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2024-06-25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精选9篇)

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篇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1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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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提高评估核准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按照12号令规定应当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复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及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包括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占企业全部资产比例关系、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经济行为一致及拟剥离资产处置方案等;

(四)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情况,包括选聘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等;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包括资产评估的现场工作时间、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时间。

第三条 在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评估、审计、土地、矿产资源等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必要时,国资委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四条 企业将评估报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前,应当完成以下事项:

(一)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确认所聘请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三)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齐全,并依法办理相关企业产权变动事宜;

(四)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与经济行为批复、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督促评估机构修改完善。

第五条 企业应当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主要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情况、资产评估工作情况和资产评估账面值、评估值等。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包括国务院批复文件、相关部门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等。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所涉及的企业或资产的产权变动完成法律程序的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强调事项段,需提供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意见。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和本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和本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和本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

(十)企业对评估报告审核情况的说明。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核准会议。参加核准会议人员包括国资委聘请的专家、被审核企业人员和中介机构人员等。

第七条 核准会议上,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汇报核准项目的以下相关工作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及相关工作。

1.企业基本情况概述;

2.近三年主要经营及财务状况;

3.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

4.被评估企业改制重组前后的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5.各中介机构工作进展总体情况;

6.后续工作及时间安排。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

1.资产评估的组织,包括项目组织结构、基本工作程序、人员安排、时间进度等;

2.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资产权属瑕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使用情况及盘点盈亏情况;

3.评估要素介绍,包括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和对象,重大、特殊资产评估方法,主要评估参数的选取;

4.评估基准日后评估范围内重大资产变动和重组情况;

5.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的引用情况;

6.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引用情况;

7.境外估值机构与资产评估机构就同类评估对象估值差异分析;

8.其他中介机构工作成果的引用情况;

9.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10.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

11.评估报告体例。

(三)土地估价工作情况。

1.估价工作总协调情况和合作评估机构的介绍;

2.评估项目涉及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

3.评估项目涉及的土地权属状况;

4.土地估价技术方案和评估基本过程描述;

5.评估项目涉及的土地、房屋的房地匹配说明及附表;

6.完善土地权属的预计费用支出情况;

7.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情况。

(四)涉及矿产资源的,应当汇报矿业权评估情况。

1.评估项目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师名单;

2.矿业权人、矿业权评估对象的主要情况;

3.矿业权价款处置及本次评估的处理情况;

4.评估项目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和评审备案情况;

5.评估技术方案和评估基本过程描述;

6.评估项目涉及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投资参数与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对接情况;

7.完善矿业权权属的预计费用支出情况。

(五)审计工作情况。

1.审计工作的组织,包括项目组织结构、基本工作程序、人员安排、时间进度等;

2.所审计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对于特殊的编制基础或有模拟的企业架构,应当重点予以介绍;

3.对所审计财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重要重组行为及其会计处理等,说明事项及其影响金额;

4.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说明;

5.对于拟境外上市的公司或境外上市公司实施收购的核准项目,需说明所审计报表与境外报表之间净利润与净资产的主要差异项目及金额;

6.审计结论。

(六)律师工作情况。

1.相关经济行为的合法性情况;

2.房产、土地、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文件办理情况及其合规性,存在瑕疵的处理方法及其合规性承诺;

3.尽职调查情况。

(七)聘请财务顾问的,应当汇报的情况。

1.企业经济行为总体方案及要点;

2.企业经济行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3.总体时间安排及进度;

4.各中介机构工作协调情况及存在问题;

5.对资本市场趋势变化分析;

6.定价底线是否高于评估值。

(八)其他需汇报的情况。

第八条 国资委聘请的专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资委工作要求,并签署保密承诺函。专家应当独立开展审核工作,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重点审查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符合有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等。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方法运用是否合理。重点审核评估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评估方法及技术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

(四)评估依据是否适当。重点审核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重点审核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等。

(七)评估报告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规定要求。

第九条 评估报告需经两名以上专家审核并独立提出意见。国资委组织专家与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交换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就专家提出的审核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企业的解释和说明达不到核准要求的,国资委将向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国资委向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中介机构对评估、审计、土地、矿业权等报告进行补充完善,并将完善后的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的书面答复报送国资委。

第十一条 国资委收到企业报送的答复意见及经修改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召开复审会。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的核准要求的,国资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批复。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篇二

