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

2024-10-12

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精选8篇)

1.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 篇一

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甲方: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香港华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就“八家新村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经平等、自愿、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项目状况

一、“八家新村一期工程项目”是经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京计投资字[2000]2049号”文件批复立项由甲方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

二、该项目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亿玖仟肆佰捌拾贰万(¥1,394,820,000)元。

第二条 合作方式

一、甲乙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

二、乙方对该项目投资人民币贰亿伍仟万(¥250,000,000)元整,甲方负责其它部分资金的投入及项目的审批和实施。

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第三条 合作期限

合作期限为一年,合作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继续合作,但须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条 投资回报

乙方获得该项目A区A3、A4、A6、A7、A8共5座楼陆万壹仟壹佰(61,100)平米的商品房的所有权(见附图)作为该项目的投资回报。

第五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在本合同签署生效3日内,将投资资金足额注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甲方主要负责该项目的规划、施工和销售,乙方可应甲方要求完成力所能及的配合工作。甲方应竭力使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销售工作顺利完成,乙方有权知悉项目的进展状况。

三、甲方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付给乙方人民币

万元,作为乙方开展合作的费用,该费用将在乙方分配的利润或乙方的补偿金中扣除。

四、合作期限内,甲方有权以现金方式等值回购乙方对该项目的投资;根据市场变化,乙方也有权要求甲方在合作期内履行回购义务。

五、甲方回购乙方投资时应对乙方的投资金额按照每年

%的比例付给乙方补偿金;同时乙方失去相应份额的利润分配权利。

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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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甲方如在合同期满时不能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义务,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返还乙方投资,并按照不低于 %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六条 对乙方上述权利的担保

一、为保障乙方上述权利的实现,如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条款不能使乙方收回投资并获得合理的收益时,甲方同意将甲方名下自有产权的海淀区太阳园地下车库共壹拾壹万肆仟壹佰捌拾捌点肆柒(114,188.47)平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合作期间,地下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乙方,抵押登记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

二、为保障乙方上述权利的实现,甲方还同意提供其它相关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

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变更、解除本合同。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而对本合同所作的变更或解除,应当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的为违约。

二、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三、由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导致本合同无法实现的,免除各方违约责任;非由本合同规定可以豁免违约责任的情形,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不可抗力

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它不能预见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致使直接影响协议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电报通知对方,并应在15天内,提供不可抗力详情及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此项证明文件应由不可抗力发生地区的公证机构出具。按其对履行协议影响的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协议,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协议的义务,或者延期履行协议。

第十条 其他约定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方式

一、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甲乙双方在协商或诉讼期间,对不涉及争议的本合同项下其他条 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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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仍须执行。

第十二条 合同附件

本合同项下有关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 合同生效

甲乙双方盖章及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 合同文本

一、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有关条款都已充分磋商;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争议。

甲方: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代表人:

乙方:香港华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

签约日期:二○○二年

日 签约地点:北京 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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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 篇二

1 项目开发过程

1.1 项目销售前准备

1.1.1 项目资料准备

销售资料的准备包括:法律文件准备、宣传资料准备、销售文件准备。

(1) 必要的法律文件准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证、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许可证等。

(2) 宣传资料准备:形象楼书、功能搂书等。

(3) 销售文件准备:客户置业计划、认购合同、购楼须知、价目表、付款方式等。

1.1.2 人员准备

销售人员要经过严格的考核, 从户型结构到采光通风、从公交通道到煤气水电、从按揭比例到银行利息、从商业配套到物业管理, 销售人员都要对答如流。体现出服务的专业性, 同时销售人员要有良好的服务态度和敬业精神。把细心的服务、耐心的服务、专业的服务提供给消费者。

1.1.3 销售现场准备

(1) 样板房:选择主力户型作为样板房, 小户型的样板房要装修的时尚、前卫, 家具不要过多, 注重细节。大中户型样板房要设计风格成熟, 注重主卧、客厅、书房和厨房等区域。本着“重装饰、轻装修”, “精装饰、简装修”的原则, 深入了解大众的消费心理, 在细节上吸引消费者。

(2) 售楼中心: (1) 外围导视系统要设置在项目最显眼的位置, 临路、交通方便、停车方便。并且要在一公里以上即开始作售楼导视。着重注意售楼中心门外的导视, 让消费者很容易的就知道, 停车位置、样板房位置、洗手间等场所, 让消费者不会产生被冷漠的感觉。 (2) 功能区分要合理明确, 要有迎宾区、模型区、户型区、洽谈区、展板区、签约区、工作区、财务区、休闲区, 总之要尽力的让消费者有一个舒适的购买环境。 (3) 装修风格要与本项目的定为相符合, 售楼中心的装修要庄重、大方、成熟, 材料要高档一些。

1.2 项目销售周期分段

按着项目的销售时间及工程进度, 把本项目分为:认购期、开盘期、热销期、持销期、尾盘期5个销售阶段, 并分为两期销售, 一期主要负责销售大部分80m2户型, 二期主要负责销售剩余的80m2户型以及100m2户型和120m2户型。

1.3 项目销售进度及费用计划安排

根据常规房地产各个营销阶段的总费用占销售额的2%-3%的一般规定, 此报告暂定按销售总额2.5%来计算。

1.4 项目认购期营销策略

在项目开盘的前一个月, 小区的建设准备起步阶段。项目的认知度不高, 又正好跨越春节, 春节过后为传统的销售淡季, 因此建议该阶段在推广上重点考虑做好硬件配套设施的完善, 同时利用宣传增强市场对项目的信心。具体工作事项和重点如下表2。

