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24-08-03

宝应县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5篇)

1.宝应县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关于转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

资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33号

龙岩工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龙岩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龙岩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所出资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企业的投资活动,提高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央、省企业投资监督管理的有关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以及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将所出资企业以及全资、控股子企业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主要包括企业用货币资金、实物、股权、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的投资活动。

(一)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企业、控股参股企业、合资合作、收购兼并、对出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等)。

(二)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三)金融投资(含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四)其它形式的投资活动。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如下: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提出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二)评审投资计划,监督、检查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对投资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四)组织开展投资分析活动,必要时对重要投资项目和金融投资项目组织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估等动态监督管理。企业的投资计划执行及项目实施情况,纳入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五)调动和保护企业投资积极性,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其他法定职责。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投资项目是指按规定需要报国家和省政府、市政府投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单项投资额度6000万元(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00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以上的项目;资产负债率达到70%(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达到80%)继续投资的项目。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责任主体,企业必须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建立规范科学的投资决策和资本运作程序;必须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和完善投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投资风险控制和投资失误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监事会负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龙岩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国有资产布局结构调整方向。

(二)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结构调整、改革改组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应不明显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本办法所称的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市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投资计划,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续建项目上一的计划执行情况等)。

(四)投资计划项目汇总表。

(五)项目出资企业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企业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的投资项目)。

第九条

企业投资计划的编制和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投资计划方案。

(二)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计划方案进行评审,并自收到齐全合规材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评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评审意见的,最多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通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

(三)企业根据市国资委的评审意见,组织修改完善投资计划方案,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并决定后,将决定的投资计划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投资计划。

企业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投资计划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由企业于每年7月10日前报送市国资委备案,并按规定程序申报预算调整计划。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的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管

(一)需向市国资委报告的项目:

1.已列入经市国资委评审的企业发展规划内的主业,单项投资额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6000万元)以内的投资;

2.企业原有的生产经营性设备的日常更新改造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负责管理。但应在报送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时将企业的设备更新改造投资情况一并纳入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3.市政府指定的项目(包括代建项目)。

以上投资项目由所出资企业按其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直接纳入投资计划;所出资企业应在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前向市国资委报告,其中,需要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投资项目,所出资企业应在上报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抄报市国资委,并将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向市国资委反馈。

(二)需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项目:

已列入经市国资委评审的企业发展规划内的主业,单项投资额在3000万元—6000万元(不含6000万元)的项目(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额在6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三)需报市国资委审核或核准的项目:

1.已列入经市国资委评审的企业发展规划内的主业,单项投资额在6000万元(含6000万元)以上,9000万元以下(含9000万元)的项目(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项投资额在10000万元以上,1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2.未列入国资委评审的企业发展规划内的主业项目;

3.企业投向省外、境外、非主业、非控股、非经营性的投资项目;

4.投资商业银行、典当、期货、股票及基金等金融投资项目;

5.拟从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中申请安排资本性支出的投资项目;

6.资产负债率达70%继续投资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放宽至80%);

7.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和新设子企业;

8.企业认为应报市国资委核准的项目;

9.市国资委另有规定要求核准的项目。

其中,企业投向省外、境外及投资额在9000万元(不含9000万元)(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额1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和资产负债率达70%继续投资的项目(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放宽至80%),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所出资企业应严格控制第三层级及其以下子企业的对外投资,要通过管理制度和相关程序使第三层级及其以下子企业原则上不再具有投资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层级,以所出资企业为第一层级,以所出资企业直接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为第二层级企业,以第二层级企业直接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为第三层级企业,以此类推。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投资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或项目申请报告(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决议。

(四)按市国资委规定需提供的项目法律意见。

(五)企业近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由所出资企业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一)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三)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分析报告制度,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报送企业投资分析报告。

(一)所出资企业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市国资委报送上月度投资分析报告,次年1月底前报送上投资分析报告。

