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2024-10-16

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精选6篇)

1.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篇一

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豫计生[2002]9号

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计生委:

现将《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执行。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队伍的建设,提高技术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计划生育系统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级计生委统一组织的相应业务培训、专业理论知识考试和(或)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取得相就服务项目的《合格证》,并按照《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在合法机构执业。

第二章人员分类

第四条 2001年10月1日《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乡村医生资格并继续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者,由设区的市级计生委对其进行相应的培训,并对所申报的服务项目进行相应的考核,考核合格者,可直接申请办理《合格证》

第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技术服务工作,但没有取得本办法第四条所述的执业资格,符合以下四个条件者,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三年认定执业资格,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也可以申请办理《合格

证》

1、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三年以上;

2、未出现过医疗事故;

3、经全日制系统培训(或进修)两年以上,取得医学类中专以上学历者;

4、现职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县级计生委正式推荐。

第六条 《条例》实施以后,新进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必须具备第四条所述的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经上岗前培训,核发《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三章培训要求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包括:计划生育相关政策和岗位特殊技能的培训。

第八条 计划生育相关政策的培训内容要有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和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二个学时。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技能培训包括: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规范、咨询技巧、无菌和消毒技术等。

咨询技巧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六个学时。

无菌和消毒技术的培训时间不和于十二个学时。

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规范的培训时间每个项目不少于三个学时。

第四章 考试 考核

第十条 县级计生委每年应将培训后申请专业知识书面考试和实践技能考核的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设区的市级计生委审核。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计生委每年组织一次专业知识的书面考试和实践技能的现场考核。

第十二条 考试、考核日期和组织形式由设区的市级计生委自行规定。考试、考核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汇总报省计生委备案。

第五章 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凡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计生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

(二)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三)最终学历证书;

(四)技术服务项目培训证书;

(五)设区的市级计生委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计生委根据资格审查和考试、考核结果,核发《合格证》。第十五条 《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校验和审批,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的手术服务项目,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第十六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持证人应持以下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效验《合格证》;

1、原《合格证》;

2、单位审查意见;

3、近三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证明;

4、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逾期未效验的《合格证》逢行作废。

第十八条 三年后,无《条例》规定的四种执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再效验《合格证》。

第十九条 《合格证》由国家计生委统一格式,省计生委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培训大纲

第一部分 计划生育相关政策

1、计划生育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

(四)《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相关文件

(五)《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六)《计划生育技术名目》

(七)《节育手术常规》

(八)当地计生管理政策

(九)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技术管理规定(技术服务、各项鉴定、科研、新技术推广、网络管理等)

二、相关卫生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及其相关文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七)地方相关卫生政策

第二部分计划生育技术岗位技能

一、咨询技巧(参考资料为《人际交流与咨询技巧》)

(一)咨询过程

(二)理解和价值观

(三)语言交流和非语言交流

(四)面谈和听的技巧

(五)帮助咨询对象做出决定

(六)对有特殊需求的咨询对象提供服务

(七)咨询服务人员应具备的能力和条件

二、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规范

(一)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服务项目:

1、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咨询

2、B超和相关辅助检查

3、放、取宫内节育器术

4、终止早期妊娠术

5、终止中期妊娠术

6、皮下埋植(和取出)避孕术

7、输卵管绝育术

8、输精管绝育术

9、输卵管吻合术

10、输精管吻合术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培训内容:

1、项目

(一)1、3、5、7、8的培训大纲为《节育手术常规》和《避孕节育全程服务规范》(参考资料为河南省节育技术人员培训教材《避孕节育技术》)

2、项目

(一)2的培训内容参照卫生部门的相关要求。

3、项目

(一)6、9、10的培训由省计生委组织专项培训。

三、无菌和消毒技术培训大纲为:《无菌术》(参考资料为《消毒技术规范》)

2.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篇二

一、制定人才发展规划, 优

1. 结合实际, 制定人才发展规划。

针对干部队伍知识相对老化, 专业结构不合理的现状, 省人口计生科研院结合各业务科室的实际需要, 制定人才发展规划, 确定优先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发展思路, 坚持人才资源优先开发、人才结构优先调整、人才投资优先保证、人才制度优先创新的原则, 把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实施基地、项目培养人才和引进高学历、高职称、具备实际操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措施的人才发展规划。

2. 引进人才, 优化队伍结构。

人才发展规划制定后, 省人口计生科研院先后通过公开招聘引进应届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人才17名, 通过调入引进中医妇科、影像等专业的副主任医师3名, 通过聘用博士生导师4名。目前, 省人口计生科研院具有博士、硕士研究生学历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1%, 优化了干部队伍结构, 建立了一支可持续发展的人才队伍, 完成了科技人才储备。