2007年12月27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持召开了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总结会。2007年, 北京市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通过构建能源总量监测平台, 有效对新增能耗实施了监控, 仅市级审批、核准的全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能耗约187.1万标准煤, 约占2007年北京市预计能耗增长量的52.8%。通过推动各种平台的建设, 已经初步构建起了一个较为完善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体系。共选聘了18家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节能专篇评估, 并委托北京节能环保中心对评估质量进行审核把关。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评估后年能耗量净核减12.1万吨标准煤, 与评估前项目年能耗量相比净核减了10.4%。 (本刊讯)

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篇三

近几年,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深化和国有经济结构布局调整力度的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南京市国资委自2005年成立以来,已备案核准了400多个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涉及总资产为640多亿元,净资产评估增值85亿元,评估增值率达37%,其中,经南京市国资委审核把关国有资产增值达5亿元,有效地防止了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了国有出资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南京市国资委以规范、公开、高效为原则,沿着改进工作方式和创新管理手段这两条主线,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促进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一、改进工作方式,立足服务企业,推行评估项目管理公开化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政策性强,业务量大,流转环节多。为了既规范操作,又提高工作效率和效果,南京市国资委立足为企业服务,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在推行评估项目管理公开化上下功夫。

一是梳理制定操作性文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起步早,发展快,国家、省、市各级规范评估管理工作的文件很多,有的已经废止,有的还在发挥作用。为了方便企业办理评估项目备案核准手续,南京市国资委在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面的文件进行全面梳理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更新《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工作规则》,公布于国资委网站。该工作规则将分散在多个文件中,关于评估项目备案核准的工作程序和材料要求通过一个文件予以明确,提供菜单式服务,成为企业具体办理事项时的实际操作指南。

二是科学设计审核流程。由于评估项目复杂度不同、资料齐备程度不一,有的需要专家会审,有的需要补正材料。为了提高评估项目备案核准工作效率,南京市国资委在内部建立了评估项目三级审核一次反馈制度,并采用按项目办理情况记录工作流程的方式,科学设计并公开评估项目审核流程。该方式一方面可强化管理,明确各个环节工作责任;另一方面又促进了评估管理工作效率的提高。

三是工作程序阳光透明。南京市国资委以全市构建权力阳光运行机制为契机,积极探索,建立了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核准网上审核流程运行平台,在网上公开了评估项目审核各个环节的职责及办理时限,实现了企业评估项目从受理、初审、复审、材料补正到下达批复等办理全过程的网络化操作和审核程序公开。企业单位可随时通过市政务大厅电子网络查询具体评估事项办理进度及相关要求。据统计,从2008年3月运行以来,网上已办理评估备案项目100多个,评估项目管理得到了进一步规范。

二、创新管理手段,重视沟通机构,探索评估项目管理新途径

目前,国资部门对评估工作是专门管理,不是全面管理,国资部门对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却仍然承担着备案核准的责任,而评估项目质量的好坏与中介机构及人员执业水平的高低有很大关系。因此,为了保证评估项目质量,南京市国资委重视与中介机构沟通,努力创新管理手段,积极探索评估项目管理新途径:

一是充实调整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为保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质量,南京市国资委明确对需核准和评估资产账面价值在一亿元以上的备案项目均实行专家评审,而且只有评审专家和国资委一致认为该评估项目符合规范要求时,方予以备案核准。为了增强专家责任意识,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南京市国资委本着“自愿申报、单位推荐”的原则,从各中介机构人员中择优选择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在通过与每位专家签订工作保密协议、发放聘书的基础上,根据各位专家参加评审的次数、工作态度以及所提书面审核意见等因素,按年度对专家评审工作进行评价打分,对专家库成员进行调整。据统计,自2005年南京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南京市国资委已组织100多个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经专家会审后净资产评估值增加4个多亿,专家评审在评估管理中的作用功不可没。

二是建立评估项目中介机构备选库。为加强对中介机构选聘的管理,南京市国资委从国有出资人的角度出发,尝试建立市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中介机构备选库。为了体现平等竞争原则,南京市国资委对中介机构备选库采取了“宽进严管、分类选择、动态调整”的管理方式,即机构符合条件即可自愿报名进入备选库;市国资委按各机构的资质、规模(人数)分三类公布名单、并建立机构诚信档案;企业根据项目情况在相应范围内公开选聘机构;年中市国资委按评估项目审核情况对入库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执业质量评价,并将结果记入机构诚信档案,年末根据评价情况和机构资质人员变化情况,对入库机构进行调整。通过几年的努力,目前已基本形成了有效的评估项目中介机构选聘及管理机制。

