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宁省规定)

2024-11-20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宁省规定)(7篇)

1.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宁省规定) 篇一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四)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除《国土资源部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等有关规定的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勘查许可证。2.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凭登记管理机关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文件,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凭相关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设立或变更采矿权的,申请人可凭依照规定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申请办理矿区范围的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备案;凭评审备案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五)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应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保留安全间距。

(六)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扩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程度应满足设立采矿权的要求;不能满足的,应申请探矿权。

满足设立采矿权要求的,申请人应在完成资源储量评审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申请资源储量备案;涉及采矿权价款的,应按规定完成价款评估。采矿权扩区范围原则上限于原采矿权深部及周边零星分散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

应申请探矿权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空白区,按新立探矿权办理;其他勘查区,原则上按周边及深部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办理。

(七)需超过上一条规定扩大矿区范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重新设立矿业权,原采矿权人可以参与竞争。需按协议方式出让的,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等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八)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储量评审报告审定的主矿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需要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的,应在办理完成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凭转让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变更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竞得人需要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主体。

以协议出让方式划定的矿区范围,除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外,不得变更持有人。

(十)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一)探矿权人拟以部分勘查区块申请采矿权的,应在全区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并申请探矿权分立后,按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十二)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二、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

(十三)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四)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涉及和石油、天然气等特定矿种的矿业权重叠的,应当签署互不影响,确保安全生产的协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采矿权新立一 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六)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采矿权年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提醒告知采矿权延续事项。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示采矿权延续事项。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法完成延续要件准备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原因,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原采矿许可证上加注有效期顺延三个月。

(十七)因新增审批要件(要求)造成无法按正常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顺延1至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十八)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凭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的可根据需要凭当年或上一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截止之日。

三、严格采矿权转让、变更条件和审批管理

(十九)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

(二十)采矿权转让涉及管理权限调整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完成转让审批并提出转报意见后,由调整后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一)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1.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2.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3.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4.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5.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6.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二十三)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或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分立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二十四)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生效的判决文件,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五)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凡增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

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二十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特定情形外,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同时提交转让和变更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同时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二十七)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四个月,采矿权人申请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抵押备案申请书; 2.抵押合同; 3.贷款合同;

4.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三十二)采矿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告、并已送达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期满60个工作日后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安全生产问题决定关闭且企业法人不再存续的; 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并且没有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销的情形。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三)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依照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十四)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被鉴别为原采矿权许可证的残留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三十五)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

(三十六)在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等过程中涉及采矿权有偿处置的,应按《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三十八)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补正资料及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三十九)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四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对《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采矿登记申报要件要求。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采矿登记工作的管理。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2.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宁省规定) 篇二

黔国土资发[200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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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勘查规范探矿权延续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94号)文件精神,完善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等管理制度,切实整治“圈而不探”行为,推进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规定,现就有关探矿权申请基本勘查程度及探矿权延续登记等相关问题作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申请探矿权的勘查项目,其勘查设计必须达到普查或普查以上勘查阶段。对需要开展矿点调查评价,物、化探异常检查,地质踏勘,矿产资源远景调查、预查等工作程度达不到普查阶段的,可申请地质调查权,取得地质调查证,依法开展相应工作;地质调查权不具有排它性。

二、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已完成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阶段工作,因提高勘查程度,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未完成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阶段工作,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可申请一次探矿权延续,批准有效期不超过2年。

三、同一勘查阶段已经延续一次的探矿权,不再受理同勘查程度探矿权延续。其中符合探矿权保留条件的,可申请探矿权保留;不符合探矿权保留条件,又不具备提高勘查程度条件的,探矿权自行灭失。

3.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宁省规定) 篇三

内国土资发[2007]112号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二连、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

为全面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进一步规范我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8日起,属厅发证的所有采矿权登记项目,全部由盟市设点受理审查(报送的确认资料见附件1,原采矿权设点审批责任表作废),受理及报送时限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设点受理初审程序和市场出让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06]121号)要求办理。

二、盟市国土资源局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勘查专项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49号)中确定的“自治区安排的1:50000矿产调查和航空综合测量区域,暂不出让新的探矿权,待项目提交成果后,再按照异常或远景区整体出让。”的原则,选择拟出让勘查区块,有计划的申请市场出让探矿权。申请前要对拟出让的勘查区范围是否符合各类规划要求、申请区块矿业权设置等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对存在林地、各类保护区以及不易设置矿业权的区域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委托市场出让探矿权的报告。

