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意见

2024-07-16

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精选8篇)

1.工伤保险条例意见 篇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

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25日

2.工伤保险条例意见 篇二

新增六类人群可入工伤保险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人群有所增加, 在原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两类人群的基础上, 新增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等六类人群。

2003年4月27日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傅强律师说:“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扩大了, 像我们律师事务所原来就没有给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 我们事务所也要缴纳工伤保险了。”

不同伤残级别补助都有提高

通过对比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可以发现,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二三四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了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在2003年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修改后, 不少市民觉得最合理、最体现社会关怀的就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原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改成现在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体现了不同地域赔偿标准的统一, 实现“同命同价”, 可以说体现了对工亡受害者的安抚。

上下班工伤认定还要看责任

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 原来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发生机动车事故的, 无论责任在哪一方, 所受伤害都可以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范围作了调整, 首先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 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到了工伤的认定范围之内, 同时新修改条例更注重责任认定, 明确工伤应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这就意味着如果本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 即使受伤了也不能算工伤。

外地就医伙食费用由基金出

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 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对报销费用的比例也不再限制于70%。

完善旧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 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 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 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 认定工伤420万人,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 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 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 累计支出649亿元, 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解决工伤争议可直接上法院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 目前社会上对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的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反映比较大, 决定在简化程序方面采取多项新措施:

3.看懂工伤保险条例 篇三

保障范围难界定

小张在一家公司任车间机床操作工。今年五一期间,小张的公司根据国家规定5月1~3日全体员工放假3天,但由于工作进度灵活,放假期间自愿上班者可照常工作。

考虑到回老家需要一笔费用,且放假时间较短,而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还能消磨无聊时间,小张选择了照常上班。不料在5月1日下午,由于机床零件突然飞落,导致小张右手臂被割伤,需入院治疗。经过住院治疗之后,小张向公司申请工伤赔偿,但公司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理由是小张是自愿要求上班,而非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因此小张所受伤害不能构成工伤,无权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费用。

小张之所以在申请工伤赔偿时遇阻,主要因为他发生工伤的时间较为特殊,小张与他所在的单位对此持有不同观点,但根据他的情形,此次事故应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小张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决定了事故构成工伤的关键。而关于公司表示小张的工作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因为公司明确表示假期内自愿上班者可照常工作,表明公司不仅已同意员工照常工作,且为员工提供了上班的条件。否则小张也无法实现在假期内上班,并因此受伤。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第13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加班工资。这意味着,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此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无权免除责任,应按照规定给予员工应有的工伤赔偿。

“48小时”规定引争议

在工伤保险的条款中,一项“48小时”的规定时常引发争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5条规定: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超过48小时则无法认定为工伤。两种不同的认定结果,家属所能获得的赔偿金相差10倍之多,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能够通过多种医学手段延长患者的生命,由此“48小时”工伤认定的限制引发了“保命还是保工伤赔偿”的伦理冲突。

2010年8月,深圳一名高级工程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经医院抢救77小时后不治身亡,家属与其所在工作单位沟通后,单位因该员工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未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其妻子当即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以当事人从入院到死亡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一审判决家属败诉。

2011年3月5日晚,河北农民工宋某在工地加班过程中突发脑溢血,到达当地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3月8日凌晨1时死亡。家属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该建筑公司以员工发病到死亡时间为51个小时,超出法定的48小时3个小时为由,认为员工的发病不应视同工伤。

类似的因为超出“48小时”而无法认定工伤的案例有很多,对此有专家指出,《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作期间因疾病死亡纳入工伤进行时间上的限制,一方面由于人的死亡原因具有复杂性,对于是否因工作导致很难准确判断。另一方面,在条例中加入“48小时”的时间限定,目的是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保障区分开,如果将所有工作期间发生的因疾病死亡,都无条件地认定为工伤,对用人单位存在不公平现象。

随着有关“48小时”争议案例的增多,公众纷纷对此提出质疑,认为“48小时”的限制虽然对可操作性进行了规范化,但规定过于机械,甚至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曾有人提出:迫于时间限制,为了索赔,家属需要在48小时内放弃对亲人的抢救;为了不赔,企业用呼吸机恶意拖延已脑死亡员工的性命。

