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系学生量化管理暂行办法

2024-10-02

建筑系学生量化管理暂行办法(精选8篇)

1.建筑系学生量化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五指山市消防中队绩效管理量化考评暂行办法

文章录入:邓微波2010-8-3人气:17

五指山市消防中队

绩效管理量化考评暂行办法

(2009年5月修订)

为从根本上转变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好与干坏一个样的不良风气,进一步激发中队全队士兵工作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全面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工作效能,圆满完成以防、灭火为中心的各项工作任务,促进中队全面建设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总队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中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绩效考评是我队科学检验、客观评价士兵的手段,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条绩效考评在中队党支部的领导下,由中队值班领导组织实施。

第三条绩效考评的内容按照德、勤、能、绩的要求,从落实一日生活制度、“五条禁令”、请销假制度和遵守部队的纪律等情况体现,具体以中队加减分标准作为中队士兵每月绩效考评的评分依据。士官按总队标准执行,义务兵由中队制订考评标准,中队统一考评后报大队统一登记,落实奖惩。全队士兵要做到:

政治思想方面,思想稳定、政治立场坚定,与上级党组织保持高度一致,安心服役。遵守纪律方面,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共同条令》、《四个严禁》、《五条禁令》和部队现行各项规章制度。

服从命令方面,对上级的命令和工作安排必须无条件的坚决执行。

素质提高方面,士兵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具备出色履行职责、圆满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

出勤状况方面,士兵必须积极参加中队组织的学习、训练、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要经中队干部的批准。

工作态度方面,士兵在履行岗位职责、落实上级指示时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工作勤奋、雷厉风行、积极配合。

工作效率方面,士兵在履行岗位职责、落实上级指示时在规定的时间内工作数量必须全部完成,工作质量较高,未出现错漏。

第四条绩效考评实行100分制,对应本办法加分和扣分情形实行扣分制,每月进行考评。年度绩效考评分为月得分的总和除以月份数。90分以上的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称职,60分以下为不称职。

第五条每月初(2日前)由中队结合一个月的表现评比。

第六条绩效考评结果是中队评先评优、立功受奖、入团入党(包括党员转正)、改选士官、学习技术、晋职晋衔、战士考学、发放福利的主要依据。

年度绩效考评成绩为称职以下的,义务兵不得改选士官。年度绩效考评成绩为不称职的,是士官的(不管是否满服役期)建议安排退役。

月绩效考评成绩为称职以下的,当月绩效工资全部扣发。月绩效考评成绩为良好、称职分别按当月绩效工资全额的80%、60%计发。

第七条 因到外地学习或出公差、休假在当月时间超过20天的,当月不作绩效考评。

第八条发生严重违纪和事故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当月和全年绩效考评分为0分。

第九条绩效考评其他加分情形

(一)对在全年或专项工作中受到表彰的先进个人,国家级的加20分,省级的加10分,市级的加2分,大队级的加1分。完成日常工作突出,表现优秀,在大队年终、半年、每月工作中被表扬的(以通报为准),每次加1分。

(二)对按《纪律条令》获得嘉奖、优秀士兵、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奖励的,在年度总分里分别加2分、5分、10分、20分、50分、100分。

(三)在总队组织的各项竞赛活动中获得总成绩前四名或一、二、三等奖、优秀奖的,分别加20分、15分、10分、8分;代表大队参加各项竞赛活动获得全省前八名的,分别加20分、15分、10分、8分、6分、4分、2分。

(四)新闻稿件被国家级、省级报、刊、电视采用的,分别加10分、5分;上总队内网的消防宣传稿件每超额一篇加1分。

同类加分条件只加分1次,加最高分值。

第十条绩效考评其他扣分情形

(一)共同部分

1、无故不参加会议、训练、学习以及各类集体活动的,一次扣10分。

2、迟到、早退、消极应付、不遵守工作、会场、操场、队列纪律的,一次扣5分。

3、无学习记录的,缺一项扣2分,差一次扣2分,记录不全、不规范、不整洁的一

次扣1分。

4、与地方青年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一定影响的,扣10分。

5、非公务需要,擅自到地方营业休闲性酒吧、网吧、烧烤园、发廊、按摩室、桑拿浴室、歌舞厅、夜总会等场所消费娱乐的,一次扣10分。

6、无假外出,请假超假扣3分。

7、违反“五条禁令”扣5分。

8、不按时出操,无故不参加操课,一次扣3分。

9、顶撞干部扣3分

10、夜不归宿扣3分

11、打架斗欧扣3分

(二)士官考评执行总队标准,义务兵由中队制订考评标准,每月一并考评。本办法从2009年4月开始执行,由五指山市消防中队党支部解释。

2.建筑系学生量化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协会, 有关单位:

联合会各部门、分会, 各直属单位、专业协会:

为鼓励和引导建材行业科技创新,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决定设立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 并同时制定了《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1月8日

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建材行业科技创新, 培养建材行业科技研发队伍, 争取国家对建材行业更大的科研经费支持, 中国建筑材料联会设立《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项目》 (以下简称“科技项目”) 。为规范科技项目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以及《建材行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管理办法 (试行)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技项目的申报、审批、组织实施和验收管理。

第三条 科技项目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科研开发等。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第四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科技项目, 定期发布科技项目申报指南。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 申报的科技项目应符合建材科技发展重点技术领域, 创新性强, 预期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或更高, 且具有较强的推广和应用价值, 对促进建材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有积极作用。

第六条 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优先支持解决我国建材工业领域科学技术进步战略性、前瞻性、全局性和带动性的关键问题, 具有明确、先进的科学目标, 针对明确的科学问题, 具有创新的学术思想、可行的研究方案的项目。

第七条 科研开发项目优先支持解决建材行业共性关键问题, 形成新型技术体系, 促进产业技术升级, 对整体技术进步有较大的带动作用, 并具有一定的前期研究开发基础, 有较好的推广应用前景和显著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是建材行业在国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且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实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九条 鼓励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 跨地区跨行业的合作方式和以开展国际科技合作, 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等方式联合申报。

第十条 多个单位联合申报科技项目时, 应事先以文字形式约定各方对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按照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发布的申报年度科技项目的通知及申报指南要求, 客观准确地填写相应申报书中的目标、研究 (示范) 内容、考核指标等, 连同相关的申报材料一并提交。

第十二条 科技项目所需的研究经费以自筹为主。

第十三条 省级建材行业协会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申报的科技项目的审查和推荐工作。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各分会、直属单位, 各专业协会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资委”) 管理的有关企业可直接申报。

第三章审批

第十四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按申报的科技项目类型, 分专业进行评审。专家组的专家优先从建筑材料行业专家库中遴选。

第十五条 每一类专业的科技项目评审专家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且掌握本专业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的评审, 通过评审专家审阅申报材料的方式作出评审结论, 必要时, 可由申报单位或有关管理人员到评审现场申述或答辩, 向评审专家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的专家评审采取实名制。参加评审的专家按照评审工作要求, 认真审阅申报材料, 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独立填写评审表格, 并表明是否同意通过评审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八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应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不得收受申报单位等赠送的礼品和礼金。

第十九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对评审结果保密, 科技项目在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公布之前, 不得向申报单位及有关方面透露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与被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回避该项目评审。

第二十一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对通过评审的科技项目签订《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研究开发项目任务书》或《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任务书》后, 按申报途径分别送有关推荐单位及相关部门和承担单位存档, 并作为科技项目的实施、管理和验收考核依据。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负责组织科技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建材行业协会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各分会、直属单位, 各专业协会和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科技项目进行日常管理, 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委托相关机构负责有关类别项目的日常联系和实施监督工作。受委托的机构按照要求每年年底前总结科技项目当年的执行情况, 提交年度报告, 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印发的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相关任务书的内容和要求, 按计划进度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 因特殊情况需调整计划的, 应及时提出申请, 明确调整的内容和时间, 逐级上报批准后, 按调整后的计划进度实施。

第二十六条 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予以撤销:

(一) 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 研究内容失去实用价值, 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为低水平重复的;

(二) 依托的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项目未能落实的;

(三) 骨干技术人员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技术研究开发、技术示范无法进行的;

(四) 组织管理不力致使研究示范无法进行的;

(五) 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污染环境的;

(六) 未按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的。

第五章验收

第二十七条 科技项目应在规定的研究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 由第一承担单位提交书面验收申请, 由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申请验收应提交验收申请书、研究报告、科技成果登记表等相关验收文件, 经所在省级建材行业协会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受委托的机构初审后报送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各分会、直属单位, 各专业协会和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可直接将申请验收材料报送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

