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

2024-08-20

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通用7篇)

1.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 篇一

关于秀山法院2004年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一、秀山法院2004年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理的基本情况和情况分析

1、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从2004年1月1日至今年5月30日,秀山法院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41件,其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10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22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4件,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4件,承包地经营权继承纠纷1件。秀山法院共审结33件,未结8件。一审判决18件,调解结案9件,准予撤诉5件,裁定驳回起诉1件。上诉案件4件,其中,维持1件,改判3件。

2、情况分析

⑴案件类型及比例: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占所有案件的53.6%,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占24.3%,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转让纠纷各占9.7%,其余占2.7%。

⑵结案情况分析

在已结33件中,判决案件18件,判决率为54.5%,调解结案9件,调解率为27.3%,撤诉案件5件,撤诉率为15.2%,裁定驳回起诉1件,占3%。判决案件中,未上诉案件13件,服判率为72.2%,上诉案件5件,上诉率为27.8%,上诉维持1件,维持率为20%,改判4件,改判率为80%。

二、土地承包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出嫁女承包地经营权司法保护的困惑。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婚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对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难于解决的问题。比如,秀山法院审理的李跃祥、李凤银诉苦竹园组、第三人李宗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和周仕英、文妹仙诉刘代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一案,均存在难于保护的情况。具体讲,前案中,李跃祥、李凤银以苦竹园组将其承包地在第二轮承包时违法调整给李宗文,请求确认苦竹园组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违法调整部分无效,并返还承包地。经本院查明,李跃祥系李宗文之父,李宗文系李凤银之长兄,李凤银出嫁后未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回乡居住。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二原告不在家情况下,李宗文代表全家承包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土地,故本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释明应找李宗文要求分配承包地即可。判决生效后,除李跃祥承包份额土地,因李宗文与其有赡养协议,明确土地由李宗文耕种外,李凤银应得份额承包地,历经组、村、政府解决至今未果。文妹仙、周仕英诉刘代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一案,1980年,周仕英与刘代云再婚,未办结婚证,周携女文妹仙与刘代云一家共同生活。现周仕英未提出离婚,要求分割其份额承包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这是截今为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所作的唯一司法解释性规定。周仕英与刘代云属事实婚姻,周未主张离婚,提出分割承包地份额,则不属前述条文规定情况,且适用该条文的反对解释,即理解为,未提出离婚,法院则对夫妻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作处理,换言之,截今未将夫妻承包地分割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因此裁定驳回了周仕英的起诉。同理,文妹仙作为刘代云之继女,第一轮土地承包在刘的户内分得了相应份额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的延包,文出嫁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且在1999年解除了与“其夫”的同居关系,文曾数次要求其继父分其承包地未果,与其母同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承包地。亦因家庭成员间分割承包地经营权纠纷未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亦驳回其起诉。并释明两点:其一,若文的承包地仍在刘代云户内,文可向发包方要求独立承包土地,由发包方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二,发包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调整土地,刘代云之子结婚分立成户,刘将文的份额分配给了其子,且其子另行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证,文则可以发包方为被告,刘之子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将文的份额承包地承包给第三人无效,要求返还承包地。但该建议存在疑点,文是出嫁女,刘代云才是户主,只有户主代表承包方才能提起确认调整承包土地无效的诉讼。刘代云在户内将土地调整给其子,他不可能提起诉讼的。此类方法存在程序障碍,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后,文妹仙要求分得相应份额承包地的问题亦历经组、居委会和镇政府解决,至今未果,出嫁女承包地权利实现的途径何在?

《土地承包法》对出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是明确的,但实现其权利的途径不广,某户之女的土地被违法调整,某户提起确认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中,发包方违法调整行为无效,可返还土地,这类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本院审理的前述两案,法律保护缺乏规范,至今未解决,究其原因,是审判系统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的准入制度,未纳入法院受案范围,否则,问题迎刃而解。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性质的话,物权应当是可分的,将其纳入受案范围,又何妨呢?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法院工作量,拓展了受案范围而已。

2、司法解释对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的规定与现实的冲突

《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规定解决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间可互换承包地经营权的问题。但该法未对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规定。只是最高法院《规定》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作出了规定。

我县地处渝、湘、黔三省市交界地带,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互换承包地经营权,常发生在组际间、村际间、乡际间,甚至省际间,由于历史的原因,村民小组间的地域范围常相互交叉,给农户耕种土地带来不便,互换承包地,可一定程度节省农户的人力和物力,提高生产效率,这无疑是一件好事。

这类纠纷一旦诉诸法院,审理中将存在如下问题:其

一、互换土地农户双方均未按《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违反十五条规定程序;其

二、“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事前同意或是事后追认。一般情况,不同组间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组长和其他农户一般不反对,各农户亦认为他人的互换行为未损害自身利益,发生纠纷后,则对是否同意互换因可能影响与纠纷双方的关系,不发表意见。是否将该类互换行为一律认定无效呢?实难处理。本院正在审理文绍军诉周胜学、周云补确认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中,文绍军之父在第一轮承包后将建有酒房的0.8亩土地与不同组的被告进行互换,被告则在互换后的酒房烤酒,第二轮承包时,则将酒房部分的土地载入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此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办理建房手续后建房(价值十万余元),现原告请求确认互换协议无效。该互换行为违反《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确认协议无效,互相返还承包地。因双方过错造成被告的建房损失,则应由双方承担。假如如此裁判,被告的损失是巨大的,原告亦面临难于赔偿的问题。

