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考试试题(精选7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考试试题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试题
一、填空题
1、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2、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3、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4、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
5、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6、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8、《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9、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1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1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二、判断题(如果认为该说法正确,请在题后划“√”,否则划“×”)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全体公民。╳
2.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机关。╳ 3.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我国最低的一级国家政权机构。╳ 4.人大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5.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6.劳动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7.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 8.以美国为例,在联邦制国家中,联邦有联邦宪法,各州又有自己的宪法。√
9.联邦制国家中的最高立法机关通常采用两院制。√ 10.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公民个人所有。╳ 11.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12.特别行政区法院有终审权。√
13.我国国家机构遵循的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14.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主席、州长、县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15.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16.对人大代表的逮捕程序和普通公民适用的程序相同。╳
17.根据宪法,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18.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基本上都是共和政体。√ 19.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20.维护宪法、法律尊严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1.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22.公民和人民都是法律概念。╳
23.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各级人民检察院。√
三、单项选择题
1.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其选举工作由(C)主持。
A.该级人大常委会 B.选举委员会 C.该级人大主席团 D.该级政法委
2.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是(B)。A.《共同纲领》 B.1954年宪法 C.1978年宪法 D.1982年宪法
3.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是(B)。A.宪法序言 B.宪法第31条 C.中英联合声明 D.香港基本法
4.有权批准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国家机关是(A)。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国家主席
5.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B)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国家主席
6.(D)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D.国务院 7.乡镇人大每届任期为(B)。A.3年 B.5年 C.4年 D.2年
8.全国人大的工作方式是开会,每年一次,于第一季度举行,由(D)召集。A.执政党 B.国家主席 C.人大主席团 D.全国人大常委会
9.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C)。
A.1人 B.2人 C.3人 D.4人 10.爱国统一战线是(B)。
A.阶级联盟 B.政治联盟 C.经济联盟 D.民族联盟
1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与地方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B)。A.领导关系 B.指导关系 C.监督关系 D.从属关系 12.我国现行宪法是(D)年颁行的。A.1954年 B.1978年 C.1975年 D.1982年
13.我国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以(B)以上的多数通过。A.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 B.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 C.到会代表的过半数 D.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14.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国家主席是在哪一部宪法中恢复设置的:(D)A.1954年宪法 B.1975年宪法 C.1978年宪法 D.1982年宪法 15.居民委员会主任,由(C)产生。A.上级政府指派 B.党组织指定 C.居民选举 D.上级政府任命
16.有权制定基本法律的国家机关是(A)。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7.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报(D)备案。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本级人大 D.本级人大常委会
18.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B)裁决。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最高人民法院 D.仲裁委员会
19.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物的规定不一致时,由(C)裁决。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仲裁委员会
20.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且两者之间规定不一致的,适用(B)。
A.一般法 B.特别法 C.宪法 D.领导指示
21.如果同属于特别法或者一般法,但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B)。
A.旧法 B.新法 C.宪法 D.领导指示
22.我国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机关是(B)。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最高法院 D、国务院
23.以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可将宪法分为(A)。A、成文与不成文宪法 B、规范与不规范宪法 C、刚性与柔性宪法 D、钦定与民定宪法 24.国家制度的核心是(A)。
A、国体 B、政体 C、国家结构形式 D、政党制度 25.我国的政党制度是(D)。A、一党制 B、多党制
C、多党合作制 D、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
26.在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D)。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党委会 C、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D、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
27.国家的结构形式主要是调整(C)。
A、国家的民族关系 B、国家局部之间的关系 C、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 D、国家的阶级关系 28.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的是(A)。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人民政协
29.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B)。
A、自治区、自治县 B、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C、自治区、自治州、民族乡 D、全国人大常委会 30.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不超过(C)。A、2500人 B、2800人 C、3000人 D、3500人 31.我国中央军委的领导体制是(B)。A、集体负责制 B、主席负责制 C、双重从属制 D、合议制 32.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属于(D)。A、国家机关 B、社会团体 C、社会经济组织 D、群众自治组织
33.下列选项中不是表述我国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为(A)。A、公开投票的原则 B、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C、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D、从物质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34.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国家根本法是(A)。
A.宪法 B.民法 C.刑法 D.行政法
35.下列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不设立常务委员会的是(B)。A.省人民代表大会 B.乡人民代表大会 C.县人民代表大会 D.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3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的是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的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下列选项中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D)。
A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B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C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D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简答题
1.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①社会主义原则;②人民民主专政原则;③民主集中制原则;④社会主义法治原则;⑤民族平等原则;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原则;⑦坚持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原则。
2.试述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答:(1)选举权的普遍性。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修改后的选举法表现了对选举权的进一步扩大。
(2)选举权的平等性。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而且每一选民所投的选票效力相等。
(3)直接选举。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目前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 7
原则。吸收二者的优点,以便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4)秘密投票。
(5)选民对代表实行监督。选民可以对代表提出批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代表。
(6)选举权的物质保障、组织保障和法律保障。3.试述我国的经济制度。
答:我国的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它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全、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4.什么是宗教信仰自由?
