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居住证制度(共10篇)
1.工作居住证制度 篇一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文件
深盐府„2008‟11号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关于表彰推行居住证 制度试点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2008年3月20日)
2007年,为探索对流动人口科学管理、科学服务的方式与方法,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在区委、区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正确领导下,全区各级、各部门全力开展了推行居住证制度试点工作。全区上下团结一致,通力合作,狠抓落实,于今年1月份顺利完成了174720人的办证量,提前完成了市委市政府交给的试点工作任务,为居住证制度在全市推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继续推动和完善我区流动人口的长效管理机制,经研究,决定对推居试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区财政局等10个先进单位和张柯等73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1-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珍惜荣誉,戒骄戒躁,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在深入推进我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更大的贡献。全区各级、各部门要以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为榜样,扎实认真地做好人口管理各项工作,为落实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完善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目标,为构建和谐盐田效益盐田、巩固和发展首善之区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盐田区推居试点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名单
-2- 附件
盐田区推居试点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名单
一、先进单位(10个)区维稳及综治办(区推居办)区人力局 区人口和计生局 区财政局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 海山街道办事处 盐田街道办事处 梅沙街道办事处 盐田公安分局
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办
二、先进个人(73名)
张 柯 区委(区政府)办公室何敬华 区委宣传部 宋锦颂 区委统战部 陈素妮 区民营工委 李伟雄 区委党校 王 静 区贸工局 叶 菲 区教育局 丘 萌 区地税局
3- - 郑 雷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 阮明新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
陈秋虹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沙头角社区工作站 朱献忠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沙头角社区工作站 黄琼华王春锋曾小君吕锦梅何汉强钟权胜李爱华李仕腾刘瑶城赵 宇黄桂洪雷 鸣陈兆秋林华波蔡院群王国洪吴金祥陈建福邓德良4-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田心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田心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田心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桥东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桥东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东和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东和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中英街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 海山街道办事处
海山街道办事处田东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田东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梧桐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梧桐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鹏湾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鹏湾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海涛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海涛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
-欧家军 盐田街道办事处
吴燕强 盐田街道办事处永安社区工作站 张燕华 盐田街道办事处永安社区工作站 何志坚 盐田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工作站 何瑞军何玉荣何远雄江汉文罗虎成王运莲陈剑辉朱志坚黎 勇杨健辉叶惠良袁伟光张 成冯 建周志伟柯广泉赵向明王俊汉王继军盐田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东海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东海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沿港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沿港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盐田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盐田社区工作站 梅沙街道办事处 梅沙街道办事处
梅沙街道办事处大梅沙社区工作站梅沙街道办事处大梅沙社区工作站梅沙街道办事处小梅沙社区工作站梅沙街道办事处小梅沙社区工作站梅沙街道办事处东海岸社区工作站梅沙街道办事处东海岸社区工作站梅沙街道办事处滨海社区工作站 梅沙街道办事处滨海社区工作站 盐田公安分局 盐田公安分局
5-
- 吴静芳 盐田公安分局 詹桂峰 盐田公安分局
文庆林 盐田公安分局沙头角派出所 陈 霞 盐田公安分局沙头角派出所 吴 蕊 盐田公安分局海山派出所 吴旭辉 盐田公安分局海山派出所 刘爱娟 盐田公安分局盐田派出所 刘旭东 盐田公安分局盐田派出所 陈朝辉 盐田公安分局梅沙派出所 王文颂 盐田公安分局梅沙派出所 方英明 盐田公安分局盐田港派出所 周宏志 盐田公安分局三洲田派出所 赵健威 盐田工商分局 颜招德 盐田社保分局 冼丽菊 先进微电子厂 王春明 龙嘉珠宝首饰厂 卢秀珍 协宏鞋厂
李小眉 五华宏安物流有限公司 陈万秋 盐田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主题词:司法 证件 居住证△ 表彰 决定