法律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该案中,被告建房行为经组、村、乡等同意,办理了相应手续,应视为合法,对建房部分则应考虑不予返还。其余土地则应予返还。该案审理中,为研究提出以上想法。但建房是经互换后的土地所有组组长、村主任同意的,被告修建此房,举全家之财力而为,按无效处理,损失巨大,甚至加剧矛盾,法院必将在上述两者之间作出取舍性裁判。

针对该案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规定》第十五条,建议增设: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互换土地,经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互换行为有效,但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若需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效。这样,以利土地的“流通”,维护互换双方的利益。《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过于严格,在审理的此类互换纠纷中,无一遵从了该规定,说明该规定亦不贴进百姓生产生活。如果该类互换土地因此而一律认定无效,显然从制度设置上就产生不稳定的因素。要想农户遵从你的规定,就必须要被百姓的普遍接受,否则,规定的设置形同虚设,只有发生纠纷的此类互换受到了司法审判的调整,那些大量存在于民间的此类互换仍将继续存在。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普遍性问题。

我县有十四万余农户,现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纠纷所占比重极低。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否则,长期存在,只不过在不同时期引发纠纷罢了。具体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以下普遍性问题:

第一、第一轮土地承包发生在1980年、1981年,虽成为历史,但当时我国土地承包处在探索初试阶段,我县农村大量的家庭承包,无土地承包分户清册,无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1998年开展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虽在《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前发生的,实质上是对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延包,所签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座谈会同仁提出了以下问题:①发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安排人员统一填写的,甚至承包方的签名也是由工作人员填写的;②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发生了微量变化,比如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农户,现分立成两户,对死绝户土地、婚进婚出人口、新增人口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政策规定进行必要调整,但缺乏承包人对实际承包土地的确认;③第二轮土地承包发生在1998年,我县以当年7月1日为承包的起点时间,在填写承包合同后,颁发到农户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迟缓,有的农户在几年后才拿到证书;④承包合同书在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后,并未让农户当时持有,而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附有合同,农户持有证书后,才清楚自己承包土地的范围和权利义务;⑤农村自留地,未纳入承包合同承包土地范围,自留地、饲料地是农村大集体时分给各家各户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纳入承包范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亦未作为承包土地进行发包。农村自留地纠纷大量存在,因无合同、无证书,此类纠纷的处理难度更大;⑥我县少量农村未签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未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因素的存在,将意味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大量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任务将是十分繁重的。

4、过境高速公路和其他建设征地中可能引发大量的征地补偿费用纠纷案件。

重庆至长沙的高速公路秀山过境段长达48公里,征地工作已全面展开,有关部门正在认真做好高速公路的征地补偿工作。征地补偿费落实后,将会在农户间因承包地、林地、荒地、林木、自留地、房屋四至界线不清等因素,引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这类纠纷甚至会发生在农户内部成员之间,也可能引发征地补偿的行政案件。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性质作了明文规定,但政府部门在操作中很难将上述规定落到实处。

按《解释》规定的精神,征地补偿费用有三,其

一、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物的灭失的补偿,青苗补偿费只有是补给承包方或青苗的实际投入者,附着物补偿费补给附作物的所有者;其

二、安置补偿费,性质是对承包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可能出现被发包方截留的案件;其三,土地补偿费,性质是对所有权人的补偿,集体所有的土地,则土地补偿费应归属集体。在座谈中,与会同志提出了这样的情况:①支付农户的征地补偿费用,只惯以土地补偿费的名称,未按解释规定作三个层面的划分;②将土地补偿费一并支付给农户,谁的承包地被征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律归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将来,可能引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确认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的案件;③一地双包或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有相互交叉部分存在,在征地部门作出补偿时发生争议,此类纠纷,应以权属清楚为前提,意味着,首先存在政府部门对林地权、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或承包合同纠纷经法院裁判后,再行分配已征地补偿费用。

纠纷的发生,常因不遵从规范、规则造成的,征地部门和农户必须广泛宣传和学习政策、法律和解释规定,方能遵从,否则,将引发纠纷。法院应加强和政府部门的沟通,加大对解释宣传的力度,力争防患于未然,将纠纷减少到最低程度。

几年来,秀山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土地承包法》、《规定》和《解释》规定的精神,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对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地流转纠纷和征地补偿费用纠纷等案件进行积极干预和调整,实现了对土地承包户权利、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案件不多、谈不上有何经验,但审判实践遇到的问题不少,其中,外出务工农户土地被发包方收回,现农户回乡要地,一般均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最高院辛正郁老师所讲不存在诉讼时效的理解,因无具体司法解释,审理中存在难度,希尽快上报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利操作。本文拟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部分问题和一些土地承包相关的问题,尝试性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报告高院,寄希望得到更高层面的解决。

