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级学习宪法知识维护宪法权威教案(精选4篇)
1.一年级学习宪法知识维护宪法权威教案 篇一
增强宪法意识
维护宪法权威
尊敬的周书记、李镇长、左书记,尊敬的各位领导,全体同志们:我是湘潭市理论政策宣讲团成员熊虎,其实大家更熟悉我是市派连云村扶贫工作队队员。此时此刻,我想利用这个机会,向棋梓镇党委政府特别是周书记、左书记对连云村的扶贫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在连云村工作两年了,在我心里,琪梓连云就是我的家,我要尽力把家里的事做好。
这次理论宣讲工作,是市委安排的一件政治任务。我和文凯同志一起参加了培训,将上级的精神吃透弄懂。我选择了宪法宣传这个主题,我将原原本本的将市委的精神和要求给各位领导报告,也结合自己学习宪法的一些体会和思考与大家探讨。
从四个方面汇报:认识宪法的重要地位,学习宪法的主要内容,实施宪法的保证措施,践行宪法的基本要求。
一、认识宪法的重要地位
我们能感觉得到,随着社会的发展,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必然会愈来愈多。比如,我国从建国初期只有几部法律,到2019年底,发展到了有272部法律和数以百计千计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成的法律体系。在数量庞大的法律体系中,哪部法律真正算是法律体系的压舱石呢?这部法律就是宪法。
从法的概念上看,宪法和法律都是由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宪法是法,具有法的属性。但与其他法律相比,宪法又具有自身的特征。
1、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首先,宪法是关于国家的法。一个国家从上到下,权力设置,机构安排,全是宪法规定的。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好多连军队都没有,但都有宪法。
翻开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序言旗帜鲜明地指明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国家根本法,是指宪法规定的内容带有根本性,一个国家之内的其他所有法律、法规、制度、政策均是以宪法为基础或者依据宪法而制定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可以称作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一般法律都是由宪法派生出来的。
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在进行日常立法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以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为基础。我国绝大多数法律在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依据宪法制定。即使法律第1条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其也是依据宪法制定的。
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指在一个国家之内,相对于所有社会主体的行为,宪法的效力是最高的。宪法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最高规则。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
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宪法是治国理政的总章程、总依据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国家各种制度和法律法规的总依据。宪法的内容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民族关系,对外交往等各个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涉及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问题,涉及国家与公民关系。而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生活或者社会生活的中某一方面的重要问题。
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成为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
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指导思想、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国家性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外交政策和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的设置以及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和相互关系等。这些内容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而普通法律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生活或者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问题。例如,刑法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具体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如何惩罚犯罪两大问题;婚姻法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具体规定了婚姻及其家庭关系。
3、宪法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安排
宪法是近代以来民主进程中的制度成果。宪法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产物,只有在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之后,才有可能宪法。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的基本内容就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安排,即民主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中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保证国家政治生活既充满活力又安定有序,关键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
4、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律武器
马克思说,宪法是人权保障书。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因此,宪法也是关于每个人的法,与每个人权利息息相关。每个人生下来,都可以受教育,工作累了可以休假,年龄到了可以退休。你合法挣到的财产是私人财产,宪法保护你谁也不能拿走。总的来说,你有做很多事的自由,你也有不做很多事的自由。这都是宪法规定的。
在我国,权利是公民利益的法律化形式,是国家确认和保护公民利益的重要方式。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宪法,虽然我们听起来感觉高大上,觉得离我们生活很远,其实宪法就存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接下来举几个同宪法有关的例子,比如:冒名顶替上大学,侵害公民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乙肝病毒携带而被拒绝录用侵害了公民的“平等权”和“劳动权”等刚才提到的这些权利,都是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权利,如果受到侵害,我们可以运用宪法法律坚决捍卫。
打开宪法条文,我们的一生都有宪法在默默保护……从出生到上学、成年到毕业工作、结婚成家到退休,宪法条文对我们的应享有的权利都有明确的规定。(展示PPT)
二、学习宪法的主要内容
首先看看宪法的发展历程
宪法是怎么产生的呢?我们知道,法律是随着人类历史上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而宪法,在当时并没有出现;后来人类又经历了封建制社会,宪法仍然没有出现;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了资本主义国家之后,宪法才被制定出来。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西方先搞起来的,是17至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那么,我国宪法的历史发展经历了怎样的历程?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现行宪法的修正。
1、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步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为了民族复兴,无数仁人志士“以爱国相砥砺,以救亡为己任”,进行了各种形式的抗争、探索和尝试。西学东渐之下,立宪救亡、变法图存,成为那个时代很多人孜孜以求的目标。他们寄希望于按照西方宪政制度模式、仿行日本“明治维新”来改良改造中国,然而最终都没有取得成功。1898年,清政府主张改良的一派发起戊戌变法,史称“百日维新”,后来遭到了统治集团保守势力的残酷镇压,“六君子”血洒京城菜市口。1908年和1911年,清政府迫于各方压力先后颁布《钦定宪法大纲》、《重大信条十九条》,但根本不能取信于人,必然随着清王朝的终结一同消失。
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产生了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具有历史进步意义。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讲到了孙中山先生和辛亥革命。然而,限于历史条件,革命和约法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国家和民族的悲惨命运,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北洋政府时期,先后有“天坛宪草”(1913),袁世凯的“袁记约法”(1914),曹锟的“贿选宪法”(1923),段祺瑞的“民国宪草”(1925);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又有蒋介石的“训政时期约法”(1931),“五五宪草”(1936),“中华民国宪法”(1946),等等。各种版本的宪法文件先后推出,各种政治势力轮番上台表演、反复博弈,“你方唱罢我登场”。但究其实质,他们都不过是想用宪法、宪政、立宪等招牌和名义,装点门面、笼络人心,维护旧势力的反动统治,最终都逃脱不了失败的命运,为中国人民所唾弃。
2、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日起就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为己任。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团结带领中国人民前仆后继、顽强奋斗,推翻了三座大山,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开辟了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历史新纪元。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通过,在立宪史上具有重要地位,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第一部《宪法》于1954年9月20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会议上通过,被称为五四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它确立了新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首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部《宪法》于1975年1月17日在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被称为七五宪法。这是一部在指导思想上存在错误的宪法,当时仍处于文化大革命时期,所以带有比较浓重的文革色彩。第三部《宪法》于1978年3月5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被称为七八宪法。1978年宪法虽然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但从总体上来说仍然不能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第四部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在第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通过,被称为八二宪法,也即现行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是一部好宪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具科学性、民主性的一部宪法。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成就充分证明,我国宪法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是充分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充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充分维护人民利益的好宪法,是推动国家发展进步、保证人民创造幸福生活、保障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好宪法,是我们国家和人民经受各种困难和风险考验,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根本法制保证。
3、现行宪法的修改
现行宪法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五次修改,通过了五个修正案。宪法修正案是对现行宪法个别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使其确认和适应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成果的一种修宪方式。第一次修正是在1988年,我国第一次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同时将有关条款修改为“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第二次修正是在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及“改革开放”正式写进宪法。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取代“人民公社”,“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第三次修正是在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再一次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这次是以党的十五大为依据,对宪法部分内容作适当修改:将“邓小平理论”写进宪法序言,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一起,成为指引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旗帜;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确立了我国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修改了我国的农村生产经营制度;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将宪法第二十八条“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第四次修正是在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同时,“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内容成为两大亮点。第五次修改是在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这次宪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主要目的,就是要把党的十九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载入国家根本法。体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新经验、新要求,在总体保持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的基础上,推动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这次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共有21条。确立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调整充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内容,完善依法治国和宪法实施举措,充实完善我国革命和建设发展历程的内容,充实完善爱国统一战线和民族关系的内容,充实和平外交政策方面的内容,充实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全面领导的内容,增加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修改国家主席任职方面的有关规定,增加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修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等。
修宪是一件很审慎的事,宪法为什么要修改呢?这是因为,在保持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的基础上,推动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是我国宪法发展的必由之路。宪法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作出出新规范、才能更好的为新时代伟业提供有利宪法保障。通过5个修正案,宪法的内容与时俱进和日益完善,对现实的引领、规范和回应能力不断增强。
修宪是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
一、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载入宪法总纲,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供了根本制度保障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是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宪法总纲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关于我们国家性质的规定,是我国的国体。人民民主专政是我们党领导人民进行社会革命创造的适合我国国情最根本的制度。这一制度,是我们党团结带领人民经过28年浴血奋战、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斗争最终确立起来的;是我们党团结带领人民完成社会主义革命、进行改革开放新的伟大革命不断巩固和发展起来的。在这些伟大的历史变革中,中国人民得出的最基本的结论是: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当今中国,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确定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是我国宪法的题中应有之义。现行宪法已在序言中确定了党的领导地位,这次宪法修改《建议》把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充实进宪法关于国家根本制度的条文,深刻揭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间内在的统一性,对于我们更加理性地认识和把握党的领导的重大意义,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指导作用。
历史深刻地启示着未来: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民族复兴必然会沦为空想。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充分发扬民主,领导人民制定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领导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统揽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在新的征程上,要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根本还是要靠党的领导、靠党把好方向盘。适应新时代党和国家发展新要求,把“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从社会主义本质属性的高度确定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使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在国家运行机制和各项制度中具有更强的制度约束力和更高的法律效力,有利于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实现全党全国人民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一致,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始终沿着正确轨道向前推进。
可以这样说,这句话就是市委安排这次宣讲的中心思想。其他的没记住,这句话一定要弄懂,记在心里。
二、在国家主席任职规定上作出调整,是健全党和国家领导体制的制度性安排
《建议》提出,将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这是党中央在全面总结党和国家长期历史经验基础上,从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和战略高度提出的健全党和国家领导体制的重大举措,对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和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更好发挥宪法在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国家根本法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共产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解放军领导人“三位一体”的领导体制,是我们党在长期执政实践中逐步探索出的治国理政的成功经验。国家主席制度是党和国家领导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党章和宪法相关规定来看,1982年党的十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后来历次修正后的党章,对党的中央委员会规定每届任期五年,对党的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没有规定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第九十三条第四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没有规定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在国家主席任职规定上作出修改,有利于保持中国共产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解放军领导体制的一致性,使“三位一体”领导体制在宪法上得以贯彻和体现。
在国家主席任职规定上作出修改,是着眼于健全党和国家领导体制,在宪法上作出制度安排。这一修改,不意味着改变党和国家领导干部退休制,也不意味着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我国干部退休制度已经建立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1982年十二大党章至2017年十九大党章都有一条明确规定:
“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无论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或是由领导机关任命的,他们的职务都不是终身的,都可以变动或解除。”“年龄和健康状况不适宜于继续担任工作的干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退、离休。”党的总书记、党的中央军委主席、国家中央军委主席、国家主席的任职规定保持一致,是符合我国国情、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设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解放军领导人“三位一体”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有利于完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有利于坚持和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的重要体现。
三、赋予监察委员会宪法地位,为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奠定坚实基础
增写“监察委员会”一节并作出相关规定,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于宪有据、监察法制定于宪有源,体现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有机统一。
确立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监察机关列入国家机构的法律地位,是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的重大制度设计。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的决心必须坚如磐石。通过整合行政监察、预防腐败和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力量,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将有效解决监察覆盖面过窄、反腐败力量分散、纪法衔接不畅等问题,健全党领导反腐败工作的体制机制,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根据宪法制定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
“两规”措施,必将进一步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推动反腐败斗争取得更大成效,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对党的信心和信赖,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
其实在国家机构里面还是有一些可以对比起来理解的东西。譬如说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中共中央军委和国家军委。都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我们在电视新闻联播中,经常会听到,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国家军委主席,这两个官衔到底有什么区别呢?哪个官职大、有实权呢?
中央军委主席,是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全称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领导社会主义事业的核心力量,中共中央直接领导国防事务,战争、军队建设的重大问题。简而言之,中共中央军委是党的组织。
国家军委主席,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最高领导职务,是国家宪法上的最高军事统帅,前身为国防委员会主席。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连任届数在宪法上并没有限制。由于中国共产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权(军队是党的指挥枪),任职者通常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担任。我国《宪法》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简而言之,国家军委属于国家机构。
中共中央军委、国家军委是“一个班子、两块牌子”,他俩没有本质区别。我国宪法规定:中央军委主席统帅全国武装力量。党的中央军委主席、国家军委主席实际上由同一人担任,即中共中央总书记担任。中共中央军委主席,由中共中央委员会根据党章决定。国家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根据宪法选举。在实际中,后者对前者,只是在宪法程序上的认可。
中央军委主席、国家军委主席,仅在换届的时候,即党代会和人代会期间,会有几个月的间隙期有所差异。但是,一旦中央军委新班子成立时,新班子成员就进入了实际的掌控,旧班子进入交接退岗,人代会上正式进一步的程序确认。党对军队的绝对控制,所以说中央军委主席大。
在党内,经常用中共中央军委主席的称呼。为了便于与国际对接,对外经常用国家军委主席的称呼。一般情况下,军委主席的职位要大于***总理,因为军委主席、国家主席、中共中央总书记在我国都是由一人担任。
总之,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军事委员会已经融合在一起。即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党的最高军事部门,对中共负责。国家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最高军事机构,对全国人大负责,没有任期限制。中央军委主席、国家军委主席通常都是由中共中央总书记担任。从而确立,党和国家高度集中统一行使领导职权的国防领导体制。
纪委和监委也是一样,一个是党的机构,一个是国家机构。国监委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一个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平行的执法监督机关。增加“一委”,建立一个更为集中统一的反腐败机构,形成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全面从严治党、实现党内监督与人民监督有机结合的需要。这样,“一府两院制”推向“一府一委两院制”
我们知道在我国,人大、***、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国家监察委设立以后,权力机构中便形成了一种新权力——监察权。这没有改变人民大表大会这项根本制度,但改变了全国人大的权力配置。国家监察委有三大职责——监督、调查、处置。三大权力中,调查留置最引人注目。
四、增加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款,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主义立法体制
4、宪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宪法共有143条,分为序言、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五个部分。
三、实施宪法的保证措施(新时代如何加强宪法实施)
制宪的目的在于行宪。全面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的工作。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必须全面实施宪法。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现行宪法颁行30周年纪念大会上所说: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实施。”
我国宪法实施的历程经验充分表明,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习近平总书记鲜明地指出,“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强化宪法实施,为此,党中央极其重视和强调宪法实施,几次中央全会都作出了部署和安排。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宪法是保证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1、设立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设立国家宪法日。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该决定阐明了设立宪法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之所以确定12月4日这一天为“国家宪法日”,是因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在1982年12月4日正式实施的。
设立国家宪法日是一个重要的仪式,传递的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理念;设立国家宪法日,要使这一天成为全民的宪法“教育日、普及日、深化日”,形成举国上下尊重宪法、宪法至上、用宪法维护人民权益的社会氛围;
设立宪法日,也是让宪法思维内化于所有国家公职人员心中的重要途径。
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的做法。据统计,在142个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规定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宣誓拥护或效忠宪法的有97个,虽然各国关于宪法宣誓的主体、内容、程序的规定不尽相同。宪法宣誓做法起源于美国。1787年美国宪法规定,美国总统就职时,必须宣誓“竭尽全力恪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一切公务人员及国防军人,应对本宪法宣誓”,第一次把宪法宣誓主体扩大为所有公务人员和军人。自此,宪法宣誓逐渐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认可,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宪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宪法宣誓,有利于牢固树立国家工作人员宪法观念,增强履行职责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有利于强化国家公职人员的宪法意识,让他们珍惜宪法赋予的权力,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对宪法宣誓制度的意义、主题、组织、仪式、誓词等作出专门规定。2018年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2015年通过的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作出适当修改,对宣誓誓词、人员和仪式要求等作了完善。一是明确了范围,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明确了时间,即就职时,不是入职或者普通的升职;三是要公开进行,以便接受监督并扩大影响;四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宣誓人员具体范围、誓词、程序等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确保统一规范,隆重庄严。
誓词——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大家看到这些图片,这是2018年3月17日,当选的新一届国家机构领导人向宪法宣誓仪式的隆重场景。今天我们重温这个庄严的时刻,听到国家领导人举起右手向宪法发出的铮铮誓言,仍让我们心潮澎湃,无比激动与振奋!