答: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①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②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③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5.试述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
答:政治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根据宪法的规定,参加政治生活的行为的可能性。这种行为受法律保护。我国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十分广泛,分述如下: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①言论自由。发表和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但煽动叛乱、分裂祖国、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言论 8
不属于言论自由,此外不可以以言论自由来侮辱、谩骂他人,侵害他人的权益;也不可以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公开他人隐私等;②出版自由。它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它与言论自由的限制一样。国家对出版物的规范管理和出版自由不相矛盾,反之,规范管理正是为了保证出版自由的正确行使;③结社自由。它是指公民依法结成某种社会团体,进行社会活动的自由。结社自由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利益、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国家可以采取限制性措施;④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指采用集体或者列队行进的方式,表达某种意愿和要求的自由。为了维持社会安定和正常秩序,要行使此项权利进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许可,并在服从当局的指引和管理下进行,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行使此项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公民在行使上述①至④项权利和自由时,必须以宪法第51条规定的原则为指导。
五、论述题
1.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不同国家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从本国的客观现实出发。因而形成了各国宪法权利存在着自己的特点。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特点是:①广泛性。享受权利的主体广泛,同时,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广泛;②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表现为:实事求是地从实际出发确定公民权利的内容,并规定了实现权利的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③权利和自由的平等性。公民享有权利上一律平等,在守法上、司法上、执法上一律平等;④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公民享有权利必须履行相应原义务,反之,公民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必须享受宪法规定的权利。
2.怎样理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答:“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般指法律实施上的平等,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主要内容有:(1)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履行义务,在我国,任何公民都受宪法和法律约束,不允许有超越法律规定的任何特权;(2)所有公民在司法上一律平等,即实施法律、执行法律和使用法律上平等;(3)9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同等条件下公民具有获得相同权利的资格,并不表示行为能力上的平等;(4)平等权是以法律为尺度,不同于平均主义,不主张绝对的均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考试试题 篇二
在这一百多年的时间里, 随着斗争带来的国内政局的变更, 制宪运动因此未曾停止.先后出台的十一部宪法, 因革命而生, 也因斗争而亡.只是基于其赖以生存的国内现实与执政力量强硬程序而寿命长短不一。
1875年的宪法史称“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 它的制定结束了“波尔多协议”以后将近4年的法国政体无根本大法可资依据的临时状态。这部宪法实施长达65年之久, 终于第三共和国的覆灭。较于法国近代的其他十部宪法, 其较长的存活时期首先与第三共和国相对稳定的共和制政体是分不开的。纵观这一时期的国内经济, 政治, 社会形势, 我们不难得出其共和制最终确立并相对稳定是必然的。
第一, 法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共和制确立奠定了经济基础.在和二帝国的十八年间, 法国工业总产值翻了一番, 这直接导致了法国工业资产阶级力量的迅速膨胀。他们凭借日趋雄厚的经济实力和不断扩大的社会影响, 以前所未有的凌历攻势重新提出了对政权的要求。在政体问题上与形形色色的君主派展开激烈的角逐。
第二, 政治上, 除了资产阶级的政治分量随其经济地位的不可取代性而得以加强之外, 中产阶级也于此时利用帝国垮台后出现的政治真空积极展开活动。君主派在这时却出现内部矛盾和分裂, 势力更进一步削弱。
第三, 从当时的社会状况看, 统治阶级中某些派别提出的建立共和制主张, 客观上迎合了人民群众的要求。在70年代, 农民已经习惯了共和国, 他们反对搞政变, 反对帝制复辟。工人群众则是以更鲜明的态度和行动表示了对共和制的支持。正如德莫子爵的无奈之言:“我们是君主派, 但法国不是。”
由此可见, 从19世纪70年代开始, 法国人民在经历了一百多年共和制的洗礼, 已逐渐脱离了封建时期帝制对人们精神的侵蚀, 开始习惯共和国;当时法国经过第二帝国, 经济发展膨胀, 资产阶级的政治话语权得以加重;而法国的资产阶级在一次次斗争中逐步积累经验, 防止了君主派再次的帝制复辟.易言之, 在当时, 建立共和制乃顺乎潮流、合乎民心的历史必然。因此, 与此前近一百年的政体频繁变更所不同, 法国开始进入了相对稳定的第三共和国阶段.这是作为直接规定国家基本政治体制等根本问题的宪法得以施行的必要前提。
1875年宪法与此前创制的宪法不同, 第一, 它由三个宪法性文件构成, 主要涉及议会及政权分配运作的规定。第二, 它完全没有体现人权宣言的内容, 对于公民权利设定和保障, 还有司法权的规定都是一片空白。从技术上讲, 完整性、体系性都有欠缺;从理论上分析, 其无视人权, 也未体现自然法中的人民主权及三权分立思想, 算得上一部倒退落后的宪法。但这些竟不妨碍其作为根本性大法贯穿第三共和国始终。为何?
