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违法建筑物

2024-06-25

没收违法建筑物(精选6篇)

1.没收违法建筑物 篇一

“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中财产罚的一种,但从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对违法所得如何计算都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给法院行政审判工作造成一定的难度,判决随意性很大,对法院判决的“公平、公正”势必造成影响。

“违法所得”顾名思义,是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行为人用于违法行为所投入的成本,自然就不是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为了使法律容易让大家理解和掌握,而法律解释往往以文义解释作为首选方法之一,体现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和统一性,因此,笔者认为,违法所得的表现形式是一种可以流通的货币,它的计算不应包括成本。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而不是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的之差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从此批复不难看出“非法所得”的计算是扣除成本价的。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中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就是扣除成本价来计算违法所得,之所以这样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各法条中可以证明此种情况的统一性。

1、相对人经营的产品属于其不能使用、收益的违法产品,比如,某印刷厂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对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该条的违法所得是根据印刷厂受人委托而印制商标标识的,前提就是营利性的,它的违法所得应是加工费。至于“销毁印制商标标识”就是笔者要谈到的“非法财物”,“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处罚中财产罚的又一种,没收的对象应是未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这些物或工具不是违法所得,但其使用于违法,故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区别对待。

2、又如,某人未经批准购买印刷设备,私自承揽印刷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未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从该条例可以印证笔者前述的观点,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未用工具、设备都是非法财物,应予没收。

条例已经把“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区别开来,且罚款作为并处的一种惩罚措施,难道又把成本加入计算罚款数额吗?即使违法行为由此获得了较多的非法经济利益,适用了罚款处罚,对其经济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而且也丧失了一部分经济利益,但是将成本加入计算势必扩大了对行为人的处罚,实际也侵害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考虑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因此成本不是“非法所得”

3、《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1)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加工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的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还有《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笔者在此也就不一一例举赘述。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计算不包括成本。

2.没收违法建筑物 篇二

在没收程序中,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使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犯罪所得的追缴, 可以阻止犯罪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的的发生。通过没收违法所得剥夺行为人的进行违法活动的能力, 如对其犯罪工具的没收, 阻碍了犯罪人或者其组织成员利用这些工具进行违法活动, 因此将其作为对犯罪分子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行为人在从事犯罪活动之前, 肯定会进行前期的投入, 财力方面如购买犯罪工具以及精力的耗费。对其犯罪工具和违法收益进行没收, 最终促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落空。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前准备程序

(一) 程序的启动

1.特别没收的案件范围

该程序作为新设制度,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或实施细则的规定还相当粗疏。特别没收程序以未经定罪没收财产、对被追诉人缺席审判、对物之诉、刑事程序等为基本特征, 由于未经定罪和缺席审判这两大特殊性, 决定了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加以限定, 防止该程序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而使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受到侵犯。该程序作为对程序正义的有限减损, 对于立法上的松动, 如果严格的限制, 将会对刑事正义构成严重打击。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该制度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前两类案件在法律条文中已经对其予以明确,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案件“等”字之外的案件如何理解有待商榷。笔者认为, 作为新设制度, 理论研究尚不成熟, 该特殊制度的司法实施需要进一步探索, 案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 待相关条件成熟后, 可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

2.没收对象的确定

对犯罪所得的没收, 应考虑到实践中犯罪所得可能被混同、转换或转让他人的复杂情况。讨论拟没收财物之形态, 自然要参考国际刑事公约与相关国际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国际公约, 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形式的没收:替代物没收、混合物没收、利益没收。明确没收的不同形态才能采取相应的没收措施,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违法所得也应理解为犯罪所得, 应当对违法所得作广义的解释, 其应既包括直接犯罪所得, 也包括表现为替代收益、利益受益和混合收益等不同形式的间接犯罪所得。

该规定对违法所得及其他财产的认定, 不包括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 范围过窄, 不利于实现设置这一程序的初衷。由于违禁品本身具有危险性, 流入社会或未经许可持有会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因而无需考虑是否属于行为人所有, 即使第三人也应没收。

