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司法解释》2月4日起施行

2024-10-04

《民诉法司法解释》2月4日起施行(共9篇)

1.《民诉法司法解释》2月4日起施行 篇一

杜万华 最高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委

一、概述--制定民诉法解释的过程和背景等(略)

二、民诉法解释的原则

(一)公正性原则(核心原则)

(二)依法原则

1、依法开展民事审判和执行

--民事诉讼过程是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

--民事诉讼过程是是让当事人感受公平正义的过程--民事诉讼过程是让旁听群众感受公平正义的过程

2、当事人依法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3、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参加民事诉讼活动(证人、鉴定人等)

4、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

(三)效率原则(在不违背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审判效率)

如小额速裁(共13个条文)、程序性裁定一般不得申请再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除外)【特别指出:执行异议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也不能抗诉】

(四)科学性原则(遵循审判执行规律)例如不是什么审判案件都是调解优先。

不同程序的职能+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构成网络维护法治秩序 •做好四个协调:

1、立、审、执三个环节的协调,不能混淆,如审判时就考虑能不能执行。

2、诉讼和非诉的协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民诉程序的协调(如调解、仲裁)

•民诉程序内诉讼和非诉的协调(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做好一审、二审、审监程序的协调(界定三个程序的职能)一审:查清事实、适用法律

二审:争议事实、法律问题解决(二审不超过争议范围)审监:依法纠错、维护权威

3、诉讼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协调。(调解优先但不绝对先调解)

(五)便民原则

(六)遵循社会主义道德原则(13条)

三、管辖制度

1、合同履行地问题(18条)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网购问题(20条)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信息网络侵权问题(25条)【第二十五】 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4、不动产纠纷(28条)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5、指定管辖问题(41条)指定前下级法院中止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6、上级法院交由下级法院审理(42条)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民事诉讼证据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事实和证据的关系

当事人主张和反驳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必须要有证据(90条)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明基本事实(91条)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当事人证明基本事实: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本身事实(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内容)

(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举证+证明)

1、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

2、当事人证据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

3、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证据,或者证明力度不够,要承担不利后果

★转变理念:向社会提供更明确的信息,举证责任不仅是提供证据,更重要的是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一纸诉状,就要讨个说法。

(三)逾期举证问题

1、因客观原因没有提供,采纳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提供,不采纳,但是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当采纳,但是要对其进行训诫、罚款

3、不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提供(一般过失),应当采纳,要进行训诫

4、再审阶段逾期举证理由成立。要分清新事实、新证据:新证据—改判 新事实—不能改判,只能再起诉。

(四)证据质证问题

1、认定事实证据必须质证

2、没有争议的事实也要质证

3、质证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问题

(五)证据的审核和认定

1、自由心证(也要遵循法则 105条)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全面客观、依据法律、证据规则、逻辑推理

2、非法证据排除(106条)

【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审认证据(优势证据标准:一般标准为高度概然性原则,特殊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六)保证书的签署

1、当事人陈述的保证

2、证人作证的保证

保证书的内容待设计,下一步可以要求宣读保证书 五、一审程序

(一)职能:基础性程序,查清事实、适用法律 最重要抓一审质量,其次是二审,最后才是再审

(二)落实立案登记制度

•必须同时具备民诉法119条规定,没有124条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当事人提供起诉材料应该初步审查。•既要做好立案登记又要落实负面清单制度。

(三)重复起诉不予受理(247条的三项条件同时具备)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部分案件不能算重复起诉,如赡养费、抚养费案件等,应该为新诉,不能以再审对待。

六、小额诉讼程序(共14个条文)

小额诉讼是民事诉讼法新规定,民诉法162条一个条文规定该制度,如何实施民诉法没有规定。各地实施过程中还可以根据审判实践细化。

1、标准问题(各省、直辖市上平均工资30%以下)只能根据这个标准。(274条共9项);

2、小额诉讼一审终审

3、小额诉讼程序提管辖权异议问题(可以提,但是也应当是一审终审)

