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2024-10-27

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共7篇)

1.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篇一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年5月18日 点击:5192 来源:菏泽房管局 字号:[小 中 大]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保证房屋征收评估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和《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以及对评估价值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鉴定业务;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被征收人的,应当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评估结果或者鉴定意见无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评估、鉴定行为和结果。

第四条 承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征收项目所在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在征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在征收部门的主持下,由公证机构以公开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对抽签或摇号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市征收部门定期推荐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当事人选择。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六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时点、依据、原则、技术路线、方法、价值内涵、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七条 对于承接的房屋征收评估项目,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业务。

第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和专家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执行,专家鉴定费用参照评估费用收取。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实施房屋征收评估的,从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章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助和奖励费用等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前款所述的其他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的围墙、水井、烟囱、水塔、苗木等。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明确评估对象,其中评估对象范围包括合法的被征收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不包括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未经登记的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建筑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

对被征收房屋面积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被征收房屋面积以测绘成果为准。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监督部门人员等共同签字认可。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监督部门人员、估价人员以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作为评估的依据。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户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评估机构可依据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等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在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使用年限、新旧程度、容积率、配套设施、土地等因素进行评估。

(一)被征收房屋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的,按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二)被征收房屋的容积率低于基准容积率的,扣除不足部分的建安造价等相关费用(500元/平方米)后,按基准容积率的相应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空闲的合法国有土地,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评估后给予补偿;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扣除基准容积率相应建筑面积的建安造价等相关费用(500元/平方米)后,按基准容积率的相应建筑面积给予房屋产权调换。

(三)被征收房屋的容积率高于基准容积率的,以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可确权书证或2004年房屋普查资料为依据,依法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对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高出部分房屋,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配合拆除的,按照380元/平方米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价值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包干补偿。

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装饰装修包干补偿费用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给付;没有约定的,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在规定期限内协商确定;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征收部门可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先予征收,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进行补偿。

对确属高档装修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鉴定后,结合成新以质论价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公示期满后,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征收的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解决。在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就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予征收。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进行补偿。

第三章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

第二十条 以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均价为基础,结合征收项目实际情况,评估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平均价格,楼层差价依据市场行情确定。

产权调换房屋为保障性安居工程,价格已经确定的,可以不评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

第二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包含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第二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价格提供依据,评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四章 复核评估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说明。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结果或者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价值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并按照原程序送交相关单位;评估价值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终局鉴定。

第二十七条 市征收部门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后,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其中半数以上应当为房地产估价师)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

原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义务对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涉及的有关事宜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价值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征收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3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仍按2007年4月23日菏泽市房产管理局发布的《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执行。

2.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篇二

过去, 多数情况下由拆迁人即开发商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拆迁许可, 获批后由开发商实施拆迁。开发商为了追求利润, 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标准, 并且把拆迁负担转嫁到房价里, 这样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条例》的颁布, 加大了政府的责任, 一旦出现问题, 责任主体就非常明确, 政府会谨慎地对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从制度上保证了征收、补偿工作的规范化。

1.1 公众参与具有法律效力

《条例》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规定了公众参与程序, 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 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也就是说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之前必须听取公众包括被征收人的意见。如果没有经过条例规定的必经程序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属于违法行为。被征收人可以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上级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审查。

1.2 实行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

我国国民经济迅速发展, 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在城镇化进程中, 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成为各地政府面临的不可避免的难题, 一旦处理不好, 不光会损害被拆迁人的根本利益, 导致被拆迁人采用各种手段对拆迁工作进行抵制, 影响整体工作的顺利进行, 更有甚者会引发群体性事件, 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 《条例》引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收补偿方案等有关内容进行公告或公示, 让被征收人充分了解;采取座谈会、发放民意调查表进行问卷调查、民意测评等形式, 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被征收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及建议;必要时, 组织相关群众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征收政策进行听证或论证。在收集掌握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 对征收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 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 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问题, 作出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 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化解和应急预案。