(秀山法院 杨勇胜)

2.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 篇二

1 山林权属纠纷的起因

1982年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 就产生了责任山 (承包山) 和自留山, 除集体外, 个人也拥有了对山林的经营权或所有权。在对山权权属进行划分时, 按照“林业三定”原则及相关政策, 由政府给重新分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登记造册, 并颁发了相应的自留山使用证或承包合同书。但由于时间短、任务重、条件艰苦, 加上一些方法上的粗放和工作上的麻痹, 难免出现界址不明、权属不清, 甚至重复填证等现象。若干年后, 林农在对这些山林进行经营和收益时, 许多矛盾便暴发了出来, 从而形成了山林权属纠纷[1]。事实上, 这类纠纷是因他人的侵权而导致, 而非行政管理引起。

2 人民法院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适用法律的演变

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施行以后, 重新规范了山林权属纠纷的确权、复议和诉讼途径, 使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和裁判形式上发生了重大变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2.1 立案程序上的变化

《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 山林权属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以下简称《森林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规定。1985年1月1日公布的《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以争议相对方为被告, 按照民事诉讼法, 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 根据该法第三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 必须审查:一是人民政府是否依照《森林法》第十四条 (修改后《森林法》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争议进行了处理, 并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二是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是否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意:在这里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 既可以申请复议,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施行后, 依照该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条规定,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 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 把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先决条件和必经程序 (注意:这里当事人无选择余地) 。三是当事人是否作为行政诉讼提起。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 人们习惯于将山林权属纠纷作为民事侵权纠纷来起诉, 人民法院以确认之诉来审理。《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新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第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的处理决定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据此, 人民法院在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 才将过去按民事案件立案的做法改为行政案件来受理。四是是否以人民政府 (包括复议机关) 作为被告。因为对山林权属进行确权是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意见”第七条规定, 作为被告的不再是和当事人有争议的相对方, 而是以政府为被告, 按行政诉讼提起。五是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有关起诉期限将在下文法律适用新问题中进行阐述) 。

2.2 审理内容上的变化

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时, 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而没有涉及到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而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时, 除了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外, 主要审查被告 (人民政府)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即处理决定)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着重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事实上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等新问题进行审查。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

2.3 审理结果上的变化

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时,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如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根据民法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 法院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 (试行)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 有关规定, 在尊重历史、遵循事实和根据现实, 对争议山林 (指林木、土地) 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作出确认判决, 直接确权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按照《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时,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只能作出如下2种判决中的其中一种:一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 判决维持。本文指维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包括复议决定) 。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违反法定程序, 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情形之一的, 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此之外, 法院没有其他可行办法, 更不能进行调解。这一规定, 从表面上看体现了审判权高于行政权, 但由于不能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即不能作出实体判决, 而仅仅是起到一种监督功能, 对当事人的诉争没有终结, 势必在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后, 同时也把当事人再推给政府, 一定程度上也会给政府增添了新的行政负担和工作压力[2]。

3 目前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存在的新问题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 对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改进和提高行政效能、摆正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位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使劳动人民真正得到民主自由的权利, 实现了“民可以告官”这一法律观念的重大突破。但一部法律同样需要实践来证明它的完整性和可行性。10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 笔者认为适用《行政诉讼法》调整山林权属纠纷, 在很多方面暴露了其不成熟性,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3.1 在立案受理环节上, 诸法之间互相矛盾

一是有关行政复议必经程序 (前置条件) 新问题。不论是旧的《森林法》第十四条还是修改后 (1998年) 的《森林法》第十七条, 同在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规定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1990年10月1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行政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 当事人还可以有选择, 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 只是对复议不服时再起诉, 也可以不经过复议, 直接起诉。虽然该条同时还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而《行政复议法》是1999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 那么在此之前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这段时间当事人该怎么办, 法院如何操作?即使当时有《行政复议条例》, 该条例也未作出相应规定[3]。当《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后, 该法第六条第 (四) 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注意:是可以申请复议) 。而该法第三十条同时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条, 如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 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不服, 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同一内容作出不同限制, 由此看来, 不同时期、不同法律甚至同一部法律不同条款之间规定都不一致, 使得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立案标准难以适从。二是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规定不一致。《森林法》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是一个月 (《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 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在《行政复议法》施行之前 (未规定行政复议行为是提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 , 假如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 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这显然与《森林法》的规定相矛盾。

3.2 在审判结果方面人民法院 (包括二审法院) 只能在程序

上而不能在实体上作裁判, 不利于纠纷的终裁解决, 易导致循环诉讼

人民法院在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 其结果不外乎2种:要么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 要么撤销或部分撤销, 充其量也只能判决被告 (政府) 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不论以何种方式结案, 一旦上诉, 二审法院也只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进行程序上的处理 (判决) , 既不能调解, 也不能作实体上的改判。假设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发回重审, 则进入新的一轮诉讼程序。假如再审撤销被告处理决定, 限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又不服, 再次进入诉讼程序, 如此往复, 诉讼在循环, 纠纷在延续, 除非行政相对人息诉, 否则, 永无止尽。不难想象还有多种情形可能引起循环诉讼, 这是法院只能作出程序裁判所导致的必然后果。

