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后果(精选5篇)
1.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后果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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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种类及后果
一份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承包人规避风险的屏障,对承包人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企业要牢固树立合同本位意识,因为在利益的博弈前,只有白纸黑字的合同才是企业最可靠的“朋友”。
一、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及法律后果
依据合同的效力可以将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四大类。一份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律救助。而无效合同虽说已经成立,但却因为欠缺法定生效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产品上的过程,金额大、工期长、法律关系复杂且往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所以在确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时,除了《合同法》《民法通则》外,司法解释还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做了特殊的规定。三菱PLC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一共有五种情况可能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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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五)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由于无效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一旦合同被确定为无效,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失去了合法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结果,往往是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行为使得建筑材料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工程,因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司法解释制定了相对灵活的解决方案:
(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规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基本的合同义务,如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即便经修复后合格,承包人理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三)不予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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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即无法律依据;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即视为承包人根本违约,再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也缺乏事实依据。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法律当然不予支持。
(四)发包人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不赘述。
(五)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规定,在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六)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照有效合同处理
在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下,如果承包人签约之时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合同的稳定性,最大化地保护当事各方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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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略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篇二
摘 要 无效合同制度的宗旨在于对严重违背法律价值取向的当事人意志予以否定,使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便应溯及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唯对于己经部分或已经履行的以无形给付为特征的继续性合同例如雇工合同,租赁合同等,无效的溯及力可能导致给付人无偿付出或难以客观计算给付人的给付等复杂后果。为此,在此情形宜令无效后果向后发生。
关键词 合同无效 后果
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条款,仅指向可能出现的包括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纠纷在内的各种纠纷,既为必要也与合同的其他部分相对独立,实际上相当于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一个合同。故此种条款本身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合同法第57条)。须注意的是,所谓“不影响”仅指此类条款不会由于合同无效的原因而无效,并非说凡是纠纷解决条款全部有效,纠纷解决条款是否有效需要单独认定。例如,当事人约定排斥司法权,规定合同出现纠纷时,提交某人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提起诉讼。即使合同本身有效,此纠纷解决条款也属无效。
此外,合同部分无效而不影响其他部分的,说明其他部分具有可以独立存在的相对独立性,故也不为无效(合同法第56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合同而取得的利益和负担的不利益便丧失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法律上还需将此利益进行平衡。以合同所处的阶段不同,分述如下:
1.对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另一方也无需履行。若当事人仍然为履行则如何?对此,若履行行为本身触犯其他法律,则依据该法追究其责任;若其他法律并无规定,则即使禁止履行实际上也无法操作,视为赠与,使履行人丧失返还请求权。
2.在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当事人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负有返还义务为应有之意。作为变通,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合同法58条)。此种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依情况和财产性质不同宜分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两种,分别适用返还原物和不当得利有关规定。就返还财产而言,与我国不同,作为例外,各国大都规定对不道德和严重违法等特定情形下的无效合同,不允许请求返还财产。法国学者认为,该做法将先履行的一方置于相当不安全的处境:对方可能在保有既得的给付的同时文拒绝履行交付约定的财产的义务。故谁都不愿意就无效合同为先履行,这实际上促使了当事人不去遵守自己缔结的不道德和严重违法的合同。
3.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58条)。当事人可能因为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遭受经济损失。而合同无效则可能归因于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故损失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联,规定当事人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通说认为此种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乃基于信赖利益损害产生且赔偿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4.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民法通则》第61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而对“双方取得的财产”司法解释认为包括“实际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学者评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大有褒扬之意。追缴体现了制裁自无疑问,但笔者以为其是否妥当不无疑问。首先,追缴的理由显然主要不是因为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而在于恶意串通,同样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而未通过恶意串通方式的合同就没有规定追缴的后果。