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2024-11-17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精选9篇)

1.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一

领导干部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强化管理,消除隐患,保障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的正常开展和顺利进行,促进和谐、平安校园的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学校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各处室主任(副主任)要认真履行本岗位的安全职责,落实好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各项安全预防措施,共同配合,确保学校安全。

二、对学校发生的重特大责任事故,由上级安全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组成安全管理事故责任认定小组,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分析,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安全责任认定。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即可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的全面组织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1)学校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不健全,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安全办工作、活动不正常,管理松弛。

(2)学校安全责任制不落实。

(3)对查出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没有提供资金保证和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而导致事故的。

(4)未认真履行相关制度规定的岗位安全职责。

四、学校主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及分管领导是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发生事故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即可追究分管领导负有的安全工作的直接领导责任。

(1)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无计划、方案、措施、致使管理松弛。

(2)未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或对隐患整改未尽到责任而导致事故发生。

(3)学校安全管理网络、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致使管理上严重存在安全盲点、盲区或漏洞。

(4)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教育、教学活动未正确行使安全否决权。

(5)未认真履行相关制度规定的岗位安全职责。

五、学校安全办领导,各处室领导是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学校发生事故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即可追究安全办领导及处室领导负有的安全工作的管理责任。

(1)因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部门安全工作纪律松弛、制度执行不严、未督促隐患整改引发事故。

(2)在本部门或分管工作中,或日常工作未做到安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3)组织大型集体活动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无安全保障措施。

(4)对分管安全的领导或安全办提出的安全方面意见和建议,没有采纳而导致事故发生。

(5)使用未经安全技术部门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教育、教学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而发生事故。

(6)未定期检查安全隐患,对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到位而导致事故发生。

(7)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特殊作业而导致事故发生。

(8)未认真履行相关制度规定的岗位安全职责。

六、学校发生一般性安全责任事故,由学校组织调查核实后,按照《东电中学安全工作奖惩制度》执行。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经上级安全部门认定,对负有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提请有关部门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司法追究。

2.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二

关键词: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刑事错案的出现损害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 近年出现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等案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值得引起重视。加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有助于监督办案人员、确保判决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事错案概述

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在办理各类案件时, 由于对案件性质判断错误或对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 从而对所需要处理的问题作出错误结论, 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处理, 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案件。“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明显不当, 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 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 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

无论社会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来说, 刑事错案都有巨大的危害。首先, 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 当事人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失去自由和生命。其次, 刑事错案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挑战, 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性的认知;此外, 刑事错案的发生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最后, 刑事错案的发生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是处理刑事错案过程中重要的内容, 这一过程是建设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在此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首先,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方针要求立法公正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正是违法必究的重要体现。实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追求真相, 只要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 造成错案, 就应当马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纠正, 不允许由任何例外。普通公民如果触犯了法律, 应当得到相应的惩罚, 法律的执行者如果在执法过程中触犯法律, 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无论是谁, 不管身居何位, 刑事错案事件中的责任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明确规定了责任自负原则, 即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 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 做到不枉不纵。错案责任的追究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 该追究纪律责任的追究纪律责任, 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 追究错案责任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罪行和刑事责任应该相对应。在刑事错案责任中, 主要需要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相应的, 在错案责任的认定与追究中, 正是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要求错案责任的大小应与司法人员的过错与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

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处于法制建设初级阶段, 刑事错案不可避免会有发生, 如何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完善相关法规, 减少错案发生的必要途径, 在此进行简述。

(一) 统一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中普遍存在多头立法和重复立法的现象, 这一方面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和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错案责任追究法》的制定, 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追究标准不统一、追究程序不统一等问题,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 将各有关法律文件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内容进行综合、汇总, 依照严格的立法程序, 制定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法》, 并颁布实施, 解决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统一问题。

(二) 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

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是要有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具体来说, 要通过制定确定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来保障追责制度的顺利实施。只有通过确定错案责任人, 才能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进行追究。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 应当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 做到不枉不纵, 彰显正义。另外, 在责任归属认定的同时, 也需要兼顾到办案人员的利益, 也就是说确定办案人员仅仅对案件事实负责, 如办案人员如实介绍案情, 并按正规程序处理造成的错案, 办案人员不无需承担错案责任, 应有决定处理结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

(三)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认识的局限性, 刑事错案无法完全避免, 目前国错案追究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 除了法律法规的完善之外, 也应当通过一系列手段,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具体来说, 可通过如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 在案件的侦破和处理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并注重办案过程中程序公正化, 提高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其次,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杜绝任何形式的的刑讯逼供, 并对逼供现象和徇私枉法现象进行积极处理;此外, 应当加强考核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基本素质, 保障法律法规能得到落实;最后, 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刑事错案追责制度, 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对责任人进行赔偿。

刑事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 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给当事人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更使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蒙羞。建立和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够有效制约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的权力, 促使各方更加公平公正地对待案件, 从而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熊谋林, 廉怡然, 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 (1900-2012) [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 (02) .