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2001年吉水县醪桥镇山头村 (以下简称山头村) 和本镇日岗村委姚家村小组 (以下简称姚家村) 在两村交界处“仙槎寺”发生山林权属争议, 吉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吉水县府发[2001]第19号处理决定, 将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确权给姚家村所有。山头村不服, 起诉到县法院, 县法院以被告程序违法撤销19号处理决定, 并判决由吉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县政府接到判决后, 作出了吉水县府发[2002]第23号处理决定, 将争议山场依然确权给姚家村。山头村又不服, 于2003年9月起诉到县法院, 县法院维持被告作出吉水县府发[2002]第23号处理决定。山头村再不服, 起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年5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县法院一审判决和县政府所作处理决定, 再次由吉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但县政府感到为难, 至今未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至今, 2个村还在为该官司奔忙于政府和法院之间。此案例正好印证了“意见”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这种翻新的行政案件法院亦无良策, 尽管此条同时还规定:假如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和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 项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 (此规定有重复之嫌) 。并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此条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只是蜻蜓点水) 。而第五十五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和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毫无惩罚性) , 这样不难看出:行政机关作, 人民法院撤, 撤了作、作了撤, 谁又来作法院和政府之间的裁判呢?一旦进入这种恶性循环状态, 不仅使当事人不堪重负因诉讼带来经济上的负担, 就是法院和行政机关也感到乏力无味, 有悖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裁判权的规定。上述案例中, 2个村为打这场官司, 往返在政府和法院之间跑了5年, 村里没钱了, 要求村民集资捐款, 老百姓叫苦, 村干部喊累, 正是:“你行使你的行政权, 我用我的审判权, 管他纠纷有没有完, 只有当事人苦不堪言”。

3.3 必然的第三人也是导致循环诉讼的内因之一

山林权属的纠纷必然是两方甚至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对山林的权属发生争议引起的。政府确权给其中一方 (或双方) 后, 肯定使另一方 (或双方) 面临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失去, 实际上就产生了民法意义上的第三人 (属于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这是山林权属纠纷行政确权案件有别于一般行政案件的重要标志。一般行政案件, 行政相对人只有一方 (或一人) , 如工商行政处理决定, 公安行政拘留处理决定等, 不会存在和被处罚人权利相关的第三人。这一特征, 注定有一方对权利的失去后不服, 从而引起新的行政诉讼。

4 山林权属纠纷应由民事诉讼法调整

从以上几个方面的表象和存在的新问题来看, 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山林权属纠纷, 确实存在许多令审判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自身无法解决的矛盾, 要彻底解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踢皮球现象的发生, 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 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审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来处理, 于法有据。山林权属同样是一种财产权。《民法》第七十四条第 (一) 项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包括法律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同时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也对森林等作为一种财产所有权加以规定, 也适用合同法调整。因此, 应由民法来调整。根据民诉法规定, 对争议的处理可以适用调解原则, 有利于诉争的彻底解决, 避免了循环诉讼[4]。政府可以确权, 但应视为一种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 可按照民事诉讼起诉, 这样就避免了政府和法院对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的效力上形成对垒。

摘要:阐述了山林权属纠纷的起因, 介绍了人民法院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适用法律的演变, 指出目前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最后提出山林权属纠纷应由民事诉讼法调整。

关键词:山林权属纠纷,审理,适用法律

参考文献

[1]邹竹华, 李苏华, 饶光雄.山林权属纠纷与调处对策[J].中国林业, 2007 (6) :48.

[2]何宗圭, 季小宝, 何金根, 等.关于建立山林权属纠纷仲裁制度的若干构想[J].现代农业科技, 2009 (3) :94-95.

[3]蒋湘兵.论对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J].湖南林业, 2009 (2) :18.

3.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 篇三

【关键词】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解决问题

一、前言

针对我国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以及其衍生出的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各种问题,规范市场经济成为当务之急。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以及施工的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的共同利益,正确合理地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种种问题,我国在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项解释的颁布一方面可以有利于正确合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另一方面也能够减少此类纠纷案件的发生,完善房地产市场。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常见的问题

1关于无效施工合同的确认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与签署应必须遵守当地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如果不符合规范标准,都会因为不符合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这一原因被确认为该合同是不成立的,违反了相关合同法的立法标准,对于合同稳定性有所损害,对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不能保证,另外还会使房地产行业市场的正常秩序遭到破坏。所以,為了维护整个建筑行业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证合同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共同利益,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终确认将无效合同分为五个大方面:一是相关承包单位没有相关的施工或是设计等资质;二是没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借用他人资质来洽谈合同;三是建设工程没有通过招标;四是承包单位不按相关规定和程序转让工程;五是承包单位不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分包工程。以上五中情况是分辨以及最终确认是否为无效合同的主要标准。