那么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要向宪法宣誓呢?
我们知道,仪式是把我们的信念外化为一种形式,让自己铭记坚持,让他人见证监督,同时表达意愿心愿。从古至今,人类社会存在着各种形态的仪式,具有法律意义的仪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宪法宣誓则是一种庄严的法定仪式,对于树立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意义重大。这是因为宪法宣誓不仅仅是一种庄严的仪式,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一仪式,增强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宪法信仰和宪法观念,使其从内心上真正地尊崇宪法,从而自觉地依据宪法行使自己的权力,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2、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3、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
4、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
四、践行宪法的基本要求(党员干部如何学习践行宪法)
宪法的实施,从纸上的宪法,转化社会生活的宪法,不仅要靠完善的制度,还要依靠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宪法实施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成员对宪法的信任,由此形成尊崇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社会环境。法国思想家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卢梭说法律要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就是指让公民从心里对法律认同,自觉遵守法律,运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宪法知识在社会中的普及程度还不高,普及宪法观念、培养宪法意识仍然任重而道远。
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加强宪法学习宣传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普及宪法知识,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营造良好氛围。”推动宪法实施,必须要增强宪法意识,提升宪法素养。那么,怎样才能增强我们宪法意识呢?我们要坚持知、信、行统一。所谓“知”,就是要学习和掌握宪法知识,提高宪法素养。“信”就是要认同宪法、信仰宪法,从情感上尊崇维护宪法。“行”就是要践行宪法规范,推动宪法实施。
1、学习宪法,提高宪法素养。
一要了解我国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历程,理解我国宪法主要内容。二要领会宪法原则和精神,提高运用宪法知识和宪法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升宪法素养。
作为农村的党员干部,特别要熟练掌握了解宪法中关于农村、农民的规定,向农民朋友宣传宪法知识和“三农政策”,增强农民朋友的宪法意识。
(1)农民的政治地位。《宪法》序言部分规定我国的国体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说明了我国的政权的基础是什么,就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具体表现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因此,农民阶级在我国具有特殊的政治地位,我国也特别重视农村和农民的发展,此可从每年中央一号文件均聚焦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可得以印证。
(2)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这是我国农村经济的特点和创新,即实行集体所有制经济制度,实现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种制度是我国特有国情决定,体现了我国广大农民的智慧。
(3)农村的基本土地制度。《宪法》第十条第二、三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奠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模式,也是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确定农村土地所有制以及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的基础。
(4)农村的基本组织形式。《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宪法》确定我国农村实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由村民按居住地设立村民委员会这一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代为向政府提出意见、要求和建议。此也是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基础。
举例:2017年,有地方为防止村级腐败,推行“村章乡管”措施,你怎么看?
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村民生产生活中办理参军、外出务工证明等手续时必须使用。无论出于什么初衷或者目的,把村公章收归乡镇政府,实行“村章乡管”,违背了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精神,更不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因此,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村民保管,这既是村民自治的具体事务,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直接体现。
2、认同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我们要通过对宪法的学习,理解并认同宪法的价值,强化宪法意识,进一步提升对宪法认知认同的高度,强化对宪法的政治认同、法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增强对宪法的信服和尊崇,自觉接受宪法的指引与要求,让宪法真正铭刻于心,自觉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
3、践行宪法,推进宪法实施
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这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也是加强宪法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的关键。我们要将宪法原则转化为自觉地行为准则,切实落实在实际行动上。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学会运用宪法精神原则来分析和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各级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增强宪法观念,依照宪法法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恪尽职守,廉洁奉公,自觉接受人民监督,通过自己的努力为宪法法律实施作出贡献,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
4、运用宪法,观察分析问题
党大还是法大?
现在社会上有一种议论党大还是法大,说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难以兼容,甚至相互排斥。结果,有人就直接把这个主观的假设当成了客观的前提,紧接着就抛出这么个问题:到底党大法大?党与法产生矛盾,如果听党的,法律就得退让,那依法治国不就成了一句空话?我们看习近平总书记是怎么说的:
在党与法之间比较孰大孰小,这是有悖于常识的,这个比较注定不成立。首先,两者没有可比性,逻辑上说不通。党的本质是政治组织,而法的本质是行为规则,属性不同不能纳入同一平台进行比较。其次,现代政治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政党领导国家政权,执政党是代表一定阶级或阶层进行国家管理和治理的执行者,而法或法律是一种管理、治理的工具和规则,比较党大还是法大,其实质是在拿工具与使用工具的人或组织进行比较,两者没有可比性。
村党组织书记和村主任一肩挑利大于弊?
一、“一肩挑”之利
(一)有利于村级班子团结协作。
村“两委”分设,可能会出现村“两委”关系不协调,工作上不仅不支持、配合,反而推诿扯皮,互相拆台,好事抢着干,难事都不干,双方踢皮球;还可能出现“两委”争政,村委会认为村党支部就应该只管党建、管党务,除此之外都归村委会管,与党支部争权。如果实行“一肩挑”,“两委”的班长合二为一,可以有效避免“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现象,村级各组织在党支部的直接领导下同力协契、群策群力,共同为全村的发展致富出谋划策。(二)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实行支书、主任“一肩挑”不仅减少了干部职数,减轻了财政负担,更重要的体现了精简效能,加快村级组织的运转节奏,提高了工作效率。在村两委分设的情况下,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支书必须先与主任商量,然后再分别召开两委联席会、党员大会研究,重要事项再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贯彻执行的中间环节较多,同一件事往往要经过好几轮会议,同一个人往往也要参加多次会议,浪费人力、物力。而实行“一肩挑”,可以减少支书、主任碰头环节、可以精简会议,主要领导可以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统筹考虑,作出合理安排,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三)有利于提高村支部书记的工作积极性。
“一肩挑”后,村支部书记身兼双职后,工资待遇也有所提高,工作积极性与主动性明显增强。同时,“两委”关系的和谐协调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内外部环境。由“后台”到了“前台”,工作中没有了推诿的对象,压力更大了,责任心更强了,更能自觉带领村班子成员实事求是地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时时处处为群众着想,积极带领群众致富,从而筑牢了群众基础,密切了干群关系。二、“一肩挑”之弊
(一)支部书记工作任务增重,压力过大。
实行“一肩挑”,最直接的表现是村干部职数减少但工作量不减,如今村上工作量每年成倍增加,压力越来越大,责任越来越重。原来两个人抗的担子全压在了“一肩挑”的支书身上,所有的决策和责任必须由他一个人承担,特别是那些人口多,脱贫攻坚任务重,情况复杂的村,很容易出现由于精力不够造成工作顾此失彼的情况。
(二)权力集中,监管难度大。
实行“一肩挑”,容易助长主要领导个人专断作风,客观上为滋生腐败、滥用权力等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新的条件,可能造成搞“一言堂”,产生大权独握、唯我独尊思想,大事、小事自己说了算,弱化了班子间的相互协调缓冲。签字权、财权、决策权集中于一人手上,其他班子成员无法制约和监督,如果主要领导的素质不高,考虑问题不全面,不科学,一旦出现失误,难以及时制止和纠正,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三)选拔干部的视野和范围缩小。
实行“一肩挑”,这就意味着只能从党员中确定村主任人选,可能有许多优秀的非党人员被“卡”在候选人之外,削弱了村民自治的作用,不利于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而且在实际操作中,想确保村党组织书记一定能当选村主任非常困难,这就可能出现指定村主任而违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现象。
由此看来,推行村“两委”正职“一肩挑”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搞“一刀切”,应当因地制宜,要在充分摸清村情民意,保障党员和村民民主权利的前提下,依法按程序探索实行
“一肩挑”。同时还要做好后备干部的培养和健全监督机制,重大事项都要经村“两委”班子联席会议共同议定,并经党员议事会、村民代表议事会讨论通过后执行,防止个人说了算,要全面推行村务、财务公开制度,使农村“两委”的工作真正置于广大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之下。只有这样,“一肩挑”才具有较强的合法性和群众性,才能保持较强的生命力。
结语:
宪法是立国之根基、强国之重器。我们要坚定不移维护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地位,自觉弘扬宪法精神,成为宪法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请批评指正。
2.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 篇二
目
录
综述
一、政策方针指引,维护宪法最高权威的基础性措施
(一)坚决维护和贯彻落实宪法有关国家性质、根本制度和发展方向的各项规定
(二)健全完善保证宪法实施的各项法律制度,监督纠正各种形式的违宪违法现象,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各级领导干部带头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
(四)在社会各界大力开展宪法的宣传和教育
二、与时俱进把握关键点,走宪政之路
(一)把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落到实处
(二)增强公民宪法意识,促进公正司法与严格执法
(三)从制度设计入手,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四)积极探索违宪审查制度
(五)注重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培养公民的宪法信仰
结束语
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如果没有尊严和权威,就没有法治的尊严和权威,依法治国就成为无源之水。要保证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一方面,要从政策方针入手,坚决维护和贯彻落实宪法有关国家性质、根本制度和发展方向的各项规定,健全完善保证宪法实施的各项法律制度,监督纠正各种形式的违宪违法现象,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在社会各界大力开展宪法的宣传和教育。另一方面,要坚持与时俱进,积极探索违宪审查制度,把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落到实处,注重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培养公民的宪法信仰,促进公正司法与严格执法,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关键词:宪法
根本大法
最高权威
综
述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宪法是我国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了“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而宪法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我国宪法全面体现了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始终贯彻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根本准则,是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可靠保证。如果没有尊严和权威,就没有法治的尊严和权威,依法治国就成为无源之水。“牢固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基础是全体公民,关键是国家公职人员,重点是各级领导,措施是教育。”,这是国家普法工作的部署要求。要保证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一方面,要从政策方针入手,做好维护宪法最高权威的基础性措施:一是要坚决维护和贯彻落实宪法有关国家性质、根本制度和发展方向的各项规定;二是要健全完善保证宪法实施的各项法律制度,监督纠正各种形式的违宪违法现象,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三是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各级领导干部带头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四是在社会各界大力开展宪法的宣传和教育。;另一方面,要坚持与时俱进,维护宪法最高权威需要注重把握几个关键点:一是把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落到实处;二要增强宪法意识,促进公正司法与严格执法;三要从制度设计入手,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四要积极探索违宪审查制度;五要注重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培养公民的宪法信仰。
一、政策方针指引,维护宪法最高权威的基础性措施
(一)坚决维护和贯彻落实宪法有关国家性质、根本制度和发展方向的各项规定。主要包括: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宪法的灵魂,是国家兴衰存亡之所系,必须始终坚持。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和维护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根据我国的历史和现实,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将我国的国家体制确立为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这样的国家体制和政治制度,保证了国家的一切权力牢牢地掌握在人民手中,较好地解决了中央与地方、民主与集中、民主与效率、历史与现实、民族与民族之间的关系。实践证明,它是最适合我国客观实际的一种国家体制和政治制度,最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稳定,有利于维护各民族的团结。必须确实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维护、保障和实现宪法确立的人权理想。用宪法保障人民的当家作主地位,保护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维护、保障和实现人权,促进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幸福,是宪法的精义所在。因此,只有确实保证公民的各项权利,宪法才能扎根于群众之中,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才能获得广泛的群众基础。
(二)健全完善保证宪法实施的各项法律制度,监督纠正各种形式的违宪违法现象,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所规定的是有关国家的重大问题,宪法的规定要落到实处,还必须有一批相应的法律与宪法相配套,保障宪法的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权利的“最终实现又依赖于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 【1】,经过多年的努力,在宪法相关法的基本方面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对保证宪法的实施起到重要作用。今后,在继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国家机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等方面,应当进一步加强立法的同时,必须加强立法监督,切实纠正各种形式的违宪违法和法规规章冲突现象,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各级领导干部带头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是在党领导下制定的,同时,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的各级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坚持依法治国,不仅是宪法的明确规定,也是坚持党的领导的应有之义。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是根据宪法产生的,其权力是宪法赋予的,严格遵守宪法,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职责。“无论是个人或政府都平等地受法律约束,都不享受法外特权” 【2】,党和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带头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对全社会树立宪法观念和宪法意识,起着极大的推动作用。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率先垂范,确实做到违宪的话不说,违宪的事不做,在全民中树立和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
(四)在社会各界大力开展宪法的宣传和教育。历任党和国家领导人都强调,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宪法决不是高高在上的远离群众的宣言,而是保障群众权利和利益的实实在在的保障书,任何违背宪法侵犯公民权利和利益的做法,都必须得到纠正,公民都有权获得救济。在法制宣传上,应当着重加强宪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的宣传,让群众学会运用宪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公民要自觉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只有让广大群众掌握宪法,运用宪法,起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并自觉遵守宪法,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证。
二、与时俱进把握关键点,走宪政之路
(一)把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落到实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开始从一般的民事权利正式上升到宪法权利,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认可与保护。但是要使公民的这项宪法权利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全社会在许多方面做出努力。社会各界要从“私产入宪”入手,推动相关法律规范的建设和完善,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推动全社会政治文明程度的提升。
首先,全社会要树立正确的保护和尊重私有财产权的观念。公民的财产权上升为宪法权利,意味着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在宪法上获得平等的保护地位,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任何人要取得公民的财产都必须经过公民的同意。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核心内容就是“非经公民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取得其财产”;同时,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也是有限制的,宪法保护的只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非法所得不受保护,而即使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其次,立法机关要根据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精神和原则,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在私有财产权入宪后,立法机关要对我国现有的涉及公民财产权的各类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合乎宪法精神的要及时加以确定;不合乎宪法精神的则要予以清除;在相关的民事立法中,应该把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规定具体化。如,应完善申诉、赔偿等配套制度,使保护私有财产权真正得到落实。再次,行政执法及司法机关要深刻领会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精神实质,在法律的实施和适用中切实保护好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尤其是在涉及公民财产的城市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等问题上,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增强宪法意识,促进公正司法与严格执法。学习贯彻实施宪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积极配合,其中关键的环节就是要提高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宪法意识,切实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维护宪法的权威,公正司法、严格执法。
宪法以国家根本法形式,规定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内涵、外延以及行使的基本原则等。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既是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作为国家具体权力的行使者的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正确理解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范围对于贯彻实施宪法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提高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宪法意识是国家权力正确行使的重要保证。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原则性、纲领性、前瞻性等特点。各个部门法都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宪法对各个部门法具有总体上的指导意义。因此,提高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宪法意识,有利于在宪法精神的指导下,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开展司法、执法工作。提高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宪法意识,就是要司法、执法人员从思想上充分意识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我们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政府部门要在思想上不断提高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在实际工作中切实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维护宪法的权威,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在宪法的框架下,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发展民主政治,保障基本人权,推进市场经济,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执法保障。要充分意识到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要充分认识到按照宪法办事,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的重要性,各级政府部门、各地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都应当把宪法作为根本的行为准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要学会并善于依法处理经济社会事务,要按照依法行政、司法为民、权责统一的要求,规范司法、执法行为,防止权力滥用。
(三)从制度设计入手,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八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大幅度提升,但“八二”宪法以前的三部宪法,均推崇国家权力至上,忽视并规避对公民权利切实保障。明显的漏洞即在于,政治活动中张扬和宣示主权在民,但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被弱化,其实质即义务大于权利,国家权力远远高于公民权利。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公民权利的范围却没有加以明确划分。我国宪法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宪法没有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宪法对公民权利范围的规制,应该体现“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应仅仅只限于宪法原则性条款所列举的,而应根据宪法精神派生和廷伸:一切与宪法精神不相冲突和抵触的权利,均应归属到公民权利的范畴。但事实上,我们的宪法只注重宪法的成文化条款所赋予的权利,未成文但根据天赋和自然精神所应享有的权利却不在其保障之内。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制,以原则性规范为主,过于笼统,过于模糊。公民权利是社会成员的个体自主和自由在法律上的反映,立宪正是为了明确界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和力度,从而赋予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大部分领域的权利,以及公民在授予国家权力时所保留的自然权利不被侵犯。况且,“公民普通权利的救济可以依靠普通法院来实施,但是,涉及到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侵害的时候,谁来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在制度上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与宪法救济机构,所以,宪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不大。” 【3】
“宪法就是一国人权保障和发展水平的标尺”【4】。明确国家权力的范围,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才能明确肯定地赋予公民权利应有的法律尊严。“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理法庭之有效救济” 【5】。我国传统的国家权力即行政权的至上本位,直接影响了现代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八二”宪法尽管对公民权利作了必要的列举,但是,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却无法得到及时而妥善的救济。因此,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必要的制度设计是关键,国家立法应与时俱进,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冲突时必须限制国家权力,在实践中使公民权利具体化,当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在宪法规定的制度层面得到及时而妥善的救济。
