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2024-10-06

研究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精选8篇)

1.研究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篇一

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 的法律适用问题

【内容摘要】当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问题较为严重,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在查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具体适用法律时往往出现不同的认识,增加了查处的难度。本文从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和农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行为的定性两个方面着手,试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关键词】涉农职务犯罪 基层组织工作人员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行为定性 【正文】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党和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的进一步落实,下拨到农民手中的补贴资金越来越多,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也屡屡发生,自2005年至今,我院就查处此类案件5件5人。涉农职务犯罪严重干扰了国家法令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侵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造成党群、干群关系紧张,群众上访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

从我院近年查办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来看,涉案主体主 要是村主任、村支部书记、村会计这三类人。主要原因是村里的大部分权力都把持在村主任、村支书和会计手中。村里的重要事务一般都是他们说了算,甚至是某个村领导个人说了算。村里的重要事务根本就得不到民主监督或制约。犯罪手段和形式主要表现为收款不人帐监守自盗涂改帐目、单据虚报冒领公款私存获取利息。案件类型多为贪污、挪用型犯罪,对象主要涉及国家对土地、林业等自然资源的补偿款。

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涉农职务犯罪的对象、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行为性质、是否能够成渎职罪等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各部门或者各司法工作人员观点各不尽一致,导致该类案件在刑事法律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一直长期存在争议。虽然在《刑法》规定基础上,全国人大和两院为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也曾分别就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争议与分歧依旧非常激烈,导致在处理上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如何防止和减少涉农职务犯罪,使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职务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在97年《刑法》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于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表述过于含糊,对于村干部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关司法机关存在不同意见,使得对这类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不明,具体处理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到案件的严肃依法处理。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⑴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⑵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⑶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⑸代征、代缴税款;⑹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个立法解释,对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和确定公安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分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如何准确适 用法律处理相关案件,关键在于准确界定《解释》中关于“基层组织人员”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两个方面的定义,这是认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重要依据。

一、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

我们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要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准确定性,前提是正确把握我国有关法律对农村基层组织的界定。依照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立法解释,我国农村基层组织及工作人员主要涵盖三个方面:

1、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尤其是下属委员会的人员,依法可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兼任,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但是,对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适用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审判机关往往持不同看法,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我认为,一方面,按照《批复》行文的逻辑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集体财 产与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过程中的贪占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其行为后果也不尽相同。另一方面,按照法律适用规则,新法优于旧法,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因此,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当按照贪污罪处罚,如果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之外,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的,应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罚。

2、村党支部。村委会组织法对党支部有明确的规定,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的“村基层组织”。村委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形式民主权利。”这里的“基层组织”和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并且,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政治领导力量,村委会组织法更是明确规定党的基层组织即村支部,因此,如果说村委会是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犯罪,但是对其实施领导的党支部人员反而不能对其职务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所以把村党支部的工作人员视为村基层组织人员,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基本无争议。

3、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基层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按照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我国农村除了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还设有社区性的集体经济组织。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答复》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委会经营、管理。”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村经济合作社既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法人,又行使一般企业不具备的管理职能。村经济合作社属于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但它与普通的村办企业等单纯经济实体不同,除自身经营外,还负有某些管理职能,其职责与村委会的职责存有交叉,这种状况为法律和全国人大有关答复所认可。因此,村经济合作社的地位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

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行为的定性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是判断是否成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要标准。从事公务是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一种体现,集中反映出立法机关将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人员加以区分的立法原意。

《解释》在明确规定了6项行政管理职能后,以第7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作为兜底条款,是因为有些具体行政管理工作不便列举,也无法详尽列举。这就要求我们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既不能以此为法律的模糊依据扩大打击面,也不能对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 府从事的其他未列举公务中的犯罪一推了之。由此,我们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作案时“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事实特征即职务性质可以分为三种形式:

1、依法从事公务的职务行为。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一定职务的特殊主体,违背职责,利用职权或通过职务行为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法有关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行为人是依法从事职务活动的主体,其中一类就是指公务型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从事国家公务相关人员,例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犯罪主体。所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依法从事公务,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其实质就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凡解释中规定的七项事务,必须就是从事公务。因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发生在这七项事务范围之内的职务犯罪行为,必然一定构成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犯罪。

