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人民币信用卡行内业务处理规定

2024-10-17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人民币信用卡行内业务处理规定(精选3篇)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人民币信用卡行内业务处理规定 篇一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管理规定

字号 大 中 小文章来源:成都分行 2009-10-14 14:19:18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审查和用途控制管理,规范查询行

为,确保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合规、合法使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

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

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银行业金融

机构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 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报告,以及相关统计数

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查询部门指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

询的工作部门。

查询用户指查询部门内部经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授权,能够登录企业和个人信

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工作人员。查询人指申请查询企业

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法人机构(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自然

人。

第六条 查询工作应遵循合规、及时和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 查询管理

第七条 查询部门应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簿》、《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登记簿》,严格按规定填写,做到记载清晰,内容完整,有据可查。

第八条 查询部门收到查询人(信用报告所有者)提出的查询申请时,查询用

户应严格查验查询人身份及有关资料。

当自然人申请查询本人信用报告时,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如身份证等);若是委托他人代为查询,则代理人应提交的资料包括:(1)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2)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人授权查询委托书。

当法人机构申请查询本机构信用信息时,法人机构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

(1)本机构介绍信;(2)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书面查询授权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5)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6)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查询部门应要求查询人如实填写《企业信用报告查询申请表》或《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

第十条 查询用户不得在未获得查询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人或其代理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或相关申请材料不全的,查询部门应不予受理,并当场告知不能受理的原因。

第十一条 查询部门为县级以上(含县级)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依据法律规定有查询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及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司法查询服务时,应要求对方完整、如实填写《征信系统信息外部查询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加盖有本单位行政公章的协助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协查函或介绍信,内容包含:情况说明、查询内容、查询原因、被查询人的名称或姓名、有效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申请司法查询的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和工作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查询部门受理审计部门提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申请时,应要求对方完整、如实地填写国家审计署金融审计司制定的查询单,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查询单经同级审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异地审计部门提供的查询单应加盖查询部门所在地审计部门的公章),内容包含:情况说明、查询内容、查询原因、被查询人的名称或姓名、有效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申请审计查询的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或工作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查询部门应将查询单送本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后,方可查询。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内部部门根据经济金融形势、维护金融稳定需要,可向查

询部门提出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申请。

第十四条 查询部门为人民银行内部部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时,应要求有关部门经办人员提交填写完整且有该部门领导签字的《征信系统信息内部查询申请表》,经查询部门领导审查后,方可查询。

第十五条 对于现场受理的查询申请,已开通查询终端的查询部门原则上应当场打印查询结果,交查询人或代理人签收。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结果的,应向查询人或代理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未开通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终端的查询部门应将现场受理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申请登记到《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申请登记表》(下称申请登记表)中,并在当日下班前通过内网电子邮箱将申请登记表发送至上一级征信管理部门,由上级查询部门进行查询。

第十七条 未开通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终端的查询部门接收到上级查询部门返回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结果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事先约定的接收方式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申请人。事先约定的接收方式包括:

(一)现场领取。申请人在约定日期内到提交查询申请的查询部门领取查询结果。

现场领取查询结果时,申请人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查询申请表,并在《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领取人处签字。

本人直接提交查询申请的,不能委托其他人领取;委托他人提交查询申请的,只能由委托人或代理人前往领取。

(二)发送电子邮件。查询部门在约定日期内以互联网电子邮件形式将查询结果发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应事先在申请表上注明有效的电子邮箱地址。

第三章 查询用户的配备与职责

第十八条 查询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事宜。第十九条 查询用户实行A、B制,严禁设置“公共用户”,A、B角配备情况应报上一级征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查询用户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一定的征信业务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

(二)熟悉征信系统查询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查询用户的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认真查验申请人的身份及提交的资料;

(二)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不得借与他人使用;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初始密码,并至少每个月更改一次自己的密码,密码设置要符合复杂性规定。

(三)负责将当日登录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信用报告情况逐笔登记在《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簿》、《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簿》上。

第二十二条 查询用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在权限允许的范围内操作,不得滥用职权、越权办理业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查询人员发生变动时,查询部门应书面通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用户管理员停用原查询人员使用的查询用户,并申请新的查询用户。

查询部门申请新的查询用户时,应填写《征信中心查询用户申请表》。

第四章 资料管理

第二十四条 查询部门要对所有涉及查询事宜的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及时进行整理、归档。档案资料按照一事一档、编号管理的原则进行。档案资料包括:查询申请人提供的查询申请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委托人授权查询委托书、有关部门签发的信用信息协查函或介绍信、审计查询单、查询申请登记表等等。档案资料应确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查询部门应将信用信息查询的相关档案资料存放在专门的档案柜内,并做好对档案存放地的防火、防潮、防虫、防鼠等“八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档案资料的借阅应当严格限定范围,无查询部门主管的审批,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查询部门要按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对档案资料(包括相关文件)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用报告查询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到期可对档案资料进行销毁。对档案资料的销毁要遵照《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银办发

[2004]25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查询部门应定期对查询用户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查询用户,应给予严肃批评,并调离信用信息查询岗位;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监察、内审部门或上级征信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查询部门未执行本规定的,扣减该部门业务相关工作考核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凡国家政策法规或总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征信业务咨询电话

