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权益保护

2024-06-16

警察权益保护(通用8篇)

1.警察权益保护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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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执法权益保障策略探微

【摘要】警察的合法权益在执法过程中屡遭侵害,直接影响着国家法律的权威性,进而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局面。该文在分析警察执法权益内涵以及执法权益遭受侵害主要情形的基础上,提出了保障警察执法权益的主要措施,以期能为相关行业界保护警察执法权益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关键词】警察执法权益 侵害 原因 保障

警察承担着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是我国刑事和行政执法的主力军,是人民的守护神,理应受到人民的敬仰和爱戴。然而近年来,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遭遇权益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警察执法权益被损害,直接影响着国家法律的权威性,进而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局面。由此看来,解决警察执法权益保障问题,加强完善现有执法权益保障措施,已经成为业界必须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

警察执法权益的内涵

要研究以及保障警察执法权益,必须先了解警察执法权益的内涵。关于警察执法权益的内涵,学术界当前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基于对这些成果的归纳,笔者认为警察执法权益主要是指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享有的与职责、职权有关的权利和利益。由于警察自身的特殊性,其权益在内容和属性上体现了多重性。这种多重性主要包括下述几方面:一是作为普通公民应享有的权益,如:名誉权、健康权、生命权、肖像权、人格权、休息权以及获得安全保障权、社会福利权、劳动报酬权等。二是作为公务员应享有的权益。如:执行公务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不能抗拒和阻碍依法执行公务;不被陷害和诬告;未经法定程序或无法定事由,不可受到降职、免职、处分甚至辞退;参与相关业务培训等。三是作为特殊公务员应享有的权益。如:使用警械和武器权、紧急情况处置权、对交通工具有优先使用权、获得特殊救助与抚恤权、职务防卫权等;四是作为特殊公务员的延伸权益。这种权益主要体现为:其一,在依法执行公务后不遭受报复、威胁、诬陷、诬告、恶意投诉以及新闻媒体虚假报道等;其二,与警察关系密切的家庭、亲属及其他人,不因其依法执行公务而受到报复、侵扰、威胁的权利;其三,在因公伤亡后,家属应当享有国家法律规定及特殊规定的伤亡抚恤权利。

警察执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主要情形

近年来,警察执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件日益增多,并屡次出现于报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暴力袭警事件不断发生,给广大民警的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据公安部统计,1981年至2011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10414人,因公负伤157046人。“十一五”期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2182人,因公负伤15734人,平均每年400多名民警因公牺牲,3000余名民警因公负伤。①对于这一现象,可以用“警察时时有流血、天天有牺牲”来概括。二是妨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事件越来越多,致使警察机关的执法权威受到严重损害;三是恶意投诉、陷害、诬告等行为也逐渐增多,这些行为通常是当事人出于报复或为了洗清自身嫌疑而对警察的执法方式或执法程序予以不实投诉,致使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四是威胁恐吓与警察密切相关的家庭、亲属等人的事件时有发生。许多不法分子为了阻止民警的依法执法行为,也常采取这种手段,严重影响了警察家属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

加强警察执法权益保障的主要策略

完善相关立法,依法保护警察执法权益。鉴于当前我国在立法上对警察执法权益保护不力的现状,要使得警察的执法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相关立法的完善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为只有把权益的保护归集到法律的范畴中,才是最具权威性的保护。关于相关立法的完善,应将现有法律规定中比较模糊、不具体且缺乏操作性的条文进行修改,使之明确具体。首先,应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暴力袭警罪、诬告陷害警察罪等。实践证明,当前妨害公务罪并不能有效保护警察的执法权益,如果说适用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会使得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受保护的正当性更加被淡化。其次,应对实施规定予以细化,将袭警、扰警、违警、谤警、辱警等违法行为列入妨害公务罪范畴内。同时,还可从保护对象上适当扩大妨害公务罪的范围,也即是把非执法过程中的警察、协警及警察家属等纳入其中,让其受到类似保护。但是,在扩大这类保护对象时,必须严格设定条件。此外,有必要加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细化,以更好地震慑轻微伤害警察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次,要对《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完善,使得保障警察的生命权、名誉权、健康权、休息权、警械装备使用权等权益内容更为明确具体。再次,加强对《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保护实施细则》的制定,强化警察的薪酬福利、奖励、保险、教育培训等保护性条款,使其不合理、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得到改变,力求形成权、责对等的法律。最后,为了有效地保护警察执法权益,还必须完善警察警械、武器和防护装备的配备规定,特别基层民警在进行巡逻、侦查、追捕、设卡等工作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携带、使用枪支和警械装备,保证民警攻防能力和维护自身安全的能力有效提高。

改善警察装备,增强警察执法防卫能力。当前警械装备技术含量低,配置落后,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不了警察的执法安全。因此在完善警察执法权益方面法律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加强改善警察的执法装备,首先是对一些常用性和实用性的武器装备,如防弹背心要着力解决,以提高警察在面对穷凶极恶的歹徒时所需的防卫能力,如果没有必要的警械装备,民警的执法不足以威慑违法犯罪嫌疑人;其次是在警械装备的科技含量上,也应有所改善。目前袭警行为主要表现为推搡、棒殴、撕咬、刀砍等,针对这一现状,应提高装备的科技含量,让侵害执法权益的人员暂时失去暴力袭击的能力,有利于减少警察的伤亡。如催吐剂、催泪剂以及染色弹、电击枪等。这些警械相对来说重量较轻、体积较小,便于携带,而且能够有效地抵御违法人员暴力行为。再次是在取证设备方面也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如在巡逻车上加装一些实时摄录设备,或集录音、录像为一体的微型设备等,通过对这些器械的运用,既可以为处理、打击侵犯执法权益行为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同时通过同步摄录当事人袭警的整个过程,能够使袭警违法人员当场受到震慑,达到侵权行为遏制效果。

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警察执法权益频繁受损和社会舆论有着一定的联系。大众传媒具有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倘若它不公正、不客观地报道警察执法活动,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支持袭警违法行为,助长了他们对警察的不良看法,同时使得警察的积极性和使命感受到打击,自尊受到严重伤害,进而恶化了群众和警察相互间的关系。②因此大众传媒作为舆论引导的重要媒介,应当对警察执法活动给予公正、客观地报道。尤其是对警察的执政为公行为应给予深度报道,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为树立警察的良好形象提供坚实的后盾。从宣传的形式来讲,应主要以正面报道为主,通过对警察“为民、奉献、廉洁、公正”的先进事迹进行宣扬,加强他们在人民心中的权威地位,努力形成警为民、警爱民、民助警、民拥警的良好局面。此外关于故意投诉警察的不法势力和不法分子,以及在众目睽睽之下恶意袭击、殴打伤害警察的事件,媒体应着重加强报道并将其处理结果作为重点内容进行报道,以此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要懂法守法,提高法律意识,让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赢得人民的支持和重视。与此同时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媒体的监管,尤其是一些大众媒体的失真报道,要进行澄清并追究媒体的法律责任。只有在正确舆论的大力引导下,警察的为民付出才能得到广大人民认可,从而也会减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受侵害事件的发生。

