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认可保证书

2024-09-16

合同认可保证书(精选10篇)

1.合同认可保证书 篇一

高级名表鉴定师鉴定能力认可证书名录

ZJSFSH 张靖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20 年 2 月 8 日

ZJSFSH 潘昌华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3 月 18 日

ZJSFSH

王纯雨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3 月 18 日

ZJSFSH

范彦青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5 月 9 日

ZJSFSH

彭鹏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5 月 9 日

ZJSFSH

钱立邦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5 月 9 日

ZJSFSH

宇双明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5 月 9 日

ZJSFSH

张志成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5 月 9 日

ZJSFSH

赵建森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5 月 9 日

ZJSFSH

邱林耿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5 月 9 日

ZJSFSH

李楠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5 月 9 日

ZJSFSH

张雷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7 月 1 日

ZJSFSH

林余桂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7 月 1 日

ZJSFSH

欧阳宏吉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7 月 1 日

ZJSFSH

郭益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7 月 1 日

ZJSFSH

宫俊岭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7 月 1 日

ZJSFSH

林谋粱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7 月 1 日

ZJSFSH

刘超凡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7 月 1 日

ZJSFSH

张学喜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7 月 1 日

ZJSFSH

吕明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7 月 1 日

ZJSFSH

陈仁友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7 月 1 日

ZJSFSH

雷建新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8 月 5 日

ZJSFSH

丁玉华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8 月 5 日

ZJSFSH

俞康福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8 月 5 日

ZJSFSH

王琳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8 月 5 日

ZJSFSH

梁德宇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8 月 5 日

ZJSFSH 王艳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8 月 5 日

ZJSFSH 谢家明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8 月 5 日

ZJSFSH 朱信光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8 月 5 日

ZJSFSH 孙政 高级鉴定师 有效期至 2019 年 8 月 5 日

2.合同认可保证书 篇二

误区一:将竞业限制等同于竞业禁止

[案例]宋选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任技术总经理。合同即将到期时, 竞争对手有意高薪聘请宋选。合同到期, 宋选提出不再续签, 遭到公司拒绝。宋选认为原单位无权干涉其自由择业权, 于是到新公司上班。原单位以宋选掌握其公司产品、技术的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宋选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宋选抗辩称自己未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条款, 择业不应受限。

[提示]《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是约定业务, 而非法定义务, 也就是说如单位与劳动者事先没约定, 那么单位则无权要求劳动者承担这个义务。

本案中, 若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宋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仍无法获得支持。《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这一规定其实不是竞业限制, 而是竞业禁止, 是法定的, 但针对的是现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不能规范离职后的人。

上述案例中, 原单位混淆了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的概念, 将竞业限制看作法定的义务, 要求法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判令宋选履行竞业限止义务, 是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单位要想保护商业秘密, 要求员工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必须事先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

误区二:脱密期与竞业限制并用

[案例]张泽毕业后与公司签订了4年劳动合同, 同时还签了保密协议, 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 公司给予经济补偿, 张泽须在3年内不能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业务。2年后, 张泽觉得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 提前30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提出为了不使商业秘密泄露, 至少要提前6个月通知企业。张泽提出解除合同时间太仓促, 公司拒绝解除合同。张泽遂将公司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要求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

[提示]劳动部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 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 (不超过6个月) , 调整其工作岗位, 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 这个被视为脱密期规定。当然, 脱密期的运用也应基于双方事先的约定。

由于竞业限制与脱密期都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 一般认为, 用人单位只能选择其一, 不能对同一个劳动者并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里也有明确的规定, 脱密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只能选择适用。此外, 某些地方性立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本案例中, 公司并没有和张泽签订脱密期协议, 所以不能要求张泽履行相关义务。由于已经订立竞业限制协议, 也不可能同时要求张泽再订立脱密期协议。

脱密期与竞业限制, 究竟用哪一种, 用人单位要权衡利弊得失。首先, 脱密期针对的是在职员工, 竞业限制是针对离职后的员工。其次, 脱密期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为2年。第三, 脱密期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内容是在脱密期内, 用人单位可以为劳动者调岗, 避免其再接触秘密;竞业限制的主要内容是限制员工在一定期限内到同行或相似行业就业。最后, 脱密期内用人单位不需要额外支付费用, 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费用。