在各界的质疑声中,要求修改相关条文的呼声日涨。专家表示,“48小时”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仅仅突出了死亡时间,而未对死亡原因做出限制。公众认为,由于这样的规定,即使是1秒钟的差异也可能让家属获得的赔偿金发生天壤之别,现行规定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且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患者的心跳、呼吸、血压等都可以通过药物及设备加以维持,而我国一直不认定脑死亡为真正死亡,但在工伤认定中可酌情考虑采用,避免因规定过于机械化而造成争议。

适当关注有关条例

就工伤保险来说,各项认定范围是引发矛盾的主要原因,如果能多关注出台的相关政策,便能有效避免矛盾的发生,同时也能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平时的生活和工作中,有很多规定是容易被我们所忽略的。例如,由于某些工作的环境、性质较为特殊,员工长期从事该岗位容易患上职业病,因此职业病也包含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中。2013年5月,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相关意见中明确规定:“离岗后被认定为职业病的员工,也可申请工伤赔付。”

4.工伤保险条例意见 篇四

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1)20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新《条例》)已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有利于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新《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2010年9月14日以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再受理。

二、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0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给。2010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

三、按《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先按本市现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待《实施办法》修订后,再对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新标准作相应调整。

四、按《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先按本市现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支付,待《实施办法》修订后,再对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新标准作相应调整。其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结算。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5.工伤保险条例 篇五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6.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六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7.多视角下解读《存款保险条例》 篇七

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国际上普遍实施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此时出台《条例》可谓“恰逢良机”,既为下一步全面深化金融改革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渐行渐近的利率市场化改革“保驾护航”。

存款保险制度源于金融稳定需要

所谓存款保险,是指存款银行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个别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

完善的金融安全网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审慎监管和存款保险制度三大支柱构成,共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能,主要通过提供流动性支持,解决银行业“借短贷长”的期限错配问题。审慎监管主要通过最低资本要求、流动性覆盖等监管措施来限制杠杆积累,保证银行经营的合规性和稳健性。在此基础上,银行业健康发展还需要一个稳健经营的市场环境,中小存款人一般难以了解银行经营具体情况,一有“风吹草动”,出于“安全”考虑,便去排队挤兑,即使是经营正常的银行也可能会因恐慌情绪遭受挤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宣布明确的法律保障和及时偿付政策,切实保障存款人权益,稳定存款人预期,提升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从而有效防止个体风险引发连锁反应和银行挤兑。得益于这种设计,存款保险1933年在美国诞生后即获成功,形成了完善的金融安全网并一直延续至今。来自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的统计显示,目前已有110多个国家(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金融稳定理事会的24个成员国(地区)中,绝大多数都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正是出于对整个金融体系稳定性的考虑,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推进“众望所归”

早在1993年,我国即着手研究论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关问题,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障社会公众利益”。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需求格外强烈,当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2014年12月1日,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出台。

存款保险制度也是数年来两会热议的话题。尤其在今年,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表示要“推出存款保险制度”,表述字眼由“建立”演变为“推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在两会期间也明确,“成立存款保险机制的各方面条件已经基本成熟,今年上半年就可以出台。”在充分借鉴国际案例和经验的基础上,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增强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稳步推进金融市场化改革,经过22年的研究、酝酿,《条例》的如愿出台可谓“众望所归”。

《条例》改进和加强金融安全网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在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和审慎监管基础上再增加的一道安全防线。一是完善市场化的风险防范措施,强化对银行经营的市场约束。存款保险通过风险差别费率这种市场化的经济手段,对银行经营“奖优罚劣”以形成正向激励机制,促进其稳健经营与健康发展。二是及时校正风险,防范金融体系风险的积累。存款保险最关心存款安全和存款保险基金安全,具有内在动力加强对问题银行及其风险的识别和预警,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对审慎监管是一种有效的补充,可以提高监管效率,有利于风险的早发现和少发生。三是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有效提升风险处置和危机应对效率。当个别银行经营出了问题时,存款保险大多采取收购与承接、在线修复等方式进行市场化、专业化处置,通过规范的手段促成运营良好的银行收购问题银行资产、承接其存款,确保运营不关门、关键服务不中断,大大降低了处置成本、缩短了处置时间。四是建立市场化融资机制,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形成有效互补。存款保险基金“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有序衔接、共同维护金融稳定。