就笔者分析, 原因如下:
第一, 法的社会作用是法的本质和目的体现之一。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是法的社会作用的核心。具体到宪法中, 宪法的核心作用之一在于通过其根本大法的地位赋予统治阶级统治的合法基础, 即合法赋权。就这一角度而言, 这部宪法首先完成了它的工具作用, 授予以资产阶级为代表的共和派最基本的统治权力。
第二, 从功利主义法学观点再深入分析, 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 分配权力是解决权力冲突的主要手段19世纪70年代的法国各政治力量的对比情况是:共和派虽有发展, 但不足以单独制宪;君主派虽无力复辟, 但足以把某些政治要求塞进宪法因此, 这部宪法一定程度上映了君主主义者与共和派之间的妥协如其在肯定共和制的同时又赋予了君主过大的权力等等。这是顺应当时社会形势的体现, “任何法律不可脱离现实而存活”, 在政治上占优势地位的共和派通过一定形式的牺牲和妥协来换取政治的稳定、本身的长久利益以及促进“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必要的。
第三, 从形式上看, 这部宪法的不完整, 内容的不全面所造成的缺陷反而给当政者很大的解释空间。第三共和国之所以较于前两个共和制与帝制交替的时期已相对稳定, 除了在权力上及政治制度上的一系列斗争妥协之外, 宪法的可解释空间不可谓作用不大。此解释的可操作性相当于赋予宪法运行过程中的一个灵活的协商机制, 在不撼动根基的基础上, 可以进行一系列必要的解释以达到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第四, 关于这部宪法缺失人权以及其他诸如司法权等的规定而体现出的落后性, 则并不足以致命地影响它的施行.我认为主要在于以下两方而原因:
首先, 纵观前十部宪法, 越靠近1789年的<人权宣言>发表, 越是深刻地极力地渲染了对于人权的强烈诉求。在结束了封建统治的法国, 广大人民面对长期的不平等待遇, 内心对于人权的需求一时喷涌而出是十分正常的。因此那时的革命最基本的目的要求是满足人们对于平等自由的呼唤。至少在形式上必须做到这一点。而经过了近一百多年的斗争, 法国的人权观念已开始逐步深入人心, 革命斗争的重心也开始有所转移, 不再是单纯统一的人权诉求, 更多集中在共和派和君主派的利益争夺中。关于人权等的比重有所下降.因此, 发展到这部宪法之时, 不再提及并不会致命。
其次, 正如学者所言, “超现实的法律等于无法律”, 法律并非越先进越好, 它必须与社会发展状况与人民思想先进程度相契合。之前十部宪法虽先进却不适合法国当时的社会基础及人民的思想觉悟从而成为一纸空文.第三共和国宪法直接深入社会主要矛盾 (不同利益集团的权力平衡) , 是适应社会需求的.至于人权状况, 虽未来得及于宪法中规定, 但不难想象, 主政的资产阶级利益代表者在本部宪法广泛的解释空间下, 法国当时的人权状况一定优于之前任何一个时期。
再次, 前已提及, 第三共和国宪法的不完整与内容的不全面所造成的缺陷为当政者提供了很大的解释空间。这部宪法的解释应不仅仅适用于政治斗争与妥协上, 在公民权利及其他制度方面上在必要的时刻当政者同样可以结合习惯、判例进行必要解释。从社会法学角度分析, 埃利希倡导的“活的法律”理论, 正是主张法律存在于社会, 传统的习惯, 原则虽不像制定法那样明确, 公开, 却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巨大的影响力。因此, 虽然本部宪法没有直接在文本中体现公民权利等各项基本规定, 当政者还是可以利用宪法的解释来弥补这一缺陷。
黑格尔说过:“存在即是合理”。历史是最好的考验者。任何可以经受得住历史考验的产物必然有其适应社会的内在合理性。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的长寿清楚地提醒我们:正如单纯的知识是无用的, 精神产物唯有深深扎根于其生存的社会土壤才有存活的可能.超现实的先进法律只能是一纸空文。
参考文献
[1]沈炼之:<法国通史简编>, 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第380页
[2]同上, 第386至387页
[3]沈宗灵:<法理学>第二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87页
[4]朱福惠:<宪法学原理>, 中信出版2005年版, 第21页
[5]何勤华、严存生:<西方法理学史>,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第69页
3.人民的宪法,还是法官的宪法 篇三
关键字:宪政;宪政国家;人民宪政主义;司法宪政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0-0041-01
世界是由人组成的世界,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但正因为不同人的欲望,这个世界才会如此丰富多彩和辉煌。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休斯(Hughes)曾有名言说:“我们的确生活在一部宪法之下,但宪法就是法官所说的。”而人的欲望在根本上是相通的,近些年来,公民法权意识的勃兴,合宪性审查之吁求的澎湃奔涌,现行规范违宪违法审查制之阙如,在特定政治体内,在公共议题上,谁适合或应该拥有最高权?是“人民的宪法”,还是“法官的宪法”?
宪政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社会主义同样可以实行宪政,就如人权、民主一样。民主政治是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最重要的要求,它是对人民负责,在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中,法官与人民之间就存在一个悖论。众所周知,宪法是关于主权之构成和运作的真实规则,其概念的含义并非亘古不变。自18世纪以来(而不是在此之前),人们习惯于将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politeia翻译为宪法:“一部宪法就是对一个城邦政府机构的安排,特别对最高政府机构的安排。”这一定义体现了亚里士多德在其宪政著作中提出的,宪法是一项实质性的法律,而不仅是形式上的标准。再经由古代中国历史的考察中,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是以宪法概念为主,将其作为一种改革的纲领和我国的宪政经验,从体系到法制化的转变,是我国确立了宪政制度实施的基本要素。在这一大历史背景下,对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的控制,被有些学者称为“人民宪政主义”,也可称作政治宪政主义,即是为确保人民宪政平和的展开,确保人民宪政的自我巩固,在常规状态下,应通过公议程序来引导和规范的方式。人民宪政主义,是通过人民的、政治的、公议的、民主的渠道,限制权力的滥用,遏制邪恶的特权利益,强化政治责任和回应性,维护和扩大平等的自由,塑造对共同的制度框架和文化的认同,推动政治改良和宪政转型。人民宪政主义是以人权保障为旨义的宪政主义,拥有人类所共同追求的普世性价值。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民宪政主义是对西方自由主义宪政的革新与超越。
而司法宪政主义也是由历史生成的,是以观念和制度的演化为轴,是我们习以为常的、所谓普适性的关于宪政制度的框架构造及其相关的理论,是以英美特别是美国为代表的司法至上的宪政主义,是在“高级法和根本法”的观念及同为制衡的三权分立要求下形成的。笔者认为司法宪政是推动和探索宪政建设的司法途径,是推动司法改革中的宪政运动前行,推动司法改革的宪政改革万山,从而更好地引入司法上的合理性,在宪政建设中,进行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的宪政建设。
具体的说宪法原理上,司法宪政主义包含两个基本假设:现代公民的法律标准可以在公共问题的定义上理智的达成共识,这些共识是宪法民主的基本规律;司法程序在寻求民主共识的进程里,比民主过程更可靠。但这两个假设是站不住脚的。现代的政治问题的基本特征是,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普遍且合理地不同看法:一方面的在经验上,在社会、政治和经济领域,因果关系是极其复杂的,很难确定;另一方面,对公民的福利和价值规范识别也存在分歧。在公共组织的标准上存在分歧的问题,如果是通常且合理的,普通的法官可以在他们的解释或决定建立“正确的”的基本权利上;如果不能认为,对于围绕人权和平等的差异,比民主本身更全面、合理的是在司法过程中的判断。
相比与司法宪政主义,笔者更主张“人民宪政主义”,它不仅更正当,而且在中国特定的制约条件下,也是更现实可行的选择。我们每个人都深有同感,那就是我国三十年的法制改革是伴随着原先的党政一体化或党和国家一体化的政治改革同步进行的,这个改革目前并没有完成。四项基本原则、党的领导作为宪法的绝对权力仍然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发挥着无比重要的作用,因此,依法管理国家的背后存在着强有力的政治色彩。在这种政治色彩的主导作用下,对于我们思考宪政主义,尤其是所谓的司法宪政主义产生深刻的影响。这就是一直以来我们都倡导的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看法,加之法学界关于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体系,对抗和争议等,都表现出一种强大的力量。笔者认为实体决定的正当性问题的解决需要转化为在决策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当处理分歧和必须采取行动时,它可以按照平等无私的关怀和尊重的原则,反复斟酌不同意见并作出决策;这将可能反映了更具包容的“公共理性”,更能促进立法本身来实现理想的自由;还可以促进公民的意识整合,从而形成监督他人恣意妄为的有效机制。
作者简介:徐若尘,1990年9月,汉族,安徽马鞍山,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考试试题 篇四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现行《宪法》自颁布后,共进行了(C)次修改。
(1988年《宪法修正案》、1993年《宪法修正案》、1999年《宪法修正案》、2004年《宪法修正案》)
A.2 B.3 C.4
2.依据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是(A)。(《宪法》第一条)
A.社会主义制度
B.民主集中制
C.人民民主专政
3.依据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A)。(《宪法》第二条)
A.人民 B.工人阶级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4.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C)。(《宪法》第十一条)
A.限制和管理 B.监督和清理 C.监督和管理
5.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关于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下列选项中说法不正确的是(C)。(《宪法》第三十条)
A.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B.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C.自治州分为县、自治乡、镇
6.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A)以法律规定。(《宪法》第三十一条)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国务院
C.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7.依据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C)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宪法》三十四条)
A.十四 B.十六 C.十八
8.依据现行《宪法》规定,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是(C)。(《宪法》第五十七条)
A.国务院
B.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9.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A)主持。(《宪法》第五十九条)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
C.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0.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B)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宪法》第六十条)
A.一个月 B.两个月 C.三个月
