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丝绳报废国家标准

2024-11-19

钢丝绳报废国家标准(精选8篇)

1.钢丝绳报废国家标准 篇一

霄云煤矿“动态追踪式绞车钢丝绳自动加油回油一体装置”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装置的工作原理是当绞车开关启动时,随着滚筒收放钢丝绳,穿过导轮的绝缘绳带动其旋转,导绳轮随着钢丝绳的左右移动在圆轴滑道上左右移动,卡在导绳轮两则的固定板带动游动轮跟随导绳轮在方形滑道上左右移动,从而实现注油管随钢丝绳的移动而移动。无论钢丝绳处于什么位置,当开关启动后,储油箱的油从油管流出来后,就能滴在移动的钢丝绳上。另外,为解决油脂多、易滴落的问题,研究人员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回收装置,当多余油脂滴到回收箱内规定油位时,会通过回油管回收至储油箱内。

2.吊钩报废标准 篇二

艺、质量和维护检查等任一环节疏于管理,都会直接造成事故。因此,对吊钩必须严格控制材质、检验和报废标准。1.材质

1.1吊钩材料必须采用优质低碳镇静钢或低碳合金钢;

1.2板钢一般应用GB700—79《普通碳素结构钢技术条件》中规定的A3、C3钢(在GB700—88中为Q235钢)或GB1591—88《低合金结构钢》中规定的16Mn钢。

2.吊钩的检验:

2.1凡人力驱动的起升机构用吊钩,以1.5倍额定载荷作为检验载荷进行试验;

2.2动力驱动的起升机构用吊钩,检验载荷按GB6067—85《起重机械安全规程》表2的规定试验;

2.3吊钩卸去检验载荷后,在没有任何明显

缺陷和变形的情况下,开口度的增加不应超过原开口度的0.25%; 2.3吊钩应能支持住2倍的检验载荷而不脱落;吊钩应具有制造单位合格证等技术证明文件,方可投入使用。

3.报废标准

吊钩出现下述任何情况时,应报废:

3.1裂纹;

3.2危险断面磨损达原尺寸10%;

3.3开口度比原尺寸增加15%;扭转变形超过10度;

3.4危险断面或吊钩颈部产生塑性变形;

3.5板钩衬套磨损达原尺寸的50%时应报废衬套;

3.6板钩心轴磨损达5%时,应报废心轴;

3.5、设备报废管理标准 篇三

编 制:复 核:审核:

机械设备管理标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设备报废管理,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设备的报废标准

一、设备老化、技术状态落后、耗能高、效率低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设备。二、一次修理费超过重新购置价值70%的设备。

三、环境污染超过标准、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设备。

四、因意外灾害或重大事故受到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设备。

五、因产品换型、生产工艺变更淘汰的专用设备,不宜修改利用的设备。

六、因技术改造替换下的不能利用的设备。

七、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应淘汰的设备。第三条设备报废的申报、鉴定及审批

一、机电设备报废的申报、鉴定及审批工作,由公司机电动力部、财务资产部、设备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安排,并办理有关报废手续,报公司批准后执行。

二、报废设备的申报。公司所属单位将本单位的待报废设备集中存放,由各单位对照“设备报废标准”逐台进行自鉴后报设备管理中心进行初审。

三、报废设备的鉴定。在设备管理中心初审通过的基础上,由财务资产部填写设备残值,机电动力部组织财务资产部、监察审计部、设备管理中心、使用部门或单位等,组成设备报废技术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提出鉴定报告,报公司审批。

四、经公司鉴定同意报废的设备,各单位要会同机电动力部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报废手续。第四条报废设备的回收处理

一、已经批准报废的设备各单位不得留用或擅自处理。但对于矿山主要生产设备,各单位应先自行分解,对某些有使用价值的零部件拆卸入库,作为备品备件继续使用,其余设备残体统一由公司指定单位回收。

二、报废的(有牌照的)交通运输车辆的处理,按机动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回收单位对报废设备残体的销售,首先应满足公司内部加工利用,剩余部分可对社会转让销售,内部销售应实行优惠价,对外销售随行就市。