2 确定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

房屋征收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就是补偿是否公平合理, 被征收人的财产权是否得到充分保护。为此《条例》就补偿制度作出了重大完善, 确定合理、公平的补偿标准。公平补偿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补偿内容是否充分, 其二补偿标准是否公平。

2.1 补偿内容全面公平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收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除了这三项补偿外, 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为了提高房屋征收补偿的灵活性, 《条例》还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市、县级政府不得剥夺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为了保证生活条件困难的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所改善,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除了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费、安置费等, 还要优先安排被征收人享受住房保障。这都体现了人性化征收的原则、以及《物权法》中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的精神。

2.2 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确定补偿价值

《条例》规定了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补偿的底限, 即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评估中不但要考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本身, 还要考虑其占用的土地, 也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对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 规定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如果对评估价值有异议, “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 “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为了保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独立、客观、公正, 《条例》规定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同时明确强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工作。

3 司法权制约行政权, 防止征收权力的滥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学者和社会抨击最多的就是行政强拆, 由于政府裁定、自己强拆, 权力在行政机关体内循环, 失去了外部监督, 由此生产行政权力的滥用, 以致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在房屋征收中, 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

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条款将补偿决定与强制搬迁分离, 政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就需要接受司法审查, 即由法院对补偿决定和执行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如果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程明显缺乏社会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存在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法院就会裁定不予执行。其意义在于建立一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由法院来制约和监督政府, 取消行政强制搬迁。

3.2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条例》对征收决定法定条件、作出决定的程序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 如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 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或者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 或者征收决定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 作为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人民法院对征收决议予以撤销。司法审查是全面的审查, 在诉讼过程中, 作为原告的被征收人和作为被告的人民政府, 在诉讼地位平等的条件下, 通过证据和法律依据, 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如果政府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作出的征收决定, 法院就会作出撤销征收决定的判决。

被征收人最关心的就是补偿安置结果, 如未达成一致协议的, 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权属不明确的, 在征收决定规定期限之后, 就由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对此《条例》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

结束语

《条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我国目前仍然处在快速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进程中, 而城市人居环境改善过程中的建设活动, 肯定要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在实施过程中, 还需要与相关的法律制度接轨, 不断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最新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政策案例适用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最新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政策案例适用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薛刚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理解与运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薛刚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理解与运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3.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篇三

关键词:房屋征收;土地使用权;补偿

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应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必要性

国务院2011年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但该《条例》未对征收中的土地使用权补偿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实践中土地使用权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另外,国务院法制办《关于2001年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文件中,虽然指出货币补偿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却因为过于抽象和笼统,仍然得不到被征收人的认可。有的时候被征收人从城市中心的繁华地段迁移到郊区边远地段,丧失了周围的市场、学校、医院等良好生活环境,却得不到相应的地段差价补偿,致使被征收人往往拿到补偿款却买不起房子,因此心怀不满,纠纷不断,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从征收的目的来看,应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房屋征收多是国家因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在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建有房屋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时,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对现有房屋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并依法对其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的行为。显然,房屋征收的目的多数情况下在于取得其占用范围内的相应土地使用权。不难得出,如不对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是十分不合情理的。并且在实践中,虽然很多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也有不少的房屋征收所获取的土地使用权最终是由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并进行开发营利。当由开发商进行开发营利的情形下,不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显得尤为不合理。土地使用权的根本性质是一种用益物权,是私有财产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显然是对权利人的财产权的侵犯,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公平与合理的竞争秩序。另外,有权利就要有救济,有损失就应有补偿,这是最基本的一条法律原则。既然法律赋予公民和组织享有土地使用权,就应对这种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障与救济,当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时,法律应当给予补偿与保障。

二、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制度设计原则

首先应在制度上区分房屋及其附属物下的土地使用权征收开发的性质,是属于公益性的还是商业性的。因为商业性征收开发的目的主要是基于经济利益和考虑,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就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办理,要遵循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的民事基本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与转让,要通过合同法和房地产法进行调整。对于教育与慈善事业、市政建设与环境绿化用地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而进行的征收,因其一方面此类建设多是国家发展公益事业,目的是为公众谋福利而进行,客观上也提高了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与质量,使城镇居民从中受益,因此作为受益方的被征收人理应为此负担一定成本;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政府的财力有限,无力提供与开发商同样的补偿标准,因此对开发的性质进行区分在当前是十分必要的。二是要看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区分划拨、出让与转让。权利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由所有权衍生而来的,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大小,主要决定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土地的区位等各种因素。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实质就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调整使用,而在上述因素中,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才是决定因素。