3. 稳定现有人才。

现有人才是科研院建设的主力军。在2005年省科技体制改革中, 经积极争取, 保留了80%的人员编制, 定性为省属公益性科研院所, 为省人口计生科研院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组织和人员保障。

二、开展思想文化建设, 提升人才政治素质

在事业发展的过程中, 我们认识到思想文化建设, 是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提升软实力的重要载体。省人口计生科研院把思想文化建设作为经常性工作来抓, 从2006年起, 组织全体员工每年开展一次主题大讨论, 先后以“如何调整好心态, 树立大院风范”“把责任扛在肩上, 把事业做大做强”“争创优秀团队, 争当优秀员工”“感悟人生, 展现精彩”“丢掉陋习、提升素质”为主题开展了大讨论。在组织学习和讨论过程中, 提出“事业发展与思想文化建设同步、核心技术与文化品牌同亮、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同涨”, 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 收到良好效果。

三、创新工作方式, 做好人才培养工作

1. 自我培养。

只有注重自主培养后备科技人才, 才能成功地建设科技人才梯队。省人口计生科研院自主培养博士研究生4名, 1名在加拿大学成归来, 1名在浙江大学即将毕业, 2名在读。建立专家委员会, 定期开展学术讲座, 鼓励年轻人申报科研项目, 涌现出一批业务优秀, 成绩突出的人才。

2. 实施项目合作。

“十一五”期间, 省人口计生科研院积极主动争取国家政策的支持, 争取各类各级科研项目, 极大地推动了人才的培养, 如:省人口计生科研院参与合作实施的国家科技支撑项目, 在32个项目县开展出生缺陷干预试点, 该项目作为提高人口素质的基础工程, 被人民群众称为“世代幸福”工程。

3. 积极开展对外交流。

省人口计生科研院先后组织人员到美国、英国、丹麦、荷兰、加拿大、日本等国进行科技考察, 深入了解国际、国内学科发展前沿动态。邀请世界和国内等专家学者到省人口计生科研院进行学术交流。同时, 聘请专家学者为客座教授, 邀请他们来院讲学, 促进学术创新。

4. 开展岗位练兵和基层技术指导。

院内开展岗位大练兵和技术比武活动, 不断提高员工的综合业务水准, 以适应变革的需要和岗位的需求。积极参与全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业务培训;配合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开展科技大练兵活动, 协助做好全省计划生育医学鉴定及手术并发症、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以及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实验室质量控制试点工作;承担了全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指导、专业人员进修、接转诊任务, 为基层在疑难疾病的确诊和技术难点的处理上提供了技术支持。科技人才在与基层的业务实践中得到锻炼成长, 带动和提升县 (乡) 技术服务机构的能力的同时, 也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

四、实施规范化管理, 创建和谐人才发展环境

1. 出台各类行政医疗管理办法, 规范操作流程。

合理地制定组织行为规范和基本制度以及各类医疗技术服务项目的操作流程, 形成统一、规范和相对稳定的管理系统。相继出台《财务管理办法》《行政管理办法》《科研工作管理办法》和《年度考核实施方案》, 规范管理。例如:科研管理工作实行人员、经费、项目专项管理, 切实落实项目责任人制度, 强化科技项目履约管理。在研的62项课题, 按照管理要求进行中期评估、按时结题和终期验收, 强化对重大项目实施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保证了项目的研究水平与质量。

2. 推行持证上岗, 执业准入。

省人口计生科研院把提高技术服务质量作为提高技术服务人员素质的重要内容。所有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取得与所在岗位一致的卫生医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从业人员证书, 参加继续教育和年度医师考核。省人口计生科研院依据各级各类技术操作规范, 制订安全、细致、高效的操作流程和应急操作方案。强化全体人员风险意识、责任意识、为民意识, 有效地防范减少医疗纠纷和各类事故的发生, 确保了医疗安全。

3. 推行岗位聘用制, 统一工资待遇。

所有人员实行聘用管理。一是完成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 省人口计生科研院根据工作任务和发展实际需要, 对承担的职能和工作岗位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 所有在岗人员全部纳入岗位管理的轨道, 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二是对部分岗位需要、资质齐全、表现优秀的临时聘用人员, 纳入合同制管理, 按照劳动法, 缴纳三金, 解除了后顾之忧。三是所有聘用员工, 在取得相应的技术资格后, 按照省社保厅的有关文件, 按照岗位需要进行聘用, 全面落实有关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充分调动了全体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4. 加强考核管理, 兑现奖金福利。

省人口计生科研院对引进人才实施动态管理, 进行跟踪评估, 年终考核。引进人才在未办理正式手续前, 统一按临时聘用人员进行管理, 有一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 由院方组织考核, 科室主任出具鉴定意见, 对该人才的业务和工作表现进行综合评价, 经人事科汇总提交领导班子研究是否聘用。所有临时聘用员工、合同员工、正式员工全部参与年度考核, 确定考核等次, 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对考核优秀人员, 院方除兑现各项待遇外, 给予奖金奖励;对于做出重大贡献者给予突出贡献奖, 对考核后个人计分居后者, 扣发部分当年奖金。

