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用承诺书

2024-09-18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用承诺书(精选5篇)

1.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用承诺书 篇一

宜宾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送审稿)

第一条 为方便市场主体准入,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发〔2014〕4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房产证的,也可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

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任一证明文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出租方无房产证的,也可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任一证明文件。

无上述使用证明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

出租方为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可提交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企业以社区住宅作为住所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以及以社区住宅作为经营场所从事电子商务、数据处理、软件开发、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设计策划、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管理咨询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申请人应当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须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登记时须提交申请人已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企业以社区住宅作为经营场所从事其他行业的除提交申请人已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外,还需提交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无业主委员会的,提交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

对社区住宅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的,工商部门在营业执照“住所”中标注“限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

因将社区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引发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八条 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县(区)工商部门登记管辖的,企业可以申请经营场所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不属同一县(区)工商部门登记管辖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部门申请分支机构登记。

经营场所在翠屏区行政区域内,住所分属宜宾市工商局、翠屏区工商局、临港开发区工商分局登记管辖的,企业应分别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翠屏区工商局、临港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请备案。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对房屋的质量负责,不得将非法建筑、未经有关机构验收合格的房产、已经鉴定为危房或者已经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范围以及不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商业布局的房产用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出租、出借给企业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

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各级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要认真审查该场所是否具备住所(经营场所)条件,是否符 3

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商业布局等,本着既激发市场活力,又保障城市形象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出具使用证明,不得弄虚作假或故意刁难。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建、房管、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安监、食药、国土、商务、文广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企业或投资人、房屋所有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承诺书 篇二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申请将位于市区

的房屋,作为 公司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特做出如下承诺:

1、已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承诺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2、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的规约;

3、将该处房屋作为公司住所已经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4、本住所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如已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保证无条件配合拆迁,且不索要经营性等补偿。 以上承诺属实,投资人愿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接受登记机关对因本承诺不实而导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投资人(股东)签字:

房屋提供者签字或盖章:

3.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用承诺书 篇三

工商企字[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4.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 副本 篇四

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拟申请设立(变更)的聊城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北夏村86号,使用面积共计215平方米,房屋性质为 非住宅(填写“住宅”或“非住宅”),聊城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名称)对该场所享有使用权,可作为该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以上住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系 夏新旺所有。

证明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

1、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复印件的,提交本证明。

2、证明单位包括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等。

5.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用承诺书 篇五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公司承租)(以下简称乙方)[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就房屋租赁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租赁房屋(场所)坐落在宿迁市,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产权人为

,拥有合法产权,该地址表述无误,提交材料真实有效。

第二条 租赁房屋(场所)法定用途或性质:

第三条 租赁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规定为1年以上20年以内)。

第四条 租赁用途: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

(备注:拟新设或者变更企业的名称)住所(或生产、经营场所)使用。

第五条 月租金为 元人民币(大写),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如:乙方按每 月的月初 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直接汇入甲方帐户,开户银行:,帐号:)。

租金变动条款:(如第一年租金为 元人民币,以后每递增百分之 %)。

第六条 定金(或押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 日内须向甲方支付 元人民币(大写)作为定金(或押金)。

第七条 乙方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闭路电视收视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并承担延期支付费用、违规操作等造成的违约责任;甲方承担租赁期间的房产税、出租所得税及附加费、水电表立户费,但因乙方水电管理使用不善造成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服从当地有关部门规定执行,若因此造成甲方财产等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甲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

1、上述房屋符合出租房屋使用要求;

2、上述房屋手续齐全,属于合法建筑;

3、上述房屋未被登记为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

4、查验承租方是否办理营业执照,发现承租方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应及时向工商部门反映;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所出租的房屋符合乙方从事经营活动时对消防条件的要求;

6、如需出卖或抵押上述房屋,甲方应提前 个月通知乙方;

7、甲方负责对房屋及其附着物承担正常的房屋维修费用,因甲方延误房屋维修而使乙方或第三人遭受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

8、交房之前甲方应负责结清出租房屋的有关费用(包括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闭路电视收视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

9、租赁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现状;

10、租赁期内,出租方因拖欠政府的税费,或因其他债务纠纷导致出租房屋受到限制,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甲方应负责赔偿;

11、其他约定:。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

1、乙方如将本租赁场所作为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保证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才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2、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或增扩设备时,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但费用由乙方自理;

3、因使用不当而使房屋或设备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

4、乙方应对甲方正常的房屋检查和维修给予协助;

5、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屋交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应提前 天与甲方协商,双方另签订合同,若未签订续租合同而乙方继续使用房屋,甲方又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6、乙方应负责缴纳出租房屋租赁期限内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闭路电视收视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