2关于无效合同的解决问题

当建设工程合同确认无效后,该合同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但是承包单位也在一定程度上付出了劳动、成本以及资金,因此承包方理应获得一定程度上的补偿,质量合格的建筑工程可以获得补偿,不合格的工程不应获得补偿。另外,《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对于验收已经合格的工程,就算合同确认为无效,也能够按照合同的规定结算工程工费。在《合同法》中规定,当合同确认无效或者是被撤销之后,因为该项合同而获得的财产应该给予偿还,不能偿还或者是没有必要偿还的部分也要折价补偿,这项规定在建筑施工的合同中基本上没有办法实施,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没有办法接受这一条款,并且对于“折价补偿”这一规定也不明确,所以实施起来很是困难。

在目前的建筑工程中,垫资承包的现象比比皆是,像是当事人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垫资,但是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达成一致,先由承包方垫付,以此来转嫁发包方的资金缺口问题。但是这种现象也容易出现问题。像是如果承包方不能垫资施工就很难承接到工程,而如果承包方愿意垫资施工就很容易导致发包方拖欠方拖欠工程款的后果。虽然“垫资承包”违反了一些相关的一些规定,但是有关建筑方面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也并没有明确禁止“垫资承包”这一行为。“垫资承包”属于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而唉合同中约定的一种行为,符合双方的需求,符合当时双方的真实思想,是双方自愿形成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予以保护。

4关于发包方擅自使用建筑工程的问题

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该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提早使用很容易对该工程的一些功能有所影响或者是损害,还极有可能存在一些安全隐患,对社会造成危害。因此,承包方应当对工程承担瑕疵修复和安全防护的责任。而发包方擅自使用建筑工程,就表明发包方默认接受该工程质量等问题以及自动放弃了承包方修复瑕疵等质量的义务。另外,发包方擅自使用建筑工程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发包方应当承担工程修复和对于损害的赔偿等责任。

5关于当事人另行制定合同的问题

在很多建筑工程招投标的过程中,很多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会在起订了中标合同之后再次制定一份与之前中标主要内容并不相同的合同。在结算工程价款的时候,当事人一方会要求按照第一份合同进行结算,另一方就会要求按照第二份合同进行结算,这个时候因为一方另行制定合同的情况,会出现意见不一致的问题。相关招标投标的法律也规定,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不得再次制定与中标合同不符的合同内容。

三、结束语

4.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 篇四

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社会实践是大多数学生从象牙塔走向社会的第一步,也是理论付诸实践的一次尝试。2012年10月我某基层法院进行实习工作。短短三个月的实习,让我对社会,对职场,对自身都有了更深的认识,也为我以后更好地进行职业选择了解相关信息,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在该院进行社会实践工作期间,我利用工作便利对该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进行了统计和分析。本报告即是在此对该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进行分析过程中形成的。

一、XX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逐年增加,案件数量占总案件数比重较大

从XX县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来看,该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从2008年的83件到2011年的145件,同比增长57.24%,收案数占总案件数的比重从2008年的7.6%增长到2011年的10.2%(见表一)。

表一XX县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1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一览表

(二)审理周期延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增多

2008年度,XX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为82件,占该类案件的98.8%,平均审理周期为28天,而2011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为135件,占该类案件总数的93.1%,平均审理周期为35天(见表二)。

表二XX县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审理时限一览表

二、XX法院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问题及分析

(一)送达和调解困难,审理周期较长

因为案件的诉讼主体众多,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控制人等难以查找,各当事人之间的正确地址难以确定,联系电话难以查询,极大的增加了送达的难度,致使案件排期开庭时间一再延后,送达花费了大量的审理时间。在安排调解及开庭时,法院又会遇到众多当事人因为住址较远、认为案件与自己无关等原因,经常缺席开庭和调解的情况,涉案的保险公司也经常以自己不是独立的法人公司,无权进行调解为由拒绝调解,使得调解难以进行下去,调撤率较低。要调解一件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法官需要付出比普通民事案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当事人间多次协调与沟通,了解和平衡各方利益诉求,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二)交强险与商业险之保险责任追究程序繁杂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而商业险则由车辆所有人自愿选择办理,赔偿限额有较大的选择空间。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同,实践中对于交强险是否该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分责分项赔偿的争议较大,如投保人无证驾驶与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一般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来对原告方的赔偿请求进行答辩,同时这也是保险公司不愿配合调解的深层原因之一。交强险请求赔偿的主体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受害人,而商业险请求赔偿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能是被保险人,受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这就导致了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需要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分开审理的情况,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还可能因为被保险人

怠于行使商业险的赔偿请求权,导致原告方的权利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

(三)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不高

2008年,XX人民法院审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83件,其中自动履行的为53件,自动履行率为63.86%;2009年审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99件,其中自动履行的为52件,自动履行率为52.53%;2010年审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169件,其中自动履行的为103件,自动履行率为60.95%;2011年审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145件,其中自动履行的为80件,自动履行率为55.17%。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做好委托送达和调查工作

