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

2024-06-17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共5篇)

1.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 篇一

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1999〕68号1999年4月19日)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方案》(保监发〔1999〕31号),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现就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有同经营业主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3.具有代理分散性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4.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5.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能力。

二、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另设独立的代理网点,不得外出展业,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客户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

三、保险兼业代理人最多只能同时为四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中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

四、凡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至少有两人以上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保险兼业代理人必须严格按照代理合同中保险公司授权的业务险种代理保险业务,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六、各保险总公司必须统一制定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格式及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保监会备案。

七、各保险公司应授权具有管理职能的分支机构签订兼业代理合同,并实行上级公司备案制度,严格按照《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方案》的要求,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管理。

八、各保险公司应对现有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重新审核,对不符合前述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兼业代理人,应与其中止代理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自动停止代理保险业务。

九、各保险公司对符合规定、具备代理条件的保险兼业代理人,按总公司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格式重新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十、各保险公司重新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自保监会核准之日起生效,在重新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生效前,原兼业代理合同继续有效。

十一、重新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申报及审核办法另行通知。

十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审批、年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的发放、更换和收缴等日常监管工作待清理整顿后由保监会统一安排。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原省级分行制定的《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实施细则》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保险公司在执行本通知的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保监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 篇二

根据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其发布的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中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内容, 房地产经纪公司如符合相应条件要求, 便可以申请A、B、C类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我国目前规模比较大的房地产经纪公司, 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公司等比较大的房地产经纪公司, 是比较容易建立起保险销售的平台的。如果房地产经纪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 势必会给保险分销带来新的业务增长渠道, 也会给房地产经纪公司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

实际上北京保监局曾在2006年11月批准过北京风景丽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上海保监局也曾批准过上海勤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虽然, 房地产经纪公司保险兼业的尝试早已开始, 但是发展却非常缓慢, 仅有极少数房地产经纪公司成为保险兼业代理人, 且主要代理财产保险。

2 我国房地产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发展的制约因素

(1) 房地产经纪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尚处于初步尝试阶段。

截至2009年上半年, 全国共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137067家, 但是只有为数不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进行了保险代理业务的尝试, 而且这种尝试多为简单的代理某一财产保险公司某类险种的模式。

(2) 由于目前保险公司的保险分销渠道主要是:

个人营销渠道、以银行保险为主的兼业代理渠道、经代渠道、团体直销、电话行销渠道、电子商务渠道等, 保险公司将有限的资源集中投入到了这些主要的分销渠道, 对尚在起步阶段的与房地产经纪公司合作的渠道开拓, 并没有给与足够的重视。

(3) 国民保险意识淡薄, 投保积极性低, 侥幸心理强。

我国2007年保险深度2.85%, 保险密度533元, 比起欧美发达国家9%左右的保险深度以及3000多美元的保险密度, 仍有很大的差距, 国民的保险意识还有待加强。

(4) 房地产经纪公司代理的险种种类单一, 不足以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

目前, 房地产经纪公司代理的险种种类多为机动车辆保险、家财险。事实上, 房地产经纪公司客户的需求是多样化的, 例如, 房屋买卖的客户, 在办理贷款之后, 可能面临收入中断、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 目前市场上的房贷险、意外险、定期寿等保险产品, 均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此类客户的需求。例如, 有的客户进行房屋买卖, 就是为了投资或者买房养老, 目前市场上的投连险、养老保险, 均是这类客户不错的选择。

3 我国房地产经纪公司保险代理业务发展的动因

3.1 保险公司方面

随着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同质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保险公司的竞争, 将逐步转化为分销渠道的竞争, 如何开拓新渠道将成为保险公司面临的严峻课题。房地产经纪公司在一些主要的大中型城市有丰富的门店网络资源, 以北京市为例, 工行银行在北京市的网点有1046个, 而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在北京市的门店有294家, 几乎能达到银行网点数的30%, 而且多在一些居民住宅区附近。保险公司利用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营业网络销售保险产品, 不仅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营销成本, 而且可以借助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客户资源拓展市场, 并为客户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这种房地产经纪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模式可以通过营销网络资源共享提高经营效率, 实现“双赢”, 相信这个营销模式能够为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带来新的动力。