三是实行评估项目综合评价机制。为促进中介机构提高执业质量,南京市国资委针对目前评估项目管理与评估机构及人员管理相分离的情况,尝试从项目管理角度入手,开展评估项目综合评价工作。南京市国资委组织设计了一张《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及综合评价表》,按评估项目对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初审部门等三个主体的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分别以百分制量化评价打分,其中每一个主体均根据不同的审核管理要求设置评价内容和标准分值,同时考虑不同项目的实际情况,还在对评估和审计机构的评价中增添了项目复杂性标准,作为调整平衡因素。通过对60多个评估项目的试点评价,南京市国资委总结制定了一个包括3个评价主体13大类47项指标在内的、统一量化的评估项目综合评价标准和评分细则,形成并确立了评估项目综合评价机制的核心内容。

凡经南京市国资委审核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在备案核准后,都会根据审核情况,按此评价标准和评分细则,从文字审核意见、资料审核意见、程序审核意见、技术审核意见、建议类意见、项目复杂性、机构选聘方式等各方面,分别对承接项目的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及初审部门进行量化打分和综合评价,其结果分别记入每个中介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诚信档案。年终,则按评估项目的综合评价情况及重点项目抽查情况,对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各机构所承接项目得分情况进行汇总评价,反馈通报,凡不勤勉尽责、执业水平较差、得分过低的机构下一年度将不再列入中介机构备选库名单,从而实现中介机构备选库的动态管理和优胜劣汰。

南京市国资委初步建立起一套以中介机构备选库为前提,以项目评价为核心,以抽查和诚信档案记录为手段的评估项目综合评价体系。它不仅为南京市国资委全面、客观评价机构和部门工作质量提供了依据,而且也极大地推动了评估项目管理的规范化和高效化。

三、完善工作机制,加强业务培训,促进评估项目管理新发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作为国有资产监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维护国资权益的重要手段。南京市国资委将不断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培训提高评估人员队伍素质,促进评估项目管理工作的新发展。

首先,继续改进评估项目专家评审工作。为切实提高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效果,下一步,南京市国资委将针对实际操作,继续改进专家评审工作。一是调整专家评审的范围,以企业账面资产过亿元为基本指标,同时考虑项目资产状况的复杂程度、股权比例对整体影响程度以及涉及国有权益变动幅度等综合情况,确定专家评审的项目范围;二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针对性选择评审项目专家,实事求是按项目确定评审时间和方式;三是以精干高效为原则调整专家库,并通过健全评审专家评价考核体系和激励机制,促进专家评审工作水平的提高。

其次,不断完善评估项目综合评价体系。为提高评估项目综合评价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南京市国资委将不断完善评估项目综合评价体系。一是重点修订完善项目综合评价标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分值结构和评分细则。二是推进评估项目综合评价工作信息化、网络化。通过与软件公司合作开发综合评价体系计算机操作模块,把基本审核意见、具体评价标准等植入专业软件,通过菜单式操作,将评估项目的审核和评价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实现一步操作,相关评价数据自动生成,促进综合评价工作更规范、科学、高效。三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评价结果的利用。通过推行与各中介机构报告终审部门联动工作,将每一个评估项目综合评价结果信息及时反馈中介机构终审部门,督促中介机构有针对性的改进评估工作,提高执业质量;通过与评估协会、其他国资部门加强联系,交流评价和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促进中介机构和人员的自律及他律,保证和提高评估工作的质量。

最后,注重培训提高评估人员队伍素质。国资部门及所出资企业评估管理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因此,应加大培训力度,通过业务学习、专题讲座、工作交流、案例分析等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对相关人员的学习培训活动,切实提高国有资产评估和管理人员队伍素质水平。

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篇四

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3]178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重庆市市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离、清算、破产;

(四)公司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或增资扩股;

(五)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或主辅分离;

(九)企业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

(十)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股权)划转、置换、转让、托管和租赁。

(三)账面资产价值不超过100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下(资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除外)的非整体性资产处置(土地和房屋除外)。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形式偿还债务;

(四)与非国有单位或自然人共同组建公司制企业的资产。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报告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行为。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市级各部门归口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所属企业(不含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负责。涉及上市公司及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评估备案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各区县(自治县、市)涉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办理资产评估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企业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1);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书、评估明细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整体资产评估应提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其他材料。

第十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企业办理资产评估备案时应首先得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对其经济行为进行论证并取得审批文件;

