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的意义

2024-11-19

司法公正的意义(精选8篇)

1.司法公正的意义 篇一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

公正与效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两大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所应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伴相随的、两位一体的概念,司法公正本身就含有对司法效率的要求,没有司法效率,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司法不公正,司法效率也无从说起。我们的司法改革,应当紧紧抓住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这两个核心环节,找出两者的结合点,找出它们赖以实现的各种保障机制。

一、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保障

司法现代化的第一步,是司法观念的现代化。目前影响我国司法实现现代化的落后的司法观念,主要有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政治工具主义的司法观和程序工具主义的司法观。

法律虚无主义的根本表现就是不重视法律在司法程序中的支配作用,有法不依,以言废法,以权压法,权大于法。在这种司法观的影响下,《宪法》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就不能不流于形式。比如说,人民法院受理某些类型的案件,一定要首先取得同级政府的同意,否则不予受理,这就是法律虚无主义的典型表现。法律虚无主义的存在,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还缺乏一种法治国家所必需的“法律至上”的观念,还缺乏一种“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精神。其结果,司法机关必然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必然要求我们摒弃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实行司法法治主义。所谓司法法治主义,就是严格依法司法,要求司法机关处理任何案件都必须“一断于法”,必须依照严格的程序和方法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必须实现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

政治工具主义是一种把司法当作实现一定政治目标的手段或工具的司法观。它有专政工具论和经济工具论两种表现形态。

专政工具论认为司法就是统治阶级实行阶级专政的工具,是用来维护阶级统治和镇压敌对阶级或敌对分子的“刀把子”。在这种司法观的影响下,我们的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治民”心态和行为取向。比如说,长期以来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问题,司法人员官僚主义的工作作风,司法程序的超职权化模式,刑、民诉讼程序的同构化,以及超期羁押、超期审判等等现象,都与司法的专政工具论有密切关系。

经济工具论认为司法应当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司法机关应当主动揽案,“送法下乡”,担当起企业、政府法律顾问的角色。这种司法观就其本质而言仍是司法工具主义的一种反映,它从根本上违背了司法权的自身性质,背离了客观存在的司法规律,因而也产生了一些副作用。比如说,地方保护主义就与这种司法观密切有关,地方政府以“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名,经常干预司法,也是受了这种司法观的影响。

无论是专政工具论还是经济工具论,它们都与我国目前提出的“依法治国”这个大目标相违背,也与我国司法机制的现代化变迁存在矛盾,因而应当摒弃,而代之以人权保障的新型司法观。

程序工具主义的实际表现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观念在我国是根深蒂固的,它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助法,程序法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既然程序仅仅是一个工具或手段,那么,这个工具就成为可有可无、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的任意之物了。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我们的诉讼制度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先定后审”这些现象,就是程序工具主义司法观的一种表现。

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显然不符合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法治现代化要求司法程序首先实现现代化,要求我们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承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将实体与程序并重。我们要弘扬司法优越、程序本位或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观念,以程序正义来阐释和论证实体正义。我们不能将法律仅仅看作是规则,而应当把实现规则的过程也看作法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实现法治不仅在于法律规则的建设,更重要的在于法律规则的实施,即司法的强化与进步。

二、司法独立的真正落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保障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

[1][2]

2.司法公正的意义 篇二

关键词: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信力,法治

一、司法公正的定义及其衡量标准

1、司法公正的定义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运行主体, 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 根据当事人案件的情况将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运用, 使法律由应然状态变为实然状态活动的体现。司法公正既是一个宏观概念, 也是一个微观概念, 作为宏观概念它可以用来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公正程度, 作为微观概念可以用来衡量部分司法机关或某个案件的司法过程是否公正, 然而宏观的司法公正正是由无数的微观的司法公正构成的。因此, 要有对待每一个案件都能做到司法公正的态度, 才能达到整个社会的司法公正。

2、司法公正的衡量标准

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做出合理的判决, 能够让司法当事人得到一个公平的结果, 大体可以有两个标准来衡量司法公正与否, 即司法公正包括司法的实质公正标准和司法的形式公正标准。

(1) 司法公正的实质标准

司法公正的实质指司法的结果是要公正。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的公正, 社会公正价值内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实质标准的要求。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社会公正的一项重要要求, 司法公正要求国家制度能够维护基本的政治, 经济, 文化的有序统一, 达到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 从而得到公众对司法的认可, 能够让司法成为一项为公众服务的有效机制, 来达到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2) 司法公正的形式标准

司法公正的形式标准体现在司法活动的具体过程中。司法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进行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尽量减少由人为因素所造成的司法不公现象, 充分考虑司法参与者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所造成的各种可能造成司法不公的情况, 保证司法过程中能够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司法活动, 司法活动中所做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能得到公众的信服。

二、司法公信力的定义及其现状

1、司法公信力的定义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一种认可程度, 对于司法机关人们会在心里上产生信任与不信任两种情况。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民对该国司法机关能够非常信任, 说明该国的司法公信力就比较高, 如果公众对该国司法机关不信任, 就说明该国司法公信力比较低。司法公信力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使人们不断通过自身和外界的情况中了解与司法有关的案件, 判决等, 所在自己心目中形成的一种对司法认可与否的观念, 可以体现出一个国家司法部门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的高低。

