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共7篇)
1.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篇一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已经
200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条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在售房款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垫付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依法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总建筑面积。
第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尚未售出的物业的维修基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建设单位分摊。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三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维修基金专户,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核算到户。
第十条 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将其存放于银行,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查询。第十二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每年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等媒体,公布上一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公布的内容包括维修基金缴交、使用、增值收益、结余情况等。
第四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含中修)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二)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第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以及出现电梯故障、屋面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先予拨款,确保及时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的核定手续在维修后再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支取:
(一)单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幢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其中,一幢物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每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单元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当先使用其增值部分,增值部分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可以使用基金本金部分,但一次性使用基金本金额的最大比例不得超过首期维修基金的70%。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及相应比例的本金仍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费用以及中修以下的维修和更新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入中列支,不得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因人为损坏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的,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转让时,原业主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一并转让给物业受让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退回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图纸中确定。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图纸中所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并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按照规划图纸中确定的位置,提供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物业管理用房后,将接收清单及相关资料交给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办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手续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足;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提供不少于规定面积标准的物业管理用房后,在不影响物业管理用房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对剩余部分面积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商业用房。
经济补偿收入视作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收益,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时,其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使用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性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单位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灭失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方面的有关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补偿安置的方式。拆迁安置用房或货币补偿金额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按法律法规或业主公约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逾期仍不代收或代缴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相关情况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布。逾期仍不公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面积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时间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单一产权物业,在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多元产权时,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四条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篇二
关键词:医疗设备管理,设备故障率,医疗设备维护
先进的、高精密的、智能化的医疗设备不但是医疗单位进行医疗、科研、教学及预防、保健等各项工作的物质基础,也是医院等级和医疗水平的一种标志。但是如何保证这些医疗设备的正常运转,减少故障次数,延长其使用寿命,使医疗设备发挥其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医院医疗设备管理面临的最重要的课题。
在以往的设备管理中,通常是新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厂家工程师按要求会对设备使用科室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但是相关的医、技、护人员不一定全部到场参加培训,制度上也没有相关规定,这样就不能保证每位上机的工作人员都能正确操作该医疗设备,甚至没有经过培训,没有相关经验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操作该设备。更为严重的是已出现故障的设备还在继续使用,而不是立即停机报修查找原因,往往是当时谁在操作设备也没有记录,事后也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这就给医疗设备埋下了很大的安全隐患。通过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只有建立完善的使用培训制度,仪器设备使用双登记,加强对仪器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才能达到安全、正确使用仪器设备的要求,即对设备使用和维修进行主动性管理,下面从四方面进行阐述。