另外, 可以特别优惠对于认购期买房的顾客, 给予他们房价上的折扣。

1.5 项目开盘期营销策略

在领取到预售许可证之后, 项目就可以进行开盘预售。在这个时期项目已经初步的被人们所了解, 但是许多消费者还处于对楼盘了解试探阶段, 所以对开发商而言, 打造出良好的开端才能够用有一个好的发展。在项目推出的同时建议推出一些特价优惠户型来吸引一些特定客户群, 同时也利于楼盘的走量。这一时期的营销策略主要如表3。

1.6 项目热销期营销策略

经过前几期的强势推广, 楼盘的信息已经广为人知, 并且积累了一大批的准客户。该阶段为项目的主要销售期, 也是传统的销售旺季, 这一阶段的广告做宣传主要以“面”为主, 在面覆盖的基础上, 重点考虑特定客户群的营销工作, 同时充分做好老客户的营销工作。营销方案如表4。

1.7 项目持销期营销策略

这一时期楼盘的销售虽然没有热销期那么火爆, 但是项目营销依然有着很多的机会。充分利用已有的客户资源, 对客户群进行深度细分, 结合不同客户群做出针对性的营销方案。具体的方案如表5。

1.8 项目尾盘期营销策略

经过前几个阶段的销售, 产品已经所剩无几。成本已经收回, 剩下的都是利润了。但是这个时候销售速度明显下降, 为了取得更多利润, 同样应该进行尾盘营销。具体如表6。

本销售计划从市场大环境入手, 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 参考以前的推广经验归纳出以上方案。但在实际操作上未尽详细, 具体营销推广步骤需在各阶段实施过程中根据市场发展而具体安排。

需说明的是, 项目分期施工、销售具体内容见分期施工表、分期销售表。

2 主要结论

高新区正处于经济快速增长时期, 实现区域经济跨越式发展, 需要各行各业全方位的支持和全面协调发展。随着地铁二号线延长线的竣工, 2013年6月投入使用后, 高新西区的房地产开发将更加火热, 升值空间也将进一步拓展。“万景峰”开发项目选址合理, 符合高新西区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 具有良好的投资市场和经营条件。项目地理位置得天独厚、较完善的基础设施, 方便快捷的交通条件, 使它成为高新西区的地标性项目。拟建项目从功能布局、目标市场定位、销售价格定位等来看, 都是比较合理的, 项目本身属于非污染项目, 尽在工程建设工程中, 会对空气、噪声、环境、人群健康等方面有轻微的影响。总体来看, 有利的影响是主要的, 其不利的影响是暂时和轻微的, 不存在制约项目实施的重大环境因素, 从环境的角度来看, 该项目的建设是可行的。经济性方面, 项目对市场的估计和预测是稳健可靠的。通过分析评价, 其内部收益率, 财务净现值等主要经济指标反映出项目的经济效益较好, 由此可见, “万景峰”两期开发项目具有现实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同时项目实施也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综上所述, 该项目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建设条件, 其财务指标较好, 项目总投资约13.14亿元, 税后的投资净利润率18%, 内部收益率为45%, 投资净利润约2亿6千万元, 银行贷款偿还期为5个季度, 静态投资回收期为2.6年, 动态回收期为2.7年, 由此看出该项目经济效益较好, 财务内部收益率在合理范围内, 贷款偿还能力较强。

3 建议

3.1 做好资金筹集工作

项目总投资达14亿, 需根据工程的进度严格落实项目资金, 加快筹集项目所需资金, 避免因为资金部组影响施工进度, 从而间接影响项目销售收入。

3.2 加强楼盘的营销工作

从敏感性分析结果可知, 销售收入的顺利实现是保障项目经济可行性的关键因素, 鉴于目前房地产市场的竞争情况加剧, 项目的组织管理者应充分利用地段区位景观和价格优势, 加强商品房的营销策略, 成立专门的营销决策机构, 全力开展销售工作, 切实保障销售收入的顺利实现。

3.3 项目宣传方面

需要加大项目宣传力度, 特别是要充分利用交通优势, 打造一两个项目亮点以吸引消费者的眼球。

3.4 各部门之间的配合

妥善处理、协调与政府部门、水电气、邮电通讯、交通、网络、电视等各相关组织部门之间的联系, 特别是项目区与周边交通要道的连接问题, 为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

摘要:中国房地产业在改革开放近30年中得到了快速发展。到目前为止, 中国房地产业在投资开发总量、竣工面积和销售总额等几个方面都已经达到相当大的规模。房地产业已经成为中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目前, 中国的房地产业还处于起步、成长阶段, 无论在技术含量, 还是管理水平上都是比较落后的。虽然中国房地产企业多、从业人员多, 但真正有实力、高素质、高水平的企业并不多, 从而导致企业综合竞争力不强。对拟建小区的市场需求、建设条件、规划设计、技术指标、经济指标、营销方略、风险评估等进行了全面的研究, 最终得到项目具备可行性的结论, 可为开发商的投资决策提供依据。因篇幅有限, 仅对其中的营销方案进行分析。

关键词:房地产,市场需求,建设条件,营销方案,经济指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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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ster Sharollm.Modern competitive Analysis[M].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21-24.

[3]Jack Cummings.Real Estate Finance&Investment Manual[M].Prentice Hall, 1997:121-123.

