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的处罚公告

2024-07-28

关于的处罚公告(共11篇)

1.关于的处罚公告 篇一

长沙市雨花区世荣保健品经营部:

根据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食药行罚69号,决定对你经营部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吊销长沙市雨花区世荣保健品经营部《食品流通许可证》;2.负责人余世洲自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

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xx年12月30日

2.关于的处罚公告 篇二

近年来由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而造成的经济影响日趋严重, 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信息披露违规是指上市公司在编制公开报告和对外信息披露的过程中, 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信息和延迟披露等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不当行为。这种行为从根本上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文根据2002年至2011年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出具行政处罚书的数据内容, 结合我国2007年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对该法规实施前后信息披露违规情况进行描述性统计, 剖析信息披露违规趋势变化的深层原因, 并提出完善的对策。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统计分析

(一)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类型

本文整理了2002年至2011年上市公司因违规而受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处罚的675家上市公司资料 (见表1) , 无论是从违规的总数量还是每年的违规情况, 推迟披露、虚假陈述、重大遗漏等属于信息披露违规最多的三种类型。因此, 本文所指的信息披露违规主要是指推迟披露、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这三种类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年违规率从2002-2006年的6.86%下降到2007-2011年的4.63%, 两个时间段相比,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总数量减少了30次, 但各违规类型占违规总量的比例发生了变化: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所占比例有所增加, 重大遗漏的比例从2002-2006的23.70%上升至2007-2011年的35.58%;推迟披露的违规情况有所改善。

统计结果表明, 从总量上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有所提高, 但信息披露违规的手段已经发生了变化, 转变为意识上的有意及手段更为隐蔽的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导致以上变化趋势, 一方面是我国从2007年起在上市公司实施了一系列旨在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新规定, 比如为了防止利润操纵明确了部分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转回等;监管部门从2007年起陆续颁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 加强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指引和监管力度, 使得上市公司所面临的外部舞弊机会有所减少。另一方面, 随着投资者风险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获取信息的时间更快等因素, 对于某些上市公司来说, 推迟披露已经无法达到其所想要的效果, 违规公司更愿意趋向于利用信息不对称, 通过选择性遗漏对其不利的信息或者虚假陈述一些利好信息来影响投资者的决策。

(二)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业分布

本文根据中国证监会2012年修订的行业划分方法, 对2002年至2011年信息披露违规公司的行业分布状况进行了分类。统计结果表明, 对比两个时间段各行业的信息披露违规数量占对应时期所有行业违规总量的比例, 房地产业比例呈现下降趋势, 制造业则呈现上升趋势, 其他行业所占比例波动不大。由于各行业技术专业化的程度、面临的经济环境和财务风险有所不同, 且政府对不同行业的政策监管存在差异, 致使从事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所面临的压力和机会也不同, 信息披露违规在不同行业表现出一些差异, 即使是同一行业随着行业所处环境的变化在不同的时间段也呈现出差异。2003至2011年我国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增长率虽然下降了, 但是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却一路飙升, 即使面对严厉的调控房价依然坚挺, 对于房地产上市公司来说, 其所处的行业环境和市场需求等外部环境对其经营造成的压力不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第十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金融、房地产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做出特别规定”, 再加上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六条“ (六) 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增强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 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市场供求信息,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等的影响, 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可违规操作的机会减少了。

然而, 制造行业所面临的处境则与房地产行业不同, 除了国际和国内经济环境的波动外, 行业本身原有的劳动力成本优势也在逐渐消失。中国制造业对外出口的依存度呈现从2002年至2006年上升的趋势转变为2007年至2010年下降的趋势, 特别是随着近几年来世界经济形势的下滑, 外贸需求的大减, 导致国内制造业的投资环境进一步恶化。另一方面, 2007年至2011年我国制造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一直处于快速攀升的状态, 加剧了该行业的困境。所以, 对于制造业来说, 行业经济大环境不景气对公司形成了较大的外部经营压力, 而劳动力成本攀升则造成了公司的内部经营压力, 致使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等违规情况有所增加。

(三) 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涉及的报告类型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涉及的报告类型主要包括定期报告 (年报、中报和季报) 和临时公告等, 2002年至2011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涉及的报告类型参见表2。

从统计结果看, 2002-2006年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规共有394次, 2007-2011年下降为161次;2002-2006年临时公告信息披露违规有388次, 2007-2011年增加到406次。从不同的公告类别涉及违规类型所占比例来看:年报的违规手段从以推迟披露为主转变为三种违规手段基本持平;临时公告虽然仍以推迟披露居多, 但存在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违规问题加剧的现象。一方面, 相对于临时公告, 年报公告明确规定要根据相应的财务报告制度编制, 而且需要经注册会计师发表审计意见后才能公布, 从监管程度、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考虑, 操纵难度都大于不需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临时公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违规披露相对较少, 可能是因为其包含的信息量较少、权威性不足和利用其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收益不高所致。另一方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虽然对临时公告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对于重大事件列出了21种情况, 但是对于披露的详尽程度没有明确的标准, 对于时点的确认在实际操作中也很难予以界定, 这就为管理层有选择性、模糊披露信息创造了条件, 因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涉及的临时公告数量居多。

(四) 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给予的处罚措施

我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的机构主要是证监会和沪深交易所, 处罚的方式主要包括公开批评、公开谴责、行政处罚、立案调查、警告、处以罚款和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等。