第二十九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对申请验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通过审查的将组织专家或委托省级建材行业协会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及相应的受委托的机构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验收分为会议评审验收和会议鉴定验收两种形式。验收委员会一般由7-13名专家组成, 验收专家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且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一条 验收依据为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年度科技创新计划项目表和《建材行业科技创新计划研究开发项目任务书》或《建材行业科技创新计划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任务书》, 以及执行期间下达的有关文件。进行会议鉴定验收的科技成果还应符合《建材行业科研开发项目验收、科技成果鉴定、国家和社会科技奖项评审推荐工作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予通过验收:

(一) 未完成目标任务的;

(二)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弄虚作假的;

(三) 未经申请或批准, 承担单位、负责人、考核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 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 违反科技活动道德或有知识产权争议的。

第三十三条 验收通过的科技项目, 颁发建筑材料行业科技项目验收证书或鉴定证书。第一承担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办理验收证书, 并按照国家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填写《科技成果登记表》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进行成果登记。

第三十四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成果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优先列入建材行业国家备选项目, 优先推荐参加建筑材料科学技术奖或建材行业技术革新奖以及国家奖评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应及时进行整改, 整改后仍不能满足验收要求的取消科技项目资格。

第三十六条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科技项目, 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研究期限期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验收的申请, 并经所在省级建材行业协会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受委托的机构审核后报送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 经批准后按调整后的时间办理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逾期一年以上未提出验收申请, 并未对延期说明理由的, 取消科技项目资格, 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科技项目, 同时取消承担单位三年内参加中国建材联合会各种科技评奖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科技项目, 承担单位不得以科技项目的名义进行与事实不符的宣传。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 有关单位和人员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负责解释。

3.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鲁建发[2010]9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筑能源审计管理,保证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反映。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能源审计行为,加强建筑能源审计管理,促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能源审计,是指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受政府主管部门或业主的委托,对建筑的部分或全部能源活动进行检查、诊断、审核,对能源利用的合理性做出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建议,以增强对建筑用能活动的监控能力和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受政府或业主委托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机关办公建筑”是指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的办公建筑,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是指除机关办公建筑外,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必须进行能源审计:

(一)政府投资进行节能改造的;

(二)建筑用能过程中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对象的;

(四)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五)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七条 建筑能源审计内容。

建筑能源审计分为三种形式:一般审计、专项审计和深度审计。一般审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节能管理文件、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建筑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核对能源消耗记录和财务账单,计算分析分类与分项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随机抽测室内基本环境状况(温度、湿度、CO2浓度、照度);

(四)检查前一次建筑能源审计合理用能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专项审计和深度审计是一般审计基础上的扩展,审计内容依照《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进行。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八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按照《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进行能源审计。

第九条 受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指派专人成立建筑能源审计小组,负责能源审计的全部具体工作并出具最终报告。审计小组组长对审计结果和最终报告的真实可靠负责。

第十条 建筑能源审计小组应由三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至少两名取得建筑能源审计培训合格证。

能源审计小组成员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应于实施审计前,告知审计对象审计的时间、内容及需要配合的事项。

审计对象应按要求做好准备,并在审计过程中积极配合,为顺利开展建筑能源审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技术辅助。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完成后,审计机构将审计报告送审计对象,并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及建筑能源审计管理部门应当为审计对象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审计人员对于被审计建筑的能耗情况及与能源审计无关的经营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审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有五名以上熟悉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建筑学(或建筑物理、建筑节能)、暖通空调、电气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建筑节能相关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经建筑能源审计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四)有两年以上的建筑节能相关工作业绩;

(五)具有一定的科研能力,开展过与建筑节能相关课题的研究或者承担过相关标准的编制工作;

(六)具有测试室内基本环境状况所需的仪器设备;

(七)从事建筑能源专项审计或深度审计,还应当具有建筑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计量认证,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所规定审计内容的需要;

(八)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认可,并获得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申请认定程序:

(一)拟从事建筑能源审计的单位填写申报材料,经所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省直单位、中央驻鲁单位直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报;

(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进行审查;

(四)对经审查合格的审计机构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满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认定名单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申报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申报书;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表明其具备相应能力和工作业绩的书面申请报告;

(三)审计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培训合格证;

(四)提供近年来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证书和成果材料;

(五)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件。

第十七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审计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不按照标准、规范和导则进行审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的;

(四)审计小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审计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泄露审计对象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七)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证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九条 省外审计机构在山东省开展建筑能源审计,须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其它建筑的能源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济南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全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营造诚实守信、奖优惩劣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济南市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发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责任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代建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诚信记录的信息。

