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鉴定意见(共8篇)
1.审查鉴定意见 篇一
如何审查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
作者:杨仓仓 发布时间:2013-08-14 10:19:47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赔案件时,原告一般会提供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诉请损失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前,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受损零部件、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的评估。而被告方如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则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并非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且鉴定技术也不科学,通常会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审判人员必须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以便决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
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质考究
价格认证中心的前身是价格事务所,自1990年起,为适应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需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所,承担起为司法机关办理涉案物品价格的鉴证服务。在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中,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2003年施行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对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职责进行了明确,该《办法》第六条明确了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可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第七条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第八条更明确了价格认证中心可以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因此,事故发生后,不仅交警部门可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而且当事人也可自行委托鉴定。在确定损失后,双方当事人才有了在交警部门调解的基础。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诉讼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很明显,价格认证中心尚不在登记管理范围内。但是,不在登记管理范围内,不等于不是鉴定机构,不等于不能接受鉴定委托,只是现尚不需要对价格认证中心实行登记管理而已。因价格认证中心并非社会中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监管制度和主管部门,现未将价格认证中心列入登记管理范围是可以理解的。200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出台了《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该《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因此,事故发生后在诉讼之前,交警部门或个人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评估人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也即具有鉴定资格。
当然,如果鉴定发生在诉讼活动中,就应按《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对未列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不得委托鉴定。另外,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登记、编制公告,其它部门不得未经授权编制名册,该原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如何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中得到重申。
二、审查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形式缺陷
形式合法是鉴定意见书合法的最基本条件,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有时具有较多的形式缺陷。比如未附具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资质、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材料,也没有附具被鉴定车辆的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书在内容上也较为简单,一般没有说明鉴定程序及其过程、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因此,被告方一般认为价格认证中心不专业、没有鉴定资质、估价技术不科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含有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等。《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价格认证书应当包括认证事项的范围和内容、认证依据、认证方法和过程要述、认证结论、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鉴证人签名、单位公章。因此,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形式要求,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系正当合理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特别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审查鉴定文书是否具有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形式正确,有利于审判人员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如果意见书仅仅只是列明需要更换的物件、物件价值,只有结果,而没有反映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鉴定技术、鉴定过程的材料,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不足以采信的。
三、审查价格鉴定技术是否具有科学性
目前,天津市、广东省、贵州省、河南省、湖北省、陕西省、辽宁省等省市均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对于统一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程序、方法和标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公正确定财物损失具有重要的指导性、可操作性。参照前述规定,审判人员在审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技术是否具有科学性时,主要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坚持修理为主、更换为辅原则
必须贯彻充分利用资源,减少浪费,合理定损的指导思想,在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和外观基本恢复的前提下,应以修理为首选方案,只有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国家安全标准时,才可以选择更换物件的方案。但是,若车辆损毁严重,导致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损毁前的自身现行价值的,价格认证中心只应评定损毁前的车辆现行价值,否则,将出现修复价值大于车辆自身现行价值的情形,不利于有效解决事故纠纷。
2、必须勘察现场,采集保存鉴定证据
鉴定人员必须到现场勘察车辆,不得仅凭照片进行鉴定。对于需修复、更换的物件,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现场勘察笔录的形式予以固定证据,并相应附具在鉴定意见书中。固定证据,有利于在重新鉴定时具有相应的证据。
3、确定车损的基本方法
确定车损主要有两种基本方法,即修复费用加和法、成本法。修复费用加和法以恢复车辆原有功能和外观所需支出的全部费用为依据进行的价格鉴定方法。计算公式为:鉴定价格 = 材料费用+工时费用+其他费用。成本法适用于事故车辆整体损毁或虽未整体损毁,但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或修复后不能达到国家安全标准或者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损毁前自身的现行价值,从经济方面失去修复意义的价格鉴定方法。计算公式为:鉴定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残值。修复费用加和法较为复杂,需要确定物件是否可修复或者是否可更换,鉴定时应参照相应的操作规范。