(二)所出资企业的投资分析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金融投资情况、项目投资收益情况等。主要内容包括:

1.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包括文字说明及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表。

2.在建市重点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包括本计划目标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采取的对策措施以及需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等)及省市重点项目投资完成情况表。

3.重要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五条

在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应组织投资项目的后评估工作。重要投资项目的后评估报告,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将根据需要,有选择地开展项目稽查、审计和后评估。

(一)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企业财务决算完成后,根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有关情况将企业投资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报送市国资委。

(二)投资项目完成(竣工)一年后,企业应当组织投资决策后评估工作,重要投资评估报告应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投资事项出现以下行为的,要及时查明原因,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擅自决定重大投资事项的;

(三)对明确规定不得投资的项目进行投资的;

(四)对应备案和报告的事项未及时备案和报告的;

(五)上报时谎报、隐瞒重要情况的;

(六)与投资合作方恶意串通或进行不规范的关联交易的;

(七)通过漏报、瞒报、“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核准(审批)的;

(八)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九)因投资事项涉及的合同实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经国资委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估,企业各项目投资实施整体效果差的。

(十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十二)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其他行为的。

市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监管不力的,市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报告工作规程 附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报告工作规程

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申报

企业上报核准、备案项目时,所出资企业应履行其内部决策程序,由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审定并做出决议后,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并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其中:备案项目还需填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一式五份。

企业函告报告项目时,所出资企业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市国资委提供相关材料。

二、受理

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提交的核准、备案、报告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所出资企业补齐。

三、审核

(一)核准。市国资委在受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所出资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需报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市政府批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二)备案。市国资委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所出资企业出具备案意见。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核准、备案审核工作的,市国资委应向所出资企业说明原因。

(三)报告。市国资委对报告事项一般不予函复;如对报告事项有异议,应在受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所出资企业反馈意见。

四、其它

所出资企业应将其审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核准项目或主业内的重要投资项目的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论证工作安排事前告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视情参与相关工作。

所出资企业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备案文件的,市国资委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并对有关人员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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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宝应县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 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 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 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 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 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 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 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 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 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 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专员办) 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 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 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 盘活存量, 调控增量, 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 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 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 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 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 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 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 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 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 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 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 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 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 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 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 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 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 应当从严控制, 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 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 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 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 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 报财政部审批。

(三) 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 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 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 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 (合同) 等相关材料, 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 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 (一式三份) 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 (含800万元) 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 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 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 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 (三份) 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 (含) 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 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 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 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 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 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 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 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 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 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 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 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 合并、分立、清算。

(四) 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 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 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91号) 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 应当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财办[2006]52号)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财办[2007]19号)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 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 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 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 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 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 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 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 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 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 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 制定本单位的 (包括驻外机构) 资产管理办法, 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 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做好保密工作, 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 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4.宝应县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订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国有资产,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管局应当完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推进管理创新,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明确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逐步完善制度标准体系,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管局根据国家政策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各部门负责制定其他资产配置标准,报国管局备案。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严禁铺张浪费,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九条 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第十条 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第十一条 通用资产配置实行计划管理。各部门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费用支出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投入使用或开工时间,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本部门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二条 各部门纳入资产配置计划的资产,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其他资产配置事项由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资产变动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包括固定资产账、无形资产账和对外投资资产账,相关信息应当按规定统一内容和格式,全面真实反映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和机构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应当办理资产交还手续。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中反映。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其他资产清查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二)罚没或按规定应当上缴的;

(三)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

(五)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投资等。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各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处理意见,报国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处置手续。第五章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国有资产决算报告。国有资产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国有资产决算报告经国管局批复后,作为调整资产账目和考核评价、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发生下列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应当报国管局审批:

(一)办公用房等房屋资产的配置、处置,以及出租、出借;

(二)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配置、处置;

(三)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资产配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

(四)重要会议、大型活动资产配置和处置;

