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2024-10-14

案例分析(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共10篇)

1.案例分析(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篇一

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孙某2013年3月应聘到济南某医疗器械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该公司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起始期限倒签到了2013年3月开始上班的那一天。

2013年11月,孙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倒签的劳动合同,在无证据表明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及重大误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形下,是劳资双方对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可视为劳动者对于合同期限的一种认可,等于劳动者放弃了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

最终,仲裁委裁定驳回孙某的请求。

(记者 金丽华)来源: 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2.案例分析(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篇二

关键词: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法律后果

一、合同法定解除概念概述

(一) 合同法定解除的概念

法定解除所指的即为在合同正式成立以后, 履行义务尚未正式完毕以前, 合同当事人中的任意一方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方式来终止合同的行为。合同法定解除达到了法律中合同解除的规定条件, 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达成后, 解除权人就可以在不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来直接行使解除权。

(二) 根本违约的概念

合同法定解除的存在意义就是对合同违约行为出现后进行最优化管理。在合同履行期间, 如果任意一方发生了违约行为, 那么另一方则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约行为的发生就意味着合同的解除。事实上, 在很多情况中, 合同解除会对非违约一方带来较大的利益损失, 如果非违约方并不要求解除合同, 那么仍然需要对其进行应有的保护。除此之外, 如果在合同违约行为出现后便立即解除合同, 那么也违背了我国鼓励交易的目的, 在无形当中造成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为了能够充分的保护好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合同的解除需要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来决定执行。合同解除所关系到的是国家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与合法性, 如果合同被解除, 那么就代表着所有同该合同相关的债务关系也一同消失, 为此在指定有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法规时, 一定要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对解除权的行使制定出严格的限制规定。

二、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

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已经针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与限制, 而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与执行条件则同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为了能够确保合同双方都可以肩负起应有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法律同样也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流程与步骤做出了详细的解释, 从根本上维护了合同法的严肃性。其中, 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包括如下的四个方面:不可抗因素、严重违约、债务延期以及影响合同目的。

首先, 不可抗因素包括自然灾害以及不可预测的社会事件等, 当合同履行受到这些不可抗因素的影响后, 合同双方可以结合自身所遭遇的实际情况行使解除权利。

其次, 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一方当事人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 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那么利益受损方则可以行使解除权利。

再次, 在合同履行期间, 一方当事人出现了情节严重的债务迟延行为, 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利, 如果合同双方均处于申诉期, 那么则可以将债务延期条件排除在外。

最后, 如果合同法定解除行为有利于违约方, 那么利益受害方则可以申请合同解除延期执行、瑕疵执行以及拒绝执行, 以此来保证合同受损方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侵害。

三、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分析

(一) 合同法定解除同损害赔偿

合同法定解除所能够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损害赔偿上, 由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中所涉及到的损害赔偿具有着较强的关联性, 因此可以根据具体的执行情况来酌情处理。通常情况下, 合同法定解除的后果表现为两种形式, 其一是选择执行, 合同利益受损方可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来依法行使解除权利, 并且要求获得一定数量的赔偿, 而合同受损方则可以依法选择恢复原状;其二为兼容执行。截止到目前为止, 兼容执行的合同依法解除案例在国内比较少见, 而在法国等国家已经正式通过了有关于兼容执行的法律法规。简单一些解释, 兼容执行所指的即为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 在依法执行合同法定解除的基础之上落实损害赔偿。

(二) 合同法定解除的赔偿范围

合同法定解除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了诚信赔偿、附加损害赔偿以及利益损失赔偿等几个主要方面。

1. 诚信赔偿。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 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到了法律保护, 具有法律效力, 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产生的利益损失则应当给予赔偿。诚信赔偿所针对的是合同受损方的潜在利益, 由于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对于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因此需要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 进行适当的诚信赔偿。

2. 附加损害赔偿。

附加损害赔偿所指的是合同受损方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连带利益损失, 合同违约方需要针对受损方的连带经营损失给予适当的赔偿。

3. 利益损失赔偿。

考虑到合同受损方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当违约行为出现后, 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支出费用需要由合同违约方来承担。除此之外, 由于合同违约行为会对合同受损方的固有利益造成不同程度上的侵害, 这些固有利益损失往往还会出现较大幅度的增长, 因此合同违约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给予受损方一定的利益补偿。

参考文献

[1]叶知年, 毕长东.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 , 2014 (05) :67-73.