五、搭建人才发展平台, 拓展人才发展空间

坚持遵循人才发展规律, 搭建人才发展平台, 为人才发展提供合理的成长空间, 使各类优秀人才充分施展才干, 做到因才适用、用当其时。

省人口计生科研院成立了附属医院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中心, 形成了以科学技术研究为重点、以附属医院为技术支撑、以技术服务指导中心为纽带的“三位一体”发展模式。2011年, 根据国家计生委“十二五”发展规划, 提出省人口计生科研院“十二五”发展规划, 即:以市场需求为导向, 在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上抢占制高点。计划到“十二五”末建成:国家人口计生委所属的部委共建“出生缺陷预防重点实验室”、“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信息分中心”、科技研发基地、高层次人才培养和学术交流基地。努力为科技人才提供更好的资金、生活、科研条件, 促进科研事业的发展。 (此文为“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 助推中原经济区建设”主题征文来稿。作者单位: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科研院) ■

3.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篇三

1月9日,河南省“生育关怀示范基地”揭牌仪式在赵玲文化艺术学校举行。河南省计生协调研员张惠生、周口市计生协副会长麻文军、淮阳县人口计生委领导班子成员出席仪式。淮阳县副县长刘学奎对省“生育关怀示范基地”落户淮阳表示庆贺并对下一步计生工作作出安排。随后,省计生协领导在周口市计生协副会长麻文军、淮阳县副县长刘学奎、县人口计生委主任韩玉东等陪同下,参观赵玲文化艺术学校并观看了留守儿童丰富多彩的汇报演出。 (方玉明 李中勇)

信阳市平桥区召开2014年度人口计生系统工作会议

2月25日,信阳市平桥区人口计生系统2014年度工作会议在区计生委隆重召开。会议总结了2013年区计生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对全年计生工作成绩突出的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优秀计生服务中心主任进行了表彰。大会还就2014年纪检监察党风廉政建设、免费孕前健康检查项目、生殖健康进家庭优质服务活动进行了详细安排,并对今年的三项重点工作作出部署。 (钟凯)

长垣县举办传承文化经典道德大讲堂

2月21日,长垣县人口计生委、计生协举办传承文化经典道德大讲堂。结合播放的宣传教育片《圣贤教育改变命运》,县人口计生委副主任王梅论述了从思想、生活到工作的为人、处事、敬业论题,引发了广大干部职工竞相发表个人感想。县人口计生委主任冯凯立号召大家从自我做起,以德为人、以勤示人、以廉律人,进一步传承文化经典,切实关怀育龄群众身心健康,维护计生家庭权益保障,创造良好人口社会环境。 (冯利慧)

扶沟县人口计生委情系困难计生家庭

扶沟县人口计生委深入开展对全县困难计生家庭的春节慰问和“下基层”扶贫救助活动,慰问了困难独生子女、双女家庭和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对象等200户,给他们送去了现金和食用油、方便面、糕点等慰问品。县人口计生委主任万留德询问他们的生产、生活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同时,征求他们对计生工作特别是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落实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马在坡 王国营)

方城县计生协积极开展宣传倡导活动

2014年以来,方城县计生协积极开展人口计生政策宣传倡导活动。一是重点宣传 “单独二孩”政策,突出宣传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二是重点宣传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生殖健康等知识,尤其突出宣传孕前优生检测好处。三是强化流动人口宣传。方城县各级计生协充分利用流动人口春节返乡的良机,组织协会会员讲解宣传《流动人口工作条例》,发放宣传品。四是注重典型带动。大力宣传以广阳镇计生协秘书长李平、凤瑞办三里岔村协会会员刘建莲为代表的模范人物,以典型带动群众。五是便民服务承诺一体化。向群众提供宣传、咨询、慰问、帮扶等“一条龙”便民服务。 (孙运珂)

范县巧借民俗文化宣传人口计生

范县人口计生委巧借2014年元宵节民俗文化宣传人口计生。范县人口计生委精心编排计划生育三句半、四平调小戏《洞房风波》等文艺节目,并把关爱女孩、计生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等计生知识巧妙融入猜灯谜活动中,使人们在享受元宵节团圆欢乐之余,又学到许多人口文化知识,效果良好。此次元宵节活动,共发放宣传资料3000余份、避孕药具400余盒,解答群众咨询300余人次。 (冯海平)

