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税系统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2024-09-16

安徽省国税系统信访工作暂行办法(9篇)

1.安徽省国税系统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篇一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3月7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皖国税发〔2002〕3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处理公正、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本级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局领导担任;成员应包括法规、征管、税政等内设执法部门和稽查局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案件的审理;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各项日常事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税收法制工作人员组成。

第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其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的安排、协调工作;

(四)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记录,以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制作;

(五)承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省、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自行确定,但必须确保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到上年实际查处案件数的10%。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应报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下列案件,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移送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稽查查补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抵扣凭证或利用上述凭证非法抵扣税额、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稽查部门认为需要移送审理,且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的。

第八条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重大税务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组成人员,应主动回避。

第十条对符合标准的重大税务案件,稽查部门在调查终结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审理后5日内,应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收送审案件时,应与稽查部门办理案卷

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真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案件后,应当进行初审,并根据初审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应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注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仅法律、法规依据错误或不当,或者拟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初审意见,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移送案件进行初审过程中,可会同相关税收业务部门和稽查局进行,各相关税收业务部门和稽查局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一)重大税务案件采取集体审理方式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案件审理会议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案件审理会议召开前3天,将案件基本情况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参与税务案件调查的稽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先由稽查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检查人员汇报违法事实及拟处理意见,再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结论;

(六)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交稽查部门执行;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七)案件审理会议结束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收回印发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案件材料,并按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记录,应详细载明每位参加审理委员的具体意见,并经各位委员审阅修改、签字认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六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在3日内退还稽查部门。稽查部门在接收案件材料时,应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案卷交接手

续,交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第十七条只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30日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日。

第十八条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所需文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第十九条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市、县两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上报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本办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2.安徽省国税系统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篇二

管理办法(暂行)

一、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树立银行的良好信用形象,有效解决银行对外误付假币问题,实现对假币“零容忍”的态度,根据人行相关文件要求及我行目前实际情况,现制定安徽郎溪农商银行冠字号码查询工作管理办法。

二、本行支付的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工作,应遵循人民银行对冠字号码查询工作的进度要求,按时完成本行冠字号码查询工作计划。

三、结合目前实际情况,本行冠字号码的记录工作通过两种方式进行。方式一是通过自助设备机具本身所具备的记录和存储功能来实现,方式二是对于旧款自助设备及柜面现金支付,通过具备记录存储功能的点钞机来实现。本行应根据实现方式的不同,按设备及柜面适宜位置张贴查询冠字号码黄标或蓝标,各网点应利用巡查时机对贴标进行维护,确保标识的完整、符合实际。

四、通过方式二进行冠字号码的记录和存储时,应定期检查存储介质中的记录情况,并将记录的数据进行备份,确保记录数据的有效和安全。冠字号码数据文件至少应保存3个月。

五、未来应根据人民银行冠字号码查询系统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实现数据的网络存储和查询。

六、客户如对我行支付的现金要求进行冠字号码查询的,应自取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件及取款资料等,填写《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申请表》。

七、本行付款网点在收到客户查询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查询,并根据结果填制《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结果通知书》进行反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询时间,应提前告知查询人并说明原因。

八、在首次查询有异议时,付款网点应告知查询人有再次查询的权利,查询人申请再次查询的,应填写《人民币冠字号码再查询申请表》,付款网点根据首次查询的资料及客户申请表,进行再次查询并出具《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结果通知书》,时限要求同首次查询。

九、查询人持假币实物申请查询时,应先将假币实物予以封存,待查询完结后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十、在查询或再查询结果判定为本行网点付出假币时,应没收假币实物或收回收缴凭证,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赔付,同时调查事故原因,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将相关情况在赔付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行报告,并积极配合人行的调查工作。

十一、查询申请表、再查询申请表、查询结果通知书应相互配对,年末按业务发生时间先后顺序装订入档保管。

十二、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实施。

3.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农村公路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交通基础设施,是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全面推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适应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农村公路特指乡道和村道。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主要为行政村区辖内经济、文化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技术标准要求是,乡道基本达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公路的技术标准、村道以机动车行驶通畅为标准。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乡道的建设和养护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村委会组织实施。

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乡规民约由有关部门负责。

有条件的乡(镇),可设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乡、村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县、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公路的发展规划;

(二)培训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农村公路学术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加强农村公路桥梁、护坡等重要构造物建设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四)加强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做好重大路政案件的查处;

(五)督促乡(镇)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

(六)督促“一事一议”政策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七)做好农村公路有关数据的统计、汇总和上报工作;

(八)以适当补助形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措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国、省、县道及其他方式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当地扶贫开发,山、水、林、田综合治理,小城镇建设及资源利用等相结合。

第七条 乡道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的规划要在乡(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由村委会编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乡道和村道的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遵循发展规划,坚持标准,突出重点,保证质量。具备条件的乡(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由投 2 资主体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并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安排农村公路新、改建任务,提高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逐步形成等级结构配置合理、桥涵和交通附属设施完善的农村公路网。

第十一条 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充分发挥现有公路的效益。农村公路的养护要求达到路面平整坚实,路拱适度,行车顺畅,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等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齐全,绿化达标,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状况、地理环境等实际情况,采取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