2、村民自治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村内自治事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包括村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这些既非协助 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也非从事企业经营事务的村自治事务和公益服务活动,显然也是一种职务行为,但不是公务型主体,而是职务犯罪的另一类主体,即非公务型主体,包括在国家机关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所有不从事国家公务,但又 利用本身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的人员,例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犯罪主体。这里把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当视为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村内自治事务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虽不能成立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犯罪,但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这里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村基层工作人员在此职务活动中不能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为村民委员会不是企业,不具备公司企业的性质,因此,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3、进行经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目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村有经济合作社等社区性经济组织,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即村经济组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行为。在此范围内利用职务进行犯罪,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区分,一种情况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的村办集体企业和公司,如果只是单纯进行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则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另一种情况是村支书、村委会成员兼农村经济合作社等村集体经济组织职务,按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按照农村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一则可成立公司企业人员的犯罪;二则是村支书、村委会成员在兼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职务的情况下,若其职务行为涉及《解释》中规定的七项事务,也应当视为从事公务,可构成贪污、挪用、受贿犯罪。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处理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其犯罪客观要件,同时还要结合其犯罪主体身份来定性定罪。我们应当将三种农村基层组织形式(村委会、党支部、经济合作社)与三种职务性质(公务、自治事务、经营事务)结合起来,进行排列组合,然后决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认定行为性质。不能一律将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作为贪污贿赂犯罪处理。而应根据行为人所属的组织和行使的职责,区分不同的情况,作出准确认定。

只有村基层组织(村委会、党支部、经济合作社)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才能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认定贪污受贿犯罪。而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中。利用管理或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而犯罪的,认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党支部和村委会人员在非公务非经营的公益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物、挪用资金的,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非公务非商务的活动中(即村自治事务中)发生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权钱交易的行为,既不能成立受贿罪,也不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研究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篇二

关键词:涉农职务犯罪,涉农职务犯罪特点,边缘犯罪

一、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成因

近年来, 各地基层检察院每年都要查办多起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屡禁不止的情况, 逐渐引起了上级领导, 甚至是中央的关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作为党和政府各项方针政策在农村最基层的执行者, 他们本应想方设法带领群众走勤劳致富之路, 但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却利用手中的权利非法谋取个人利益, 在基层、在当地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如此种种, 导致了群众不满, 引发诸多信访问题, 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当前不少农村基层管理部门机构不健全, 人力不足, 职责不清, 分工不明, 把财、物集中在“一把手”手里, 形成一人说了算的状况;现有村级财务制度不够完善, 村务公开和监督机制不健全, 让少数人有机可乘;部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日常的工作中缺乏民主意识, 在村事务的管理上搞“一言堂”。

检察机关担负着预防和惩治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 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的重任, 也负有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 因此准确适用法律, 防止法律适用错误也是衡量检察机关的一个标杆。

二、对现有法律相关规定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村干部职务犯罪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可以说是比较少, 在我国的刑法中, 仅在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有所描述:“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以说,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典里, 对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条条框框还是比较粗线条的, 单一的。

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刑法规定进行了再次明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种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这些行为包括: (1)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 社会捐助村自治事物款物的管理; (3)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 代征、代缴税款; (6)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占用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构成犯罪的, 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也就是说, 只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才构成职务犯罪。所以, 我国刑法对村干部的涉嫌职务犯罪的身份明确规制仅限于以上七种情况。

因此, 对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上, 关键在于对其履行职务时的身份的认定和把握。那么, 如何准确认定其行为是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呢?笔者以为可以从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犯罪特点上进行分析, 将有助于对法律的适用。

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是:

1.从犯罪性质来看, 以经济型犯罪为主。“村官”犯罪案件中, 均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这三大类经济犯罪。经济型罪名是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重灾区”。

2.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看, 以村的主要负责人为主。由于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等主管村各项业务, 可以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3.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基本处在初中文化程度。这与普通的职务犯罪案件是不同的, 普通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相对较高, 普遍受过良好的教育, 具有较高的素质。但是由于村民委员会是农民自治组织, “村官”是从村农民中选举产生的, 而基层农民文化程度一般较低, 因此“村官”的文化程度也相对不会太高。由于其文化程度的不高, 导致了其对法律认识的不足。

4.“村官”犯罪涉及面广、危害大。“村官”犯罪的涉案金额不大, 但由于其从事的是农村基层工作, 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密切, 且大多数的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均为党员, 其违法犯罪行为直接影响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造成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的紧张。而且鉴于“村官”犯罪多为经济型犯罪, 他们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侵吞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损害村民的利益, 容易引发集体性上访事件, 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 把握上述特点可以让我们在查处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过程中, 更加明确为什么要打击此类犯罪, 打击此类的目的, 进而在侦查过程中找准方向, 固定证据, 从而有利于准确适用刑法关于村干部涉农职务犯罪的相关条款规定。

三、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边缘犯罪法律适用的探讨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 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会明明白白地让你识别出这个行为是属于刑法规定的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 还是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 例如村委会主任没有参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 而是从事日常的村务管理活动, 但是在处理村务工作的表象下, 却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其他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 且难以区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那么这样的行为需要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呢?显然, 这是属于共同贪污犯罪, 应当按照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定罪处罚。此处的村委会主任身份对于共同贪污犯罪而言可能不是必须的, 但是针对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而言, 他也是利用了其在农村基层组织中的职务便利, 可以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再如, 村委会主任与挪用人共谋, 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的公款并予以使用, 又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刑法规定, 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既不需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即也不需要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活动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范畴) , 也不需要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只要其存在主观上的共谋故意, 客观上对公款被挪用起到一定的作用即可。而在本罪中, 村干部也没有相关的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