犯罪所用之物仅限于本人财物, 如果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不是犯罪分子本人的, 而是擅自使用或借用的他人财物, 且财务所有人对犯罪行为不知情的, 不认为是应当没收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但刑事诉讼法中否定了供犯罪使用的第三人财物。“犯罪工具, 是指实行犯罪所使用的一切物品”。毋庸讳言, 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 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同样是犯罪工具。我国仅规定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明显范围过小, 无法规制第三人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显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工具的控制。但规定没收所有的犯罪工具, 可能会牵连到无辜第三人, 我们可以参考美国对“无辜所有者”抗辩的规定, 在明确第三人责任的前提下, 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提出抗辩的事由, 对于具有抗辩事由的善意第三人的财产予以保护, 对于不具有抗辩事由的用于实施犯罪的第三人财产实施没收, 实现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障。

(二) 审前财产审查机制

现行的赃款赃物处理程序为追求简便、迅速, 往往对拟没收的财产采取简易的处理程序, 没有经过细致调查, 难以区分有关财产的具体来源以及违法所得范围。而拟没收的财物, 未必专属于犯罪者个人。

司法机关的没收行为, 往往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财产权益的危险。在司法实践中, 刑事没收的对象物, 未必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所有, 可能是与他人共有, 也可能被没收财物之上存在他人的财产权益, 甚至可能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 经过多种渠道, 合法或不合法、有偿或无偿等方式的流转, 为第三人善意取得。

我国对此未作细致规定, 难以保障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因此设立审前财产审查机制非常有必要。公安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 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进行公开调查, 查明逃匿、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的现有财产的资金数额及其他的财产形式。公安机关应对相关财产的取得、转移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调查, 合理判断拟没收财产的来源, 是否与违法犯罪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便于提出违法所得没收意见。在调查的过程中, 应当将调查的情况及时公开, 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在必要的情况下, 应当允许利益相关者参与没收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全过程。财产调查的结果对财产没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应当向利害关系进行公开, 便于其知悉没收财产的数量、种类和范围, 以作好后续参与诉讼的准备。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的审理

(一)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的证明责任

《高检规则》规定, 法院审理违法所得没收案件, 举证责任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本质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 其审理程序属于刑事公诉案件, 其证明责任应与一般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相同, 应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承担承担证明责任无可争议。但是, 对于在违法所得利害关系人对拟没收的财产提出异议时, 人民检察院是否仍承担与一般情形下的举证责任, 学界尚存在一定争议。

由犯罪嫌疑人对拟没收的财产承担证明责任有立法现实依据可循, 刑法中对贪污贿赂的犯罪所得没收, 适用较为特殊的证明责任,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与其相呼应的刑事诉讼程序法, 如果完全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显然违背了严厉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立法初衷。

违法所得没收作为财产刑, 不同于人身刑, 有利害关系人承担相关的证明责任并不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根本性的侵害, 其错误的弥补程度也远高于人身刑。财产权利具有可回溯性, 这种特别没收的错误可以通过执行回转和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补救。因此, 在由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可行性。

(二)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

有学者认为, 违法所得程序的证明标准应严格采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公诉人提出的相关证据, 不仅应当能够证明拟没收的财产是涉案财产, 且有证据证明拟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实质性关联, 应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然而,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仅仅是对违法所得及其涉案的相关财物的处理行为, 并不追究和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 没收裁定也不构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笔者认为, 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没有必要, 且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过于严格,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失的情况下, 几乎不可能完成。因此, 证明违法所得的标准应低于一般刑事定罪标准。

首先, 财产易于流动和隐藏的特性使得针对犯罪所得的证明标准难以达到准确、充分的程度。其次, 在犯罪事实尚未查清之前就要求公诉机关对犯罪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混淆了违法所得证明和查清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最后, 就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 许多国家对案件的证明要求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由于在刑事诉讼关系中, 利害关系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 不宜将其证明标准设置得过高。首先, 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庭审阶段才能申请参与, 在审前阶段无法参与其中, 也就无法实现与申请方的平等。其次, 利害关系人参与特别没收程序的目的在于对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提出异议。

(三)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案件的诉讼参与人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普通诉讼程序中要解决的是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对物之诉, 旨在追缴违法所得, 无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具有特殊性, 其要解决的是被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与犯罪行为有关, 是否应当被没收的问题。但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并未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 我国法律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并不意味着要符合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 检察院只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正在被刑事追诉或曾经受到过刑事追诉。这里要证明的是有犯罪事实的存在, 且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即可, 而无需严格按照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证明。

