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变更程序

2024-10-17

税务变更程序(精选3篇)

1.税务变更程序 篇一

上述所有这些变更, 在法学原理上, 都属于行政行为的变更。行政行为的变更“是指行政行为在作出以后和消灭以前, 行政行为在内容、依据和形式上的变化。”变更的这一定义指出了变更与撤销、废止等行政行为消灭的大致区别, 也为以下问题的回答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一个非瑕疵行政行为 (即不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 , 其变更与不变更的界限是什么? (非瑕疵行政行为的) 变更与废止的对象相同, 即都是非瑕疵行政行为, 原理亦有相同之处, 那么, 不同之处是什么? (瑕疵行政行为的) 变更 (补正) 与撤销的对象相同, 即都是瑕疵行政行为 (即存在着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 , 其原理即有相同之处, 那么, 它们之间的界限又是什么?……

而上述问题的回答, 也会使得变更定义更加丰硕和饱满。而“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 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所以, 笔者认为, 在更深入地理解变更一词之前, 先须对我国实定法中广泛使用的“变更”一词进行解读。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变更”一词的使用

第一, 宪法性法律中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五条, 等等。

第二, 民事法律中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等等。

第三, 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等等。

第四, 仲裁、诉讼等程序法律中的规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 等等。

第五, 刑事法律中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等等。

第六, 其他法律中以及其他性质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等等。

以上是各种实定法中的“变更”, 与学理上的变更差距很大。第一, 有的同一部法律中的“变更”属于不同类型。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这些规定中的“变更”都是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 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这里的变更则是个程序法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 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 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此条中,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变更事项的登记并公告行为, 就是一个行政处分。第二, 同为变更, 有的是法律行为, 有的是事实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 “机动车的登记, 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这里的变更是行政处分。该条例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 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 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 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 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本条中的变更就是一种事实行为。第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下简称《立法法》) , 在中国大陆,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 但就其效力的强弱、大小而言, 法律大于行政法规、大于地方性法规。

以上所列举的仅仅是一部分法律 (和一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和行政法规, 而没有列举出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因为就“变更”这一问题而言, 据笔者考察, 地方性法规并无不同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新的规定。换言之, 在“变更”问题上, 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考察就足以代替对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考察。且本节对我国法律规范中的“变更”一词的列举也只是一部分, 详细列举见本毕业论文的附表。

二、我国实定法中变更的概括和总结

由上述可知, 我国实定法中的变更不少并非属于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行为, 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笔者尝试性地将属于本文研究范围之内的, 我国实定法中的不同形态的变更作以下归类:

第一, 按照变更的方式不同, 可归为明示的变更和默示的变更。

明示的变更即行政主体以明确的方式对行政行为进行变更, 且告知行政相对人。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 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依据此条规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变更, 就是明示的变更。

默示的变更即行政主体并不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变更, 而是在某些情况下所发生的行政行为的变更以默许。现实中常常发生的情况是, 行政相对人不同意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而请求行政主体予以变更, 在行政主体未作肯定答复, 亦未作否定答复的情况下, 自己进行了变更, 而事后行政主体亦予以默认。

案例

有权机关在行政相对人违法砍树一棵的情况下, 责令其补种十棵。但该地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种下十棵树, 于是, 该相对人并请求行政人允许其只种五棵, 后者去现场看了看, 未置可否即离开了。相对人便只种了五棵, 并向行政人汇报, 后者再次去现场检验后又未作否定表示。相对人事后亦未被要求补种。

本案中, 相对人砍树一棵, 被责令补种十棵, 这是行政行为之一种——行政处罚。后由补种十棵, 变更为五棵, 这是行政行为的变更。这一变更并非行政主体所明确要求的, 而是行政相对人向有权机关提出请求, 在未遭后者反对的情况下进行的;变更完以后, 又被有权机关所默认。这就是默示的变更。从表面上看, 这种变更是相对人自己进行的, 实际上是行政主体完成的。因为, 如果是行政相对人自己在未经有权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所为之“变更”, 则必然会遭到有权机关的反对而不可能发生, 或虽然会发生, 也会被制裁。