1 建立使用前培训制度及实用易懂的培训内容
当医疗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后,自动进入使用前培训程序,要求所有相关的医、技、护人员必须参加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理论和实践操作。根据每台仪器的具体要求,不同的操作方法,日常注意事项,日常的维护常识等,制定切合实际的培训内容。这一点在购买仪器设备合同中对销售方要作具体要求。另外医疗仪器的维修管理人员也必须参加使用培训,只有学会正确操作和使用,才谈得上维修和对设备使用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培训结束后,所有参加培训人员都要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对于没有通过考核的一律不准操作仪器设备。
2 仪器设备使用中的双登记
新仪器设备在办理出库时,必须同时配发仪器设备使用登记本,仪器设备维修、保养、故障登记本。使用登记本包括的内容有使用日期、使用开始和结束时间、操作人员使用前后的设备状态。仪器设备维修、保养、故障登记本包括:故障发生的时间、故障发生的原因(分人为和自然)、维修保养情况、故障现象和维修后运行情况。若故障原因是人为的,应记录错误操作方法,以防下次再犯,并提醒其他人员注意。
3 使用中的监督管理
对于管理工作,仅仅有好的管理制度是不够的,关键还是要看执行情况。有制度若不能严格执行,就形同虚设。设备管理部门要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使用科室巡查、蹲点,此规定要制度化。一是要检查仪器设备是否按照规定正确操作使用;二是要检查是否有没有经过培训的人员操作设备;三是检查双登记是否认真填写。一旦查出违反管理规定的,一定要严格按章处罚。我院在实施仪器设备使用主动管理后,由于使用不当因素引起的故障次数大为降低,提高了仪器使用率,并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从具体的实践中得出,医疗设备使用中的监督管理,对提高设备的使用率、完好率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4 仪器设备使用中的主动性管理
在过去,医院的设备维修都是等待维修,工程师在接到报修后,才做与设备维修相关的工作,是一种应叫式维修服务。设备维修中的主动性管理主要体现在:医疗设备的定期维护、保养和预防性维修上,是一种积极的维修方式。仪器设备的定期维护和保养,不是指小心使用,注意保管的狭隘观念,而是一种包含着丰富知识,充满高度科学技术的复杂的劳动。应根据仪器设备的性能结构和特点,以及各类技术要求,对仪器设备进行全面检查、调试、校验,力争达到和恢复仪器设备的最佳状态。同时还将进行必要的净化、干燥、润滑、减震、耐压、绝缘试验、抗老化处理等工作,从而发现、排除故障隐患,以保障仪器的正常运行。对于保修期内的仪器设备,根据年保次数做好设备使用科室和保养公司的协调工作,合理安排工程师做设备保养工作的具体日期,并督促提醒公司工程师及时做好保养工作,做保养时,要求医院设备科工程师在场,并要积极参与,尽可能掌握保养方法,为设备出保后的保养工作解决后顾之忧。保养工作完成后要严格按要求填写保养工作单,必须写清仪器保养前的情况,只有在确认被保养机器工作正常后,该仪器的责任保管人员才能在工作单上签字。设备科必须保留一份保养工作单,并存档备查,对超出保修期的仪器,由设备科的工程师负责其定期的维护和保养工作。预防性维修是指根据仪器设备通常的使用寿命、使用规律、使用频率和使用状态,有针对性地对易磨损、易老化、易变形、性能下降、变质、失效部件进行更换,减少仪器设备的故障率,以达到提高仪器的完好率和开机率,最大程度地发挥仪器设备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我院对医疗设备使用和维修主动性管理工作,正朝着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各项规定逐渐细化、量化,并责任到人,奖罚分明,调动了相应人员的主动性,使我院的医疗设备总体故障率下降30%左右,不但节约了大量的维修资金,还提高了全院设备的盈利率、完好率,使我院设备管理走出了一条新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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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篇三
1.0 目的
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确保物业维修基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
2.0 适用范围
适用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3.0 职责
3.1 出纳员负责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取工作。
3.2 公共事务部相关人员负责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催缴工作。
3.3 会计负责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使用核算及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管理、核算工作。
3.4 管理处经理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3.5 公司总经理及业主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的审批。4.0 程序要点
4.1物业维修基金的分类。4.1.1 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共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
4.1.2 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4.2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4.2.1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 a)小区内的道路; b)小区内的路灯; c)小区内园林绿化地; d)小区内的地下排水管; e)小区内的文化体育场所; f)小区内的停车场; g)其他公用设施。
4.2.2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 a)房屋的承重墙的结构部位; b)抗震结构部位; c)外墙面; d)楼梯间; e)公共通道; f)门厅;
g)公共屋面; h)电梯;
i)机电设备; j)本体消防设施; k)公共天线;
l)本体上下水共用管道; m)共用防盗监控设施; n)其他房屋本体共用部分。
4.3 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
4.3.1发展商按本小区建设总投资的2%交纳公用设施维修基金。
4.3.2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请参照《附录》,仅供参考): a)多层房屋(不带电梯):----外墙涂料(含水刷石):0.25元/平方米/月;----外墙贴瓷砖、马赛:0.20元/平方米/月。b)高层房屋(含多层带电梯):
----使用国产(含合资)电梯:0.30元/平方米/月;----使用进口电梯:0.35元/平方米/月。4.4 维修基金的收取程序。4.4.1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收取程: a)发展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小区建设总投资的2%计算公用设施维修基金; b)发展商应一次性将公用设施维修基金划拨到区住宅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上。< br>4.4.2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取程序。
a)公司财务部应在小区住宅保修期满以后开始计收房屋本体维修基金。b)财务部会计应在每月的20日编制住户下月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应收明细表》。
c)明细表交财务部经理审核:
----经审核存有疑问,应及时查明并予以更正;
----经审核无误财务部经理应在明细表上审核栏内签署姓名、日期。
d)财务部会计根据审核无误后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明细表》。按照《服务收费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填写费用收取单。
e)收费单经财务部经理审核无误加盖财务专用章后交管理处公共事务部的相关人员派发。
f)公共事务部的相关人员按照《服务收费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派发。
g)已办理银行托收的住户,由出纳员将托收明细表交银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托收,并直接划归代管基金专项帐户上。
h)出纳员应在银行每次托收后的二日内到银行读取托收数据,并及时将托收结果制表交财务部会计按《会计核算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i)住户用现金交纳的由出纳员按照《现金管理标准作业规程》及《服务收费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收取。
j)出纳员应在每日下班前,将当日收取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按昭《现金管理标准作业规程》和《银行存款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存入基金的专项帐户内。k)出纳员应在每日下班前将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款收据、收款清单、银行解款书及时交财务部会计核对。
