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

2024-07-25

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共12篇)

1.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 篇一

解读上海高院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之最新案例

许方钱律师

日前,上海高院发布了一则有关未签劳动合同,有人单位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的最新判例。从判决情况来看,本案判决的思路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俗称《22条》)相关精神一致。

案情回放:

陈某于2012年7月2日进入被告上海某医药公司处从事抛光操作工工作,上任初期由于工作繁忙,并未抽出空隙与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7月25日,人事部门向陈某发出了书面通知书,要求他于一周内来签订劳动合同,收回的通知书《签收回执》上有落款为“陈某”的签名。

陈某在该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并于2013年4月9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医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916元,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支持陈某要求。后陈某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陈某诉称与公司之间未订立过劳动合同,《签收回执》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被告公司则认为签字的是陈某,公司已尽了订立劳动合同之诚实磋商义务。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后,确认签名字迹是原告本人所写。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该规定系惩罚性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为恶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的严厉惩罚措施。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签的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不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尽订立劳动合同之诚实磋商义务,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

(本判例公布于上海法院网)

律师解读: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都规定用人单位用工之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支付双倍工资。从字面意思上看,法条的规定未能区分用人单位过错与否的差别。显然,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也让其承担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这是不合理的。因此,上海高院在《22条》的第2条第一款里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已实际履行诚实磋商义务,由于存在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签等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最终无法签订的,那么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此规定,有助于防止一些劳动者恶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以获得双倍工资的不良现象。因此,本案的判决符合立法规定,合情、合理、合法。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工1年以后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时,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在被视为与劳动者之间已形成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还需继续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定责任呢?这也是立法给人留有的一个疑问。实践中,本律师在与部分法官交流的过程中,法官倾向认为此处的双倍工资应当从严认定,即用人单位无需再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但是,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以书面形式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进行确认的要求的,而用人单位还是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当再次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

附《22条》第2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2.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 篇二

单位并未拒签, 无需赔付双倍工资

【案例】2013年1月3日, 一家公司在招聘20名员工时, 杨茹怡属于其中之一。随后, 公司曾数次通知大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另外19名员工都已经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 杨茹怡却既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也未明确表示拒签。一个月后, 因公司书面通知将杨茹怡解聘, 杨茹怡即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遭到公司拒绝, 杨茹怡遂提起了诉讼。不料, 法院却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有着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 但其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当归咎于用人单位。本案中, 尽管公司没有在一个月内与杨茹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可公司已经数次要求与杨茹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终未能签订的责任完全在于杨茹怡, 公司并无过错。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也就是说, 公司不仅具有拒付双倍工资的权利, 而且还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非全日制用工, 无权获取双倍工资

【案例】2013年2月1日, 郭春芳与一家公司口头约定:郭春芳每天抽1~3个小时对公司整个计算机系统进行维护、管理;工资按每小时30元计算, 并根据该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证明, 每半个月结算一次。一个月后, 因公司另外觅得网管人才, 遂借口郭春芳技术不过关而将其辞退。心存不服的郭春芳出于解气, 便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了诉讼, 要求法院责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但法院并未采纳。

【点评】的确, 郭春芳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就公司与郭春芳之间的用工性质而言, 当属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 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即郭春芳每天工作1~3个小时、工资按小时计算且每半个月结算一次的特点与之吻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也就是说, 公司未与郭春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而双倍工资的支付仅仅局限于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郭春芳无权向公司索要双倍工资。

期限超过一年, 只能“过期作废”

【案例】早在2011年6月1日, 汤萍便在一家公司就职, 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8日, 汤萍因连续迟到3次, 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汤萍虽明知自己可以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但基于解除劳动关系错在自身, 便不好意思索要。时至2013年3月11日, 汤萍偶遇公司经理并发生口角后, 汤萍一怒之下, 旧事重提地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但均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驳回。

3.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 篇三

菊女士、酒店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法庭审理后經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酒店按菊女士12个月工资标准,一次性补偿菊女士34000元,双方劳动报酬争议就此全部了结。