(五)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八条 国管局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统计等工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编制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负责汇总、分析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情况,开展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工作,定期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二)资产处置方式、程序和收益管理情况;

(三)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管局。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的;

(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或报送虚假资产信息的;

(七)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第四十四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第四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5.宝应县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部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部属事业单位的资产,部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二)配置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

(三)处置是指部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进行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四)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五)对外捐赠是指部属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六)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七)置换是指部属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八)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九)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十)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十一)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十二)产权登记是国家对部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部属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十三)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

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部、及部属系统单位(包括长江航务管理局、海事局、救助打捞局、船级社,下同)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部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部属事业单位开展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处 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督促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考评工作。

第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和部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建立资产管理档案,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报批或审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交通运输设备、仪器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的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和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明确相关管理机构、管理职责和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 4 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对于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由部在系统内部或行业内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申请购置规定限额(规定限额按财政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时的规定执行,下同)以上国有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部属系统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本级及所属单位提出拟购置国有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部审核;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经费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直接报部审核;

(二)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等,对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部属事业单位预算。

第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部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 5 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部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需要办理产权证书的资产,应及时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检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

第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并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第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国有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国有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国有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二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部及部属系统单位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二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均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经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房屋、土地、飞机、船舶和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以及出租、出借飞机和船舶,均需报部审核或审批。

部属系统单位所属单位发生上述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时,应由部属系统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部。

第二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以及超过六个月以上(不含六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均需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部属系统单位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

(二)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 7 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报部审批;

(三)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含800万元),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由部属事业单位审批。

部属事业单位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部、财政部(一式三份)及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单位上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拟承租承借方的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 9 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部收到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申请后将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理:

(一)申请事项和相关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或转报财政部。

(二)申请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部属事业单位修改补充。受理日期以部重新收到申报资料时算起。

(三)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将不予办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函告不予办理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底价。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的股权,按照第五章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部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部属系统单位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部和部属系统单位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部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置国有资产金额的审批权限同第二十六条使用国有资产金额审批权限。

第四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部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部申报。

(二)部审批或审核。部对部属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 11 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在部审批权限内的,由部进行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需报财政部审批的,由部报财政部审批。

(三)评估备案与核准。部属事业单位根据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部属事业单位将评估结果报部,由部报财政部核准。

(四)公开处置。部属事业单位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第四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上划或下划的;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

第四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四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部外中央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在与另一方协调一致,并经双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单位的,应按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文件报部,经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地方单位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部属事业单位的,在地方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部属事业单位应将接收国有资产的有关情况报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转移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 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国有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五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将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五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 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 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对方单位公章);

(七)部属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 15 损失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交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交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八条 部收到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后的受理时限同第三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第六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六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第六十条和本条

(一)、(二)款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六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财政部为部属系统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财政部为部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六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部属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考虑。

第六章

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

第六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 18 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部申请调解。

第六十七条 部属系统单位所属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部属系统单位调解。

第六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部申请进行调解;部调解不成的,由部报财政部调解;再调解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经部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及清查

第七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国有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逐级报部,由部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七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在相关资产使用、处置行为得到批准后,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七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七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部安排,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国有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 20 变化的;

(六)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部审核同意后实施。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开展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七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国有资产信息资源共享。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国有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七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进行报告。

第八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编制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必须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编报及时,不得虚报、漏报、瞒报、拒报。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第八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国有资产实行严格管理,谁审批,谁负责,不得越级审批。部将定期组织检查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对不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事项的单位,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擅自提供担保,出租和出借国有资产;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五)截留资产处置收入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或不予受理单位资产购置计划的编报申请。

第十章

第八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 22 泄密。

第八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根据部授权进行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批复文件要在15个工作日内抄送当地财政专员办;部属事业单位收到部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批复文件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送当地财政专员办。

第八十八条 部属系统单位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八十九条 部管社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经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部属事业单位,以及部属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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