提高自身执法素质,密切警民关系。侵害警察执法权益的行为频繁发生,不仅与外部环境有关,而且与自身因素也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在完善警察权益立法保护等外部环境的同时,还必须提高自身执法素质,密切警民关系。一是在执法理念上,应当视“法律至上”,真正做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并把保护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还应当采取亲民、人性化的方式文明执法、值勤。二是加强防范意识,强化警务技能训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工作中,力求做到擒拿斗打样样能行,在执法中提高自身保护意识,增强安全执法能力。三是加强相关法律学习,提高执法水平,只有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守法和用法,倘若警察都不能依法执法,让百姓做到守法更是不可能的事情。总之在新时期,警察的执法权益要得到有效保护,必须自身做到法律知识丰富、业务技能熟练,做到和谐执法,在遇到突发事件时,能够冷静沉着、善于沟通、合理处置,避免权益遭到侵害和严重伤亡的后果。

结语

当前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已呈愈演愈烈之势,要摆脱警察执法权益保护不力的困境,必须加强警察执法权益保障措施。只有通过完善现有相关立法,改善警察装备,加强舆论宣传及提高自身执法素质等一系列措施,才能有效地保障警察的执法权益,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后盾。

注释

①许韬,刘锦城:“法治语境下的警察执法权益保障新论”,《世纪桥》,2012年第1期。

②谢昀:“谁来保护警察的权益—北京警察学院警察权益保护研究中心成立暨警察权益保护研讨会综述”,《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2.警察权益保护 篇二

一、警察权益及行政协助概述

警察权益是国家特别赋予警察所享有的权益,其内容具有特定性。鉴于警察职业和执行警察公务的特定条件,作为具有特殊执法身份和地位的警察,其权益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司法特别保护权、人格尊严权、伤亡抚恤权等法定权益。警察权益中放在首位的依然是生命健康权。

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请求其他行政机关给予帮助的一项制度。警察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实现其公共职能的过程中,基于本身的条件限制,请求与之无隶属关系的警察机关给予配合和帮助的法律制度。世界各国一般在行政强制法、警察法中对警察机关提供协助进行专门规定。例如,《新加坡共和国警察法》第4条规定:“协助贯彻执行税收法、国产税法、卫生法、资源保护法、检疫法和移民法。”德国警察法就在规定了一般警察任务之后,在第1条规定:“警察依本法第25条至第27条之规定,协助其他机关执行任务。”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困境探究

(一)警察行政协助的现状

目前,我国警察行政协助主要呈现出如下现状。

第一,警察辅助性认识不到位。法律赋予了每个行政机关特定的工作职权,警察在行政协助中的角色定位应该是辅助者,应处于消极地位。而现实情况是警察往往忽略其参与行政协助时的辅助地位,而以行政协助主行为主体的身份参与行政活动,致使其成为人民群众眼中的行政活动主导者,民众对行政机关的不满情绪发泄到警察身上。

第二,请求机关滥用行政协助请求权。公安机关的参与使请求机关的行政活动在警察行政强制权的庇护下得以展开,在一定程度上较不去请求警察协助开展得更加顺利,效率更高。请求机关往往只要可以请求警察协助的工作便行使行政协助请求权,而并非是必须去请求警察协助的时候才去行使请求权。这对于警察自身繁重的工作压力无疑是雪上加霜,工作负荷加重,这也导致警察普遍处于亚健康状态,猝死率高于其他工作岗位的导火索。

第三,警察行政协助过程中人身安全保障缺失直接法律依据。警察并不具有金刚不坏之身。公安部门并未给基层派出所的人民警察配备枪支,而行政协助被请求方多见于基层派出所。因此,警察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某年,全国63起暴力袭警妨害公务案件中,就有5起发生在警察参与联合执法的过程中,包括配合城管及综合治理部门清理非法建房、配合某城管分队清理私自摆设的烤羊肉串摊位等。警察参与行政协助是警察遭受暴力袭击的主要原因。而《行政组织法》、《人民警察法》并未对警察行政协助进行程序制度的构建及行政协助范围的界定,也没有对于警察参与行政协助处于辅助地位时人身安全保障提供法律依据。即使是最新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也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行政协助制度的存在及因协助产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及责任承担,而仍然欠缺对行政协助被请求方权益的保障。

(二)警察行政协助现状产生的原因

我国关于行政协助的研究起步较晚,这也就决定了我国行政协助特别是警察行政协助发展不健全。具体说来,警察行政协助现状产生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限制过多。公安机关在接受垂直领导的同时,各地区公安机关还必须接受地方政府的领导。在这种体制下,公安机关对于地方政府的非理性命令往往无法拒绝,而地方政府各职能机关为了本行政机关工作的顺利展开获得政绩往往借助于公安机关的强制权力,使警察权的频繁借用成为可能。

其次,警察权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一些警察倚仗其自身职权,在参与行政协助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权,违法违纪使用枪支,恐吓百姓。法律赋予警察的特有职权并非其在任何行政执法活动中都可以使用,警察权的使用范围、使用程度、使用时间等具体规定法律上并未显现,这在一定程度上给警察权的滥用提供了可乘之机,从而催化了警民冲突。

再次,警察自身角色认识错位。辅助性是警察行政协助的核心,但由于一些请求机关少作为、不作为,将自身本可以解决的问题通过行政协助的方式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此外,公安机关由于受利益的驱使,有时会深入介入到行政联合执法活动中而不能自拔。

最后,人民群众法治观念不到位。人民群众在对警察参与行政协助中的定位不清,对相关法律关注不够,认为警察才是罪魁祸首,是他们在抵制人民群众对利益的诉求,因此丧失理智,将不满情绪发泄到人民警察身上,警察成为群众发泄不满情绪的“替罪羊”。

三、警察在行政协助中人身权益保障机制研究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行政协助制度急需补充完善,特别是对于警察参与到行政协助过程当中的人身权益的保障更应该成为完善重点。保障警察在行政协助中人身权益的具体措施如下。