《条例》完善和优化现行存款保护政策

切实加强对存款人保护,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也是这项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存款保险制度以立法形式给存款人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国际公认的原则是使90%以上存款人得到全额保护。考虑到我国居民储蓄倾向较高,储蓄很大程度上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我国设定50万元的偿付限额,能够为99.6%以上的存款人提供100%的全额保护,约为2013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大大高于国际平均水平,能够充分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和银行体系的稳定。同时,50万元的限额既保个人存款也保企业存款,统计显示,90%以上的企业存款在50万元以下,存款保险尤其对小微企业是重大利好。在实践中,存款保险还可以实现及时偿付,一般通过“五一机制”,即周五关闭、周一就开门营业,大大减少存款人的时间成本。不仅如此,存款保险的保障水平是以银行为单位分别计算,同一存款人在不同银行的存款也能够得到充分保障,这意味着对存款人的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如设定50万元的限额,并不是“50万以上没有安全保障了”。存款保险作为市场化的风险防范与处置机制,有利于风险的早发现、早纠正、早处置,防止股东和经营者在资本耗尽后“吃存款”,是在现有政策基础上再给老百姓存款加一道安全防线。实际上,银行即使破产,也只是破股东的产,而不是破存款人的产。在实际操作中,真正“砸锅卖铁”按照限额偿付存款人的情况很少,存款保险大多及时通过促使问题银行股东补充资本或从外部引进新资本,使得金融机构的市场化退出过程平稳有序,不影响对存款人的日常金融服务,实际上使存款人得到及时的、全额的保障。

《条例》是发展普惠金融的重要前提和条件

发展普惠金融,有效解决基层金融服务不足、市场竞争不充分问题,关键是要多一些中小银行。要发展社区银行、小银行,就要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或问题。小银行经营最怕的就是挤兑问题。去年江苏某农商行就是例子,本身经营很好,却因为一个小小的谣言引发挤兑。与治水类似,防范金融风险也贵在“疏”而不在“堵”。问题的核心,不应立足于不出风险,而是有良好的制度设计来对风险进行有效约束和管理。存款保险制度的“精妙”之处,就在于通过制度设计,把对存款人的保护与金融机构的经营分开,确保“存款安全、取款自由”,也就从源头上消除了存款人挤兑的动力。历史上,美国等很多国家都受过挤兑“顽疾”困扰,而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后,挤兑现象基本销声匿迹,银行体系稳健性得到大幅提升。

由于存在“大而不能倒”的心理,相对于中、大型银行,小银行在信用、竞争力等方面,天然上处于劣势。这也是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小银行难以大量吸收个人存款、大额存款的重要原因。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不同经营质量的金融机构实行差别费率,并采取及时纠正措施,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可以推动降低金融行业的准入门槛,有利于逐步形成更加合理的金融结构和布局,促进形成一个有效竞争、可持续发展、主要面向“三农”和小微企业的小金融机构体系,丰富基层金融服务和供给,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在美国,社区银行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小银行具备与大银行平等竞争的制度基础,维持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多样性。

《条例》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保驾护航”

存款保险制度被视为金融改革的重要一步,它的落地不仅是一枚投向金融改革池子里的石子,更是撬动多项金融改革的战略支点。在当前深化金融改革、尤其是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之时,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可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利率市场化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我国金融关键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通过利率市场化,推进金融机构在竞争性市场中的自主定价权,将实现资金流向和配置的不断优化,进一步确立和健全市场化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为顺利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必须进一步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培育产权清晰、具有自我激励和自我约束机制的市场主体。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推动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不断加强市场主体意识,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健康市场主体,提高信贷资源配置效率,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夯实微观基础。国际经验表明,利率市场化对银行尤其是小银行风险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以建立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和有效的系统性风险防控体系为前提。作为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配套制度之一,我国需要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存款人保护和风险处置机制,形成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有效途径,为利率市场化解除后顾之忧。

