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9篇)
1.深圳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篇一
附件1:
深圳市大型体育赛事备战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大型体育赛事备战经费的管理,明确备战经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深圳市大型体育赛事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承担市文体旅游局下达的备战任务的市区两级各单位和体育俱乐部、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备战各类大型体育赛事活动,主要包括我市直接组团参加的全国城市运动会、省运会、全国体育大会、全国智力运动会、省体育大会、省智力运动会,以及协助组团的全国运动会。
第三条
各经费使用单位应严格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标准,各明细经费项目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
第四条
市文体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委员会参照往届我市备战大型体育赛事的支出标准、各级体育赛事竞赛规程总则、《深圳市大型体育赛事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财政开支管理规定,共同制定备战大型体育赛事经费支出标准。
第五条
体育赛事备战经费支出范围主要包括训练补贴、专项器材费、训练场地费、营养调控费、伙食补贴、交通补贴、外出训练费、引进费(协议交流费)、联合培训费、服装装备费、教练员招生费、外聘人员费用、医疗康复费、参赛费、以及非财政供养人员误工补贴等。
第三章
经费审批
第六条
市文体旅游局于大型体育赛事备战周期内制定备战(训练)工作方案,明确各单位承担的备战项目和备战任务。
第七条
各经费使用单位根据备战任务及备战经费支出标准,制定年度备战经费预算报市文体旅游局审定。
第八条
市文体旅游局根据审定情况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市财政委下达资金。使用单位属市本级财政预算单位的,经费指标由市财政直接下达;使用单位属区级单位的,由市文体旅游局提出分配方案报市财政委员会审核后实行转移支付;属非财政预算单位的,市财政将经费指标下达给市文体旅游局,由市文体旅游局按规定划拨到使用单位。
第四章
经费使用管理
第九条
各经费使用单位应制订经费开支审批程序,按照预算批准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开支、专项核算和决算。各项目经费之间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文体旅游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经费项目符合政府集中采购政策要求的,应按规定申报政府采购;未达到集中采购条件的按照自行采购规定执行。备战形成的资产,按照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备战经费使用单位在会计年度结束后,要按照财政决算的有关规定将备战经费支出情况报市文体旅游局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市文体旅游局负责体育赛事备战经费的分配、各单位预算的审核、报批和经费支出的监督管理,配合市财政委员会做好审计和绩效评价。市财政委员会负责按经费管理权限对经费预算进行审核,按经费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和绩效评价。各经费使用单位负责经费预算的申报和经费支出管理,同时配合市财政委员会、市文体旅游局做好审计、绩效评价等工作。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市文体旅游局商市财政委员会研究补充。
第十三条
区级备战经费的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文体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委员会解释。
2.深圳学校积分制管理细则 篇二
深圳学校积分制管理细则
一、积分入学的总体要求
1. 我区继续全面实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段积分入学办法,所有申请在我区义务教育段学校就读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参加积分制管理;
2. 通过查验,符合积分入学资格条件的才能申请办理积分;
3. 资格查验及积分结束后,我区将根据各街道(乡镇)当年可提供的学位余额数划定积分入学分数线,有效积分(零分及以下分数为无效积分)达到分数线者方可申请就读,未达到分数线者,其子女不能在我区学校就读。
二、申请积分入学的对象及条件
(一) 申请积分入学对象
20秋季要求在区就读小学一年级、初中一年级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学生(含在我区小学就读六年级拟升初中一年级的学生,以下简称新生)。
原则上不接收义务教育段小学一年级和初中一年级外的其他年级插班生。
(二) 申请积分入学资格条件
申请人申请积分入学应具备如下五项资格条件:①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无监护条件(仅限于父母离婚或另一方死亡、服刑、残疾等情况的人员);②申请人(父母双方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截至年4月30日,已办理居住证一年及以上,且延续到查验日仍按规定办理,无中断)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人员;③在有合法稳定住所(有房产证、有效的租房证明或居住证明);④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⑤在合法稳定就业(截至2016年4月30日,与区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期以上劳动合同,或取得本区域工商营业执照一年及以上);在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外来工社会保险(截至2016年4月30日,已连续按月缴纳一年及以上,且延续到查验日仍然在参保,无中断)。
三、申请积分入学须提供的查验材料和证明材料
(一)积分入学的查验材料
1.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民政等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在当地无监护人证明(父母离婚的需提供有效的离婚证明;父母一方死亡、正在服刑的,需提供有关法律文书;父母一方残疾的需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残联出具的残疾证明。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况者,无需提供无监护人证明);
2. 申请人(父母双方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现居住地已取得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浙江省居住证》;
3.申请人有效的居住证明(居住在自购住房的,须提供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租房的,须提供《商品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或《非商品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证》;在单位集体宿舍的,须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4.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签发的,经区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员查验盖章的有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站或各街道(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在申请人提请查验前十天内出具的《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5. 申请人与区域内用工单位签订的一年期以上劳动合同;在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外来工社会保险证明; 申请人在现居住地领取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总部在宁波大市范围内,其分支机构在区注册的,需提供组织机构在册证明(个人或者其工作单位到区行政服务中心市场监管部门窗口提出申请,由市场监管部门出具该机构是否在册证明)。
(二)积分入学的证明材料
根据《区流动人口积分制管理计分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办理积分所需递交的证明材料。
四、积分入学申请时间及程序
(一) 积分入学申请时间。新生积分入学申请时间为2016年4月1日~4月30日(工作日),逾期不再办理。
(二) 积分入学申请程序。
1.资格确认。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原籍贯地户口簿等基础材料、查验材料和积分入学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内设立的积分专窗进行资格条件初审,初审符合的领取《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积分入学资格审验表》(以下统一简称“《资格审验表》”),接受窗口查验,各街道(乡镇)综合各职能部门对五项资格条件的查验意见,在《资格审验表》上签署是否符合查验条件的结论意见;
2. 申请积分。符合查验条件的,领取并填写《区流动人口积分制管理积分入学申请表》(以下统一简称“《积分申请表》”),申请办理积分;
3.积分查询。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到各街道(乡镇)积分专窗查询审核后的积分。
(三)申请就学
1.积分情况公示。积分结束后,在之窗网站上进行积分公示,申请人如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可向各街道(乡镇)积分专窗提出复核;
2. 积分分数线公布。公示结束后,根据各街道(乡镇)可提供的学位余额数,分街道(乡镇)划定积分分数线,通过教科网和之窗向社会公布;
3、提出就学申请。有效积分达到积分分数线者根据招生公告的具体时间及注意事项,到现居住地附近学校提出就学申请,每名学生只能申请一所学校,不得多处报名。
五、注意事项
1. 实施积分入学办法后,因为学位余额数不足,达不到所在街道(乡镇)积分分数线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将无法在我区学校就读,请各位申请人结合自身实际,同时做好回户籍地就学的准备;
2. 请各位申请人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尽早准备好相关证明材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作假者,一律取消其积分入学资格;
对本公告有疑问的,请与各街道(乡镇)及相关职能部门咨询
3.深圳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篇三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5]3号)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以下简称高级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高级雇员应当是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高级雇员分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和事业单位高级雇员。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金融、贸易、物流、城市规划、高新技术、法律、医疗卫生、高等教育等领域承担管理、服务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雇用高级雇员。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雇用高级雇员,凡可以通过以下形式满足工作需要的,不得雇用高级雇员:
(一)聘请兼职人员;
(二)项目外包;
(三)内部岗位调整。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并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雇用方案应当包括雇用岗位、雇用理由、可行性分析、岗位职责和目标、招聘办法、薪酬预算、拟雇用期限、经费预算及来源等内容。
第七条 高级雇员应当面向境内外公开招聘或委托中介机构寻聘。
第八条 公开招聘高级雇员的程序如下:
(一)发布公告。市人事部门根据雇用方案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应当包括雇用岗位、招聘范围、职位要求、绩效目标、履职权利与义务、雇用期与待遇等内容;
(二)资格审查。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应聘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选入围者名单;
(三)专家评估。市人事部门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由专 家评估小组对初选入围者进行综合测评,提出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并作出分析评估。
专家评估小组由招聘单位领导干部、行政管理专家、相关专业的资深专家和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四)考察和确定人选。根据专家评估小组的分析评估意见,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委托中介机构寻聘高级雇员的程序如下:
(一)制定寻聘标准。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根据拟招聘高级雇员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寻聘标准;
(二)委托中介机构寻找相应人选。市人事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寻聘标准寻找相应人选,并确定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
(三)考察和确定人选。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十条 雇用单位和高级雇员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确定工作任务、绩效目标、薪酬待遇、工作条件、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在签定之前应由雇用单位书面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薪酬标准和相关待遇,由市人事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 该岗位的职责要求和雇用对象的情况拟定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薪酬待遇,由雇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雇用单位应当在雇用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雇员相关资料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应当会同雇用单位,结合雇用合同和具体岗位特点定期或不定期对高级雇员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在高级雇员雇用期内,用人单位或高级雇员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同的,以及雇用期满需要续签合同的,均按原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雇用单位应自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高级雇员与雇用单位签定雇用合同后,如本人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且申请将户籍、人事关系迁(调)入本市的,雇用单位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4.深圳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篇四
为了认真贯彻吉林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吉省价房涉字(1997)14号、见附件一),切实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该文件转发给你,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政府定价,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执行。
二、根据《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对不同等级的物业管理小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凡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评定验收的达标小区,收费标准最高可按《细则》中规定标准的上限执行;获得省级优秀称号的小区,允许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最高上浮5%,获国家级优秀称号的小区,允许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最高上浮8%,获国家示范称号的滤我,允许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最高上浮10%。
三、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收费前,必须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书、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和《小区基本情况及收费申请表》(见附件二),经物业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物价部门申领力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凡未按规定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一律不得收费,否则按为违纪处理。
四、电梯运行费、二次供水运行费及住宅小区停车场收费由物价部门根据小区实际情况确定。
五、各物业服务单位要对本通知下发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物业收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清理,并报物价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然后按规定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对物业管理服务《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和抽查制,凡存在降低服务质量,群众反响强烈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降低其物业收费标准。对巧立名目,擅自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违反物价纪律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七、各县(市)及双阳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八、各物业公司必须按规定的服务项目及服务质量标准为业房提供服务(公共性服务项目及服务质量标准邮附件三),不得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降低服务质量。
九、为争取广大市民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收费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物业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
1、吉林省物价局、建设厅文件《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吉省价房涉字(1997)14号、《细则》中
第八条第三款内容已按吉省从房涉字[1997]25号文件规定订正]
附件
1吉省价房涉字[1997]14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各地物价部门要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并根据小区具体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不具备全面开展公共服务项目的小区,可开展单项或其中几项物业管理服务。对暂时不具备条件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可暂不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二、各地要对现行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标准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各物业单位要将本通知下发前物业管理收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向业主(小区)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向小区居民公告,然后再按《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资质审查和领取《经营收费许可证》。
三、各地物价部门和物业行政管理部六要认真检查,对未按要求进行资质审查、领取《经营收费许可证》和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费的,要严肃处理。
四、各地要认真做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附件: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
5.深圳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篇五
晋建房字〔2011〕65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管局、规划局:
为提高商品住宅品质,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厅制定了《<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住宅品质,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新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适用本实施细则。
凡列入国家、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新建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
第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GB/T 50362—2005)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划分为A、B两个级别。A级住宅按照评审得分由低到高又细分为“lA(A)”、“2A(AA)”、“3A(AAA)”三个等级。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第二章 评审与认定
第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实行委员会认定制度。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本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认定委员会组织实施,由认定委员会委托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七条 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省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
(三)负责1A、2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以及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初审;
(四)负责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住宅性能认定的初审;
(五)负责省级试点(示范)工程住宅性能认定;
(六)对全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区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在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
(三)负责1A、2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初审;
(四)负责B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第九条 省、设区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
各设区市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报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负责组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专家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
评审专家抽取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并通过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专项培训。
商品住宅性能评审专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评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面与空间布置;
(二)设备、设施的配置与性能;
(三)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保温隔热与建筑节能;
(五)隔音与隔振;
(六)采光与照明;
(七)通风换气。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评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结构安全;
(二)建筑防火安全;
(三)燃气、电气设施安全;
(四)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
(五)室内空气和供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评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构耐久性;
(二)防水性能;
(三)设备、设施防腐性能;
