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2024-06-17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精选6篇)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篇一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二节 资格变更

第三节 资格延续

第四节 资格终止

第三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 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 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九条 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一)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一)种方式,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二)种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三)种方式。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应当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提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由各地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一经核准,省级分支机构及所申报的下属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按照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逐一核发许可证。省级分支机构及下属各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在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A、B、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均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

(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提交申请材料之前的最近2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说明情况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提交申请材料之日应当距离许可证被吊销之日2年以上;

(九)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保险,并缴纳监管费;

(十)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未按本规定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被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的,重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提交原许可证及监管费缴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

(四)对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具有职能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

(五)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所有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三)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四)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第十七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取得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三)申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十八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八)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二)、(六)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B 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八)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九)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二)、(八)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委托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第十九条所列的各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在指定门户网站予以公告。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取得资格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及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信息系统上登记保证金缴存信息,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领许可证。

前款所述事宜,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行办理,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办理,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未获批准的,申请机构凭中国保监会出具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到经办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退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每一家持有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2万元。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增加一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增加保证金2万元,当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领取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达到50家,即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该省级行政辖区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实际持有许可证的机构数量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超过50家的,且保证金为100万元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减少后仍在50家以上的,不得动用保证金;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不超过50家的,每减少一家可申请动用保证金2万元。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减少一家可申请动用保证金2万元。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动用保证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用保证金申请书;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登载的终止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公告;

(三)所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结清全部代收保费、归还各种保险单证及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料的证明;

(四)原许可证。原许可证损毁的,应当提供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上的公告。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证金动用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或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A类许可证有效期5年,B类许可证有效期3年,C类许可证有效期2年。

第二节 资格变更

第三十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资格变更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委托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后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

(一)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场所;

(三)保险代理险种;

(四)许可证类别。

变更第(一)、(二)项事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变更第(三)、(四)项事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基本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变更事项需要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三节 资格延续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6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委托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后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延续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许可证复印件;

(四)监管费缴清证明;

(五)原许可证有效期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基本情况表;

(六)原许可证有效期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以及处罚情况的说明;

(七)达到本规定关于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八)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必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九)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应当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七)计算机软、硬件配备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八)B、C类机构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延续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限期1个月提交申请材料。超过限期未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应当注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许可证遗失、损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登载的遗失、损毁声明。

第四节 资格终止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交回原许可证,并由中国保监会在指定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指定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1个月内,没有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营业执照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

(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

(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的代理关系数量已经达到本规定上限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其开展保险业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应当自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之日起20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确保合同有效期处于许可证有效期之内。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无许可证的机构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会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要求对方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账簿。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流程、业务培训管理、保险单证管理、代收保费管理、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监管报表。

中国保监会有权改变报表的报送时间和频度。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供给投保人,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关于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的提示;

(二)保险责任起讫日期;

(三)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理赔手续;

(四)保险费支付的注意事项;

(五)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了犹豫期,应当予以载明。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经营行为,并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或指导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培训工作。保险公司应当组织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培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每人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寿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且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

(二)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回扣;

(三)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或保险赔款;

(四)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名义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五)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名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

(六)纵容、怂恿或者指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七)纵容、怂恿或者指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商业贿赂的方式获取保险业务;

(八)纵容、怂恿或者指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虚开《统一发票》;

(九)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向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十)利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时涉及异地承保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代理险种范围;

(二)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三)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四)合同有效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授权代理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核查。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代收保险费的专用银行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只能存放于该账户。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也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抵减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监管报表。

A、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将监管报表提交所代理的保险公司代为报送。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如果客户是自然人,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建议的保险产品来自一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对这些产品进行公平的比较。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收支情况,真实反映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经营状况。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交易信息。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代理手续费的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有更高要求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法律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的培训。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自行组织培训,也可以接受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七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20日内,将尚未缴付的保险费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等及时交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在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虚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套取手续费;

(四)未受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七)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在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损害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五)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还手续费或者变相返还手续费;

(七)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八)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九)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开展保险业务。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应当如实开具《统一发票》。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当根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取保险费的时间和解付时间、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当妥善保管。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办理本机构人员或自有财产的保险业务时,不得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类似利益。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并应当自缴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信息系统上登记有关信息。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行登记,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登记,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登记,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付标准及缴付方式等事宜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公布。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材料。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中国保监会有权改变报表的报送时间和频度。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于每一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一季度本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情况汇总表,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法人机构或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报送;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保险业社团组织统一督促报送;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监管报表提交至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由后者确认后代为报送。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证审批手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保证金是否足额缴存、是否违规动用;