(四)积极探索违宪审查制度。人权专家李步云教授谈到对法治的期许时说,他对中央的建议是尽快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并指出:“宪法没有根本,法律怎么能有权威?如果我们党和中央政府领导带头遵守宪法,对依法治国将有全局性的影响” 【6】。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是有至高无尚的神圣地位的。如果把法律体系比作一个王国,那么宪法就是一国之君。但是在目前我国宪法的形式意义多于实质意义,政治意义多于法律意义。宪法就象是一个被夺了权的君主,有其名而无其实。而追根究底就是因为我们的宪法缺乏可诉性,且没有一套完备的违宪审查制度。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触犯的,是要被实施、被执行的。宪法不仅是宪政的法律体现,更是一个国家的政治价值与理想。如果宪法在国民意识中没有权威,法律的力量便无从谈起。宪法的价值,只有通过宪法的主要实践方式--违宪审查,才能真正体现。当公民权利受到其他法律或政府行为侵害时,宪法能变成公民保护自己的武器,公民才能体会到宪法代表的是自己的权利。违宪审查,才能在一个社会中真正体现。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它不仅包含了对一切法律法规的审查,也包括对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或其他公共行为的裁决。颁布宪法文本之后,更为重要的是实践宪法。实践宪法的一个主要途径,就是要规范宪法的法律后果与责任,使宪法像其他法律一样有独立的监督与诉讼制度。
(五)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培养公民的宪法信仰。从根本来说,要维护宪法权威,首要的是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观念,这是一个任重道远的任务。“宪法不仅是宪政的法律体现,更是一个国家的政治价值与理想。如果宪法在国民意识中没有权威,法律的力量便无从谈起”【7】。美国宪法在美国人民心中无疑是占极崇高的地位,对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最令有信服的解释是将此归结于深深根植于美国人心目中的信念”。公民的宪法信念对于宪法权威的树立是至关重要的。“宪法若要能够为人的心灵所拥抱”【8】,树立宪法权威最重要的是树立公民对宪法的一种信仰,真正激发公民对宪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里最重要是要树立我国公民对自身权利的信仰和尊重,把自己看作上帝,因为中国人实在太习惯于崇拜国家、政府以及自身以外的权威,而不习惯于对自身权利的崇拜。可要确立宪法权威首先必须对权利的看重,宪法精神的核心就在于以权利制约权力,宪法权威的树立最终看权利能否真正有效地制约权力。正如宪法专家所说,“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增强导向对法律的认知和对法律价值的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生长,反之,对法律的信仰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从而又推动人们法意识的增强。”提高公民的宪法的意识,除用传统的法制宣传,法律教育手段以外,更为重要是要让公民能切实感受到宪法所能给予他们的保护作用,能让他们感受到宪法所治理下国家的强大,只有这样,才能让公民真正的从内心里去服从并去信仰宪法。
结束语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法律体系中都具有最高权威。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从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宪法的权威大于一切国家机关和任何个人的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至上是法治之本。随着社会变革的深入,公民权利的维护越来越成为迫切关注的问题,宪法在现实生活中能否真正成为最高权威仍然是任重道远的事情。“总结人类社会法制发展的规律可以看出,法制史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或时代),即刑法阶段、民法阶段和宪政阶段” 【9】。宪法不应成为高高在上的空言,我们必须从根本上、从制度建设上、从社会各阶层入手,更加务实地去采取得力有效的措施去实现,相信中国宪政之路不会只是美丽的神话。
参考文献: 【1】蒋碧昆:《宪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203 【2】应松年,薛刚凌:《 行政诉讼十年回顾---行政诉讼的成就、价值、问题与完善》 《 行政法学研究》 1999 4 【3】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 【4】刘冲:《马克思人权思想研究》 吉林大学 2007 【5】《世界人权宣言》 第八条
3.一年级学习宪法知识维护宪法权威教案 篇三
(一)1、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以法律规定。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中央人民政府 C、全国人大常委会 D、国务院 参考答案:A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A、对 B、错 参考答案:B
3、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A、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B、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正在服刑的 C、受到行政处分的 D、受治安处罚的 参考答案:A
4、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A、对 B、错 参考答案:A
5、在我国,有权修改宪法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A、对 B、错 参考答案:B
6、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下列哪一部门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A、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B、主席团 C、各代表团 D、国务院法制办 参考答案:B
7、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A、对 B、错 参考答案:B
8、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A、六月 B、九月 C、六月至八月 D、六月至九月 参考答案:D
9、下面哪项表述错误()。A、B、C、D、参考答案:C
10、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A、对 B、错 参考答案:A
11、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A、参加会议代表 B、全体代表 C、选民
D、参加会议选民
参考答案:B
12、国家()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A、保障、鼓励和支持 B、保障、鼓励和支持 C、引导、支持和保障 D、鼓励、支持和引导 参考答案:D
13、对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的决定、命令,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直接撤销。A、对 B、错 参考答案:B
1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有权予以撤销。A、对 B、错 参考答案:A
15、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A、对 B、错 参考答案:B
16、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下列做法正确的是()。A、国务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省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B、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C、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D、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参考答案:A
17、哪些选票不能被认定为废票()。A、赞成人选数超过应选名额的 B、模糊不清不能辨认的
C、全部都没按规定的符号填写的 D、赞成人选数少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的 参考答案:D
18、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A、学习生活 B、工作生活 C、工作条件 D、生活习惯 参考答案:D
19、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A、下属机关 B、行政机关
C、监督机关 D、执行机关 参考答案:D 20、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A、对 B、错 参考答案:A
2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仅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A、对 B、错 参考答案:A
22、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向下列哪一级机关报批()。A、省级人大常委会 B、省政府 C、国务院
D、全国人大常委会 参考答案:A
23、全国性的法律一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A、对 B、错 参考答案:B
2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A、对 B、错 参考答案:A
25、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A、对 B、错 参考答案:A 26、1992年4月12日,全国人大七届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一条和第二条宪法修正案。A、对 B、错 参考答案:B
27、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A、对 B、错 参考答案:A
28、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是()。A、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B、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C、坚持以全民所有制为主体、集体和其他经济成份共同发展 D、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参考答案:A
29、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集体经济的发展。A、保障
B、监督、管理和指导 C、保护
4.宪法知识读本学习汇总 篇四
第一章 宪法的基本原理
第一节 宪法概述
第二节 中国宪法的历史沿革
第三节 宪法实施监督机制
【以案释法】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节 维护宪法权威的重大意义
【以案释法】所有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五节 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
【以案释法】污损国旗国法不容 第二章 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宪法的指导思想
第二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
【以案释法】保障人权昭雪冤案 第三章 国家性质和国家制度
第一节 国家制度的阶级结构
第二节 我国的国家性质
第三节 我国的国家制度
【以案释法】行政不得干预司法 第四章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第一节 政权组织形式概述
第二节 国家选举制度
【以案释法】换届选举的法律严肃性不容挑战
第三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节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第五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六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
第二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
【以案释法】高校女生依法维护人格尊严
【以案释法】就业性别歧视违法
【以案释法】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第三节 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节 人权的宪法保障 第六章 中央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第二节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四节 国务院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六节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地方国家机构 第一节 地方国家机构概述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 第五节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以案释法】维权亦须依法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
第一章 宪法的基本原理
本章介绍了宪法的定义、中国宪法的历史沿革、宪法实施监督机制、维护宪法权威的重大意义,以及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
第一节 宪法概述
一、宪法的词义
宪法是集中反映国家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根本法。“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n,本是组织、确立的意思。最早是古希腊城邦国家用来专指那些规定城邦组织和权限的法律,含有今天的组织法的意思。古罗马帝国用于表示帝王的“诏令”“谕旨”及“敕令”。代议制在欧美各国普及后,宪法泛指规定代议制度、确认宪政的法律。
在我国,成书于公元前5世纪的《国语·晋语九》中,就有“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的记载。战国时期的《管子·七法》也有“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一说。尽管我国先秦时期“宪法”一词已有“国法”“根本大法”的含义,但还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含义。含有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意义的近代宪法源自西方,属于西方新兴资产阶级与封建君主专制势力斗争成果的积淀。19世纪60年代,随着西方立宪政治概念的传入,日本方有相当于欧美的宪法概念出现。1889年,日本明治维新时,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1898年,中国戊戌变法时,以康有为为首的维新派上书清廷,吁请制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1908年,清政府迫于压力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从此“宪法”一词在中国成为国家根本法的专用词。
二、宪法的特征
宪法与其他法律一起,共同构成一国完整的法律体系。但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它既有着其他法律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又有着与其他法律的不同。
(一)文本内容
普通法律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社会生活的某个方面或某个领域。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包括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诸如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国家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是一切组织、机构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二)法律效力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律的立法根据,与普通法律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除了宪法外,还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设区的市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条例,广义上都称之为法,都带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但它们的效力层次都在宪法之下,且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一律无效。
(三)立法程序
正是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的是国家的重大原则性问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制定依据,因此通常需要保持更大的稳定性。所以,在立法程序上,宪法要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宪法的制定,通常是由专门成立的立宪机构来担纲。宪法草案的表决通过一般要获得最高立法机关全体议员或代表的绝对多数赞同。有的国家甚至还要求须举行全民公决。而普通法律的起草,一般只履行正常的法律起草程序,且表决通过只要求议员或代表过半数赞同即可。
宪法的修改,其程序也要比普通法律严格。通常只有宪法规定的特定主体才可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在我国,宪法的修改必须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始得启动修宪程序。宪法修正案则须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赞同才能获得通过;而普通法律的修改,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均有权提出法律修改的议案。法律案的表决,则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全体代表或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三、宪法的性质
宪法是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集中体现,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政治力量对比关系首要的是阶级力量对比。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宪法是阶级斗争胜利的成果
宪法是由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制定的,是阶级斗争成果的法律确认。1791年的法国宪法,是法国资产阶级在1789年大革命中胜利的成果总结;1918年的苏俄宪法,是俄国工人阶级十月革命胜利的产物;我国的宪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所取得的,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成就的总结。
(二)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统治地位合法化、统治关系法律化,是宪法制定的重要内容。如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结成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三)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改变
世界范围内的情况表明,每当一国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变化、统治关系发生根本转变时,宪法的性质就会发生改变。如英国、美国和法国较早地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尽管这三个国家政治制度有所不同,但经济上都属于生产资料私有制;政治上都实行资产阶级专政、确认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从而所制定的宪法均属于资产阶级宪法。同样,无产阶级建立政权,建立起社会主义国家后,也会用宪法来确认和巩固自己的胜利成果。由于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均实行无产阶级专政,实行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体现无产阶级的统治意志,因而所制定的宪法在性质上属于社会主义宪法。
此外,同一性质的国家,由于阶级关系在不同时期发生变化,为适应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会要求一国宪法随之相应作出不同程度的修改,但这种具体内容的相应变化不会改变宪法的性质。如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制定于1954年,后经过1975年、1978年、1982年三次大修,1979年、1980年、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六次小修,具体内容规定上有了很大变化,但均是在相同的国体、政体条件下进行的宪法修改,国家的根本性质没有变,决定了社会主义宪法的根本性质也不会变。
第二节 中国宪法的历史沿革
一、旧中国宪法创制情况
在我国,宪政话题可以追溯到近代。其中,既有志士仁人提出的各种宪政观念,也有封建统治者实行的所谓“宪政改革”。1840年鸦片战争的爆发,使中国迅速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面对内忧外患、国弱民穷的现状,许多知识分子敏感地意识到,导致经济和军事落后的更深刻原因是制度落后,他们奔走呼唤,主张“欲图自强,必先变法”“惟有立宪,方可救亡”。有的甚至还提出了“自由为体,民主为用,富强为体,宪政为用”的宪政思路。面对外力压迫和国内求变的局势,清王朝不得不开始推行君主立宪制,发布了《宣示预备立宪谕》,明确提出“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公开宣布逐年进行省咨议局选举、资政院开院、召开国会,制定宪法、实行宪政,至此,旧中国宪法创制的帷幕正式开启。
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是1908年清政府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君主立宪制,具有较为浓重的皇权法定、臣民权利义务附属、重君权轻民权等封建特点。但毕竟是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臣民的权利义务,对增进社会法律意识具有一定意义。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1911年11月3日清政府颁布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迫于辛亥革命形成的社会冲击,清政府不同程度上被迫缩小了皇权,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旧强调皇权至上,只字不提人民权利。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性质的临时宪法,是1912年3月孙中山领导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法于1912年3月8日由南京的临时参议院通过,3月11日公布实施。后于1914年5月1日因袁世凯颁布《中华民国约法》而被取代,1916年6月29日为大总统黎元洪所恢复,1917年7月1日再次被复辟帝制的张勋所破坏,1917年9月10日为中华民国军政府的护法运动所拥戴,1922年4月被控制北京政府的曹锟、吴佩孚再度恢复,1923年10月10日被曹锟主导的《中华民国宪法》所取代,最后于1925年4月24日被段祺瑞政府废除。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该法问世后命运多舛,几经北方军阀取代与恢复,但南方政府方面则从未正式废止过,直到1931年6月1日《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公布才依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而失其最高效力。
《中华民法临时约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废除了中国延续两千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确认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合法性;赋予人民以民主权利,为新文化运动创造了条件;向世界宣告了中国是一个领土完整、主权独立、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期间,袁世凯为了加强自己的专制统治,曾于1913年10月主导起草过共10章113条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俗称“天坛宪草”,虽经国会三读通过,但未能公布;1914年5月袁世凯推出《中华民国约法》,虽在资产阶级民主范围内,但极力扩大国家元首权力、削减议会权力,更加保守,一年多后因恢复帝制而废止。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公布的较为完备的宪法,是1923年10月10日曹锟迫使国会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在把黎元洪赶下台后,动用军警包围国会,以每票5000到10000元不等的价格贿赂议员选举其任总统。为披上合法外衣,又迫使国会赶制了《中华民国宪法》,故史称“贿选宪法”。这部共13章141条的宪法,确认了军阀的专制独裁,实施一年便被历史抛弃。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确立***的宪法,是1931年5月12日由国民会议制定、1947年废止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这部共有8章89条的临时宪法,虽然借用了西方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的形式,但制定仓促、人权保障薄弱,由党产生政府、由党代表掌握政权、政府对党负责、重要法律由党解释,实质上是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国民党***的政治体制。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胎死腹中的宪法,是国民党立法院于1936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因公布日期为5月5日,所以又称“五五宪草”。这部宪法草案的主要特点是党国一体、总统集权,形式上具有西方资产阶级民主色彩,实质上是为国民党***、蒋介石个人独裁提供宪法根据。草案公布后,因遭到全国人民的反对而最终胎死腹中。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仅在局部地区有效的宪法,是1946年12月25日经“制宪国民大会”议决通过,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这部宪法全文共计14章、175条,其法律效力仅及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
然而,上述所谓宪政思潮和宪政改革,尽管有的是出于维护封建政权制度;有的是出于为维护剥削阶级的既得利益;也有的是出于用资产阶级民主来抗衡封建统治,但其实质均属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宪法、宪政成了维护统治、“固本强基”的工具,没有摆脱“为民作主”的窠臼。历史证明,在人民群众还没有获得政治上的主体地位时,任何意义上的所谓宪政都是不彻底的,最终只能是把宪法当作维护剥削统治的合法外衣。
二、“五四宪法”的诞生
人民宪法人民定。用根本大法的形式,使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法律化、制度化,这一历史重任必然地落在了中国共产党的肩上。为了完成这一神圣使命,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了艰苦卓绝的英勇斗争和坚韧不拔的探索实践。
历史表明,中国共产党人为实现民族解放、制定一部人民民主的新宪法进行了长期的探索与实践。早在1931年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在苏维埃红色根据地开始探索建立民主政治制度的尝试,制定并实施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了苏维埃政权的组织形式,把苏维埃政权属于工农群众用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抗日战争时期,为建立广泛的统一战线,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政权组织形式,由苏维埃制改为参议会制,制定实施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解放战争时期,为适应解放全中国的形势发展需要,中国共产党制定实施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将根据地政权组织形式改为人民代表会议制,作为向人民代表大会制的过渡形式。
1949年9月,在中国共产党的组织领导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在京举行,包括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宗教界人士等46个界别的代表及特邀代表共635人出席会议。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了全国人大的职权,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选举产生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这部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时把新民主主义胜利成果固定下来,明确规定了新中国的国家性质及政权组织方式。
1954年9月,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召开,会议通过了宪法。1954年宪法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这部宪法是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设置等一系列根本问题正式入宪。由于这部宪法制定颁布于1954年,因此又被称为“五四宪法”。
“五四宪法”是实现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范例,是新中国宪法创制上的一次成功实践。这集中体现在这部宪法的制定过程和结构内容上。
“五四宪法”的制定,从成立宪法委员会到宪法正式通过,历时一年零九个月。之所以说它是宪法创制史上的一次真正意义上实行人民民主的成功实践,究其原因首先是宪法委员会的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成员除来自中国共产党外,还有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专家学者的代表;其次是制宪的思路开阔、立意科学,既借鉴了社会主义类型国家的制宪经验,又参考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内容,还梳理了我国近代以来的各种宪政思想和宪法性文件;再次是制宪过程充分发扬民主。“五四宪法”在结构上由序言和四章内容组成,分别是序言,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国家机构,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国旗、国徽、首都。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它明确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总方针和总任务,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全面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部宪法的制定,为建国初我国在整个过渡时期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有序地从事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建设、法治建设和社会文化建设提供了宪法依据。
就是这样一部集共和国缔造者的集体智慧、汇亿万中国人民共同心声的“五四宪法”,在当时却只正常地发挥了3年的作用。从1957年下半年起,先后陆续进行的全国反右派斗争、人民公社化运动、农村基层政权体制的变动等一系列重大变革,不再经全国人大讨论。1958年之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能按期召开会议,立法工作基本停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整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建设严重滑坡,“五四宪法”最终遭到搁置。
