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

2024-09-01

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共6篇)

1.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 篇一

第七十五条 公民在市县内有多处合法稳定住所的,应按照在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同时提交房屋产权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第二节 市、县外迁入

第七十六条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法稳定职业证明: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证;或租赁住房协议、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居住证》;或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证明和《居住证》。

(三)居民户口本、身份证。

第七十七条 在设区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法稳定职业证明:在同一用人单位依法签订连续工作满两年的劳动合同,或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和连续缴纳税费满两年的证明。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证;或租赁住房协议、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连续居住满两年的《居住证》;或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证明和连续居住满两年的《居住证》。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满两年的证明。

(四)公民户口本、身份证。

第七十八条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九条 人社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录用的人员,可在工作地登记常住户口。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人社部门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人社部门出具的批准函;

(三)接收单位介绍信;

(四)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条 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军人家属可迁入军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常住户口。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第三节 迁出市、县外

第八十一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八十二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口页盖章注销并注明迁往地址。

第八十三条 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已经迁入西部地区的,如果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第八十四条 在大、中城市落户的高中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者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第四节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八十五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跨年度的,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新生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八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已考入研究生学校的,持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往研究生学校集体户。

第八十七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一年内申报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八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 已办理就业手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出地派出所凭教育部门签发的《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及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等办理落户手续。对录用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而未建立集体户的单位以及毕业生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可将户口落在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教育部门所属的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集体户上。

第九十条 未就(创)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派出所凭《毕业证》、《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籍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落户手续。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可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属缓派期期间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其户口可在学校所在地派出所保留两年。缓派期结束后,仍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其户口应迁回原籍。

第九十一条 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可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同时,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以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节 户主变更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九十五条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节 姓名变更

第九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现用姓名,原则上不予以变更。

第九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准予变更、更正姓名:

(一)不满18周岁,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要求更改的;

(二)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三)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且双方生(养)父母协商同意更改的;

(四)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或有辱人格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七)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八)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九)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满16周岁的除外);

(二)学校(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父母亲单位或社区出具的证明;

(四)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第九十八条 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九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变更姓名的,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公民变更姓氏的必须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零一条 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得更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三)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况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已经申请更正过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正的;

(四)因重户,被依法注销虚假户口后,又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

(五)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六)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第四节 民族变更

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市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节 性别变更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六节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四)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五)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结婚证》。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公民户口迁移证遗失补办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省外的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

第一百一十六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并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经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领取、发放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并经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

第一百二十条 户口档案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并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履职需要证明、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并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立案通知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本人户口登记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证登载项目。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且依法依规定应当出具户籍证明的,律师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调取有关公民的户籍证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无《出生医学证明》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申报;

(二)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申报;

(四)户口市、县内迁移(“农转非”、“非转农”户口迁移除外);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签发、换发、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签发、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九)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十)恢复户口(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申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三)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或未婚、离异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二)夫妻投靠落户;

(三)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及随迁人员落户;

(四)到西部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的户口迁移;

(五)现役军人家属子女随军的户口迁移;

(六)国(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申报、收养申报;

(七)户口补登、补录;

(八)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

(九)符合本规定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条准入条件的户口市、县外迁入;

(十)户口“农转非”、“非转农”迁移,包括市、县内迁移和跨市、县迁移;

(十一)迁入社区公共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十二)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签发、换发、补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审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民族变更;

(三)姓名、性别变更。设区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姓名、性别变更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规定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十章 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户政(治安)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 篇二

据公安部门介绍,外地购房者在武汉城区购买商品房,只要面积达到120平方米或价格在30万元以上,就可以办理武汉本地户口。并且,外地人在购房时,必须了解所购房屋的开发商是否已经在公安局备案。据了解,由于目前已在公安局备案的开发商并不是很多,购房者在公安局可以查询购买的房屋是否已经在公安局备案。如果房屋已经备案,购房者可凭房产证和土地证,到公安局办理户口,但购房合同不能作为办理户口的凭证。那么,外地人在武汉购买商品房该如何办理户口呢?