字号 大 中 小文章来源:成都分行 2011-08-15 11:5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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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定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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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储蓄管理条例》是办理储蓄业务的基本法规,各储蓄机构(指 储蓄专柜、储蓄所、联办所、全面代办所,下同)必须按国务院统一公布 的实施日期即1993年3月1日起执行。对使用计算机操作的个别储蓄 机构,如确因程序调整暂时衔接不上,可以先采用手工操作,俟后追帐。

二、《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储种和计息问题:

(一)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取消了九个月、八年期档次,对19 93年3月1日以前存入的九个月、八年期存款,仍按原档次利率计付利 息,如遇以后调整利率则改按调整利率时文件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二)各行目前开办的“不固定存额”“积零成整”“贴花”等属于

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性质的储种,仍可继续办理,但必须按零存整取定 期储蓄存款统一规定的方法计付利息。为准确计算存款利息,避免地区之 间,行际之间的差异,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零存整取定期 储蓄存款应采用“日积数法”计算利息。

(三)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 定的取息日支取利息,不得提前预支利息,如到取息日未取息者,以后随 时可取,但不计复利。

(四)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 定的取本日支取本金,不得提前支取,如到支取日未取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另计付利息。

(五)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其提前支取、逾期支取以及遇到调 整利率,均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储户到期前来支取,可以办理转期续存,支付的利息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但续存时,不能 更换储户姓名,也不能再增加存储金额。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存单分记名式和不记名式两种。记名式存 单起存金额为50元,不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10元。从1993年3 月1日起,新存入的定活两便存款,期满三个月以上者,改按支取日整存 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挂牌利率并打六折计息。

三、《规定》第十八条,有关办理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的问题:根据 储户意愿,对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可以办理 到期约定转存或自动转存。原则上,自动转存以一次为限,转存期限与原 存期相同,不能跳档(如原存期为三年,到期只能转存三年期);约定转 存,次数不限,到期可按储户事先约定的期限转存,可以跳档(如原存期 为一年,到期可转存半年,或三年等)。办理到期转存的储蓄存款,原存 期利息,按开户日挂牌利率计算,并将利息并入本金,转存期利息,按转 存日挂牌利率计算,转存后储户如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仍按《规定》中 该存款的计息规定计息。

到期转存是一项方便群众、有利吸储的新业务,各行可选择有条件的 储蓄机构试办,总行准备在总结各地做法后,制定统一办法。

四、有关《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 贷款业务的问题:“小额抵押贷款”是一种与吸收储蓄存款密切相关的业 务,《规定》第二十条对储蓄机构开办此项业务作了明确规定,凡有条件 办理此项业务的分行,可以制定具体办法,报经同级人民银行批准进行试 办,总行暂不做统一规定。

五、《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部分提前支取的问题:

办理部分提前支取的仅限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并以一次为限,零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以及定活两便储蓄存款,不办理部分 提前支取。

六、《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活期储蓄存款新、旧计息办法衔接问 题:

从1993年3月1日起,所有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再分 段计息,均采用“累计积数法”(累计积数×日利率=应付利息),于年

度结息日或清户日按挂牌公告的利率计算利息,鉴于改用新的计息方法,准备工作量较大,凡3月1日以前存入的,可延用“利息查算表”至6月 30日;3月1日以后存入的原则上应采用“累计积数法”计息,如准备 工作不充分,也可继续采用“利息查算表”到6月30日,从7月1日起,应全部改用“累计积数法”计算利息。

七、《规定》第三十七条,有关挂失处理的问题:口头挂失要严格掌 握,并督促挂失人在五天内办理正式手续,否则从第六天起自动失效。正 式挂失必须提供法定身份证件。如遇特殊情况,由各省市分行在确保安全 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挂失七天后,挂失人应到储蓄机构办理补发新存单(折)或支取现金手续,超过一个月期限,储户不来补领新存单(折),即 视为正常支付。如委托他人代办挂失手续时,代办人应同时出具本人和存 款人双重身份证明。

《储蓄管理条例》的实施,涉及千家万户和广大储蓄工作人员,时间 紧,任务重,要求高。各行要加强领导,实行主管行长责任制,哪个地方 出了问题,由哪个地方分支机构的行领导负责任。在业务工作中要严格执 行政策,在宣传工作中要统一口径,按统一文件解释。各分行在执行中有 什么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总行。

原总行下发的有关文件,内容有同本文相抵触者,以本文为准。

【章名】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 定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 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 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 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 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 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 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 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 ”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 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 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 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 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 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 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 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 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 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 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 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 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 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他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 种类:

(一)活期储蓄存款。1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50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 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 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5元起存,存期 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 存,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 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5000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 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 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 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 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1000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 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50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 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 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 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 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 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条 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 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 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并储本存款。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存期 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开户时凭“外 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储蓄机构 发给存单。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 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 蓄规定处理。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 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 本金一并存储。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五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 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 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 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审批。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 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 房储蓄业务,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住房储蓄 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他 地方。

第二十条 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 下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 等有价证券;

(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 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他金融业务,必 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 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 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 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 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二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 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 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 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1993年3月1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 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 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 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 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 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 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 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 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 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 清户前一天止。

第三十条 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 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 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 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 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 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 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 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 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 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 —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 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 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 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 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 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 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 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 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7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 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 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5天之内补 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 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 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 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 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 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 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向 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 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 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 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 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 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 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 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 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 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 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 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 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四)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 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照上述 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五)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 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 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 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 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 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 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 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 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第四十一条 具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中国人 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令其纠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可处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若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 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裁决。但当事人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则要按《行 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条例》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行 及时反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利率储蓄司。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人民币信用卡行内业务处理规定 篇三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业务