(一)行政法层面

首先,警察自身层面。警察自身必须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强健体魄,用良好的身体素质和阳光的心理来迎接工作。面对突发事件以及大范围群体性事件时,要沉着应对,反应灵敏;在把保护无辜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时,也必须注意自身安全。

其次,其他行政主体层面。作为行政协助的请求方,不能对警察产生依赖心理。其他行政主体必须认识到,只有在必要、紧急、穷尽一切手段依然无济的情况下才可去请求协助。此外,在请求方已能自己处理后续事项的情况下,建议以书面形式表明停止行政协助,以使警察及早退出。

最后,行政法治规范层面。有必要对警察参与行政协助以及人民群众暴力抗法进行法律规范,以法律的强制性倒逼警察人身安全的保障机制的构建。

第一,完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在《行政组织法》中要充分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进一步明确警察机关职责。在《人民警察法》中明确警察协助的含义、警察机关的协助任务为辅助任务,同时最为关键的一步在于界定警察行政协助的具体范围和限制性条件,及详细规定警察行政协助的具体程序等。在《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虽明确了行政协助的基本事项,但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补充,如实行被请求方因参与行政协助受到人身伤害,请求方有义务从其财政经费中设立专项经费对被请求方进行补偿的方式。

第二,细化《治安管理处罚法》,加强人民群众了解度。《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及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角度进行的划分,而并未过多关注个人、少数人及群体性事件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及对于执法者所带来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不同,因此,有必要细化该法,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加大惩罚力度,从而为保障警察在行政协助工作当中的人身安全提供法律支撑。

(二)刑法层面

早在2003年,全国人大代表王午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便开始呼吁将“袭警罪”入刑,随着关注此项提案人越来越多,袭警罪、侮辱警察罪等尽快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15年的两会上,人大代表张仙蕊再次将“袭警罪”入刑以议案的形式将讨论推向高潮。十几年来人大代表对“袭警罪”的关注在实践上充分证明了刑法增设“袭警罪”的必要性、紧迫性。

“袭警罪”入刑,不仅可以保障警察在执行其自身职务时的人身权益,同时也能够为警察参与行政协助过程中受到的人身威胁保驾护航,此外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人民群众暴力反抗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也为更多有志青年加入到人民警察行列起到宣传鼓励作用。“袭警罪”入刑成为跳出行政法治规范层面后最有力的保护措施。

四、结论

我国行政协助制度起步晚,行政协助具体制度尚未完全构建,因此警察作为最主要的行政协助被请求方的人身安全欠缺保护机制便无可厚非。然而,警察参与行政协助过程中遭受暴力袭击的次数占警察参与所有行政活动遭受暴力袭击的次数的比率之大,决定了为警察在参与行政协助过程中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必要性。而要从根本上保护警察在参与行政协助过程当中的人身权益,维护其人身安全,就必须从行政法治规范层面及刑法“袭警罪”入罪层面两方面入手,双管齐下,甚至多管齐下,才会卓有成效。

摘要:在处理诸如因房屋拆迁、土地征收、计划生育而诱发的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警察很容易被推上第一线,导致人民群众对警察意见很大,以至部分情绪激动的百姓集体攻击警察事件经常发生。而学术界和实践中对警察在行政协助过程中人身权益保障的关注甚微,因此有必要对警察在行政协助中人身权利保障进行理论建构,以便全面保障警察的人身权益。

关键词:警察,行政协助,人身权益保障,袭警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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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警察权益保护 篇三

关键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理念;建议

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执法理念

理念是行为的先导,探究新时期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执法理念,并将这种理念指导司法警察的实践工作,是进行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重要一环。唯有在司法警察工作中树立适应时代法治建设需要的执法理念,才能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专业化司法警察队伍。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树立以下的执法理念:为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优质服务:

这是司法警察的基本执法理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肩负着保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现场;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送达法律文书;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等八大职责。可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基本职责,是为检察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因此,服务检察工作应作为法警执法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

随着新时期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入,对担负着为检察工作提供警务保障职责的司法警察提出了新的要求,对警务保障工作的任务,原则、方法和范围也提出了新的课题,使得警务保障要求更高,任务更重、范围更广、质量更严。对司法警察来说,这是一种挑战更是一种机遇,如何在新形势下努力为检察工作提供优质服务的问题就摆到了每位司法警察面前。

笔者认为,首先要解决认识问题,要从思想上明确法警工作的性质、作用和地位,树立警务工作无小事的意识。司法警察要增强改革意识,积极开动脑筋,克服消极被动,得过且过,无所作为的思想,同时树立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主人翁的姿态,以崭新的思维方式,认真履行职责,主动做好各项警务保障工作。其次要改变警务保障的工作方式,随着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入,法警工作需要一种更高层层次的工作水准,需要通过司法警察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密的工作组织、严肃的工作态度,严格的执法行为来为检察工作服务。再次要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主观能动性和灵活应变能力。无论是参加审讯活动,还是参与押解、扣押等,由于结果的多变性和不可预见性,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具有灵活机动的应变能力,有较强的适应性,不管遇到什么情况,都能保持沉着冷静,灵活应变,从而便审讯工作和其它工作达到最佳效果。最后要加强司法警察专业化建设,全面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要进一步理顺司法警察队伍的管理体制,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加强调警工作力度,狠抓法警教育训练工作,提高专业技能和保障水平。同时重视法警队伍的物资装备建设。只有这样,才能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技能精湛,执法严格,让党放心、人民满意的司法警察队伍,从而真正为检察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二、关于保障司法警察执法权益的几点建议

1.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提高综合作战能力

(1)加强队伍管理,优化年龄结构。摆正司法警察在检察工作中的应有位置,消除对司法警察“可有可无”的认识偏差,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管理,针对队伍老龄化趋势,可以根据不同院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法警队伍编制,专门招录司法警察人员,在年龄、文化程度、身体素质、技能方面做出针对性要求,提高年轻法警数量和质量,补充新鲜血液,优化法警队伍年龄层次和基本素质。

(2)加强专业技能培训,着重培养法警队伍应急处置能力。司法警察队伍作为检察院一直具有武装性质的力量,战术素养和应急处置是司法警察保障检察活动顺利开展的重要能力。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不仅需要过硬的技能、体能和严明的纪律,更要有良好的思维能力、观察能力和应变处置能力。随着检察事业的发展,反腐斗争和打击违法犯罪不断深入,检察人员与司法警察受到越来越多的安全威胁,因此在法警专业技能培训中,不仅要延续体能、技能的常规训练,还可以适当增加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的训练,将常规训练与应急训练相结合、理论学习和实战演练相结合,提高司法警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面对检察人员、检察机关受到暴力威胁时的应变反应能力,从而采取更为合理有效的控制手段,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损害。