2、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加深, 国家对司法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 国家司法机关为了应对各种各样的涉及到法律的案件, 处个别案件外, 我国司法公信力在老百姓中总体上较高。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人们参与司法的普遍性增强, 许多人都会面对这一些自身带来的法律问题, 司法机关也面临更多的司法活动, 而这过程中也出现了各种不公正, 不能让人信服的事情, 如果这种司法不公的案件经常出现, 并且得不到有效的控制盒预防, 长时间的司法不公会造成司法公信力的降低, 甚至出现了司法危机, 形成了公众对司法部门普遍不信任, 怨声载道。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的塑造

1、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目

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二者有共同之处。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提高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目标, 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深入, 司法工作的地位得到了更大的重视, 如何达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司法机关要通过自己的司法活动, 确立司法的公信力, 真正做到社会的公平正义, 能够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让司法机关能够更好的协调公众之间的纠纷, 以及公众与国家间的冲突, 以达到司法能够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之目的。

建设中国特色法治国家是我国当前我国发展的一大重要进程, 而公平正义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 具有公信力的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条件, 因为当前许多问题人们都要通过司法部门进行解决, 人民是否对司法部门信任就成了一个司法机关能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条件。一个司法公信力高的国家公众能够充分利用司法部门解决他们的问题, 而一个让公众失去信心的司法机关人们不会通过它去为自己解决问题, 因而也难以达到人们对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

2、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具有互相配合、互相促进的关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不断完善, 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落实, 司法公正更被提到了更重要的位置, 认真研究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关系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公信力的提高离不开司法的公正, 只有司法公正了, 人们对司法机关有信任感, 对司法判决有信服感了, 司法的公信力也就提高了, 另一方面司法公信力高了可以促进从事司法事务的人时时刻刻想到司法的公正, 激励他们做任何一个决定都会想到是不是公正的。

司法公信力的构建对树立法律权威培养公民法治观念, 构建和谐社会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并非简单的靠政府, 司法机关的宣传而能够达到的, 司法公信力是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行事, 确保司法对每一个人都能公正, 这样长期的积累才能得到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从而使司法公信力得到提升。只有如此才能影响并感染到每一位参与司法实践的人员和每一位公众, 让他们觉得司法在他们心目中神圣的地位, 来达到构建司法公信力的目的。

通过对司法公正和对司法公信力的分析和了解, 我们可以知道要达到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必须以司法公正为前提,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公正的目标之一。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可以促进司法的公正, 正是由于二者这种特殊的辩证关系, 才将两者加以结合分析, 找出它们的内在关系, 以便更好的达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为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添砖加瓦,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进一步实施。研究如何达到司法公正, 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是当前广大法律工作者的重要责任之一, 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

参考文献

[1]张国栋.司法公信力之探究[J].法制与社会, 2012 (6) .

[2]杨丽君.论司法公正[J].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7 (6) .

[3]金桦.试论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J].法制与社会, 2010 (3) .

[4]张金来.司法公正的实质与形式[J].法制与社会, 2007 (8) .

3.司法公正在司法预算制度中的作用 篇三

关键词:司法预算;司法公正;作用

一、目标与定位:司法预算制度应以司法公正为基石

我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高质的司法机构“公共产品”要求司法公正,公正方能高质;高效的司法机构“公共产品”需要司法权威,权威方能高效。但是权威是建立在公正基础上的,只有公正才能权威。因此,司法改革的每一次制度创新均需建立在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司法预算制度改革亦当如此。

二、司法预算不独立的司法财政局限性

长期以来,司法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负担。2007年以来,中央财政开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补充司法经费。2009年,中央出台了《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把能够使诉讼收费与法院各项支出“脱钩”的经费全额保障作为改革目标。但该文件尚未把逐步建立国家统一的司法预决算制度列入当前的政策目标。司法预算主要由地方负担,中央预算尚未法定化,科学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尚未建立,是产生前文所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1.司法预算受制于政府引发行政干预司法

司法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一方面,政府通过财政控制司法机关,在各地方每年的人大开会或政府会议的文件中,都要求司法为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获取多少经费取决于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司法机关与地方经济利益形成了依附关系,因而更多地是着眼于本地的经济发展来执行法律,而不是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上述两方面原因产生的必然结果是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党委、政府、人大甚至政协对司法的不当干预。

2.司法预算受制于地方影响司法职能发挥

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权,其职能行使的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一方面,地方财政承担了中央职能行使的经费,超出了地方财政承担的范围,事权与财权不统一。另一方面,地方政府承担司法经费后,司法机关的职能发挥受到地方阻力,司法的全国性职能无法充分发挥,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权威。这必然产生“财力无法保障法院事权”的问题。另外,如前所述,经济欠发达地区,司法经费严重不足,也会极大影响司法权能的行使。因此,加强中央对司法经费的调控,有利于平衡各地区司法发展速度,有利于司法职能的充分发挥。

三、以独立司法预算回应司法公正

1.司法预算的审批与监督由人大主导

预算的实质是一种法定的特别信托,预算的目的在于通过规范预算行为,实现纳税人信托利益最大化。现代国家的收支于国家经济和公民生活兹事体大,代表民意的立法部门垄断预算审批权,是民主法治的显著标志。我国《宪法》和《预算法》都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因此,在我国,司法预算的审批权应由人大行使,这也符合一般情况。尽管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有权审查的预算一般包括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但是,其有权批准的预算却限于本级政府。换言之,就是全国人大有权审批中央司法机关的预算,地方各级人大有权审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预算。