而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伙同受贿的, 按照刑法关于共同受贿的规定, 只要他们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就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在此过程中, 村干部有无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呢?这一点对本罪的认定却是无关紧要的。

3.研究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篇三

【关键词】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农村基层组织法律适用

一、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现状分析

1. 涉农惠民领域范畴

“三农”始终是中央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央财政连年大幅度增加“三农”投入,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就提出,将安排“三农”投入达到1.2万亿元。我国的涉农惠民领域越来越广,涵盖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

2. 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现状

据了解,涉农职务犯罪近年来呈明显增多之势,特别是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问题十分突出。一些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两委”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套取、侵吞、挪用涉农惠民资金,严重影响了中央强农惠民政策的贯彻落实。

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查办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达2.6万余件、3.7万余人,占同期贪污贿赂犯罪总人数的30%。这一数据足以表现出当前我国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问题的严重性。

二、当前涉农惠民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

1. 发案数量多,涉及领域广

随着国家不断加大“三农”投入力度,各种补贴也越来越多,从种地到养猪、从农机到家电,农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补贴,一些腐败分子见利忘义,想尽一切办法套取、侵吞、挪用。2011年,河北省基层检察院共批准逮捕涉农刑事犯罪嫌疑人12163人、起诉15422人,立案侦查涉农职务犯罪嫌疑人1638人,其犯罪行为涉及各个方面,严重损害农民的利益。

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领域包括农村土地开发征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农惠农政策专项款物使用和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资金使用等。这些款物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有很多是农民养家糊口甚至看病救命的钱,贪官占用、侵吞这些钱物,使农民对政府产生极大的不信任和反感,不利于社会稳定。

2. 犯罪主体多为乡镇农村“两委”人员,窝案串案较多

从当前涉农惠民领域犯罪中,可以得出一结论,乡镇人员和农村两委人员犯罪率是高的。在国家加大对“三农”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之时,乡镇人员和村委人员是该资金的直接支配者,这就给他们利用职务之便贪污贿赂以可乘之机,而且很多犯罪行为是乡镇领导和村委领导他们之间相互勾结实现的,形成了窝案串案。

三、涉農惠民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诱因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局中,“三农”问题始终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正处在统筹城乡发展战略的关键时刻,近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涉农惠民贪污贿赂犯罪也呈现出发案率上升趋势,主要原因有:

1. 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表现为:一是村务公开不到位。一是不公开具体事项。二是乡镇党委政府监管不得力。三是村级财务缺乏审查。

2. 财务管理混乱。农村财务管理是群众关心且反映最强烈的问题,财务管理混乱是涉农惠民领域犯罪的重要根源。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白条入账。二是分工不明,财务人员不能履职。三是不能严格执行财务纪律,收款不入账现象时有发生。

3. 少数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政治素质低。通过对案件的调查和分析发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涉案人员法律意识和组织观念淡薄,不讲原则,不顾大局,容易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4. 查处教育力度不足。今年来,对经济职务犯罪案件,多数存在着处刑偏轻,对一些农村案件,处刑上更是显得宽松。

四、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

(一)合理界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

1.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明确界定。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活动,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规定。这个立法解释确定了村委会工作人员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之一。

2. 村党支部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的政治和法治实践,执政党的组织与其所领导的同级的法律意义上的政府组织,一般在刑法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因立法原因,立法文件往往不在法律文件中将党组织进行表述,不管有无明文表述,人们均将党的组织赋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因此,村党支部的工作人员视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这在刑法学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中基本无争议。

3. 农村基层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工作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规定:“《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第3款规定“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根据法工委的答复,村经济合作社既是经济法人,又具有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管理职能。因此,经济合作社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

4. 村民小组

该组织本身属于村委会的派生机构,另外,该组织人员一般由村委会工作人员兼任,而且在工作中服从村委会的安排,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对待。

(二)公务范围的认定

村公务有三种情况: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

依法协助公务,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以上已有述说),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唯有在这七项事务中,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因而才可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除了这七项,贪污受贿犯罪不能成立。

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人员在非公务非经营的公益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物、挪用资金的,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非公务非商务的活动中(即办理村自治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权钱交易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受刑法时效约束、在法定追述时效期限内,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认定为无罪。

而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中,利用管理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而犯罪的,认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总之,在涉农惠民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问题的法律适用,笔者建议应当加大惩罚力度,这有助于推动农业发展,加快农村建设营造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司法机关,我们把涉农惠民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问题的法律适用这一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搞透,可以更好地为群众服务,以我们的实际行动来响应党的号召,走好群众路线,维护好群众利益。

参考文献:

[1]胡渝.涉农职务犯罪现状及对策研究[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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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4]高铭暄,王作富.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M].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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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邱慧芬,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检察院。