应当说,这种结局的出现绝非偶然。从实践上看,建国之初,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规律有待逐步显现,党和国家对如何依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还缺乏经验,对宪法制定后严格实施的思想准备也是不足。此外,当时正处于新中国成立初期,人们更习惯于战争年代的军事指挥和行政命令手段,对熟悉法律程序、依照法律办事尚需要有个过程。
从宪法性质看,“五四宪法”在创制过程中的价值目标,本身就设定为是一部过渡时期的宪法。由于当初预计我国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时间大约需要15年,所以认定这部宪法大约可以管15年。进而在1956年中共八大宣布提前进入社会主义后,这部被认定为具有过渡时期性质的宪法,便从法理上失去了时间效力,被逐步视为不再适应现实需要。
从宪法内容看,“五四宪法”在内容设定上,既含有相对稳定的国家机构设置、运行及相互关系,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稳定性规范,又包含有国家在特定时期的具体政策和政治倾向,具有浓厚的过渡性色彩和阶段性印记。此外,缺乏系统的宪法监督机制和可行的宪法解释机制,加之建国初期国家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致使宪法规定无法通过具体的法律实施得到贯彻落实,违宪行为更是得不到及时纠正。
从认识上看,当初整个社会对宪法的功能和作用尚且认识不足。还没有普遍地认识到,宪法是保持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社会进步、实现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的法制保障,宪法在实际上被视作服务需要的工具。所有这些,都为我们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提供了值得重视的经验教训。
三、新中国的历次宪法修改
1975年1月17日,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作了全面修改的宪法,称为“七五宪法”。这部宪法诞生于“文化大革命”后期,是在特殊时期产生的。这部宪法共4章30条,主旨是以“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学说”为理论指导,取消“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把“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等一些“左”倾思想写进宪法。
1978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又一次作重大修改的宪法,称为“七八宪法”。这部宪法共4章60条,尽管对“七五宪法”作了一些重大改进,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总体上表现为仍然肯定了“文化大革命”的成果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七八宪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主要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县级人大代表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将上级人民检察院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取消了“七八宪法”规定的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经全面修改的宪法,称为“八二宪法”。这部宪法分为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五个部分,共4章138条。“八二宪法”在深刻反思“文化大革命”沉痛教训的背景下,继承和发展了“五四宪法”的基本原则,总结了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经验,借鉴了国际经验,是一部有中国特色、适应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根本法。它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范围、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等。其根本特点是,规定了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基本方针,规定了全国各族人民和一切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为适应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全国人大分别于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对“八二宪法”陆续进行了修改完善。
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地位、作用和国家对私营经济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对土地使用转让的问题作了补充规定。这是中国第一次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
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宪法作了多处修改,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等写入了宪法;将“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等。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再次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宪法作了相应修改,把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国家现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作用等写进了宪法。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宪法再次作出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完善土地征用制度;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完善全国人大组成的规定;作出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规定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修改乡镇政权任期的规定;增加对国歌的规定等。
四、对新中国宪法创制的思考
总结回顾新中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历程,给我们以深刻启示。
(一)人民是制宪与行宪的主体
宪法是社会政治文明的结晶,是人类对自由、平等、秩序、人权的价值追求,规范政府公共权力、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的价值所在。我国宪法的沿革历程从正反两方面告诉我们,只有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主体的制宪与行宪,才是最有生命力的。正因为人民是制宪的主体,所以制定宪法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充分反映民意,制宪宗旨和宪法条款的设立更要以人民利益为依归。正因为人民是行宪的主体,所以要注重维护宪法权威,及时制止违宪侵蚀公民权利的行为发生,以防主体被阻隔在行宪活动之外。
(二)法制是有机统一的整体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的沿革历程从正反两个方面告诉我们,法制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必须始终注重坚持维护国家的法制完备和统一。正因为法制是有机统一的整体,所以要切实注重宪法本身的功能完备、法律体系的完备、司法制度的完备、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备。
(三)宪法的功能作用不可替代
宪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公共权力的紧身衣、人民权利的保护伞、长治久安的导航仪。新中国宪法的沿革历程从正反两个方面告诉我们,宪法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建国初期,我国在社会发展形态上参差不齐,经济社会建设上百废待兴,政治思想主张上众说纷纭。“五四宪法”的颁布施行,在固定社会发展方向、调整社会根本关系、规范国家社会秩序、确立经济建设目标、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制约社会公共权力、凝结党心民意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相反,在“五四宪法”遭漠视、被否定的“文化大革命”时期,国家政治生活顿时出现极大混乱,国民经济发展受到影响,公民权利遭受践踏,其教训是极其深刻的。即使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依然有必要进一步重视和强调发挥宪法的功能作用,用根本大法统一全党全国人民的思想和行动。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强调的那样:“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
(四)宪政进程必须适应本国国情
宪法是宪政的依据,宪政是宪法的实施。新中国宪法的沿革历程从正反两个方面告诉我们,宪政是具体的,任何国家的宪政最终都必须要适应本国国情。一国选择什么样的政治体制,制定什么性质的宪法,从根本上说是由该国制宪主体的根本利益所决定。我国宪法确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三权分立制度,确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而不是多党竞争、轮流执政制度,确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不是联邦制、邦联制,显然都是从中国历史发展和国情现状出发作出的郑重抉择,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新中国之所以能够在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经济社会发展走完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通常要在一百多年里才能走完的路,充分说明只有符合中国国情的政治制度,才能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助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
第三节 宪法实施监督机制
宪法的权威在于实施。为了确保宪法的贯彻实施,使宪法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进程中得到切实的遵守执行,我国在依法治国的实践中,不断探索和逐步建立起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科学严谨、权威高效的宪法监督体系。
一、政策保障机制
党中央高度重视宪法的实施。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家有关监督机关要担负起宪法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监督机制和程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强调要“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明确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
二、立法监督机制
立法法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精神,从立法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解释、民族立法、法律效力层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面作出一系列专门规定,确保了宪法规定精神在立法活动中切实得到遵守。据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累计收到报备案的行政法规502件、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2253件、司法解释189件,对在审查中发现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问题,均已督促制定机关修改或废止。
三、工作监督机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根据宪法的规定精神,结合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运行机制,从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审查计划预算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开展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不同层面,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责、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确保了宪法的各项规定精神在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中能够得到全面贯彻实施,违宪个案能够及时得以纠正。
四、社会保障机制
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维护宪法尊严,更好地普及宪法知识,扩大宪法实施的群众基础,加强宪法实施的良好氛围,弘扬中华民族的宪法文化,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正式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决定在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还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国家立法形式确立了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该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国家还通过在全体公民中开展五年一轮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切实加强全体公民的宪法和法治观念。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强调要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摆在首要位置,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宣传教育,重点学习宣传宪法确立的我国的国体、政体、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通过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在宪法宣誓前专题学习宪法,组织开展“12·4”国家宪法日集中宣传活动等,教育引导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
【以案释法】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案情介绍】2014年8月12日凌晨,公安分局民警在处理一起纠纷案件时,发现人大代表张某涉嫌酒后驾车。随后,前来处理的松江交警支队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另经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和鉴定,张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mL,达到了醉酒状态。经过侦查,警方认定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由于张某有县人大代表的身份,8月14日,公安分局向该县人大常委会发去关于提请批准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县人大代表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函。
10月24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提请许可对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暂停其执行代表职务的议案,并依法进行表决。常委会组成人员21名,实到会17名,表决结果:赞成8票,反对1票,弃权8票。因票数未过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半数,该议案未获通过。11月27日,警方再次提请许可的申请,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再次提请议案,许可公安分局对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从当日起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以案释法】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我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从人大代表履职需要出发,我国相关法律赋予人大代表以特别的人身保障权,但法律保护的是人大代表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违法行为。人大代表身份不能成为违法犯罪行为的“护身符”,本案的侦办体现了“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宪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严格执行。
第四节 维护宪法权威的重大意义
实践证明,我国制定于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之初,修订完善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新时期的现行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律制度上的最高体现。
这部宪法以其至上的法制地位和强大的法治力量,有力地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有力地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有力地促进了人权事业发展,有力地维护了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
这部宪法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充分体现了人民共同意志、充分保障了人民民主权利、充分维护了人民根本利益,是推动国家发展进步、保障人民生活幸福、保障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根本法治保证。
实践证明,我国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因此,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一、维护宪法权威是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需要
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所谓政治文明,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和政治发展取得的成果,是与物质生产相适应的在政治上的一种进步过程、进步状态和取得的积极成果的总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内涵。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系统总结了中国人民革命胜利的经验,规定了国家的性质、总方针、总任务和根本制度,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现了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代表了广大人民的意志,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一体遵循的行为准则。宪法的内容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结晶,维护宪法、实施宪法,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根本途径。
二、维护宪法权威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宪法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是“人民主权”的最高规范表述。宪法的内容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一切公权力行为都要遵循宪法,不与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要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正因为如此,在社会多元化、利益多样化的状态下,宪法是价值共识的最大公约数,必然地成为社会共识的基础。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利益关系复杂,社会矛盾与冲突凸显。宪法本质上反映了利益主体的共同意志,维护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也是发展不同主体自身利益的法律基础。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把思想和行为统一到宪法规定上来,有助于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更好地纳入法治轨道,实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制度化、法治化,为社会和谐稳定提供良好的法治氛围。
三、维护宪法权威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宪法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就基本的经济制度、经济成分、分配方式等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规定。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依据宪法规定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经济建设与发展,进一步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在我国步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在经济进入“转型期”、增长进入“换挡期”、改革进入“攻坚期”、社会进入“矛盾凸显期”的关键时点,社会主体多元化,利益需求多样化,对深化改革、加速发展将会不断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我国还将依据宪法建立包括规范市场主体、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加强宏观调控、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显然,维护宪法权威,确保宪法的贯彻实施,是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
四、维护宪法权威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需要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国家各项事业的领导者。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有着明确的宪法依据。宪法序言明确指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也有着明确的宪法依据。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实践表明,不尊重宪法,就是不尊重党的合法性、不尊重人民的意志。依宪执政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推动宪法实施,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是维护党的权威的根本途径。因此,必须严格按照宪法设定的权力范围、确立的原则行使权力,切实提高运用宪法思考和处理问题的能力,推进党的决策活动与决策程序的法治化。正如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强调指出的那样:“新形势下,我们党要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职责,必须依据党章从严治党、依据宪法治国理政。”
【以案释法】
所有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案情介绍】孙某是一位27岁的湖北武汉青年,2001年在某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毕业,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某服装有限公司。2003年3月17日晚10时许,孙某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外出,被执行清查任务的公安分局某街道派出所民警收容送至市收容遣送中转站。2003年3月18日晚10时许,孙某被收容后因自报有心脏病被送至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治疗;3月19日晚,孙某因向其他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喊叫求助,遭致乔某的忌恨,乔某遂与李某商量,决定将孙某调至该站另一处,让室内的收容救治人员对其进行殴打。第二天上午10时许,孙某被发现伤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月25日,《南方都市报》以被收容者孙某之死为题,首次披露了孙某惨死事件。次日,全国各大媒体纷纷转载此文,并开始追踪报道。
6月5日上午,孙案开庭。6月9日孙案一审判决:主犯乔某被判处死刑,李某被判处死缓。其他参与的9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3至15年有期徒刑。同日,孙案涉及的民警、救治站负责人、医生及护士一共6人,因玩忽职守罪,被分别判处2至3年有期徒刑。
【以案释法】孙某案件的发生,反映了当时法制建设中存在的一大突出问题,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问题。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赋予行政部门将在各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审查和遣送回原籍的职权。199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城市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不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情况下,就可以轻易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致使本意虽然也是出于履行社会救助和城市管理职能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一些地方却成了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依据”。宪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显然,这一宪法规定精神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难以得到很好的体现。2003年,孙某事件发生后,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反响,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该行政法规与宪法相抵触,以致当时有学者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审查该法规。这一事件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随后,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统一清理和废止了一批本部门制定的与上位法相抵触、不适宜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节 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
一、国家宪法日
(一)国家宪法日的设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将每年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正式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决定在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二)国家宪法日的设立目的及意义 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国家宪法日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设立国家宪法日,有助于树立宪法权威,维护宪法尊严;有助于普及宪法知识,增强全社会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有助于扩大宪法实施的群众基础,加强宪法实施的良好氛围,发扬中华民族的宪法文化。
二、宪法宣誓制度
(一)宪法宣誓制度的确立及意义
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国家立法形式确立了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该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
宪法宣誓制度的确立及实行,具有重要意义。实行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有利于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观念,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宪法宣誓仪式是庄严神圣的,宣誓人员通过感受宪法的神圣,铭记自己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宪法。在履行职务时就可以严格按照宪法的授权行使职权,发现违反宪法的行为,就能够坚决地捍卫宪法、维护宪法。实行宪法宣誓制度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增强宪法意识。通过宪法宣誓活动,可以强化全体公民对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最高法律权威、最高法律地位的认识,可以提高全体社会成员自觉遵守宪法,按照宪法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宪法宣誓制度的适用主体
根据决定的规定,宪法宣誓制度的适用主体主要有:各级人大及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全国人大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委主席、副主席、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国家驻外全权代表,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分别组织。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地方各级人大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三)宪法宣誓誓词内容
根据决定的规定,宪法宣誓誓词为:“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四)宪法宣誓形式
根据决定的规定,宪法宣誓应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以案释法】
污损国旗国法不容
【案情介绍】2013年11月的一天,某地烈士陵园广场梯道中间的国旗被人用黑色黏稠液体投掷污损。这一严重政治案件发生在红色革命烈士陵园,且作案时间临近“11·27”大屠杀纪念日,案件性质十分恶劣,在当地群众中激起了极大愤慨,大家纷纷表示:“这里是革命烈士的安息之处,我们每个人都视这里为最神圣的地方,想不到竟有人胆敢如此嚣张!”