第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发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设立济南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负责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办法和制度等的制定并组织实施,负责信用信息的收集、核定、评价和发布,并根据需要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价服务。济南建设信用网()是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指定平台。市城乡建设委内设建筑市场各相关监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各县(市)区、高新区建委(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并及时上报至市城乡建设委相应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评价。

有关行业协会协助各相关监管机构做好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诚信意识。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内容

第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建设项目信息、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工程建设统计及评价信息。

第八条 建设项目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工程建设程序情况;

(三)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履约等情况。第九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企(事)业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营业执照登记机关、企业类型(事业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成立日期、注册地址、经营期限、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内容;

2、资质信息:包括资质等级名称、资质证书号、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到期日期、资质证书核发日期、资质证书核发机关、资质证书状态等内容,以及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

3、项目业绩信息:包括项目名称、起止日期、项目规模、项目负责人、项目获奖情况等内容;

4、企业的经营状况;

5、企业各类执(从)业人员的情况;

6、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内容,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身份的情况;

2、执业资格信息:包括证书名称、编号、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到期日期、核发日期、核发机关、证书状态等内容。

第十条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市级(含)以上政府有关表彰奖励;

(二)承担的工程(项目)获得市级(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类表彰奖励;

(三)被市级(含)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四)被市级(含)以上金融机构评定为“A”类以上的信用等级;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信用行为。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1、违法信息:包括法院判决结果、处罚对象、执行期限等内容;

2、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对象、处罚事由、处罚内容、处罚日期、处罚机关等内容;

3、质量安全信息:质量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信息和通报批评信息等内容;

4、其他违法不良信息。

(二)个人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1、违法信息:包括法院判决结果、处罚对象、执行期限等内容;

2、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对象、处罚事由、处罚内容、处罚日期、处罚机关等内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统计及评价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各类季报、年报等有关统计报表;

(二)各类企业报表的统计及分析;

(三)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信用信息,建立电子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信用信息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文件 4

之一认定: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受到的各类表彰奖励决定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行业协会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不良行为记录;

(五)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六)媒体披露、投诉举报查实并认定的不良行为认定文书或文件;

(七)信用评价机构信用评价的文件;

(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认定文件。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建设项目信息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等凭证以及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履约等资料,及时审核、记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工程建设统计报表由企业按要求上网(济南建设信用网)填报,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审核、记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本市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在报送有关注册、备案资质、资格、许可证时同步填报。外地进济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在进入我市办理备案时同步填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变更的,凭变更文件及时填报变更情况,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企业工程建设统计报表按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及时填报,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三)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于表彰奖励决定或文件生效后7日内向信用办提供有关认定材料,由信用办进行审核、记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四)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于处罚决定作出后,向信用办提供有关认定材料,由信用办进行审核、记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五)企业的信用评价记录由信用办依据信用管理有关文件的规定,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六)外地进济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记录目前暂限于其在济承接项目所受表彰或处罚的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信用信息存在不实或者虚假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与维护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八条 公示信息包括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建设项目信息、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工程建设统计及评价信息的部分内容。

公示信息在济南建设信用网()上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登录查询。

第十九条 公示信息期限按下列规定设定:

(一)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不设定公示期限;

(二)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为3个月至3年,以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日期为起始时间,证明文件上无明确日期的,以公布时间作为起始时间;

(三)良好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为1至3年,以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日期为起始时间,证明文件上无明确日期的,以公布时间作为起始时间;

(四)统计信息为最新一期(不超过1年)的统计结果;

(五)阶段评价信息公示期限为一个评价周期。

公示信息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转入记录信息数据库。第二十条 记录信息是指按本规定在记录信息数据库中存储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部门或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进行查询,记录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工程建设统计和评价信息在记录信息数据库中的保存期为5年,从公示信息数据库转为记录信息数据库之日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记录信息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存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作为资料档案在数据库中永久性保存,仅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需要时查询,一般不对其他部门及个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委信用办负责建筑市场综合监管系统和诚信信息平台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信用办应当科学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示期限。调整由企业提出申请,由负责审核确定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示期限,但公示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入相应不良行为记录,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示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的,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上予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市场责任主体认为其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信用办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并将要求变更的事项通过身份电子认证系统上传。信用办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与相关部门联系核实后,作出维持、变更、撤销记录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信用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根据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合同履约情况以及经营能力和业绩等评价指标,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评价,评价分为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依照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信用评价标准进行加分和扣分(简称记分),其累计记分情况作为 8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实时评价是指每日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实时评价采用评分制。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实时评价得分为起评分加当日发生的信用记分后的得分。第一次实时评价的起评分为70分,以后各日实时评价的起评分为前一日的实时评价得分。