4.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篇四

工作流程

为了规范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利益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流程。

一、制定房屋征收计划。市房屋征收部门结合市区土地收储计划拟定市区房屋征收计划。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由辖区政府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下一拟实施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市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提请市政府批准下达。其它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由市政府直接下达计划。

项目单位持政府下达的房屋征收计划到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办理征收所需的手续。

二、项目单位提交房屋征收申请所需材料。项目单位申请房屋征收时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由政府批准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改建项目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银行、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公布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同时房屋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四、拨付工作经费。房屋征收所需的工作经费由项目单位在调查登记前先行拨付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项目工作经费数额,项目结束后按实际发生费用经审计后多退少补。

五、房屋征收部门实施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实施调查登记;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预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

六、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的认定处理。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接到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后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等相关部门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房屋征收部门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七、编制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调查、登记、认定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八、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修改。

(二)征收补偿方案综合平衡。市内五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论证前,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上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四)召开听证会。旧城区改建项目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暂行办法》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政府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15日内公布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九、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政府。

十、补偿资金足额到位。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摸底情况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做出概算,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市区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十一、房屋征收决定

(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50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75户以上的,经各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10日内公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被征收人。

(三)征收决定备案。各区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十二、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一)评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先后顺序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参选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全体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评估机构,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评估结果异议的解决。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十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十四、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十五、申请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房屋拆除及清场验收。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场验收并出具清场验收合格单。

项目征收工作完成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将项目验收合格情况报市政府。

十七、建立房屋征收补偿专项档案。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八、本工作流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听证规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石家庄市区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部门组织召开。

受委托的部门应当以市、区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五条听证组织一般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三至五人组成,由政府或受委托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人员、被征收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街道办事处以及具有公信力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主持听证的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知识;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部门召开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事项及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5日。

第九条申请参加听证的被征收人原则上不超过20人,20人以上时应当民主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机构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被征收人公开。

第十条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听证事项;

(四)听证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三)方案制定人员陈述制定方案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有关证据;

(四)被征收人陈述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五)方案制定人员、被征收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六)听证主持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听取与会人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市、区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第十五条听证参加人享有听证权利但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所需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

险评估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稳定,规范房屋征收社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石家庄市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用本规定(以下简称风险评估)。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风险评估,是指涉及我市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先期介入、先期预测和先期研判,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

第四条风险评估坚持法制、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工作,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实施。

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发改、规划、国土、财政、法制、信访、环保、司法、公安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

第六条风险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查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拟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经过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可控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风险评估方案并建立专项档案,组织相关部门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在拟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组织专家、学者评估论证。

第八条由房屋征收部门出具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有重大风险的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报市、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征收计划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产权人基本情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等有关情况,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估价,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情况,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情况及有可能影响房屋征收工作的其它因素。

(二)项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包括群众的反映、有关专家、部门及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因征收项目实施产生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因素,因征收可能引发的其他类型矛盾等问题进行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的相关情况。

(四)征收项目风险防范及维护稳定的相关组织机构和责任人员。

(五)征收项目实施中可能引发矛盾问题的化解方案、途径,解决矛盾的具体措施。

(六)评估结论。

第十条对于可实施的征收项目,也要在风险评估报告中做出风险预测以及防范和紧急处理措施的应急预案。

对于暂缓实施的征收项目,存在的风险要制定化解和应急预案,待条件成熟再实施征收。

对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征收项目,辖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第一要务,待征收项目具备条件时,在制定严谨、可操作应急预案的基础上,要有针对性地做好社会稳定工作,明确应对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征收的决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石家庄市实施《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精神,作出以下规定:

一、预评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开展征收价值预评估和测算征收成本。预评估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并出具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预评估机构在调查、认定的期间应对被征收房屋区域不同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进行测算调整,修正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预评估报告、公摊补助系数、征收成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工作方案。

评估机构需要查阅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或相关资料的,应出示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的证明,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允许查阅。

二、公摊补助。公摊补助由评估机构依据公摊基准补助系数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确定。

公摊补助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乘以产权调换房屋平均价格乘以公摊补助系数;在征收范围内无法进行产权调换时,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区域(位)普通高层住宅楼房平均价格计算公摊补助。

三、评估机构的选定。拟参与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并提交房屋征收估价工作方案。房屋征收估价工作方案内容应明确估价人员和现场负责人。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机构报名先后顺序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然后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

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辖区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实施单位组织全体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评估机构。参加投票选举的被征收人数不低于全部被征收人总人数的50%,评估机构所获选票的数量不低于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选票的50%,该评估机构直接当选;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参加选择的视为弃权。未选定评估机构或选出的评估机构有违规行为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公证机关对全过程进行公证。

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评估机构实行登记及信用管理,未经登记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房屋征收预评估与评估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估机构,一年内不得参加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四、评估机构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实地勘察。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征收估价人员进行实地勘察时,必须佩戴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颁发的上岗证,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均需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修正。

被征收人有义务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开展调查、选举、预评估、评估现场勘查等工作,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的流程。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若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我市房屋征收估价活动的指导,不定期公布我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指数信息,供房屋征收相关各方参考。

六、相关评估、鉴定费用。房屋征收预评估、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及档案资料为准;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出书面认定,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档案登记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档案登记为准。对未经登记的房地产,应按照市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2007年7月1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石政发〔2007〕39号)、《关于鼓励旧城改造货币补偿异地安置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09〕5号)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

为维护公共利益,切实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调整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如下:

搬迁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执行。

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

本标准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搬迁补助费仍按原规定执行每平米10元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

本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

组组成人员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协调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问题,经研究,决定成立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刘晓军 市委常委、副市长

副组长:宋国宏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文昌 市建设局局长

成员: 贾明辰 市建设局副局长

左力鸥 市发改委副主任 刘生彦 市财政局副局长

张晓普 党组成员、总规划师

李惠林 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

马福恒 市法制办副主任

平国强 市信访局副局长

王文兴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张家亮 市审计局副局长

韩绍明 市民政局副局长

刘建国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李淑琴 市卫生局副局长

常杰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组织研究房屋征收相关政策、拟定房屋征收计划、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内容,并报市政府审批;召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及临时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建设局副局长贾明辰兼任。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工作,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成立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主任委员: 赵丽平

副主任委员:冯二喜 闫立钧

秘书长: 常杰

委员: 沈铁胤 李辉 杜建桥 高增棉 唐燕

牛小瑛 邢秀珍 哈晓红 魏宏文 孟宪涛

王宣 齐明亮 张霄云 陈志强 王素洁

王振文 王学峰 郝永志 王一军 贾善魁

顾问单位: 市建设局、规划局、国土局、住房局、财政局

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组织召开技术鉴定会,对整体估价报告进行审议,建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并对档案进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

主题词:城乡建设土地补偿规定通知

5.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篇五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的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人民的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对相关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说明。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依据规划确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公众意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调查登记过程中调取材料、了解情况时,被征收人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并提供书面材料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房屋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批准文件;

(四)房屋征收范围、规模、期限;

(五)被征收房屋类型、用途、性质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七)征收补助或者奖励条件和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选房方法;[1]

(九)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式;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负责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改建意愿,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启动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评估以及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作出可以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省住宅竣工验收有关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益争议。

第十四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

(二)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咨询电话;

(三)房屋征收实施时间;

(四)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等事项;

(六)投诉、举报、监督部门及电话;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被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80%以上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80%签约比例的,房屋征收决定暂缓执行。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性质及使用年限等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并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被征收人对分户评估初步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说明;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征收人。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复核不得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或者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为单位产权,承租人未与被征收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以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保障承租人的房屋使用权。