一些技术革新较快的企业, 可以考虑选择适用脱密期协议, 从而避免补偿金的支付。对于技术更新比较慢的企业来说, 脱密期的作用不大, 因为6个月之内很难实现脱密的效果。

误区三:不签竞业限制协议就不办理离职手续

[案例]某广告公司在成立之初就与叶飞、李刚等人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中写明了叶飞、李刚等人职位为业务员, 负责为公司联络广告业务、礼仪策划业务。随着公司发展, 叶飞与李刚成为了主管, 公司为感谢及鼓励员工, 采取了季度发奖、年终分红等方式予以奖励。在续订的第二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前一个月, 叶飞、李刚提出不再继续工作, 公司认为他们要另立门户, 想要保护客户资源, 要求叶飞、李刚和本公司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遭到叶飞和李刚的拒绝。公司便以不办理离职手续为要挟。叶飞和李刚交涉未果, 遂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举报。

[提示]竞业限制是一项约定义务, 而不是法定义务。因此, 限制条款或协议的签订, 必须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 如果员工不同意签, 单位不能以任何方式强制员工签订。本案中, 广告公司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 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15日内, 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当然, 员工不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 并不意味着员工可以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为, 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有很多种, 一旦用人单位的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就属于用人单位的财产, 任何人都无权侵犯。因此, 即便员工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员工仍有保守本企业商业秘密的默示义务。当然, 为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对核心员工还是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比较好。

本案的意义在于, 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时机。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在员工入职时签订, 可以在员工在职期间签订, 也可以在员工离职时签订。但从方便操作和保险的角度讲, 竞业限制协议签订的最佳时机乃是员工入职之时。

误区四:将保密津贴等同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案例]某软件公司和陈谋签订了劳动合同, 担任技术员, 合同期限是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底。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事项作了专门的规定, 除支付陈谋每月的保密津贴外, 还规定陈谋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工作。从2008年7月起, 公司就在陈谋的工资中加入1000元的保密津贴, 一直到2010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 陈谋跳槽, 而新公司的产品与原公司的基本相同。原单位认为陈谋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保密津贴。陈谋未同意, 于是公司将陈谋告上仲裁庭。仲裁委裁决, 对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保密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提示]本案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支付的保密津贴能否被认定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误用这两个概念的情形比较多。其实两者有本质的区别:首先, 作用不同。保密津贴是单位对劳动者保密而给的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竞业限制义务比保密义务要高, 竞业限制要求在保密的同时还不能从事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其次, 强制程度不同。保密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诚义务的自动延伸, 是任何知道秘密的员工之法定义务, 保密费可发可不发。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则不同, 是必须发放的。第三, 支付时间不同。仲裁部门一般认为保密津贴是单位在职期间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的。保密津贴不能代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如果单位需要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 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第四, 对应义务不同。用人单位支付保密津贴的, 并不能让员工承担违约责任, 即便员工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只能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相对应, 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可以向劳动者主张约定的违约金。

本案中, 公司败诉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用人单位误用这两个概念, 不但达不到相应的目的, 还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误区五:用人单位有随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

[案例]金文在某公司担任技术部门主管, 订有5年期劳动合同, 约定:参与产品研制开发的员工对产品研制过程和结果予以保密, 不管以何原因离开公司, 1年之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单位工作, 否则赔偿公司损失;作为补偿, 公司将给予经济补偿费。

劳动合同期满, 金文离开了公司, 曾经与原公司有过一个在1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单位工作的协议, 因此, 半年过去了, 金文尚未找到一个比较满意的工作。为了维持生计, 金文多次向原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 公司表示:公司未支付金文经济补偿金, 所以金文也不必遵守竞业限制的协议, 可以尽管去找合适的工作。金文认为公司应在合同终止时即告知不必遵守协议, 现在告知则应赔偿自己半年来的经济损失。在进一步交涉未果的情况下, 金文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原公司赔偿半年来的经济损失。

[提示]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后, 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 金文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协议, 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协议。根据《合同法》对于债务履行的规定, 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 本案中公司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债务的, 金文可以要求其按照自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费。