11.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A)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201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知识竞赛试题(附答案)】201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知识竞赛试题(附答案)。(《宪法》第六十一条)
A.每年 B.每两年 C.每五年
12.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B)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宪法》第六十二条)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B.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C.国务院常务会议
13.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B)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第六十四条)
A.二分之一 B.三分之二 C.四分之三
14.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A)。(《宪法》第六十六条)
A.两届 B.三届 C.四届
15.依据现行《宪法》规定,以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任期的说法中,正确的是(C)。(《宪法》第七十九条)
A、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届
B、每届任期四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C、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16.依据现行《宪法》规定,(C)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宪法》第九十六条)
A.省级以上 B.设区的市级以上 C.县级以上
17.依据现行《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C)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宪法》第九十七条、《选举法》第四十三条)
A.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三分之一以上
B.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三分之二以上
C.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过半数
18.依据现行《宪法》规定,下列选项中,有权罢免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机关是(B)。(《宪法》第一百零一条)
A.A省高级人民法院
B.B市人民代表大会 C.B市人民政府
19. 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由(A)产生。(《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A.居民选举
B.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C.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任命
20.依据现行《宪法》规定,(A)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A.人民检察院 B.人民法院 C.公安机关
二、多项选择题
1.#from 本文来自高考资源网http://,转载请保留此链接!。(《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A.言论、出版 B.集会、结社
C.游行、示威 D.宗教信仰
4.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下列选项中说法正确的是(ABD)。(《宪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A.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B.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C.年满16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D.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
5.依据现行《宪法》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是(ABCD)。(《宪法》第六十二条)
A.修改宪法
B.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C.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D.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6.依据现行《宪法》规定,下列选项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的职务是(AD)。(《宪法》第六十五条)
A.国务委员 B.民主党派负责人
C.大学校长 D.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7.依据现行《宪法》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是(ABC)。(《宪法》第六十七条)
A.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B.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C.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D.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8.依据现行《宪法》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是(ABCD)。(《宪法》第七十条)
A.法律委员会 B.财政经济委员会
C.民族委员会
D.外事委员会
9.依据现行《宪法》规定,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必备条件包括(ABC)。(《宪法》第七十九条)
A.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B.年满45周岁
C.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0.依据现行《宪法》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国务院行使的职权有(AB)。(《宪法》第八十九条)
A.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B.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C.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D.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三、判断题
1.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二条)
2.国家经济特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的经济、文化等具体情况在一些方面与宪法规定有所不一致。(×)
(依据《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3.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六条)
4.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依据《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5.在我国,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依据《宪法》第十条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6.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
7.父母有赡养扶助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父母的义务。(×)
(依据《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宪法》第七十四条)
9.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依据《宪法》第九十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10.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无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罢免。(×)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篇五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节录有关条款)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竟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6.中华民国宪法简介(附宪法全文) 篇六
在大学时,学习法理及法史会涉及到些中华民国时期的五权宪法,但只是了解些皮毛,好在社会在不断进步,当初的国民党反动派已经不是那么反动了,虽说老马同志又选上了,但毕竟还是被小小的民进党打下野过。共产党没有打倒的人、没有办到的事,他自己却也会倒掉。
现在我们谈起中华民国宪法也不是当初那么讳莫如深的了。闲话少叙,书归正传:
遗憾的是一些照片无法正常显示。
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华民国的根本法,1946年12月25日经“制宪国民大会”议决通过,于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949年10月1日后,其法律效力仅及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内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条条文,计分十四章。宪法本文的主要特色为主权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规定五权分立的中央政府体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采取均权制度,并明列基本国策等。
1946年制宪国民大会时,17名来自台湾的制宪国民大会代表与蒋介石合影留念
中华民国制宪沿革
中华民国建国时,一切法律制度都还没有健全,国家仍然处于**之中,在这个情况下,孙中山于1912年3月11日签署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为国家的临时基本法。它在中国历史中第一次将“主权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规。
1913年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提出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草案),这部草案的基础是临时约法,其中的规定使当时掌权的袁世凯非常不满,因此他不让国会讨论这部草案,相反地,他于1914年将国会解散,于5月1日提出了自己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19年段祺瑞执政期间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八年草案),1923年曹锟任中华民国大总统期间提出一部《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1925年段祺瑞再次执政时又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十四年草案)。