从下页表3统计结果可以看出, 上交所对信息披露违规做出处罚的比例有所下降, 证监会查处违规的力度有所增加;从处罚方式来看, 沪深交易所主要以公开谴责为主, 证监会主要以警告、罚款并重的处罚方式为主, 其余则采用警告、罚款和公开谴责三种处罚相结合的方式, 特别2007年以来对违规行为处以3种以上处罚的手段有所增加, 这可能与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占违规披露比例不断提高有关。除此之外, 对于单种处罚手段最严厉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 并责令关闭”, 从未适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处罚。从总体上来说, 各种处罚措施的力度还远远不够, 比如宝安地产2012年被证监会深圳稽查局立案调查, 因涉及信息披露违法, 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受到行政处罚, 对公司处以60万元罚款, 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 并处以3万元至30万元不等罚款;相比违规所得, 其违规成本远远低于其预期收益, 导致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禁不止。

(五) 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处罚的有效性分析

对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违规处罚的主要目的是被处罚公司能在接受处罚之后进行改正, 并在以后的信息披露过程中自觉提高规范性。从再处罚的情况分析, 2002年至2011年因信息披露违规受到处罚的675家上市公司中, 共有183家上市公司因为涉及两次及两次以上的信息披露违规而受到处罚, 占受处罚公司的27.11%, 说明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效果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没有起到足够的震慑效果。与2002-2006年相比, 2007-2011年因信息披露违规受到2次处罚的上市公司数量有所减少, 但两个时间段内行政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时间间隔基本持平, 这表明我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处罚的及时性有待提高。例如, 2012年5月中国证监会根据日常监管发现的线索对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但是该案立案调查时间是2009年6月。

三、相关建议

(一) 完善细化法律法规, 健全监管体系

尽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证券法》中“信息公开”部分条例进行了细化补充, 如对《证券法》中临时公告涉及到的重大事件的列举从12项增加到21项, 但是从违规上市公司所属的行业情况来看, 除了对金融和房地产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做出特别规定外, 对于制造业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因此, 要从法律的层面上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上市公司违规类型的变化, 着重对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做出具体规定;针对临时公告涉及的违规披露越来越多的状况尽快出台部门规章, 规范临时公告信息披露。

(二)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 临时公告也越来越多。从监管机构的人力与时间来看, 要实现对全部临时公告的督查短期内是无法达到的。从可行性角度来看, 对临时公告信息披露的管理更应倡导内部治理。从已有的文献研究来看, 董事会治理水平、独立董事制度、内部审计委员会等因素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产生重大影响。设置独立董事的目的是制约经理人, 但是在实践中很多独立董事都是由控股股东指定的,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报告, 2011年沪市共有3 081名在任独立董事, 报告期内共有26家公司的38位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提出异议, 分别占沪市上市公司总数的2.77%以及独立董事总人数的1.23%, 难以有效发挥制衡作用。所以, 应倡导上市公司改善内部治理结构, 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建设, 发挥内部公司治理对自身合规经营的监督, 从信息产生的源头上进行有效监管。

(三) 强化外部监督

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大, 2002年至2011年间定期公告被发现违规的情况有所减少, 这说明强化外部监管有助于维护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质量, 但是处罚公告公布的时间与信息披露违规时间间隔较长, 显示了我国监管机构工作开展的滞后性。因此, 一方面监管机构在合理的分配其权利和职责的情况下, 应充分地履行其职责, 行使其权利, 合理分配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 提高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增强监管部门的反应能力。另一方面, 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逐渐增加, 以及所处经营环境的瞬息万变, 基于监管机构时间和物力的限制, 行政监管部门难以对所有上市公司的每一个公告进行复核;从监管机构公布处罚公告前1个会计年度考察,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比例, 2007-2011年间较2002-2006年间有所上升, 这说明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出具不同类型的审计意见来表达对违规公司财务状况的质疑, 因此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在保证一定的政府集中管理下, 可以借助注册会计师等外部非行政监管部门的力量。

(四) 加大处罚力度

从下页博弈论的角度, 舞弊行为的低成本和高收益对舞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和处罚制度, 建立民事责任赔偿机制, 对违规人员和机构应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鼓励受害投资者向相关责任人提出民事诉讼索赔;对那些不遵守职业操守、不守信用的个人和企业逐出其所在行业, 取缔其从业资格或上市资格。民事责任在《证券法》中有所规定, 如“违反本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缺乏实施细则, 因此应及时细化《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违规披露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 在刑事处罚之外建立起民事赔偿机制, 提高民事赔偿标准、降低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申诉门槛。同时, 建议监管部门应建立上市公司信息违规披露处罚分类档案, 为投资者更容易获取、理解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及做出投资决策提供更直观的依据, 进一步促进证券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

参考文献

[1] .程晶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效果分析[J].会计之友, 2011, (9) .