[2]江南, 何守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分析[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2013 (01) :90-92.

3.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法律后果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法律后果有这样的规定(第16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时,对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有三种主张:一、劳动合同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合同期满后当事人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合同,就表明原合同已续延并且已转化为不定期合同。例如,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租赁合同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在劳动法上,不定期劳动合同较之定期劳动合同,在就业保障上对劳动者更有利。主要表现在可以有效的防止发生用人单位在使用完劳动者“黄金年龄段”后不再使用劳动者的现象。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把不定期劳动合同放在高于定期劳动合同的地位,即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定期劳动合同可自动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可见,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律上认为原劳动合同自动转换为不定期劳动合同,这既符合合同法原理,也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符合劳动法的宗旨。二、视为当事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前述《解释》第16条的规定。而“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原条件”是否包括原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则是不确定的。既可以理解为原劳动合同转化为不定期合同,也可理解为转化为与原合同的履行期相同的合同。三、视为续订劳动合同。1996年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通知》中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定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在此,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被视为续订劳动合同,至于所续订的合同期限则由双方约定。

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时,上述观点二、三对于原劳动合同是否转化为不定期合同的问题均不确定。笔者认为观点一既符合合同法原理,也符合劳动法宗旨。

其次,《解释》第16条中“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一规定,其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但尚未终止,并被“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原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仍应是劳动合同关系。当“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无论这种劳动合同是定期或不定期,其实都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法》第25-32条已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当支持。

4.无效劳动合同及其法律后果 篇四

劳动合同必须是具有签约资格的当事人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其内容应当具备法定条款,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否则将被确认为无效。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缺少有效要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全部或部分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一个劳动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劳动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要件,这就是主体要合格,意思表示要自愿真实,内容要合法、完整,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订立程序要完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任缺其一,均可导致劳动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无效劳动合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主体不合格,是指劳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主体双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是决定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前提。合同主体不合格,即劳动者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或者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真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在这种状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内容基础受外力干涉,故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3.内容不合法或不完整,即合同条款违法或合同缺少法定必备条款。通常表现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而显失公平或低于法定最低劳动标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4.形式不合法,即要式合同未采用法定的书面形式或标准形式。

5.订立程序不完备,即订立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必要程序。

5.案例分析(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篇五

在现实的司法工作中,因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对如何解决这些纠纷,法律规定并不统一且有予盾之处,本文对其中涉及的无效情形及法律后果作一此梳理。

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除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部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形也可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

(一)房屋与土地分开转让的。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是因为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固定附着物,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离性,否则,极易引起损失或导致纠纷。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则该类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房屋所有人在转让涉及到共有或出租的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权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条也有相应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就是说,所转让的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或已对外出租的,必须征求共有人或承租人的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同意,擅自出卖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应为无效。

(三)因欺诈而转让商品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

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四)商品房预售违法的。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如不符上述条件,买受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该买卖无效。

(五)在商品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违法的。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以下合同应为无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没有报批或不予批准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其他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禁止转让的。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争议的等。

二、房屋买卖效力认定中的一些特殊情形。对这些特殊情形,应具体分析而不宜一概认为无效。

(一)房屋买卖未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 “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我国也《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买卖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受人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占有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该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形式的,应认为买卖关系

有效。但为了过户的需要,应补签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可要求卖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双方未履行口头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并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二)卖方转让没有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

对没有所有权证的房屋,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规定不得转让。但从该条立法目的上看,其规定应当是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违反这一规定,仅是产生房屋转让不能及时颁证或不能如期过户的结果。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可见,只要标的物合法且有权处分,对于标的物是否有相关证照,合同法并无特别要求。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对此应理解为:房地产权利人没有现实房屋的产权证而不能办理房屋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登记过户手续,但不应据此认为预购房买卖合同必然无效。如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领取的状况是明知的,且当条件或期限成就时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亦无其他争议或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时,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如卖方隐瞒无证的事实或因存在屋建造存在违法行为且已被有关机关确定,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权证的,则此类合同应为无效。