四、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若无证据或证据不充分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则不应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或受害方可以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若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鉴定结果具有合理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应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2.审查鉴定意见 篇二
(一) 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
由于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占有智识上的优势地位, 这就使得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了较高的权威性。但是, 鉴定结论仍然仅仅是证据的一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 (1) 物证、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结论; (6) 勘验、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可见, 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
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决定了其必需接受审查。首先, 事实认定是司法权的一部分, 只能由依据宪法享有司法权的主体作出, 而鉴定人并非合法的司法权主体。其次, 鉴定结论往往只涉及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内容, 而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大量其他形式的证据。裁判者应当全面考虑所有证据, 而不能只把目光放在鉴定结论上面, 最终导致一叶障目, 不见泰山。 (2)
(二) 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
鉴定结论是一种意见证据。鉴定由鉴定人进行操作, 由于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受主观原因, 如鉴定人的技术素养、经验、心理状态的影响和限制, 其中势必体现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 即使鉴定所依据的专门知识是明确的, 也可能会由于鉴定人的主观因素而使鉴定结论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等那些很大程度上要依靠鉴定人员的个人主观经验的鉴定中, 非黑非白之“灰色地带”很常见, 即使在客观标准比较明确的指纹鉴定和DNA遗传基因鉴定中, “灰色”区域也时有所见。在这种情况下, 鉴定结论就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于鉴定人的主观能力的经验。 (3) 同时, 不可否认的是, 鉴定人的职业道德素养还直接决定了鉴定结论的质量。
另外, 鉴定结论大都是建立在一定科学知识基础之上, 这既是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的优势所在, 但同时又决定了其难以摆脱的局限性。人们的认识永远达不到绝对真理的程度, 并不能完全反应客观。因此,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并非无懈可击。将鉴定结论引入诉讼领域体现了对科学的尊重, 但尊重绝不等于迷信。同时, 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受制于客观条件。送检材料的真实性、时空和环境的影响、仪器设备的精确程度等, 都会使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受到影响。
(三) 鉴定体制不完善
现行刑事司法鉴定体制、方法也有其不完善之处。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一套“多元制”的鉴定体制, 主要由三种鉴定机构组成:公检法司各部门自设的专门鉴定机构, 经授权成立的面向社会的专职鉴定机构, 经授权成立的面向社会的兼职鉴定机构。其中, 鉴定力量最强的是第一类, 尤其是附属于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 可以承担各类主要的鉴定工作。 (4) 同时, 由于对重新鉴定没有明确限制, 在同一案件的刑事诉讼中, 一旦各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话, 都可以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这就有可能产生同一鉴定对象被反复鉴定的情况出现。而且对于同一鉴定对象的鉴定次数并没有严格的规定, 这就使得鉴定次数具有不确定性, 从而导致鉴定结论的不确定性。
如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多头、重复伤情鉴定和精神鉴定等, 尤其是鉴定结论涉及案件性质或关键性事实时, 办案人员对不同鉴定结论的选择导致所选鉴定结论实际起到决定“裁判”的作用。 (5) 显然, 由于办案人员所选择鉴定结论不同, 而就同一案件事实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时, 客观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认真审查, 以选出适当的鉴定结论。
二、审查何以全面?
司法人员要正确地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 对鉴定结论既不应无端怀疑, 也不应盲目相信, 必须坚持认真科学的态度, 努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判断:
(一) 鉴定对象是否适当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具有正当性的条件是: (1) 所要证明的必须是事实问题; (2) 该事实问题只有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 鉴定才有必要性, 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才具备证据能力。 (6)
当鉴定结论超出事实问题的范围, 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时, 便构成了对司法者权力的侵犯。因为对有关法律问题作出判断都是司法者的职责, 越俎代疱的鉴定结论当然不具有任何证据能力。
鉴定结论所针对的必须是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的事实问题, 即有鉴定之必要性的问题。当鉴定人对普通经验层面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时, 因为“专门知识和技能”范畴之外的事实问题则属于控辩双方有权举证证明的范围, 所以侵犯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同时, 根据一般理性认定案件事实是事实裁判者的职权, 所以又侵犯了事实裁判者的权力。故对一个本属于普通经验层面的问题进行鉴定, 会出现两个方面的侵权, 便使其鉴定结论失去了证据能力。
(二) 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
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是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的一个当然条件,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 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刑事案件的鉴定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水平、经验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这是确保刑事鉴定结论能否准确的前提。 (2) 审查鉴定人是否客观中立。主要审查鉴定是否受外界影响, 是否客观公正。鉴定人鉴定必须实事求是, 出于公心, 排除各种干扰, 唯此方可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我们一般容易忽视审查鉴定过程的独立性。这主要是审查鉴定人鉴定时是否独立, 包括是否独立受理, 是否自由决定检验方式及技术手段, 是否自由分析并作出文字表达。同时, 还要审查在鉴定过程中, 鉴定人有无收受贿赂, 有无受行政权力的影响, 有无各种人际关系的干扰等等。当然, 这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具有一定的难度, 多数承办人员不能做到事先预知, 但如果在运用鉴定结论过程中, 有人反映此类情况, 或是有其他证据证明情况异常, 承办人员必须暂停使用该份鉴定结论, 应对其独立性进行审查。
(三) 鉴定过程是否正当
1. 鉴定材料来源是否合法与充分。
对于某些以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 法律禁止其作为证据适用, 以此为基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不能成为某些非法证据之非法性因素的过滤器。对于合法手段获得的材料, 则要进一步审查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只有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材料方可作出客观、准确的鉴定结论。如果提供的材料不可靠或不充分, 甚至还夹杂虚假时, 鉴定人也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
2. 鉴定手段的正当性。
鉴定手段的正当性应当被视为整个诉讼过程正当性的应有之义。如果鉴定手段违反人类社会基本的道德标准和伦理准则, 不论其结论是否正确, 也应当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四) 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判断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可靠的一个有效手段, 就是将鉴定结论与全案其他证据情况进行联系对照。一个案件的各个环节都是有机联系的, 鉴定结论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如果发现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 就必须认真审查, 找出原因, 排除矛盾。 (7)
三、审查何以专业?