发:各街道办,区直各单位,区直各企业,驻盐各单位。
抄送:区五套班子领导成员,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政协
办,区法院、检察院,区人武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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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作居住证制度 篇二
居住权的内涵十分丰富, 在国际公约及宪法中, 通常的表述是居住的权利或称住房权、住宅权。在私法领域, 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可由两种法律关系创设, 一种是通过物权法律关系创设, 即产生作为他物权的居住权;另一种是通过债权法律关系创设, 即产生承租权、借用权等。
考察近现代各国立法, 可以发现居住权有如下共性:居住权是建立在他人房屋基础上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为特定人设立的, 不得转让与继承。居住权人只能由特定自然人享有, 法人、其他组织等不能享有居住权;其设立目的只是居住, 是为满足特定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居住权具有无偿性。
二、在我国物权法中创设居住权没有必要
(一) 从立法背景来看, 我国没有设立居住权的土壤。
居住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 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在家长亡故时, 通过遗嘱将某项财产的收益、使用权遗赠给需要照顾的人, 使某些没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 特别是继承权被剥夺的寡妇或者未婚女儿有可能取得基本的生活场所的保障。
我国《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由上述规定可知, 夫妻相互有继承权。配偶、父母和子女, 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此外, 《婚姻法》还规定了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当然要解决父母的居住问题。可见, 在社会中, 父母的居住及丧夫的寡母的居住, 在法律上都有充分的保障, 因此,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就没有必要了。
(二) 从逻辑上看, 单独设立居住权难以融入我国的物权法体系。
《法学阶梯》对居住权设立作了以下规定:“居住权是受遗赠人终身享有的权利:不能将居住权赠与或者转让给他人, 居住权不因未行使或者人格减等而消灭, 对享有居住权的人, 为了事务的功利, 不仅自己可以于其过活, 而且可以将之租于他人。”
我国一直沿用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划分, 并且将他物权划分为用益权和担保物权的框架之下, 将居住权归于用益物权一类也是合乎逻辑的。我认为, 这种说法甚为不妥。其一, 罗马法对用益权作了详细的规定, 而居住权总是存在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这样一个权利梯队之中, 使居住权难以逃脱这一范畴而独立存在。其二, 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基地使用权、典权等, 这些权利都是为经济目的而设立的, 如果将居住权置于用益物权之中, 则会显得不协调。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最终删除了有关居住权的规定, 我认为也可能与此有关。
(三) 从现实来看, 居住权制度在我国可为其他制度所取代。
一些学者考虑在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 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离婚时弱势一方、父母、未成年人及保姆等人的权益, 即认为居住权制度适用的空间是很大的。实际上并非如此。现针对这四种类型的人分别进行分析, 以说明居住权在我国实际上已经没有设立的必要。
1. 在离婚时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成为弱势的一方。
针对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的住房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其解释 (一) 第二十七条均明确规定了离婚时弱势一方取得房屋居住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因此可以说, 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足以解决离婚时弱势一方所处的境地, 为之设立居住权没有必要。
2. 梁慧星教授认为德、法民法典最初规定居住权是为了解决男女不平等所带来的养老问题, 才创设了居住权。
而我国很早就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夫妻之间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子女的遗产。同时, 还规定了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所以在社会中, 父母居住不发生任何的问题。而且, 从国外和我国的现状看, 家庭的抚养、养老等问题越来越多地由社会福利、社会保险来完成。另外, 随着房屋租赁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物权化, 上述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不断降低。
3.《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监护人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在《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职责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此外, 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进行了设定。这些法条的规定实际上以不同的调整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了保护, 任何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的行为都是触犯法律的行为, 也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4. 随着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 上班族为摆脱烦琐家务事带来的困扰, 请家政服务员帮忙料理已成平常事。
但使用保姆的家庭在家庭总数中只占少数, 我认为现有的要为保姆这类群体设立居住权的情况少之又少, 雇主如果对于保姆实在有深厚的情感, 就可以以遗赠的方式将房屋所有权赠与保姆, 也可以附条件的遗嘱或者遗赠的方式为保姆保留居住权。
综上所述, 我认为居住权制度本身即使在当今社会中也有一定的价值, 但是, 国家既然已经规定了可以代替居住权的法律, 从立法技术结构上来讲, 从居住权制度与附条件的房屋买卖、附条件的遗嘱、遗赠及相关法条的规定来看, 既然已经采用了后者, 前者就可以舍弃, 以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
参考文献
[1]屈茂辉.论人役权的现代意义.金陵法律评论, 2002:55-66.
[2][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251.