4.研究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篇四

粤高法[2006]297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今后新受理的案件,请参照《纪要》执行;正在办理的案件,酌情参照。执行中,如果有与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一、关于数额标准

单位人员职务犯罪的数额是反映其行为危害性的主要标准,也是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为确保罚当其罪,应根据全省各地经济水平确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数额 标准。因此,将全省分为两类地区,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二类地区为湛江、茂名、惠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

1、职务侵占或者单位人员受贿犯罪,一类地区以2万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额较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1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2、挪用资金罪,一类地区以3万以上不满80万元为“数额较大”,8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2万元以上不满60万元为“数额较大”,6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但是,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一类地区以2万以上,二类地区以1万元以上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3、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办理单位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认定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犯罪地在广东省内的,按照当地的标准掌握;犯罪地在广东省外的,按照二类地区的标准掌握。

二、关于共同犯罪(以下略)

附《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研究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篇五

戴玉忠

□戴玉忠

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醉酒驾车犯罪”),厘清这一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是刑事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十分关注的一个话题。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

1.醉酒驾车犯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醉酒驾车犯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行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无犯罪情节要求。而刑法修正案(八)同一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2.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

3.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

4.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这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罪名。此前,刑法分则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为一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醉酒驾车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1.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是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补充。立法将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作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对原规定的补充。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八)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醉酒驾车行为的惩治范围。

2.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并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达不到这样的法定结果不构成本罪。而醉酒驾车犯罪不要求有任何危害结果。

3.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问题。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历来没有争议;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目前也没有分歧。问题是,实施了醉酒驾车的故意犯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否还是过失犯罪?应当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醉酒驾车、飙车犯罪的规定,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出现两种类型:一是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醉酒驾车、飙车犯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是基本犯,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是结果加重犯。这两种类型的交通肇事罪主观过错不同,处罚上应有区别,以体现主观故意和结果加重的原则。但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醉酒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作出新规定、确定新刑罚,只能把醉酒驾车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情节。

4.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比醉酒驾车犯罪主体范围宽泛。虽然两罪都是一般主体,但醉酒驾车犯罪,限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宽,包括除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人员。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犯罪,刑法有专门规定。

5.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比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重。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拘役六个月;而普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三年;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6.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这两种情况之间的行为,即醉酒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要求的重大事故,如何定罪处罚,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目前只能作为醉酒驾车犯罪量刑情节考虑。严格讲,醉酒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比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危害大,处罚上应当有区别。

三、醉酒驾车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法分则的类罪和各章中的罪名,一般由重到轻排列。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是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列在最前面的两条,是这一章中规定最重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刑法这两条规定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他危险方法”是除法条中所列方法以外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方法,即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当的方法,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其他危险方法”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规定,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或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处罚,刑法有明确规定,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不论是否醉酒,只要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人员较多的广场或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就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发出《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和黎景全案、孙伟铭案两个醉酒驾车犯罪案例,对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起到了指导作用。但“指导意见和案例”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立法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规定,应以立法解释的方法对刑法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含义予以明确。

四、醉酒驾车犯罪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适用

1.立法应严格遵循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制度。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是犯罪概念的总规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是出罪的总原则。立法把一种行为入罪的时候,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2.醉酒驾车犯罪的关键是“醉驾”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g/100“1的驾驶行为。酒后驾车普遍具有危险性,但立法选择“醉驾”为入罪标准,将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田9/100田I以下的酒后驾驶行为出罪,表明立法并未将酒后驾车一律入罪,区别了酒后驾车的不同情节。

3.司法应严格执行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情节显著

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能定罪。对法律明确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应按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原则定罪处罚。对已达到醉酒驾车犯罪标准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已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免予刑事处分。

五、对醉酒驾车犯罪嫌疑人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有媒体报道说,醉驾案件没有经过逮捕这一程序,采取了直诉的方法,这样说是不准确的。逮捕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道程序,而是一种强制措施,也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因此,醉酒驾车犯罪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罪名。

对醉酒驾车犯罪嫌疑人能否拘留,认识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九条、六十五条规定的拘留,是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具备本法规定的拘留条件,“可以先行拘留”;“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据此,有学者认为,“先行拘留”是以逮捕为前提的,而法律规定醉驾案件不能适用逮捕,即这类案件拘留后法定不能转捕。因不能对醉驾犯罪嫌疑人逮捕,给案件诉讼带来一定的复杂性。醉酒驾车犯罪一般应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六、醉酒驾车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1.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基本制度。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是实践中不常用的一项制度,但它是刑法的一项很严肃的基本制度,涉及司法机关的追诉权限和当事人的权利。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最低档是“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超过五年不再追诉。刑法没有设置拘役的追诉时效期限。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之前,刑法分则没有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罪名,不需要设置拘役的追诉时效。