《条例》有利于引导居民建立储蓄理财观念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过程中需要关注的一点是对居民的教育和对居民建立储蓄理财观念的引导。普通百姓往往把储蓄和投资混为一谈。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可以清楚地告诉老百姓哪些金融产品是有保障的,哪些投资需要自己承担风险,即可能遭遇损失。一方面,对储蓄产品和投资产品进行区别可以帮助百姓建立储蓄理财的观念。在哈佛商学院的荷兰国际集团案例中,荷兰国际在北美生根落地的时候秉持了和其他银行完全不同的理念,并引导普通的美国居民回归储蓄,提出储蓄理财的概念。而对于广大的工薪阶层来讲,特别是低收入阶层,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弱,应寻找低风险甚至是无风险的理财方式。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发展,储蓄产品的收益也会逐渐升高。

另一方面,推出存款保险制度以后,并不是说其推出后就会引起大批银行的破产。事实上银行体系是整个经济体系的血液循环系统,向整个经济体系提供流动性。很多金融机构陷入困境的时候,并不是真正出现资产质量恶化从而资不抵债导致破产,而是发生流动性困难,处于财务困境中。上个世纪90年代末美国网络股股票泡沫破灭的时候,道琼斯指数下跌五分之二,但是美国人并不认为发生了金融危机,因为银行系统仍健康运行。而2007年次贷危机爆发,随即引发了金融危机,并且导致了全球的金融海啸。这是因为次贷危机由银行倒闭开始。因此,流动性是金融监管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这也是为何存款保险应由央行主导的原因。

《条例》是金融体系市场化的必然选择

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体系市场化的必然选择。曾有人认为,中国现有的各种制度条件还不足以建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而事实上,中国处于市场化转型阶段,制度是互动的,每一个制度在市场化推进的起始阶段不一定条件都已经十分具备,制度是在相互耦合中互相推动。从我国金融改革的总体战略来看,银行体系的市场化和银行之间有效竞争机制的建立,都有赖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银行退出制度缺位,利率市场化等经济金融改革的推进就缺乏基础条件。金融体系的市场化,银行竞争和淘汰格局的形成,都需要这个具有“日常护理”(日常监管)和“临终关怀”(银行退出)功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所以,从这个市场化的导向上看,存款保险制度是很重要的、也是一定要推出的制度。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功效,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有人就提出疑问,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不仅没有解决危机,甚至比以前的危机影响程度更大。事实上,系统性的危机是单一的监管制度不能解决的。但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可以解决系统性危机发生之前的银行结构优化问题。另外,在系统性危机发生以后,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专门的组织,凭借其技术和专业优势,可以为综合救助和危机的消除提供保证,从而有助于迅速应对风险。

《条例》具有比较优势和先进性

《条例》集采了主要国家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并结合了我国的市场特点,体现了我国后发优势。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14年4月16日颁布了新的存款保险制度指引,要求欧盟国家于2015年7月3日前实行。欧盟存款保险制度是发达经济体最新的存款保险制度,与其相比较发现,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先进的。

一是我国规定7个工作日内偿付。欧盟现在是20个工作日内偿付,规定了10年过渡期,直到2023年12月31日前才逐渐缩短为7个工作日内偿付。相比之下,我们的偿付效率是很高的。

二是我国实行基准费率与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欧盟国家在2014年之前也都实行统一的基准费率。德国在1966年、法国在1980年、英国在1982年就实行了存款保险制度,统一的基准费率实行了数十年。我国一开始就包含风险差别费率。

三是我国的最高偿付限额较高。50万元的保额覆盖了99.63%的存款户。欧盟国家过去的保额基本上在2万欧元左右,现在统一为10万欧元。我国的保额是人均GDP的12倍,欧盟国家里发达国家基本是3倍,东欧国家因其人均GDP低,保额达到人均GDP的10至15倍。