预算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前者是预算单位对预算收支进行自我约束,后者则可进一步分为人大监督、政府监督、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等。实际上,人大对预算的审查与通过本身就是一种监督,问题在于如何将其落到实处,应设立专门的审批监督机构,进一步加强预算审批人员的专业性,完善审批监督程序,使司法预算审批实质化。同时,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审计监督的关系,要逐步建立立法型审计监督模式,这对于司法预算脱离行政干预,实现司法财政独立,有着极其重要意义。

2.司法预算的编制与执行由法院决定

目前,我国司法预算的编制权由行政机关掌握。检察机关和法院虽然在宪法地位上与行政机关平行,但却不享有与其宪法地位相匹配的独立编制司法预算的权力。从域外经验来看,在司法预算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预算。宪法法院有权自行编制预算草案,再由联邦财政部提交众议院,联邦财政部没有表示意见的权力。在日本,法院的预算也可以独立编制,内阁纵使对法院预算有不同意见时,也不能直接否决法院的预算,只能以附记的方式提出意见,最后交由国会议决。笔者认为,德国的司法预算是彻底独立的,司法机关掌握预算编制权,无需行政机关参与。但从我国的国情和制度出发,司法机关预算编制没有行政机关统收统领的宏观调控,会影响到全国总预算的编制。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具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本系统的业务经费编制预算,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查,但不得被任意删减,只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最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如此,方能使司法机关摆脱行政机关的财政控制,为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经济基础,同时也能平衡司法权与行政机关的财政权。

综上所述,司法预算制度应该以司法公正为基石,其改革应朝有利于司法公正的方向进行。多年来的司法经费保障实践告诉我们,依附于政府和地方的司法预算制度,会引发司法地方化、司法财力无以支撑司法职权的正当行使、司法建设地区不平衡等诸多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的弊端。只有将司法预算归属为中央预算,实现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并健全完善全国人大主导的预算审批和监督机制,建立实施司法机关决定的预算编制和执行机制,实现独立的司法预算,方能使司法预算制度有力回应司法权威与公正,使其合符司法客观规律和本质要求。

参考文献:

[1]陈捷,吕庆明.预算民主的司法实现途径[J].南方金融,2014,(2):92-95.

[2]季卫东.怎样保障司法公正[J].新华文摘,2010,(21):15-18.

4.司法公正的意义 篇四

建立完善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是以民为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司法为民是一个崭新的司法理念,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司法公正是现代法律制度最基本的价值目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司法为民首先必须司法公正,只有司法公正,才能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理念能否全面贯彻落实,关键在于造就一支为民、务实、清廉、公正司法的高素质法官队伍,关键是要在制度建设上下功夫。近年来法官职业化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明显提高,但一些法官审判作风不够端正、办案拖沓、行为不廉、司法不公等问题仍然存在。因此,如何建立完善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是当前法院值得思考的新课题。

一、突出重点,建立完善作风建设保障机制

法院作风建设的重点是审判作风建设。所谓审判作风主要是指法官在审判(执行)工作和司法实践中一贯表现的态度、行为和职业形象。审判作风是反映法院工作和法官职业化的一个综合性指标,是衡量审判质量和效率的一个关键性因素,也是人民群众对法院作出客观评价的最直接的衡量标准。审判作风涉及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从审判流程来说,它反映在立案、开庭、调解、裁判、执行和涉诉信访接待每一个具体环节之中;从工作范围来说,它反映在法院每一个审判、执行工作岗位、每一个法官的工作态度、职务行为和其他行为、言行举止之中;从时间范围来说,它不仅体现在法官的8小时工作时间之内,同时也体现在8小时之外。正如最高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所说:“法官的工作有8小时内外之分,但法官形象却没有8小时内外之分”;从反映层面来说,它是审判工作主体即法官对审判工作的认知、情感、行为的综合反映,是法官内在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质和形象素质在审判工作这一特殊领域的外在表现,并主要通过其态度、工作和形象等几个层面来反映。因此,加强和改进审判作风,构建保障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长效机制,是一个涵盖法院全部工作的庞大系统工程,也是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重要保证。

一要坚持以人为本,增强践行司法为民的自觉性。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主体是人民法官。当前法院应以组织广大法官深入学习贯彻《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与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法院“司法公正树形象”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为抓手,切实加强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和职业道德教育,真正解决“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进一步增强改进审判作风、践行司法为民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自觉性。真正使审判作风不够端正的法官自觉从人民群众满意的地方做起,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地方改起,在工作态度上切实克服冷横硬推、拖拉懈怠等不良作风,树立文明司法的职业形象和亲民便民的良好作风,以形象公正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时要通过改进审判作风,使每一个法官都能自觉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多办便民之事,常行利民之举,自觉以人民群众满意为第一标准,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最高追求目标。

二要遵循审判规律,增强维护司法公正的针对性。要根据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突出重点抓好作风建设,抓好作风建设促进司法公正。当前应结合“公正司法树形象”活动,着重解决好四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要着重解决方便群众诉讼和执行难的问题;二是要着重解决申诉和申请再审中存在的问题,特别中级以上法院,要确保受理渠道畅通,依法审查,对确属裁判不公的坚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没有问题的要做好息诉服判工作;三是要着重解决在程序公正方面存在问题,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四是要着重解决审理、执行案件的各个环节中,法官在社会交往、业外活动和职务行为方面存在的不检点、不公正、不廉洁、不注意职业形象等问题。