(二)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企业应在评估有效期届满前二个月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收到企业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企业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对子公司的评估备案,应先报送控股集团公司初审后再报送市国资委。第十一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企业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单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单位收回。第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备案而未办理备案;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估,对在评估中的呆坏账和财产损失,评估机构要在评估报告中对此作出披露,不得直接冲减资产。

第十四条

同一资产评估机构在一年内,评估报告有三次及以上调整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可以在一年内拒绝受理其评估报告,待其一年期整改后再行受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

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档案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应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所办理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国资委(附件2)。每终了15个工作日内,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部门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国资委(附件2)。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00四年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3]178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重庆市市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准。

市级企业资产评估前的账面国有净资产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准。

经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准。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第五条

企业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之前,应及时向同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第六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办理资产评估核准时应首先得到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对其经济行为进行论证并取得审批文件;

(二)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其控股集团公司初审(无上级控股集团公司的除外),经控股集团公司初审同意后,企业应在评估有效期届满前二个月内向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合乎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下达核准文件;不合乎要求的,予以退回。第七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对其经济行为的批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报告;

(三)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书和评估明细表);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七)其他材料。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核准的评估范围与备案的评估范围一致;核准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与备案的规定一致。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每终了15个工作日内,各区县(自治县、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本地区评估核准项目汇总上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项目汇总表格式与备案项目一致)。

第十二条

5.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 篇五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一人公司),可以作为划入方(划出方)。

国有一人公司作为划入方(划出方)的,无偿划转事项由董事会审议;不设董事会的,由股东作出书面决议,并加盖股东印章。

国有独资企业产权拟无偿划转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持有的,企业应当依法改制为公司。

第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无偿划入(划出)企业国有产权的,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无偿划入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资委有关减少企业管理层次的要求,划转后企业管理层次原则上不超过三级。

第五条 划转双方应当严格防范和控制无偿划转的风险,所作承诺事项应严谨合理、切实可行,且与被划转企业直接相关;划转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不得以重新划回产权等作为违约责任条款。

第六条 划入方(划出方)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做好无偿划转的相关工作。无偿划转事项需报国资委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央企业应按规定对无偿划转事项进行审核,履行内部程序后,向国资委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

(二)国资委收到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对初审中发现的问题,国资委审核人员应及时与中央企业进行沟通;中央企业无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完善相关材料并报国资委。对材料齐备、具备办理条件的,国资委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国资委报送文件材料,其中:

(一)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请示的具体事项。

2.划出方、划入方及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设立时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级次、主营业务、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

3.无偿划转的理由。

4.划入方关于被划转企业发展规划、效益预测等。

5.被划转企业风险(负担)情况。

(1)人员情况。在岗人员、内退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人数,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离退休人员管理方式、统筹外费用等。

(2)或有负债情况。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具体情况,相关解决方案,风险判断及其影响等。

(3)办社会职能情况。企业办各类社会职能情况,相关解决方案等。

6.相关决策及协议签订情况。

划出方、划入方、职代会、中央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决策(批准)情况。

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情况;涉及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董事会决议情况。

协议签订及主要内容。

7.相关承诺事项。

(1)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权属清晰,不存在限制或者妨碍产权转移的情形。

(2)除已报送国资委的划转协议和承诺事项外,未与划转他方签订任何补充协议,也无其他承诺事项。

申请文件中有关被划转企业的主营业务、财务状况、或有负债、人员安置等内容,应与可行性论证报告、划转协议及审计报告等相关内容一致。

(二)需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主要指:

1.中央企业子企业作为划入方(划出方)的,中央企业相关决议或批准文件;

2.企业国有产权在中央企业与非中央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3.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或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文件;涉及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董事会决议或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资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无偿划转事项进行审核:

(一)划转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被划转企业产权关系清晰;

(二)符合中央企业主业及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划转所涉及各方决策程序合法合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相关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划转协议规定内容齐备,无可能出现纠纷的条款。

6.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篇六

1.资产评估业务类型表。本指引包括18种评估业务类型,对应78项经济行为。其中,估值类业务11种,对应经济行为47项,非估值类业务7种,对应经济行为31项。

2.资产评估业务类型简述。本指引对资产评估业务类型表的内容进行细化说明,列举了每种业务类型的业务范围、业务依据、专业胜任能力要求。其中业务依据为根据《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直接政策依据。

7.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篇七

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配合国有资本监管和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建立规范的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铁路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系指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资产现实价值进行的评定和估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控股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四条 应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的界定