(四)设备耐久性。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评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的合理性;
(二)室外环境;
(三)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送。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的经济性能评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二)住宅日常运行耗能指数。
第四章 评审与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程序分为申请、评审(初步审查、中期审查、终审)、审批和公布四个阶段。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项目的初步审查在初步设计完成后进行,中期审查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进行,终审在项目竣工后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市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资质证书;
(二)申请项目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的规定;
(三)终审前,要按照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规定的住宅性能检测项目,委托由具有资格的住宅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的现场测试或检验;
(四)终审前,申请项目工程质量应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初步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条件、土地批准文件等相关手续;
(三)项目说明、规划、设计、新技术应用、节能、经济指标等初步设计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中期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施工组织情况;
(二)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
(三)试件等试验检测报告;
(四)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记录等施工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终审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政府部门颁发的该项目计划批文和土地、规划、消防、节能、施工图审查等文件;
(二)住宅竣工图及全套技术文件;
(三)经济效益分析;
(四)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单;
(五)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
第二十四条 市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对企业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申请1A级及以上级别的项目,签注初审通过意见上报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项目通过资料审查的,省、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委托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审采取听取汇报、提问质疑、现场检查、审阅资料、集体审议、打分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评审应当将评审指标分解到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物业管理等多环节,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出具认定结果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公示7日内无异议的,由省、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分别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B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应当在公布后10日内由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报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对1A级及以上的项目,由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颁发国家统一制作的认定证书、认定标志。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对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诉。认定结果确有错误的,上一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当责令出具认定结果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原则上以单栋住宅楼为对象,也可以住宅小区为对象进行评定。环境性能以住宅小区为对象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十三条 申报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在向用户承诺性能等级时,应通过性能认定初审和中期检查,并确保住宅建成后达到预定的性能等级。
第三十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有效期限为5年,期满后认定标志自动作废,不得继续悬挂。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对获得A级以上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核定、晋升资质等级,业绩动态考核,企业信用评定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 商品住宅交易合同、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含性能认定内容,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列为合同备案审查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的,一经查出,撤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相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1A及以上级别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取得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评审结果,作虚假宣传的,相关企业两年内不得申请1A及以上级别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第三十九条 伪造、盗用、买卖和转让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证书或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相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1A及以上级别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的,予以通报并承担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专家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清出专家库,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成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清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是根据国家统一标准和统一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
第四十四条 A级住宅指执行了国家现行标准且性能好的住宅;B级住宅指执行了国家现行强制性标准但性能达不到A级的住宅。
6.深圳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18〕18号)要求,为保障“深圳市中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以下简称资金池)安全、高效、规范运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资金池是指由市财政出资设立,对加盟银行为我市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实行风险补偿的现金库。资金池初始规模为20亿元人民币,下根据上一资金池资金使用情况,在主管部门和监管执行部门对资金池的运营管理进行绩效评价并经市政府审定后,将所需资金列入市财政委部门预算。
不良贷款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54号)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主管部门为市经贸信息委,监管执行部门为市财政委。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管理机构是指受主管部门委托并签订《深圳市中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协议》),依分工共同承担资金池运营管理职责的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集团)和深圳市财政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融中心)。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加盟银行,是指在深圳辖区内依法设立分行以上,自愿遵守本细则有关规定,且与资金池管理机构签订《深圳市中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各商业和政策性银行。对加盟银行的风险补偿,实行自愿申报、总额控制、依规审核和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在深圳辖区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一年以上,所属产业不属于“限制”与“禁止”类产业范畴,以及不属于金融、类金融和房地产行业,与加盟银行发生借贷关系,当期在国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外币人民币(外币按贷款发放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该种外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没有中间价的按照现汇买入价折算,没有现汇买入价的按照现钞买入价折算,下同)贷款总额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的企业。
“限制”与“禁止”发展类产业根据市发展改革委最新版《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划定。当期贷款总额合计以该企业项目首次进入《深圳市中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项目库》为计算时点。
第七条 资金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普惠高效、精准补偿、突出重点、风险分担”的原则,并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中小微企业银行不良贷款项目库》、《深圳市中小微企业银行不良贷款风险补偿项目库》和《深圳市中小微企业银行不良贷款清偿项目库》(以下分别简称《贷款项目库》、《不良贷款项目库》《风险补偿项目库》和《清偿项目库》);
2.受理、审核各加盟银行不良贷款项目风险补偿申请; 3.核算、统计已补偿不良贷款项目对应资产,督促加盟银行及时处置不良贷款,并审核处置情况;
4.负责风险补偿回款审核,复核加盟银行对已补偿不良贷款项目的核销,并做好回款和核销台账;
5.负责建立和维护涉及风险补偿的银行、企业名单及各加盟银行不良贷款额度审核, 保护加盟银行客户信息安全等工作。
(二)金融中心:
1.按相关规定管理资金池专用账户;
2.按本细则规定拨付经审核的风险补偿资金,接收加盟银行返还的已补偿不良贷款项目清收所得资金,登记已经高新投集团复核的加盟银行呆账贷款核销,按项目做好相关台账;
3.按需向加盟银行和高新投集团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对账工作。
(三)管理机构每季度按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资金使用、回款、核销和资金池管理情况,配合各项审计、监督、绩效评价和再评价工作。
(四)实现资金池运营管理系统与深圳市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4
纳入补偿范围。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包括信用贷款,保证担保贷款,动产、不动产及权益类抵(质)押贷款等,但不包括已获得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或纳入财政再担保、以及享受其他同类风险补偿政策的贷款。
第十五条 不良贷款项目的补偿条件:
(一)形成该笔不良贷款的中小微企业符合本细则所称中小微企业定义;
(二)中小微企业贷款必须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转贷、委托贷款、并购贷款以及参与民间借贷和投资资本市场;
