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说明

2024-09-04

债权转让说明(精选7篇)

1.债权转让说明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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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拍卖属于债权转让吗

债权拍卖是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那么债权拍卖属于债权转让吗?债权拍卖成交后,交接的结果是债权转让行为的完成,因此拍卖算债权转让的方式。下面由赢了网的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债权拍卖属于债权转让吗?

拍卖,属于所有权的转让,是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

债权拍卖的流程如下:

(一)鉴别核实债权

接受委托前,拍卖人必须对委托人提供的债权进行核实,核实的主要内容如下:

1、鉴别债权是否属于可转让债权,不可转让的债权不能作为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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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标的。首先要确认债权是否在性质上有不可转让的问题,是否有人身性质,如扶养请求权、抚恤金债权;其次,要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无“不得转让债权”的特别约定;最后,该债权转让在法律上有无特别的禁止性规定。

2、鉴别债权是否有效,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应作为拍卖标的。

3、调查债权人是否有主张权利的依据。债权人至少应当提供:与债务人的合同,债权人已履行合同的证明文件(例如借款借据、货物发运单等)。债权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的,拍卖人不应接受委托。

4、调查委托人是否有债权人资格。首先,要核实债权人是否是依法成立并存续的主体,需要查看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其次,要核实委托人是否是债权人。取得债权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包括基于债权转让、企业合并、继承等原因取得债权,例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在继受取得的情况下,要核实委托人取得债权的依据是否真实。

5、调查债权的瑕疵情况。了解了债权瑕疵,应及时告知竞买人,如果不知则应及时声明,拍卖人才能免除瑕疵担保责任。

(二)签订委托拍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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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拍卖协议不仅是确定委托人和拍卖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文件,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拍卖实施过程的蓝图,决定着拍卖能否顺利完成。在拍卖前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一份详细的委托拍卖合同是十分必要的。与一般的拍卖不同,债权拍卖应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

(三)债权估价及底价确定

现阶段,债权价值的估价没有公认的方法,决定债权实现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在估价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影响债权价值的因素包括:

1、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包括资产价值、变现能力、资产是否被查封扣押等;

2、债务人对外负债的情况,对外负债越多,主张权利的风险越大;

3、债务人的商业信誉和还款意愿;

4、债务担保情况,如果有抵押、质押担保且担保有效,抵押物、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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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物价值对债权实现程度有较大影响,如果有保证担保,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履行能力;

5、委托人主张债权的进展程度。如委托人已判决胜诉将节省主张权利的时间和支出,已经查封资产也能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

6、买方市场情况,对潜在竞买人进行询价。应当注意不能以单一因素来确定债权价值,例如,以资产估价代理债权估价。

需要注意的是,《拍卖法》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如果委托人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等主体性质表现为国有的,其债权需要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四)拍卖推介

债权推介的成效直接决定债权拍卖的效果。债权推介应针对拍卖债权债务人的资产特点,进行市场细分,并以此为基础灵活选择拍卖推介的渠道和方式。在债务人拥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其他受众广泛的资产时,应通过社会覆盖面广的媒介传播,广泛披露信息;在债务人主要资产属于专业性强的资产的情况下,应通过行业性或专业性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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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网站等传播工具,向业内人士和专业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在公众对债权拍卖尚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新闻宣传、召开发布会等形式,吸引社会关注,普及债权拍卖知识,从而达到充分挖掘潜在竞买人,实现债权变现的目的。

由债权拍卖的特点决定,相对于物权拍卖来说,竞买人需要了解的情况更多,需要更多的时间做竞买决定。所以,债权拍卖的宣传时间包括公告和展示都应当比法定最短时间适当延长,以吸引更多的潜在竞买人,同时应尽可能披露与债权相关的情况,如有无抵押、查封等情况等。

债权拍卖后如何移交?

