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借据

2024-09-29

借款合同借据(精选6篇)

1.借款合同借据 篇一

借据

李三向(xxx)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自愿向xxx每月按总金额的1%作为有偿补助。即每月壹仟元。

补助金每月XX号汇入北京工商银行xxx的账户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如借款人小额还款,有偿百分比不变。被借款人的补助金相应按剩余总额比例递减。

如xxx预追回借款,需七日前通知借款人。

还款账户以北京xx银行xxx的账户作为凭证。

借款人如有不测,借款由家属无理由承担偿还。

备注:如借款人还款终结(以凭据为准)该借据无论是否销毁,均视为无效。

特立此据

借款人签字印章:李三

借款人电话:

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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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借款合同借据 篇二

民诉法和公证法的上述规定, 在法律上确定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职能, 不但可以敦促债务人按时履行其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还可以预防纠纷、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 是充分尊重公证事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用以维护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问题

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无外乎两种: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个人。而借款人主要是公民个人、其他经济组织和法人。有的企业有闲散资金无处可用, 就自己放贷收息, 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企业之间是禁止拆借资金的。正确的做法是可以委托银行贷款, 和银行签订相关的委托合同, 收取其应得的利益。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近几年个人出资将自有资金贷给需要资金的个人或者小型企业的民间借贷业务逐渐增多, 但万变不离其宗, 无论怎样都要符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条件, 办理公证时对于主体资格的审查尤为重要, 我们要对此重视起来。

二、如何理解担保合同能否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

我们都知道: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 基本上都设置担保, 只是形式不一, 有的在合同中有担保条款, 有的另行签署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就表面上理解, 不包含在债权文书中, 如果担保合同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就可能出现以下状况: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担保事项。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 债务人未履行合同, 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资产, 于是执行中止。债权人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 (非债务人) , 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 然后再向人民法院执行局恢复对担保人的执行, 实现债权。但是,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观点认为, 担保行为属于担保物权, 担保合同应当属于物权合同, 不属债权文书, 不能通过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一旦成为了连带责任保证人, 就意味着应当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 同时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根据以上种种规定, 笔者认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赋予借款合同等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 也应该赋予该主合同的从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 是此项公证的职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债权转移, 强制执行效力能否也随之转让问题

我们在办理业务中常常遇到债权人因不能得到债务人按时足额还款, 将自己的债权转给某资产公司由资产公司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因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经过公证并赋予了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 在债权转以后, 那么强制执行权力能否一并转移呢?根据司法部司复[2006]13号《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 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 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 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所以新的债权人完全可以向原办证的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四、执行证书问题

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后,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 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大大节省了清收不良贷款的时间、也提高了处置效率。但债权人要向原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 要根据中公协《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 对债务人 (包括担保人) 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 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 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这里强调的是: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 一定要履行核实的程序, 以保证出具《执行证书》程序的合理合法。另外要向申请人特别提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时间, 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二年。超过这个期限, 公证处不再受理该申请 (法律规定的有中断、中止的情况除外) 。

3.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后果 篇三

2003年6月9日,被告李强借用王权之名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A县支行订立《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6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6.9%。被告李强以其所有挂靠于某市融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卧铺客车(价值68万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融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于2003年6月3日在《动产抵押清单》上盖章,并约定该清单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原告按该借款合同将4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强,被告李强获得贷款后,将此款用于了通达公司的生产和经营。

2004年6月3日,被告李强又以王权的名义与原告的双江营业所办理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04年6月3日展期至2005年5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7.1%。

2005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强(乙方)达成《债务落实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强于2003年至2004年,为了扩大其客运业务经营规模,借用他人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A县支行贷款共计18笔,金额共计510.7万元。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自愿承担所有的贷款及其所产生利息的全部偿还责任。乙方必须对其所承担偿还责任的贷款提供足值、有效的抵押物作抵押担保。本协议签字之日的次月起,乙方必须按月偿付甲方贷款本金不少于10万元,并按季支付所承担全部贷款的相应利息。贷款期限及利率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贷款逾期的执行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4月29日,被告通达公司给原告作出承诺。其主要内容:通达公司以王权等18户的名义,于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间在农行双江营业所申请借款18笔,金额共计545万元,现有贷款余额489万元,表内应收利息105万元,以上借款均已逾期,所借款项实际用于通达公司作为固定资产投入和流动资金使用。为了保障农行债权,公司承诺“以上借款由通达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同时将以我公司的固定资产房产作为担保抵押,从2008年6月份起每月由我公司偿还贷款5万元,并承担以上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法律条款及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08年4月20日,该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99842元未偿还。