第十三条 因地制宜、因路制宜,积极推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护模式。

(一)分段招标养护;

(二)分户承包养护;

(三)发动群众集中养护;

(四)以行道树的收益,承包养护;

(五)固定人员、专业养护;

(六)其他养护模式。

第十四条 因积雪、水毁或其它自然灾害造成农村公路交通受阻或损坏严重时,由所在县、乡(镇)政府及时组织力量抢修,保证公路尽快畅通。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绿化工作,由县、乡(镇)政府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的,应按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报批并完成更新补种。

第十六条 强化路政管理工作,建立乡规民约,保护路产路权,提高公路通行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因特殊原因需占用、挖掘、搭接、穿跨越农村公路,属于乡道的应报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属于村道的按乡规民约办理。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依照有关法规,采取必要工程措施,严禁超限运输车辆在三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三级(含三级)以上农村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乡道两侧边沟外缘5-10m为建筑控制区,村道建筑控制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条 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发展农村公路,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集体制。

(一)乡道建养资金,由县乡两级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以及交通部门的适当补助和沿线群众投工投劳共同筹集;

(二)村道建养资金,由乡财政和村集体经济、“一事一议”政策,群众投工投劳和社会各界及群众捐款共同筹集。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厅对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每年每公里500元。

(一)县(市)中60%的行政村实行了“一事一议”政策;

(二)每人每年不少于6元钱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或养护;

(三)小机养路费的使用符合《安徽省县乡公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四)乡村道养护机制已经健全。

省交通厅补助经费将直接下达市交通主管部门,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以上四条标准考核。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者,省交通厅将扣减下该市有关经费,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所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市交通主管部门也要对全市农村公路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以奖代补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达到要求或工作中出现问题的,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元月1日起施行。

石牌镇2012年乡、村公路管理养护

实 施 计 划

2011 2012

4.安徽省国税系统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篇四

各县、区局,机关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经研究,现将《合肥市国税系统工作日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国税系统工作日志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全市国税系统效能建设,加强系统内部办公信息化管理,强化各项工作事务过程和结果的管理与监控。市局决定,自6月份开始在全系统推行《合肥市国税系统工作日志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全系统国税人员应按本办法要求,如实记录个人的工作安排、工作进度、落实情况等,并将工作日志作为反映个人工作的第一手资料和总结阶段性工作的主要依据。

一、记录工作日志的目的记录工作日志不仅是把琐碎繁杂的工作记忆转变成书面文字的过程,也是梳理工作思路、总结工作经验的过程,既反映出个人的工作态度,又体现出个人的工作能力,同时还能够让每位干部职工对自己每天的工作做客观的自我评估衡量,以对前期工作进行查缺补漏,为科学安排下一步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二、工作日志的适用范围

系统内全体干部职工(包括聘用人员),都要通过网络办公智能系统(http://79.20.16.5/)录入工作日志。

三、工作日志的有关要求

(一)记录工作日志的时间应以干部职工正常出勤的工作日为准,原则上于每天工作结束时撰写,遇特殊情况可延时补写,但延时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周。休假、培训、病事假等情况需在日志中注明。

(二)工作日志作为记录国税人员工作内容的主要载体,内容必须充分反映全天工作动态,客观反映出工作进展情况,切忌“假大空”、记流水帐。

(三)工作日志需记录的内容包括:每天主要工作的开展和完成情况、重大事件的记录、疑难问题的处理、阶段性工作总结,以及近期工作计划、工作结果等。

(四)各单位、各部门在保证本单位、本部门国税人员按时、保质完成工作日志录入工作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工作需求,进一步拓展网络办公智能系统其他功能。

(五)各单位、各部门既要带头撰写日志,又要结合实际,定期对本单位、本部门国税人员的工作日志录入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对内容实、质量高的日志可开展学习点评,予以褒扬。

四、工作日志的检查考核

工作日志录入工作纳入机关工作考核和全系统目标管理考核,考核工作均由市局办公室负责执行。

(一)机关工作考核。市局办公室每季度对机关各部门检查一次,发现连续一周未写日志或日志记录不符合要求的,每人次扣该部门0.1分。

(二)全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各单位办公室应按季对本单位全体干部职工的工作日志录入情况进行检查、考核、通报。市局办公室对各单位考核通报情况进行检查,通报少一期扣0.1分。市局办公室同时还将不定期对各单位干部职工的工作日志录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连续一周未写日志或日志记录不符合要求的,每人次扣该单位0.1分。

五、试行时间

5.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篇五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19970220

实施日期:1997040

1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发展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指定和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安排,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或者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在生产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八)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后旧伤复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职工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或者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的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签发《因工伤残程序(等级)鉴定证明书》。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工伤保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医疗机构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按照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如实报告工伤情况。企业不按规定报告的,职工和工会组织可直接向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报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30日内,由企业持原始病历记录、医疗终结结论及评残申请到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序的鉴定,鉴定职业病致残程序须附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收到企业评残申请后30日内,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序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伤残职工作出伤残程序(等级)鉴定结论,并签发《因工伤残程序(等级)鉴定证明书》。