3.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的宪法学思考 篇三
关键词:居住证制度;人权保障; 合宪性; 制度设计
一、居住证制度的内涵以及它的前世今生
(一)居住证制度的内涵
居住证是中国一些城市借鉴发达国家“绿卡”制度进行的积极尝试,为中国制定技术移民办法,最终形成中国国家“绿卡”制度积累了有益经验①。居住证是我国本土创造出来的,不是借鉴国外经验的产物,以我国流动人口管理为基础。笔者通过参阅各地居住证的相关规定,并归纳总结,得出居住证制度的基本定义:居住证是依照流动人口的申请,各地政府以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以及便利流动人口为目的而主导实施,首先进行审查,合格后颁发的具有登记流动人口基本居住状况和与福利待遇相关的居住凭证。政府可依据居住证进行相关信息的查询和核对。居住证制度作为户籍制度改革的过渡性策略,对于流动人口权益的保障起着不容小觑的作用。
(二)居住证制度的基本发展历程
人才居住证是居住证的前身,随着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以及对人才的关注。国家从1990年开始,鼓励高素质人才享有人才居住证。这一政策首先在北京、上海、广州施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人口的不断增多,2004年起,人才居住证开始扩展到所有的流动人口。居住证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起着和暂住证相似的作用,即可以便利人口登记。同时,居住证也在使流动人口享有更多的社会公共服务权利。自实施以来,其作用不断显现,截至2012 年12 月,已出台了居住证管理方面相关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城市已达到39个②。 在2010 年,《关于2010 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首次在全国性文件中提出,要对暂住人口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将居住证制度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实行。随后,国家又出台了很多全国性文件用以规定居住证制度的推广实行问题。居住证制度成为户籍改革的关键制度的地位已不可取代。2015年,《居住证暂行条例》(草案)颁布,标志着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以及内容中的9项基本公共服务,6项便利无疑是进步。
二、居住证所体现的宪法权益
(一)体现宪法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不断发展完善的,是随着社会现实的不同而变化和扩展,是动态变化的过程,每个时代的人权都具有不同的特征。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它来源于基本人权,是基本人权的法定话。之所以这部分应然形态的人权被宪法保障,是因为这些权利带有“根本性、基础性和决定性”,“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③。因此,宪法对已有人权进行确认和法定话,同时保障着人权事业的发展。人权的每一點进步都会促进宪法中基本人权的发展与完善,而宪法的进步与前进又会对人权的进步起着推动作用。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居住证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体现着宪法中关于公民平等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方面权利的规定,即体现的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这是宪法关乎人权保障与人文关怀的规定。流动人口的权益在其中得到充分保障,其劳动权、就业权、子女受教育权、社会发展权等都在居住证制度的羽翼下得以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来自不同地区的流动人口也平等享有宪法权利。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居住证制度体现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
平等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宪法原则最核心的体现。户籍制度为社会蒙上一层屏障,巨大的藩篱遮挡了平等权的本来面目。来自不同地区的人被冠以外来人口的头衔,本地居民享有超出外来人口的相应生活上,教育上,以及职业发展上的优待。居住证制度正是打破这种藩篱的强大武器,为每个流动人口都享有和本地人相同的权利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是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权的重要方式。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也可以享有社会保险,子女教育以及自身就业的相关福利待遇。
2、居住证制度是对公民迁徙自由权的确认
物品的移动,譬如水果、钢铁的跨省,跨州移动需要受到关注,个人的迁徙自由就显得更加的重要,需要受到强有力的保护。自由迁徙在美国和澳大利亚宪法中都通过判例予以确认,并没有直接在宪法中规定。我国同样重视对公民迁徙自由的保护,没有规定在宪法中但重视程度不减。我们可以理解为此项自由非常重要以至于不需要规定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宪法没有禁止,说明公民当然的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这种没有宪法规定而由宪法条文引申的迁徙自由被称之为默示性迁徙自由,并有着充分的法理基础和宪法依据④。居住证制度排斥了户籍制度对公民的隔离与束缚,流动人口可以享有和本地居民相同的社会公共服务以及相关福利。因此居住证制度保障了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实现,使得公民真正享有了迁徙自由的权利。默示性的权利在这时得到了实质上的实现。
3、居住证制度有利于实现公民权利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实现中都会遭遇不测,一旦现实中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是情况发生,救济方式显得尤为重要。有了救济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才有现实基础。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对人权的法定话,因此,当侵权发生时,人民法院也直接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对公民的侵权情形予以救济。各地不同的关于居住证制度的规定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实现,那么,流动人口权利受到侵犯,同样可以和其他公民权利一样受到保障。公民可采取多种方式,例如诉讼、申诉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有了救济的权利才是真正实质的权利。这样,公民就更加放心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体现了宪法中对知识分子的重视
我国《宪法》第 23 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各地出台的居住证制度大都将学历作为重要的要求,对知识分子予以更多的待遇。如《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第 9 条中对于申领《居住证》的人员这样规定: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这是对人才的重视,对知识分子的优待。是坚持科教兴国,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体现。各地的居住证制度的开端也都是由人才引进作为初始条件的。着不仅鼓励了公民积极学习文化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同时也对城市建设提供了良好的人才储备和发展前提。一举多得。高端人才进入本地可以逐步提高城市的整体发展水平,可以说,知识分子是居住证制度发展的有力推动力量。有了这一前提条件,居住证制度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受益的群体也会更多。这无疑体现了宪法对于知识分子的重视。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孔繁荣. 居住证管理在我国大城市人口管理中作用的探讨[J].人口与经济,2008,(1)
[2] 李龙:《宪法基本理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149页
注解:
① 新居住证制度争议中"待产" 暂不能实现同城同权.中国农业新闻网.2016年1月6日
② 朱宏传等. 居住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政府法制研究,2013,(8)
③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4.反思居住证制度 篇四
导语:以往的各种户籍改革并没有便利公民,相反却是增加了负担。如果再考虑到其他支出,那么每年户籍所要耗费的社会成本也相当惊人。这一次全面推广居住证制度,能否跳出这一窠臼?