(三)不良贷款项目符合国家银保监会颁布的“不良贷款”分类标准,且该笔贷款利率上浮未超过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含)。
第十六条 不良贷款项目的补偿标准:
(一)中小微企业的不良贷款风险补偿,以其当期在国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总额(贷款总额以项目入《不良贷款项目库》前五个工作日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为准)合计为补偿比例确定依据:
1.不高于500万元(含)人民币的,给予该笔不良贷款(本金余额,下同)40%的风险补偿;
2.超过500万元但不高于1500万元(含)人民币的,给予该笔不良贷款30%的风险补偿;
3.超过1500万元但不高于3000万元(含)人民币的,给予该-6
第十九条 加盟银行的主要操作流程:
(一)在向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深圳市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后的20日(工作日,下同)内(期限起算日以借款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将所发生贷款项目的主要数据录入《贷款项目库》;
(二)在判定《贷款项目库》内的贷款项目为“不良贷款”的5日内,向高新投集团申请将该贷款项目转录入《不良贷款项目库》,并及时提出补偿申请;
(三)在不良贷款项目补偿资金到账后的5日内,将该不良贷款项目转录入《风险补偿项目库》,并依据《合作协议》立即启动清收等处置工作;
(四)如已补偿贷款项目从“不良”转为“正常”或“关注”,加盟银行应在5日内将已补偿资金返还至金融中心,并将该笔贷款项目转回《贷款项目库》;
(五)在完成对已补偿不良贷款项目处置工作(包括处置所得资产情形)的5日内,根据本细则和《合作协议》规定,将所得资金(清收工作中取得的未扣除诉讼仲裁等费用的全部偿债资金)按该不良贷款项目补偿比例返还至金融中心,返还资金最高不超过已补偿资金;同时向高新投集团申请将该笔不良贷款项目转录入《清偿项目库》,并提供相关资料;分次收回的,应按前述规则将每次收回的资金按补偿比例返还给金融中心并提供相关资料;
(六)对于经尽责清收仍无法全部收回的不良贷款,加盟银行应查清责任,根据国家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8
笔清收所得资金进行核账结项;
(五)高新投集团按月统计各加盟银行的补偿资金申请情况、清收资金返还情况及不良贷款追索情况等,并向主管部门报送统计结果;
(六)对于确已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高新投集团应定期对加盟银行提交的不良贷款核销资料进行复核、汇总,每半将此类不良贷款信息报送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加盟银行在2018年1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日期间发生的中小微企业不良贷款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加盟银行在本细则印发实施后30日内将尚存余额的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中小微企业贷款项目的主要数据补录入《贷款项目库》,向高新投集团申请将2018年1月1日后新增且为中小微企业不良贷款项目转录入《不良贷款项目库》,并及时提出补偿申请(申请补偿金额应在前述标准基础上扣除已追回资金),申请材料包括两份分别显示贷款“正常”和“不良”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贷款“不良”的报告应为2018年打印;
(二)高新投集团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加盟银行,加盟银行可对审核结果申请复议;
(三)通过审核的风险补偿项目,由市经贸信息委集中网上公示,后续工作按第十九条、二十条流程办理。
0
(三)当年补偿资金撬动增量贷款的杠杆效应(以下简称“杠杆效应”),即本条第(一)款入库贷款总额增量与同期获得的风险补偿金额之比。该指标自资金池启动第二年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对加盟银行的绩效考评分为 “优秀”、“良好”、“合格”与“不合格”四个等级,评定标准如下:
(一)加盟银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绩效测评为“优秀”: 1.从高到低排列,《贷款项目库》入库贷款总额排名在前50%(含)或入库中小微企业家数排名在前50%(含);
2.从高到低排列,当年杠杆效应排名在前30%(含)且杠杆效应绝对值大于20倍(含);
3.无违反本细则之行为。
(二)加盟银行仅满足本条第(一)款第1、3项之规定,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绩效测评为“良好”:
1.从高到低排列,当年杠杆效应排名在前30%(含); 2.从高到低排列,当年杠杆效应排名在前30%(含)至50%(不含),且杠杆效应绝对值大于10倍(含)。
(三)加盟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绩效测评为“不合格”:
1.当年《贷款项目库》入库贷款总额和入库中小微企业家数同比均出现下滑(所有加盟银行均出现下滑情况除外);
2.有违反本细则之行为。
(四)加盟银行不属于本条
(一)、(二)、(三)款规定情形的,-12
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实施重点评价或再评价。
第三十条 对于加盟银行同一项目申报多项市财政资金、未按有关规定准确对贷款风险分类或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业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所有补偿资金,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其加盟银行资格,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其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由经贸信息委函告各行业主管部门,建议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资助予以限制。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补偿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对该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资助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截至申报之日加盟银行存在下列情况的,不列入资助计划:
(一)1年内存在被银监部门作出100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1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处罚记录;
(二)3年内存在被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金融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记录;
(三)具有其他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秘书处
7.深圳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篇七
读
南宁小区物业收费细则公开征求意见
物业服务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物业服务收费管理问题涉及面广、关注度高。10月28日,南宁市物价局联合住房局发出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意见稿》中提到对分期开发的小区内由同一物业公司管理的实行统一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获得优质物业服务称号的可上浮物业服务费等。这些规定您觉得合适吗?您有什么好的建议意见欢迎通过微信给我们留言或直接向物价局反映。
无业委会小区 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
按照《意见稿》,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电梯维护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出入证制作工本费。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除停车收费外)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依法将住宅、车库改变设计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的,其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但是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一些小区即使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也由物业公司制定或按照政府指导价实行,比如荣和·山水绿城小区虽然有业委会,物业管理服务费却为1.5元/月平方米。
物业管理优秀 小区物业费可以上浮
从2009年10月开始,南宁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已经实行按等级定价,服务等级为一级别的物业企业,服务收费可以收取1.35—1.65(带电梯)元/月平方米,服务等级为四级别的物业企业,服务收费则为0.36—0.44(无电梯)元/月平方米。在实际的操作中,低等级物业企业服务的小区有电梯房的则会另外收取电梯维护费,如南湖国际小区及翡翠园小区一期是单独交30元/月电梯费。
按照《意见稿》,物业服务按等级定价将被延续下来。相关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住宅物业服务费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15%)。当然,服务等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评定一次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不达标的需整改,整改不达标的会进行降低服务等级处理。
另外,《意见稿》规定,对荣获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优秀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住宅小区,按照鼓励先进、优质优价的原则,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住宅物业服务费可按现行收费标准适当上浮。
对此,有市民提出,本身物业服务公司都已按级定价,级别高的物业服务企业收的物业服务费也高,提供与之相应的高质量的物业服务是其职责所在,如果在此基础上再上浮物业服务费,会增加业主负担。
分期建设小区 同一物管实行统一标准
“我们小区一期物业费是0.8元/月平方米,二期是1.3元/月平方米。”家住翡翠园小区的阮小姐提出,同一个小区,同一个物业公司,二期的物业费每平方米就高出了0.5元,按照100平方米的房子算,一个月多出了50元,而一期的房子交的电梯维护费是30元/月,这样算下来一个月就多了20元。
对于此种情况,《意见稿》中规定,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均实行统一的物业服务等级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此外,对于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住宅,物业服务费由谁来交也是很多业主争议的问题。《意见稿》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交房时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居住环境等交付标准。达不到法定交房条件的住宅小区以及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小区内停汽车 车位物业费与停放费收其一
《意见稿》对车位物业服务及车辆停放收费也进行了明确,拥有车位(车库)产权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应交纳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
而住宅小区停车收费方面,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车辆停放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车位(车库)、人防车位停放车辆的车主收取的费用。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车位(车库)、人防车位内停车应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是指室内车位(车库)产权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所收取的费用。车位租赁费实行分等级定价管理。
《意见稿》同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后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车位(车库)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代收车位租赁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向承租人收取车位(车库)租赁费后不得再另行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重复收费的倒是不多见,但是很多小区都有只卖不租车位的问题。”市民王女士提出,车库的车位产权属于开发商,不受物价部门指导价的限制,如果政府定的价格低于其平时出租的价格,开发商就会出现只卖不租车位的问题,业主的停车难问题也较为普遍。
公共经营所得 经业主同意公示开支
