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精选8篇)
1.私有财产法律保护 篇一
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认识
私有财产是同国家、集体财产相对应的一种所有权关系。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实行单一的公有制,从经济制度层面上否定了私有制,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多少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加以保护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在人们的观念中是一种包袱和累赘,在法律上也是一个如同弃儿一般无人问及。然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伟大实践的深入,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私人财产占社会资本总量的比重也不断扩大。据《中国青年报》的有关报道,截至2000年底,中国资产性财产总量已达38万亿元,其中私有财产已成为中国财富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说明,我国资本主要由国家、集体所有和使用的格局已经发生变化,居民所有资产量已经超出国有资本,甚至比国有和集体资本总额还要大,并已经成为全社会资本总额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占国民经济三分之一强,在推动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的私营经济,它所带来的社会关于私人财产的重新定位和宪法层面保护的呼声,受到当代中国的重新审视。
一、对于私有财产与私有财产权的社会认识
从新中国建立以来的对公民个人拥有财富的社会定位而观,一个人拥有的财富越多,人们对他(她)的评价往往越低,甚至认为公民个人拥有财富是一件非常不光彩的事情,社会对于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也可以肆意地剥夺。一个对私有财产评价偏低的社会,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毫不存在,私有财产权也就无从谈起。
然而,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而言,它是成为一个人和尊重他人为人的基础,并使得宪政文化所必须解决的民情问题因每一个公民是自由、独立、理性的而得以优化。罗马法的精髓,即是私权的神圣,而描述其框架的私有财产权、人格平等权、契约自由权三大板块之中,私有财产权可谓重中之重。“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如果一个人有其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一般都会去尽可能地合理经营自己的财产,使之不断增加复增加,实现自己的预期收益。但如果缺乏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人们对于拥有财富的担忧和对自己财富归属的不确定性,将演化为对财富的恐惧,放弃对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甚至是遏制财产的增长,乃至打击、消灭财产,那则是我们社会大大的不幸。
一个管理、使用财产的过程,就是一个人通过物与社会发生各种事实的、法律的关系的过程。黑格尔曾经指出:“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意志并不是守在自己那里,而是与它的客体纠缠在一起。”也就是说,人的人格价值的体现,就是对所属物的处置与支配——很难想像,没有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和对其的保护,一个人有多少人格权可以捍卫和表现。“如果财产缺乏所有权主人,那么每个人都可以利用它,但谁也没有动力去充分利用它。行为标准与其对社会的实际付出及所得利益没有联系。所有权可以帮助解决这个困难。……可以确保人们积极考虑其行为的利弊。这是宪政民主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
财产权在公民权利中的地位。对公民个人来说,财产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财产权是个人自由的渊源和保障,它是自由的个人所必不可少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洛克强调,财产权是自然权利的核心,它与生存权同样重要,因为人要想生存,就得维持生存的生活资料。黑格尔甚至说:“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换言之,当人拥有的物时,就理所应当地具有对它天然的、绝对的权力。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是在捍卫公民个人天然的、高贵的权力。“在欧洲的历史上,是先有了财产权利分立,才有了个人自由和尊重他人自由的道德观念。文明演进,又培养了一种对超越个人和小团体利益的规则的尊重的法治精神。因此,分立的财产及其权利是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的基础,是一切先进文明的道德核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能够使人们在市场环境中领悟出:拥有财富是可贵的,拥有财富的人是值得人们尊敬的。只有重视积累和创新,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才能实现自己对物质的进一步需求,进而实现自己用财富与才智去影响他人,乃至为人类文明发展做出贡献。人们在私人财产清晰界定的基础上自我实现的过程中,能够充分体现出人的个体的自由、独立和人格尊严。唯有如此,才能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尊重劳动与财富、尊重知识与人才的积极的社会风气。
二、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认识
在私营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在人们越来越多的拥有财富的今天,一项关于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出台。2004年3月的修宪,便大量涉及到私有财产保护的条款。对于此次修宪,社会上众说纷纭,学术界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宪法》修正案没有在私有财产的保护中使用“神圣不可侵犯”的提法,而现行《宪法》又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2条),并不是否认对公私财产所采取的平等保护原则。现行宪法强调公有财产的神圣性,是来源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
础地位和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它是为了否定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神圣性而提出的概念。事实上,只要扩大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并在物权法中落实对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私有财产也可以得到与公有财产同样的保护。在笔者看来,虽然本次修宪所涉的方方面面已然是历史的一巨大飞跃,但细细分析起来,笔者依然认为,此种观点存在以下几点不妥:
(一)修改后的宪法对于公私财产并未采取平等保护原则
从修改后的宪法条文来看,国家、集体财产权与公民私人财产权宪法地位依然不平等。宪法对三者财产权的不平等规定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三者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不同。修改后的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前相比,虽然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有所提高,其地位已从“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高到“重要组成部分”,但并未完全实现平等,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处于“基础”和占“主体”地位的依然是公有制经济。二是与宪法强行规定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不同地位相适应,对不同所有制经济实行不同的政策。宪法第12条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对国有经济是“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经济是“鼓励、指导和帮助”其发展,对非公有制经济则是在“鼓励、支持和引导”其发展的同时,强调“并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监督和管理”。
宪法这些规定反映了国家对不同财产权主体的不同态度,也体现了不同所有权主体在国家生活中的不同地位。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竞争法则要求所有市场主体地位平等,遵循同样的规则,各自根据经营能力取得优势地位或遭到淘汰。市场经济中不仅不同的所有制需要保障和发展,而且也都需要受到监督和制约,因为,财产所有者与财产使用者的分离,使公有财产权更容易被滥用,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公有制甚至更需要受到监督和制约。国家本应处于中立地位,平等对待所有市场主体,而不能依靠权力,放松对公有制经济的监管而限制了其他经济主体的发展。相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就保障的程度而言,两种保障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倾斜状态,亦可见这两种财产权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宪法关于不同所有制的差别规定,与健全完善市场经济的宪法原则,以及与不断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的实践不一致。这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关于要求平等地保护不同性质的合法财产的内在要求,也不符合中国加入WTO时己经承诺遵守的非歧视原则。
(二)物权法与宪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1二者体现的追求价值不同。
民法上的财产权在近代之前就已产生,宪法上的“财产权”正是从民法上借鉴而来的。近代之前的宪法并不以人权为其价值追求,因此也无所谓公民宪法财产权;近代之后,宪法转而成为人权的保障书,财产权升格为个体的元生需要从而使公民宪法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剥离而上升,从单纯的对财产的保障上升为对人格保障。
2二者对应的权利体系不同。
民法中的财产权与人身权相对,是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由此形成了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宪法财产权同自由权、平等权等相并列,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与其他任何宪法权利一样,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不当侵害的一种权利,直接地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
3二者体现的实质内容不同。
而民法上的财产权的客体是具体的利益和服务,这种利益和服务产生后,可以分割、可以转让,它体现的是在商品交易中自愿的契约安排。但它必须在公民宪法财产权得以保证的情况下,才能正常的进行。而公民宪法财产权体现的是人权,不可剥夺也不可转让,甚至也不可分割。它既是一种支配权,更是人之为人的存在权。公民可以在没有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的情况下而作为个体依然能存在,但若是没有宪法上的财产权则个体就不可能存在。
4二者对应的义务主体不同。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它是通过规制公共权力来达到这一目的的,因此,宪法财产权对应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是特定的。宪法对公民财产权进行庄严宣示,以使国家在行使公共权力时遵守必要的原则,保障公民的权利。而民法中公民财产权的义务主体是财产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是不特定的。
(三)宪法与法律对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不确定性
1公民财产的合法性确认存在问题