四是对存款的全覆盖。确实有欧盟国家要求个人存款全部投保,对公存款部分投保。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对公存款、个人存款很难分开。公款私存是个老问题,是个普遍问题。例如,我国现在是50万亿元个人存款,理财余额是14万亿元,意味着每个家庭把80%的闲钱用来存款了,只有20%的闲钱买了理财产品。现实情况则是城市居民家庭大部分闲钱买了理财产品,少部分才是存款。同时,我国很大一部分个人存款其实并非个人存款,是习惯使然。欧盟新的存款保险制度也趋向统一覆盖对公对私存款。

《条例》亟须相关配套政策的加快跟进

《条例》的颁布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尤其是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制度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其现实和长远意义不可低估。但《条例》从颁布到顺利运作,还需要做大量工作。《条例》一共23条,主要是原则性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落实《条例》,更好地帮助广大存款户和社会公众正确认识存款保险制度的重大作用和重要意义,还必须加快配套措施的跟进。

第一,需要尽快拿出一个《条例》的实施细则。具体来说是对《条例》的各个条款尤其是关键性条款给出尽可能明确清晰的具体说明和界定,让存款户和投资者心中有底,预期稳定。一是费率制度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原则,那么风险差别费率如何计算?依照什么原则计算?计算办法是否需要公开?二是《条例》规定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不在被保险范围内,那么所谓“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如何界定?三是《条例》对于存款保险所覆盖的存款类别是大分类,还需要具体和细化,让商业银行自己能够很清楚需要投保的存款究竟有多少。这些都需要有许多法律规范和细节说明。

第二,结合《条例》的颁布实施,尽快修改《商业银行法》的有关条款以及银行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是因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牵涉多个部门的协调和职能分工,某些法律条款的修改应该是必要的。

第三,进一步细化《条例》和存款保险基金具体管理实施细则。《条例》里面反复提及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既是管理一个基金,要负责存款保险基金使用和保值增值,同时又是一个监管部门,对被投保机构的风险要提出预警或警示,并要采取纠正措施,这当然是重大的责任和任务。未来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存款户、商业银行乃至国际市场都会高度关注这个机构,随着历史的演进,这个机构的地位和作用会越来越重要。所以从一开始的制度设计上就需要从长计议,打好基础。譬如它的职能和权限定位与目前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和权力有什么分工?自身有什么特点?

第四,高度重视相关领域的改革和挑战。一是存款保险制度开始倒逼银行业改革,这就需要在传统金融业的产品创新方面给予更多的空间。二是未来对存款保险条例进行细则优化时,要考虑账户细分和范围界定问题。我国银行账户未来可能会有多元化变化,比如存在不同功能账户、网络银行账户等。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保障的有支票账户、储蓄账户、货币市场存款账户、大额存款账户等,每类在每家机构都设置25万美元上限。如果一个存款人在一个机构有四种不同账户,理论上可以有100万美元的最高赔付上限。三是资金覆盖率问题,即被保存款/合格存款总额。日本和美国的资金覆盖率接近80%,未来随着我国存款结构的变化,是不是也要考虑随之带来的挑战?四是随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功能进一步完善,加上金融业综合经营趋势的加快,是否也需要提前考虑如何整合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类金融组织问题的约束或保障问题?例如,美国FDIC通过加强对部分“影子银行”机构的风险处置和监管之外,还通过对第三方支付、P2P网贷的银行账户或合作银行的业务监管,间接对这些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组织进行有效的延伸监管或保障。

8.解读农业保险条例 篇八

“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

《保险中介》:《意见稿》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相比,有什么区别?因为农业保险的特殊性,《意见稿》是如何与《保险法》做好衔接的?