需要指出的是, 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因此, 有的地方规定赋予用人单位特别的解除权, 比如上海的地方规定中就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 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 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的条文, 根据这个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即双方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但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履行了通知义务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 员工也无权要求继续履行, 但是, 对于员工已经履行了的期限,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 无论从一般的理论分析, 还是从地方性立法的实践来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 若不再需要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 需要提前通知劳动者。否则, 极易引发纠纷。

3.予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 篇三

正如一位金融学家所言:一直以来企业间的借贷现象就没有停止过,它是否违法,该不该取缔,困扰着企业和有关的中介机构(CPA)。其实,我们可以本着“推翻制度,来迁就现实”的理念,采用合理的程序与相应的措施使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笔者认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志,强调企业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以便取长补短,调剂余缺,其根本目的在于搞活和发展我国金融市场。最重要的是,放开企业间借贷,使得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降低,资金流通路径畅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在企业之间发生的无偿借款,或者企业以其自有资金即企业自身所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者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同时约定的利息又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进行的借贷行为,用于合法的途径;或者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从而进行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但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相反促进了企业经济的发展,增进企业之间的相互协作,有利而无害,应该视为有效行为加以保护。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不仅符合合同法原理而且在现行有关政策、立法及司法解释方面均有相应的依据。

1.在合同法原理方面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企业间的借贷从内容上来讲,与该法律规定显然是是一

致的,而且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并未对贷款方的主体进行限制。另外贷款方的主体资格也并未完全局限于金融机构,比如法律上一直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1991年即得到法律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民间借贷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第21号),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意味着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可以高达20%左右。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在法理上并无不同,企业作为合法的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不应与民间借贷区别对待。

2.在有关政策及立法方面

新修订并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为“新《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显然该规定是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无效;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说董事、高管人员没有其他选择,即要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就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就是无效;而遵守上述规定的结果必然是:公司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当然,如果该规定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则规定的内容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并不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特别强调把公司资金借贷给个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并履行上述手续。但是,“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最高人民

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认定的。很明显,“他人”在法律上的概念不单单仅指自然人,也指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16]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果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则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两种由非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行为一直被认为是有效的:一是小额贷款组织企业的贷款行为。2006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大力培育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央行还将新建小额贷款组织的目标客户拓展到农户以外,把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纳入其中;二是典当行。2000年8月,典当行监管工作正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移交给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随之取消,但本质上向典当行借款是抵押或质押,对企业间借贷予以全面否定。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还有,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向境外企业借贷的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逃避外债登记对于合同的效力而言无济于事。可见,以上几种企业间的特殊借贷是被认可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另外,在税收征管方面,税收征管机关也变相承认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 2000 ]84号)中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结构贷款的利息支出,纳税人经批准的集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金融结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水平范围内的部分在当期税前扣除。由此可以看出:税法是在承认既定的企业间借贷的基础上,允许其借款利息支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彻底否定企业间借贷。

3.在司法解释及有关判例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对于相关金融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亦或是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细说,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细说,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当时也没有发现有相关规定,为此不得不在该司法解释发布3年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求教”,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称:“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笔者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批复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是1985年1月7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但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并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法》早已取代了该条例,《商业银行法》第11条也仅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而向银行或其他企业出借资金是否属于仅能由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业务,该法并无明示,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直将公民向企业出借资金的行为作为其保护对象也说明企业向特定主体出借资金的行为并非是在从事商业银行的业务行为;其次是权限问题,认定合同是否

有效是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的权力,非人民银行的权力,因此人民银行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可见,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作出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解释),而且根据此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缺乏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据的。

可能是基于上述原因,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此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意见,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第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第三,既然民间借贷已经放开了,再继续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合同法分则第12章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也在考虑对企业间借贷是否有条件地开启一律禁止的大门。而对于变相的企业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与以前不同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该解释实际上就是确认了这种以垫资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借贷合同的合法性。

4.个人续签合同保证书 篇四

本人、身份证号:,在派遣置: 工作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如有以下情况规定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或接受工资不限期停止发放。

1、用工经岗位一经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现本人伪造学历、伪造资格证书、故意隐瞒犯罪记录、重大疾病等事实。

2、本人在被派遣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忠于职守,诚实可靠,服从甲方及队站的管理,积极完成队站分配的各项任务。

3、对取消工作岗位和对本人进行岗位调整,本人应当无条件行进服从调配。

4、经考核,本人在本职岗位上连续三个月业务技能、体能素质、理论知识考核结论为不合格。

5、本人没有按照岗位职责的约定完成工作任务。

6、本人身体素质、年龄、自身条件不具备履行灭火救援工作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工作能力。

