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24-09-05

浅谈公司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共8篇)

1.浅谈公司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篇一

浅谈当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华举

民事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无法用其它手段加以保护时,其唯一的途径就是寻求司法救济--提起诉讼。为保证更好地救济、切实地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但由于民诉法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的规定有一定缺陷,致使该种制度有时在关键时候会失去其应有的作用,不能起到最后救济的作用。

一、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未规定复议期限及对复议的答复期限。从行为性质上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不同于审判行为,需经双方当事人到庭说明自己理由后做出裁判,他只要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并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及时采取这种措施,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依法采取这种措施,因这种措施是限制当事人的财产处分权或行为的一种临时性措施,而不是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裁判,故即便当事人上诉,也没有什么意义,故民诉法规定这些裁定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从这点上讲,它不同于完全意义上的司法行为,或许可以称的上是准司法行为(介于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之间的行为),同时依照民诉法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在保护申请人权利的同时,对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即当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确有错误时怎么发现、纠正,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但是,民诉法未规定何时可以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行政复议期为六十日,而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因未规定何时可以复议,有些当事人直至到裁定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时才提出复议申请,从民诉法之规定看,当事人此时申请复

议也无不当,从审判实践看,该复议是针对合议庭作出的裁定提起的,如果在裁决尚未作出时,仍应由原合议庭审查,但裁决已经作出,原合议庭对该案职责已经终结,再让其审查会严重影响工作效率,但如果让执行局裁判组审查的话,会出现一个合议庭的职权(执行局的裁判组)大于另一个合议庭的职权(审判时的合议庭),这也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规定,凌驾于合议庭之上的只能是审委会,(除审判监督程序和二审程序外),而审委会如果审查这些具体案件的话,又会严重削弱审委会的作用,使审委会沉陷于繁杂的日常审判工作中。

民诉法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规定的另一个缺陷是当事人申请复议后,未明确确定人民法院应予何时给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也只含糊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也未明确规定 “及时”应是接到申请后多少日内答复,导致有的当事人财产处分权被不当剥夺后,不能及时纠正,审判人员不负责任,长时间不做答复,使当事人的复议权形同虚设。而依据《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行为人民法院还不应给予审判人员纪律处分,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二、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与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第三款之规定,“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民诉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比较二者可以看出,民诉法规定先查封的有效,后查封的违法,最高院规定的是送达措施最完备的有效,即使是重复扣押的,也是有效的,送达措施不具备的无效,即使是最先查封扣押的,也是无效的。

三、查封措施的不具体,导致申请错误时赔偿数额易引发争议。审判实践中,对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方式有四种,第一种是申请人保管,第二种是被申请人保管,第三种是人民法院保管,第四种是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前二种保管方式易引起对方当事人矛盾激化,尤其是易引起财产查封扣押前的价值额与查封、扣押后的财产价值额不一引起争议导致在申请错误后,申请方赔偿损失时不易解决,但前二种保管方

法最易操作,毕竟人民法院办公场地有限,人力有限,专人专门看管物品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让别人看管,将导致诉讼费用的额外支出。故审判实践中落实的较少。

四、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后,案外人的异议的处理与立法的目的不相符合。裁定作出后,对方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可以提异议,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确认异议是否成立及如何处理,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的异议又不同于执行程序中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中采取执行措施时的异议。原因在于财产保全的标的物相对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来讲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双方当事人眼中的特定物,除此外他物不能替代,二是扣押的目的是为了将来便于执行,具有预防性,便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措施一般情况下是种类物,其目的是兑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其突出特点是兑现性,因此,如果是在财产保全中,案外人一直提异议或直至执行中才提异议,就使财产保全的预防性失去了意义,而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案外人的异议确能成立,可责令申请人另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直至全部兑现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止,故二者的作用决定了二者在执行中应采取不完全相同的审查办法。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应这样执行,确保不因民法上的缺陷而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关于复议期限,首先,必须规定具体的复议申请期间,因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预防性,如果复议申请期间不具体,该保全措施就会因当事人申请复议而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既然不确定,那么也就无预防性可言,因此必须设定复议申请期间,使这种预防性确定下来,切实起到预防的作用,其次,申请复议期间的设定,应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在裁定书上注明,如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同时注明逾期申请复议的后果,即其复议申请权的丧失。同样,在接到当事人复议申请后,也应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作出复议决定,否则应注明该裁定自行失效。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律没有规定 的,指定的期间也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逾期失权”是提高公正与效率的一个可

采取的步骤,而且,普通程序的审限是六个月,申请复议期间两个月,作出复议决定两个月,加起来四个月,不超出审限范围,还不把问题遗留到执行中。

二、最高院规定和民诉法规定 的不一致问题。从法律上说,最高院的解释是违背民诉法原则的,原因在于,依据民诉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因此,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应送达的是双方当事人,然后才是协助执行机关,而最高院的规定是本未倒置,把先送给协助执行机关为主,并以其是否送达作为能否对抗其他查封扣押措施的标准,而忽视了不先向当事人送达,裁定因未送达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协助执行机关也就无义务协助执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定的内容,故最高院的此条规定是不可取的,但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对如何查封扣押,法律也未作明确规定,故执行中笔者认为,凡是财产保全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一律采取最高院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即在送达当事人后,立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加贴封条、张贴公告,以避免因定义的错误而出现重复查封扣押问题。

三、关于查封扣押措施问题,应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征求当事人意见,协调双方达成一致,即使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看管,也应由双方协商,实在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自行看管或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看管,但应有专门的房屋、场地,加贴封条时应有双方当事人均在封条上加盖私章,解封时双方一同到看管场所同时验封,防止纠纷的发生。

四、关于案外人异议。鉴于财产保全程序的预防性,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发布公告,在公告上注明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案外人均可提异议,逾期则丧失了提异议的权利,从程序上讲,他丧失了提异议的权利,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丧失了实体权利,从表面看,对于案外人是不公平的,自己的东西被他人抵偿欠款了,从深层次分析,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如果请求错误,那么在审判终结后原物会返还给执行人,从而回到案外人手中的。其次,如果申请正确,那就说明被申请人确实应给付申请人金钱等物品,从此时的债权债务关系看,法律是应保护债权人也就是申请人的权利的,而案外人虽然丧失了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但是他可以基于他与被告的关系来弥补他的损失,如被告借案外人的汽车被保全,后因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案外人汽车被被告偿债,那么案外人可以依据借用合同,要求被告偿还他的汽车价值,从

市场经济角度出发,任何事都是有风险的,包括你案外人出借自己的汽车给被告,如果明知被告无信用,欠别人有债而未偿还,也无能力偿还因毁损你汽车而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你还要借,那么你就应为此而承担汽车毁损的风险责任,这既符合立法精神,又符合建立诚信社会的需要,到最后必将导致大家都守诚信,欠债还钱,否则寸步难行,既减少纠纷,又减轻法院的工作量,节省了司法资源。当然,如果案外人在两个月内确实提了异议,人民法院就应依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去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将标的物返还,如果申请人另提供其他线索,可采取查封扣押其他财物来实现自己预防性的权利。

2.浅谈公司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篇二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内容包括工程所用材料、半成品、成品、建筑构配件、器具和设备以及工程实体的检测。在工程质量检测过程中,取样或抽样是工程质量检测的首要步骤和重要环节,检测用试样的代表性,直接影响到检测结果和最终的判定结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保证检测试样的代表性,避免因试样失真或缺乏代表性而作出错误判断,国家建设部于2000年颁布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文件,首次提出工程质量检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要求工程质量检测应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有一定资格的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由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在现场取样或制作试样,并送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对试样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此后,在建设部相继颁发的相关文件或国家有关标准中,都体现出了对执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重申或描述。

2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执行的现状

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取样送检工作,保证检测样品的真实,对改进检测机构检测报告“仅对来样负责”的弊端和缺陷,具有重要意义和指导作用。但是,在制度的落实过程中,也发现由于各地配套管理措施不到位,一些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从以下现状可见一斑:

有的见证人员未进行取样的旁站见证,也在检测机构的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甚至有的见证人员签名也是别人代签的。所以有时可看到某一见证人员的签名同时段出现在多项工程或多家检测机构的委托书上。

有的送检样品不是从工程现场抽取而是从材料供应商仓库抽取的,甚至就是与所供材料无关联的假样品,仍有见证人员作见证的签名确认。

个别工程现场的混凝土同条件养护试块未到试压时间,就被送往检测机构并要求检测机构在其指定的时间试压,这样的委托也有见证人员的见证签名。

一些工程现场制作的混凝土标养试块随意放置,不按规范要求进行养护。有的试块在现场摆放了若干天后才送检测机构进行标准养护。甚至个别工程的混凝土试块根本不是在工程现场制作,而是由预拌混凝土公司在厂里代做的。这样的委托也有见证人员的见证签名。

以上现象的直接后果将是,无论检测如何科学、准确,其结果都不能真正反映工程质量。

3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执行过程中问题的分析与思考

1)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对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认识不足,导致该项制度落实不到位。在公众的认识中,工程质量检测就是检测机构的事,往往忽略了在这项特殊的检测领域中其他质量责任主体的作用。实施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就是要督促样品提供方确保检测样品的真实性、代表性,实质上就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检测数据的科学性、公正性。要保证工程质量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不单是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事,还与提供检测样品的工程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有关,如果以上各方不能正确理解这项政策,不能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落实好这项工作,不能保证检测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检测机构再公正、准确、科学的检测数据,都无助于对实际工程质量状况的准确掌握和判定。在这个问题上建设方和监理方的态度和认识尤为重要。

