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法律制度概述

2024-11-03

中国土地法律制度概述(共8篇)

1.中国土地法律制度概述 篇一

第三章 税收法律制度概述

本章属于税法部分的基础章节。主要是介绍一些税收方面的基础知识、概念,很简单。在考试中每年也占不了几分,全部是在客观题,尤其是选择题中进行考察。

第一节 税收与税法概述

一、税收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一)税收定义的理解:

1、税收与国家存在直接联系,密不可分,是政府机器赖以生存并实现其职能的物质基础。

2、税收是一个分配范畴,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

3、税收是国家在征税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即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

(二)税收的特征:

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

(三)税收的作用:

1、资源配置的作用。

2、收入再分配的作用。

3、稳定经济的作用。

4、维护国家政权的作用。

二、税收原则

三、税法

1、税法分类

通常按税法的功能作用的不同,将税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

2、税收法律关系

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

(1)主体:

(2)客体:

简单了解、区分客体和征税对象。

(3)内容

主体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简单了解教材列举的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即可。

3、税法的制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利机关,制定税收法律;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拥有税收立法权,还可以授权国务院公布有关税收条例;

(3)国务院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利;

(4)财政部负责制定税收的方针、政策;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条例、决定、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法规性政策;

(5)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征收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税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6)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制定或修订进出口的方针、政策、原则等。

例:税收的作用有()。

A.资源配置B.收入再分配C.稳定经济D.维护国家政权

答案:ABCD

解析:税收的作用包括四点。

第二节 税收制度

一、税种的分类

1、按征税对象分类:

(1)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

(2)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3)资源税:资源税;

(4)财产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船舶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

(5)行为税:印花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

2、按管理和使用权限的不同分类:

(1)中央税:关税、消费税;

(2)地方税:土地使用税、契税、营业税;

(3)中央地方共享税:增值税。

3、按计税依据不同分类:

(1)从价税;(2)从量税。

4、按税负能否转移分类:

(1)直接税:所得税类、财产税类;(2)间接税。

例:下列既属于流转税又属于中央税的是()。

A、增值税B、消费税C、营业税D、契税

答案:B

解析:考察对这部分知识的综合理解,考察不同分类方法的交叉。

二、税法要素

1、征税人――税收机关和其他征收机关。

2、纳税义务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扣缴义务人的概念。

3、征税对象――包括物或行为,是区别不同类型税种的主要标志。

4、税目――是征税对象的具体化,它规定了征税对象的具体范围。

5、税率――名义税率是税法规定的税率;实际税率是实际缴纳税额与实际计税金额的比例。

(1)比例税率:

对同一个征税对象,不论数额大小,均按同一比例征税的税率。注意这里比例税率的具体种类的名称。

(2)累进税率:

累进税率分为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超倍累进税率和超率累进税率四种。

(3)定额税率:

又叫固定税率。

6、计税依据――分为从价计征或从量计征两种。

7、纳税环节――具体的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

8、纳税期限――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后应该依法缴纳税款的期限。

9、减免税――两种情况:税法直接规定的长期减免税项目;依法给予的一定期限内的减免税措施,期满后仍按规定纳税。

(1)起征点:征税对象没有达到规定数额的不征税,达到一定数额的就其全部数额征税。

(2)免征额:对征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收的数额。如《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免征额制度,对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10、法律责任

三、现行税制

简单了解即可。

四、我国税收制度的沿革

主要是帮助考生理解税制变化的普及性的知识,不是考试中的考点,可以看一看,属于辅助性内容。

例:我国企业所得税适用的税率属于()。

A.比例税率B.超额累进税率C.定额税率D.超率累进税率

答案:A

解析: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另外,现行税收法规还设了18%、27%的两档照顾性税率。

例:征税对象的数字没有达到规定数额的不征税,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规定数额的,就其全部数额征税。这个规定数额即为()。

A.征税标准B.免征额C.费用扣除额D.起征点

答案:D

解析:考察起征点的具体概念。

2.中国土地法律制度概述 篇二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一, 概述

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是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 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 该制度存在对公共利益的规定过于模糊, 政府职能错位, 背离市场经济规律, 补偿标准低, 补偿范围窄等缺陷, 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由于现行的土地征收立法本身存在的冲突和不足, 加上法制观念的欠缺, 公权力严重侵犯私权利, 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 需要对之给与规范和完善。

二、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 补偿原则不明确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不明确, 就目前而言, 从宪法层面来看, 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增加了补偿条款, 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补偿原则。而《土地管理法》也没有对补偿原则做出明确规定, 这就导致在实际的执行中没有一个明确可依的补偿原则, 在实际中的执行很困难。

2. 补偿程序不规范

现行的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缺乏民主, 不利于保障相对人参与。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做出了具体规定, 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 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3. 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由于来源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 征地补偿标准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带有明显的不适性和滞后性, 与我国正在建设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不相适应的。与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相比, 其存在的具体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补偿范围过窄。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我国目前的补偿范围仅限于与被征用客体直接相关的损失, 并没有涉及到由征地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 特别是残余地和相邻地的损失, 经营损失和租金损失等可以量化的财产损失和难以量化的附带损失都未被算进补偿范围。

第二, 补偿标准偏低。征地补偿标准低是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比较常见的问题。

第三, 测算方法不科学。我国实行的是按法定价格补偿, 由法律条文直接规定补偿标准, 即土地征收补偿的价格为“产值倍数法”, 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费按照土地被征用前平均年产值的若干倍来计算。但由于农产品市场信息不完备、农民把握市场能力不强、缺乏政府的引导以及土地利用方式、种植制度、市场情况等条件的不确定性, 农地利用往往并不一定反映其最佳用途。

第四, 补偿标准不统一。征地补偿中, 一般是“三产”用地补偿标准最高, 工业用地次之, 公益或基础设施用地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和地方政府的重点项目补偿标准最低。在征地过程中也经常出现同一区域的相邻地块补偿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特别是有些地方为了发展当地经济, 还会出现以公益设施建设为名征地, 然后用作土地储备或直接高价出让的情况。

第五, 不能体现土地所有权价格。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 对所有权丧失的补偿依据应是土地所有权价格, 按马克思土地价格理论, 土地所有权价格应是地租。我们不否认目前的补偿费依据是一种地租形态, 但它不是完全的地租, 因为我国土地补偿费是以“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为标准。这种以产值为基数再乘以倍数的计算方法固然以地租为基础, 而且具有操作上的便利性, 却不是真正意义上所有权价格。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几个方面

1、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我们可采用的方法有:第一种, 继续采用法律规定补偿标准的方法, 但是提高目前《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标准, 即提高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幅度空间;第二种, 借鉴世界通行的“公平市场价”方法, 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因失去土地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市场估价, 按价补偿;第三种, 在以“公平市场价”为基准的同时, 又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在第三种方法下, 在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可以确定的地方, 如城市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 采取公平市场价标准;但若在公平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地方, 则可选择使用最低补偿标准。

2、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经验, 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 如将的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规定为: (1) 被征收部分的补偿, 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 (2) 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 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 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 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 (3) 干扰损失补偿, 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 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 (4) 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3、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补偿方式可以多样化, 在确定征收补偿分配时, 可采取如下方式:征收补偿费的集体份额控制在5-25%, 而受征收影响农民则获得补偿费的75-95%;同样, 商业用途用地的协商流转, 也可这样处理, 即国家通过征缴流转税, 获得协商流转价格的5%, 集体获得协商流转价格的5%-20%, 受征地影响的农户获得协商流转价的75-90%;其次, 确定土地补偿费, 应以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 不管征地或协商流转发生于这30年后哪一年——即不能采用“前三年平均产量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年限来量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做法。

参考文献

[1]、沈开举主编:《行政补偿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169-172页

3.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研究 篇三

关键词:十八届三中全会;土地流转;改革及完善

一、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立法现状

法律用词“农村土地流转”是指的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还有基于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权利的让渡和移转,在日常生活中,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流转都主要是存在于国家和集体这两个民事主体之间,并以征收为主要方式来进行。