(三)监管费缴纳情况;

(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经营状况;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状况;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台帐是否完整、真实;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九)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情况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管理职责;

(十一)计算机软、硬件配置状况是否达到本规定要求;

(十二)中国保监会依法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二)主营业务或者保险代理业务存在重大风险;

(三)主营业务或者保险代理业务不能正常开展。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监管提问,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或阻挠检查。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被投诉、举报次数较多;

(二)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三)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出现异常情况;

(五)未按本规定的要求使用《统一发票》;

(六)不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

(七)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认为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具有适当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承担。

中国保监会也可以委托具有适当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中国保监会承担,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审计或稽核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无论是否在职,都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对该申请机构给予警告,该机构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九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并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并对该申请机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机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给予警告,该机构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一申请。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七、五十九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代理关系的数量超过规定数量。

(二)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代理共保、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

(二)存在代收保险费的情况,但未开设代收保险费的专用银行账户或者专用账户使用不当;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直接扣除代理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五)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尚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七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七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而不开具《统一发票》,或者开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统一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参与虚假理赔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交易记录不完整、不真实;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三)违反规定在营业场所之外设立网点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

(五)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六)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3万元以下罚款;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账簿;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知悉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重大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中心、互联网等特殊展业方式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经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由省级分公司组织辖区内分支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参照本规定关于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标准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除特别强调指出之外,所称中国保监会是指中国保监会总部及其派出机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除特别强调指出之外,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且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是指中国保监会管理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网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8月4日颁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同时废止。

2.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篇二

工商企业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书

(代理申报版)

保监局:

本单位拟申请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国保

监会的有关规定,现将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的有关材料上报,请审核。

本单位做出以下声明:

1、本单位同意委托保险公司支公司代为办

理申请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

2、本单位承诺遵守保险监管规定,接受并配合中国保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督检查所代理的保险业务的检查。

3、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监管费及保证金。

4、接受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业务知识培训。

5、本单位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二

附件:

1.《工商企业从事兼业保险代理活动申请书》;

2.《工商企业从事兼业保险代理活动申请表》;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代理业务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篇三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13日 财金[2007]25号

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从2007年开始,我部选择部分地区开展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2007年试点省份为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和四川。为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组织开展的特定农作物品种的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补贴。

第三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

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农业部门、各级财政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财政部确定的补贴险种和补贴比例的基础上,有条件的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

市场运作是指农业保险业务以市场运作为主,保费补贴主要起引导作用,应充分运用市场化手段化解农业保险的风险。

共同负担是指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共同负担农业保险保费,只有在省级财政部门和农户分别承担一定比例保费的前提下,财政部才给予相应的保费补贴。

稳步推进是指保费补贴在主要作物连片种植区、农业保险工作已有一定基础、地方财政部门已提供补贴的农业大省,选择一些省份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四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积广、关系国计民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农作物,包括玉米、水稻、大豆、小麦和棉花。

试点省份可根据财力状况和当地农业政策导向,在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外,自主选择其他农作物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第五条 为降低农户保险成本,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旱灾和冰冻。

试点省份可以根据当地气象特点,选择其他自然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六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低保障、广覆盖”为原则确定保障水平。保障金额原则上为农作物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试点省份应以此为基础,按照多年发生的平均损失率,测算保险费率。

根据农户的支付能力,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保障水平。对于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对于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在试点省份省级财政部门承担25%的保费后,财政部再承担25%的保费。其余部分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投保农户直接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八条 试点省份要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户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保费补贴试点方案和农业保险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稳步扩大农业保险 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试点省份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试点省份会同当地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制定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具体保险条款、赔付责任承担办法等事项,并报财政部备案。保单上应明确载明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试点省份省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中央、省本级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保费补贴计划,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预算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安排下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15日以前拨付省本级承担的本补贴资金。财政部核实后,于每年1月底以前按上下达的预算指标拨付应承担的本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在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本补贴资金全部到位后,财政部根据本预算指标及已拨付资金情况,拨足应承担的本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补足,并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通过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终了后两个月内对上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决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预算。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保费补贴计划,提前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年终据实结算。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须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结余时,农业保险经营机构须将结余部分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由试点省份自主选择。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相关业务经验,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至少两年以上;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农业保险业务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为地方政府代办、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充分利用农技部门的专业力量,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试点省份相关政府部门应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试点省份可以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四章 报告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终了后两个月内就上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开展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试点省份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将农业保险与其他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引导农户参与农业保险,稳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积极作用。如果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投保率低于20%,财政部将视情况取消对该省份或该险种下的保费补贴试点。