债权移交包括以下方面:

1、从权利转移角度,债权拍卖要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是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进行债权转让的基本文件,要使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还必须对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2、权利完整角度,要移交债权文件的原件。债权拍卖移交的并不是特定的物,而是主张债权的依据,包括合同、债权人一方履行合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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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证明文件、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等,材料的缺乏或债务人的不配合均会给买受人带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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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转让说明 篇二

一、国外立法例

首先, 在大陆法系国家,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及应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东承诺的出资而未依法定期限缴纳时, 受让人人与让与人负共同连带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第2481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于份额转让场合, 转让人自其转移起三年间, 对于未支付部分的支付, 与取得人连带负其义务。支付, 非对迟延的股东的请求未能收到实效时, 不得向转让人请求。”

其次, 在英美法系国家, 规定了“不可否认原则”, 按照此原则的要求, 一旦公司就股款在股票和转移证书上作出了全付的声明, 即便该转让的股份具备尚未完全出资的瑕疵, 但如果此种瑕疵不能被“真诚购买人”所觉察, 那么公司就不能逃脱此种声明对自己的法律约束力, 受让人进而就没有必要向公司补缴出资;此时应当由股份转让人和设立公司时的其他股东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而受让人只有在明知股份瑕疵而仍然受让股份时才应当承担补足缴纳的责任, 若受让人主张构成“合理信赖”, 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规定来看, 二者的不同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受让人和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倾向于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除非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有瑕疵, 否则受让人不承担补缴的责任。两大法系的差别从本质上看在于二者的立法目的不同。一般来说, 大陆法系国家恪守公司的团体法概念, 其让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维护资本交易市场的静态安全;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从促进资本的自由安全流动的角度出发, 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资本交易市场的动态安全。

二、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及分析检讨

针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应由哪些主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问题, 在当前的理论界主要呈现出四种观点, 以下详述之:

(1) 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

根据此观点的一般看法, 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此法定义务不因股权的转让而使转让人得到免除。尽管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已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但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原则, 瑕疵出资股东应向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因瑕疵出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并且此种责任的承担是第一位性的, 故不应该考虑出让股东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欺诈行为, 所有的瑕疵出资责任应当由瑕疵出资股权出让股东承担。而且, 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未出资, 其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公共利益的事实已经发生, 股权转让并没有对公司造成新的侵害, 也没有直接侵害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因此, 将补足出资的义务人限定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更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目的。故受让人不因受让了出让股东所转让的股权事实而向公司及其债权人负担补充清偿的赔偿责任。

(2) 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

根据此观点的一般看法, 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 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后, 转让人因失去股东资格而不应当向公司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相反受让人因代替出让方成为公司的现役股东, 此时应有受让人向公司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 并且不考虑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否被欺诈。

(3) 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

根据此观点的一般看法, 如果受让人在接受受转让的股权是, 对该股权的瑕疵情形明知或应知时, 则受让人应首先承担瑕疵出资的相关责任, 出让股东只就受让人无法承担部分的剩下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而受让人是否可以向出让股东进行追偿, 要考虑股价以及其他内容是否被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中。如果受让人在接受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被出让方所欺诈, 受让人可按照实际情形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提出撤销、变更或者无效之诉。首先, 如果出现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追索债权之情形, 且以公司、瑕疵出资股权出让人以及受让人为共同被告, 而此时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又同时向法院提起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撤销之诉, 此情况下法院可以两诉作合并审理。其次, 如果债权人只将公司和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 而受让人又提起撤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之诉, 则受让人应当另行起诉, 并且该诉应先于债权人提起的诉。通过审理, 如果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被审判机关判令无效, 则出让股东应承担完全的瑕疵出资责任。

(4) 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说

根据此观点的一般看法, 若股权存在瑕疵, 受让人对此明知或者应知而仍然同意受让, 或者受让人虽然不知晓股权存有瑕疵但受让股权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 此时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此时瑕疵出资股权的出让人及受让人应当就瑕疵出资的范围内的出资责任向相关利害关系人负担连带清偿。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认为出让人在出让股权时实施了相关欺诈行为, 此时受让人尽管可向法院提起撤销或者变更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之诉, 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 受让人仍需要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一起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而受让人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 可以向出让人进行追偿。

