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

2024-07-2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精选6篇)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 篇一

建设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

一、充分认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重大意义

城市公共交通是由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轮渡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有了较快发展,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扩大,一些城市交通拥堵、出行不便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城市的发展。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不仅是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有效措施,也是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公共交通优先即“人民大众优先”。各地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重大意义,把大力发展公共交通,为城市居民提供安全、方便、舒适、快捷、经济的出行方式,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实施“公交优先”的重要意义,营造有利于城市公共交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

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有序竞争、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加大投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基本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公共汽电车平均运营速度达到20公里/小时以上,准点率达到90%以上。站点覆盖率按300米半径计算,建成区大于50%,中心城区大于70%。特大城市基本形成以大运量快速交通为骨干,常规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公共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成区任意两点间公共交通可达时间不超过50分钟,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总出行中的比重达到30%以上。大中城市基本形成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出租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建成区任意两点间公共交通可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总出行中的比重在20%以上。

三、强化城市规划的指导作用

要认真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确定城市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划定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范围,保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展的用地需求。要认真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明确不同的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线网及设施配置、场站规模及布局等。拟建轨道交通的城市要认真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以及相应的资金筹措方案;明确轨道交通的线路站点选址、沿线用地规划控制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

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技术论证和审查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程序报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2004年底以前,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对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未按规定编制规划的,要限期完成编制工作;对已编制规划,但不符合城市发展需求的,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并依法报批。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规划的实施以及违反规划行为的处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

公共交通场站是城市公共交通的基础性设施,要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加大政府投资建设的力度,加强公共交通场站的建设。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居住小区、开发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重大建设项目,应将公共交通场站建设作为项目的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已投入使用的公交场、站等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要注重各种交通工具换乘枢纽的建设,以缩短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距离和时间,方便乘客换乘。

五、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路系统

“公交专用道”是实现公共交通优先的主要载体。要把公共交通专用道路系统建设作为近期建设的重点,通过设置和划定公共交通专用道路、优先单向、逆向专用线路等,保证公共交通车辆对道路的专用或优先使用权。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要配套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等标识系统,做到清晰、直观。要加强宣传教育,保证公共交通专用道不受侵犯,真正专用。要建立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监控系统,对占用专用道、干扰公共交通正常运行的社会车辆要严肃处理。

要通过科学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减少公共交通车辆在道路交叉口的停留时间。在城市主要交通干道,要建设港湾式停车站,配套建设站台设施,并合理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

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运营系统(BRT)是利用大容量的专用公共交通车辆,在专用的道路空间运营并由专用信号控制的新型公共交通方式,具有交通运量大、快捷、安全等特点,工程造价和运营成本相对低廉。具备条件的城市应结合城市道路网络改造,积极发展快速公交系统。

六、制定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经济政策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重点扶持。对城市发展具有全局性影响的轨道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以及政府确定的公共交通建设项目、车辆更新等,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资金保证。

要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补贴制度。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确定,既要考虑企业经营成本,也要考虑居民的承受能力,充分利用价格优势,吸引客流,最大限度的提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利用率,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优先发展。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之间也要建立合理的比价关系,提高系统的运行效率。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财政、价格部门建立规范的企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对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进行评价,核定企业的合理成本。因价格限制因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给予补贴。

要建立公共财政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乘车)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应予经济补偿。

要制定有利于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经济政策。各城市在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优惠政策应继续实行,并逐渐予以规范与完善。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 篇二

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日

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的重要意义合同能源管理是发达国家普遍推行的、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服务机制。节能服务公司与用户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为用户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可以大大降低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充分调动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积极性,是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我国上世纪90年代末引进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以来,通过示范、引导和推广,节能服务产业迅速发展,专业化的节能服务公司不断增多,服务范围已扩展到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多个领域。2009年,全国节能服务公司达502家,完成总产值580多亿元,形成年节能能力1350万吨标准煤,对推动节能改造、减少能源消耗、增加社会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要看到,我国合同能源管理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节能服务产业还存在财税扶持政策少、融资困难以及规模偏小、发展不规范等突出问题,难以适应节能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积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是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节能减排、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有力措施,是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迫切要求,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需要。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加快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政策扶持和引导,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加快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以分享节能效益为基础,建立市场化的节能服务机制,促进节能服务公司加强科技创新和服务创新,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二是加强政策支持引导。通过制定完善激励政策,加强行业监管,强化行业自律,营造有利于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引导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2012年,扶持培育一批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壮大一批综合性大型节能服务公司,建立充满活力、特色鲜明、规范有序的节能服务市场。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节能服务体系,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进一步壮大,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合同能源管理成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的主要方式之一。

