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的解读和看法

2024-10-22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的解读和看法(共5篇)

1.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的解读和看法 篇一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据中国人才网小编了解到,条例修改了晚婚晚育假,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天。修改后的条例自201月20日起正式实施。

新修改的条例将原条例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修改为“提倡优生、优育”。修改后的条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

以下5项情形可以申请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1)夫妻已有2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1个子女,再婚后生育1个子女的;

(3)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2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4)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2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5)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有关产假问题:

新条例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此外,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去与留做出明确规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依法只收养1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原有的奖励政策不变。而已经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其享受全部优待和奖励。

超生后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

对于不符合规定生育“三孩”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此外,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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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的解读和看法 篇二

关键词:人口结构,居民消费,协整分析,误差修正模型

1 绪 论

人口老龄化是当今全球性的一个重大、复杂的社会现实问题。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我国 ( 大陆) 人口总量为13. 39亿,60岁及以上人口占比13. 26% ,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比8. 87% 。在此大背景下,北京市也面临着严峻的人口老龄化趋势,是我国最早进入老龄化社会的大城市之一。人口是产业经济活动的承担者,也是消费活动的主体,人口结构的变化将对劳动力供给、居民消费变化等产生重要的影响。从人口与消费关系的视角,对北京市人口结构变化对居民消费倾向的影响进行实证研究,对首都经济发展、产业结构优化具有重要的依据参考意义。

国外较早将人口年龄结构和居民消费 ( 或储蓄) 联系起来的理论是美国经济学家莫迪利亚尼 ( Modigliani,1954) 和布伦伯格 ( Brumberg,1954) ,他们提出了生命周期假说,该假说将消费与收入和消费者的生命周期密切联系在一起,假定消费者将按照效用最大化原则,将一生的预期总收入在不同年龄阶段进行最优配置。在此之后费希尔 ( Fisher,1956) 和弗里德曼 ( Friedman,1957) 、萨缪尔森 ( Samuelson,1958) 和内尔 ( Neher,1971) 、霍尔 ( Hall,1978) 等分别从预防性储蓄、“养儿防老”、随机游走等角度对人口和消费的关系进行了理论探索。实证方面由于数据和计量方法选择的不同,研究的结论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莫迪利亚尼 ( Modigliani,1966) 利用跨国横截面数据进行的实证结果支持他的观点: 储蓄率与少儿人口和老年人口之间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关系。由于利用横截面数据的回归结果难以控制与国家有关的特定问题的影响,也有大量实证研究使用单个国家的时间序列数据对人口年龄结构与储蓄率进行协整回归,但对于人口年龄结构与消费之间的关系仍然没有统一的结论。威尔逊 ( Wilson,2000) 对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两国的储蓄时间序列数据作协整回归,实证结果并不支持人口年龄结构与消费的关系。而莫迪利亚尼 ( Modigliani) 和曹 ( 2004) 对中国1953—2000年储蓄时间序列数据的估计结果却发现,长期人均收入增长率和人口年龄结构的变化可以用来解释中国的高储蓄率。面板数据比横截面数据或时间序列数据具有很多优点,因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估计结果。但是,使用面板数据对人口年龄结构与居民储蓄率之间关系的研究也同样没有得到一致的结论。

国内对人口和消费关系的研究起步较晚,贺菊煌( 1998,1995) 分别研究了稳定人口状态和非稳定人口状态生命周期假说框架下的居民消费函数模型。贺菊煌( 2000) 、陈钰芬 ( 2004) 、陆杰华等 ( 2004) 仅将人口自然增长率加入其所研究的消费函数模型中进行实证分析,并没有将人口年龄结构直接引入消费函数。将人口年龄结构变量直接引入消费函数进行研究的代表性文献主要包有国家统计局《居民消费增长因素分析》课题组、王金营和付秀彬 ( 2006) 、李文星和徐长生 ( 2008) 等。从经验研究结论方面来看,国内人口年龄结构和社会储蓄率( 消费率) 关系的经验研究,有些因为采用了不同的研究方法得到的结论不尽相同,而有些由于存在着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以及不同地区老龄化程度的差异,因此得到的结论也不尽相同。