4、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裁判文书也可以简化,不主张简单问题复杂化)

七、公益诉讼

1、主体:环保法、消法规定的机关和组织

2、起诉条件(284条)四个条件,最实质的是第三个(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这是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本质区别,这也明确了举证责任在原告(行为、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公益诉讼管辖

级别管辖:中级法院(注:环保法庭环保类案件不一定就是公益诉讼,可能涉及环保私益诉讼),中院可以视情况指定管辖(慎用)。地域管辖: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

先立案管辖原则、指定管辖原则(两个原则择优选择)

4、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处理

侵权行为里面,同一个侵权行为既可能导致损害公益,也可能侵害私益,可能同时起诉,如何协调这个矛盾。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主、客体均不相同,不宜合并审理。•如果侵权行为确定,两类诉讼可以分别起诉,各自独立处理。

•如果侵权行为不确定,两者可以分别立案,但是立案后私益诉讼可以先中止审理,待公益诉讼确定侵权行为后再恢复私益诉讼的审理。【公益诉讼先确定侵权行为】

5、公益诉讼案件的和解、调解和撤诉(289条、290条)

•可以和解和调解,但是需公告不低于30日。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否则不出具调解书依法裁判。

•撤诉需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且提出后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可以不予准许。

八、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法56条)

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涉及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涉及原审当事人权益,所以提起条件严格。

•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第三人,将原审原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之所以没参加原审有不可归责于其的事由。(295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调解书有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调解书的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这里所说的损害民事权益应该是判决、裁定主文的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如果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损害其利益,但是判决主文没有损害,也不能提起撤销之诉。事实认定、证据采纳错误产生的损害只会影响其他诉讼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可以通过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不能通过撤销之诉)

上述条件缺一不可,第三人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时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6个月之内(不变期间)

2、立案审查(293条)

•第三人提交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不同于立案登记审查,也是形式审查,但是比一般形式审查严格,可以询问)(可审查30天,一般立案是7天)

•297条(不能提起撤销之诉情形:非诉程序、身份关系、代表人诉讼、公益诉讼受害人)

3、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诉求的审理和处理 •请求撤销原判决等文书 •请求确认第三人民事权益

审理后按照300条规定进行处理,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审中是有权利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的。

4、第三人撤销之诉和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之诉的衔接(可能存在交叉)(301-303条)•再审在先,应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原审原被告恶意串通的,应该先审理撤销之诉。

•如果再审被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单独审理。

•如果合并审理,再审是按一审程序的,两个案件合并后相当于一审,可以上诉。再审是按二审程序的,案件就相当于是遗漏了诉讼请求,可以先调解,调解不成,就应当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又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驳回后又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应不予受理。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不服,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法院已经裁定再审后,其又提起撤销之诉,不能受理。

九、执行异议之诉(共13.5条)

(一)管辖法院。原规定为执行法院管辖,但是有意见提出涉及房屋和不动产,执行法院不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否需要再规定专属管辖除外?后经讨论认为还是按照原来规定,就是执行法院(其实也是一种专属管辖)

(二)条件。(对原来依据执行的判决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执行的标的有异议,为了阻却执行提起的诉讼)•在执行期间提出

•必须案外人已经提过执行异议

•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诉求,并提出了相应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应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如果过了这个期间,只能另行提起确认或者给付之诉)

(三)举证证明责任(311条)•由案外人承担

(四)审理重点

一种观点:只审理是否阻却执行,确权需要另行起诉 经过讨论达成共识:

•如果不审理实体权利性质和归属,要判断是否能够阻却执行是不可能的;

•如果不审理实体权利性质和归属,结案后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判决结果和执行异议之诉不一致怎么处理? 所以——(312-313条)

1、无论当事人诉求是否有确权的内容,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都要搞清实体权益性质和归属,同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能阻却执行的判断。

2、如果当事人提出了确权请求,判决主文应当认定,如果没有提出确权请求,判决主文不能认定,因为没有诉,但“本院认为”部分要说明。

3、在理解“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要全面:

•不仅包括案外人物权、债权、法定优先权的审查,还要包括被执行人享有的相关物权、债权、法定优先权的审查的判定,物权和优先权好判定,因为有排他性,难点在于债权效力先后的确定。

•究竟哪些实体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还没有解决,希望大家参与讨论和研究。

(五)审理期间执行标的处理问题

原则上不得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并申请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但是要慎重把握。•如果执行标的是特定物一般不予准许 •如果执行标的是一般物可以准许

如果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法院可以处罚,申请人可就损失另案诉讼 十、二审程序

(一)职能:争议事实、法律争议,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终审裁判。

•二审程序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者被告反诉: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不能判决,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但如果双方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裁判,属于自愿行使处分权,可以一并审理裁判,损害公益、第三人权益除外)

(二)二审案件是否可以公开审理(不公开情形343条)•除了333条和法定不公开情形外,所有的都应公开。

(三)二审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如何处理: •虽然撤诉是原告的权利,但是如果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积极应诉,直接同意对于被告来说又不公平。所以……

•如果原告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准许撤回起诉,一并撤销原审判决。原告起诉后又起诉的,视为重复起诉,不予受理。

十一、审监程序

(一)职能:依法纠错,维护权威 •不能用一种裁量权取代另一种裁量权。

(二)哪些不适用审监程序:除了驳回起诉和不予受理外的其他程序性的裁定,特别程序审理案件(383条)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判决生效半年内,过了后只能找检察院提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民诉法3+1模式(一审—二审—再审—检察院)】

(四)严格民诉法200条和解释规定审查,把握界限。

(五)再审审理应围绕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VS再审请求(程序和实体,进入再审程序后就不再审查申请条件,只进行实体处理)

•再审请求VS原审请求

(六)正确对待检察监督(共9个条文):

1、原则:法定程序未走完前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应当受理

3、什么是“明显错误”还没有细化

4、受理条件:(416-417条)5:审查:

•检察建议的审查:按照民诉法200条

•抗诉的审查:只要符合417条形式要件,30天内启动再审

十二、执行程序(时间不够没展开)**最后答疑

问: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缴纳诉讼费?

答:其性质属于一个新诉,肯定需要收诉讼费,但收费标准还未制定。应该区别撤销之诉是只要求撤销裁判文书,还是有确认权属等诉讼请求。

2.4月1日起酒后驾驶一次扣12分 篇二

新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一次记6分调整为记12分。也就是说,从4月1日开始,只要是酒驾,无论是酒后驾驶还是醉酒驾驶,一旦被查出将一律扣12分,只不过前者是记分罚款,后者则要拘留处理。这意味着凡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mg/100ml将受到扣12分的处罚。而普通人喝一杯啤酒血液浓度已经可以达到这个数值。

根据相关规定,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人必须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昨天,广东省交管局有关负责人解读新规时明确表态,酒后驾驶涉嫌危害公众安全非同小可,只要有举报,交警部门就要严查,即便是涉嫌酒驾的行为发生在小区或者是收费停车场,也要当成是发生在社会道路上一样来处理。而酒后开车一次扣12分的措施,对于酒驾者也必将起到更大的震慑作用。

借道占道穿插行车扣2分

除了提高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扣分力度,新规还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掉头,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也由一次记6分调整为记12分。

新规还规定: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扣2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扣6分。这一规定规范了行车秩序,有利于道路交通的整体畅通。交警人士举了个例子,广州大桥南侧上桥位、黄埔大道华快立交桥下都采用信号灯控制放行,这就意味着同样是直行方向,某一时段内有些车道畅通而有些车道需要等灯,此时排队车辆如果一味求快,不按规定擅自跨线穿插前行,依据新规就可以给予记分处罚。

对于乱穿插现象如何执法?省交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可以通过电子仪器对交通重点路段进行实时监控,路面执勤民警也可现场处罚。此外,新规对于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也“从重处理”,记分分值由过去的2分提高到3分,交警人士解读说,比如在禁停路段乱停车等违法现象,依规都相应提高了记分标准。