2)见证人员配备不足,无法让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落实到位。见证人员多是由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人员兼任,监理人员配备不足已是工程监理行业的普遍现状,所以见证人员配备不足也就不足为怪了。 一个工程配备1名~2名监理,监理的工作内容很多,检测取样、送检的旁站见证只是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工作繁忙时无暇顾及。特别是近年来工程规模越来越大,有些工程上的见证人员严重不足,所以会出现某一见证人员的证书复印件同时在多个工程出现,甚至签名也在多个检测机构的委托书上出现而签名笔迹不一样的现象。另一方面,监理单位的监理费并未因检测见证工作量的加大而有所提高,这也是导致监理单位对检测见证取样送检制度不够重视、不落实的经济原因之一。

3)部分见证人员素质不高,缺乏认真贯彻落实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送检的认识和能力。自我国实行强制监理制度以来,工程监理行业的入行门槛相对较低,监理公司数量增长相当迅速,而与之相应的淘汰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来。建设单位的压价、监理企业低水平的运作和竞争,使得监理企业缺乏在市场中的主体地位和活力,造成监理人员的收入相对较低,对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很难有吸引力和凝聚力,也带来诸如监理人员流动频繁、年龄结构不合理、专业水平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廉洁自律不够等一系列问题。行使见证取样送检的监理人员当然也不可能脱俗,受认识和能力的影响,在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工作时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极少数见证人员素质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认真履行见证人员职责,见证工作敷衍了事,甚至与施工单位人员串通一气,对现场材料的取样和送检缺乏真实有效的见证和把关,使得送检的样品与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质量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工程实际质量状况。另一种情况是有些见证人员受自身专业知识水平和技术能力的限制,不熟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具备应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能很好的履行见证取样的职责,使得送检样品不具有代表性。

4)施工单位取样人员缺乏相应的知识和培训,取样不规范而导致检测样品缺乏代表性等。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文件中,对见证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及培训均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施工单位实施工程质量检测取样的人员却未提出条件和培训的要求,从而给工程质量检测取样工作留下隐患。以前各大建筑企业均有自己企业的试验室,工程质量检测的取样均由试验室试验员承担,能够保证检测取样的代表性和规范性。随着企业的陆续改制,加之相关文件中有“施工企业试验室原则上不得为本企业施工的工程出具归档的质量检测报告”的规定,试验室在施工企业中地位和作用不再受到重视,施工企业的试验室逐渐衰落撤销或从施工企业中脱离出来成为社会中介机构。目前施工现场的检测取样多由工程项目部自行安排人员进行,取样人员的素质和检测取样的规范性无从保证,取样的随意性较大直接影响到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最终影响对工程质量的准确判定。

5)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受自身地位的认识和限制,不能对见证送检进行有效的核查或监督。自2005年国家建设部第141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颁布后,各地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相继开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数量快速增长,作为中介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之间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后,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地位也发生变化。一些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为赢得业务除竞相压价外,甚至不惜放弃原则,在一些环节上能简化就简化,能通融就通融。这样的直接后果就是该由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协同把关的时候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要求检测机构在接收见证取样送检的样品时,应核查见证人员的身份或检查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委托单上应由见证人员签字,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报告才能加盖见证取样检测的专用章。但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检测机构,其本身就是受雇于工程建设方或施工方,这样的地位使其在对见证取样送检进行核验和把关时存在一定的顾虑,不敢得罪建设方,也不愿得罪施工方和监理方。从而就造成一些见证取样送检走过场、流于形式的现象出现。检测机构只要其委托单上有见证人员的签名,不管是否见证人员本人到场见证送检、是否本人签字、样品是否符合要求等等,一概通融地在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当然,就目前的管理体制和运作方式,要检测机构审核见证人员的身份、签名也是有一定困难的。

6)相应配套政策法规的缺失,工程质量监管部门监督缺位,也是导致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落实不到位的原因之一。在现有的政策法规中,有见证人员这一说法,但并没有明确地将此称谓作为一个岗位,进行职能的界定并进行相应管理。公众的认识中,见证人员就是工程监理,而实际上未经检测取样相关专业培训学习的监理是难以完全胜任检测取样见证工作的,有些地方想对工程质量检测见证人员的管理进行规范,但缺乏上位法的依据,也难以实施下去。另一方面,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行为实施监督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对监理见证取样送检行为缺乏足够的重视和监督,不能发现其所作资料中的漏洞和问题,也不能发现工程现场中检测样品管理的问题,不能对工程监理见证取样送检工作形成督促和警示作用,必然导致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制度难以有效落实。

4对策建议

1)政府主管部门应针对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制度落实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和探讨,进一步完善检测见证取样送检的制度和配套措施。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切实可行的检测见证制度和要求,应明确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比例、现场见证人员配置的数量、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等,通过制度建设以达到规范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各环节工作和管理的目的。

2)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见证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见证人员的岗位培训、考核和日常管理。对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的人员资格条件、能力要求、岗位职责、继续教育、工作程序、日常管理和考核等应有文件化的要求。为了防止施工单位瞒过监理单位自行送检,同时督促见证人员加强责任感,可要求在检测委托单上必须有见证人员印章和签字,规定无见证人员印章和签字的委托不得作为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检测机构不得在检测报告上加盖有见证检测的印章。

3)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取样工作,明确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具备的能力和要求。为保证检测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应对施工单位实施取样的人员进行检测取样的相关培训,对其能力、职责、工作程序等提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4)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加大联合监督执法的力度。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将工程现场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质量监督重要内容之一。应明确要求监理、施工各方要建立并做好见证取样送检的相关台账或记录;明确要求检测机构要认真履行见证取样核查职责,并不得为不符合见证取样规定的检测报告加盖有见证取样检测章;加强对各方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制度相关规定的行为应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和制裁,只有这样才能让建设各方真正重视见证取样工作并加以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

[1]赵峰.如何完善见证取样送检检测制度[J].山西建筑,2009,35(29):196-197.

3.浅谈公司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篇三

关键词:铁路非运输企业 三重一大 问题 对策

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3(b)-0177-01

由于加强“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是维护铁路企业经营秩序的需要,是教育和保护干部的需要,更是非运输企业融入中心、服务大局的需要,所以,找到问题,对症下药,是非运输企业的关键。

1 铁路非运输企业在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时所存在的问题

1.1 高度集权,重大决策无法科学民主化

就铁路非运输企业而言,由于近几年铁路的高效建设,部分相关基层单位可能成立时间较短,科学化、民主化、集体化决策意识不强,部分领导成员对“三重一大”问题的感知和分类意识欠缺,在对“三重一大”问题进行探讨研究时相对陌生。而其中可能有部分调遣的老成员,尤其是高层领导,为立足根本,将权力过于集中,职责分工不明确,因而随意决策,违规决策,擅自决定,以主要领导意志为转移。因此造成领导与个人意见不统一,重大决策无法科学民主化,开会“走过场”等问题。

1.2 相互排斥,主要干部任免形势严峻

在铁路非运输企业当中,重要干部任免不可避免,然而在其任免过程当中,干部之间的相互排斥司空见惯,高层领导为个人利益对任免干部进行拉拢,随意安排心腹。而对自己职位有影响的任免干部,在其任免时则进行打压,排挤,这类现象对重要干部的任免有着巨大的影响,而任免干部也需要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1.3 项目安排不当,资金流动不明

多年来,对于铁路非运输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散,小”等问题依然存在,各企业之间相互竞争,难免摩擦,从而限制了非运输企业的专业化和规模化的发展,在企业项目安排当中,由于之前的决策不科学,导致落实制度不力,作用发挥差。有的非运输企业由于决策层思想认识不统一、不到位,项目安排不合理,而资金缺依旧由高层领导随意划出,从而导致部分资金流动不明,而个别干部也有机可乘,贪腐现象随之而现。

2 对于铁路非运输企业在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中问题的对策

2.1 增强执行重大决策的全面性

什么是重大决策?即在研究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的工作指示、精神、决定和工作措施;在研究本单位党的思想、组织、制度、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方面的重要规划和意见;在研究并决定领导班子职责范围内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和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铁路非运输企业决策程序要规范,则在决策酝酿阶段、决策形成阶段和决策执行阶段要求领导必须注重科学民主的决策,非运输企业的重大决策不是一把手的意见,而是全体领导员工的共同意见。在决策的审核和执行当中,要充分保障全体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要防止草率定夺,要建立完备的决策机制,增强执行重大决策的全面性。

2.2 干部任免,细化过程,谨防结派拉帮

在铁路非运输企业重要干部任免方面,各层领导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政策法规,研究并决定各科室和公司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奖惩以及所级后备干部人选等事项。细化任免过程,对重要岗位干部,在会议上应由各层领导逐一表决,结果必须经到会65%以上成员同意,方可形成决定;发现有重大问题尚不清楚的,应暂缓决策;分歧较大的,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可分别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对于干部个人,则要作风严谨,不拉帮结派,各自为政,要团结一致,努力做好个人工作。

2.3 加强督查反馈,严打“贪”、“腐”

对于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流动问题,非运输企业应当研究并决定领导班子职责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国有资产、资源处置,大宗办公设备采购和固定资产购置等项目并且研究并决定本单位年度预算,调整预算、决算,10万元以上的大额度资金使用。而这两方面离不开决策,正确决策防止执行阶段有漏洞,是严打“贪”“腐”必不可少的一步。而各层领导与职工应相互监督,相关部门更应及时了解和反馈企业信息,对贪污腐败问题严厉打击。

3 “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在铁路非运输企业中的重要关系

“三重一大”事项,以重大决策为关键,不管是干部任免还是项目安排,资金调动,都离不开决策,面对铁路由计划经济的管理方式向适应市场经济的管理方式的转变,做为铁路非运输企业,必须努力扩大市场经营范围,增强全员营销理念,才能够在改革发展的大转变中站稳脚跟。

各层领导干部在项目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定中。需将“三重一大”与廉政的党风建设紧密联系。而对于项目重大事项以及员工的切身利益,则要坚持集体领导、集体决策,完善议事规则,严格工作程序,促进了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在项目安排及管理方面,则要制定日常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物资、设备、工程、质量等管理办法和措施。对“三重一大”的范围,集体讨论的基本形式、基本程序、基本要求做出明确规定。凡涉及到“三重一大”的决策以及项目安排均需要按照严格程序执行,所有“三重一大”事务及其处理需符合国家政策,按照规范程序进行。

各领导层在对所有“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项目安排但凡涉及“三重一大”内容的,均需求按照非运输企业“三重一大”实施细则进行讨论;并且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在其中重大事项决策时能发挥民主性,征求各方意见,让参加讨论的人员都事先了解相关信息;集体研究决策按规定程序和方式进行,会议表决前都进行充分的讨论,最后形成决议;决策过程应当有记录,避免发生决策重大失误的事件。

4 结语

在铁路非运输企业当中,要深度贯彻党的“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以重大决策为根本,任何阶段要严抓四不:决策不民主;任免不团结,项目安排不妥当,资金流动不明确,领导干部与职工需团结一致,这对于防范决策风险、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企业改革顺利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刘自广.铁路非运输企业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理论学习与探索,2012(1):60-61.