2.健全和完善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法律保护

(1)我国法律虽然对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司法警察履行职务、侵害司法警察执法权益的行为做了相关的处罚规定,但也只有威胁生命安全的行为才够得上犯罪,这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信心。

在立法上,许多国家对于袭警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在美国,对袭警有更为严厉的规定,将“袭警罪”作为一项严重犯罪行为,根据美国联邦刑法中的规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任何与其身体接触的行为都可以看做是袭警,警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甚至使用致命性武器,在处罚的规定上也十分严厉。这对我国司法警察执法权益的保障有着一定的启示作用,尤其是在对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处罚上予以细化,对司法警察执法过程中被推拉撕扯、谩骂围攻、侮辱、诬陷等不法侵害做出相应处罚规定,真正做好对司法警察依法履职的保护,对损害司法权威的不法人员起到震慑的作用。

(2)加强对司法警察履行职务时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在倡导人性化执法、规范执法部门公正、公平、公开的法制环境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司法警察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一方面,司法警察应当严格遵守警械、武器的使用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依法履职。另一方面也要倡导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权威性,对于暴力袭警等损害司法警察执法权益而采取正当防卫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不要被舆论所绑架,树立起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神圣不可侵犯的法治理念。

4.警察权益保护 篇四

由于警察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是,暴力袭警案件却在一直呈上升势头,其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和民警的身心健康,破坏了法治国家的执法环境和影响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使老百姓失去了安全感。分析暴力袭警案件频发的原因,主要是部分群众法治观念与意识比较淡薄、立法方面明显滞后、警用装备保障落后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要有效减少暴力袭警案件的发生,切实维护和保障警察执法权益,必须相应地从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民警综合素质、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完善维权机制等方面入手,为维护警察执法权益提强有力的保障。

一、暴力袭警的理解

暴力袭警通常是指公然以打、揪、咬以及借助其他工具等暴力手段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直接以攻击警察为目的的行为。

(一)暴力袭警的现状

暴力袭警通常是指公然以打、揪、咬以及借助其他工具等暴力手段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直接以攻击警察为目的的行为。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1月至5月,全国共发生阻碍执法、暴力袭警事件1545起,月平均发生300多起,共造成11名民警牺牲,164名民警被致重伤或轻伤,1733名民警被致轻微伤。暴力袭警事件频频发生,全国各地都是

如此,连祖国的首都北京也屡现警察执法遭遇暴力袭击的恶性事件。

(二)暴力袭警的特点

袭警是指以某种方式或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且明知是人民警察而故意实施的一种行为,可分为暴力袭警和非暴力袭警。所谓暴力袭警是指用暴力行为,如殴打、捆绑、拘禁等侵犯民警人身权益及侵犯民警生命权的行为。“袭警特别是暴力袭警、聚众袭警,主要是派出所民警、交警、巡警、刑警在处置突发事件、处理交通违法违章、执行勤务、查缉、处理治安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遭受暴力阻碍引起的”

[1]

。从侵袭对象看,多为基层一线单位民警特别是派出所民警。一从侵袭环节看,多发生在民警接处警、处置群体性事件、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其中发生在接处警过程中的占多数。二从侵袭手段看,暴力化倾向突出,有的抱着“法不责众”的心态倚仗人多势众围攻民警,有的持械恐吓、攻击民警,有的在派出所内推搡打骂民警等。

(三)暴力袭警的危害

1、暴力袭警的频频发生是对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的公然挑衅。民警在执法活动中被打击被伤害,从表面上看,在民警被侵害的这些案件中,被打掉的是警帽,被撕破的是警服,被侮辱的是民警个人,但被亵渎的却是神圣的国家的尊严和法律的尊严。对警察执行法律职务的行为进行挑衅,是

对国家尊严和法律尊严的藐视与侵害。

2、暴力袭警的频频发生严重干扰着国家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危及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威胁着人民群众的安全。人民警察遭受袭击遇到侵害,与一般社会人员被侵害相比具有更恶劣的潜在的社会负效应。放纵对警察的打骂,侵害了民警的执法权益,阻挠了警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执法行动,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威胁着人民群众的安全。

3、暴力袭警的频频发生直接侵害了人民警察的尊严、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后果。侵害警察执法权益的暴力程度的不断增加,由谩骂、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手段发展为直接暴力袭击民警,肆意践踏了人民警察的尊严,严重侵害了民警的生命健康安全,极大地挫伤了民警的职业荣誉感和工作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削弱了公安队伍的战斗力,制约和羁绊着人民警察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影响着整个公安队伍的稳定和建设。

暴力袭警现象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警察执法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

二、暴力袭警的原因分析

人民警察是社会的守护神,无论每一个白天和黑夜,是他们,在光明与黑暗、正义与邪恶、秩序与混乱之间为我们

树立起一堵坚不可摧的墙,用鲜血和生命为代价,捍卫着国家和法律的尊严,日夜守护着社会和百姓的安宁与和谐。但是,就是这样每一个白天和黑夜为我们守护安全的卫士却频频遭遇到不法之徒的暴力侵害,究其原因如下

(一)法律方面的因素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十分不完善,针对于保护警察权益的法律更是不健全。这从侧面上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犯罪的发生,无法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袭击民警造成民警伤亡的,司法机关往往是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或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处罚;袭击民警未造成民警伤亡的,大多依据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处罚;其他袭击民警情节轻微的,依据人民警察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面对大量的揪打民警、撕坏警服、警衔标志、辱骂、侮辱、诬告民警的事件,难以找到适用的条款作为处罚依据。对袭警行为的惩处不够严厉,很多抗拒执法的行为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导致袭击警察的违法犯罪成本过低,在某种程度上刺激了妨害警察执法以及暴力袭警行为的增长。

(二)社会方面的因素

1、人民警察的基本职责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警察的这种职业属性使使他们成为现在最危险的职业之一。由于警察的这种职业特点,也就会造成与社会对立的现象,民警

[2]受侵害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近些年来,全国范围的“扫黑除恶”、“打击双抢”等专项斗争的开展,有效地打击了犯罪,但也自然会激起违法犯罪分子对警察的仇视和袭击。

2、部分群众法律意识较为淡薄,自身缺乏对执法行为的认识。受违法犯罪人的组织或煽动,跟着起哄集体抗法。对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没有明确的认识,不考虑后果,只为寻求一种刺激。还有的知道警察受纪律约束不敢还手,打了也白打,以至现在“打的就是警察”成为现在有些人的“荣誉”。