【点评】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首先,劳动者主动辞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菊女士入职时,双方明确口头约定菊女士的月工资第一年为3800元,第二年为4000元,且无工资可随酒店效益上下浮动之约定,亦无酒店方有权可视情况增减劳动者工资的约定。既然没有约定,酒店方擅自两次减少菊女士的月工资,应属于违约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非调解结案,菊女士应得到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部分省市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规定 篇四

第15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四川高院指导案例

四川高院在2011年12月份发布的一个劳动争议案例涉及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效起算点的问题,该案例中成都中院认为,双倍工资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通过惩罚督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第一条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则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

2、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5.没签劳动合同,能否索要双倍工资 篇五

时间:2010-02-02 10:00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23219次

小刘问: 我从2008年8月开始在一个个体药店上班到现在,没有签劳动合同,药店也没有给我们买社保,只是从三个月前补贴200元说是社保,其他什么福利都没有。我的药师证在药监局是有备案的,在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有我的名字,可法人代表不是老板本人,因为

小刘问:

我从2008年8月开始在一个个体药店上班到现在,没有签劳动合同,药店也没有给我们买社保,只是从三个月前补贴200元说是社保,其他什么福利都没有。我的药师证在药监局是有备案的,在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有我的名字,可法人代表不是老板本人,因为他是从人家手里接的店。现在我想辞职,不知道可否向他索要双倍工资?

从2008年8月工作至今,我应该能得到多少个月的赔偿?赔偿月工资是怎么计算的?我们平时都是现金付的工资,没有工资条。经济补偿金是什么?跟双倍工资有什么不一样?我可否同时向老板要这个补偿呢?我是不是一定要提前一个月书面辞职才可以提出这些要求呢?法人代表不是老板本人,如果我提出这些要求老板不认,我应该怎么办?

律师答复:

1.关于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因此,你可以要求自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双倍工资。并且视为你与药店自2009年8月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关于月工资标准。就是你的实际工资,工资条不是唯一证据,你可以收集其他证据证明。

3.关于经济补偿金。有两种情况: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拖欠、克扣工资额的2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般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要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赔偿金。

4.你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并不以劳动关系终止为前提,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除外。

5.关于责任主体,需要看药店的营业执照。如果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这个单位而不是“老板”这个人;如果是营业执照,则属于分支机构,其开办单位属于责任主体。如果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雇工8人以上要

登记为私营企业,雇工8人以下的为个体经济组织),则登记的业主是责任人。如果你能证明实际经营的是“老板”,则责任主体是他,但由于登记业主出租出借营业执照,要承担连带责任。

6.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 篇六

问:某税务局聘请了20多名编制外人员分别从事协税、司机、三保(保洁、保绿、保安)工作。自2008年1月1日起,税务局与他们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年一签。2012年1月,该局人事科发现,自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重新订立新的合同,该局工作人员到人社部门咨询,2012年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能否为2011年1月1日,即倒签一年的劳动合同?

答:所谓倒签劳动合同是指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签订生效之前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补签劳动合同的现象。尽管在一般情况下,倒签劳动合同不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伤害,但却与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特别是一旦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难以举证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为了惩戒用人单位借不签劳动合同来逃避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设定了双倍工资的罚则。因此,作为用人单位除非有证据显示其在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责任。从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上来讲,双方是在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局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和对未来预期的承诺。但是倒签劳动合同却不具有以上的功能,往往是用人单位仅仅规避双倍工资的借口而已。

7.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 篇七

很多劳动者来咨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候都会问,这个有时效限制吗?时效是怎么计算的?我还能拿到双倍工资差额吗?

根据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第二个月开始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那么有这样一个案例,劳动者于2006年入职用人单位,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现在2011年了,劳动者是否还可以适用该法律要求2008年2月以后的双倍工资?由于双倍工资差额最多可以要求11个月,也就是说要求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了劳动纠纷一年的仲裁时效呢?