1928年国民党统一中国后于10月3日由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训政纲领》,在1931年5月5日召开的国民大会中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在这部约法中,三民主义作为国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的国家组织方法被确定。这部约法于同年6月1日开始施行。
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这是今天中华民国宪法的前身,它本来应该召开制宪国民大会通过,但由于抗日战争在隔年爆发而未能召开。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依据国民政府建国大纲着手推进宪政的实施。同年10月10日,执政的中国国民党与最大的反对党中国共产党在重庆协商并签立“双十协定”,确定以军队国家化、政治民主化、党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径达到和平民主建国,尽速召开政治协商会议,商讨制宪事宜。1946年1月10日至31日,国民党8人、共产党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党5人、无党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庆召开政治协商会议,通过政府改组案、和平建国纲领案、军事问题案、国民大会案、协定五五宪草的修改原则12项,并决定组织宪草审议委员会。政协会议闭幕后,宪草审议委员会,张君劢主持起草了这份《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保留“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的形式,落实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以及联合内阁制之民主宪政等精神。
同年11月15日,在共产党缺席、但制宪国大代表仍超过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制宪国民大会在南京召开,11月28日国民政府主席蒋中正向大会提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由大会主席团主席胡适接受。12月25日三读通过,于当天闭幕式中由大会主席递交国府主席,并咨请于民国36年(1947)元旦公布,于12月25日施行。自此中华民国结束训政时期,正式进入宪政时代。1947年11月21日,全国举行国大代表选举。1948年3月29日,行宪后第一届国民大会在南京召开第一次会议,并选举首届总统与副总统。
1949年2月,中共在大陆的统治区域内发布其《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同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这部宪法在除了金门、马祖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现实上失效。但在台湾,它至今维持中华民国的法统,保持着在台澎金马的法律效力,是中国历史上施行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
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是基本的法律,于1947年中国国民党还未撤出中国大陆时起草,也是针对整个中国而设计的。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到台湾时,沿用了整套原来在南京制定的中央政府机制。直到1990年代开始对宪法的进行重大修正,在宪法中加入了很多专门针对台湾所设计的条款。
在1991年以前,中华民国政府一直没有公开放弃收复整个中国大陆地区的努力。1991年李登辉在非官方场合已经放弃了对大陆主权的宣示,认为共产党控制整个中国大陆是不争的事实。然而整个政府结构依然存在,宪法上也没有正式放弃对大陆的主权,因为这样做有可能引起有关对台湾独立问题的争议。
国民大会是1947年在中国大陆选举产生的,而国大代表具有选举总统的职权。在1949年政府搬到台湾后继续运作,但是由于已经不可能在中国大陆举行换届选举,1947-1948年间选举产生的国大代表采“无限期”留任。直到1990年6月大法官会议决定,在国民大会、立法院以及其他政府机构内所有的无限期留任代表必须从1991年12月起退休。
第二届国民大会在1991年选举产生,共有325名国大代表。大部分代表是直接民选产生,100人则是根据政党得票率按比例分配。这届国大在1994年修改了宪法,通过修宪案允许总统直接民选,为1996年3月举行的总统、副总统直选铺路。国民大会依然拥有修宪、弹劾总统、副总统等权力。2000年4月,国大代表投票决定,这届国大结束后不再举行选举,国大仅在需要时才会选举并重新开会。修宪后国大的大部分职责已经转交立法院,其中也包括了弹劾总统的权力。2004年立法院通过修宪提案拟将国民大会废除,此提案经2005年国民大会决议通过后,国民大会已走入历史。府院制度
总统是国家元首及三军统帅。总统对五院有协调争议权,并且直接任命行政院长(亦称为“阁揆”)。根据宪法五权分立的精神设立五院,包括了行政院、立法院、监察院、考试院和司法院。
行政院主管国家行政权,院长由总统直接任命。
立法院是主要的立法机构,最早在1947年选举产生。第一届立法院共有773个席位,但基本上是无实权的“橡皮图章”。与国民大会一样,立法委员在1991年前一直没有换届。第二届立法院在1992年选出。第三届立法院诞生于1995年,共有164名委员,任期3年。1998年开始的第四届立法院,委员人数增加到225席。立法院在政府机构中的职责随着政治体制的逐渐民主与开放而变得越来越重要。在1992年及1995年的选举中,民主进步党都取得了逐次增加,超过三分之一的议席,而中国国民党每次都只能维持仅仅超过半数的席位。不过在1998年中国国民党在议会所占的比例由50%上升到55%。在2001年的立法委员选举中,中国国民党受到重创,民进党首次成为第一大党,但依然未过半数。2004年,民主进步党挟总统连任气势,联合友党台湾团结联盟意图一举取得过半数席位,但仍功败垂成(两党合计101席),泛蓝仍在立法院保有过半席次(114席)。司法院负责司法系统的运作。它包括了一个16人组成的大法官会议,负责对宪法进行解释。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任期8年。
考试院负责公务人员的甄选与考核,由考试委员组成,其任命手续与司法院、监察院一致。其下并设有两个部门:考选部负责甄选新的公务人员及办理律师、医师等专门职业的证照。铨叙部负责公务人员的任命、考核、退休。
监察院负责监察公共服务的效率以及稽查腐败案件。31名监察委员(包含正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每名委员任期6年。在近些年来,监察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经进行了若干重要调查,弹劾了多位政府高层人员。
民主选举
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台, 并且实施戒严令,为了与共产党对抗,戒严令赋予总统无限的权力。戒严令也禁止任何个人或团体发布不同言论,当时发布与当权者不同的言论如支援台湾独立或支援共产党都会招致严重后果。
1987年蒋经国宣布解除从1948年就开始实施的戒严令,开放党禁报禁,更为直接的人民选举成了共识,这个变化是1980年代开始的自由化趋势的结果。1988年1月13日蒋经国去世后,副总统李登辉继任总统,并在1990年由国民大会选举连任六年,这也是国民大会所选出的最后一届总统。1996年,李登辉与连战成为首任民选总统和副总统。2000年,陈水扁与吕秀莲直选成为总统和副总统,是为首次政党轮替,并于2004年的大选中连任。
1994年国民大会通过修宪允许总统直选之后,立法院也在同一年通过省县自治法与直辖市自治法,允许台湾省省长以及直辖市市长直选(福建省主席仍然维持官派)。在1994年举行的台北、高雄两市市长直选中,国民党赢得了高雄市长选举,而民进党则在台北市取得了胜利。1998年国民党藉马英九在台北反挫民进党的候选人陈水扁,国民党取得台北市长席次,但在高雄民进党的谢长廷却也击败了国民党的前任市长吴敦义,两党依然继续分庭抗礼。2002年的北高市长选举,竞选连任的台北市长马英九及高雄市长谢长廷均连任成功。1998年,政府为了解决中央与省县行政区的过度重叠而通过了虚级省(精省)的方案,政府宣布这个举措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民选的台湾省长在1998年底被撤销,恢复官派的省主席,但一般认为是当时的总统李登辉为了降低当时的台湾省长宋楚瑜的影响力。而在1997年11月举行的县市长选举中,民进党取得了23个县市中12个县的县长职务,而国民党只取得了8个县。这是民进党第一次在重要选举中力挫国民党。在2001年的县市长选举中,民进党一举夺下大肚溪以南除云林县、嘉义市外的所有县市长席位,但在北台湾仅力保台北县及宜兰县连任成功,国民党则从民进党手中夺回桃园县、基隆市、新竹县、新竹市、台中县、台中市的百里侯宝座。
台湾媒体有所谓“南绿北蓝”说法,意即北台湾泛蓝支持者较多,南台湾则为泛绿。然而此说是很粗略的划分,不能完全代表实况。事实上,台湾大多数区域蓝绿支持度皆在伯仲之间,此现象造成台湾民主选举格外激烈,甚至有“割喉战”之说。参见南绿北蓝。
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年满20岁以上之公民,未受褫夺公权、禁治产宣告,并在该选举区设籍满四个月者,均可行使选举权。
年满23岁以上,可参选民意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
年满26岁以上,可参选乡镇市长。
年满30岁以上,可参选县市长。
年满35岁以上,可参选直辖市长。
年满40岁以上,可参选总统、副总统。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的施行及废止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经由修宪程序,在1948年4月18日议决通过“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同年5月10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并且优于宪法而适用,此后历经四次修订。临时条款的内容要点为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得为紧急处分、设置动员戡乱机构、调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机构及人事机构、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机构等,此外,并规定总统、副总统连选连任不受宪法连任一次的限制。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经由修宪程序,在1991年4月22日议决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并在同年5月1日由总统公布。同年4月30日李登辉总统宣告,自次日亦即5月1日起,终止动员戡乱时期。
七次宪法增修
宪法第一次增修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在不修改宪法本文、不变更五权宪法架构的原则下,在1991年四月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条,同年5月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一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明定第二届中央民意代表产生的法源、名额、选举方式、选出时间及任期。
(二)赋予总统发布紧急命令的职权。
(三)明定两岸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法律为特别的规定。
宪法第二次增修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在1991年十二月底经由选举产生,1992年五月,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同年5月28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二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国民大会代表自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起,每四年改选一次。
(二)将总统、副总统的选举方式,改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选举产生,任期改为四年。
(三)赋予地方自治明确的法源基础,并且开放省市长民选。
(四)将监察委员产生方式,由原来的由省市议会选举,改为由总统提名;同时将总统对考试院、司法院、监察院有关人员的提名,改由国民大会行使同意权。
(五)充实基本国策,加强对文化、科技、环保与经济发展,以及妇女、山胞、残障同胞、离岛居民的保障与照顾。
(六)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的解散事项。