[2]谢亚平, 崔四星.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02) .

3.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三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4.领导班子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篇四

一、决策重大事项的基本原则

1、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做到有令即行、有禁即止。

2、认真学习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坚持在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保证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地方志编委会的贯彻实施。

3、研究和组织学习上级的各种指示、决定,结合工作实际,不打折扣地认真贯彻执行。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4、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坚持党委统一的集体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确保民主集中制的贯彻落实。

5、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坚持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实施科学决策。

二、决策重大事项的议事范围

(一)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部署

(二)讨论研究全委工作的重要问题

(三)关于干部任免奖惩及调动等事项。

(四)重大投资项目。

(五)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问题

(六)制定出台重大制度、规定。

(七)按有关规定应由党组集体决定的其它重大问题。

三、决策重大事项的基本程序

1、提出预案。预案通常由相关职能科(室)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的基础上,提出拟决策的重大事项,拟定初步方案后交分管的党委成员提出,特别重大或比较复杂的、敏感的事项,应提出两个以上可供比较的决策预案,待党组书记审核同意,提请委党组会讨论决定。

2、科学论证。凡涉及地方财务支出、干部选用、群众切身利益等问题时,党组成员要带头搞好调研,充分听取和采纳专家、学者、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坚持从实际出发,用事实说话。

3、沟通酝酿。会议议题和有关材料一般提前3至5天发给党组成员,以便预先熟悉情况准备意见。除干部任免事项外,尽量避免临时动议。

4、召集会议。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安排。会议由党组书记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其他党组成员召集主持。会议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到会方能举行。遇有特殊问题急需决议而党组成员不过半数时,可拟议初步意见,办公室征求未到会党组成员的意见,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党组成员同意后,也可作出决议。列席会议人员根据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确定。

5、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会议先由分管成员或有关职能科(室)介绍预案及提出理由、论证结果等情况,然后安排充足时间让党委成员对议题进行讨论。讨论决策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充分发表个人意见。与会人员对议题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和理由。表决应采用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口头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定。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成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成员的意见不计入票数。如少数党委成员因故未参加会议,应将讨论决定及时通报,并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对需要决议的问题产生分歧时,一般应缓定,进一步调查论证、商讨和沟通,必要时向上级请示后,再作决定。决策后,经实践证明不妥的,适时开会讨论修订。

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党委会议的,党委成员可以临时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党委会报告。

党组会议作出的决策,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组会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进行。

6、形成会议纪要。每次会议均作详细记录。对有关重要事项,根据需要由办公室或承办科(室)印发会议纪要。以党组名义上报下发的文电,由党组书记签发;书记不在,由临时主持会议的党组成员审核签发。

四、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决策程序的;

(2)未通过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个人擅自决策的;

(3)决策时不尊重班子多数委员意见的;

(4)不如实向党组会介绍情况的;

(5)未按上级党组织要求重新议事的;

(6)集体决策出现偏差和失误的;

(7)违反保密纪律的。

5.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五

平舆县交通运输局责任追究制度

局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转变作风,增强广大党员干部的责任意识、公仆意识和党风廉政建设意识,确保局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团结协作、各负其责、各尽其职,按照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责任追究的范围

(一)对局领导班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追究:

1、不落实“党政机关主要领导干部不得直接分管财务、人事、行政审批、工程建设、物资采购等事项”和“凡属本地区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纳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的”;

2、违反决策程序的;

责任追究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评先资格或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方式。情节较重的,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或者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责任追究的实施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县派驻纪检组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目标管理,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网络。由局党组、纪检组认真调查、分清责任,提出处理建议,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6.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六

心得体会

党的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干部队伍的素质事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兴衰成败。党政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关键环节,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按照德才兼备原则,选贤任能,从源头上保证干部队伍的纯洁。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也是最易受人们诟病的主题。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依法治国,就是依法约束权力,保障权利。约束权力的最好方式就是把权力置于阳光下,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人们追求公平正义的诉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办法》)等四项监督制度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党坚持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体现。表明我们党审时度势,严肃整饬吏治的信心和决心,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奠定了坚实基础。