[4]张红.房地产经济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123-125.

3.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 篇三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我国房地产开发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房地产的开发规模与企业资质相一致。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是禁止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合作开发合同不要求合作双方或多方都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出让方式取得,另一种是以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般都是无偿或低偿取得,如果允许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不仅损害国家的土地收益权,使国家土地大量流失,而且还会对土地一级供应市场和二、三级市场产生冲击。因此,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合作一方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在纠纷发生后,在起诉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笔者认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分不同情况来确认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第一种情况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合作一方明知合作另一方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其真实意思就是在划拨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此时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下,合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双方对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方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工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在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义务方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办理手续的义务,如果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守约方将无法依据有效合同得到违约赔偿救济,对守约方显然不公平,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至少应被认定为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

三、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4 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可知,该解释所称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因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当事人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不具有支配权利。但在实践中,许多合作开发合同在签订时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那么,此时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该怎样认定呢?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分不同分阶段来分析其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第一种情况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供地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知,此时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状态。笔者认为,此时在合作双方未发生纠纷即合作另一方未提起诉讼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处在效力未定状态。因为,合作另一方在合作双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前,还是有办理下来土地使用证的可能的;但是,在合作开发合同发生纠纷时即合作另一方提起诉讼时,供地方仍未将用以合作的土地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此时合作开发合同应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供地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已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列明,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供地方应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即将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供地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约定在此期间未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应的违约责任等,这时将怎样认定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中包含有两方面的合同内容,一方面的合同内容为合作开发的合同内容,一方面的合同内容为合作开发合同预约合同内容。在供地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时,在合作另一方未提起诉讼前,合同的合作开发内容的条款的效力处在效力未定状态,因为在另一方提起诉讼前,供地方是有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可能的;此时除合作开发内容条款外的合作开发预约合同内容是有效的。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地方未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另一方提起诉讼的,此时,合同的合作开发内容的条款应是无效的。因为,在提起诉讼时,供地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仍未取得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对用以合作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支配权的,合作开发条款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必然将导致合作开发条款无效。

4.合作开发合同房地产 篇四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开发项目

项目名称:旬邑原底鑫源小区

地址:旬邑县原底街道306省道以南

第二条 项目规模

在本协议所述地块上:拟建旬邑原底鑫源小区工程,规划占地30000平方米,。

第三条 合作方式

1、投资方式:合作股份

2、股东组成:合作股份由四个股东组成、大股东占40%股份、其余股东各占20%股份

3、建设管理费用、施工手续等事宜从该项目中的总造价的5%计入建设公司

第四条 承包计算方式

1、包工包设备按平方米285元计算

2、包工不包设备按平方米188元计算

第四条 前期工作安排

合作开发项目的前期工作由甲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获得合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土地使用权人为甲方,土地使用不附带第三者的利益限制。

(2)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规划报建工作。

(3)完成合作开发项目规划用地的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拆迁安置及补偿费用包含在总投资内。

(4)甲方负责合作项目的整体供水、污水处理、供电、安装、供气、通讯报装手续,甲方应负责合作项目的资源供应。

(5)甲方负责合作项目开工手续的办理,获得开工证,使合作项目可以合法开工建设。

第五条 工程管理

本协议签署后,甲方组织合作项目工程关联办公室,具体协商工程管理、项目进展、人员联络、财务及工程进度安排。

第六条 物业交付

1、合作开发物业应于竣工后交付使用,合作项目应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书》。

2、合作开发物业竣工交付时,甲乙双方应共同参加施工方、设计单位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产权确认与产权过户

1、本协议签署后应报送旬邑县原底社区(合作项目主管机关)审批,以便按本协议规定确定合作项目性质物业的产权归属,即甲方分得产权,

2、按法律及政策规定,乙方分得物业时,相应分摊的国有土地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该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乙方的手续。此项手续由甲方负责协调办理。

第七条 保证

1、该项目资金在旬邑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行开户管理。

2、_________方经济责任由_________担保。保证方有权检查督促_________方履行合同,保证方同意当_________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经济责任。

3、_________方愿以_________作抵押品,另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_________方不履行合同时,_________方对抵押品享有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第八条 房屋的维修及管理:_________

第九条 违约责任:_________

第十条 声明及保证

甲方:

1、甲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乙方:

1、乙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保密

甲乙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50年。

第十二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

2、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5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合同的转让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四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1_种方式解决:

(1)提交咸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

件发生后10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

第十六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七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正本一式4份,双方各执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5.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 篇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联合开发项目事宜达产一致。为明确双方权责,保证双方权益,特签订本协议,以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一、合作内容:

甲乙双方组建股份制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甲方名下商住用地一宗。

1、项目名称:

2、项目概况:(附件1,甲方提供)

二、合作范围:

《国土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三、合作方式:

1、甲方负责提供开发建设用地,并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四证”。提供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合法、有效的批文及

其它相关技术资料。

2、甲方前期投资按实结算,计入目标公司成本统一核算。(以

财务审计为准,财务审计以有效发票为准)

3、乙方负责设计公司开发、经营方案,并负责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乙方已经投入的前期经营、开发资金及办

理四证投资外)

4、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乙双方在项目所在地任意一家银行开设共管账户,各自向该账户内注入履约

保证金贰佰万元。在双方履约保证金到账后,乙方全面介

入项目开发建设工作。

5、甲方在司法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债权债务公告,公告期满

后,在甲方无债务纠纷的前提下,乙方向该账户内再注入

人民币捌佰万元。甲方将目标公司股份过户到乙方名

下,乙方将资金注入到目标公司账户,乙方全面主导目标

公司经营开发工作。

四、利润分配:

1、甲方前期投入按财务审计结果计入公司经营成本结算。

2、甲乙双方按

五、甲方责任:

1、向乙方提供真实、完善的项目信息。

2、在乙方按合同约定在项目所在地开设的共管账户内注入

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在司法单位指定的媒体发布债权债务

公告。

3、公告期内,甲方应允许乙方介入项目开发工作,并充分尊

重乙方专业意见,对经营、开发、建设方案进行调整。否

则,视为甲方违约。

4、在乙方按合同约定在共管账户内注入壹仟万元人民币后,甲方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一周内完成股权过户工作。

5、提供开发建设所需国有出让商住用地,并保证宗地取得方

式合法。保证宗地权属清晰,无抵押、质押、担保;无任

何法律纠纷。

6、配合乙方协调政府各级主管部门,依法获取宗地开发建设

所需的行政审批手续。

7、提供开发建设所需的四证、相关批文及技术资料。

8、负责保障目标公司开发建设环境。

9、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通过股东会或董

事会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力。

六、乙方责任:

1、在甲方债权债务公告期满并证实甲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后,乙方在一周内向共管账户注入捌佰万元人民币,使乙方在该共管账户内资金总额达到壹仟万元。

2、按本合同规定出资,保证项目开发建设资金。

3、负责公司经营战略设计并贯彻执行。

4、负责项目规划方案优化调整,争取企业战略效益最大化。

5、全盘负责项目开发、公司经营规划设计并在甲方的配合下

贯彻执行。

6、乙方负责除甲方已支付的项目开发资金外的全部资金,但

甲方不干涉乙方财务调度工作。销售收入账户由甲乙双方

共同管理。

7、利用目标公司及乙方各种资源,进行整合、优化配置,使

之达到最大效用,实现企业效益最大化。

8、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公司经营管

理权。

七、共同责任:

1、保守合同秘密、保守合作伙伴秘密。

2、紧密配合,相互理解,保护合作伙伴利益。谋求企业战略

利益最大化。

3、充分考虑合作伙伴利益,包括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单位、相关配套单位。

4、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主动履行企业社会使命。

八、合同生效: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经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或终止、解除合同。

九、合同终止与解除: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时,可解除、终止合同。

2、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单方面解除、终止合同。

3、如遇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时,或是履行合同义务失

去价值时,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终止合同。

十、违约责任:

按履约保证金的二倍罚款,并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

十一、不可抗力:

以相关法律法规解释为准

十二、未尽事宜:

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遇补充协议与本合同相关条款冲突时,按后优于先的原则执行。

十三、争议解决办法:

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顾全大局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管辖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以下无正文:

本合同一式四份,各执二份

甲方:签字盖章

6.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篇六

【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57号 【审结日期】 2005.09.20

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胜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樯,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贾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樯,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贾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樯,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集团)、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百货)、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酒店)房屋搬迁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 3月24日作出(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台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维及被上诉人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白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0日,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桥公司)、重庆市沙坪坝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台商鲍扬波签订《合资经营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营合同》),约定由上桥公司出资82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占40%股份;物资公司出资20.5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占10%股份;鲍扬波出资102.5万美元,占50%股份,共同兴办台华公司。合营期限10年,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上桥公司、物资公司和鲍扬波三个股东各委派一名,董事长由鲍扬波委派,董事和董事长的任期为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营合同》签订后,由鲍扬波任台华公司董事长。同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台华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后,物资公司将其拥有台华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上桥公司。1994年3月30日,鲍扬波与吴胜刚(台湾人)签订《股份转让合约书》,鲍扬波将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吴胜刚,吴胜刚全权委托鲍扬波代为处理台华公司的一切事宜。1994年4月1日,台华公司董事会决定由吴胜刚担任董事长,同年6月14日,台华公司报

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变更该公司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为吴胜刚。1996年 7月23日,吴胜刚的全权代理人鲍扬波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实业)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吴胜刚将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以13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晨光实业。晨光实业分别于同年7月24日、8月1日,付款800万元、410万元给鲍扬波。同年7月24日,上桥公司也与晨光实业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晨光实业。

1996年7月24日,吴胜刚的全权代理人鲍扬波与上桥公司将台华公司开发的富豪商业广场现有整栋商业裙楼依现状移交晨光实业,同时移交的还有台华公司印章。之后,晨光实业于1996年12月变更为晨光集团,并将富豪商业广场更名为晨光大厦,然后开始对其投资,增加设施、设备和装饰、装修。1998年12月2日,晨光集团以台华公司名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商场,建筑面积 15 654.741d。晨光实业受让台华公司后未变更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7年,吴胜刚以原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未付股份转让金尾款100万元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股份转让无效,由吴胜刚回到台华公司继续担任董事长。市一中院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认定吴胜刚不是台华公司50%股份的合法所有人,不具备向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转让股份的主体资格,也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股份转让生效的要式法律行为,故双方股份转让无效,并认定导致转让无效的主要责任由吴胜刚承担。遂判决吴胜刚与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驳回吴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9年底,鲍扬波依《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物资公司与上桥公司之间、上桥公司与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责令晨光集团立即退出台华公司,归还台华公司经营管理权;台华公司董事长应按《合营合同》的约定由鲍扬波委派。因晨光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2001年5月22日,鲍扬波向市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4日,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经审查作出(2001)渝一中民他执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第2、3、5、7项不予执行。