经济观察报 傅蔚冈/文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提出“创新人口管理,加快户籍制度改革”之后,各界对户籍制度改革有了更高的期盼。7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强调要“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而户籍改革的最终目标是“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加快建设和共享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
我认为,此次户籍改革有三个重要特点,一是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二是户口的迁入条件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为基本条件,三是以经常居住地为登记形式。在这些措施之中,尤其以居住证最为要紧,而各地政府也在紧锣密鼓地推进居住证制度,试图将其作为户籍改革的载体。但居住证真的能够承担户籍改革的重任吗?我们不妨以国内最早实行居住证的上海为例,看看其中的利弊得失。
办理居住证现实困难多
上海自2002年开始实行人才居住证,本意是想通过此种办法在现有的户籍制度下为上海引入更有竞争力的人才。在2013年后,人才居住证制度又变为居住证制度,最大的变化就是对居住证持证人的“条件管理”相对弱化,取而代之的是通过设置相应的指标体系,对持证人进行“积分管理”。根据2013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居住证实行“积分制”,持证人可凭分值享受子女教育、社会保险、证照办理、住房、基本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待遇。
以居住证制度应对僵硬的户籍管理制度,看起来这是一个进步,实际上并不一定,甚至因此给居民带来了更多的不便。首先,当初为了公民便利而推出的身份证最终并没有惠及公民,除了旅游的便利外,身份证无法取得原先所预想的各种效果,很多事务的办理除了居民身份证外,同时还需要携带户口簿和居住证。
2012年9月1日起,公安部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州、深圳等6个流动人口较多的城市,实施允许非本市户籍就业人员和高等院校的在读大学生异地提交出入境证件申请的便利措施。根据该措施,凡是需要在这些城市申请护
照的,需要提交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同时还需要提交居住证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在就业地连续一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这个规定当然是为了方便那些在这六个城市居住的非户籍居民,但问题并非那么简单,想要办理护照者必须携带户口簿和身份证,同时还需要提交居住证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在就业地连续一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办理过居住证的人都知道,当你想申请居住证时,就必须提交身份证,换句话说,如果没有身份证那就无法办理居住证。从这个意义而言,身份证和居住证两个证件只需要一个即可。更为重要的是,如果非户籍居民是一般家庭户也就罢了,他可以让其家人将户口簿寄送过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很多非户籍居民也是集体户,这就意味着他必须回原籍才能够办理——而这已经和为了方便办理护照的初衷相违背,有时间回原籍办理户籍证明,为何还要在这些城市申办护照?
其次,很多人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办理不了居住证。尽管《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规定只需要“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就可以申领居住证。但“合法稳定居住”需要一系列文件进行证明。《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规定“合法稳定居住”需要提交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而该《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1)居住在自购住房的,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2)居住在租赁住房的,提供由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3)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4)居住在亲戚朋友家的,提供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看起来这些规定都不过分,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租赁住房群体的房东往往不愿意配合租客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于是这部分群体尽管有“合法稳定居住”,也无法获得住所证明。
也正是如此,尽管上海的居住证制度推出这么多年,但是办理的人员并不多。根据上海市公安部门最近统计的信息,上海全市现有非户籍人口1100.09万人。其中共办理《上海市居住证》107.14万人,办理临时居住证456.02万人,未办证者达到536.93万人。原因就在于对很多群体而言,他们可能永远无法获得“合法稳定居住”的证明。
我不怀疑居住证制度的良苦用心,必须指出的是,当初在推出户口簿、暂住证和居民身份证这些制度的初衷也是不错。但最终的结果是这些措施的出台不是便利,反而使得居民的出行更加繁琐。以身份证为例,当初为了为公民便利而推出的身份证最终并没有惠及公民,除了旅游的便利外,身份证无法取得原先所预想的各种效果,很多重要证件的办理除了居民身份证外,同时还需要携带户口簿和居住证。那么居住证的推出能够改善这个境况吗?至少从上海的实施情况来 2
看,并没有达到便民的目的——非户籍人口办理护照时还是户口簿、身份证和居住证三证缺一不可。
居住证本身也有一些弊病
更为重要的一个情况是,居住证制度未必能够承担户籍改革的重任,甚至可能因为居住证制度的实施而让户籍制度更加混乱。
首先,各地分割的居住证制度阻碍了劳动力在全国市场的自由流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权利”。在劳动力流动日益频繁的今天,一个人不可能在一个城市终其一生,当他刚刚取得这个城市的户籍时却要转到另一个城市工作,这意味着他此前的努力都付诸东流。由此可见,各自为政的居住证模式或将阻碍劳动力在全国范围内流动。
其次,政府主导的落户标准与市场所需要的劳动力背道而驰。从目前为止,各地都是设想通过居住证制度筛选出当地所需要的劳动力。这种办法看起来很科学很规范也便于操作,但最终是一只中看不中用的绣花枕头。因为目前的各种条条框框,无非是政府提供了一种选马的标准。但是这种以政府标准筛选出来的马匹能不能经受市场考验,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再次,居住证制度继承了原有户籍制度的各种弊病,同时将其显性化。在原有户籍制度下,公共服务歧视是以户籍为识别标志,我们可以说其是需要破除的计划经济遗产。但是居住证制度不仅仅承认了户籍人口和非户籍人口之间的差别,同时还在非户籍人口之间制造新的不平等。
换句话说,以往的各种户籍改革并没有便利公民,相反却是增加了负担,公民所需要的各种证件从户口簿增加到了身份证和户口簿,而非户籍人口则添加了居住证。如果再考虑到其他支出,那么每年户籍所要耗费的社会成本也相当惊人。
5.北京居住证制度 篇五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里聚集了越来越多的人口。人口的聚集,引起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人口膨胀、交通拥堵、环境恶化、住房紧张、就业困难等“城市病”,加剧了城市负担,同时也制约城市化发展。据统计,北京人口就已超2100万,由此导致的交通拥堵、大气污染等,更是北京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在本次市委全会上,这些问题的解决之道,也成为会议决定的重要内容。
大多数城市都有人口规模的目标,北京在前制定的目标是到人口达到1800万。城市规划中有关人口的总规划如何制定,人口总量如何制定是一个需要多方衡量论证的事情。“是回到1800万还是放宽到2500万,下一步怎么做很有学问。”陆杰华认为,人口的总规划需要参考的指标很多,包括城市经济发展、资源容量等。
北京要做新的人口总规划,应该先将城市定位明确。陆杰华说,1993年提出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对北京的定位是国家首都政治文化中心、历史名城,人口规模的控制则主要从经济和就业角度考量。但的城市发展和局面不一样了,北京未来会将城市功能定位成怎样的,直接影响到人口调控的效果,只注重数量上的宏观概念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人口问题。以业控人、以房管人、以证管人的管理模式并不创新,而是后置的末端管理手段。
6.为全面推行居住证制度 篇六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和“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不断探索流动人口管理新办法,实现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化管理目标和切实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目标