固然,恶意串通表现了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性,但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还表现在其他多种形式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一方当事人单独具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恶意之中。舍其他形式而单独制裁恶意串通这一种,似乎并无令人信服的理由。第二,依据上述追缴规定,对支付财产对价获得非财产利益的一方當事人并无适用追缴的余地。因此对此种当事人而言,合同无效的实际后果与合同有效并无区别。这又违背制裁恶意串通的宗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第三,对进行财产交易的当事人而言,即使并未实际取得相应财产,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没有约定取得的财产(此系其合同利益之所在),故此时的追缴实质上相当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场合,若合同尚未履行,则第三人并无实际损害而无由返还,表现的尤其明显。)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公法上的制裁,在私法之中掺入公法制裁,如此混淆公私法是否妥当本身就大成疑问。依笔者的阅读范围,也未发现国外有类似立法例。第四,如果说追缴归国家所有可以说是行政处罚的话,那么,收缴归集体所有则无从作此解释。对照第三人之“返还”待遇,“归集体所有”显然表明即使集体实际上尚未遭受损失也可以获得该追缴的财产,这是否意味着集体可获得本应只为国家独享的罚款的财产的呢?可见,民法通则的上述“追缴”即使是我国特色,这个特色也并不可取。第五,由于实践中追缴所得的财产很大部分会返还经办法院,也大大增加了法院受利益驱动而人为地将可以不认定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
对上述规定,合同法第59条作了部分修改,规定“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其修改之处有二:删除了“应当追缴”字样和将“收归集体所有”改为“返还集体”,这意味着集体若没有实际损失就无需“返还”。上述修改虽然消除了民法通则61条规定的部分矛盾,但其他问题仍然存在。以笔者之见,若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果真严重到需要进行公法制裁,那么完全可以在公法上规定罚款或没收而由相应行政机关来执行,在民法中作此规定只会引起混乱。
参考文献:
[1]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论劳动合同的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篇三
论劳动合同的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关于劳动合同的无效问题,在《劳动法》中有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十八条界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即违反法律、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且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自始无效。在新拟定的《劳动合同法》草案(指2017年11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稿,下同)中对劳动合同的无效做了更加详尽的规定,并对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制定了明确的处理方法,这无疑对完善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制度及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但就《劳动合同法》草案拟定的内容而言,相当部分的内容还主要借鉴于现行《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尤其在处理方法上,仍未脱出普通民事法律的巢臼,没有突出体现劳动法律关系的特点。本文拟就相关立法问题提出一些可供参考的意见。
一、劳动合同效力确认标准体系的建立从传统民法理论上看,合同有效的法律基础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为基本条件,除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者外,确定某一民事契约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缔结契约的该民事行为是否真正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通常在民法和劳动法范围内都会将在欺诈和胁迫下订立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归为无效。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基本规定反映了这一精神,这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部发〔2017〕202号)第27条的规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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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三类劳动合同归入可撤销的范围,这无疑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有积极的意义。
二、劳动合同无效条件的确定《劳动合同法》草案在合同效力确定的规定上,直接借鉴了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这是值得提倡的。但《劳动法》的无效确认制度与普通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制度在实践操作中有所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影响也不同,这点我们又必须加以关注和必要的研究。从立法的演变上,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先作简单的理论分析:综合《劳动合同法》草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对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民事行为)在概念的归类上可区分为以下因由:(1)主体不适格(无缔约资格或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2)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3)恶意串通(缔约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4)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欺诈、胁迫(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缔约);(6)恶意免责(免除已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权利);(7)重大误解;(8)显失公平;(9)乘人之危。经过组合我们可以看出不同法律相同或不同的特点(见下表)(见表):以上比较,我们可以观察到相关法律规定的相似性,但由于立法的时间和社会背景的不同,在具体标准掌握上也有不同之处,其中《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最具灵活性,与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背景相适应。在《劳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的需求,立法应适应时代要求,同时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参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草案具体文字的表述上,似乎也可以补充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劳动合同为无效,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这样做并无不妥。如日前有新闻媒体披露,一些盗窃团伙居然冠冕堂皇地成立起扒手培训公司,受雇佣的成员接受培训或培训他人,被培训者要以今后的偷窃成果回报公司。这样以普通经济组织的名义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目的的雇佣关系,当然不能承认其合法有效。至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也同民事合同一样区分为无效或可撤销两类,根据劳动合同的特点未必要模仿《合同法》的规定。因为,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劳动者处于从动、弱势的地位,往往强势的用人单位会以更多的手段迫使劳动者接受不利于劳动者的合同条件,在就业竞争的环境中,让劳动者申请撤销该劳动合同往往有很大难度。形式上的撤销权在实践中因实施障碍而无法兑现,不如暂且不规定这样的撤销权,而以更强制性的无效认定来满足实际需要。
三、关于可撤销的劳动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劳动合同