干部的选拔任用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机关所担负的职责,如何挑起这份重担,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首先要求组工、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政治素质过硬,业务能力强、道德品质好,群众公信度高,优秀的伯乐才能为组织挑选出千里马。伯乐是人不是神,再高的境界也难离世俗覊绊,因此加强制度建设就显得尢为重要。《责任追究办法》等四项监督制度的颁布实施,无疑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做到了有法可依。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规范是一种应然状态,还需要我们不折不扣地贯彻实施,才能达到实然状态,才能让各种制度、规范找到落点,才能推动工作进程。《责任追究办法》等四项监督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重要举措。一是主体宽泛,凡参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党委(党组)、组工、纪检监察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直至被选拔使用人及其他与选拔任用人事工作有关人员亦纳入其中。二是内容具体。《责任追究办法》对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主体在干部的提名、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会议讨论、决定任免、公示、监督考核考评、回避等流程详尽地作了规定,违反者科以处罚,便于操作实施,便于各方面监督。三是措施有力。《责任追究办法》按责任人的违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予以组织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宋朝如何追究法官错判责任? 篇七

不管是哪个时代的司法系统, 都不可能完全、百分之百杜绝错判。人们能做到的, 唯有通过严密的司法程序设计, 尽最大可能将错案的发生率减至最低程度;并在发现错判之后, 严厉追究相关法官的责任。

有错必纠给赔偿

宋仁宗年间, 陇州 (今陕西陇县) 发生了一起错案。

先是陇安县产民庞仁义到县衙检控马文千、高文密等五人为杀人越货的劫盗。陇安县尉 (相当于县公安局局长) 董元亨立即逮捕了马文千、高文密等人, 移交法院审讯。高文密大概受了刑讯逼供, 熬不过来, 死于狱中。其余四人遂服押认罪。案子经陇州司理院 (州法院) 复审, 判处马文千等四人死刑。

马文千之父上诉至陇州, 但权领州事的孙济却不予受理。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之后, 马文千四人被执行了死刑。恰好这个时候, 邻近的秦州 (今甘肃天水) 捕到真盗, 司法系统这才发现马文千等人原来是冤死的。

对陇州马文千案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立即展开。同时, 宋仁宗又下诏给冤死者的家庭“赐钱粟”, 免三年差役, 相当于今天的“国家赔偿”。

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为维护司法正义, 宋王朝已经建成了一套堪称历代最周密、详备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今天我们要理解宋朝的这套制度, 需先了解两对概念:“故”和“失”;“入罪”和“出罪”。这两对概念经过组合, 则代表了四种类型的司法犯罪: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宋人通常也将四者合称为“出入人罪”, 将追究“出入人罪”法律责任的制度称为“出入人罪法”。

故入人罪, 乃指司法官徇私枉法, 故意将无罪之人判有罪, 或将轻罪判为重罪;故出人罪则是指司法官故意为罪犯开脱, 将有罪之人判无罪, 或者重罪轻判;失入人罪, 是指司法官因过失, 误将无罪之人入罪, 或将罪轻者重判;失出人罪, 则是指司法官因为失误, 将有罪之人判无罪, 或将罪轻之人判重罪。宋朝立法对这四种错案的责任追究, 是有着重大差别的。

对“故入人罪”的错案责任人, 按《宋刑统》, 惩罚非常严厉, 分两种情形:一是“诸官司入人罪者, 若入全罪, 以全罪论”, 意思是说, 如果司法官故意将完全无罪之人判有罪, 那么一旦案发, 受害人所承受的罪刑将还施制造冤案的司法官。譬如一名无辜者被故意判了死刑, 以后冤案若被发现, 则故意错判的法官也将被判死刑。

另一种情形是, “从轻入重者, 以所剩论”, 意思是说, 被告人确实有犯罪情节, 但司法官故意重判, 那么法官判决的实际刑罚与犯人所应承受的法定刑罚之间的那个差, 就是错判的法官必须承担的罪刑, 比如法官将一个本应发配五百里外服役的犯人故意判为发配一千里外服役, 这额外多出来的“五百里”, 就由被追究责任的法官承担, 换言之, 此法官将被判处发配五百里外服役。

不过, 如果一名犯了笞杖刑轻微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为徒流刑以上, 或者一名犯了徒流刑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了死刑, 将不适用“以所剩论”, 而是适用“以全罪论”, 对冤案负责的法官必须反坐全部罪刑。