通过集中清理整顿,彻底摸清我乡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完善流动人口信息,全面推行居住证制度,推动实现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化管理目标,增强预防、控制和打击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提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
三、方法步骤
(一)宣传发动(2013年2月10日至2月13日)。乡政府召开集中清理整顿流动人口工作动员部署大会,各村也要召开动员部署会,要求动员到各村民小组。同时,各村还要广泛运用标语、发放宣传单等各种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规范》的宣传,充分营造浓厚的活动氛围,争取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促使房屋租赁户和流动人口主动登记办证。
(二)调查清理(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各村采取逐组、逐户和逐家厂矿企业进行调查核实的方式,切实掌握流入人口的底数并逐人、逐项登记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特别是对聚居在各村组区域内的外省籍流动人口(包括户口已迁入本地的人员)要进行重点清理核对,充分实现对全部流动人口知基本情况、知现实表现,对出租房屋知门牌号码、知房东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资料全。
行动中,各村要协同派出所民警认真对照《全县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的内容逐项采集、登记相关信息。
(三)整改规范(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清理结束后,各村要针对清理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和漏洞,研究制定和落实各项整改措施,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促进科学规范管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
1、各村要对集中清理工作中摸排出来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要全面、细致建立和完善相关档案,切实做好治安管理责任状签订工作。
2、各村要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已婚流入妇女《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同时要加强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建设,各村计生专干兼任流动人口协管员,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场所、部位和各行政村均要培养一至两名流动人口协管员,以全面、及时掌握流动人口情况。
(四)检查验收(2013年5月21日至5月31日)。5月31日前,各村要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集中清理整顿工作总结、各类登记统计表格上报乡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集中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考核小组,检查验收各单位开展集中清理整顿工作情况,检查结果要进行通报并纳入综治、计生考评。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为切实抓好本次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集中清理整顿工作,成立乡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集中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长李柏科同志任组长,乡派出所所长邓陆路、人大副主席金华、党委委员贺国华、武装部长贺东北、乡综治办专职副主任郭力、维稳信息员龙水华任副组长,贺淼华、李西京、各村村长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各村要相应成立集中清理整顿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工作领导小组,并指派一名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负责组织好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集中清理整顿工作,确保本次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集中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7.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再思考 篇七
关键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 指定监视居所 人权保障
监视居住作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长期以来适用率低。即使在特定情况下有限的适用监视居住,但是结果也会违背立法的初衷,或者流于形式,或者沦为变相羁押。以致后来一度出现了"监视居住废除论"的争议。直到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才让赞同"废除"观点的学者看到了一丝希望,但结果令其遗憾,修正案不但没有废除,反而增加了在特有情形下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①笔者认为随着涉及该制度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实施,该制度的配套规定虽然也会相对完善,但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一定的弊端。犹如,该制度本身固有的弊端,即能否合理保障人权?对其的增加是否具有正当性?对其能否进行正确的法律适用?等这些问题都有待思考。
一 对指定监视居所监视制度正当性的思考
依据法律的规定②我们可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六个月时间,属于高强度的强制措施。同时,该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又掌握在在公安、检察、法院手里,而且除了检察院在执行上进行监督外,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因此很容易侵犯人权。③由此对该制度的增设的正当性进行思考是很有意义。
(一)立法目的上的正当性
通过立法确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宗旨是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破坏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确以保障侦查机关顺利开展侦查工作。这一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直接任务,具有目的上的正當性。④
(二)实施中手段上的正当性
社会各界最多关注的就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与人权保障之间的问题。但是立法者在增设该规定时不仅严格限定其适用对象,而且还设定了适用此制度的法律程序、监督程序和刑期折抵等问题。同时又设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监视居住期间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这些规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提供了手段上的合法性。
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置也不同于逮捕,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具体做法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由此推出该制度的设置具有合宪性⑤和合理性。
二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法律适用的思考
指定监视居所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别情况,由公安机关执行,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处于半羁押状态⑥,是一种羁押替代性、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笔者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进行思考。
(一)法律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