土地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需要一套制度来规范其所有和流转。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是指在占有、使用、收益、分配等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分散得表现在我国相关法律文件中,重要的如《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认定土地性质和土地流转方式的法律法规。

另外,从1992年开始,土地流转问题频频出现在中共中央报告、文件中。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有“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允许继承土地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的规定。1994年,农业部首先提出:“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要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成败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二、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存在问题

1.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制度的固有缺陷

土地私有化确实是现今世界大国采取的应对土地问题的主流手段,我国是否也是采取这一手段来推进城市化进程呢?但是笔者认为这显然与我们《宪法》规定的“土地公有化”原则相抵触,也不符合我国现今国情,并且,近年来中央文件多次提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集体所有的性质”。退一步谈,通过土地私有化能否就解决了我国的土地问题呢?能否使三农矛盾得到有效缓解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至少无法使问题得到根本地解决。

但是,要想促进我们土地流转顺畅,清晰土地产权是必须的。有学者提出,关于“集体”的规定模糊可推行土地国有化,笔者认为这在几十年前集体所有制建立之初便已被否定。另外,虽然这样做操作简单,状态简洁,但是我们应当考虑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在农村已经有了根基,农民对于土地的迫切愿望并没有减轻半分,这一设想操作性不强。

笔者认为在现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上的改革才是我们下步工作重点。笔者设想将农村现有的、模糊不清的“三级制度”取消,提升村民委员会的位置和职责,完善村民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使农民真正地自己管理自己。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的优点在于容易为广大农民所接受,也同样可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正常进行;如果实行国家所有,反而可能引起农民的误解。但是,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看到的是,“农村集体”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也是由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这一固有缺陷,在现实中我们常可以看到农村干部利用职权为自己谋私利的事例。

2.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存在冲突、缺陷且操作性不强

由于我国现实情况、立法的多层次状态,整个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呈现出的是一个层次不清、界限不明的状态,这甚至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办经营权的法律性质认定这一重大问题上。我国《农业法》规定:“在承办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办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山、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这明显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为了债权。而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这又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为了一种物权。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上的矛盾必然导致现实生活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混乱。

对于农村土地流转方式的规定存在法律模糊性一问题。对于流转方式到底有哪些,基本参照的是《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倒包、赠与、反租等到底是否属于这里的“等”当中,各地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式甚至判例。近期,十八届三中全会虽然是致力于“要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对于如何赋予当代农民土地可抵押权、买卖权仍然有待具体制度的出台。

三、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1.清晰我国农村土地产权,促进土地流转顺畅

十八届三中全会要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学者纷纷猜测这是否是我国土地私有化的第一步?土地私有化确实是现今世界大国采取的应对土地问题的主流手段,我国是否也是采取这一手段来推进城市化进程呢?但是笔者认为这显然与我们《宪法》规定的“土地公有化”原则相抵触,也不符合我国现今国情,并且,近年来中央文件多次提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集体所有的性质”。退一步谈,通过土地私有化能否就解决了我国的土地问题呢?能否使三农矛盾得到有效缓解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至少无法使问题得到根本地解决。

但是,要想促进我们土地流转顺畅,清晰土地产权是必须的。有学者提出,关于“集体”的规定模糊,那么我们可否推行土地国有化呢,笔者认为这在几十年前集体所有制建立之初便已被否定。另外,虽然这样做操作简单,状态简洁,但是我们应当考虑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在农村已经有了根基,农民对于土地的迫切愿望并没有减轻半分,这一设想操作性不强,农民被剥夺土地也是不利于国家的稳定的。

“私有化”和“国有化”的设想都被否定,笔者认为在现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上的改革才是我们下步工作重点。笔者设想将农村现有的、模糊不清的“三级制度”取消,提升村民委员会的位置和职责,完善村民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使农民真正地自己管理自己。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村民委员会来行使,村民议事、民主决策、财务公开,使村民委员会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村民自治组织。

2.加强土地流转程序立法,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

上层建筑必须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当前,我国土地流转的程序立法缺乏或者说并不完善,这无疑是不符合当代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当前,不论是在根本大法,还是部门法中,原则性的规定总是占多数,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较少且其中还存在着冲突。

笔者认为每一种土地流转的方式都有自身特点,中国地大物博但情况错综复杂,我们可以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采取适合的土地流转方式,相对应地,我国也应建立健全可应对性的具体规范。完善土地流转法律制度也需要国家统一些详细的规范,首当其冲的便是制定出统一的土地流转合同和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在现代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完全可以采用互联网登记备案制,使得土地流转公开,有利于公众进行监督,有利于减少腐败的滋生,有利于社会公平。

4.土地储备制度法律机理探析论文 篇四

摘要:土地储备制度作为近些年从香港引进、当前大部分省市相继采用的土地资源运作制度,其相关法律机理的研究尚嫌薄弱。本文从土地储备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法律动因、土地储备制度运作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及土地收购、储备行为的法律性质等几个方面进行探析,以期对土地储备制度的基本法律机理有所揭示。

关键词:土地储备制度 法律动因 法律原则 法律性质

一、土地储备制度产生与发展的法律动因之探源

(一)土地资源自身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矛盾是催生土地储备法律规范的沃土

土地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载体,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然而,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土地具有稀缺性。所谓稀缺性,是指土地因其位置的固定性、面积的有限性而不可再生,不能为人类所无限度的利用的一种自然属性。土地的稀缺性是相对于人类无限之需求而言的。依西方经济学观点,一种资源的稀缺性乃是源于其不可再生性,如土地、淡水、矿物、石油、天然气等;而人类由于自身的发展需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并且这种消耗随着人口的增加、经济的发展而呈上升之势。以我国为例,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人口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耕地则以每年2.%的速度递减。[2]这样,土地资源自身的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间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为了缓解这种矛盾,客观上要求在土地上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秩序性规范――法律规范,一方面以之确定土地权利之归属和流转,另一方面,据以规制各种对土地资源进行破坏与浪费的非理性行为,以期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优化开发与利用。土地储备法律规范正是这种社会客观需要催生之必然结果。

(二)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产生的制度动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亚当.斯密语),为实现其自身利益之最大化倾力而为。同样地,由于市场主体利益的非一致性,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难以形成对整个社会有益的规模经济效应,相反,通常情况下都会出现规模不经济甚至是无政府主义的不良后果。为了矫正私利主体的各种非理性行为,国家(作为拥有至高无上权力之统治体)必须运用其认为可行的统治方法予以规制。在长期的实践当中,世界各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制度。通过宏观调控手段如价格、利率、税收、财政转移支付等的调节,一方面使社会需求总量与供给总量趋于平衡,另一方面则使社会的供给与需求结构达到平衡,从而令资源配置趋于合理。土地储备制度产生极为重要的一个法律制度动因即是:顺应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用制度的.法律化规制土地市场,使土地资源发挥尽可能大的效用。

(三)土地价值的可估算性及市场主体的逐利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诞生的现实动因

土地作为一种典型地不动产,总是固定在地球表面某一确定的经纬度上。与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不同,[3]法学上的土地是指能为人类所控制、利用并借以创造财富的陆地地表。随之科技的进步,现代人对土地的利用越来越走向集约化,土地的价值总体上处于上升趋势。相应的,人们对土地价值的评估和测算也日趋精密与完善。正是土地价值的这种可估算性及人们利用土地创造财富的逐利心理,推动着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这一调整市场主体合理、有序利用土地的规范的产生。