第二十八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酌情扣减下补贴比例,情况严重的,将取消对该省份的保费补贴试点。

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篇四

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制定了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并将于2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京津冀区域经营(以下简称跨区域经营)主体是指住所地在京津冀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跨区域经营是指以上主体在其住所地以外的京津冀区域内经备案后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

在京津冀省(市)均已设立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不得开展跨区域经营。在京津冀省(市)已设立两家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指定一家省级分公司开展跨区域经营。

第三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同发展;

(二)稳步推进,风险可控;

(三)规范流程,强化服务。

第四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跨区域经营业务的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投诉处理的属地服务体系,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便捷。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跨区域经营的地域范围、险种范围等。

中国保监会在京津冀的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法对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市场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总部向备案地保监局报送备案材料。

第八条 提出跨区域经营备案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健全,跨区域经营业务规范符合监管要求;

(五)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六)不存在保险公司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展跨区域经营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业满一年;

(二)已设置或指定专门的部门管理跨区域经营;

(三)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不存在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五)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提出跨区域经营备案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书;

(二)跨区域经营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跨区域经营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保险服务配套安排、投诉处理安排、风险管理举措、市场退出安排等;

(三)备案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四)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以及不存在保险公司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情形的声明;

(五)跨区域经营管理部门岗位设置情况及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

(六)与跨区域经营相关的.内控管理制度;

(七)对拟跨区域经营的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开展跨区域经营的授权书;

(八)拟跨区域经营的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的保险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拟跨区域经营保险公司应确保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第十一条 备案地保监局自收齐备案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备案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保险公司。同时以公文形式抄报中国保监会、抄送住所地保监局。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战略,通过在跨区域经营地区设立保险分支机构、委托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等方式,建立属地保险服务体系。

第三章 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根据经营战略及运营实际,可以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活动。

保险公司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的,应向备案地保监局和住所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跨区域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时,备案地保监局有权要求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

(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二)专门负责跨区域经营的部门无法正常运转;

(三)十二个月内三次未按照备案地保监局要求提供报告、文件和资料;

(四)受到备案地保监局重大行政处罚;

(五)两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50人及以上群访群诉事件;

(六)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被强制退出的,应自备案保监局决定下发之日起停止跨区域经营新业务。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妥善做好市场退出的客户服务工作,并以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保险消费者,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进行充分告知,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的,应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退出区域的客户后续服务、资产清算、公告发布等善后事宜。

保险公司应在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地保监局和住所地保监局。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退出跨区域经营的,三年内不得在退出区域开展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跨区域经营地区设立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备案地保监局参照辖内保险公司依法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备案区域单独采集跨区域经营统计信息,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信息统计工作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未经备案跨区域经营的,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业务,应当在投保环节向保险消费者明确提示公司住所、后续服务等关键信息,并要求保险消费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收到信访举报、消费者投诉的,由备案地保监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保监局依法查处,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主体所在地保监局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住所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公司住所地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公司拟开展异地业务区域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5.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促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代理业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各级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其办理的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级机构对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 机构、职能及人员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设保险代理部,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部是保险代理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一级分行及二级分行应设立专门保险代理部门,县级支行可根据保险代理业务的发展情况设立保险代理部门,不设保险代理部门的县级支行必须设专人负责保险代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部的主要职能为:

(一)负责制定全行保险代理业务的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组织中高层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全系统保险代理业务经营;

(三)负责组织市场调查,研究客户需求,选择合作伙伴,同保险公司总部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书;制定保险代理业务营销方案,统一管理代理手续费比例;制定新产品研发、试点、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直接营销大宗产寿险保险代理业务,跟踪管理总行通过的信贷项目的保险代理业务,组织总行固定财产及团体寿险的投保。

第七条 一级分行保险代理部门的职能:

(一)根据上级行保险代理部门下达的保险代理业务计划,分解目标任务,组织计划实施,并按期完成辖内保险代理业务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二)与保险公司共同开发保险代理业务产品,并及时向总行保险代理部门报批;

