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8E

2024-09-20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8E(共8篇)

1.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8E 篇一

【发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厦府办〔2009〕318号 【发布日期】2009-12-22 【生效日期】2009-1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3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第8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率先垂范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条第三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分别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岗位,建立健全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管辖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五条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利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能耗状况,实施有效能耗监测,加强能耗数据分析,并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六条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标准,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标准支出财政资金。?

第七条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统一管理,规划建设统一管理,调配使用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统一管理,专业物业统一管理,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分配、租赁或购置办公用房的标准参照办公用房建设及配置等有关标准执行,不得超标准建设、分配、租赁或购置办公用房。办公室设施设备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配备和购置。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减少行政运行成本。?

第八条第八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实行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纳入效能考评体系,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本单位、部门公共机构节能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特点和上一用能状况,制定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耗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能源消耗计量与监测体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费监测水平。按照《关于开展全国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的通知》(国管房地〔2009〕3号)精神和《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闽政管综〔2009〕181号)的规定和要求,逐级汇总编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数据。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为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年报和季报制度,年报于次年4月25日之前,季报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之前,分别汇总向省一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市直机关、各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为三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汇总向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从2009年开始,三级以下的直属用能单位,执行能耗“月台账”报送。各级能耗管理机构以在线网络编报的形式报送。?

涉密单位采取政务网(内网)站或纸质报表等方式,将本单位能耗状况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能耗数据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报告制度。各级公共机构用能管理机构应当每年逐级上报,落实节能工作,完成节能目标、指标情况和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消费状况等。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向上级提供一份超标情况的说明报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节能管理目标,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调节、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防止冷气泄漏,浪费能源,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加强巡查和维护保养;?

(四)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办公场所三楼(含三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加强照明系统的维护保养和巡查;?

(六)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备设施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滴漏”和“跑冒”的现象发生;?

(八)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减少行政运行投资,加强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国家、省、市节能名目录和节能效果显著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逐步推进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建、装修、加固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投资效益分析,确立节能指标,并跟踪问效,对建筑节能目标和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公务车辆的使用管理,全面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和定点维修制度,执行单车“公里、油耗、维修、安全、守纪”五公示制度。油耗用能单位执行月报,用能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和年报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公务车辆编制和使用管理,对公务车辆予以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有关规定,由本级公共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节能评估、审查中介或服务机构,对本级公共机构用能单位实行分期、分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审计;能源审计为每2年开展一次,重点用能单位或超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执行强制能源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的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和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燃料消耗管理使用的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赋予的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监督和保障”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通报未能及时整改的,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车辆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公共机构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资金。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与配合,合理规划节能资金用途,加强节能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并将考核、评价成绩列入单位绩效考评重要内容之一,不能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单位,不得评选先进单位。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2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8E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和《教育部等6部门关于加快发展青少年校园足球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深化校园足球教学改革,形成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因材施教的校园足球教学体系,规范和指导中小学积极开展教学活动,大力提升校园足球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足球人才,教育部组织专家研制了《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教学指南(试行)》和《学生足球运动技能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并经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教学指南(试行)

2.学生足球运动技能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2016年6月27日

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8E 篇三

富政办„2011‟30号

关于印发富阳名牌产品评定 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修订后的《富阳市名牌产品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富阳名牌产品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发展战略的实施,提高富阳产品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富阳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关于加快推进品牌战略的若干意见》(富政„2006‟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阳名牌产品,是指在我市境内生产(经营)并经富阳市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评定的工业产品、农产品和服务类产品。

第三条

富阳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在企业自愿申请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好中择优,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不搞终身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评委)负责研究、制定富阳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制度、政策,统一组织实施富阳名牌产品的评定和管理工作。市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名评委办),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1.拟定富阳名牌产品发展规划; 2.受理企业申报富阳名牌产品;

3.组织对企业申报富阳名牌的产品进行审查,并初步拟定富阳名牌产品名单;

4.提出保护、扶持富阳名牌产品的政策措施; 5.承担市名评委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富阳名牌产品认定以工业、农业、服务业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有利于推动产业升级、推动科技创新、推动节能减排为目的,重点对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中的自主创新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高出口创汇产品以及名、特、优农副产品进行认定。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报富阳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产品

l.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4.产品技术水平和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市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5.批量生产已满2年,并形成一定的经济规模,销售收入稳 3