二、土地储

5.中国土地法律制度概述 篇五

农民就是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的群体,因此,可以说,没有哪个群体与土地的关系会像农民这样密切。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离开了土地就不成其为农民,甚至生存都受到威胁。土地对农民是最珍贵的,所以,法律应当以最严密、最公正、最具可操作性的条款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然而,我国目前的情形显然不是这样,由于法律对农民的土地权利的保护不够充分,侵占土地大搞政绩工程的事例、村干部借土地征用大肆敛财的事例层出不穷。在开发商,各级机构、干部赚得盘满钵满的时候,谁都看不到农民们无依无靠的凄苦背影。因此,加强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是极其紧迫的一件事,而各种保护中,法律保护是最有力的一种。由于土地征用是农民土地权利受侵害最主要的威胁,因此,本文主要围绕土地征用论述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所谓的“征用”实际上是“征收”,因为它将集体土地国有化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给予了补偿,而征用指强制使用后归还。当然,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因此,本文仍使用“征用”这一概念。

一、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现状

考察我国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现状,我们遗憾地发现,我国对于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是不严密的,为了有利于建设和开发,对土地权利的保护和补偿进行了限制,更为严重的是,我国建国以来所一贯宣扬的“依靠群众,相信群众”并没有贯彻到土地法中,某些规定事实上不相信农民的理性经济人的能力,在征用土地中,取消了农民的独立谈判地位及独立受补偿的权利,土地是否征用完全不取决于农民集体也就是土地所有权人的意志,这不仅不利于培养农民作为现代公民所必须的独立人格,而且使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处处受制于人。查阅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发现存在以下几个严重的问题。

1、土地征用的理由(或者说原因)没有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些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条以下的内容对征用农民土地的程序作了规定,没有任何征用理由的规定,虽然建设开发受到土地利用规划的限制,但土地利用规划除了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外,对农民土地的占用的权力几乎是没有边界的。无论是因国家利益而进行的建设还是商业性的开发建设,都可以适用国家征用。

笔者认为,征用是国家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强征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对私人财产最严厉的制约,无疑来自政府的强制征用。因此,征用过程中个人与政府,财产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关系必须保持平衡,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个人利益。然而,如上所述,由于土地征用的理由没有限制,事实上极容易造成政府权力的滥用,并严重侵害农民的利益。

2、在土地征用中取消农民的谈判地位

征用是强制的,是否交出土地进行建设是不依农民的意志为转移的,也就是说,农民是没有谈判地位可言的,如果是为了公共理由,那么这种情况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如前所述,由于不论因国家利益而进行的建设还是商业性的开发建设,都可以适用国家征用,这就造成在开发商进行赢利性的商业开发的时候,农民也必须无条件的交出土地,交出其安身立命的根本。这是极为不公平的。

接下来就是对补偿费用的谈判,在这一过程中,农民仍然没有谈判地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也就是说,在方案确定之前农民是无权介入的,在这一事关农民根本利益的问题上农民没有发言权,有关补偿的标准、补偿的方式均由开发商和政府予以确定。在财产所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确定了财产的交易价格。同时,该条虽然规定了确定后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对于意见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假如农民对补偿标准不满意,怎么处理?是不是重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该法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规定发生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由于建设开发一般都获得了政府的同意和扶持,有的甚至与当地主要领导的政绩直接相关。因此,所谓听取农民的意见和政府协调云云不过是一

纸空文。

由此可见,农民和农民集体作为土地征用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几乎没有当事人的任何权利,农民只能接受对方开出的价格。

3、征地的补偿标准过低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可见,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为年产值的十倍,最高为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为年产值的一倍。因此,土地征用所得的所有补偿在耕地年产值的十一倍到三十一倍之间。而公益建设的项目按低限支付,包括1、国防、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我们知道,土地是一种可以永久使用的生产资料,只要没有特别的情况出现,它就会源源不断地产生收益。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周边建设的改善,土地会迅猛地升值,根据民法的原则,财产的增值归财产所有人,正因为如此,台湾、韩国、日本的农民通过卖地积累了大量财富,迅速改变了物质上的弱势地位。反观我国的情形,由于土地的强制征用及过低的补偿费用,土地的长期收益和迅猛增值所产生的利益全部转移给开发商和政府,事实上,国内有学者透露,改革开放20年,国家通过低价甚至无偿从农民手中拿走的土地价值2万亿元。土地本来是农民拥有的最大一笔财富,但我国贫困的农民却完全被剥夺了分享土地的价值的权利,征地后其生存状况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这显然是一种劫贫济富的恶法,令人对农民的境遇更为忧虑。

4、补偿款的发放有诸多问题

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发放给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安置补助费一般也交由集体组织进行安排,只有青苗补偿费才发放给农民个人,对照上文述及的补偿标准可见,土地补偿的大部分款项留在村集体。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希望村集体利用这些款项发展集体经济从而带动农民致富,使农民有集体经济的保障。然而,实际的情况却与这种初衷恰恰相反,由于农村民主建设及财务公开制度不完善,村干部手中掌握大量的集体财产的情况下,腐败现象必然愈演愈烈,财产的流失不可避免。同时,这样的立法本意体现出立法者过分相信干部而不相信群众,希望让干部掌握资源,运用资源安排村民的生活,这是一种“视民如子”的心态,不相信农民个体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能力和逐渐形成的独立人格,不相信农民可以自行管理和运用好这些补偿款项,笔者认为,这不仅不利于这些补偿款项的利用,也不利于培养农民作为现代社会公民应有的独立人格,更不利于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

另外,由于我国农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所有权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才是土地征用补偿中的当事人。在补偿款发放时,不论是补偿给集体的土地补偿费还是补偿给个人的青苗补偿费均交给集体经济组织,而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发放给农民,这就更增加了村干部克扣、挪用的机会,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

5、土地征用中,土地资源的浪费严重

这可以说是上述列举的几种不合理规定所产生的结果之一。上述几种不合理的规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它们大大降低了土地征用的成本:土地征用的理由(或者说原因)没有限制使开发商可以很容易地得到土地征用的许可;在土地征用中取消农民的谈判地位则大大降低了谈判成本,开发商甚至不必与土地的所有着与使用者接触;征地的补偿标准低对降低征地成本的作用自然无需多言;而补偿款不必一一发放给农民个人必然大大降低人力成本。

成本如此之低,必然导致大量不合格的市场主体入市,低水平建设或土地闲置时有发生,土地资源的浪费也就不可避免。

6、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腐败现象严重

笔者认为,对腐败现象最有力的抵制来自权力对权力或权利对权力的制衡。在土地征用中,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甚至被取消了谈判地位,自然谈不上制衡;而让村干部掌握补偿款使用和发放的巨大权力,制衡更是无从谈起。有了这些条件,腐败,也就水到渠成了。农民的权利在腐败中被侵蚀殆尽。

二、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的改善

农民作为社会的一个群体,有权获取社会发展的成果,有权分享财富迅猛增加的好处,这是他们天赋的权利。然而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却剥夺了农民的这种权利,让农民作出了巨大牺牲,在社会发展中处于被漠视、被抛弃的境地,这既不符合人们内心中朴素的道德准则,更不符合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因此必须予以改善。

笔者认为,要改变这种状况,修改法律是第一步,也是最根本的一步。以下是笔者就改良农民集体土地的征用制度所作的思考:

1、对征用土地的目的进行限制,同时给予农民谈判地位

征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目标。公共目标最初以公用为限,因而征用也叫公用征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权力逐渐扩大,公共目标概念也发生了变化。现在,公共目标概念大体包含以下外延:一是公用征收。政府为满足公共需要征收来的财产必须由政府机构使用,不能把从一些人手里征收来的财产交给另一些人使用。但是,公共目标与私人利益往往难以截然区分,有时私人利益也能假借公共需要之名,利用政府征用权为自己服务。对于这种微妙而细致的区别,我们必须严格加以区分。二是公益征用。征收得来的财产无论交由政府机构使用,还是由私人企业使用,只要能够实现公共利益,就符合公共目标要求。三是公共目的范围。公共安全、大众健康、道德、和平、安宁、法律和秩序,显然属于公共目标,为此征用财产自然是合乎宪法的。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完整的个人财产征用制度,在征用方面也存在公私不分的混乱现象。人们通常把一切被征用的土地称为“国家建设用地”,其中既有为政府负责的公共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也有政府出面征地后交给各类企业从事一般经济活动的。前一类征用显然是为了公共需要,应当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后一类征用因属于微观经济活动,不应动用政府征用权。按照1988年颁布的宪法第二条修正案,“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企业和私人经济开发用地的取得属于市场行为,应当通过市场交易方式进行,不能借助于政府征用的强制手段。政府直接出面为某些企业征地,就使得土地交易成为买方、政府与卖方的三角关系,从而把交易关系复杂化。这不仅人为造成交易成本上升,而且极易滋生腐败。在实行法治的条件下,政府介入市场,为某个企业征用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财产属权力滥用,应予禁止。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政府负责的公共设施建设才能征用土地,同时,立法时应当作列举式的规定,以防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力。这些公共设施建设应当包括:1、国防、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同时,为保证法无遗漏,可以规定: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应当由国务院审批。