新乡市凤泉区开展关爱女性庆“三八”趣味运动会

4.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篇四

颁布日期:2006/06/30 实施日期:2006/07/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6年2月2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30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入、离开本州或者在本州内异地从业、居住、生活的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通报联系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税务、教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物业管理、中介机构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员。

流动人口较多的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通报联系制度,印制、发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表》(以下简称《通报表》);

(三)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监督、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复验工作;

(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思想、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办理、查验和复验《婚育证明》,填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建立和完善育龄流动人口管理档案;

(三)核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生育证》,办理《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联系卡》);

(四)与育龄流动人口、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和向流动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做好日常检查工作;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等生殖健康服务;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房屋出租、物业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管理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七)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

(八)支持和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后,应当及时将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可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有效期为3个月的临时《婚育证明》,并在有效期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补办《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自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证。《婚育证明》一年复验一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州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时,相关部门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填报《通报表》。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

民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填报《通报表》。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待其补办后方可登记。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介绍、招用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填报《通报表》。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应当查验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应当填写《通报表》,并在5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发现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拟在本州生育的,应当办理《生育证》,并持身份证和《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联系卡》,凭《联系卡》到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享有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药具供应,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可以向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取免费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产前检查、分娩时,应当查验《联系卡》。对无《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通报表》,并在3日内将《通报表》报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台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并经查证属实的,每举报一人,由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不低于300元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房主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不查验《婚育证明》给予办理相关证照的;

(三)不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五)具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查验《婚育证明》、不填报《通报表》的,由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个人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受处理单位的负责人当年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已被评为文明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由原授予机关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 篇五

[标注](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每年的1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章节]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九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晚婚生育或者女方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 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章节]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生育计划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计划、生育计划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执行生育计划,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上述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实行指标管理,每年将生育指标经过民主评议,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随生育计划逐级下发。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签定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九条 人口生育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都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章节]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优生。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可以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妇女妊娠期间应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母亲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六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医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执行节育手术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酌情解决。治疗、休息期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给予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二十八条 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严重并发症、致残、死亡的,处理费用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分别比照工伤事故规定办理。

[章节]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选任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员。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应加强计划生育的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群众性的监督工作。

[章节]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个月。婚假、产假期间视为出勤。

城市居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适当照顾;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一年内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五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计划内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三十六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5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是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或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市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城市分配住房、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

(三)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扶贫、救灾、贷款等方面应优先照顾。

(四)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500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50%,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章节]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怀孕经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每月征收男女双方各1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情节严重的,每月征收男女双方各200元以上的计划外怀孕费;中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原数退回。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予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征收男女双方月收入各50%的计划外生育费。已到法定婚龄,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元—300元;情节严重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包括送他人抚养或抚养他人子女,下同),除降低夫妻双方各一个档次的工资外,自分娩之月起至子女年满7周岁止,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月收入20—30%的超生费;取消夫妻双方各一次调资,在两年内不得获奖、评为先进、提职、晋职,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两个子女的,应开除夫妻双方的公职。并自分娩之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每年征收夫妻双方年总收入20—30%的超生费,由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和农民计划外超生子女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年总收入的20—30%征收超生费7年,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年总收入的30—40%征收超生费14年;

(二)承包国营、集体工商企业的,可以取消承包;

(三)农民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7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14年以内,不分给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等;具备分户条件的,也不再分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违犯本条例规定超生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处罚外,终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全部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它奖励。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做假节育手术或鉴定胎儿性别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个体行医的,卫生部门应吊销其行医执照;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伪造、变造、出卖生育证、节育证或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的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鉴定证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一律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不再给生育计划指标。

第四十七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提供条件,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超生提供条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故意以罚款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贪污、挥霍、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人口计划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和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接受财政监督。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五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原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国家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章节]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已按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6.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篇六

近日,湖南省保靖县人口计生局与迁陵镇政府联合县公安局、住建局、工商局、商务局开展城区流动人口常态化清理清查活动,六部门采取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的方式,以出租屋、集贸市场、酒店及娱乐场所、住宅小区、建材市场、沿街门店、建筑工地等流动人口居住和从业密集场所为重点清查区域,对0岁以上的流入人口开展地毯式、网格化的清查。

在入户清查的过程中,调查成员认真核查登记每个流动人口的身份证信息、婚姻状况、节育措施、生育情况、持证情况等情况,力保做到被查单位不漏户,户不漏人。并就是否办理有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有无违法生育现象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针对个别未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过期的督促其限期办理。

据统计,此次清查工作新增流动人口127户,共453人,发放限期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通知》72份;迁陵镇计生办与育龄妇女签订诚信合同178份;与用人单位、房屋出租户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113份;免费为流入育龄妇女“三查一治”894人/次。进一步掌握了县城区流动人口的动态,摸清了流动人口底数、婚育、节育及社会服务等情况,提高了流动人口对流入地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彭伟 胡钧)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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