步增长。其中高新技术类产品及医药、电子、生物化工、服装类产品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运动休闲类产品销售额居市内同类产品前茅,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通信、造纸、建材类、冶金产品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其他类产品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

6.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及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同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7.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不断提高;

8.建立较为完善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并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二)农业产品

1.符合农业产业发展导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拥有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的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批量生产已满2年,有固定的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形成较大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5.产品科技含量高,产品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 4

平;

6.生产技术先进,内部管理规范,严格按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其中,农产品加工企业通过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7.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占有率高,经济效益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8.产品形成一定的规模,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种植和养殖类农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加工类农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800万元以上。

(三)服务类产品

1.企业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2.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企业经营服务满2年,有相应的服务(营业)场所,服务水平和经营规模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4.企业已建立完善的服务标准(规范),并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提供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服务质量稳定可靠,客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5.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到位;

6.企业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要求;具体评价细则由市名评委办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富阳名牌产品认定范围:

1.企业的注册地址不在富阳市行政区域内; 2.产品使用外国(境外)商标的;

3.近2年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被判定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索赔事件的;

4.近2年内,有出口商品检验不合格经历或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遭到国外(境外)索赔的;

5.列入国家强制管理产品范围尚未获证的;

6.近2年内,出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被列入重大事故隐患单位的;

7.近1年内,出现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含2次),或环境保护未通过“三同时”验收的,列入限期实施清洁生产而未按期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

8.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或有重大质量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9.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定工作程序

第八条

由市名评委办统一受理富阳名牌产品申报。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

第九条

企业在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富阳名牌产品申请表》,同时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由企业所在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按规定日期报市名评委 6

办。

第十条

市名评委办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有关经济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学会)分别对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抽查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市名评委办综合上述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初审后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以及有关材料分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名评委办对各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分析汇总后,确定建议名单,报市名评委全体成员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名评委审议、评定富阳名牌产品,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委员参加表决,且获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以上(含)委员同意票数确定名单。

第十四条

市名评委评定出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最终认定为富阳名牌产品。

第十五条

对获得富阳名牌产品的企业和单位,以市名评委的名义授予“富阳名牌产品”荣誉称号,颁发富阳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鼓励和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对首次获得富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给予所在企 7

业一定的奖励,对已获得国家、省、杭州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产品或同一品牌经复评(或再次参评)仍为富阳名牌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富阳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获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装潢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富阳名牌产品”字样,但须注明获得富阳名牌产品的年份。法律、法规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富阳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作为我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重点保护对象。

第十九条

富阳名牌产品作为推荐杭州名牌产品的优先条件。

第二十条

对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享受各级各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在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项目立项及资金、能源等方面享受优惠。

第二十一条

支持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大力宣传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提高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知名度、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市名评委办负责对富阳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第二十三条

富阳名牌产品企业须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市

名评委办报送《富阳名牌产品发展跟踪表》。

第二十四条

富阳名牌产品3年有效期满后,如企业继续申报该产品为富阳名牌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申请复评。

第二十五条

未获得富阳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富阳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富阳名牌产品标志。对违规使用富阳名牌产品标志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获得富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但产品(服务)质量不稳定、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或者其生产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或不接受富阳名牌产品跟踪管理的企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力的,撤销其富阳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七条

对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报富阳名牌产品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获取富阳名牌产品称号的,撤销称号,收回牌匾和证书,在全市范围通报,并取消其3年内富阳名牌产品参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参与富阳名牌产品审查、评定等工作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工作纪律,做到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同时,自觉保守申报名牌产品生产(服务)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违反规定者,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富阳名牌评定工作不得向企业收费,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七章

第三十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富阳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外,全市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再进行类似的名牌产品评比、推荐、评定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富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富阳名牌产品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富政办„2005‟71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经济管理 名牌产品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人武部,市法院, 市检察院,市各群众团体,市各民主党派。

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8E 篇四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2010〕2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本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以及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调入或人才引进的条件。

市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调入或人才引进的条件作出新规定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国家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10人;省内外各地、市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 7人。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大中型企业和相当于厅级以上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7人。

前款规定的办事处设立超过10年且正常运作的,迁入户口人数予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人数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相应户口迁入人数。

申请入户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由市经济发展部门确认后,可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㈠具有高级职称(含高级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具有中级职