(三)公安机关自身因素

1、部分民警在执勤执法过程中出现的不文明或是不礼貌的行为,甚至是执法粗暴、滥用权力,虽然这只是个别行为,但也极大地伤害了警民之间的感情,有的甚至就成为暴力袭警的导火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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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部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文明执法、人性化执法等观念存在错误认识,导致民警面对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甚至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一味地“温柔”、“宽容”和“忍让”,误导民警出现有悖于文明执法、人性化执法的本意和法制建设初衷的“软弱执法”、“忍辱执法”的现象,从而损害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

三、暴力袭警对警察执法权益产生的影响

(一)暴力袭警对民警人身的伤害

[5]警察因公伤残医疗费得不到保障。据媒体披露,2006年1至10月,全国公安机关共发生因公伤残医疗费8717、2万元,其中由国家和单位支付5655、1万元,占64、9%;由警察支付2197、4万元,占25、2%;拖欠医院864、7万元,占9、9%。据统计,河南省每个县级公安机关平均每年有4-5名警察因公负伤,许多警察因公负伤后,医疗费无法报销,只好个人承担或由所在单位垫支。如洛阳市公安局巡逻支队李军,处理治安案件出现场时摔伤,成为植物人,一年后死亡,仅医疗费就15万元,无法报销。警察在受到暴力袭击后受伤,没有合理得到国家的保障安置,这样会给警察的身心造成很大的创伤,与此会消弱警察的壮心斗志。

(二)暴力袭警与警察的素质和处置能力的关系

一是个别民警执法思想不够端正。工作中表现为执法不够文明,执法方法简单,存在一定特权思想和“冷横硬推”现象,一样容易与处于非常激动状态的当事人发生冲突。二是公安业务不练。在处置事(案)件中对法律法规的把握不准,宣传解释不到位,处置事件的技巧、手段、措施不灵活,以至于引起群众不满导致阻挠执法事件发生。我们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具有“文明执法,立警为公”的理念和处置事情的能力要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矛盾,也不会落下上海“杨佳袭警案”的祸根。

四、警察执法权益保障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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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大对暴力袭警行为处罚力度,保障警察执法权益。

美国法律规定,在警察执行公务时,任何与其身体上的接触都被视为违法,警察有权在保护自己的前提下,对对方采取行动,以阻止犯罪发生。与此种形势相比,我国在警察执法保护的理念上还存在误区,在相关法律规定上明显不足,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警察执法的特别保护留给我们的思考,促使着我们去进一步探索完善我国警察执法的法律保护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环境,为人民警察执法权益提供法律特别保护的思想在我们的理念中逐渐扎根、生长。

1、早在2003年初,就有35位全国人大代表提交了在《刑法》中增加“袭警罪”的议案。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局长刘丽涛和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公安厅刑侦局综合指导处调研员林文先后向全国人大提交建议和议案,又一次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袭警罪。针对暴力袭警频繁发生以及我国目前刑法对袭警行为处罚过轻的现状,我们建议不断完善和健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诸如修订《刑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袭警罪;或者修改刑法第277条,提高量刑幅度,并增加款项:故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从重处罚;袭击人民警察尚未造成伤害(含轻微伤及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袭击人民警察造成人民警察伤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而为警察

执法提供刑法的特别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颁布实施将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纳入了法制保护的轨道。人民警察法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正式宣告以法律保护警察依法执法时代的到来。我们建议在未来的法律建设中加快完善《人民警察法》,可以在其中增设侵害警察执法权益的相关罪名,还可以增设一章警察执法权益保障的专章,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一起,形成我国以人民警察法为核心的警察执法的法律保障体系,加强对警察执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3、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加大对暴力袭警行为的打击力度,公开处理暴力袭警的违法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和震慑暴力妨害警察执法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使暴力抗法以及暴力袭警行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另一方面也可以让更多的群众了解到妨害警察执法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有效地发挥法律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

(二)改善警察执法的外部环境,保障警察执法权益,1、建设和谐的警民关系,构建和谐的执法环境。我国人民警察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而人民群众则是整个公安工作的基础,和谐的警民关系对于公安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警察执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8]人民群众打警察或者警察在遭遇袭击时得不到老百姓的支持,从一定意义上讲,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在淡化。和谐的警民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人民警察要切实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在工作中与群众心连心,倾听群众心声,关心群众疾苦,真正做到从警为民,做老百姓的贴心人;执法为民,做人民利益的合格卫士;服务为民,做人民群众的好公仆,在警民之间形成一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良性互动和谐的警民关系,优化和构建和谐的执法环境。在解放战争中,咱们老百姓用手推车推出了三大战役的胜利。在今天,“一把手大接访”活动所取得的良好效果也是很好的成功范例。警民之间就是需要一种相互沟通和相互理解。我们可以不断通过完善和发展公安机关一把手大接访活动,不断通过角色转换、上门慰问、文艺演出、警民联欢等形式,使得公安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能够亲密对话,达到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就以交通警察为例,在日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针对一些轻微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安排一些自愿站岗协勤的违法驾驶员站岗值勤,让他们参与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来,实现了车辆驾驶人的角色转换,有效地做到了交通警察与车辆驾驶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2、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增强人

[9]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更好地赢得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抗拒警察执法甚至暴力袭击警察并不是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在警察遭遇袭击甚至得不到群众支持的事件中,不乏袭警行为人、围观群众法制观念落后甚至错误的因素,以致造成人民警察为民执法还要遭受老百姓辱骂甚至袭击的尴尬。就以交通警察为例,作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为了履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职责,在日常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交通警察针对交通违法人员的纠正处罚乃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直观地触及了交通违法行为人的个人私利,很是容易遭到交通违法人员的语言乃至人身攻击和围观群众的非议。其实,在所有的人群中,也许只有交通警察才最真切地听到交通事故死难者亲属的撕心裂肺的哭喊,才最真切地感受到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悲痛!因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五进”宣传的形式一样,一些地方的民警走进校园,担任学校的法制校长;走进社区,担任社区法制主任,走出了大力宣传法律、切实提高广大群众法制观念的步伐。

3、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导向,积极发挥电视、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正确引导作用。我们可以通过完善和发展公安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等,积极宣传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为民的典范,增强人民群众对警察的了解和理解,弘扬社会“惩奸除恶”的浩然正气,让那些企图侵害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合法权益者怯而止步。