现行宪法第13条表面上看,宪法确认了公民的财产权,但国家是否保护该公民的财产权实质是由普通法律来决定的。因为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所有权”,而其中的“合法”的法,实践中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根据宪法这一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完全依赖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当立法机关制定的法侵犯或损害公民财产权时,公民即使能够提起宪法诉讼,公民财产权亦不能依宪法得到救济。与其他国家宪法关于公民财产权规定相比较,宪法第13条的规定体现了否定公民财产权的人权属性,强调国家至高无上的价值取向,势必造成:国家认为是合法财产时就保护,国家认为不是合法财产时就不保护,甚至是国家想保护时就说你的财产是合法的,国家不想保护时就说你的财产是不合法的现象。
2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障的种类和保障的客体范围限制过大
现行宪法偏重于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即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的保护,而轻视对生产资料的保护,保障对象的范围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按现行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保障的种类和保障的客体范围的规定,物权中的限制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将得不到宪法的有力保障。宪法列举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只是公民的生活资料,而不包括生产资料和投资性资产。如此看来,私营经济的发展的障碍并未随着修宪的成果而被扫清,普通法律也在这一点上无法逾越。这就会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3公民私人财产权保障不充分
对于公民私人财产权,作为一种消极性权利,要求国家负有不得侵犯和损害的义务,因此,在对公民财产权作出保护性规定时,宪法应以禁止国家对公民实施侵犯行为为出发点。对于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公民财产征收或征用时,应依正当程序并且给予适当或合理补偿。修改后的宪法第13条虽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未规定是“合理补偿”还是“适当补偿”,何为合理,何为适当;也未规定“正当程序”限制及何为正当程序。.我国在私有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缺乏损害补偿条款。我国现行宪法中也没有关于公民财产因国家原因造成损害须给予补偿的规定,因此,公民的财产权仍然面临着被强大的国家征收而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的风险,使公民对其财产权缺少安全感。宪法规定没有体现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平等独立关系。公民完全依附于国家,与之相适应的是公民财产权的正当性完全依赖于国家立法机关。立法的缺陷造成实践中公民财产权在被征收或征用过程中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笔者以为,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增强,宪法对财产权相关内容,包括私人财产权和公有财产权的规定也更加细密。宪法要逐步确立对各种经济主体的平等保护原则,要进一步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除对公民私有财产权规定进行调整外,“宪法从只确立公民财产权得逐渐向全面肯定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各种社会权利过渡,为了强化经济制度的宪法地位,宪法开始用专章、专节或者更多的条款来对国家经济制度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如此,才能绘制出十六大报道中所描述的“形成与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创业机制,营造鼓励人们干事业、支持人们干成事业的社会氛围,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人民”的美好图景。
2.私有财产法律保护 篇二
1、私有财产法律保护制度的内涵解析
在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中, 进行经济活动所使用的物质资料在法律上即称之为财产。根据占有财产主体的不同, 我们大致可以作如下划分:由国务院代表人民行使占有权的国有财产;由集体经济组织 (如村委会) 代表人民行使占有权的集体财产;由公民个人行使占有权的私有财产。
经济体制改革以前的时代是私有财产的贫乏阶段, 受计划经济下“配给制”的制约, 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仅限于生活资料中的生活必需品, 以维持起码的生存需要为目的。财产只包括看得见的物和货币, 而不包括无形财产。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快速发展, 人民生活不断提高, 公民私有财产在数量上的增加和结构上的丰富使切实保护私有财产成为人民群众的普遍愿望和迫切要求。私有财产于1982年被写进宪法, 第13条将私有财产的含义界定为“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5条列举了个人财产的几种形式, 如图书资料、生活用品等, 却并未列举生产资料和投资性资产。随着人们收入来源多元化时代的到来, 人们越来越关注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2002年的十六大开始倡导“保护公民合法的劳动收入与非合法的劳动收入”的价值理念, 2004年宪法修正案提出“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草案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这使得私产的范围实现了从有形财产到无形财产的质的变化。
私有财产贫乏的时代, 公民财产权利必然是是残缺不全的:不存在知识产权, 几乎没有债权, 所有权单一代表财产权利, 并且所有权中的使用、处分权能限于消费性使用与处分。经济体制改革以来, 公民个人开始拥有了投资的权利, 并且投资的权利呈现出日益扩大化的趋势, 这使得公民财产权利体系日益趋向丰富和完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 人们的财产权利的内容不断丰富, 这对中国法制建设提出了重要任务, 即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来保障人们财产权利的实现, 而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绝不仅仅包括位于上游的宪法, 更应当包含民法、商法、物权法等位于下游的实体法和实现程序公正的诉讼法。相对于西方国家的私产保护体系, 中国的私产保护只是初成体系, 还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
2、四次修宪建立中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制度性架构
1982年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总纲中,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当我们描述、分析、研究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公民财产权利保护机制的发展变化时, 必需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为基本着眼点。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对宪法11条增加了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尽管此时没有明晰的财产权利的提出, 但为今后私有财产在经济中的涌流奠定了合法的基础。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再次通过宪法修正案, 将宪法第7条“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 这是国家重视财产所有权的信号, 以财产所有权的不同区分经济利益主体, 为日后“私有”的提出埋下伏笔。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一次通过宪法修正案, 将宪法11条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提高宣告了国家对私有财产保护的重视程度愈来愈深。“宪法几度修改, 通过这种修改基本法的方式确认私有财产的地位, 表明了我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重视和强化, 民营经济的地位不断提高。反映了我们对私人财产认识的深化和保护力度的加大。”
八二宪法颁布后三次的部分修改, 修改的内容多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 对于鼓励公民积极创造财富和积累财产起到了激励作用, 而对于作为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利的保护认识不到位, 致使这一期间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仍然是有限度的, 保障对象还不能涵盖公民生产资料领域的财富;宪法的财产权保障规范也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 由于缺少损害补偿条款而呈现出不完整性;公民的财产权利被写入总纲的基本经济制度中, 还没有形成独立的表述。而2004年宪法的第四次修正弥补了这一缺陷。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 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郑重宣告, 从法权观念厘清了经济制度与财产权结构, 从而使第12条和第13条成为中国宪法关于财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则。
纵观私产入宪20余年的轨迹, 我们看到, 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从非制度化到制度化、从非平等保护到制度保护、从宪法理念到制度架构的历史变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的不断发展, 人们越来越需要私人财产保护机制趋向完善。私产入宪使私有财产权从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到宪法权利, 宪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 但要使宪法真正发挥作用, 不能停留在抽象原则和理念的层面上, 必须使其走向具体法治。毕竟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只是一种政治宣言, 在宪法实施中仍存在有待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宪法所确立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得以贯彻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诸如民法、刑法等其他一般法律规范加以具体落实。二是宪法的司法化。而在目前宪法司法化的实施还存在诸多困境的情况下, 保护私产主要依靠下位法来贯彻。这样, 如何在民法、刑法、诉讼法等诸多下位法中增加制度供给就成了法治进程中的重中之重。
二、物权法的制定、实施在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进程中的重要意义
宪法学家蔡定健教授说:“保护私有财产不能是简单的一句话, 它需要一个由各种普通法构成的法律体系来保障实施。”2007年3月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物权法》被专家学者们评价为中国民法典诞生的第一步和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里程碑。物权法的制定与实施, 是私有财产法律保护体系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步骤, 是宪法走向具体法治的重要标志。
1、制度意义:通过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有效结合实现了财产权利的制度化, 健全了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的制度性架构