称(含技师)或文化程度为大学(大专),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

㈡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符合接收条件的毕业生,是指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普通中等以上院校毕业资格且符合本市当接收政策的毕业生。

第五条 依照《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调入、录用、聘用或接收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由用人单位(市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区属单位由区人事劳动保障或教育等部门,人事关系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单位由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报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依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留学人员、海外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凭市人事部门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七条 依照《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就读于本市普通高中的外来学生户口迁移办法由市教育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依照《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来人员户口迁入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5年;

㈡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5年;

㈢有固定职业并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㈣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所;

㈤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外来人员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应当具备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8年、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8年以及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思明区、湖里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起年实际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减、免、退税款,下同),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2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起年实际纳税额在15万元以上,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10万元以

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骨干员工落户本市的,还应当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在该企业服务满3年并已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继续与该企业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本市重点工业企业及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企业总部(营运中心)的骨干员工落户本市的,可以分期分批办理且不受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十条 本市个人投资的企业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迁入投资人直系亲属及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

第十一条 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凭工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和税务部门的纳税额确认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其落户地为企业注册所在地或申请人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捐赠额每达到100万元人民币,分别凭市侨务部门、市台湾事务部门出具的捐赠认定书,可为其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国内亲属办理1人的落户手续。

境内个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可参照上述条件,凭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可办理本人或其国内亲属的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凡在思明区、湖里区内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成套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凡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内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成套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关于调整我市购房入户政策的意见》(厦府办〔2009〕28号)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按下列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㈠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足70平方米的,可一次性办

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2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㈡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第十五条 购买的商品住房,属两人以上共有且共有人之间不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只能给一名按份共有比例不低于30%的所有权人按规定办理购房落户,其他所有权人应当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同意放弃办理本次购房落户。

本市以外人员和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共同购买住房,共有人属直系亲属关系的,允许其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业主以及直系亲属办理落户手续;不具备直系亲属关系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业主及其直系亲属不能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在本市购买二手住房,不能办理购房落户。

第十七条 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亲属,可将户口投靠迁入思明区、湖里区:

㈠夫妻投靠的;

㈡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㈢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

㈣父母身边无子女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办理1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并随父母落户。

亲属投靠户口迁入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依照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常住户口属思明区、湖里区迁移至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在思明区、湖里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思明区、湖里区。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当将本户家庭成员户口全部迁出社会保障性住房。退出保障性住房后超过2个月不迁出户口的,户籍管理部门按照市公房管理机构的意见将其户口迁出。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原属思明区、湖里区的家庭成员户口可迁回思明区、湖里区。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迁移常住户口的人员(未婚应届毕业生、亲属投

靠落户除外),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由拟落户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婚育证明并出具计划生育审核意见,公安机关依照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意见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将户口从本省其他市县迁入本市,或将本市户口迁移到本省其他市县,不再具有户口性质的差别,不再要求提供户口性质证明,也不在户口迁移证件中加注户口性质。

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迁入本市的人口,在落户时取消其农业、非农业或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属本市迁往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的人口,在迁出时根据其目前所从事的职业,可按本人意愿,在迁移证件中加注农业或非农业户口性质。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在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或者变动登记。公民不得违反规定“空挂”户口。

户口迁移应当落户在其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亲友家庭户或社区集体户的集体户内。

本市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自有住房,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不再强制迁移户口。

第二十三条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中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㈡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居民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居民按规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或居民使用的所在单位自建住房或所在单位拥有产权的住房。

㈢职业和经济来源是指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或者兴办企业、务工经商,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5.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8E 篇五

(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8‟11号)精神,保障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程顺利实施,促进残疾儿童今后平等接受教育和实现就业,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了•厦门市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补助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 厦门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厦门市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补助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8‟11号)关于“制订•厦门市残疾儿童康复

救助方案‣,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自闭症和脑瘫儿童的治疗、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配备给予补助”的要求,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目标,按照“抓早抓小,分类补贴、应补尽补”和“机构康复、社区康复、家庭康复三者有机结合”的工作原则,对本市有康复需求的残疾儿童实施抢救性康复给予费用补助,以减轻残疾儿童家庭康复费用负担,帮助残疾儿童重建生活自理、学习及交流的能力,促进残疾儿童融入、参与社会生活,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补贴和家庭承担相结合,以帮助肢残儿童(含脑瘫、小儿麻痹症,下同)、听障儿童、智障儿童、自闭症儿童及先天性白内障儿童及时接受功能补偿、启聪、启智、复明等抢救性训练和康复矫治的救助措施。第三条 残疾儿童康复补助坚持公开、公正、量力而行,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 康复补助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厦门市户籍;