三、为简化矿业权市场出让的操作程序,今后凡属厅委托盟市采取市场出让的矿业权,由盟市国土资源局直接签属矿业权成交确认书,不再签署矿业权出让合同(探矿权成交确认书样本见附件2)。

四、固体矿产探矿权按照普查(含预查,下同)、详查和勘探三个勘查阶段进行出让,其中普查3年、详查2年、勘探2年。勘查许可证到期前,探矿权人应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并汇交资料,方可进行延续。原则上每延续一次,探矿权的勘查程度提高一个勘查级别。确因地质条件限制或证实为大型以上的矿床,不能按时完成勘查工作的,探矿权人只能在本勘查阶段或以后的勘查阶段中,选择一次进行同一勘查阶段的延续,延续期为2年。到期仍不能提交地质成果办理探矿权保留或转为采矿权的,该探矿权不再延续。

凡已取得探矿权时间在5个勘查(含)以上的,在勘查许可证延续时必须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并提高勘查程度,否则不予延续;已取得探矿权在5年以内的,可在原勘查阶段延续一次,以后按照每延续一次提高一个勘查阶段处理。

五、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必须严格执行提前30天受理的规定,超过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厅发证探矿权、采矿权,由企业直接向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延续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受理,不得私自增加受理条件。

六、探矿权、采矿权确因特殊原因造成灭失(不含依法关闭、吊销、注销的探矿权、采矿权),且不超过6个月,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继续勘查、开采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征得盟市政府同意后,向国土资源厅报告。国土资源厅批复后,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无证勘查、开采行为进行处罚,以有偿出让的方式,按照新办证程序予以办理。对已处置过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的,可不再处置价款。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灭失矿业权符合规划、矿业权业权设置方案要求,原则上由当地政府妥善处理原勘查、开采活动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后,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七、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定期清理矿业权登记信息,对已过期灭失、吊销的勘查或采矿许可证和政府决定关闭矿山的采矿许可证,要在灭失、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之日或政府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公告或注销。属厅发证的,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及时报告国土资源厅,由国土资源厅予以公告或注销。

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在每月的5日前,向厅矿管处报送本盟市发证和厅设点受理初审的探矿权、采矿权数据库。

八、矿业权原则上不得扩大勘查或开采范围。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2007]14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条件和要求办理:

(一)非煤探矿权申请扩大矿体外延部分探矿权,应符合以下要求:

1、原勘查证范围内开展了1年以上的普查工作,地质勘查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经盟市国土资源局聘请专家论证,能够证明勘查区域内主矿体在勘查区边界未闭合;

2、拟扩大区域内无矿业权设置和争议;

3、扩大区域原则上不得超过原勘查范围的三分之一。

(二)非煤采矿权扩大矿体边角资源应符合以下条件:

1、采矿权设立前,已作过地质工作并有正规地质报告;

2、目前的采矿权范围未能全部包括已知矿体;

3、拟扩大的矿区范围无矿业权设置和争议。

凡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且属厅发证权限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征得盟市政府同意后,出具有关文件,附具能够说明上述条件的资料、图件,向国土资源厅请示。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再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并按照新设矿业权的程序和资料要求办理,其中探矿权的勘查时限要求应累计计算。

九、已纳入各盟市资源整合方案中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具体矿业权设置意见,附整合矿区地质概况和矿业权整合前后对照图,报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施;对未纳入到各盟市资源整合方案的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的,由盟市政府出具同意整合意见后,再由国土资源局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十、非煤勘查矿种(煤层气除外)探矿权不得变更为煤炭。除此以外,探矿权人在勘查中发现新的矿种,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勘查时限应累计计算。其中,属厅发证权限的煤炭探矿权变更或增加勘查矿种的,经盟市政府同意后,由盟市设点受理初审,但变更矿种的区块面积要符合有关规定,且属自治区发证权限。

采矿权人在其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勘探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规定,生产勘探施工方案由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查并备案,原则上只能在同一矿类内进行生产勘探。采矿权开采矿种的变更,其办理变更登记资料应符合新发证资料要求。