职工伤残程度(等级)分为10级:1级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5级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企业应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的,企业应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30日内持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安徽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支付各项保险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鉴定或者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其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药品费、住院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康复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其中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负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担的部分不低于70%,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确定。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包括住宿费、行李搬运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由企业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范围,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就医路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按其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和其他补贴。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者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需要护理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依赖等级(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后,按月分别发给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的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配置拐杖、轮椅及其他康复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给予安装、配置。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的,应退岗休养,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本人工资。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因工伤残尚能工作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企业无法安排工作的,退岗休养,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本办法规定的伤残抚恤金,应于每年7月1日按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80%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职工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按原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是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供养1人的,每月发给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供养2人的,每月发给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每月共发给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本人工资。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级至4级并享受本办法规定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领取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级至4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职工本人工资,按受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低于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事故发生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4个月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供养抚恤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如果失踪者重新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已领取的费用应予以退回。

第三十一条 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或者消失时,应在30日内通知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部分,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伤残职工所在企业予以补足。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收(见附件),并作定期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金在其劳动保险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确定的费率,按期、足额地为其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连同利息一并缴清。

第三十八条 企业破产或者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其存期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统筹项目规定的费用;

(二)事故预防费;

(三)重大事故调剂费;

(四)安全生产奖励费;

(五)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

(六)其他有关费用。

重大事故调剂费按当年实际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10%提取,实行县(市、区)、行署(设区的市)、省三级提留,比例为4∶3∶3。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实行预算、决算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和工会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当年工伤事故发生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企业,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的奖励金,奖励该企业。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职工因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拒绝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而转由企业负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企业发出书面缴费通知,企业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冒领工伤保险金的,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冒领的工伤保险金,并处冒领金额20%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及其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分别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三)违反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级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根据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但是企业最低缴费率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1%,最高缴费率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事故的伤残、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各地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逐年解决,但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工伤保险费缴费标准

----------------------------------- | 分 |

缴费标准

| |

|(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 类 |

| |---|-----------------|-----------| | 一 |商业、贸易、饮食服务、环卫

0.5

| |---|-----------------|-----------| |

|冷冻、自来水、盐场、橡胶、食品饮 |

| |

|料、纺织、服装、酱料、制糖、制酒、|

| | 二 |制革、造纸、电子、包装、园林、工 |

0.8

| |

|艺、医药、卷烟、粮食加工、印刷等 |

| |

|其他轻工业

| |---|-----------------|-----------| |

|五金加工、交通运输、电力生产、邮 |

| | 三 |电、印染、水电维修、建筑材料、家 |

| |

|俱制造等

| |---|-----------------|-----------| |

|搬运起重、水泥制造、机械制造、制 |

| |

|砖、水泥制品、金属结构、管道安装、|

| | 四 |煤炭、采掘、造船、锯木、塑料制品、|

1.2

| |

|电镀石灰等

| |---|-----------------|-----------| |

|冶金、建筑、采石、石油钻井、化工、|

| | 五 |烟花爆竹、钢铁、火柴、勘探、锅炉、|

1.5

| |

|矿山、煤气生产加工储存等

6.安徽省国税系统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篇六

2011年2月18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全社会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106号

各有关市、县(区)财政局:

现将《安徽省全社会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安徽省全社会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省级财政设立全社会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示范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全社会节能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促进全社会节能及相关工作,推动全省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项目支持的范围重点是国家和省节能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类别,节能项目的资金主要采用项目补助或贴息的方式,每个项目只能选择一种支持方式。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节能资金安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节能技术政策和安徽省节能工作重点,确定当年节能资金重点支持的方向、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二章 节能资金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六条 节能资金使用范围:

(一)工业节能。主要用于支持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好的节约能源项目,重点支持燃煤锅炉和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能量系统优化、电机系统改造等节能工程中的示范项目等。

(二)公共机构和建筑节能。支持政府机关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监管能力建设等。支持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开展节能示范改造和绿色照明工程示范等。支持大型商场、超市、饭店开展节能示范工程。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超低能耗建筑等示范工程。

(三)交通运输和农业节能。支持交通运输领域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交通工具,节能型交通工具的推广;交通设施节能改造示范等(购买并使用混合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等新能源车辆﹐按照国家、省有关鼓励政策执行)。支持农业机械节油节电和农业节能示范工程。

(四)节能服务业。支持以合同能源管理为代表的节能服务业发展,重点支持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示范项目。支持节能统计体系、节能监测信息平台和第三方监测机构建设。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委托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开展节能量审核工作。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

(六)节能技术、产品推广。支持高效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推广应用,重点扶持高效节能锅炉窑炉、变压器、电机变频调速、软启动装置、无功补偿装置、绿色高效照明及半导体照明等装备、产品以及核心零部件产业化示范。

(七)节能管理基础能力建设。支持“节能宣传周”等重大节能宣传活动;开展节能监测、节能管理与技术、节能监察执法培训。支持节能政策法规研究制定、重大节能项目前期咨询论证,节能专项规划编制等。

(八)节能国际合作。支持节能科技交流、人才培养、试点示范等国际合作,引进先进的节能模式和机制;鼓励开展清洁发展机制等节能项目和融资国际合作。

(九)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工作。

第七条 申报节能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主体明确;