第二十七条 阶段评价是指在一个评价周期内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阶段评价采用等级制。

阶段评价一般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根据实际需要,评价周期可以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所有实时评价得分的算术平均值为该责任主体阶段信用评价综合得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信用等级分为A(绿色)、B(黄色)、C(红色)三等。

(一)A(绿色):建筑市场责任主体阶段信用评价综合得分为80分以上,表示从业单位在评价期内信用较好,投标行为规范,履行合同情况较好;

(二)B(黄色):建筑市场责任主体阶段信用评价综合得分为50~80分之间,表示从业单位在评价期内信用一般,投标行为基本规范,履行合同情况一般;

(三)C(红色):建筑市场责任主体阶段信用评价综合得分为50分以下,表示从业单位在评价期内信用较差,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履行合同情况较差。

对因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进入红色等级。

信用评价综合得分为50~60分之间的给予预警通告。

以上划分等级的综合得分,下限分数都含本数,上限分数都不含本数。第三十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根据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信用评价标准累计两次扣分分值10分的,直接进入红色等级;如连续三次阶段评价信用等级为黄色,第三次黄色自动降为红色。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报送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其信用等级直接定为C(红色)。

第六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业协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养老保障金拨付、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依法实行“差异化”分级管理。

外地进济企业享受与本市企业同等待遇,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三十三条 对阶段信用评价为A(绿色)的各责任主体,各行业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下列相应政策支持和服务:

(一)建设单位在新项目开发、建设手续办理过程中,实行绿色通道,简化办理程序,劳务工资保证金可减半缴存;

(二)企业在承接业务和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投标担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减半缴存;

(三)企业可优先参与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的投标,业主可免予或简化资格审查;

(四)列入本市可优先扶持企业名单;

(五)企业资质考核时可直接按A级企业考核;

(六)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可优先足额拨付;

(七)在各类评优表彰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

(八)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重点扶持的企业,实行重点跟踪服务;

(九)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第三十四条 对阶段信用评价为B(黄色)的各责任主体,按规范要求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 对阶段信用评价为C(红色)的各责任主体,列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管机构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点监管对象,实行以下信用惩戒机制:

(一)一年内不受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

(二)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和行业各项评优活动;

(三)列入本市重点监控企业,不定期进行资质动态核查;

(四)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阶段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期限均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严重不良行为(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按信用评价标准出现两次扣10分的)直接进入红色等级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其所有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期限均自其进入红色等级之日算起。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工作需要,在评标时将截标前一日投标人及其拟委派项目的注册执业人员的实时信用评价得分作为其信誉得分的依据。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七章 附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12

5.河南省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境内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业营业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建筑业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一)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二)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三)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 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绿化工程、有线电视安装等工程作业。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凡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对工程承包公司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只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实行BT(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自建行为,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与兴建单位(业主)应为同一单位或个人;

(二)施工单位为兴建单位(业主)内部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非独立核算机构,施工人员是兴建单位(业主)的在职职工,施工人员与兴建单位(业主)不结算工程价款,施工人员劳务报酬为从所在单位领取的工资。

第三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

第五条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从事建筑业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六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分包的,分别以承包人和分包人为纳税人。

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七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从事建筑业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提供建筑业劳务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行BT模式的,纳税人为: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以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为纳税人。

(二)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分别以建设方(或投资方)和施工企业为纳税人。

第四章

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对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进行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第五章

建筑业营业税税率与营业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第十三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税率为3%。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纳税人从建设单位取得的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迁移费、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费等各种费用,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各种奖励,水电价差款,材料差价款,补偿款以及其他价款,不论是否在工程承包合同内记载,都应计入营业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发生上述混合销售行为,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对自产货物销售额不征收营业税。不能提供证明的,对货物销售额并入建筑安装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关于材料与设备划分问题,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的划分意见的通知》(豫地税函„2005‟14号)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认计税营业额,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 设备价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支付给个人的分包款不得扣除。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BT模式的,营业额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以实际取得的回购款项为计税营业额。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二)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该施工企业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总额或取得的分包款。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按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或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第二十条

纳税人兼营建筑业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建筑业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从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劳务,对方以所拆 建筑物、构筑物的残余物料,包括砖瓦、石料、木料、门窗、钢筋等的价值抵作劳务价款的,残余物料的处置收入应计入该项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受托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劳务的,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按前款规定计算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服务业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发生自建行为而无营业额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核定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成本利润率为8%。