2.“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是否包括拘役。有人说,追诉时效中“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包括拘役。按照这个说法,刑法分则中许多条款规定处若干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都应当删去“拘役”的表述。有期徒刑与拘役是两个独立的刑

种,有期徒刑不能包括拘役。

6.研究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篇六

【学科分类】民商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由于其涉及到工伤保险补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两个法律关系,在现实中,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试图通过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的比较研究,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及未来发展,提出相应的观点。

一、关于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竞合时法律适用的主要观点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到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那么在不同的损害赔偿或补偿机制之间,尤其是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发生竞合时到底该怎样适用法律?这个问题不仅在法理上很有研究必要,在现实中也有很大的研究价值。纵观世界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归纳言之,主要有下列四种观点。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只能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民事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在此模式下,受害者有选择的权利,但这种选择是排他的,不存在两种方式同时适用的情形。

(二)相加模式

相加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有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即既可以请求侵权民事赔偿,同时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在这种模式下,受害者可以获得双重救济,对受害者的保护力度最大。

(三)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只能获得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请求民事赔偿,即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在这种模式下,剥夺了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者利益的保障极为不利。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可同时主张侵权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情况下,都是首先领到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主张民事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经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在这种模式下,一方面避免受害者获得双份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

二、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模式及司法实践

(一)我国的立法模式1、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这一问题有所规定。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已获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不足部分,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取消了上述条款,未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作出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取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至今。

3、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

4、在2002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5、在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采取的是补充模式,即要求受害者首先请求按侵权获得民事赔偿,如果二者存在差距,再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采取的是相加模式,即受害者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在《解释》中,也赋予劳动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作出规定,法律的缺失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分歧。

(二)司法实践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案件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法院或同一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裁决不一。有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法规定的,也有优先适用民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支持双份赔偿的,有不支持双份赔偿的,有支持补足差额的。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法官都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支持双份赔偿的主要考虑的是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较低,因此,在二者竞合时,为了充分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允许其获得双重救济。不支持双份赔偿的认为,因同一事件造成法律关系的竞合,受害者有选择的权利,但不允许同时适用,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侵权与违约竞合时,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是一致的。支持补足差额的则认为,根据《民法》所规定的填平原则,一方面要让受害者的损害获得完全的赔偿,一方面也使得受害者不因受到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

三、关于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竞合时法律适用的建议

虽然1996年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事故有所规定,但鉴于该《办法》已经废止,而《工伤保险条例》对这一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因而造成了司法混乱的局面。在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就如何理解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仍然有不同意见。但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究竟是采用“相加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上。

笔者认为,我国在处理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适用问题上,采取“相加模式”不失为合理的选择。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的性质。

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关系的实质是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工伤职工在公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利,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只有通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能将法律赋予的可能权利变为现实工伤保险。可见,缴纳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一项法定义务,只要用人单位跟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关系中,工伤职工只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而无对应义务,相当于商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基于法律赋予的特殊权利。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劳动者作为工伤保险的受益人,那么,参照商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请求民事赔偿是没有法律障碍的。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互不排斥。

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不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其次,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肇事司机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由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劳动者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可见,劳动者之所以能够获得双份救济是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肇事司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者)先行获得了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三)从立法趋势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

21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立法趋势的加快。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都规定工伤劳动者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一部调整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它不可能在条文中对劳动者享有的受其他法律调整的民事权利做出规范。对于这一缺陷,在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补充规范。以上充分说明,立法界已经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劳动者获得双份赔偿达成普遍共识。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应该可以获得双重救济。

【作者简介】

蒋兴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金福海,王林清:“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之关系”,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2.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1期。

3.周开畅:“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4.李理:“论工伤事故多种补偿机制的适用关系”,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5.喜佳:“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载《劳动保障通讯》2004年第12期。

6.雷涌泉:“论工伤事故的保险社会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

7.研究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篇七

1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争议

和丰富的素材。

2.3培养英语口语能力的策略

(1) 提高英语教师的专业水平。高职院校要大力支持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 制定英语教师进修、轮修计划, 确保教师的知识更新、观念更新。英语教研室可以定期组织“英语沙龙”, 加强全校英语教师的口语训练, 有条件的院校可以聘请外教对英语教师进行定期的口语培训, 使其口语交际能力增强, 适应教学的要求。

(2) 注重情景式教学方法的应用。情景对话训练法是训练口语最基本的方式, 也是牢固掌握并运用基础知识的基本方法之一, 情景对话可以使人完全进入某种场景, 扮演某种角色进行学习和练习。在这种环境中, 可以不受拘束地运用特定语言进行特定场合的交际, 甚至可以发挥和创造。在情景对话中学到的东西在遇到其他相同或相似的场合时, 就会不假思索地随时说出。更重要的是, 通过情景对话学习英语, 可以同时从听、触、视觉中获得信息。让教师的“教”成为一种引导, 而学生的“学”成为课堂活动的主体, 使课堂成为以学生为主, 运用口语交流的活跃的学习场所, 从而形成互动的教学模式。