律师解答:只要用人单位以时效为由抗辩双倍工资差额的话,这种情况的双倍工资差额要求是要被法院驳回的。双倍工资的时效从应当起算双倍工资的第11个月后起算。比如说一个劳动者是2010年1月1日入职的,一直到现在没签定书面劳动合同,那应当起算双倍工资时间点就是2010年2月1日,那么第11个月就是2011年1月1日,则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仲裁的时效,也就是说2011年1月1日的一年以后,也即到2012年1月1日以后,劳动者如果再申请要求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就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了,最后将得不到支持。

8.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 篇八

劳动者向北京劳动法律师赵恒律师咨询:

我在一家公司工作2年多了,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到期。从09年10月至今,公司一直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是否这段时间可以要求双倍工资?另外如果要求赔偿我怎么证明我的月工资收入有多少呢?

【律师解惑】

北京劳动法专家赵恒律师解答如下:

1、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目前很多地方的仲裁和法院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很多仲裁员和法官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是自用工之日起。合同到期没有续签,不符合第一次用工的条件,不属于自用工之日起,所以也就不能适用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因此,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也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2、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如何证明工资数额

如果是通过银行打卡支付的,劳动者可以通过银行对账单中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工资数额;如果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用人单位有义务出示工资签收的记录,否则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责任。

9.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 篇九

资差额?

问题由来:

实践中,用人单位为规避双倍工资的风险,往往与劳动者签订仅有试用期的劳动合同,以为可因此扩大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度、避免双倍工资风险,殊不知却因此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

法规:

要分析上述问题,必须了解《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9条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如下: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试用期的要点如下:

(一)试用期最长六个月;

(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3个月以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四)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风险:

1、如仅仅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合同(无论时间长短),则该试用期合同即视为劳动合同,试用期则全部转化为劳动合同期限,此时企业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但却增加了之后可能因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而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

2、在上述试用期满后,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按原劳动合同即原试用期合同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此时用人单位再次超过试用期限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则已构成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要承担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风险。

3、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满后即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期限自试用期开始的正式劳动合同(相当于将试用期倒签至正式劳动合同内),此时分两种情况:

一、在正式合同内前述试用期仍约定为试用期且期间(起算与结束时间均相同)完全相等,此时应当认为这是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扣除试用期的期限起算,因为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使其违法行为合法化;

三、约定的包括前述试用期在内的试用期长于之前的试用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扣除试用期的期限起算,此时约定的试用期不能违背劳动合同法条1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违背,则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试用期应当支付试用期过后的工资。

4、在正式合同内又约定试用期,因第一次仅约定试用期的合同视为未约定试用期,因此可约定试用期,此时约定的试用期不能违背劳动合同法条1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违背,则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试用期应当支付试用期过后的工资。

结果:仅签订试用期的劳动合同确无需支付试用期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却可因此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后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风险。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更多疑问请咨询作者。

10.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 篇十

深圳中院案例:

案情简介

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员工索要双倍工资引争议

原告(上诉人):某机械厂。

原告(上诉人):某机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

谢某自2006年3月21日起入职某机械厂工作,担任作业员一职(某机械厂是某机械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期间某机械厂与谢某先后签订了三期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20日期满。合同期满后,某机械厂未与谢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谢某继续在某机械厂工作且某机械厂未提出异议。谢某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工资总额为25880.26元,某机械厂已经依法支付,后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1年1月24日,谢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机械厂向其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定某机械厂一次性支付谢某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25880.26元;裁定某机械厂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驳回谢某其他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某机械厂和某机械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无须支付谢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880.26元。

裁判理由

之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免除续签义务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机械厂与谢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期满后,谢某继续在某机械厂处工作,且某机械厂未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

法院认为,在认定该问题时需综合考虑以下三点: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只要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即负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不因在某个阶段曾订立过劳动合同而免除后续的签订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书面劳动合同有助于及时确定劳动关系,便于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符合劳动合同法着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而且,该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逐步消除建立劳动关系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步的现象,既约束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不规范的行为,也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只在约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有效,一旦合同到期,就对双方失去约束力。