3.2 房地产经纪公司方面

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也必然追求利润的最大化, 而实现利润最大化的途径无非就是在不断降低成本的同时, 努力增加收入。对于房地产经纪公司来说, 积极发展保险代理业务不仅可以丰富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服务内容, 而且这种房地产经纪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模式可以通过客户资源共享提高市场拓展效率, 实现“双赢”, 还可以拓宽业务收入来源, 降低其对居间业务收入的依赖性。

目前由于高房价以及我国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 二手房的交易量明显下降, 房地产经纪公司业务收入降低了很多, 对于房地产经纪公司来说, 如何开源节流也是生存和发展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果房地产经纪公司对居间业务收入依赖性过大的话, 一旦遇到房地产泡沫破裂的情况发生, 必然会对公司的生存造成致命打击。例如上世纪20年代, 美国佛罗里达州的房地产泡沫。据统计, 到1925年, 迈阿密市居然出现了2000多家地产公司, 当时该市仅有7.5万人口, 其中竟有2.5万名地产经纪人。然而, 到1926年, 佛罗里达房地产泡沫迅速破碎, 许多公司破产, 这2.5万名地产经纪人也不得不另谋生路。

3.3 社会、宏观经济方面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近几年我国保险业, 保费收入都是百分之十几、二十几的增长率, 可以看出, 随着保险知识的普及, 国民对保险越来越认可, 国民的保险意识正在逐步提高。

从保险营销的角度看, 经济因素中最主要的影响力是社会购买力。我国国民在过去的几十年中, 人均收入有了很大的提高, 从而个人可支配收入也有了很大的提高。2002年, 我国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8.7万亿元, 储蓄率达39%, 而保险保障制度发达的国家储蓄率普遍低于10%, 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 其中为养老、教育、防病、失业等不确定性风险进行的储蓄占44.5%, 如果这些储蓄向保险市场转移, 国民对保险产品是有充足的购买能力的。随着人们购买能力和保险意识的逐步提高, 中国未来可能是世界上最具有发展潜力的保险市场。

4 房地产经纪公司保险业务发展的建议

(1) 简单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人实现保险分销的代理销售模式使得双方缺乏长期的共同利益机制, 难以建立稳固的合作关系。建议:房地产经纪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合作模式朝着相互渗透和融合的战略方向发展, 将双方的多种服务联系在一起, 通过客户资源的整合与销售渠道的共享, 使保险产品与房地产经纪服务相融合, 开发全方位服务类的产品, 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的服务需求, 为客户提供更好的综合性服务。

(2) 建议监管机构严格对房地产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认定, 加强对房地产经纪公司保险市场准入的监管。严格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资格认定, 让具有发展好保险业务能力的房地产经纪公司进入到这个行业, 这对我们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让一些中小型房地产公司进入这个市场, 由于他们自身的经营管理能力有限, 且有的小公司经营状况也不稳定, 很难保证这些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不受利益的驱使, 出现挪用、截留或侵占保险费的现象, 因此, 加强房地产经纪公司保险兼业的准入, 能有效控制出现小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扰乱市场的风险。

(3) 房地产经纪公司保险兼业的健康发展, 离不开监管机构对其兼业代理行为的严格监管。我国的保险行业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 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也处于探索阶段, 一些法律规章制度尚处于建立、健全的过程中。目前出现过一些兼业机构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有销售误导的行为, 不就重要条款向客户充分解释和提示, 甚至销售假保单的行为, 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保险公司利益。如果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经常得逞又得不到及时惩治, 社会对我们的兼业代理机构会产生不信任, 甚至持否定态度, 这往往会导致出现劣质保险兼业代理人充斥保险市场, 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4) 房地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 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为了避免柠檬市场的出现, 一定要建立一个良好的“鉴定”体系, 建议:房地产经纪公司及保险公司对从业人员的保险代理资格严格管理, 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提高代理销售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对优秀的人员进行“认证”。

摘要: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 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的个人营销渠道、电话行销等渠道无法满足人们的保险保障需求。对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的分销模式进行了研究, 总结了该模式的现状、制约因素及发展动因, 并提出了一些发展建议, 对我国保险分销创新研究进行了简单的尝试。

关键词:保险,保险营销,兼业代理,房地产经纪

参考文献

[1]邱文光.加强对保险的认识[J].经济导刊, 2009, (9) .