“小区里设有很多广告牌,电梯里面也有,花坛旁边也被开发成了停车位,物业公司的这些经营收入都不知道用到哪里去了。”市民黄先生对物业公司利用业主公共设施赚钱牟利很愤慨。而这一情况在不少小区都出现。
《意见稿》明确,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另外,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与同一小区露天规划配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一致,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电梯维护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所得收益都必须分别独立设账管理,专款专用。物业服务企业每年3月底前须将上一收支情况在住宅小区各楼道出入口及小区公告栏公示七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时,物业服务企业须将结余费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并将结余款移交下一任物业服务企业。
优质优价
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住宅物业服务费可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
荣获自治区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住宅物业服务费可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8%;
荣获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住宅物业服务费可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
《南宁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民意
物业服务不达标 收费要降级 广西新闻网-当代生活报讯(记者 袁夏岚 实习生 李艳芬)10月28日,记者从南宁市物价局获悉,日前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草拟了《南宁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民意。《征求意见稿》对物业服务收费的各个方面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包括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小区物业服务费实行等级定价;物业服务不达标可降级等内容。
两种定价
业委会成立前后物业收费不一样
《征求意见稿》指出,有业主委员会和没有的小区收费规定上会有不同。成立业委会之前,通过招投标并经市房管部门同意且备案后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小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电梯维护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出入证制作工本费。成立业委会之后,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除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外)则实行市场调节价。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不管业委会成立前还是后,都是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若业主将住宅、车库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其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和物业公司协商确定。
南宁公开征求民意
优质优价
物业费按服务等级定价,3年一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物业服务费采取按等级定价的管理方式。”这意味着物业服务费和物业服务水平是挂钩的,物业的物业服务水平级别越高,则收费也越高。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市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制定住宅物业服务费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15%)。
物业服务等级原则上每三年评定一次,对达不到原评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小区,要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经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作降低服务等级处理。等级降低后,收费也要按规定降低。
对因管理优秀而使小区获奖的,物业服务费可按现行收费标准适当上浮(获国家级奖项的上浮10%,获自治区级奖项上浮8%,获市级奖项上浮5%)。
最高限价
三类收费实行最高限价
虽然有业委会的小区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有三类收费实行的是最高限价。分别为:电梯维护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出入证制作工本费。物业服务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限价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对实行人员IC卡出入证管理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须根据业主的需要,为每户业主免费配置1-4张人员IC卡出入证;实行机动车IC卡出入证管理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须为拥有车辆的业主每户免费配置1张机动车IC卡出入证;因业主申请超额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延伸阅读:
南宁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务会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价格〔2013〕6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持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通过招投标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电梯维护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出入证制作工本费。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除停车收费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业主依法将住宅、车库改变设计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的,其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应进行成本监审。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前3年的物业服务成本监审情况、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物业服务费采取按等级定价的管理方式。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指导意见》,根据住宅小区的设施设备配备、环境条件、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等因素,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制定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具体办法,组织和开展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的评定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住宅物业服务费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15%)。
住宅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物业服务等级相对应的等级收费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执行。
超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非普通住宅,其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核准备案。
第九条
首次申办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招投标中标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等级以及相对应的等级收费标准指导价范围内,提出具体执行收费标准的意见并办理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备案手续。
首次办理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执行期满一年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评定和确认其物业服务等级。
第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三年评定一次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对达不到原评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住宅小区,要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作降低服务等级处理;物业服务企业须在降低后的服务等级相对应的物业服务费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住宅物业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荣获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优秀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住宅小区,按照鼓励先进、优质优价的原则,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住宅物业服务费可按现行收费标准适当上浮。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住宅物业服务费可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荣获自治区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住宅物业服务费可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8%;荣获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住宅物业服务费可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物业服务企业须重新办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续后才能按上浮后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交房时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居住环境等交付标准。达不到法定交房条件的住宅小区以及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三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均实行统一的物业服务等级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级有异议且双方协调不下的,可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第十五条
拥有车位(车库)产权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应交纳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住宅和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费按《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按购房合同标注的建筑面积计收。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停车收费包括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车辆停放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车位(车库)、人防车位停放车辆的车主收取的费用。车辆停放服务费用于车位(车库)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车位(车库)、人防车位内停车应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