澄清:网上歪招根本行不通

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广东惩治酒驾大半年,网上也流传起了一套应对处罚的招数。不过,交管局人士昨天表示,网上流传的招数现实当中根本行不通。

招数1

随身带瓶酒

遇到交警查酒驾,立刻把酒喝下去,谎称之前没有喝酒,是遇到查车为壮胆才喝的。

破解:查实追加处罚

交警人士表示,一般遇到查车当着交警的面喝酒,交警有理由认定驾驶员此前有酒驾嫌疑,并将就此展开深入调查,驾驶员此前在哪里喝酒、和谁喝酒、喝了多少酒统统可以查清楚。一经查实,除了按照酒驾的标准进行处罚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可对当事人的这种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招数2

逃离至酒醒

酒驾肇事后径直逃离现场,直到酒醒后才回来接受检查。

破解:按肇事逃逸处理

交警人士表示,酒驾人员肇事后为躲避处罚而离开现场,交警方面根据车辆信息会第一时间联系上车主并找到驾驶员将其召回,不到现场的视情形还可按肇事逃逸处理。深圳不久前就发生过一单酒驾逃逸,之后联合友人一起做伪证的事件,结果双双受到了惩处。

招数3

弃车拔腿就跑

酒驾被交警拦下,车主弃车而逃,逃避处罚,酒醒后再回来领车。

破解:根本没机会跑

交警人士介绍说,这种躲避处罚的方式现实中也是行不通的,一般一拦下来就当即要求驾驶员做酒精测验,酒驾嫌疑者基本没机会跑。

链接:一次扣完12的6根“雷线”

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3.《民诉法司法解释》2月4日起施行 篇三

为指导各地法院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1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总共14条的司法解释将于11月18日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司法解释是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的。

这位负责人说,物权法刚公布时,各种房屋登记的可诉性就成为房屋登记案件审理中引起广泛讨论的问题。物权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配套的房屋登记办法中,关于房屋登记的规定涉及两类行为,一是房屋登记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三类权利登记,以及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三类辅助登记;二是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以上两类行为都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均为可诉。

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在司法实践中,起诉连续转移登记的情形时有发生。司法解释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告起诉房屋登记行为时,如果对作为基础的婚姻、共有、继承等民事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如何处理?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4.国家司法考试6月1日起开始报名 篇四

国家司法考试6月1日起开始报名

20国家司法考试今日起正式开始报名。本次考试实行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次进行。网上报名自6月1日起至6月25日结束,凡符合报名条件人员,可在上述规定期间内登录司法部指定网站(网址:http://www.moj.gov.cn)进行网上报名。

上海考区现场确认日期定为7月9日至7月20日,受理时间为每天9:00至16:40(期间中午和双休日照常办理),地点为徐汇区漕宝路38号上海华夏宾馆3楼华夏厅。(记者:陈鹏庭)

5.《民诉法司法解释》2月4日起施行 篇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七年四月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手续。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本条二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本条一款

(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和具体工作措施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属状况、房屋完损等级等基本情况,补偿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房源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拆除施工方案等内容。

城市路桥、广场、公共绿地、中小学校、公交站点等建设项目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只须提交本条前款

(一)、(二)、(四)、(五)项资料。

第十条

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以及本办法第九条一款

(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范围图在拆迁现场公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拆迁人应当与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实行招投标制度。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房屋拆除招投标工作。

拆迁人应当与经招投标确定的房屋拆除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应当保证房屋拆除安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保证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完好,不得擅自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或者停止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擅自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或者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由拆迁人负责恢复。

拆迁人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房屋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将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全部拆除后,应当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验收申请;

(二)拆迁净地交接手续;

(三)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四)拆迁补偿证明。

未经拆迁验收合格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验收后,拆迁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拆迁资料,形成拆迁档案,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规划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迁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协议除应当载明本条前款