一、办理条件:

根据武汉市公安局2003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外地人员购买商品住宅办理武汉市常住户口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从2003年6月1日起,凡户籍不在在武汉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七个中心城区及东西湖常青花园、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汉强、东荆派出所辖区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不含托管的江夏区五村一委)范围内,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在上述区域范围内购买商品住宅总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购房总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可申办包括购房者本人、配偶、子女共3人以内的武汉市城区常住户口。购房者申办入户后,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卖商品住宅,外地承购者不再享受购房申办武汉市常住户口的待遇。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购房者1996年10月7日以后签订合同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区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不包括经济实用房、安居工程住宅、办公及经营性用房。

二、办理程序:

(1)凡购房申办武汉市常住户口人员,必须由购房者向武汉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购房申办户口人员从市公安局户政处领取或从武汉市人民政府公众门户网站下载《外地人员购买商品住宅办理武汉市常住户口申请表》后,应按要求如实填写。

(2)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合同和购房全额发票;原户籍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入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购房地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实际入住证明(附派出所签章)。

(3)经武汉市公安局户政处受理调查核实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申办人员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律师提示:

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上述规定,外地人在武汉购房入户,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否则无法办理。因此,外地人在武汉购房如果以入户为目的,应对照上述规定判断自己所购房商品房是否符合入户条件,无法判断的,可向开发商及公安部门咨询。对于不符合入户条件,但开发商承诺能够入户的,购房人应就此问题与开发商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办理入户的期限及违约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能听信开发商口头承诺,否则一旦无法入户,在开发商不承认口头承诺的情况下,购房人将无法向开发商索赔。

3.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 篇三

官方解释:非京籍为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登记条件:

1、双方均为外省市户籍,一方或双方在北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

2、计划内生育二孩以内。登记所需资料:

1、户口本原件集体户后面单独解释

2、身份证原件

3、结婚证原件

申请人携带上述资料前往社区街道现场办理北京市生育登记信息采集表,然后等电话通知是否符合条件,可办理北京市流动人口生育登记服务单。我的理解和心得:

双方都非京籍只能在北京市居住证所在社区村(居)或乡镇(街道)现场办理。办理地点:街道社区;办理时间:工作日

建议办理前一定要电话约好,因为他们都身兼多职直接过去可能人不。特别是有什么重大活动期间更要注意,不然孕妇挺个大肚子过去很费劲结果白跑一趟。

集体户:回户籍所在派出所借出集体户首页及本人单页即可。

借集体户首页非常麻烦需要来回跑浪费时间和钱。在办理前和负责计生办事员确认一定要首页原件吗?我和对方商量半天最后同意用复印件盖派出所公章也可以。现场办理:

1.办事员在网上填写相关资料,然后让你们确认比较简单。单位一定要正确 2.办事员会拿北京市生育登记信息采集表填写见下边可提前准备样例斜体

北京市生育登记信息采集表

拟生育孩次(一孩 二孩)

女方姓名:民族: 出生日期:年月日 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

户籍地址:身份证上面的地址 现住地址:居住证上面的地址

婚姻状况:□初婚 □再婚 □复婚 婚史情况:

XX与YY 于20AA年A月A日登记结婚

子女情况:共生育()个子女

子女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年月日 子女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年月日

-------------------------男方姓名:民族: 出生日期:年月日 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

户籍地址:身份证上面的地址 现住地址:居住证上面的地址

婚姻状况:□初婚 □再婚 □复婚 婚史情况:

YY与XX于20AA年A月A日登记结婚

子女情况:共生育()个子女

子女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年月日 子女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年月日

本人承诺以上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个人签字:(女方)(男方)联系电话:(女方)(男方)

年 月 日 备注:

1.请用碳素笔或签字笔填写。

2.“√”选婚姻状况初、再、复婚;若婚姻状况选择“再婚”、“复婚”的,应说明既往婚史、子女情况。

3.子女数请用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填写。

4.收养的子女仅限收养关系现仍存续的,已解除收养关系的子女不在此限。

5.相应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取消《生育服务证》、注销户口及其他行政、司法责任。

4.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办理须知 篇四

受理部门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咨询单位省、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办理相关信息办理时限: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项目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批的项目办理时限为40个工作日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收费:居民户口簿:6元/本;更换居民户口簿封面3元/本、内页0.5元/张、首页1元收费依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公布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苏价费[]224号、苏财综[2002]90号办理流程更改姓名:18周岁以下公民由其父母双方书面申请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由本人申请办理,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变更民族:须提供县级以上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批件、本人书面申请,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更正出生日期:须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第一次户籍登记地出具的`原始户口登记表)和本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办理须知