三要围绕司法为民,增强亲民、便民、利民的实效性。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本质在为民,关键在基层。当前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要结合深入贯彻最高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措施的指导意见》精神,把改进审判作风作为司法为民的切入点和着力点。要通过审判作风的改进,审判制度的完善,审判程序的规范,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更加便于人民群众参与诉讼活动,从立案到开庭、调解、宣判、执行各个环节都认真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同时要使广大法官真正做到:在审判作风上亲民,以积极的态度救济民权;在诉讼程序上便民,以快捷的审理化解民忧;在实体处理上护民,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民利;在执行环节上安民,以高效的执行实现民愿,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树立人民法官公正司法新形象。

四要完善管理制度,增强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性。审判作风建设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系统工程,始终贯穿于整个审判工作全程。因此,建立完善审判作风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要把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教育和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导向性体现在科学有效的法院经常性管理之中,要把审判作风和法官职业形象、工作态度要求贯穿于法院制定的审判工作制度和日常行为规范之中,实现以科学的制度来管人管事管队伍。当前,要坚持用《法官法》和最高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来管理和规范法官队伍,通过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加强审判作风建设,在审判活动中坚决克服人为拖案、低效办案和司法不公等不良作风,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平裁判的结果,彰显现代诉讼过程的公正、高效。

二、标本兼治,建立完善反腐倡廉保障机制

第一,加强教育引导,构建“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人民法院加强廉政建设,反腐倡廉,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首先要着眼于建立完善法官的自律机制。“自律”是指自己约束自己,亦即人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自我管理和自我塑造。现实中,一些法官违法违纪,腐败犯罪,归根到底是廉洁自律意识淡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出了问题。因此,人民法院要以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为根本,以司法为民为目标,以公正廉洁为主线,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增强法官廉洁自律、拒腐防变意识、公正司法:其一,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法官。科学的理论是正确行动的指南。当前要结合“司法公正树形象”教育活动,组织广大法官继续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帮助法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价值观、利益观,牢固树立司法为民和公正廉洁理念,促使法官自戴“紧箍咒”、自设“高压线”、自砌“隔离墙”,自觉廉洁自律,抵制私心杂念,维护司法公正,真正做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其二,要以崇高的使命鼓舞法官。人民法官是法治建设的参与者,是社会纷争的裁决者,是人民利益的捍卫者,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要教育引导法官把法官职业当作毕生为之努力的神圣事业,始终怀有重任在肩的崇高使命感,始终保持廉洁奉公的职业操守,始终保持中立、公正的司法人格。其三,要以先进的事迹激励法官。各级法院要用先进典型引路,弘扬正气,大力表彰先进,宣传清正廉洁、公正司法的好法官,使广大法官学有榜样,赶有先进。当前,要以学习公安战线任长霞同志的先进事迹为契机,全面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使广大法官始终坚持司法为民,依法公正行使自己手中的审判权、执行权、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其四,要以反面的案例警示法官。在正面教育的同时,还要善于运用反面案例对法官进行警示教育,以案明纪,引以为戒,增强反腐倡廉教育效果。使法官常怀律己之心,深畏法度之威;使法官“一日三省吾身”,时刻牢记慎权、慎欲、慎独,从思想上筑牢防止权力滥用的铜墙铁壁,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使法官始终做到自重、自爱、自警、自励,在社会交往、业外活动中,尊重自己的人格、珍惜自己的名节、注意自己的形象。管住自己的腿,不该去的地方坚决不去,管住自己的手,不该拿的坚决不拿,管住自己的嘴,不该吃的坚决不吃,自觉抵制各种不符合法官形象的生活方式。

第二,强化责任追究,构建“不敢为”的惩戒机制。加强法院廉政建设和保障司法公正,必须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的方针,着力建立完善“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一要强化责任追究。对法官的违纪违法、滥用权力行为,要坚决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纪律规定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大对滥用审判权、执行权问题的查处力度,做到有案必查、有查必果、有错必纠、有责必究。坚决防止不予追究或追究失之宽软的现象发生。对严重违法违纪的害群之马,发现一个查处一个,坚决清除出法官队伍,确保队伍纯洁。从制度上保证广大法官清正廉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二要加大查案力度。对于构成犯罪的腐败分子,不论涉及到谁,都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重判的坚决依法重判,绝不能姑息手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各级法院的查案重点仍然是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违法执行、拖延办案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继续重点查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严肃查办以权谋私、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坚决杜绝有案不立、立而不查、查而不处现象。对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甚至干扰办案的,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三要认真剖析案件,发挥查办案件在治本方面的积极作用。查办违纪案件是加强法院廉政建设,贯彻从严治院方针的重要体现,是反对和防止法官腐败行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同时,有关法院应通过认真剖析法官腐败犯罪案件,总结教训、完善制度、填塞漏洞。充分发挥查办案件在治本方面的警示作用,做到“高压不断、警钟长鸣”。