(三)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发一方反悔的。

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

与此不同: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进行登记已在法律上确认不是生效条件,仅是未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合同指向标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本质上说,这涉及到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二元划分的理论,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债权行为)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物权行为)手续。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

(四)房屋共人擅自转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可见,我国法律已确立了我国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买方受让房屋时出于善意,不知有其他共有人或无从审查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或有充足的理由人认为其他共有人并不反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进行了登记。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允许买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四)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合同。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十三)款重申:“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总的来说,从我国国家的政治基础和纯粹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是不允许农村房屋买卖的。加之其又涉及到多方利益博弈,要改变此类规定也很困难。但由于从法律的合理性及此类合同的涉及到的问题广泛性及复杂性来看,又没有充足的理由支认定此类行为全部无效。

且农村村民出售住房后,只是不能再次申请宅基地而已,购买房屋的城镇居民也可以行使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只是不能取得所有权证。《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虽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但其却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既然是物权,权利人当然有相应的支配权包括处分权。所以对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尽相同,对该类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就不能简单的一律为无效。如符合规划要求和用地条件,买房自用的,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如当事人一方提出无效要求因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而具有恶意也更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五)城市公房私自买卖的问题。

根据建设部及各地政府的规定,此类公房是禁止私自转让的。但这些规定毕竟属于行政规章性质,并不是法律的直接适用渊源。另外,从现实看,私自买卖或者继承公房的行为已非常普遍,且在一定程序上相关公房管理机构也默认了此类行为。所以,如果所涉及的公房转让如在合同签订前或履行后已经得到出租人的同意或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交付了租金并且实际占有了该房,则这种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反之,则为无效买卖合同。

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该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即无效,具有溯及力。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由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出卖人返还房屋价款,买受人返还房屋,涉及到房屋因买受人装修增值部分出卖可适当给予补偿。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如涉及到开发商恶意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则开商有可能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金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四)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权益的,应当收缴双方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

6.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有什么法律后果 篇六

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有什么法律后果

核心内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方的租赁期限,那租赁合同到期了有什么法律后果呢?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不续签应该搬离;租赁合同未到期,房东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需对租客予以相应的补偿。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法律后果。

租赁合同到期不续签的应搬离

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租客仍然继续居住,那就表示双方默认了两者间的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一方可以随时终止终止合同关系。如果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租客不续租的,应立即搬离,如果继续居住的,房东可要求房客支付房租,房子拆迁时,可要求房客立即腾房。

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应对租客予以相应的补偿

如果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房东要求租客搬离,那么,可认为是房东要单方违约,要支付房客违约金。由于租赁合同未到期,临时通知房客搬迁,可能会对齐生活工作有一定的影响,房东应该对房客做出一定的补偿。

违约金的形式:

①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全在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

②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知识拓展:房屋租赁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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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转租的概念: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2、转租的效力: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转组之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向租赁人赔偿损失。

3、转租合同的从属性: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7.船舶超载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篇七

船舶超载是指船舶装载后未能保留最小干舷,船舶没有保留足够的储备浮力。判定船舶超载应以船舶的实际排水量是否超过核定的满载排水量作为标准,船舶装载货物总重超过参考载货量不能作为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

船舶超载违反了承运人适航义务中有关船舶载货的要求,构成不适航。但船舶碰撞造成的货损纠纷是一般侵权纠纷,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方承担货损责任以其行为与货损事实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前提。若船舶不适航与货损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则不能以不适航为由判令超载船舶承担货损责任。

〖案情〗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宁波曙星海运有限公司

“曙星1” 轮系被告所有,参考载重量为15 794吨。2013年1月9日,该轮装载15 958吨钢材自曹妃甸港起运,其中包括马鞍山市当涂飞翔制管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所有的涉案14 955.84吨钢材,涉案货物价值为56 217 092.80元。

2013年1月12日18:08,“永星7”轮在驶往长江口途中,与锚泊的“曙星1” 轮发生碰撞,造成“曙星1”轮及船上货物沉没。事故发生后,货方对在水下的全部涉案货物进行处分,取得价款19 408 193.58元。