1.无固定住处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和73条的规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该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涉及到的"固定住处"和"指定居所"在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⑦但是刑诉法明令规定专门的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除外。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把把符合条件的宾馆或者招待所作为指定的"居所"设置专人进行监视,尤其是没有实行统一管理且有专门监视警力和设施,这无形中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办案成本和办案难度。同时还存在变相羁押的隐患。对此缺陷,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释旅馆制度⑧。
2.特定三类犯罪,可能有碍侦查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此规定的出现在社会上引起了强大的反响,许多学者担心办案机关会借此扩大范围导致秘密羁押,侵犯人权。但笔者认为,针对这三类犯罪都是极为特殊的犯罪,司法解释已经对此进行了界定,所以对这些人权利的限制,本身就是对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不会对普通民众权利造成侵害。同时第73条又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所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出现秘密羁押现象可能性较小。
(二)法律适用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1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条件的,应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检察院自侦部门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进行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所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笔者认为,虽然立法已经规定了适用程序和监督程序,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慎用,具体效果有待观察和调研。
经过思考,笔者认为尽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增设法理上具有正当性,但是在实施该制度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潜在的使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制力加强,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而且该制度如果没有很好的制约,容易导致"变相羁押"合法化。因此,我们要未雨绸缪。通过对此制度的再次思考,希望能为后来研究者提供一定的理论帮助。
结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已成为新《刑事诉讼法》中热点,它的增加不仅对"监视居住废除论"的反击,更是对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注入新的血液。尽管该制度增设的初衷是好的,但是随着司法实践和学者的进一步思考,如何更好的去适用和完善该制度又将是摆在法律人面前一个新的课题。⑨
注释:
①卜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废除论[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7):132.
②《刑事诉讼法》第7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③张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J].法制与社会.2013(8):129.
④于增尊.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3(4):79-80.
⑤孙煌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宪性审视[J].法学.2013(6):146.
⑥《刑事诉讼法》第74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依据该规定可知其刑期恰好是完全羁押的刑期一半,所以笔者称其为"半羁押"。
⑦《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⑧安璐科、魏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问题探究[J].法制与经济.2013(6):11.
⑨高松林、刘宇、师索.指定监视居住的功能分析与制度完善[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43.
8.北京下半年实施居住证制度 篇八
月15日,记者从北京市政府法制办获悉,涉及到户籍制度重大变革的《北京市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下半年实施。据市法制办相关负责人介绍,《条例》对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利、公共服务和便利范围,承诺“当下权益不打折、未来权益有预期”,即除国务院规定权利、服务、便利外,北京还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去年底北京公布了《北京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和《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市法制办副主任李富莹介绍,《北京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自去年12月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以来,仅网上获取意见数量就达1935条。根据公众意见,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名称进行了调整,更加强调居住证的赋权和服务属性。
此外,《条例》还对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制发等全流程进行规范和细化,提高了可操作性,易于公众理解和遵守。而对于居住证的申领条件,《条例》并未进行调整,即来京人员办理暂住登记已满半年,并符合在京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
对于本次《条例》正式出台,中国社科院城市发展与环境研究所副研究员单菁菁表示,早期,在京非本地户籍居民享受的公共服务中,最缺失的就是教育,但近几年这类服务推行得较好,转移人口子女在京享受义务教育也更容易了,但对于幼儿或高中等延伸教育的普及,北京还有所欠缺;而由于外来人口就业不稳定以及转移接续问题还未完全解决,因此,常年来,外来人口在京享受和本地户籍居民相似的社保待遇仍然难度较大;此外,外来人口住房等资源也存较大缺口,随着居住证制度逐步完善,这些重点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北京居住证办法拟下半年实施
今年拟安排立法项目96项,根据立法需求的紧迫程度、社会认识的统一程度和基础工作的成熟程度,年内力争完成的立法项目共有17项,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5项,政府规章12项。其中备受社会关注的《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拟将于下半年实施。
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规定草案拟审议
14日上午北京市法制办副主任、新闻发言人李富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说,今年拟立法安排的立法项目96项,共分为3类:一是年内力争完成项目,共17项;二是抓紧工作、适时提出项目,共12项;三是调研项目,共67项。
据介绍,年北京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主要涉及几个方面的内容:
加强民生保障方面,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拟制定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居住证管理办法,拟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条例、修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工资集体协商规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等立法调研;
完善公共服务与社会治理方面,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旅游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规定草案,拟制定税收保障办法,拟开展修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食品安全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房屋租赁条例、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缓解交通拥堵条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若干规定等立法调研;