[2]许金峰.铁路非运输企业改制上市的重要关注点与建议[J].经营与管理,2014(1):58-59.

4.浅谈公司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篇四

第一章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现状...................1(一)保障人数基本稳定....................................1(二)低保平均标准和平均支出大幅提高......................1(三)财政投入逐年增加....................................2(四)分类救助体系配套实施................................2 第二章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3(一)观念问题............................................3(二)保障标准不合理......................................3(三)低保资金筹资渠道较为单一............................4(四)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体系..............................4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产生各种问题的原因....................3(一)观念问题产生的原因..................................4(二)保障标准不合理的原因................................4(三)低保资金筹资渠道较为单一的原因......................5(四)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原因................................5第四章 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对策...........................6(一)转变观念............................................6(二)制定科学合理的保障标准..............................6 1.低保标准定期进行调整...............................6 2.建立科学合理的测算指标体系.........................7(三)调整财政支出、拓宽筹资来源渠道......................7

1.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低保支出比重...............7 2.拓宽筹资来源渠道,扩大低保资金的来源...............7 3.充分调动民间资金的积极性...........................8(四)完善管理,强化监督..................................8 参考文献...................................................10 浅谈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存在的

问题与对策

【内容摘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成为现阶段我国城镇社会救助工作的主体,当前我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各方面依然存在不同的问题,为解决存在的问题我们要转变救助观念、合理制定保障标准、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及完善法制建设。

【关键词】最低生活保障;城镇低保;问题;对策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现状

(一)保障人数基本稳定

从我国民政部发布的历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来看,1998年我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仅为184.1万人,保障人数较少,而到了2002年保障人数一跃增至2064.7万人,较1998年的保障人数有了跳跃式的增长,到2011 年11月我国最低生活保障人数为2275万人,占全国非农人口的5.1%。经过几年的发展,我国城镇居民保障人数增速逐步减缓,保障人数基本稳定在2200万-2350万人之间。

(二)低保平均标准和平均支出大幅提高

城市低保平均标准和平均支出是衡量我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水平的两个核心指标。前者是各地方政府制定用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人均每月所需的金额,而后者是低保标准扣除救助对象个人收入后,每人每月实际领取的现金金额。在2003年,我国平均低保标准仅为每人每月149元,低保平均支出为58元,到了2006年分别为169.6元和83.6元2008年增长到205.3元和143.7元,2010年为251.2元和179元,2011年增至278元和210元。我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标准及补助水平的逐年提高,极大缓解了城镇贫困居民的生活困难,有助于提高其生活水平及消费水平。

(三)财政投入逐年增加

在我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之初,所有保障资金均由各地区的地方财政负担,从1999年开始,中央财政开始补助我国部分贫困地区,且补助范围和力度逐年增加。2003年全国城镇低保支出资金150.5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92亿元,到了2007年全国城镇低保资金支出277亿元,中央财政支出160亿元,2008年为393.4亿元和266亿元,2009年则为482.1亿元和359.1亿元,2010年增至524.7亿元和365.6亿元,中央财政补贴力度的稳步增加为我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支持。

(四)分类救助体系配套实施

经过近二十年的努力,我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突破了传统救助制度的保障范围,从单一的生存型救助向综合的生活型救助及发展型救助转变,并逐步形成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以优待抚恤、临时救助、专项救助、社会互助等救助方式为有益补充的多层次、立体式、广覆盖的社会救助体系,该体系基本涵盖了贫困居民生活所需的方方面面,如:住房、医疗、就业、子女教育等。从而从多个层面缓解了城镇贫困居民的生活困难,有效地提高了他们的脱困能力及生活水平。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观念问题

一方面,制度的实施主体在救助理念上还存在较大缺陷,没有树立好正确的政绩观,为了自己的政绩去实施政策,消极救助与补偿甚至中饱私囊,利用权力挪用保障资金。另一方面,不少低保人群对低保形成依赖心理,并影响周围群众,出现了“低保养懒汉”,在“政府的钱不拿白不拿”的思想支配下,向政府部门隐瞒收入,争保、赖保。

(二)保障标准不合理

现时的救助保障标准相比于现今物价仍属于相对较低的水平,长期沿用老标准,保障标准并没有紧随时代的发展,失去时效性。而且,保障标准的制定方法缺乏可行性,经济不同的地区却使用相同的保障标准。

(三)低保资金筹资渠道较为单一

现阶段我市城镇低保制度所需资金主要来源于上级以及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而且对地方财政造成一定的压力。我国民间资金对低保的投入积极性不高,各方对低保的关注度不够,致使目前低保资金的来源比较单一。

(四)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体系

在对申请者的收入核查、低保金的审批、发放等工作缺少严格的管理,甚至还有些混乱;低保金发放不及时,甚至有截留扣压现;城市低保信息公开、违规、处罚都缺少必要的监督;一些基层社区低保工作人员没有电脑,低保对象申请、发放都是靠手工操作,不能实现信息的共享,导致冒领、多领现象的发生。从总体上看,经济较发达地区的低保管理机构相对比较健全,管理相对规范;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管理机构仍不健全,工作力量相对薄弱,管理较差。

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产生各种问题的原因

(一)观念问题产生的原因

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的生存权利是我国城镇低保制度的基本救助理念,为城镇贫困居民提供基本的生活救助更是政府应该承担的责任。然而在该项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制度的实施主体没有把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没深入群众设身处地为低保人群服务,只顾及自己的政绩观,消极救助与补偿。

虽然城镇低保制度提供了低保人群的基本生活救助,但仍有不少低保人群本来能靠自身劳动脱贫,却一味领取政府的救助资金度过日子。他们总认为接受政府的接济是理所当然,养成了懒惰的习惯,过着得过且过的生活,导致他们永远无法摆脱贫困,走上致富道路。

(二)保障标准不合理的原因

社会不断的发展和进步,物价上涨及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的幅度也在飞速提高,现时的救助保障标准相比于传统的救助保障标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是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的幅度远追不及。所以相对来说,当前我国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仍然偏低。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一直是我国低保制度的核心内容,但在当前我国城镇低保标准的制定过程中,由于缺少一个统一的科学制定低保标准的规划和要求,致使在全国范围内出现许多种保障标准的制定方法,由于这些方法主观随意性较大,导致我国城镇低保标准的制定出现了许多不规范和不合理的地方,极大的地影响了城镇低保的实施效果。

(三)低保资金筹资渠道较为单一的原因

虽然我国政府明确提出了“应保尽保”的目标,但目前最突出、最难解决的问题是低保资金存在较大缺口。现阶段我市城镇低保制度所需资金主要来源于上级以及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而且对地方财政造成一定的压力。虽然近几年来,中央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的补助资金连年翻番,但各级政府的财力始终是有限的,我国尚未形成各级地方政府有效的低保资金拨付机制,在巨大的低保对象的需求面前,应保未保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现行政策标准下,目前我国城镇低保资金仍存在着较大缺口。此外,我国民间资金的积极性尚未调动起来,公益团体和慈善事业很不发达。总之,我国目前低保资金的来源比较单一,多方筹备资金渠道不畅通,尚未形成有效的资金筹集机制,使得部分本该得到政府救助的城镇贫困居民游离于低保制度之外,未能确保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原因

相关法律的实施缺乏强有力的执行力,在低保基金的筹集和运营方面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了低保资金管理混乱、非法挪用及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现象在我国部分地区大量出现。同时,对城镇低保制度的实施、管理与监督机构在政策法规方面没有严格的划分,很容易造成救助工作的随意化及职能的交叉重叠。除此之外,还缺乏对城镇低保对象的救助权利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法规,使得低保对象在自身的救助权利受到侵害时很难及时有效地得到矫正与保障。

四、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

各级政府在制度的具体实施过程中要多注重人文关怀,试着从他们的角度来思考问题,不能将城镇低保的救助思想仅仅局限于消极的救助与补偿,而应树立“以人为本”的救助理念,从精神上帮低保对象走出贫困。政府还要加大宣传,贫穷只是城市低保群体的外在表现,贫志才是根本的原因,所有的社会组织和成员都要正确对待、认识他们的遭遇,充分理解、同情他们的境况。政府也应从政策层面上变“授鱼”为“授渔”,在强化政府、社会救助的同时,激发他们的自立、自强精神,充分发挥再分配投入的社会效益。