宪法第三次增修1994年7月间,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将第一次及第二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条,并经议决通过,同年8月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三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自第三届起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
(二)确定总统、副总统由人民直接选举方式;至于罢免案,则须由国民大会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三)总统发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的任免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的副署。
宪法第四次增修1997年六、七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将第三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一条,于7月18日议决通过,同年7月2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四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毋庸经立法院同意。
(二)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咨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三)对于总统、副总统弹劾权改为由立法院行使之,并仅限于犯内乱、外患罪。
(四)将覆议门槛由三分之二降至二分之一。
(五)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增至二百二十五人。
(六)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
(七)增列司法预算独立条款。
(八)冻结省级自治选举,省设省政府、省咨议会,省主席、省府委员、省咨议会议员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九)增列扶植中小型经济事业条款。
(十)取消教科文预算下限。
宪法第五次增修1999年9月3日,第三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条条文,同年9月15日由总统公布,是为宪法第五次增修,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代表第四届为三百人,自第五届起为一百五十人,依规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选出之。并以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及独立参选之候选人得票数之比例分配当选名额。
(二)国民大会代表于任期中遇立法委员改选时同时改选,连选得连任。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至20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届立法委员任期自2002年7月1日起为四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应于每届任满前或解散后六十日内完成之。
(四)增订国家应重视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五)增列保障退役军人条款。
(六)针对保障离岛居民条款,增列澎湖地区。
注:本次修宪之第一、四、九、十条经大法官会议第499号解释文指出因违背修宪正当程序,于解释文公布当日(2000年3月24日)起即时失效,回退到第四次修宪内容。
宪法第六次增修2000年四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将第五次宪法增修条文以全文修正模式予以修正,修正后全文共计十一条,于4月24日议决通过,同年4月25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六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代表三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于三个月内采比例代表制选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选举方式以法律定之。
(二)国民大会之职权为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三)国民大会代表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国民大会集会以一个月为限。国民大会代表任期与集会期间相同。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2000年5月19日止。
(四)副总统缺位时,改由立法院补选。
(五)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六)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七)增列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依法决议,并提经国民大会依法复决同意,不得变更之。
(八)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九)总统对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等三院有关人事的提名,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权。
宪法第七次增修
2004年8月,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经公告半年后,于2005年5月14日选出任务型国大代表三百名,并于6月7日复决通过宪法修正案,同年6月10日由总统公布施行,主要内容为:
(一)废除国民大会。
(二)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减为一百一十三席,选制改为单一选区两票制,其中不分区及侨选部分当选人需有一半为女性。
(三)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后,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超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为通过。
(四)总统、副总统弹劾案由司法院宪法法庭审理判决。
外部链接
宪法简介 中华民国总统府
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中華民國憲法
公佈時間 1947/12/25 修(發)布時間 1947/12/25
第 一 章 總綱
第條
(國體)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條
(主權在民)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條
(國民)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條
(國土)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條
(民族平等)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條
(國旗)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條
(平等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條
(人身自由)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條
(居住遷徙自由)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條
(表現自由)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條
(秘密通訊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條
(信教自由)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條
(集會結社自由)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條
(參政權)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條
(納稅義務)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條
(兵役義務)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受教育之權義)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基本人權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地位)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條
(國大代表之名額)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
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國大職權)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條
(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大常會之召集)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條
(國大臨會之召集)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
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條
(國大開會地點)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言論免責權)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第 34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地位)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總統統帥權)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
(總統公布法令權)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
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
(總統宣布戒嚴權)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總統赦免權)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任免官員權)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授與榮典權)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
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條
(權限爭議處理權)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選舉方法)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任期)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就職宣誓)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
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一))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 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代行總統職權(二))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
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
(刑事豁免權)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最高行政)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組織)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 員若干人。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