第三,狠抓制度落实,构建“不能为”的监督机制。严密的监督制约制度,既是对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力防范,也是对广大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公正司法的有力保护。多年来,人民法院制订实施了一系列监督制约制度,为规范法官行为设臵了一道道的“高压线”和“防腐墙”。今年3月,最高法院会同司法部颁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在法官和律师之间又设臵了一条廉政“隔离带”。当前,各级法院要狠抓各项监督制约制度的贯彻落实,把加强内部监督与自觉接受外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建立完善保证审判权和执行权公正、廉洁行使的监督机制。法院加强内部监督,首先要加强党内监督。要把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同时,要贴近实际,突出监督重点,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监督网络,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一要强化诉讼中的监督,充分发挥二审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依法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二要强化院长、庭长监督。法院院长、庭长要按照岗位职责,在尊重和保障合议庭、独任庭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人员依法行使执行权的基础上,对案件审理、执行活动中出现的非正常现象进行认真监督,确保司法公正、廉洁;三要强化审判流程监督,完善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实现立案、审理、判决、执行整个过程的科学管理和跟踪监督。有条件的法院可实行计算机随机分案,减少人为控制案件承办人的做法;四要强化审判质量监督。法院内部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不科学、不健全,是影响审判质量、产生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因此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案件审判质量的监督检查,对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对每一起案件的审理、执行都实行严格的质量监控和考核,从源头上防止法官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减少案件错判和久拖不决、司法不公、久拖不执现象发生;五要强化纪检监察监督。法院监察部门要创新监督方式,实现事后监督和事前、事中监督相结合,八小时以内监督和八小时以外监督相结合。要把监督工作渗透到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防患于未然”。同时,使监督真正成为帮助、爱护法官和预防腐败的重要手段,确保法官公正、高效、廉洁司法。人民法院在全面加强内部监督的同时,要依法实现全面的公开审判,把审判的全过程臵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拉近与社会各界的“距离”,自觉接受同级人大的工作监督、同级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等外部监督,有效遏止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

第四,创新工作思路,构建“不必为”的保障机制。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今年全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强调:“在条件的地区,可以试点廉政保证金制度,探索惩戒与激励机制并举,纪律约束与经济奖惩挂钩,从制度层面上不断加强和完善法院廉政建设的新思路和新做法”。按此要求,我院及各地许多法院都先后试行廉政保证金制度或廉政退休金制度。实行上述制度不仅有利于加强法院廉政建设,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和促进广大法官公正、廉洁司法,践行司法为民。

三、夯实基础,建立完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依我国法官法有关规定,所谓法官职业保障,亦即法官的职业权利保障,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体系,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力和职业地位,从制度上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践行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同时依法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增强法官职业的尊荣,维护司法权威。法官职业保障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根基,也是考量法官职业化的一项重要标准。根据法官法相关规定,借鉴国外法官职业保障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的关键在于全面落实法官法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利。当前,应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从制度上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权,践行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

(一)建立完善法官职业权力保障制度,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权。依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的权力,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受到外界干涉、干预或干扰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首先应建立完善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制度,使其能坚决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或干预,坚决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法院要坚决为依法办案、敢于抵御和排除外界干涉或干扰,公正司法的法官撑腰,决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打击报复。其次,应通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和法官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合议庭和独任庭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审判的内部保障制度,凸现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中心地位,尊重和保障法官的独立人格和职业权力,全面落实合议庭、独任庭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同时,应理顺法官与院、庭长之间审判职务和行政职务的关系,废除案件审批制度,院、庭长只有在其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时,才依法享有对案件的裁决权。其三,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得有任何行政性的控制,上级法院的法官包括院长、庭长均不得对下级法院的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干预。其四,建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而没有后顾之忧。即只要法官履行审判职务的行为正当且程序合法,就应推定其已尽职而免除责任。

(二)建立完善法官职业地位保障制度,确保法官非因法定事由不可更换或受处分。为有效保障法官职业地位和法官身份的稳定性,把法官法赋予法官的职业地位落到实处,建议最高法院或立法机关明确和细化法官免职、辞退和处分的法定事由和程序,从法律和制度上保证法官地位和身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动摇。

(三)建立完善法官职业收入保障制度,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法官法对法官的职业收入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各地经济状况不同,职业收入差异较大。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的法官还不能按期领到足额工资和津贴。一些法官经济困难,生活清苦,在社会上没有职业尊荣可言,难以提升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而职业收入和经济缺乏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官面对金钱及其他物质利益诱惑的自律能力,动摇了法官的职业信心,有的已忍痛脱下“法袍”,改行从事律师职业。对此,各地法院应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给予财政支持,确保法官能按期足额领取工资和津贴,并逐步提高其经济待遇,实行“以薪养廉”。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5.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篇五

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提款机的漏洞恶意取款17.5万元获判无期徒刑,后来重审判决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许霆案引起了广大网民和媒体的热烈考论和深思。ATM许霆案:判决岂能机械适用条文?90%网友认为“量刑过重”。而且网友认为银行也是需要付一部分的责任,就人性和道德方面来讲,许霆是情有可原的。

舆论监督往往借助新闻媒体的传播优势,以公开的方式反映公众对某一社会现象、某一社会事件或某一社会问题所形成的比较一致的意见。尤其是随着网络媒体的出现,人们能够通过网络媒体直接表达自己的看法。舆论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通过舆论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弱势群体得到法律保护,使正义得到伸张,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反之,就容易产生久拖不决、暗箱操作、偏袒强势以及干脆不处理等情形。