7、本人在所在队站连续无故旷工三天(含)以上或月累计旷工五天(含)以上的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承担违约及经济补偿、赔偿金责任。

旷工是指无任何手续无故不上班。本人有下列情况者均按旷工论处:未经准假而不到岗者;不服从工作调动,经教育仍不到岗者;违纪、违规行为造成的缺勤者。

8、本人在队站工作岗位上发现违反规章制度,如:饮酒、泄密、私自驾驶执勤车辆、传播单位不正当信息等情况。

9、本人在休假外以个人名义造成法律问题或经济损失,牵连到队站岗位上,由个人进行承担。

10、本人在队站中提出不正当工作理由,口头教导后行为和工作中没有表现的。

11、本人在队站发现占公私有、偷盗或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

12、本人在生活和工作中对队站造成经济和名誉上造成的损失或严重损失。

13、因本人原因造成队站执勤车辆、灭火救援装备器材、生活用具等工具,本人不给予赔偿的。

本人认真阅读理解以上内容,并在空白处手写确认以下加粗内容后在签字处签字:

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全面理解了以上内容,且对上述所有内容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签字:

5.合同认可保证书 篇五

【提要】

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得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案情】

2004年2月武乾生在宁强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客车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同事李荣耀,李荣耀介绍武乾生向其亲戚白玉莲借钱,白玉莲称不认识武乾生并要求担保,于是武乾生找到其公司经理李春刚,要求李春刚为其借款担保,李春刚同意担保并于同年2月21日与武乾生共同到李荣耀家,白玉莲委托李荣耀将现金24000元借给武乾生并负责收回借款,武乾生给白玉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到白玉莲现金贰万肆仟元正,限2004年9月21日归还,一次性归还。”担保人李春刚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担保,到期不还款由我负责还款24000元正”。借款到期后,同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春运期间原告又要求武乾生还款并委托李荣耀要求李春刚还款均无果。2005年3月上旬原告又委托李荣耀要求李春刚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委托李荣耀要求被告及武乾生还款仍无果。2007年2月武乾生因拖欠养路费客车被扣而回老家岐山,同年9月、10月份原告曾两次委托李荣耀按照李春刚提供的地址到岐山等地寻找武乾生索款,均未找到武乾生。2007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春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交通费800元。

被告认为借款事实属实,担保也属实,但属一般保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增加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未在《证据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借款的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虽然其表现形式仅为在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欠条上书写同意担保等字样,并非直接签订的书面形式担保合同,但符合合同法上要约和承诺的要件,成立合同。

一、担保合同的效力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公司经理为其员工个人债务的担保,但实质上被告在提供担保时,是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的担保,所以不受公司法的限制。

担保合同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对其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担保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1.本案被告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可以成为保证人。一旦成为保证人则不能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而要求免除保证责任。2.被告在欠条上书写“同意担保”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同时也没有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之一。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

二、保证方式的确定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效果,主要表现在抗辩权和承担责任的程度上。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担保,到期不还款由我负责还款24000元正”。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呢?被告认为借条上注明的“到期不还款”就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意思,而法律上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强调的是由于债务人本身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非主观因素。“到期不还款”表述了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状态,因此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意思。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所以被告的注明内容不能视为一般保证,但其注明内容又并非直接约定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是否免除保证责任

虽然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果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或超过保证期间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期间并未作出约定,应依照担保法第26条规定确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04年9月21日,同年10月原告就要求被告还款,应当明确为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原告在不断的向被告提出主张,符合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使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07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6.合同认可保证书 篇六

投标银行保证书

鉴于____(投标人名称)已于__(日期)提交了建设____(合同名称)的投标书(以下称投标书)。

根据本文件,兹宣布,我行____(以下称银行)向业主立约担保支付__的保证金。本保证书对银行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均有约束力。

盖章:_____

__年__月__日

本保证义务的条件是:

(a)如果投标人在投标书中规定的投标书有效期内撤回投标书;或

(b)如果投标人在投标书有效期内接到业主所发的中标通知书后;