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贷款机构与人员设臵.........................4 第三章 贷款对象及用途.............................7 第四章 授信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10 第五章 贷款担保..................................13 第六章 贷款业务流程..............................21 第七章 附则......................................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经营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参考《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商务贷款业务是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自然人发放的,用于其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担保个人经营性贷款。

第三条 个人商务贷款可采取额度授信方式(即额度项下个人商务贷款,以下简称“额度商务贷款”),也可采取单笔授信方式(即非额度项下个人商务贷款,以下简称“非额度商务贷款”)。

额度商务贷款分成可循环授信额度与不可循环授信额度两类。

第四条 个人商务贷款业务实行“授权开办、审慎经营、有效担保、按期偿还”的原则,各种类个人商务贷款业务均需在总行授权或批复后方能开办。各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个人商务贷款业务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并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经营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借款申请人: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的自然人,即在城乡地区从事生产、贸易、服务等行业的微型或

小型私营企业主(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主、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等,下同)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城镇生产经营者。

(二)贷款行:指经总行授权开办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

(三)额度商务贷款:是指综合考虑借款人资信状况及担保方式,授予借款人一定期限内一定金额的授信额度,在额度范围内满足一定的条件,借款人可多次申请贷款支用的授信业务。

(四)非额度商务贷款:是指综合考虑借款人资信状况及担保方式,向借款人发放的非循环使用的单笔授信业务。

(五)可循环授信额度:是指在额度商务贷款的支用期内,若借款人未偿还额度内的借款本金余额低于授信额度金额,符合一定条件,借款人可多次申请贷款支用,但在任何时点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额度内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

(六)不可循环授信额度:是指在额度商务贷款的支用期内,符合一定条件,借款人可以多次申请贷款支用,但借款人可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与累计已经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

(七)额度支用期:是指额度商务贷款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额度的期限,该期限最长为5年。

(八)额度内贷款最长期限:是指在额度商务贷款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借款的最长期限,该期限最长为5年。

(九)额度存续期:是指额度商务贷款从额度生效日起至额度内贷款最后到期日止的最长期限,即额度存续期等于“额度支用期”与“额度内贷款最长期限”之和,该期限最长为10年,额度内贷款的到期日必须在额度存续期内,但可以超过额度支用期。

(十)额度年检:是指在额度商务贷款的额度存续期内,贷款行每年定期对借款人已生效的授信业务开展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借款人的可用额度余额进行相应调整或提前收回贷款,以确保借款人的授信额度金额与其资信状况和担保状况相匹配。

(十一)额度调整:是指在额度商务贷款的额度支用期内,因借款人资信状况、担保状况等发生变化,且该变化已对或将对我行债权产生较大影响,对借款人可用额度余额进行下调、冻结、解冻结及终止等措施。

(十二)额度冻结:是指在额度商务贷款的额度支用期内,因借款人资信状况、担保状况等发生不利我行债权的变化,而对借款人可用额度余额进行的冻结处理,冻结后暂停额度内贷款发放。

(十三)额度解冻结:是指对于已经被冻结的额度商务贷款业务,被冻结的风险因素解除后,而对借款人可用额度余额进行的解冻结处理,解冻结后则重新允许额度内贷款发放。

(十四)额度终止:是指额度商务贷款的额度支用期内,因借款人资信状况、担保状况等发生不利我行债权的变化,而对借款人可用额度余额进行的终止处理。

(十五)额度注销:是指额度商务贷款额度存续期自然到期,且借款人结清额度内所有贷款或借款人在额度存续期内提前结清

额度内所有贷款时,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进行的注销处理。

第六条 个人商务贷款业务严格执行“八不准”规定,同时实行关系人回避制度,业务处理流程中与借款申请人为关系人(包括有亲属关系或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的员工,应主动提出回避,回避人所在单位应安排其他业务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须回避的亲属关系是指参与信贷流程的员工与借款人之间为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含表/堂兄弟姐妹)及其父母、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及兄弟姐妹等关系。

须回避的利益关系是指参与信贷流程的员工及其须回避的亲属,在借款申请人经营实体中存在投资关系或与借款申请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开办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级分支机构。

第二章 贷款机构与人员设置

第八条 个人商务贷款业务中相关部门及主要职责。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管理和经营机构层级分为五级,即小额贷款营业机构(或个人贷款中心,下同)、一级支行、二级分行、一级分行及总行。

(一)对于已成立小额贷款营业机构的一级支行,可将个人商务贷款的贷款申请受理、贷前调查和部分日常贷后管理职责由小额贷款营业机构承担。

(二)一级支行信贷业务部负责组织辖区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推广工作及具体授信流程工作(审查审批工作除外)。

一级支行会计部门或一级支行上级机构会计部门指定人员负

责贷款出账复核及贷款出账等工作。

(三)一级分行、二级分行信贷业务部负责贯彻、执行、细化上级规章制度,负责辖区个人商务贷款的推广、监督管理及授信审查审批工作,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区域信贷产品的开发。一级分行、二级分行须在信贷业务部内设相对独立的审批中心,专职负责贷款的审查、审批工作。

(四)总行信贷业务部负责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产品研发、推广及业务准入等总体性事务,并按照“下管一级、监控到底”的原则履行监管职责。