(一)可撤销的劳动合同通常情况下,合同无效的认定对已经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影响具有溯及力,不管是普通民事合同还是劳动合同,一旦合同或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该合同或合同条款自订立时起就无效。无效意味着该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法产生合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也无法通过合同实现预期的目的。更概括的说,对无效合同的违反和不履行,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违约责任问题。而可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有一定区别,它具有在一定时期内合同效力的不特定性,并非绝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具有如下特点:(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仅可撤销,也可通过变更的方式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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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改变合同内容,而着使合同不被撤销。在撤销请求权申请期限内(一般是一年),合同因为撤销权的行使而归于无效,此时合同的效力按无效合同来处理;否则在超过撤销请求权期限的情况下,合同将正常有效地存续。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合同撤销申请制度有其积极的意义。虽然在《合同法》立法之初,立法机构和学界普遍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持基本的市场正常运转秩序比强调国家权力的过分干预更为重要,所以建立了合同可撤销的制度。但相对于劳动关系而言,劳动合同效力的确定对稳定社会秩序、保障市场运营有着更积极的社会意义。所以,在建立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制度的同时,建立劳动合同的撤销申请制度是《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重要突破。存在瑕疵的劳动合同不一般地归为无效,而由当事人选择认同瑕疵、承认合同效力或以撤销的方式否定合同效力的方法,来解决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并且通过时间的持续来判定有瑕疵劳动合同的社会影响力及对当事人利益的波及程度,以否认或消除其不稳定因素的存在,这也是维护正常劳动关系、安定社会经济秩序不可缺少的法律手段。
(二)效力待定的劳动合同作为合同效力确认标准体系,仅仅有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的制度是不够的,从逻辑关系的严密性上看,补充完善合同效力待定及确定效力的程序也很重要。合同效力确认制度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也分为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三部分。所谓合同(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关于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缔约人主体资格的缺损,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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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力及权利订立的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则,但在具体内容和劳动雇佣关系的实践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相关的具体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以下的事例来分析合同效力待定的问题:一些出资人或股东在企业设立初期,需进行必要的筹建和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工作,此时出资人雇用了员工,甚至以拟设公司的名义与受雇佣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理论上说,在企业工商登记完成并经核准注册之前,公司法人的地位并未确立,即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尚未产生,未成立的公司显然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但如果仅仅以无效的理由否定该拟设公司与受雇佣者的劳动关系,并不一定对劳动者有利。往往是随着公司登记注册工作的完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即由新成立的公司来追认劳动合同的效力)。这种情况下,显然以待定效力来处理前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双方更为有利。再如,依照目前《劳动合同法》草案关于劳动力派遣方面规定,确认劳动者与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针对同一接收单位而言,最长只能签订一年,是否延续将取决于接受单位是否继续雇用被派遣的员工。如果接受单位一年后继续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即应终止;接受单位不继续使用的,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就不必终止(只需变更相应内容即可派往新单位)。可见,如果接受单位一年后继续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而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仍强调原合同存续就缺乏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据。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一年后的效力,取决于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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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受单位是否继续使用劳动者。在劳动实践中,还常常出现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在外招用的员工的情形,如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录用了劳动者后,用人单位以该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发生效力为由,拒绝履行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就符合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特征,有必要确认该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或其代理行为是否为用人单位所追认。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还有承包人与发包人“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的规定,换言之,根据该规定承包人在实际用人,但缔约人为发包人,所以承包人对受雇劳动者的要约或承诺,均须由发包人确认。如果承包人雇用了劳动者,其劳动合同关系有特发包人追认。从上述情况,我们可以看到,在劳动合同的立法实践中存在效力待定的情况,立法时不作明确规定,势必在法律颁布后会产生不确定的后果。
四、劳动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劳动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合同的无效条件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一旦发生合同无效的情形,由当事人向合同效力确认机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申请确认,或由确认机构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依职权确认合同效力。合同有效与否,当事人的主观影响力较小或几乎不能影响确认机构依法对合同效力确认的结果。但可撤销的的合同显然有所不同,可撤销的条件与缔约人的意思表示有着直接的关系,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要由缔约人以主观的形式予以判断,一旦缔约人认为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即可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从有效转为无效。可撤销合同制度建立的关键之处在于由谁来行使撤销权,法律上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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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缔约的任意一方或双方来行使,二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一方来行使。我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可由不特定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也可由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能由受害者请求撤销。显然这些规定注意到缔约人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因素,意在保护非过错一方。而《劳动合同法》草案依据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更侧重向保护劳动者一方倾斜。在无效劳动合同的五项条件中,明确涉及劳动者责任的只有两项(主体不合格或恶意串通),基他情况都主要以用人单位为有过错方,而只能由劳动者来提出无效的确认。在撤销权行使方面,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申请撤销,乘人之危的合同则只能由劳动者提出撤销请求。撤销权的这种分配有其保护劳动者的合理一面,但一些具体规定仍就值得商榷。首先,关于采用欺诈和胁迫的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草案与《合同法》不同而将其完全归类于无效;其次,对该类劳动合同无效确认的请求权完全归于劳动者一方。但认真分析现实生活中的情况,这种处置方法似有不妥:就胁迫而言,更多地体现在劳动者受到胁迫需要保护的一面,因为在竞争激烈的条件下,劳动者面对就业压力,被迫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苛刻劳动条件,签订不公平的劳动合同,将这类劳动合同参照民事合同归类于可撤销一类确实牵强。但关于欺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与胁迫有所不同,完全归类于无效又有其不合理性。