那么,如何解决一般经济活动中所需要的建设用地呢?笔者认为,可以分两者办法,一是新设企业需要生产办公用地的,可以由农村集体将土地入股,但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二是房地产开发用

地,由于我国不允许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建设之前必须将土地国有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实行集体土地的自愿国有化,而不必进行带强制性的征用。所谓自愿国有化,是指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在项目立项后,由开发商与农民集体和所涉及的承包地的承包者进行自愿协商,三方能够达成一致的,土地进入国有化程序,开发商可以开发建设该幅土地,另外,农民集体同意的标准必须是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防止农村干部滥用权力,产生腐败。只有这样,农民的利益才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农民才能恢复他的主体地位,从而有能力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分享土地增值的成果。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并不认为房地产开发必须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因为这相当于把能够增值的土地从农民手中夺走。因此,国家应当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开发,关键是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过相当级别的政府的审批。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开发可以让农民获得建设开发和经济增长带来的好处,而不会让农民边缘化。

2、大幅度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由于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推崇奉献和服从国家利益,从而忽视对个体利益和农民集体利益的保护;同时,改革开放初期则致力于迅速的建设开发,一切服从于国家建设的需要,这不仅让许多盈利性的开发假国家公共建设之名,更严重的是一味压低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客观上造成农民利益被剥夺,农民被边缘化的恶果。农民已经作出了巨大的牺牲,这种状况不应再延续下去了。因此,笔者认为,征地补偿不仅要考虑到土地的永久收益,还应当考虑土地的增值,从而大幅度提高补偿标准。当然,我们应当将公共设施建设和盈利性的开发建设区别开来,对于盈利性的开发建设应当给予农民更高的补偿标准,具体标准可以评估土地开发后的盈利水平予以确定,让农民与开发商共同分享土地增值的成果。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大幅度提供征地补偿标准后将产生农村的食利阶层。但我们应当认识的,这是任何一个市场经济社会所不可避免的,况且产生食利的农民总比农民大面积的贫困要好的多。同时,我们不能低估大多数农民的经济能力,笔者认为,届时,更多的农民将用所得到的资金用于购买工商企业的股份和进行产业开发,这对于经济的发展也有莫大的好处。

3、改善补偿款的发放方式和分配方式

笔者认为,公共财产的运作环节越少,腐败的机会就越少,腐败产生的可能性就越小,财产所有人的权利越可能得到保障。因此,土地征用时补偿款原则上应当直接分发到农民个人手中,然而,我国土地补偿款发放的实际操作方式却与上述理解背道而驰,即使是青苗补偿费这样完全归属农民个人的补偿款也首先交付给村集体,再由集体交给个人,无端多了一道程序,这是毫无必要的,应当予以改进,将青苗补偿费之间分发给农民。同时,其他补偿款除扣留一部分作为集体发展的基金外,其余大部分也应之间发放给农民个人,如前所述,我们应当抛弃那种相信干部、相信集体而不相信农民群众个人的陈腐观念,将财富转移到民众手中,这样不仅有利用减少腐败,而且拥有财产保障,受政府信任可以自由运用其财产的农民更容易形成并完善其独立人格,从而培育现代社会赖以形成的土壤,促进社会的进步。

综上,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财富,而征用是对农民土地财富最大威胁。一直以来,我国对农民土地实行的这一套征用制度在事实上对农民进行了十分彻底的剥夺,形成了国家对农民的巨额负债,这种债务不仅是经济上的,更是良心上的。因此,加强农民土地权利在征用中的法律保护是立法者不可推卸的责任,它关系到农民的根本利益,同时,今年三月份我国宪法的修改条文已经对征地补偿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为土地管理法作出上述修改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对土地管理法作出修改,使农民的土地权利不至于继续受到侵害,从而扭转其被边缘化的命运。

参考文献

1、《中国农民调查》 陈桂棣,春桃著 人民文学出版社 2004年3月第一版

2、,《中国土地权利指南》 王卫国,王广华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2月第一版

3、《财产征用及其宪法约束》 赵世义著 公法研究中心(网站)

6.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研究 篇六

1、国内外研究综述

1.1国外研究综述

1.1.1马克思等人对土地制度问题的研究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探索社会主义的建立与发展过程中,对土地制度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马克思在与恩格斯合著的《共产党宣言》(1848)中,广泛论述了土地所有权、土地价值、土地生产方式、土地规模经营、土地规划及土地所有制变革等基本理论。此外,马克思在《经济学手稿》(1857-1858)和《卡尔·马克思关于土地所有制的发言记录》(1869)等著作中论述了土地制度问题,在《论土地国有化》(1872)年中论述了土地国有化政策,在《资本论》(1894)中研究了土地所有权政策。

1.1.2西方学者对土地制度等问题的研究

英国的李嘉图认为,资本家是资本主义制度中一个重要的并且是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当事人,而土地所有者却完全是多余的;斯密从维护产业资本家的利益出发,提出反对土地私有权存在的地租理论,并且想或多或少地把土地私有直接变为国有。

舒尔茨在《改造传统农业》中,论述了土地制度安排对农业增长的影响。他认为,改造传统农业最重要的制度保证是运用以经济刺激为基础的市场方式,通过农产品和生产要素价格来刺激农民;控制农场规模,用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的,能适应市场变化的家庭农场来改造传统农业,改造农业中低效率的所有制形式,实行居住所有制形式等。他认为,地租在配置农业资源中执行着一种必要的经济职能,任何对地租的压抑都有损于指导和引诱农民有效地使用农地的信号和刺激

与舒尔茨一样,马尔科姆·吉利斯等发展经济学家同样关注土地制度对农业发展的影响,认为土地所有制的条件确定了所有提高农业产量的努力必须据以发挥作用的环境;而且土地所有制对农业生产率有很大影响,拥有土地的个体农民都知道,促使产量提高的技术和不断的努力会增加其收入,如果土地归别人所有,就不一定会出现这样的结果[3]。

对于产权和土地产权问题,巴泽尔认为,个人对资产的产权由消费这些资产、从这些资产中获益和让渡这些资产的权利或权力构成,产权通过交换得以实现[[4]。利贝卡普认为,产权制度是一种社会制度,包括宪法、法令条款和司法规则,以及非正式的传统和习惯。促进产权制度调整的力量,包括新的市场价格和新的生产可能性。1.1.3当代国外学者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等问题的研究

卜凯在1920年至1925年对我国7个省17个县的2866个农场进行了详细调查后认为,中国的贫困在于农场面积的零细,生产力的薄弱,总根源是人口过密,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是实行人口节制。

Putterman等学者利用“公有物悲剧”理论和分析方法,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研究和分析后认为,中国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其说是农村集体所有权,不如说是一种地方政府的所有权,这种土地所有权制度不可避免地导致中国农村土地资源过渡开发和利用,必须将中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为土地私人所有权制度,才能避免农村土地的过渡开发和利用,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

Ostrom, Stevenson等却认为,集体土地产权比私有产权拥有更多的益处,如更低的制 度成本、规模经济以及降低风险等,在一些特定的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下,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可能产生更优的绩效和结果。