3.关于行政处罚证明标准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参照物

一、应考虑的价值因素

(一)及时性

及时性,是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各种行政行为的显著特点,是行政执法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必然要求。我们无法想象,对销售劣质食品等常见的违法活动,需要长时间地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以满足过高的证明标准要求,因而不能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劣质食品大量进入消费环节、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二)效率性

用于行政执法的社会资源是有限的。若无论行政处罚幅度是宽是严都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违法行为无论是轻是重都投入等量的行政执法资源,这种表面上的公平,实则造成严重违法活动得不到及时处理进而引发更大社会危害的后果。

(三)公正性

公正性贯穿于法律活动的始终,是一切法律活动得以存在的基础和追求。行政处罚行为作为法律活动的一种,其公正性理应得到保证。体现在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上,就是需要确保通过调查尽可能地“复原”违法行为过程,确保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真实可靠。

(四)多元性

多元性,可以看作是对行政处罚效率性要求的延伸。不同的行政处罚案件所涉及的权益大小及所适用的程序繁简不同,要求的证明标准也不应相同。多元化,就是要求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处罚行为将给当事人带来利益损失的多寡成正比。

二、对现行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评价

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明标准并没有进行直观的表述,只是作出了“以事实为依据”(第4条)、“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0条)等原则性的规定。结合错案行政责任追究机制中对“错案”的判定标准,以及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来看,可以认为实践中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标准,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相符合,确定无疑。”客观真实标准要求行政处罚建立在真实的、可靠的和不容怀疑的违法行为事实基础上,使每宗案件都被办成“铁案”。客观真实标准使得当事人得以“过罚相当”,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理想化的客观真实标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一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追求绝对客观真实、将过去发生事件完全还原的做法,完全违背了人对社会现象的认识规律,不切实际。事实上,当事人出于自保的本能,往往采取隐匿证据等手段掩盖违法事实、逃避行政处罚,这使得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更是“水中月、镜中花”。二是对客观真实的追求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行政执法资源,违背了行政处罚对效率性和及时性的要求,制约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活动的打击力度,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三是翻看《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大量的法院判决文书,我们可以发现“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证明标准适用于一切法律活动中。这种“一元制”的证明标准,采用的是一概而论的机械主义态度,不区分民事、刑事、行政等不同法律领域在价值权衡、社会功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的不同,混淆了3个法律领域在客观上存在的实质差异,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不切实际的证明标准和不合理的错案追究机制的双重压力下,相互印证证明已经成为行政执法的实际证明模式。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是将取证活动公式化、机械化,在数量上要求对一个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不是单一,在内容上要求各个证据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相互印证原则通过证据主要信息内容的相互支持和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增强证据的可靠性、可把握性和可校验性,因此受立法和司法实践者的青睐。”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理想证据状态是违法事实简单、证据搜集充分且指向一致,这种情况基本可以认为案件至少在表面上达到了客观真实。但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既有支持性的证据,也有反对性的证据、两种证据均无法被完全否定。这种证据对立的情况,自然不能满足相互印证证明模式要求,更无法符合客观证明标准所设定的客观真实情形。照此思路,没有几个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做出的,大量的违法活动将难以得到惩治。

三、可参照物

(一)盖然性证明标准

按照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民事司法活动适用宽松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盖然性是事物发展方向的一种可能而非必然。适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意味着诉讼双方所持有的证据,均不能完全驳倒对方,真实的情况既可能符合原告甲之言、也可能符合被告乙所述,因此法官只能根据诉讼哪方的证据更能令“与案件无关并具有一般智力的正常人信服”——更具优势来作出判决。适用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在于“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刑事处罚适用最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意味着如果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犯罪行为并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可能性,则不能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例如,被害人报案称犯罪嫌疑人在公交车上盗窃其手机,但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不能搜查到被害人的手机以及镊子等作案工具,且被害人承认是在临下车前才发现放在手提包内的手机不见了,由于犯罪嫌疑人一直站在她身边,所以认为是此人偷了她的手机。“站在身边的人就是偷手机的人”,这种判断是应当受到怀疑的,所以不能判定犯罪嫌疑人盗窃了被害人的手机。

(三)两种证明标准的差异性

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不同,能导致相同的证据条件下作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典型的如1994年发生的辛普森“凶杀”案。尽管警方搜集到的能够证明辛普森故意杀人的大量物证,但辩护方抓住了关键的3点:一是尽管现场提取的血痕经检验是辛普森的血液,但提取血痕的包装物不符合检测技术规定的要求、存在污染血痕的可能,被检的血痕本身就存在質量问题;二是在辛普森家中搜查得到的染有被害人血痕的袜子,其上的血痕可能是有人故意泼洒上去的,而不是在杀人现场沾染的;三是重要证人的证词有漏洞、且该证人对黑人有种族歧视,其证词的可信度遭到怀疑。

参考文献:

4.公司处罚公告 篇四

处罚通知

2015年8月17日由于转臂油缸座焊合(图号:JL80000101)中部件耳板二(图号:JL40001385)材料用错,导致镗孔偏(共3件),严重影响产品质量。由此反映出质量意识淡薄,故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对卢镇处以60元人民币罚款 对李方顺处以50元人民币罚款 对李树林处以30元人民币罚款

以上处罚在当月工资中体现。

特此通知

xxxx有限公司

品质部

主题词:材料误用,镗孔不良处罚质量 报送: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制造部

5.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篇五

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篇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对杨金港(户籍所在地:中国香港,身份证号码:K97190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xx年8月11日18时许,杨金港在厦门市海沧区天虹商场门口殴打高某某致伤,经海沧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鉴定书文号:(厦)公(海刑)鉴(临床)字[20xx]286号}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所获证据:1、段清霞的陈述;2、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对上述告知事项,你若提出陈述和申辩,请与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联系,联系电话:0592-6051005。公告之日起7日内,违法行为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行政处罚听证公告版本 篇六

一、行政相对人:老槐树酒店(实际经营人:张吉辉)

