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死亡

2024-06-26

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死亡(共10篇)

1.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死亡 篇一

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XXXXX公司

住址:XX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X

申请事项:

变更M公司为(2003)X执一字第XX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

XX年X月X日,贵院做出(2003)X执一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将(2002)青民四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N公司。2011年10月申请人受让了上述债权,2011年10月12日,N公司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确认我公司已经享有该债权。为维护我公司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将(2003)X执一字第XX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M公司。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公司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2.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死亡 篇二

关键词: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

一、从司法实践中考量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的内涵

2011年4月29日,北京市法院推出了20项反规避执行措施。对本市4826件案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涉及当事人5943人,保全的财产价值53.7亿余元。对17530件案件的18677名被执行人发送报告财产令,对309件案件的312名被执行人采取了强制搜查措施,执结标的1566万元。对存在转移财产可能的12个被执行单位采取了强制审计措施,182名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224名被执行人被限制出境,对29名被执行人予以罚款,对526名被执行人予以司法拘留,对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情节严重的9名被执行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还在媒体上公开259名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人180人。这项措施的出台对恶意逃债,非法转移财产的被执行人来说有非常大的震慑作用,下面作者结合司法实践就我国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谈谈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的内涵。

被执行人的变更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法院裁定其他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来承担义务的司法活动。广义的被执行人的变更包括追加被执行人,即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了某些特殊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变更、追加。然而,狭义的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是有严格的界限的。变更指的是在原被执行人法律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以被执行人的继受人作为新的被执行人承担原被执行人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伴随着原被执行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发生的财产、资金流转等法律事实,是被执行人变更的主要原因。如果被执行人主体资格消灭后,财产、资金没有转移,则人民法院只能对其所遗留财产执行,不能变更被执行人,而且变更以后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同,原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财产为限承担义务既承担无限责任,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一般仅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有限责任。被执行人的追加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法院裁定将原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司法活动。追加是原被执行人依然存在,但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如设定担保、承担出资者责任等)而追加与债权有关联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原债务人依然要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追加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清偿不能)。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和责任的连带性。主体的同一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因此权利、义务具有连带性,二者不可分割,如私营独资企业主与该企业的关系、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等均属此类。正因为原被执行人与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关系有此特殊,所以二者是共同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追加被执行人与变更被执行人显著的区别之一。

二、现行法律对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的规定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对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做了规定了,为依法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①执行过程中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②申请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申请执行人。③申请执行人离婚,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分割给原配偶的,可以变更、追加该原配偶为申请执行人。④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⑤申请执行人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协议中约定承受债权的新设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⑥申请执行人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注销时的出资人或作出注销决定的单位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撤销的,可以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其职权无人行使的,可以变更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原申请执行人对转让协议书面认可的,可以变更、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清算或破产程序依法分配的,可以变更、追加取得该债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⑨被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继承、管理的遺产或者代管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拒不交出的,可以直接对该遗产强制执行。⑩生效法律文书仅将夫妻一方列为债务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离婚的,可以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确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⑪被执行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尚未注销的,仍以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在该企业法人遗留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遗留的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拒不交出的,可以直接对该财产强制执行。

三、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的程序建议

在执行过程中,当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出现后,以什么方式启动程序,目前有两种观点:当事人申请主义与法院职权主义。笔者认为,执行权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实现的一种介入,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又具有司法权的特征。故执行工作既有一定的主动性,比如法院应主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其定位应是职权主义;又有一定的被动性,比如权利人不申请执行,法院一般不应主动执行。建议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方面应采取职权主义。目前我国的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不发达,社会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还存在一系列问题,而且债权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的途径和手段极其有限,又往往得不到有关机关和人员的协助。因此法院应主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及时采取查封、冻结等相应的措施,此时应以不明显降低该财产价值且法院能掌控该财产为原则。然后向申请人明示相关信息,并做好相关释明工作,充分尊重申请人意思自治和处分自由,强调当事人主义,对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追加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对于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法院应告知其可能导致本案无法执行的后果,以强调申请人的责任分担、意思自治、执行风险等。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将相关材料送达给被执行人及被变更、追加当事人,并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变更追加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和被变更追加人后,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如果当事人在该期限不提出异议,裁定即生效;如果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执行财产,变更追加裁定应中止施行。

在处理上述诉讼案件时,首先应明确由执行法院一审管辖,其次应由执行法院的非执行机构的其他业务庭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着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经双方及被变更追加人辩论等程序后及时作出裁判。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变更追加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经过诉讼程序,裁决文书支持申请执行人追回被转移财产的,应仍由执行法院根据该裁判文书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裁决文书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回被转移财产的,执行法院不得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8版

[5]张祖明.《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版

[6]记者申东.法制网银川宁夏高院曝光5起典型反规避执行案例,2011年7月28日电

作者简介:

史云(1973年2月~)男,籍贯:陕西榆林,最高学历:硕士,职称: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3.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 篇三