《物权法》是一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界定、确认和保护产权的基础性法律, 从而奠定产权保障的法律基础, 它连接了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维护公民的基本经济权利, 维护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 协调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与其他相关法律相比, 《物权法》涉及了财产初始界定, 也涉及财产的确认、保护原则。《物权法》是《宪法》中有关保障公民和国家财产权利条款的延伸, 进一步解决了《宪法》中没有解决的问题, 对社会转型、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的财产关系都有所反映。物权法草案规定,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些规定, 进一步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 有利于激发人民群众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 促进社会和谐。关于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问题, 草案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应当给予拆迁补偿, 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 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考虑到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 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 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物权法草案规定得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 根据不同情况做出规定。针对现实生活中征收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 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违反规定的, 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物权法 (草案) 》的制定与实施为公民行使私产保护这一宪法权利提供了务实的保障和“看得见”的救济, 实现了通过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有效结合保护财产权利和完善私产法律保护机制的目标。
2、法治意义:为保护平等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尤其是私人财产权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属于民事基本法, 是民事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民法通则》里有关于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和笼统, 难以真正成为物权保护的有力武器。而《物权法》则对于什么是物权, 物权的内容,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及物权的保护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为保护平等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尤其是私人财产权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表示, 物权法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 在中国的地位仅次于宪法, 是落实宪法当中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合法财产权和继承权最直接的法律。”
从下位法的角度界定公民合法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的含义。在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确认不动产和动产归属的前提下, 无论是国家的、集体的财产还是私人的财产, 无论各种市场主体进入市场交易的财产还是不进入市场交易的财产, 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草案这样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它明确界定了宪法关于公民合法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的含义, 含义之一是公民的合法取得的财产予以保护, 公民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受保护;含义之二是公民进入市场交易领域的私有财产予以保护, 公民未进入交易领域的私有财产同样也予以保护, 这就为实现党的十六大要求的完善私有财产法律制度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确立了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原则, 使私产保护具有可救济性。物权法以物权关系和物权行为作为调整对象, 通过设置排他力、优先力、追及力, 有效的阻止可能对私有财产的侵害。在国民法律意识水平相对发达国家较为低下的当前, 物权立法在私有财产保护的权利义务设置上凸显出其重要地位。保护私有财产的物权法的确立成为制度构建的核心, 私有财产受到的侵犯事实上主要来自于公权力, 如何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对于保护私有财产而言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也是物权立法的基本出发点, 正如休谟所言, “只要私人经商和私有财产得到社会权力机构的较大保障, 社会本身就会随着私人商业的繁荣发达而相应的强盛起来”。现行物权法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确立了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原则, 体现了极大的理论创新, 也是一项伟大的制度创新。现行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将公共财产权利和私人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不划分政治地位的差别, 并且强调对它们的平等保护, 这在社会主义国家是第一次, 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一原则对于解决我国当前行政权力过分强大、民事权利比较弱小的问题, 必将发挥强大的作用, 对于落实宪法“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提供了法理基础。
三、对以改进物权法推进我国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建设的几点建议
尽管我国现行物权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做了明确的规定, 但尚存在一些不足。例如, 物权法本身缺乏规范和制约公权力的限制条款, 使私产的保护缺乏现实基础。为此, 本文就物权法的改进提出以下建议。
1、界定私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 开启保护私权的沉重大门
征收行为始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行政征收权启动的合法前提。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权限制私权过程中的行为边界, 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为边界。但公共这一概念本身并不确定, 因为无法衡量到底多少私人合集方可称之公共, 因而公益是一个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利益的抉择中理性与公共权力拥有的资源需要平衡。笔者认为, 清晰地界定出绝对的公共利益是不现实的, 因为公共利益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社会, 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中是变化的。物权法应当做到有的放矢地在修正对公共利益的弹性定义的基础上, 针对该定义范围制定一套严格的规范程序且保障其得以监督实施, 当出现无法界定时由最高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做出相关解释。对于混合商业利益的拆迁可以考虑将开发商的部分利润向当地社会以及被征收人进行公共还原。
2、规定公民的法定知情权和平等协商权, 完善公民对抗非法“公权力”的保护机制
对于房屋拆迁领域中所涉及到的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及最终的拆迁许可等重大事项, 应当赋予公民法定的知情权, 同时就是否拆迁和补偿标准建立平等的协商机制。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对私人财产实行征收。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都采取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绝对保护私人利益的时代在西方国家也已成为过去。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 应当允许对私人财产实行征收。现今土地征用大多是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名, 而不少土地被征用后又出让给开发商进行商业性开发。法律必须明确区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只有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实行征收, 商业利益需要时不应实行征收, 而应采取政府批准后按照市场原则由用地人和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的办法。对私人财产的征用也应采取同样办法。”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和发展, 人们的财产体系愈来愈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私有财产入宪使公民的财产权利由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 标志着中国私产的公法保护体系有了良好的开端。而于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作为保护公民私产的最直接法律依据, 标志着中国私产的私法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有效衔接使中国私人财产法律保护制度逐步走向健全。《物权法》的实施使财产权的保护开始迈向具体法治, 是中国私人财产法律保护制度的基石和新的起点。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的特性决定了《物权法》必然有不尽完善的地方, 它也需要在与时俱进的进程中不断审视自身的缺陷和寻求改变缺陷的路径。唯其如此, 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制度才有良好的实施空间。
摘要:我国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从非制度化到制度化、从非平等保护到平等保护、从宪法理念到制度架构的历史变迁。私有财产入宪使公民的财产权利由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到宪法权利, 标志着中国私产的公法保护体系有了良好的开端。本文通过分析《物权法》的实施对私有财产法律保护制度的影响, 揭示宪法走向具体法治是私产保护得以落实的路径。物权法也需要在现实中不断完善, 为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制度创设良好的实施空间。
关键词:私有财产,法律保护制度,物权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进一步强化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DB/OL].http://www.iolaw.org.cn/, 2007-11-08.
[2]闵家桥、孙亚菲:解读“保护私产入宪”:私产保护是大国兴起之路[N].南方周末, 2004-03-18.
[3]陈宇峰:《物权法》的制度意义[N].中国经济时报, 2007-04-20.
[4]季实:集思广益千锤百炼物权立法终成正果[DB/OL].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7-03-14.
[5][英]休谟著, 曾晓平译:道德原则研究[M].商务印书馆, 2001.