(三)推行信贷项目抵押担保和保险双单作业,向客户推荐同我行有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

(四)制定本行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二级分行及县支行保险代理部门的职能由上级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保险代理部门的专职人员应以现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为主,同时吸纳系统内取得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进入保险代理部;财会、计算机等专业人才应从行内有关部门调剂解决;必要时保险代理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可从社会招聘。

第十条 各级保险代理部门的人员管理应借鉴保险公司用人机制,按条件选配具备相应学历、年富力强、具有较强业务公关能力的人员,实行竞聘上岗。对从业人员通过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以岗定酬,绩效挂钩,实行收入能升能降、人员能进能出的管理机制。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一级分行及以下各级机构必须经上级行授权,并取得当地保险监督机构核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与保险公司在当地分支机构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持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应由被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代理机构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四条 与保险公司当地分支机构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险种;

(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的代理期限为一年,且应以合同订立时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的内容以各级行与当地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的委托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必须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查验。

第四章 代理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代理收取保险费。包括代收个人代理人、保户直接到网点柜台缴纳的保险费;通过保户指定的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代扣保险费;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代收保险费;其他约定的方式。

第十九条 代理支付保险金。通过柜台支付、银行转账等方式代付保险金等相关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代理销售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业务。第二十二条 勘查理赔业务。各代理机构经办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保险标的出险后,各代理机构应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勘查理赔工作,或直接办理经保险公司授权的保险勘查理赔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确认的其他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义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章 柜台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业务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应及时、主动为客户提供保险宣传资料,对有保险需求的客户详细讲解保险条款内容,协助客户确定需要的投保范围并为其制定保险计划。

第二十六条 经办人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完整、如实地填写投保单。经办人不得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

第二十七条 经办人对客户填写的投保单应认真审核以下事项:

(一)投保人姓名,出生日期,家庭住所及邮政编码,身份证号;

(二)被保险人姓名,出生日期,家庭住所以及同投保人的关系;

(三)受益人同投保人的关系及其他事项;

(四)投保人购买的险种,保险期限,投保份数,缴费方式,投保金额,保险费支付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在确认投保单填写无误后,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代理机构出具保费收据。保险费必须由投保人自愿缴纳,代理机构不得强行代扣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对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的业务,代理机构将客户投保书及保费收据交被代理保险公司核保后,应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正式保单或由代理机构转交。

对经保监会同意,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由代理机构出具保单协议的业务,代理机构在收取保费后,可直接向投保人出具保单。

第三十条 在保险单到期前一个月,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办理续保手续。

第六章 单证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使用的单证必须是被代理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专用保险单证。第三十二条 保险单、批单、保费收据和无赔款退费凭证等属于重要保险单证,必须按总行重要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专人领用、专人保管、专柜存放;重要保险单证要严格按照流水号的顺序使用,不得跳号、空号,作废单证要加盖作废章并妥善保管,对遗失的单证要及时通知被代理保险公司,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单使用后,要按照使用、作废、遗失等用途及时填写销号单销号。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对已出售的有效单证、作废单证、保险单销号单和单证回收统计表一同交回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七章 结算与统计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约定的划款方式及期限与保险公司结算保费。结算保费时,应分险种按保单号码顺序填写保费结算清单。

第三十六条 按照约定的费率、方式、期限与保险公司结算代理手续费;代理机构出单的续期保费的费率必须按约定比率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方式由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商定,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必须按照规定以转账的方式进入经营大账。

第三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按被代理保险公司分险种分别建立代理业务明细台账,台账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费、代理手续费比率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各省分行对其代理的保险业务,应严格按照总行规定的要求准确填报《保险代理业务统计表》,并及时上报总行保险代理部。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部门宜采取部门模拟核算的财务收支管理模式,条件成熟时实行独立核算管理模式。

第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部门应以部门责任预算为核算内容,汇集、利用相关财务会计的核算资料,通过内部模拟核算,综合反映、考核各级保险代理部门的经营效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根据上级行保险代理部门下达的保险代理计划任务要求,制定相应的利润计划及费用开支指标,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和各级行制定的个人和经营单位奖励办法,年底考核兑现。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各省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保险代理业务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

6.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二三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中心卫生院、乡

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五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专科疾病防治院

所、站

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二三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

自治区、直辖市

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二三执业许可证副本; 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

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四五六,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含中西医结合医,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l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

包括一

。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 2 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

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如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

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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