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方面,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气象灾害防治条例草案,拟开展修订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及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等立法调研;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拟制定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拟开展节约用水条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下水管理办法等立法调研;
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方面,拟修订政府规章制定办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制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解决办法,拟开展行政程序条例、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修订行政问责办法等立法调研。
居住证服务范围和水平不断扩大
针对社会关注度很高的《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李富莹在回答记者提问时透露,该草案在网络公开征求意见中共收到近条意见,意见关注的焦点主要是持有居住证享有什么权利,“根据来自市民和各个方面的征求意见,我们也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比如在发证流程方面原来的`草案内容规定的比较原则、不够细致,修改后我们对发证的全流程进行了细化,对申请、受理、审查等全流程都进行了规范,提高可操作性,便于市民理解和遵守”。李富莹透露,预计《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将于下半年实施。
关于社会最为关注的居住证持有人权益问题,李富莹透露:“用一句话来点评就是‘当下权益不打折、未来权益有预期’,简言之就是国家规定的三项权利六项服务七项便利北京市全部保证做到,同时承诺,不断扩大居住证服务的范围和水平,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提高服务标准。”
拥堵费和供暖季单双号还在研究
9.工作居住证制度 篇九
“针对‘积分落户办法’,虽然市民提了不少意见,但是总体上看,认可度非常高,目前我们正和有关部门一起,加紧进行修改和完善。”市政协委员、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闫满成昨天参加政协小组讨论会时说,居住证制度将在今年下半年实施,“积分落户办法”在居住证制度实施后也将尽快实施。他发言指出,“十三五”期间,人口调控压力非常大,希望政协能汇集民智,加大协商监督工作力度。
去年年底,《北京市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北京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闫满成介绍说,市政协去年就两个“办法”进行了大量调研,召开了恳谈会,提出了非常明确的协商议题。从目前的征求意见情况来看,总体上民众认可度还是比较高的,正在和有关部门一起加紧修改和完善。闫满成认为,“政协的协商监督在重大政策制定当中的作用是切实的、明显的。”
闫满成委员建议,2016年市政协要继续围绕首都人口调控工作加大议政协商、建言献策的力度。他说,北京人口调控任务是最艰巨的,疏解非首都功能,很重要的目的就是严控人口规模;检验疏解非首都功能的成效,能否实现人口调控目标是一个重要指标。
根据中央要求,到2020年,北京市人口总量不能超过2300万;城六区人口在现有基础上下降15%,平均每年下降2%到3%,
闫满成表示,去年首都人口控制目标实现情况刚刚出来,总的成绩还是不错的,常住人口2170.5万人,比2014年增加了18.9万人,在控制指标之内,增幅是0.9%,是改革开放以来增长最低的一年。“成绩不错,但压力还是很大。”他进一步分析说,未来5年,全市总人口增加量不能超过130万,平均每年不能超过25万。但由于本市人口自然增长、机械增长基数都很大,因此,调控任务堪称艰巨。去年人口机械增长是11.5万;自然增长正在评估中,“‘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影响到底有多大,目前还没有准确数字,但是,可以肯定地说,要比现在有相当程度的增加。”
去年,城六区人口有1282.8万,和2014年比增加了6.5万人。按照15%的目标,城六区5年应下降198万人口,平均每年下降近40万,调控任务更艰巨。闫委员希望,政协能够集中全市的`智慧和力量,进一步研究人口调控的管理体制,完善调控机制,落实地方党委人口调控的责任,研究人口措施和办法。
■相关建议
应加大对城乡结合部拆管建力度
在昨天的政协小组讨论会上,闫满成委员还建议围绕城乡结合部的风险隐患,加大对城乡结合部拆、管、建的工作力度。
他发言指出,北京城乡结合部现状不乐观,是北京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短板,城乡结合部地区流动人口聚集,人口倒挂比例严重。调查显示,城乡结合部涉及571个行政村,2014年户籍人口为137万,流动人口323.5万,人口倒挂比例1比2.3,即一个本地人对着2个多外地人,最严重的村人口倒挂达到1比30以上。
同时,城乡结合部的违法建设严重。近三年,城乡结合部共拆除违法建设4600万平方米,但目前存在的违法建设总量依然达到1.5亿平方米。
10.工作居住证制度 篇十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范性;司法实践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刑诉法第73条增加了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执行地点、批准机关以及监督机关,在法律规定上完善了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体系,凸显了该措施的重要性。但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基本规定及适用现状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刑诉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目前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内容特点可以概括如下:定位于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适用条件的限定性;适用须经上级机关批准;被执行监视居住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性;具有折抵刑期的法律效果等。自2011年新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公布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就成为了公众争议的焦点。很多学者担忧该制度在滥用和不当适用的情况下,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相悖,也无法实现羁押替代措施的价值目标,有人甚至提出应废除监视居住制度。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困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诉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有人认为对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应是查清属实的犯罪数额。还有人对什么是“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界定不清,不敢采用这两条标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对人权的保障,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要准确理解法律,确实保障人权,为此要正确认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对以下几种情形,检察机关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是个人涉嫌贿赂犯罪50万元以上的。二是党政机关、重要职能部门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三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贿赂案件,如强行索取财物,因贿赂行为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等情形。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存在的问题