第六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 天。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自建行为,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实行BT模式的,建设方(或投资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BT合同约定的分次付款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设方(或投资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建筑工程实行承包或分包的,承包或分包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与税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规定期限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 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劳务的,应自申报之月起(含当月)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证明。

纳税人应当向建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建筑业营业税,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发给委托代征证书,明确有关代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 日起执行。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以新政策为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2‟279号)同时废止。

6.建筑系学生量化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发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11-23

实施日期:2011-01-0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加强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及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电视、电信、邮政等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规划、消防、环保、供水、供电、供热、燃气、市政、电视、电信、邮政、教育、民政、物业等有关单位和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情况,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含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已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规费。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了核实,并出具核实证明。

(九)环保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对相应的供水、供热、燃气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电业局对供电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道路、桥梁、路灯、污水、雨水、绿化、挡土墙等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排水系统已接通城市管网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化粪池、垃圾收集设施、废物箱等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基础设施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四)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书面通知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与公共服务设施有关的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办法第六条

(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对相应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对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当其子单位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可对子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可以实行分期竣工验收、分期交付使用。但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先期设计、先期施工、先期验收、先期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用房等。

第三章 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及时配合接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消防、邮政等设施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接收文件;将红线内的道路与市政道路连接后,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如果红线内含有市政道路,一并移交,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幼儿园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由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社区管理用房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由民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由物业公司代为接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四章 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其所有子单位工程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相关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和备案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六)电业局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垃圾用房(箱)、绿化、挡土墙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八)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九)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出具的认可文件。

(十)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对社区管理用房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二)物业公司对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信报箱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等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市政管理机构对市政道路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后,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

(十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5份,备案部门1份,建设单位4份。

第二十四条 分期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设施先期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进一步落实和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规划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进行了整体规划核实并出具了规划核实证明。

(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单位工程已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三)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清除,并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出具认可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按照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无本办法相应条款的,按实际情况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不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本办法中涉及物业管理的条款,由其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本办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其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所拥

有的及其参股企业,不得再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项目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该行为视为不良经营行为,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予以公示。凡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被公示的建设单位,所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工程竣工验收之机设立名目,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活动。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符合出具认可文件或同意接收文件条件而不出具相关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7.建筑系学生量化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技术革新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建材行业技术革新奖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技术革新奖”(以下简称“集团技术革新奖”),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集团技术革新奖是面向集团各科研院所和企业在生产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工器具、产品和质量管理等方面的发明、革新、创造以及得到应用的合理化建议等技术革新活动而设立的奖项。

第三条 集团技术革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集团技术革新奖的评奖范围包括:建筑材料、无机非金属材料、非金属矿物材料及其制品领域、轻工机械领域的工艺、技术、装备、工器具、材料、产品,以及在质量、管理等方面的技术革新成果,但不包括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

第五条 集团技术革新奖分为“技术改造”、“技术开发”、“技艺工法”三类。

技术改造类(A类):指企业采用节能、环保、节约资源、提高生产效率的先进制造技术,对现有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时获得的一种工程类的技术革新成果。该类项目可以是企业自行立项,也可以在省、市地方立项,但其技改资金来源以企业自筹为主。

技术开发类(B类):指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开发或通过产学研联合开发等方式,开发先进适用的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产品等成果。

技艺工法类(C类):指企业一线工人或技术人员对生产工艺,工器具、操作方法或管理流程等开展的改进创新、发明和创造,成果对提高企业技术水平、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竞争力发挥较大作用。

第六条 集团技术革新奖每年评选一次,企业自愿申报,评奖工作不向申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 集团技术革新奖的主要完成单位应当是在该项成果完成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支撑条件,并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八条 集团技术革新奖的主要完成人应是该项成果的主要贡献者,在技术革新成果完成过程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有关人员不得作为集团技术革新奖的完成人。

第九条 集团技术革新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等级。

技术改造类等级评定条件:

一等奖: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或实质性改进创新(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技改难度大,改造后总体技术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显著提高了市场竞争力(具有国际市场竞争优势),创造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对行业技术进步具有重要推广和示范作用,或对相关产业有带动作用。

二等奖:在技术上有明显突破或改进创新,技改难度较大,改造后总体技术接近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实力明显提高(具有国内市场竞争优势),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技术进步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或对相关产业有一定的带动作用。

三等奖:在技术上有一定的改进创新,技改有一定的难度,总体技术与同类技术水平相当,改造后增强了市场竞争实力,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业技术进步有一定的推广和示范作用。