针对交通责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送达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为解决这个问题,法院之间应相互支持与配合,共同解决诉讼文书的送达及涉案材料的调取工作,节省诉讼时间,缩短送达周期,提高工作效率。另外,法院还可以强化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合作,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事故勘查中所形成的材料吸收到案件审理中。

(二)完善交通事故保险诉讼程序

如上所述,在驾驶人投有商业保险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这就导致了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需要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分开审理的情况,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还可能因为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商业险的赔偿请求权,导致原告方的权利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应当通过司法解决解决这一问题。具体可以在司法解决中规定,在交通事故诉讼中,驾驶人投有保险的,受害人可以一并向保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一规定的设立,当事人当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其要求赔偿的权利。

(三)强化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加大调解力度

针对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法院应与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加强沟通、交流和合作,共同探讨调解的方向与理念,加强交警部门的调解力度,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并引导保险公司转变观念,分析理赔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建议,释明法律与情理,提高出庭人员的调解权限,使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到调解工作中去,并对当事人多做说服调解工作,化解双方矛盾与积怨,通过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将纠纷和矛盾化解,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加大调解力度,促使案件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纠纷解决效率的提高。

针对自行履行率不高的问题,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可以更多地发挥司法能动的职能,提醒受害人请求财产保全;也可以强化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 3

5.谈谈房地产联营纠纷案件的审理 篇五

房地产业经过近年来的迅猛发展,现在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房地产纠纷案件也随着房地产经营活动的频繁而逐年增多。由于调整房地产业的法律规范比较滞后,房地产经营者的法律观念比较淡薄,甚至有些经营者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权益等原因,造成许多房地产经营活动不规范,给我国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不利的影响,也给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因此,理清房地产纠纷的法律关系,搞好房地产审判工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房地产纠纷种类繁多,包括土地纠纷,建筑工程纠纷、房屋确权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房地产联营纠纷等,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想对在房地产联营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中碰到的问题作些探讨。

一、联营合同效力的确认

本文所指房地产联营是指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土地合作建房并分利的行为。审理房地产联营纠纷案件,首要问题就是联营合同效力的确认。而房地产联营合同效力的确认除了依照《合同法》规定的普通标准外,还有其部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标准。下面着重谈谈其特殊性。

依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1995年1月1日后从事房地产联营活动的双方都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联营行为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所订立的联营合同才能被确认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

在19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从事房地产联营活动的,其合同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作如下认定: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四、《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五、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

二、房地产联营纠纷的解决方法

(一)确定当事人

第一,确定原告和被告。原、被告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作为房地产联营纠纷案件的原、被告,只能是联营合同的主体。第二,确定第三人。譬如第三人认为自己在原告提起联营房地产诉讼前,已经通过购买或抵偿的方式取得联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则该第三人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如联营房地产的一方当事人将联营房屋的全部或一部分出租给第三人居住或经营,则该第三人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对争议房屋的产权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却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对一审要求承担义务的判决不服时?比如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无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他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联营房地产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审理时应特别注意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的.地位,不要遗漏第三人,造成审判程序错误。

(二)证据的认定

在房地产联营案件中,一般有合同书、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联营建房的审批手续、有双方房地产经营资格证明、有工程量结算书等等。面对大量繁杂的证据材料,不仅需要鉴别真伪和该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而且要依照与案件的关联性规则予以审查,最终才能采信定案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或工程造价产生争议,还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往往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对鉴定的审查采信尤为重要。首先,要审查其委托程序是否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协商,但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范围内。协商不成的,才能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次,要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按照上述两个《规定》的有关内容,主要应当审查: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有无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t②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t③鉴定结论是否与其他证据有矛盾t④鉴定材料是否真实t⑤鉴定方法是否科学t⑥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情形t⑦有无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其他因素t再次,应当审查鉴定书的内容是否完备: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②委托鉴定的材料;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⑤明确的鉴定结论;⑥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审查合法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解决纠纷的意见

房地产联营案件诉讼标的一般比较大,证据比较繁杂,审理时关键要先正确确定办案思路,查清案情事实,确认合同效力,理顺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然后才能适用法律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判决。

1.房地产联营合同被确认合法有效。此种情况下,应保护合同约定的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房地产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此种情况应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后为界线分别作出不同处理。

①房地产联营合同是在1995年1月1日后签订并履行的,除了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判令解除联营合同,双方互相返还所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并按过错责任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没收双方联营房地产所得的利润。因此,返还给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只能是双方的投资本金?即联营土地原始地价和工程造价?,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具体处理时,若双方合建的房屋尚未最后竣工或尚未销售出去,可以判决合建房屋的相当于原始地价的一部分归出土地的一方所有,由出土地的一方补偿工程造价给对方,增值部分房屋没收归国家所有。

②房地产联营合同是在1995年1月1日前签订并履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联营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房屋已经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审价价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三、审理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的处理