更正出生地:须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第一次户籍登记地出具的原始户口登记表),当场办理。

5.山东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和更正等进行确认和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经常居住的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履行户口登记。每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申报。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报。

第七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

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八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取得任职资格的民警承办。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户籍民警指导和监督下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户籍民警任职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市公安局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户

第九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第十条

公民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实际居住的,可以在该房屋所在地设立家庭户;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设立集体户。

同一地址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家庭户或集体户。

第十一条

设立家庭户,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报。

农村地区公民申请设立家庭户的,应当同时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设立集体户,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

(二)办公场所权属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

在就业地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单位职工可以在该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户口管理需要,可以在辖区设立社区集体户,登记既不符合家庭户又不符合集体户落户条件的人员户口。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申报。

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生登记前父母离婚的,应当由抚养方申报,并提交明确抚养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政策外生育和非婚生育人员,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报。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六条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到卫生计生相关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申报。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

第十九条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报。

第二十条

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取得外国国籍、退出外国国籍、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声明或者证明;

(二)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三)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或者部队驻地集体户申报,也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男方为现役军人、女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女方申报;女方为现役军人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在女方部队驻地申报。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户口均在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

夫妻一方户口在高校学生集体户、另一方在非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学生集体户一方申报。

第二十四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登记。

第二节

收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民依法收养未成年人,应当持收养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户口所在地申报。

第二十六条

1999年4月1日后,国内公民因不符合收养条件而私自收养的人员,公安机关要采集被收养人血样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亲缘关系的,可直接在收养人家庭所在地登记户口;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通过亲子鉴定排除亲缘关系的,收养人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动员其将被收养人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会救助机构登记户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或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

(三)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四)寻亲公告证明材料;

(五)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第三节

恢复登记

第二十八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申报。

第二十九条

因长期外出等原因被注销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报。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三十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按照退役、转业安置政策,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申报,公安机关应当核查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户口注销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应当凭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军队院校淘汰学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教育部、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军队院校淘汰学员安置办法〉的通知》(〔2005〕政联字第2号)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的公民,刑满释放后应当持释放证明申报。

被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持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申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登记时,发现当事人申报的信息与户口注销信息不一致的,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信息为准。

第四节

其他情形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第三十五条

滞留社会救助管理机构3个月以上且无法查询核实身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或者“三无”对象收留材料;

(三)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四)近期二寸照片2张。

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等核查比对,并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显要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因婚嫁等原因流入我省的无户口人员,可根据口音、生活习惯、亲属关系等途径查明原籍是否登记户口。原籍无法查清的,由当事人或者村(居)委会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居(单位)证明和居住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当事人的书面证明;

(二)近期二寸照片2张。

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等核查比对,并在村(居)委会显要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下列回国(境)定居的人员,应当在定居证件有效期内,向拟定居地申报。

(一)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获准的,应当提交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

(二)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等有效证件。

(三)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提交华侨回国定居证以及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获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凭公安部批准入籍或者恢复国籍的证明原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拟落户地申报。

第三十九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由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登记。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条

公民死亡后一个月以内,户主、亲属或者村(居)委会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死亡证明材料申报。

公民在国(境)外死亡的,应当提交驻外使领馆出具确认死亡的信函、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公民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应当同时办理迁入和死亡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户主、亲属或者村(居)委会等未按规定申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调查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四十三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入伍前,本人、户主等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申报。

第四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时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由学校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统一办理。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应当将户口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或者父母现户口所在地。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户口迁移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申报。

第四十六条 被军事院校录取、属于现役的新生,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录取通知书或者院校现役证明申报。

第四十七条

入伍后超过一个月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或者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并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十八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定居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

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国护照或者国外有效身份证明、定居证明或者外国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申报。

第四十九条

公民自行在香港、澳门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香港、澳门地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等定居证明和个人声明申报。

公民自行在台湾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

公民出国后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国居留证明申报。

第五十条

公民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已经丧失中国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经核实确认后,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签发出入境证件时,发现申请人已获境外居住国国籍或者定居资格而尚未注销户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民户口所在地户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在国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由社会福利机构在其办理护照后,持省级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及复印件申报。