媒体要正面引导,大力宣传城市低保群体成功创业的先进事迹,塑造由弱到强的低保群体形象,宣传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百折不挠对待困难的精神,开展“如何脱贫退保,如何走出困境”等针对性强的专题讨论。引导他们正确认识社会,支持的改革发展的大局。鼓励他们强化自我发展意识,化挫折为动力,从心理困境中奋起,做生活的强者。让社会理解他们的困难,政府的救济做到有的放矢。

(二)制定科学合理的保障标准

1、低保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由于各地区的城镇低保标准主要受经济发展水平、生活必需品上涨水平及GDP增长率的影响,所以低保标准需要定期进行调整,最好是一年调整一次。这样才能最及时有效地缓解生活必须品上涨水平给低保家庭带来的压力,不过调整的多少应结合该地区的实际情况,不能对当地财政构成巨大压力。

2、建立科学合理的测算指标体系。

农村低保涉及人员多,居住分散,家庭收入复杂且变动大,首先这要求工作人员必须进行艰苦细致的调查研究,对农村贫困人口进行全面的排查和摸底。其次,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通过理论研究和实际调研,从而准确界定低保对象,科学核定收入。

为了更有效地消除“属地管理”的弊端,民政局应以全国各地区制定的低保标准为基础,并在对他们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几个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科学的具有指导性的标准制定方法。

(三)调整财政支出、拓宽筹资来源渠道

1、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低保支出比重

政府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扩大财政支出规模,努力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增强社会保障的支出力度,探索合适的财政转移支付渠道,保证低保资金的来源。社会救助经费在国民收入中应占有一定比例,并与国民经济保持同步增长,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该在整个财政中占有一席之地,以保证其支出的需要。

2、拓宽筹资来源渠道,扩大低保资金的来源

当前城镇低保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来源渠道比较单一,所以应结合当前我国国情,大力吸纳社会资金,这样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各级政府财政资金方面的压力,减轻财政负担,更有利于唤起社会各界对低保人员的重视和关心。可以开辟个人所得税为低保制度的专项财源。即:根据社会中值收入计算得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线,并在中值收入的50%-6O%处设一条贫困线,凡收入在起征线上的公民均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得税采取累进制,收人越高的人缴纳的税就越多,而收入在起征线与贫困线之间的公民则免交个人所得税,收入在贫困线以下的居民则可以从政府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中自动得到补偿。该项政策不仅可以有效 的调节我国收入差距和贫富差距问题,更可以保障低保资金来源的持续性。

3、充分调动民间资金的积极性

我国现在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在当前各级政府财政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应该充分调动民间积极性,共同募集资金。民间资金具有创新性、灵活性、高效率、低成本的特点。为此,我们要重视民间的力量,政府应该大力倡导慈善赈济,使“举小善”成为社会风尚。我们可以借鉴国际做法,对捐赠给社会救助民间组织的资金免税,以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另外,我国的福利彩票的销售额日益增加,由于福利彩票的收入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的特点,政府可以考虑将销售福利彩票收入的一部分收入辟为城市低保资金,用来缓解社会救助经费不足的矛盾。

(四)完善管理,强化监督

为了实现全国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应争取为所有的低保机构配备上电脑,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在此基础上,实现低保工作从申请、受理、核实和审批全程信息化,在民政、社区服务中心、银行等部门实行资料共享,从而实现保障工作的准确、快捷、科学。我国城市低保工作面临的一个突出矛盾是,低保资金严重不足但保障对象规模庞大,并且这个矛盾在短期内难以解决。因此,我们要加强社会监督,健全监管体系。

并且对不正当使用低保救助资金及擅自挪用与侵占救助专项资金的人员,根据其情节严重及造成的社会影响,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民事及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还要追求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以此来严厉打击那些侵占、挪用等违法行为。此外,还应该建立有关城镇低保的投诉与行政复议制,使低保对象有一个畅通的投诉渠道,对言之有据的投诉,可以让其提请行政复议。还可以适当借鉴一些国际经验,建立专门的部门及法庭来专门管理低保纠纷引起的案件,以确保低保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再遭到非法侵害,能及时获得司法援助。参考文献:

1.陈颂东.财政支出结构的国际比较与我国财政支出结构优化改革,2004(01)2.王朝明.中国转型期城镇反贫困理论与实践研究[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

3.李薇薇.关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J],社会保障制度,2002(1O)4.杨馨璇,滕建华,尹岳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社会保障制度,2012(06)5.徐月宾,张秀兰.我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东岳论丛,2009(02):23—24.

5.浅谈公司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篇五

内容摘要: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作为政治、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变革值得深入研究。本文以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革为主线,对每个时期农村土地变动的内容、重新分配的原因、制度得失加以探讨,旨在从当前的实际出发,进一步总结经验教训,为当前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提供参考性建议。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 承包责任制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沿革

农村土地制度属于社会经济制度。它是约束人们土地经济关系规则的集合,是人们围绕土地所有、使用、收益而发生的生产关系制度,反映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说,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改革开放前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

1.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建立土地的农民私有制。新中国的成立初期的土地改革,中国共产党依靠政权的强制力量,废除了旧中国的土地私有制,建立起土地农民私有制,国家没收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土地所有权,无偿分给农民,到1952年土地改革结束时,新政府给3亿多无地或少地的农民,按照“当地平均标准”无偿分配了7亿多亩土地,基本实现了“均田式”的农民土地私有制。

2.农业合作化运动,农民土地私有制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过渡阶段。从1953年至1957年期间,根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和《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农村开始进入合作社时代,也就是土地集中经营,通过建立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把土地的农民私有制过渡到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3.土地的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的建立。为了巩固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从1958年开始在全国掀起了人民公社化运动。人民公社运动主要是通过对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合并,对土地加以集中,实行公社集体所有。由于这种形式的生产关系脱离了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结果对农业生产造成了很大的破坏。1960年11月,党中央进一步提出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制度,即土地归公社、大队和生产队三级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归生产队,也就是土地集体所有,共同劳动。这种土地制度一直延续到1978年。

(二)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农村土地政策经历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也可分为三个阶段:

1.“公地私营”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20世纪70年代末,农民为了实现自己的基本生活保障,把目光聚焦在了农地制度的变革上。1977年安徽凤阳县小岗村18位农民冒着生命危险,搞起了“包产到户”。至此,我国农村的人民公社体制被事实撕开,加速了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国家逐渐认识到,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势在必行,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把土地经营权赋予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这是一次由农民引导的土地制度创新,不仅带来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繁荣,而且还引发了我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启动。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推动了土地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全国范围内的实行。

2.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一阶段农村土地制度的大方向是由原来的集体所有、集体统一经营转变为集体所有、农户承包以后获得经营权和收益权,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由于经验不足,出现了诸如土地按人口均分、地块

过小、承包期过短、频繁调整、无承包合同或承包合同不健全等问题。为此,中央在1984年1月出台的《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鼓励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允许土地转包。这使得家庭联产承包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稳定下来。1986年,中央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使用、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促进了农村集体土地管理的法制化。

3.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完善。中共中央、国务院在1993年11月《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提出了再一次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目的是稳定农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生产率;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土地法,使对土地承包关系的管理逐步过渡到法治轨道,对抑制农村土地的过快非农化、更好地保护耕地起到了积极作用;2008年10月召开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党全国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发展的指导性文件。

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模糊了土地的产权定位

我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对“集体”应如何理解和界定,法律规定较为含糊不清。在《宪法》中,只是笼统规定为土地归集体所有。在《民法通则》中,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在(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是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见,集体土地产权的主体有三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简称为“乡(镇)、村、组”三级。在这里,“集体”的概念比较模糊,哪一级组织是哪些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很不清晰。都使农民权益无法保障。

(二)农地承包期的不稳定导致农地利用短期化

一般而言,对土地所有者来说,其希望出租土地的期限越短越好;对土地经营者而言,则希望土地承包的期限越长越有利。自农地实行家庭承包制以来,国家先后规定了15年、30年不变的承包期。农民在承包期内,为了追求土地利用效益的最大化,对承包土地进行掠夺性的垦殖,包括化学肥料的滥用,破坏了土壤植被环境,加剧了土地的沙漠化、盐碱化程度,导致农村耕地面积下降。另外表现在随意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土地产权的模糊和管理上的失控,导致农民对承包土地的随意性开发,突出表现在随意改变耕地用途,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

(三)“征地价格的剪刀差”严重损害农民利益

按照现行的土地政策,征占农村土地的办法是,农村集体向征地用地单位出让土地,不能直接买卖,村民委员会只能把土地卖(出让)给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卖)给征用部门或企业,而且由政府单方确定征地价格。一般来讲,政府的征地价格低,而其出售给征地单位或企业的市场价格高,即是“征地价格的剪刀差”。而微薄的土地转让费,农民也不能全部获得。在政府和农民处于市场不平等地位的情况下,尽管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价值日益凸显,农民的利益却没能随着城市化的进程而同步增长,严重损害农民利益。

(四)缺乏严格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制度

在农地转为非农用地方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未能有效落实,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还不够有效。一些地方违反规划和用地审批程序,擅自下放土地

审批权,特别是开发商与乡(镇)、村违法私自签订用地协议,圈占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国家对土地供应总量的控制和耕地保护目标。不同区域之间,为创造政绩吸引投资,竞相压低地价,造成土地资源浪费、土地资产流失。如何建立和完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制度是一个远没有解决的问题。

改革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措施

(一)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一定要建立与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的土地制度和法律,才能保护好、发展好。如果这样的制度不建设好,仅靠人治是不行的。农村基层干部是国家和农民之间的桥梁纽带,但是,他们中间有一部分人素质不是很高,在现行体制下,管好用好土地存在问题较多,所以,农村的土地应该收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农民,农民享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国家应设立专门的农村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对农地的分配、经营和管理。土地的承包、转让、征占都要制定严格的法规、制度。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二)确立长久的土地承包制度