在一种情况下, 法官故入人罪的刑事责任可获减等, 那就是错判尚未执行的情况下。

《宋刑统》对“故出人罪”的问责, 大致跟故入人罪差不多, 从重处罚。一名法官不大可能无缘无故为犯人开脱罪行, 往往是因为法官接受了犯人亲属的贿赂, 因此, 故出人罪的徇私枉法通常还伴随着贪污受贿的司法腐败。宋朝法制相对宽仁, 但对官场腐败则采取“零容忍”的态度, 赵翼《廿二史札记》说, “宋以忠厚开国, 凡罪罚悉从轻减, 独于治赃吏最严。”其他罪行遇上大赦, 可以赦免刑罚, 惟独贪污罪不得赦免。

“失入人罪”由于不存在错判的主观故意, 只是在司法过程中因为失误而造成错判, 所以尽管也导致无辜者受罪, 但法律对失入人罪的责任追究相对要轻于对故入人罪的问责。按宋神宗熙宁二年 (1069年) 的一项立法, 凡司法机关失入人死罪, 如果被处死刑的犯人达到三名, 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刺配千里外牢城”;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 (开除公职) 、“编管” (限制人身自由) ;负次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 (追夺职称、勒令停职) 。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达到两名, 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远恶处编管”;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次要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 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勒停” (勒令停职) 。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只有一名, 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千里外编管”;负首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法官“勒停”;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冲替” (调离本职) 。

以上对法官的处罚“遇赦不原”, 即碰上国家大赦, 也不给予赦免。失入人罪的经历还将成为他们仕途履历的终身污点, 今后的“磨勘、酬奖、转官”均受影响。不过, 如果被错判死罪的犯人尚未执行判决, 相关责任人则可以“递减一等”问责。

另据宋仁宗景祐三年 (1036年) 的一项立法, “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 及二人以下再犯”, 不得“差充法司”。意思是说, 如果司法官因过失错判两个人徒罪以上, 或者因过失两次错判一个人徒罪以上, 将不准再在司法系统内任职。

严格问责失职官吏

相比之下, 宋朝对“失出人罪”的责任追究要轻得多, 甚至在很长时间内不进行问责。这当然是“与其杀不辜, 宁失不经” (宁可违反现行法律, 也不冤枉无辜) 之司法传统的体现。不过, 由于对失出人罪的处罚极轻, 也可能导致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倾向于轻纵罪犯, 有损司法公正。因此, 宋哲宗元祐七年 (1092年) , 有臣僚上书说:“法寺断狱, 大辟失入有罚, 失出不坐。常人之情, 自择利害, 谁肯公心正法?”这位臣僚建议, 法官失出人死罪五名, 按失入人死罪一名问责;失出人徒流罪三名, 按失入人徒流罪一名问责。朝廷同意了这一建议, “著为法”。

但八年后, 即元符三年 (1100年) , 刑部的官员又反映说:“祖宗以来, 重失入之罪, 所以恤刑”;“夫失出, 臣下之小过;好生, 圣人之大德。请罢理官失出之责, 使有司谳议之间, 务尽忠恕”。皇帝从之。又恢复了“失出不坐”的惯例。

现在回到陇州“五人冤案”。对造成这一冤案的原审官吏的调查与问责, 很快有了结果:陇州判官李谨言、推官李廓、司理参军严九龄 (均为陇州的法官) 、陇安县尉董元亨, 对五人冤案负直接责任, 一并开除公职, 发配到广州服役;陇州司理院的狱吏被杖脊, 刺配沙门岛;陇安县狱吏被刺配广南牢城;对冤案负有连带责任的权州事孙济, 被贬到烟瘴之地雷州当一名参军。

8.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八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建设,保障必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下级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农产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明确农产品产业发展导向,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各级农业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三)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六)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应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工作,并加强督导检查,每年年底前应对本地区、本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省农业委员会。省农业委员会应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视情对各市(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抽查),并将检查(抽查)情况报省政府。检查(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四)依法监管、查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一)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2.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农产品质量问题,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4.發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5.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拖延接受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6.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农产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8.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9.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各环节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10.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9.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篇九

为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我校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有效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建设平安和谐校园,创办人民满意教育。依据国家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小学公共安全指导纲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原则

(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分层追究责任的原则;

(三)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谁职责,谁责任的原则。

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对象

我校从教职工至校长依据其工作岗位职责,因工作失职、渎职等均追究相应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