原告系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涉案货物的权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34 367 909.46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上海海事局吴淞海事处对涉案碰撞事故进行了调查,查明:①“永星7”轮船长在起锚后,船舶操纵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②“永星7”轮采取应急措施不当;③“永星7”轮在碰撞后应急处理不当。上海海事局吴淞海事处认定“永星7”轮应承担涉案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被告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于2013年7月2日在上海海事法院对“永星7”轮船舶所有人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定永正公司应就其所属的“永星7”轮对涉案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诉称,“曙星1”轮在事故航次中超载,被告作为“曙星1”轮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其过失程度比例对货物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

1 718 395.4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所属的“曙星1”轮对涉案碰撞事故无过失,“曙星1”轮在事故航次中并未超载,即使超载也与涉案碰撞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引发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涉案货物由被告所属的“曙星1”轮载运,因碰撞事故产生损失,原告系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事故航次中“曙星1”轮是否构成超载,被告辩称,船舶是否超载应以船舶的实际排水量是否超过核定的满载排水量作为判断标准,船舶装载货物总重超过参考载货量不能作为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航运实际,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后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曙星1”轮超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曙星1”轮在事故航次中超载,应承担因此而来的不利后果。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船舶超载的认定

船舶超载,是指船舶装载后未能保留最小干舷,船舶没有保留足够的储备浮力,即船舶的实际排水量超过了船级社核定的满载排水量。可见船舶的实际排水量与船舶装载的货物总量(即净载重量NDW)并非同一概念,而船级社核定的满载排水量与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参考载重量亦非同一定义。

实际排水量(фS)是指空船排水量(фK)和总载重量(DW)的总和,其公式为фS=фK+DW,DW=NDW+∑G(航次储备量)+C(船舶常数)。从公式可以看出,随着航次储备量∑G和船舶常数C的变化,净载重量NDW也随之变化。如果船舶在某航次储备了较多的燃油、淡水和备件等,就会出现即使船舶装载货物小于正常情况下的质量,也会导致船舶超载的情况。而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参考载货量是船舶设计时针对某类积载因数的货物计算出的近似值,只对船舶装载某些货物的质量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并不能作为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

此外,判定船舶是否超载还应当考虑弦外水密度大小。《1966 国际载重线公约》第12 条规定:“①除本条②和③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②当船舶处于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时,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际载重线证书上指出的淡水宽限。若密度不是1.000 时,此宽限量应以1.025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③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弦外水密度对于测量船舶是否超载至关重要,不仅是因为船舶在不同水密度的水域中排水量体积不同,更为重要的是,船舶稳性资料里面的所有数据以及载重线的勘划都是基于标准海水密度(1.025吨/立方米)基础上计算和设置的。在中国沿海的一些港口,特别是一些海河港口,夏季与冬季的水密度变化较大,有时差值超过0.2,明显影响船舶载重量。

因此,虽然本案中“曙星1”轮在事故航次实际装载了15 958吨,超过了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参考载重量为15 794吨,但仅凭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曙星1”轮超载。

二、船舶超载构成不适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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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航是指船舶在各个方面能够满足抵御预定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者能合理预见的风险,适合运载约定的货物并最终完成预定的航次。适航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对船舶本身的要求,包括船机的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船舶燃料物料等的配备等;②对船员的要求,应配备一定数量合格的或有经验的船员;③对船舶载货的要求,如货物的积载与装载等。承运人或船东在装载货物时应当考虑到船舶的总体安全,避免超载和不平衡装载影响船体结构强度,造成船舶不适航。

在Foley v Tabor一案中,涉案船舶因过量装载以致航行困难被判定为“不适航”。在武汉中江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武汉海事法院认定,‘中江机6号’船舶在事故航次中实载货物1 246吨,船舶水尺3.89米,实际干舷410毫米,不能满足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该船在B级航区航行的干舷要求,其装载超过了船舶载重线标志,系超载运输,属于船舶不适航……船舶超载直接导致船舶加大吃水,增加航行阻力,降低船舶稳性、抗沉性及操纵性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与船舶搁浅直至沉没具有因果关系……”

在海牙―维斯比规则体系下,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被认为是承运人援引各项免责规定的先决条件,适航义务被称为海上货物承运人的“首要义务”。如果货损事故是由船舶开航前或开航当时不适航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应负货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可能无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船舶不适航与碰撞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不适航的船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船舶超载对碰撞引发的货损责任承担影响分析