十七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特别强调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的农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因此,应完善《土地承包法》,在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依法保障农民土地的承包权利,制约乡、村集体的权利,制止土地承包向“集体化”回归。为此,要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制度。以确保农地承包的“长久不变”。这种方法可叫“永包制”。实行“永包制”,如果乡、村干部要再调整农民承包地的话,第一要征得承包人的同意,实行自愿原则;第二要谈妥价格,实行等价交换。农民就有了保护自己承包耕地的权利,才能和国家一起保护住农业耕地。这有利于调动农民积极性、遏制城乡上下的圈地风,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完善规范征地制度

中央应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完善规范征地制度。要求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首先,《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决定》明确界定政府征地权,主要限于公益性征地,不能征用经营性用地。所谓公益性用地,是指国家财政出资、完全用于公共事业、非赢利性的建设用地。其次,《决定》强调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也就是在减少征地、保护耕地的同时,提高补偿标准,妥善安置失地农民。

(四)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具体政策上要注意三点:要确保农户在土地流转中的主体地位。坚持土地流转双方自愿协商,互惠互利。自行选择流转形式、流转期限和补偿标准等。保障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利益,切实做到流转收益归农户。要坚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化”的土地流转方式。在形式上,可根据当地发展水平和群众意愿,采取反租倒包、转包(转让)、租赁、股份合作、互换等形式;在价格上,可以通过招标经营等形式,由市场确定,也可以在坚持公平合理前提下,由双方协商或市场评估而定;在期限上,既可以长期流转,也可以季节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做到“三不”。即不得改变土地所有制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就是要确实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保证国家粮食安全。

6.浅谈公司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篇六

摘 要

村民自治能够保证社会长治久安,是实现社会协调稳定的重要政治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改善乡村治理机制的重要举措。它不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调动农民参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积极性,还可以通过学习和实践村民自治制度,使自己的民主思想和能力得到更好的发展和完善。而且,从长远来看,中国的依法治国之路和实现农村社会与人的全面发展也离不开村民自治制度的有效落实。因此,研究和探索村民自治,对建设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村民自治;问题;对策

目 录

一、村民自治的内涵....................................................................................................................................1

(一)村民自治的基本内容.................................................................................................................1

(二)村民自治的组织形式.................................................................................................................2

二、村民自治中存在的问题.........................................................................................................................4

(一)民主选举中存在不规范现象.....................................................................................................4

(二)民主决策多流于形式.................................................................................................................5

(三)民主管理规约尚未普及.............................................................................................................5

三、我国村民自治的对策.............................................................................................................................7

(一)建立健全村民自治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7

(二)完善规则制度,规范民主选举.................................................................................................8

(三)拓宽村民参与渠道,强化民主决策效果.................................................................................9 参考文献......................................................................................................................................................12

一、村民自治的内涵

(一)村民自治的基本内容

村民自治是一种群众自治性组织,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农民更多的话语权和自主权,使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生产和生活,达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目的。从法律角度来看,村民自治主要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四方面的内容,这“四个民主”并不是以孤立主体存在着,它们是相符相成,相互作用的,共同为村民自治发挥着整体作用。

第一,民主选举:村民自治的基础。“村民自治中的民主选举是指村民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民主选举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由村民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依法选出大家信任和拥护的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中规定,村民可以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并且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任,到届满时应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工作。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实行直接选举、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三种方式。村民自治的前提和基础在于村委会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选举出的代表村民意愿的机构,只有具备了这些前提和基础,村民自治的其他内容才能实现,村民当家作主才能成真。

第二,民主决策:村民自治的核心。村民自治中的民主决策,是指村民能够参与本村重大事务的决策,即村级重大事务由村民作为决策主体共同决定。“村级民主决策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是由本村全体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权力机构,拥有本村最高决策权,是最能直接表达和反映村民意志的民主决策形式。村民代表会议,是对村民会议制度的重要补充,是现阶段农村民主决策的一种主要形式。村民自治组织根据民主自治原则进行决策,处理村级事务,是村民自治区别于国家管理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村民自治权的集中体现。村民通过民主决策掌握了话语权和议事权,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意愿和意见,因此,民主决策是村民利益诉求的最佳表达机制,也是村民自治的核心环节。

第三,民主管理:村民自治的根本环节。村民自治中的民主管理,是指全体村民共同参与,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实现对村级事务的有效管理。其中涉及村级政务、集体财产、公共服务、文化生活、社会治安等多方面的内容,是村民自治的主体部分。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基 层群众自治组织,这同时意味着,村民成了管理基层事务的权力主体,基层群众可以通过更多的渠道参与村庄事务管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和要求。目前,实现这一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让村民直接参与村务管理,大家事大家议,共同遵守决定,共同执行实施。二是制定村级规章制度,包括村务管理规则、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这些规章制度把法律和实际生活联系在了一起,通过道德和社会舆论的方式制约民众,是对国家法律的一种良性补充,也是村民民主自治的根本环节。

(二)村民自治的组织形式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并结合不同农村地区村民自治的实践经验和探索,本文试图将村民自治分为四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主要有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

第一,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执行机构和工作机构,它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包括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副主任和村委会委员等共 3-7 人,每届任期为三年,届满可以连选连任。“它的主要职权或职责,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自治性的职权,如负责农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开展文化活动、管理和维护村里的集体财产、服务与协调村经济活动、保护和改善环境等。二是协助基层乡镇政府履行行政性的职权,如推动和促进农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农产品订购合同的义务等。”

第二,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由本村全体 18 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讨论和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务,是村民自治的最高决策机构、最高权力机构,村民会议负责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情况,必要时有权撤换村委会的成员。村民会议包括村民大会和户代表会议两种形式。其中,村民大会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参加,是村民会议的最高形式;户代表会议是在特殊情况下召开的不完全村民会议。为保证村民会议的召开有绝大多数村民参加、体现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会议由十八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派代表参加,才是有效的。

第三,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也称村民议事会,是由村民按照特定标准推选出一定数量的村民代表组成的议决村里事务的组织会议。通常是由村民按照每 5 户至15 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作代表,组成一个村民自治组织,也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村民会议模式。在 1987 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试行)》中,并没有提及设置村民代表会议这一机构,它是各地农村在村民自治的实践探索中为了解决召开村民会议的困难而创建的机构。“在 2010 年修改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提出了‘村民代表会议’的概念,从法律上确立了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使其经常性议事组织,代行村民会议的部分职权。”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主要是讨论、决定由村民会议授权的事宜,代表村民行使自治权。因而,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相对来说是有限的。

第四,村民小组。我国农村的村民小组由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演变而来,是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是自治的一个层次。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的一个机构,主要负责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共事项的办理,其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因此,作为村民自治的一个环节,村民小组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二、村民自治中存在的问题

(一)民主选举中存在不规范现象 1.拉票贿选现象严重

贿选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政治民主化过程之中,在我国的村民自治的民主化进程中,贿选一直是选举违法行为中最常见的现象,同时,也是惩治选举违法行为的难点和重点。但在实际运行中贿选行为一直没有准确定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条文释义》解释,贿选是指“以获取选票为目的,用财务或其他利益贿赂选民、选举人或选举工作人员,使其违反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中进行舞弊,并对正常的选举工作产生影响的活动。”

在农村村委会换届选举过程中,请客、吃饭、送钱送礼等拉票形式广泛存在,而这种拉票行为无疑被归为“贿选”。当前,农村基层民主选举中拉票贿选的方式可谓是五花八门,呈现出了多样化的发展态势。其中,主要表现为吃饭喝酒、送礼品、送钱、承诺某种好处等。除此之外,候选人及其利益相关人还通过多种形式的物质诱惑、利益承诺及打人情关系牌的方式拉票。在当前的选举背景下,贿选仍是比较隐蔽的现象。一方面,贿选问题本身难以界定。如为拉拢选民而请客吃饭的事实经常可以被候选人以乡里乡亲日常交往的借口所掩盖。另一方面,拉票行为的操作通常采取隐蔽的形式。“由于拉票贿选本身不是合法的,而且广受诟病,因此,贿选实施人就会通过‘暗箱操作’的方式进行,以此来为自己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这就是使得选现象具有更强的隐蔽性。”

“从贿选的本质分析,贿选是金钱政治、权钱交易,有‘成本’就要有‘收益’,“以钱换权”的结果必然导致‘以权换钱’和‘以权谋私’。”行贿行为本身就是候选人在选举不民主、程序不健全的特定制度环境下的自主选择。因此,这些金钱承诺并不一定会兑现。贿选当事人及利益相关人多以小恩小惠换取村民手中的选票,来为自己谋权力。从广阔的角度看,这种选举行为并不是当事人的理性选择,而是情势所迫。扎根于中国农村社会的乡土意识和文化观念,使他们更加注重自己在村民心目中的威信,因此,他们通过多种方法来换取村民的选票。

2.宗族势力影响较大

当前农村选举仍受宗族势力的广泛影响,并以特定方式干预着基层民主自治。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生活逐渐融为一体,但是宗族势力仍是影响村委会选举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村干部候选人的提名过程,各村民小组往往会从本家族利益出发,尽 可能地推荐本宗族的人为候选人。而在正式投票选举时,人们也会倾向于将选票投给本宗族的人,以期其当选后能够给予照顾。

(二)民主决策多流于形式

当前,村民自治主要是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村庄事务决策,村委会负责村级日常事务。因此,民主决策的组织形式主要是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两委联席会议。民主决策的主要决策主体为村民、村民代表和村干部。

1.村民代表会议难“落地”

村民代表大会是村民会议的授权方式,是农村基层能民主决策的主要形式。村民代表大会由村民推举出的代表组成,因此,村民代表的产生方式民主与否直接影响村民代表会议的决策效能。村民会议制度在发展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村民对村民代表会议的知晓度低。二是村民代表素质不高、决策能力有限。