(二)申报的项目应符合国家节约能源资源等相关政策的要求,在节能减排、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方面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项目示范和带动作用明显,在行业领域或某一地区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四)项目承担单位具备项目实施能力,经营管理能力较强,并富有节能创新意识;

(五)项目资金基本落实,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

第三章 节能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节能资金的预算管理,与省发改委共同下达预算计划,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审核和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省发改委负责组织申报节能资金项目的审核,提出项目资金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验收和项目实施完成后的绩效评价。

第十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及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各市节能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并进行初审,对所申报项目的实施进行调度和管理,受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组织所申报项目的验收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节能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项目,由申报单位向属地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相关附件申报材料,并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项目基本情况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经济效益包括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和创汇等;社会效益包括节能量等);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法人代码证》复印件(非企业单位);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

(五)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用地证明(仅对需新增用地的项目,利用本单位原有土地仅需说明即可);

(七)项目资金落实的凭证(申请节能资金补助或奖励的,应提供已落实或投入项目自有资金的有效凭证的复印件;申请节能资金贷款贴息的,应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和已发生的银行贷款凭证及结息单的复印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程序为:

(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于每年年初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申报重点和相关要求;

(二)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文件要求联合组织申报,并负责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查;

(三)省属单位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可直接向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报申报。

第十三条 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项目及材料进行审核、论证或实地核查,确定支持的备选项目。

第十四条 对通过审核的备选项目,经公示后,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资金计划。

省属单位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市、县属单位由省财政厅将节能资金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市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规定及时将节能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同一项目当年省财政其他专项资金已作补助的不再重复安排。

第五章 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已实施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和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项目建成经试运行后,项目实施单位应按原申报程序及时向省发改委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省有关部门、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分别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报告本部门、本地区上节能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节能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用途必须与批准的项目口径一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撤销时,需按原申报程序报告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需说明原因,节能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收回。

第二十条 对节能资金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节能资金,截留、挪用、挤占节能资金等行为,除将节能资金全额收缴省财政外,暂停所在地下一申请省节能专项资金资格,取消项目单位继续申请项目补助的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由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7.安徽省国税系统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药品研发单位、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推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构建良好的药品市场环境,有效降低监管成本,提升监管效率,依据国家《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具备合法资质的药品研发单位。

第三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主要是采集、记录药品研发单位、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的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根据信用等级分类标准评定信用等级,建立守信激励机制、失信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

第四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主要内容为:企业基础信息、日常监管信息、违法违规记录、产品质量信息、举报投诉信息、表彰奖励信息。

第五条

企业基础信息包括企业的主体资质信息、人员信息和产品信息等。

主体资质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类别、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副本及其相关记录信息;药品GMP(GSP)证书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换证信息;药品GMP(GSP)认证、再认证及变更信息。

人员信息包括: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药品批发企业销售人员等人员的简历及其学历、执业药师注册证或者其他资格证书等相关信息。质量负责人和生产负责人变更备案信息。

品种信息包括:生产品种名称,产品注册证编号;药品批准文号执行标准,生产品种及产品注册证补充申请批件或备案件、药品再注册信息;委托或受托药品生产信息;委托检验信息;接受境外委托生产信息等内容。

第六条

日常监管信息包括全面监督检查、GMP(GSP)飞行检查和跟踪检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记录。

第七条

违法违规记录包括企业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不良行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整改通知书、企业整改报告等。药品研发单位还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药品注册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产品质量信息包括监督抽验情况,国家或省级质量公告记录。

第九条

举报投诉信息包括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反映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并经核查确认的举报信函、电话记录和电子邮件等,以及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

第十条

表彰奖励信息包括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药品质量安全方面的表彰奖励等。

第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含宿松县、广德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同)根据工作权限,负责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并建立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每半年将采集的相关药品安全信用信息(不含企业基础信息)分别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处室。

第十二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分为守信(A)、基本守信(B)和失信(C)。

药品研发单位、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分别见附件1至附件3。

第十三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当年12月底前,对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的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进行初评,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复评。次年1月份,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处室分别按照相关评价标准,组织对上一年全省药品研发单位、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的药品安全信用等级情况进行评定。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应扩大社会参与度,评定过程中应邀请省医药行业协会、省医药商业协会以及有关专家参与。

第十四条 药品研发单位、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处室分别提出意见,经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后,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自动化平台公示,接受全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监督。公示期为7天。

第十五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及时反馈被评审单位。被评审单位如有异议,于获悉评定结果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予以受理,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评。

第十六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对违法违规单位实施随时降级。

药品研发单位一年内无品种申报、药品生产企业停产一年、药品批发企业歇业半年以上,其当年信用等级评定自动中止。

第十七条

对评定为守信(A)等级的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告其名单。

(二)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范围内,适当优先办理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各种证明和备案手续。

(三)优先推荐参与重点项目申报、药品招标采购及评先评优等。

对连续三年以上评定为守信等级单位,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将通报表扬。

第十八条

对评定为基本守信(B)等级的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适当形式在全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予以通报。

(二)可据实出具无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证明。

(三)可推荐参与重点项目申报、药品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

被评定为失信(C)等级的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约谈单位负责人。

(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和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事权划分,增加日常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的频次,针对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整改监督。

(三)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不予办理药品招标采购等相关证明;