四、回收单位应积极开展修旧利废工作,对报废设备零部件进行修复,加工利用,增加效益。

五、报废设备的残值收入应按照财务有关规定执行。

4.插接钢丝绳验收标准 篇四

为保证我矿无极绳绞车钢丝绳插接后的安全使用,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特编制以下钢丝绳插接验收标准,请相关使用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1、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409条的规定,在倾斜井巷中使用的钢丝绳,其插接长度不得小于钢丝绳公称直径的1000倍。即我矿KWGP-90卡轨车6×19S-φ26(交右)型钢丝绳的插接长度不得小于26m,即绳头破股段长度不得小于26m;SQ-80卡轨车6×19S-φ24(交左)型钢丝绳的插接长度不得小于24m,即绳头破股段长度不得小于24m;GDS-1000主牵引机6×26WS-φ40(交右)型钢丝绳的插接长度不得小于40m,即绳头破股段长度不得小于40m。

2、严禁不同型号的钢丝绳进行插接。

3、严禁同型号的在用钢丝绳与废旧(因磨损、断丝、锈蚀、死弯超限等原因报废停用)钢丝绳进行插接。

4、利用氧气切割法破股时,必须对破股段以外的钢丝绳进行可靠防护,不得由于高温、机械强力等因素对破股段以外的钢丝绳造成伤害。

5、必须使用专用工具进行钢丝绳插接,不得随意使用不正规的工器具进行钢丝绳插接工作,以保证钢丝绳插接质量。

6、利用原钢丝绳单股钢丝埋压绳芯时,必须在单股钢丝全段均匀缠绕浸油的天然麻皮,不得留有裸露段,且麻皮的缠绕方向必须与股捻方向相同。同时要求必须将单股钢丝彻底校直,不得留有原股捻的弹簧弯。

7、必须保证钢丝绳的插接质量。插接段钢丝绳的平均直径不得大于或小于原绳直径的5%,股形及捻向必须与原绳完全一致,捻距值不得超出原绳的10%。严禁插接钢丝绳出现股形混乱等不一致现象,严禁插接段及绳头埋压段个别股超高。

8、对插接钢丝绳按《秋叶原矿钢丝绳检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9、耙斗机钢丝绳的插接不在此规定范围之内。

生产部

5.钢丝绳报废国家标准 篇五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 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 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 号)和报经国务院同意的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财建[2015]499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鼓励沿海和远洋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海船)提前报废更新,内河主要通航水域运输船舶(以下简称内河船)拆解、改造和新建示范船,以及渔业捕捞作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报废拆解、 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内河主要通航水域是指《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确定的“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等主要干支流高等级航道。 “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是指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以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合裕线、右江、北盘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淮河、沙颖河、黑龙江、松花江和闽江等。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海船提前报废更新。

(二)内河船拆解、改造和新建示范船。 主要包括:过闸小吨位船舶拆解、老旧运输船舶提前拆解、单壳液货危险品船拆解改造、现有船舶生活污水防污染改造,以及建造川江及三峡库区大长宽比示范船、液化天然气(LNG)动力示范船或高能效示范船。

(三)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 主要包括:渔民减船转产过程中的渔船拆解、人工鱼礁改造及投放、减船废料无害化处理和渔具集中销毁等;标准化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人工鱼礁建设、渔港航标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深水抗风浪养殖网箱、海洋渔船通导与安全装备建设,以及支持渔业发展的其他重点方面。

第四条

用于海船提前报废更新的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用于中央航运企业(含其控股子公司)的内河船拆解、改造的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用于其他内河船拆解改造的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照比例分担。 其中东部省份(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比例为5∶5,中部省份(黑龙江、河南、安徽、江西、湖北、湖南)比例为6∶4,西部省份(陕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广西)比例为7∶3。

用于新建内河示范船以及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鼓励地方财政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补助资金用于海船提前报废更新的补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用于内河船拆解、更新和新建示范船的补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用于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的补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二章海船提前报废、更新补助标准

第六条

海船拆解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从事国内沿海或国际远洋的老旧运输船舶。 其中,单壳油轮不小于600 载重吨,其他运输船舶不小于1 000 总吨。

( 二)2012 年12 月31 日前取得所有权, 并持有有效期至2013 年1 月1 日之后的船舶登记、船舶检验等证书、国内沿海《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

(三)比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或单壳油轮限期淘汰时间提前1 年至10 年(含1 年、10 年)拆解。符合《关于发布提前淘汰国内航行单壳油轮实施方案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09 年第52 号)和《经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要求的单壳油轮,限期淘汰时间按以上规定确认;其他船舶限期淘汰时间按《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 年第14 号)确认。