此案引起了中央的高度关注,该市市委领导要求尽快组织侦破,消除影响。12月1日下午,公安干警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归案。经审讯,张某交代了制作油漆鸡蛋并到现场投掷污损国旗的作案过程。
【以案释法】国旗是为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象征,受到法律保护。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国旗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章 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本章主要介绍了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宪法的指导思想 宪法的指导思想,又称宪法的总原则,是国家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和特定时代精神的反映。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以及其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的指导思想不同。
新中国成立初期制定“五四宪法”时,尚没有明确宪法的指导思想。1975年、1978年修改宪法时,明确把“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作为宪法修改的指导思想。1979年修宪时,尽管当时已经意识到1978年所确立的修宪指导思想已经过时,但由于酝酿对宪法进行大修,来不及全面地总结建国30年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的经验教训,也来不及彻底清理和消除十年**中某些“左”的思想对宪法条文的影响,以致对宪法中一些反映已经过时的政治理论观点和不符合现实客观情况的条文规定还没有来得及进行全面修正。
1982年修改宪法时,首次明确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为宪法的指导思想。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说:“这次修改宪法是按照什么指导思想进行的呢?宪法修改草案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这是1982年宪法修改总的思想原则。同时,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被写进1982年宪法序言之中,从而使这四项基本原则又成为了宪法本身的指导思想。
1999年修宪,将邓小平理论写进宪法,成为宪法指导思想的重要内容之一。
2004年修宪,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进宪法。王兆国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说:“这次修改宪法总的原则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体现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的基本经验,把党的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写入宪法。”这次修宪,关于修宪原则表述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在表述上以“总原则”代替“指导思想”。至此,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又可表述为“总原则”。进而,宪法“总原则”与“具体原则”构成的原则体系亦已形成。
我国宪法之所以要把四项基本原则作为宪法的指导思想或总原则,正是由于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同时,还由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宪法确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宪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整个过程中的基本精神。宪法反映的是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现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原则
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
政治领导,就是坚决维护中国共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国情,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纲领路线、奋斗目标、方针政策和工作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准则。
思想领导,就是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思想上行动上始终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高度一致并自觉地贯彻执行。
组织领导,就是要从组织制度上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宪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并将其作为培养选拔、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标准。要不断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以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来带动和影响人民群众,紧密团结在党的周围,努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又称人民主权原则,是指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
从世界范围看,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术发展史上的一次飞跃。它的产生,最早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的天赋权利不可转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能够真正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剥削社会制度下,国家权力最终属于有产者,人民主权根本无从谈起。只有在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起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人民主权才有可能实现。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实现民族解放、建立民主政权的过程中,批判性地借鉴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就是主权在民。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不仅决定了我国国家政权的根本属性,同时也决定了国家政权建设的价值取向。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又称基本人权原则,指尊重和保障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国家权力来自何处?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主张“君权神授”,由此推行等级特权。随着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资产阶级经济地位不断提高,新兴的资产阶级迫切需要建立起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政治与社会氛围。为此,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来对抗封建主义的“君权神授”,主张人生而自由、平等,享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人权思想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进行了争取人权的斗争。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保障人权逐步被确立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而它的根本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置身于受剥削、受压迫的社会,人权保障无论如何也是不彻底的。
人权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建立社会主义国家后,同样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成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很长时期内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而是通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来确认基本人权。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人身权利,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与求偿权,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等,都属于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与行使,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最直接的体现。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四、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法治,相对于人治而言,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将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管理的一种方式。法治最早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民主原则之一。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其核心思想在于倡导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资产阶级法治思想的提出,对于反对封建专制特权,确立和维护资产阶级民主制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一般都将法治原则写入宪法。如法国《人权宣言》就曾明确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然而,在以资本为立国基础的资本主义国家,法治原则最终难以真正实现。
以消灭剥削压迫和阶级特权为革命初衷的无产阶级,取得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建立国家政权后,同样把法治原则写入宪法。但与资产阶级法治原则本质上不同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是以消灭剥削压迫和废除等级特权为前提的,有着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坚实基础。我国宪法不仅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了总体布局,就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提出具体要求,就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作出具体部署。由此可见,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在我国,不仅具有宪法依据,而且具有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
五、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监督原则的总称。
分权理论可以追溯至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明确提出,一切政体都有议事、行政和审判三个职能,它们构成政体的基础。近代分权学说是由17世纪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所倡导,由十七世纪法国思想家查理·路易·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完成的。洛克在《政府论》中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种。孟德斯鸠在总结洛克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个部分。近代分权思想为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以代替封建专制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1787年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来确立国家政权体制的。法国《人权宣言》则明确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正逐步走向衰落。
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由巴黎公社所首创。马克思评价巴黎公社时曾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恩格斯也曾指出,公社一开始就宣布它自己所有的代表和官吏毫不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来保证自己有可能防范他们。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重要的民主原则,并载入宪法。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是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后,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等等。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专门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开展监督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以确保各项法定监督形式落到实处。尽管如此,由于如何切实有效地开展监督、实现权力制约,还有许多经验需要总结,尤其是如何切实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更好地使监督原则法律化、规范化、制度化,严格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原则,即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原则,这一原则最早由列宁提出。他曾明确表示:“我们在自己的报刊上一向维护党内民主。但是我们从未反对过党的集中。我们主张民主集中制。”
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国家机构组织原则。宪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一原则首先集中体现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权力机关一律通过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方式民主产生,国家行政、军事、审判、检察等各执行机关均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而形成了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再通过分工负责的执行方式,最后统一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国家机关民主运行机制。
民主集中制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根本组织原则。通过会议的形式,按照法定的程序,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基本特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作出决定和决议前,须充分发扬民主。每位代表和委员都可以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包括不同的意见、反对的意见,都可以发表,代表和委员自由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受法律保护。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定,一律实行表决制,无论是委员长、人大主任还是普通代表、委员,都平等地一人一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民主集中制也是国家执行机关的重要组织原则。国务院组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民主集中制作为我国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要求,保证了国家机关构成的合理性及运行的高效性,使得国家机关可以在权力运行中能够有效协调各方,在决策中能够兼顾民主与效率,从而有助于从根本上保证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优势和特点。
【以案释法】
保障人权 昭雪冤案
【案情介绍】呼格吉勒图,1977年8月9日生,蒙古族,原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毛纺厂职工。1996年呼格吉勒图因被认定犯有故意杀人罪、流氓罪,被判处死刑。2014年11月20日,备受关注的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2014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被判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原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2015年11月11日凌晨5时,呼格吉勒图的骨灰被迁入离呼和浩特市区近30公里的陵园的新墓地安葬。
【以案释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宣告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致使一起多年的冤案得以昭雪。随之,此案追责程序也开始启动。充分反映了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人民法院敢于直面错案、敢于有错必纠。现有资料表明,内蒙古高院认定原审判决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本案中,“真凶”赵某出现并指认、供述当年犯下罪行,一连串的证据材料被挖掘出来,而呼格吉勒图当年有罪供述的所谓“铁证”不攻自破。这起陈年冤案的纠正,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贯彻执行。
第三章 国家性质和国家制度
本章介绍了国家制度的阶级结构,以及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国家制度。
第一节 国家制度的阶级结构
国家性质,即国体,是指国家的阶级本质,反映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所处的地位。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国家的实质必然表现为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专政。一般地说,掌握着国家权力、在经济上居于支配地位的阶级,属于统治阶级;其他阶级则处于被统治、被领导的地位,从而决定了一个国家的性质。根据这一理论,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共经历有四种国家性质类型,即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为宪法所确立的,有关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方面的制度总称。其中,国家的本质即阶级构成,是国家制度的核心。国家制度的特点即一国与他国的区别,是理解一国宪法制度的关键。
一般而言,国家是一定区域内的人群所形成的共同体形式,国家政权是国家的具体化。因此,在阶级社会,阶级结构最终决定国家性质,掌握政权的阶级最终决定国家政权组织方式。深入学习了解国家性质的宪法规定,必须首先要了解国家的阶级结构。
1925年,毛泽东同志首次发表《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一文,系统深刻阐述了新中国成立前的社会阶级阶层状况。当时中国社会各阶级阶层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一是地主买办阶级。代表中国最落后、最反动的生产关系,是中国革命的对象。
二是民族资产阶级。是中国城市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代表。作为中国的中产阶级,一方面因受到帝国主义封建主义的压迫,同他们有矛盾,因而具有革命性。另一方面,在政治上经济上与官僚、地主阶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对工人、农民具有剥削性,因而在整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是动摇不定的中间派。三是小资产阶级。包括自耕农、手工业主和小知识阶层等。这个阶级人数众多,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大资产阶级的压迫,一般都能拥护革命,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很好的同盟军。
四是半无产阶级。包括半自耕农、贫农、小手工业者、店员、小贩等,是革命的力量。
五是无产阶级。主要是现代工业的产业工人,他们是中国新的生产力的代表者。六是游民无产者阶层。主要是城市失业的人群中,被迫沦落到土匪、流氓、乞丐、娼妓等游民。属于摇摆不定的阶层,既容易被反动势力收买,又有参加革命的可能。
1949—1952年,新中国刚刚建立不久,处于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在此期间开展了抗美援朝、三反五反、镇压反革命等运动。人民政权在各地普遍建立,国民经济恢复发展,社会生活秩序正常。新中国的社会阶级阶层得到了重构。官僚买办阶级、地主阶级被消灭,工人阶级、农民阶级的经济社会地位有了极大的提高,成为了国家的领导力量和社会基础,形成了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资产阶级四个基本阶级格局。
1953—1956年,新中国开展了大规模的国家工业化和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改造、所有制的变革,中国社会的阶级阶层结构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由原来的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资产阶级组成的阶级阶层结构演化为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阶层组成的所谓“两个阶级、一个阶层”的阶层结构。此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国家虽经历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反右派运动、大跃进、人民公社、三年灾难、四清运动、文化大革命等一系列重大实践和运动,但阶级构成尚未有根本性的变化。1978年后,我国开始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所有制结构由单一的公有制转变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混合所有制,产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随着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变动,国家的社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变化。农民阶级开始分化,规模逐步缩小;工人阶级也在分化,但规模大幅扩增;知识分子阶层变化巨大,社会地位普遍提高,队伍也越来越大;一些新的社会阶层开始产生,整个社会结构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
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研究课题组于2002年初发表了《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结构研究报告》。报告以职业分类为基础,以组织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的占有状况为标准,把全国社会成员划分成10个阶层: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人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产业工人阶层、农业劳动者阶层、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此外,也还有学者对当前我国的社会阶层作出相近似的其他划分。总体上看,无论何种研究划分,最终结果都表明,支撑国家性质的阶级结构根本属性没有变化,我国现行宪法所确定的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性质依然十分符合中国的国情、切合中国的实际。
第二节 我国的国家性质
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一制度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 在我国,工人阶级之所以成为国家的领导阶级,这是由其阶级本质和历史使命所决定。工人阶级是现代化大工业的产物,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我国的工人阶级,除了最具有远见、最大公无私和最具有革命彻底性,担负着消灭剥削、消灭阶级、解放全人类,实现共产主义伟大使命的普遍属性外,还有自身的不同特点:在旧中国深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三重压迫,革命最坚决;从承担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领导重任开始,就始终处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是中国社会最有觉悟的阶级;同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从而能够结成牢固的工农联盟,并以此为基础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共同奋斗。因此,工人阶级成为国家的领导阶级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
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
工农联盟,即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的联盟,是我国的政权基础。以工农两个阶级的联盟为我国政权的基础,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工农联盟代表了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构成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实基础,表明了这一专政类型的民主性和广泛的代表性。
工农联盟的思想最早是马克思在总结1848年欧洲革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都受剥削阶级的压迫和剥削,有着共同的革命要求和根本利益。在革命中,工人阶级只有依靠农民的支持才能取得胜利,农民也只有得到工人阶级的领导才能得到解放。列宁在领导俄国革命中实践了工农联盟的思想。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领导中国革命进程中,进一步发展了工农联盟思想,提出了统一战线理论。将两个联盟囊括在统一战线之中:一个是工人阶级同一切劳动人民联盟,主要是工农联盟;另一个是工人阶级同一切可以团结的其他非劳动人民联盟。
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也是统一战线的基础。这一联盟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与建设事业中,逐步得到发展和巩固,经历了民主革命阶段、社会主义革命阶段,以及当前所处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阶段。实践证明,工农联盟是中国革命和建设胜利的保证。只有不断地发展和巩固工农联盟,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结成广泛的统一战线,才能更好地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
三、民主与专政相结合
在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体中,民主与专政既有严格的不同与区分,又是相辅相成、互为前提的统一整体。民主只适用于人民内部,专政则适用于敌对分子和敌对势力;民主是专政的基础,没有巩固的人民民主,就没有坚强的专政;专政是民主的保障,没有强大的专政,就没有坚实的民主。在我国,一方面国家切实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在保障人民民主的前提下,不断扩大民主的范围。另一方面又坚决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对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敌对势力和个人,严厉依法打击与镇压,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党和国家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既毫不动摇地坚持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又根据国情和实际注意保持中国特色,以全新的视野深化政党执政规律、国家建设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要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五、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人类进步事业发展 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同样决定了在处理外部关系上,我国将注重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人类进步事业发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中国的前途同世界的前途紧密相连。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第三节 我国的国家制度
一、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时占主导地位的生产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经济制度对国家性质的制约,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决定国家所属的历史类型;二是决定一国与他国之间国家性质的相互区别。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为基本经济制度。这一制度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两种法定的公有制形式;分配方式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标志着我国经济体制属于市场经济。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制度和市场经济相结合,共同构成了我国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属性。
(一)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又称国有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二)经济制度的重要基础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重要基础。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也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三)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