(3) 帮助学生克服心理障碍。鼓励学生大胆开口讲英语, 使学生明白英语是一门语言交际工具, 学英语不是单纯学语法而是要使用它来进行交流。要学会说, 不要顾及语法是否正确, 只要让别人听懂就行, 多给学生开口说英语的机会。有条件的院校可以请外教给学生上口语课, 使学生消除心理障碍, 信心大增, 兴趣大大提高, 这样其口语交际能力就会水到渠成地上一个新台阶。

(4) 营造良好的语言环境。除了营造一个良好的课堂语言环境外, 还应大力改善课外的语言学习环境。电教中

1997年,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不明确, 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难以处理。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下简称为《立法解释》) , 该《立法解释》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等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规定管理等7种行政管理工作, 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此《立法解释》的出台本来应该让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应该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践和理论界的争心和计算机中心的开设是外语教学的两大辅助手段。电教中心可以提供内容丰富、语音纯正的英语磁带、光盘、录像带等音像材料;计算机中心则可以利用多媒体技术辅助教学, 让学生更多地接触真实的语言环境, 身临其境, 潜移默化, 带着一种轻松愉快的心情学英语。这样, 学生学到的不仅仅是书本上的英语, 而且也是用于交际和工作的英语, 使口语交际能力得到提高。大力开展丰富多彩的第二课堂活动, 也是改善高职院校整体外语环境的有效手段之一。

(5) 改革英语口语测试手段。强化口语培养不论是学校、教师还是学生本人, 对全国或者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都十分重视。可能是限于条件, 口语测试一直没有。建议有关部门认真组织研究, 就高职高专英语口语能力测试的标准、方式及内容等有关事项制定方案并尽快落实。

总之, 高职高专英语教学的主要目的是在有限的学时内培养和提高学生的英语实际运用能力。高职院校的英语口语教学也应在这一教学目的指导下, 确定合理的教学目标, 改变过去的教学模式, 采用科学的课堂教学方法, 开辟丰富多彩的第二课堂, 努力提高学生的口语交际能力, 从而为社会培养更多的合格的高级应用型人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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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艳.在口语教学中培养学生的语言策略能力[J].外语界,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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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兵兵, 吴国权.“大学英语”之心理学解析[J].大学英语,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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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尘埃落定, 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 发现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比较复杂, 所从事的公共事务种类繁多, 加之该《立法解释》采用列举式的规定, 难免挂一漏万, 而其中使用“等”、“其他”字眼, 使得《立法解释》存在很大的模糊性, 司法实务部门遇到有关案件时仍难以处理。

1.1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的争议

在刑法学界, 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范围的争议是最大的, 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根据性质可分为两类, 一是村级自治组织成员, 即村民委员会成员;二是村级党组织成员, 即村党支部成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除了以上两类外, 还应当包括村民小组成员。

1.2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范围的争议

《立法解释》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 属于刑罚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

(1)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 社会捐助村自治事务款物的管理;

(3)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 代征、代缴税款;

(6)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还有哪些工作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在实践中也有不小的争议。

1.3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在实体法适用上的争议

在现实中, 特别是涉及侵吞、挪用有关款物的行为时, 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的款物既有公共财物, 又有本村的集体收益资金时, 应当对其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 但是当适用不同法律条款分别计算数额如果都达不到成立犯罪的数额要求, 而合并计算其侵吞、挪用数额, 却已超出其某一具体犯罪规定数额的情况下, 对其应如何处理则成为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

1.4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定性和管辖权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行为定性的争议, 还直接涉及到案件管辖权的问题。由于职务侵占罪等非贪污贿赂类罪和贪污贿赂罪分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 因此, 这类案件在侦查过程中, 由于定性争议, 极易引起公检两家互相争夺案源或者互相推诿。

2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界定及解决

如何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准确定性, 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争议, 前提是正确把握有关立法、法律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

2.1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的认定

(1) 村党支部人员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 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 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 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另外, 根据我国宪法序言的规定和政治生活的实践,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政治领导力量,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更是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党的基层组织即村党支部, “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因此, 按照政治生活的实际, 如果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 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公款可以构成贪污贿赂罪, 而对其实施领导的村党支部人员反而不能对其职务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根据我国的政治和法制实践, 执政党的组织与其所领导的法律意义上的组织, 一般而言, 在刑法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即行使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同的责任;但因立法技术原因, 立法文件往往不在法律文件中将党的组织进行表述, 但人们均将党的组织赋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因此, 将农村党支部人员视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这在司法实务中基本无争议。