(四)2013 年1 月1 日至2017 年12 月31 日期间拆解完毕,并办理完毕船舶所有权、国籍、营运资格等注销手续。

第七条

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融资租赁回购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船舶,由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船舶所有人提出船舶拆解和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八条

在拆解海船的基础上,新建船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新建船舶与拆解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相同。

(二)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船舶建造完成并取得海事机构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中国船级社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入级证书。新建船舶应为沿海或远洋运输船舶,具体船舶类型由企业自主选择。

(三)新建船舶的总吨应不小于拆解船舶的总吨。 根据自愿原则,同一船舶所有人可将其全部拆解和新建船舶的总吨分别合并后对应计算,也可将拆解和新建船舶的总吨分别对应计算。

(四)满足中国船级社公布的我国加入的国际新公约、新规范和新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海船提前报废更新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助金额=补助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补助基数为0.15 万元; 船舶总吨以拆解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计算提前淘汰的年限,对应《沿海和远洋老旧运输船舶提前报废船龄系数表》(附1)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 驳船为0.6,散货船、杂货船、其他货船为1.0,集装箱船、冷藏船、多用途船、滚装货船为1.2,客船、液化气船、化学品船、油船、推(拖)轮为1.5。

第三章内河船拆解、改造、新建补助标准

第十条

拆解通过京杭运河干线船闸小吨位船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船舶种类为干散货船,船龄在30 年(含)以下且船舶总吨位在200 总吨(含)以下;

(二)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及其水系派出机构、山东、江苏、安徽、浙江、河南和上海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2011 年1 月1 日至2013 年9 月30 日期间,至少有一次通过京杭运河干线船闸的过闸记录(以船闸管理部门的数据或海事签证记录为准)。

第十一条

通过京杭运河干线船闸小吨位船舶的拆解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助金额=补助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补助基数为0.1 万元;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船龄系数按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内河过闸小吨位拆解船舶船龄系数表》(附2)确定;船舶类型系数,干货驳船为0.6,干散货船为1.0。

第十二条

拆解通过西江干线船闸小吨位船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船龄在30 年(含)以下且船舶总吨位在300 总吨(含)以下;

(二)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及其水系派出机构、广东、 广西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在2011 年1 月1 日至2013 年9 月30 日期间, 至少有一次通过西江干线船闸的过闸记录(以船闸管理部门的数据或海事签证记录为准)。

第十三条

通过西江干线船闸小吨位船的拆解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助金额=补助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补助基数为0.1 万元;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船龄系数按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内河过闸小吨位拆解船舶船龄系数表》(附2)确定;船舶类型系数,干货驳船为0.6, 液货驳船为0.9, 干散货船( 含多用途船、 杂货船)为1.0,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为1.5。

第十四条

拆解内河老旧运输船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 货运船舶船龄在15 年以上30 年(含)以下,其中黑龙江水系的船舶船龄为15 年以上36 年(含)以下;客运船舶船龄在10 年以上25 年(含)以下;

(二)船舶持有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船舶经营范围在 “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水域内(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第十五条

内河老旧运输船舶拆解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助金额=补助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助基数为0.1 万元;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船龄系数按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内河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系数表》(附3)确定;船舶类型系数,干货驳船为0.6, 液货驳船为0.9, 干散货船( 含多用途船、 杂货船)为1.0,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船、液货危险品船、推(拖)轮为1.5。

第十六条

拆解或改造内河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船舶种类为单壳化学品船或600 载重吨(含)以上的单壳油船;

(二)船舶持有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船舶经营范围在 “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水域内(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四)船舶改造,需按照现行船舶检验法律规范要求改造为双壳船(仅限船龄小于等于15 年的单壳化学品船或600 载重吨及以上的单壳油船)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内河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的拆解补助金额,按本办法通过西江干线船闸小吨位船拆解补助金额计算方法执行。

内河单壳油船、 单壳化学品船的改造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助金额=单位吨位补助额×船舶总吨。

单位吨位补助额为0.06 万元/总吨; 船舶总吨按改造前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第十八条

对现有内河船舶进行生活污水防污染改造,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船舶种类为2011 年9 月1 日前建造的运输船舶,且船舶总吨位在400 总吨及以上或核定载运船上人员15 人以上;

(二)船舶持有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船舶经营范围在 “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水域内(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四)改造前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海法规[2011]391号)的要求;