十一、矿山在开发中进行技术改造需变更开采方式或变更开采能力的,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煤炭采矿许可证变更开采方式或同时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要提交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同意技改的批复和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煤炭采矿许可证只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应提交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技改验收合格证明和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

(二)非煤矿山变更开采方式或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应提交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采矿登记。不变更开采方式或能力只调整开发方案的,采矿权人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开采利用方案(或设计)和安全、环保、水保部门的意见,到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备案。

十二、探矿权人必须是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事业单位、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原以个人名义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盟市国土资源局要通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尽快办理企业注册,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非煤探矿权达到详查程度后方可转为采矿权,原则上应在批复划定矿区范围后注销原勘查许可证。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批准,可将首采地段先行转为采矿权,其外围设置探矿权,勘查时限累计计算。

(一)勘查区提交经评审、备案并汇交的普查以上地质报告,其拟开采矿床查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中型及以上。

(二)先期开采地段达到勘探工作程度,地质报告经评审备案并汇交,其资源储量占总资源储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三)首采地段的开发利用规模要与整个矿床的规模相匹配。

(四)首采地段外围分设的探矿权,下一勘查阶段应为详查及以上。

(五)申请人承诺分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分别转让给他人。

十四、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向银行抵押,采矿权人和抵押银行应当自抵押采矿权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属厅发证的采矿权抵押备案工作,由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受理初审,国土资源厅确认备案后,盟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厅确认的备案文号向抵押备案申请人发放《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并加盖盟市国土资源局公章。采矿权抵押解除,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十五、抵押备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保金额不得高于采矿权人实际投入的资金;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无查封、抵押情形。

十六、采矿权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间内,未能预准备好办证资料,可在预留期满前30日前向登记机关说明理由,提出延期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预期未提出申请的,比照本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

十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丢失,需补发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在发证机关同级的主要报纸上公告;

(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的补发证申请报告;

(三)旗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意见,内容包括该矿业权有无争议,是否存在暂扣、抵押情形;

(四)矿业权人授权委托书。

补发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仍用原证内容,但需标注“遗失补领”字样及补办证时间。

十八、凡属自治区发证权限的探矿权,在探矿权新登记发证、变更勘查范围、变更勘查矿种、提高勘查阶段以及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中变更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时,必须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进行审查,审查中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予办理上述登记事宜。今后,各地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辖区内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厅委托以下列单位对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进行审查:

属自治区政府出资项目的探矿权,其勘查施工方案由自治区地勘项目招投标办公室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除此以外的探矿权,由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附件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二:采矿权登记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三:采矿权转让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四:采矿权变更初审情况报告表(变更名称)

附件五:采矿权变更初审情况报告表(开采方式等四项)附件六:采矿权延续申请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七:采矿权抵押备案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八: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样本)

附件九: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丢失补领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十:探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样本)

4.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宁省规定) 篇四

桂国土资发[2006]52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各地质勘查单位:

为加强我区探矿权转让管理,规范探矿权转让行为,营造良好的矿产勘查市场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要求,现就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重组改制、出租和抵押等。上述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作非法转让。为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矿产资源而开展合作勘查的项目,探矿权人可先将合作勘查合同或协议报我厅备案后开展勘查工作,但应尽快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二、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三、拟转让探矿权的期限原则上应自新立登记取得或受让变更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不满2年但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而申请转让的,新发现的矿产资源储量应经评审、备案;受让后继续勘查的,所探获的资源储量应达到中型矿床规模下限的五分之一及以上,资源储量的类型应与所登记探矿权的勘查程度相对应;受让后申请开采的,所探获的资源储量应达到《关于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6]38号)所规定的勘查程度及其它要求。

四、探矿权人应当自觉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切实按照有关地质勘查规范开展工作,自觉参加探矿权年检,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通过的探矿权不得转让。转让申请人应提交真实且符合国家有关地质勘查规范的野外原始编录、工程和采样登记本、样品分析报告(含 基本分析、内检和外检)、综合整理及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等相关地质资料供我厅审查其履行探矿权人义务和开展勘查工作的情况,必要时我厅将组织专家或委托探矿权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五、探矿权人已完成勘查投入的情况,转让申请人须提交工作量清单、相应的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勘查投入依据各项地质工作实际的实物工作量和《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设计预算暂行标准》确认。

