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法官回避申请书

2024-08-31

[法律文书]法官回避申请书(精选5篇)

1.[法律文书]法官回避申请书 篇一

案件法官回避申请书

申请人:鹿路生

被申请人:过元申法官

关于鹿路生诉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来以为原一审的错误判决被发回重审,再次接手本案的法官应该很慎重,绝对要自觉的公平公正中立的来审理这个案件,原来我错了,防不胜防,我再次被以同样的方式愚弄。申请回避也是过元申法官让我申请他回避的,之所以没有申请,是因为即使过元申法官一次次的走向错误,但他的每个错误都或明示或暗示的和我沟通,使我有表达异议的权利,尽管一次次的异议并没有被明确采纳。但原一审蔡建忠法官竟然八个月没有就案情和我沟通过一句话,使我枉费心思递给他接近30封沟通书信。现在之所以申请过元申法官回避,是因为过元申法官拒绝与我沟通,而之前的一些行为会影响到本案的公平公正审理和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1、过元申法官重审组成的合议庭成员有原一审合议庭成员孙利明,当然后来改正了,我也原谅了;但我仍无法排除这是故意行为。

2、原一审蔡建忠法官用“证据交换”代替“开庭”,故意制造错误判决;重审中过元申法官又用“开庭”代替“证据交换”,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无非是千方百计的回避质证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在此次违法开庭中以“你现在能说的清楚的”来喝止我质证被告的谎言,必定是一个错案的开始。

3、被告一直恶意删除韵达网站上的相关证据,本人特意申请2011年12月31日之前交换双方2009年网站证据,否则之后证据将在网站中自动消失。申请被采纳,同时申请也被变相利用。不但不是证据交换,反而又是一次正式开庭,并没有质证我申请要质证的证据。本次开庭出现如下不公事实:首先,过元申在我提醒的情况下剥夺我陈述案情的权利;被告抗辩的谎言再次被过法官以“你能说的清楚的”阻止我继续质证;我对被告的正常提问多次被过元申法官抢答,且最终喝止我继续提问,这种审案方式和蔡建忠法官非常相似。且单方面明确告诉我拒绝审理书面合同之前的实际承包期间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当然我对此非常不服,也立即递出相反意见书,从后来的谈话推理应该是拒绝采纳,我坚信这绝对是错误的!

4、2012年3月5日的谈话彻底揭开了过元申欲枉法判决之路,完全是拒绝审理和质证被告的虚假证据,不尊重原告的客观事实证据,强制性的相信谎言,完全不顾“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质证”等当事人举证须知原则。请问过元申法官用开庭代替证据交换,拒绝审理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一定强迫我去被告处找人证来证明我的证据的真实性,否则必输!这合情、合理、合法吗?以下是过法官说过的话,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过元申法官说过“原一审法官那怎么都没认定的,我们的思维都是一样的”

;“实话给你说,光凭这一个东西肯定改不了”;“他(韵达公司)现在认为,其他的都没有,他现在就是在抗辩,他不用提供什么证据”;“他应该出具我会跟他说,但是拒不提供没有法律后果的,我给你说清楚的”;“那人家都有问题,那我也有问题。怎么你碰到的人都有问题呢?你怎么不考虑考虑?”;“你其实是想说清楚,我呢,也相信你说的是真话,但是我不能在判决书上写,我相信你说的是真话,我就认定这个情况。你也要理解,最后哪怕是你输,我也要给你说清楚。就是这么回事”;“那每次拿出欠条,都让出具明细,不出具明细就不认,那没有办法审理案件了”;“他当然不承认了,承认就是坏人了。法院不一定会都查清楚的”;“你别老是那个,我给你说,世上有两种,一种是事实,但是证明不了,有一种不是事实,但是证明的了。你说法院怎么做”。

“我给你说,案件没有细看,但是我知道这里面有2个问题,定完区域我们再定那些有瑕疵的问题。这是两个问题,如果瑕疵没问题,他给你解除合同是没有道理的;如果瑕疵有问题,一样要解除合同的”等等。