第四节

其他情形注销

第五十二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户主、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宣告失踪(死亡)判决书申报。

第五十三条

公民有重复(虚假)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保留合法、注销非法”的原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注销公民非法取得的户口,出具注销重复(虚假)户口通知书。

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重复(虚假)户口。

第五十四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办理。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迁移基本原则和条件

第五十五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和条件准入原则。

第五十六条

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方经常居住,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落户条件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节

投靠迁移

第五十七条

公民之间的投靠迁移包括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和夫妻投靠。

第五十八条

投靠迁移,应当由被投靠人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亲属关系证明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申报,同时提交投靠人同意的书面说明。

第五十九条

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另一方确与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以投靠配偶父母,并提交现役军人证明、出国(境)定居证明或者死亡证明。

第三节

普通大中专学生迁移

第六十条

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含技工院校)录取的本省新生,不办理户口迁移。

被省外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本省新生,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移户口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注明迁移户口的录取通知书申报。

第六十一条

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招收的省外生源新生申请将户口迁至学校的,应当在入学时由学校统一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招生计划文件;

(二)加盖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

(三)录取通知书;

(四)户口迁移证。

上述学生在省内院校毕业后,继续在本省其他院校就读的,凭录取通知书办理迁移。

第六十二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因转学、退学、被开除学籍等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学校证明办理。

第六十三条

在我省落实就业单位的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毕业证书和劳动(聘用)合同申报;其中,经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派遣的,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和就业协议书申报。

第六十四条

已就业毕业生,应当在就业地按照下列顺序办理落户:

(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就业地城镇直系血亲;

(二)就业单位集体户;

(三)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

(四)就业单位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第六十五条

我省生源毕业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迁往现家庭户口所在地:

(一)在省外院校就读期间或毕业后出国(境)就业就学,户口在省外学校集体户的;

(二)已落实就业单位,但暂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

(三)未落实就业单位的。

第六十六条

毕业生户口迁移证件遗失、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因调整、改派等原因造成迁移证件迁入地址与实际落户地址不符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

第四节

干部工人调动和招录人员迁移

第六十七条

干部工人调动和省内招录人员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县级以上组织(人社)部门的调动通知书、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申报。

第六十八条

调动、招录人员家属符合随迁条件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件或亲属关系证明,到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申报。

第五节

其他情形迁移

第六十九条

公民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居住地。

第七十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离婚证明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申请迁移;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具有抚养权的一方迁移;另一方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

军队女士官未成年子女,可以迁至女士官驻地落户;女士官调动或者退出现役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随迁。

第七十二条

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的户口迁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七十三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往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社区集体户:

(一)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原户口登记住址已经消失的;

(二)破产清算、兼并重组或整体搬迁的单位,原设立的集体户应当撤销的;

(三)集体户成员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已经离开原单位的;

(四)择业期满,户口仍滞留学校的。

上述人员拒不迁出的,暂时停止受理除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迁出、注销登记以外的其他户口事项。

第七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应当在发生转移前及时将户口迁出。原住户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将其户口迁至辖区社区集体户。

第六章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一节

姓名

第七十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六条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按照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

第七十七条

除姓氏外,公民申报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第七十八条

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

《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不规范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到签发单位换发。

第七十九条 公民曾用名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八十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或者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分别使用佛教、道教法名,并在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伊斯兰教信徒办理户口登记时,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名作为姓名。

第八十一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姓名变更:

(一)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在同一村居(社区)、单位、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

(三)因收养关系成立或者解除、父母离婚或者再婚等原因协商一致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或者其他不规范汉字的;

(五)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还俗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八十二条

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应当由其父母共同协商一致,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申请。

父母离婚后,双方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或者对方下落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第八十三条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八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需要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证明。

在校学生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所在学校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八十五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具有故意隐瞒或者恶意规避法律制裁等其他情形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以欺骗手段变更姓名的,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二节

性别

第八十六条

公民申报性别登记,应当填写“男”或者“女”。

第八十七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申报。

第三节

出生日期

第八十八条

公民出生日期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信息登记。

第八十九条

公民的出生日期不可变更。确因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出生日期有误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足以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资料申请更正:

(一)出生证明或者公安机关原始户口登记资料;

(二)原错误登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况说明和原始户口底册复印件(加盖户口专用章);

(三)存在逻辑关系错误的材料;

(四)其他足以证明出生日期有误的原始凭证材料。

批准更正出生日期后,发现当事人利用虚假材料申请更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更正的决定,恢复其更正前出生日期。

第九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按照《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规定办理。

第四节

民族成份

第九十一条

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九十二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九十三条

公民申请民族成份变更,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市级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申报。

第九十四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十五条

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公安机关根据市级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口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更正,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

第五节

户主

第九十六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房屋产权、使用权所有人或者户内其他成年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九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户主:

(一)现役军人子女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且户内无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原户主迁出,同户子女不符合随迁条件的。

第九十八条

家庭户户主变更的,应当由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后申请;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房屋权属关系暂时确定一名户主;原户主迁出或房屋权属人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房屋权属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长幼顺序暂时确定户主。

第六节

其他户口项目

第九十九条

籍贯应当填写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籍贯的填写出生地。籍贯不详的弃婴,应当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大陆台籍同胞的籍贯按照《中央统战部、中央台办、公安部关于对大陆台籍同胞身份认定的意见》(统发〔2001〕32号)办理。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我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作为其籍贯。

第一百条

公民的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后,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变更更正日期,并注明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中记载的日期。

第七章

户口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

第一百零二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三条

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由承办人按规定填写完毕后,加盖承办人签章和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整户迁出的,应当上缴原居民户口簿,申请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居民户口簿遗失的,应当由户主持有效身份证件及时补领,并签署遗失声明。

户主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当由户内成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内所有成年人签字(捺手印)认可的书面申请办理。

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及时上缴。

第一百零六条

因家庭矛盾导致户内家庭成员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办理个人相关事务,公安机关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凭该家庭成员书面申请,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八章

户口信息查询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或者已经去世的其他近亲属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亲属关系证明申请。

第一百零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查询。

第一百零九条

执业律师查询公民户口登记资料,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执业律师只能查询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地址等户口登记资料,不得查询户内其他成员以及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人员的户口登记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只提供本辖区公民的户口登记信息,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户口登记信息不予提供。

第九章

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核验申报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留存原件或者复印件。留存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内容一致”并签章。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申报的户口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申报事项明显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协商一致后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

(一)婴幼儿出生登记;

(二)公民死亡登记;

(三)立户分户;

(四)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除外)的变更更正;

(五)县(市、区)范围内户口迁移;

(六)公民入伍户口注销和退出现役回原籍落户;

(七)刑满释放、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回原籍落户;

(八)居民户口簿补领、换领;

(九)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学生录取、退学、转学户口迁移和毕业生回原籍落户;

(十)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其他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受理,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在规定时限内上报。

应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在办理户口须知等便民服务条上注明。

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而不能办理或受理的申报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并做好解释说明。

公安机关应当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外,自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由审批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事项申请材料后,应当将所需时限告知申请人。

公安派出所自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通知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章

便民服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推进简政放权,除性别变更更正、出生日期更正以及公安部明确规定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外,其他事项由县级以下公安机关核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深化警务公开,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和新媒体工具向社会依法公开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程序、时限以及收费依据和标准,公布办公时间和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监督和评议。

第一百二十条

优化窗口服务,统一外观标志标识,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完善便民服务设施,保持环境整洁有序,规范服务用语,保持警容严整。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拓展服务渠道,推行“预约服务”、“绿色通道”、电子支付、快递发证等,积极推广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反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面推行户口“网上迁移”,迁入地公安机关按照当地户口准入条件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持有《山东省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服务绿卡》的人才,按照《山东省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服务绿色通道规定(试行)》要求,优先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民办理户口事项,本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代为申报。书面委托应当记载委托原因、事由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联系方式。

公安机关对委托有疑问的,可以当场或者事后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计入承诺办理时限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书面申请,变更居民户口簿下列登记项目:

(一)收养子女可以将“与户主关系”中“养子女”变更为“子女”、“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可以直接登记为门楼(牌)号,不体现收养机构名称。