六、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应提交探矿权评估备案文件。其中,转让国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专项经费和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经费等国家资金投入勘查形成的探矿权,由我厅公开选择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探矿权转让申请人支付,并作为转让成本从转让所得价款中核销。探矿权人未经我厅同意自行委托评估的,不予备案,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从转让所得价款中核销。本通知下发前,探矿权人已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合同和评估报告报我厅备案;逾期不报的,由我厅重新委托评估。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5.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宁省规定) 篇五

皖国土资„2007‟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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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通知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矿业产业政策

(一)凡规划确定为禁止勘查或开采区的,不得设立新的矿业权;在规划批准前已经设立的,应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规定的时限,届时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凡规划确定为限制勘查或开采区的,除符合规划规定条件外,不得设立所限矿种新的矿业权;规划批准前已经设立的,在矿业权有效期届满时不予延续,并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凡不符合国家或省矿业产业政策的矿业权申请,一律不予批准。

按本条规定涉及关闭矿山企业的,均应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二、严格规范矿业权审批行为,严禁越权审批采矿权

(二)各类矿业权的申请资料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申报资料,降低申报的标准。严格矿业权审批程序,该会签会审的事项必须会签会审。所有矿业权管理资料按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整理归档,纳入本部门档案统一管理,严防矿业权档案资料的损毁和丢失。

(三)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规定的权限审批采矿权。对已经越权发证的,发证机关应立即自行纠正。本通知实施后,对越权发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和规范探矿权审批管理

(四)探矿权申请人(包括已设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凡申请探矿权,必须提交由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写的勘查实施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和重点勘查规划区必须按规划设置探矿权。申请探矿权,其勘查面积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矿种的探矿权,必须明确勘查的主矿种。申请探矿权的勘查范围与已经设立的矿业权范围空间重置或与已设采矿权毗邻(指已设采矿权范围内已经查明矿体或控矿、赋矿构造的自然延伸区域;自然延伸不清的,则为露天开采的地面安全警戒线或地下开采的地表错动线圈定的区域)的,不予批准,但被确定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且与本单位已经持有的矿业权重置的探矿权申请除外。

(五)申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2(国土资发„2006‟12号)(以下简称“部12号文件”)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探矿权以及同时申请第一类和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的,一律不予受理。对于第二类矿产空白区,根据市场需求,原则上由省级财政投资委托勘查单位进行必要的地质勘查工作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近期内未安排地质勘查的,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不同矿种的单位面积确定起始价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矿业权(具体标准附后)。2006年1月24日部12号文件下发前已经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由第一类矿产申请增加第二类矿产的,必须按规定评估缴纳探矿权价款后,方可办理变更勘查矿种的登记手续。

(六)申请探矿权延续,同一个勘查阶段只允许延续一次。提高勘查阶段的探矿权延续,必须提交前一阶段地质勘查报告,并附勘查单位的审查意见。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每一个勘查,应依法向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凡越界勘查、边采边探、以采代探行为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七)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许可证确定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整体勘查,分立探矿权的申请原则上不予批准。确需分立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符合分立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审理。

(八)继续实行省级矿产资源勘查预留区块制度,保障国家和省级财政出资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的实施。在预留区内,除国家和省级财政出资勘查、国家和省重要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源勘查、经批准的矿区规划和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项目外,不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已设探矿权不批准其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申请。

四、加强和规范采矿权审批管理

(九)申请设立采矿权(包括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矿山开采规模不得小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其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应当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否则不予批准。对部12号文件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委托勘查单位进行地质勘查并对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十)凡属下列情形的小型(不含小型)以下矿山,其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不予批准:

1、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矿业产业政策的;

2、未按经审查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的;

3、未按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和市、县级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规定进行资源开发整合的;

4、按当年生产能力其保有资源储量能够满足3年及以上生产需要的(经批准实施资源开发整合的除外);

5、申请范围内的矿体与其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体不直接相连的;

6、申请的范围与他人矿业权存在空间重置或相隔距离不符合安 全生产规定要求的;

7、申请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程度未达到开采设计要求的;

8、矿业权权属纠纷没有解决的;

9、采矿权人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加强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管理