(1)未能或拒绝根据投标须知的规定,按要求签署合同协议书;或

(2)未能或拒绝接投标须知的规定,提供法的保证金。

我行保证在收到业主第一次书面要求后,即对业主支付上述款额,无须业主出具任何证明,只需在其书面要求中说明条件是在此要求业主将注意到索款是由于出现了上述条件中的一种或两种,并具体说明情况。本保证书在投标须娑ǖ挠行诨蛟诟萌掌?br>前已延长的投标书有效期后30天(会第30天)内有效。延长投标书有效期无须通知银行,任何索款要求应在上述日期前交到银行。

日期_____

银行名称_____

证人签字_________盖章:______

7.保证反担保合同 篇七

合同编号:***********

担保人(甲方):***********

法定代表人:***

借款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反担保人(丙方):*** 身份证号码:**************

配偶: 鉴于:

一、乙方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称主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向主债权人申请贷款人民币****万元(大写人民币***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甲方为乙方贷款向主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就委托担保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甲、乙、丙三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8.保证担保合同 篇八

保证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债权人(出借人):身份证号码:

住所:

电话:

为了确保借款人与本合同债权人(出借人)贰零一贰年月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的实现,本合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保证人、债权人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保证人陈述与声明

㈠ 根据国家法律,保证人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

㈡ 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完全知晓,本保证合同的内容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愿的表达。

㈢ 保证人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者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

第二条 保证方式

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完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履行偿还债务责任。本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真实意愿的承诺。

第三条 保证范围

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万元整(小写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车船费、生活费、住宿费、通讯费等)

第四条 借款合同借款期限

本保证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期限自二零一贰年月日至二零壹年月日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依展期后所确定的展期到期日为届满之日。

第五条 保证期限

本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则保证期限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还清借款后,本保证担保合同作废)。

第六条 保证人承诺

㈠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接受债权人对其资金和财产状况的调查了解,保证人及时提供财务报表等资料。

㈡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期间内,保证人如再向第三方提供担保,需事先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㈢保证期间,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能依此为由对抗债权人。

㈣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

①经营体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股份制改制、分立、与外商合资(合作)等;

②歇业、解散、被申请拍卖、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申请破产或撤销、发生诉讼案件等;

③注册资本、住所、法人代表发生变更。

保证人发生本款第一条的情形应提前30日通知债权人;发生本条其他情形应在3日内通知借款人。

㈤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时,保证人即开始旅行保证义务。

第七条 违约责任

㈠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㈡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债权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㈢保证人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赔偿债权人全部损失。

第八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㈠合同生效

①本合同经保证人、债权人双方加盖印鉴、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②本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即使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

㈡合同的终止

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车船费、生活费、住宿费、通讯费等)全部偿还完毕为止。

㈢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提前归还借款本金、赔偿损失。

①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以及被司法部门诉讼、执行等情况时;

②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出借人债权实现的变化,且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未按出借人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

③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有其他违约行为(如不按时付息等)。

2、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与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除增加借款金额和不按合同约定对借款展期、延长借款期限外),保证人不持异议。债权人、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增加借款金额、延长借款期限(合同约定的展期除外),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

承担责任,所增加的金额和延长的期限对保证人无效。

3、保证人允许借款合同展期,并对展期后的协议仍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已有约定之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如需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应该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由债权人(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附则

㈠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㈡本合同双方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特别是黑体字和手写部分已充分协商和了解,认识一致,均无异议。

㈢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债权人,保证人各持一份,每份均

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附件

㈠保证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㈡保证人经工商局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㈢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㈣保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保证人(公章):债权人(出借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印鉴)

签约时间:2012年月日

9.保证合同案例 篇九

王树林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树林是为张震欠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孙卫国在还款期限到后的半年时间里没有向王树林主张权利,王树林应该免除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卫国、王树林及张震系朋友关系,张震于2008年6月25日就其所欠孙卫国租车费30000元向孙卫国出具了《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2008年底,王树林在该欠条上签写“担保人王树林”及签字时间。

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张震未付款,孙卫国催收无果,遂多次给王树林打电话。对于孙卫国、王树林间的通话内容,孙卫国称是询问张震的情况以及要求王树林还款;王树林称孙卫国打电话只是询问张震的情况,没有向其提出过还款的要求。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王树林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树林否认孙卫国曾向其提出过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张震欠款的请求,孙卫国提交的其与王树林间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孙卫国、王树林间有过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孙卫国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王树林主张权利的事实,对此,孙卫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卫国、王树林均认可王树林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孙卫国在张震与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即该案被告主张权利,王树林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卫国的诉讼请求。