船舶超载违反承运人适航义务中有关船舶载货的要求,构成不适航,但不适航并非其承担责任的充分条件。船舶碰撞造成的货损纠纷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承担货损责任应以其行为与货损事实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前提。若不适航与货损的发生或扩大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就不能将不适航作为判令超载船舶承担碰撞引发的货损责任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中,即使“曙星1”轮在事故航次中构成了超载,因碰撞事故发生时“曙星1”轮处于锚泊状态,且该轮已安全自曹妃甸航行至上海长江口附近水域,无法认定船舶超载与碰撞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曙星1”轮及船上货物在碰撞事故发生后沉没,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后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提及“曙星1”轮的载货量对货物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存在影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曙星1”轮的载货量对货物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存在影响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有关被告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

8.案例分析(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篇八

建筑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后果

一个明显的事实是,任何人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对于建筑行业来说,违反法律法规将意味着要承担合同无效或侵权等法律责任。无论你是否了解有关法规,它都被默认为是合同的一部分而必须遵守。困难在于,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几乎是防不胜防的问题。据国家信息中心版《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统计,收入到该库“建筑房地产法规库”中的法律法规已达1700余件,上千万字,加上其它涉及建筑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数又不知多少。这么庞大的数量是任何人都难以尽知的,更不用说忙于管理的企业家了,

因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这是一个难以完全避免的问题。为了尽可能防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聘请律师做法律顾问是非常必要的。由于建筑行业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建筑行业的企业聘请律师应尽可能聘请懂建筑的专业律师。否则面对一个事实,一个普通律师难以判断其性质和意义,也就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分析。一个“样样通”的律师必定也是一个“样样松”的律师。我国律师业还处于发展的初期,基本还没有专业分工,难以满足法律服务的要求。这也给处于市场经济下的建筑房地产企业带来了很大困难。

9.案例分析(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篇九

问:某税务局聘请了20多名编制外人员分别从事协税、司机、三保(保洁、保绿、保安)工作。自2008年1月1日起,税务局与他们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年一签。2012年1月,该局人事科发现,自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重新订立新的合同,该局工作人员到人社部门咨询,2012年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能否为2011年1月1日,即倒签一年的劳动合同?

答:所谓倒签劳动合同是指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签订生效之前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补签劳动合同的现象。尽管在一般情况下,倒签劳动合同不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伤害,但却与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特别是一旦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难以举证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为了惩戒用人单位借不签劳动合同来逃避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设定了双倍工资的罚则。因此,作为用人单位除非有证据显示其在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责任。从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上来讲,双方是在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局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和对未来预期的承诺。但是倒签劳动合同却不具有以上的功能,往往是用人单位仅仅规避双倍工资的借口而已。

10.案例分析(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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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有哪些法律后果与违约责任

众所周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同时约束双方行为,保障当事人利益而存在的。但很多时候也会有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那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会产生哪些后果呢?有哪些违约责任?请看赢了网小编的解答。

一、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

1、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单方擅自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损失赔偿:《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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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4、违约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定地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二、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我国的立法是承认损害赔偿包含直接损失(积极损失)和间接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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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消极损失)两部分的。

直接损失(积极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是现实的财产损失。

间接损失(消极损失)现在一般以可得利益的概念替代,是指合同在得到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的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是一种未来的、确定的、可以预见的利益。这两种损失都应得到完全的赔偿。直接损失的计算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其基本的原则和范围为使受损害方达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即可。而可得利益的计算则较为复杂,通行的做法是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方在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此外还有估算法,即由裁决机关依照公平原则裁量,约定法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计算方法。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涉及到的法律后果与违约责任,从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法律对于单方解除合同规定十分详细,涵盖了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纠纷管辖、损失赔偿等诸多方面。所以我们在解除合同前一定要慎重考虑,另外当我们遇到对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时,一定不要自认倒霉,要用法律来为自己争取应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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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扭送派出所是否可以 http://s.yingle.com/ss/882309.html 关于对律师意见 http://s.yingle.com/ss/882308.html 刑事案件受案后接下来的程序是什么 http://s.yingle.com/ss/8823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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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天吗

 异地拘留多久会通知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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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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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安拘留异地能查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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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地人被拘留可以保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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