(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将“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直接登记为门楼(牌)号,不体现监狱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新生儿取名需求,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群众因寻亲访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查询结果或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户口办理终身责任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户口办理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有虚报(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或者通过其他欺骗手段办理户口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领的户口证件,依法收缴,并撤销相应户口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信息,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故意泄露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范进行户口管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户政(治安)等部门对群众有关户口管理工作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效身份证件:指具有法定效力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

近亲属: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亲属关系证明:指有关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明、结婚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法定证件和司法文书,以及记载并能够准确体现近亲属关系的人事档案及相关公证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7日。

本规范未涉及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我省相应政策办理。各设区市公安局可以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对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户口迁移问题的请示〉的批复》(鲁公治〔1996〕142号)等20个规范性文件(详见附件)同时废止。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对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户口迁移问题的请示》的批复(鲁公治〔1996〕142号)

2、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做好军转干部随调随迁家属落户问题的通知》(鲁公户〔1998〕48号)

3、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山东省外来人才聘用证》和《山东省人才居住证》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2003〕31号)

4、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鲁公通〔2006〕302号)

5、山东省公安厅户政管理处关于对《收养法》实施后形成的事实收养子女落户问题的批复(鲁公户〔2002〕64号)

6、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山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关于往来台湾地区大陆居民有关户籍管理问题的通知(鲁公治〔2006〕40号)

7、山东省公安厅户政管理处关于认真做好境外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公户〔2005〕39号)

8、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的通知(鲁公通〔2007〕216号)

9、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各级人力资源市场建立集体户的通知(鲁公发〔2007〕317号)

10、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死亡、应征入伍公民户口注销工作的通知(鲁公发〔2008〕177号)

11、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集体户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鲁公通〔2009〕157号)

12、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做好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在校生户口注销等工作的通知(鲁公发〔2009〕220号)

13、山东省公安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人事厅关于我省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录取本省新生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通知(鲁公发〔2007〕289号)

14、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认真执行我省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录取本省新生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治〔2007〕56号)

15、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鲁公治明发〔2008〕123号)

16、山东省公安厅 民政厅 农业厅 人事厅 教育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落实工作单位普通大中专院校农村生源毕业生回原籍落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2008〕269号)

17、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做好部分研究生、专升本考生户口迁移的通知(鲁公治明发〔2009〕270号)

18、山东省公安厅 司法厅关于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2008〕251号)

19、山东省公安厅关于换发内河船舶户口簿等船舶船民证件的通知(鲁公通〔2004〕137号)

20、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夫妻离婚后一方及其子女户口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治〔2014〕103号)

抄送:公安部,省政府法制办。

厅党委成员。

山东省公安厅办公室

2016年9月8日印发

承办单位:治安总队

承办人:王

6.常住户口是什么意思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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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住户口是什么意思

户籍制度是我国一种特色制度,我国公民都有自己的户口,户口一般是当事人的出生地,目前我国对户籍制度进行改革,不再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户口中有一个是常住户口,那么常住户口是什么意思?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常住户口是什么意思

常住户口是我国根据户籍制度所确定的一种称呼,原则上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生活,如果离开应当进行户口迁移,其目的是方便统计人口和管理,在法律上也作为诉讼管辖的依据。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增强,人户分离的现象比较普遍,如在其他地方长期居住满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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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讲,户口登记地就是常住户口所在地(也就是户籍地),如果是人户分离,则一旦涉及人员身份证明、户籍迁移等与户口相关的问题,是以本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准的。

二、无户籍人员如何拥有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

1、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2、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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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对不符合《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规定、确实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拟落户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落户。

3、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符合收养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拟落户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其他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子女抚养关系,当事人可以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并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后,再向拟落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对被抚养人进行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当事人凭上述材料和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被抚养人户口登记,被抚养人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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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5、农村地区因婚嫁或者长期外出被注销原籍户口的

农村地区因婚嫁或者长期外出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对因婚嫁离开原籍时间较长、返回原籍路途较远,且在现居住地与配偶、子女等共同生活的,经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与原籍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无户口、并获取其原始户籍信息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6、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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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7、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拟落户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落户。

8、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经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身份查询和寻亲服务后,仍无法查明其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居住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其中,属于未成年人的,在县级以上公办儿童福利机构落户;属于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协调当地公安机关为其办理集体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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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其他无户口人员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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