(一) 聘请专家辅助人
鉴定结论有其特殊性, 专业知识的限制、专业能力的制约成为实现鉴定结论质证要求的鸿沟。控诉双方可能因为在质证中无法有效提出有利于自己的问题或者提出了与鉴定结论风马牛不相及的问题而感到无奈, 法官因鉴定人的回答而更加困惑, 而鉴定人也因无法沟通而失去了耐心。这大大降低了鉴定结论质证的可行性, 造成在实践中法官对于鉴定结论往往完依赖于鉴定人的判断, 缺乏对鉴定结论内容自由心证的过程。意大利在鉴定问题上最具特色的制度是技术顾问的任命。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规定, 在决定进行鉴定后, 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依据法律规定, 技术顾问可以进行的活动有: (1) 参加聘任鉴定人的活动并向法官提出要求、评论和保留性意见; (2) 参加鉴定工作, 向鉴定人提议进行具体的调查工作, 发表评论和保留性意见; (3) 如果技术顾问是在鉴定工作完成之后任命的, 他可以对鉴定报告加以研究, 并要求法官允许他询问接受鉴定的人和考查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 (8)
为了冲破专业瓶颈, 可以设置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应当具有相应资格, 一般是在本案中鉴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工作并登记在册的专业人员或是某项专门领域内的知名专家或专门人员。专家辅助人由控辩双方选任聘请, 并承担其相应的费用。借鉴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专家证人”规定, 专家辅助人可以参加下列工作:首先, 参加聘任鉴定人的活动并向鉴定人提议进行具体的调查工作, 发表评论和保留性意见。再次, 研究鉴定结论, 对鉴定的材料、方法、结论进行质证发表意见, 实现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甄别判断。 (9) 这样, 当事人就借专家辅助人之手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专业知识带来的禁锢。
(二) 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结论是特定的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作出的推论性意见, 它属于人证的范围, 应当以人证的方式予以调查。即应当要求鉴定人像证人一样出庭作证, 对其鉴定结论加以说明, 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审查。一旦质证顺利展开, 便易于发现鉴定结论质量的高低与好坏。如果允许鉴定人以提交书面意见的形式代替出庭, 即将鉴定结论仅仅视为一种书证, 则很难完全揭示其中隐含的信息。而且鉴定结论由于其所包含的专门知识的因素超出一般人所能理解的范围, 在很多情况下比证人出庭作证更加具有必要性。 (10)
首先, 应当明确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 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 接受控辩双方质询, 向控辩双方解释说明。否则, 此项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 应当明确规定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况, 包括 (1) 鉴定人已经死亡, 患精神病或者居所不明的; (2) 因患病、虚弱或者其他不能参加、不能开庭的; (3) 对鉴定结论没有争议, 当事人、检察院同意鉴定人不出庭的; (4) 其他不需要出庭的情形。 (11) 再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 由法律规定相应的强制措施或惩戒。总之要保证鉴定人较高的出庭比率, 才能保证鉴定结论质证的顺利进行。
(三) 专家陪审员的设置
如前文所述, 鉴定结论的专业性成为了质证的瓶颈, 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 可以有效打破控辩双方之间这种瓶颈, 但却给法官造成了一种新的屏障。专家辅助人出于不同的专业视角和科学方法, 甚至出于其受委托于当事人的倾向性, 从多方面向鉴定人或鉴定结论发起攻击, 容易演变成法庭上科学知识大混战。这影响了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 给鉴定结论的认证带来了困难, 质证成为了旷日持久的可能没有结果的过程, 并没有解决质证的实际问题。解决这一局面的方法一是努力提高法官的能力, 还有就是深化陪审员制度, 为合议庭设置专家陪审员。
为了防止法官被隔离在上述的科学论战之外, 特别是在鉴定结论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时, 防止法官无助地依赖于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而由他们实际上行使了合议庭的审判权, 造成审判权异化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利用陪审制这一途径, 聘请有关鉴定问题方面的专家作为合议庭的成员, 行使审判员的职权, 控制鉴定结论的质证过程, 对其他法官进行解释说明。具体包括:首先, 专家陪审员利用自己的知识控制质证的范围, 引导专家辅助人对与认定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焦点进行质证, 阻止与案件无关的质证行为, 避免诉讼的拖延。其次, 专家陪审员对合议庭进行专业问题的阐述, 提高法官与专业问题的理解, 保证审判的效率。再次, 专家陪审员要帮助法官决定是否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并在评议时对鉴定结论作主要总结。这样才能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相配合并克服对抗中产生拖延和低效的弊端。
摘要: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 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得出的结论。①司法实践中, 鉴定结论不仅成为发现和揭露犯罪的重要手段, 而且有助于政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犯罪构成及责任区分等。相对于其他证据, 鉴定结论的权威性被无限放大, 鉴定结论已经被推向神坛, 这有违法律之本意, 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了实现发挥鉴定结论的应有作用, 必须将鉴定结论拉下神坛, 进行审查, 还鉴定结论于本原。
3.审查鉴定意见 篇三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鉴定意见 实质性审查 对抗性审查
一、鉴定意见审查的误区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原来“鉴定结论”的表述改为“鉴定意见”,隐隐打破了此类证据原有的“不可辩驳”的证据地位。[1]笔者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较一般言词证据,更具有科学性,但其本质仍是专家的主观意见,鉴定意见应属于言词证据。
伤情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中的一种,伤情鉴定所形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下称“鉴定意见”),在以往存在着“鉴定意见必采信”的审查误区,公诉人在审查案件事实时,往往只审查鉴定意见中的结论部分,对应定罪量刑的标准加以采信,对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的审查敷衍了事。甚至一些公诉人在认识上仍然存有误解,认为鉴定结果就是科学上的定论,不可能出现错误;还有的公诉人对存疑的鉴定意见不敢提出质疑,生怕会发生“外行指导内行”的笑话,一般只是程序性的问询鉴定人,对鉴定人的解释不加判断和筛选,在审查报告中原话摘录,以此结案。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公诉人对鉴定意见从鉴定主体、鉴定程序、特别是鉴定文书的审查,应从程序性审查转向实质性审查,从论证性审查转向对抗性审查,以契合证据裁判原则,接受庭审实质化质证。
二、鉴定意见审查的实证分析
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以审慎的态度排查证据中的矛盾点,尤其注重防止个别鉴定中因流程、方法、甚至字眼的纰漏而导致证据瑕疵甚至证据排除情况的发生,下文以T市H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
(一)对鉴定主体的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鉴定机构的高度垄断化的现象,以笔者承办的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几乎100%的鉴定意见都为一家鉴定机构所出,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案卷材料时,都没有该鉴定机构和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类的证据,认为这是无需证明的客观事实。但是笔者认为,公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从而对其是都具有法定资质进行实质判断。