6.对法官的弹劾与司法的公正 篇六

近期诸多媒体报道,吉林省磐石市法院的一名法官因涉嫌办人情案,引发该院首次启动不信任弹劾程序。笔者认为,法官不能被这种方式弹劾而去职,因为这种制度于实定法无据,于宪政理念不合,与我国司法制度的正确改革方向背道而驰,不能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

一、弹劾法官于法无据,且与现行法律制度相冲突

“弹劾”(Impeachment)是一个有着严格内涵的法律概念,它一般是指法治国家基于法定事由,按法定程序,对国家公职人员予以审查,决定是否保留其公职的制度。所以,弹劾制度必须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但吉林省磐石市的法官弹劾制度不是一项法定制度。它的违法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弹劾机构的组建没有法律依据。这一机构是该法院组建的,据称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笔者并未找到授权一个地方法院组建法官弹劾委员会作为对法官予以处分的决策机构的规定。那么,应由何种机构行使对法官处分的权力呢?我国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虽未明确应由何种机关行使,但规定“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同时,该法规定: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对于撤职和开除这两种处分,法院自身是无决定权的。这也是法官法没有就法官处分权力问题作统一规定的原因。法院组建弹劾委员会实施对法官的其他处分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组建行使实质性国家权力的机构必须有法律根据,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所以,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看,这一权力应由法院自己行使,而不可自我让权于弹劾委员会这样一个无法律根据的非正式的机构。

另外,该机构的组成人员来源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农村干部群众。从表面上看,这是将法院纳入人民监督的范围,让每一位公民都行使监督权,将司法审判置于百姓监督之下进行“阳光审判”。但人民对法院的监督必须依法进行,否则,这样的“阳光”会因为过于强烈而“灼伤”法官,并最终伤害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宪法、法律的权威。在我国,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法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且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如果在人大之外,再设一个于法无据的弹劾委员会,无疑是对现有机制的不信任。

第二,弹劾结论实质性地改变法律的规定。被弹劾的法官最终会被“调离审判岗位”,虽然没有明确免除其法官资格,但实质是“撤职”。而按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与法院同级的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免职法官。所以,这项制度是实质性地抵触了现行宪法和法律。

第三,这项制度体现了“有错推定”的思想,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据称,这项制度是“为了堵塞法官队伍管理在有实无据情况下,无法对违纪干警进行处治的漏洞”,它针对的是,“当对被举报干警实施调查后未找到充分证据,但仍有种种理由怀疑其违法乱纪行为有可能存在时,即启动弹劾程序,并用票决方式认定其是否有问题,是否应对其实施处治。”如果没有证据,怎么能够认为此干警违纪?法律上的事实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法治的基本原理。仅有理由怀疑其违法乱纪而启动弹劾程序,而弹劾委员会也仅在无实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良心判断被弹劾法官有无违法乱纪行为,这不是有错推定又是什么?

第四,被弹劾成功的法官终将因“百姓不信任”而失去自己的职位,这是一种以直接民主的方式来解决司法的问题,使司法权的运行直接置于民意的监督之下,有碍于司法权的独立判断。法官的产生程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意。法官产生以后,就应以独立的姿态面对法律。公正的裁判来源于准确的判断,这有赖于两个基本条件:判断者心智的合格和拥有自由判断所必需的制度空间。前者要求判断者有健全的思维、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专业素养,而后者则是国家制度的设计问题,它要求司法机关不依赖于其他机关或组织,裁判者在裁判时仅根据法律和事实,运用自己

7.论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篇七

一、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概述

(一) 社会舆论的概念及特征

“舆”字的本义为车厢或轿, 又可以解释为众、众人或众人的。如古籍《左传.僖公二十八年》“听舆人之诵”, 《晋书.王沈传》“自古圣贤, 乐闻诽谤之言, 听舆人之论”, 其中“舆人”均指众人。舆、论都是指公众的言论或意见。社会舆论是针对特定的现实客体, 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基于一定的需要和利益, 通过言语、非言语形式公开表达的态度、意见、要求、情绪, 通过一定的传播途径, 进行交流、碰撞、感染, 整合而成的、具有强烈实践意向的表层集合意识, 是“多数人”整体知觉和共同意志的外化。社会舆论主体存在非实体性特征, 美国社会学家布鲁默将社会群体分为“聚众”、“公众”、“大众”这三大类, [1]卢梭将舆论界定为“私意”、“众意”、“公意”。[2]依据我国国情, 我们将社会舆论界定为大众的众意表达。由此可见, 我国社会舆论存在自由性、偏差性、交互性、多元性、突发性等特点, 并不能完全代表民意。

(二) 司法公正的概念及特征

司法公正, 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 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 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 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的特点主要包括:一是被动性。非诉方、控方请求不得主动行使, 凡主动行使, 必失其公正。二是判断性。即依既定标准 (法律) 判断曲直。三是程序性。程序是司法的生命, 司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四是中立性。在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不偏不倚。五是终极性。它对纠纷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性的, 即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3]