第九条 个人商务贷款业务主要岗位设臵。

(一)对于已成立小额贷款营业机构的一级支行,可在小额贷款营业机构设臵受理岗、信贷员岗。

(二)一级支行设臵信贷业务主管岗、受理岗、信贷员岗、合作岗、记账岗、贷后管理岗、档案管理岗等岗位。

(三)一级分行及二级分行设臵审批中心主任岗、审查岗、审批岗、综合岗、档案管理岗、风险经理岗、产品经理岗等岗位。

(四)总行设立个人商务贷款管理团队及相应管理岗位。第十条 个人商务贷款业务各岗位主要职责。(一)一级支行。

1.信贷业务主管岗:负责贷款行日常信贷工作的管理,包括组织个人商务贷款业务营销,履行对贷款调查、担保条件落实及日常贷后管理等工作的监督职责;承担个人商务贷款业务流程中的相应工作,包括业务上报审批前复核、贷款发放(支用)的审

核等工作,可根据授权与借款人签署相关合同。人员隶属于一级支行信贷业务部。

2.受理岗:负责受理贷款的咨询与申请,对借款申请人的资格和提交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接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该岗位可由信贷员兼任。人员隶属于一级支行信贷业务部。

3.信贷员岗:负责对借款申请人综合资信及担保情况进行调查,对调查流程、内容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负责对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信息变动情况和贷款的使用及还本付息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尚未移交资产保全部门的贷款进行贷后管理。人员隶属于一级支行信贷业务部。

4.合作岗:负责落实贷款发放条件,如办理担保物抵押登记手续等,对贷款发放条件落实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合作岗可由其他岗位合理兼职,但信贷员不得兼任合作岗。人员隶属于一级支行信贷业务部。

5.贷后管理岗:负责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贷款质量抽查,日常监控,逾期提醒及协助信贷员催收等工作。人员隶属于一级支行信贷业务部。

6.档案管理岗:负责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岗不得由信贷员兼职。

7.记账岗:负责核对放款信息,发放贷款。人员隶属一级支行会计部或为一级支行上级机构会计部门指定人员。

(二)二级分行、一级分行。

1.审批中心主任岗:对审批中心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负责

制定、落实审批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各岗位职责落实情况进行督导与检查,根据审批人员(审批岗)风险鉴别能力、审批经验等因素,对审批人员的审批权限进行差别化转授权,对审批中心负管理责任。审批中心主任岗在授权范围内对超审批岗权限的贷款进行审批,对贷款决策负审批责任。人员隶属于审批中心。

2.审查岗:负责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审查工作,对贷款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以及信贷员授信建议的合理性负审查责任。人员隶属于审批中心。

3.审批岗:负责受权范围内的个人商务贷款审批工作,对贷款决策负审批责任。人员隶属于审批中心。

4.综合岗:负责审批中心内部及一级支行业务资料交接与沟通。人员隶属于审批中心。

5.档案管理岗:负责本级分行信贷业务部档案及本级分行信贷部审批中心档案的保管工作。

6.风险经理岗:负责个人商务贷款的日常监测、检查,作业质量监督,风险预警。人员隶属于本级分行信贷业务部。

7.产品经理岗:负责个人商务贷款新产品研发,对当地重点行业进行分析;负责个人商务贷款制度本级范围内完善、修订、补充;负责辖内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推广、人员培训、业务指导等工作。人员隶属于本级分行信贷业务部。

第三章 贷款对象及用途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应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含)至65周岁(不含)之间(以业务

申请时,申请材料签署日期为准),在贷款行所在地(指二级分行所在行政区域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一级分行所在行政区域,下同)内有固定住所、有常住户口或居住一年(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在贷款行所在地内拥有合法的经营实体(本人及配偶出资比例占30%或以上,或借款申请人实际控制该经营实体,下同);经营实体原则上须正常生产经营一年(含)以上(以实际经营年限为准,下同);借款申请人在设立本经营实体前有本行业从业经验、生产经营情况良好,贷款担保足值可靠的,经营实体经营期限可放宽至6个月(含)以上。

借款申请人为用款经营实体实际控制人(指本人及配偶出资比例占30%以下或非企业股东、合伙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列示的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借款申请人或其配偶为该经营实体最大股东(合伙企业应为普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为营业执照所列示的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亲属(仅包括本人及配偶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2.借款申请人的相应直系亲属占该经营实体二分之一(含)以上股份或投资份额;

3.借款申请人实际经营该经营实体,且对经营实体全部资产和收入有绝对控制权和支配权。绝对控制权与支配权主要表现为:对经营实体的资产具有使用、支配、处臵的权力;对经营实体主要购销渠道具有控制力;对于该经营实体人事安排具有决定权;

对于该经营实体的收益具有所有权与支配权。

(三)借款申请人生产经营稳定、持续,具有稳定的经营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手续,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殊行业的需取得特殊行业经营许可凭证等。

(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无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和不良社会记录,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所经营的经营实体在我行、人民银行的个人/企业征信系统、其他相关信用系统的信用记录符合我行的准入标准。

(六)能提供我行认可的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七)在我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该账户在贷款发放前开立即可,下同);

(八)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及其经营实体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对其进行授信:

(一)借款申请人及其经营实体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出资额在30%以上的主要出资人、其他重要关系人有恶意不良记录,或足以影响我行资产安全的债务纠纷或诉讼纠纷;