2001年7月19日,晨光集团以吴胜刚为被告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胜刚返还已收取121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资金占用损失。2002年9月10日,市一中院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晨光集团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但因吴胜刚为台湾人无法执行。

2001年,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桥公司返还股份转让款 1700万元。胜诉后,晨光集团申请市一中院执行,因上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在市一中院的主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上桥公司用其持有的台华公司 50%的股份抵偿股份转让款。上桥公司并书面委托晨光集团行使其在台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利,并有权以股东全权代表身份参与台华公司的决策。

2001年7月,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投资款 31 720045.53元。同年9月10日,市一中院以缺席审理方式,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投资款31 720045.53元。2001年9月 10日,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华公司给付投入的资金利息 13 993 887.40元。同年12月7日,市一中院亦以缺席审理方式,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给付晨光集团投资款利息13 993 887.40元。上述两份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时,鲍扬波方知该两宗诉讼,并向市一中院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申诉。市检察院受理后,提出(2002)渝检民抗字11号和12号民事抗诉,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由市

一中院再审。再审中,市一中院委托审计部门对晨光集团于 1996年7月24日接收台华公司后,投入台华公司的资金(含代偿债务)进行审计,并委托重庆汇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评估公司)对晨光集团于 1996年7月24日接收台华公司后,投入台华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晨光集团向汇通评估公司提供的账册等评估资料含托管中心、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的相关资料。经评估,结论为:晨光公司于1996年7月24日至2003年4月3日投入晨光大厦的设备设施的评估值为7 044 128.56元,装饰装修评估值为2417 166.06元,评估总值为9461 294.62元。

2003年12月18日,市一中院作出(2002)渝一中民再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晨光集团投资款孳息12 750 782元,返还晨光集团代偿欠款 65万元的孳息(该款从1998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日,市一中院作出(2002)渝一中民再初字386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晨光集团投资款10 210 864.39元,赔偿晨光集团对晨光大厦的添附物损失 8 515 165.10元。上述两案均是吴胜刚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的名义参加的诉讼。两案判决后,台华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01年2月5日,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室在《重庆晚报》上发布《2000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及换发营业执照、注册证公告》,要求在渝“三资”企业在同年4月30日前年检,逾期不参加年检将依法处理。同年5月15日,鲍扬波向市工商局提出变更董事长登记申请书,市工商局认为鲍扬波不是适格申请人,未予处理。同年6月8日,市工商局在《重庆商报》上发布《关于 2000外商投资企业补办年检公告》,台华公司仍未申报年检。同年8月30日,市工商局在《重庆商报》上发布《关于吊销不依法参加2000企业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听证公告》,台华公司未参加听证。同年12月18日,市工商局作出重工商外处字(20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台华公司未依法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吴胜刚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名义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理认为: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胜刚,尽管台华公司原投资方鲍扬波与晨光集团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吴胜刚与晨光集团的纠纷也经法院判决,但工商登记仍为吴胜刚,吴胜刚仍为目前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在市工商局发布公告后,吴胜刚及台华公司均未向其提出年检的申请或意见,仅由鲍扬波提出变更董事长登记申请,但鲍扬波不是法定的申请人,在无董事会意见及法定代表人意见的情况下,市工商局无法作出变更董事长登记的决定,台华公司不能以内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年检。遂作出渝府复(200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工商外处字(2001)313号处罚决定。台华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书生效。

再查明:晨光实业是1995年10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出资800万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资 400万元组建成立的。1996年10月,晨光实业出资300万元、重庆市沙坪坝投资公司出资200万元成立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1月25日,晨光实业出资200万元(固定资产),晨光百货出资 100万元,成立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2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出资800万元,台华公司出资450万元,重庆华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资 300万元,晨光百货出资300万元,南充金诚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组建了晨光集团,其注册资金2000万元。1997年1月3日,台华公司与晨光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晨光大厦建筑面积11 000㎡的经营用房无偿租赁给晨光酒店使用二十年,即1997年1月起至2017年1月止。由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属于金融“三乱”机构,1999年4月至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区投资公司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对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开办的晨光集团、晨光百货、台华公司、重庆渝东塑料厂等在内的所有企业的资产进行托管。

本案诉讼的启动是吴胜刚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代理人董家维进行的,本案诉状无台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董家维代签。

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立即从台华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渝洲路1号的晨光大厦房屋搬迁、腾空返还台华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负担。

晨光集团答辩认为,台华公司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答辩认为,其不存在占用台华公司房屋之事实,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应承担所谓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吴胜刚能否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权;2.台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1.吴胜刚不能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权。理由如下:(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认定吴胜刚不是台华公司股东,并驳回了吴胜刚要求回到台华公司担任董事长的请求。1999年底,鲍扬波以吴胜刚被1055号生效判决确认不是台华公司的合法股东为由,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为台华公司的董事长。仲裁裁决:台华公司的董事长应按《合营合同》的约定由鲍扬波委派,鲍扬波收到裁决书后亦没有履行委派职责。按1992年9月20日上桥公司、物资公司及鲍扬波三方签订的《合营合同》约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上桥公司、物资公司及鲍扬波三个股东各委派一人,董事长由鲍扬波委派,董事和董事长任期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吴胜刚从1994年4月1日起担任台华公司董事长到1997年4月2日任期已满,因此,台华公司从1997年4月2日起董事长的位置是空缺的。吴胜刚既不是台华公司股东,亦不是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担任台华公司董事长的期限已满。按照《合营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是董事长就不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现工商登记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胜刚,但就其实质吴胜刚已不是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吴胜刚不能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权。