(二)持有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诊断书;

(三)在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和市残联认定的康复定点机构接受康复的7周岁以下肢残儿童、7周岁以下听障儿童(包括7至10周岁的语后聋儿童)、14周岁以下智障儿童、14周岁以下自闭症儿童、接受复明手术的7周岁以下先天性白内障儿童、实

施肢体矫治手术的7周岁以下肢残儿童、装配矫形器的7周岁以下肢残儿童、植入人工耳蜗的7周岁以下听障儿童、装配助听器的7周岁以下听障儿童(包括7至10周岁的语后聋儿童)。

(四)经市残疾人康复技术委员会评估具有功能重建和康复潜力。

第五条 残疾儿童康复分类补助标准:

(一)肢残儿童康复训练,每人每月最高补助2000元;

(二)听障儿童康复训练,每人每月最高补助1100元;

(三)智障儿童康复训练,每人每月最高补助1100元;

(四)自闭症儿童康复训练,每人每月最高补助1500元;

(五)先天性白内障儿童复明手术,每例一次性最高补助8000元;

(六)肢残儿童实施矫治手术,每例一次性最高补助手术费10000元;

(七)肢残儿童装配矫形器,每例一次性最高补助装配费3000元;

(八)听障儿童配置助听器,单耳每例一次性最高补助购置费4000元,双耳每例一次性最高补助购置费8000元;

(九)听障儿童自费植入人工耳蜗,每例一次性最高补助购置费80000元。

多重残疾的儿童,每月康复补助按其较高补助标准的一个类别给予补助;低保家庭或一户有2名以上(含2名)残疾儿童的,经

申请和审核后,康复训练最高补助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增加30%。第六条 康复补助仅用于康复机构针对残疾儿童康复需求提供康复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医疗费用及教育费、幼托费等非康复费用。

第七条 康复补助按月份核定。当月康复费用扣除医保结算部分后,家庭承担部分未超过补助标准的,按发生的家庭实际承担额进行补助;当月家庭实际承担额超过补助标准的,按补助标准进行补助。

第八条 坚持家庭康复训练是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过程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一环,残疾儿童的家长须积极参加各级残联及康复机构组织的家长培训。在康复费用补助期内,残疾儿童家长参加培训出勤率达70%以上的,按核定的补助额100%给予补助;出勤率在50%至70%之间的,按核定的补助额80%给予补助;出勤率未达50%的,按核定的补助额60%给予补助。

第九条 肢残儿童康复治疗及训练、听障儿童听力语言康复训练、智障儿童开智综合训练、自闭症儿童行为矫治综合训练的补助执行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个别对象需要延长周期的,须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残联组织残疾人康复技术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审批。

第十条 列入康复补助的残疾儿童必须在经厦门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认定具有资质的本市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训练。康复定点机构的认定及考核监管办法另行制订。

需要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康复机构进行抢救性康复训练的,须提前向市残联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地残联出具的该康复机构资质证明,由市残联审核批准,方能列为康复补助对象。

第十一条 康复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凡已在各级残联或其他渠道领取及享受康复补助费用的,不再受理其补助申领。第十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费用补助的申请:

符合上述康复补助条件的残疾儿童,由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办理申请,填写•厦门市残疾儿童康复补助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残疾儿童户口簿、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残疾人证‣或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所在康复机构出具的•康复评估表‣原件;

(四)康复档案及病历资料;

(五)康复机构开具的税务或财政部门认可的各月份培训费用发票原件;

(六)残疾儿童家长培训手册;

(七)低保家庭还应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残疾儿童康复费用补助的审批:

上述•厦门市残疾儿童康复补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由社区居(村)委会、街道(镇)残联、区残联逐级审核并汇总报送市残

联,由市残联组织残疾人康复技术委员会专家及相关人员审批。第十四条 残疾儿童康复费用补助款的发放:

康复补助款每年5月和11月发放,第一次发放区间为上年第四季度至当年第一季度,第二次发放区间为当年第二季度至第三季度。由市残联将当期经过审批后的康复补助款划入补助对象监护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市、各区残联、街道(镇)残联、社区(村)残协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审核把关,建立台账。补助对象和补助金额确定后,要在所在康复机构进行公示,遇有不实情况,一经查实,将取消受助资格。