德国学者Franz von Benda-Beckmann从土地财产权利功能的角度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进行了分析后认为,土地权利作为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具有四个功能,即社会功能、经济功能、环境功能和政治功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和设计,必须充分考虑这四个方面的因素,否则,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就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环境退化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政治稳定等。

1.2国内研究综述

1.2.1关于农地制度范畴的研究

曹泽华(2005)等选择从西方产权理论的角度来定义和理解农地制度,认为农地制度与农地产权制度是等同的,土地制度就是通过界定土地产权,从而决定土地产权的价值及其相关收益,进而决定与土地产权相关的人的一系列行为以及收入。土地制度的核心即界定产权。曹泽华等认为农地产权是一系列将农地作为载体的权力集合,不仅包括所有权,而且还包括使用权、收益权、抵押权、租赁权、交易权等多种权利。

李明秋(2001)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定义农地制度。认为农地制度是指农地的所有制度、经营制度、流转制度和管理制度。正是这些子制度共同构成了农地制度。

吴亚卓(2002)等选择马克思生产关系所有制理论来理解农地制度。认为农地制度就是农地所有制,就是以土地为载体所体现出来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土地制度是指土地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诸环节所形成的土地关系制度化后的总称。1.2.2关于集体产权理论的研究

我国农村土地财产权的法律文件和政策规定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从法规中可以明确得出我国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归农村的集体所有,对于集体产权是否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观点

李桂梅(2004)认为土地产权界定不清晰,表现为土地产权的残缺,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在产权主体之间的分配和定位模糊,从而导致了实践中土地产权运行的混乱。

迟福林(2002)等认为,我国农地集体产权边界是清晰的,是一种共有权利,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共同占有土地产权,农村的基层组织代表集体行使这种所有权。但在市场经济运行中这种代议产权制度不适应现实状况的需要,因此应该予以改善。王环、王金柱(2006)等认为我国农地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虚的、抽象化的产权,只有集体、没有成员。1.2.3关于农地集体产权发展方向的研究

王景新、迟福林(2002)等主张坚持和完善当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在坚持 农地集体产权前提下把农地使用权物权化,赋予农户长期而稳定的农地使用权。进而把农地集体所有制的成员共同占有改造为按份共有。

张德元、周天勇(2004)等认为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国有化改造,由统一的国家作为农地产权的唯一代表。把农户土地租赁期限延长至99年999年或者永佃制度,租赁农地还可以进行继承。

杨小凯、蔡继明,(2004)等认为彻底的农地制度改造应该进行农地产权私有化,把农地产权交给农户农地经营完全按照市场经济模式由农户自主经营,所有权与使用权相互分离状况由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政府法规保证市场运行的秩序。

2、农村土地制度及其改革意义 2.1农村土地制度的含义

如何准确把握土地制度的定义,直接关系到现实生活中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的核心问题。迄今为止,我国理论界对“土地制度”的范畴尚未达成共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农地制度与农地产权制度是等同的,土地制度就是通过界定土地产权,从而决定土地产权的价值及其相关收益,进而决定与土地产权相关的人的一系列行为以及收入。二是认为农地制度是指农地的所有制度、经营制度、流转制度和管理制度。正是这些子制度共同构成了农地制度。三是农地制度就是农地所有制,就是以土地为载体所体现出来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土地制度是指土地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诸环节所形成的土地关系制度化后的总称。

完整的土地经济制度应当包含土地所有制、土地产权制度。土地所有制度主要解决 土地归属问题,它要明确土地所有权主体。它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一国或社会生产关系的性质;土地产权制度涉及到土地如何利用和有效使用问题,主要包括土地使用、土地流转和转让制度。土地所有制度决定了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生产关系,土地产权制度决定了土地使用过程中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权责利关系。

2.2农村土地制度的特征

2.2.1地位的基础性

土地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资源和资产。在资本主义大工业发展起来之前,当社会处于农业阶段的时候,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因而成为最主要的财富形式。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土地的占有形式基本上决定了社会财富的占有和分配形式。因而土地制度成为当时最具基础性的社会经济制度。

18世纪产业革命以后,人类逐步进入现代大工业时代,国民财富大量增加,财产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土地己经不再占据财产构成中的决定性地位。但是在现代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中,由于人口膨胀和城市化进程加快,使城市土地口渐稀缺与昂贵。因而使土地制度在决定国家财富的占有和分配中仍然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如美国的土地价值占国民财富总价值的23%左右;口本1973年的土地价值达到206万亿口元,相当于上一年国民生产总值的3.22倍。

2.2.2国度的差异性

在现代世界各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中,就一般财产来说各国的占有形式比较单一。而惟独土地占有形式各个国家之间仍然保留着明显的差异性。因为土地制度除了直接受一个国家生产方式与生产力水平的决定性影响之外,同时还受到土地资源的状况、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历史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而形成国与国之间明显的差异性。2.2.3构成的复杂性

相对于一般财产来说,土地财产关系要复杂得多。土地作为一种财产,其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管理等等构成一系列复杂的财产关系和产权体系。这是由于土地作为一种不动产所具有的特性所决定的。

2.3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2.3.1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关系到中国未来经济、社会战略发展目标的实现。

农村稳定则社会稳定,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根本问题,是经济发展、社会安定、国家自主的基础。而三农问题的根本是农村土地问题。如果说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那么土地就是农业的基础,而我国只占世界7%的耕地却要养活占世界20%以上的人口,土地资源的稀缺,使得土地成为农村特殊的也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民的生存之源、发展之本。土地制度的安排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中国未来经济、社会战略发展目标的实现。

2.3.2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农业大国来说,我国农业必须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农地制度在农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是由农地在农业生产中的重要作用所决定的。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在于农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资源能否可持续利用又取决于人们对资源的利用方式,而资源的利用方式又受到农地制度的制约和影响。不同的制度选择对农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成功的制度安排能够激励生产者以可持续利用的方式利用土地资源,积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生产快速持续增长。

2.3.3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农村改革实际上是一直以变革土地制度为核心展开的。在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总体目标以后,农村改革仍必须从土地制度改革中寻找突破口,以使农村经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仅要发展商品市场,更为重要的是要加快建立生产要素市场,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也是建立和完善农村市场体系的重要内容。要通过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土地制度,通过市场运行机制按经济效率原则实现土地与其它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合理配置,从而促进土地的流转与集中,实现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生产率,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以实现农业增长方式的转变。

3、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程、现行模式和存在问题

3.1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程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展进入了新时期。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体的农村改革实现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历史性变革,推动了农业生产力的大发展。这也是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所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契约,将集体公有的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发包给农民家庭自主经营,在农民家庭分散经营的基础上,合作经济组织统一经营单家独户难以承担的公共服务,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因而它通常被人们表述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其产生到最终确立,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萌芽和起步((1978年秋一一1980年4月):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全面展开阶段(1980年5月一一1981年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全面完成阶段(1982年春—1984年初);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稳定与完善阶段(1984年初一一至今)。

3.2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现行模式

3.2.1“大稳定、小调整”模式 这是目前最普遍的一种模式,被广大中等发达地区所采用。它是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条件下,对土地的承包权以及承包期进行适时的调整。多数情况是在农民自发要求下来进行的。这种调整是基于人口的变动而对土地产权的要求。在承包期上,农民更倾向于“大稳定小调整”。这一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在于,土地承包权从根本上说是一种社区集体成员权。土地承包权的福利性分配,使得土地承包权演化为农民生活和就业的保障。只要土地集体所有制继续保留,就不能排除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也就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对土地进行调整的可能。这正是此种制度普遍存在的重要原因。

3.2.2“两田制”模式

20世纪80年代发韧于山东平度的“两田制”是农地使用制度的又一重要模式。“两田制”是将耕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其中,口粮田按人口均分到户,只承担农业税;责任田则实行招租形式承包经营,不仅要承担农业税,还要承担粮食定购任务和缴纳土地承包费。其核心思想是将公平和效率原则结合起来,以便更加集约地使用土地。由于责任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口粮田平均承包的效率损失,兼顾了农户、社会二者的利益,使得土地效率有所提高,制度安排取得了一定成效。