2.台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如下:1995年10月,晨光实业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出资开办,1996年7月,晨光实业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台华公司 100%的股权。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属于金融“三乱”机构,1999年4月,晨光实业与台华公司同时被纳入清理、整顿范围,台华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且吴胜刚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时,台华公司的合营期限已满。对于台华公司来说法定的和约定的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合营合同》的约定,成立清算委员会,清偿债权、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台华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台华公司负担。

台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起诉请求,或者指令异地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理由主要为: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因公司对外没有债务,故公司股东没有、暂时也不愿组织清算组进行公司的清算,且均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认可相关的诉讼行为。台华公司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吴胜刚可以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代表台华公司进行诉讼。根据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吊销是引起注销的事由之一,但不等于注销,台华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清理债权债务。从工商登记看,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胜刚,吴胜刚仍可以履行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吴胜刚代表台华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也不会侵害台华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此外,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公司解散的情形不包括公司被吊

销营业执照。吴胜刚特别委托代理人代表台华公司进行诉讼是真实合法的。在没有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吴胜刚只能以签字方式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相关的委托手续已经“公证”、“认证”。因此,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

晨光集团、晨光百货及晨光酒店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董家维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系吴胜刚本人亲自签字认可,其诉讼授权为特别授权。本案一审的起诉状及二审的上诉状为董家维书写,其中吴胜刚的签字为董家维代签。本院在二审庭审期间就此问题如何处理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晨光集团、晨光百货及晨光酒店表示不再对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权的真实性问题持有异议。另,双方当事人均在二审期间当庭认可台华公司的公章现由晨光集团持有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台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吴胜刚是否有权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一)台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台华公司系于1992年10月 2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当时台华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为鲍扬波。后台华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将董事长变更为吴胜刚至今。2001年12月18日,市工商局以台华公司未依法进行年检为由,吊销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台华公司。台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按照《合营合同》的约定,台华公司的合营期限已满,但只要其未被注销就不能否定其仍具有法人资格。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台华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台华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不应成为限制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理由。一审裁定认为台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二)吴胜刚是否有权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按照台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吴胜刚至今仍然是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台华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吴胜刚可以行使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即使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鲍扬波也没有按照《合营合同》另行委派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台华公司公章被晨光集团持有的情况下,只要吴胜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台华公司名义行使诉权的意思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吴胜刚即可以台华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吴胜刚不能代表台华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错误的。此外,吴胜刚虽然没有直接参加诉讼,但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且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已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案亦不存在台华公司起诉的障碍。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台华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7.房地产开发项目造价控制初探 篇七

关键词:造价测算,招标,限额设计,监理,索赔

随着全球金融危机所带来的广泛影响, 我国房地产市场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波及, 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 开发项目的造价控制, 必将成为各房地产商十分关注的课题。而房地产项目的造价控制贯穿于项目建设过程的各阶段, 各个建设阶段都各有其自身的特点, 因而各建设阶段的造价控制手段和方法各不相同。以下就建设过程的五阶段,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造价控制作一阐述。

1 项目决策阶段的造价控制

一般地,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成本主要由以下内容组成:土地征用费、拆迁安置费、前期工程费 (包括勘察设计费、建设场地的三通一平费等)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配套设施建设费、管理费 (包括论证会费用、资料费、差旅费等) 以及其他必要的成本支出。以上成本支出中, 除了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弹性比较大外, 其他成本费用的变化幅度通常较小;但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参考本地区的同类工程造价。因此, 开发项目的成本完全能够估算出来。如果估算的每平方米造价高于相同地段房屋二手交易市场的价格, 则不值得投资开发, 否则, 应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分析。当然, 对未来的开发项目, 也可以考虑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升值可能。

2 设计阶段的造价控制

工程设计是建设项目进行全面规划和具体描述实施意图的过程, 是技术和经济处理的关键环节, 工程建成后, 能否取得满意的经济效果, 除了项目决策之外, 设计工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据研究分析, 设计费一般只相当于建设工程全寿命费用的1%以下, 但设计阶段对开发项目投资的影响度约为75%~95%, 因此, 控制造价的关键在于设计阶段。在设计一开始就应该将控制造价的思想根植于设计人员的头脑中, 以保证选择恰当的设计标准和合理的功能水平。任何轻视设计阶段造价控制的思想和做法都是极其不明智的。

2.1 采用项目设计方案招标制度。

我国的建筑产业,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 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 据统计, 我国甲级以上的设计院共有150多家。各个设计院的设计力量不一, 有的设计院强于建筑设计, 有的强于规划设计, 有的则强于结构设计等。因此, 若采用设计方案招标, 引入竞争机制, 可以使设计院对设计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功能、环境等进行综合考虑, 使开发商得到建筑精品, 使建筑产品更加“人性化”, 更具“亲和力”, 从而推动建筑产品的销售。

2.2 推行设计监理制度, 加强对设计优化工作的监控。

监理工程师是行业的资深专家, 具有大量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设计过程中存在的失误和缺陷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 应充分利用监理这一优秀的社会资源, 运用价值工程的原理来进行设计方案的分析, 对设计阶段的全过程进行监理, 对设计文件的经济合理性进行全面的审查。通过这些控制措施, 让监理提前介入到设计中来, 以达到提高设计文件的质量, 确定与控制造价, 提高投资效益。