二、听证会举行时间:2016年9月27日9:00开始

三、听证会举行地点:潍坊市健康东街6699号第二孵化器西北副楼215房间

四、注意事项

1.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请于2016年9月26日前向本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参加人数超过5人的,可以推选1至2名代表参加听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

2. 需要旁听听证会的人员,可在2016年9月26日前携带申请人身份证明到办理申请手续。

3. 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本机关地址:潍坊市健康东街6699号 联系电话:8866927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7.关于的处罚公告 篇七

2006年2月15日, 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定的48项独立审计准则正式由财政部发布, 其中直接涉及财务报表审计的准则就有7项之多, 并且将1141号准则专门命名为《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舞弊的考虑》。不难看出, 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会计舞弊的关注已经受到空前未有的重视。通过研究上市公司会计舞弊方式、上市公司会计舞弊手段、证监会处罚方式、罚款金额与舞弊金额等会计舞弊的统计特征, 能够为解决我国会计舞弊问题提供必要的数据与资料。因此下文将对这些内容一一作出分析。

一、上市公司会计舞弊统计特征分析

本文以2007~2009年证监会发布的141个上市公司行政处罚公告为基本数据来源, 剔除了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金融业公司和只对上司公司高管进行处罚的样本;由于无法获得公司上市前的完整的财务报告, 因此剔除了上市前舞弊的公司, 只选择了上市后 (包括上市当年) 舞弊的公司;由于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与年度报告不具有可比性, 因此剔除了中期报告舞弊的上市公司, 只选择年度报告舞弊的上市公司。

经以上筛选, 最后选择共计40个处罚样本, 涉及39个上市公司 (其中深圳本鲁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证监会处罚两次) , 同时通过银河证券、上市公司咨询网等获得其他相关数据作为补充。

1. 会计舞弊方式统计分析。上市公司会计舞弊方式通常分为会计信息违规披露、财务报表舞弊和其他舞弊。

其中会计信息违规披露主要包括延迟披露 (本文主要针对年报的延迟披露) 、不完整披露 (主要指未披露重大对外担保和关联方交易) 、虚假披露;财务报表舞弊主要包括虚增利润和虚增资产。舞弊分类具体见表1:

由表1可以看出, 从舞弊类型来看, 会计信息违规披露出现47次, 在总舞弊类型中占74.6%, 财务报表舞弊占19.05%其他舞弊占6.35%。上市公司会计舞弊明显偏好会计信息违规披露这一会计舞弊方式。

2. 会计舞弊手段分析。

(1) 会计信息违规披露。会计信息违规披露大体分为三种, 即延迟披露、虚假披露和不完整披露 (具体见表2) 。延迟披露违反了会计信息的及时性原则, 虚假披露违反了真实性原则, 而不完整披露则违反了完整性原则。

由表2可以看出, 舞弊公司在会计信息违规披露行为中延迟披露 (违反及时性) 和不完整披露 (违反完整性) 分别占据12.77%和63.83%。显然, 不完整披露是舞弊公司最常见的一种舞弊手段, 其在违规披露中之所以发生频率高, 是因为舞弊公司认为隐藏对外担保和关联方交易等相对其他违规行为不易被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所发现。

(2) 财务报表舞弊。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舞弊手段较多, 包括通过虚增资产、虚构交易等方式粉饰利润等。本文将财务报表舞弊手段分为两大类:虚增利润和虚增资产。

虚增利润通过虚增收入和少计成本费用等方式实现。如表3所示, 12家财务报表舞弊公司中, 通过虚增利润进行会计舞弊的行为出现了11次, 说明上市公司在财务报表舞弊中更偏好于虚增利润, 原因在于广大投资者在对上市公司业绩进行评价时, 对利润比较关注, 因此上市公司在年报中通过虚增利润来吸引广大投资者的眼球。

此外, 还有一些上市公司为避免被ST或PT而进行利润操纵, 人为虚增利润。

3. 会计舞弊行业分析。

如下图所示, 在会计舞弊上市公司的52个行业大类中, 涉及会计造假的有20个行业。这20个涉及造假的行业中, 电子信息、农林牧渔、生物制药行业涉及造假的上市公司较多;房地产、纺织、电器、煤炭行业涉及造假的公司较少。可见, 监管层今后治理和防范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行为的重点应该是电子信息、农林牧渔、生物制药行业。

4. 证监会处罚方式分析。

如表4所示:2007~2009年证监会公布行政处罚141条, 涉及样本公司的共40条。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处罚手段主要包括警告、罚款和警告罚款并重的方式, 其中涉及对上市公司罚款的有35条, 占据处罚方式的一半以上, 而警告则占据25.76%。由此可见, 证监会主要通过罚款来遏制上市公司的舞弊行为。

5. 罚款金额与舞弊金额的相关性分析。

本文中舞弊金额指的是虚增利润金额, 罚款金额仅指对公司的罚款金额。表5~表7反映了证监会2007~2009年对会计舞弊上市公司的处罚案例的有关统计, 其中处罚金额主要集中在30万~60万元之间。而对于上市公司来说, 几十万元的罚金与其上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违规金额相比仍然是一个较小的数额。

金额单位:万元

注:a表示预测变量 (常数) :舞弊金额。

通过对上市公司会计舞弊金额与罚款金额相关性和方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 罚款金额和舞弊金额之间的Pearson相关系数为0.140, 说明这两个变量是微弱相关的。也就是说, 舞弊金额对罚款金额影响很小, 并不是我们通常认为的舞弊金额越大, 罚款金额就越大。