三、各类工作人员责任

(一)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校长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学校安全工作有制定管理、监督、检查、奖惩的责任,制定涉及安全工作计划,分层落实岗位责任制的责任。校长对学校全面工作负总责。

(二)分管领导:是学校安全的直接责任人,是学校安全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和管理者.负责学校安全工作,负责制定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实施方案、学校安全法制综治工作和平安校园创建工作计划,并做好总结,做好平安校园、安全工作等相关档案资料的研制、保管、收集、整理、归档。搞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协助校长及相关人员及时处理解决安全事故。按照学校规定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协同有关人员对电器设备、活动器材、消防器材、栏杆、围墙、教室门、窗、锁、学生教室用水等校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及时整改(以记录为依据),确保无安全隐患的正常使用。经常组织预防安全事故和突发性灾害的科学避险安全逃生演练,提高学生安全自救能力。落实学校各项安全制度,保学校平安.若因分管工作的安全制度不完善,安全工作布置、检查、督促不及时,管理不到位,指导不正确而引发的学校安全事故,分管领导则应负安全责任。

(三)其他副校长﹕是分管工作的安全责任人.若因分管工作出现安全事故,则负安全责任。

(四)值日领导:维持教师上下班、学生进、离校门口秩序,负责午间、课间操、大课间、课间的巡视,及时发现并消除学生活动时的各种安全隐患,负责教职工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分管领导处理学校发生的突发事件,做好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擅离值日岗位,管理缺位,处理不善引发的安全事故则应负全责。

(五)政教主任:是学生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者,负责学生安全日常管理和教育工作,协助制订学校具体的安全教育工作计划,抓好学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及管理,教师和家长安全知识培训,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若因工作失职失误则应负管理责任。

(六)教务主任:是学校教务工作安全的组织管理者,负责学校教务工作的安全管理,组织实施教务工作安全管理要求,抓好课堂、课间活动及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的安全管理。发现问题必须同政教处取得联系,并向分管领导汇报,及时做好落实整改。对安全工作应负管理责任。

(七)总务主任:是学校后勤保障及饮食卫生安全的组织管理者,负责学校的财产管理,对学校校舍及各种设施和学校食堂、商店等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组织实施学校后勤保障工作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维修校舍及各种设施,检查食品卫生质量,发现学校后勤保障及饮食卫生安全问题必须同政教处取得联系,并向分管领导汇报,及时做好落实整改.因失职失误导致学校财产丢失,后勤工作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处理不善出现学生安全事故,与分管安全副校长负同等责任。

(八)其它科室主任:配合政教处做好本科室(处)所管辖的安全工作,经常性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组织实施安全隐患的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同政教处联系,向分管领导汇报,并及时落实整改.若因教育管理不到位,安全隐患排查不及时,整改措施不到位等出现安全事故,应承担管理责任。

(九)班主任:是所在班级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生学习、生活、课间活动、课外教育等方面的安全,应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常规教育和检查,定期开展安全排查,发现学生安全问题及时向政教处,分管副校长汇报,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若因管理不善,教育不到位出现安全事故,则应承担管理责任。

(十)任课教师:是任课时段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以下工作造成的安全事故负直接责任。未及时发现缺课、逃课学生,或发现而没有及时报告班主任;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擅离岗位、私自调课、提前下课、滞留学生,或上课期间管理不善的;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后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如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等等。

(十一)其他岗位人员:学校固定的或临时聘用的教职工,如门卫、宿管员、厨工、值周或值日教师等均应严格执行校园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相关安全职责,如因失职、渎职出现安全事故,必须承担安全责任.四、安全事故责任处理程序

1、学生在校园或班级内发生一般伤害事故,如摔倒、碰伤等由班主 任协调处理,及时同家长联系,上报分管领导和值日领导。

2、学生在校园或班级内发生伤害事故影响大,或学生群伤、重伤以及造成死亡或学校财物丢失等重大安全事故由学校领导班子进行调 查,按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五、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处理办法

(一)上课期间:

1、教师在岗,认真履行职责,教学秩序良好。在不可预测的情况下,学生之间发生了意外的事故,由班主任、分管主任和分管安全工作的 领导帮助协调解决。2、教师擅离岗位、私自调课、私自放假、提前放学、滞留学生、没有严格执行学生课前缺勤清查制度,造成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教师负全部责任。