三、完善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资金补助或奖励。有条件的地方也要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和引导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二)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前提下,对节能服务产业采取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

一是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

二是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是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四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另行制定。

(三)完善相关会计制度。

各级政府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计入相关支出。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如购建资产

和接受服务能够合理区分且单独计量的,应当分别予以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处理;如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的,企业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

(四)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入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积极利用国外的优惠贷款和赠款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

四、加强对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

(一)鼓励支持节能服务公司做大做强。

节能服务公司要加强服务创新,加强人才培养,加强技术研发,加强品牌建设,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鼓励节能服务公司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形成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服务企业。鼓励大型重点用能单位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为本行业其他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服务。

(二)发挥行业组织的服务和自律作用。

节能服务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加快建设信息交流平台,及时总结推广业绩突出的节能服务公司的成功

经验,积极开展节能咨询服务。要制定节能服务行业公约,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三)营造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 篇三

国办发〔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19日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

民政部 教育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部

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为切实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进一步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陆续出台法规政策,同时利用优待抚恤政策和社会救助体系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在实践中,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政策措施不统一、补偿标准不明晰、保护措施操作性不强等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对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立足于解决实际困难、保障合法权益,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切实保障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积极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

(一)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按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相关条件的还可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二)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适当医疗费用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三)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只要其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支持,帮助他们就业、再就业。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四)加大对适龄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要将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对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中考、高考给予一定优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家庭,教育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五)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各级政府要积极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

三、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尚未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的申报、认定和落实工作。加大精神奖励力度,对已落实伤亡抚恤补助政策的,原则上不再另行发放一次性物质奖励;对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要采取积极措施给予帮扶。

四、切实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政策、资金、待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要努力推进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制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地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落到实处。公安部门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受打击、报复或陷害。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在非户籍地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事发地政府要积极与见义勇为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政府进行沟通协商,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及时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待遇,研究解决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二)强化宣传引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见义勇为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图书、影视等文艺作品,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同时通过举办报告会、巡讲等活动,大力宣扬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充分展现党和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关爱、广大人民群众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与肯定,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更多的精神关怀和鼓舞,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 篇四

《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市容委拟定《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

为加强我调市城镇市容卫生管理,规范我市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9]12号、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25号和省物价局苏价工

[2000]3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将原由市容委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弃置费,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有偿服务费,各街道收取的门前代保洁费和各街道保洁员收取的居民委托清运服务费等诸项收费合并,统一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现就我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及标准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收费原则和范围

城镇垃圾处理是指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和装潢垃圾)的集中无害化处理。城镇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对住户和单位生产的生活垃圾的清招聘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对建设工程、房屋修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的集中消纳、处置等费用。

根据国家和省“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规定,本着“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在宁单位、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部队所属企业、医院、宾馆、招待所、家属生活区、干休所等(以下简称“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以及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财政拨未并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免收。

二、收费对象及标准

1、南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户(包括居民户、暂户、其他住户等均按实际居住地)为每户每月5元。已实施物业管理(含单位自行管理)的小区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自管单位收取,由其在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按实际住户数每户每月2.5元的标准

缴纳。为扶持现阶段物业管理企业的发展,2002年6月底前暂按此标准的80%收取。物业管理企业或自管单位负责小区内的卫生保洁,并将垃圾集中运至垃圾中转站。

2、本市市区内的单位,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向单位或业主收取。自行将垃圾运至环卫部门指定垃圾场的单位减半收费。

3、各行业收费标准见附表。除宾馆、饭店、旅社、执行所外,其他行业不再按职工人数向单位收取。

4、凡生产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须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送至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批准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按每吨5元的标准收取。

5、单位或个人装饰和修缮房屋弃置的渣土、装潢垃圾,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收取。

三、收费管理

1、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征收。

2、各收费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手续,凭证收费,并按规定做好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

3、城镇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具体征收及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市容委同市财政局另行下达。