3.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 篇三

工商企业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书

(代理申报版)

保监局:

本单位拟申请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国保

监会的有关规定,现将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的有关材料上报,请审核。

本单位做出以下声明:

1、本单位同意委托保险公司支公司代为办

理申请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

2、本单位承诺遵守保险监管规定,接受并配合中国保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督检查所代理的保险业务的检查。

3、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监管费及保证金。

4、接受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业务知识培训。

5、本单位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二

附件:

1.《工商企业从事兼业保险代理活动申请书》;

2.《工商企业从事兼业保险代理活动申请表》;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代理业务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 篇四

这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全省保险业情况通报会、全国保险监管和寿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总结2009年我省人身保险工作,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2010年工作重点和监管要求。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2009年人身保险工作基本情况

2009年,我省人身保险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防风险、调结构、稳增长”的总体要求,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各项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

(一)人身保险市场平稳运行。2009年全省实现人身险保费收入221.65亿元(含产险公司健康险和意外险保费收入1.19亿元),同比增长9.06%,规模保费在全国排名第15位,增速与全国水平基本持平。其中,寿险业务实现保费收入207.44亿元,同比增长8.68%;意外险业务实现保费收入3.92亿元,同比增长12.47%;健康险业务实现保费收入10.29亿元,同比增长15.75%。截至2009年底,全省共有人身险公司分支机构1427家,其中省级分公司14家,中心支公司(含地市级分公司)116家,支公司193家,营业部5家,营销服务部1099家。寿险营销员8.96万人。

(二)寿险结构调整初见成效。一是标准保费增长较快。标准保费同比增长26.03%,高出规模保费增速16.97个百分点,其中10年期及以上业务在标准保费中占51.99%,同比增长36.35%。二是新单期交业务增长较快。新单期交保费收入40.20亿元,同比增长49.71%,新单期交率为27.39%,同比提高了8.7个百分点。银保业务转型力度加大,银保新单期交保费12.07亿元,同比增长388.66%,期交率为11.22%,同比提高8.69个百分点。三是个人代理渠道和银邮代理渠道发展更加均衡。寿险公司个人代理实现保费收入100.85亿元,银邮代理实现保费收入110.98亿元,在总保费中占比分别为45.74%、50.34%,增速分别为14.62%、12.69%。四是部分寿险公司期交率较高。太平洋人寿、新华人寿和平安人寿三家公司新单期交率分别达到49.94%、46.85%和45.98%,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约20个百分点。

(三)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逐步提高。一是保险保障功能进一步发挥。2009年,全省人身险业务赔付支出59.04亿元;各人身险公司累计承保6441.4万人次,承担风险保额4.08万亿元,积累各类准备金615.19亿元。特别是中国人寿鸡西分公司为鸡西“7·22”重大矿难及时理赔260万元,得到当地党政和社会各界的肯定。二是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稳步推进。作为首批试点省份,已有6家保险公司获得试点资格。2009年,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实现保费收入1132.87万元,同比增长271.43%;承保39.8万人次,同比增长74.54%;全省有923个行政村实现了整村参保,覆盖面大幅提高,同比增长287.82%。三是保险业受托经办医疗保障管理服务取得突破。中国人寿东宁支公司承办8.6万人参加的东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规模830万元,为保险业参与医改积累了有益经验。四是企业年金业务持续发展。2009年,中国人寿、平安养老、太平养老、泰康人寿4家公司受托管理资产11.22亿元,投资管理资产7.62亿元,保险业在企业年金市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

(四)人身保险监管工作明显加强。

防范风险工作有效开展。一是扎实推进收付费管理工作,防范资金管理风险。贯彻落实保监会2008年97号文件精神,召开专题会议通报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监管要求;建立了收付费管理工作信息报告制度,持续跟踪各寿险公司收付费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收付费专项检查,对执行不力和存在问题较多的公司,分别采取了相应的监管措施。2009年12月,全省寿险公司个险业务保费转账率约为86%,较收付费制度改革前提高了28个百分点;退保金和保险金的转账率分别达到97.36%和96.42%。二是密切监控退保风险,维护人身保险市场稳定。建立了退保周报和退保问题月度分析制度,掌握退保的总体情况和各种异常变动;实行专管员制度,对重点公司、重点业务加强监测;对个别寿险公司投连险退保率偏高问题及时预警,避免非正常退保事件发生。三是防范销售误导风险,保护消费者利益。推进投保提示制度,对哈尔滨市各寿险公司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发现部分公司并未执行有关风险提示语句抄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要求公司严格执行;妥善处理销售误导投诉案件,化解了销售误导风险。四是妥善处理突发事件,维护行业形象。鹤岗“11.21”矿难事故发生后,保监局迅速反应,启动应急预案,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指导理赔工作,开辟理赔绿色通道,加快理赔速度,指导保险业及时赔付50.97万元,省长栗战书亲笔批示:“工作及时,为稳定做出贡献,也为遇难矿工家属送去了温暖。谢谢!”