(四)不予推荐参加政府或部门项目申报、评先评优等。

第二十条

对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被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的;

(四)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因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因违反法定条件、要求生产销售药品,导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或者具有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药品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单位和药品零售(含连锁)企业的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由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第二十二第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录、披露的药品信用信息不真实或者故意将虚假信息记入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或者披露商业秘密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具体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期2年。原《安徽省药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管理办法(暂行)》、《安徽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办法(暂行)》废止。

附件:

1、安徽省药品研发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标准;

2、安徽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价标准;

3、安徽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价标准。

附件1

安徽省药品研发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标准

一、A(守信)等级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评定为A级药品安全信用企业:

(一)建立药品研究质量管理制度,能够有效运行。药品研究质量管理和药品注册申请工作有明确的责任人。

(二)药品研究档案管理规范完整,实验数据真实可追溯,开展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的自查工作并真实记录自查结果,药品注册现场核查未发现真实性问题。

(三)一年内无违反药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B(基本守信)等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B级药品安全信用企业:

(一)药品研究档案资料管理不够规范,实验数据可追溯性差。

实验记录不规范、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与研究项目的关联性。

未开展药品注册核查的自查工作或已开展但未真实记录自查结果,药品注册现场核查未发现真实性问题但存在一般不规范问题较多。

三、C(失信)等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C级药品安全信用企业:

(一)药品研究档案资料管理混乱,不具有追溯性。

(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发现有真实性问题。

(三)在药品注册申请中,提供虚假资料。

(四)一年内有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附件2

安徽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价标准

一、A(守信)等级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评定为A级药品安全信用企业:

(一)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风险控制体系健全,并能有效运行;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监督检查未发现严重缺陷;对各级监管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能认真及时整改到位。

(二)药品质量稳定,连续两年无质量事故;在监督抽验中无药品不合格或因质量因素药品被责令召回情况;质量公告中无严重影响药品安全性项目不合格的产品信息。

(三)建立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制度,并按制度开展监测和报告工作,按照要求提交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PSUR)。

(四)建立针对药品研究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药品研究质量管理和药品注册申请工作有明确的责任人,指定专人负责安徽省注册药品信息系统企业客户端管理工作,企业注册药品信息录入及时、真实、准确。

(五)药品研究档案管理规范完整,实验数据真实可追溯,有效开展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的自查工作并真实记录自查结果,药品注册现场核查未发现真实性问题。

(六)一年内无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B(基本守信)等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B级药品安全信用企业:

(一)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风险控制体系有待完善;质量受权人制度未能有效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两个以内(含)严重缺陷项且逾期未整改到位的。

(二)药品质量较稳定,一年内无质量事故;在监督抽验中被检出药品不合格2批次(含)以下且无严重影响药品安全性项目不合格。

(三)未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报告、报备有关生产事项的。

(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制度已建立但未按制度规定开展工作,售出产品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未按规定上报。

(五)药品研究档案资料管理不够规范,实验数据可追溯性差。实验记录不规范、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与研究项目的关联性。

(六)未指定专人负责安徽省注册药品信息系统企业客户端管理工作;企业注册药品信息录入存在及时准确性问题;未开展企业注册信息录入工作。

(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药品再注册审批;未按要求申请补充申请审批。

三、C(失信)等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C级药品安全信用企业:

(一)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风险控制体系不能保证药品生产质量;未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或未开展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三个(含)以上严重缺陷项且逾期未整改到位的。

(二)药品质量不稳定或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在监督抽验中被检出药品不合格3批次(含)以上;质量公告中有严重影响药品安全性项目不合格的产品信息。

(三)利用安徽省注册药品信息系统企业客户端录入企业注册药品虚假信息。

(四)注册现场核查时,提供虚假材料,研究数据不可追溯,存在真实性问题。

(五)药品注册证到期未申请药品再注册审批继续生产;应申请药品补充申请注册审批未申请审批继续生产;在申请药品再注册和补充申请审批中提供虚假资料。

(六)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主动召回的。

附件3

安徽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价标准

一、A(守信)等级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评定为A级药品安全信用企业:

(一)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风险控制体系健全,药品经营行为规范;

(二)在各类日常或专项检查、跟踪检查中未发现明显的药品质量风险;

(三)一年内无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B(基本守信)等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B级药品安全信用企业:

(一)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风险控制体系基本健全,药品经营行为基本规范;

(二)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质量管理人员有兼职行为的;

(三)执业药师虚挂在本单位或注册证不在有效期内的;

(四)企业对员工进行的相关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效果不佳,培训档案不健全的;

(五)储存、养护设施设备没有定期进行校验、维护的;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一年内无主观故意销售假劣药品的(即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假药或劣药)。

三、C(失信)等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C级药品安全信用企业:

(一)有药品安全基本守信等级标准2种及以上情形的;

(二)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风险控制体系不健全,药品经营行为不规范;

(三)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GMP证书、GSP证书的企业购进药品(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或将药品销售给无该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和无使用该药品诊疗范围的医疗机构的;

(四)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或仓储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仍为其提供资质证明材料、场所或票据等便利条件的;

(六)未经审批以互联网交易等方式销售药品的;

(七)未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储存、运输药品的;