非公有制经济属于我国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二、政治制度 政治制度,是指特定社会中通过组织政权实现政治统治的原则和规则的总和,包括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政党制度等。我国的政治制度包括: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是:(1)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是亲密战友;(2)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证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3)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4)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活动准则。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也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组织。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属于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截至目前,我国共建有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保障了各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促进了民族关系的巩固与发展,维护了国家的统一,促进了民族地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四)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由居民(村民)选举的成员组成城市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制度,属于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而是具有自治性质的社会组织,在基层政权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主要从事办理本居住地区的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等。
三、文化制度
我国宪法对文化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制度的重要原则和内容的规定上。具体内容包括: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
宪法明确规定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国家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为我国的文化制度建设指明了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文化制度建设的重要原则。
(二)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中,党和国家十分重视依照宪法规定,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包括开展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
(三)加强科学文化体育建设
加强科学文化体育建设是宪法中有关文化建设的又一重要内容。包括发展科学事业、发展文化和体育事业,保障公民进行文化自由的活动。
(四)加强人才培养
我国宪法用根本法的形式,突出强调了加强人才培养。包括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四、社会制度
我国宪法对社会制度建设的规定,主要包括劳动就业、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一)劳动就业制度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男女同工同酬的劳动分配制度;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依法自主经营,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二)教育制度
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学前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教育。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三)医疗卫生制度
宪法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四)社会保障制度
宪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中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以案释法】
行政不得干预司法
【案情介绍】2010年7月17日,某县一煤矿工人和当地村民发生了群体性械斗,此事被当地称为“7·17事件”。事件根源是矿权纠纷,导火索是一起久拖不决的“民告官”案。这起矿权纠纷案,经市中院判决、省高院裁定,至今仍得不到执行,致使价值数亿元的集体财产归于个人名下。面对生效判决,该省国土资源厅召开“判决”性质的协调会,以会议决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决。纠纷最终导致矛盾激化,事态升级。
【以案释法】本案的发生源于巨大的利益驱动,导致行政干预司法。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权威性和拘束力,即使法院判决错误,也应通过走法律程序来纠正。该省国土资源厅作为本该依法行政的国家机关,竟然通过召开“协调会”的方式来否定法院判决,显属严重违法。
本案值得关注的还有,这场群体性械斗是由矿权纠纷引起,而矿权归属本来是法律早有定论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四章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本章对我国政权组织形式作了概述,并介绍了我国的国家选举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等。
第一节 政权组织形式概述
政权组织形式,即国家的政体,指一定社会中的统治阶级按照一定原则组成的,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政权机关组织体制,也就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行使国家权力的特定形式。
最早阐述政体问题的是古希腊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把当时希腊城邦国家的政体分为君主制、贵族制、共和制,以及它们的变态形式暴君制、寡头制和暴民制。而后,西方政治体制均由此而发展演化。世界范围内,现行政体形式主要有:
一、君主制与共和制
君主制主要指最高国家权力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属于君主的政治制度。属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典型政体。共和制由古代选举君主制演化而来,主要指由民选的议员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国家元首和国家机关均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的任期。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后,共和国成为近现代国家的典型政体。
二、民主制与独裁制
民主制,指实行人民主权原则,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授予的政治体制。独裁制,即由一人或数人垄断国家权力,限制人民自由的政治体制。民主制中,又有直接民主制和间接民主制之分。直接民主制,指的是所有公民为政策作决定,如古雅典,由于实行直接民主制,公民大会便合乎逻辑地成为国家(城邦)最高权力机构、立法机关乃至执法机关。1871年法国的巴黎公社实行的也是议行合一的直接民主制。但这类直接民主制国家在世界范围内已几乎不复存在。现在普遍实行的是间接民主的形式,即由人民选举代表和公职人员承担国家决策和管理的责任,人民享有最终监督权。此外,按国家的阶级性质来分,民主制又有资本主义民主制和社会主义民主制之分。
三、内阁制与总统制
按照国家元首、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可以把各国政府的组织形式分为内阁制与总统制。这是最能够确切表示政权组织形式的分类之一。这种分类基本上属于一种对国家形式的中性的、技术性的分类,表明一国的社会政治传统和对一国来说属于方便的政府形式。近代代议制政体是典型的政权组织形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不管是实行内阁制的还是实行总统制的,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是君主制国家还是共和制国家,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建立一个议会作为反映民意、监督政府的机关这一点上,则是共同的。内阁制又称议会制,指议会是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和权力机关,政府(内阁)由议会选举产生并向议会负责,政府成员多数也是议会议员,在一定条件下政府也可以解散议会;国家元首一般只享有形式上的权力。总统制是实行立法与行政分设分选,行政权不从属于立法权的政权组织形式。在这一体制下,总统是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行政机关不由议会产生,政府成员不是议员,也不对议会负责,总统无权解散议会,议会一定条件下有权弹劾总统。
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制度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原则,在内涵、外延和运作方式上,与世界其他各社会主义国家都有一定的区别,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制度。
第二节 国家选举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国家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可见,民主选举是国家机关民主产生的基础,选举的过程本质上属于人民授权过程。
一、选举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的选举制度,指的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选举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原则、方法、组织、程序等各种相关规定的制度。
(一)选举原则
选举原则指的是贯穿整个选举制度的根本准则。根据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选举制度有五条最基本的原则:
1.普遍原则
宪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平等原则
每个参选的选民和代表都只有一个投票权,所有选票的效力完全相等。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县乡人大代表的产生,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和检察机关的组成人员的产生,由选民选出的人大代表投票选举。4.无记名投票原则
无记名投票原则又称秘密选举原则,是指选票上不注明选举人的姓名,选票由本人填写,并由选举人本人将选票投入专用票箱,选谁不选谁别人无从知晓。
5.选举权利保障原则
国家从经费保证、法律约束、程序规定等方面,为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实现提供保障。
(二)选举组织
选举组织,即组织领导选举工作的法定单位。如县乡直接选举由专门设立的选举委员会主持;县级以上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和本级地方国家机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三)选举方法
选举方法,即选举中所采取的法定办法。包括选区划分、代表名额分配、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表决、计票等方法。
(四)选举程序
选举程序指的是整个选举工作所应进行的法定步骤,主要包括选举前的写票、投票、监票、计票和公布选举结果,以及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等方面的程序规定。
二、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于1953年颁布选举法,从下至上逐渐选举产生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1954年选举制度正式载入宪法,成为国家机构选举产生的基本依据。这一制度后来经过多次修改完善,逐步形成了现行选举制度。从法律渊源上看,现行的选举制度还直接吸收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红色政权的选举经验。所以完整地讲,我国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萌芽、确立和发展三个阶段。
萌芽阶段。从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政权建立时起,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在整个革命根据地的范围内,开始实行了民主选举。抗日战争爆发后,为团结御辱、共赴国难,我抗日根据地将政权的组织形式由苏维埃代表制改为参议会议员制,选举制度随之也作了相应的修改。解放战争时期,为有效地团结人民、打击敌人,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彻底胜利,政权组织形式由原来的参议会制发展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制,选举制度再次作了相应的修改。
尽管这一时期所实行的选举制度,在选举的民主化、程序的规范化等方面,与现行选举制度相比,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但它毕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劳动群众实践当家作主、行使选举权利的开始,与我国现行选举制度在根本性质上是一致的,并为日后建立人大选举制度积累了宝贵经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确立阶段。1953年3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实施,标志着我国选举制度正式确立。1953年选举法在选举规定方面有了一定的突破:
(1)实现了普遍选举。按照1953年选举法的规定,具有选举权的选民占当时进行选举地区18周岁以上人口总数的97.18%。
(2)贯彻了平等选举。1953年选举法的规定,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法律规定还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区域平等的精神。
(3)规定了直接选举。1953年选举法取消了以往的指选、派选、特邀等代表产生方式,规定乡镇、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代表一律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4)规范了选举程序。1953年选举法对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名额分配、候选人提名方式等,均作出了相应的规范。
情况表明,1953年我国选举制度就已初具规模。但由于这一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还存在着一系列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主要是:(1)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规定得过于具体(当时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上下限都作了规定);(2)选区划分规则过于简单(当时只有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一种规定);(3)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权过于集中(依当时的规定,实际上只能是组织提名);(4)表决方式过于公开(当时多数选举采用的是举手表决)。
发展阶段。经过20多年的社会发展,1953年选举法中的不完善部分日益突出,需要作大幅度的调整。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选举制度于1979年作了第一次重大修改,其中具有突破性的规定主要是将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一级,实行了差额选举,规定选民与代表可以联名提名候选人等。随后从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有助于提高选举的民主化程度,有助于方便选民参选,有助于增进选民和代表对候选人的了解,有助于增强代表的广泛性等需要出发,选举法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又进行了六次相应的修改,从而使这一制度日臻完备。
三、选举制度的发展趋势
我国选举制度,是一种崭新的政治制度,充分发扬民主,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是这一制度的本质所在。
选举实践表明,如果沿用落后于国家民主法治建设实际进程的选举方式,将不利于民主选举。反之,采用一些脱离实际,目前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选举程序,同样也会妨害民主选举。为此,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完善,走的是一条与整个国家的社会发展进程相匹配的渐进式发展道路,其发展趋势总体上呈现为:(1)享受选举权的范围逐步扩大;(2)间接选举的范围逐步缩小(如直接选举由乡级扩大到县级);(3)表决方式的秘密程度逐步提高(如由举手表决与投票表决并用,改为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4)平等选举的内涵不断深化(如在代表名额的分配方面,注重内涵上的平等);(5)选举程序逐步趋于简便、易行、有效的发展态势(如规定了委托投票,直接选举采用“相对多数”计票方法,县乡选举届期一致等);(6)选举权的实现逐步趋于选举、监督、罢免一体化(如规定选举人与候选人见面,引入罢免程序规定等)。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组织亿万人民实行民主选举,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实践证明,宪法所规定的选举制度,经过不断发展完善,不仅符合实际、切实可行,民主化程度也在不断提高,为亿万人民实现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管理,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
【以案释法】
换届选举的法律严肃性不容挑战
【案情介绍】2013年2月开始,有群众陆续向中央有关部门举报某市人大代表换届选举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贿赂现象。中纪委经过初步调查,获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在市人大会议期间收受省人大代表候选人送钱送物的情况和证据。2013年4月上旬,中央听取了案件初步调查情况汇报,认为案情重大,性质严重,必须彻底查清,给社会一个交代、给人民一个交代;要求办案机关一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严肃、扎实稳妥地做好案件查处工作,把此案办成经得起人民和历史检验的铁案。2013年6月中旬,中纪委专案组赴该市展开全面调查,获取了大量书证、物证,基本查清了案件事实:共有56名当选的省人大代表存在送钱拉票的行为。2013年8月,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决定,对以贿赂手段当选的56名省人大代表依法确认当选无效并予以公告;对5名未送钱拉票但工作严重失职的省人大代表,依法公告终止其代表资格。该市有关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分别决定,接受512名收受钱物的市人大代表及3名未收受钱物但工作严重失职的市人大代表辞职。另有6名收受钱物的市人大代表此前因调离本行政区域已经终止代表资格。
2014年3月9日上午9时,张德江委员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指出,该市发生的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的违纪违法案件,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给我们以深刻警示。必须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严格依法按程序办事,切实加强人大代表思想、作风建设,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二中院对该省政协原副主席童某玩忽职守案作出一审宣判,对童某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以案释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本质特征,就是由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人大产生其他国家政权机关。只有把人大代表选举好,才能真正落实宪法的人民民主原则,使国家政权基础得到巩固。人大换届选举也是中国共产党坚持执政为民、执政靠民,支持和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一次重要实践,保证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顺利进入国家政权机关,对于保证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对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广泛动员和组织选民参加人大换届选举,让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依法把自己信得过的人选进国家权力机关,并通过人大代表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这将有利于增强基层政权的群众基础,对进一步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作用。为此,选举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不仅宪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也为刑法所明确保护。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专门设定有破坏选举罪,明确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童某因在该市选举贿赂案发生时任市委书记,犯有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因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第三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以人民当家作主为前提的,有关国家整个政权体系的建立、职权划分、相互关系及运行机制的制度规定,是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国家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与实质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容丰富,不仅包括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相互关系和运行机制等基本规则,而且还包括选举、代表、组织、会议、立法、决定、任免、监督等各项具体制度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包括:
(1)根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缔造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党执政为民的制度载体。坚持党的领导,是完善人大制度,做好人大工作始终必须坚持的根本原则。(2)政权性质——人民政权。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不仅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属性,同时也决定了国家政权建设的价值取向。
(3)运行机制——民主产生、依法行权、接受监督。各级人大都由选民或选举单位民主选举产生,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都通过本级人大产生。各级人大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对本级人大负责,受本级人大的监督。
(4)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这是国家政权机关共同遵守的总的组织原则。实行这一组织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人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来行使国家权力,参与国家管理,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特征。国家和地方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务中的重大事项,经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深入研究、充分审议,最后形成统一意志,通过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形式,成为本行政区域内一体遵行的行为准则。
(5)中央与地方关系——中央统一领导与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并举。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具体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上述这五个方面,构成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内容,并明确地载入宪法中。这一制度的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
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伟大创造,是中国社会100多年激越变革、激荡发展的历史结果,是中国人民翻身作主、掌握自己命运的必然选择。完整地看,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探索、曲直发展和不断完善的历史过程。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起源
中国历史上、世界范围内,先后有过各种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仅辛亥革命之后,中国就曾尝试过君主立宪制、帝制复辟、议会制、多党制、总统制等各种形式,为什么我国宪法最终要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政权组织形式?应当说,这绝对不是偶然的,而是由中国的国情和中国共产党以实现中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己任所决定的。
历史表明,中国共产党人对如何建立新型人民民主政权及其组织形式进行了长期的探索与实践。早在1931年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局部地区掌握政权建立苏维埃红色根据地后,就开始探索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组织形式。如召开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对苏维埃政权的组织形式作出规定,并明确提出苏维埃全部政权属于工农群众。抗日战争时期,为建立广泛的统一战线,根据地政权组织形式由苏维埃制改为参议会制。1939年召开了陕甘宁边区第一届第一次参议员大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在陕甘宁边区所属各县、区、乡建立了各级参议会,并规定边区政府、法院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政权组织的人员构成上,实行共产党员、非党进步分子和中间分子各占三分之一的“三三制”。解放战争时期,为适应解放全中国的形势发展的需要,将根据地政权组织形式改为人民代表会议制,1946年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通过协商方式产生人民代表会议的政权组织,作为向人民代表大会过渡的形式。这种政权组织形式在进行土地改革和取得解放战争的胜利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地时期的苏维埃制和人民代表会议制,与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比,固然还很不完善,但它在根本性质上属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当家作主、实现民主政治权利的开始,并为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式建立积累了宝贵经验,提供了实践基础。
在中国革命胜利前夕,党外民主人士黄炎培先生与毛泽东同志有过一段著名的对话,俗称“延安窑洞对”。黄炎培先生撰写的《延安归来》记录了这段历史。1945年7月1日至5日,为促成国共双方恢复商谈,促成国内团结,造出和谐的氛围,黄炎培与褚辅成、冷僪、左舜生、傅斯年、章伯钧,由重庆飞往延安,在延安受到了毛泽东、朱德、周恩来、林祖涵、吴玉章等人的热烈欢迎和亲切接见。黄炎培参访团一行,亲身感受到边区政府的民主氛围,看到了中国的未来和希望,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充满信心。当访问既毕,毛泽东问他感想怎样?黄炎培直言而答:“我生六十多年,耳闻的不说,所亲眼看到的,真所谓‘其兴也浡焉,其亡也忽焉’。一人,一家,一团体,一地方,乃至一国,不少单位都没有能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力。„„一部历史,‘政怠宦成’的也有,‘人亡政息’的也有,‘求荣取辱’的也有。总之没有能跳出这周期率。”
黄炎培先生的话是极具针对性的。中国历史上历代的统治者和政治思想家们几乎都曾探索过长治久安的政治模式,都曾想跳出“人亡政息”的历史周期率。秦朝统一中国后,因“亡秦者胡也”而筑万里长城,其结果却因秦二世胡亥的残暴统治而二世而亡;汉代思想家贾谊总结秦朝灭亡教训时,甚至提出过著名的“攻与守不同术”的主张。他看到了“打江山”与“守江山”有不同之处,但“守江山”的根本对策是什么却不得而知。汉朝吸取秦朝灭亡教训,实行的是休养生息、无为而治;唐朝实行的是贞观之治;宋朝实行的是中央集权;明朝实行的是专权式的朕即天下;清朝实行的是攘外安内等统治术。这些统治手法虽各不相同,但都是以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为共同的根本特征。其结果均未能跳出“其兴也浡也,其亡也忽焉”这一朝代更替的周期率。其间以“均田”“免赋”“等贵贱”为纲领的数度农民起义,虽一时赢得了民众的响应,甚至有的还获得过短暂的成功,但终究也没有逃脱“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命运。
以毛泽东同志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术与中国革命实践长期结合过程中,逐步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跳出历史周期率的政治途径。这条新路便是实行人民民主。所以毛主席回答说:“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毛泽东同志关于建立人民民主政权的思想,不仅仅是在这次谈话中清楚地表露出来,而且在《新民主主义论》《论联合政府》中,也都有过系统的论述。在《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毛泽东明确提出:“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在《论联合政府》一文中,毛泽东明确主张:“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只有这个制度,才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
实践表明,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长期结合的结果,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同时也是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人民最根本利益的最好佐证。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确立 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共产党邀请各方代表,组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大职权,并于1949年9月29日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意义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了国家治理的大政方针。其中,包括确定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国家在恢复国民经济同时,采取一系列过渡步骤,为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准备条件。
从1949年到1953年,我国经过各项社会改革、国民经济的恢复和抗美援朝的胜利,实行普选的条件逐步成熟。为此,1953年新中国颁布了第一部选举法,并据此开展了全国的普选工作。据统计,当时全国登记选民占选举地区18周岁以上人口总数的97%;依法被剥夺选举权的人只占不到3%;参加投票的选民占登记选民总数的86%。新中国在历史上第一次实践的普遍性平等性的民主选举,为新中国人民民主政权的建立奠定了深厚的群众基础。