孙卫国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有误。l、一审认定孙卫国主张保证责任超过担保法的保证责任期限是错误的。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孙卫国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确认孙卫国在2009年6月30日前曾十余次与王树林进行电话联系,王树林也明确认可孙卫国与其联系是“询问张震的情况”,这足以说明孙卫国在电话联系中确实是向王树林提及了欠款的事实以及索要欠款的事实,《民法通则》有明确的规定,向担保人提出要求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况且孙卫国在明知王树林是担保人的情况下,十余次与其联系竟然“没有提到保证责任问题”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生活常识,应当认定孙卫国向王树林主张了权利,所以一审认定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主张担保责任的时效显然是错误的。

2、孙卫国在2009年1月曾和朋友一起到王树林的住所,向其主张权利,这有证人予以证实,在一审时,证人因个人原因没有出庭,一审时孙卫国也当庭说明有证人可以作证,在庭审后曾向一审法官电话联系声明证人可以出庭,但一审没有再组织双方开庭质证就径行判决,这导致孙卫国一审时证人没有出庭,孙卫国申请二审法庭允许孙卫国的证人出庭作证。

3、一审以诉讼双方均认可王树林的担保行为是连带责任保证,就认定王树林的在欠条

上签名担保的行为是连带责任保证是错误的,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是担保法所规定的两种保证形式,对于不懂法的孙卫国来说很难区分两种保证责任形式的法律后果,王树林的代理人是律师,可以说法官和律师均非常明确两种保证责任形式的法律后果,而孙卫国却不清楚,一审法官应当予以释明,一审法官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以双方均认可是连带责任保证就认定是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显然是错误的,对于该保证行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由法庭认定。

综合以上意见,孙卫国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有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l、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判决王树林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欠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树林承担。

王树林针对孙卫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孙卫国向王树林询问过张震的情况,并不一定就是主张债权债务,所以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证人可能是孙卫国的亲戚,一审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连带保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所以法院没有义务释明,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固话市话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孙卫国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人证言欲作为新的证据:

1、证人石智勇的证言。石智勇陈述:我在2009年1月曾两次开车带着孙卫国到王树林家去要钱,对王树林家的门牌号记不清了,当时是等在王树林家的门外,没有和孙卫国一起进王树林家。

2、证人李来雨的证言。李来雨陈述:我在2009年3月至4月间曾到孙卫国家里串门,听到孙卫国打电话说:“你是保人,现在欠款人找不到,就找你”。之后,和孙卫国聊天时得知他是在向王树林催要欠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欠条中未约定保证人王树林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所以依照上述规定,王树林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王树林与孙卫国系朋友关系,王树林称孙卫国给其打电话只是询问张震的情况,未提出过让其还款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孙卫国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已在保证期间即2009年6月30日之前向王树林主张过还款。现孙卫国提交的通话详单以及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王树林主张还款。因孙卫国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树林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王树林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孙卫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孙卫国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孙卫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 颖

代理审判员胡 君

二OO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10.委托保证担保合同 篇十

(适用于银行分离式保函业务)

编号: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职务:

联系电话: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职务: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本着在友好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协议:

第一条委托担保事项

1、甲方为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出具受益人(权利人)为、工程名称为、保函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的银行保函,委托乙方向银行提供上述银行分离式保函的保证反担保。

2、“分离式保函”是指乙方申请银行为甲方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并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与银行签订《出具分离式保函协议》(下称《协议》)、《出具分离式保函申请书》或《保证额度使用申请书》等法律文本。

3、经审核,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下列条件向银行出具《协议》。

第二条《协议》项下反担保金额及保证期间

1、反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2、保证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银行承担主合同项下保函的付款义务之日后两年止。银行在保函项下多次付款的,保证期间至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日后两年止。

第三条担保范围 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第四条保证方式

乙方提供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五条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

银行根据保函的规定向受益人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根据与银行签订的《协议》等向银 1

行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

第六条 保证担保费

1、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保费,保费按保函金额的‰收取,保费金额为人民币(¥:元),其中,银行收取保费为人民币,乙方收取保费为人民币。由第三方代交保费的(付款人:,付款方式:),向该第三方开具票据。保费发票由有限公司出具。