3.“将保护私有财产写入宪法” 篇三
两会期间,全国工商联提出的"关于健全财产法律制度,加强私有财产保护的建议案"备受各方关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修宪保护私有财产越来越成为可能;同时,也越来越成为需要。
工商联提案修宪:私有财产也神圣
2002年3月11日《财经时报》
日前,全国工商联向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提交了"关于健全财产法律制度,加强私有财产保护的建议案"。这份提案指出:中国目前已出现了个体户、私营企业主、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等新的社会阶层,"他们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但现行《宪法》强调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于合法的私人财产的保护却不完善,因此使这些人心存怀疑,怕政策变,结果出现了企业短期行为及转移资本的现象。现实生活中,这些新的社会阶层财产受到侵犯却得不到保护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提案认为,应将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款写入《宪法》。
法学界呼吁立法保护私有财产
2001年12月30日《法制日报》
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认为,如何强化对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是立法必须考虑一个深层次的问题,这关系到公有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优越性将如何体现。过去我们强调得多的是国家集体的财产如何进行保护,而对于公民私人的财产保护不够重视。其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集体、个人法律地位平等,无论是集体的财产、国家的财产,还是公民私人的财产都应当由法律进行规范,这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保护财产权促进诚信
2002年3月15日《南方周末》
目前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仅是一项纲领性原则,而在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中并无财产权的地位。这在一定意义上说,中国的财产权仅是民事权而非基本人权。财产权的这种定性,势必滞阻中国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公民信用观念的养成。
国内资本外逃严重
2001年7月12日《粤港信息报》
国内资本外逃现象严重。有人估计,1997至1999年规模为1000亿美元,但权威分析则认为是530亿美元。资本外逃的原因主要有转移非法所得、实现化公为私、规避投资管理和外汇管理、趋利避险等,其中非常重要的一条是:许多民间资本对法律保护私有财产的力度因心存疑虑而转移个人财产。
随"接班人"而动的财富转移
2001年9月16日《赢周刊》
从培养接班人的目的出发,内地富豪中很大一部分人将下一代送到国外深造。目前,希望集团的刘永行、刘永好的第二代子女都在美国读书,万向集团鲁冠球的儿子学成归来,并开始初露峥嵘。但是有人说,第二代们普遍具有海外背景的另一个结果,也为这些企业资本的"国际化"提供了方便。
私有财产权是中小企业"瓶颈"
2002年2月15日《羊城晚报》
日前,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史美伦女士指出,许多盈利状况前景好的中小企业和科技企业都是民营或私营企业,而内地在法律上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够明确。在专利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法律健全,但执法有待改进,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公司的稳定性。另外,如果法律只保护专利权而不明确保护私有财产的话,这本身就可能限制科技的商品化。
财产权保护呼声强烈
2002年3月10日《金羊网-新快报》
该报援引一位企业主的话说,要发展就得增加投资,扩大再生产。假如你把辛辛苦苦挣来的钱全投进去了,却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谁能死心塌地地干呢?这位企业主的话无疑反映了私营企业主阶层的共同心声。在非公有制经济突飞猛进、私营企业主阶层日益壮大的形势下,这种心声显得更加强烈。
保护私有财产 从《物权法》开始
2002年3月10日 新华社
千呼万唤的《物权法》草案将于今年下半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争取在明年获全国人大通过。据介绍,《物权法》的制定不仅将奠定《民法典》最核心的法律基石,而且将确保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一样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据了解,《物权法》草案将对有关系列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许多悬而未决、含糊不清的财产法律问题有望迎刃而解。
4.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篇四
2007级法学专业研究生班
雷志军
2009年5月12日,《魔兽世界》大陆服务器例行更新之后,玩家在登陆时发现其用户条款出现变化,其中第七条声明第九城市有权终止和删除用户账号。此条款引发玩家不满,纷纷将矛头对准九城。但很快,九城发布声明称该补丁并非自己所为,自己对此毫不知情。而游戏开发商暴雪则表示,该条款去年10月份就已修改成现有内容,不过是这次更新才出现而已。5月20日中午,CCTV2的《全球资讯榜》栏目中出现了《魔兽世界》的报道,持续时间长达5分钟多,且被冠以“今日特稿”,节目对魔兽“补丁门”事件做了大致回顾,虽然有“买装备花数十万人民币”这种语句出现,但一改以往“战网魔”的立场,完全视作是对日常民众生活的正常报道,态度上客观正面。值得注意的是,这是CCTV第一次旗帜鲜明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进行了关注。
一、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意义
虚拟财法律保护问题首先是一个认识问题。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国家,大众对这一财产形式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同,因此,明确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意义是在立法、司法等环节保护虚拟财产的前提条件。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什么是虚拟财产?一般认为,虚拟的财产,非现实的财产,又称网财,实际上是存贮在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是一组数据,一个程序。因此,虚拟财产一般定义为:数字化的、非现实的、观念上的财产。虚拟财产不仅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还应包括ID号、QQ号、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等。
可以称之为“虚拟财产”的事物,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现实性的结合
虚拟财产的最大特征就是具有虚拟性,又称无形性。这种虚拟性表现为它以数字化的形态存在于虚拟的“赛博空间”。正如学者指出的,“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当然也正是这一特征使得按照现行的法律难以调整与规范。” 但是,虚拟财产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由此,就排除了纯粹游戏行为产生并仅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财产,比如大富翁游戏里的楼房、股票等,对玩家而言在虚拟世界里是有‘定的意义的,但这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但如何判断这种联系,这种联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其具有了现实性这一特征呢?笔者以为,一个可的衡量标准就靠是,这种所谓的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而且能实现在虚拟世界和现实社会间的自由转换。
2、可再现性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形财产,一旦被毁损、灭失或者消耗,就会出现财产的绝对减少(排除使用价值转移的情形),不可重新出现。但是,存在于网络空间里的虚拟财产,由于它以数字化的电子数据形态存在,如果遇到数据丢失(如电脑死机)的情况,在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重新获得该份数据,达到虚拟财产再现的目的。所以,较之于有形财产,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可再现性。
3、合法性
这一特征之所以区别于传统(形态)财产主要在于强调虚拟财产获得方式的合法性,而非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因为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明确对虚拟财产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所以,那些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虚拟财产,比如通过使用“私服”、“外挂”。、通过玩非法游戏积累以及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修改虚拟财产属性等手段而得到的虚拟财产,它们对于特定范围内的玩家而言或许有一定价值,也可能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合法的财产,这也体现了打击私服、外挂等网络游戏顽症以维护虚拟世界之公平秩序的法律价值。
此外,单就娱乐本身而言,我们认为也完全可以成为获得财产的一个合法方式。比如购实彩票应成为市民的娱乐活动,一旦中奖,奖金便是其合法所得。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借“游戏不是劳动,而是娱乐”的论调以否定虚拟财产的获得,显然是缺乏填密逻辑的。
4、期限性
期限性这一特点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这也是理论和实务中都最易引起争议之处。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是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并依托其而存在,否则便荡然无存。作为自主经营的SIP 向市场推销的一种依托于网络的娱乐服务,网络游戏必定随着ISP的经营状况、经营成本以及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变化而存在服务期限,该期限也就决定了虚拟财产的期限性。否则,会给ISP带来难以估量的影响:游戏中虚拟财产往往数额巨大,勉强维继经营某些衰落的游戏,ISP将无利可图甚至不堪重负,尤其是当ISP经营不景气而被申请破产时,面临对玩家巨大的损失赔偿,无疑会给新兴的网络游戏产业成长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5、易变性
虚拟财产主要存在于游戏玩家所控制的帐号(DI)项下,该DI所记载的虚拟财产等是一系列可变的动态参数。功相关的参数(正面)提高后所产出的虚拟财产能给玩家带来更多的乐趣和刺激,这也是虚拟财产交易活跃的重要原因。
(二)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
为什么要对虚拟财产予以法律保护?从根本上说是因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这一财产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己经占据重要地位,实际上己成为公民乃至国家、单位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1、虚拟财产虽然是虚拟的,但产生的利益却是实际的。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物究竟有没有真实价值?对普通群众而言,这依然有点陌生。虚拟财产虽然虚拟的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虚拟财产的获得主要是通过个人劳动和财产投入而取得的。在游戏过程中,游戏参与者获得的虚拟财产,往往是通过数百小时乃至数千小时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以及个人智力投入来获取的。虚拟财产获得时所投入的劳动量,丝毫不比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所投入的劳动量小。同时,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所消耗的数千小时的上网费也是不可忽视的。因此,虚拟财产的价值及其重要性,绝对不亚于实体世界里的真实财产。我们还应该看到,网络现在已经完全融入生活,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商务、消费、创作等各种活动,产生的数据普遍被认为是有价值的。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于志刚认为,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心稳则认为,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过来的,玩家有实际花费,也能从这些财产中得到满足和快乐。现在法律中虽然没有针对保护“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按照《民法通则》中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虚拟财产是虚拟的,但是产生的利益却是实际的。