申请人:王XX,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丘市兴安街道XX院。申请人申请你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2007)安民二初字第982号、(2007)安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两案,你院于2008年9月24日以(2008)安执字第1079、10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郯城县胜利乡南兴旺村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223101010018,登记权属建筑面积2862.488平方米。经查,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安丘百信普田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现申请安丘市人民法院追加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其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他公司及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其他公司和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当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在财产、分配、管理和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相关联公司和个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有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情形。本案就存在这几种情况。

1、郯城通宝公司与安丘百信普田公司组织机构、业务混同:这两公司股东完全相同,都是王寿学、王寿棚、王寿森、王寿臻、王永顺五人,管理人员是同一套班子。两公司都是从事蔬菜加工,业务完全相同。只不过在郯城通宝中王寿棚是法人代表,在安丘百信普田中王寿学是法人代表。可以看出,这两公司名义上是两家,实际是一家经营。

2、郯城通宝与山东通宝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这两家公司经营场所相同,都是郯城县胜利乡南新汪村的房产内。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都是王寿棚,且用同一办公室、同一部办公电话(号码为0539——6735157);股东基本相同,山东通宝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郯城通宝2006年6月22日将股东变更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外加王寿臻、王永顺,以上各股东都是王寿棚的本村兄弟。两公司用的是同一套人员,同一套设备,是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套牌子。

在这两案中,王寿棚在借据上签字,王寿棚是郯城通宝和山东通宝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担保人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股东,根据《合同法》第32条及《民法通则》第38条、43条的规定,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其签字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效力,皆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在982号案件中,王寿棚在向申请人借款时,他说是因为收购大姜,而这正是郯城通宝蔬菜公司的业务。申请人在王寿棚借款时无法区分他是哪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也不知是代表哪个公司,只是知道他在郯城有自己的房产,担保人王寿学既是山东通宝的股东也是郯城通宝的股东同时也是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983号案件中,借款人为王寿学,他是以上三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担保人是王寿棚和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寿棚是郯城通宝和山东通宝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郯城通宝蔬菜公司和山东通宝公司承担。

通过上述不难看出,在借款时虽然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和盖章,但三公司和股东之间互相担保,无法区分借款到底是谁实际使用。三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而且受王寿棚和王寿学等股东指挥、支配、组织,他们不按法定方式运作公司,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导致三公司在组织机构上、业务上的混同,这些都严重背离公司法人制度分离原则,使公司失去了独立人格,已形成人格混同;其目的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和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这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

4.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书的 篇四

执行法院名称:*** 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 )*** 民执字**号。

执行案件立案的时间:*** 年 *** 月 *** 日。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执行人*** ***与被申请执行人*** ***纠纷一案历经*** 区人民法院一审,业已生效。生效判决内容为:*** ***应向*** ***支付*** 。

*** 年*** 月*** 日,申请执行人*** ***向*** 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 区人民法院仍未执行。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向*** 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致

***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相关判决书及法律条文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变更执行法院】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5.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死亡 篇五

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作出一些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但由于一些特殊情况,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一定的分歧。在此,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执行实践,谈谈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个人一点体会,以供大家相互探讨。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地位

《民诉法》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至274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对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又作出了补充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从主体上讲,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是指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扩张到其他(另案)民事主体,主体的产生是基于法院已经生效的文书而产生,新的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也是基于原判决确定义务。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情形

根据《民诉法》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从主体资格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作为债务人的公民死亡,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二是作为被执行人法人分立、合并以及股东变更的情形。前者,在执行实践操作比较简单,只要充分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213条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一般说来,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即是继承人。二是继承人应以其继承遗产的财产范围内对外清偿债务,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承担有限责任。但在实践中,遗产的范围往往难以确定,由于中国人的物权观念还停留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物权法也正酝酿之中,加之封建世袭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中国人的传统家庭,遗产和个人财产统统混为一谈。“人死债烂”的观念在一定范围还存在等等。在这里,除严格按照继承法执行外,还应坚持占有、持有、使用、产权过户登记等原则,以具体情况,给执行法官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相对而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合并、撤销以及股东的变更的情形较继承人遗产而变更追加的情形,更复杂的多,在这里,笔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法人分离的情况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离后,将谁变更为被执行人呢?《若干规定》试行办法79条规定,法人分离分为两种情况,合法分立和非法分立。规定指出合法分离的,分离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离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非法分立,由分离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人承担责任,对于因法人非法分立导致债权人债务不能实现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出发,笔者同意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二)法人合并的情况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机构合并为一个独立法人机构情形,合并后的法人继承了原合并前各法人的债权债务,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应当将合并后的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当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除以上两种主要情形外,还有其他诸多情形,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的,可以追加合伙人个人为被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人被撤销、注销的,被撤销相关法人的职权无其他部门继承行使的,追加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一般指工商等职能部门依法注销)追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其他部门为被执行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诉讼或执行中的担保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夫和妻都是债务主体,夫妻关系存续的可以将夫妻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夫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夫妻关系存续前的债务,可以执行夫或妻。其它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程序和方法