(二)对鉴定程序的审查
在我国由于诉讼结构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为保障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人由官方聘请,没有私鉴定人的制度设计,因此鉴定人必须由公安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公诉人在审查时,要注意卷中是否有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单位是否为公安机关,还要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卷中是否有送达回执类证明。
(三)对鉴定意见文书的审查
1.对基本情况的审查。在对基本情况的审查中,其中除了对基本情况中委托单位、事项、日期等内容进行文字校验,对被鉴定人主体信息比照卷宗中的户籍证明材料进行核对以外,还应着重对鉴定日期进行审查,以确定检验时机是否正确。
[案例一]2014年11月18日,犯罪嫌疑人董某因家庭矛盾殴打被害人李某,导致其右眼部受伤。经鉴定(鉴定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被鉴定人李某某右眼视神经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查,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以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应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本案的李某某右眼视神经挫伤,属于组织器官的功能障碍,受伤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鉴定意见书在基本情况中记载的鉴定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间隔时间不足90日,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鉴定时间的要求。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反相应专业技术要求,无法作为定罪依据。由此可见,该案仅仅是因为鉴定时机不当,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罪依据,从而只能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2.对检案摘要的审查。一般认为,检案摘要的内容只是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记载进行描述,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此部分的审查意义不大。但是往往就因为这些细枝末节的疏忽,可能影响案件走向。
[案例二]2015年7月7日,犯罪嫌疑人宋某因债务纠纷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7月10日,胡某某在住院期间报警,后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查起诉阶段,该案宋某的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中写到的“2015年7月10日,胡某某在案发地点报警”与卷中其他证据证实的胡某某在2015年7月10日在医院住院的事实发生矛盾,认为7月10日正在住院期间,又能在案发地点报案不合常理,案件事实不清。公诉人经审查,通过询问公安机关办案人、鉴定人,认定该鉴定意见检案摘要属于表述瑕疵,要求鉴定机关更正并加盖专用章,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实现瑕疵证据补强。以上问题看似很小,但是如果不能及时补正,在庭审阶段,该部分就会成为鉴定意见的薄弱环节,易被辩护人利用,甚至会影响法官的内心确认,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
3.对检验过程的审查。一般检验过程主要是对被害人的医院诊断证明、就诊记录进行摘要总结、分析说明,公诉人在对检验过程的审查中,除了审查其分析说明是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还应对照鉴定诊断摘抄内容,与证据卷中的原始就诊记录比对,审查内容是否一致,以查明检材是否客观真实。
[案例三]被害人郭某被犯罪嫌疑人张某打伤,经鉴定:郭某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85%,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比对,鉴定机构得出郭某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85%的结论依据是在检验过程中摘录的郭某在医院就诊时的一份CT报告,其中描述“左侧未压缩肺组织占左侧胸腔约15%”。然而经过查找证据卷,却未发现描述有“左侧未压缩肺组织占左侧胸腔约15%”的CT报告的原始证据,那么该鉴定意见的检材是否真实存疑,后经过实地走访被害人就诊医院,调取原始记录,证实存在该份CT报告,由于侦查机关的疏忽在移送案卷时将该份重要证据遗漏。由此可见,对检验过程的认真比对,不但可以对鉴定意见本身的进行全面审查,有时甚至可以对其他证据的审查起到印证作用,一举多得。
4.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鉴定结论部分往往是公诉人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应该作为审查的重点部分。一是要审查结论的客观性,有时在结论部分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流窜”“犯罪嫌疑人不法侵害”等主观判断字眼,因为这些存在极强的个人感情色彩,这在作为定案依据时应该予以排除。二是要审查结论的严谨性,由于汉字文意丰富,如果结论部分文字表达存在歧义,就会有导致整份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的风险。
[案例四]2016年6月18日,犯罪嫌疑人许某因其在贩卖蔬菜时与被害人魏某某抢占摊位而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魏某某头面部受伤后造成两颗牙齿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查,该份鉴定结论的依据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构成轻伤二级”的规定,但是由于该份鉴定结论表述的为“损伤”,损伤的意思可以理解为损害、挫伤、缺损等,但如果本案的被害人牙齿受伤情况是缺损的情况下,那么被害人的伤情只构成轻微伤,而非轻伤,犯罪嫌疑人则有无罪的可能。后通过调取被害人的证言、查阅鉴定意见的检验过程、问询鉴定人,证实被害人的牙齿实际损伤状态为脱落,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文字表达有瑕疵,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的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了补正说明书,将鉴定结论部分更正为:“魏某某头面部受伤后造成两颗牙齿脱落,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对附注照片的审查。附注照片直观反映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有时也能从侧面反映出鉴定人的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甚至有时能直接作为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佐证。
[案例五]犯罪嫌疑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持菜刀将秦某砍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秦某右侧额顶部可见纵行长约5.0cm缝合后伤口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对鉴定意见的附注照片审查发现:被害人秦某的伤口瘢痕5.0cm是从发际线之内的头部进行测量得出,而从所附标尺测量的发际线外额部的瘢痕长度(即面部的瘢痕长度)并不足4.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款的规定,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原鉴定意见书鉴定轻伤二级的依据不足。后该鉴定机构重新出具审查意见认定,被鉴定人秦某右额顶部的瘢痕总体长度为5cm,其中发际内的长度为1.2cm,额部的瘢痕长度为3.8cm,去除瘢痕挛缩的因素,其面部的瘢痕未达到4.5cm,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4(a)条款所规定的长度,被鉴定人秦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因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故意伤害他人结果未达到轻伤以上标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鉴定意见审查的思维路径确立