1954年9月15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北京开幕,由全国各地区和各单位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出席会议,会议通过了宪法及一系列有关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作出系统规定,并依法选举产生了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任命了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等中央国家机构的领导人选。这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新中国国家政治体制过渡时期的结束,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地方到中央全面系统地得到确立。从此,每年的9月15日便成为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建立的纪念日。
从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人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确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亿万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1954年3月宪法草案初稿形成后,由全国政协广泛组织地方和部队单位进行讨论,先后收集整理了6000多条修改意见,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议通过形成宪法草案。1954年6月宪法草案交付全民讨论。3个月的时间里,先后有一亿多各族群众、数百万各级人大代表参与讨论,总共收集整理了一百多万条修改意见。经宪法委员会修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正式提交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这部宪法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明确了国家性质、社会制度和政权组织形式,规定了国家各项基本政策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为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宪法依据。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确立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真落实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各项规定,审议通过了关于国家机构、经济建设和社会秩序等方面的一批重要法律,依法决定了一批国家重大事项,建立和完善了代表视察制度和联系代表制度等具体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高效运行,极大地调动了全国各族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积极性,对动员和组织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工业化建设和对农业、手工业、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国家各项发展任务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曲折发展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它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实现的一次伟大制度创新。因此,这一制度不仅在中国历史上,乃至在世界范围内,都没有直接的成功经验可供借鉴。在探索中实践、在实践中完善,必然地成为了这一制度的发展轨迹。由于中国经历了长期的封建社会,民主法治传统缺乏;由于建国初期战争结束不久,人们普遍更习惯于战争年代的军事指挥和行政命令手段,靠制度、依法律办事尚需要有个过程;由于建国之初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规律尚有待逐步显现和认识把握,对如何实践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依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还缺乏经验,等等。所有这一切决定了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巩固和完善,将不可避免地会经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在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初期,由于“左”倾冒进、阶级斗争扩大化等错误思潮越演越烈,进而逐步在全国蔓延并侵蚀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从1957年下半年起,先后陆续进行的全国反右派斗争、人民公社化运动、农村基层政权体制的变动等一系列重大变革,不再经全国人大讨论。1958年之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能按期召开会议,立法工作基本停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整个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严重滑坡。尤其是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遭受到严重破坏,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举行过一次会议,地方各级人大和人民政府被集行政、司法、党务等于一身的革命委员会所取代,国家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被砸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名存实亡。尽管1975年1月曾召开过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但这也只能说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基犹在、恢复有限。这段历史留下的教训是极为深刻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巩固完善
“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使全党全社会受到警醒。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这是一次全面拨乱反正的会议。全会深刻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经验,尤其是“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作出了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重大决策。这次会议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确定为党和国家的基本工作方针,明确要求“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此,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入了不断巩固与完善的新时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巩固完善,提供了根本的价值指引。这一时期,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和人大工作,首先是从立法工作上入手的。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七部法律。这标志着中国的法制建设在沉寂了20年后又全面恢复并取得重大进展。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宪法。这部宪法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系统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出发,规定了我国新时期的根本任务和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基本制度。根据1982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相继制定和修改了选举法、组织法、代表法等一系列法律,在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建设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对巩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收效十分显著。这些举措主要有:一是改进和完善了选举制度,将直接选举代表的范围由乡、镇、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扩大到县,规定选民或代表可以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把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还简化了直接选举的程序等;二是适当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常委会行使,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共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是加强了常委会组织建设。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增设专门委员会等;四是健全了地方人大组织机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五是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六是加强了基层政权建设,将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制,改为设立乡镇人大和人民政府。
此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先后制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人大工作的效率和水平有了进一步提高。199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目标;2002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把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一起,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提出要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立法和决策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200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提出,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支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履行职能,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2012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代表大会进一步就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增加基层代表比例,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国家权力机关组织制度,增强依法履职能力等提出要求;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就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加强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联系等系统提出要求;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推进立法精细化,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等系统提出要求。所有这些,不仅为做好人大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而且也极大地改善了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巩固和完善的政治生态。
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完善,在中国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截至2014年年底,除现行宪法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法律242件;国务院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739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98件。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极大地保障和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通过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有效地督促和支持了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通过作出普及法律知识决定,推动全民普法工作,极大地促进了全民守法;依法选举和任命了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决定了国家一大批重大事项,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计划和预算、决算,决定重大建设项目上马等,有力推动了中国各项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实践充分证明,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扎根于中华沃土上的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树大根深、枝叶繁茂、硕果累累,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的一道靓丽风景。正如总书记在庆祝全国人大成立60周年大会上所总结的那样,60年的实践充分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保障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好制度。在新的奋斗征程上,必须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继续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牢牢把国家和民族前途的命运掌握在人民手中。
第四节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为宪法所规定的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它是在中国长期革命和建设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早在新中国成立前的革命战争年代,中国共产党就与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建立了团结合作的关系,成为风雨同舟、患难与共的亲密战友,结成了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统一战线方针政策的推动下,中国的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为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出了重大贡献。
一、制度内涵
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共产党主动选择了多党合作的政治格局,创造了我国政党制度的崭新模式——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创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实施这一制度的专门机构——人民政协。
政党制度的内涵是区别于不同类型政党制度的重要标志。从国际范围看,世界上实行政党制度的国家主要有三种不同类型,即一党制、两党制、多党制。我国现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种政党制度既合乎世界政党政治发展的潮流,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符合国情的具有强大生命力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这是我国政党制度同国外一党制和多党制的根本区别所在,也是这一政党制度的巨大优势所在。其制度内涵集中体现在:
(一)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
在各政党关系上,这一制度坚持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中国共产党居于领导地位,是我国多党合作的根本前提和政治基础,也是各民主党派的自觉选择。毛泽东在1954年12月11日同缅甸总理吴努谈话时曾指出:“中国也有各种党派团体。中国的各种党派是有差别的,并不在一个水平上,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分别。”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在中国革命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是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所规定的,也是中国各民主党派的自觉选择。我国的多党合作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60多年的实践证明,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多党合作事业方向正确、发展有力,充满生机活力的政治保证。共产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是政治方向和方针政策的领导,是建立在尊重民主党派组织独立、政治自由和法律地位平等基础上的。
(二)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
在政权关系上,这一制度坚持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在国家政权的运行中合作共事,是我国多党合作的重要途径。中国共产党是依法长期执政的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而不是在野党,更不是反对党。民主党派参政的基本点是“一个参加、三个参与”,即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之所以如此就在于,中国共产党执政是民主执政,是建立在各民主党派参政基础上的执政;我国民主党派与共产党在政治目标和根本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可以在参政中实现自己的政治意愿。这一制度不仅与西方多党制中以谋取执政地位为目的的反对党、在野党具有本质的不同,也与两党制和多党制国家中的执政党独占国家行政权力,在野党或反对党不能直接参与政府管理国家事务具有显著区别。
(三)坚持共同性、照顾差异性
在利益关系上,这一制度坚持共同性、照顾差异性。我国的多党合作,既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的政治共同体,也是利益共同体。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民主党派反映和代表各自所联系群众的具体利益。在多党合作中,始终坚持把维护中华民族根本利益作为共同价值追求,把实现国家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作为最大政治共识,在实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过程中,实现共同利益和各自利益。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坚持照顾同盟者利益,充分兼顾民主党派及所联系群众的利益需求,努力使他们合理的主张和要求得到最大限度的体现和满足。这与西方实行两党制和多党制的国家中,各政党为了谋取自身和所代表利益集团的最大利益,相互攻击、争斗不休,甚至不惜牺牲国家和多数民众的共同利益,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总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创立了一种新型的政党制度类型,在世界政党制度中独具特色,它既不同于西方两党制、多党制,也不同于一党制,它有利于通过平等协商形成科学决策,集中力量办大事,又有利于避免多党竞争、互相倾轧造成的政治动荡和一党专制、缺少监督造成的种种弊端。实践证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充分体现了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目标下,各党派团结合作的特点,强调以协商、合作代替竞争、冲突,将共产党领导和多党派合作有机结合,实现了集中统一领导与广泛政治参与的统一,国家稳定与社会进步的统一,充满活力与富有效率的统一,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
二、基本方针
我国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这“十六字”方针见证了我国多党合作的光辉历程,凝聚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政治智慧,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多党合作事业发展的宝贵财富。1956年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首次提出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以鼓励民主党派对共产党进行批评和监督,允许媒体报道批评言论和争鸣文章。为的是在确立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以后,尝试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团结更多的人加入到社会主义建设中来。同年9月,刘少奇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作的政治报告中正式宣布,“长期共存、互相监督”是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应当遵循的方针。但是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到十年“文化大革命”结束的大部分时间里,这一方针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直到1982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把1982年1月全国统战工作会议提出的“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同“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融为一体,作为新时期统一战线的方针。作为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必须遵循的方针,由“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八字方针,变为“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十六字方针,深刻反映了新时期我国阶级关系的根本变化,进一步深化了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的亲密友党关系,为多党合作增添了新的时代内涵。其中,“长期共存”指中国共产党同一切致力于团结人民从事社会主义事业并得到人民信任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合作、共同奋斗;“互相监督”指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在法律的范围内互相批评,互相帮助;“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指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之间以诚相待,知无不言,以国家之兴为共荣,以国家之衰为共辱,同心同德,协力奋斗。
(一)长期共存
这是从时空界限上对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关系的界定。这一界定表明,多党合作不是权宜之计,而是中国共产党为实现所担负的历史使命而确立的基本战略。新中国成立初期,毛泽东、周恩来都曾经说过,共产党寿命有多久,民主党派就存在多久,一直要共存到将来社会发展不需要政党时为止。这实际上就是对共产党同民主党派“长期共存”的一种形象概括。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剥削阶级已经不存在,但还将长期存在着不同的社会阶层和群体,存在着不同所有制和不同分配方式的差异,存在着人民内部错综复杂的具体利益矛盾。各民主党派作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的政治联盟,需要他们去联系、代表这部分人的利益,反映他们的正当诉求,这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更好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中国共产党要带领中国人民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进而实现共产主义,既需要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更离不开各党派团体和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所以,改革开放以后,中共中央明确提出,只要阶级还没有最后消灭,共产党还存在,就要坚持多党合作,做到长期共存。
(二)互相监督
这是对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目的界定。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之所以要“长期共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互相监督”。这种相互监督是建立在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遵守共同的政治准则基础上,互相沟通协商、提出意见、作出批评。共产党可以监督民主党派,民主党派也可以监督共产党,由于共产党居于领导和执政地位,因而这种监督主要是民主党派监督共产党。早在1957年4月,邓小平就曾明确提出:“‘长期共存、互相监督’也是这样,有监督比没有监督好,一部分人出主意不如大家出主意。共产党总是从一个角度看问题,民主党派就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看问题,出主意。这样,反映的问题更多,处理问题会更全面,对下决心会更有利,制定的方针政策会比较恰当,即使发生了问题也比较容易纠正。”民主党派对共产党的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是一种“柔性”监督,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但它同法律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辅相成,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防止执政党和政府脱离群众,产生官僚主义,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具有重要意义。
(三)肝胆相照
这是共产党同民主党派“亲密友党”关系的生动概括。它表明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之间,彼此真心相待、披肝沥胆、坦诚相见。各民主党派虽然同中国共产党在性质、阶级基础、政治纲领等方面有所差异,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功能也不尽相同,但彼此之间并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都是为着国家富强、人民幸福、民族复兴而奋斗,都致力于把中国建设成为一个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强国,彼此可以做挚友,互相信任,亲密无间;也可以做诤友,坦诚相待,敢于批评;还可以做畏友,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坚持真理,进行思想交锋。特别是在严峻考验面前,互相支持,共克难关。
(四)荣辱与共
这是对共产党同民主党派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同呼吸、共命运的生动写照。它表明,中国共产党同民主党派在长期共存和团结合作过程中,始终做到风雨同舟,同甘苦,共患难。共产党与民主党派有着共同的事业、共同的使命和共同的责任,是一种荣辱与共、生死相依的命运共同体,处于一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同存共荣,互利双赢的命运格局中。
显然,“十六字”方针从根本上回答了社会主义建设时期要不要实行多党合作、怎样实行多党合作、多党合作的性质特征、多党合作的作用功效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是坚持和完善我国多党合作基本政治制度的理论和政策基石,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
三、合作途径
(一)加强政治协商
中国共产党同民主党派进行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协商形式主要有:(1)中共中央主要领导人邀请各民主党派主要领导人和无党派的代表人士举行民主协商会,就中共中央将要提出的大政方针问题进行协商;中共中央主要领导人根据形势需要,不定期地邀请民主党派主要领导人和无党派的代表人士举行高层次、小范围的谈心活动,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自由交谈、沟通思想、征求意见;由中共召开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座谈会,通报或交流重要情况,传达重要文件,听取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提出的政策性建议或讨论某些专题。除会议协商以外,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可就国家大政方针和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向中共中央提出书面的政策性建议,也可约请中共中央负责人交谈。
(2)中共各级党委的负责人要同民主党派负责人保持联系,交知心朋友,交诤友,在政治上、思想上互相了解和帮助。在有民主党派组织的基层单位,中共党组织通过经常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认真听取民党派的意见,发挥他们的作用。
(二)发挥参政作用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参政议政和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机构。通过保证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在全国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常设专门委员会委员中占有适当比例,聘请有相应专长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担任专门委员会顾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中保证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占适当比例;在市、州、县人大中保证无党派人士占适当比例;在有民主党派组织的市、州、县保证民主党派成员在人大中占适当比例的方式,确保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中的人大代表在人大中以人民代表的身份,依照宪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进行活动、发挥作用。人大、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组织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时,吸收人大代表中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参加,聘请民主党派、无党派的专家,发挥他们的作用。
与此同时,把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担任国家和政府的领导职务,作为实现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采取切实措施,选配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担任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和县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导职务,举荐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担任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