l)财务部会计没有按时交纳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应按照《服务收费标准作业规程》、《应收帐款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催缴。m)对尚未售出的空置房,其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由发展商交纳。
n)对催缴三次依然不交纳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业主,公司可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或根据《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公约》中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o)对逾期未缴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财务部会计应按照《服务收费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计收滞纳金。
4.5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4.5.1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a)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使用设施维修基金时,应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公司部经理签字并加盖管理公司或管理处章的使用申请;----相关项目的有关图纸、预算资料;----施工承接单位或人员资质资料。
b)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在接到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使用申请后14日内召集业主大会审议。----同意使用的,向区住宅管理部门报送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主任和公司经理或管理处经理共同签字的《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使用申请表》;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后的14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款项划到公司帐户。----不同意使用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将不同意见书面通知管理公司。
c)业主大会不同意使用公用设施维修基金,而管理公司认为有充足理由的,应向区住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经复议同意管理公司申请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必须执行。
d)业主管理委员会可以对使用维修基金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及材料消耗等进行监控,并按工程要求进行验收。
e)公用设施维修基金帐目,应由下列单位每三个月张榜公布一次:----业主管理委员会;----管理公司或管理处。4.5.2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a)管理公司收取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原则上30%用于房屋本体公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和零星小修;70%用于房屋本体公用部位的中修以上维修工程;特殊情况可另行处理。
b)管理公司因需要进行中修以上的维护工程时,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下列资料:----有公司总经理或管理处经理签名的申请计划;----该项目的预算资料;----其他相关资料。
c)申请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或该栋50%的业主不同意,而公司或下属管理处认为有足够理由实施该项工程的,公司或下属管理处可向小区住宅管理部门申请,经管理部门核定后实施;
----如经审议,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该栋50%的业主书面同意后,后理公司或下属管理处应按计划执行该项工程。d)整个小区的本体基金不够支付时,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全体业主分摊。e)单栋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不够使用时,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该栋50%以上业主书面同意,由该栋各业主分摊。
f)公司财务部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提交下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使用计划及预算:
----业主委员会应在收到公司计划及预算的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则视为同意;----业主委员会在收到公司提交的急修工程计划及预算的七日内应予以答复,逾期则视为同意。
g)公司或下属管理处使用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完成房屋本体共用部份维修养护项目后----日常维修和零星小修的费用支出证明由公司总经理签字,作为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支出的记帐凭证;
----中修以上的工程应出具《施工项目清单》,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该栋楼长(或20%以上业主)、公司总经理签字,作为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支出的记帐凭证。
h)财务部应每三个月公布一次本体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4.6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程序。
4.6.1公用设施维修基金和管理程序。
a)公用设施的维修基金由区住宅管理部门设立专门帐户管理,区管理部门不得干涉业主管理委员会对基金的正常使用,但应严格按使用审批程序审查无误后支出。
b)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银行利息可以为维修基金的日常开支。c)财务部会计根据公用设施基金的收支单据编制记帐凭证、登记帐簿,按照《会计核算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独立的帐务处理。
d)小区业主或其他相关人员及单位,如对设施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有疑问,可向下列单位提出质询:----业主管理委员会;
----管理公司或下属管理处。
e)管理公司或下属管理处接到质询后:----原则上应在七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可另行处理。
4.6.2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管理程序。
a)财务部会计应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以房房屋每栋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并设立专用帐号存储各栋物业的本体维修基金。
b)经办人凭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支出的原始凭据,按《费用审核报销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到财务部办理报销手续。
c)财务部会计将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报销单据按照《会计核算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d)如小区内的日常小修超过了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比例,则应:
----经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所需进行维修的单栋房屋的50%以上的业主同意;r>----将超出的部分在下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小修费里冲抵;----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决定提高本体基金标准来弥补。e)小区内的业主、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如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支存有疑问,可以:
----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查询;----向公司财务部查询。
4.7 物业维修基金资料的保管。
4.7.1财务部会计应在每月31日将本月物业维修基金的发生凭据汇总、记帐并按《会计核算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4.7.2 财务部经理对物业维修基金的财务资料审核无误后,加密在财务部长期保存。