第十六条 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市残疾人康复技术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对残疾儿童康复定点机构的服务场所建设、设备器材装备、专业人员配备、康复管理水平、康复服务质量、康复矫治手段、康复训练效果、康复收费情况等进行检查考评。对于康复硬件不达标、康复管理随意、康复手段欠缺、服务质量不好、康复效果不佳及乱收费的机构,取消其定点资质。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残疾儿童的康复补助工作、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实施全程监督和管理,定期开展审计跟踪和绩效考评。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起执行。

附件:

1、•厦门市残疾儿童康复费用补助办理程序‣

2、•厦门市残疾儿童康复费用补助申请表‣

3、•厦门市残疾儿童康复补助费用审核表‣

4、•厦门市 残疾儿童康复补助情况公示表‣

6.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8E 篇六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期:2003-07-07)

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和反馈相关问题,努力促进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

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七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的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招标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建设单位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加强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力量,选用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精通业务、善长管理的人员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尽早开展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和认真进行工程设计、施工招投标等相关工作;及时指派公正廉洁、兢业负责的甲方代表或组成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积极开展工程建设各环节综合管理工作,督促、协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各方履行合同及相关约定,保质保量、安全顺利实施工程建设。

第三条 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和实行工程款支付保函制度,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且在施工合同中订立相应的条款。

对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和工程主要使用功能,建设施工单位应与相关保险机构签订工程结构质量保险协议,经监理单位确认,作为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文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严把设计变更关,对确需设计变更的应由提出变更单位说明理由。设计变更不得提高或降低原设计标准。设计变更应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并经施工图审查通过。建设单位应于设计变更实施前将审查通过的设计变更及其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增减和预算报价提交相关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确认后的设计变更方可实施。建设(监理)单位应将经审核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变更理由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要求条件,为参建各方提供良好的合同约定条件,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积极支持、配合监理机构的管理工作,按相关规定取费标准给付足额监理费。建设单位应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信息化管理工作,向监理机构提供电子实时监控管理设备,由监理机构对工程施工实施电子实时监控。必要时应把工程建设相关信息实时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传输,接受监督部门的远程监控。

第六条 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时施工单位退场相应条款。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计划工期进度延误3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施工单位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约职责与义务的;

当施工单位发生上述等违约行为时,建设(监理)单位应按约责成其限期清场退出施工现场后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数量造价清算,督促相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配合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严重违规违约的施工单位采取停止参加投标,并配合相关部门采取经济和法律的手段促其快速清退出场。

勘察、设计单位

第七条 推行勘察设计单位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指派设计代表进驻一、二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指导、配合,并按时参加工地组织的相关工程验收签认工作,保证施工及时顺利实施,并对因设计单位因素造成施工的影响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设计变更文件需要由注册结构师或注册建筑师签字和盖注册专用章,并盖有设计单位的出图专用章。所有设计变更文件须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

查备案。

第十条 在地基与基础和上部结构施工期间,设计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结构专业负责人不得更换。若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需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由于勘察、设计重大失误造成工程造价变更,应承担相关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必须公正客观、清正廉洁、及时准确,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实施巡视及平行检查、核验,坚持现场旁站监理和及时验收准确核查签证。所有监理事项均实行即签、日核、周清、月结资料管理制度。及时收集和完善所有监理资料,并妥善安全保管。

第十三条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结构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设备安装建设项目,其总监理工程师应由相应设备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十四条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一项一、二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

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除死亡、辞职、伤病失去履约能力及刑事犯罪等原因确需更换的,新更换人员需经建设单位同意,由建设单位报相关监督部门和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并上网公示。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主动提出辞职的,自其辞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人员是否与招标承诺相一致,督促施工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人员到位履行职责的记录制度,及时将其主要人员违规变更情况、不到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况书面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积极采用科学先进的设备和手段实施监理,对有条件的一、二等建设工程项目,推行电子实时监控和信息化管理方式,提高监理水平及其工作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的监理制度,发现工程建设主体各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制止、签发工程施工暂停令以及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严防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将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落实施工组织设计中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的措施和制度,并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及时予以补充、完善,严格按照施工图及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设计和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认真施工过程质量控制、见证取样和材料检验验收制度;严格实行履约保函制度;加强施工现场材料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材料、设备不得入场,入场材料、设备均应堆放整齐、标识清楚。