依学理,法律明确性原则是指“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内容明确,能够为公民的行为提供确定性的指引”。但是,《刑事诉讼法》、《刑诉规则》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地点、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限制程度、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程序规定以及检察监督等规定存在着相当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具体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73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符合逮捕条件,但是该逮捕条件如何认定和把握立法未予明确。《刑诉规则》第45条第二款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进行了解释,但是除第(一)项犯罪数额条件较为具体外,其余仍是概括性规定,实践中不易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定义务。但是法定义务外,被监视居住人在生活场所中正常生活的权利法律是否应当保障,如:是否可以与家人共同生活,“满足基本的生活条件”具体包括哪些条件,被监视居住人是否享有申请被逮捕的权利等等,立法均未予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确立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为主,不通知为例外”的原则。但是因为条文规定的概括性,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尚需明确以下事项:通知的对象为谁,“家属”的范围如何界定,可否只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单位等;通知的内容包括哪些;“无法通知”具体包括哪些情形;通知的机关为谁,通知方式是否受有限制,通知时限是采“发出主义”还是“送达主义”等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三款、第33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人享有委托辩护权。但是,出于惩治腐败和刑事侦查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37条又规定,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等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但是关于许可的条件、期限、安排会见的时间以及监视居住期间是否始终不许可会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什么是指定的居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到底可以在哪些地方执行,这是关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核心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现有立法关于申报程序、转捕程序、执行程序以及检察监督的规定也存在大量争议等。例如为规避刑诉法规定,部分侦查机关在初查后,通过“立案下沉”的方式,将案件指定下一级管辖,然后再由其批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囿于办案安全的考虑,侦监部门、监所部门也很难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以往监视居住措施在检察机关办案实践中运用不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它和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实际效果上都差不多,但它的执行难度大,作用时间短,还经常出现“监视不住”的尴尬情形。按照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因公安机关人员缺乏,导致这项措施的执行实际上还是由检察机关为主来执行。而检察机关本身法警和办案人员有限,长期监视犯罪嫌疑人,稍有不慎,有可能出现自杀或逃跑等安全问题。在适用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时候,还应当处理好检察机关侦查工作与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执行工作的衔接问题,以保证被监视居住人随传随到,使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检察监督要深入探索
一是明确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意见书》(复印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案件材料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二是明确侦查、侦监、监所等部门监督检察的重点。具体是:侦查部门应通过变更、解除及撤销程序对于“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法定期限届满”、“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进行重点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应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在决定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申请、决定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程序中,违反《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监所检察部门在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基础上,应重点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监督检察。具体可以参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法和程序。
三是明确开展检察监督所采取的方式。主要包括:查阅法律文书、案件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听取侦查部门及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其他方式。四是明确处理结果。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认为决定合法的,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由相关人员申请或者经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及时答复申请人或有关部门。
2.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按照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也就是说,法律上也承认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准羁押”的性质。那么,和逮捕一样,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3.合理设置变更程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长期地执行,在符合变更的条件下要及时变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变更程序,但规定都不甚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基本上还是侦查机关自由裁量。事实上,鉴于指定居所的安全风险与适用成本,侦查机关在案件获得突破或者得以批准逮捕,往往会及时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这并不代表变更就是及时有效的,还应当赋予审批机关以必要性审查的权力,而不仅仅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查必要性。另外,司法解释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时限为2个月,实践中这一规定基本上形同虚设,因为一般情况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到不了2个月,因此,有必要将时限缩减至1个月。
参考文献:
[1]陈鹏飞.论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05).
[2]叶宁.指定监视居住法律属性之辨——兼论“剥夺人身自由”的审查[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03).
[3]张兆松.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的若干争议问题[J].法治研究,2014(01).
[4]宋英辉,上官春光,王贞会.涉罪未成年人审前非羁押支持体系实证研究[J].政法论坛,2014(01).
[5]庄乾龙,李卫红.监视居住制度改革得与失——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及相关规定[J].法学杂志,20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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