7、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擅自分割或转租。

8、乙方应遵守物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9、乙方不得在本房屋从事超越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

10、乙方变更营业场所,应在迁出本房屋之前七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结住所(营业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11、其它约定:。

第十条 出租方允许承租方对租赁的房屋(场所)进行正常的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如承租方有权对租赁房屋的内部进行装修、隔断等,但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私自改变、拆除租赁房屋的结构,或变更用途。承租方若将承租的房屋(场所)转租给第三人,须经出租方同意。租赁期满,租赁房屋内可移动的装修物品归乙方,不可移动装修物品无偿归甲方所有。

第十一条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第三人的;

2、将承租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用途,损坏房屋的;

4、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连续达 天或累计达 天以上的;

5、因租赁房屋所欠各项费用达(大写)元以上;

6、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 第十二条 承租方在出租房屋从事超越经营范围等违法活动或为他人的违法活动提供场所便利条件的,甲方一旦发现或经有关部门通知,应立即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甲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押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1、甲方延迟交付出租房屋 天以上;

2、甲方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或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3、出租房屋权属不清,造成乙方无法继续承租;

4、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现状;

5、以欺诈手段骗取定金或租金。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

1、出租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承租方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2、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当支付占所欠租金 %的滞纳金。

3、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转租造成出租房屋(场所)毁坏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4、承租方因住所(营业场所)变更或终止经营活动需终止本合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向出租方出示相关证明材料方可终止合同。否则,视为续租,承租方必须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向出租方支付租金。

5、其他约定: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租的房屋或设备损坏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因不可归责的原因,致使租赁房屋部分或全部损毁、灭失的,承租方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房屋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提前终止合同。

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 天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调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生效前,本合同仍有效。

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 天书面通知乙方,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赔偿。

第十七条 合同期满,承租方应当在 天内返还租赁的房屋(场所),租金应在租赁期限到期时由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不计利息)。

租赁期限届满前,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 天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在合同期满前 天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在同等情况下,应优先租给乙方,租金参照当时周围同档次房屋的租金价格。如果续租,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合同期满的房屋交接约定:甲乙双方应在合同期满后 天内,按以下约定条款交接:

1、装修清场约定:乙方应负责将房屋恢复原装修状况(或保留租期届满时的装修状况,或在期满前 天与甲方协商后另定交接条件:)。

2、定金(或押金)约定:乙方向甲方交房时,甲方应将定金(或押金)无息退还乙方,如乙方有欠缴的租金及其他未结清的费用,则甲方可将定金(或押金)折抵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

3、遗留物约定:甲方向乙方交房 天后,或乙方向甲方交房 天后,一方有权任意处臵另一方的遗留物。

4、变更或注销登记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出示已办结住所变更登记的证明;如终止经营,应向甲方出示已办结企业注销登记的证明。

5、其他约定:。

第十九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被撤消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二十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一份。

出租方(盖章、签字): 承租方(盖章、签字):(公司名称、法定

代表人签字)

地址: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出租方应当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或处分权),承租方是指拟设立的企业或拟变更住所(营业场所)的企业。

2、承租方为拟设立的企业的,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全体股东签字,承租方为拟变更住所(营业场所)的企业的,由企业加盖公章。签名不能用私章或签字章代替;签名应当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尽量不与正文脱离单独另用纸签名。

3、凡有下划线的,应当进行填写;要求作选择性填写的,应按规定作选择填写,正式行文时应将提示内容、注意事项及其他无关内容删除。

4、要求用A4纸、四号(或小四号)的宋体(或仿宋体)打印,可双面打印;多页的,应打上页码,加盖骑缝章;内容涂改无效,复印无效。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司名称)拟以位于(地址)的房屋,产权人为(名称或姓名):,房屋性质:营业性 面积: ㎡)登记作为本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本市场主体及全体投资人郑重承诺如下:

1、本市场主体已取得所申报地址作为本企业经营场所(住所)的合法使用权,详细地址表述真实无误,提交材料真实有效;

2、如所申报的经营场所法定用途属于住宅的,已知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

3、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宿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本市场主体在该地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和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本市场主体已经依法向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知晓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4、本市场主体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时属于政府征收范围内的,承诺“不得以本次工商登记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在政府依法征收或拆迁时,愿意无条件办理经营场所(住所)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5、如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被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属违法建筑或未批批准擅自改变用途,将自行承担所有经济损失,无条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

年 月 日

备注:

1、本文书适用于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及经营场所备案登记。

2、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全体投资人签署(投资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投资人为企业的由该企业加盖公章);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时,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加盖公章。

3、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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