(五)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或生活污水贮存舱(柜),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现有内河船生活污水防污染改造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加装生活污水处置装置的客船:单船补助金额=补助基数+单位客位补助额×船舶载客定额。其中,补助基数为9 万元;单位客位补助额为0.11万元/客位; 船舶载客定额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加装生活污水处置装置的货船:1 000 总吨以下单船补助金额为3 万元;1 000 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 000 总吨单船补助金额为4 万元;2 000 总吨及以上单船补助金额为5 万元。

(二)加装生活污水贮存舱(柜)的内河船:1000总吨以下单船补助金额为1.5 万元;1 000 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 000 总吨单船补助金额为2 万元;2000 总吨及以上单船补助金额为2.5 万元。

第二十条

新建川江及三峡库区大长宽比示范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申请人具有长江干线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与建造完工示范船所有人、经营人一致;

(二)新建船舶应当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交通运输部2012 年第13 号公告)要求,主尺度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12 年第69 号公告) 长江水系货-37 主尺度要求,安装有符合内河船建造规范要求的艏侧推装置;

(三)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

第二十一条

新建川江及三峡库区大长宽比示范船的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在2013 年10 月1 日至2015 年3 月31 日期间建造完工的,单船补助400 万元;在2015 年4 月1 日至2015 年12 月31 日期间建造完工的, 单船补助300 万元。

第二十二条

新建内河液化天然气(LNG)动力示范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申请人具有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内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与建造完工示范船所有人、经营人一致;

(二)新建船舶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公布的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 中国船级社公布的《天然气燃料动力船建造规范》和《内河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法定检验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政法[2013]759 号)要求,船舶吨位不低于400 总吨;

(三)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

第二十三条

新建内河液化天然气(LNG)动力示范船的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 一) 在2013 年10 月1 日至2015 年3 月31日期间建造完工的:

主机总功率300 KW以下,单船补助85 万元;主机总功率300 KW及以上至未满600 KW, 单船补助105 万元;主机总功率600 KW及以上至未满1 000 KW, 单船补助120 万元; 主机总功率1 000KW及以上,单船补助140 万元。

( 二) 在2015 年4 月1 日至2015 年12 月31日期间建造完工的:

主机总功率300 KW以下,单船补助63 万元;主机总功率300 KW及以上至未满600KW,单船补助78 万元; 主机总功率600 KW及以上至未满1000 KW,单船补助90 万元;主机总功率1 000 KW及以上,单船补助100 万元。

第二十四条

新建内河高能效示范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申请人具有内河通航水域内的内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与建造完工示范船所有人、经营人一致;

(二)新建船舶应当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要求,船舶能效设计指数(EEDI)满足《内河高能效示范船EEDI基线要求 》(附4) 的要求,船舶吨位不低于400 总吨;

(三)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

第二十五条

新建内河高能效示范船的补助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助金额=单位吨位补助额×船舶总吨×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单位吨位补助额为0.03 万元/总吨;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0,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为1.5。

第四章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标准

第二十六条

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的重点是老旧和木质渔船,不符合国家渔船检验标准且安全和防污染性能较差的渔船,以及对海洋渔业资源破坏性大的双船底拖网、帆张网、三角虎网等作业类型的渔船。

第二十七条

渔船报废拆解(含处理,下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持有合法有效渔船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纳入国家渔船管理数据库管理并实行定点拆解的渔船;

(二)按规定程序办理完渔船报废拆解或处理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处理证明》原件;

(三)渔船所有人出具不利用报废拆解渔船指标制造渔船及不非法从事捕捞业的承诺书。

第二十八条

渔船报废拆解的补助资金,根据船型大小和结构分级分档计算,具体标准见附15。

第二十九条

渔船更新改造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渔船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齐全、有效,并纳入国家渔船管理数据库管理的渔船;

(二)依法取得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原件,在渔船建成检验发证前按规定程序办理完旧渔船报废拆解或处理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处理证明》原件;

(三)渔船所有人出具拟更新改造渔船不非法从事捕捞业的承诺书。

第三十条

更新改造成双船底拖网、 帆张网、三角虎网等作业类型的渔船不享受补助。

第三十一条

渔船更新改造补助实行上限控制,补助资金不得超过每档渔船平均造价的30%且不超过分档定额补助上限, 具体补助标准详见附16。

第三十二条

渔业装备设施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人工鱼礁建设应在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范围内,并符合国家和地方海域使用功能区划与渔业发展规划。