4、建立人民警察执法经费、器械装备、基础设施、警务培训、警力配置等保障机制,建立由中央控制的警务预算体系、训练体系和装备体系,尽量防止和减少民警因物质条件缺乏而伤亡。以交通警察为例,在通常情况下交通警察都是一人单独执法,受某些条件的制约,有的民警连警用对讲机都没有配备,在遭遇暴力抗法以及暴力袭击的时候,民警的孤立无援使得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气焰更为嚣张,最终损害了警察的执法权益。警用装备的合理配置等保障机制在有效地保护警察的执法权益方面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提高民警综合素质,塑造公安机关良好形象。

面对暴力袭警的频繁发生,我们着眼于提高民警自身的综合素质,从各个方面更好地塑造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从而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和深切拥护,也是有效保障警察执法权益的重要方面。

1、牢固树立宗旨意识。

人民警察应当从思想认识上深刻理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牢固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人为本,积极探索和发展人文警务理念,在对群众依法执法的同时,让群众切实感受到警察的人文关怀和温暖情谊,从警察身上彰显出和谐社会人性化的一面。比如,我们对待群众说话文明和气,群众来了,让个坐、倒杯水,即使按规定解决不了问题,也会让人心里感到热乎。

2、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增强自身的综合素质。

人民警察要不断地学习各种文化知识和科技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严格自身的纪律作风,严格遵守“五条禁令”,在日常工作中规范执勤,文明执法,从自己身上树立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不让警察的形象在自己身上受损。在不断学习的同时,还要丰富和发展先进的警营文化,以先进高尚的警察情操,凝聚警察精神,感染人民群众,以此彰显出人民警察的综合素质和整体形象。合肥市公安局从2007年6月下旬开展了学习工程建设,在全局上下营造人人学习的良好氛围,从而切实提高广大民警的综合素质和战斗力,真正建设一个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文明之师,以期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时期更好地履行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人民与社会的职责。

3、严厉打击暴力犯罪。

我们要不断深化和加强“扫黑除恶”、“打击双抢”等斗争,通过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性质犯罪、飞车抢劫等严重影响人们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群众心目中的威信,更好地塑造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整体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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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障警察执法权益的其他有效机制

在现有的法律机制和社会条件下,我们可以着眼于用足用好现有的法律,通过建立健全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机制,切实加大对暴力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打击力度,从而有效地保障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例如,市级公安机关可以聘请优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建立民警法律援助机制、快速救治因公受伤民警的“绿色通道”机制、会同法制、刑侦、治安等部门调查取证的防范和打击袭警案件的工作运行机制等,都可以切实有效地维护公安民警的执法权益。

结语

暴力袭警严重侵害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挑战着国家和法律的尊严,威胁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进步促使着我们对警察执法权益保障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探索和研究,以期更好地、有效地保障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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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 康树华编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年第一版 第191-207页

[10]马进保.《警察执法权益保障的辩证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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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论文的写作过程是枯燥、艰辛而又富有挑战的,然而,老师的谆谆教导、同学们的出谋划策以及家人的帮助鼓励,是我坚持完成论文的动力所在。在此,我要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在我撰写论文的过程中,无论从论文的选题、资料的收集、框架的设计、结构的布局、内容的构思、研究的方法到最终的论文定稿,从内容到格式,从标题到标点,他都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汗水。指导老师以其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高度的敬业精神,对我悉心细致的教诲。尤其是他广博的学识,深厚的学术素养,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给予我深深的启迪。至此,我再次对老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5.在警察调查过程中增强人权保护 篇五

尼尔斯·尤尔德里克

一个适当的辩护系统对于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维护是至关重要的。警务的本质和质量,尤其是警察进行刑事调查的方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维护程度的参数。因此在这一背景下我的文稿将集中在关于刑事警务调查质量的一些问题上,这是极为重要的。

我的报告主要是基于我和我的同事Piet van Reenen共同撰写的并于2003年10月发表的后共产主义社会警务;警民暴力,民主警务与人权这本书的。这一研究包含了不同国家警察的比较:包括俄罗斯,立陶宛,波兰,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它还包含了对蒙古调查实践的一项研究,我会主要利用这一研究的发现。

以人权和在刑事审判系统中对人权所作出的努力为重点,中国社会,刑事审判系统和警察都很明显地进入了某种转变阶段。在此报告中我将讨论一些与从如上所提到的后共产主义社会所获得的经验相关的话题。我将在此证明改善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个要点是要将这一问题放在某种更广泛的背景下并且要利用一些后共产主义社会的经验。

后共产主义社会警务的一些特征

后共产主义社会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合法性,或者说警务合法性成问题的本质。警察仍然被许多人怀疑为过去压制政策的残余物,那时警察是国家和共产党的公仆并且被这样认为。自1989年以后许多从前的共产主义社会在现阶段已经从

压制发展成一个更民主和可能以人权为导向的警务类型,警察和民众都不确定应该对新警察如何期待,或者更准确地说,对于到底什么构成了警察的法定职能存在不确定性。随着人们在新的经济和政治环境下感受新的自由,警察在许多方面的介入都更容易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并且容易导致反抗。

在这些已经走向民主政治格局的后共产主义社会中,一个重要的变化是警察不再服务于共产国家和政党,而是至少在原则上象法律章程一样对于司法部门负责,它可以是或不是法律规则的更加独立的观察员而过去则是这样,更不是共产国家和政党意志的执行者。

在对立陶宛和俄罗斯的国家研究中我们发现了一个士气严重受挫的普通士兵感觉深深地孤立于大社会中(缺乏信任/还缺乏来自公众的协作)并且不被司法部门和代理人信任。这些孤立和不信任的感觉被警察运作的工作环境所强化,特定地(i)非常低的工资(ii)可怜的装备(iii)几乎没有或不充足的培训(iv)荷兰Utrecht 大学人权研究系,博士。

有限的交通工具(车和汽油)。

由于可怜的工作条件很多警官在几年之后就寻找机会离开警察局去私营部门。在当前情况下这意味着由于劳动力的士气严重受挫改善日常警察服务质量的机会可能是有些难以捉摸的。

从后共产主义社会的经验中所得到的教训

在此报告中我将尤其集中在国家比较研究中与我们今天的主题,机会与障碍民主与人权为导向的警务,相关的结论和含义上。

来自于人权观察(Human Rights Watch)和国际大赦(Amnesty International)等组织的研究倾向于强调免于惩罚问题的重要性,将它既看作是警察违反人权的起因又认为结束免于惩罚是提高警察对人权尊重的重要的,如果不是最重要的,改善手段。