(二)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或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产品;(三)贷款用途为国家或我行明确规定的禁止用途。第十三条 贷款用途。

个人商务贷款主要解决借款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流动资

金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需求。贷款用途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政策法规。

贷款不得用于以下项目:军事武器或军事设备的制造或贸易;有关濒危物种的产业或贸易;赌博或其他赌博设施;房地产项目开发;民间借贷及博彩;期货、股票、基金等任何形式的证券投资;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贷款投向的领域。

严禁以任何形式向邮政企业或邮政企业实际控制的企业及股东发放贷款。

第四章 授信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四条 授信金额。

对于额度商务贷款,授信金额为授信额度金额;对于非额度商务贷款,授信金额为单笔贷款金额。贷款行应根据借款申请人的经营收入状况、实际资金需求、资产负债及担保等情况,确定单一借款申请人的授信金额上限。

一个家庭只能由夫妻双方一方申请一个授信额度,以下情况除外:借款人及其配偶分别拥有不同经营实体或为不同经营实体的实际控制人,两个经营实体各自存在资金需求,且借款人、配偶及各自的经营实体均符合我行贷款条件。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授信金额上限合计不得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且不得超过上级行转授权或批复的授信金额上限。

(一)额度商务贷款授信额度金额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本人、配偶及经营实体,下同)有

效净资产值的50%。

2.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年均有效净收入的2.5倍。3.对于申请金额超过30万元(含)的贷款,借款申请人必须提供半年(含)以上的企业账户或个人(含配偶)账户现金流水,且授信额度金额不得超过近一年现金流入合计。

4.授信额度金额不得超过总行规定的担保方式计算的担保物(人)的担保上限。

(二)非额度商务贷款单笔贷款金额的确定,须综合考虑借款申请人经营项目获利能力、资金周转情况、贷款期限、担保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具体授信方法见相关产品的操作规程。

(三)我行投向单一经营实体的个人商务贷款授信金额(授信额度金额与单笔贷款金额合计值)不得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原则上一个经营实体只能由一个对该经营实体具有绝对控制权的股东(或合伙人)或实际控制人申请一个授信额度(非额度商务贷款为一笔贷款)。

第十五条 授信期限。

对个人商务贷款授信期限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借款申请人所处行业平均资金周转速度、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和担保方式等因素,在规定范围内可允许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贷款期限。

(一)额度商务贷款

额度商务贷款额度支用期最长为5年,且“借款申请人年龄”与“额度存续期”(以年为单位)之和最长不超过65(含)。

额度内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二)非额度商务贷款

非额度商务贷款授信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总行特批除外),且“借款申请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之和不得超过65(含)。

第十六条 利率。个人商务贷款利率实行风险定价原则,由总行根据资金成本、经营成本和贷款风险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利率下限。各贷款行可依据同业竞争、借款申请人资质等情况,在总行规定的利率下限基础上适当上浮。

第十七条 利率调整。新支用或新申请贷款适用的利率为对应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并按照规定比率浮动确定贷款利率。对已发放的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的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即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则采用浮动利率,随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调整日为次年的1月1日。

第十八条 还款方式。个人商务贷款可采用以下几种还款方式:

(一)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即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仅适用于贷款期限12个月(含)以内的贷款。贷款期限超过6个月(不含)的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借款人为在我行贷款(所有贷款)超过1年以上老客户,且各单笔贷款最长逾期天数不超过5天。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如贷款期内利率不发生变化,每月/

每季度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宽限期内只偿还贷款利息,超过宽限期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宽限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经总行批准,特殊行业宽限期最长可为24个月。

(四)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季)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仅适用于贷款期限12个月(含)以内的贷款。

其他还款方式以总行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借款人可根据自身资金周转状况,选择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原则上每次提前还本额不低于1万元。对于借款人提前还款情形,可以收取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具体标准由一级分行自行制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个人商务贷款业务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等多种担保方式,也可将多种担保方式进行组合。

(一)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是指借款申请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担保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担保方式。个人商务贷款业务可受理的抵押物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不动产类、动产类及其他类。

1.不动产类主要包括房产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2.动产类主要包括船舶、车辆、机械设备等; 3.其他类主要包括林权、商铺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

(二)质押担保

质押担保大体分为两类:动产质押担保与权利质押担保。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可以受理的质押物范围以总行相关产品操作规程规定为准。

1.动产质押担保方式是指借款申请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贷款行占有,作为担保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担保方式。

2.权利质押是指借款申请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质押作为担保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担保方式。

(三)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承诺,当借款人不履行我行债务时,依据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四)组合担保

组合担保是综合利用抵押、质押及保证等多种方式,为贷款提供共同担保的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为自然人的,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年龄应为18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额度存续期(额度商务贷款)到期日或贷款(非额度商务贷款)到期日,抵押人及抵押共有人(若有)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含)。

第二十二条 用于抵押的房产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用于抵押的房产为自然人或企业(在已开办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分行取消个人商务贷款企业名下房产业务,未开办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分行经一级分行授权可办理企业名下房产业务)名下,且已取得完全处臵权利(在额度生效或贷款发放前取得即可)的住房和商用房,其中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别墅、能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等;商用房包括商住两用房、写字楼、临街商铺、住宅配套底商、经一级分行批准的具备单独经营及单独变现能力的非临街商铺、商品住房配套的拥有独立产权的车库及拥有独立产权与住房一并抵押的车位。