判决系数提供了回归变量的解释情况。在表6中, 判决系数为0.020, 表明用舞弊金额预测罚款金额的解释力只有2%。

在表7中, 置信度水平为0.699, 表明舞弊金额对罚款金额没有显著影响。相关分析和回归分析两者的分析结果一致。同时, 从会计舞弊上市公司的处罚中可以看出, 罚款金额实际只占舞弊金额的0.65%。显然, 相比舞弊金额, 处罚金额微不足道, 不足以对舞弊的上市公司及其他意图舞弊的上市公司起到警示作用。

通过证监会对我国上市公司2007~2009年会计舞弊处罚情况的分析, 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 在财务报表舞弊和会计信息违规披露中, 上市公司偏好会计信息违规披露; (2) 在会计信息违规披露中, 非完整披露是上市公司舞弊的主要手段; (3) 在财务报表舞弊中, 上市公司对虚增利润方式表现出了明显的偏好; (4) 上市公司舞弊相对集中在电子信息、农林牧渔、生物制药行业, 这些行业应是监管部门今后治理和防范上市公司会计舞弊的重点; (5) 罚款和警告处分是监管部门处罚上市公司会计舞弊的两种主要方式, 其中证监会更偏向于对舞弊公司进行罚款; (6) 上市公司舞弊金额与证监会处罚金额之间相关性较小, 且处罚金额相对于舞弊金额微不足道。

二、治理会计舞弊的建议

基于以上结论,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以防止上市公司会计舞弊行为的发生。

1. 加强法制建设, 完善立法。

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 增加量化标准, 减少原则性、抽象性的条款。同时健全法律制度, 尤其注意完善与担保相关的法律法规, 并进一步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压缩财务舞弊空间。尽量减少执法真空, 根据新的情况及时制定与之完善相关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减少规则性会计信息失真的可能性。

2. 提高效率, 加大处罚力度。

从法律制定的角度看, 其成本的设定应能有效地遏制舞弊行为的发生, 并足以补偿受害方的损失, 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裁决, 补偿社会经济秩序中遭受侵害的投资者。

在当前我国市场监管资源有限的情况下, 应将提高违规处罚力度作为治理舞弊的重要措施。证监会应加强监管力度, 及时发现舞弊的上市公司并及时进行处理, 对于查实会计舞弊行为应严惩不贷, 追回舞弊者的非法获利, 经济上要课以重金处罚, 法律上还要追究舞弊者的刑事责任。对屡屡违规的上市公司, 应否决或延迟其再融资要求。

3. 拓宽上市公司的融资渠道。

通过拓宽上市公司的融资渠道, 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的诱发因素方面发现会计舞弊的根源, 从源头上减少其舞弊的可能性。目前, 我国市场上有资产典当融资、风险投资、信用担保贷款、自然人担保贷款、买方信贷、贸易融资、项目融资, 政策性基金融资等多种企业融资方式, 企业应该积极利用合适的融资方式, 以有效拓宽融资渠道, 及时筹集到自己所需要的资金。

4. 强化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

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对防止会计舞弊行为能够起到积极的督导作用。要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必须按系统化方法设计和实施会计控制系统并使之成为企业集成化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内部审计是内部控制的一种特殊形式, 是对其他内部控制的再控制, 它可帮助管理当局监督其他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 为改进内部控制提供建设性意见, 因此应加强内部审计建设。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相辅相成, 起到共同防范舞弊的作用。

5. 加强审计手段和审计方法的研究, 保证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

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考虑舞弊时, 需要采用风险导向审计的总体思路, 即首先识别和评估舞弊风险, 然后采取恰当的对策。独立性是审计的本质特征, 也是保证审计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 注册会计师审计在组织结构、人员配备、工作形式、经费使用上均应具有独立性。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治理会计舞弊也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程, 需要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与共同努力。塑造诚信社会, 使会计舞弊不再有生存的土壤是社会各界共同的目标。

摘要:本文以2007~2009年证监会发布的141个上市公司行政处罚公告为基本数据来源, 选择年度报告舞弊的上市公司为样本, 对我国上市公司会计舞弊的个体和群体特征进行多个层面的统计分析, 并针对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舞弊行为提出了若干解决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舞弊,统计特征

参考文献

8.关于的处罚公告 篇八

我国艺术品市场近年来呈现出升温态势。市场繁荣的同时,各类问题也不断出现:如价格体系混乱、缺乏诚信机制等。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且极大程度上损害了经营单位、艺术家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为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艺术品欺诈行为,保护经营单位、艺术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指导下,我中心受文化部市场司委托,开始全面实施建立“中国艺术品行业登记认证数据库工程”(简称“中国艺术品行业黄页”)。该工程系我国建国以来第一次艺术品行业的数据普查统计工作。登记认证对象包括行业团体、经营单位和艺术家。登记认证范围包括:资质认证、荣誉认证和艺术价值评估等。并采用互联网科技手段,将所有登记认证结果在天天中国文化网上进行即时公示,方便消费者进行查询,旨在建立诚信机制,引导市场健康发展。

现登记工作已于2006年6月1日正式开始,请各艺术团体、经营单位、艺术家尽快前来办理登记手续。或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数据资料上报我中心,同时也接受在天天中国文化网上直接登记认证。