第二, 按照变更对象的不同, 可分为锁链式行政行为的变更和过程式的行政行为的变更。

所谓“锁链式行政行为”, 是我国台湾洪家殷博士对德语Ketten-Verwal tungsakt的翻译, 即由行政主体不断地作成有时间限制的行政行为, 而形成类似锁链般环环相扣的情形, 如一直不断地给予延长之营业许可或居留许可。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 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 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该法第四章第五节题为“变更与延续”, 这里的“延续”和“变更”都是学理上的变更。因为延续的对象是行政许可这一行政行为的重要内容——期限, 没有期限即无许可可言。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经依法审查, 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从事特定活动”, 必然要在一定时间限度即期限内。即使是“无限期”也是一种期限, 即“永久”。

1966年, 日本学者今村成和在《行政法入门》提出所谓“行政过程中民主性之确保”观点, 并首次将“行政过程”概念写入该教科书, 书中圆部逸夫法官曾将行政过程定义为:“行政权为达成行政上目的, 于宪法下, 讲求法令上、惯例上所能运用之一切手段, 所为一连串程序之连锁”。此后, 不少学者提出了关于行政过程的观点。远藤博也认为行政过程为“调整行政法上的各种利害关系提供了场所”, 盐野宏则认为行政过程是“实现具体权利义务的实践过程”。学者们的观点虽有不同, 但基本的共识是:“行政过程论”的意旨在于打破传统行政法学对行政活动静态的局部性考量的研究范式, 将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活动视为一个前后承接的动态过程, 以求得对行政现象作出更为科学、更具系统性的解释。在日本, “行政过程论”已经逐渐被学者们所接受。行政过程论对于行政行为的变更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修正) 》第五章“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规定,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 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 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如果不以“行政过程论”考察, 变更的只是“登记事项”, 而非行政行为。可是, 若依行政过程论, 这种对登记事项的变更, 就是对行政行为的变更。首先, 登记是一个行政行为, 即是有权机关应相对人申请所作出的特定的行为, 是有权机关即行政主体所为之行为, 而非相对人所为。相对人未经行政主体同意所为之“变更”, 会受到处罚。上述《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 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其次, 这个变更行为是由一系列手续构成的, 但其本身并非是一个手续。登记行为完成以后, 就一直存在。行政主体对登记事项的变更, 就是对行政行为内容的变更。按照上述法规规定, 登记事项包括公司名称 (上述《条例》第二十八条) 、住所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注册资本 (第三十一条) 、实收资本 (第三十二条) 、经营范围 (第三十三条) 、公司类型 (第三十四条) , 等等。

另外, 在我国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中, 有的变更一开始是相对人所为, 但后经行政主体“确认”, 后者的这种“确认”就是一种行政行为的变更。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四) 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 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 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海关对延长、变更有关合同给予办理手续 (后手续) , 就是一种行政行为的变更, 因为有关合同在延长、变更之前, 已经办理了一定手续 (前手续) , 后手续就是对前手续内容的变更。从前手续到后手续, 就是一个“过程”。

以上两种变更, 都受行政程序法的调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迟迟不得出台。据笔者所掌握的资讯, 已经有的草案稿中, 被理论界认为比较成熟的, 是有两个。一个是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 (试拟稿) 》 (以下简称《试拟稿》) , 主持人是姜明安教授。另一个是应松年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即专家意见稿 (一) (以下简称《意见稿》) 。两者都没有对变更问题作出足够的关注。[42]笔者认为, 主要乃因为对包括变更在内的理论问题没有厘清。

第三, 从对变更调整的法律法规性质不同, 可分为行政管理法中的变更和行政救济法中的变更。

虽然行政救济程序中的变更与上述各种变更在变更主体、变更进行的程序方面不同, 但其对象和内容是相同的, 即都是对行政行为的变更, 且变更的都是行政行为的内容、形式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 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 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例如, 监察机关认为主管机关所作出的撤职处分过重, 可以建议变更为记过、记大过, 等等。该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条规定,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 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此条虽然未明确是一种救济程序, 但因为实践中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能够引起上一级监察机关的注意, 一般都由于有关相对人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服而寻求救济的缘故。所以, 此条中的变更亦是行政行为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四)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可以判决变更。”中的变更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 (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 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 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 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 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 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 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此处的变更是复议机关对行政处分 (具体行政行为) 的变更。