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可为国有出让、划拨或租赁方式。1.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的,须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政府明确规定允许划拨用地房产可以抵押,或抵押行为经过县级或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同意,抵押人须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租赁的,须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政府明确规定允许抵押,或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允许抵押,且额度存续期不得超过租赁合同到期日。

3.划拨和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产,价格评估时须剔除未来处臵相关的费用。

(二)用于抵押房产的房龄原则上不得超过15年,且要求产权清晰,有较好的保值、变现能力;对于区域位臵良好、房屋结构优良、变现能力稳定的房产,经一级分行认可批复可放宽到20年(含)。

(三)借款申请人为用款经营实体实际控制人的,则抵押房产必须为借款申请人本人(配偶)所有或共有。

(四)禁止接受以下类型的房产用于抵押:

1.已存在拆迁风险的房产;

2.所有人或共有人为“低保户”的房产;

3.地方政府规定不能上市交易或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 4.所有人或共有人为未成年人或年龄超过65周岁的房产; 5.未经总行书面授权,以同一处抵押物为多笔贷款提供担保的房产;

6.未经总行授权批准的房屋实际用途与设计用途为工业厂房、工厂配套办公用房及配套宿舍的房产;

7.未经总行授权批准的物业管理方统一经营、承诺给付投资收益的房产(例如:酒店式公寓、市场方统一经营的产权式商铺);

8.未经一级分行批准的具备单独经营、单独变现能力的非临街商铺;

9.未经总行批复,我行抵押权顺位为第二顺位的房产; 10.其他价格波动较大、受法律、法规、市场环境影响转让交易受到限制的房产。

第二十三条 房产抵押率:

(一)以普通商品住房抵押的,授信金额不得超过房产评估价值的70%。

(二)以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含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产)、房改房、商用房、别墅等房产抵押的,授信金额不得超过房产评估价值的60%。

一级分行可以视当地情况,调低上述抵押率。总行特别授权的,以总行在授权中明确的最高抵押率为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于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用于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须为自然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且已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使用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土地因闲臵被收回的风险。

(三)对于土地上已存在建筑物,且该建筑物已取得房产证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作为抵押物,须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对土地上存在尚未建造完毕的厂房、办公楼或虽建造完毕但未取得房产证的,应要求抵押人书面承诺建造完成或取得房产证后将其一并抵押给我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日期须晚于抵押权到期日三年(含)以上。

(五)禁止接受以下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抵押: 1.存在国家收回风险或闲臵满2年未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实际用途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用于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共有人)为未成年人或年龄超过65周岁。

5.未经总行书面授权,以同一处抵押物为多笔贷款提供担保的。

6.地方政府规定转让受到限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率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的60%。

第二十六条 用于抵押的渔船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渔船为自然人所有,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手续,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捕捞证书、船舶安全检验证书等相关手续合法有效齐备,船舶不存在出租出借情况,不存在“套牌”行为,享受国家燃油补贴相关政策。抵押船舶为远洋渔船还须具备公海捕捞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二)抵押渔船设备先进,应装备导航、避碰、海事卫星电话等设备,船舶功率原则上应不低于183千瓦(总行特批的除外)或该功率对应的同等吨位,船龄原则上不得超过10年。

(三)抵押渔船须购买商业保险或政策性保险,且保险金额高于授信金额,船上作业人员须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预收贷款期限内保险费或安排其他控制手段。

(四)渔船所有人海洋捕捞经验丰富,且不存在赌博等不良嗜好,渔船不存在修理费、救援费等欠费纠纷。

第二十七条 用于抵押的运输船舶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抵押运输船具有合法营运手续,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相关手续合法有效齐备,船舶不存在出租出借情况,不存在“套牌”行为。

(二)抵押运输船建造工艺先进,优先选择具有自航动力的单

机干货船、审慎选择舶船、拖船等。

(三)抵押运输船须购买商业保险,船上作业人员须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预收贷款期限内保险费或安排其他控制手段。

(四)抵押运输船船籍港及附近区域存在大宗产品市场或集散地,水运物流前景稳定向好。

第二十八条 渔船、运输船舶抵押率不得超过船舶评估价值的60%。

第二十九条 用于抵押的林权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林地地区集体林权改革到位,林权分割到户到人、林地四至清晰、未存在产权纠纷。

(二)抵押林木为用材林的,林龄原则上应为中龄林至过熟林;抵押林木为经济林,林龄原则上应为初产期至盛产期。

(三)抵押林地价值稳定、林木抗自然风险能力强,林地流转规范。

第三十条 林权抵押率不得超过林权评估价值的60%。第三十一条

用于抵押的商铺租赁权(或称商位租赁权、使用权等)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铺所在市场须经营前景良好,具有跨地市范围的辐射能力,未来一段时间具有拥有较强竞争优势,商铺租赁权具有较强流通能力。

(二)市场管理方须拥有市场内商铺的所有权或长期租赁权。(三)市场管理方管理规范,对商户具有较强的约束与管理能

力。

(四)授信金额不得超过我行认可商铺租赁权价值的50%,贷款到期后剩余租赁权价值要高于贷款本息及处臵成本。

(五)与贷款行开展合作的市场管理方须经总行或总行授权的一级分行准入。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方提供保证担保的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市场管理方须拥有市场内商铺的所有权或长期租赁权。(二)市场经营前景良好,具有跨地市范围的辐射能力,未来一段时间具有拥有较强竞争优势,商铺具有较强流通能力。