4.8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核算情况,作为财务部相关人员的绩效考评的依据之一。
5.0 记录 5.1《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申请表》。
5.2《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使用情况公布表》。5.3《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应收明细表》 5.4《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申请使用表》。5.5《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收支情况公布表》。5.6《房屋本体维修清单》。6.0 相关支持性文件
6.1《现金管理标准作业规程》。6.2《银行存款标准作业规程》。6.3《服务收费标准作业规程》。6.4《费用报销审核标准作业规程》。6.5《会计核算标准作业规程》 6.5《应收帐款标准作业规程》。7.0 附录
7.1 《市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指导标准》。
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申请表
编号: NO申请人: 住址: 系电话: 申请用途及金额
年 月 日 初审意见
签名: 年 月 复审意见
签名: 年 月 验收情况
签名: 年 月 确认
签名: 年 月 : 日 日 日
联
日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使用情况公布表
NO: 使用时间 主管部门 工程内容 项目数 基金支出 余额 备注
总经理: 业主管理委员会主任: 人:
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应收明细表
房屋本休维修基金申请使用表
编号: NO申请人: 住址: 电话:
申请用途及金额 月 日
初审意见 签名:年 月 日
复审意见 签名:年 月 日
验收情况 签名:年 月 日 确认
签名: 年 月 日
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收支情况公布表
制表: 联系年
年 季度 NO: 栋号 主要工程内容 项目数 上季结余 本季支出 本季余额 备注
总经理: 业主管理委员会主任: 制表: 日期:
房屋本体维修清单
NO: 日期 栋号 维修内容 维修金额 申请表编号 备注 单位 数量 单价 合计
维修负责人: 主管: 审核:
附录:
市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指导标准
依据1996年下半年最低成本房价和建设部发布的维修范围标准,发布1997年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收费指导标准:
一、测算标
多层房屋(9层及以下,不带电梯):0.63元/平方米/月;
二、实际标准
考虑到目前住(用)户的实际承受能力,暂按测算标准的24%-35%收取,作为最低标准,以后逐年到位,即:
1、多层房屋(不带电梯):
----外墙涂料(含水刷):0.25元/平方米/月米;----外墙贴瓷砖、马赛克:0.20元/平方米/月米。
2、高层房屋(含多层带电梯):
----使用国产(含合资)电梯:0.30元/平方米/月米;----使用进口电梯:0.35元/平方米/月米。
各类商品房房屋经业主管委员或多数业主同意,标准可以适当止浮;超高层房屋可以上浮50%-80%。
以上标准均不包括中央空调系统。
市住宅局
一九九七处三月
年 月
NO:
业主姓名 房屋面积 基金单价 应收基金 备注
4.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市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订的《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 OO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房管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二 OO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为加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总则
(一)凡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二)杭州市区范围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杭州市区范围内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非住宅物业,也应当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三)市房产管理局为本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对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四)本办法所称共同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共同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视天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邮政信箱、非经营性娱乐设施等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二、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 •
新建物业的物业维修基金按以下方式筹集:
新建物业的物业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按有关规定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 5% 向购房人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向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缴纳。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的新建物业的物业维修基金由被拆迁人缴纳,建设单位代为收取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向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缴纳。
(二)新建物业的物业维修基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杭州市实际建筑安装总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三)当一幢物业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 30% 时,应当续集物业维修基金。
续集维修基金的标准、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集的维修基金额不得低于首期维修基金的 60%。
续集物业维修基金的义务,由房屋所有人履行。未使用房屋的所有人也应当履行续集物业维修基金的义务。
(四)物业维修基金的续集按下列原则进行分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售出房屋的维修基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开发建筑单位分摊。
三、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
(一)物业维修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记帐到户。
(二)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除可用于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三)物业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每年转存 1 次。
(四)物业维修基金增值收益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后,其余转作维修基金每年滚存使用和管理。
(五)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管理。