2、立法保护虚拟财产也是打击网络犯罪的一个有效方法。在我国仅2009年1月到10月,仅仅去公安机关报案的案件中与网络有关的犯罪达到4.5万件,其中与网络游戏有关的虚拟犯罪占到36%,达到16200件。这仅仅是报案的,如果加上因为各种原因未报案的那网络犯罪的数字就远远不是这个。电脑犯罪现状调查结果显示,全体犯罪中网络游戏的黑客攻击及欺诈占47.9%,一般欺诈占 10.7%,黑客及病毒传播占7.4%,个人信息侵害占6.1%。近年来因为好奇心、冲动而引起犯罪的少年明显减少,反而在网络游戏现金交易等财产取得上的欺诈行为增加,而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则以青年、中年为主。在台湾地区,网络游戏犯罪案件属于高发性案件,数量占整个网络犯罪案件的第二位。根据资料显示,以2008年为例,总数五千多件的网络犯罪里就有三千余件属于网络游戏犯罪案件,犯罪型态包括:盗取玩家的虚拟宝物、虚拟货币、游戏账号,用社交或是木马工具,入侵或骗取诈欺虚拟物品、账号。另外还有强盗、恐吓以取得游戏相关物品等事件。众所周知,网络犯罪的一大目标就是通过各种欺诈或者盗窃甚至是攻占的方法,实现侵占用户私密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的目的。打击网络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整顿混乱的网络秩序,培养良性网络使用习惯。
3、权利需要法律来保护,虚拟产权作为新生的权利更需要法律的保护。
在国外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网络游戏发达的韩国,在立法和司法上均明确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独立与运营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只是为游戏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无权对其肆意删改。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均已出台了相关法律,并且已经出现了侵犯虚拟财产刑事判决的先例。尤其是台湾地区有关部门作出规定,确定虚拟财产属于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纪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被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网易、盛大、九城、金山、腾讯五家互联网企业曾联合发表《关于联合打击网络盗窃、维护游戏产业健康发展的声明》,强烈要求加快立法保护虚拟财产。但在我国始终没有从法律的角度给予虚拟财产一个合法的名义,在这种尴尬的背景下,关于虚拟财产保护问题就显得越来越重要。
4、加快立法保护虚拟财产可以更有效地保护玩家的权益,完善国家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不管游戏厂商允不允许买卖虚拟宝物,虚拟宝物都有行情表,玩家之间的买卖及交易非常普遍,而且数量相当庞大。由于网上游戏的武器有价,“网上武器失窃”层出不穷。2008年11月中旬。由于香港葵涌16岁的游戏参与者梁某不能忍受被人偷去辛苦“练功”换来的网上“武器”而跳楼自杀。从法理角度说,受到侵害必然需要赔偿。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法律缺失导致网络游戏玩家“网财”失窃以后只能“独自受伤”,即使索要也无门。近年来网游投诉居高不下,玩家游戏账户和网游装备被运营商肆意封杀或者修改,或者出现越来越多的虚拟财产被盗事件,都充分说明当前虚拟财产保护的缺位。如果这些矛盾不能很好地解决,我们的游戏产业将很难得到发展,社会稳定也将受到很大的影响。加快立法保护虚拟财产,也是当前我国虚拟财产保护现状的内在要求。
二、我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
面对越来越多的虚拟财产纠纷,我国的立法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宪法》和《民法通则》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而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已经颁布和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所有、交易、保护还处于空白状态。当前,在我国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利的保护。2009年,中国的网民数量已经超过3.8亿,网络物品正成为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靓号、网游装备、虚拟货币等等越来越具备现实货币价值规律聊天记录、通讯录、博客文章往往还具有超越金钱的纪念意义。网游公司“数字巧克力”总裁崔普。霍金斯称,“中国的虚拟物品市场达到了70亿美元”。网络游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成为我国经济的新的增长点,这种“注意力经济”的出现不仅对传统的经济模式提出了挑战,更是对我们的法律,司法机关提出挑战,面对越来越多的因虚拟游戏而引发的纠纷,因虚拟财产被盗,遗失而产生的诉讼,我们的理论和时间如何应对?对这些纠纷如何处理和解决?这些无疑都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
(一)现状之一:以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加以认定 案情简介: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颜某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组织的“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两周年庆典活动上,利用其担任工作人员的便利,盗取被害人梁某、程某、金某等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伪造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截取被害人的网易通行证号,然后以被害人网络游戏帐号的安全码被盗或丢失为由,骗取网易公司向其发出新的安全码,之后再利用该安全码登陆“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先后盗得被害人的游戏装备一批,其中包括被害人梁某的六级男衣避水甲、八级男帽子乾坤帽、十级项链万里卷云„„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经网易公司估算,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骗取网易公司后获得被害人游戏帐号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帐号,盗取多名被害人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颜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天法刑初字第1230号,第2~3页,第11~12页)。
另外,2006年上海、宁波、林芝等各地宣判数起虚拟财产盗窃案。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有待证成。
盗窃罪是一种最常见的侵犯财产的犯罪,罗马法中,作为财产罪的“盗”(furtum),被定义为“以获利为目的而非法夺取他人动产的行为”,不仅包含现代刑法中的盗窃罪,而且还包括抢劫、侵占、诈骗等多种犯罪类型;我国早在夏代就已有强盗罪的规定,①可谓源远流长。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②不难发现,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以盗窃罪来评价,主要看财产罪(盗窃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虚拟财产,也就是说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作为犯罪对象进而影响罪名的归类。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与财产上的利益。盗窃罪是以财物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因此,对盗窃罪而言,行为的对象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决定了盗窃罪的成立与否,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
各国刑法对于财产罪中“财物”的概念大多没有加以明文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分歧与争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③(P1)“面对具体的个案,永远也不可能放弃个人所感觉到的正义的活生生的声音;这种声音是永远不可能被排除的。不管法是多么努力想把正义变成原则的制度,法也不可能缺少正义,相反,只有在正义里面,法才变得生机勃勃”。④(P186)
盗窃罪的对象——财物是否包括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呢? 首先,财物是否包括无体物,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不一样。例如,对窃电行为,德国过去的帝国裁判所从有体性的立场出发,认为电不具有财物性,对盗用电的行为应该另外立法,而不能按盗窃罪处罚;但法国的审判实践则把财物的范围扩大到了包括电力。在日本,刑法理论与实务界也有较大争议,主要存在有体性说与管理可能性说两种观点的对立。其刑法学界通说与法院判例所持的立场是“管理可能性说”中的“物理的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应限定在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的范围内,仅有事务管理可能性,而无物理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是财物。如电力、热能等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能源是财物,但权利等观念上的东西不是财物。⑤(P22-23)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关于财物之概念上特质,其可得而言者,有如下述,即(1)须为有体物,即有形体之财物,惟刑法例外将有管理可能性之电气以动产论(刑法第三二三条),苟无法律此项特别规定,自不宜将无体物视为财物,惟是利益自非财物。(2)须为有价值之物,„„无此则亦不能称其为财物”。⑥(P153)而我国大陆刑法学界的通说是“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不仅如此,我国现行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不能以此推断出通说理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刑法第265条的规定是一种特别规定,除此规定之外的无体物,自然不能依照刑法中盗窃罪来定罪处罚,否则就是一种实质的类推解释,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一切不合理的任意解释,都会使刑法文本失去其固有的含义,进而使刑法失去其应有的效力。因此,罪刑法定主义并不只是排斥类推解释,而是排斥一切的不合理的解释。“法治表现在刑法领域,就是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格言所表述的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信仰法治,就必须信仰罪刑法定原则。”⑦(P39)
我们认为,最好的规范方式是以有体物为原则,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补充,法律明文规定的无体物以财物论,而法律没有规定的无体物,不能任意的进行解释。“通晓正义的诸方面,或者如果人们愿意„„是解释法律的一个必要的基础;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一样,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⑧(P213)虚拟财产本质上也是一种无体物,所以,在刑事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一般的说,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按照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的观点,“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使对方负担债务;二是使自己免除债务(或延期履行债务);三是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⑨(P38-39)我国刑法并没有像《日本刑法典》中规定了利益罪,只是因为盗窃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该罪的侵害对象,应现有的刑法典规定而言,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当然就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这并不妨碍财产性利益成为刑法加以保护的对象以及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以其它的刑法规范来评价。因此,刑法应作适时调整,这不仅是保护法益的要求,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必然选择。