1、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得依职权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

2、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或裁定驳回变更申请。

3、变更追加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变更追加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变更上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任意、随意扩大范围变更追加。

2、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切实保护案外的利益,不得妨碍其他人承租权、承包权合法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6.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死亡 篇六

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

(粤高法发[2009]19号,2009年3月3日印发)

正确办理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变更案外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执行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根据不同申请事由,按下列情况分别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执行机构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

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

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

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

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

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

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

3、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4、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

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

第三条相关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驳回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上述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决定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执行异议案件的性质,将执行异议的卷宗材料移交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五条民事审判庭办理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六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同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八条决定对复议案件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执行复议的性质,将复议案件的卷宗材料移交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九条 民事审判庭审查执行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同时请求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财产的,由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一般应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但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不得对上述被控制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

因查封、冻结、扣押错误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死亡 篇七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04-07-16 08:47:

32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问题,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债权人变更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权人以外,下列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

(一)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

(二)债权人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债权的原配偶;

(三)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继受该债权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

(五)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

(六)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

(七)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其受让人;

(九)其他与上述情形类似的人。

第二条(债务人变更或者追加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

(三)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

(五)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

(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

(七)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

(九)债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十)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

第三条(债务人死亡情况下继受人的责任限制)

依据本规定第二条变更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无偿占有人或者接收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其继承、受赠、管理或者占有的遗产范围内。

无上列债务继受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无人占有或者管理的,可以直接对遗产强制执行。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执行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五条(债务人离婚时对其债务的处理)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时,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第六条(未经法定程序分立的法人债务的处理)

被执行人未依法定程序分立,且其对企业分立前债务的处理未经债权人同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应当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追加新设立企业为被执行人)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却投资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其投资数额超过新设立企业净资

产百分之五十的,新设立的法人企业视为从被执行企业中分立的企业,可以裁定追加该新设立的法人企业为被执行人,在其所接受的被执行人投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八条(对清算中法人的执行)

作为债务人的法人被撤销、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歇业或者注销的,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该法人遗留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负有清算义务人的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仍以清算中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直接对其遗留的财产强制执行。

该法人的遗留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并拒不交出的,可以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第九条(企业组织形式等变更的情形)

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形式、资本结构发生变更,而企业名称未变的,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不受影响,不需要变更执行当事人。有关当事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审查处理。

第十条(投资人的变更和追加)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设立时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有多个投资人的,个别投资人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的缺额为限,但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

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执行法院不得裁定该投资人重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变更申请人的程序)

执行依据指明的债权人以外的人申请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或者继续执行程序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第十二条(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依据指明的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在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同时,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被执行人的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

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十三条(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办理机构)

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立案阶段提出的,由执行立案机构办理;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的,由执行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个人债务的异议及共同财产的分割)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执行其财产不服,主张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执行自然人个人债务时,对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责成夫妻双方限期进行协议分割。在限期内未进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协议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分割裁定后执行相应的财产。

第十五条(债务人离婚后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被执行人在其离婚协议中约定或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配偶不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或者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或者确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第十六条(合议、听证、复议)

执行法院对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在审查中,应当召集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8.变更申请书 篇八

平凉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园区分局:

兹有“宏达国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注册的13台电梯:1号楼客体、2号楼客梯、5号东自动扶梯、5号西自动扶梯、26号东自动扶梯、26号西自动扶梯、35号东自动扶梯、35号西自动扶梯、42号东自动扶梯、42号西自动扶梯、12号货梯、26号货梯、42号货梯”;“宏达国盛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的4台电梯:56号客体、55号客体、52号货梯、53号货梯使用单位现申请变更至使用单位“宏达国盛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特此申请!

9.名称变更申请书 篇九

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特申请变更下属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门店如下:

法定代表人户宪明变更为户秀菊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一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二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三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三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四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四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五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五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六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六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七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七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八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八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十一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十一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十四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十四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十五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十五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十六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十六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十七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十七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十八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十八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十九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十九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二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二十二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分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二十三分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高庄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高庄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何楼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何楼店。

菏泽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浩屯店变更为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王浩屯店。

特此申请!

菏泽鲁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10.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死亡 篇十

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对债权的冻结往往是要求第三人履行程序上的协助义务,即第三人的义务在于无论债权是否存在,都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当法院要求第三人向法院或申请人实际履行债务时,这是要求第三人履行实体上协助义务,对于这种协助义务的履行,《执行工作规定》有严格的要求,只有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至第67条规定的情形,法院才能追加第三人直接履行义务。

对债权的冻结往往是要求第三人履行程序上的协助义务,即第三人的义务在于无论债权是否存在,都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当法院要求第三人向法院或申请人实际履行债务时,这是要求第三人履行实体上协助义务,对于这种协助义务的履行,《执行工作规定》有严格的要求,只有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至第67条规定的情形,法院才能追加第三人直接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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