2.村民代表会议作用有限

第一,村民代表会议决策效果不佳。

村民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效果并不满意,村民代表会议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另外,在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问题上,例如,村民误工补贴、集体经济所得、土地承办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等问题上,村民代表会议起到的作用也十分有限。而且,村民代表会议并没有采取规范的议事程序,多数实行口头议事,口头决议的形式,很少把会议内容形成文字记录。决策程序的不规范,使村民代表在会议上的作用大为减弱,民主决策效果也难以真正达到民主,同时,造成村民对村民代表会议信任的弱化。

第二,村民参与村庄决策较少。造成村民参与村庄决策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村民没有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对村庄事务漠不关心。二是受干群信任危机影响,导致部分村民认为参不参与结果都一样,自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三是部分村庄村委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对民主决策的的程序流于形式。

当下许多村庄进行民主决策的时候操作程序欠规范,很多村民的民主权利难以得到保障,难以真正地参与到村庄的民主决策和村庄事务管理当中来。

(三)民主管理规约尚未普及

民主管理是基层民主的核心,在基层民主体系中有着提纲挈领的作用,其水平的高低决定着农村基层民主的质量。

1.村规民约尚未普及,制度建设薄弱

一是村规民约尚未普及。基层民主管理在制度建设方面还比较薄弱。缺乏有效条 文的制约和相关知识的普及,很容易造成干部权力的滥用、越界管理等想象。村民对本村的财务管理状况不是十分满意。干部权责不清,无法有效的履行职责;群众权利不明,就无法有效的参与农村事务的日常管理。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是基层民主管理的法理依据,指导和引领着整个基层民主管理实践。因此,只有加强制度建设,制定详细的民主管理规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才能实现基层民主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也就更好的提高基层民主管理水平。

二是规约制定缺乏科学性。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对村民和村干部实施基层民主自治起着方向性的指导作用,因此,有必要进行科学的规划和制定。

当前村规民约的制定仍处于缓慢发展期,村民知悉度不够高,严重影响了基层民主管理的效能,也直接影响了基层村民自治。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应该依照完整的、民主的程序进行。如果由村干部制定村规民约,就会弱化其科学性和民主性,很容易导致基层“村官自治”和“一言堂”现象的后果。而村民代表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表达农民的想法,但毕竟有局限性,无法照顾到所有村民。所以,村规民约的制定不能仅由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干部单方面说了算,还要执行严格、科学的制定程序才能发挥作用。

2.管理缺乏约束,执行力度较弱

村级民主管理制度是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各项民主管理活动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制度保证。

民主管理制度还缺乏权威性,不能有效地约束管理主体以保证管理的民主化;在执行制度的过程中,对制度的落实还缺乏一套有效的手段来保障其贯彻,这会造成制度形同虚设,难以从根本上改变以村委会为中心的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与基层民主的要求不相适应。

三、我国村民自治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村民自治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

恩格斯曾经指出:“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了不同的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政治、宗教、哲学以及其他观念设施和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结底都应当由这个现实基础来说明。”同时,马克思认为:“随着经济基础的变革,所有庞大的上层建筑也亦快亦慢地进行变革。”可以看出,当前农村的大部分问题都根源于经济方面,做好经济工作也就抓住了农村工作的基础和关键。作为农村发展的重要环节,村民自治的发展和完善也要着眼于经济建设。

1.以新常态思维发展农村经济

发展农村经济,根本上要从农业着手。根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发展农业,不能只注重产量的增长,不能搞拼资源、拼消耗的粗放经营,要注重提高竞争力、注重农业技术创新,走可持续的集约发展道路。提高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应该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引导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地方实际,发展优质农产品、实施农产品精品战略,依靠技术创新,改良农作物品种;延长农工业产业链,走规模化、集团化发展道路;第二,增强技术创新,提升农业附加值。政府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和支持有实力的社会资本参与农业投资;依据市场规律,改革农业科技体制;第三,加大农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力度,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可以采取集中培训、重点培训等方式,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的经济管理能力;鼓励高校毕业生投身农村建设事业,并重点培养具有农业技术的专业人才;发展农村文化事业,提高农民的文化知识水平,拓展农民的市场经济眼界。第四,提升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质量,增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各地区要积极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的多种模式,如股份制合作经济、农业龙头企业等等;同时,要为农村经济发展打好物质基础,重点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公路交通建设等工作,改善农业发展条件。另外,按照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积极实施协同发展战略。协同发展是最大的战略机遇,也是创新发展的最大机遇。

坚持对内改革与对外开放相互促进,以主动精神和务实态度推动合作,主动适应地区的产业转移和功能疏解,善于把科技人才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推进交通互联互通,深化交通道路建设;推动生态共享与共建,加强大气联防联控举措,协商建立生态横向补偿机制,加快推进生态环保项目建设。

2.用制度保障村民自治良性运转的物质基础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37 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而且当前许多地方也都出台相关政策,对村委会干部的养老给予保障,也就是所谓的村干部“吃皇粮”,这些政策从现实讲对村级资源贫乏地区的村民自治运转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仍有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使村干部有了“吃皇粮”的保障,但因取消农业税后转移到村的资金有的是作为了“皇粮”给了村干部,有的是作为工作经费被上级克扣了,村民自治承担了大量的行政性工作。因此,国家应根据村民自治承担的实际工作量和实际需要将相关保障纳入到政府的财政体制中。二是改革国家对农村资源的输入方式。因为,无论是目前村干部的“吃皇粮”现象,还是支农项目资金下乡,都存在一些弊端,导致村民自治的意义出现变异,加剧了基层之困境。因此,建议将村干部的“皇粮”交由村民管理发放,通过村民监督、讨论、确定,政府确认的方式来实现村民对村干部的监督和制约;减少专项注意支付比例,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比例,根据村级运转和发展需求整体拨付资金,并将这种方法作为一种稳定的甚至是法定的制度确立下来。这样既能保障村民自治的正常运转和稳定发展,又保持了村民自治的意义和内涵上的完整,为村民自治提供了物质上的保障基础。

(二)完善规则制度,规范民主选举 1.完善选举法规

当前我国农村基层民主选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指导原则,尚缺少专门的法律依据指导选举工作。因此,制定专门的《村委会选举法》是大势所趋。从国家层面来讲,统一的村委会选举立法可以避免各省市分别立法造成的混乱和由此带来的法律冲突,能够消除村民基本权利享有上的差异,避免法律适用上的盲目性,减少选举纠纷。可以依照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村委会选举法》制定配套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最终形成规范的立法体系,指导农村的选举工作。

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可以向五个机关举报贿选行为,即乡人大、乡政府、县人大、县政府、县民政局,结果造成五个机关职责不明、处理效力不清。这很容易导致村委会选举中监督主体的缺位。因此,必须健全监督机制,明确监督主体。可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在换届选举前成立村委会选举监督小组,监督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处理村委会换届选举中村民的检举、控告等。此外,还可以吸纳各乡镇人大代表、媒体工作者、民政等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专门负责监督村委会选举工作,在选举之日,由监督小组对整个选举进行全过程监督,有效防止贿选行为的发生。同时,要严厉打击和制裁贿选行为。一是建议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增设“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即在村民选举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侮辱、诽谤、伪造选举文件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加以量刑。将贿选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对打击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做到有法可依。二是将村委会选举纳入选举诉讼范围。目前,我国村委会选举还没有被纳入选举诉讼的范围,大量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争议案件因为无法可依而被法院拒之门外,选民的民主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行贿人和受贿人也得不到有效的惩罚。因此,必须尽快将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的选举争议纳入到选举诉讼中,使司法具有选举争议的最终裁判权威,以确保选举的公正与公平,并有效地遏制贿选行为。

2.理顺“两委”关系

首先,要建立健全党支部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度。村党支部要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学习好、维护好、执行好《村组法》。掌握有所为有所不为的领导方式,应在政策性、全局性、重要性等问题上把关定向,把事务性、职能性、技术性的经济、社会、民间事务交给村民自治组织管理。将过去的行政监督工作方式转变为利用制度、法律进行监督的方法。其次,理顺“两委”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建立“两委”联席会议制度,主要讨论研究本村的各项重大问题。另外,村级管理工作要走向制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路子,努力做到村庄各项事务的管理都有章可循,包括对村干部的管理、村民管理和村务管理,都应该健全一系列规章制度。同时,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村党支部要对村干部候选者进行考察。村内各种组织的换届选举都应当在村内党组织的领导下进行。村干部的职属情况要由村党支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报乡党委批准。

明确乡村职权范围的界定,要在《村组法》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管辖内容。哪些事项属于乡镇政府管辖、哪种条件下乡镇政府要对乡村事务提供支持、指导和帮助;如果乡镇政府越权干涉村级事务,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该怎么办等等。

(三)拓宽村民参与渠道,强化民主决策效果 1.加大《村组法》的宣传

《村组法》于 2010 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较之前的《村组法》而言,新的《村组法》增加了许多亮点,降低了罢免村官的门槛。但是,在广大农村仍有许多农民不了解《村组法》的内容,不知何为村民大会,村民大会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如何,村民大会有何权力等。这些认识上的不足,导致村民对自身民主权利的认识不清,因此,需要通过不同的形式在村民选举中普及《村组法》和村民自治方面的相关内容,让村民及时了解和认识自身的权利和责任。要宣传和介绍村民会议的 意义和重要性,为村民广泛参与村民会议提供充分条件和基本前提。