3.2.3苏南模式

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中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特别在沿海地区,非农产业异常发达,农业所占份额在不断地下降。这一方面造成了耕地的闲置现象;同时又存在着想扩大经营规模的农民无地可扩的现象。受规模经营能够带来规模经济的诱导,中国许多地区都有实行规模经营的冲动。像北京顺义、苏南地区、广东南海、山东一些有条件地区等都进行了尝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为江苏苏南地区的土地规模经营,被称为“苏南模式”。其基本做法是通过农户间土地的转让形成“种粮大户”,采取“反承包”、“倒租赁”、“异地承包”等形成规模经营,或通过“土地使用权入股”等形式,集中土地招租来形成股份制农场、站办农场、村办农场等。

3.2.4“生不增地、死不减地”模式

贵州媚潭是典型的传统农区,耕地资源极其有限。全县制定了明确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稳定农户的承包经营权的制度安排。只在1984年调整了一次承包土地.目前这种“生不增,死不减”的经营模式己在贵州省全面推广,并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规定耕地承包期_50年不变,非耕地承包期60年不变。如此之长的承包期基本上己接近永佃制。此项制度己写进中央的有关文件,为此项制度在全国推广奠定了基础。

3.2.5土地股份制模式

广东南海县地处珠江三角洲,该地区人多地少,且好坏搭配远近插花,不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要求,其次该地区的非农产业相当发达。这一方面造成了农地无人耕种,但又不愿意放弃承包权;另一方面造成了一部分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无地可耕或耕地不足。于是在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折价形式,把土地和固定资产折股量化给农民,农民在获得承包权后,再把土地的使用权交给集体,纳入股份由合作组织统一使用,实行农民股权“生不增、死不减”制度,对新增人口实行配售股。这样就实现农户承包权与使用权的分离。

3.3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面临的问题

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是中国农民在生产实践中的伟大创新,是农民实践经验的总结的和推广,它响应了中国农民发自内心的呼唤,符合农民的愿望和要求,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农业生产的发展,然而,近年来,随着农村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农业机械化逐步推广,农业产量不断增加,而农民的纯收入,却一直在迂回爬坡。这种农民的“增产不增收”的现象,使我国“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制度的局限性口渐暴露,集中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3.3.1土地产权界定不清,主体不明确,集体所有权被虚化

《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但是对于农村土地,哪些是国家的,哪些是集体的,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主体也不明确。《民法通则》将产权主体赋予了行政村,而《土地管理法》将产权主体赋予了合作经济组织。实践中,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各地差异很大除中央政府之外,各级行政组织都对地权进行了不同程度干预,从而造成地权的不完整。集体土地产权主体的模糊性,导致了产权运行上的混乱,另外,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来自国家与农户的“两面夹击”,使农地集体所有制有名而无实。土地集体所有的虚置使集体在经济上并无实质性意义,集体组织只是以土地收入为支撑承担社会行政职能而己。因此,要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行系统变革不能忽视这一问题。3.3.2农地经营分散,难以形成规模效益

我国农村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无论从法律意义上还是从经济意义上看,每个集体成员天生有权分享集体土地的收益。因此大多数地方根据集体土地的数量和质量,将土地按人口或按劳动平均分配。由于我国土地资源和人口分布不均,因此这种均田承包造成了人地关系结构性失衡。随着人口增减变化,许多地区每隔几年就对土地进行大规模调整,地块变得极其零碎分散。土地的超小规模经营不利于引进资金和技术,难以形成规模效益,而且单个农户从市场获得信息的能力有限,对市场的参与程度较低,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抵御自然灾害、技术创新等风险,不利于农业生产的社会化、规模化和集约化发展,成为我国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主要障碍。

3.3.3土地流转十分困难,资源配置效率低

其一,集体土地实行人为的静态配置,被排斥在市场之外。目前我国农地集体所多以村民小组为边界,农地的流转空间受到限制。无论土地的分配还是土地的转让,都表现出很强的对外排斥性,不利于农地市场的充分发育和包括土地在内的各种生产要素的合理优化组合。其二,土地流转缺乏有效的制度法律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以及权能构成在法律和理论上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市场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一些承包使用权的流转基本是小范围私下的隐形交易,不利于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3.3.4非农建设用地使用和管理混乱,不利于农村城市化发展

目前在我国农村中,由于对农民宅基地使用缺乏约束机制,乱占耕地、超标占地的现象十分普遍,宅基地使用也没有按规划进行,致使许多地方出现了“空心村”,土地浪费严重。另外,乡镇企业的发展和小城镇建设也占用了大量的耕地。地方政府为了追求当地经济的发展,违法越权批地或占地,为乡镇企业用地大开方便之门,使乡镇企业用地呈现出无偿无限供给的特征。同时,乡镇企业发展和小城镇建设用地安排缺乏统一规划,布局分散不合理,难以形成集聚效应和规模效应,与农村城镇化建设背道而弛。3.3.5农村滋生了许多特权腐败现象

现行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理论上说土地应归农民集体所有与支配,但在现实中,现行土地政策赋予了乡,镇领导干部研究过大的权力,由乡、村或村民小组的领导者以集体的名义掌握与行使土地所有权与支配权,使得农民在土地权利往往落不到实处。

4、政策建议

4.1建立归属清晰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当前我国农地财产制度在法律名义上属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1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对于集体的界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至少有三个,村集体、村民小组和乡(镇)集体,但在现实的经济生活当中,实际上对于农地财产可以实行一定影响也至少有三个即集体、农户和政府,从经济产权的角度而言,这实质上三者都具有一定的经济所有权。但对每一个主体而言,都没有获得“绝对”的经济所有权,因此对于每一个主体而言,这种经济所有权又都是残缺的,而相对于法律名义上的集体产权而言,这种产权权利残缺性更为严重,这也是许多学者关注集体产权的原因之一。法律名义产权与经济实质产权的名实不符,对我国市场化建设的危害很大。法律名义上,集体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应该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实际上,集体在现实生活中只有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实行发包土地与调整农户承包地的权利;而落实到农户对于土地的经济权利上,农户没有土地的法律名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土地的权利,农民仅仅有占有、使用土地的权利。国家在法律上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没有任何权利,但在具体的经济现实中,国家却可以通过相关法规政策对土地实施处分的权利,由于三者之间关系纠缠不清,任何单方面都没有对于农地的绝对“支配权”,因此造成农村土地缺乏明确的经济主体,农地的流转性很差。而市场经济恰恰需要生产要素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以实现生产要素的增殖功能。因此,加快农地要素的市场化建设要求,首要的是清晰农地的产权状况。

4.2加快农地流转中介组织服务体系建设。

农地产权交易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交易过程,涉及到交易技术细节比较繁多,农地交易的中介组织的设立可以高效率的解决这些问题,农地交易中介组织的服务水平是完整统一成熟市场的标志。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农地产权中介组织机构十分发达,他们提供从信息搜集、价格评估、金融信贷、代理登记等一条龙服务,它使得农地产权流转程序和流转机制更为健全,为农地产权有意转让者和受让者提供各类层次的需要。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发展还比较薄弱。加快农地产权流动的服务性机构的建设,对于我国农地产权市场初步建立与培育,对农地的自发性交易逐渐成为被经常性交易,能够很好的担当产权交易双方的平台,为农地交易双方降低交易成本。