3 招投标阶段的造价控制

3.1 认真细致地编制好招标文件, 明确评标办法。

招标文件是参与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的依据, 是合同的要约, 对招、投标单位具有同等的约束力。认真细致地编制好招标文件, 为确定和控制造价奠定基础。在招标文件中, 应提供招标项目的地理资料、地质资料、气象资料、地下管网资料、施工用水用电情况以及政府对该项目的要求等, 同时还应重点明确以下的合同主要条款: (1) 工程的承包范围; (2) 开工、竣工日期, 保证材料采购和销售; (3)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 便于公司财务部门安排资金; (4) 材料、设备的采购或供应方式; (5) 工程变更的计量、计价依据; (6) 索赔的权利和义务。

3.2 认真细致地编制好工程量清单。

目前, 工程量清单报价的招标方式在我国已经推广实施, 因此工程量清单的编制质量直接关系到造价的高低。由于现在的咨询公司水平参差不齐, 工程量清单的质量也不尽如人意。如果工程量清单的编制质量不好, 明细工程量误差较大, 甚至漏项, 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核算是比较严密细致的, 肯定会对漏项和实际工程量比工程量清单多的提出调整, 这样势必影响造价。因此, 应建立行之有效的工程量清单复核制度, 对咨询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质量进行控制, 对重点项目、综合单价高的项目进行重点抽查, 以保证工程量的真实、可靠。

3.3 加强合同签定的严密性, 严格执行合同条款。

在投标单位资格预审阶段, 应考察施工单位的信誉、法律意识、合同观念和资金周转情况, 把法律意识差、合同观念淡薄的企业拒绝于投标大门之外。在商定合同条款时, 应仔细推敲, 反复斟酌, 力求严密, 通过编制严密的合同文件对可能出现的索赔机会进行制约, 尽可能减少索赔事件的发生。同时, 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 防止索赔事件的发生。

4 施工阶段的造价控制

4.1 编制资金使用计划, 分解、确定造价控制目标。

所谓控制, 必需预先设定目标, 然后在运行中进行跟踪检验, 分析、比较实际值与目标值之间的偏差, 再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以期达到控制的效果。施工阶段的投资控制, 是把计划投资额作为控制的目标值, 在施工过程中定期对投资实际值与目标值进行比较, 找出偏差, 分析产生偏差的原因, 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控制, 以保证投资控制目标的实现。如果没有明确的控制目标, 就无法找出偏差, 控制就失去了意义。

4.2 严格控制工程签证和设计变更。

一些开发商对工程签证和设计变更的监督和管理的力度不足, 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控制程序, 或者管理制度和控制程序得不到贯彻落实。实践证明, 由于工程签证和设计变更控制不力引起的工程结算造价飙升, 幅度达到25%~30%, 使工程造价的控制出现漏洞, 且容易滋生腐败现象, 造成建设资金的浪费。因此, 应该建立健全工程签证和设计变更控制程序, 让造价工程师参与到工程签证和设计变更的工作中来, 及时地审核核算工程签证和设计变更的造价, 并赋予造价工程师必要的否决权。

4.3 充分发挥监理工程师的现场管理的作用。

监理工程师的主要任务就是“三控制, 二管理, 一协调”, 造价控制也是监理工程师的一大任务。但在实际的工程建设中, 由于各种原因, 监理工程师往往重质量和进度控制, 而轻造价控制和管理协调。作为业主的房地产开发商, 应该对监理工程师充分授权, 让监理工程师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积极参与到造价的控制与确定中来。同时, 监理工程师也应加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的修养, 以期在工程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5 竣工验收阶段的造价控制

在此阶段, 工程实体的造价已经基本形成, 主要是进行结算工作。在进行工程结算时, 必须要求施工单位提交所有的结算资料, 包括竣工图、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签证联系单、会议纪要、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施工期间的每月工程量报表等。结算工作的重点在于核对工程量、审查所有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和工程签证联系单, 根据招标、投标文件中规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结算时, 要防止原来投标时属于施工包干的工作内容, 再一次以增加工作内容的形式进行计算。结算完成后, 要统计主要材料 (钢材、水泥、混凝土) 的消耗量, 计算各专业 (土建、水、电、暖通、智能化) 工程的造价比例。把这些费用与工程概算和造价信息进行比较, 确定节约或者超支额, 并分析原因, 为今后的造价控制提供数据和经验。

结束语

开发项目的造价控制是一个系统工程, 需要各职能部门在各个开发阶段积极配合, 落实各职能部门的造价控制责任, 按照以上的控制措施, 强调事先控制和事中控制, 开发项目的造价一定能够得到有效地控制。

参考文献

[1]黄念华.浅析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造价确定和控制[J].建筑技术开发, 2003, 6.[1]黄念华.浅析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造价确定和控制[J].建筑技术开发, 2003, 6.

[2]马良兵.基本建设的有效投资控制探讨[J].建筑技术开发, 2003, 12.[2]马良兵.基本建设的有效投资控制探讨[J].建筑技术开发, 2003, 12.