南宋法医学家宋慈在《洗冤集录》里说:“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定验之误。”错案的发生,往往都是在一开始调查的时候出现了一点误差,一开始的检验或鉴定的时候出现了一点失误。[2]通过以上实证分析不难发现,无论是在对鉴定的主体审查、程序审查、特别是文书审查,几乎每个环节都有可能出现纰漏,一些几不可察的错误可能在庭审的“聚光灯”下都有可能会让公诉人陷入被动,而鉴定意见的证据排除往往直接会割断证据链条,导致案件证据不足,带来无罪的后果,给公诉工作带来较坏影响。即便是在审判环节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也不可避免的增加了法院以及当事人的负担,同时,损害了法律权威,造成司法公信力的降低。[3]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公诉人应当及时转变观念,清醒认识到鉴定意见的言词证据属性,正确定位“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4]笔者认为,公诉人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思路要做到两点转变。
一要做到从程序性审查到实质性审查的思想转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2条的规定,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这说明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是检察人员的义务,要想对鉴定意见做到全面审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仅仅满足于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形式要件是否完备等程序性、表面性工作,还必须对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进行实质性、细致性审查。
二要做到从论证性审查到对抗性审查的思想转变,“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就是用证据说话,让证据定案,庭审过程将更具对抗性和不可控性,鉴定意见在人身伤害案中,特别是轻微人身伤害案中,往往作为罪与非罪的关键界标,更会在法庭的“聚光灯下”被强化质证,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时,要树立对抗性的审查思维,这种思维不是为了排除证据而对抗,而是从辩护人的立场上,从辩护的角度审慎的对待鉴定意见,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是否有矛盾,看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矛盾。[5]在此条件下,鉴定意见得到充分审查而没有问题,才能获得资格,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接受庭审的考验。
注释:
[1]参见冯宗美、陈玉林:《鉴定意见审查问题探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3期。
[2]参见王霞:《谈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3]参见李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问题研究》,燕山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第16页。
[4]参见沈臻懿:《〈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的诠释与解读——以鉴定意见审查判断为视角》,载《犯罪研究》2011年第2期。
4.审查验收意见 篇四
评价报告审查验收意见
2014年月日,XXX组织邀请相关领导和专家组成验收组,对XXX生态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质量调查分析及影响评价报告认真进行审查,形成如下验收意见:
一、林地区划:按照XXXX生态旅游度假区的总体布局图提供的XXX三个片区的界线为依据,进行区划,在片区内再划分小班,全区共区划林业用地面积498.71hm²,林业用地小班206个,小班平均面积
2.42hm²,区划系统、原则、方法符合规定,面积达到森林资源调查二级详细等级标准。
二、资源统计:森林资源统计表,表种齐全,数据准确,格式统一规范。
三、图面资料:编制的森林资源分布图,图种齐全,图面安排合理,注记、线条、着色符合规定。
四、评价报告:文字通顺、内容完整,对调查统计全区的森林资源数量、质量、结构及分布状况分析得当,提出的发展方向正确、建议措施合理、方案切实可行。
综上所述,验收组认为:XXX生态旅游度假区生态环境质量调查分析及影响评价得到了XXX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领导的高度重视,XXX精心组织,全体调查人员努力工作,按时按质完成了工作任务,提出的成果资料齐全、完整、装订规范。其成果将作为XXX生态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决策的依据,验收组同意通过验收,综合评
定质量等级为良好。
5.答复审查意见技巧 篇五
1、认真阅读审查意见内容,仔细分析对比文件
代理人在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时,首先应针对审查意见认真阅读,尤其应仔细分析审查员所阐述的对比文件与本申请区别特征点及对创造性的判断理由,这是审查员对本申请案做出倾向性结论的依据。
此时应认真分析审查员所指出的问题是否正确,同时应从专业上仔细分析本申请区别特征较之于对比文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然后根据这种效果结合审查指南对创造性的要求判断审查员意见是否准确,为下一步答辩打下基础。
涉及创造性的答辩最好先与发明人沟通。虽然创造性判断在审查指南上有一定的规定,但涉及区别特征和技术效果的问题仍然是属于技术上的问题,针对创造性的答辩应围绕区别特征展开,这就需要透彻地了解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发明人是从事该领域的专业人员,亲身参与了该申请的研发,对本现有技术及申请技术方案较代理人和审查员必然有更为深刻的了解,能够准确地判断和挖掘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并能根据其对所属技术领域及现有技术的了解阐述这种区别所导致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的差异,可通过这种差异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带来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和阐述,以充分说明该技术方案对于审查员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的非显而易见性,而这些内容是答辩时最有说服力的依据。
2、结合审查指南进行针对性答辩,做到有理有据
创造性的判断是一个非常难以掌握的标准,审查员在判断其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有说服力的意见陈述能够促使审查员正确理解发明的实质,客观公正地作出评判。
答辩过程中,应当使审查员能够清楚地看到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差别,而这种差别蕴含着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从而带来了不同的技术效果,且这种改进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符合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要求。
在对审查员的观点提出反驳时应当具有说服力,应就审查员所提出的意见结合审查指南要求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答辩时说理清楚,论据充分,必要时可印证对比文件和本申请内容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详尽阐述其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非显而易见性,使审查员清楚地了解本申请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实质性的差异,因此这样的意见陈述将可能使申请朝着有利于授权的方向发展。如果只有论点,而缺乏充分依据支持的意见陈述是很难有说服力的。
6.专利审查意见回复 篇六
首先,先看一下审查意见所依据的专利法规。