黄英君:《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或者疾病等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显然,其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有一定的区别。一般而言,农业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农业保险,是指涵盖农村、农民和农业的“三农”保险。狭义的农业保险,则是指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即种养两业保险。《意见稿》的界定是在狭义农业保险的基础上进行的界定,相对而言更具体。当然,这自然就会使其经营范围缩小。

过去保险学界和业界一直呼吁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现在《意见稿》也将农业保险定位于“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这也是《意见稿》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的本质区别。

农业保险自身的特殊性更多是由于农业风险本身的特殊性所致。农业风险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农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农业风险的系统性使其具有广泛的伴生性、农业风险的区域性和季节性明显等,这些特殊性导致了农业风险的弱可保性。这就必然导致,农业保险必然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保险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基于此,现行《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为了与此相呼应,《意见稿》第一条和第三条进行了引入性规定。首先,《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为了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这说明《意见稿》是遵循《保险法》等基本法的相关规定的。其次,《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保险事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该条则是对《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直接呼应。

《保险中介》:《意见稿》最大的突破点和亮点在哪些方面?对现实的影响主要有哪些?

黄英君:农业保险法律机制缺失是造成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滞后的立法诱因。由此可见,《意见稿》的重要意义。

为适应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不平衡,农业生产具有区域性、层次性、季节性等特点,国家应通过专门立法对农业保险经营实施稳定的法律调整。现代经济学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律看作是“游戏规则”,而只有先制定了“游戏规则”,才能(规范)开展“游戏比赛”。

《意见稿》考虑了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尤其是总结了2004年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的经验教训,较为全面地对农业保险进行了详细的规制。其中,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规制是最大突破。

《意见稿》的亮点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意见稿》明确了立法目的,并对农业保险进行了界定。并从六个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农业保险的定位;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关于农业保险合同;农业保险的业务规则;基层涉农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关于互助合作保险组织。

《保险中介》:《意见稿》中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其意义何在?

黄英君:《意见稿》对于农业保险的定位——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而非学界呼声甚高的政策性保险。虽有待商榷,但在目前情况下确实应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譬如财政保费补贴、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的长期性和可持续性。如此规定,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也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最起码对各级政府行为进行了规制,避免了农业保险的无序发展。因此,《意见稿》中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在目前情况下是有相对积极意义的,但从长期来看,我依然坚持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也正是由农业保险的本质属性——准公共物品属性所决定的。

“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

《保险中介》:根据《意见稿》,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市场准入机制的标准是什么?

黄英君:其市场准入标准主要是考虑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经验和实力。由于农业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对于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而言,要求也就较高。从承保和理赔两个方面来看,都需要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具备一定的内在条件。譬如,机构数量分布、承保能力、服务水平等。

此外,过去保监会一直提倡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还有不少非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形式(譬如,行业自保的渔业协会等)。基于此,《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这也由此规定,两年后“已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资格需要重新审核。

个人认为,这个“规定条件”应该综合考量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多元化存在的客观实际,监督、引导和规范其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持续推进农业保险多元化进程,不可仅仅保留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而搞“一刀切”。这不符合我国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的实际运行情况,也违背了试点伊始的初衷。因此,个人建议,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市场准入机制的标准应该考虑我国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的实际情况,不可偏废,坚持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形式,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保险中介》:虽然这么多保险公司都有涉及农险业务,但农业保险的96%还是主要由6家保险公司在经营,即4家专业农险公司(安信农险、安华农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国元农险)和2家综合性保险公司(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险),您怎么看待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现状?

黄英君:这种现状的根源主要是历史原因造成的。1982年农业保险复业,中国人保是当时唯一的一家保险公司,承担了具有最初财政性质的农业保险业务。直至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前身)1986年7月成立,第二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成立。兵团保险成立初期一直以农业保险业务为主,且为一家区域性公司,主要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服务。2002年9月,兵团保险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并成为全国性财产保险公司,相关分公司继承公司传统,依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直至今日。2004年起,我国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逐步推进,4家专业农险公司——安信农险、安华农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国元农险陆续成立,并以区域性农业保险业务为主。

目前,南起广东,北至黑龙江,东到上海,西达新疆,当地保监局大都将本辖区内的农业保险试点当成头等大事,中国保监会系统会同各级地方政府在全国积极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此时,作为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农业保险,保障品种已经从主要粮食作物扩展到奶牛、生猪、烟叶、果树、西瓜等多种牲畜和农作物。初步显现了保监会起初秉承“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理念的预期效果。

“兼有政策性和商业性”

《保险中介》:《意见稿》表明: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您怎么看待这一点?