被征收房屋为政府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公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与符合公房承租规定的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协助被征收人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申请房源,也可以由被征收人自行申请;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同时公告当地住房保障条件、房源、申请方式等信息,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应当优先得到安排。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奖励、补助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3个月止,临时安置费按照原约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计算。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房屋征收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合法建筑;

(二)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八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薪、停职、离岗、降级、开除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的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屋征收确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的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的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指导,推进房屋征收信息化建设,健全房屋征收信息统计和信息公开制度。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在当地人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体系,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综合实力、监管记录、社会信誉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名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6.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篇六

补偿办法》实施细则

济政办发【2013】20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248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办法》规定,市、区政府负责市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现阶段,市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政府负责。根据征收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区政府可以负责其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区政府有关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范围另行界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审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房屋征收事项。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征收工作经费。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房屋调查登记、核对相关数据;

(二)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宣传、解释;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汇总社会公众意见;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实施被征收房屋拆除、渣土清运管理及公共配套设施迁移等;

(六)组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及结算相关费用;

(七)涉及房屋征收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测绘、评估、公证、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工作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市相关开发投资集团、各建设单位、区房屋征收部门等)应将下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编制下房屋征收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涉及房屋征收的项目,应按程序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中,市有关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和济南高新区拟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负责编入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程序报批;区级实施的项目,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区发改部门负责编入区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程序报批,并报市发改和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七条《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四)项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再征询相关部门意见。第八条 《办法》第九条所称“项目实施单位”,是指组织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等建设活动的单位。主要负责:

(一)项目前期规划策划和可行性研究;(二)筹集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等相关费用;(三)落实安置房源;

(四)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相关工作。第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间,被征收人有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或租赁关系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条《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奖励是指:(一)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或提前搬迁的奖励;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奖励。

《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补助是指:

(一)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范围和标准选择房屋的公用分摊面积予以免交的差价款;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资格的被征收人予以免交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款。第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改建地段”,是指征收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段;“就近地段”,是指与征收项目用地范围同一区位的地段。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屋征收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称“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是指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近期建成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标准和质量安全等技术规范,功能齐全、价格合理、能够满足居住生活需要的一般性商品住宅。

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第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可以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公有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可以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房改。房改后,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购房条件,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房改的,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为《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住宅房屋补偿价值的百分之九十,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百分之十;被征收房屋为楼房的,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住宅房屋补偿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五,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百分之十五。

选择房屋安置的,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结清其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产权归承租人所有。

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购房资格。

(三)公有房屋承租人不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为使用面积34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的标准为同类型新建普通商品房评估基准单价,不考虑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范围内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住宅房屋,合并计算面积仍达不到建筑面积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资格的规定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住房,合并计算面积仍达不到建筑面积46平方米的,选择房屋安置时,合并计算后的面积与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间的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选择货币补偿时,按照建筑面积46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减去征收范围外房屋的市场价值计算补偿金额。第十七条 征收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住宅房屋,补偿时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政府收益部分。

第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规划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规划的,实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就选择货币补偿分配方案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达成的协议予以补偿;达不成协议的,暂时按照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法》实施前,在征收范围内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登记地点一致,且具有1年以上纳税记录的,在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偿,但最多不超过实际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部分房屋评估价值的5%。《办法》实施后,利用住宅房屋新设立工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不予增加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或者公有房屋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测量合法建筑的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绘机构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应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20日内委托房屋测绘机构对房屋合法建筑的面积进行测量,并出具报告。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未提供报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属于未成年人(不含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以及非本市市内六区常住居民户口的,不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资格。

第二十三条《办法》规定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分别为:

(一)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2元,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8元;总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

因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待建或在建房屋,被征收人需二次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上述标准支付二次搬迁费。

(二)过渡期限内每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计算,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每月总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费。

(三)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营业、生产用房为每平方米200元,其他非住宅用房为每平方米150元。第二十四条 《办法》规定的搬迁奖励,是指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或提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可采取多种方式,本着促进搬迁的原则给予奖励。逾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一)征收住宅房屋,每户按期搬迁奖励费与提前搬迁奖励费合计不超过30000元。