(八)计算机管理系统不能有效实现对药品经营全过程的管理和质量控制,不符合药品电子监管实施条件的;

(九)未按GSP要求建立相关记录或存在弄虚作假、记录不实等行为的;

8.安徽省国税系统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篇八

鲁财预[2008]19号

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及分行营业部:

现将《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今年已经入库且税款所属期限为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办法执行,并于今年年底前调整完毕。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做好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我省(含青岛市)境内,且跨市(指设区的市)设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总分机构)。

第三条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在维持现行中央、省、市及市以下分享体制不变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计算、两级预缴、汇总清算、分级管理”的税收征管和预算分配办法。

第四条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

第五条 两级预缴,是指总机构将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按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由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分别就地分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六条 汇总清算,是指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应纳税额,抵减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七条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总机构、分支机构都要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

第八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行本办法。

第九条 居民企业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应纳税额及分配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二章 税款预缴

第十条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按照本办法,实行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总机构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二级分支机构,同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总机构应将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级分支机构一经确定,当年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总分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

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5项“跨市县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除青岛市外,“级次”栏填写“中央60%、省级8%、市及市以下32%”。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4项“跨市县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除青岛市外,“级次”栏填写“中央60%、省级8%、市及市以下32%”。

第十四条 在青岛市境内的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除上缴中央60%外,其余部分的分成比例按青岛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分摊税款比例

第十五条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1-6月份按上上,7-12月份按上)总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总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总机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税款=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总机构或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总机构或某一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机构营业收入/总分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机构工资总额/总分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机构资产总额/总分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指需要就地预缴税款的二级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是指总分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十七条 职工工资,是指总分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 资产总额,是指总分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十九条 总分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总机构有关通知后30日内,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一条 总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6月底前,将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上半年、下半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按照规定格式,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下发各分支机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将企业税款分摊比例,逐级上报省国税局(所得税管理处)、省地税局(税收管理二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当年实现的企业所得税不就地预缴,由总机构统一汇缴;从第二年起,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并以上年三因素参与分摊;从第三年起,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就地缴纳。

第四章 汇总清算

第二十三条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在终了后5个月内,由总机构负责汇算清缴。

第二十四条 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全部应纳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境内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确定应补缴(退)税额。

多缴的税款,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由总机构按规定办理退库。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6项“跨市县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除青岛市外,“级次”栏填写“中央60%、省级8%、市及市以下32%”。

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6项“跨市县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除青岛市外,“级次”栏填写“中央60%、省级8%、市及市以下32%”。

第二十五条 总机构应据实计算应纳税额,并严格按本办法进行分摊,确保各级均衡入库。年终汇算清缴后,如果总机构补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实际纳税额的5%,省财政将通过体制结算相应扣减总机构所在地财力,并分配到分支机构所在地。

第五章 特殊企业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7]70号文件精神,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由法人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其中地方分享部分为省级收入,市以下不参与分享。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政府鲁政字[2008]31号文件规定,从2008年起,我省跨市生产经营煤炭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山东中烟工业公司企业所得税由法人总机构汇总计算。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鲁财预[2006]48号文件规定,实行“统一核算、比例分配、就地纳税、年终统算”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跨市经营电力生产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起参照本办法执行,由总机构按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上一实际发电量分摊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就地缴入各级国库,不再集中缴入省级国库。各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情况,总机构须及时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所得税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条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起按照本办法执行,其所得税不再集中缴入省级国库。各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情况,总机构须及时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所得税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新华书店自2008年起按新企业所得税法征管,实行法人就地预缴,不再集中缴入省级国库。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省地方铁路局所属运输企业由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参与分摊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汇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全部为省级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总分机构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在总分机构所在地就地入库,其中60%缴入中央国库,8%缴入省级国库,32%缴入市及市以下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同一市(指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分配办法,由各市自行确定。

9.安徽省国税系统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机械购臵补贴工作,加强补贴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农业机械购臵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财政厅、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安徽省农业机械购臵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县(市、区)农业机械购臵补贴工作。省属国有农场农机购臵补贴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农机、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地农业机械购臵补贴工作。

第二章

操作程序

第四条 县级农机购臵补贴操作按下列程序进行:制定农机购臵补贴资金使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宣传补贴政策,受理购机申请,审核申请对象,确定补贴对象,公示补贴对象,签订补贴协议,督促农民差额购机,补贴机具核实编号喷漆,统计建档。

第五条 制定实施方案

(一)方案内容

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基本原则、工作要求、补贴资金规模及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种类、各类补贴机具资金的分配比例、补贴标准、补贴对象确定方式、补贴申请时间安排、操作程序、检查监督安排和完成时间等。

(二)制定方法

县级农机、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购机补贴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级农机、财政部门审批。

(三)方案要求

1.根据本地农机化发展规划和农民需求,在《安徽省农业机械购臵补贴产品目录》(以下简称《补贴目录》)内确定本本地农业机械购臵补贴机具种类。不得擅自增加补贴机具品目,不能违背农民意愿就《补贴目录》中某一品目的生产企业和机具型号进行取舍。

2.合理确定本县各类补贴机具的补贴数额,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具补贴标准和机具种类、品目的补贴资金分配比例。