2 协整模型简介

协整理论及相关方法由恩格尔 ( Engle) 和格兰杰( Granger) 于1987年提出,该理论的基本逻辑是: 一些非平稳的时间序列变量,其线性组合有可能是平稳序列。这种平稳的线性组合被称为协整方程,且可被解释为变量之间的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例如,假设两个一阶单整I( 1) 过程 { Yt} 和 { Xt} 可以分别表示为:

其中,Wt= Wt- 1 + νt,而εt,μt和νt均为白噪音,由于 { Yt} 和 { Xt} 拥有共同的随机趋势Wt,故二者的如下线性组合为平稳过程:

在这种情况下,{ Yt} 和 { Xt} 具有协整关系 ( Co Integrated Relationship) ,向量 ( δ, - β) 为协整向量 ( Co- Integrating Vector) 。对于两个I ( 1) 变量,只可能存在一个协整关系,而对于n个I ( 1) 变量,则最多可能存在n - 1个协整关系,协整关系的个数被称为协整秩,即线性无关的协整向量的个数。协整关系的检验一般采用EG - ADF检验或Johansen协整检验,前者适用于两个变量间的协整关系检验,后者更适合多变量的协整关系检验。

3 数据描述与检验

3. 1 数据说明

本文以居民消费倾向、人均可支配收入、少儿抚养系数和老年抚养系数为主要变量,数据来源为北京市统计年鉴,数据形式为年度数据,时间跨度为1982—2012年。居民消费倾向 ( WCR) 是由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居民消费倾向加权得到,城镇居民消费倾向等于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占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重,农村居民消费倾向等于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占人均纯收入的比重。人均可支配收入 ( WPCDI) ,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权得到,加权方法和居民消费倾向变量相似。少儿抚养系数 ( YD) ,等于0岁 ~ 14岁人口数与15岁 ~ 64岁人口的比值。老年抚养系数 ( OD) 等于65岁及以上人口数与15岁 ~ 64岁人口的比值。各项数据的描述性统计结果详见表1,由该表可看出,各变量均服从正态分布的原假设。

3.2 数据的平稳性检验

平稳性检验是时间序列变量分析的必要前提,而ADF检验则是平稳性检验的常用方法,如表2所示,所有变量均不能拒绝存在单位根的原假设,此外,通过进一步检验可发现LWCR、LWPCDI、LYD和LOD的一阶差分变量均为平稳变量,即这四个变量皆是1阶单整变量,因此可以在上述四个变量的基础上尝试建立协整模型。

LWCR 表示对数化后的加权居民消费率LWPCDI 表示对数化后的加权人均可支配收入LYD 表示对数化后的少儿抚养系数LOD 表示对数化后的老年抚养系数c,t,n 分别表示截距项、趋势项、滞后阶数

3.3 实证分析———协整秩检验

为了确定各变量间是否存在协整关系以及协整关系的数量,需对变量进行Johansen检验。迹统计量和最大特征值统计量是常用的Johansen检验统计量,但一般认为迹检验的效果比特征值检验效果更好。表3显示,最大协整秩为0和1的原假设均被拒绝,但不能拒绝最大协整秩为2的原假设 ( 迹检验统计量13. 3593 < 临界值) ,因此可认为加权居民消费率、加权人均可支配收入、少儿抚养系数、老年抚养系数 ( 数据均经过对数化处理) 之间存在两个协整关系。

建立协整方程

建立协整模型之前,应确定模型的最佳滞后期。通过多次尝试,可发现滞后阶数为4时,包括FPE ( 最终预测误差) 、AIC ( 赤池信息准则) 在内的多项指标均取得最小值 ( 见表4) ,因此可认为应将协整模型的滞后阶数确定为4阶。

在上述分析基础上建立协整模型。如表5所示,首先,协整方程1表明,加权居民消费倾向LWCR、老年抚养系数LOD、少儿抚养系数LYD之间存在一个协整关系,而加权人均可支配收入LWPCDI被排除在外,协整方程式为:

该方程式表明,长期而言,老年抚养系数和少儿抚养系数与加权居民消费倾向存在正向的均衡关系,且老年抚养系数的弹性为1. 27,少儿抚养系数的弹性为0. 545。ECM为误差项,将作为下文中误差修正模型的误差修正项。

其次,协整方程2描绘了加权人均可支配收入LWPCDI和其余三项变量的协整关系,但是加权居民消费倾向LWCR的系数值极小,约为 - 3. 55×10 - 15,故可以忽略。由于本文主要研究对象为居民消费倾向,因此协整方程2的经济意义和合理性不做正式探讨。

误差修正模型:

R2= 0. 775,△表示一阶差分变量。

根据格兰杰定理,一组具有协整关系的变量一定具有误差修正模型的表达模型存在,这一模型可以揭示变量之间的动态关系。在协整方程的基础上建立向量误差修正模型 ( 方程X) ,ECM - 1表示误差修正项,反映各变量之间的长期均衡关系,其系数为 - 0. 678表明变量之间偏离长期均衡状态时,将其调整到均衡状态的调整速度,ECM- 1 = LWCR - 1 - 1. 27LOD - 1 - 0. 545LYD - 1 + 4. 608。首先,该VECM模型伴随矩阵的所有特征值均落在单位圆之内,具备稳定性,且在最大滞后阶数为6的情况下均无法拒绝残差不存在自相关的原假设; 其次,从该模型可看出,在短期内加权居民消费倾向的变动主要根据老年抚养系数和少儿抚养系数来进行调整,加权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居民消费倾向没有影响。同时,短期内,少儿抚养率的变动 ( 滞后3期) 对消费率产生负向的调整作用,即过去的少儿抚养率增长会抑制现在的消费率增长; 此外,老年抚养率的变动对消费率产生正向的作用。

4 结论及政策建议

本文利用1982—2012年的年度数据,以协整分析及误差修正模型为理论工具,对北京市人口结构变动对居民消费的影响进行了实证分析,主要研究结论及政策建议如下。

从长期看,老年抚养系数和少儿抚养系数对居民消费倾向呈正向的影响。根据计量实证分析的结果,加权人均消费支出倾向与老年抚养系数和少儿抚养系数之间存在正向的长期均衡关系 ( 协整关系) ,且从长期来看,老年抚养比率和少儿抚养系数越高,消费倾向也越高。这表明,改革开放以来的人口自然增长率的快速下降引起的少儿抚养系数下降,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北京市的居民消费需求的增长。“单独二胎”政策的实施有望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妇女总和生育率的增长,在缓解人口老龄化和劳动力短缺等社会问题的同时,也将对居民消费率的增长形成利好。但单独二胎政策的实施效果如何,是否要全面放开二胎政策,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3.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的解读和看法 篇三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先后三次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对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对现行生育政策作出重大调整,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为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及时落地,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在调查研究和总结条例实施以来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形成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此次修改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为法律依据,结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相关指导意见,并借鉴了其他省份条例的修改情况,根据我省省情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重点修改有关落实全面两孩政策的相关条文。

主要做了三个方面修改和调整:

一是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体现便民服务。将《条例》第十七条和二十条合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重点对可以安排再生育的条件加以明确。为了体现简政放权和便民服务,修改第二十三条,将再生育审批权限由市县卫生计生部门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删除了与全面两孩生育政策不相适应的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二是调整完善奖励保障措施。修改第三十一条,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配偶护理假15日不变。同时,删除了晚婚晚育的规定和晚婚的奖励待遇。为了保证“老人老办法”的有关政策得以落实,增加一条,即对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明确要求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三是深化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改善相关公共服务。修改第十八条,原则规定要建立健全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明确并强化各级政府向群众提供计生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同时,删除了带有强制性服务色彩的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删除了与生育登记服务制度不相适应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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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5.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的解读和看法 篇五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发布日期】2014-02-25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2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项。

二、将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修改,部分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

第十三条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二十条统计、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六)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第二十六条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七条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二)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三)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四)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五)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二条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三十七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三)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九条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当体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销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费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二)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所享受的奖励;

(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四)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四十四条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在本条例施行前结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奖励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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