2.创新民主决策的参与形式

增强村民会议与村民利益的的相关性,只要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民会议,村民还是愿意参加的。如果村民会议能够增进村民的利益,村民参加的积极性就会显著提高。新的《村组法》虽然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九项事务,但这些规定较为空泛,与农民的利益相关性程度不高。因此,应该视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条款。如:(1)制定和修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村务公开制度、村财务管理制度;(2)讨论决定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3)讨论决定本村村干部报酬及其他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救灾救济、移民安置款物的分配发放方案和被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用的使用方案;(4)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建立村民会议召集组。村民会议召开难有着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主观上来看,主要是村委会不愿召开村民会议,尤其是当村民行使自己罢免村官权利的时候,村委会更是想方设法的阻止村民会议的召开。《村组法》规定,村民会议由村委会召开。因此,应该改变这种村委会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状况,建议成立村民会议召集组。召集组的成员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任期等同于村委会成员,当由本村 1/10 以上的村民或者是 1/3 以上的村民代表向召集组提议,即可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村民提议的问题。召集组制度能改变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的弊端,有利于村民会议的顺利召开。

3.规范村民代表制度

村民代表的规范推选、民主推选不仅能够保证村民代表的代表性和广泛性,还可以保障村民代表的合法性,从而使广大村民信任、认同村民代表,并积极配合其工作,让村民代表深厚的群众基础。

首先,制度落实,提升村民代表推选的重要性。大部分村庄重村委会选举,轻村民代表选举。村民代表大会是制约村委会权力行之有效的权力机关,因而要把村民代表的推选和村委会换届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县、乡镇政府依照《村组法》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村民代表推选制度,在制度上确保其重要性和规范性。同时,乡镇政府要给予必要的监督和指导,防止村干部或村委会“一言堂”,剥夺村民的民主权利。

其次,要严格规范村民代表大会的召集机制。充分发挥村民代表大会的民主决策作用,扩大召集人的范围,保证村民代表会议召集主体的多元化。村委会、1/5 的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都应成为召集和主持的主体。另外,要规范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时间,保证村民代表会议召开的制度化。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可以分为定期和不 定期两种,要着重强调定期召开制度,避免村民代表会议的随意化。

参考文献

7.浅谈公司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篇七

一、《小企业会计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小企业领导人执行意识不强, 上级有关部门监管不力, 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低, 制度不能够有效的贯彻执行, 是导致制度执行过程中容易发生偏差的主要原因。很多小企业继续执行原来的《企业会计制度》。到现在, 不少小企业并没有将该制度落实到实处。

二、《小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力弱化的成因分析

《小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力弱化的原因有内部因素和外部原因两个方面。

(一) 内部因素:

1.会计人员素质不高, 机构简单

小企业会计人员自身水平不高, 而且缺乏转换的动力和压力。一般小企业会计人员少, 会计机构设置过于简单, 会计人员配备不全, 工作不稳定, 分工不明确等原因, 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小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由于小企业种类多, 遍布各个行业, 所有制形式多种多样, 经营规模较小, 管理制度不够健全, 缺乏相应的监督机构, 业主可以自己支配企业的所有的经营活动, 缺乏正常的业务报告制度, 导致企业的生产经营水平的好坏完全取决于业主个人的能力与水平。

2.小企业领导者对制度的认识不高

《小企业会计制度》颁布之后, 为使广大小企业会计人员充分了解《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内容, 准确把握相关政策、规定和方法, 确保该制度在企业中的贯彻实施, 各地财政部门举办了《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培训班, 培训的对象主要是小企业的会计人员。但是, 这种做法也存在缺陷, 一个影响因素是小企业领导者的态度。而领导者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小企业会计制度》内容与实施价值的认识。很多小企业的领导者对会计工作一知半解。绝大多数小企业的领导者对会计工作的认识只是停留在比较肤浅的认识上, 他们比较关注的是盈利和税收的指标, 忽视会计制度本身的价值。

3.小企业会计信息要求不高

小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重合, 使得小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由于融资方式的独特性, 从而使小企业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与大企业会计信息使用者相比存在很大的差别。小企业的股东、税收部门、银行是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而这些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要求程度不高。尤其是小企业的经营者, 本身经营素质就比较低, 大多对企业实行粗放经营, 除了关心盈利指标外, 并不要求企业会计提供更多的信息。由此, 造成小企业会计信息不全面、不准确。这也给《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增加了难度。

(二) 外部原因

1.主管部门监管不力

从小企业外部会计监督角度来看, 由于小企业很多为民营企业, 没有直接联系的主管部门, 其会计制度的执行、会计核算的规范, 只能由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负责。而各地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人员要负责会计工作的日常管理, 工作任务十分繁重, 没有更多的精力进行会计监督和业务指导, 所以不可能有很多时间检查和督促小企业的制度执行情况。

2.制度宣传力弱化

从制度颁布到现在, 虽然下发了文件, 也进行了宣传。但不少小企业并不知道该制度的出台, 这说明制度宣传力度不足, 主管部门监管不力, 也是使制度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外在影响因素。

3.制度执行的不确定性

《小企业会计制度》得不到应有的执行, 是小企业的制度执行的不确定性。与大企业相比, 中小企业的规模、资金、政府的支持程度等在竞争中处于弱势, 相比之下形成了巨大的生存压力。而选择《小企业会计制度》所带来的收益却远滞后于现实成本;因此凸现成本大于收益, 在中国目前的经济环境复杂万千的情况下, 也势必会对《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施的方方面面产生影响, 造成制度执行力弱化。

三、有效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解决对策

全面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制度》, 这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需要相关部门广泛宣传, 加强监管。小企业领导及会计人员高度重视, 积极参与配合, 通力协作。 针对《小企业会计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 小企业领导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或执行, 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就是小企业领导者的态度。而领导者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小企业会计制度》内容与实施价值的认识。很多小企业的领导者他们比较关注的是盈利和税收的指标, 往往忽视会计制度本身的价值。只有让小企业的领导者真正了解《小企业会计制度》对其加强经营管理价值所在并主动自觉地执行时, 才有利于《小企业会计制度》贯彻实施。

(二) 加强小企业会计人员的培训

各地普遍是组织小企业会计人员系统学习《小企业会计制度》, 这种培训对促进《小企业会计制度》执行有一定的作用, 但效果仍不尽人意。所以我们必须在提高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自觉性上下工夫。

(三) 财政部门应正确指导, 加强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组织相应的高素质人才咨询队伍, 深入小企业会计部门第一线, 帮助小企业正确选择适宜的会计制度。加强小企业会计基础规范工作的建设,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 改进《小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处理方法

对于《小企业会计制度》所存在的脱离小企业实际会计处理方法, 应在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使《小企业会计制度》既能简化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又更符合小企业的实际, 以利于《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贯彻和实施, 更好地促进小企业的发展。按照《小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小企业, 对该制度已经做出规范的经济业务, 其会计处理不能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摘要:文中通过对《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 为《小企业会计制度》进一步顺利实施指明了方向。

关键词:小企业,会计制度,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参考文献

[1]陈健.浅议实施《小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J].上海会计, 2007, (3) .

[2]江少华.论小企业的经济发展[J].财会研究, 2007, (5) .

8.浅谈公司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篇八

关键词:可转换债券 发行 问题 建议

一、我国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

我国目前已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上市公司将可转换债券发行规模定得很大,主观上希望投资人按期转股的意思表示很明显,没有还本的打算。这些公司都把可转换债券看作是股权融资的替代品。实际上这是上市公司对可转换债券的一种片面理解,是缺乏对其风险防范的一种典型表现。公司一旦发行可转换债券,就会面临诸如利率风险、回售风险、股价下跌风险、转股失败风险等。这些公司大多不是从改善公司的资本结构,降低融资成本出发,而是为了逃避资本市场的法律管制和严格的融资规定,将可转换债券融资看作免费的圈钱手段,没有意识到若股价下跌导致转股失败,将付出惨重的代价,没有充分考虑其蕴涵的风险性。否则,虽然融资成功了,却有可能将公司拖下泥潭,这方面的教训是深刻的。

比如,日本八佰伴公司在上世纪80年代发行了374亿日元的可转换债券,碰上90年代股市暴跌,导致转股失败,名噪一时的八佰伴公司,因无力偿还可转换债券本息而宣告破产。同样,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第一家采用可转换债券融资的上市公司——深宝安,在转股失败后,虽然偿还了债券本息,但宝安从此转人低谷,对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缺乏理性的发行动机

对于特定的公司在特定的融资目标下发行可转换债券是一种可行且恰当的选择。但许多公司一旦达到发行条件,就认为自己可以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进行融资,陷入急于发行可转换债券的误区,在发行动机上存在一些弊端。发行公司之所以选择这种融资方式,并非由于对可转换债券的理性选择,而是把可转换债券看成是股权融资的替代品,没有想到将来转股失败时可转换债券的债性。

此外,可转换债券在中国还缺乏品种创新,并不是所有达到发行可转换债券条件的上市公司都适合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公司利用可转换债券融资的必要条件是:公司应有未来股本扩张的实际需要;公司应适合于负债融资。监管当局的发行标准并不是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公司的标准。上市公司绝不可只要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就急于发行可转换债券,导致公司价值未能提高,甚至陷入财务危机。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

(三)没有把握恰当得发行时机

一般而言,牛市时发行可转换债券对于上市公司的现有股东最为有利,可以获得溢价收益,在发行规模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更多的融资金额。但是牛市发行可转换债券,未来股价可能达不到牛市水平,造成转股失败,进而可能带来较大的财务压力。这种情况在20世纪90年代的日本非常突出,我国的深宝安可转换债券的发行就是如此。当市场处于熊市时,发行可转换债券对投资者比较有利,因为股价上扬的空间非常大,但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由于低股价带来的筹资量较小,一般会觉得出让利益过大,不太情愿发行。因此,市场可接受的可转换债券发行时机被认为是市场从经济周期底部走向复苏时最为有利。这时,市场利率比较低,股市也往往处于低迷阶段,上市公司可以以很低的利率发行可转换债券。当行情回升时,公司股票有可能大幅上扬,转股可以顺利实现,对投资者而言则存在很大的投资机会和获利空间。而我国可转换债券发行企业似乎并未意识到这一点。大部分上市公司没有很好地将可转换债券融资动机与公司的财务特征相结合,从而出现了只要符合条件就发行可转换债券的现象,发行公司往往把能否顺利融资放到第一位,而无暇或不愿顾及最佳的发行时机。