整顿规范人身险市场秩序。一是对21家人身险分支机构开展了银保业务、数据真实性、意外险业务和收付费现场检查,对各公司存在的虚列费用、财务和业务数据不真实、财务管控乏力、不严格执行监管规定、仍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意险业务等问题分别采取了相应的监管措施。二是积极与银监局、商业银行沟通协调,推动省行业协会组织签订《黑龙江省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2010版),召开了规范发展银保业务工作会议,明确了规范发展银保业务的措施和要求,并安排专人负责组织各寿险公司与各大商业银行就签订2010年银邮代理业务协议问题进行磋商,为2010年规范银保市场秩序奠定了基础。

继续推进分类监管。一是对开业满三年的6家寿险公司进行了风险评估,对风险等级高的公司实施了严格监管,提高了现场检查频率。二是启用寿险业务风险监测系统,按月监测寿险公司业务风险,全面掌握各公司业务风险情况,适时进行风险提示,做到对风险“早发现、早处理、早化解”。三是制定并下发《黑龙江人身保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估实施规范》,对内部控制评估的实施方式、评估结果的报送、评估档案的管理提出明确要求,严禁内控评估工作走过场,使各寿险公司的内部控制评估工作落到实处。

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多次向省委、省政府建言献策,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宣导保险的优势和作用,积极争取政府支持保险业的发展,重点做了两项工作:一是指导行业协会与地税部门积极沟通协调,解决了哈尔滨市道里地方税务局要求寿险公司补缴近千万元防洪保安费难题。二是加强与省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系,组织召开省医改办代表出席的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座谈会;汇报黑龙江省保险业深入贯彻落实医改意见的有关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建议政府对商业保险公司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二、人身保险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结构调整须进一步深化。2009年各寿险公司结构调整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业务结构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新公司。一是部分公司对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没有形成“在调整中发展、在发展中优化、在优化中提升”的发展理念。二是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业务占比较低。2009年人身险公司意外险、健康险和普通寿险实现保费收入45.07亿元,占总保费收入的20.44%,同比下降1.5个百分点,其中普通寿险新单保费收入2.27亿元,同比下降50.49%。三是过度依赖银保渠道和单一产品,短期内抢占市场,存在大起大落风险。一些新成立的寿险公司表现尤为明显。

(二)数据不真实问题比较突出。一是以各种名义虚列支出、虚增费用套取资金,如虚列会议费、差旅费、公杂费、电子设备运转费、车船使用费等,个别寿险公司甚至利用虚假发票、作废发票报销费用,形成小金库和账外账,涉嫌商业贿赂和职务侵占。二是有的寿险公司为完成省公司或总公司下达的保费任务,虚构被保险人或长险短做、协议承保、承诺固定收益,甚至经总公司同意,贴费开展虚假业务。三是个别寿险公司为了完成总公司下达的分渠道保费任务,随意调整各渠道保费收入,将银邮渠道实现的保费收入分别划归不同渠道,严重影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

(三)恶性竞争问题比较严重。各保险公司为了争夺业务、抢占市场份额,以各种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突出反映在银保业务上。从支付方式看,有的直接以现金的方式给银行柜员支付账外手续费,还有的采用给银行员工报销各种费用、组织银行相关人员外出旅游、奖励培训名额等方式变相支付手续费之外的其他利益。从资金的来源看,有的挪用其他销售渠道费用,有的通过虚列费用、坐扣保费、撕单埋单等违规方式套取费用,用来补贴银保渠道高额的手续费支出。这部分银行大账之外的手续费是各保险公司竞争最为激烈的部分,也是销售误导、弄虚作假、商业贿赂等诸多问题的根源。各保险公司围绕手续费展开的恶性竞争,其根本原因在于保险公司自身缺乏综合实力,产品和服务的同质化严重、销售渠道单一。另一方面,行业内部的合作意识亟待加强。在意外险、企业年金等其他领域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恶性竞争,如个别保险公司在企业年金投标中压低管理费率,导致全行业利益受损。恶性竞争的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将导致银保业务持续亏损,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增加,严重阻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销售误导问题屡禁不止。一是擅自印制宣传单。个别寿险公司在银行营业大厅张贴用白纸自制的宣传单,宣传单上无公司名称、无产品名称,仅用醒目字号写着“新型理财产品,保本、保息,到期11.5%的收益”。二是寿险公司驻点销售人员鱼目混珠。在银行网点营业大厅的寿险公司驻点销售人员,着装与银行职员极为相似,从不主动告知客户自己的身份,老百姓误以为是银行职员,存款稀里糊涂地变成了保险。三是银保销售时,套用存款概念,将期交产品讲成“零存整取”,片面宣传产品收益高于银行定期存款,隐瞒退保损失,客户退保时才知道“提前支取”损失很大,引起客户强烈不满。四是产品说明会缺乏有效管理。个别寿险公司雇佣专人随机拨号,用赠送礼品来引诱消费者参加产品说明会,甚至以赠送高价值礼品来诱导客户购买保险产品。