(六)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每年公布 1 次物业维修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七)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四、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一)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后,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由于人为损坏的原因而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二)符合物业维修基金使用条件的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1、属于同幢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维修费用先在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费用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同幢房屋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门号(单元)的,属于每个门号(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维修费用先在该门号(单元)物业维修基金及增值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费用由该门号(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2、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维修费用先在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的使用程序:、由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费预算方案报业主大会批准后,再报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审定通过的,划拨首期 70% 的维修更新费用到物业管理企业帐户。、维修更新工程完工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将下列要件报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由其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
工程决算单;
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
工程维修更新的发票原件; •
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
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维修房屋的情形,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仍未维修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涉及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的,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五)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公布 1 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六)房屋转让时,物业维修基金应一并转让。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或其委托人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退回维修基金剩余款额。
五、法律责任
(一)业主未按规定缴纳物业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政策规定或业主公约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催告,业主仍不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 2 ‰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收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缴。逾期仍不收缴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 2 ‰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规定,涉及物业维修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物业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附则
5.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首期物业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归集、使用、审批程序,保障维修基金工作的顺利开展,实现维修基金管理科学、高效、安全的目的,依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长沙市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维修基金的代理管理实行“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专户储存、审计监督”的机制。维修基金的使用实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帐、核算到户”的原则。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增值等管理,严格按照《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实行。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主管全市物业维修基金工作。
第六条成立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审计局、市房改办、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简称“管理中心”)、银行和业主代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局物业监管处。领导小组成员中,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市房改办、管理中心等有关管理部门代表占2/3,银行、业主代表占1/3。
第七条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维修基金政策法规的宣传和调研工作;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维修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按国家规定,审批购买国债;
(四)审批维修基金增值收益的财务使用计划;
(五)需要决策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八条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实行民主、公开、高效的决策制度,实行以下会议制度:
(一)全体会议: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召开一次,会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
(二)临时会议:因工作需要,由2/3以上成员单位联名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九条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物业监管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维修基金工作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维修基金归集使用中的矛盾纠纷;
(二)及时研究解决维修基金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区房产局做好辖区内维修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接受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完善各项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基金归集、建帐、日常管理、使用、审核、划拨、增值管理、财务等各项工作达到管理科学、使用规范、保障安全的要求;
(二)负责维修基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等日常工作;
(三)审查维修基金使用单位申报的使用计划,并按审批计划划拨维修基金;
(四)负责维修基金保值增值日常工作;
(五)负责编制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使用方案和使用计划的报告;
(六)承办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三章缴存管理
第十一条根据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与银行协议,确定维修基金存储专户行。管理中心和银行要共同遵守协议,认真履行好管理职责。受托银行应全面建立完善维修基金帐户的设立、存储、使用等手续,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维修基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设立维修基金公开办事窗口,增强工作透明度,便利维修基金的缴交。
第十三条住宅区维修基金的缴交: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归集首期物业维修基金。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栋证)时,到设在市房屋产权交易大厅的物业维修基金缴存窗口(简称 “窗口”)缴交代为归集的维修基金;
(二)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经市房改办审核后,应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前到窗口缴交维修基金;