( 二) 持有 《 水域滩涂养殖证 》 或 《 不动产权证书》,有固定的深水养殖区域,具有一定相关技术和管理能力的养殖企业、合作社,可以申请深水网箱推广补助。 优先安排已经投保养殖设施保险和淘汰普通网箱项目。

(三)渔港标准化改造应为农业部公布的 《渔港升级改造和整治维护规划》 中确定渔港和避风锚地。

第三十三条

渔业装备设施建设实行上限补助,具体补助标准详见附17。

第五章海船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核

第三十四条

在政策实施期内,船舶所有人在完成海船拆解后建造新船的,可以一次性申请全部补助资金, 也可以分两次申请各50%的补助资金。船舶新建完工日期早于船舶拆解完工日期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在完成船舶拆解后一次性申请全部补助资金。拆解海船后不新建以及新建海船总吨小于拆解船舶总吨的,只能申请50%补助资金。 共有船舶补助资金的申请人和补助资金的分配方式,由船舶共有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海船船舶所有人在对船舶进行拆解前,应填写《海船提前报废申请表》(附5), 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企业名称与《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记载的船舶经营人一致,下同)、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拆解船舶的有关证书向其所在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船舶所有人所在地与船舶拆解企业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市的,船舶所有人应按前款规定向船舶拆解企业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船舶拆解环节的监管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二)《海船提前报废申请表》(附5);

(三)海船船舶所有人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该船符合补助条件的证明;

(四)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 》或 《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海船拆解企业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拆解企业所在海事管理机构、中国船级社应指派1 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拆船现场实施监督,查验并核销相关证书,对实船进行验证,拍摄照片。 船舶所有人按规定办理相关船舶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船舶拆解完工后,海船拆解企业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拆解企业所在海事管理机构、中国船级社应各指派1~2 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共同编制《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

船舶拆解完工的认定标准是船舶主体结构(含主甲板、舷外板、船底板、舱壁和骨架)已被拆解且不可恢复、船舶主机和发电机组已脱离船舶主体。

第三十八条

海船船舶所有人在2013 年1 月1 日至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水发[2013]729号)发布前已经拆解海船并申请补助资金的,需出具船厂拆解证明、船舶相关证书注销证明及相关拆解过程图片材料,并向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拆解企业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解企业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中国船级社共同签署的《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

第三十九条

《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一式四份) 与拆解船舶的资料和证件一并建档,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拆解企业所在海事管理机构、中国船级社和船舶所有人各留存一份。

第四十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海船所有人与船舶制造企业签订新造船合同后,应将有关情况报船舶制造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船舶行业管理部门,市级船舶行业管理部门报省级船舶行业管理部门书面备案。

第四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完成海船拆解后申请补助资金的,应向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提前报废更新补助资金申请表 》(附7);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 三) 拆解船舶的 《 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 》 ( 附6)原件和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注销证书原件。

第四十二条

在拆解海船的基础上,船舶所有人完成海船新船建造后申请补助资金的,应当向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提前报废更新补助资金申请表 》(附7);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对应拆解船舶的《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复印件;

(四)与船舶制造企业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新建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入级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中国船级社出具的符合国际新规范、新公约和新标准要求的证明文件;

(六)在船舶拆解后已经领取了50%补助资金的,提供领取50%补助资金的证明;船舶拆解后未领取补助资金、 新建船舶后一次性领取全部资金的, 或船舶新建完工日期早于船舶拆解完工日期的, 在完成船舶拆解后一次性领取全部资金的,还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 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海船补助范围及标准,结合本地、本单位情况,于每年1 月30 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预拨补助资金申请文件,由交通运输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申请文件中应说明申请的补助资金数额及拟提前拆解或者新建的船舶艘数、总吨位。

第六章内河船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核

第四十五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内河船舶所有人应填写 《内河船拆解改造补助申请表》(附8)或《新建内河示范船申请表 》(附9),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 拆解改造船舶的有关证书或者新建内河示范船的技术方案等材料,向其所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新建内河示范船的申请人只得选择川江及三峡库区大长宽比示范船、内河LNG动力示范船、高能效示范船三种类型中的一种申报,不得重复申报和享受补助。

申请新建内河LNG动力示范船和高能效示范船补助的水路运输经营者, 还应按照交通运输部《内河示范船技术评估和认定办法 》(交水发[2014]144 号)的要求进行技术评估,评估合格后方可申请,并同时提交评估意见。