本案中存在前后合同的签订问题,应认定为合同期满后,前一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劳动者后,就存在一个新的用工事实,在时间上有连续性,但前一劳动合同期满后签订的后一个劳动合同的内容可能与前一劳动合同不同,故后一个劳动合同就是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适用惩罚性责任的初衷,就是防范存在新的劳动关系中可能出现对劳动者不利因素,只要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合法权益就处于容易被侵害的境地。尽管法律规定的“用工”存在首次用工和前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事实用工,但基于以上因素的考虑,应认定在有用工事实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劳动者仍有二倍工资的请求权。

裁判结果

用人单位须支付员工双倍工资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某机械厂、某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某25880.26元;

二、驳回某机械厂、某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机械厂、某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劳动合同到期应及时续签

本案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有二倍工资请求权。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该法第十条“用工”的概念?一种意见认为,应缩小解释的范围,理解为首次用工。认为在前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劳动者如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就不能适用该法,理由是合同已在前劳动关系中确立,可视为是在前劳动合同的继续,故实际双方在该阶段已有劳动合同约束,劳动者的二倍工资请求权就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只在约定期间内对当事人有效,一旦合同到期,就对双方失去约束力。如前一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劳动者时,在后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内容可能与在前劳动合同不同。为防范新的劳动关系中可能出现对劳动者不利的因素,使劳动者合法权益处于容易被侵害的境地,法律规定只要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除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劳动者外),用人单位就应承担惩罚性责任。因此,第一种意

见关于“用工”的理解不准确,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首次用工和在前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事实用工,但基于以上因素的考虑,应认定在有用工事实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劳动者仍有二倍工资的请求权。故不能因在某个阶段曾订立过劳动合同而免除后续的签订义务,因此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法院采用了第二种意见,该意见也符合正在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签订的,劳动者依法可取得二倍工资请求权。

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如存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就此与劳动者产生纠纷。而对劳动者来说,为了切实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劳资关系中较弱一方,无论劳动关系任何阶段,都要与用人单位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纠纷发生后,主张相关合法权益缺乏依据,丧失保护自己权利的有效依据。(黄铎斌)

11.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 篇十一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 条、第82 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笫刀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12.不签劳动合同企业要付双倍工资 篇十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要不就得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的这条规定由于强化了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已被许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熟知,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也明显提高。但同时也有这样的情况出现,部分劳动者为了获取双倍工资,故意拖延或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单位处于尴尬境地

小林今年7月他进入市区的一家机械加工企业当车工,与他一同进单位的工友都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小林就是借故不签字。因小林技术不错,难以招到熟练工人的企业也就采取了一种迁就的态度。公司的人事干部认为,反正别人都签了合同,小林不愿意签,就随他去好了。

没想到,5个月后,小林向企业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且一纸诉状将企业告上了劳动争议仲裁庭,要求企业支付4个月的双倍工资。小林使出的这一“招”,使企业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明明是小林拒签劳动合同,但因不能举证证明已经书面通知他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不得不如数向小林支付了双倍工资。

市劳动保障部门有关人士介绍,目前部分劳动者确实存在着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不签劳动合同,利用规则套现双倍工资。这是一种恶意行为。二是怕受到合同期限的约束,不能随意跳槽。而当离开企业后,听说不订合同企业要支付双倍工资时,就通过劳动仲裁进行追索。

这种员工往往只看重短期的经济利益,而忽视劳动合同提供的其他保障,一旦发生拖欠工资报酬、不交社会保险、工伤事故等情况,就会因劳动关系认定等

问题,带来极大的不便,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因此丧失信用,失去工作机会。

“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在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背景下推出的,但一些劳动者却借机吃起了„规则饭‟,这是很不应该的。”这位人士强调,部分劳动者存在的这种错误认识,不利于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导致更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必须得到纠正。

企业应扎紧“篱笆”

“当然,打铁还得自身硬。要避免支付双倍工资,企业必须规范用工,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要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市劳动仲裁部门提醒企业,为了抑制这种行为的发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专门作出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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