二、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衡量司法公正与否通常有两大主要标准, 一为刚性标准, 即案件的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为柔性标准, 即审判结果是否与人们所期待的结果相符合。[4]社会舆论的形成主要来自人们所享有的言论自由与监督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社会舆论主要借助于柔性标准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 在社会舆论的有效监督下, 我国的司法工作得到很大的提升。社会舆论通过新闻媒体、网络舆情和时事评论等方式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评论, 鞭策司法机关合理公正的审理案件, 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 使得一些暗箱操作、特权行为无处躲藏, 有助于防治司法腐败的行为, 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社会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敦促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但在社会舆论监督地位日益突出的同时, 我们也必须看到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产生的负面影响。

首先, 新闻媒体自身定位错误, 导致案件的报道偏离现实。新闻媒体从追求经济利益目的出发, 为了挖掘案件的“新闻点”, 抛开自身展示新闻实质的职责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做出失真报道, 误导了民众, 使得社会舆论在形成初期就已经进入误区, 从而使社会舆论偏离了监督的轨道。如轰动一时的李启铭案, 网上盛传李启铭被捕后嚣张地说道“有本事你们去告我, 我爸爸是李刚”, 舆论一片哗然, 然而据民警刘志伟回忆当时的情形却是李启铭边哭边说他错了, 他叫李启铭, 他爸是李刚。

其次, 社会舆论抢先断定案件结果有损无罪推定原则。“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 推定被控告者无罪。”[5]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基本保障措施。社会大众在法律未对诉讼当事人作出有罪判决前, 据自身利益需求、价值导向不负责任的对案件当事人的行为结果作出揣测, 形成不良的社会舆论作用于案件, 这对案件当事人是极为不利的, 这有悖于法治理念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曹建明也曾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强调, 媒体对案件的报道, 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 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

最后, 偏激的社会舆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产生消极影响。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在Bridges v California (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 一案的判决中说的那样:“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 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可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不可能丝毫不受舆论的影响而做出相应的判决。而社会舆论并不等同于民意, 法官亦不能鉴别大多数人是多少人, 代表着哪个阶层, 现存的对案件的评论是否合理。若法官对案件的立场不坚定, 没能坚守司法操守, 案件判决就会随波逐流, 有损司法公信的构建。且社会舆论的形成过于复杂且“群体极化”[6]现象较为严重, 非常容易走向极端, 而极端的言论、情绪对于案件的公平审理是非常不利的。司法公正的源头受到污染, 这是十分可怕的。

三、社会舆论的有效监督与司法公正实现的路径选择

(一) 新闻媒体角度

第一, 必须加强新闻媒体人员的职业操守。要做到在报道中力求真实, 客观公正。虽然我国没有出台《新闻法》, 但在众多法律法规当中都对新闻工作者加强自身职业素质提出了具体要求。如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中要求: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 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新闻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他人为自己办私事, 严禁采取“公开曝光”、“编发内参”等方式要挟他人以达到个人目的等。新闻媒体工作者应该深入到新闻事件的一线, 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 做到全面掌握而非道听途说, 做出负责任的报道。

第二, 增强“立案意识”, 不得超越司法程序。传媒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提供立案线索但不能对案件实体发表任何偏颇的言论, 作出倾向性的报道。也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有关当事人行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败诉等结论。作为新闻工作者, “要明确传媒自身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批评权等的行使原则与行使方式, 贯彻‘新闻自由不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要求新闻媒体对正在进行的侦查活动的批判性评论主要限制在程序违法和执法作风上, 而非案件的实体问题上, 并根据不同的侦查阶段和不同类别的犯罪嫌疑人确立不同的报道规则。”[7]

第三, 加强司法报导的专业化。要求从事司法报道、监督的记者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专业知识, 了解一定的司法运作过程。《焦点访谈》曾播出过四川夹江县“造假者状告打假者”案件。在记者眼中, 打假者永远是正当的, 即使在打假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也是正当的。但是假商标印制者以技检局无权管理商标为由, 对越权打假的技检局提起行政诉讼, 这种起诉行为完全合法。正是由于记者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 硬是把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 使法律问题道德化。

第四, 尊重法官司法, 遵守法院规则。在文明社会中, 人们对司法是怀着一种敬畏心情的。笔者认为, 不守法的法官, 不恰当的判决都是可以评论的, 但鉴于司法机关的特殊性, 传媒发表的任何批评都不应该是煽情的, 恣意的, 而应该是有节制的、理性的。传媒报道案件的工作人员和参加庭审的人员都要遵守法院的规则, 尊重司法审判的严肃性和神圣性。

(二) 司法角度

第一, 要求法官在断案时充分考虑舆论因素、对社情民意有良好的把握。法官针对受到媒体关注和情感伦理色彩较浓的案件可以采取在送达起诉书时与知情人员深入沟通等措施加大和社会的交流, 深入民众, 开通法官交流渠道, 了解当地群众对案件的看法, 加强沟通。综合考量, 利益均衡, 作出案件的最终审判, 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得到更好发挥的范围内赢得群众的认可。

第二, 为感兴趣的群众提供知悉案件始末的平台。阳光执法, 避免猜疑, 实现程序正义, 为实体正义提供保障。“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8]所以, 案件的公正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院提供各种途径, 使大众最大程度的 (排除国家、社会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了解知悉案件, 防止内幕的形成, 让大众信服案件的审判结果。社会媒体或者司法机关建立专门的部门, 公开案件的有关事实资料, 让人民群众通过方便、快捷的方式了解案件的事实和经过, 人民群众在潜移默化中提高了对各类热点案件的理解和认识, 让他们慢慢理解法律和自己法律思维的差距。正如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说:“一个法律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就是它必须要能为社会所接受, 而强制的制裁只能作为辅助和次要的保障, 这也是法制社会逐渐走向健全的标志。”