《审查指南》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第一次出现,是在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创造性的审查部分。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3)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该步骤中,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i) 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七章有关检索的内容中,对从属权利要求中引入公知常识的操作进行了规定,相关部分摘录如下:
「3.3 对从属权利要求的检索
对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检索,找到了使该技术方案丧失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的,为了评价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员还需要以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作为检索的主题,继续检索。但是,对于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范围的从属权利要求则可不作进一步的检索。」
以上内容只是规定审查员有权力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专利申请的创造性,但并没有对如何结合进行规定。
7.审查鉴定意见 篇七
关键词: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审查质证,原因,意义,途径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是刑事案件的八种证据之一, 从性质上说,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第6种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 因而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 许多律师却对该证据很不重视, 忽视了对该证据的认真审查质证, 导致了他们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的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 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从而无法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一、律师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审查质证不重视的原因
(一) 他们要么认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 出于对价格认定部门公信力、公平性的认可, 从思想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认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都是公正的, 不会有错误。
(二) 他们要么感觉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审查质证, 不知从哪些方面着手, 影响他们对该证据的质证。
(三) 他们要么认为, 审判机关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认证率非常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不到审判机关的认可。因此, 失去了对该证据审查、质证成功的信心。
二、律师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审查质证的意义
(一) 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审查质证, 能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许多犯罪是根据涉案物品的价格来确定罪与非罪的。比如: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等。
(二) 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审查质证, 能够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许多犯罪是根据涉案物品的价格来确定是犯罪数额较大、还是犯罪数额巨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比如:盗窃罪、抢夺罪等等。
(三) 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审查质证, 能够帮助辩护人对案件其他证据的审查、质证。能够通过该证据, 甄别案件其他证据的真伪。
三、律师如何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质证
(一) 对价格鉴定机构是否具备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进行审查质证。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价格鉴定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方可从事价格鉴定业务。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 不得从事价格鉴定业务。”在我省该地方法规是有法律效力的。所以, 我们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对价格鉴定机构是否具备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进行审查质证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 对从事价格鉴定业务的人员, 是否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进行审查质证。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事价格鉴定业务的人员, 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价格鉴定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 不得从事价格鉴定业务。”同样, 我们对从事价格鉴定业务的人员, 是否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进行审查质证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 对价格鉴定人员是否应该回避进行审查质证。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他关系的。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 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同样, 我们对价格鉴定人员是否应该回避进行审查质证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 对价格鉴定程序进行审查质证。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委托单位委托; (二)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三) 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 价格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以上规定, 律师应该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以下情况进行审查: (1) 对价格鉴定机构是否进行现场勘验, 进行重点审查。本人前期办理的一起雷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件的辩护中, 涉及对寻衅滋事造成的财物损失的价格认定。在该案中, 价格鉴定机构就没有到犯罪现场进行勘验。这是违反上述地方法规的。 (2) 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前提条件进行重点审查。价格鉴定机构认定涉案数额的依据, 往往在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中会明确告知:作为结论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而在上述案件中, 委托单位是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警大队。而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警大队提供的资料, 是依据被害人单位提供的《物品损失统计》, 并且两者一模一样。因此, 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 其客观性、真实性是无法保证的。