尤其在从独裁和压制政体向民主政制转型的社会中,对于官员相关罪行的定罪可被认为具有相当重要的象征意义,它向公众指出警察并不“高于法律”而是社会的一部分并且向其他人一样屈从于法律准则。在从独裁国家转向一个制度是依据民主原则和法律准则运作的国家的过程中重要的是,当转变至某一状态时公民不再感觉在这样一个从本质上来说无所不能的并且在其中人们无法真正改变可能的权力滥用的国家面前无能为力。

我们的国家研究显示对于警察坚持人权标准免于处罚的影响力是很难建立的。尽管只有相对较低数量的刑事定罪波兰看起来有低数量的严重警察暴力并且几乎没有拷打,然而相反的情况是在俄罗斯,即高数量的刑事定罪—至少足以对一个流行的观念排除疑问即在俄罗斯警察滥用权力近乎全部免于处罚—但是仍然相当可观的警察滥用权力甚至拷打。

我们的研究发现建议单独强调结束免于处罚作为处理全部警察违反人权的万能药可能在中长期几乎无法改善这种状况。关于结束免于处罚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涉及到现实警务中对于滥用权力的警官确保刑事定罪上的困难。在我们的书中我们对这一点投入了可观的注意力。然而当前对于在现代西方社会中警察投诉过程的机能的认识指出了刑事起诉威胁的影响力对于控制警察违反人权的限度。在东欧背景下,这意味着它的影响会被减小,一旦最初严重的制度化的警察滥用权力得到控制并且不再被警察,政府和社会认为是有理由的和可宽恕的。一个关键原因是警官们会开发出反策略来减少可能被刑事定罪的风险:在此背景下我不能进一步阐述这一观点。

警务调查的专业

我在这里要辩论的一个对于改善犯罪嫌疑人权力至关重要的观念是警察的专业化。在西方社会这一观念往往是以很多方式应用,不必要围绕着强调民主与

人权方式的警务并且实际上这一观念经常仅仅是用来强调在确保刑事定罪上的更高的效率和有效性。在这一方面有几个关键领域我希望在中国的背景下有所改变或改善以便在民主尤其是人权为导向的警务水平提高上产生最大的回报。

i)在获取技术证据上增加重视

传统上共产主义社会的警察倾向于依赖口供和审讯的刑事情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与警方合作就会倾向于依赖强制手段。现代警力主要倾向于寻求技术证据:例如近些年基因技术开始增加使用,这些技术不仅能增强提供建立犯罪嫌疑人罪行的重要起始点,而且也更加显示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无辜。例如在法国法官们在过去一些年里越来越开始依赖技术证据,而不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证人提供的供词。

ii)培训警官使用现代审讯技术

现代警力提供特殊课程,在这些课程中(新)警探们被教授如何准备会谈计划,如何使用不同的策略和技术来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自愿”的信息。在这方面装备越好的警官就越不会感觉需要使用虐待的审讯技术。

iii)废除犯罪侦探目标

作为旧式共产主义思维的残余物犯罪侦探目标和对个人与组织层次上设定的配额应当被废除。这些系统是:

o 由管理层操纵和滥用且对个体警官不公正

o 有助于启发警察心理状态并且在法律规则方面构成思考障碍的和处理问题而没有在正规的刑事审判系统范围内就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上作出思考。

o 尤其相关于刑事调查,有益于非法审判实践,特别是在犯罪率高的国家 iv)预知的自行决断权

警察使用预知的自行决断权(警告或非正式冲突解决方案)是可接受的警务手段(当前的问题:许多国家现在没有法律基础且有武断的风险尤其是如果决断权是用来索取或接受贿赂;我不确定中国在这一方面是什么情况)。

v)警务优先级的设定

对于哪些方面的警务调查比其它方面的更重要必须做出决定,哪些活动最重要哪些次之:警察不能做每件事;必须设定优先级经常被忽视,它也经常会在西方和后共产主义社会的政治舞台和思想上关于警察应该做什么被忽视。

vi)警察权利

警察权利在后共产主义社会是经常被期望的(例如当警官被控告做错事时,或在社会保障上例如当受伤或警车被毁坏时必须自己支付)。如果警察从人权原则上考虑保证和运作那么警察也会感觉它们的权利被严重剥夺。

vii)改善警务管理质量

对于警力的管理技巧在后共产主义社会经常是非常的不足。在这一背景下尤其相关的是努力提高警务管理质量;整体规范和更新的管理技巧除了那些还经常

表现为管理方法特征的等级和军事化的思想(胡萝卜和大棒方式)。

6.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篇六

记者日前从中国人民银行获悉,为使金融消费者更好地学习金融、了解金融、更好地享受金融业改革发展的成果,央行将于9月1日起开展一年一次的“金融知识普及月”活动。

此次“金融知识普及月”的主要内容包括:开展具有针对性的金融知识普及宣传活动,使金融消费者掌握符合其需求的金融知识;引导金融消费者识别相关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点,让金融消费者清晰理解金融机构的风险责任和金融消费者自身的风险责任及应对措施。

7.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篇七

( 一) 股份公司发展的需要

从法律解释的定义上来看, 股东是股份公司的有机构成, 由于股东的出资和经营行为从而产生了股份公司的存在和运行。同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大股东相比, 中小股东虽然较为零散, 但是从整体来看也是一股非常有力的力量。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时, 他们的投资积极性也会随之降低, 公司将会失去发展的有力保障。

对此, 我国应当在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加强对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而保证我国市场经济中公司主体的健康发展, 促进我国经济的全面有效发展。

( 二) 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

股东平等原则在股份公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其涵义是指股东在行使自己依据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时, 应当在平等的地位中合法的享有自己份额内所应有的权利, 禁止股东之间的无依据的区别对待。股东平等原则包括了股份平等和待遇平等这两个要素。需要注意的是, 股东平等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待遇上的一视同仁, 而是应当使得股东的待遇差异维持在一个合理的、有依据的范围内。在公司法的实行过程中, 应当在承认大股东在公司中的支配地位和决定权的同时, 对于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给予有效的保障, 将大股东压迫中小股东生存空间的情况削减至最小, 从而体现公司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管理。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不足

( 一) 股东的查账权, 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含义是指股东对于股份公司内的各种经营活动的动向和信息具有知悉的权利。如果股东对于股份公司内的各种经营活动毫不知悉, 也无从谈及股东对于其各种股东权利的有效实现, 在我国过去的《公司法》中, 对于股东的知悉全相关规定存在着许多的不足, 新出台的《公司法》对此作出了许多完善性的规定, 丰富了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提高了股东对于知情权的有效行使, 增强了对于股东查阅材料原始性和真实性的相关规定。通过上述的这些规定, 我国股份公司的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获得了有效的宝航, 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 可操作性较低。