(三)二手房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前房屋受让人应到窗口缴交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缴交维修基金应提供资料:
(一)商品房: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2、《长沙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缴款明细表》;
3、《长沙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缴款申报单》;
4、商品房购房合同原件;
5、《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代收代缴临时凭证》(存根联)。
(二)公有住房:
1、《长沙市公有住房出售维修基金缴款明细表》;
2、《长沙市公有住房出售维修基金缴款申报单》;
3、已购公有住房购房款发票原件。
第十五条维修基金缴交程序。
窗口收件审核打印缴款通知单银行交款银行工作人员将缴款进帐单交窗口领缴款凭证
(一)商品房、拆迁安置房:
1、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前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市物业维修基金窗口领取 《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明细表》、《长沙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缴款申报单》;
2、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和购房人所购房屋的类型、金额计算出购房人应缴交的维修基金数额,准确地填写 《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明细表》,由购房人按应缴金额足额缴交维修基金;
3、办理房屋栋证前,开发建设单位凭《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明细表》、《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申报单》在窗口领取《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到委托银行缴款;
4、窗口领取分户的《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代收单位留存第一联,交购房人留存第二联(业主缴存凭证联)。
(二)公有住房出售:
1、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窗口领取《公有住房出售维修基金缴款明细表》、《公有住房出售维修基金缴款申报单》;
2、售房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和购房人所购房屋的类型、金额计算单位和购房人应缴交的维修基金数额,并准确填写《长沙市公有住房出售维修基金缴款明细表》;
3、维修基金《公有住房出售维修基金缴款申报单》经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到市物业维修基金窗口领取《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到委托银行缴款;
4、窗口领取单位和分户的《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
第十六条维修基金过户。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维修基金过户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填写《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过户申请表》;窗口凭房屋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身份证及房屋转移登记后的产权证,打印《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过户单》。《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过户单》为维修基金转让的凭证。
第十七条维修基金户帐信息更正。
申报人的资料、栋及户室明细在申报建立栋帐后,因申报人填报错误或因退房、换房等其它原因需要进行户帐信息修改(不包括金额调整),业主须填写《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更正申请单》,持身份证或购房合同书,办理维修基金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维修基金缓交。
2003年7月1日以前,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单位,在办理栋证时足额代为归集维修基金确有困难的,须提交专题报告,承诺在办理户证时按规定足额代收代缴维修基金的,经房改办、管理中心负责人签署意见,窗口凭签署意见报告办理维修基金缓交手续。
第十九条维修基金计息、查询。
(一)维修基金计息。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计息期为当年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结息日为6月30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中。
(二)维修基金查询。
为便于业主了解维修基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建立维修基金查询系统,便于业主查询所在地的小区栋及户室维修基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条维修基金专户的进帐回单必须由银行的经办人员负责送达管理中心,双方当面交接,签字认可,方可生效,银行须每季与管理中心进行帐务核对工作,及时将有关异动情况上报管理中心,以便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窗口工作要求。
(一)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申报缴交维修基金时,窗口收件人员须认真查验明细表、申报单、商品房购房合同或发票,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收件。
(二)房屋栋号、测量号须在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数据库采集数据,不得任意编录。经查验房号,确保录入无误后,方可进行程序操作。
(三)窗口票据打印员凭缴款通知书(银行回执联)和银行的进帐单打印分户的缴款凭证。
(四)窗口票据打印员按维修基金进帐单做好入帐记录。进帐单金额、缴款凭证金额、电脑软件数据金额须一致。并做好日清月结。
(五)窗口票据打印员需按日将申报单、明细表及银行进帐单上交管理中心财务科,经财务复核后,管理中心要做好原始资料的装订手续。
(六)对于拆迁安置房、非住宅和其它住宅,不能确认房屋价格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日向管理中心上报,经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按审核价款比例的标准缴交维修基金。第四章提取管理
第二十二条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配套的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维修基金:
(一)业主大会决议将维修基金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
(二)物业保修期满后,须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
(三)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
符合上述条件手续要件齐全的,中心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决议将维修基金委托其他单位代管,双方到管理中心办理移交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移交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决议(此次业主大会须有辖区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二)委托合同;
(三)被委托单位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查验原件,留复印件);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身份证(查难原件,留复印件);
(五)被委托单位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六)银行帐号。
第二十四条物业保修期满后,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1、附业主大会决议或受益户(业主)60%以上签字单;
2、《物业维修工程预算书》;
3、须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二)管理中心对维修基金使用由经办人先行审核,提出分期划拨意见,交管理中心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后,银行按核准的金额拨付首款。一次性使用50万元以上维修基金的申报项目须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工程竣工后,经业主委员会验收,凭60%以上业主签字单管理中心拨付尾款。并及时按受益户数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款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维修基金中扣减。