4.3积极培育和建立农地产权交易市场。

土地股份制的目的是土地的可流动性,这就要求农地具有可交易性,农地的交易才‘会产生土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促进农地的兼并、集中,实现农地的规模化、产业化经营。通过农地产权交易市场实现农地生产要素兼并集中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土地流转的市场化是土地流转的必然趋势,也是通过经济手段调节土地要素优化组合、保障农民权益的长效机制。政府在积极培育农地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农地要素优化配置方面可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积极建立鼓励农地产权流转的约束和激励机制,通过优惠的农地产权流转政策鼓励农地生产资料的集中、兼并。第二,建立完善多层次的农地产权交易市场体系,为农地产权交易提供多种服务平台。把各种农地产权流转方式纳入规范管理,确保交易双方权利明确。第三,建立专门的权交易信息平台以及各种形式的土地产权交易结算中心,及时发布各种土地交信息,统一为交易双方办理土地出租、租赁、出让、抵押等多层次登记服务。第四,建立健全农地产权变革登记制度。农地产权市场一旦形成,农地生产要素流动性增强,其权属变革的主要见证在于以政府为主的权威部门的文书,加强产权登记部门的服务是农地生产要素得以顺畅流动的关键。1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4.4积极推进农地股份制建设。

农业生产力的变革,除了农业自身生产技术水平的约束之外,还来自于农业生产关系的束缚。我国农业生产的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是典型的小农经济,在整体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都处于工业化、规模化经营的方式下,小农经济很难跟上这种发展快车,犹如马拉车与动力火车一样,这种差距只会越来越大。改善农业生产关系,引进农业先进生产力,就必然要求农业同其它国民产业一样走规模化、产业化发展道路,积极推进农地股份合作,是当前我国农地政策的较好选择。农地股份制合作是在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基础上建立而来的,农地股份合作制不是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简单否定,而是一种扬弃,是把农户对于土地的物的所有权资本化,按照现代企业法人财产制度的要求,农户履行出资人职能的制度设计,它并排斥农户对于农地的所有权,但农户对于农地所拥有的是一种价值所有权而并不是对农地实体的直接支配权。农户本身也还是农业劳动者,农户的两重身份决定了农业股份合作制公有制性质,但同时解决了由于农地财产关系紊乱而造成先进生产力无法进入农业领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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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国土地法律制度概述 篇七

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的必要性

房屋拆迁许可证, 是指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拆迁法律规范的规定, 根据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的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的有关基本资质和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后, 对于符合拆迁法律规范规定的拆迁申请予以批准并发给申请人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书面批准文件。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是行政许可制度决定的, 是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行为获得行政许可、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法律凭证。只有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人才有资格从事拆迁活动。任何一个拆迁人想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拆迁人必须要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查, 历经相关程序, 得到拆迁许可。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过审查房屋拆迁申请人的资格, 审查拆迁申请人所申报的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 对于符合房屋拆迁法律规范规定条件的拆迁申请予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持有拆迁许可证就表示行政机关已经审查并认可拆迁人达到拆迁资格, 并向公众证明了这种资格, 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所以, 拆迁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对拆迁事项进行的初步审查。

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凭证, 只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才能进行拆迁, 无证拆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另外, 虽然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但是在实施拆迁行为的过程中违背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 也是违法拆迁的行为。因此, 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眼内从事拆迁, 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 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 不得擅自延长。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时,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报告, 说明原因和理由, 并得到拆迁主管部门的许可。

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首先, 它能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经许可而取得拆迁人资格的单位享有拆迁法律规范规定的拆迁人权利, 其在法定范围内的拆迁活动将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其他单位不得侵犯其合法拆迁权利。被拆迁人也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 遵守拆迁法律规范, 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另一方面,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过审查拆迁人申报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对不符合拆迁法律规范规定的, 不予批准并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符合拆迁法律规范规定的, 则予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次, 它能保障拆迁活动的顺利进行。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过拆迁申请人资格及拆迁方案的审查, 使不法拆迁者从拆迁开始阶段就被拒之门外。而且, 在拆迁开始后, 拆迁人必须按照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 对与被拆迁人拒绝拆迁或者拒绝履行拆迁法律规范规定义务的,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强制拆迁, 以保护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拆迁活动的顺利进行, 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披荆斩棘。

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 拆迁许可证的受理机关

一是属地原则, 即受理机关应当是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而不能是其他地区或者级别的行政机关。二是受理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中房屋拆迁的申报管理由专门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1], 但是由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工作, 尤其是在县级行政机关, 与城市相比缺乏专门的机构, 因此较为可行的做法是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这一职能。因为不管怎样, 由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必然会涉及集体土地征用或者土地置换等前置程序,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较为熟悉所受理申请的来龙去脉, 并且对于申报资料的审查也较为便利。这也是对行政法中便利原则的体现。

(二) 申请拆迁的必备资料

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用地批准文件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 其原因主要为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或集体成员出于自行改善居住环境的需要。前者由于实际上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 属于国有土地范畴, 因此申请者需要提交的实际上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批准文件。关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批准文件, 其程序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并且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使用土地, 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若确实有变更土地用途需要的, 应当报其批准部门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对于后者, 由于当前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立法规定依然空白, 因此对于集体成员因改建房屋需要拆迁旧房的, 往往由集体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即可。当然这种做法有违法理, 应当寄望于相关立法的完善。

2.规划批准文件

规划是房屋建设工程中的必经程序, 不论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还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必须取得规划批准文件的目的在于确保土地利用规划需要, 为土地管理部门在其所规划区域内行使权属管理职能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与前项相同, 集体房屋拆迁的规划批准文件也由于原因不同, 可以分为两种处理程序。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房屋拆迁需要取得国有土地规划许可证, 并以规划许可证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因此土地的规划批准文件和土地的使用权批准文件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因自行改建房屋引起的房屋拆迁, 则同用地批准文件一样, 由集体批准通过即可。

3.拆迁实施方案

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其反映拆迁人打算如何对被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以及计划在多长时间内完成拆迁。拆迁实施方案应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 拆迁的实施步骤, 拆迁的各项补偿费及其计算方法, 拆迁资金落实情况, 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准备情况, 拟自行拆迁还是委托拆迁, 拟委托拆迁及被委托拆除房屋的企业资资质条件, 规划批准拟保留的绿地, 建筑的保护措施以及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等。[2]拆迁实施方案是拆迁工作的最重要的前置程序, 是拆迁人开始着手拆迁工作的表现。拆迁实施方案的提交, 实际上表明拆迁人已经为拆迁工作开始投入资金和人力, 并取得相应的资质文件。

4.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主要是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经存入有关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并且非经正当事由和正当程序, 不得挪作他用。这是为后续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提供资金的保障。要求提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材料, 主要是要解决目前一些拆迁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抽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造成被拆迁人补偿不到位或安置用房不落实, 长期在外过渡, 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这四个方面对拆迁工作的顺利展开分别具有重大的意义, 相辅相成, 缺一不可。用地批准文件是一切工作之本, 规划批准文件是拆迁工作的基础, 拆迁实施方案是具体措施, 拆迁资金的证明文件是开展拆迁工作的物质保障。只有这四者齐备, 拆迁程序方能顺利实施, 因此受理机关只有确认审批这四种文件均准备齐全之后, 方能发放《集体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查时限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查时限的规定为30日。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查时限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设计。规定此审查时限的意义在于, 若审查机关在30日内未予审查, 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拆迁许可证的, 申请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是申请人的权利, 也是对审查机关的权力限制, 是行政法行政效率原则的体现。

(四)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

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的书面法律凭证, 由于拆迁许可证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法律法规对它的基本内容有强制性规定, 一般来说, 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被许可的对象。即拆迁人可以拆除范围内的哪些房屋及其附属物。被拆迁房屋都是严格确定的, 拆迁人决不能拆除许可证范围外的其他房屋。

2.被许可的可以实施拆迁的人, 即谁可以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

3.被许可拆迁的范围即拆迁人可以拆除哪些范围内的房屋。

4.被许可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面积和种类。

5.被许可的拆迁方式即统一拆迁、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6.被许可实施拆迁工作的期限。拆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逾期不能完成的要承担责任。

7.被许可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性质, 即被拆迁房屋是住宅用房还是非住宅用房等。

8.批准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及发证日期。

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一次性、局部性的特点, 它只对特定的项目, 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有效。

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有关制度

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有关制度包括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涉及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准机关, 拆迁实施方案的拟订、批准和执行机关,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 公布拆迁实施方案的时限, 有关机关和拆迁人的宣传、解释义务。