(三)市场管理方经营稳定,现金流充裕,市场管理方上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且对外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5倍。

(四)承担保证职责的市场管理方须经总行或总行授权的一级分行准入。

第三十三条 对于非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行须每年开展一次核保工作,以确保担保持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未做特殊说明的担保方式,如抵(质)押物或权利为出租车经营权、车辆、生产设备、海域使用权等,应选择价值变现能力强、市场价格相对稳定、易处臵且能有效设定抵(质)押手续的作为抵(质)押对象,且授信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我行认可的抵(质)押物或权利价值的50%。

第三十五条 抵质押物与借款人经营场所处于不同二级分行所在行政区域的,应由一级分行批复后方可受理。抵质押物与借款

人经营场所处于不同一级分行所在行政区域的,应由总行批复后方可受理。

第六章 贷款业务流程

第三十六条 贷款申请受理。借款申请人向贷款行提出申请,根据贷款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在受理过程中,受理人员应指导借款申请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交以下几类申请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及相关人身份证明材料。如借款申请人、配偶(若有)、保证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或能反映婚姻关系状况的户口簿)、居住证明材料等。

(二)借款申请人资产证明及家庭收入支出材料。

(三)经营项目证明材料。如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殊行业许可证明、公司章程等。

(四)经营状况材料。如经营实体资产证明材料、销售合同、出入库单据、运输物流凭证、纳税凭证、水电费单据、职工工资表、最近季度及近三财务报表、企业账户个人账户银行流水等。

(五)担保相关材料。如抵押人及共有人身份证明材料、抵押物权属证书、提供担保的企业的公司章程、提供担保的企业同意抵押的股东会决议等。

(六)其他贷款材料。如在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受托支付账户、贷款用途材料等。

第三十七条 受理审核。受理人员在接到借款申请人贷款申请

后,应根据借款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对借款申请人的基本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应关注借款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合规性、申请资料的真实性等。受理人员对借款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授信调查。经受理人员审核符合条件的贷款申请,信贷业务主管复核确认后,应指派两名信贷员对借款申请人、抵押物(若有)及经营实体进行实地调查,同时指定其中一人为该借款申请人的主调查人(管户信贷员),另一人为辅助调查人,主调查人与辅助调查人对贷款资料及调查的真实性负同等责任。

授信调查方式包括现场调查及非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包括:实地调查借款申请人生产经营场地,了解核实借款申请人从业经历、经营业务内容、行业状况、经营前景、内部管理、经营收入与支出、近期的现金流状况等生产经营信息,并留存影像资料;实地调查担保信息,重点关注担保的合法性、有效、足值性。如采取抵押担保方式,须留存抵押物影像信息。

非现场调查包括:综合利用网络及查询工具,调查了解借款申请人信用信息、法律诉讼信息,经营实体生产经营等信息。

信贷员可利用现场调查及非现场调查核验借款申请人家庭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授信建议及风险评价

管户信贷员应根据调查搜集的各类信息,编制调查报告并进行信用评级。调查报告应对借款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经营实体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和抵(质)押物的合法性、足值性、有效性等进行重点阐述。信贷员在调查报告中应就

是否授信,授信金额、期限、当前执行利率和适合的还款方式等给出明确的调查建议。信贷员应对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 授信建议复核。经调查满足相应条件的贷款申请,管户信贷员应当将收集的申请资料及调查报告提交贷款行信贷业务主管进行复核。信贷业务主管应对申请的合规性、资料完整性和调查的准确性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信贷业务主管应对申请资料和调查建议的合规性及贷款调查的真实性负责。

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贷款行合作岗将申请资料上报上级分行审批中心进行审查审批。

第四十一条 贷款审查。审批中心综合岗在收到贷款行上报的资料后,对于申请资料完整的,应提交相关的审查人员进行审查,资料不完整视情况应暂收并要求贷款行补齐或退还贷款行。

审查人员应对借款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以及信贷员调查建议的准确性进行审查,并通过电话逐笔向借款申请人核实贷款的真实性。审查人员在完成相应的审查工作后,填写贷款审查意见表,并就是否授信、授信金额、期限以及需要落实的担保条件等给出审查意见。审查人员应对申请资料的合规性、完整性、授信建议的合理性负审查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贷款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提交专职审批岗进行审批。审批人员应在各自权限内进行独立审批,个人商务贷款采用单人审批方式。审批人要对是否同意授信、授信金额、期限、适合还款的方式等内容形成明确的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

果及时反馈给贷款申报支行。审批人员应对申请资料的合规性、完整性、授信建议的合理性负审批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个人商务贷款业务采取审批授权及逐级审批的方式。审查人、审批人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贷款审查、审批工作,如借款申请人授信金额(对于借款申请人配偶也在贷款行获得授信的,则为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的授信金额合计)超出终审权限,应完成相应流程,出具审查、审批意见后,转交上级有权审查审批人完成终审。

第四十四条 合同签订。符合签约条件的授信业务,贷款行应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并要求借款申请人、担保人在接到通知后规定时间内,与贷款行签定相应合同,借款申请人、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签约的,贷款流程终止。

贷款行有权签批人对审批通过至贷款发放期间借款申请人资信、经营及担保等方面的变化负有监督义务。贷款行合同有权签批人对审批通过的贷款,有权提出否决意见并终止贷款流程。