第二十五条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申请退还维修基金的业主,应向管理中心提交报告和被拆除房屋灭失的证明及已有的《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和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按政策规定需退还维修基金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申请退还维修基金报告、售房单位证明、购房合同、《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经管理中心审核后,由管理中心打印《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退款凭证》。业主凭《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退款凭证》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银行凭审批的《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划拨审批表》划转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支取实行支票转帐方式,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二十八条维修基金利息剔除活期利息部分的收益(即增值部分资金),可用于经主管部门核定的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正常工资、福利、奖金、办公费用、维修基金宣传经费和其它相关工作开展的费用,以及管理软件的开发、设备维修维护及五区房产局配合开展基金工作经费。剩余沉淀资金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即向业主派息)或用于物业应急性维修。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维修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正确组织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及时、准确地对维修基金各项业务进行核算。
(二)编制维修基金预决算。
(三)加强会计监督,按照维修基金有关法规、制度对各项业务进行全过程监督,保证会计业务的合法性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四)开展会计预测分析,为制定年初预算和进行年终决算做好基础工作。
(五)强化会计内部管理控制,防范化解各种风险,保证各项业务安全稳健进行。
(六)负责向物业监管处报送维修基金归集情况月报。
第三十条维修基金会计核算必须依据 《会计法》、《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等规定办理业务,具体核算内容如下:维修基金缴存、提取、转移核算;维修基金使用核算;业务收支核算;净收益及费用核算。
第三十一条会计部门设置主管会计和复核岗位,加强岗位责任控制,提高会计核算质量,防止帐务错记、漏记、重记等情况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各种会计凭证(含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须经会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使用时严格按照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填制,保证会计凭证要素齐全、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字迹清楚,自制原始凭证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签字后方可作为记帐依据。
第三十三条建立健全维修基金会计帐簿体系,维修基金会计帐簿设置总帐、分户小区帐、栋帐、业主明细帐、维修基金存款日记帐、银行日记帐和备查帐。
总帐参照《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规定的总帐会计科目设置,用来反映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总体情况;
分户帐、业主明细帐参照《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设置,用来反映资产、负债、净资产及收支的详细情况;
维修基金存款日记帐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每日逐笔登记并定期与银行对帐,月末编制银行存款未达帐项调节表,妥善保存银行对帐单;如实行电算化,帐务达到日清日结时,可不设银行存款日记帐,以银行存款明细帐代替。
备查帐簿是总帐及分户帐的辅助帐户,应根据具体业务情况设置小区维修基金应缴存额登记簿、维修基金帐户提取情况备查簿、购买国债登记簿等备查帐簿。
第三十四条加强维修基金会计对帐工作。会计对帐内容包括银行存款日记帐与银行对帐单核对、总帐与分户帐核对、分户帐与业主明细帐核对、分户帐与栋帐核对、积数核对、往来款项核对、国债及定期存款实物凭证与帐务核对。对帐必须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强化会计业务复核管理。所有会计凭证必须经专人复核并签章后方可记帐,会计凭证、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等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签字后方可归档。
第三十六条强化会计监督职能。维修基金会计监督的内容包括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监督;对会计帐簿和财务报告的监督及对财务收支情况的监督等。加强监督,杜绝违规违法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要编制维修基金预算。物业维修基金预算采用基数法编制,编制内容包括维修基金归集计划、提取计划,运用计划,业务收支计划、增值收益等。
第三十八条季度、终了管理中心须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并根据业务情况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维修基金归集、使用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维修基金归集率、维修基金提取率等。
第三十九条物业维修基金收支情况接受国家审计有关审计监督,报领导小组审阅存档。第四十条管理中心保证物业维修基金结息、支取、转移利率准确无误。
第四十一条管理中心终了将“业务收入”、“业务支出”及费用帐户余额转入增值收益帐户,进行年末结转。
第四十二条对分户帐中缴存栋号、缴存栋号名下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码修改须填写“物业维修基金信息更正申请表”,详细记录修改前和修改后分户帐记载情况,“物业维修基金信息更正申请表”作为重要会计资料定期装订归入会计档案。
第四十三条会计人员必须严格遵循维修基金收支结算流程。
第四十四条按照“谁挂帐谁清理”的原则及时清理应收应付往来帐项,除特殊情况外挂帐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五条妥善保管财务印鉴、部门印章及重要空白凭证。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财务印鉴及重要空白凭证实行分离保管制。除授权办理缴存支票背书,每日支付银行维修基金支取款项外,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具加盖财务印鉴及部门印章的单据及凭证。
第四十六条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相应入库、保管、查阅制度。第六章数据、软件管理
第四十七条为提高科学管理物业维修基金水平,进一步完善物业维修基金的系统软件。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市房产局与长沙力智数字房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市房产局计算机中心)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共同完成系统软件开发,维修基金的软件维护委托市房产局计算机中心进行维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数据、软件实行专人专管责任制,管理中心应明确专人负责维修基金过户、退款、数据变更、金额调整等工作,并与市房产局计算机中心保持密切工作联系。市房产局计算机中心也应明确专人对口负责上述工作。
第四十九条市房产局计算机中心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对维修基金软件服务器数据及时备份,保证管理满足维修基金的技术支持。
第五十条市房产局计算机中心工作人员无权变更维修基金数据,因管理不善导致数据损失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 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 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 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 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 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 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 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 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 并索取相关证照, 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以备查验。