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條
(行政院會議)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預算案之提出)行政院於會計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決算之提出)行政院於會計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最高立法機關)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第 63
條
(職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
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立委任期)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 之。
第 66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委員會之設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常會)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
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臨時會)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70
條
(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條
(關係院首長列席)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公布法律)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73
條
(言論免責權)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74
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條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條
(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之保障)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 同意任命之。
第 85
條
(公務員之考選)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 86
條
(應受考銓之資格)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法律案之提出)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委之選舉)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二
每直轄市二人。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四
西藏八人。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委任期)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同意權之行使)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調查權之行使)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
第 96
條
(委員會之設置)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之行使)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彈劾案之提出)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100
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101
條
(言論免責權)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103
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104
條
(審計長之任命)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105
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 告於立法院。
第106
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一○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107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八
國營經濟事業。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一○
度量衡。一一
國際貿易政策。一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一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108
條
(中央立法事項)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二
行政區劃。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七
公用事業。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一○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一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一二
土地法。
一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一四
公用徵收。
一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一六
移民及墾殖。一七
警察制度。一八
公共衛生。
一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109
條
(省立法事項)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
省市政。四
省公營事業。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七
省財政及省稅。八
省債。九
省銀行。
一○
省警政之實施。一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一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 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110
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 縣公營事業。四 縣合作事業。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六 縣財政及縣稅。七 縣債。八 縣銀行。九 縣警衛之實施。一○ 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一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 理。
第111
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 決之。
第 一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112
條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 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113
條
(省自治法與立法權)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114
條
(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 文宣布無效。
第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
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 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17
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119
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120
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121
條
(縣自治)縣實行縣自治。
第122
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 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 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124
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125
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126
條
(縣長之選舉)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127
條
(縣長之職權)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128
條
(市自治)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 一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129
條
(選舉之方法)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131
條
(競選公開原則)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132
條
(選舉公正之維護)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133
條
(罷免權)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134
條
(婦女名額保障)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6
條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一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137
條
(國防目的及組織)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38
條
(軍隊國家化(一)軍人超然)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139
條
(軍隊國家化(二)軍隊不干政)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140
條
7.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的体现 篇七
关键词:人民主权;越南;宪法;宪法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29-0109-02
一、人民主权的概念