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系指根据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在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评估的行为。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下列经济行为时必须进行评估:

1.铁路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包括以实物资产与其他企业进行股权置换或资产置换。

2.铁路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法人持股和内部职工持股。

3.铁路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将小企业出售、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4.铁路企业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路内其他企业或路外其他法人单位进行联合经营注册新的企业法人。

5.铁路企业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外国投资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包括向外 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中单方以现金增资时,仍属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也应对该合资企业原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并 以评估后的价值及增资的数额重新确定合资各方股权比例。

6.铁路企业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企业因结构调整进行改组合并而撤销企业法人资格;铁路企业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发生上述事项,也属应评估经济行为。

7.铁路企业有偿转让单项价值百万元以上资产,或出售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

8.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经济实体、入股、合资、联营以及对外出租、出借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行为。

9.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经济行为。

第五条 评估的资产范围

评估的资产范围依据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和评估目的分为整体资产评估和单项资产评估。整体资产评估是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评估,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也要对应调整。

第三章 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工作程序

第六条 资产评估立项申报单位

铁路企业发生应资产评估经济行为时,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先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初审合格后,以公函形式正式上报。具体为:

1.部属企、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按隶属关系申报;

2.铁道部与地方政府合建的合资铁路公司由控股方申报;

3.铁路企业出资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由持股额最大的单位申报。

第七条 资产评估立项申报材料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1.与企业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及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近期资产负债表(单项资产评估并附被评估资产清单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

5.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附报企业资产重组、股本结构设置、土地资产处置等初步方案及企业原核算体制、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户数、资产分布地点等说明;

6.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委托资产评估机构

企业申报资产评估立项经批准后,应委托具有财政部颁发正式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保证资产评估工作质量,资产评估机构的委托定为:

1.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下(含五亿元)的评估项目,由企业会同上级主管单位决定聘请评估机构,并在评估立项申报时,附报拟聘请评估机构名称及资质等级等有关资料备案。

2.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上的评估项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由部会同申报资产评估企业及其上级主管单位采取综合评议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方法见本办法附件)。

第九条 资产评估确认申报

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在资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按原评估立项申报程序,提出资产评估确认申请,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初审后,以公函形式上报资产评估结果的审核确认。

第十条 资产评估确认申报材料

企业在提出资产评估确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1.资产评估企业对评估结果申请确认审核的公函、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报表;

2.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企业改制的评估项目并附企业改制方案;

3.为保证被评估资产价值的时效性及必要的审核时间,资产评估确认的申报时间最迟不能晚于资产评估基准日后九个月。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的审批管理及效力

1.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归属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由财政部办理审批,经财政部委托由 铁道部行使审批权的项目由铁道部负责审批。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对所属企业申报的立项和确认事项进行初审。

2.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后,产生法律效力,该项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生效。资产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底价或作价依据。

3.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未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立项、确认,该项经济行为无效。

第四章 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企业义务和责任

资产评估企业在资产评估工作中,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对以下事项承担义务和责任:

1.所进行的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并已按程序获得合法有效批准文件;

2.列入评估范围资产与其申报评估目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3.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4.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5.有关重大事项已向上级主管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充分揭示;

6.保证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独立客观,不向评估机构提出不合理评估要求,或干预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单位义务和责任

资产评估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据部《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铁财〔1995〕152号)和《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的有关规定,在企业资产评估工作中应履行以下相关义务和责任:

1.对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该项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应出具明确的初审意见;对该项经济行为涉及上级主管单位的相关事项,应提供备审文件或资料。

2.对所属企业资产评估实施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指导、协调。对属于企业改制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要对股权结构的设置、资产评估范围的划分、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的界定进行核实审查。

3.对企业申报的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初审。对资产评估范围与评估目的的一致性、资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完整、合规性出具明确的初审意见。

4.企业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生效后,对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对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本应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将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执行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实行中如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规定更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实行中的有关问题由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选定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议方法

根据《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铁路企业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评估项目,采取综合评议的方法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方法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标准

(一)评估机构的从业资格

1.具备国家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正式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正式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

2.已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完成了机构的脱钩改制和重新登记注册及执业资格审查。

3.近三年无重大违纪行为,没有受过并且在可预见的将来(在该项目评估工作完成期内)也不会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评估机构的从业范围

1.企业股份制改造及上市、发行债券等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下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规定的A级从业资格(注册资本100万元,具有20个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2.债转股、企业改制、企业出售、兼并破产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规定的B级从业资格(具有8个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但评估资产价值在二十亿元以上的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必须具有A级从业资格。