4、向单位和各行业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可采取银行“委托收款”的方式收缴。

5、对不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6、本《意见》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原宁政办发[1994]17号文、宁价费字[1994]74号文涉及垃圾收费的部分、宁价费字[1995]170号、宁价费字[1997]210号文、宁价费字[1999]403号等文件同时废止。如有违者,按乱收费处理。

四、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不高于本文规定标准的原则,自行制定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8-03-24 ] [字号:大、中、小] [关闭窗口]

宁容字[2008]30号

各区市容局、环卫所:

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我市一项重要的非税收入,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垃圾无害化处置的主要经费来源。近年来由于市区两级收费职责交叉,造成了管理混乱,影响了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缴工作的开展。

为规范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缴工作,减少规费流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市市容局制定了《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征收管理办法

为规范渣土处置费征收,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南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和《南京市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一、受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委托,南京市市容局固体废弃物管理负责全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征收工作。

二、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产生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处理费统一由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负责征收。

三、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产生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由各区市容管理局填写《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申报表》以书面形式报固管处,经审批同意后收取。各区收取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每月必须填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费收缴备案表》,报固管处备案。

四、未经合法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五、各区市容管理局应主动做好城镇垃圾处理费(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征收工作,接受市市容局固管处的协调、监督和考核。

六、各收费单位应当持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收缴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费人员须持证上岗,同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七、收费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票据,由各区市容局向市市容局收费处申领。

八、各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管理票据,建立收费票据账,按月逐笔登记票据的收发、领用、作废、结存和收费情况。

九、各区收缴进入财政专户并按政策每年返还的费用,由市市容局固管处和收费处对照《备案表》、《申请表》审核,经核查申报属实,切实符合收缴权限的,予以返还。

十、本办法由市市容局固管处负责解释,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 篇五

【发布文号】浙政办发[2001]53号 【发布日期】2001-08-22 【生效日期】2001-08-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

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1〕5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公安厅、工商局、物价局《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意见

(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物价局 二00一年八月八日)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行为,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切实改善道路运输行业形象,提高服务质量,促进道路运输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以及交通部交公路发〔2000〕69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一、清理整顿的主要任务

根据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和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针对当前道路客货运输存在的突出问题,清理对车辆和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的各类收费项目,取消不合理收费,减轻经营者的负担;整顿营运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打击非法营运和车匪路霸,为经营者创造公开、公平、规范有序的竞争环境;以规范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和服务行为为重点,确保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水平,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二、二、清理整顿的基本目标

通过清理整顿,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基本好转,经营环境有较大改善,政府对市场监管能力明显增强,行业整体形象明显改善,运输安全质量和服务质量明显提高,促进道路客货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的清理整顿仍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以及我省有关规定实施。

三、三、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清理收费项目,减轻经营者负担。

1.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会同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对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将清理情况于9月底前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各地未按规定擅自出台的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2.各级物价部门要对客货运输站场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及联托运收费、货运代理收费等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各级交通部门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

(二)加强运输企业管理,打击非法营运,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1.各市、县(市、区)政府要组织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强化对道路客货运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开展打击非法营运的专项治理活动,整顿道路运输秩序。对未按规定领取有关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经营范围的非法营运行为,必须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旅客、货主反映强烈的服务质量问题,要切实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力争在整顿后,服务质量有明显改观,投诉率有较大降低。

2.各级交通部门要切实搞好运力调控,防止车辆运力的盲目增长,减少车辆相向空驶、制止恶性竞争。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客货运企业的开业审查和审验,做好客运企业资质重新核定工作,通过提高开业条件,引导企业规模化集约经营。

3.要严厉打击客运市场中“拉客、宰客、甩客、兜客、卖客”、途中带货、客货混装、兜圈等严重损害旅客利益的违章、违法经营行为。

4.货运市场重点是清理货运代理市场和零担线路专营,严厉打击中间盘剥、垄断货源、欺行霸市以及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便利条件等违章、违法经营行为。

(三)停止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权有偿出让。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实行客运线路和货运配载专线等经营权的有偿使用或拍卖。已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或拍卖,并已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或拍卖费用的,期满后必须立即停止。对擅自有偿出让经营权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对客运线路、货运配载专线要按涉及的区域实行分级审批管理,推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制度,按照企业资质、车辆档次、设施设备、服务承诺等条件择优选定经营者。禁止对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所取得的客运线路、货运配载专线经营权的私自转让、倒卖炒卖,对私自转让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