( 二) 累积投票制度

在新出台的《公司法》第106 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 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而修改前的公司法实行的是直接投票制, 直接投票制在行使股东会表决权时, 仅仅针对一项决议, 股东就需要将其持有股份代表的表决票数一次性直接投在这些决议上, 导致中小股东对公司单一决议的影响力极为有限, 而这体现的正是一种由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这两种投票制虽然基础相同, 均是“同股同权”、“一股一权”, 但在表决票数的计算和具体投票方式上存在根本差异。显然累计投票制在实践中更加有利于表达中小股东的声音, 从而在运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和监事的过程, 其实已不单纯是资本实力互相较量的过程, 更是各股东综合运用自身资本力量与智慧力量、互相竞争、互相角逐的过程, 而这也正是立法者的目的所在, 体现了新《公司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在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设计过程中我们应当对于下面的问题产生正确的认识。

首先累积投票制度的有效行使是建立在中小股东利益具有相对统一性的基础上的, 但是这种相对统一性更多的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我国现行《公司法》却规定累积投票制度的只用范围仅仅为股份有限公司, 这无疑是一种颠倒。在股份有限公司中, 中小股东中的很大一部分都仅仅将此作为一种闲置资产的投资手段, 对于公司具体的经营活动并不产生任何的兴趣, 而仅仅关注其自身收益, 因此要求他们在利益上产生相对统一性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其次, 在进行相关立法活动中我们应该考虑到, 中小股东的利益固然重要, 但是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忽视, 不能一味重视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忽视股东的利益。

( 三)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在我国新出台的《公司法》中,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其中股东代表诉讼通常来说诉讼标的是一个庞大的数字, 因而相应的诉讼费用也会相对较高, 中小股东对此缺乏足够的负担能力。在败诉后, 诉讼产生的负面效果将会施加在原告方面,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殊行, 因此诉讼的负面效果也将会由公司承担。在这样的情况下, 要原告股东承担无差别的败诉责任, 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的现象, 很大程度上会降低股东诉讼的参与程度。

三、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 一) 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享有的知情权

对于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进行更有效的保障。知情权是中小股东有效权利行使的基础和前提。对此, 我们可以从下列几个角度来开展工作。首先是以当前规定为前提, 制定出一个合理的基本原则使得知情权的发展具有可操作的指引。其次是赋予股份公司股东以财务资料的查阅权。为了防止此项权利滥用产生的乱象, 可以以股份作为约束该权利的界限。第三是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 赋予中小股东以知情权, 从而使得中小股东能够切实的实现其权利。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公司, 重大事件的知情权都具有极高的价值和意义。

( 二) 中小股东议案权

在新出台的《公司法》中, 还规定了股东出于合法权益的需要, 具有在股东大会中的议案权, 从而遏制大股东的垄断性地位。尽管赋予了中小股东以安全, 从而使得其在股东大会中了一席之地, 但是并未确立相关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因此应当在日后的工作中予以落实和完善。

( 三) 累积投票制度

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 新增设的“累积投票制度”是一种软性条款, 公司在采纳此条款的过程中是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的, 因而使得此条款的执行性大打折扣。尽管在国际上, 累积投票制度均为公司的自主意志事项, 但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形式, 应当对此作出较为强制性的规定, 否则如果任由控股股东对此随意进行排除性适用, 则是对于此项制度的一种践踏。

四、结语

在当前国际社会广泛的司法立法和实践活动中,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都是一个重点和难点, 大多数国家普遍对此做出了长期的摸索和尝试。在我国新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 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寻找了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方式, 丰富了中小股东权益的内涵。然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活动时间较短, 尚存在较大的上升空间, 因而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对此, 我们希望能在日后的法律活动中得到完善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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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健.公司治理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1999.

[6]甘功仁, 史树林.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8.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篇八

白沟镇共有私人箱包加工厂3700多家,数万名雇工来自河南、河北、安徽等地,多为20岁左右的姑娘。这些姑娘是抱着为家庭排忧解难,减轻父母负担来到白沟镇打工的。但她们万万没有想到,白沟镇竟能夺去她们年轻的生命。据了解,1998年,这里的一个箱包生产作坊曾造成8人苯中毒,厂主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1999年,又一家箱包作坊的3名打工妹因苯中毒,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其中一位在发病4个月后死亡。按说,这些血淋淋的案例应该引起当地政府的重视。但事实是,打工妹的悲惨遭遇继续发生。当地政府的负责人曾说,“我们对私人皮包加工厂一直严格管理,多次下发通知;我们的劳动管理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可以说是天天查,月月查,年年查”。但让人不解的是,尽管他们“天天查,月月查,年年查”,许多雇工却依然在通风不良的作坊里做工、吃饭和休息,一天24小时与苯接触。这些明摆着的违犯国家有关法规的作业环境,管理者们为什么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是不懂业务还是渎职或是其他什么原因?

我们中国人有句俗话叫做“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也就是说,人们在创造财富和美满生活中所采取的任何做法,都应建立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都应建立在人民普遍承认的社会道德的基础之上;都应建立在尊重他人,特别是尊重他人生存权的基础之上。但白沟镇的许多个体箱包生产厂家的老板,明知他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已夺去了许多无辜者的生命,却依然不顾他人死活,甚至逼迫打工妹们在有害毒物严重超标的恶劣作业环境里连续工作十几个小时,他们的这种昧着良心剥夺他人血汗的做法,实在令人发指,必须受到法律的惩处!

让人担忧的是,尽管河北白沟镇或是其他的地方接二连三地发生了许多职业中毒事件,但仍没有引起许多打工者对加强自身防护措施的认识。以白沟镇的打工妹来说,有人曾问她们,你们知道苯有毒吗?她们竟茫然地回答:不知道。河南省商城地区某村最近死了一些人,有一位老汉的3个儿子竟在很短的时间内相继死去。后经有关部门的详细调查,才发现他们是在宜兴某私人工厂从事石英石粉碎作业中,染上重症矽肺而送命。当问起那些尚活着的、而且已患上矽肺的打工者们是否知道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易患上矽肺时,他们竟也惊疑地回答:真的吗?咱是老百姓,哪懂得这个!看来,如何加强医学科普知识的宣传和学习,让所有的劳动者都能通过这种知识的学习,使自己明白哪些职业对自身是有害的,哪些职业可以通过加强防护措施减少对自身的危害,从而有力地保护自身的健康,已成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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