技术开发类等级评定条件

一等奖: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或专有技术,技术难度大,成果达到或超过国内外同类技术、产品的先进水平,产品可替代进口或进入国际市场,市场竞争力强,为企业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

二等奖:成果具有较大创新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或专有技术,技术难度较大,成果接近国内外同类技术、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为企业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

三等奖:成果具有一定的改进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成果与同类技术、产品的先进水平相当,有市场竞争力,为企业创造了明显的经济效益。

技艺工法类等级评定条件:

一等奖:成果对生产工艺、工器具、操作工法或管理流程等在技术上有实质性改进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显著高于同行先进水平,显著提高了企业的生产、质量和管理水平,为企业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成果在行业中有重要的示范和借鉴作用。

二等奖:成果对生产工艺、工器具、操作工法或管理流程等在技术上有明显改进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高于同行先进水平,明显提高了企业的生产、质量和管理水平,为企业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成果在行业中有示范和借鉴作用。

三等奖:成果对生产工艺、工器具、操作工法或管理流程等在技术上有一定的改进创新,技术上有一定的难度,总体技术达到同行先进水平,提高了企业的生产、质量和管理水平,为企业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有积极作用。

第十条 集团技术革新奖对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获得一等奖的项目授奖人数不超过8人;获得二等奖的项目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获得三等奖的项目授奖人数不超过3人。

第十一条 申报集团技术革新奖的项目由集团公司所属二级单位负责组织推荐。

第十二条 申报集团技术革新奖的项目需经一年以上实施应用,取得能确认的技术水平和社会经济效益。所报项目应为企业自主立项或一线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小发明、小革新、小创造,为企业创造一定的经济效益,具有推广价值的技术创新成果。

第十三条 凡出现涉及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和评奖。

第十四条 申报集团技术革新奖需填写统一格式的《集团公司技术革新奖申报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评价资料。《集团公司技术革新奖申报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成立集团技术革新奖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集团技术革新奖的领导工作。

第十六条 集团技术革新奖的评审工作由集团技术革新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并将评审结果报集团技术革新奖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 集团技术革新奖评奖结果由集团公司发布通知,并统一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八条 获得一等奖的项目集团公司将推荐申报“建材行业技术革新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集团技术革新奖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8.建筑系学生量化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农民工”

“工资支付”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8]6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2、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程序

3、北京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样本)

4、北京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程序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1: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按照“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原则,既考虑建立长效机制,又要考虑当前的突出矛盾,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银行建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保证金不少于10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不少于50万元。

账户内资金启用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在30日内予以补足。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建立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专用账户的预留资金应当能保障按月拨付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与邮储银行营业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由劳务发包企业从劳务费专用账户中按月将农民工工资打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专用账户、劳务费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银行证明材料进行备案。新进京企业应在办理进京备案手续时、新设立的企业在申请办理企业资质时、新开工项目在开工后15日内应将上述相应专用账户的银行回执进行备案。

市属建筑施工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回执报市建委备案;区(县)属企业应将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回执报区(县)建委备案。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将劳务费专用账户的银行回执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备案。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一个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邮储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进行备案。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和支付日期。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全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在进入施工现场前7日内完成人员实名制备案工作,为农民工办理实名制卡,确保农民工人手一卡,并委托代发工资银行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划入实名制卡中,确保农民工按月足额领取工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包代管,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企业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的义务。建筑施工企业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支付。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本办法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劳务费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3-6个月内承接新工程。

劳务发包企业未落实实名制管理,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发包企业项目经理6-12个月的从业资格,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建筑施工企业不办理人员实名制备案、使用零散民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承揽新工程,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程序

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立

劳务分包企业选定并预约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完成初始审核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一式三份,前往选定银行网点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手续完成后,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将出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如有的劳务分包企业已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了工资代发账户,可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合并。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备案

劳务分包企业持《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到市建委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领取《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后,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一个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邮储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进行备案;劳务分包企业在与劳务发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必须出具《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并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和企业代码写入劳务分包合同中。

三、农民工工资表的编制、公示和确认

在每月25日前,由劳务分包企业根据所记录的农民工务工情况编制出工资表(纸质版发薪数据文件)报劳务发包企业项目部审核,项目部依据IC系统记录的农民工出勤情况、留存的劳动合同书和所属劳动力管理员跟踪记录的农民工务工情况进行核对,经核实无误后,将工资表(纸质版发薪数据文件)在施工现场和农民工生活区公示三天。公示后对确认的工资表(纸质版发薪数据文件)分别由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发包企业盖章确认。