在证明了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犯罪事实之后, 下一步需要证明的是拟没收的财产是违法所得收益及其孳息、违禁对于违禁品, 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本人财物, 因此, 对其审查与所有权归属无关。笔者认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包括第三人的财物更为适宜, 申请没收的财物并不要求是实施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财产, 只需证明拟被没收的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不是偶然的、随意的联系即可。

3.没收违法建筑物 篇三

关键词:特别程序;普通程序;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0-0130-02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1)来自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2)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第54条第1款规定: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正式在我国领域内生效。为使公约与我国国内法衔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

根据中国人大网向全社会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的立法目的是:“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条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

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的设立,能够抑制贪官“以死匿财”和“以逃移财”恩泽后人的念头[1]。有利于国家挽回巨额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剥夺犯罪给犯罪分子带来的巨大利益,有利于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为向外逃犯罪分子追缴境外财产提供依据。之所以是特别程序,就说明其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有很大区别,以下做逐一展示:

一、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涉案财物没收方面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规定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进行没收[2]。例如:《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死亡的,对已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需要没收的,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以裁定形式做出是否没收的裁决。这里的财物主要就是存款、汇款,没有考虑其他财物。这里还忽略了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前死亡或一审判决前潜逃的情形下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弥补了这一不足。

二、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针对的对象首先是物其次是人

违法所得是我国各部门法通用的概念,按照部门法分类,本文主要讨论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在通俗意义上,违法指的是违反、违背或不遵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至于所得,一般认为是指有所收获,在本质上是获得了利益[3]。刑事违法所得其实质是犯罪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增长。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任务之一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自实施之日起就带有强烈的“重人轻物”的特点[4]。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侦查机关经常会采取约束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罚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财物的条文较少。

没收违法所得的特殊程序本质上是对物的诉讼,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物的归属问题,没收的主要对象是犯罪收益[5]。就没收财产的性质而言,没收违法所得特别程序没收的是贪污腐败及恐怖犯罪所得,属于犯罪中的赃款;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没收的财产并不涉及非法与否的问题,没收的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对其没收是一种惩罚手段。

三、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并不以定罪与否作为其先决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而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有罪与否,其违法所得就可以被没收。此规定一出即引起了一些质疑。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制度是在反思传统没收制度必须以定罪为前提而导致的困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6]。在传统没收制度下,即使能够证明某些财物属于犯罪收益,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或者死亡,由于刑事诉讼处于中止状态或被终止,便无法没收这些犯罪收益。在违法所得没收制度下,只要能证明被怀疑的赃物赃款属于犯罪收益,此物就应该被强制收归国有,无须纠结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定罪。考虑到刑事审判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考虑到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主要是对物,犯罪与否不是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条件,不以对被告人定罪为前提也是可行的。

四、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在举证责任划分和证明标准程度上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存在差异

(一)举证责任的差异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即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检察机关不仅需要证明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违法所得产生于犯罪,犯罪工具和其他涉案财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物;还要解决的是如果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拟没收的财物主张合法所有权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犯罪行为已发生、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具有实质联系的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承担对其涉案财物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举证责任[2]。没收由于违法所得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证明标准比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弱

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在检察机关查明涉案人员时,并不要求证明标准达到对涉案人员定罪量刑的程度,可以低于这个标准,即达到“证据优势”的民事证据标准即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解释确立了我国民事证据的“证据优势”标准。当然,人民检察院在查明涉案人员的犯罪证据时,还要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涉案人员涉及的犯罪事实基本查清,其中包括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实施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已经死亡或者潜逃,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的去向或者违法所得已经被查封、冻结、扣押,证明犯罪存在及相关事实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

五、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在审理和裁决时也有很大不同

(一)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在审理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审判程序较为简便、灵活,在当事人不能到庭参加审判的时候也可以做出缺席判决,当犯罪的涉案人员潜逃或死亡的情况下,采用民事审判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没收更为方便、有效。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但是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死亡,如果适用刑事程序进行审判,由于刑事程序的举证责任要求十分严格,证据之间要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条才能定案,在关键证人或其他证物缺失的情况下,就难以做出最后的裁决,用刑事审判程序没收未到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根本不能办到。

(二)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在地域管辖上,由该类案件的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地区管辖原则有所差别。

(三)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是否开庭审理需视情况而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其中包含两层意思,即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需要开庭审理,由合议庭书面审理并做出裁定。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判。

(四)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使用裁定方式处理案件

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属于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其他的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的,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由于人民法院并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定罪,所以审理的结果不可以是判决[8]。依法没收的裁定和返还被害人财产的裁定属于实体性裁定,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是程序性裁定。

六、结语

没收违法所得特别程序不仅丰富了刑事诉讼程序种类,使刑事诉讼程序由一元化走向多元化,而且,源于实践需要的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必将在实践中有所作为。

参考文献:

[1]郭华,孙艳敏.不让贪官在经济上占便宜将有法律保障[N].检察日报,2011-08-30,(5).