(一)、(二)、(四)、(五)、(六)项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面积、地点、楼层、进户时间、结清差价的方式、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估价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估价确定的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在拆迁范围内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于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货币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五)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六)被拆迁房屋是政府建购的廉租住房的。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所有权证 3 未标明的,以房屋权属档案记载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为准。

被拆迁公有租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租赁手续标明的为准;房屋租赁手续未标明的,以公有房屋租赁档案记载为准。

公有房屋租赁手续以及租赁档案均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没有条件测量的,以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换算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金额的平均值确定:

(一)拆迁通告发布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拆迁补偿逐步实行住房最低保障制度。

被拆迁人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其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年度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且货币补偿金额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补偿标准的,按照住房困难家庭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登记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应当给予照顾。

住房困难家庭补偿标准和照顾标准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政府建购的廉租住房的,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依法取得廉租住房资格尚未兑现实物配租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

(五)项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后,经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同意,可以将补偿金额中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偿金额中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由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估价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应当在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搬迁验收后7日内,将拆迁补偿协议送交指定代办银行。

被拆迁人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应当持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手续到指定代办银行领取拆迁补偿款。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县(市)房屋 4 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间按月给予临迁补助费。超过18个月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给予临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因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以及上年度本市、县(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6个月损失补助;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过渡期间内按月给予损失补助。

第四章 拆迁估价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需要估价的,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拆迁估价机构进行。涉案被拆迁房屋依法需要另行估价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拆迁当事人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确定的拆迁估价机构签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

第四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同区域、用途、性质、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估价方法,但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的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起始之日为准。产权调换房屋属期房的,待房屋建成后进行估价。

第四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商业、工业、办公等不同类型分类估价。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迁补助费和损失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估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估价确定。

第四十八条

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名称和地址、估价方法、估价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7日。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是拆迁人的,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报告。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或者采取抽签方式委托其他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复估。

原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复核、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意见、复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后的估价报告应当作为拆迁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或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估价、鉴定所需证件以及相关资料,并配合进行现场查勘。不予配合的,估价机构、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据当时所掌握的资料进行估价、鉴定。

因拆迁当事人提供证件以及相关资料失实或者不配合等原因造成估价、鉴定失实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责任。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占拆迁总户数15%以上的,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五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对拆迁补偿、补助事项进行举证,配合裁决调查、调解。拆迁当事人不举证的,对未举证的补偿、补助事项,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四)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拆除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分别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七)擅自损坏尚未搬迁的被拆迁房屋,或者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责令拆迁人恢复,并对拆迁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房屋的,责令拆迁人恢复,并对拆迁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未取得拆迁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对拆迁人处拆迁补偿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九)估价机构显失公正、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估价结果无效,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由区立项或者区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迁工作,其中涉及市拆迁管理法定权限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十四条

6.《民诉法司法解释》2月4日起施行 篇六

今年,我市率先在全国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基本生活。从4月1日起,60周岁以上参保人员可领取基本养老金。那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目标任务、基本原则、参保范围以及基金筹集等都有哪些政策呢?

配音:

一、目标任务

60周岁以上人员做到应保尽保,参保率达到100%。16周岁至59周岁人员,2011年参保率达到70%以上,2012年参保率达到80%以上。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年满16周岁以上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不含在校学生);城镇年满60周岁以上且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得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出生日期以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三、基金筹集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个人缴费。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年缴费标准分别为:100元、200元、400元、600元、900元5个档次,由参保人员自愿选择。2011年3月31日,本人年龄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在本人年满60周岁时,可按上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15年;本人年龄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2011年3月31日,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80元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应参保缴费。为鼓励多缴多得,有条件的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也可自愿选择一次性趸缴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个人账户月养老金标准确定,分别为40元、60元、90元三个档次,由参保人员自愿选择。一次性趸缴的缴费月数按本人距75周岁的实际月数计算,距75周岁的实际月数小于60个月和超过75周岁的,统一按60个月计算。

四、集体参保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基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五、政府补贴

政府在参保人员缴费的基础上,每人每年补贴30元。对重度1、2级残疾人,政府每人每年再代缴40元养老保险费。

六、养老金待遇

7.《民诉法司法解释》2月4日起施行 篇七

非机动车包括什么?