第四十六条

内河船进行拆解或改造前,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部门各指派1~2 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解或改造,对实船进行测量,拍摄照片;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内河船的新建按照船检部门现有操作流程实施,并拍摄照片。 拆解、改造和新建船舶的资料、证件、照片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建档留存。

第四十七条

内河船舶拆解、改造或新建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拆解企业所在海事管理机构各指派1~2 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 并编制 《内河船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附10)。 属于内河船改造的, 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属于新建内河示范船的,应编制《内河示范船新建完工报告书》(附11)。

第四十八条

内河船拆解、改造和新建示范船补助资金申请,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 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 应在10 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内河船拆解改造或新建示范船协议书(示范文本见附12、附13)。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签订完协议书的船舶名单、船舶所有人(即申请人)和船舶拟拆解、改造或建造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及时通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

内河船拆解、 改造或新建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属于内河船改造的,应提交重新核发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 新建示范船的,还应提供经核准的《新建内河示范船申请表》(附9)、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营运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新建内河示范船补助申请表》(附14)。 新建LNG动力示范船和高能效示范船的, 还应提供《内河示范船技术评估和认定办法 》(交水发[2014]144 号)中要求的技术认定意见。

第五十条

《内河船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附10)与拆解船舶的资料和证件一并建档,参与现场监督的部门和船舶所有人各留存一份。

第五十一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内河船改变船籍港,船舶所有人应到其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营运证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到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迁移证明。

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对有关注销手续后,向内河船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船舶迁移证明,并将有关变动情况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内河船转让后,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凭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和船舶迁移证明到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未能提供船舶迁移证明并办理迁入手续的,不得享受补贴。

第五十二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内河船补助范围及标准,结合本地、本单位情况,于每年1 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预拨补助资金申请文件,由交通运输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申请文件中应说明申请的补助资金数额及拟提前拆解或者新建的船舶艘数、总吨位。

第七章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十三条

渔船更新改造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核,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船舶所有人向其所在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补助资金申请。

(二)县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船更新改造补助申请资格在醒目地方进行公示(不少于5 个工作日),以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可靠。 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根据补助标准进行测算统计,并于每年2 月底前将补助渔船统计、补助额度测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抄报省级审计部门。

(三)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县级相关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以县为单位进行公示,在此基础上进行汇总测算。

(四)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 月20 日前,以书面文件将本省(区、市)上年度渔船补助审核情况、相关任务完成、资金测算等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渔船报废拆解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渔船报废拆解和地方渔业规划情况提出补助资金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要求一并上报。

第五十五条

农业部收到各省(区、市)相关部门报送的材料后,结合渔船动态监管系统和日常调研情况,重点核查渔船动态变化情况,防止突破“双控”要求。 同时,结合全国减船、建船规划及任务完成情况,审核和测算渔船(含报废拆解)、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建议数, 于每年4 月10 日前函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八章海船、内河船补助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各地上报的补助资金申请情况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预拨补助资金。 资金预拨文件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各地市补助资金审核情况,将补助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市级财政部门,并将资金下达文件抄送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发放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发放前应经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资金发放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查。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于每年3 月31 日前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上年度补助资金发放情况,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抄送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应专卷保存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补助资金申请材料。

第五十八条

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政策实施到期后,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该项资金统一进行清算。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资金清算申请,应先经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对于新建海船,确已开工但在2017 年12 月31日前未完成船舶建造的,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中国船级社核查后、统一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财政部,资金清算日可延长至2020 年12 月31 日;对于新建内河示范船,确已开工但在2015 年12 月31 日前未完成船舶建造的, 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核查后,统一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财政部,资金清算日可延长至2017 年12 月31 日。

第九章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农业部报送的上年度渔船(含报废拆解)、 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建议,结合年度预算安排,测算确定各省(区、市)上年度渔船(含报废拆解)、 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资金, 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下达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 资金下达文件同时抄送农业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六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时下拨补助资金。 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基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将资金发放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备查。 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3 月31 日前向农业部报送上年度补助资金发放情况,由农业部汇总后抄送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

基层渔业主管部门应专卷保存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补助资金申请材料。

第十章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强化绩效管理,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和不定期抽查。

对申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和单位,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补助资金。 对违反规定, 截留、挪用、骗取补助资金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补助资金的发放情况及时对外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对补助资金发放环节及资金清算环节的监督。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交通运输、渔业、船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农业部进行解释。

第六十六条

6.钢丝绳报废国家标准 篇六

公告

2012年第2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2012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如下:

一、2012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6年以上(含6年)且不到15年,车长大于4.8米(含4.8米)、小于7.5米,并于当年更新的农村客运车辆,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1000元人民币。

二、2012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8年以上(含8年)且不到15年,车长大于6米(含6米)或者乘坐人数大于20人(含20人),并于当年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8000元人民币;车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并于当年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1000元人民币。

三、2012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10年以上(含10年)且不到15年的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大于12000千克(含12000千克)的重型载货汽车(含普通货车、厢式货车、仓栅式货车、封闭货车、罐式货车、平板货车、集装箱车、自卸货车、特殊结构货车等车型,不含全挂车和半挂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8000元人民币。符合上述补贴范围的老旧汽车车主,可按有关规定,凭《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在所在地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下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三联)原件、《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更新车辆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账户开户证复印件等凭证申请补贴资金。申请农村客运车辆报废更新补贴的车主,还需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等凭证。

财政部 商务部

7.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 篇七

1.1 我国车辆报废制度现状及现行报废标准

我国目前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强制报废制度是保证车辆和道路交通安全、保 护环境、节约能源和社会资源、促进工业与技术进步及扩大消费、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措施。

我国车辆报废大体可分为汽车更新、自然淘汰(故障频、修理费用高等)、事故报废三种形式。目前确定报废的主要方式是按年限报废。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报废情况,尚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行的报废标准规定的强制报废条件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现行车辆报废标准的车辆使用年限、累计行驶里程及年检要求归纳见表 1: 1.2 国外车辆报废制度

与我国现行的车辆报废制度相比,汽车工业发达国家并未规定车辆强制报废的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数量(除韩国对某些用途的车辆有所规定外),代以利用车辆定期检查的结果从经济角度引导用户自愿报废车辆。这种做法的好处是首先体现了对私有财产的尊重;其次从技术角度引导用户自愿

报废车辆能够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不管车辆的豪华程度、技术性能好坏,只要能够满足相关的检测要求,就可以上路行驶。这样就避免了以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数量作为报废依据时出现的不同类型车辆一刀切的情况,从某种程度上讲,能够鼓励制造商开发制造技术水平更高、舒适性更好的车辆,同时也能推动消费者购买这样的产品。

从国外事故车的报废来看,保险公司在其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将通过其指定或授权的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以判定是否具有修复的价值。此外,在许多欧洲国家,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保险项目单也是用户在进行注册时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

发达国家目前把主要的注意力放在车辆在报废后的可再利用性和可 回收利用性上来,对车辆在设计阶段所使用的材料和报废后可回收利用的质量做出了规定,同时也明确了车辆制造商或进口商、车辆所有者以及拆解企业的责任。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车辆报废制度情况如下: a.欧洲

欧洲没有用来判定车辆报废的技术标准。车辆所有者要定期到技术服务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查,只要能满足规定的最低要求,即可继续使用;否则车主就必须对车辆进行修理后再次检查。随着车辆使用时间的增加,用户为了通过检查,需要针对更多的项目进行修理,如果用户认为不值得修理,就会主动进行报废。在欧洲大多数国家,车辆在注册时用户要出具保险公司的承保项目单,否则不予注册。一旦车辆发生事故,将由保险公司来确定该车辆是否是完全损坏或是还有修复的可能。如果车辆不能再继续正常使用,将被送交拆解厂,同时拆解厂将向用户出具拆解证明,用户在得到该证明后,即可办理停交税款和保险费的手续;如果车辆还有修复的可能,修理厂必须保证车辆能被修理好并且不会存在道路安全隐患。b.日本

日本对汽车没有规定强制的报废标准,只要车辆能够通过年检,车辆便可继续行驶。一般来讲,车辆行驶一定年限后,要顺利通过年检,其保养费维修费均会逐年增加,用户通过经济比较,认为继续使用不合算时,便会选择报废。但从国家来讲,是鼓励用户延长使用期的。c.韩国

韩国汽车报废标准分为营运车和个人拥有车两种情况,对营运车实行规定报废年限的强制报废制度,对私车则无报废年限规定。对行驶里程没 有限制,主要通过年检来对汽车的安全及技术状况进行监督和管理。d.美国

美国没有全国性的强制性车辆报废制度,部分州(19 个州)政府根据各州的安全及交通情况,制订了不同的车辆检测项目和指标,只要车辆能够通过定期的排放检查,并且车辆的外观不会破坏周围环境的美观,用户即可继续使用。3 我国现行车辆报废标准