车位租赁费是指室内车位(车库)产权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所收取的费用。车位租赁费实行分等级定价管理。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应优先考虑给予小区业主办理车位租赁费月票和车辆停放费月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后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车位(车库)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代收车位租赁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向承租人收取车位(车库)租赁费后不得再另行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出入证制作工本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限价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可向安装有电梯设施住宅楼的业主收取电梯维护费,用于电梯专业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以及电梯运行耗电费用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提供装修管理服务,并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导致公共部位及设施破损需修复产生的费用,由其按实际发生数额承担。
实行人员IC卡出入证管理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须根据业主的需要,为每户业主免费配置1-4张人员IC卡出入证;实行机动车IC卡出入证管理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须为拥有车辆的业主每户免费配置1张机动车IC卡出入证;因业主申请超过开发建设单位免费配置的数量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工本费。如IC卡出入证同时具有人员和机动车管理功能的,只能收取一张卡的制作工本费。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8%)。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含除电梯外的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以及公共性服务所产生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用;电梯维护费另行计收);
3、物业管理区域(包括单元楼道)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消防设施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8、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9、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10、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按规定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服务企业合理配备的管理、服务人员职数按住宅小区实际管理、服务的合理需要及相关政策规定核定。不合理的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福利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收费前应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续。申请办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手续须提供以下材料:
1、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填写的《南宁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3、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物业服务等级的相关材料;
4、市价格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调整物业服务等级或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向全体业主征求调整物业服务等级意见的工作,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将征求意见结果在住宅小区各楼道出入口及小区公告栏公示七天。调整物业服务等级的公示情况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根据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准予重新核定服务等级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在不超过重新认定服务等级相对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的幅度内确定住宅物业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与同一小区露天规划配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一致,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从物业交付之日起,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月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物业服务合同中有预收物业服务收费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业主自愿的原则预收不超过6个月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合法收费项目、具体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除可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及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收取费用外,一律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相关政策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特种车辆等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其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地临时停放1小时内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所得收益都必须分别独立设账管理,专款专用。物业服务企业每年3月底前须将上一收支情况在住宅小区各楼道出入口及小区公告栏公示七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时,物业服务企业须将结余费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并将结余款移交下一任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企业名称、营业执照、资质等级、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的除外);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前,已评定服务等级和办理了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备案手续的住宅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原备案的收费标准执行。
本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后,新申请评定服务等级及办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手续的住宅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后,已评定服务等级和办理了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备案手续的住宅小区,如要求执行新的住宅物业服务费等级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向全体业主征求调整物业服务等级意见的工作,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在住宅小区各楼道出入口及小区公告栏将征求意见结果公示七天,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服务等级,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备案手续后,方可按新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辖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8.深圳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篇八
一、总则
1.1为规范怒江州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及建成后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根据《怒江州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2凡符合《怒江州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新建住宅项目,其供电设施建设由供电单位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负责怒江州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管理维护工作。
1.3根据《云南省物价局关于怒江州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标准的批复》(云价价格〔2012〕145号)的相关规定,供电单位在统一收取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费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建设住宅供配电设施和按时供电,并承担今后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规划许可的新建住宅以及住宅区内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的工程,要求按一户一表标准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的其他性质的住房的工程,适用本实施细则。本细则所称新建住宅是指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在对中低收入家庭实行分类保障过程中所提供的限定供应对象、建设标准、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两限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以及廉租房等。本细则不适用于住宅区内高压供电客户。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统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3.2建设范围
3.2.1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是指从上级电源出线至住宅楼居民电能装置(含表箱和电表)“一户一表”,以及低压供电公建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止的所有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等工程。包括:工程设计、高压T接箱、高压出线、变配电站(不含征地、拆迁费用)土建、电气工程、低压线路、低压T接箱、线路基础、土建工程等和建成投运
理费、项目建设技术服务费、生产准备费、施工安全措施补助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费等)。
4.2.2用于供配电设施运行维护,包括供配电设施建成后的运行维护费、修理费、材料费、人工费、安全器具及设施配备、事故抢修备品备件配备、设备检修更新改造以及供电单位专门为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设置机构的费用等。
4.3专户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专户资金在账户中滚动使用。
4.4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费严格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专帐核算。
4.5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的收取形式和办法。
4.5.1在施工用电通电前,开发单位根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部门审核通过的总平面图上确定的建设规模及建筑面积,与供电单位签订《供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协议》,预缴纳供电设施工程费的30%。在开发单位预缴费用到账后,供电单位及时办理施工用电投运。从施工用电投运后1个月内,开发单位再次缴纳供电设施工程费的40%。待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工
②保障性住房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配套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75元。
③在基本供电容量配置标准之外每提高1千瓦供电容量的收费标准提高10%。