第十九条 推行预拌砼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和不合格砼现场报废制度。有条件的建设项目可试行砼预拌、运输、泵送、浇筑、养护“一条龙”专业化作业。用于工程建设的商品砼必须坚持严格的预拌检验和施工作业现场验收、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商品砼应按预拌砼单位制定的报废办法对其废弃进行验证,有条件时可利用施工现场硬化范围场地予以报废。应采取措施杜绝使用不合理的、影响砼质量的长距离运输、长时间待卸的商品砼。

施工中应重点控制模板、支撑、钢筋、砼、水电管线设备的施工质量,鼓励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严格施工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即时取得相关人员验收及签认。应指派专人对质量检查、隐蔽验收和工程签认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及时汇总,做到即签、日报、周结、月清,为及时工程量核定、工程款支付和清、决算结帐提供有效凭证及相关材料。凡不能及时提供签认手续而产生清、决算结帐纠纷的,不得以此为由阻挠或影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实施安排及工程建设进度、清退场移交、竣工验收移交。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项目管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除刑事犯罪、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中标条件且必须经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招标办批准。及时将经批准的新更替人员的相关资料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跟踪监督。

项目经理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主动提出辞职的,自其辞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执业。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其保险手续,及时缴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协议,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应视情为从事高危作业和抢险排险人员适当提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劳动保护费、施工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

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及时增补,使之充足地落实到工程项目建设的实施过程。上述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应于每月月底报建设(监理)单位审核。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详细完整具有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方案,方案中应明确人力、设备和资金的准备投入情况以及履约困难时的应急处理措施和方案(包括企业的调集待用资金投入),该方案须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并及时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装饰工程实行样板制。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的各子分部均应先做样板间、样板件、样板块,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认达到设计要求、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后,方可展开施工。建设各方应将样板作为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应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有序。施工现场必须实现硬地坪施工,项目管理办公生活区应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洗浴室、厕所必须满足基本卫生条件。工地各出入口应建立严格的门卫检查制度,在办公室内显著位置应张贴急救车和有关医院电话号码,对相关场所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消毒、杀菌、灭害措施。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文件加盖审图章后提供一份给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招标办应将最低价中标的工程项目名称、投标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设备员、试验员、资料员、材料员等项目管理班子名单及设备清单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机构管理班子名单以及中标工程投标文件中明显低于最低控制价部分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时提供一份给相关监督机构跟踪监督。

第二十九条 检测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检测时,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书面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必须真实、准确,市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采取抽查检测报告或监督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工程项目办理开工备案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是否具备规定的开工条件进行核查,重点核查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健全情况和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与审批情况,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的到位及持证上岗情况,机具、施工人员进场情况,施工现场平面布置情况及其实施准备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结合日常监督工作加强重大工程项目的抽查频率,利用电子远程实时监控设施和先进的检测仪器设备加强重大施工项目的科学化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管理较差的施工项目管理和监理机构加强检查监督工作,必要时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建立最低价中标项目施工合同的跟踪监管制度,监督建设资金投入和施工合同的履约情况,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建设主管门报告。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最低投标价中标项目成本分析体系,注意搜集和分析最低投标价项目的成本资料,对切实可行的成本管理模式应加以推广。

第三十三条 招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单位应对最低价中标单位的实施预况进行评价,并提出重点监控意见,为质量安全、造价管理监督机构对重点监控内容的监督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市招标办应对招标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项目建设督导组,视情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派出项目建设督导员,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及工程建设主体各方认真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责任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信用公示、纳入资质资格年审、限制其参加建设活动、直至市场清出等行政处罚。

7.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8E 篇七

厦产业引导基金理事会„2015‟2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理事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理事会

2015年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运作,促进我市重点打造的“5+3+10”的产业体系发展,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和厦门市政府关于设立引导基金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专业化管理的政策性基金。引导基金主要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我市“5+3+10”的现代产业支撑体系,构建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优化提升传统产业、着力培养战略性新兴产业、做精做优现代都市农业为战略重点,以龙头大项目、园区载体、创新环境为主要抓手,培育平板显示、计算机与通讯设备、机械装备、生物医药、新材料五大先进制造业及旅游会展、航运物流、软件和信息服务、金融、文化创意五大现代服务业等十大千亿产业链。引导基金将充分利用资本市场的平台,通过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结合,对相关产业进行涵养、培育,并将具备基础优势的产业做大作强,促进优质产业资本、项目、技术和人才向厦门聚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引导基金、引导基金投资的各参股子基金以及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的厦门市拟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企业。