(一) 拆迁实施方案的拟订、批准和执行者

拆迁实施方案是拆迁人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的重要文件。其拟订和批准, 应当根据不同的动因, 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或组织进行。但其拟订的原则均为具体实施、执行者负责方案的拟订, 然后报上级批准审核后由拟订方案者执行。因此, 即使原因不同的拆迁, 其基本步骤是相似的。

如前文所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一般出于两种原因, 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 或者集体、集体成员出于自身原因需要拆迁房屋, 此外还包括国家对集体土地不转换所有权主体的占用。这里需要区分土地征用和土地占用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的征用和占用是很容易被混淆的一对概念, 多数人对“征用”和“占用”并不加以区分。这一对概念的内涵和范围有重合之处, 但是仍应进行区分。征用和占用的主体都为国家, 都是国家出于一定的需要而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国家占有使用。不同之处在于, 征用是国家直接将土地的所有权进行转化, 使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成国家所有, 这种转化是永久性的。而占用则往往是国家出于一定的需要, 临时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这种情况下, 通常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并不转化为国家所有权, 并且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占用也是临时性的, 有一定期限。因此, 在涉及拆迁实施方案的拟订时, 必须区分国家对于土地是征用还是占用, 并根据两种不同情形分别制定拆迁方案。同时, 由于两种拆迁实施方案所牵涉到的国家权力的层次不同, 方案的批准所要求的国家机关也不同。

因此, 若是征地拆迁房屋的, 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而占地拆迁房屋的, 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 经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而由新农村建设引起的, 不与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发生关系的集体或集体成员自行对房屋实施的拆迁, 拆迁实施方案也遵循与前者同样的程序, 但因为涉及集体成员切身利益, 在报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前, 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得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后才能实施, 并且要经过一定程序予以公布。由于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是作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文件, 在批准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等于其拆迁实施方案已得到了批准。这也是行政许可制度的一个体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包括:1.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2.拆迁计划、拆迁期限;3.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4.安置所需房源及相关资料、证明;5.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6.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以上事项, 由下文进行具体分析, 此处不再赘述。

(三) 拆迁实施方案的公布以及公布的时限

公布拆迁实施方案的形式一般为公告。公布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应当还有其他方式, 不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仅规定公告一种类型, 本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可以结合具体情况灵活操作, 但一般情况下, 应当以拆迁实施方案公告为惯例。拆迁实施方案的公布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若以公告形式发布, 则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及其周围比较醒目、易于为公众阅读的地点张贴。对于规模较大的拆迁工程, 可以通过召开说明会、发放传单等多种方式进行。公布拆迁实施方案的原因在于使被拆迁人能及时了解自己参与拆迁的情况、进程, 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从而能为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

拆迁实施方案的公布时间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办理之后立刻进行。公布拆迁实施方案的时限, 则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不少于10日。不少于10日是指公告的时间最少为10日, 拆迁人可以自行决定公告期限, 可以多于10日, 但是不得少于10日。

(四) 管理机关和拆迁人的宣传、解释义务

房屋拆迁涉及被拆迁人切身利益, 并且公布时间较紧迫, 只有得到被拆迁人的理解和配合, 拆迁工作才能顺利进行, 因此, 宣传、解释工作是拆迁实施前的重要工作。宣传、解释工作的内容, 一方面是让被拆迁人了解拆迁工作的意义, 是出于大局的考虑;另一方面, 应当从拆迁补偿安置入手, 让被拆迁人充分了解补偿安置的标准和措施, 并对拆迁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款中不明部分进行解释, 使得被拆迁人能充分接受。宣传、解释工作可以配合公告进行, 但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如召开动员会、咨询会, 在拆迁现场设立办公室等。[3]应当注意的是, 宣传、解释的义务并不仅仅是拆迁人的义务, 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同样的义务, 只是具体需要负担的职责不同, 其主要负担的是为被拆迁人对于拆迁人的具体宣传或拆迁公告中不甚明了的地方进行解释。

摘要:长期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 无法很好地解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民房屋拆迁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制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彰显必要。

关键词: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立法目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7.

[2]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讲解[M].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 2005.33.

8.中国农村土地信托法律问题 篇八

关键词 农村土地信托 土地承包使用权 农村土地信托法律制度

因为我国的信托主要用于经济领域。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我国一些地方已经试图引入到农村土地流转领域。在浙江的一些地方,绍兴为代表,试图农村土地信托实践,取得了良好的结果。实践证明,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实施,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利于保护,农业规模经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信用制度,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有利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一、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概念

中国的农村土地信托是基于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不变,土地信托服务机构委托土地的承包人,按照土地使用权的市场需求,必要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承包制进行管理在一定时期时间,并定期向承包人(受益人)支付土地信托收益的行为。

二、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存在的问题

(1)土地信托欠缺专门法规

中国《信托法》2001基于完整的法律依据中国信托业的发展而颁布。中国的农村土地信托,虽然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没有任何法律的特殊规定,以真正促进农村土地信托的发展业务,制定相关规范经营性土地信托政策法规尚需要和实现细节。

(2)土地信托中行政介入过多

土地信托是供给和需求的协调,及时配套的服务。对于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来说,我们应当根据自愿原则。农民作为一个使用权,他们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的需求,因此,他们应占一方主动,积极要求转让土地使用权。这是土地信托的本质,也是土地信托原来的起点。然而,在实践中,自愿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扭曲的。

(3)部分农民思想意识不高、参与的积极性不强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时间不长,是一个新事物,在许多地方的农村干部和农民缺乏基本知识和土地信托的理解,在最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土地信托。不明白对土地和利益的土地信托。一些农民仍然吃饱了,害怕失去土地政策的变化,都不敢把土地信托,由于这些落后的观念的影响,农村土地信托实施封锁,很难在中国农村地区的实施。

(4)我国已经实行土地信托的地区违背了信托原则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更多的行政干预实施国,违反了自愿信托原理。土地信托是一个复杂的工作,需要必要的行政干预、监督和指导,但干预的一些地区,或忽视农民在利益驱动的强行干预的利益,甚至计划干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三、构建和完善中国农村土地信托的法律思考

(1)对农村土地信托监管的建议

信托是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产业,随着信托业务的广泛开展,信托已成为中国金融市场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创新的设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灵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得农村土地的效率,促进高产农业产业发展。随着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根据西方现代金融风险理论,金融风险可归纳为四个方面:金融不稳定,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个体有限理性的金融交易和金融资产价格波动的内在。基于共识,政府和金融机构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农村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的信任理论,充分发挥市场自律机制和政府的作用,帮助农村土地市场的信任,更好更快的发展,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稳定性与安全性。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发展仍处于试点阶段,许多配套的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及时的补充和完善,对农村土地市场调控的信任是遥不可及的。对农村土地市场的信任首先要完善现行立法,使土地信托行为可以在一个可控的方式进行;其次,加强政府的土地信托行为的指导,帮助农民参加农村土地市场的信任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最后,加强信托行业自律。因此,对农村土地信托市场监督不仅是从金融安全的角度考虑,更重要的是调控土地保护和土地的使用价值。

(2)关于中国农村土地信托税务相关建议

我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信托业法律体系框架基本形成。由于信托立法的现行的土地税收制度的不完善,笔者认为在研究农村土地信托的问题要讨论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目前我国信托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双重征税和缺乏公益信托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土地信托,中国的有关法律在台湾说:“土地的信托财产,信托关系之间的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信托财产,信托转移,不征收契税。因此,中国的增长规律的客户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环节免税的受托人的营业税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当前农村土地信托实践中的一些部分具有公共性在很大程度上信任的某些特征。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共土地信托制度的发展,在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建立,应该是“公平税,税收效率的精神,税法”的原则,涉及农村土地信托的公共性应该是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实践证明,税收减免,税收优惠政策是鼓励农村土地信托发展的必要途径。

参考文献:

[1]刘志仁,岳意定.中国农村土地保护的信托机制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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