(2) 村民小组长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从立法精神上, 《立法解释》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 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依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民委员会本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 而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立法解释》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 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 《立法解释》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 并不是看该人员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资格身份, 而主要是以有关人员在实际上是否从事了公务活动。所以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 也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至于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与《立法解释》存在矛盾, 并据最高法的该《批复》否定村民小组长能够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的观点, 是值得商榷的。其实最高法的《批复》与《立法解释》并不矛盾。两个解释中村民小组长侵占的财产对象不同, 前者村民小组长侵占的是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 后者村民小组长侵占的是《立法解释》规定的七种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财产, 即国家财产, 所以前者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而后者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由此, 在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应改变以往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公款行为采取的消极回避态度, 而应进一步正确适用法律, 加大对村民小组长贪污贿赂犯罪的查处力度。

(3)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构成渎职罪的主体。根据刑法规定, 贪污贿赂类犯罪与渎职犯罪的主体要求不一样, 前者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 而后者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颁布实施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 可以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渎职罪的主体作了一定的扩充解释, 但是这里存在的争议的是,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 是否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立法解释》中明确规定, 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 是“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而不是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表人民政府行使职权。“协助”与“受托”不同, 后者是接受全面委托, 在全面行使职权的同时也应承担全面责任, 而前者仅是起到协同、辅助的作用。人民政府并非是全面委托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行使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 因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应作为渎职犯罪的犯罪主体。

2.2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范围的认定

依法从事公务, 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其实质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唯有在这七种事务中, 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 因而才可能成立贪污贿赂犯罪。除了这七种之外, 其他不能成立职务犯罪。因此在办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 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 区分清楚依法从事公务和村内自治事务这两种情况。除了上述七种事务被严格限定为“依法从事公务”外, 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种事务之外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 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 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据法制日报2000年4月26日第二版《村公共事务管理工作不属公务》一文报道:4月25日, 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二次审议稿, 将“村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从解释草案中删去。原解释草案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本解释列举的八项刑侦管理工作时, 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些部门和地方提出, 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政府行政管理的性质, 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 而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自行管理村公共事务的工作是村民自治范围的事, 不宜纳入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 删去了该项中“村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的内容。据此, 根据立法解释的制定过程看, 村内自治事务已明确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在此种活动中,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 不能成立职务犯罪, 但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3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实体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途径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既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 又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分别对其单独计算数额, 都达不到犯罪标准, 但对其数额合并计算时, 其数额已远超过贪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犯罪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时, 应如何处理。对此类问题简单地将其一律不作为犯罪, 或者牵强地把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按犯罪处理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必须针对具体案件做认真、细致的调查和了解, 在取得确凿证据, 事实清楚的前提下, 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具体的处理, 由于实践中该类实体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出现在贪污、职务侵占和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四个罪名当中, 故这里仅对这四个罪进行讨论:

第一,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与职务侵占, 虽然从贪污或职务侵占数额上都已接近刑法对该罪规定的数额, 但是因为单个犯罪的数额都达不到刑法的规定, 对其决不能按犯罪处理。因为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基本内容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如果不严格遵守刑事立法的规定, 就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破坏, 是对国家法制的破坏。

第二,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职务侵占以及挪用公款、挪用资金, 其中某一项已符合刑法关于上述四罪中某一罪的立案标准要求, 就应考虑对其按所构成的一罪定罪, 并把其他严重违法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适用与其相适应的刑罚。

2.4 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中的管辖问题

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款物, 实施了不同种类的犯罪, 分别应由公安、检察机关管辖时, 按“两高”三部一委的有关司法解释, 应对案件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即“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 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 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 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现实中, 要解决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 首先必须对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主罪与次罪予以明确。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以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于主罪与次罪的区分, 应当注意考虑到犯罪的数额及其直接危害后果。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犯罪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及司法解释中, 其客观方面都有一定数额的要求, 其犯罪数额的大小以及由此所引起的其他社会危害的大小应作为区分主罪与次罪的重要因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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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研究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篇八

关键词:检察机关;涉农职务犯罪;惩防机制

近年来,国家投入巨资建设农村,发展农业,扶持农民,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效,但是一些地方在实施强农惠农项目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乱纪和职务犯罪现象。检察机关作为反腐败斗争的最前沿,唯有坚决贯彻中央反腐败重大部署,加大对征地拆迁、支农惠农等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职务犯罪查办力度,才能实现新农村建设和检察工作的双赢。

一、涉农领域职务犯罪现状

(一)犯罪主体多元化,以村乡镇基层干部为主

涉农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主体呈现多元化,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县级以上涉农职能部门和乡镇站所的工作人员,他们直接负责涉农资金的审核、下拨和监管以及涉农项目的审批、实施和检查。另一类是文化程度偏低的村级“两委”,但负责涉农项目的申报并配合实施,协助发放、保管各种支农惠农补贴、汇总确定并报送各项优惠政策对象的原始信息。