原告农行A县支行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5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权因法院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因逾期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审理后判决如下:由被告通达公司、李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99842元,从2008年4月21日到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王权不承担责任。

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

本案涉及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是由银行与王权签订,但是王权并不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真实承受人,尤其是该借款合同上并无被告王权或其受托人的签署,因此被告王权与原告没有成立合同关系。相反,本案被告李强承认自己以被告王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并获得贷款40万元。被告李强将该笔借款用于其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即被告通达公司。那么,这种当事人的变化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受案法院并没有因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是通过否认名义借款人王权作为合同当事人并将实质借款人李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方式,肯定了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

法院的理解是否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直接规定借用他人名义签署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从法理上来看,如果有关合同的实质权利义务承受人认可并接受有关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则支持该合同的有效性更有助于有关纠纷的解决。当然,从借款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银行角度来说,如果王权的偿还能力和信誉明显优于实际的借款人,且名义借款人知悉实际借款人借用其名义签署借款合同的事实,则名义借款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而是实际承受借款人义务的当事人认定可能更为复杂。

关于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过错及其责任

从代理关系角度看,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此可知,如果名义借款人知悉实际借款人用其名义向银行借款且不反对,则存在其“默认”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如果实际借款人借用他人名义,有着明显的欺骗银行的意图,且发生有关贷款资金的违法使用并导致银行资金的损失,则实际借款人可能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的刑事犯罪行为。此种情形下,既有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也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例如,借款人的身份虚假,系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购车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类案件因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法院往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开始有所规范。《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仅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即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认定为有罪并处以刑罚。但实践中,难于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有些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但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致使此类案件呈现高发趋势,甚至成为某些人打法律擦边球的手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充分考虑了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及其后果,对于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骗取了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处于非正常的高风险之中,可认定为犯罪。本案虽然存在实际借款人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但是实际借款人一方面承认了自己的实际用款人身份,同时积极采取措施主动承担还款义务,且尚未给银行带来较大损失,因此不宜追究实际借款人的刑事责任。

银行有无过错及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发生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分立,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实际用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认可和接受,使得法院并未就银行的过错问题作出分析和认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涉及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时,银行是否有过错以及该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则无法回避了。从我国《贷款通则》等监管规章来看,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以及实际借款人均有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文件第三十一条还就贷后检查做出如下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这些规定,充分表明了银行对借款人及其借款用途负有审查的职责,如果银行不认真履行和这些职责,则银行的行为构成违规的情形,不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还可能遭受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关于承诺函的效力

针对《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了《债务落实协议》,被告通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这两个法律文件实质上将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纳入了借款法律关系中,并确立了李强和通达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地位。由于这两个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况且,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强、被告通达公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且被告通达公司和李强同意按《债务落实协议》和《承诺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从本案来看,虽然银行没有在借用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纠纷中发生严重的损失,但是银行应该总结该案的教训,有必要注意以下事宜。

第一,银行充分认识虚假借款人引发的重大风险。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分离,不仅可能导致银行的民事法律责任,还可能导致银行的行政法律责任。银行不能为了业务的拓展而放任不具有借款主体资格或不符合借款条件的主体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否则,银行不仅可能遭受贷款被骗的问题,而且将因自身的放任行为承担有关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特别是当存在第三人担保或者保证保险等贷款保障机制时,一旦发生借款人身份虚假,则担保人或保险人将会据此抗辩银行存在违规行为,并因此免除或者减免担保人、保险人的法律责任。从一些银行前几年发生的较大面积的虚假个人消费贷款案件来看,银行为此付出的成本是高昂的。