人民主权亦称“主权在民”、“人民当家做主”,作为一种观念,其核心思想为: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是人民的共同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在所有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载明了国家的权力最终归属于该国家的全体人民(公民)。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作为宪法根本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中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准则,它表明了人民才真正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人民主权思想是产生现代代议制民主的直接缘由,人民主权原则是现代代议制民主的重要原则之一。人民主权表明主权属于人民,与之对应的主张有“君主主权”、“法律主权”、“议会主权”等。这里牵涉到对“主权”概念的理解。主权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拥有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强调人民(公民)是主权的最终所有者,而不是君主、法律或者其他。人民主权概念至少包含以下几层内容:一是主权不属于任何个人,而属于人民全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公民) 全体。二是人民主权具有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外的独立性,在一国内没有高于人民意志的意志。三是法律应是人民意志的共同真实集中的体现,立法权属于人民。四是政府由人民选举产生,政府的工作应服务于人民的利益及幸福,政府的权力源自人民的授予,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五是一切承担社会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合法性在于尊重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在法律的规制下认真履行职责,以保障和增进社会公益和个人价值。
二、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的体现
在越南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是核心和根本原则。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得到生动而具体的体现。六十多年来,越南有4本宪法,无论是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1980年宪法, 还是1992年宪法,都是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典范。
首先,越南现行宪法1992年宪法第2条公开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法权社会主义的国家,由人民所组成,为了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主权属于人民,这一原则已从宪法的根本原则全面发展为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原则。1992年宪法也规定“人民”主要包括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也包括知识阶层。
其次,1992年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不仅可以选举人民代表,而且有权监督和罢免人民代表。人民代表来自人民,人民代表听从人民,人民代表服务人民,并对选民报告工作和接受选民监督。越南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行使权力的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的,一种是间接的。1992年越南宪法第6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都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会和各级人民会议是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国家和本地的重大事务,而国会和各级人民会议由依宪法选举产生;国会、人民会议和国会代表、人民会议代表接受选民监督,并对选民负责。同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1992年越南宪法第53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参与国家和地方事务。
第三,公民在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的同时,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越南宪法第8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关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体现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1992年越南宪法第1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 各企业事业组织、各社会团体,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否定“三权分权”,反对主权的分割。已修改的1992年宪法,2001修正法规定,越南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是统一,而立法、行法司法工作由国家机关之间分工配合。如此在越南宪法中国家权力是统一,国家权力由人民赋予国家机关。越南国会由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选举,因此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不意味着国会自己行使政府全都的权力,而是必须要分配其他机关一起参加立法、行法、司法工作。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但不意味它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检查,人民有审查国会和国会代表的权利。
三、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认识思想和现实中,越南社会主义宪法比较注重政治思想,不少人民主权原则体现在越南宪法中只是宣言。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没有实现的可能,没有使用价值。所以宪法条款很多只是法理性的,只有形式效果而没有实现效果。在越南从前没有任何个人使用宪法条款来参与诉讼。比如1992 年宪法第53条规定,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公民都有表决权。但是,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因为,现在越南还没建立与颁布征求人民法,具体规定什么内容需要提出人民表决、程序表决、征求人民表决的效力等等。
在越南,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的规定保障公民的权利。1992年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讨论整个国家或当地的一般事务;有权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愿或建议;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人都有表决权。之前,1946年宪法第21条规定公民有否决权,1959年宪法和1980年宪法都间接规定了这一权利,但是直到今天,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1992 年宪法第69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有权获得信息资料,有权依法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但是直到今天,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或者哪个法律来实现这一权利。越南现在还没有宪法诉讼,还没有将宪法司法化。
在越南,宪法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中,不直接引用宪法原则和宪法条款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人民法院不直接引用宪法,只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因此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是有抵触的。
第二,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是实际上宪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人民实现监督的权力。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监督其他的机关,但是谁监督国会,国会自己监督检查,人民从来没有能监督国会。国会的立法权必须合宪,但是没有规定国会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实质是排除了对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违宪及其审查。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会和各级地方人民议会,由于国会是由全国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它即代表全国人民,其性质是国会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而不单纯是立法机关。因此,对国会的监督者是全国人民,而不可能是其他国家机关。人民监督国会的主要方式是通过选举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和罢免不能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在人民没有罢免代表的情况下,即假定国会是完全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可见,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果违宪,国会也是能够及时进行自我纠正的。宪法也规定公民有权罢免国会代表,而实际上公民还没有一次实现着这个规定。
第三,在越南宪法中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而实际上国会还不是最高权力机关,有不少重要的事,不是国会决定,重要的事务由越南共产党决定,国会得通过,必须通过。如此,人民主权没有尊重。还有不少重要的事务属于国会权力的决定,而政府决定,政府没有对国会报告、受国会监督。所以,实际上国会有时候还不是最高人民代表的机关、最高权力机关。这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第四,立宪权属于人民。在越南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核心的原则,人民主权原则首先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就是国家权力的主体。立宪权是起源权,因为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所以立宪权属于人民,人民是立宪权的主体。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些权利是立宪权的派生。宪法是立宪权的产品,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其他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通过立宪权,人民赋予国家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但是,1992年越南现行宪法第84条规定国会行使制定和修改宪法。越南立宪历史,在1946年宪法中已经规定人民有宪法表决权。所以这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在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有最高监督权。但不意味着它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检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主体,所以人民有审查国会和国会代表的权力。但这仍然是不够的,并且在越南从来没有任何法律基础让人民监督国会。因此,建立一个专门审查机关是非常必须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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