3、任课老师在上课之前应先清点学生人数,及时发现缺课、逃课学生,没有及时通知班主任,班主任没有及时联系学生家长,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学生失踪或在校内外发生安全事故等,教师负全部责任。

4、因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发生了意外事故,家长负60%的责任; 学校负20%的责任;教师负20%的教育管理不力的责任。

5、体育课和实验操作课期间:

教师未检查器材的安全性能,而导致学生发生了安全事故的,教

师负100%的责任;教师认真检查器材,对学生使用器材过程中,由于使用不当发生了学生意外事故,学校负20%的责任,家长负60%的责任,教师负20%的责任;因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发生意外事故的,家长负60%的责任;学校负20%的责任;教师负20%的责任.(二)课间活动:

学生在做不正当游戏或追逐打闹或爬高,由于学校值日领导、年级巡值、班主任教育管理不到位,学生自护意识不强出现意外事的 值周日领导、年级 巡值、班主任负30%责任。

(三)课间操:

1、体育教师不能及时到指定地点,导致学生发生意外事故的,体育 教师负50%的责任。

2、学校值周日领导、巡值、班主任监控、疏导学生上下楼梯,没有跟队,护送学生到指定的地点做操,造成学生发生上下楼梯拥挤,踩踏事 故的,总值、巡值、班主任各负30%责任。

(四)学生提前到校或放学在校内滞留:

早晨、午间学生到校后,由于值周日、早值、午值老师没有按时上岗,学生发生安全事故的,早值、午值老师负60%责任,值周日负30%责任。放学后,教师已离校,但还有本班学生滞留在学校,造

成学生发生意外事故的,班主任负50%的责任,总值负40%责任。

(五)学校集体活动:

1、班级外出活动未按规定向学校请示审批的,造成学生发生意外事 故的,谁组织,谁负全责。

2、校内学校组织的活动,由于班主任及任科教师组织不力,或由于班主任、任科教师或组织者未在场,学生出现偶发事故,班主任及任 科教师或组织者各负50%的责任。

3、校外学校组织的活动,由于组织者未到场、班主任和任科教师组织不力,造成学生意外事故的,组织者承担30%责任,学生能意识到行为后果但仍然实施者,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40%责任,班主任承担 30%责任。

(六)体罚学生:

体罚、变相体罚等人为造成学生不同程度伤害事故的,谁体罚,谁负 100%责任。

(七)校园内的设施:

1、教室内的设施一旦出现危险状态,班主任或有关老师要及时书面报告总务处。总务处必须在接到报告后,及时安排相关人员采取有效措施。班主任或有关老师未及时书面报告总务处。总务处在接到报告后,未及时处理,造成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延误抢救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班主任、总务处各负50%的责任。分管领导未及时督办,分管者负全部责任。分管领导吩咐督办,有关人员未及时办理的,有关人员负全部责任。因渎职、推委所造成的学生意外事故的发生,谁渎职、推委,谁负全部责任。

2、教室外的设施:电器设备、活动器材、消防器材、栏杆、围墙、教室门、窗、锁、学生教室用水等,后勤人员要定期检查、维修。未能及时检查、维修的,因渎职、推委所造成的学生以外事故的发生,谁渎职、推委,谁负全部责任。

(八)值周(日)领导及有关处室管理人员:

1、每日要坚持全天候的检查、登记在案。因未按时到岗或擅离职守,未能协助教师及时解决值日当天学生中发生的问题,所造成的学生意 外事故的发生,谁渎职、推委,谁负全部责任。

2、凡偶发事件,造成意外事故或影响较大的,所在班班主任必须在第一时间向年级主任、校长汇报。隐瞒不报,导致事故没有及时得到 处理,造成后果,班主任负全部责任。

六、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

学校成立以校长为组长,书记、副校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相关处室主任及年级主任为组员的学校安全事故鉴定领导小组,对学校发生 安全事故进行鉴定,经校委会讨论确定承担责任的程度。

七、安全事故责任承担内容和方式

1、学生伤害先经裁定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医疗等费;

2、由于组织者、管理者没有按岗位要求到岗履职,造成学生重大意外伤害事故的,评优、晋级当年一票否决,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则师德考核不合格,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三年内不得晋升职

称职务,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经济和刑事责任.八、安全工作领导机构 组长:方锐

副组长:吴明远 陈新军

成员:雷成武 张靖宇 张宪武 夏阿童 金春晖 於世良

九、其它说明:

1、公民办幼儿园参照本规定执行。

上一篇:云大课堂名师说课大型活动听课心得体会下一篇:散文《海外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