(一)债务的负担

对于房地产联营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债务,应当先区分是联营体所欠债务还是联营方单方所欠债务,然后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联营体所欠债务的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三种形式。按照上述规定,只有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才能对外营业,联营体在营运过程中,才有可能产生联营体负债问题。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就按企业法人的规定清偿债务,联营体是合伙组织的,就以合伙组织法的规定偿还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二)以联营房屋抵债的效力。

在房地产联营过程中,经常出现联营双方或单方将联营所建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抵偿所欠第三人债务的问题。对转让行为的效力,应按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转让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转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该房屋就有了处分权,转让就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只要受让人到当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过户,该行为就已完成并具有法律效力。

2.转让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由于房地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适用登记注册制度。房屋建成后未依法办理所有权证前,亦应视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联营双方对该房屋并无处分权,因此这种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三)联营房屋出租的效力。

6.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 篇六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7.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 篇七

笔者将通过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梳理分析,来指导和提示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如何设置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防范性措施,如何顺利提起民事诉讼保护程序,如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大化自己的民事权益。

2008年至2014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8件,已审结7件,其中调撤6件(调解5件,撤诉1件),判决1件。比较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的赔偿数额,可以发现判决结案的赔偿数额明显要高于调解结案的赔偿数额。(1)8起案件中,涉案标的最高达1280万元,最低的为10万元,涉及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的有2起,涉及技术秘密的6起,全部8起案件均为职工离职跳槽或自行创业引起。(2)8起案件的权利人基本都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只有3家权利人有较完善的保密制度,且缺乏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只有2家权利人在竟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离职员工的经济补偿。(3)8起案件权利人都选择了将跳槽职工作为共同被告以侵权纠纷起诉到法院,没有按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4)8起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两起通过犯罪侦查机关调查收集(其中仅一起最终经刑事生效判决确定),两起在固定被控侵权技术信息和设备时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其余均为权利人自行收集证据。(5)8起案件,被告(离职员工)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定为商业秘密犯罪的仅有一起,该起案件民事一审判决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事前防范强于事后救济,事前防范事半功倍,事后救济费时费力,事前控制有助于事后救济;选择诉讼救济途径后,诉前的准备、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的掌握使用对案件的胜诉尤为重要。

权利人应如何有效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受到不法侵害时如何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以下从三个方面简要论述。

一、权利人要正确认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对商业秘密权利意识、权利价值和权利的地位给予足够的重视。

特别是那些高新科技(靠技术壁垒维持高额利润率的)企业,化工、机械制造行业等容易产生新技术的企业,依靠销售人员打开占领市场、提高市场份额的企业,尤其要引起重视。还有那些经常发生商业秘密相关纠纷的企业,要及时汲取教训,迅速调整完善相关措施。

二、制定完善的保密制度等防范措施并确保正确实施,做好事前控制,防范风险。

商业秘密的事前防范,就要求权利人及时以与企业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相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来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和边界,制定完善权利人的保密规章,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加强保密宣传教育,确保保密防范措施的正确实施,从源头上杜绝泄密、窃密事件的发生。

企业(权利人)商业秘密事前保护首要工作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确定,不仅要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不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确定为保护对象,采取保密措施,还要进行动态管理,定期重新评估,及时更新内容。

其次是规范对员工尤其是涉密人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的工作流程,通过制度化的方式进行严格管理。1.对全体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教育,将商业秘密保护植入企业文化之中,通过文化灌输来影响员工,通过组织法律知识竞赛或是保密知识竞赛强化员工保密意识;对于管理人员或是涉密的专业人员,要进行专项保密教育。2.涉密人员是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接触对象,企业需要稳定涉密人员的队伍,从源头上防止因涉密人员流动而产生的泄露秘密的危险。企业应该树立科学的管理理念,以人为本、知人善任,要实行员工贡献与收入相一致的分配制度。3.减少接触商业秘密人员的范围,将涉密人员划分为不同的层级,对应接触不同的密级,分级管理,对核心部分进行分解,分别掌握。4.完善员工离职手续,特别是涉密人员离职时,需要对其进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的确认,同时需要办理严格的工作交接以及文件资料交接手续。

保密协议的签订,对于涉密人员的日常管理以及未来离职后的管理都有相当重要的作用。1.与企业内部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与员工可以约定在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前提是必须签订有保密协议,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签订保密协议是竞业限制的前提,如要约束员工离职后从事同类业务竞争,需先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但竞业限制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且要有相应的补偿金。2.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密义务,已由法律规定。董事的保密义务属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基于委任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同款第(五)项还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即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离职后,应当负有后合同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承担保密义务。3.经济交往中与合作伙伴、目标客户签订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诉讼代理中与代理律师签订保密合同等,在这些平等交往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要加强保密意识,事先约定保密义务,预防泄密行为的发生。

三、如出现权利被侵害,需要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保护权益时,要注重和提高商业秘密纠纷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

首先,当企业商业秘密受到侵权时,应当及时对企业被侵害的现状进行全面调查。例如,侵权的具体手段、侵权的秘密是否已被公开、侵权给企业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具体的情况。