从市交管局了解到,此次禁限的非机动车主要指“电动二轮车”(电动二轮车包括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的电动车)。

由于电动二轮车行驶中声音小,速度高于脚踏自行车,在交通流量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叉区域多的道路上行驶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一些超标电动二轮车,其自身质量、行驶速度已具有摩托车的特征,这些车辆非法上路、违规使用、违法行驶,特别是闯红灯、逆行、走机动车道等违法行为突出,不仅严重扰乱了城市交通秩序,而且危及着市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影响着首都的城市形象。

为什么禁电动二轮车?

近年来,本市电动二轮车数量迅猛增长,据市自行车电动车行业协会、市交管局等相关部门调查统计:目前,我市电动二轮车总数已达400万辆,且绝大多数为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规定的超标车辆。

据交管部门统计,去年全市电动二轮车共发生交通事故31404起,死亡113人,伤21423人;其中,伤人数占全市交通事故伤人总数的36.7%。

对电动两轮车非法上路、违规使用、违法行驶的交通乱象,市民群众和社会舆论反映强烈。今年以来,仅交管部门就接到“122”报警投诉6000余起,意见信函400余件,纷纷呼吁加强对电动二轮车依法管理。要求尽早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整治违法行为、强力取缔非法车辆,确保市民们的出行安全,为建设国际一流和宜居之都,营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哪十条大街禁电动二轮车?

为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交管部门调研确定十条交通流量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区域广、交通事故多发的地区主要道路(路段),采取除自行车外,禁止其它非机动车通行的管理措施。这十条大街是:

长安街(建国门至复兴门),广场东、西侧路,府右街,正义路,复外大街(复兴门桥至木樨地桥),建外大街(国贸桥至建国门桥),复兴路(木樨地桥至新兴桥),蒲黄榆路(玉蜓桥至刘家窑桥),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玉泉路路口至鲁谷东街北口)。

上路了怎么处罚?

为确保《通告》的顺利实施,交管部门将在禁限行道路两端及主要路口设置卡控岗,对违反《通告》禁限规定行驶的车辆坚决做到“逢违必纠”。对违法行为人按照“未按照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处罚20元罚款。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一律扣留车辆。

8.《民诉法司法解释》2月4日起施行 篇八

补报公务员

报考两个职位以上者 网上确认要趁早

昨天是江苏省公务员考试补报名的日子,省人事考试中心透露,全省数十名报考未达开考比例的考生进行了在线补报。与此同时,省人事考试中心提醒一些同时报考两个以上职位的考生,网上确认要尽早。

据省人事考试部门统计,全省共117个职位未达到开考比例被取消报考。江苏省公务员招考公告中,也提早告知报考未达到开考比例的考生,于4月17日8:00-16:00重新登录补报其它职位。

昨天,省人事考试中心副主任孙杰特别强调,因为省内各市采取独立的报名系统,因此,可能有些考生同时报考不同城市职位,并被同时审核通过。考生不必抱侥幸心理,但也无需担心。最终,报名确认系统会自动筛除一个职位,保证一人报考一个职位。但这些考生最好尽早网上确认,主动选择自己意向性更强的职位,“只要选择了一个,确认并缴费了,另一个职位系统会自动筛除”。

9.《民诉法司法解释》2月4日起施行 篇九

晨报讯 国家司法考试时间确定为9月15日、16日。记者从上海市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获悉,上海将于今年6月12日开始接受网上报名。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上海市今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网上预报名。报名时间为6月12日零点开始至7月19日24:00结束。凡符合国家规定报名条件的人员,都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登陆国家司法考试上海考区服务平台(网址:www.sk.jus-tice.gov.cn)进行网上预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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