现场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天海大厦A座712室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

对外接待时间:

周一~周五 9:00~17:30

咨询电话:64042408

查询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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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关于的处罚公告 篇九

中新网10月12日电财政部网站12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二十一号),检查发现,仍有部分企业执行《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不到位,在内部控制、会计核算、缴纳税款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

公告指出,2010年,财政部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114户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和56户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

此次检查重点包括:一是为确保中央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重点选取部分资源、能源、医药等国民经济基础行业和重点企业开展检查;二是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切实加大对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和内部控制规范情况的检查,重点选取了部分创业板、中小板上市公司开展检查;三是围绕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加大对大型房地产企业的检查力度,密切关注房地产行业的盈利状况、资金链条和经营风险;四是进一步强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按照“三年轮查一遍”的要求,对部分证券资格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内部控制、财务管理等进行了重点检查。

检查结果表明,大部分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健全有效,较好地执行了《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核算较为规范,会计信息质量逐步提高。多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风险意识显著增强,质量控制制度得到有效执行,审计执业质量明显提升,较好地发挥了审计鉴证作用。

检查也发现,仍有部分企业执行《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不到位,在内部控制、会计核算、缴纳税款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是部分上市公司存在未有效执行会计准则、财务管理不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较薄弱、信息披露不充分以及违规使用募集资金等问题。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会计凭证缺失、账实不符等问题,虚构销售收入8131万元,其下属企业将货款6439万元存入员工个人存折;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无依据预提产品监测费8481万元,并从中违规列支市场费用等;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推迟确认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1.12亿元;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将资金4147万元存入员工个人账户;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未对员工薪酬等收入1290万元扣缴个人所得税;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银行承兑汇票9.35亿元;南京栖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3亿元,实际使用情况和报告披露使用情况存在不一致,也未按规定专户存储;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关联方交易和余额披露不实1.09亿元,未披露对关联方1.5亿元授信合同担保事项。

二是部分房地产企业存在销售收入不实、多计成本费用、少缴或迟缴税款等问题。青海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的商品房尚未竣工、未达到可销售状态的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5亿元,并虚增长期投资2.51亿元、无形资产1.28亿元;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将下属57家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并少计长期股权投资2.51亿元、少扣缴个人所得税5033万元;广东宏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报送的报表与审计报告后附报表不一致,资产相差2.44亿元;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少计营业外收入4.03亿元;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他房地产销售收入1.25亿元计入2009年;重庆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2.31亿元结转不及时,下属重庆市地产集团将应在其他应收款核算的危旧房改造项目政策性亏损8.93亿元计入储备项目核算。

三是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出于业绩考核达标、获取银行贷款等目的,有意粉饰财务报表,少数企业还存在违规发放补贴、偷漏税款等问题。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将上级主管单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多计资产91.53亿元、多计所有者权益78.59亿元、多计净利润14.12亿元;烟台冰轮集团有限公司将不具有控制权的5家单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多计资产8.66亿元、多计营业收入15.24亿元;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2009发放的职工工资津贴中1416万元未扣缴个人所得税,另有3592万元未按税法规定的超额累进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兰州铁路局长期挂账职工福利费-医药卫生费结余,多计成本、少计利润1.26亿元。

四是部分企业内部控制不够健全,存在随意调节利润、以假发票报账、私设“小金库”、侵占国有资产等违规问题。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将已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结转收入,少计收入3.16亿元;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内部开具的出库单为依据,多计销售收入1.13亿元;江西铜业集团公司下属江西省江铜-耶兹铜箔股份有限公司以虚假发票列支销售人员业务费19万元,下属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冶炼厂将外聘人员劳务费结余103万元存入职工个人账户;宁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财务人员将部分现金收入私自存放在保险柜内,并擅自挪用公款借给亲戚;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瓮福磷矿将收取的租金、劳务费等收入467万元存入个人账户;四川大学后勤集团下属成都科技大学汽车修理厂等5个单位违规设置两套账簿。

公告同时指出,少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较为薄弱,质量控制存在缺陷,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未严格按照执业准则实施审计,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审计证据不充分,专业判断不合理等问题较为突出,执业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10.关于减免处罚的申请 篇十

***区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

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管理工作人员春节期间辞职、责任心不强等原因,致使在今年1月份,街道安全执法人员到公司履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厨房储存多罐煤气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也未告知公司管理层,被贵局处于警告及1万元的行政处罚。我公司领导发现问题后,立即对安全隐患作出整改,对于造成不良影响深表歉意。

由于公司近年经营困难,我们请求贵局能给公司改善安全管理一次机会,希望能对于1万元的行政处罚予以减免处罚,公司接受贵局相关处分,今后一定积极配合安全部门的检查,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深圳市********

11.论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 篇十一

[关键词]治安处罚;刑事处罚;合并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2.14;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09)04-0051-(04)

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具体情节、性质的不同,决定了该行为应该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与制裁。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这就决定了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应该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与制裁。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前者应该受到治安处罚而后者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但由于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所规制的违法行为,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以及法条的行文表述上有许多相似乃至相同之处,现行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两者间的衔接存在竞合、错位等问题,以致对有些违法行为常常难以判断应给予治安处罚还是应给予刑事处罚,甚至发生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的处罚不公现象。所以,如何将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联系密切的制裁措施从立法到适用上有机地衔接起来,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异同及其竞合与错位