二、对评估机构进行预选

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在批复立项后,由部主管部门依据该资产评估项目立项书上列明的资产评估目的、资产范围及分布地点、被评估资产价值量及结构类型、评估 项目要求完成时间等内容,向具有以上标准的三至五个资产评估机构发出评估业务邀请函。受到邀请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参加该资产评估项目的预选,未受到邀请的 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无权参加预选。

三、对预选内的评估机构进行评议

受到邀请的评估机构应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承担该项目评估建议书等资料在指定的时间内,送到部评估工作主管部门,参加预选评议。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按时保质完成该评估项目规定的工作内容有明确承诺。

2.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顺利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有明确承诺。

3.对为被评估企业保守相关商业秘密有明确承诺。

4.对该评估项目的工作程序设计、各阶段工作进度及评估报告出具时间有周详计划。

5.对为该评估项目配置人员、专业构成及组织安排有具体说明及实施的明确承诺。

6.对该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各专业项目小组负责人资质等级及其业绩有简要介绍。

7.对该项目的收费水平和支付方式有明确说明。

四、综合评议选定评估机构

对预选内的评估机构由部主管部门和委托资产评估企业代表就以上内容综合评议后,主要依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为该项目派出人员的资质结构、从业业绩、评估工作完成时间、评估项目收费等因素表决确定。

五、有关费用

8.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篇八

1、转让人:开发区管委会属于兰溪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并不是独立的一级行政机关,需要根据兰溪市政府的授权和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以是否有权转让看其职责中是否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条例和授权文件一般会授予管委会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2、拟转让的资产的所有权归属,既然是公路排水和污水管网,属于市政设施,此类管网的所有权在项目建成后一般属于政府所有,授权污水处理和排水的企业运营。所以需要向兰溪方面确认一下管网的所有权归属方。

3、划拨属于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法律规定方面,国资委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对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进行约束,并规定了无偿划转的批准程序。政府无偿划转资产实际上是资产注入,属于国有资产内部的无偿转移,没有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也不涉及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风险相对可控。(注:开发区的融资平台在发行债券时,一般会在公告中会涉及管委会注资和资产划拨,所以管委会进行经营性资产的划拨是有大量案例的)

4、资产评估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

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或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划转,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综上,如果能够明确开发区的职责中包含国资管理职能,本次项目的租赁物由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政府文件,将资产划入承租人鸿业建设有限公司是可行的。如果不能获得,稳妥的做法还是由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兰溪市国资委批复。唯一的问题在于污水管道及排水管网属于市政设施,不属于经营性资产。另,鉴于管委会本身系划出方,资产清点不能自身审批,而且租赁项目本就会对租赁物进行资产评估,所以还是建议委托评估公司对划转资产进行评估。

具体条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条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一条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三)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四)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

9.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篇九

各出资监管单位,各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各委、办、局,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

为加强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工作,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健全和完善担保风险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执行中有 关情况和问题。

各出资监管单位要对照《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开展一次对外担保情况的清理。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

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岗位职责与授权批准 第三章 担保种类及条件 第四章 担保评审 第五章 担保决策

第六章

担保执行与监管

第七章

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信息披露

第八章 担保合同与档案管理

第九章

附则

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工作,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健全和完善担保风险管理机制,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问题解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担保 行为监督的暂行意见》(沪国资监[2000]4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担保主要包括:

(一)担保单位出于经营管理需要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承担被担保单位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连带偿付责任,其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臵、定金。

担保单位在银行办理融资、授信、信用证或保函业务时,以抵押、质押方式向银行出具的担保。

(二)本指引所称“担保单位”,是指企业集团内为本单位或其他单位担保的各法人单位。

本指引所称“被担保单位”,是指需要担保单位为其融资等业务提供担保的单位,是担保业务中相对于担保受益人的债务人。

第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定期将本企业对外担保(包括集团内、集团外)情况报国资委备案。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办法及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担保评审、决策、执行、监督、核算等环节的具体要求,并设臵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制定适合本单位的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企业的上述制度和政策应报国资委备案。第六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担保制度及政策制订、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岗位职责与授权批准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及执行部门不相容岗位应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严禁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八条 企业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担保业务流程,掌握担保专业知识。

第九条 企业及其下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十条 企业集团负责制定本系统内有关担保工作制度及下属子企业担保业务的审批。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财务部门为集团担保业务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能:

(一)集团公司总部及对需要集团公司审批的下属子企业担保业务的审核和报批;

(二)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担保业务的备案;

(三)集团担保信息的披露。

各担保单位财务部门为本单位担保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担保业务的审核、报批或备案,担保合同与档案管理,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十二条 担保业务执行部门负责对被担保单位或项目进行全面调查和评审,向本单位担保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所提供审核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担保合同生效后负责执行担保合同及本指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国资委、企业集团监事会依据各自的监督职责负责集团层面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集团公司内审等部门负责集团下属企业层面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各担保单位内审等部门负责下属企业层面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担保种类及条件

第十四条 担保单位可提供以下指定种类的担保:

(一)为本单位解决流动资金和其他经营业务所需资金或银行授信、信用证、保函等融资活动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

(二)为集团内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三)在满足第十五条所列条件下,为与本单位有互保关系的集团以外单位提供担保。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应就担保单位对外担保(包括对集团内企业、集团外企业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作出限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六条 为集团以外的互保单位提供担保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建立新的互保单位前应组织相关人员对互保单位主体资格、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价,且评价的结果应为互保单位的 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信誉较好,具有适当的承保能力。对已建立起互保关系的单位,应关注和跟踪其上述信息的变化,定期做出评价,如已建立起互保关系的 单位经评价不能达到上述要求,应采取相应措施;

(二)经担保决策机构审批已与互保方签署互保协议并已报集团公司备案;

(三)审查和评价互保单位要求的担保业务,确认符合互保条件;

(四)发生的互保金额相对平衡,担保时间大致相当。

第十七条 原则上企业对外不得提供单向的信用担保。担保单位对外提供担保,应当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反担保或提供具有价值保障、变现能力强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同时 通过调查了解反担保提供方主体资格、项目合法性以及资产质量、信用状况等,确定反担保的提供方具备实际承保能力。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应当加强集团内部担保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担保,公司不得为无法持续经营的下属子公司提供债务担保,防止因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造成连带损失。

第 十九条 企业集团所属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还应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 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 [2000]61号)的规定。

第四章

担保评审

第二十条 对外担保需要被担保单位提供: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书、资信等级证书等;

(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贷款卡;

(三)最近一年(经审计)又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由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个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五)企业贷款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务证明和简历;

(六)所需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主管部门批件;

(七)反担保合同(草案)及确保反担保可执行的有关资料(如房产、土地等资产的权属证明);

(八)对于大额资金(单笔担保金额达到担保企业净资产10%以上的,累计担保金额超过净资产50%以后的每笔担保数额)的担保,应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截至申请担保日期的资信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九)为担保方提供实地考察调查所需的条件和支持;

(十)其他因担保事项要求提供的资料。

第 二十一条 担保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担保业务评审制度,为担保决策提供依据。担保业务执行部门负责对担保业务进行全面调查与评审;企业法律部门或法律顾问负责担保业务法 律方面的事务,并应对担保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在上述两部门的基础上审核后报本单位决策机构审批,并根据本指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要求报 市国资委或集团公司备案或审批。

担保事项发生变更时,应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业务执行部门的评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融资必要性,融资用途,融资需求量的说明;

(二)融资对其未来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影响,偿还贷款及解除担保的措施;

(三)被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及近三年财务状况,还贷及反担保的可行性分析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务部门的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

(二)对业务执行部门的评审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

(三)担保单位近三年财务状况、风险状况;

(四)对担保条件、金额、期限等进行审核,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五)在业务执行部门评审材料及法律意见书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财务状况提出是否同意提供担保的建议或要求,报担保决策机构审批。

集团公司财务部对需要集团公司审批的子企业或子公司担保业务审核时,还应对担保单位是否按规定履行完内部审批程序进行审核。

第五章

担保决策

第二十四条 担保单位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根据担保评审报告的意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和全资子公司的担保业务决策机构为董事会(或类似机构,下同);控股子公司担保业务的决策机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9 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担保决策权;但各级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六条 担保决议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议事规程履行决策程序,表决结果和意见应记录在案。

担保单位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提供担保的,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或经理办公会成员应回避该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下属子企业除本指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以外的所有担保,在完成本单位内部审批程序后均需报集团公司审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以外的所有担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批准后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担保单位为本单位融资、授信、信用证或保函业务提供担保,由本单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批,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凡超过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担保限额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股东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报国资委备案。

须报经国资委备案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出资监管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第六章 担保执行与监管

第三十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根据审批意见,按规定程序订立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前,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单位规定。