(十一)出让矿业权,必须严格执行部12号文件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

(十二)切实加强矿业权二级市场管理,禁止以承包等名义非法 4 转让矿业权。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也应按部12号文件规定精神,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并依法处置矿业权价款。矿山企业转让其整体资产涉及转让无偿取得采矿权的(包括在采矿权范围内,扣除其已实行有偿后的剩余部分),应将采矿权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别评估,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依法处置后,再办理转让手续。

六、切实做好矿业权登记发证信息的沟通与衔接

(十三)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设立矿业权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采矿权或变更扩大采矿权范围的,必须在批准前互相征询意见。受询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明确的书面答复。发证后,必须在5日内互相告知。凡未征询意见或未互相告知而批准新设、变更扩大矿业权范围,未按时回复书面意见或回复意见不准确,致使出现矿业权范围重置等矛盾纠纷的,追究责任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严格规范地勘单位和中介机构行为

(十四)承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过程中有关技术服务工作的地勘单位和中介机构,应该按照本行业规范开展业务工作。凡提供地质勘查实施方案、地质勘查报告、矿区储量复核报告、储量评审意见、矿业权评估报告等各专业技术成果报告资料的单位或机构,必须对其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其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签字认可。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包括在资质和准入上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八、其他规定

(十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受理除国土资源部《关于暂 5 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0号)规定之外的新设探矿权申请。

(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执行。省国土资源厅此前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附件: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第二类矿产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起始价标准

(一)方解石、石灰岩(其他)、泥灰岩、含钾岩石、石英岩、砂岩(其他)、含钾砂页岩、页岩(其他)、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每平方公里20万元;

6.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宁省规定) 篇六

(国土资规„201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资金投入额。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审查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新立探矿权申请范围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六)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煤层气与煤炭探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已设油气探矿权增列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采矿权人权益承诺的;

3.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已设非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七)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油气矿业权人、非油气矿业权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工作协调机制,对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协调推进工作,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八)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时,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勘查阶段,未提高勘查阶段的,应当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下列情形除外:

1.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

2.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者深部勘查且与已设采矿权属同一主体的探矿权;

3.经储量评审认定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且地质报告已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探矿权。

合并、分立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

(九)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按本通知第(八)条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十)探矿权延续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

(十一)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在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二)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十三)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严格探矿权变更审批管理

(十四)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十五)申请变更探矿权主体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受让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延续。

(十六)符合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设置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受让人应当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

(十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以及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取得但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未有约定的非油气探矿权中,勘查主矿种为金属类矿产的探矿权可申请勘查矿种变更为其他金属类矿产,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提出申请。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种的,应当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涉及变更为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十八)非油气探矿权人因自身转采矿权需要,可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详查及以上地质报告申请分立。探矿权分立后,不得单独变更主体。

(十九)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让人提交的探矿权变更申请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条件。

四、加强探矿权监督管理

(二十)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油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二十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过期探矿权,对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二十二)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探矿权申请后,及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二十三)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勘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探矿权人,依法不予审批登记新的探矿权。

五、其他

(二十四)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二十五)探矿权申请材料需补正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的时限要求完成补正。

(二十六)勘查审批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执行。

(二十七)勘查许可证遗失需补办的,申请人持补办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经原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勘查许可证。补办的勘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补办时间。

(二十八)沉积变质型和沉积型铁矿属于《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其他类型铁矿属第一类矿产;离子型稀土属第二类矿产。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1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鼓励铁铜铝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68号)同时废止。

7.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宁省规定) 篇七

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1-08-12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采矿权管理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及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相关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本实施办法。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批复划定矿区范围。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申请人应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经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专家组审查,拟设开采工程分布确需超出划定矿区范围布置的,申请人可依据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专家组建议调整矿区范围的意见书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调整划定矿区范围,依调整后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继续开展采矿登记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煤矿、大中型非煤矿山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非煤矿山、矿山地质勘查类型及开采类型均为简单的矿山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 的地质工作程度。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四)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除《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材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标准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09〕548号)等有关规定的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应出具在期有效并经年检合格的勘查许可证。

2、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凭有批准权限机关同意协议出让采矿权的文件,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凭相关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凭成交确认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4、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设立或变更采矿权的,申请人可凭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批复后,按照批复的矿区范围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进行评审、备案。

(五)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与周边已设矿业权相邻的,在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时,对开采边界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与相邻已设矿业权保留一定的安全距离,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单位要严格把关。