(五) 律师对作为证据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应该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进行重点审查质证。在上述案件中, 本人审查了以下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地方: (1)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物证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比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中列明的物品, 客观上被害人单位是否存在该物品?该物品平时存放的地点在哪里?有无证人证言能够证明。 (2)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书证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比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中列明的物品, 有无进货发票、财务账目有无记载等。 (3)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证人证言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比如证人证言中是否有相关陈述和证明。如有则重点审查证人证言中的相关陈述和证明, 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存在矛盾。 (4)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被害人陈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被害人陈述中是否有相关陈述和证明。根据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重点审查被害人对损失是否存在夸大其词。 (5)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是否有相关陈述和证明。在共同犯罪中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一致, 是否存在矛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是往往缩小损失, 对此应重点审查。 (6)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勘验笔录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重点审查勘验笔录中是否有该物品;勘验的现场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列明的物品存放地点是否一致。
例如, 本人在上述案件的辩护中, 发现了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有4种:一是在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 公安机关认定的损毁物品价值是21274元。该价值的形成, 可能是公安机关在掌握了犯罪嫌疑人一定的犯罪证据,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逮捕。而对损毁物品价值还未落实清楚造成的。二是被害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陈述, 损毁物品价值是74354元。该价值的形成, 可能是被害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犯罪嫌疑人十分痛恨, 夸大其词的报价。三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损毁物品价值是44074元。该价值的形成, 是价格鉴定机构依据委托单位———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警大队提供的资料。而委托单位提交的资料, 又是依据被害人单位提供的《物品损失统计》原封不动的移交。四是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损毁物品价值是39909元。该价值的形成, 是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具后, 被害人单位又告知检察机关, 其上次提供的《物品损失统计》中, 部分财物又找到了。因此, 检察机关就将找到的物品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减, 从而得出39909元。不难看出, 上述损毁物品的4种价值都是不一致的, 是相互矛盾的。当辩护人提出:A.《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被害人的两次陈述之间也存在矛盾。B.《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4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和辩解相矛盾, 而4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和辩解高度一致;C.《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勘验笔录之间存在矛盾, 勘验笔录上没有的物品, 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却有。因而, 审判人员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很有道理, 而公诉机关对此是很难答辩的。所以, 审判人员会认为公诉机关的工作不扎实, 不能自圆其说。因此, 法庭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 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取得了成功。
综上所述, 本人认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 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认真审查质证,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人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 将继续对此认真思考总结, 摸索经验, 指导实践。以上心得, 供大家斧正。
注释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8.审查鉴定意见 篇八
摘 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作为侵财类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随着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动,公民的法律意识得到了不断的强化,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提出更高的要求。在现阶段,我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以及采信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例如鉴定主体与鉴定依据存在缺陷,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致使出现了冤假错案。本文主要分析当前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科学内涵,结合其现状,阐述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详细介绍完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与采信的策略。
关键词 涉案物品 价格鉴定 审查 采信 策略
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主要是指相关法定价格鉴定部门基于办案机关委托的情形下,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规程,对价格有争议的涉案物品开展鉴定工作的一种行为。通常情况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在刑事案件的判定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价值大小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判断作用:第一,立案的与否;第二,罪与非罪;第三,罪重与罪轻。在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威胁着司法的公正与公平,侵害了相关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基于这种现状,要不断完善鉴定方式,强化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以及采信,实现司法公正。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概述