(一)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内涵及异同

治安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治安管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1]92刑事处罚是指司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触犯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的一种刑事制裁。

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国家对不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的强制性手段,两者之间既有共同性又有显著的差异性。

一方面,两者有很多共同点[2]2122。

第一,遵循相同的原则,如“错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原则。第二,代表国家实施处罚,实施主体都是国家权力的代表,任何非国家权力主体的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第三,都以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为前提,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要求也相似,只是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第四,处罚方式都包括人身罚和财产罚,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外国人都可以驱逐出境。

另一方面,两者也有很多不同点[2]2122。

第一,处罚适用前提不同。治安处罚是对违反治安管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而刑事处罚是对触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作出的处罚。第二,处罚适用的依据不同。治安处罚适用的依据主要是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而刑事处罚适用的依据是刑事法律法规。第三,处罚实施机关不同。治安处罚在中国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刑事处罚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权范畴,只能由法院实施。第四,处罚的作用不同。治安处罚注重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处罚只是教育的一种方式。而刑事处罚更注重对犯罪活动的打击,制裁犯罪分子是刑罚的主要功能。此外,两者在处罚的种类、主观状态对承担责任的影响、追诉时效等方面也有不同。

(二)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与错位

根据错罚相当的法治原则,基于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性、梯次性,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两者之间应呈现出一种融洽、和谐、接替有序的有机衔接状态。即当某一违法行为仅违反治安管理而尚未构成犯罪时,应适用治安处罚这个档次的制裁措施;而当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时,则应自然过渡到适用下一个处罚档次即刑事处罚的制裁措施。但从实践来看,两者时常发生冲突与脱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立法上的竞合。违反治安管理应受治安处罚,违反刑法规范应受刑事处罚,这本是顺理成章的事。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经常会发生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治安管理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即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规范中某个法条的规定,同时又触犯了刑法的某个法条规定,而构成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竞合,从而产生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问题[3]6869。

在实践中,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情形大量发生,如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中,都会发生竞合现象。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发生竞合,会给正确适用处罚措施造成困难,容易导致“漏罚”或“重罚”等处罚不公的现象出现。

第二,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适用上的错位。这种情况是指由于执法者对某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判断有误或者故意徇私舞弊等原因,导致本应适用治安处罚却适用了刑事处罚,或者本应适用刑事处罚却适用了治安处罚。这种“以刑代罚”或者“以罚代刑”的现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处罚不公,其弊害要远远大于因竞合问题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刑代罚”使无辜的人遭受刑事处罚,显然侵犯了人权;“以罚代刑”使有罪的人逃脱刑事处罚,无疑放纵了犯罪。两种处罚不公的现象都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与执法的严肃性,其本身在某些情形下就是一种犯罪行为。

二、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有机衔接的价值基础

第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理念,也是一项最基本的宪法原则。保障人权,首要的一点就是要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对仅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尚没有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事处罚,或是判处罚金,或是限制自由,或是剥夺资格,则都对其人权造成了极大侵犯。所以说,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立法与适用上的有机衔接,确保本应仅受到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受刑事处罚,就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第二,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必然要求。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的有力打击和积极预防,是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任何通过“以罚代刑”等形式袒护、掩盖、放纵犯罪行为,使得本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仅受到治安处罚的现象,都与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刑事法治终极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准确把握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立案或定罪标准、界定标准以及处罚标准,确保本应给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才能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此外,通过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压缩执法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使之不能肆意地徇私舞弊、以罚代刑,能最大限度地预防渎职侵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三,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公平正义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和价值追求。从人们向往和追求的角度讲,公平正义的朴素含义包括惩恶扬善、是非分明、处事公道、态度公允等内容。从法治理念角度讲,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是现代社会人们的一种法治理念,即社会成员都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4]。

从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角度讲,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做到错罚相宜、处罚得当,既不放纵一个犯罪分子,也不冤枉一个无罪之人,就是实现了公平正义。

第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对犯罪态势的一种反应,是国家维护长治久安以及同犯罪作斗争所必须坚持的基本策略[5]。

其核心内容是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集中体现了刑法的宽宥性、谦抑性与严肃性。笔者认为,宽严相济不仅是一项好的刑事政策,更是一项好的社会政策,可以适用于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在同治安违法以及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也要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并最终体现在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得到了相对“宽”和“严”的不同处理,即治安违法行为受到制裁较轻的治安处罚而犯罪行为受到制裁较重的刑事处罚。只有实现了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立法和适用上的有机衔接这个前提条件,才能确保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受到各自应有的制裁,才能真正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于实处。

三、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

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是指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措施在立法和适用上紧密结合,形成一个轻重有别、跨度适中、排列合理、梯次有序的处罚体系,真正实现错罚相应、处罚得当、判罚分明、不枉不纵。这其中,既要包括理念和制度上的革新,又要有立法和执法上的统一,还要有对竞合问题的解决以及错位现象的纠正。综合起来,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范围的衔接。中国现行立法一般从违法行为情节轻重、涉案金额多少、危害后果大小三个方面来确立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对于情节或后果轻微的,一般适用治安处罚;对于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适用刑事处罚。由于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有些行为仅仅可能侵犯一般的社会关系,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犯罪化,所以就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规定,比如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有些行为只要付诸实施,就严重危害社会关系进而构成犯罪,则必须由刑法来规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贪污贿赂等行为。因此,在立法上确定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既要考虑违法行为在情节、数额和后果方面量上的因素,更要考虑违法行为质上的因素,应当从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行为主体侵犯的社会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牢牢把握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行为区别于治安违法行为的本质属性。