(五)机构和高管人员管理混乱。一是盲目铺设机构。大部分公司一进入市场就开始到处挖人,物色分支机构筹备人选,对市场缺乏深入调研分析,盲目设立分支机构,导致部分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困难,业务发展举步维艰。二是分支机构管理不到位。有的寿险公司未建立分支机构档案,家底不清。随意迁址、撤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问题依然存在,多数寿险公司对营销服务部缺乏有效管理,撤换负责人不及时报告,一人名义上兼任多个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实际不符。三是高管人员选拔标准不高,特别是唯保费收入为基层高管人员选拔标准的状况仍没有根本性好转。有的从保险营销员直接进入高管人员队伍,缺少高管人员必备的管理经验和合规经营意识。四是擅自任命高管人员,不及时报告临时负责人任命、高管人员内部调整交流以及离职等问题较为普遍。个别寿险公司拟任高管人员甚至用虚假学历、虚假工作经历等申请任职资格。有的寿险公司频繁更换高管人员,导致短期经营行为严重,对寿险公司稳健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六)内控管理能力较弱。省级分公司对下级分支机构管控乏力,缺乏强有力的内部监督机制,内部考核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导致基层分支机构对监管规定和内部制度执行不力,违法违规经营问题屡查屡犯,甚至出现个别保险公司资金被挪用、诈骗的案件频发。以收付费制度执行情况为例,大部分寿险公司未对现金缴款人进行身份识别,各寿险公司通过银行、邮储柜面实时代收现金保费均未对缴款人进行身份识别,6家寿险公司存在部分营销员或内勤员工代收1000元以上现金保费,个别寿险公司未对POS机刷卡缴费核对银行卡账户信息,存在内勤员工和营销员代客户刷卡缴费问题。

三、2010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重点

2010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着重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业务结构,着重规范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着重推进依法监管、强化制度执行力,营造健康有序发展环境。重点抓好以下八个方面工作:

(一)大力整顿规范市场秩序。2010年,保监局将加大违法违规问题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检查对象的确定,主要根据市场反映、信访投诉、日常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等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

整顿规范银保市场秩序。规范银保市场秩序是保监会系统今年的一项重点工作。2010年1月,中国保监会与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 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近期黑龙江保监局与银监局也要联合转发该文件,各寿险公司要严格按照4号文件要求,切实承担起对下级机构的管控责任,全面规范银保业务。一是开展银保业务专项检查,重点查处弄虚作假、账外支付手续费等问题。既要严肃查处商业贿赂行为,检查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又要通过对财务业务数据真实性的检查,切断可能产生商业贿赂的资金来源。对虚列费用套取现金暗中支付代理网点和柜面销售人员其他利益、给银行员工报销各种费用、组织银行员工旅游、挪用其他销售渠道费用补贴银保费用等问题,保监局将从重从严查处。二是对手续费支付方式进行重点监管。代理手续费要通过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代理银行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银行总行支付,省级分公司以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向银行支付手续费。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向代理银行及其员工支付合作协议以外的手续费及其他利益,不得现金支付手续费。三是探索建立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退出机制。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较严重、管控不力的保险公司和兼业代理机构,将从机构代理资格、业务经营等方面建立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坚决遏制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四是加强行业自律,加大自律惩戒力度。各寿险公司应严格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的各项内容,规范开展业务。保监局十分重视行业自律工作,支持全省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在省保险行业协会统一指导下,按照《自律公约》开展自律监督检查,对违反《自律公约》的机构和人员加大惩戒力度。自律检查中如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上报保监局依法处理。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一是开展销售误导专项检查。对不严格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或执行不力、存在误导问题的寿险公司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加大查处力度。各地市行业协会要组织开展巡查和暗访,及时报告有关情况。二是完善和落实电话回访制度。中国保监会近日颁布了《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各公司要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措施有效落实和完善电话回访制度,对回访人员资质、回访对象、回访时间、回访内容等事项要进行规范,统一回访关键环节和内容等标准。保监局将严厉打击银保业务填写客户经理电话或银行网点电话,进行“假回访”行为,严厉打击回访时避重就轻,关键内容含糊其词等“不完全回访”行为,防止电话回访走过场、走形式。三是制定《黑龙江省人身险产品说明会管理办法》,规范管理产品说明会。针对目前产品说明会已逐渐成为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的重要形式,对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会的组织管理明确相关要求,严禁保险营销员自行组织产品说明会,不得采取欺骗方式组织客户参加产品说明会,更不得以赠送高价值礼品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诱导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对于违反规定举办产品说明会的保险机构及其人员,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追究其上级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四是加大误导的信息披露力度。我局将研究误导典型案件的信息披露制度,向社会公开误导问题频发、信访处理不力的寿险公司,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作用。