其次,明确相对方主体,确定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和种类,依据法律关系确定诉讼请求(做好这项工作不仅便于法院立案时确定管辖、确定纠纷的案由、明确法院内部业务分工,同时也方便了法庭审理)。

明确向对方主体及相应法律关系,主要区分四种情形。

一是企业的董事、监事(《公司法》只概况规定了其忠实义务)、高管,公司与他们之间的关系为委任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属公司法和合同法调整。他们应当承担《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保密义务(忠实义务之一种),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同时要负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直接规定,不以侵犯保密义务为前提,是与保密义务并列的忠实义务之一种)。起诉这类主体,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该纠纷为《公司法》上规定的“特殊的侵权纠纷”,也可依据《合同法》上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提起违约之诉。

二是掌握商业秘密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类人员与企业之间为劳动法律关系。该类法律关系为不平等关系,考虑保护企业利益的同时还需要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就业自由,其保密义务为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如果要单独追究离职的这类人员保密责任,需要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类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如要以侵权诉讼,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提起诉讼,则需要将其跳槽后加入的企业或自行成立的企业作为共同侵权人一并起诉。

三是与企业签订了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的相关合作者、客户,负责处理技术问题的律师等,通过合同磋商过程或订立合同知悉商业秘密的相对方,企业与这类主体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对这类主体提起诉讼,应根据所签订的合同和《合同法》的规定提起相应的违约之诉。

四是无合同关系的同业经营者,权利人(企业)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典型的侵权法律关系。

前三种主体与权利人存在特殊关系,也称特殊侵权主体,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这类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后一种主体也称一般侵权主体,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合法获得或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也不负有保守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这类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获得及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在特殊侵权主体与一般侵权主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共同侵权之诉,这时需要处理好请求权竞合的问题:(1)选择共同侵权之诉,或先单独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前置(针对涉密职工的情形);(2)选择共同侵权,或先单独处理违约之诉(针对合作伙伴、客户等的情形);(3)选择共同侵权,或分别提起侵权之诉(针对董事、高管等的情形)。要对此做出最佳的选择,就需要通过对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举证责任的分配(共同侵害商业秘密之诉,需要权利人承担更大的证明责任)、赔偿数额的依据(违约金约定相对明确,赔偿损失难以计算)等要素综合分析后做出判断,最迟要在法庭开庭审理时,或法官释明后按法庭要求做出选择。另外还要注意的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双重的保密义务(《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劳动法》上的约定义务)。

再次,诉讼成败的关键在于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法律关系,确定收集哪些证据,如何收集固定证据是权利人必须具备的诉讼能力。下面以最常见的将跳槽职工与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竞争者一并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之诉的情形为例。权利人需要证明自己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需符合法定条件),被控侵权人侵犯了该项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权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三方面。

(一)关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这里最为关键的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两项。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商业秘密纠纷主要是技术秘密纠纷和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纠纷。侵害技术秘密的纠纷占多数,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的情形较少,对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没有司法鉴定对非公知性的判断作为参考,为审判人员的裁判增加了难度,也对权利人组织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解决相关客户名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做了明确规定①。权利人需要注意的是,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是客户名单记载的客户信息或者信息的排列组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所属领域应有行业与地域范围之限制,该范围是有相对性的。相关人员一般是指除客户名单权利人以外的同业竞争者,包括准备进人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他人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是从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反面去分析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也即构成秘密点的具体技术信息和组合,对于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不能宽泛,其可以借鉴专利法的规定,为自己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撰写“权利要求书”,向法院提交类似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秘密点的主张书”,会在一定程度上尽快明晰案件的审理对象,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基础。同时对于技术秘密的举证需要防范二次泄密,权利人应通过预测侵权人获知的可能范围,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可以一并向法院提供,但并不向被告一次性的彻底的完整披露,而是要求法院根据法庭审理的具体情况逐层开示。

对于具体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②。

(二)关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明,首先应明确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要求,即是以“接触+相似”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的。

关于商业秘密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对工商行政执法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划分,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但其证明标准限于“接触+相似”的范围,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权利人需证明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同时证明侵权行为人具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即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其商业秘密有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1998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技术秘密侵权诉讼提出了可以”根据法律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此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200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否定了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因“接触+相似”原则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且在操作中具有更大的优势,即减轻了权利人举证的困难,又保障了被告举证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一直将“接触+相似”原则用来分配举证责任。这里的“接触”,一般指新单位通过跳槽人员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里的“相似”是指相同或实质相同。

(三)对赔偿数额的举证,即商业秘密赔偿的计算方法,我国通过立法已经建立起来的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方法有四种,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权利人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此,赔偿方法还包括“合理使用费”和“法定赔偿金”。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①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时,要明确“合理利润”、“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的确切定义。

在明白了收集证据的范围和重点后,如何有效取得和固定证据呢,权利人除自行收集获取相应证据外,还可通过证申请证据保全、先期启动刑事侦查(涉及刑事的,先由刑事案件固定证据容易得到支持,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认定对民事案件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提供了直接的依据)、申请司法鉴定与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来获取帮助。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上一篇:如何应对职场上的小人?下一篇:开饭热邀请函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