2、保费应事先缴纳。该笔保证担保费为乙方及银行办理保函业务的手续费,一旦保函出具,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将该笔保证担保费退回。

第七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1、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第、、为甲方出具上述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

/(¥元),甲方应在年月日前一次性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由第三方代交保证金的(付款人:,付款方式:),乙方向该第三方开具票据。保证金发票由有限公司出具。

(2)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合同金额%的第三方见索即付的保证反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元)。反担保人为,反担保人应向乙方(包括)出具《反担保保证书》。

(3)甲方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对本协议中甲方应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及乙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反担保。

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所有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存款余额及乙方指定的其它相关资料;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有效、齐全,及时,并能满足银行办理保函的有关要求,甲方如违反上述条件,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若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保函未出具的,甲方应承担银行手续费用500元。

3、保证期间,甲方如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能影响其对乙方偿债能力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

4、保证期间,甲方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变更等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

5、保证期间,甲方如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等足以影响保函担保项下债务清偿的情形,应当提前30日通知乙方,征得乙方同意,并按乙方要求落实保函项下债务的清偿及担保。

6、甲方应在年月日前将保费和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甲方未将保证金和保费在指定时间内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导致乙方不能按期办理反担保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1)甲方须向乙方缴纳反担保合同金额的%作为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7、甲方承诺:

(1)甲方违反以上1至6项任何一项义务,乙方均可提前向甲方主张权利或采取其他措施。

(2)如甲方违约导致银行向乙方索赔,乙方有权以本条第1项第(1)款约定的保证金优先偿付银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

(3)如因甲方违约导致银行向乙方索赔,乙方有权从甲方向乙方缴纳的所有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偿付。

(4)乙方与银行所签订的《协议》、《出具分离式保函申请书》或《保证额度使用申请书》等法律文本甲方均已确认且无任何异议。

第八条反担保保证金的返还

1、甲方在办理退保时,应向乙方提交《退还保证金申请书》、乙方开给甲方的保证金资金往来票据或其他乙方认可的财务凭证、甲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甲方为经办人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后的第二个工作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或银行解除保证金冻结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甲方。

(1)保函有效期届满,保函受益人未向银行提出索赔请求,甲方将保函原件退回乙方;

(2)保函有效期届满的具体日期不能确定,或保函原件无法退还,甲方提交了受益人出具的保函效力终止的书面证明文件(如保函失效放弃索赔等)或被保证人、第三方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保函项目办理完竣工验收足以证明保函责任解除的文件。

2、由第三方代交保证金的,在该第三方提交满足本条第1款要求的资料后,乙方可将保证金无息直接退还给第三方,甲方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第九条索赔和追偿

1、一旦银行向乙方提出索赔,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乙方即有权开始对甲方以及反担保人进行索赔或债务追偿。乙方在提出索赔或追偿债务时,应向甲方出具:

(1)银行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的索赔通知等文件;

(2)乙方向甲方发出的偿付债务的书面(包括传真)索赔通知;

2、乙方向甲方索赔或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

(1)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或应支付的全部金额及利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等;甲方在收到乙方偿付债务的书面通知后,应在五个日历天内履行清偿义务;

(2)逾期违约金。若甲方不能在本款第一项期间内履行清偿义务,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索赔金额的3‰计算;

(3)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4)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所有经济损失。

第十条违约责任

1.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变动、产权或经营方式的调整而影响对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其制约;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向乙方所在地(包括乙方总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二条 通知

1.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以及向对方提出的要求均以书面形式按下列地址或传真号送达对方:

致甲方: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号:

收件人:

开户银行:

户名:

帐号:

致乙方: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号:

收件人:

开户银行:支行

户名:

账号:

如甲、乙任何一方的上述通讯地址或通讯方式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

2.任何通知或要求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发送,即应视作在下列日期被送达:

(1)如果是信函,则为挂号发出后五个工作日;

(2)如果是传真,则为发出之日;

(3)如果是派人专程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

第十三条 合同的签订与生效

本合同自甲方盖章或有权签字人签字(章)、乙方盖章并经负责人签章后成立并生效。第十四条 附则

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执壹份,乙方执贰份,其法律效力相同。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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