(四)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

1.交通部门要认真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及经营业户和营运车辆驾驶员认真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营运车辆驾驶员的职业培训和从业资质

管理;对站务员、乘务员、押运员等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推行持证上岗制度。

2.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客运站(场)门检、例检和搬运装卸业管理,严把超载源头关,预防并减少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在坚决禁止简三轮(含农用三卡)从事客运的基础上,从2003年5月1日起,所有农用车一律不得再从事客运。对使用淘汰、报废车辆从事客运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3.各级公安部门要在交通、建设、工商等部门的积极配合下,集中力量,认真做好打击车匪路霸和整顿车站周围及高速公路、国省道主干线交通、治安秩序的工作。对严重超载、直接威胁运输安全的车辆,一经检查发现,必须终止其运行,强制卸载,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四、清理整顿的工作要求

(一)组织领导。省交通厅负责全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工作,并加强对各市、县(市、区)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省建设厅、财政厅、公安厅、工商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配合交通部门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工作。各市、县(市、区)清理整顿工作由当地政府负责。

(二)时间安排。2001年8月,各地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清理整顿实施方案。同时,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取得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和配合。2001年9月至12月底,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完成清理整顿的各项任务。

(三)信息通报和检查验收。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清理整顿工作动态,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加强工作信息交流,认真总结经验,确保清理整顿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由各市、县(市、区)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验验收情况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要会同省建设厅、财政厅、公安厅、工商局、物价局等部门,对各地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并将全省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清理整顿情况汇总报省政府。

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 篇六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十部门和单位关于本市鼓励发展家庭服务业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关于本市鼓励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本市鼓励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

家庭服务业是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向家庭提供各类劳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为进一步发挥家庭服务业对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扩大内需、调整产业结构、优化高端人才进入环境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43号)精神,现就本市鼓励发展家庭服务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家庭服务业的发展目标

积极推进以家政服务为重点,兼顾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和病患陪护服务等家庭服务业的发展,建立较健全的家庭服务体系、较完善的政策扶持体系和行业监管体系,扶持一批具有一定规模、社会影响和自主品牌的家庭服务企业(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使本市家庭服务业基本满足市民需求,家庭服务业总体发展水平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相适应。

二、加大对家庭服务企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一)落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家庭服务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给予3年免征营业税的优惠。符合条件的中小型家庭服务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减免;中小型家庭服务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地税局)

(二)鼓励劳动者在家庭服务业创业。对家庭服务业创业项目以及在家庭服务业实现自主创业的组织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的政策扶持。对处于初创期的家庭服务业创业组织,根据其吸纳就业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

业场地房租补贴。对在家庭服务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促进自主创业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从事家庭服务的个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期限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

(三)完善相关价格政策。实现养老服务机构与居民家庭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同价,并逐步实现其他家庭服务机构不高于工业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价格。(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三、支持各类家庭服务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一)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到家庭服务企业,为企业设立、经营等提供便利。加大对中小型家庭服务企业多元化融资的支持力度。推进家庭服务领域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境外投资。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提供家庭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利用自身优势,发展多种形式的家庭服务机构。鼓励兴办从事家庭服务的个体经济组织,提供灵活多样的家庭服务,发挥其在行业发展中的重要补充作用。(责任部门和单位:市工商局、市商务委、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

(二)重点培育一批管理规范、运作良好、示范性强的家庭服务企业。充分利用国家和本市促进服务业发展等各类专项资金,进一步加大对本市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以及龙头家庭服务企业培育的支持力度。引导家庭服务业企业实现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经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自主培训能力,扩大市场影响力,提升行业盈利水平和集约化程度,发挥其在行业发展中的带动作用。支持有实力的家庭服务企业建立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支持其通过加盟经营、特许经营等方式,整合服务资源,扩大服务规模,增加服务网点,建立服务网络。积极开展管理、技术和服务创新,提升经营管理能力、创新发展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加快形成一批家庭服务的知名品牌。支持发展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积极引导中介制家庭服务企业向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转制。(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工商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四、鼓励各类人员在家庭服务业实现就业