(二)现状之二:以刑法典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加以认定 案情简介:1999年2月,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腾讯QQ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达文件、视音频交流、电子信箱、网络硬盘等功能。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在接受腾讯拟定的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QQ号,并由用户自设密码,用户凭QQ号获得本人对QQ软件的使用权。依据该协议,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用户若有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QQ号码,腾讯公司有权无条件将号码回收。
被告人曾某于2004年5月受聘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杨某在网上相识,二人遂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杨某公司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主要为5、6位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某。曾某本人并没有查询QQ号用户密码保护资料的权限,便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ioioliu”帐号的密码(该帐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曾某利用该帐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杨某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给杨某,由杨某将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出售,造成QQ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经查,二被告人共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杨某秘密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指控的法律依据是将QQ号码归入《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中的“其他财产”并以盗窃罪起诉至法院。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QQ号码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财产”,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杨某采用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判处被告人曾某、杨某拘役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浙江省金华市也有一起类似的案件。
首例QQ号码案件由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控、辩双方观点后,最终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现行的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将QQ号码纳入到《刑法》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财产”之中。鉴于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控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根据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本案不宜认定盗窃罪。反观该案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腾讯QQ软件的功能是对外联络和交流,以QQ号码为代码提供的网络通信服务为才是其核心内容。不论是QQ软件的实际使用功能,还是从本案被害人所证实被损害的内容看,QQ号码应被认为是一种通信工具的代码,因此,在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具体、不完备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为了市民的安宁,法律设计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法律不安定、不确定时,事态就不幸”,“在模糊的情况下,做出的解释应当避免不协调和不合理”。⑩(P29-37)所以,明确性的实现不仅有赖于立法质量的提高,而且有赖于解释水平的提高。实现刑法的明确性不仅是立法者的任务,也是解释者的任务。其中,有些根本性的问题并不是通过单纯的解释就能够解决的,还要通过立法使之明确化,从这一角度来看,是催生对刑法中“财物”重新思考、重新定位的一剂“催化剂”。
(三)现状之三:以刑法典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加以认定的困境。
如在广东省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应用程序进行增加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1 根据刑法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12(P602)不能说按此罪名定罪没有道理,但也会存在诸如“困境二”同样的难题与困境,究其实质,也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中“财物”的定位出现偏差的结果。“通过事实解释规范,与将某些事实强加于规范、以某种事实限制规范大相径庭。‘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是人们常犯的错误。人们在解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习惯于将自己熟悉的事实视为应当的事实,进而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熟悉的事实。”13(P36)所以,传统的未必就是合理的,有时需要对其进行变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以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以实现法律正义。
可见,对虚拟财产加以刑法保护的三种困境皆产生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的范围,刑法无明确性的规定。刑法虽具有谦抑性的品格,但在该介入时必须及时介入社会生活,所以,当务之急是提升或构建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路径。
三、我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新的犯罪,即使是传统犯罪,也不乏新的手段和方式,所以,刑法如何应对新的犯罪、如何做出适时性调整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通过以上的分析,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刑法保护有诸多的困境与无奈。但“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哪怕在最苍白无力的节日讲话的腔调,谈论责无旁贷的‘法的理念’也还总是余音绕梁,继续发挥影响。”14[10]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正义是一种社会的美德。刑事法的立法与司法都应符合这一美德,即实现正义,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也要在正义理念的指导下进行。基于此,着眼于现实刑法欲保护虚拟财产而苦于于法无据的困境及未来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发展方向,着眼于刑法典的成熟程度及社会对刑法适用效应的宽容限度,渐次通过以下路径达致刑法对虚拟财产的全面保护:
(一)路径之一: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司法解释,是指由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文含义所做的解释。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通常表现为解释、通知、批复、规定、意见的形式。”15(P95)由于“刑事立法规定的概括性、立法语言的歧义性、立法规定的漏洞性等因素的存在”,16(P98)即成文刑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司法解释存在的必然性,刑法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其作用也是有目共睹和不容忽视的。我们认为,现阶段可以首先通过对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这有先例,1997年刑法典盗窃罪中的财物限于有形财物,对于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的行为应否以盗窃罪进行认定,就是先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通过这样的司法解释,就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有力的保护了法益。同样,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颁布类似的司法解释来保护虚拟财产。当然,“不存在任何纯粹理性的刑法,也不存在任何纯粹理性的刑法解释,刑法解释的合理路径是在接近理性的刑法基础上产生接近理性的刑法解释。而接近理性的刑法的标志是刑法关怀的倡行。刑法的关怀最大价值在于刑法必须以维护人的自由、尊严和社会安全为自己的终极目标。人是全部刑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应以此构架以刑法的立法解释的普适性、司法解释的具体性和判例制度的针对性为模式的刑法解释体系”17(P93).(二)路径之二:通过立法解释,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刑法的立法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一个分支,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的标签,是指最高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和法律事实所作的有权解释。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释法律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一。立法解释一直活跃于应然的刑法理论研究之中而逊于实然的刑法实践,“刑法的立法解释权则是对立法机关所形成的法律文本的一种阐释和说明,目的在于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重心在于关注共性的法律与事实间的互动关系,相对法律文本而言,刑法的立法解释是一种事后行为。所以,不能抹杀刑法的立法解释的独立性,而将其归入立法权。刑法的立法解释的独立性不仅仅是与刑法的立法权相比较的结果,而且是法律规范自身和社会境况赋予了其独立性。我们可以从成文法不能自足、立法语言的空缺性和模糊性及法律依据等方面论证刑法的立法解释存在的法理基础”。“刑法的立法解释必须遵循合目的性原则,刑法的立法解释者一定弘扬合目的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从宏观上讲就是符合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从微观上讲,就是对立法文义射程的追问。”18(P60-64)按照这样的解释原则与解释方法,我们认为,也可以对“虚拟财产”进行单独的立法解释从而实现刑法保护。从法的效力位阶上来看,立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的贯彻与执行,有利于法益的刑法保护,有利于实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三)路径之三:通过刑事立法,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刑法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或许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得从刑事立法方面着手。也就是说,适时修订刑法。