(二)犯罪手段隐蔽性、多样性

工程建设领域中的“潜规则”不断向村乡镇基层干部渗透,一些负责主管、经手、监管专项资金和补贴款项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报、瞒报、冒领、骗取国家涉农资金和补贴。犯罪手段主要表现为以涂改账目、虚报开支及重复列举开支等更加隐蔽和秘密的方式进行贪污,以私自截留,挪作他用等手段,利用手中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收受贿赂。

(三)犯罪领域集中,监守自盗严重

涉农职务犯罪重灾区主要涉及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土地征用补偿、拆迁补偿、异地扶贫搬迁和农田水利建设等领域。由于这些涉农项目和资金一般由乡镇所干部和村支书、村主任等基层组织人员管理和发放,并且多数涉农项目关系到村干部切身利益,一些人便利用协助乡镇所人员从事核准、登记、发放等工作便利,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原因

(一)主观原因探析

1.文化程度低,缺乏廉洁自律意识

基层干部大多文化水平低,加之基层组织思想政治、法制宣传工作薄弱,基层干部不重视廉政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学习,普遍缺乏廉洁自律、依法行政的意识。尤其是村一级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更弱,有些人坚持“唯领导论”,对领导的命令言听计从,虽对领导的犯罪行为也很了解,但心怀事不关己心理,或者不敢监督,不去告发。

2.私欲膨胀,心理失衡严重

随着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渐增多,基层干部对惠农涉农资金的组织管理和支配权力不断扩大,在此过程中一些基层干部由于贪利享乐心理、报复心理、补偿心理、侥幸冒险心理等失衡心理而想贪,管理上的漏洞而能贪,立法上的不完善而敢贪,消极的“心理防御机制”使其贪污犯罪心理得以慰藉和持续而饰贪,导致涉农领域腐败现象呈现愈演愈烈趋势。

(二)客观原因探析

1.监管制度无法落实、公開形同虚设

涉农资金的管理表面上是层层报批、内外监督,实际上部分基层政府、涉农职能部门由于申报项目工作量大,只进行资料审查、形式审批,权力监督制约功能丧失。一是民主监督制度尚不健全,涉农惠民政策宣传不到位,群众对支农惠民信息无从获悉,造成民主监督渠道不畅。二是部分农民群众担心打击报复,不敢监督举报,导致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失灵。三是检察、审计、会计监督多例行于公事,只停留在对账簿和凭证的形式审查层面。

2.涉农资金管理混乱、监管缺位

涉案资金主管部门制定的资金申报、审批、使用、发放的条件和程序等配套制度,在落实中严重失效。一是现有财务审批制度执行不严,形同虚设。二是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乱象丛生,存在村级财务印鉴未按规定分别管理,网上银行业务缺少必要的风险防控,涉农报销票据不规范,支票领用登记管理不严格等问题。三是财务内控机制失效,会计与出纳之间未能发挥相互制衡、监督的作用;外部监督机制不健全,对涉农资金缺少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村级财务公开流于形式。

三、检察机关惩防涉农领域职务犯罪对策研究

(一)深挖涉农领域职务犯罪线索,拓宽案件来源

立足区域特点,主动走访县财政、发改委、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及乡镇站所等有关部门,熟悉了解与涉农领域密切相关的基本情况、政策法规以及作案手法等,找准涉农领域职务犯罪的发案环节、案件特点和规律。对正在查办的大要案,进行全面梳理,深入挖掘,增强自侦发现的力度,以案找案,线索不断,深挖细查、扩充案源,实现查案工作“滚雪球”式发展0。

(二)突出查办涉农领域窝串案,扩大办案规模

强化深挖窝串案意识,变被动“带”为主动“挖”。树立敏锐的洞察力以及查办窝案、串案的自觉性,注重发现涉农领域职务犯罪发案规律特点,力求“查办一案,发现一串,治理一方”。针对涉农领域窝串案犯罪主体特殊、作案手段隐蔽、发案部门和环节较多、查处难度较大等问题,注重运用侦查谋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利用矛盾、分化瓦解、顺藤摸瓜等不同策略。

(三)完善侦防一体化机制,服务民生

加强与纪检、监察、公安、审计、信访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党委统一领导、上下联动、左右互动、齐抓共管的大预防格局和信息畅通的预防工作合力。设立各村乡镇设立预防职务犯罪检察联络室和法律监督联络员,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开展工作,注重关注上访较多、存在征地拆迁的行政村,关注接受财政涉农资金较多的农林水等单位,健全易发案单位及项目的预防机制。

(四)充分运用检察建议,促进发案单位建章立制

发案后找准存在问题,发出整改落实检察建议。侦防部门研判涉农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从中发现普遍性、趋势性的管理漏洞和制度缺陷,及时向发案单位发放检察建议。摸排查找潜在问题,提出预防性检察建议。围绕专项预防工作,通过广泛走访座谈、实地调查,摸清相关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职务犯罪风险,向相关部门提出预防性检察建议。

(五)创新预防宣教,提升廉洁自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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