(一)落实有关鼓励吸纳就业的扶持政策。对本市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吸纳经认定的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就业补贴。对本市大龄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员工制家庭服务业实现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各区县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在家庭服务业开发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确保员工制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为员工制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或者临时养老保险账户,离开本市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转移接续。其他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应社会保险规定,参加各类社会保险。(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三)维护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员工制家庭服务从业人员,要督促家庭服务机构认真执行本市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家庭服务机构支付给全日制就业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非全日制就业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要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不断完善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工资价位的调查和发布机制,为合理确定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工资水平提供参考。(责任部门和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商务委、市妇联)

(四)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完善网格化监察,加强对家庭服务机构用工行为和职业介绍行为的日常监控。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通过政策咨询、法律援助、维权热线等方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维护。(责任部门和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残联)

五、加强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一)按照《上海市农民工技能提升三年行动计划》的要求,将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和病患陪护(护工、护理员)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作为重点推进的培训项目。对经认定从事上述行业的从业人员参加相关职业(工种)岗位培训或技能等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给予培训费补贴。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依托行业协会、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广泛开展家政服务、养老护理和病患陪护职业技能培训。(责任部门和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妇联)

(二)根据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及本市家庭服务业发展特点,不断开发家庭服务业有关职业技能培训项目,重点开发适合本市市民就业的中高端家政服务职业培训项目。探索符合家庭服务职业特点的培训鉴定模式,鼓励从业人员参加国家职业资格等级培训鉴定,提高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水平。(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六、加强家庭服务业市场建设

(一)完善全市家庭服务业公益性信息化平台。整合现有的社区服务综合信息化管理平台(“962200”服务热线)和家政服务网络平台(“962512”服务热线),扩大服务商队伍,增强其载体作用和窗口作用,突出供需对接、人员调配、标准制订、资质认证、服务监督等功能。同时,发挥平台对家庭服务机构的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评价的功能,形成便捷、规范的家庭服务体系,建立合作共赢、良性发展的长效机制。(责任部门:市商务委、市民政局)

(二)深化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完善社区照料服务组织网络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作用,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加快培育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社工派遣等领域的中介组织。加强老年人日间照料服务点、社区助老服务社、社区老年人助餐点、老年人活动室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体建设,提升服务能力。(责任部门:市民政局)

(三)完善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试点,构建家庭服务业保险体系。各方搭建平台,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加大家庭服务保险产品的推广力度,并加强保险知识的宣传,提高家庭服务企业和机构的保险意识。(责任部门:市金融办)

(四)加强家庭服务业劳务合作。通过直接向外省市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输出地发布用工信息和组织本市家庭服务机构赴当地招聘、定向培训等,实现劳务对接,吸纳符合条件的劳动力来本市从事家庭服务业,满足本市家庭服务企业的用工需求。(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七、推进家庭服务业行业建设

(一)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家庭服务业行业协会建设,强化行业协会职能,为其开展行业交流、人员培训、行业自律、纠纷调解等提供有利条件。支持行业协会实现自我管理、自我发展,发挥其在咨询服务、标准制定、职业培训、技能竞赛、信息统计、资质认证、信用评价、服务监督等方面的功能。(责任单位:市妇联)

(二)发挥行业协会桥梁和纽带作用。将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中介性、技术性、公正性职能以及行业评选等职能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要研究制订本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使本市家庭服务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切实保障消费者、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责任单位:市妇联)

(三)加强统计调查和信息交流。将家庭服务行业统计纳入政府国民经济统计序列。研究建立家庭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家庭服务业从业机构、从业人员、工资收入等调查。充实统计力量,增加经费投入,规范统计标准,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及时掌握行业发展情况,为制订有关规划、政策提供依据。促进有关部门、单位与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国外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的成功做法。(责任部门:市统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四)加强推进发展家庭服务业的宣传引导。通过宣传家庭服务标准、发展标准化服务门店、推介龙头企业、网络平台规范服务等,引导市场需求,培育市场氛围。积极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及网络平台等,组织各类交流评比活动,推出一批家政服务明星和企业品牌,树立行业形象。大力宣传家庭服务从业人员所作的贡献,引导社会尊重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及时总结推广各部门、各单位的经验,对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组织开展家庭服务职业技能竞赛,努力提高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为家庭服务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责任部门和单位:市政府新闻办、市妇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总工会

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

上海市妇女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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