第四条 引导基金采取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设立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行使决策管理职责;理事会下设办公室于市财政局,负责日常事务;成立独立的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引导基金由厦门金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集团”)作为市财政的出资代表,并委托金圆集团下属厦门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创投”)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经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并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和资金来源

第五条 引导基金资金规模可根据我市每年产业引导的需求及市场的容量安排逐年分期到资。

第六条 引导基金主要资金来源:

(一)统筹现有各类财政涉企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公共预算安排;

(三)市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上级补助资金;

(五)金圆集团筹集的资金;

(六)市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退出产生的资金;

(七)引导基金的运行收益;

(八)其他资金来源。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七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积极吸引和集聚国内外优秀企业或基金管理团队来厦发展,大力培育我市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

第八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运作可采用以下模式:

(一)甄选具有产业优势及产业基金管理经验的国内外优秀的产业基金管理团队,合作设立投资于与我市拟重点扶持的产业相关的产业子基金;

(二)直接投资于我市拟重点扶持的产业企业,或对接社会优先级资金设立专项子基金进行投资。

第九条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产业子基金,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按照经理事会批准的引导基金资金安排计划,由理事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基金申报指南,拟申请引导基金投资的产业子墓金及产业子基金管理团队,根据指南要求进行申报;

(二)尽职调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经初步筛选的申请人资料和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合作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提出投资建议并上报理事会办公室;

(三)专家评审。理事会办公室组织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产业子基金及产业子基金管理团队提出的申请资料和方案、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上报理事会办公室;

(四)媒体公示。经理事会办公室审核,对评审通过的拟投资的产业子基金方案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10天,如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上报理事会;

(五)最终决策。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引导基金拟投资的产业子基金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六)在产业子基金管理团队完成产业子基金的社会资金募集及根据基金相关协议约定完成到资工作后,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将在收到管理团队书面通知和其他社会资本足额缴款凭证后,向理事会办公室申请拨付出资资金。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投资对象

第十条 申请引导基金投资的产业子基金及其管理团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业子基金及产业子基金管理机构原则上应当在厦门市注册,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且全部出资在2年内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的40%,且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引导基金对产业子基金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产业子基金总额的30%,引导基金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或最大出资人;产业子基金的其余资金应依法募集,境外出资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产业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7年。在产业子基金股权资产转让或变现受限等情况下,经产业子基金出资人协商一致,最多可延长2年;

(四)产业子基金应优先投资于我市范围内的企业,原则上产业子基金投资于我市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对该产业子基金出资额的2倍。产业子基金投资于我市企业的投资金额计算包括:

1、产业子基金投资于注册地为我市的企业;

2、产业子基金投资且从外地招商引入注册地迁移至我市的企业;

3、产业子基金投资的注册地为外地的企业,如其对我市有实际投资行为并在我市注册经营实体的,可将该基金对该外地企业的投资金额乘以基金在该外地企业的持股比例再乘以该外地企业在我市所投资项目所占股比,计算所得的金额纳入该基金对我市企业的投资金额。

(五)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管理团队具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社会资金的募集,并有意愿及能力履行资金募集的兜底义务;

(七)管理团队具备较强的专业产业领域的招商能力,即将政府拟扶持和鼓励的产业企业项目招商引入我市落地的能力;

(八)管理团队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九)管理团队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在拟投资的产业领域内,至少有3个投资成功案例;

(十)管理团队应参股产业子基金或认缴产业子基金份额,且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产业子基金总额的1%。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十一条 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由分管财政的市领导任理事长,由市财政局分管领导任秘书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经信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办、市科技局、市商务局、火炬管委会、金圆集团为理事会成员单位。理事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理事会章程》、《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财政出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

(二)审议引导基金的资金安排计划及申报指南;

(三)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和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二条理事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引导基金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请召开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召开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

(三)制定《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理事会章程》、《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财政出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度,并提交理事会审议;

(四)制定引导基金的资金安排计划及申报指南,并提交理事会审议;

(五)向社会公开发布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引导基金申报指南;

(六)定期向理事会及市政府报告引导基金管理运行情况和重大投资、决策等事项;