(四)条款设计存在误区

我国可转换债券条款设计中参照了国际的一些经验,但依然是一种较为原始的产品。虽然2003年以来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在很多条款上都有了突破,如:递增利率、初始转股价的溢价比例下调等,但仍存在设计误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条款设计雷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的条款设计均表现出较强的股性,上市公司往往视可转换债券为延期股权融资,忽略了可转换债券的债性。从回售、赎回和转换价格项下修正条款的设计本意看,主动权均在上市公司之手,主要保护了发行人的利益,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很不够,并没有达到发行人和投资人收益与风险的均衡和激励相容的目的。而且,即使对于一些保护上市公司自身的条款,如初始转股价、赎回条款、回售条款等,也是千篇一律,如出一辙,没有体现各个公司的财务特点和企业特性。这相应地增加了发行人的风险。因为这些上市公司各自都有自己不同的质地,不可能也不应该用一样的可转换债券条款。如果条款一样,在发行阶段,势必吸引相同的投资人来投资,因为发行人的发行条款是筛选不同偏好投资人的过滤器,这样就会引起发行上的问题。

2.条款设计损害了原有股东的利益。可转换债券条款修改前后,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修改转换条款前发行的可转债的票面利率一般在1%左右,转换价格一般相对发行前30日均价上浮30%。而修改转换条款之后发行的可转换债券不仅提高了票面利率,而且调减了转换价格的溢价水平。修改条款后的几个可转换债券品种在收益和风险上都要优于股票。但向新的投资人出售风险和收益特征明显优于现有股票的可转换债券,其实是原股东承担了更多的风险,并且没有收益方面的补偿,其实质是对原股东利益的损害。

(五)价格确定难度较大

首先,我国可转换债券市场起步较晚,对可转换债券的定价研究还不很成熟,虽然参照西方现代金融学中诸如Black-Scholes模型、二叉树模型、Monte Carlo方法等常见的用于期权定价的方法来定价,但所得出的理论价格一般都高于其市场价格,不太适用于我国境内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的定价。其次,西方现代金融学的很多可转换债券定价模型都要用到卖空市场机制,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缺乏卖空机制,使得模型推导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无法从理论上对可转换债券进行定价。此外,我国可转换债券条款过于复杂。许多条款是否可执行还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使得条款的价值对投资者来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些不确定性从理论上很难定价。

(六)信息披露不规范

从目前我国已发行可转换债券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来看,存在利用盈余管理操纵利润的情况。如雅戈尔2002年4月通过关联交易投资7798万元收购置业公司,后者当年就为其贡献了1.2亿元净利润,这项关联交易使雅戈尔2002年净利润由实际下降14.9%变为增长24.8%。雅戈尔随后于2003年4月发行可转换债券,关联交易让公司的报表好看了许多。还有的公司通过减少净资产来提高净资产收益率。比如西宁特钢(600117)在2002年每股收益仅为0.195元的情况下,却每10股派现5.2元,高派现一举将以前年度的留存收益分光。原来从2000年至2002年,公司三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值为6%。通过高派现,公司近三年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值刚好达到发行资格要求的7%,从而顺利发行了可转换债券。这种行为值得投资者警惕。其次,发行公司对风险披露缺乏完整性。公司对融资风险主要在募集资金说明书中披露,从目前看,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公司披露的风险内容不足。许多重要风险,如公司的国有股以及法人股全流通以后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所有公司都没有披露。二是对风险的重要程度或影响范围披露很少。公司大都是把风险简单罗列,这些风险给公司或投资者的影响程度如何,基本没有披露。三是对风险管理措施的披露欠缺。公司对所列风险的态度如何,管理措施如何,所有公司都没有披露。

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发行的建议

(一)理性认识融资风险

我国《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将可转债的期限规定最长为6年,仍短于国际通常转债的期限(一般1O年以上),加大了发行公司的风险,可能迫使公司在选择融资项目时存在短期行为。此外,我国可转债尚缺乏品种创新,缺乏成熟完善的操作系统,加之可转债条款设计、发行时机选择的复杂性,使发行可转债融资更具风险。因此,发行公司不要认为监管当局的发行标准就是发行可转换债券公司的标准,不应该出现只要符合条件就试图发行可转债的盲目现象,必须理性看待可转债的融资风险,理性选择融资方式,不要盲目乐观,夸大可转债的优势。发行公司在关注可转债为公司带来的利益的同时,必须充分权衡融资项目的收益与风险,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有效防范可转债发行带来的风险。

(二)选择有利的发行时机

发行时机的选择对可转债的发行至关重要。发行时机的選择不仅涉及公司能否顺利足额筹到急需的资金以及融资成本的高低,还关系到公司的市场形象和日后再融资的公司信用,公司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审慎决策,避免盲目跟风一哄而上。选择有利的发行时机,可有效降低可转债的风险。正如前文中在讲到可转换债券存在发行时机不当时所述,理论上可转换债券在牛市和熊市均不适合发行可转换债券,因而,在兼顾债权人、股权人和发行人三方利益的基础上,应选择股价位于历史价位中偏下的次低区域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时段。一般,当股市处于由低迷趋于上升的时期时有利于可转债的发行与转换,市场利率下降时也更有助于投资者对可转债的认同。

在发行时机的选择上除了考虑外部市场大势的影响外,还应考虑发行公司内部的一些因素:发行公司应处于成长阶段,有比较可靠的业绩增长;公司财务结构比较稳健,能够承受新增债务;发行公司应该有适宜的投资项目。

(三)合理设计发行条款

可转债发行条款的设计,包含公司债券设计与期权设计两部分,公司债券设计条款包含发行额度、债券期限、利率水平、付息方式等因素;可转债的期权条款比较复杂,基本条款包含转股期、转股价格、转股价修正条款、回购条款、赎回条款等。合理的条款设计是可转债融资成功的关键,是发行公司筹措资金能否取得最佳经济效益的重要影响因素。发行条款的设计既要使可转债具备一定的投资吸引力,还要有助于发行公司经济效益的提高,提升财务结构的安全性,避免导致潜在的纠纷和风险。因此,发行条款是可转债设计的核心内容。

市场股价的变动,对可转换债券的发行公司而言属于不可控的风险,但发行条款的设计,在发行公司的可控范围之内,是可以控制的。因此,设计合理的发行条款非常重要,它是发行公司筹措资金能否取得最佳经济效益的重要因素。从长期来看,发行主体自我选择时,必须加强对可转换债券作为金融创新工具的认识,根据市场环境、供需双方等因素的变化来灵活设计发行条款,设计上应双向考虑收益、风险和成本,力争体现出差异化与创新性。发行条款的设计既要使可转换债券具备一定的投资吸引力,又要有助于发行公司财务结构安全,确保实现既定的筹资目标。这样才能使可转换债券市场逐步趋于合理化、正规化。

(四)科学创建定价模型

我国可转换债券的定价既要考虑金融工具定价的一般性要求,又不能忽视我国转轨经济时期的特殊性,所以在可转换债券定价时,既要借鉴国外定价研究理论,又要考虑我国的证券市场和经济背景,不能孤立的分析和研究可转换债券定价。可转换债券能否转换,主要决定于预期股票市价是否高于转换价格,而发行公司股票市价受未来市场和公司经营业绩等多方面的影响,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转换价格的设计非常关键。一般来说,为了吸引投资者,减少公司风险,转换价格应设计得尽可能低一些,但是,转换价格定得过低,会减少公司融资量,影响现有股东权益。因此在设计转换价格时,应均衡发行公司和投资者双方的利益,以“双赢”为目标。另外,我国股票市场上股票价格严重背离其价值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在2006年后,股市进入牛市,各家股票的价值都翻了几翻,股票价格远远高于其价值。因此,上市公司完全以股票价格作为制定转股价格的依据有些不妥,建议参考公司的每股净资产,结合公司的发展前景,制定合理的转股价格。

(五)完善信息披露

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公司及时、完整、准确地披露债券募集说明书,持续披露有关信息。必须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有明确的义务来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同时,要不断改进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规范等方面的配套准则、范本和规范性文件,完善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如果没有严格的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也难以避免虚假的信息。因此,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如美国,发行可转换债券条件宽松,但信息披露要求具体,审查严格。因此要求发行公司公布的募集资金说明书、财务报告等资料应该客观、公正、完善,真正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募集说明书中对风险的披露,不能只把所有风险简单罗列,应将每种风险对公司的影响,尽量采用定量、定性的方式来充分予以说明,对公司如何防范、化解风险也应予以披露等等。当然,信息披露离不开监管部门的政策引导与大力监督,管理层应出台相关法规,完善发行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对发行可转换债券公司的会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可转换债券作为一种融资工具,对发行公司来说是一把双刃剑,这是因为它对发行公司融资决策盈亏影响力具有不均衡性,所以公司采用可转换债券融资,必须慎之又慎。基于上述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利用可转换债券融资缺乏理性。我们希望拟采取可转换债券方式进行融资的企业应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结合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行业特点以及发展阶段,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合理设计发行契约,在提高企业融资效率的同时,提高我国可转换债券市场的运行效率。

本文为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我国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融资研究》课题(编号:08C48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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