根据车辆用户、运输行业和车辆制造企业的情况,立足于以车辆技术状态及使用特点,以“弱化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指标,强化车辆技术状态及安 全、节能、环保指标,兼顾可操作性”的思路为指导,筛选和提出适当的车辆评价项目和技术指标要求,并进行必要验证和分析。结合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和模式,对车辆报废有关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指标进行局部调整,以保证在车辆技术状态检查难于落实时有明确的依据。最终落实了“确定车辆的性能测试项目和指标、保证安全及环保要求、补充事故车辆报废界限、调整和完善报废车辆的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指标”的原则,并体现在标准条文中。

3.2 车辆报废技术状态指标的选取原则

3.2.1 报废车辆与出厂时相比较,性能下降或衰退的界限主要涉及到对原标准的功率及油耗指标的修订。

根据车辆检测的实施可行性分析,在整车底盘测功机上测量底盘输出功率是最为简便的功率测定方式。考虑到发动机功率会在发动机附件上产生损耗、并且经过传动系统后会有衰减(变速器、驱动桥产生传动损耗),因 此可考虑底盘输出功率不低于新车出厂时功率的 60%~65%,即在 GB2758 规定的功率指标(75%)的基础上扣除 10%~15%的损耗系数。

根据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进行的出租车油耗调查,行驶里程在 10 万公里以内时车辆的油耗指标随行使里程的增加缓慢上升,并且呈现离散分布情况,与新车比较油耗值增加在 50%以内,为提高产品经济性、鼓励技术进步,报废标准应将油耗指标确定在一个较合理的范围内。3.2.2 在用车与有关国家标准要求的符合性

对在用车制定指标时,在考虑与新车出厂时相比较性能衰退条件外,还要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的 要 求,主 要 依 据 是 强 制 性 国 家 标 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国家规定的在用车排放相关标准。

3.2.3 对于生产和使用中相关情况的处理

除根据车辆技术状态变化提出指标要求外,对于由于车辆生产情况的变化、车辆使用后各主要系统或总成的损坏情况,需要对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以及车辆关键总成需要更换的车辆提出报废要求。3.3 对使用年限、行里程及车检的修订

参考原标准的规定,考虑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应考虑对车辆的使用年限进行局部调整。近年来道路交通状况大为改善,车辆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因此原标准对行驶里程的报废要求不尽合理。建议不将行驶里程作为车辆报废的主要依据,根据调研情况及对不同类型车辆使用情况的分析,对原标准中的行驶里程限值予以适当放宽,形成与车辆类型及使用年限相吻合的累计行驶里程指标。对车检的内容和频次应考虑与《道路交通安全

法实施条例》一致。为落实对车辆主要性能的指标要求,在常规车辆安全及环保检测项目之外,建议增加对使用一定时间后的车辆功率、油耗检验的规定,对经检验后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即使未达到使用年限也应予以报废。修订后强制报废标准的一些特点

1、对原报废标准的名称做了修改,突出了标准在管理及实施上的强制性;

2、对强制报废年限做了修订,体现了对营运客车、货运载货车的严管,取消了单位自用车、私人自用车的年限限值(对于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重型载货汽车,不能列入单位、私人自用车管理);

3、在机动车使用一定年限后,增加了功率、油耗等综合性能检验项目,根据车辆的技术指状态判定是否强制报废;

6、在考虑营运成本、使用技术条件的基础上,明确了对大、中型客车中高档车的强制报废相关规定,体现了公平、合理性;

8、规定了连续若干年无故不参加检验的车辆视为自动报废;

10、根据调研情况,对教练车、挂车等强制报废做了规定;

8.钢丝绳报废国家标准 篇八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2012年12月27日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 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 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第七条 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

(六)专用校车行驶 40万千米;

(七)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八)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7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

(九)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

(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和大型轿车

变更使用性质后累计使用年限计算公式

累计使用年限原状态已使用年(1

原状态已使用年)状态改变后年限

原状态使用年限

备注:公式中原状态已使用年中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例如,已使用2.5年按照3年计算;原状态使用年限数值取定值为17;累计使用年限计算结果向下圆整为整数,且不超过15年。

附件

2机动车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参考值汇总表

注: 1.表中机动车主要依据《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GA802—2008)进行分类;标注*车辆为乘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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