(七)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受托管理机构的运作状况进行考核,向理事会报告;

(八)执行理事会决议;

(九)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专家共同组成;其中,行业协会和社会专家不少于半数;项目申请单位人员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本单位项目的评审。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经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并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二)在理事会办公室的指导下,针对我市拟重点发展的产业开展产业调研工作;

(三)对接基石投资人,针对我市拟重点发展的产业储备优秀基金管理机构;

(四)在理事会办公室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引导基金评审专家库;

(五)建设并维护引导基金网站,通过网上申报及其他方式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六)对产业子基金及产业子基金管理团队提交的申请资料及方案进行初步筛选,进行尽职调查,并拟定具体投资方案,提交理事会办公室;

(七)具体实施经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并根据相关投资协议的约定,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投后管理;

(八)根据需要,向引导基金投资的各参股子基金管理机构及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的产业企业派驻代表;

(九)监督托管银行的托管工作,并进行评价;

(十)每末向理事会办公室报送引导基金运作情况报告;

(十一)其他承办事项。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财政资金出资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标准,每年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运营管理费用,并结合引导基金考核情况,适时建立受托管理机构激励办法。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财产份额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等方式退出,退出价格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产业子基金形成的股权或财产份额,可根据各参股产业子基金投资协议约定的退出方式实现退出。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向引导基金参股的各产业子基金以外的投资人转让股权或财产份额的,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和退出价格,具体退出方案由理事会决策。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投资退出的本金和收益,进入引导基金专户,循环投资于我市新一轮的产业升级及结构调整。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产业子基金在基金清算时,达到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于我市企业的约定目标时,产业子基金投资于我市企业的总退出收益中,原则上引导基金参股形成的部分收益可让利于产业子基金的其他出资人或产业子基金管理团队,让利总额不超过引导基金在产业子基金清算时获得的总收益。产业子基金投资于我市企业的约定目标及投资金额计算标准参照第十条第(四)点。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产业子基金形成的股权,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自引导基金投入后4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可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4年的,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上述第二十及第二十一条激励条款不可同时申请,具体的激励机制在相关的产业子基金的投资协议文件中约定,并由理事会决策。

第八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应当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负责引导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托管银行应当定期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臵资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干预所参股子基金所投资项目的市场化决策,但在所参股子基金及产业企业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九章 引导基金的监督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负责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管和指导,对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和绩效考核,并由审计部门对引导基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办公室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并定期向理事会及市政府报告引导基金管理运行情况和重大投资、决策等事项。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8.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8E 篇八

(琼府办[2012]9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安置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统筹城乡发展,促进新农村建设及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留用地是指国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按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进行留用地安置,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留用地安置应当遵循有利于农民生产生活、保障农民长远生计的原则。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留用地:

(一)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到60%以上;

(二)按照国家和我省征地补偿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后,尚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三)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农民就业存在困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耕地累计面积,以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留用地面积不得超过被征地总面积的8%,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留用地在被征地总面积外另行安排。被征地总面积以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连片的原则,优先在城镇规划区、旅游开发区或工业功能区进行留用地选址,统筹安排留用地;确实无法集中安排或者集中安排不方便生产生活的,可以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进行留用地选址。

留用地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条

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选址的,可以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或者根据群众意愿及留用地选址等情况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外选址的,应当征收为国有土地。已安排的集体土地性质留用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可以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留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九条

留用地安置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留用地安置申请。

(二)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或者耕地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留用地安置条件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方案。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留用地安置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留用地安置方案内容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征地项目、征地面积、符合留用地安置条件的说明、留用地比例、留用地面积、留用地用途及规划条件、供地方式等。规划条件应由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提出。

(四)留用地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留用地供应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留用地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留用地为国有土地性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十一条

留用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用于收益稳定、促进农民就业的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开发利用,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性质的留用地的流转及开发利用参照国家和我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应当根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发利用。

国有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条件限制等原因难以自主开发利用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

国有划拨留用地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有划拨留用地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留用地的抵押或担保,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开发留用地获得的收益,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与管理。第十七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成立的企业名义进行登记。

留用地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应当备注“留用地”。留用地经依法批准转让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时,取消“留用地”备注。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建立留用地台帐,实行动态管理,并报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规划、建设、监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留用地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留用地的供应以及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进行审批、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批准条件开发利用留用地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留用地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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