④高层住宅10层至18层按多层住宅1.1系数标准计收,19层至32层按1.3系数标准计收,33层及以上由双方协商确定系数标准。
⑤住宅小区容积率低于1或总面积低于2万平方米或因场地狭小要求采用地下站供电并使用小型化设备、配置成本较高的项目,收费标准以1.1系数计算。⑥高压供电用户不适用本标准。
4.5.4供电单位在收取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后,不再向新建住宅开发单位收取其他费用(临时施工用电除外)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及按时供电。
4.5.5供电设施建设期间,供电单位严格履行内部报批手续,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时支付前期准备、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费用。
4.6开发单位负责住宅建设期间临时施
用,不得作为供电单位的营业收入,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不开具发票。供电单位向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具往来款项自制收据作为收款凭据。房地产开发单位依据供电单位的收款凭据结合银行转账单位作为付款凭据。
4.12新建住宅供配民设施建设费用实行政府监督,供电单位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收支情况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政府审计、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工程管理
5.1新建住宅项目立项后,住宅项目开发单位应备齐相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其他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按项目规划的最终建设规模,到供电单位办理新建住宅小区正式用电的新装申请(临时施工用电单独办理)。
5.2供电方案的确定
5.2.1供电单位现场踏勘,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与开发单位共同协商后形成供电方案。
5.2.2为确保电能质量,开发单位提供的变、配电站用房应靠近负荷中心;为了保
5.5供电单位与通过合法程序选定的设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其进行供电设计。
5.6供电单位按国家规定和行业有关标准,负责组织进行设计审查。
5.7住宅项目内部的电力管网建设规划由住宅项目开发单位负责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
5.8住宅项目外部的供电线路路径,开发单位应配合供电单位进行供配电工程施工,并负责办理上级电源出现至变配电站供电线路通道相关手续。住宅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供电单位对居住区配电设施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提供必要条件。
5.9供电单位与通过合法程序选定的施工、设备、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电力建设安全管理协议》、《电力建设工程廉政合同》等,负责设备到货验收、工程全过程管理。
5.10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纳入整个建设项目统一管理,在工程施工期间,根据设计方案和有关施工标准,供电单位需对
在《供电监管办法(试行)》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尽快抢修恢复供电。
6.6为保障运行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供电单位应为日常运行维护配置合理的安全设施,如消防栓、箱、灭火器、监控设施和安全工器具,如验电器、操作棒等。
6.7为在故障后能够尽快抢修恢复,供电单位须事先准备足够的事故备品备件。
七、附则
7.1、本实施细则由怒江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怒江供电局负责解释。
9.深圳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篇九
[2003]061号
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
现将《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2002)第130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城镇和独立工矿区、港区、校区投资新建住宅,均适用本细则。但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组织开展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许可审批、行政处罚和对各区(县)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工作实施监督。
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以下简称区(县)住宅局]在市住宅局的组织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编制)
住宅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住宅区规划和市政、公用设施专业规划,联系专业配套单位,编制新建住宅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向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住宅局备案。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配套施工前三个月,向区(县)住宅局申报住宅建设竣工配套计划,提出竣工配套的时间和要求。区(县)住宅局会同专业配套单位平衡后报市住宅局。市住宅局根据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市政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综合平衡后编制下达上海市住宅建设竣工配套计划。
第五条(计划实施)
住宅建设单位和专业配套单位应根据下达的上海市住宅建设竣工配套计划组织实施配套建设。市住宅局和区(县)住宅局应当跟踪检查、协调矛盾。
市政、水务、电力、信息、交警等有关部门对住宅建设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给予配合。
第六条(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详细规划时,应当就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项目,征询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意见。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审核申请)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审核是包括实体性审核和程序性审核在内的综合性审核。
新建住宅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经各有关专业配套单位和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市住宅局或者区(县)住宅局提出审核申请。
在办理申请手续时,住宅建设单位须填写《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以下简
称《交付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立项审批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纳入住宅建设投资计划和市住宅局出具的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施工计划、竣工配套计划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
(三)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建筑工程项目表。
(四)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独立公共建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因分期建设,规划要求的公共建筑设施暂未配建的,附近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管理单位提供的同意使用证明文件和住宅建设单位按时完成建设的书面承诺。
(五)专业配套单位和管理部门出具的供水、供电、供气、雨污水排放、电话通信、有线电视配套验收合格证明和宽带数据传输的接管证明;
雨污水排放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城乡管网,住宅建设单位提供的主管部门同意的实施计划和临时措施,以及按时完成雨污水纳管工程的书面承诺。
绿化建设因季节原因无法及时完成的,住宅建设单位应提供按时完成绿化配套的书面承诺。
(六)市住宅局出具的住宅配套费缴纳证明或者项目包干批复文件或者免缴证明。配套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区(县),由区(县)住宅局出具。
(七)对一次实施或者分期实施最后全部完成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八)公安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安门牌编号,消防管理部门出具的高层住宅消防验收证明,上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
(九)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汇总表。
(十)住宅建设单位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八条(部分交付使用要求说明)
(一)住宅区周边或邻近道路上没有燃气管网的,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住宅区应当完成住宅区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燃气气化站设施的设置,3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当完成住宅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二)外环线以内(中心城区)的住宅区和外环线以外创建“四高”优秀小区和别墅住宅区,应当完成五类以上的数据线(含五类数据线)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和与住宅信息配线箱的相接,并做好资质的驻地网运营商的接管工作。
(三)住宅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应当统一、安全、隐蔽,并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成空调器外机(设备)基座和冷凝水排放管的设置。
住宅区内的电线、电缆应当入地敷设。围墙应当透空透绿,并配有安保设施。
(四)住宅区内绿化环境建设应达到规划设计的要求。
分期分批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最后一批住宅交付使用时,绿化配套和小区围墙应当全部建成。个别绿化项目确因季原因无法及时完成需延时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作出完成绿化配套的书面承诺,并经市住宅局或者区(县)住宅局同意,延长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住宅交付使用后6个月,审核部门应当做好监督核查工作。
(五)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完成路灯、环卫设施和停车库(按规划标准)的配置,并在住宅区入口处内设立住宅楼门号及道路示意牌(夜间有灯光照明),确保居民入住后生活方便。
第九条(审核时限)
市住宅局或者区(县)住宅局受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后,最长审核时限不得超过30天。属于招标拍卖用地的住宅建设项目,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住宅交付使
用审核时限控制应当处理好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后对质量问题追索时限的关系。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合格的,按幢颁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别墅住宅区可视情数幢一证。
第十条(交付使用许可申请审核程序)
(一)送达告知书
住宅建设单位在申报住宅建设竣工配套计划时,市住宅局或者区(县)住宅局应向其送达《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审核告知书》,并签收送达回执。
(二)受理
行政执法人员在初审住宅建设单位提交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齐备且准确无误后,发出《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审核受理通知书》,签收人、送达人分别签名和填写日期。对材料不齐全退回的,由住宅建设单位补齐后重新提出申请;对按照管理权限不属本管理部门受理的,应告知其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地址和电话。
(三)现场踏勘
市住宅局组织审核的住宅项目,由市住宅局行政执法人员会同该项目所在区(县)住宅局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踏勘后予以审核。区(县)住宅局组织审核的住宅项目由区(县)住宅局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市住宅局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踏勘后予以审核。