3.补贴资金安排应突出重点,向重点作物及关键环节倾斜,向血吸虫病疫区县倾斜,向农机专业合作服务组织倾斜。

4.补贴实施范围覆盖全县所有乡镇。不得将补贴机具数或资金数分配到乡镇,但对血防村可明确补贴资金数。

5.县级实施方案应在省级实施方案下发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农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宣传补贴政策

(一)宣传内容

国家农机购臵补贴政策、规定、标准和要求,《补贴目录》、本县实施方案、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种类、各类机具补贴数量和资金比例、补贴申请程序、申请材料、申请时间、申请地点、补贴对象确定方式、补贴率、补贴额、政策咨询和投诉电话等。

(二)宣传方法

集中宣传和常规宣传相结合,通过公告、报刊、电视、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

(三)宣传要求

1.宣传补贴政策必须全面、准确、及时、通俗易懂,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不留死角。

2.公布农机购臵补贴政策咨询投诉专线,安排专人受理群众咨询和投诉。

3.真实及时地宣传购机补贴资金使用进展情况。4.全面、客观地宣传农机购臵补贴政策的实施成效和经验,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5.集中宣传时间从市级农机、财政部门审批县级实施方案之日起,在全县(市、区)范围内连续密集宣传不少于7天。常规宣传全年开展。

第七条 受理购机申请

(一)申请内容

农户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拟购机具的种类名称、型号、生产企业,登记时间,顺序等。

(二)申请方法

1.购机申请者本人携带相关证件原件到县级农机部门或其指定地点申请登记,填写《申请登记表》。

2.根据农民需求和补贴资金情况,采取集中受理或分段受理的方式。

(三)申请要求

1.严格审查个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农机大户、种粮大户、专业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平安农机”示范户需提供县级以上机关的正式认定或行政部门正式登记的相关证明原件。

2.受理申请要积极主动、热情服务、方便快捷,指导农民正确填写《申请登记表》。3.充分尊重农民购机意愿,不对申请农民购买机型进行暗示。4.向农民公开安徽省购机补贴管理系统上的本地资金使用进度信息。

5.省补贴方案下发后,按实施方案确定的时间开始受理当年农民购机补贴申请,到当地本资金结算使用完毕停止受理。

第八条

审核申请对象

(一)审核内容

1.购机申请人是否属本县农牧渔民(含农场职工)或农业、农机服务组织。

2.申请购买的机具是否是本县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补贴目录》中的产品。

3.有无一户多人和一人多次申请现象。4.有无他人代为申请或弄虚作假现象。

(二)审核方法

查看购机申请人的有关证件原件,对照《补贴目录》审查申请机具,到购机申请人所在乡镇了解农户购机的具体情况。

(三)审核要求

1.仔细查看每位购机申请人的证件,全面掌握每位购机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及时取消不符合购机条件的农民申请并注明、告之原因。2.购机申请者申请登记后,在每批补贴对象确定之前进行审核。

第九条

确定补贴对象

(一)确定内容

1.确定各类机具补贴对象的申报人数和资金量。

2.确定符合优选条件的补贴对象,如农机大户、种粮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包括农机专业化组织);乳品生产企业参股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奶农专业合作社、奶畜养殖场所办生鲜乳收购站;配套购臵机具的(购臵主机和与其匹配的作业机具);列入农业部科技入户工程中的科技示范户;“平安农机”示范户。

3.确定购机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

(二)确定方法

1.采取集中确定或分段确定方式进行。

2.申请补贴人数未超过计划指标时,可直接确定。

3.申请人数超过补贴机具计划指标时,先补贴符合优选条件的申请对象。申请人员的条件相同或不易认定时,在优先安排没有享受过补贴的农民和同一上一批次已申请但未能得到补贴的农民基础上,按公开抽签或摇号等公开公正方式确定补贴对象。符合优选条件人数较多时,可采取分类公开抽签或摇号的办法确定补贴对象。

(三)确定要求

1.确定补贴对象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防止暗箱操作。

2.确定补贴对象的方法、时间及时告知申请对象,保证所有符合补贴条件的申请人员都能参加补贴对象的确定过程。

3.确定补贴对象的过程必须有购机农民、乡镇干部参加,同时商请当地纪委、监察、新闻等相关部门参加并进行监督。

4.对未能享受购机补贴的申请农民,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第十条

公示补贴对象

(一)公示内容

拟受益购机者姓名,地址,拟购机具名称,型号,数量,生产厂家,补贴额,农民签订协议的具体时间段,举报电话等。

(二)公示方法

1.将补贴对象的名单在所在村的宣传栏和县、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公告栏公示。

2.通过报纸或电视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公示。

(三)公示要求

1.公示补贴对象的信息具体、准确,便于广大农民、社会各界知晓和监督。

2.补贴对象名单一经公示,补贴对象的姓名、地址、拟购机具的厂家、型号名称不得更改。

3.及时调查、处理有疑问的补贴对象,整理汇总公示期间的反馈信息,形成公示结果意见。

4.确定每批补贴对象后立即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第十一条

签订补贴协议

(一)协议内容

购机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补贴机具的名称、型号、数量、生产厂家、销售价(在农民购买核实后填写)、补贴额,购机时间段等基本信息。