[3]陈键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J].中国西部科技, 2005 (7) .[3]陈键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J].中国西部科技, 2005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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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 篇八

摘要:房地产开发合作项目中涉及置换业务时,置换双方会计业务的处理。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 合作项目 置换 会计处理

0 引言

近年来由于国家对房地产开发行业的要求越来越规范、严格,尤其是在对资金需求上往往使得该行业无力周转,因此合作建房业务油然而生;但合作建房大多涉及置换业务,对于非房地产公司来说,属于特殊业务,没有置换的经验和成熟的操作模式,经常会出现合作方式变动的情况,因此要求会计人员需要随着角度的不同掌握好会计主体不同感觉。

1 置换业务

1.1 置换业务介绍 以房换地、以地换房业务,通俗地称为置换业务,本身应当属于合作建房中的一种,通常是一方有土地资源,另一方有开发的资质和能力,双方进行合作,有的时候也用在拆迁改造的方面,但是由于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复杂性,具体操作起来也是多种多样,从土地拥有方的角度来说有以下几种形式: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互换:即最基本的以地换房(对方是以房换地);②土地使用权的互换:即土地置换;③房屋所有权的互换:即房屋置换;④土地租赁权和房屋所有权互换:如用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换取到期后房屋的所有权;⑤土地使用权入股,包括: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的分配方式;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的分配方式。

1.2 合作建房的优点 ①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合作建房可以使开发单位的开发资金和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等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双方各取所需。②专业化分工:由于社会化分工越来越专业,房地产开发又具有占用资金量大、开发周期长、环节多、不可预见性多等因素,因此合作建房对于双方来说,都是理性的选择。③节约资金成本:对于开发单位来说,合作建房通常是相当于把土地成本的大部分延期支付,对于资金占用量大为减少,节约了资金成本。④节省时间和环节:对于开发单位来说可以节约土地购买方面的时间和环节,对于崇尚“时间至上、现金流至上”的企业来说,也就相当于节约了成本。

1.3 合作建房的复杂性:①各方的法律地位不完全对等:由于在各种置换业务中,房地产公司都处于主导的位置,在开发、归还、手续等方面,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导致了实际操作中双方位置不对等的局面,通常表现在:归还房屋的质量、手续、置换土地的过户、利润的计算分配、房屋的分配等问题。②业务周期长:由于大部分的置换业务,涉及到的周期都比较长,在开发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性,因此经常会出现延误时间的情况,这时候对于违约的损失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在此期间房屋价值的上涨与下跌等问题,都是置换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③名义主体与实际主体不完全统一:由于在合作业务过程中,法律主体各不相同,很多的时候需要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属于自己的房屋,因此形成名义主体与实际主体,由此带来的各种税务、法律、资金纠纷等层出不穷。

2 会计规定

2.1 适用的会计准则:①在不涉及到补价或者少量补价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②对于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不单独成立被投资单位,而通过共同控制经营的,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基础上,额外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③对于土地租赁权和房屋所有权互换的形式,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基础上,土地租赁方额外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2.2 换出方(非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处理:

2.2.1 投资入股的会计处理:根据《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四)规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根据《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三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①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②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相对来说,换出资产(土地使用权和/或房屋所有权)的公允价值要比换入资产(股权)的公允价值更容易取得,因此通常以换出资产(土地使用权和/或房屋所有权)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其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股权)的成本,其与换出资产(土地使用权和/或房屋所有权)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2.2 资产直接置换(非投资,无时间差异)的会计处理:对于以地换地、以房换房等非投资性业务,在无时间差异,即在换出的同时可以取得换入的资产,业务相对简单一些。同样依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三条规定,分别确认换入资产的成本和当期的损益即可。

2.2.3 资产置换(有时间差异)的会计处理:对于有时间差异的资产置换,是最复杂的一种,因为这种业务的本质是在当期换出一种资产,在若干期以后才能取得另一种资产,对于何时确认资产的置换、置换损益何时处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①资产需要过户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例如土地使用权需要过户给开发单位,这时土地使用权及原有的地上建筑物从法律登记到实际控制都已经完全不属于原会计主体(原单位),因此应当扣除这项资产;同时由于未来将换入资产价值、时间的不确定性,同时该资产目前可能仍未建成,所以只能设置过渡性科目,同时确认换出资产的损益。在换入资产建成并过户到原会计主体(原单位)时,再从过户性科目转入新的资产类科目。该处置方法相当于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予以分解,分别在两个会计期间进行处理。②资产不需要过户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例如土地使用权不需要过户给开发单位,这时土地使用权在法律登记上仍然属于原会计主体(原单位),虽然原有的地上建筑物可能已经被拆除,新的地上建筑物正在建设当中,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即通常所说的“房随地走”),因此可以认为该项资产仍然存在,因此暂不用作会计处理。在取得应得的分配资产时,再根据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分别确认换入资产的价值和当期的损益。

2.3 换入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会计处理

2.3.1 接受投资入股的会计处理: 在办理正式的投资入股的情况下,与接受其他方式入股的处理方式基本相同,但是,这种投资入股经常是对某个单一项目的投资入股,因此有很多情况是不办理正式的入股手续的。由于法律法规的限制,无法将这部分投资增加到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中,通常将其作为往来,在项目分配时或项目利润分配时将往来的余额作为投资本金归还,超过本金支付的部分作为利润分配的一部分。当然,也有的会计喜欢在土地投入时不作任何会计处理,这样子的后果是企业的资产和成本不准,在分配时偿还的本金无法处理。此外,在分配的时候,虽然合作的单一项目并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但由于涉及到计算利润并分配的问题,因此会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编制该项目的会计报告。

2.3.2 资产直接置换(无时间差异)的会计处理:基本同换出方的会计处理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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