首先,修正或明确刑法第92条关于“其他财产”的规定。现行刑法第92条主要是规定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1997年刑法修订时,社会还处在转型时期,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而今科技的进步可谓是日新月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步发展,诸多观念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变革或者更新,而不能抱残守缺,无视社会的变迁。刑法观念也是如此,当今刑法也可称之为变动中的刑法,如果不适时做出调整与应对,则不能充分的保护法益与保障*,损害刑法社会控制、法益保护以及保障机能的实现。活生生的正义也就不能被具体化、实证化。“其他财产”作为“兜底式”条款是成文法所必须的,这样避免了列举的不周延,有效的保障了法的形式合理性,符合程序正义。但是,随着“生活事实”的开放,“这些原则需要进行某种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生活情景。这种必要的改造由实证化(Positivierung)来完成,实证化把那些原则变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则。这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创造性的贡献。”19(P5-7)因此,建议将刑法第92条的第四项修改为: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与现实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的虚拟财产和其他财产。
其次,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重构。
在对刑法第92条修改的基础之上,完善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建议 增加“盗窃虚拟财产”一款作为刑法第265条的一部分。这样有了成文刑法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会避免出现以上类似的诸多困境,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刑法关怀的有效途径,也是实现法律正义的必然选择。当然,在侵犯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其他的犯罪行为,对其则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已是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刑法不能回避,同时,只有正视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困境,才能厘清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合法和合理的的路径。刑法应及时回应社会生活对其及其适用提出的挑战。
①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②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③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④ 德]H.科殷.法哲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⑤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⑥ 蔡墩铭.刑法各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1.
⑦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⑧ [德]H.科殷.法哲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5.私有财产法律保护 篇五
转移私有财产属于非法转移财产吗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是有权处置个人合法财产的,如果么有财产是合法的,转移私有财产是不会构成非法转移财产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什么是恶意转移财产
对于界定恶意转移财产,法律上是有所限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即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18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6.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篇六
关键词:虚拟财产 财产属性 物权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类型
本文讨论的前提是存在一个为大家普遍承认的虚拟世界,虚拟财产概念中的财产是就事物在虚拟世界的作用而言。在此前提下,虚拟财产指虚拟的网络本身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财产。[1]它包括虚拟网络本身及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后者包括网络游戏及虚拟社区中的账号、虚拟货币、装备等。由于目前有关虚拟财产纠纷主要集中于网络游戏领域,本文所涉及的虚拟财产将主要限定在网络游戏范围内。
二、虚拟财产作为法律作用上的财产之特点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加以界定,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虚拟财产之财产属性基本予以肯定。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形式,因其具有有用性、稀缺性、可交易性的特性,与传统财产的基本属性相吻合,能够成为法律作用上的财产。此外,虚拟财产还具有不同于传统财产的特点。
1.它充分体现了虚拟性与现实性的结合。虚拟性表现为它以数字化的形态存在于虚拟空间中。但虚拟物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作用上的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某种联系才能被界定为。而我们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性质的研究,理由也在于如何用法律手段更好解决现实中各种基于虚拟财产产生的纠纷,更好的保护相关权益人的`利益,可以说这种解决纠纷的目的是一种现实的需要,也是我们研究虚拟财产性质的动力所在。
2.虚拟财产的技术限制性。虚拟财产在物理概念上是存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上通过游戏编程程序呈现的电子数据,它必定具有技术限制性。
3.期限性与非期限性。对虚拟财产所附着的载体而言,虚拟财产是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并依托其而存在,网络服务的期限性就决定了虚拟财产的期限性。但这种现实期限性的存在并不能否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因为我们将虚拟财产界定在一个虚拟环境之中,在虚拟世界中网络游戏者所享有的虚拟财产又是无期限限制的,一个游戏自身的衰落及退出并非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完结,而仅是一项服务的结束。
三、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没有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做出规定,在理论界,对此理由争议很大,争论的焦点在于,虚拟财产权究竟应属于哪种类型的财产权。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一是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二是把其作为债权客体,采取债权的保护方式;三是把其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制定或转变相应规则对其加以规制;四是把其作为物权客体,采取物权的保护方式。
这几种观点都有其道理,但相较之下,我们认为将虚拟财产确定为一种特殊物是较为恰当的。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很多学者持这种观点,他们认为,在法律上,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种物权,虚拟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其性质是一种特殊物。物的概念的扩张是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过程,可在不危及物权和物的体系的基本理念基础上,对其个别部分进行修补。因此,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2]而虚拟财产是符合这些特征的。
1.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我们可以对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的其他虚拟财产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和管理。并且,虚拟财产本身的现实特征已决定其具备物权的排他效力和直接支配的权利。网络用户还可以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支配。[3]
2.虚拟财产与物都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首先,从其获得方式看,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通过金钱和劳动的付出取得的,这些付出和劳动是真实存在的,且是为了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进行的投资,当这些虚拟财产同现实中的货币价值挂钩时,其经济价值就会突显出来。[4]其次,从其交易过程看,虚拟财产交易市场存在本身就体现一种经济价值,特别是离线交易的大量存在,使得虚拟财产可以像普通商品一样买卖,而这种价值是由市场需求等因素决定的。
3.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需要一定空间,与传统物的存在方式具有相似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虽不像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那样需要现实的空间,但其存在也需要另外一种形式的空间。从物理上来说,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需要一定的磁盘空间,这些空间是实实在在的空间;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它也需要一定的网络虚拟空间,如电子信箱需要一定的存放空间、网络游戏的人物需要活动空间等,这些空间与现实空间具有相似性,为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物在使用方式和保护方式上的共性奠定了基础。[5]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应该将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物权的客体,它作为一种特殊物,应该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相关规定。在对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方式上应该采取《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还要结合其他保护方式进行。
参考文献:
7.浅析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篇七
一、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特点
其一, 平等性。在民商法中, 无论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是高还是低, 其私有财产都可以得到民法上的平等的对待。民商法属于私法性质, 其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 在民商法中, 任何民事主体对待私有财产的保护都需要遵守相同的原则, 这是民商法中对私有财产保护重要的特点之一。
其二, 不主动干预原则。在民商法律中, 虽然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有规定的, 但是此种规定处于被动的形态存在着。只有在私有财产受到不法分子的侵犯的时候才会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当人们私有财产受到侵犯而寻求民商法律的保护时, 民商法律才会出来进行干预侵权行为, 而不会主动的进行干预。
其三, 补偿性。因为民商法律的不主动干预原则, 也就决定了其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才会出现的特点。通常情况下, 民商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根据权利受侵犯的程度来决定的。虽然保护手段不像刑法中那么严厉, 但是却能给予权利被侵犯主体最有实际意义的保护, 能够让其受侵犯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