综上,为了使本案能够公平公正中立的审理和判决,还给本人迟来的公正,特申请过元申法官回避此案。

此致

锡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鹿路生

2012年3月26日

2.浅议法官任职回避 篇二

摘 要:2011年初,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法官任职回避的规定,将我国司法反腐倡廉的问题推向高潮。本文从回避制度的基本法理出发,结合我国回避制度的现状,提出了贯彻实施该规定所需注意的若干问题,以期对该规定的施行有所帮助。

关键词:司法廉政 回避制度 任职回避

201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从发布之日起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施行。《规定》要求: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和补充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人员时,也不得将具备上述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拟任人选。为了确保此项制度能够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规定》还明确了对违反任职回避人员的惩戒措施。这项规定的出台备受关注,并将司法廉政问题再次推向风口浪尖。

一、理论依据--回避制度及其价值理念

(一)回避与任职回避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得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正是回避制度最朴素的表达。任职回避是一种任用关系的限制,不允许规定范围内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在同一或相近部门、单位任职。任职回避是回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司法领域准入的限制,即任用时就规避了可能出现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相比一般回避更严厉、更彻底。

(二)回避制度的价值理念

诉讼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回避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一种,自然也以公正性作为其追求的目标。具体而言,回避制度的价值理念主要体现在:

1.确保裁判者中立及司法公正

在审判中,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无疑充当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杰罗姆?弗兰克指出:“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官判决的基础,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笔者不敢苟同弗兰克略显绝对的观点,但法官在裁判中的确会受到社会关系、偏好、传统习俗的影响,完全理性、完全客观似乎是一个过于理想化的要求,这是由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的。

另外,传统中国更是一个熟人社会,法官在审理与自己有某种人伦关系的案件时常处于尴尬境地。为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是非常必要的。

2.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就是要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解决。由于健全的回避制度将有偏私之心的司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事先排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之外,就能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减少因违反回避制度而发回重审的几率,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回避制度的设立,看似为一审程序设置障碍,实则符合诉讼程序的效益原则。

二、现实需求--法官任职回避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在上述价值理念的指引下,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确保回避制度的实施,如三大诉讼法、《法官法》《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制定与执行层面发生脱节,社会效果不尽如人意。诉讼过程中认人情、认金钱的案例屡见不鲜。这可归结为以下几个原因:

1.回避事由不明确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申请回避的事由可以概括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对于这句话,有两处疑问:① 如何评断某种关系属于利害关系?这个范围不明确,很笼统。② 利害关系和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由谁判断,是否含有相应的主观色彩?正因为这样的疑问存在,使得实践中法院裁量的难度加大,部分法官钻了其中的空子。

2.回避申请权缺少保障

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回避事由和需要提供证据的酌定回避事由。即使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回避仍存在诸多现实困难。首先,信息不公开。他人与法官疏通的关系通常都是所谓的“暗箱操作”,通过各种不公开的渠道进行疏通。这其中千丝万缕的关系,当事人很难知晓。其次,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即使当事人努力了解到了这层不公开的关系,搜集相关证据也非易事。当事人成功申请回避必须越过这两道坎,使得回避申请权有被架空的嫌疑。

3.没有明确法官违反回避规定的责任

我国古代立法曾经明确了法官违反回避规定的责任。如《明律?刑律?诉讼》中规定:“凡官吏于诉讼人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得授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出入罪论”。但是综观现行立法,仅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一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且,该法条只是制约了案件本身,并没有明确审判人员的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放任了“关系案”的发生,阻碍了回避制度目的的实现。

现行回避制度的缺陷提醒我们,为了有效改变现状,必须从制度层面去完善、创新。“法官任职回避”便是一个不错的尝试。它转换了大众思考问题的角度,从“法官如何尽可能公正裁判”到“先挑选最大可能公正裁判的法官”。这两个角度的终极目标都是一样的,但是后者从司法准入领域这个源头进行限制,能够避免上述提及的诸多问题,可以说是为回避制度注入了新鲜的血液。

三、政策考量--贯彻实施《规定》的若干问题

为了响应反腐倡廉的号召,针对目前回避制度的缺陷,及时出台的《规定》让人们看到了回避制度积极的变化。最高院说,“绝非一时的心血来潮或者突发奇想”,这是有根据的。此前上海、重庆、江苏等地已先试行“单方退出”办法。但是,理论与实践总是有所差别,积极的变化最终是否是可喜的变化,仍要看实施的成果。在贯彻实施《规定》的过程中,一些问题必须解决。