担保合同应明确约定担保范围、限额、方式、期限、违约责任、担保单位责任免除条款等,并在合同中明确被担保单位有提供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时报告担保事项 实施情况和重大财务状况变动事项的义务;反担保合同还应明确约定担保单位可以监督债务人履约能力及担保单位为防止`风险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各担保单位在 办理完担保手续后,及时书面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不得随意修改,如因特殊原因必须修改合同内容时,需重新进行论证审批。

第三十二条 担保业务执行部门在担保业务执行过程中的主要职责:

(一)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条款及决策机构要求事项的执行与落实;

(二)对被担保单位或项目的风险及担保实施情况的跟踪监测,定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搜集相关信息,建立被担保单位档案,并报担保业务主管部门;

(三)执行过程如果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单位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采取必要的解决措施;

(四)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债权人与被担保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担保单位利益的,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向有关部门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五)妥善处理担保业务执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有效控制风险,并及时向财务部门报告;

(六)由于被担保单位违约而造成担保单位承担担保义务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向被担保单位实施追偿;

(七)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财务部门及时终止担保关系,办理担保撤销。第三十三条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担保单位应及时通知被担保单位和担保受益人,终止担保合同:

(一)担保有效期届满;

(二)主合同被终止的;

(三)被担保单位或受益人要求终止担保合同;

(四)其他约定事项。

第三十四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 12 时,担保单位应当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向出资监管集团报告、向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外担保的监测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获取被担保单位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资信评级报告等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被担保单位与被担保项目的有关会议、会谈;

(三)必要时,可派员进驻被担保单位工作,被担保单位应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企业集团监事会、内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每次监督检查应形成书面报告,并及时报送被检查单位主管财务或审计的领导及上级担保业务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应报送国资委。

第三十七条 担保业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设臵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担保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现象;

(二)担保业务审批决策机制及其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评审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条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保合同是否完善;

(四)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所有的担保项目均向上级担保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对被担保单位财务风险及被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是否定期向担保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担保业务执行部门是否充分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五)担保业务记录和担保财产保管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的记录和档案文件是否完整,有关财产和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证明是否得到妥善保管,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六)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第七章 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在财务决算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中按以下格式披露以下信息:

(一)为本单位解决流动资金和其他经营业务所需资金或银行授信、信用证、保函等融资活动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担保种类 担保金额 抵押、质押物金额 担保期限 逾期金额

(二)对外担保(包括集团内和集团外)。

被担保单位 担保种类 担保期限 担保金额 逾期金额 被担保单位资信状况

一、对集团内 小计

二、对集团外 小计 合计

对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或有事项,还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对外担保需承担偿付责任金额、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及从被担保单位获得补偿的可能性,并应区分法院未立案、已立案尚未裁定、法院已裁定等情形。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对外担保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的确认和计量,在具体会计处理时,可参照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可能产生的负债,如果符合有关确认条件,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在担保涉及诉讼的情况下,如果企业已被判决败诉,则应当按照法院判决的应承担的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不含诉讼费,下同);如果 已判决败诉,但企业正在上诉,或者经上一级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由上一级法院发回重审等,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已有判决结果合理估计可能产生的 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如果法院尚未判决,企业应向其律师或法律顾问等咨询,估计败诉的可能性,以及败诉后可能发生的损失金 额,并取得有关 书面意见。如果败诉的可能性大于胜诉的可能性,并且损失金额能够合理估计的,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将预计担保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 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二)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担保诉讼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相关预计负债之间的差额,应分别情况处理:

1、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合理预计了预计负债,应当将当期实际发生的担保诉讼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相关预计负债之间的差额,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2、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本应当能够合理估计并确认和计量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但企业所作的估计却与当时的事实严重 不符(如未合理预计损失或不恰当地多计或少计损失),应当视为滥用会计估计,按照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3、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确实无法合理确认和计量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因而未确认预计负债的,则在该项损失实际发生的当期,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担保诉讼事项,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八章

担保合同与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企业担保合同管理的责任部门为各级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各级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担保单位应加强对担保合同的管理,杜绝合同管理上的漏洞。对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抵押权、质押权凭证等相关原始资料妥善保存,严格管理,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对清理检查结果应有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担保业务执行部门负责对被担保单位进行信息跟踪,收集被担保单位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经营管理等资料,报各级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在担保中未履行规定程序执行担保业务,出现重大决策失误的部门及人员,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办法(试行)》(沪国资监[1999]304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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