(5) 分析检讨

首先,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让股东应该承担完全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 这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公平的。既然我们将股权转让作为一个合同行为来对待, 那么股权转让就要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 而不单单受《公司法》的限制。如果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瑕疵出资情况是明知的, 而仍然愿意接受该股份, 而且对因瑕疵出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表示同意承担, 而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也表示同意, 此时, 再要求原转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 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且, 即便该承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同意, 但客观上该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时, 例如, 受让人完全有能力补缴出资时, 再要求转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 就显得毫无意义。

其次, 第二种观点尽管对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可能成为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关注, 但此观点对出让股东的的过错以及其应当承担的差额补缴责任完全予以忽视, 使瑕疵出资股东从对公司和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脱离出来, 相当于变相放任瑕疵出资行为。而且其以出让前后作为判断标准来简单划分责任归属的做法, 较为简单和片面, 对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缺乏足够的考虑。

再次, 第三种观点, 即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之说更具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其注重尊从客观事实, 主张在查明受让人真意的基础上, 对受让人应否承担前述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前述责任进行区别处理, 体现出过错与责任相当、交易公平和安全并重的商事理念。当然, 在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场合下, 该观点就出让股东和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阐述的不够细致, 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阐述。

最后, 第四种观点表现出侧重保护商事交易安全和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和的理念, 然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却被忽视, 使善意受让人不明知或应知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而按照市场上的价格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但在后来发现瑕疵情形后还要补足出资, 这样未免过于苛求受让人。此不仅会导致利益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失衡, 而且也容易导致相关处理结果在实质上的不公。

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民事责任理论基础

通过对上述四种观点的探讨, 我们知道它们都存在不足。那么应该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建立什么样的责任体制, 此种责任体制建立的基础是什么?对此, 本文认为需要考虑的因素有:首先, 应遵循正确的商事审判理念, 核心是要努力处理好商事交易范畴中的快捷安全及公平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 对商事行为的判断, 商事主体通常都要追求其效率性, 这是由商事活动行为性质决定的, 因为, 商机都是转瞬即逝的, 这也就要求法律对商事行为作价值取舍时, 对商事行为的公示效力应予以更多的关注;这点在公司行为实践中的体现就是要给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登记于工商部门的相关书面材料的对外公示效力, 所以审判机关在审判商事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妥善保护各种商事主体基于相关材料的公示效力而实施的商行为。其次, 要统筹平衡各种商事主体之间的法定利益, 继而避除主体间不公正结果的发生, 例如若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能够证明其受让瑕疵出资股权是善意的、是受欺诈而受让的, 若此时仍然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由判令受让人承担责任或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就显然有失公正。另外, 需要强调的是, 在建立责任体制时还要考虑到当前中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信用体系与市场体制不完善, 主体的交易活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因此我国应更加强调资本交易的静态安全, 着重建立交易者对市场安全的信心, 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 我国的市场正逐渐走向成熟, 市场更趋繁荣, 因此保护市场的动态安全也不可忽视。据此本文认为, 我国应汲取大陆法系国家连带责任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不可否认原则”的合理因素, 并借鉴国内学者提出的补充债务理论来构建责任体制, 在这点上, 国内学者已经在理论上提出了补充债务适用于股东瑕疵出资场合的学说。按照国内学者的通常看法, 补充债务一般是指, 多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债务, 该债权人首先应请求多数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债务, 当该债务人的财产不够清偿债务时, 债权人才可依法对不足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请求给予补偿的债务形态。据此, 可以把补充债务中的债务人分为“主债务人”和“补充债务人”或“辅助债务人”两类, 其中, 前者是指应首先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人, 后者是指在前者承担债务后对剩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人。按照学者的论述, “补充性”在补充债务中的体现主要有顺位的补充和实体上的补充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多个债务人相互之间在债务上有先后顺序, 后者是指后顺位的债务人只须补足前顺位债务人无法负担的差额。相较而言, 补充债务方式对债权人的保护要胜于按份债务, 因为债务的给付清偿并不在多个债务人之间进行割分;但补充债务又弱于连带债务和不可分债务, 因为补充债务中的多个债务人之间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时具有顺位, 债权人只可按顺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补充债务理论在认定多数人之间的责任时, 较好地在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之间找到了平衡点, 妥善地处理了多数债务人在承担承责任时的责任分担关系, 而这也正是其与瑕疵出资股权合同转让中转让人和受让人责任承担的契合之处。当然, 这种契合有一定的限度, 那就是, 在借鉴补充债务理论来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相关主体责任时, 应充分考虑到相关主体主观上的善恶。而在适用补充债务理论来认定责任时, 瑕疵出资股权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在承担责任时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 简言之, 就是转让人处于主体地位, 而受让人处于从属地位, 其中的原由在于:

首先, 对转让人而言, 出资是对公司的一种法定义务, 故不能以其转让出资后进而丧失股东身份为由, 从而免除转让人由于违法出资而应当负担的法律责任;况且, 从根本原因上看, 瑕疵出资股权的产生是由转让人导致的。

其次, 对于受让人而言, 其承担责任只不过是由于从转让人那里受让了瑕疵出资股权以及现代商法强调公示主义保护第三人的结果, 然而其本人并没有造成瑕疵出资股权的产生。

所以说, 转让人和受让人二者的不同地位决定了他们在承担责任时应该在顺序上和数额上有所不同, 概言之, 就是转让人承担主要责任, 而受让人承担次要的责任或辅助性的责任。

五、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相关主体对债权人的责任

转让人及受让人对债权人的责任, 需要考虑二者在瑕疵出资股权产生中所起的作用、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以及主观意志等多方面的因素。具体而言, 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 受让人明知瑕疵出资股权而受让时之情形。

由于受让人存在主观故意, 表明受让人愿意承担其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 现代商法注重外观主义原则, 所以本文认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时, 应考虑外观主义的公示效力, 此时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连带责任制度来认定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 即二者作为整体对外承担责任, 对此, 我国在2011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 (三) 》第19条第1款已有所反映。

2. 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不明知而受让股权时之情形。

3.债权可以转让 拒不还款败诉 篇三

2013年7月8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因资金周转向第三人丁某借款,双方在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期限2个月,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月利息2分。同时被告某旅游公司用两套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丁某通过银行网上转帐的方式向某旅游公司转帐8000000元,旅游公司亦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再次注明借款本金、期限及利率,并由被告胡浩以及被告某旅游公司分别签章确认。同时,双方亦在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2日,胡浩出具担保书一份,称自愿为被告某旅游公司向丁某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9月17日,该笔债权由丁某转让给原告汤洋,约定被告某旅游公司原借第三人丁某800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现丁某将《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某旅游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汤洋,同时该债权的所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汤洋。合同签订后,三方均在合同中签订确认,丁某亦将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应附件的原件转交汤洋。

法庭上,原告汤洋诉称,2013年9月17日,我接受了丁某转让给我的某旅游公司的欠款,三方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章确认,约定第三人对被告在原《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我,同时将对第一被告债权的所有从权利一并转让。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6400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胡浩口头辩称(电话记录),借款、债权转让均属实,但利息是按每月5分5算,太高。同时借款本金并非8000000元,实际拿到手的只有7100000元。

第三人丁某述称,借款给被告某旅游公司转帐金额就是8000000元,该笔债权转给了原告汤洋属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旅游公司欠原债权人丁某借款8000000元,经原债权人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汤洋,并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后,原债权人丁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依法由本案原告汤洋承继,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虽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但原告汤洋可随时主张。被告胡浩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浩口头主张仅收到借款7100000元以及利息按每月5分5计算,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庭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未违约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吴云 张涛)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徐硕友律师、邓乐律师认为:

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即合同权利的让与,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4.质押债权转让协议 篇四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一、甲方因对身份证号为

姓名

享有质押债权;现甲方将该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

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一次性受让该债权,并不得反悔。

二、甲方一并将现质押债权的质押物车牌号为

的车辆连同质押债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

具体车辆信息如下:

车辆品牌:

型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车辆实际行驶

公里,颜色:

车源地:。

三、甲方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享有质押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时甲方须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

四、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甲方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辆是合法车辆而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

五、该车辆质押债权转让给乙方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及发生的任何经济责任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辆质押债权转让给乙方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及发生的任何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如甲方需要赎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车辆,且赎回金额不得少于原质押债权转让时的金额。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七、如该车辆在质押权转让后,若甲方(或原车主)采用非法手段扣、盗、抢该车辆造成乙方不能正常使用该车辆,甲方应无条件按不少于原质押债权转让时的金额赔偿乙方,且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八、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遇盗抢、交通违法、行车安全或国家车辆管理法律、法规或车辆状态发生变化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九、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年审年检委托、保险、处理违章等手续,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协议如发生争执,由永丰县人民法院仲裁。

以上各项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已全部阅读并理解,自愿接受全部条款,并签字确认生效。

甲方:

乙方:

5.债权转让证明 篇五

债权转让证明

2006年10月1日,我司委托上海市雄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运输3个集装箱货物,货物品名为环氧大豆油,集装箱号为ABC001、ABC002、ABC003,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该票货物在“海燕”轮承运期间因船舶碰撞事故全损。我司现将上述货损债权人民币100,000元转让给上海市雄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该司对相关责任人行使诉讼权利。特此证明。

6.债权转让合同 篇六

甲方(债权出让人):

乙方(债权受让人):,身份证号码:

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拖欠甲方货款共计

¥234520 元(大写:贰拾叁万肆仟伍佰贰拾元)未还(相关债权凭证复印件附后)。

二、现甲方将以上¥234520 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三、陈述、保证和承诺

1、乙方承诺并保证:

(1)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乙方受让债权后负责受让债权追索事宜,并承担债务追索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违约责任

若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守约方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五、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签订、履行等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适用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六、其他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

地址:

7.债权转让说明 篇七

关键词:债权转让;法律风险;社会投资者

Abstract:Under the current situation,the commercial banks transfer non-performing loans to social investor is a innovative measure.However,the legality of the transfer is also in dispute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al.CBRC approved this kind of transfer,but the commercial banks must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legal risks related to it.

Key Words:assignment of debts,legal risks,social investor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09)11-0059-03

一、问题的提出

近一段时间,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明显增加,处置难度加大,传统的常规催收、直接扣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等处置方式的局限性逐渐显露出来。比如,前一阶段银行和担保公司联合拓展业务的情况比较普遍,许多担保公司为银行客户提供担保,当客户违约时由担保公司先行履行保证责任,但随着违约客户激增,担保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保证人追偿出现困难。由于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是债的关系,担保公司无权自行处置客户的抵押物,诉讼追偿则要承担相关费用和败诉及执行不能的风险,造成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下降,银行被担保的债权风险也相应增加。为改变被动局面,一些银行创新不良贷款清收处置措施,尝试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该说,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和积极的创新,这种创新符合不良债权处置多元化发展趋势。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其性质,这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在理论界以及实务操作上都存在争论。面对金融实践的迫切要求,经广东银监局请示,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法律效力的问题给予了肯定,对商业银行开展此项工作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但由于银监会批复的法律效力层次不高,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对债权转让的相关风险仍需予以高度关注。

二、商业银行转让债权的合法性分析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合法性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其中,否定其合法性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其依据之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规定,“因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第二,商业银行将金融债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使得贷款合同的主体有可能成为两个企业,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这将构成企业间借贷,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第三,商业银行将金融债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当经过批准。《贷款通则》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在不良债权的转让过程中,打折处置是常态,也就是说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权益损失几乎不可避免。因此,贷款债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批准。

笔者认为,上述否定合法性观点的依据主要源于前一时期的相关法规,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合法性,而当前法律实务和金融实践都支持商业银行的这一转让行为。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也明确认为: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有效;转让债权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法人。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笔者结合该《批复》对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分析如下:

第一,《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合同,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5种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因素。同时,《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也不属于上述3种除外情形,这就确立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

第二,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这时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便形成了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行为与一般的合同债权相同。债权转让后,受让具体债权的行为与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属于两种截然不目的行为,受让具体债权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规定,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禁止的是企业间直接借贷行为,而非间接的借贷行为。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前提是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贷款合同是有效的,商业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社会投资者向银行支付了对价,这与委托贷款行为类似,只不过是社会投资者提供资金在后。

第四,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属于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当时商业银行以国有为主,而且尚未建立相对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体系。因此,从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东是国家的角度出发,规定了贷款豁免的批准程序,具有实际意义。但现实的情况是,我国商业银行通过股份制改革,完善了法人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完善的治理结构下,债权转让等重大资产处置行为都有比较完善的动议、评估和审批程序,低于账面价值或折价转让贷款债权的根本目的是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债权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它取决于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如果债务人的偿还能力降低,金融债权的价值也会减少,适时转让债权,最大限度收回债权,是努力维护股东利益的应时之举。况且,将普通银行债权上报国务院批准不具操作性,不可行也不现实。

三、当前形势下商业银行在债权转让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严格控制可转让债权的范围。从字面理解,《批复》所指贷款债权的范围不限于不良贷款债权概念,即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可以转让的既包括正常的贷款债权也应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因此,在现有的贷款风险分类项下,商业银行允许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的贷款应包括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等五项。考虑到该种处置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建议可转让债权仅限于不良贷款范围内。此外,还应注意银监会《批复》只明确了贷款债权可以转让,对于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状况下,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另外,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2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对于上述债权转让牵涉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妥善起见,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第二,鉴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文件的规定,对不能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特殊规定必须明确。2005年7月4日,国家财政部专门向4家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根据此规定精神,我们认为,银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也必须排除上述规定所列人员。

第三,债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特定的担保问题。根据《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对于未经特定化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必须先行特定化。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在转让前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等发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届至的通知并取得通知送达的证明等手续,以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

第四,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有禁止再转让条款。不论是机构受让人还是自然人受让人,银行必须对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进行严格考察,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排除,防止因债权转让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考察的重点包括受让人购买债权的目的,追索债务的方式等,要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

第五,在债权转让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重视贷款信息以及借款人信息的保密问题。银行可与受让人约定,对银行提供的信息和贷款材料,受让人不得用于所涉贷款转让之外的其他目的。对于借款人信息保密问题,除要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的约定处理外,还应注意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的规定。由于债权转让过程中要经过公开拍卖等流程,也容易导致借款人信息的泄漏,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严格设计流程,选择合格中介机构并做好保密责任约定工作,坚决杜绝中介机构泄漏客户信息,造成银行信誉受损情况的发生。

第六,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约定银行的免责条款。银行贷款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对贷款出让行不能行使任何形式的追索权。银行转让债权相关的贷款协议及文件、材料经双方确认后,银行不再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有效性、可执行性承担任何责任。受让人确认贷款转让协议生效后,银行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贷款受让人因受让贷款遭受损失的,其无权要求贷款出让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债权转让后必须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该条立法旨意和语句结构上分析,该条说明了债权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人,通知一般应当由转让方发出。

关于通知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要求。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建议采用书面通知或者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但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明同意债权转让的,银行通知义务可以免除,但要保留相关证据。如果借款人不予配合,必要时采取公证送达等通知方式。

第八,债权转让价格必须通过拍卖等公开形式形成公允价格。对于贷款债权转让定价,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也没有文件涉及此问题。在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拍卖等公开方式可以形成一种价格决定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内幕交易等问题的发生。在拍卖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舞弊、排斥竞争等行为发生。

第九,明确债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首先是相关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对于在转让前银行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收的债权,会产生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其次是在转让过程中会产生登记费用,拍卖费用以及各种税赋。商业银行在转让贷款债权时,应当与受让人就上述相关税费的分担问题进行协商,并在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巴劲松.银行向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合理合法?[J].银行家,2007,(12).

[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20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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