(二)签订方法

购机农户与县级农机部门签订补贴协议。

(三)签订要求

1.及时和农民签订补贴协议,不得拖延、刁难农户。补贴协议一式三联,县级农机部门、经销商和农民各留一联。

2.县级农机部门不得委托经销商或其他任何组织与农民签订补贴协议。

3.协议按统一格式,正确、完整、规范地填写;甲乙双方亲笔签名,并加盖县级农机部门公章;协议内容如有改动,在改动处加盖经办人印章或县级农机部门公章;申请人获得补贴指标后,更改申请人姓名、地址或补贴机具的生产厂家、型号名称,协议失效。4.申请购机农民经公示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与县级农机部门签订补贴协议,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空缺名额的递补仍按本操作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二条

指导和督促农民差额购机

(一)购机内容

差额购臵的机具必须与协议标注的一致。

(二)购机方法

购机农民凭与县级农机部门签定的协议(购机补贴凭证——交供货商)到生产企业指定的经销商处,自行议价,按减去国家补贴金额后的价款交款并提取补贴机具。

(三)购机要求

1.补贴机具基本型价格不能超过本最高销售价。

2.购机补贴金额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每台补贴机具按购机农民自行与经销商议定的价格,减去国家补贴金额后的差价款提(供)货。

3.农民必须在签订补贴协议后一个月内购机,如不能及时购机,应向县级农机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否则协议失效。

第十三条

补贴机具核实编号喷漆

(一)核实编号喷漆内容

1.核实内容:包括购机者信息(姓名、地址、身份证、联系电话),机具信息(生产厂家、型号名称、发动机号、台架号、出厂编号等),补贴额和机具价格及发票开具时间等。

2.编号喷漆内容:包括“国家补贴机具”字样和机具编号两部分。

(二)核实编号喷漆方法

购机农民本人携带机具、发票到县级农机部门进行编号、喷漆、登记、备案。

(三)核实编号喷漆要求

1.补贴机具经县级农机、财政部门核实编号喷漆后,县级农机、财政部门方可上报购机者信息,供货企业才能凭补贴协议与省级农机、财政部门进行资金结算。

2.核实应两人以上参加,完整、准确地记录核实内容,县级农机、财政部门负责核实的责任人签字。

3.每台补贴机具应在显著位臵喷字(按农业部办公厅《国家补贴机具编号规则》编号),字迹应醒目美观,两年内不脱落。核实喷字后,购机农户本人与补贴机具(喷字处)合影留照。

第十四条 统计建档

(一)统计建档内容

1.统计本农业机械购臵专项补贴资金、机具核实汇总情况和购机补贴实施进度情况。2.建档:经市局审核批准的本县补贴实施方案;购机补贴相关会议记录;宣传补贴政策、受理农民购机申请、审核申请对象、确定补贴对象程序、公示补贴对象以及有关购机补贴培训、示范、实施成效方面的纸质、图片和影像资料;申请农民的《申请登记表》;相关证件、购机发票复印件;购机补贴协议(县农机局存档联)原件;补贴机具合格证复印件;登记机具编号、发动机号、台架号;本农业机械购臵专项补贴资金、机具核实汇总表、明细表、实施进度表;半年及全年工作总结等。

(二)统计建档方法

1.县级农机部门按有关规定直接进行统计。2.将农民购机发票复印存档。3.将相关纸质、图片资料存入电脑。

(三)统计建档要求

1.购机补贴档案能复原购机补贴全过程,便于自查自纠和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2.所有存档的资料应清晰,专人保管。定期检查档案和统计数据是否完整、准确等。

3.各类表格不得任意删除、增减或修改。

4.购机补贴档案分为纸质、电子两种资料,长期保存。5.本地全年购机补贴工作结束时,完成全部建档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内容

县级农机、财政等部门对购机补贴工作进行如下监督检查:

(一)农机、财政部门和乡镇工作人员预留、私分指标,指定产品,代收购机款,搭车收费等违规行为。

(二)企业虚假宣传,涨价,搭售,转让倒卖补贴机具,套取补贴资金等违规行为。

(三)农民转卖、转让两年内的补贴机具,倒卖补贴机具或指标等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要求

(一)检查工作要认真、细致,发现问题实事求是。

(二)成立检查组,明确责任人员,制订监管细则,全年监管并作为购机补贴工作的重点。

(三)发现有违规行为,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及时上报。

(四)发现操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十七条

违规处罚

(一)对公示及监督检查发现违规申请及购机者,自违规问题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安排购机补贴资金。已购补贴机具,追回补贴资金。

(二)购机户违规转让和买卖两年内新购补贴机具的,追回补贴资金,两年内不得享受购机补贴政策。

(三)检查发现农机经销商有违规行为的,建议生产企业取消其经销补贴机具资格。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并取消生产企业机具补贴资格。

第十八条

处理投诉

建立购机补贴政策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明确专人负责处理,确保农民反映购机补贴问题的方式、途径的畅通,认真负责地对待农民投诉,及时解决农民诉求。

第十九条

工作保障

(一)各县成立有农机、财政等部门参加的购机补贴领导小组,加强辖区内购机补贴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等工作,确定专人负责购机补贴工作,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二)县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购机补贴工作任务安排工作经费,保障购机补贴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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