第二,银行应谨慎履行审查借款人及其借款用途的义务。鉴于我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对银行审查借款人及其借款用途做了明确的规定,银行应该认真审查有关信息和材料,防止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分离的情形。对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借款当事人信息审查,更有必要认真核实代理关系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超越代理权、滥用代理权的情形。

第三,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相分离的情形时,银行应该积极采取措施,与相关当事人协商,促成实际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名义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对于名义借款人确属不知情且无任何过错的,银行应该积极争取实际借款人的认可,及时变更借款人身份,以便向实际借款人追偿贷款。如果银行无视此类问题的后果,不及时采取挽回损失、纠正错误的措施,而是采取将错就错的手段,把虚假的名义借款人的不良信用信息报告记载到了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则可能引发该名义借款人的抗辩,甚至给银行造成更大的损失。

4.借据与合同的关系 篇四

借条借据不是合同,但可以作为合同有效的凭证。如果一个合同要订立那要符合合同法第二章的基本条件。理论上概括为:

合同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

所谓订约当事人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在合同成立以后,这些主体将成为合同的主体。订约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合伙等。无论订约当事人的形态如何,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也就是说,合同必须具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是不能成立合同的。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等。当事人即使仅就其中若干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其它条款尚未明确,一般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可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补正。例如一般的买卖合同,只要当事人就标的和价金达成合意,即使合同未对质量标准、履行期限、地点等条款作出规定,合同也可以成立。

3.合同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不成立。

例如,甲向某编辑部乙去函,询问该编辑部是否出版了有关律师考试的教材和参考资料,乙立即向甲邮寄了律师考试资料五本,共120元,甲认为该书不符合其需要,拒绝接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从本案来看,甲向乙去函询问情况并表示愿意购买律师考试资料和书籍,属于一种要约邀请行为,而乙向甲邮寄书本行为属于现货要约行为。假如该书不符合甲的需要,甲拒绝收货实际上是未作出承诺,因此本案中合同并未成立,因为双方并未完成要约和承诺阶段。当然,合同的类型不同,成立的要求不同,这要看什么样的合同而定

5.借款合同:城市土地开发借款合同 篇五

项目施工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根据 年 月 日开标会确定的乙方作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的第一中标人,经由双方协商,由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全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为明确工程及双方责任,特制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工程概况

(一)项目名称、工程范围:

第二条 工程工期

(一)开工日期 年 月 日。

(二)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天。

第三条 工程量和工程造价

(一)工程量详见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

(二)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是按规划设计文本、规划设计图纸、预算、项目实施方案及招标文件计算的工程量,与实地工程量有一定差异,乙方必须严格按以上文本及图件要求施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和工程量。

(三)对甲方提供文本及图件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以外的确需增加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应事先由监理方、规划设计方同意,由甲方向市国土房管局申报核实后签订补充合同,乙方才能组织施工。否则甲方不予认可。

(四)合同总价为人民币 元(大写: 元) 本合同总价是该项目 标段的工程施工费的全部综合价,包括完成工程主体及保修期内缺陷修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此总价是工程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所需的全部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作任何调整。

第四条 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

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以及业主、监理单位和甲方的求。验收标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xx)、《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xx)及农、林、畜牧、水、环保、交通、城镇建设等相关行业标准。

(一)乙方必须按本合同提供的施工技术规范,甲方提供的所有规划设计文本、图件及技术交底,精心组织施工,加强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按时完成本合同工程。

(二)隐蔽工程在未经自检和现场监理检查之前均不得随意覆盖或隐蔽,乙方应保证甲方质检人员及监理对将要覆盖或隐蔽的工程进行检查和测量,合格后才能隐蔽。否则乙方返工费用自负。

第五条 设备

为确保该项目工程按时完成,乙方必须保证按《投标文书》承诺的机械设备,确保工程施工进度。

第六条 安全文明施工

(一)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部门颁布的一切有关施工安全、劳动保护、文明施工、卫生管理等法规制度和甲方编制的本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要求,严格按照安全标准施工,做好本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乙方在施工现场要配臵必要的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和保护器材,设立安全警告标示牌,并设专职的安全员,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特殊工种要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施工作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三)乙方在整个施工期间要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并进行人身保险,保险费用乙方承担。在施工期间甲方对乙方发生的任何人身伤亡、伤残、疾病或财产的损失等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对以上事件负责,费用自理。