黄英君:从农业保险发展的长远角度看,这绝对是一个长期利好的举措。承前所述,《意见稿》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而非“政策性保险”,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即便如此,作为兼有政策性和商业性的农业保险,它仍然有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对于农业保险产品,特别是多重风险或一切险保险产品,虽然也要通过交费获得保障,但并不完全具有私人产品性质,存在较多的“搭便车”现象,农业保险的正外部效应十分明显。

首先,农业保险参与农业生产、防灾、销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管理和灾后的经济补偿管理,具有较强的社会管理功能,不乏公共品的特征,而且更多地倾向于公共物品特性。其次,农业保险具有有限的非排他性,农民不购买保险就不可能获得发生灾害损失后的经济补偿。而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保证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可使全体社会成员享受农业稳定、农产品价格低廉的好处,这又说明,农业保险是一种具有正外部性的准公共产品,最终的受益者是保险标的的最终消费者。其正的外部性体现在农民对农业保险的消费和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供给两方面,是农业保险需求不足、供给有限的直接原因。故而,笔者曾经多次论证,仍将农业保险的属性界定为准公共物品,并应给予足够的财政税收支持,且可以采取多种供给形式。

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可以引导更多农户参与投保农业保险。甚至可以进一步引导农户投保,规定农户只有投保了相关险种,才可以获得相关信贷支持。事实上,这也是国外农业保险实践比较常用的做法,使得自愿性农业保险演变成为“变相”的强制性保险,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使农业风险具有较强的可保性,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条例》有望出台且有待完善”

《保险中介》:《意见稿》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没有可预测性的困难?该如何解决?

黄英君:《意见稿》初步确立了我国农业保险制度框架,涉及很多制度要素。譬如,风险分散决策、特殊经营规则、财政支持模式、部委协调机制、监管体制、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等等,这些都属于农业保险制度的顶层设计,但更多是一些原则性设计,有些内容还不够细化。这也就可能给以后的执行带来一些困难。当然,我们也很有必要对这些可预期的困难提出相关的解决方向和方法。

首先,农业保险发展缺乏有效运行机制。立法的有效性有赖于由该法确定的利益诱导机制,应因地制宜选择合适的组织制度,决不能照搬国外模式或其他地区模式。因此,很有必要基于农业保险运行机理,构建包含农业保险发展的风险管理机制、市场运行机制、政府诱导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再保险机制等的农业保险运行机制。

其次,部委协调机制的有效运行问题。尽管《意见稿》中,关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制是很大突破,而且也明确了中央(部委)及地方相关部门职责。但农业保险经营运作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各相关部门协同推进。一个部门推进不力,极易可能导致运行不良,甚至满盘皆输。这也是《农业保险条例》能否真正达到预期效果的关键所在。

第三,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规定模糊。应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科学界定农业保险的业务范围、操作办法、机构建制、资金投入、保障水平和管理规则等与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相关的事宜,并辅之以必要的实施细则。

第四,农业保险业务的独立核算和税收优惠问题。我国的农业保险要想获得更为长足的发展,应将农业险保费独立核算,国家不但对农业险免收营业税和所得税,还应给予适当的财力支持和政策扶持,即首先应在核算体制上理顺。

最后,关于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问题。我个人认为:首先,农业巨灾风险管理制度不是一个单一的制度,而是一个制度体系;其次,在进行农业巨灾风险管理制度创新的路径选择时应更多考虑路径依赖问题;最后,在进行农业巨灾风险管理制度创新的路径选择时,应更多关注制度创新的原则。因此,对于农业大灾风险分散,可以分而论之。

《保险中介》:目前我国农业保险面临的最大瓶颈是什么?您认为该从哪些方面去解决?