整顿规范意外险市场秩序。一是严格执行意外险经营标准。前期我局对意外险业务进行了现场验收,发现有的保险公司出单系统未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有的出单系统与单证管理系统不能无缝对接,有的不能提供电话和互联网两种方式的保单信息查询服务等问题。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经营标准的要求,认真整改落实,不达标的保险公司和险种不得继续开办意外险业务。二是开展意外险专项检查。为统一监管尺度,我局将采取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的方式,拟在3月-5月对产寿险公司开展意外险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极短期意外险(如乘意险、旅意险、航意险等)、学平险、激活注册式保险、定额保单等,依法严肃处理阴阳保单、撕单埋单、强制保险、捆绑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开展内控与合规专项检查。按照保监会统一部署,对新华人寿开展内控与合规专项检查,此外,选择1-2家成立3年以上的寿险公司开展此项检查,重点检查内控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对重点问题进行深入的合规性检查,并将合规性检查、内控检查和风险排查处置有机结合,在此基础上查找内控缺陷,排查风险隐患,严格内控监管。

(二)继续强化内控监管。一是狠抓《黑龙江省人身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估实施规范》的落实,通报对各公司自我评估报告审查结果,提升各公司内控自我评估工作质量。二是挖掘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深层次内控原因,对内控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加大对管理层和上级公司的责任追究力度。三是加强合规管理。各省级分公司要强化合规经营意识,采取措施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保监局将在内控检查中侧重内控合规管理,并对合规管理环节薄弱的寿险公司加大监管力度。四是持续推动收付费管理工作。各寿险公司要全面推进此项工作,尽可能实现个险渠道、续期业务非现金收付费,有条件的100%转账,同时要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不得瞒报、漏报营销员代收代领情况。保监局将继续开展寿险公司收付费管理工作检查,深入检查资金、单证、印章管理的关键环节,防范营销员和内勤员工代收代领中的资金挪用风险。

(三)深入推进分类监管。一是加强分类监管制度建设,依据保监会分类监管评估办法,制定《黑龙江省人身险公司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辖区内所有人身险公司实施分类监管。改进分类监管风险评估方法,制定风险评估小组工作制度,发挥风险评估小组对风险评估结果的评定作用,增强风险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公平性。二是综合各寿险公司业务结构调整情况、风险监测结果、偿付能力状况和分类监管风险等级,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重点监管对象,采取延缓机构设立、建议撤换高管人员、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谈话、提高现场检查频率等措施。三是完善专管员制度,通过专管员实地走访、约谈公司相关人员等方式持续跟踪各寿险公司的结构调整、业务经营风险和存在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对高风险寿险公司及时启动风险排查和现场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四)严格机构监管。一是制定保险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细化分支机构设立标准,严格机构准入管理。各公司设立分支机构,要与公司自身的管控能力、人才储备相匹配。二是针对营销服务部擅自设立、撤销、变更地址等问题,拟在辖内组织开展寿险公司营销服务部集中清理整顿工作。12个地市行业协会负责对所在地市行政辖区内的寿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机构、地址和负责人进行检查。保监局将选择部分地市进行重点抽查。另外,各寿险公司要对照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梳理现有分支机构,列明不符合要求的分支机构,制定详细的整改计划,逐一落实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和整改时间,提前做好准备,确保明年10月1日前各级分支机构完全符合各项要求。三是加强机构日常监管。对擅自设立、撤销、迁址等问题,严查严处。对频繁撤销分支机构、内控薄弱、违法违规问题较多、经营管理不善的机构,限制设立分支机构,并实行跟踪监管,视整改情况采取后续监管措施。