[2]吴光升.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若干检讨[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5).

[3]刘清生.论刑事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J].湖南社会科学,2009,(2).

[4]陈卫东.论新《刑事诉讼法》中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J].法学论坛,2012,(5).

[5]王永杰,吴丽梅.论我国未审没收财产程序的不足与完善[J].东方法学,2012,(3).

[6]宋英辉,茹艳红.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J].苏州大学学报,2012,(2).

[7]何正华.没收潜逃、死亡涉案人员违法所得几个程序问题探讨[J].中国检察官,2012,(2).

4.没收违法建筑物 篇四

文号:湖政发[2005]71号发文单位:

颁布日期:2005-11-17执行日期:2005-11-17

为了加大土地执法力度,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省国土资源厅相关规定,对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中,涉及没收在非法转让和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处置,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所没收的非法转让和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属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市政府授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收的建筑物进行处置。

二、没收的建筑物的处置方法:

(一)拆除。

(二)符合城市规划的,可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1.安排给公益事业单位使用,依法补办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

2.涉及经营性用地的,或者用地属于应该公开招、拍、挂范围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建筑物价值评估,国土部门连同土地一并进行公开招、拍、挂,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竞得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

3.经有关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原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购回,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非法占用的土地未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用)批准的,按不低于评估价的60%购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已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用)批准的,按不低于评估价格的10%购回。

4.没收的建筑物属于公益事业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无偿返还,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三、上述建筑物公开招拍挂所得或由违法用地单位、个人购回的所得,作为没收收入及时足额解缴市财政。

四、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5.什么是违法建筑 篇五

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地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

建筑物,是指运用各种材料生产出来的具有各种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是人可以在其中进行生活或生产活动的、固定于土地之上的房屋或其他场所,如住宅、办公楼、厂房、库房等。

违章建筑,主要包括:

(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

(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

(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

(4)擅自将临时建筑设成为永久性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9条和40条)

违法建筑的违法

一、严重影响城市的市容市貌。

二、具有负面示范作用。违法建设是为市民所不容的,如不坚决取缔或强行拆除,会给他人起到负面的带头作用。

三、土地资源不能合理、充分的利用;乱搭乱建,浪费了宝贵而有限的土地资源;城市建设杂乱无章,不能达到统一部署、统一规划的要求。

四、影响社会的和谐、秩序和安宁。众所周知,某些地方和某些人为了搭建,互相争夺地皮,打得头破血流,最后闹到派出所或法院的比比皆是,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安定团结。

五、对居民和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违法建设建设过程中,所购材料和工程质量很难得到保障,因此严重威胁人民群众和违建者本身的生命财产安全。

六、对社会治安造成影响。从媒体报道的案件情况来看,违法建设是藏污纳垢者的一个“避难所”,因为违建房价格便宜且没有正式的门牌号码,即使发现有犯罪分子也不易掌握确切的住址,给社会治安埋下极大的隐患。

严打非法违法建筑

6.违法建筑宣传标语(精选) 篇六

2.建立防违控违体系,确保各项建设有序进行

3.全民动员全民参与,打好整治违法违章建设攻坚战

4.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坚决遏制乱搭乱建

5.全民参与控违防违,及时发现及时举报及时处理

6.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城乡建设。

7.整治违法违章建设人人有责

8.拆除违法建筑,优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9.拆除违法建筑,保护公众利益

10.精心编制城乡规划,严格实施规划管理。

11.坚决拆除违法违章建设,坚决打击乱搭乱建行为

12.严肃法纪,坚决查处党员干部参与违法违章建设行为

13.坚决贯彻《城乡规划法》,严格实施城乡规划管理。

14.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法》。

15.拆除违法建设,优化发展环境,加快唐河发展

16.党员干部带头,积极参与整治违法违章建设行动

17.拆一处违法建筑,保一方群众利益

18.乱搭乱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19.坚决依法彻底整治违法建筑,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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