就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而言,主要是指相关的价格鉴定机构在公安司法机关的委托下,对一些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仲裁案件等中出现的财物价值进行鉴定。立足于司法部门,价格鉴定作为司法机关遵循法定程序实现调查取证的重要内容,在其行使国家机关职责的体现。在这个过程中,主要的标的物,主要分为两种:第一,有形标的物;第二,无形标的物。从鉴定主体、内容、过程以及结论的性质角度出发,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从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在相关的刑事诉讼证据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主要的技术性证据,对行为人的行为起到了衡量意义,一般看其是否符合犯罪,判断犯罪程度。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已经成为了法院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必不可失的关键衡量指标。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现状
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作为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过程的一项关键活动,其鉴定过程的科学性以及合法性直接关系着定案的结果。在刑事案件价格鉴定过程中,鉴定主体、标准方法、审查与采信等方面都存在诸多的问题。
1.法律效力层次发生冲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不健全
涉案物品法律依据包括地方性法规与行业规范,相对较多,但实际效力层次较低,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突出。在刑事案件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时,其鉴定委托书不规范,缺乏科学性以及合法性。一般而言,在委托书中,要记录涉案物品名称、品种、型号、来源以及数量等方面,最终得出价格鉴定结论。在实际司法实践工作中,相关的办案部门提供的委托书在内容上不够具体,只是单纯的鉴定目的,对于涉案物品的质量等详细情况没有进行阐述,因而价格鉴定结论可能存在准确度不高等问题。
2.涉案物品盲目鉴定,鉴定标准不规范
在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时,某些价格鉴定机构仅仅是依据相关的办案单位要求,在逻辑上采用死板的公式套用法来开展价格鉴定,按照受害人单方面表述盲目进行鉴定。如某价格认证中心对一盗窃案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时,涉案物品五条“软中华”香烟不复存在,但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供述笔录中却是真实存在。当犯罪嫌疑人将五条香烟拿去销赃时,收购人发现其中有两条假烟,没有进行收购。基于这种状况,价格认证中心单纯依据受害人的陈述对香烟进行估价,导致两条掺假“软中华”香烟价格定为5000元。
3.涉案物品审查与采信不严,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
一般情况下,消费类涉案物品使用程度与频率存在差异,在对于涉案物品价格进行鉴定时,要依据物品实际使用情况做出合理鉴定。但现阶段,诸多鉴定机构在无实物勘验的情况下采用使用年限打折法进行鉴定,因此鉴定结论合理性缺乏,致使证据内容完整度不高,一定程度上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争议。
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与采信
1.当涉案物品价格存在争议时,要依据相关规定聘请专业咨询公司进行市场调查
通常情况下,当涉案物品的价格存在争议时,要依据国家发改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相关的公安机关规定要求,委托相关的专业咨询公司开展市场调查。涉案物品由于种类众多,包括生产资料物品、文物以及相关的收藏品与纪念品等,由于这些涉案物品价格主要是由有关部门进行核定,从而确定其价格的。但诸多涉案物品由于受市场经济的影响,其市场价值处在上升态势,价值鉴定难以开展。因此,当出现涉案物品价格不明确的现象时,要依据司法规定,委托专业咨询公司进行市场调查进行询价。
2.当涉案物品价值出现不等价情况,要逐一进行鉴定
基于涉案物品价值不等价情况,不能运用市场价格累计计量法来进行价格鉴定,要逐一进行鉴定。一般来讲,对于同一类涉案物品而言,虽然所属范畴一致,但是具体的型号等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在刑事诉讼案件中,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有力的证据种类,必须要强化审查,对涉案物品的鉴定资质、范围、关联性、对象、程序、送检材料以及样本等方面进行详细审查。
3.当犯罪嫌疑人对涉案物品价值认知不足,被害人生产成本不能计入涉案物品价值中
对于涉案财物的价值而言,基于犯罪行为人不了解财物价值数额的情况下,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同时,从刑事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缺乏可罚性。换言之,当犯罪嫌疑人对涉案财物价值进行故意概括时,在主观上,应判定其具备犯罪意识,存在主观故意性。
4.案例分析
2013年11月15日,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某村落私家住宅外核桃树上偷窃茶树56棵后被当地派出所抓获,该地价格认证中心对茶树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每棵茶树在120元左右,共计人民币6720元。被害人认为价格存在问题,向当地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并要求当地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当地检察院检委会认为,当地派出所已将涉案茶树发还给了被害人,基于原物无法提供的基础上,不能再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不能做出合理判断,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严重不足,其茶树属于野外范畴,建议撤消审查起诉。在本案件中,采用茶树价值属于最低值,考虑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鉴定结论采信度高,鉴定程序不完善,茶树原物无法进行核实,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不能成为犯罪证据,同时,11月份茶树已无新茶可采,茶树价格鉴定存在争论,无法给出准确度高的价格鉴定结论。因此,陈某不构成盗窃罪。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涉案物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关键证据种类,对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而言,必须要引起高度重视,要不断完善鉴定方式,引进先进的鉴定设备,强化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以及采信,从而从根本上实现司法的公正。
参考文献:
[1]王爱霞.假冒伪劣产品价格鉴定中的问题及对策.中国检察官.2011(05).
[2]邢永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规范.中国司法鉴定.2010(04).
[3]蔡翔翔.浅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08(05).
[4]侯永刚.鉴定结论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法学与实践.2010(04).
[5]黄金枝,马曼.盗窃案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的审查.中国检察官.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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