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召开全体会议和有关会议讨论工作时,视需要邀请有关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列席。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聘请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兼职,任顾问或参加咨询机构,也可就某些专题,请民主党派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可就专业性问题同民主党派对口协商,在决定某些重大政策措施前,组织有关民主党派座谈,征求意见。注意在政府参事室中适当安排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发挥他们咨询作用。通过推举符合条件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担任检察、审判机关的领导职务;聘请符合条件和有专门知识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担任特约监察员、检察员、审计员和教育督导员;政府监察、审计、工商等部门组织的重大案件的调查,以及税收等检查,吸收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参加等方式,发挥他们的作用。
(三)抓好基础建设
人民政协是我国爱国统一组织,也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人民政协是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代表人物团结合作、参政议政的主要场所。通过由人民政协来抓好对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政策法令的贯彻、群众生活和统一战线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在政协的各种会议上,切实保障政协委员提出批评和发表不同意见的自由。支持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在政协会议上,以本党派名义发言、提出提案;保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在政协常委和政协领导成员中占有一定比例。政协各专门委员会有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加,政协机关中有一定数量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担任专职领导干部,并真正做到有职、有责。尊重民主党派和政协委员的视察、举报及参与调查和检查活动的权利。
与此同时,大力支持民主党派加强自身建设,协助各民主党派搞好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推进履职能力建设。
第五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中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的探索实践最终确立的解决中华民族问题的制度规定,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华民族地区的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也是为宪法所规定的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解决民族问题,调整民族关系,维护民族平等、促进民族繁荣的重要制度设计。这一制度的基本内涵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统一领导下的民族区域自治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的区域自治。这一制度的设置,既考虑了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性事务的权利,又考虑到必须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增进民族团结,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国成功解决民族问题的制度保障。
统一是国家的最高利益,也是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之所在,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和基础。纵观历史,统一始终是中国历史的主流,分裂历来不得人心。“大一统”始终是中华各民族的价值追求和最高目标,无论哪个民族入主中原,都以实现统一为己任,都把自己建立的王朝视为中华正统。采取并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民族区域自治,根本目的正是在于实现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的统一领导,集中表现为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领土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地区一样,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都应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发展经济社会;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备案。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坚持维护国家统一领导的同时,对依法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作出了相应的制度设定。主要包括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权;人才培养使用自主权;公安部队组建权;经济建设自主权;对外经贸自主权;财政自治权,以及自主发展税收信贷事业、自主发展民族教育事业、自主发展民族文化事业、自主发展科学事业、自主发展民族医药卫生事业、自主发展民族体育事业等各项权益。这些权益涵盖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此外,还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依法行使自治权遇到困难的时候,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有责任提供包括从发展战略、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支持,以确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落到实处,促进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坚持统一和自治相结合,就是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各民族的具体利益结合起来,既有利于保障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又有利于保障各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
二、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有机结合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包含“民族”和“区域”两个基本要素,即既不是单纯的民族自治,也不是单纯的地方自治,而是两者的有机统一。这是由中国各民族的历史演化和人口分布状况所决定。中国各民族的起源和发展有着本土性、多元性、多样性的特点。距今四五千年前,中华大地上就形成了华夏、东夷、南蛮、西戎、北狄五大民族集团。各民族在发展中互相吸收,经过不断的迁徙、杂居、通婚和交流,逐步融合为一体,又不断产生新的民族。其结果是有存有亡,有的民族延续至今,有的却由于融合、战争以及生态环境恶化等原因而消失在历史的长河中,包括显赫一时的匈奴、月氏、鲜卑、吐谷浑、突厥、党项、契丹和塞种人等。长期以来,中国各民族的人口分布一直呈现大散居、小聚居、交错杂居的特点。汉族地区有少数民族聚居,民族地区也有汉族居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许多少数民族既有一块或几块聚居区,又散居全国各地。西南和西北是少数民族分布最集中的两个区域。西部居住着全国近70%的少数民族人口,边疆住着全国近60%的少数民族人口。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少数民族人口分布范围进一步扩大,目前全国散居地区少数民族人口已超过3000万。因此,在这样背景下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显然既不可能是单一的民族自治,也不可能是纯粹的地方自治,而是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自治主体民族相对集中的、某个区域内的自治。因此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不是某个民族独享的自治,民族自治地方也不是某个民族独有的地方,一个民族可以在一个地区实行自治、成立自治区,又可以分别在其他地方依法成立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
坚持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相结合,在当前要更加强调实施差别化的区域性政策。客观地看,当前民族地区改革发展面临的问题,如改善与保障民生、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扶贫开发攻坚、生态环境保护等,总体上均属于区域性的共性问题,而不是某个民族的单独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要通过制定差别化的区域性政策加以解决,关键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发力。对于民族自治地方面临的一些特殊问题,如双语教育、民族语言文字的出版宣传等,仍应保留专项扶持政策。总之,要努力实现不同民族、不同区域之间的公共服务均等化,让各族人民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对中华民族、对中华文化、对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三、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的有机结合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作为解决中华民族问题、调整中华民族关系的制度模式,显然有着浓重的政治色彩,它是以维护国家统一为前提,以巩固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为目的,以保障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为动因的。与此同时,它又带有浓厚的经济考量。在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设计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时,充分地考量了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基础、自然资源状况等。这是由于,在消除了剥削压迫的社会制度下,发展是解决民族地区一切困难和问题的总钥匙。由于历史与自然的原因,我国各少数民族总体处于发展滞后状态。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前提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大的自主权,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以实现民族地区的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尤其是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区大都地广人稀,资源富集。民族地区的草原面积,森林和水力资源蕴藏量,以及天然气等基础储量,超过或接近全国的一半。全国2.2万多公里陆地边界线中的1.9万公里在民族地区。全国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中民族地区占到85%以上,是国家的重要生态屏障。因此,民族区域自治从制度设定上,专门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在国家统一领导下,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各项权益,以便于民族自治地方能够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发展经济社会。此外,还特别专门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帮扶职责,以确保民族自治地方能够更好地实现跨越式发展与长治久安。所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既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又有利于国家的统一;既有利于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又有利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和各民族的发展进步,显示出了巨大的制度优越性。
四、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有机结合
从历史上看,占中国人口多数的汉族主要聚居在黄河、长江中下游的中原地区。这里气候温和、土地平坦且肥沃,宜于农耕。而少数民族,大多分布于周边地区,这些地区多草原、沙漠、森林、高原、高山、丘陵、湖泊等,宜于牧业、狩猎、渔业。周边少数民族与中原地区通过“茶马互市”“绢马互市”等,既满足了中原农业、交通和军事对马匹的需求,也满足了少数民族的日常生活所需,促进了经济互补和共同发展。少数民族建立的辽、金、西夏、大理等政权,在制度建立、疆土治理方面,明显吸收了汉族中原政权的统治经验,融入了中原文化的很多元素。塞北、西域优美的曲调和乐器不断传入中原,对中原音乐的丰富和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随着各民族之间交往和融合程度的加深,交错杂居、共生互补的格局逐步形成,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关系日趋稳固。统一多民族国家的长期延续,极大地促进了各民族之间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交流,增进了各民族对中央政权的向心力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感,增强了中华民族的凝聚力、生命力和创造力,促进形成了中华文明的统一性和多样性。在近代反侵略、反分裂的伟大斗争中,各民族在历史上形成的不可分离的关系变得更加牢固,各民族福祸与共、休戚相关的命运共同体的特征更加凸显,各族人民作为中国历史主人的责任感得到了进一步激发和增强,中国各民族共同的文化和心理特征更趋成熟。
第六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是指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的行政区域。这一制度是为宪法所确立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保障特定行政区域繁荣稳定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我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一、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特别行政区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为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特别行政区的历史和现状,国家决定设立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是中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防务。中央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由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任命。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本地永久性居民依法组成。永久性居民为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
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全国性法律除基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时,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权宣布特别行政区进入战争状态和紧急状态。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二、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一)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依法对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1)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2)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3)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4)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5)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6)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8)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9)代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10)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11)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12)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13)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对不符合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有依法发回重审权,有依法解散立法会权。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2)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3)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和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二)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首长为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主要官员由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1)制定并执行政策;(2)管理各项行政事务;(3)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5)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6)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三)立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会议;(2)决定议程,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3)决定开会时间;(4)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5)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6)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1)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2)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3)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4)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5)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6)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7)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8)接受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9)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四)司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三、特别行政区经济制度
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四、特别行政区社会制度
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
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
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原有的对教育、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康乐、体育、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机构的资助政策。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本章详细介绍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宪法对人权的保障。
第一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
公民通常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公民与人民的区别在于,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而人民则是区别于敌人的政治术语,属于集合概念,指的是来自公民群体、参与政治活动的社会人群,这些人群因不同的社会地位分为统治阶层和非统治阶层。在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为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最必需的权利。公民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由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所决定,与公民资格和法律平等地位密不可分,属于不证自明的权利母体。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应尽的基本责任,由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所决定。它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其他义务的基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根本区别在于,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则必须履行。
在我国,民权、人权等概念最早由西方输入。近代中国对公民权利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抽象到具体、由理论到实际、由天赋到法治的逐步深化过程。尽管旧中国宪法创制过程中,也不乏人民民主权利入宪的记载,但实践证明,没有人民当家作主,就没有真正的人民民主权利。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新中国历史上才第一次真正实现了“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保障人民权力成为社会主义宪法的本质特性。
第二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权益。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
一、平等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内涵是,凡我国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公民的合法行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违法犯罪行为也都同样地受到法律的制裁;任何公民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二、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包括生存权和自由权。
(一)人身自由权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二)人格尊严
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三)住宅不受侵犯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四)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政治权利和自由
包括政治权利和政治自由两方面:
(一)政治权利
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二)政治自由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四、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五、监督权和求偿权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六、社会经济权利
包括劳动权、休息权、退休生活保障权、获得物质帮助权、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归侨侨眷权益保护。
(一)劳动权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二)休息权
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三)退休生活保障权 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四)获得物质帮助权
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五)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六)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七)归侨侨眷权益保护
宪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以案释法】
高校女生依法维护人格尊严
【案情介绍】广东某高校一位女同性恋者白某发现很多心理学教材将同性恋归为性心理障碍,与恋童癖、露阴癖等同属心理疾病,有些教材甚至点明用电击、呕吐等方法治疗同性恋。
据民间公益组织“同城青少年资源中心”2014年8月发布的《中国高校教科书中对同性恋的错误和污名内容及其影响调查报告》显示:包括《变态心理学》《心理健康教育》等90本2001年后出版的教科书中,有40%的书将同性恋视为病态,有50%的专业书主张将同性恋治疗成为“正常”的异性恋,而心理健康教科书中则有57.14%将同性恋分为真性、假性和精神性。这些研究观点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已被西方学界摒弃,而视其为一种正常的性取向。2001年,中华精神科学会发布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已认定同性恋是一种性取向而不属于病态。
白某认为,高校教材公开贬损同性恋无疑是对同性恋群体直接的伤害。作为传道的高校教材,应传播科学、客观的知识,而不是错误的知识。她希望相关教育部门能对贬损同性恋的教材予以纠正与监管。2015年5月14日,她向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寄送挂号信,申请公开其对高校使用教材的监管方式,以及对高校使用错误和不符合国家最新科学标准的教材有哪些监督措施。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告知申请人,且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在一直未得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白某将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告上法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了这起案件。
【以案释法】出版教材把同性恋认为是病态、是精神病,到底侵犯了同性恋群体什么的权利?有认为是对同性恋群体的一种歧视,歧视涉及区别对待,侵犯的是平等权。把同性恋当作病态,或者精神病,实际上侵犯的是人格权。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出版教材里面的言论明显有违事实,是对同性恋群体客观存在的性取向的不正确认识,而且也违反了宪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规定。此外,国家有关部门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也是本案被法院受理的直接原因之一。
【以案释法】
就业性别歧视违法
【案情介绍】2014年6月24日,应届毕业生郭某在赶集网上看到杭州市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招聘文案人员,她认为自己的学历以及实习经验符合学校的要求,便在网上提交了简历。等待多天后没有得到任何回复,郭某又浏览了网站的页面,发现招聘页面上写着“限男性”的要求。郭某表示不解,多次向对方咨询,并到学校当面了解,对方坚持只要男性,表示这个岗位不适合女生。郭某认为:“企业拒绝女生的理由太多了,女生们不能再忍气吞声。”为此,郭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11月12日,这起“浙江就业性别歧视第一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宣判,法官认为“被告不对原告是否符合其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直接以原告为女性,其需招录男性为由拒绝原告应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原告实施了就业歧视”。
【以案释法】在我国,妇女平等就业权利受宪法和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也作了相关的明文规定。
女性就业遭歧视的现象曾长期存在。全国妇联妇女发展部2011年发布的《女大学生就业创业状况调查报告》指出,56.7%的受访女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感到“女生机会更少”,91.9%的受访女大学生感受到用人单位的性别偏见。近年来情况虽有所好转,但仍不容乐观。为此,本案的宣判,对遏制就业性别歧视,具有普遍的宣传教育意义。
【以案释法】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案情介绍】某村文化站丢失了一台彩色电视机。这台彩电是村党支部书记冯某为了活跃群众文化生活而建议购置的,花了两千多元,不知被谁盗窃走了。本来,自冯某任支书以来,整顿乡里,村风有了很大好转,怎能容忍又发生这样的事呢?冯某在案发次日就向乡派出所报了案。为尽快查个水落石出,他又和村主任召开了党支部及村民委员会会议,决定对全村进行普遍搜查。他们动员乡中学的160名学生,由冯某和村主任带领,挨家挨户地搜查了三百多个村民家庭。冯某为了及早查出彩电的下落,却因不懂法,犯了非法搜查罪,受到了法律制裁。
【以案释法】搜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取的一种侦查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冯某虽身为村党支部书记,但他无权对村民住宅进行搜查。作为村干部,只能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而无权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力。
第三节 公民的基本义务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承担的基本义务包括: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四、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五、依法纳税
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与公民权利相比,我国宪法对公民义务的规定范围要窄得多,这充分说明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权利的广泛性和充分性。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权利义务是密切相关甚至是一体的。根据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上述法定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节 人权的宪法保障
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本质上被视作为人权保障书。这其中,既是对已有人权的确认,也有对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价值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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