四、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一)每月2日前,劳务分包企业持加盖本企业公章的代发工资申请单(一式四份)和工资表(发薪数据文件,含电子版和纸质版)递交给开立农民工专用账户所在的邮政储蓄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网点进行审核确认后,将加盖日戳的第四联代发工资申请单退回劳务分包企业。

(二)每月3日前,劳务发包企业依据确认的工资表(纸质版发薪数据文件)汇总数额,将月度支付的劳务费中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部分直接打入劳务分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剩余劳务费可直接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对这两笔收入分别开具发票。

(三)邮政储蓄银行在对提供的资料和汇入金额核对无误后,每月5日将款项打入劳务分包企业所属农民工实名制卡中。

(四)邮政储蓄银行将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分别反馈给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发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依据邮储银行反馈的发放清单开具农民工工资部分的劳务费发票。

附件3:

北京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

兹有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所属网点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企业代码为__________,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支行/邮电局

年月日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

兹有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在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所属网点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企业代码为__________,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支行/邮电局

年月日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

兹有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在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所属网点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企业代码为__________,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支行/邮电局

年月日

附件4:

北京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程序

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开立的范围及账户标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保证金不少于10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不少于50万元。

随着逐年对企业支付信用的记录情况,制定管理办法采取工资保证金的差别化设立。

二、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开户

建筑施工企业持建设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样本一)和银行要求提供的书面材料前往银行,与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样本二)后,将等额支票打入在银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

三、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银行回执“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属建筑施工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应将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回执报市建委备案;区(县)属企业应将保证金专用账户回执报区(县)建委备案。

四、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启用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启用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得到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或撤销。

(一)应急支付: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时发放工资,需要启用工资保证金用于应急支付的,由属地的区(县)建委、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建设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申请“,经批准,银行在接到市建设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函“(样本三)后,启用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完成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工作。

(二)补齐:建筑施工企业出现应急支付的情况后,账户内资金应在30日内予以补足,并将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报其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撤销

经相关单位书面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符合撤销保证金账户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持市建设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撤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样本四)前往开户银行办理账户的撤销手续。银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至建筑施工企业指定的账号中。

六、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建设委员会、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联合对建筑施工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相关规定,存在未设立、未补足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等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3-6个月内承接新工程。

样本一: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

样本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参考文本)

样本三:关于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函

样本四:关于撤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

样本一:

关于----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

----------银行:

根据《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请贵行为----------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于该单位在其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存入-万元资金后,函复我处。

特此致函

--建设委员会(签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

年月日

„„„„„„„„„„„„„„„„„„„„„„„„„„„

回执

--建设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收悉,该单位于--年--月--日在我行开立工资保证专用账户,账号------。截至--年--月--日,该单位专用账户存款额为-------。

特此回执。

------银行(签章)

年月日

样本二: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参考文本)

甲方(建筑施工企业):

地址:

乙方(开户银行):

地址:

为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和乙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

一、根据有关规定,甲方在乙方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甲方在年月日前将万元存入其在乙方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

二、甲方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约定存款后,乙方为甲方出具开户证明及存款凭证,并详细记录甲方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入账款项、金额和支出情况。

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用于垫支工程款、材料费等其他用途。此账户不出售支票,只能办理柜台业务。

四、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劳动保障局有权责令甲方启动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

五、甲方启动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时,应持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劳动保障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和存款人签章的付款凭证。甲方未出具证明的,乙方将不予办理启动资金相关手续。

六、专用账户资金启动以后,甲方须在30日内全额补足所动用的资金。逾期不补的,乙方有权向建设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局报告。

七、建设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局的工作人员有权持介绍信和工作证对专用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检查。

八、甲方可持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劳动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到乙方办理专用账户销户手续。

九、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增加以下内容:

十、本协议生效以后,双方应认真履行,如有违约,将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十一、本协议附件:

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并由甲方报建设委员会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日期:年月日

样本三:

关于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函

银行:

需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烦请贵行从的账户(账号-------)转账至,账号,金额。

特此致函。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签章)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

年月日

„„„„„„„„„„„„„„„„„„„„„„„„„„„„„

样本四:

关于撤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

银行:

现同意----(账号----)的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予以撤销,账户内的剩余资金由其自主支配,请贵行办理相关手续。

特此致函。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签章)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

上一篇:幼儿园助教职责下一篇:企业内部沟通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