1.对争议之处予以解释说明

《规定》出台之后,各界议论纷纷。“为什么只提法官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当律师的也不少见,而且更多时候是同学、师生关系在起作用。”“如果一方是法官,另一方是检察官,那么要不要回避呢?毕竟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检察官的地位是平等的。” 针对此类问题,最高院最好能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以便化解人们心中的障碍,使得《规定》能够更深入地实施。

2.明确现任法官“任职回避”后的保障与救济。

《规定》第八条是关于现任法官“任职回避”后重新安排工作的内容,但是只是笼统的条款,并没有规定在未妥善重新安排工作的情形下的归责。这将导致在实施过程中个别法院单纯追求回避的成果,而忽略了被回避人员的生计问题。只有解决了后顾之忧,“任职回避”才会深入人心。这也是“以人为本”的基本要求。

四、结语

立法与司法分别从制度与实践两个层面体现了我国回避制度的长与短。最高院出台的《规定》综合考虑了这两个层面的内容。虽然各界对其褒贬不一,但值得肯定的是我们透过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这必将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给我国司法界带来一股清新之气。

参考文献:

[1]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机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1391

[2] 翁彤彦.诉讼回避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63, 75: 6, 71

3.回避申请书(共) 篇三

身份证号码:

代理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办杜城16组刘振忠(刘越之父)

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常务副局长张斌

身份证号码:

申请事项:

鉴于由副局长张斌主持领导对本案的第六次调查处置过程与西公(雁)决[2011]1090号、1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并有故意对抗杜航伟局长关于本案的批示和组织、领导雁塔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重大嫌疑,因此申请张斌对本案的处置过程一律回避,其犯罪线索另行举报。

申请事由:

一、作为分管分局法制科的常务副局长,对戈军、常来朝在本案复议过程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和包庇、纵容之嫌疑,二、由副局长张斌主持领导对本案的第六次调查处置仍有片警刘锁民参加,对于杜巍、孙黎明、李永辉、孙春虎等人抢劫、殴打杜城小学生的集团犯罪线索不调查,对于本案2次报警处置的真相不调查,对于分局民警王明勇、王养维、戈军、田来朝的犯罪行为不调查,查处结果竟与高家华一样,作为被申请人的雁塔分局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了与市局复议前基本相同的决定,这次由胡伟田局长当面指示、张斌亲口承诺的派专人直查后向局党委汇报肯定会公平的调查工作恰恰成为张斌欺骗分局党委、欺骗受害小学生有力的罪证。

三、近期在分局上访的四起案件均与张斌有关,其中电子城所、西影路所各两起,我因西影路所未给田来朝做笔录多次去过西影路所,其中西影路一起案件的受害方一直在找副局长张斌要求依法处理,本月13日我已当面向胡局长、副局长张斌和阎科长口头申请其回避,而张在10月14、15日两日一会要求我书面申请,一会又请求原谅让他再负责调查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别书面申请其回避。

4.有关驳回回避申请书 篇四

文书要点

回避申请书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回避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时所使用的法律文书。

特别提示

填写该类文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填写回避申请书必须符合回避条件。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回避是指负责处理本争议的人员由于与本案或者本案的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其回避:

①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③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上述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2)回避的方式有两种,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

(3)回避申请在仲裁案件立案后,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

5.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回避申请书 篇五

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

我们是你院立案(2013)鹤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诉讼原告。我方委托代理人在9月13日前往贵院递交举证材料和具体诉求时被主审法官刘XX拒收。法院其它工作人员叫他收下材料时,刘秉中态度恶劣,说:“案子是我办,我说不收就是不收。”还对我方委托代理人大吼大叫说:“你马上离开,我不想见到你!你再不走,开庭我不让你参加!”

按民诉举证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况且我方诉讼内容是符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侵权与违约的选择),按规定此诉讼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且此案于9月3日立案,也未超过贵院指定的14天举证期限)。我方质疑刘XX作为办案法官的职业操守,怀疑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故行使诉讼当事人权利,申请刘XX回避此案的审理。同时,我们将保留向相关审监庭、纪检组投诉,追究其徇私枉法责任,并给我们书面处理结果的权利。

望予以批准为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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