(四)乙方在进行爆破作业时,应严格遵守经甲方和监理批准的爆破作业方案和操作规程。对所有的人身、工程本体和甲方财产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由于爆破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包括第三者)以及对工程本体或甲方财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五)乙方必须严格控制火工品,遵守有关火工品的管理制度,严禁私藏火工品,因乙方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法律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

第七条 双方职责

(一)甲方:

1.向乙方提供规划设计文本、规划设计图、项目实施方案、招标文件及技术交底资料,提供安全和质量标准;

2.对乙方施工测量、施工放线进行复测;

3.竣工资料及各种质量评定表的收集、整理和汇总;

4.负责工程的施工监理,对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

5.及时组织配合市国土房管局对工程竣工验收;

6、负责与市国土房管局、设计、监理等单位及部门进行工作联系并申报有关文件资料;

7、负责向工地派驻施工技术监督人员,负责现场技术、安全、质量监督,监督人员纳入乙方统一管理,施工中出现的技术、安全、质量、管理等责任由乙方承担;

(二)乙方:

1、严格执行项目规划设计文本、图件、项目实施方案、招标文件及预算,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行业标准,尊重和服从业主、监理单位及甲方管理人员的监督与指挥,保证工程质量;

2、负责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内的用水、用电及施工便道和乙方临时设施的修建。自行承担乙方人员的吃、住、行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搬迁费用;

3、开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设备、半成品需求计划、用水、电计划等,报监理单位审批并报甲方备案;

4、将投入本工程的施工人员花名单及特殊工种操作证复印件报甲方备案;

5、不得将本工程或其中的单项工程部分转包其他单位和个人;

6、工程上道工序完成后,未经监理同意,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违反者,损失自负;

7、 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写明工作范围、作业内容和质量要求,认真执行三检制度(即自检、互检和工序交接检验制度);

8、负责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直至合格;

9、自费做好施工中各项目、各环节及分工序的监测、量测和试验,若委托甲方完成,甲方要收取相应的费用;

10、搞好文明施工和标准化作业,遵守环境保护法,对已完工的各类建筑物,在交工前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1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乡规民约,因乙方责任而引起的法律诉讼、经济纠纷或公安部门的追究等,由乙方自行处理;

12、在本项工程中,市国土房管局对甲方的要求以及甲方的承诺,对乙方同样有制约作用;

第八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

(一)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每一单项

工程完工后,根据业主给甲方工程施工费中,按 %支付给乙方。

(二)乙方在每次结算前应填报已完合格工程数量清单,并报监理方签字同意后,甲方按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按照结算程序支付工程结算款项,工程款项的结算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帐支付。

(四)乙方应保证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若发现乙方将工程款挪作它用,而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和施工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并负责由此产生的损失。

(五)质保金:质保金按工程总造成价的 %逐月或每单项工程逐次扣除,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两年后,据实返还。因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书 日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甲方在乙方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

(六)本工程保修期为 月,保修时间从甲方全部工程正式交工验收日期算起。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若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 %的违约金。

2、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上的约定,不按工期竣工、质量未达到设计规范或要求、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其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清场,乙方对该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甲方法人单位所在地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

1.合同签订前乙方须缴纳合同总价 %的履约保证金,视其履约情况予以返还。

3.未尽事宜由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4.本合同从 年 月 日开始生效,保修期满且工程结算完后终止。

5.本合同书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

甲方单位(盖章): 乙方单位(盖章):

甲方代表(签字或盖章): 乙方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约地点:

6.一张写给歹徒的借据 篇六

是15年前的事了,那时我们住在一个新开发的小区,是城郊结合部,一到晚上就像个荒凉的坟地。

那天为省下坐车的钱,我们选择走小路。路是碎砖块铺成的,坑坑洼洼,没路灯,偶尔我还会绊上一跤。我和母亲急匆匆地走着,谁都不说一句话。

我的鞋子是姐姐穿剩的,即便塞上鞋垫,走路还是松松垮垮的。在过一座小桥时,右脚的鞋子终于掉了下来。我借着穿鞋的工夫,看了看四周,天已全黑,耳边再次响起了亲戚的话:“年底治安乱,今晚别赶回去了。”母亲谢绝了亲戚的好意。

借到钱,我们还是很高兴的,从亲戚家出来,母亲笑着说,“想吃巧克力吗?我明天给你们姐俩称半斤。”这样的谈话很轻松,我一度忘了脚下的鞋子。

那件事发生时,我们离家还有半个小时的路程。

一声凶巴巴的“站住别动”,两个男人像山一样堵住了我们的路。事情太突然,就像演电影。我哆哆嗦嗦拽住母亲的手,母亲捏捏我的手心,轻轻说:“不怕,有妈妈。”

那是两个年轻男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根很粗的棍子。夜色中,我看不清他们的表情。我想当然地以为他们脸上杀气腾腾。

我知道我们该跑,可我也清楚,我13岁,母亲35岁,一大一小两个女人无论如何跑不过两个身强力壮的男人。我急得要命,却又一筹莫展。母亲低头望了望我,她神色平静,面色从容。

可怕的沉默之后,右边的男人说话了:“我们只想要钱。”他似乎不比我们轻松,我捕捉到他话音里的颤抖。

母亲没吭声。男人继续解释:“我们真不想伤害你们,我们也没办法。辛辛苦苦打工一年,老板带钱跑了,我们必须拿钱回家过年。你们城里人好歹比我们容易些。”

说话的人语气倒老实,可他的棍子凶神恶煞般戳在那里。我很清楚,此时稍有不慎,我们就会受到伤害。没人知道结局会是什么。对峙片刻,母亲忽然叹口气,从口袋里拿出蓝色手绢,手绢里包裹的是借来的二百块钱。我记得那是四张簇新的票子,每张面额五十元。

男人看到钱,自然地伸出他空着的手。

“慢!”母亲把钱往怀里一缩,“这钱不能让你们抢走。”那人的手愣在半空,我和另外一个男人齐齐盯着她看,不明白她在说什么。

“如果今天你们抢了我的钱,不管数额多少,你们都是犯了罪。我知道你们有难言之隐,可法律不管那么多,不光法律判你们罪,就是你们自己内心,一辈子也不会原谅自己的。”

干什么?这个时候她竟然讲起课来,这实在出乎我意料。不仅如此,接下来她做了一件在我看来仿若天方夜谭的事。她不慌不忙地说:“我现在写张借条,不管你们多久还钱,五年也好,十年、二十年也好,甚至你们没钱还也好,只要记住,今天你们没有抢,你们是借我的钱。我希望,你们以后也不要抢别人的钱。”

说完,母亲从口袋里摸出纸笔,在黑影里凭感觉写了张借据。她把钱和借据一起放到那人手里:“上面有我的名字和地址,至于你们的名字,回去后你们自己填写吧。”

这样匪夷所思的事情,歹徒大概也从未遇到过,他们愣了片刻,互相看看,什么也没说就拿上钱和借据跑了。

余下的路程,我一句话都没说。我失望极了,我的母亲竟如此可笑,简直迂腐至极,没有克敌术也罢了,承认自己的胆怯也罢了,居然向两个手拿棍棒的劫匪写下世间最愚蠢的借据。这事若非亲身经历,我会当笑话对待。

那个春节,尽管母亲还是给我们买了巧克力,可我心里仍然很难过。关于那张愚蠢的借据,我始终无法释怀,我想,这绝对不是母亲平日嘴里所说的勇敢。

让我意外的是,两年后的一天,母亲从学校下班回家,她手里拿着一张汇款单。上面的数额是一千块钱,汇款人的名字却是陌生的,附言栏上写着:“谢谢您没让我们走错路。”

是母亲的一句话,改变了两个人的命运。

(选自《青年博览》2006年第22期)

金玉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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