二、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公民维权意识淡薄
虽然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和商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均进行了规定, 但是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可以看出, 目前人们对待私有财产的保护的法律意识仍然很淡薄。私有财产虽然关系到人们的切身权利, 但是因为长久以来法律的缺失以及权利难以得到实际维护, 人们逐渐习惯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后的自行解决或者是忍气吞声, 因此私有财产的保护这一根本问题没有得到过人们的关注和支持, 这也导致了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
( 二) 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归个人所有以及民商法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不主动干预等特点就决定了私有财产没有强大的国家作为其保护的后盾, 这使得即便有相关法律的规定, 但是在私有财产受到侵犯时, 力量薄弱的群众也很难让自己的权利得到真正的维护。
三、强化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对策
( 一) 完善立法体系
我国于2007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加强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在实践中可以发现, 只有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私有财产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 私有财产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 新兴类型化的私有财产因存在于法律之外而成为受保护的空白点。因此需要对物权法及我国其他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使法制建设能够更加地适应我国飞速发展的经济状况。
( 二) 加强法律监督
没有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必然会导致法律执行漏洞的存在。私有财产和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因为私有财产的私有性质使得国家无法通过强制力对其进行保护, 所以国家发挥对民商法中私有财产保护的监督作用成为至关重要的环节。只有建立和完善系统的法律监督体系, 对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不法行为进行有力的打击和有效的监督, 才能保护公民的权利神圣不被侵犯。
( 三) 强化权利被侵犯后的赔偿措施
《侵权责任法》是指对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和知识产权等的行为给予相关的制裁, 对其造成的后果给予相关补偿的民法总称。由此可以看出, 在私有财产的权利受到侵犯以后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进行维护和赔偿。虽然侵权责任法也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进行完善, 但是究其根本, 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保护物权。在侵权责任法的具体法条中也可以看出其保护的对象更加侧重于对物权的保护。因此, 要强化私有财产的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分量, 完善侵权责任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针对性举措。
四、结语
通过上文的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具有平等性, 不主动干预和赔偿性的特点, 同时也对目前我国民商法律制度中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而完善法律体系, 加强法律监督并强化赔偿措施, 一定可以充分发挥民商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义, 进而实现我国法制文明建设的新跨越。
摘要: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其独有的特点使其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也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但目前在我国, 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仍然存在不少的漏洞, 人们的私有财产仍有受到不法侵犯的可能。因此, 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结合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特定性, 将民商事法律进行完善, 以期更好的实现民商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义。
关键词:民商法律制度,私有财产,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
[1]王燕.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探讨[J].法制博览 (中旬刊) , 2014 (02) :180.
[2]赵辉.论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 2008 (22) :107
8.探讨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 篇八
关键词:公民私有财产;民商法;财产保护
民是立国之本,公民的支持才是一个国家得以稳定发展的前提。而国家必须保证公民的一切基本利益,才能得到支持。经济利益是公民日常生活中不可忽视的部分。我国的民商法对公民的基本经济利益提供强有力的保护。通过法律明文对公民的行为作出规定性的准则,一旦触犯这些准则,便会进行强制法律保护。所以民商法切实保护了公民私有财产,为我国司法体系稳定运行起到了一定作用。
一、民商法对私人财产保护到的重要性
民商法,顾名思义就是民法和商法。民法,以人为本,通过长期经验累积给人规范出一定的行为准则。商法,是在进行商业活动时进行关系利益调整的法律。民法和商法相互独立,又相互包含。民商合一,同时又民商分离。我国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通过民商法得以体现。我国有众多法律体系,虽然有刑法、经济法、行政法、民商法等众多法律体系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但是在个人的私有财产受到侵害时,只有民商法才能够切实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因为它要求违法行为人向被害人进行补偿行为。因此,民商法才是切实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重要法律。
二、民商法对私人财产保护的特征
1.具有平等性
我国是社会主义专政的国家,每一个公民都拥有平等的权利。所谓平等,就是无论公民的出身如何,经济状况如何,社会地位如何,都能够被相同的法律赋予相同的保护。《民法通则》更是强调了民商法对每个公民必须给予平等的对待。即在任何民事活动中,若甲方的私有财产被乙方侵害,无论双方的社会地位如何,法律都会给予公正的审判。近几年出现了很多令人关注的新闻事件,比如沈鸽事件,法律并没有因为她社会地位高而给予她包庇,而是切实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从此看出法律对公民的公平性。这一特征使得民商法的地位得以巩固,也为我国司法体系稳定运行奠定了强有力的基础。
2.具有补偿性
法律是强制性的手段。在民商法中规定,违法行为人必须最大限度地对被侵权人给予赔偿。这一法律手段保证了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力求最大限度地对其进行补偿。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民商法与刑事法的不同,民商法比刑事法更多了人情味,也切实保护了违法行为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3.具有被动性
虽然民商法通过一系列法律条文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但是并不会主动进行干预。只有在被侵权人的私有财产受到侵害时,对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进行法律保护时,民商法才会对其进行干预。通过法律活动,对违法行为人提出要求,要求其对被侵权人进行相对应的赔偿。但是在经济活动中,民商法会给公民自由的空间,不会对其行为进行干涉。
三、如何健全民商法
1.加强公民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意识
现今屡屡因为个人私有财产被侵害造成被侵权人经济利益受损的悲剧不断发生,一部分原因是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一部分原因是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我国当今的教育现况导致城乡受教育水平不均匀,而大部分人对于法律是不了解的。有关部门应该加强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的宣传力度,让公民知道什么是侵权行为,出现了侵权行为应该怎么要求法律进行保护切身的利益。让法律意识更加深入民心,才能更加健全民商法这一体系。
2.加強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物权法》对我国公民的财产种类进行了一定的划分,对公民所拥有的动产、不动产、风险投资等提供法律保护。随着我国发展越来越快,各种企业对房地产的需求越来越多,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文明的拆迁情况。“钉子户”等因为不满房地产企业对其私有财产的拆迁赔偿,与房地产企业出现争执矛盾,更甚者出现了人身安全问题。这就从民商法演变成了刑事法。因此在法律上,对民商法的要求规定要更加具体,力求对各种行为作出合理的规范,才能不让有心人士钻了法律的空子,造成公民私有财产的经济损害。要保证公民的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维持社会和谐统一。
3.进一步落实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实践
落实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体系要求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深刻认识到自己工作的重要性,不能敷衍对待本职工作。于此同时,法律要对相关明文进行更加具体的规范要求,区别开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区别,以及双方发生利益冲突时的解决方法。鼓励公民使用自己的监督权对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避免滥用职权的情况发生。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到法律生活中来,争取做到法如民心,民知法律,巩固我国法律体系的地位。
四、总结
法律是我国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工具,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法律与人民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因为民是立国之本,所以我们要不断完善民商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重视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作用,加强立法监督,落实法律的实践,不能只是纸上谈兵,同时要加强法律宣传力度,让法律深入民心,让公民知法、懂法、用法,积极让自己参与到法律生活中,共同努力创建一个和平安定的社会环境,为我国社会主义发展提供稳定的内部环境,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进程。
参考文献:
[1]王燕.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探讨[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2):180.
[2]赵辉.论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8(22):107-108.
[3]张倩.论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J].山西青年,2013(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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