(六)探矿权、采矿权扩区仍按照《关于暂停办理矿业权扩大矿区范围等有关申请项目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0〕91号)执行,恢复办理另行通知。

(七)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储量评审报告审定的主矿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需要变更划定矿权范围批复持有人的,应在办理完成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凭转让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变更手续。

以协议出让方式划定的矿区范围,除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外,不得 变更持有人。涉及协议出让煤炭资源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9〕50号)执行。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除企业在矿山所在地设立全资子公司外,不得变更持有人。

(九)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对于探矿权分设转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应在其勘查区地质工作全部达到详查后,编制勘查区块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方案经依法审查通过备案后,可按照矿业权设置方案申请分设探矿权,按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十一)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除政策原因不予设置矿业权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超过预留期的,探矿权转采矿权项目申请人可凭有效的勘查许可证申请重新划定矿区范围;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申请人可凭成交确认书申请重新划定矿区范围;通过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申请人,需提供原批复同意协议出让的机关同意仍按原协议出让条款为原申请人办理划定矿区范围的意见,申请重新划定矿区范围。

二、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

(十二)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十三)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矿山开采工程不得超越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对边界保留安全距离范围。

(十四)除属同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

1、新设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涉及和石油、天然气等特定矿种的矿业权重叠的,应当签署互不影响,确保安全生产的协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2、已设矿业权涉及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及石灰等表生类矿种的矿业权重叠的,原则上应限期解决重叠问题。暂时无法解决的,应签署互不影响,确保安全生产的协议,并将协议送达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采矿许可证副本应注明“与****(矿业权名称)存在重叠,已签署互不影响、安全生产协议。”。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采矿权新立一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六)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采矿权年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提醒告知采矿权延续事项。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示采矿权延续事项。

(十七)因新增审批要件(要求)造成无法按正常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顺延1至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十八)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可凭当年或上一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应提交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以确定剩余资源储量。

采矿权延续有效期接续问题仍按照《关于规范矿业权延续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09〕567号)执行。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以及开采规模低于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三、严格采矿权转让、变更条件和审批管理

(十九)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二十)采矿权转让涉及管理权限调整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完成转让审批并提出转报意见后,由调整后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一)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1、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2、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3、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4、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5、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的;

6、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方式出让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经自治区政府研究同意协议出让的采矿权,未经自治区政府同意或受让方不满足自治区政府批准出让时的限制条件时不得转让。

(二十三)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或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分立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二十四)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生效的判决文件,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在国土资源部出台进一步实施细则后按照细则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五)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凡增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矿山在开发中进行技术改造需变更开采方式或变更开采能力的,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1)煤炭采矿许可证变更开采方式或同时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要提交煤 炭工业管理部门同意技改的批复和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煤炭采矿许可证只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应提交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技改验收合格证明(或生产能力核定批复、有效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按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配置接续煤炭资源或整合增扩边角资源的,依照批准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依照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各类报告应按照资源配置批准文件批复的生产能力和开采方式编制,按照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采矿权变更矿区范围登记,持变更矿区范围后的采矿许可证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技改验收合格证明(或生产能力核定批复、有效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采矿权生产能力变更登记。

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的有关规定。

(2)非煤矿山变更开采方式或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应提交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采矿登记。

2、非煤开采矿种采矿权不得变更为煤炭,盟市国土资源局直接出让的采矿权一律不得变更开采矿种。

采矿权开采矿种的变更,原则上只能在同一矿类内进行,其办理变更登记资料应符合新发证资料要求。

3、申请直接变更矿山名称的,按照《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材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标准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09〕548号)提交资料。

(二十六)相关申请要件齐备合规的,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同时提交转让和变更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可同时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二十七)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四个月,采矿权人申请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抵押备案申请书;

2、抵押合同;

3、贷款合同;

4、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矿业权价款已全部缴清,涉及评估30年的,应补缴剩余价款;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

(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还款证明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三十二)采矿权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公告、并已送达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期满60个工作日后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安全生产问题决定关闭且企业法人不再存续的;

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并且没有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销的情形。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三)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依照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十四)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平级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够被鉴别为原采矿许可证的残留件到登 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领时间。(三十五)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

(三十六)在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等过程中涉及采矿权有偿处置的,应按《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11〕63号)、《关于非煤矿业权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10〕5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三十八)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

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补正资料及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三十九)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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