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资格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不再发放搬迁奖励费。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每户按期搬迁奖励费与提前搬迁奖励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5%计算,但奖励额最少不低于3万元、最多不超过300万元。

具体搬迁奖励措施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本条第(一)、(二)项所指的“户”,以征收冻结通告发布之日,产权人和承租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公房凭证为计户依据。

第二十五条 《办法》规定的货币补偿奖励,是指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幅度根据项目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 搬迁奖励费与提前搬迁奖励费可以冲抵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当事人对搬迁奖励费及提前搬迁奖励费的领取有争议的,由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暂为保管。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过渡期限,是指被征收房屋交付之日至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的时间。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使被征收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支付;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发的,逾期临时安置费按照1000元加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对应的临时安置费予以支付。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依法配套建设的储藏室、简易房屋等附属设施,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货币补偿,补偿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安装的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按照征收房屋设备迁移补助费标准(详见附件二)给予补偿,不能迁移的按照附属物补偿标准(详见附件一)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院落内的树木,按照征收树木补偿标准(详见附件三)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对房屋征收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持产权调换协议或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差价款结算清单等相关材料到市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十二条《办法》所称“公有房屋”,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公有居住房屋,是指国家及国有单位投资兴建,分配给职工使用,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包括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公有非居住房屋,是指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奖励费及附属物补偿标准、设备迁移补助费标准、树木补偿标准等,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长清区政府可自行制定相关补偿费和奖励费标准,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7.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篇七

在众多面临利益表达困境的社会群体中, 拆迁过程中所产生的城市动迁居民利益受损及利益表达问题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波兰尼在其杰作《巨变》中揭示了土地、劳动力和货币的商品化趋势。西方社会先后经历了19世纪的劳动力商品化, 一战以后出现的货币商品化以及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的土地商品化的漫长过程。相对于西方, 中国近30年来的社会转型与改革发展过程是将三者压缩在同一个时空之内, 即劳动力、货币和土地的商品化同时发生、齐头并进, 三波市场化浪潮共同席卷而至。在此背景下, 围绕土地的利益纷争愈演愈烈, 尤其进入21世纪以来, 各大城市纷纷进行道路拓宽, 城市房屋改造, 新城区开发等建设项目, 城市拆迁中出现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如何解决, 完善拆迁补偿管理制度成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当务之急。

1991年6月,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城市规划法》的配套制度出台, 标志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建立。城市规划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价值追求也应是社会公共利益。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出台后, 正式将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纳入其中, 城市房屋拆迁的价值追求从实现公共利益目标偏向商业利益服务。在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之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基本法规。但从法律上来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与我国现行的宪法、立法法、物权法的精神相背离。现代法治精神都强调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对私有财产的限制与剥夺基于征收理论, 也即是基于公共利益目的、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有偿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通过明确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 防止行政权力肆意侵害公民的私权。我国现行的宪法、立法法、物权法均以立法的形式对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进行保护, 当基于国家利益的需要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征用时必须予以补偿, 并且征收补偿应当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明文规定, 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一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对被拆迁人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 违背了宪法、立法法、物权法精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不完善从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拆迁过程中一些问题的滋长和发生。政府要发展城市建设, 促进城市经济, 这一点老百姓绝不会反对, 但无论社会进步, 还是经济的发展, 老百姓的利益和权力是第一位的。拆迁的基本途径还是协商, 通过协商来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但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 改变了政府直接进行强制拆迁的作法, 新条例规定,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 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政府的征收决定提交法院来判决, 此举为强制征收设置了一道屏障, 政府不再极其便利地任意采取强拆, 即使法院强制执行拆除, 也不会使强拆泛滥, 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强拆事件将会得到缓和。于此同时新条例中还规定, 制定规划, 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因旧城改建需要征收房屋, 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 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并修改方案。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 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上一篇:挡车工计薪及奖罚制度下一篇:环境卫生先进科室 评选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