黄英君:我国农业保险试点难以获得政府可持续的支持,是目前农业保险发展始终受限的最大瓶颈。而这个瓶颈的根源就在于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缺失。

《农业保险条例》不出意外将会很快出台,在此既定背景下,农业保险发展的长期瓶颈初见端倪。而农业保险短期内的优化方案只有在现行背景下,解决农业保险发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政府层面,必须对各级政府行为进行规制,实行问责机制,倒逼基层财政补贴的跟进;保险公司层面,应多开发适宜不同地区的创新型险种,为农户提供具有潜在需求的农业保险产品,这应成为一种责任。同时,要做好理赔服务工作;投保农户层面,在自身意识的约束和收入水平限制逐步改变的情况下,在补贴支持的前提下提升保险意识,积极参与农业保险。同时,政府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加强合作,宣导保险知识和理念,并辅以其他必要的金融服务政策(如信贷优惠等),引导农户投保,扩大农业保险的广覆盖面。

《保险中介》:《意见稿》中还有哪些待完善和未确定的地方?

黄英君:前面大致提及了《意见稿》中一些有待完善和未确定的地方。譬如,农业保险合同的细则、财政补贴模式、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以及经营主体的组织形式等内容,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整体而言,《意见稿》不应在很多方面仅仅对农业保险进行一些原则性规定的制度安排,还应做出一些具体的规定,能够细化的就尽可能细化,尽可能避免“另行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等情形。如果从改革开放后复业(即1982年)算来,大家期盼了30年的农业保险立法终于有了眉目,如果再进行“另行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等不知又要等多少年。农业发展需要农业保险支持,农户也迫切需要农业保险这种有效的风险规避手段,等不及,也等不起。

最后,在既定框架的前提下,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财政补贴模式问题。对于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涉及“如何补?补给谁?补多少?”等实施细节以及营业税、所得税等减免问题,需要尽快出台配套措施,以保证农业保险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人物简介

黄英君,经济学博士,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重庆大学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CRCISS)主任。中国保险学会理事,中国社会保险学会理事,重庆市保险学会常务理事。

链接

《农业保险条例》落地路途

1997年国内曾就启动农险展开立法调研工作,监管部门已就《农业保险条例》召开过多次立法研讨会。

1982年重新开办农业保险,但由于赔付过高,规模一直呈萎缩状态。

2004年,新一轮保险试点逐步推进。

2007年,中央财政首次予以21.5亿元补贴预算,在全国6省区(吉林、内蒙古、新疆、江苏、四川、湖南)推行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揭开了中央政府补贴农业保险序幕。

2007年,国务院要求保监会组织立法调研。

2008年,经多方考察、调研和征求专家意见,保监会与农业部、财政部共同起草了《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草案)》,18易其稿之后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法制办向人民银行、农业部、发改委等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2011年相关部门对《农业保险条例》逐条进行了评审。

2012年1月8日,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表示,要推动出台《农业保险条例》,从立法层面建立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框架。

2012年5月4日,《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出台。正式的《农业保险条例》有望不久出台

国外农业保险制度常见模式

(一)政府主导模式

代表国家:美国、加拿大。1980年后,瑞典、智利、墨西哥等国也多采用这种模式。

主要特点:以国家专门保险机构主导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为主,有健全完善的农作物保险法律体系;政府补贴较高,并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强制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投保方式。

(二)民营保险相互会社模式

代表国家:日本

主要特点:政策性强,通过立法对主要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农民收入影响较大的农作物和畜种实行法定保险;经营组织具有互助性和民间色彩;中央政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保费和管理费进行补贴。在农业保险体系设置上,日本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采用“三级”村民共济制度,将农业风险在全国范围内分散。

(三)政府垄断模式

代表国家:前苏联和原东欧部分国家。

主要特点:以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总局)采用对全国农业保险实行垄断经营、强制保险,政府成立相关基金帮助降低农业保险经营中存在的高风险,并补贴大部分经营管理费用等措施。

(编者注:目前,这种模式因前苏联解体,已经近乎消失,但对农业保险制度的发展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四)政策优惠模式

代表国家:西欧国家主要包括法国、荷兰、西班牙等国。

主要特点:没有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和体系,农业保险主要由私营公司、部分保险相互会社或保险合作社经营,政府不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投保为自愿行为,国家为了减轻参加农作物保险农民的保费负担,也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和税收等政策优惠。

(五)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

代表国家:亚洲发展中国家,主要包括泰国、印度、菲律宾、巴基斯坦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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