第九条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 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 (或兼营) 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 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 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 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7.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篇七
时间:2007-9-17 9:44:24 点击: 129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其所属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资金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续筹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其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每部电梯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交存首次电梯更新费。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50%时,该幢物业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使用程序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策;整幢住宅或者每个单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涉及部分业主利益的,应当由相关2/3以上受益业主集体决策。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物业现状以及业主大会意见,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包括:
(一)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内容;(二)工程预算书;
(三)涉及户数及按户分摊费用;(四)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五)维修、更新改造组织方式;(六)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持业主大会证明到缴存银行查询,缴存银行应当出具维修资金缴存余额明细证明。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协助下通过召开会议或者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所持投票权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经业主书面确认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填写《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受益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及签名;(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受益范围的业主名册;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要件齐全的,应当在接件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
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凭《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到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维修项目的工程监理,对现场评估、工程造价、取费标准、预算编制、合同图纸等进行鉴定,出具《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在取得《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后视项目情况,组织招标或选定专业维修施工企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中标或选定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业主大会或者相关受益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和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开设账户的条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界定清楚,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维修资金已按规定缴交;
(三)售房单位已按房改政策建立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开户通知书到维修资金缴存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在开户当日通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中工程造价的50%资金划拨到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并按照工程进度控制定向分期拨付,并留取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查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文件。
工程验收合格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在费用清单、发票及验收合格文件上签章认可。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决算费用未超过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工程造价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业主委员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尾款核拨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公示后的分摊清册;
(二)公示情况照片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
(三)发票及费用清单原件;(四)验收合格文件。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尾款划拨到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及公示证明、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及验收合格文件等一应材料按物业项目各自立卷存档。
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主体结构因损坏影响住用安全的,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申请,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物业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第三十九条 业主对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解释,仍有疑义的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委托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四十条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解释、协调工作。
因工程施工不可避免造成业主物业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有疑义的,应当尽快与施工企业协商、解决。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的标准补交。
第五十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是指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规模的维修,即指大修。
本办法所称更新改造,是指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损坏的部分的更换,以使其恢复正常的使用或不断提高其使用效能。
第五十二条 无相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物业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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