在《劳动合同法》起草制定过程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应予考虑:第一,欺诈与诈骗有着质与量的不同,其通常是指以掩盖事实真相的方式,误导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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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及法律后果惯例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处理有三种方式,即:(1)返还或折价补偿;(2)过错方赔偿对方损失;(3)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基于劳动行为实施的不可逆性,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劳动合同无法采用返还的方式进行处理。无效劳动合同履行后,劳动者一方付出的劳动不能象有形财产那样适用返还方式补偿,而只能适用赔偿损失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确实不能原搬民事合同的处理方法,必须根据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进行处理,以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特别是对相应处理方法的选择分类上,要注重劳动合同的履行特点。1.关于返还的方法。一般意义上说,劳动者的劳动一旦付出无法逆转,这如同以行为为标的民事合同一样,所谓返还实际上指的是财产结果,即《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作为劳动者一方付出劳动得到的工资报酬属于财产似乎应予返还,但相对于其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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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的劳动力而言却无法返还,所以以返还的方式处理劳动者得到的工资报酬有失公平。但从劳动关系的其他附随关系看,也并非均无法适用返还的原则。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依据该无效劳动合同获得的社会保障待遇或条件尚未享有的部分(如退休养老等)就可以采取返还的方式,但依据无效劳动合同支付的社保费用返还给费用支付人。从理论上可以解释为,无效劳动关系同样不能产生附随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若一个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所依据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则与未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并无不同。所以,《劳动合同法》不应排除无效劳动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方法。2.关于赔偿损失的方法。在劳动关系中,一旦劳动者被用人单位使用,作为商品的劳动力交换即已完成(或劳动力支配者支付劳动力的活动已经完成),无论主观过错如何,劳动者的劳动力已被消耗,不管从公平对价的角度还是从安定社会的角度都应获得等值补偿。根据工资的法律特性(按约定数额和法定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劳动力付出和工资支付后,劳动力交易即告完成,所以无论劳动合同生效存续,还是劳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劳动者已经获得劳动报酬的支付都是单向的、绝对的,不存在补偿与否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草案中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劳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作为支付工作报酬数额的依据丧失,一般理解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即应无效,所以采用参考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报酬确定。据此也可以认定,对依据无效劳动合同付出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并非是无效劳动合同的一种处理结果(尤其不是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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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的结果),而是使用劳动力者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真正意义上的补偿应体现在由于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劳动合同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上,例如,劳动者为签订该劳动合同解除了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无效后陷于失业状态,劳动者为取得无效劳动合同项下的工作事先支付了经济代价等。所以除无效劳动合同也应支付劳动报酬外,对无效劳动合同进行赔偿的处理方法亦非无效劳动合同处理的主流(显然这与普通民事合同有极大不同)。同时,赔偿和经济补偿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进行为主也是劳动合同关系的特点,只有在劳动者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严重经济损失的条件下,才有可能责令劳动者给予力所能及的补偿。另外,在确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无效劳动合同给予补偿或赔偿方面,建议还应引入预期利益补偿的原则。由于劳动者为获得无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可能付出了比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已经得到的劳动报酬更高的经济代价,而基于劳动合同无效又无法得到正常有效劳动合同给予的持续的相应待遇,所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该部分差额应负有补偿的义务。3.关于收归国有或返还第三人的方法。收缴国库是对恶意造成无效合同的一种严厉处罚,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如果考虑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劳动合同”在立法中明确归为无效的劳动合同,再加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劳动合同一并作为恶性的无效合同处置是合理的。但即使是这样,收缴的方法也并非通行适用所有此类无效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作为社会成员和有生命的自然人,劳动者的生存权是压倒一切的权利,即使劳动者造成劳动合同无效和国家、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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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或他人利益受损的严重社会后果(只要达不到刑法意义上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都无法以强制的手段来剥夺劳动者的基本生存(生活来源)的权利,而必须给予必要的生活保障。合同无效制度是私法公法化的表现,体现了社会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干预,而作为更社会化的劳动合同制度,在确立劳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制度时,更应注重劳动关系的特点,充分体现其社会干预的功能。立法中参用民法理论上的无效原则及基本制度,必须赋予劳动法意义上的特殊内容及特定理念,制定有劳动法特色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及处理的制度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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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论劳动合同的无效及其法律后果http://s.yingle.com/y/ld/5982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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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后果 篇四
主要是合同所设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形式不发生担保效力,担保人还可能承担担保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些法律的规定,确认了无效担保合同的归责原则是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属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也正是以民法上以过错为原则而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时,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无效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债权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和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应按如下情形处理:
(1)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无论主合同的无效应归责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还是双方都有过错,也无论无效的结果导致的是返还原物,还是赔偿损失,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损失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指债务人与担保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以及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而缔结担保合同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的是,担保人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严格把握该种情形连带责任的适用。
(3)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其提供担保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该种情形,要把握好担保人过错的内涵。此时担保人的过错,并非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而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以及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缔约过错,这也正是担保人不能完全免责的原因。
(4)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但是,以提供担保作为主合同生效要件的,担保合同无效时,主合同应确认未生效。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当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是承担因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为此,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在实践中,有人认为,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特别法的《担保法》对此也未作规定。二是在债务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执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此时,何谈追偿权。
我们认为,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理由是:
一是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因过错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从维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承担了赔偿责任,为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享有追偿权。
二是债务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担保人,无效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这种追偿权不能因债务人无财产而消灭,当债务人将来有财产时,担保人可依法行使其追偿权(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是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是终极责任人。
四是从责任性质上,虽然担保人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的过错是决定其在担保无效时继续承担责任的根据,但这种根据只是确定一定的代偿责任的根据,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仍有代偿责任的性质。
因此,应对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追偿权予以明确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与反担保的区别
反担保与担保有着明显的区别,虽然反担保也是担保,也具有担保所固有的从属性与补充性,但是与担保合同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不同,反担保合同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间的担保合同,它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那反担保与担保的不同表现在哪些方面呢?
反担保与担保—概念不同:
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债务人向担保人作出清偿。而担保(guarantee) 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反担保与担保—方式不同:
反担保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而将留置和定金排斥在外。也就是说留置和定金两种方式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担保方式仅限于约定担保;而担保有五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留置和定金是包含在担保方式之中的。
反担保与担保保护—对象不同:
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申言之,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担保对象则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偿权。
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其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债权在主体、发生原因及范围等方面,均有别于主合同债权人的债权。
担保对象上的特点为反担保的最基本特点,它既决定了反担保的其他特点,也决定了反担保与本担保、再担保的根本区别。
反担保与担保—当事人不同:
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于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由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的抵押、质押、定金担保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发生竞合,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当担保人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中,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分别由主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三种既有紧密联系又相区别的合同来维系。其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担保人,而债务人尽管与债权人之间有主合同关系、与担保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并且也要受到担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却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有关当事人未另外订立担保合同、委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订明有关内。
而反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是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担保人,即本担保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即反担保人),既可以由债务人自己充当,亦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人充当。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不再是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反担保设定与否,方式与内容如何,均与其无关。反担保人只对享有追偿权的本担保人负其义务,即使本担保中的担保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如保证人无全部代偿能力等,主合同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反担保人对此承担责任,例女口,乙向丙借款10万元,甲为乙向丙提供担保,丁又为乙向甲提供反担保,那么在甲无能力全部承担担保责任时,丙无权要求丁承担担保责任。
5.工程转包合同 篇五
乙方:
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承揽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的相关事宜,根据《劳动法》、《建筑法》、《合同法》及公平、公正原则,签订本施工协议:
一、甲方承揽舞钢市杨庄乡观平苑建设配套工程。
三、在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义务约定事宜服从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正签合同,甲方不得增减。
四、甲方与建设单位正签合同的期限为 年 月 日前, 月 日前甲方再与乙方正签转包合同。
五、甲方将此工程转包给乙方,由乙方按转包工程造价的8%向甲方支付转让费,费用结算于建设方向乙方结算工程款时支付。
六、此协议签订后 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 万元的转让预约定金,如到期甲方未按约定将该工程转让给乙方,由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定金,并按20%加赔。
七、协议生效办法: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并由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日起生效。
八、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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