第二,处罚轻重的衔接。主要表现为处罚内容相近似的罚款和罚金间的数额衔接以及人身自由罚与自由刑间的期限衔接。坚持罚金额的下限一般不应低于罚款的上限,罚金额应高于罚款额,同时也应设立罚金额的上限。治安处罚中包括行政拘留和强制性教育措施两种人身自由罚。由于行政拘留的期限较短,单处十五日以内,合并执行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与刑事处罚中的管制、拘役等自由刑的严厉程度相互衔接相互配合。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即主要是指目前实行的劳动教养,其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其上限比刑罚种类的拘役和管制要严厉得多,其下限与行政拘留的上限又不相协调。建议把治安处罚中的劳动教养引入刑法体系,建立保安刑,使之与传统刑罚中的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相并列,而治安处罚中的人身罚仅限于行政拘留,从而避免现行治安处罚中的人身罚并不轻于甚至重于刑事处罚中的有关自由刑的倒挂现象,较好地协调人身罚和自由刑的衔接关系。

第三,适用程序的衔接。对于既是治安违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在程序的选择适用上比较复杂,需要将两种程序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各自的功能。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程序上的衔接,主要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3]6869。

即同一案件既是治安管理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刑事优先”原则是世界各国在处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交叉关系时,决定谁先谁后问题普遍适用的一项诉讼原则,该原则同样也可引申适用于解决刑事诉讼与治安处罚程序的先后顺序和主次问题。即先解决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追究其治安处罚责任的适用这一原则,可以防止公安机关以罚代刑,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

第四,竞合现象的合并适用。当一个违法行为同时构成治安违法与刑事犯罪,就会产生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问题。关于其处罚措施如何确定与适用,学界共有三种观点[6]。

一是代替主义。此观点认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在治安处罚、刑事处罚中选择一种,不能并施。因为二者都是公法上的责任,有互相替代的基础。如果二者合并适用,则不符合刑罚的经济原则,也可能导致不适当地牺牲个人权利,有悖法的相应性和正义性。二是“免除代替”。此观点认为,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科,但任何一个“罚”执行后,认为没必要执行另一个“罚”时,可以免除执行,这就把是否执行另一个“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相应的执法机关,容易产生“以刑代罚”或“以罚代刑”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腐败现象。三是合并适用。此观点认为,对于既违反治安管理,又已构成犯罪行为的违法行为,除由司法机关予以刑事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应予以治安处罚。对于刑罚和治安处罚合并适用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还应根据具体的危害程度或危害情节,分别酌定处罚的罚种和罚则。

笔者认为,合并适用是解决两者竞合问题的一般性原则,其理由:一是行政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既是犯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二是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功能、形式和性质均不相同的制裁措施,既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也不应适用“重者吸收轻者”的吸收原则,因为这两项原则均是对同一种处罚而言;三是中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确认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时对行政犯罪的合并适用[1]92。

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在具体合并适用时应视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衔接。既要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又要维护个人的合法利益;既要注意二者在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点,有可以合并适用的一面,又不能忽视二者的共同点,有可以代替和自然吸收的一面。也就是说,在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所剥夺的权益的性质或者所指向的对象物相同的情况下,允许刑事处罚吸收治安处罚。譬如说,徒刑与行政拘留、罚金与罚款等,无论从功能还是从作用看,都没有必要对同一人同时适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除此之外,其他情形都可合并适用。

第五,强化不同处罚主体间的监督制约。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的时候发生错位,导致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等处罚错误的,从本质上看都是权力滥用的结果。而根据权力制约原理,要想防范权力滥用,首推权力制约权力。所以,为了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上的有机衔接,确保处罚得当、刑罚相当,应强化治安处罚主体与刑事处罚主体即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具体说,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司法机关亦应积极地审查起诉、公正审理;对于公安机关明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而故意不移送司法机关的,司法机关应责令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立案处理,对不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监察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还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或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查处后,应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认为还需要通过治安处罚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由该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六,给受处罚者提供法律救济途径。“救济”一词在生活中运用十分广泛。一般意义上的救济,是指一种物质上的帮助,如人们在遭受自然灾害或生活困难时所给予的一种物质上的帮助,这种救济是社会给予弱者的一种物质救助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救济,是指国家以一定的程序或途径,裁决事实或法律上的争议,通过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从而使权益受损害的相对人获得法律上的补救[7]。

法律救济是权利主体维护和实现其自身权利的有效途径与必然要求,此即“无救济即无权利”。违法行为人本应受到治安处罚却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仅应受到刑事处罚却受到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的合并适用,则他的合法权利必然处于被侵害的状态。此种情况下,法律就必须为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处罚者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来纠正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的错误适用,实现两者在适用过程中的有机衔接,以捍卫法律的尊严和执法的统一。具体说,受处罚者如果对治安处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处罚者如果对刑事处罚不服,可以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通过二审、再审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英国思想家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同样,如果说违法犯罪行为只是污染了水流,则错误处罚就是污染了水源,会给遭受错误处罚的受害者留下终生的阴影,会给公民的人权、法律的尊严与社会的公平正义带来致命的伤害。由此可见,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立法和适用上的有机衔接,确保错罚相应、处罚得当、判罚分明、罚当其错,对人权和法治而言意义何其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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