第四十五条 担保条件落实。贷款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后,应由合作岗落实担保条件后方可生效授信。如采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应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后,方可生效额度。合作岗对贷款担保条件落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贷款支用调查。额度商务贷款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持有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有效证件,向贷款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管户信贷员应对借款用途是否真实合理,借款

人经营、家庭变动情况,还款能力变动情况、担保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同时重点对贷款支付方式进行详细调查,确保支付方式真实、合理,必要时可采取现场调查。非额度商务贷款的贷款支用调查环节可与授信调查环节合并开展,可不再进行单独调查。

第四十七条 放款(支用)审核。贷款行信贷业务主管承担放款审核职责,确保贷款发放流程合法、合规、完整、有效。对于符合条件的支用申请,经贷款行信贷业务主管审核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相应借据及支用单(额度商务贷款,下同)。

第四十八条 贷款发放。

贷款行会计部门设臵专职的记账岗或上级机构会计人员指定专职人员作为记账岗。贷款发放前,记账岗应认真核对借据及支用单是否填写正确、完整,与会计系统中的信息是否一致,确保无误后发放贷款。

第四十九条 额度管理。额度管理包括额度年检,额度调整、冻结及终止等工作,具体规定以相关产品操作规程为准。

第五十条 贷后检查。(一)一级支行。

贷款发放后,贷款行应尽职做好贷后管理工作,对借款合同执行情况以及借款人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监控。信贷员应定期回访借款人,了解和监督贷款资金使用和日常经营状况情况,如有必要可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和还款记录对贷款实时进行手工风险分类调整。同时,还应加强对担保方、抵(质)押物的管理,确保第二还款来源的合法性、足值性和有效性。

每次贷后检查过程中,信贷员应根据实际检查情况,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并在报告中对是否调整授信金额或采取其他措施给出明确意见,提交贷款行信贷主管复核。

(二)二级分行、一级分行、总行。

贷款发放后,二级分行、一级分行及总行贷后管理人员,对相关业务进行定期的检查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风险监测与预警

(一)贷款行需对如下风险信号给予重点关注: 1.借款人出现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2.借款人逾期超过1个月或多次出现逾期; 3.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或家庭发生重大变故; 4.借款人所属行业或经营实体受到国家或当地政策不利影响;

5.借款人有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6.当地或特定区域内的抵押物价值发生较大幅度波动的,或保证人担保能力明显下降;

7.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

8.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9.借款人或其经营实体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

10.其他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出现。

(二)出现上述风险信号,贷款行应采取包括调整、冻结、终止额度或提前收回贷款等手段确保我行贷款资产安全。风险信号

消失后,额度商务贷款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可将额度恢复正常状态。

第五十二条 贷款展期。贷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的行为。

(一)借款人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应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借款人经营实体能够正常经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2.借款人还款意愿好,积极配合贷款行收回贷款本息,无逃废债或恶意欠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3.借款人能及时向贷款行提供准确、完整的经营记录,配合贷款行的支用调查和贷后检查工作。

4.能提供符合贷款行要求的足值、有效的贷款担保; 5.没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6.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贷款展期基本条件的借款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贷款行可以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办理贷款展期:

1.原定贷款期限与借款人经营实体生产周期不匹配,早于借款人资金回流日期。

2.因归还贷款计划过于集中导致借款人还款困难。3.因自然条件变化、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贷款项目建设期延长、投资增加,未能达到预期经济效益,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暂时有困难。

4.经贷款行确认借款人已落实还款资金来源,但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即期到位。

5.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原因,致使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

6.由于季节性因素或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使产品推迟收获、出售,致使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

7.其他符合总行制度规定需要办理展期的情形。(三)以下贷款不得展期:

1.借款人本次贷款已累计逾期十天以上; 2.借款人还款意愿较差的贷款;

3.预计展期后借款人仍然不能归还的贷款; 4.贷款行规定的其他不得展期的贷款。

(四)确定贷款展期期限要结合借款人还款能力以及贷款担保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同一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在1-5年(含)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且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五)贷款展期需要借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贷款审批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贷款展期手续。额度商务贷款展期到期日不得超过原额度存续期;非额度商务贷款为抵(质)押担保方式的,须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展期后贷款期限不得超过重新登记的抵(质)押期限;保证担保方式的须经得保证人同意,并重新签定保证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五十三条 贷款缩期。由于借款人还款能力提高,可以提前30天提出缩期申请,贷款行经确认借款人还款能力符合规定后,予以执行缩期。

第五十四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借款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提前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贷款行,须征得贷款行同意。

借款人出现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等情况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其财产代管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五十五条 贷款回收。借款人应根据合同相关约定,按期将应当偿还的本息存入还款账户中,由系统自动扣收。信贷员应向借款人做好还款提示工作。

若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时,须向贷款行提出提前还款书面申请,经信贷业务主管复核后,由记账岗完成提前还款操作。

第五十六条 个人商务贷款的风险分类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资产保全。个人商务贷款的资产保全工作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良贷款资产保全工作实施方案》(邮银发„2010‟577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贷款的核销。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核销工作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试行)》(邮银发„2010‟978号)中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个人商务贷款档案管理按照总行另行下发的个

人贷款档案管理相关制度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六十一条 各一级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信贷业务部备案。如有超出总行规定的须报总行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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