第三, 加强对社会舆论的引导工作。通过建立社会公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制度, 进行司法氛围引导。由国家提供基金, 组成与政府脱离的专家学者委员会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以平等身份融入社会舆论主体中。密切与群众联系的同时以权威中肯的言论加强对舆论的引导, 使得舆论向正确的方向发展。并通过建立法律进社区等制度, 进行互动引导, 让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规则、司法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等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并进行有效的法律咨询服务活动, 加强司法与社会的互动引导。

摘要:在当今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影响愈演愈烈的大背景下, 从社会舆论本身特点出发, 分析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两方面影响, 站在新闻媒体、司法两个主体角度为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提出建设性、创新性建议。新闻媒体人员要有职业操守, 不得超越司法程序, 加强司法报导的专业化。遵守法税规则;司法角度要求法官良好把握礼情民意, 提供条件始末平台, 加强对社会与论的引导工作。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公信力,平衡

参考文献

[1]潘忠党.舆论研究的新起点, 新闻与传播评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

[3]董玲.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之司法公正[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7 (10) .

[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前沿——一线法官的实践与探索[M].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6][德]伊丽莎白·诺埃勒-诺依曼 (E?Noelle-Neumann) .沉默的螺旋:舆论—我们的社会皮肤 (The Spiral of Silence:Public Opinion-Our Social Skin)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7]周长军.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及其限制——给予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分析[J].中外法学, 2005 (6) .

8.“及时的公正”背后的司法转向 篇八

一起宅基地侵权纠纷案审了19年,审到院长调动了工作、审判长升了职、审判员退了休,仍未结案。如果正义可以不讲时效,这件宅基地纠纷案恐怕真要审到“万里长城今犹在,如何不见秦始皇”的时候才能有结果,这样的公正对当事人还有什么意义呢?

在民事案件中,迟来的公正最多不过让财产蒙受损失。如果在一桩刑事案件里,公正姗姗来迟,会出现什么情况?据新华社报道,在2002年全国公、检、法机关超期羁押专项清理行动中,有一位名叫谢洪武的广西玉林市兴业县高峰乡普通农民,被宣布无罪释放。谢洪武1974年6月24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后,在玉林市第二看守所里度过了28个漫漫春秋,到2002年10月30日宣布无罪释放时,他已从一个“总是笑眯眯”的小伙子,变成了一个白发驼背、口不能言、记忆丧失的垂暮老人。

人生有涯,对每个公民来说,及时的公正太重要了。公正不该是一个抽象的价值观,应该是有生之年能够亲身体验的保护。人们对法治社会的向往,集中体现在对富有效率、严守程序的现代司法体系的渴盼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公正和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谈到司法机关的效率,肖扬说过一句广为人知的话:“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迟来的正义等于没有正义。”从关注审判结果的公正,到关注公正的时效,体现了司法观念的一大转变。

司法史学家们说,从包公坐堂开封府到今天法庭聆讯,审理的案件实体几乎没有变化,变化的是审理的程序。证据学的建立、嫌疑人的人身保护、控辩程序的设置、陪审团制度的确立,一系列程序演进,使得公正不再取决于法官的智力水平甚至道德水准,保证了端坐在法庭上的都是“青天”,没有昏官。因此,人们把程序正义称作“看得见的正义”,认为它才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

案子怎么审,审多长时间,跟案子本身审对了还是审错了同样重要;重实体,也要重程序,司法机关的领导人接受这个观念,带来了一场司法变革。中国司法实践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选择了清理超期羁押为突破口。

在以追求结果正义为名,无视程序正义的行为中,超期羁押是最典型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1993年至1999年,中国公、检、法机关每年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1999年达到84135人,2000年为77340人,2001年为55761人。其中有不少羁押时间超过10年的案子。

经过2003年下半年对超期羁押案件的集中清理,到2004年10月,全国只有289人被超期羁押,北京、天津、辽宁等22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现了公、检、法各办案环节无超期羁押,3年以上严重超期羁押的已经杜绝。

清理超期羁押不仅让司法公正的阳光普照到数万名被超期羁押者的身上,它对程序正义的追求还将进一步扭转我们的司法观念。与“重实体、轻程序”一样,“重打击、轻保障”也是相当顽固的陈旧司法观念。

宁可冤枉好人,也不能放过坏人,在这个原则指导下,一些涉及“情节恶劣、民愤极大”的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即使证据不足,立案理由不充分,司法机关也迟迟不愿将其释放,成为超期羁押的主要成因。而让罪犯伏法、达到最终的公正,又是司法机关寻求各种变通手段,拉长羁押时间最好的借口。

为了从制度上杜绝超期羁押,学者们建议严格分离拘留、逮捕和诉讼程序,明确限定羁押时间;废止某些部门自我授权擅自扩大羁押公民时间的行政规定。时限一到,“有罪依法判决,无罪坚决放人”。同时,扩大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羁押的措施的适用范围。

上一篇:在干部任职会上的讲话下一篇:《春颂》阅读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