上述变更都是行政救济程序中的变更, 但相互间仍然有区别。行政监察法和人民警察法中的变更, 是内部救济程序中的变更, 可称作内部变更。是否要将此内部变更之救济亦引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理论界分歧很大。

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变更, 则是独立的外部第三方在提供救济时, 即外部救济程序中的变更, 可称作外部变更。两者相比较, 外部变更更受到实质存续力的制约。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种同属于外部救济程序中, 行政复议则是行政救济, 行政诉讼则是司法救济。世界各主要法治国都既有行政救济, 又有司法救济。主要是因为行政救济能克服司法救济的弱点, 例如, 费钱、费时。而司法救济又能克服行政救济的缺点, 如程序性较差、公正性不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 在复议机关变更行政行为的情况下, 复议机关即成为被告, 这一规定使得许多复议机关明明应该作出变更的情况下, 而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这就大大降低了变更决定的适用率。本文在后面的相关章节中, 对瑕疵行政行为的变更探讨时, 将对此作进一步论述。

由上述可知, 不论是哪一种变更, 都符合学理上变更的定义, 即“是指行政行为自作出以后, 到消灭之前, 其内容、形式或依据所发生的变化”。可见, 这定义是准确的, 即它是对各部门法律中变更的概括和提炼。又因为, 行政程序法法典是对各部门法律中程序共性的概括和总结, 所以学理上的这一变更概念可作为行政程序法中的一个概念, 即法律概念, 而不仅仅是个法学概念即学理概念。进而言之, 行政程序法中对变更作专门的、相对独立的规定是可行的, 也是必要的, 而不应该将其仅仅作为废止或撤销的“附带物”。

摘要:在我国, 经济管理行为在法原理上属于行政行为。经济管理行为的变更就是行政行为的变更。行政行为的变更是指行政行为自作出以后, 到消灭之前, 其内容、形式或依据所发生的变化。这一定义是对我国实定法即各部门法律, 尤其是经济法中“变更”的概括和提炼。又因为, 行政程序法法典是对各部门法律中程序共性的概括和总结, 所以学理上的这一变更概念可作为行政程序法中的一个概念, 即法律概念, 而不仅仅是个法学概念即学理概念。进而言之, 行政程序法中对变更作专门的、相对独立的规定是可行的, 而不应该仅仅将其作为废止或撤销的“附带物”。

关键词:经济管理,实定法,行政行为,变更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学》 (第二版) , 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

[2][奥]凯尔森著, 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 第31页。

[3]洪家殷:《行政处分撤销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博士论文], 台北, 台湾政治大学, 1992年6月, 第168页。

2.税务登记证变更申请 篇二

银川市地税局: 因我公司上级单位原名称为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宁夏中房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公司也做相应变更,原名称为银川中房商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夏中房集团银川商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相关工商变更已办理完毕,现特向贵局申请变更税务登记证,请批准为盼。

银川中房商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011年03月28日

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 因我公司上级单位原名称为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宁夏中房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公司也做相应变更,原名称为银川中房商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夏中房集团银川商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相关工商变更已办理完毕,现申请变更资质证书,请批准为盼。

银川中房商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3.税务变更程序 篇三

委托人: 受托人:

(身份证复印件件见后页)

委托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现委托人委托 为合法代理人,向税务管理机关办理 的相关税务事项。

同意其修改文件材料中的文字错误或者表格填写错误。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所作的一切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代理人承诺:本人了解办理税务登记的相关法律、政策及规定,确认本次申请中提交材料真实,有关签字、证件、盖章真实,不存在协助申请人伪造或出具虚假资料或其他非法行为,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委托人签字:

受托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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