在现场踏勘前,市住宅局或者区(县)住宅局应向住宅建设单位送达《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审核现场踏勘告知书》,并签收送达回执。
现场踏勘应当由至少2名持有《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同时检查,查看该基地是否具有《办法》第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基地条件是否与住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相符。
现场踏勘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范围拍摄好现场照片:
1、小区大门;
2、小区内的街坊道路、路灯;
3、小区围墙、与施工场地的隔离设施;
4、部分住宅整体立面;
5、水、电、市话、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配套设施箱;
6、全气化地区燃气室外镶接处。
现场踏勘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填写《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现场踏勘记录表》,并由住宅建设单位项目联系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限期整改
现场踏勘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住宅建设项目不符合《办法》第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
第八条的要求,应当向住宅建设单位发出《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审核期限整改通知书》。
经住宅建设单位整改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到现场再次踏勘检查。
(五)审核发证
经现场踏勘,住宅建设项目符合交付使用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综合验收意见表》,报部门领导审核后,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局领导签发,发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检查监督)
市住宅局每半年对区(县)住宅局交付使用的审核发证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按照区(县)住宅局发放《许可证》的住宅面积不少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或者复查。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按照《关
于加强住宅交付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沪住法(2002)157号]追究其责任。第十二条(交付使用审核要求的实施时间)
2003年2月1日后新开工的住宅建设项目和2003年2月1日以前开工、2003年8月1日以后竣工备案的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许可证审核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11项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向市住宅局或者区(县)住宅局办理审核申请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限期时间最长不超过15天。逾期在1个月之内的可处以2000元罚款;逾期超过1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二)对不符合交付使用要求,又未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责令补报计划;未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出限期补建的通知,限期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未补建的,市住宅局或者区(县)住宅局可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市住宅局或者区(县)住宅局交纳管理费。市住宅局或者区(县)住宅局对住宅建设单位逾期未补建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或补建期间擅自交付使用的,可根据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积处以罚款。擅自交付使用住宅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交付5000~10000平方米的,可处以1万至2万元的罚款;擅自交付10000平方米以上的,可处以2万至3万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违反《办法》,少建或缺建公建配套设施的,市住宅局或者区(县)住宅局应根据规划的要求,督促其补建,补建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未补建的或补建期间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缺建的公建设施面积处以罚款,缺建公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缺建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可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违反《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情况是指:
1、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面积一次达10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0平方米)。
2、违反交付使用要求三项以上(含三项)。
3、重复违法。
(五)未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市住宅局或者区(县)住宅局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程序)
(一)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到擅自交付使用住宅的举报或者发现擅自交付使用住宅的情况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检查核实,做好检查记录。
(二)立案登记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做好立案登记。
(三)发出通知
根据《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住宅建设单位发出《立即停止擅自交付使用住宅通知书》。
如属配套条件已具备、未办理交付使用许可申请手续的,向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发出《限期补办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审核申请手续通知书》。
如属市政、公用、公共建筑配套设施不齐全的,向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发出《限期补建新建住宅配套设施通知书》。
(四)调查取证
到期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住宅建设单位补办申请手续或者补建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住宅建设单位未补办申请手续或未按期完成补建项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住宅建设单位和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做好询问、调查笔录,并收集有关证据。
对已补办申请手续或者已完成补建的住宅建设单位,可按照申请审核发证。
(五)处罚审核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案情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报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局领导批准。
对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审核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六)事先告知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日前,应当书面告知住宅建设单位作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其申辩和陈述。
(七)听证程序
对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住宅建设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作好听证的准备工作,有关听证程序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执行。
(八)处罚决定
经领导审批同意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载明:
(1)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违法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九)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公章,并由2名行政执法人员向被处罚单位当场宣告后送达。
(十)罚款催缴
被处罚单位未按时缴纳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发出《罚款催缴通知书》。经催缴,被处罚单位仍不缴纳的,处罚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罚款缴纳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管理部门的监督)
未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核发《许可证》的,市住宅局应当责令纠正。未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市住宅局可责令相关的区(县)住宅局期限处罚或者直接处罚。
市住宅局对具有上述违规行为之一的区(县)住宅局,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许可审核和行政处罚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撤消、变更的,市住宅局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安排其重新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发还《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被暂扣两次者,建议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吊销其《行政执法证》。第十七条(经济赔偿)
行政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部分
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附则)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下列文件同时废止:
(一)1996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下发〈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住科(1996)11号];
(二)1997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下达〈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操作程序的通知》[沪住科(1997)158号];
(三)1998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改稿)〉的通知》[沪住科(1998)190号];
(四)1999年8月26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住科(1999)165号]。
【深圳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推荐阅读:
深圳市住宅房屋租赁合同08-16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10-05
柳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07-01
住宅区卫生管理制度09-26
郑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08-19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50号)11-09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制度07-01
优秀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方案08-06
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探讨10-05
住宅小区物业年度工作总结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