(五)强化高管人员监管。一是严格高管人员准入条件。新修订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将于4月1日施行,高管人员全部实行核准制,包括原实行报告制的支公司和营业部经理。保监局将依据新的规定,严格审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完善高管人员任职前考试制度、高管人员任职前查询制度和考察谈话制度,对测试不合格或不具备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的人员,不予许可。二是建立对高管人员任职期内的检查、评价、监督和约束机制,实现对高管人员持续动态监管。各人身险公司要及时上报对各级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内部处罚情况和考核结果,保监局将加强对高管人员履职监管,对出现重大风险隐患并负有直接责任或寿险公司内部考核不良的高级管理人员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将高管人员受公司内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处罚或接受其他监管措施等情况,及时记入高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完善高管人员不良记录档案。三是强化高管人员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保监会近期出台的《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加大对发案机构和出现重大违规行为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责任追究力度,对出现严重问题的寿险公司依法追究上级机构有关高管人员的责任。四是严厉查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个人将依法严惩。

(六)加大结构调整力度。一是加大产品结构调整力度。各寿险公司要大力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核心业务,特别是10年期以上期缴业务,逐步提高期缴业务、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业务占比,降低对少数产品甚至单一产品的依赖程度,提高业务内含价值。二是加大渠道结构调整力度。银保业务是寿险业结构调整的重点和难点,今年要重点推进银保渠道结构调整,逐步建立银保业务独立核算制度,杜绝暗箱操作、恶性竞争,继续巩固个人代理渠道,加大培训教育力度,提高营销队伍整体素质。三是完善基层分支机构考核指标体系,要把提高质量、优化结构、增加效益、改善服务摆在首要位置,打破单纯以保费规模论英雄,要将业务结构调整情况纳入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指标体系。

保监局将加强对寿险公司结构调整的监督和引导。一是密切关注寿险公司每月业务结构情况,掌握寿险公司结构调整动向。二是探索制定具体的结构调整指标评价值参考标准,对各寿险公司结构调整成效进行全面评估,并将结构调整评估结果作为分类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三是对银保业务数据进行跟踪监测,对指标异常的寿险公司进行重点检查。

(七)推动重点领域业务发展。一是积极参与黑龙江省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加强与省医改办、省卫生厅、省人保厅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探索提供各类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大力发展与基本医疗保障相衔接的补充医疗保险产品和商业健康保险,满足消费者不同层次的健康保障需求。二是按照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的原则探索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服务。三是继续推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取得试点资格的保险公司要加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销售模式和服务模式创新,探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模式,扩大保险覆盖面,切实发挥保险对低收入群体在意外、医疗等方面的保障作用。四是建立企业年金业务和大型业务招投标报告制。各人身险公司参加招投标前,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保监局,保监局将积极沟通协调,推动企业年金等有关业务发展。

(八)充分发挥行业社团组织的监管助手作用。一是省行业协会和各地市行业协会要重点配合保监局开展整顿规范银保业务市场秩序工作,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强化自律惩戒机制。省行业协会要指导各地市行业协会统一行动,开展自律检查;各地市行业协会要密切跟踪市场情况,及时发现并上报有关问题,便于保监局了解各地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二是各地市行业协会要搭建交流平台,统计并定期报告各县(区)机构、业务发展情况;积极配合保监局开展营销服务部清理工作和信访案件调查工作,随时报告所在地市、县、区各级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和营业场所变化情况,有效发挥辅助监管的作用。三是省行业学会要组织各公司加强对行业热点、难点问题的研究,发挥在理论研究方面的参谋助手作用;根据会员的需求有计划地开展行业内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5.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篇五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六)虚假理赔;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佣金。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六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六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四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二)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三)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四)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险公司交付的各种单证、材料。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八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独立账户代收保险费;

(七)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八)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九)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佣金;

(十)代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八十九条 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至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九十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九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十四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合伙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2月1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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