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制度

2024-07-26

农地制度(共8篇)

1.农地制度 篇一

农地制度与农村社会保障

在广大的中国农村,几乎还没有一个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就大多数村庄而言,仅有的社会保障是以农村“三提五统”收费为基础的“五保户”制度和低级的医疗保障制度。除少数发达地区外,一般的农村地区根本就不存在养老保险,更不用说失业保险了。以现金支付为基础的社会保险之所以无法大面积地在全国推广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农村目前很低的现金收入水平。在,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元左右,其中66%用于食品、衣着和住房之类的生活必需支出(SSB,)。因此,要想在短期内建立起一种以个人付费为基础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对于一项涵盖中国8亿农村人口的社会保障计划,要政府来承担其全部或部分费用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在这篇文章里,我要论述的是,中国目前以均分土地为特征的平均主义农地制度在为农村人口提供社会保障方面,不失为对现金型社会保障的一种有效替代。这种农地制度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法律基础,以家庭土地占有和耕种为实现形式。在土地分配方面,它采取平均主义的原则,一个家庭所拥有的.土地量随其人口的增减而变化,以使全村每个人所拥有的土地量大体相等。这样的一种农地制度既不是完全的集体所有制,也不是完全的私有制。在一定程度上,它意味着生产效率的损失,因为平均主义原则要求间歇性地调整农户间的土地分配,引起土地占有的不稳定性,从而降低农户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的动力。但是,这种平均主义的农地制度具有一种内在的社会保障机制。在本文里,和现金型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应,我将把这种机制称为土地型社会保障制度。这种制度的正面作用可能足以抵消平均主义农地制度在生产效率方面的损失。其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土地是一种“廉价的”生产资料,即使与受训练极少的劳动力组合在一起,也能够为劳动者提供足够的食品。因此,一个建立在平均主义农地制度之上的社会保障制度,加上家庭储蓄等其它手段,可以有效地保护农民免受不利收入冲击的影响,这对那些家庭贫困或没有能力挣取非农收入的人来说尤其重要。其次,土地本身是一种财富,这对老年人来说更显得重要,因为一旦丧失了劳动能力,他们可以通过出租土地获得必要的收入。因此,土地均分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养老保险工具。第三,不论是在最近的人民公社时期,还是在更早的历史上,土地一直为村民提供基本生计和公共物品,这也证明了土地作为社会保障基础的有效性。第四,最近的事实表明,平均主义的土地制度是多数村庄自己的选择。均分土地要付出生产效率方面的代价,农民仍然选择这样的一种土地制度正说明它必定为他们带来一定的好处。许多学者认为,最大的好处就在于均分土地具有收入保险功能;而经验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第五,土地是一种廉价的生产资料,但是,如果一个家庭不仅要求温饱,而且还想过得更好一些,它就必须要有非农收入。土地型社会保障制度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解决当前中国农村存在的一个问题,即在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的同时,提高农民挣取现金收入的积极性。第六,平均分配土地对长期劳动力流动可能有正面的作用,因为它一方面降低了农村劳动力在城市就业的索取工资,另一方面使得土地对劳动力外出就业的财富效应和替代效应达到了一种平衡,从而可能提高农村地区整体的劳动力迁移率。最后,尽管平均主义的土地制度可能阻碍了对土地的长期投入,从而导致动态效率的损失,但是,迄今为止的研究表明这些损失相对而言并不大,并很可能被这种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对劳动力流动的促进作用所抵消。

在本文中,我将对这些论点加以扩展。在第一节里,我将援引理论和历史的资料证明,在中国这样的人口稠密的乡村经济中,土地可以成为收入和养老保障的有效基础。在第二节里,我将探讨当前的平均主义农地制度对于长期的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影响。在第三节里,我将讨论以土地为基础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成本问题。在最后的第四节里,我将简要讨论一下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问题,同时对本文做一小结。

一、土地分配作为村庄收入保障的手段

社会保障的首要目的是为穷人提供保障,原因在于穷人无力靠自我的积累获得保障所需的资金,并且容易遭受不利冲击的影响。土地是一种“廉价”的生产投入,在土地上生产食物要求的其它互补要素很少,少到只要一个受过有限训练的劳动力就足够了。这样一来,土地作为一种保障手段对穷人更为重要,因为他们通常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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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地制度 篇二

但它们都只能是完全的或部分的权属关系的变动, 而绝不是空间位置的变更。产权制度是指一定的产权关系和产权规则相结合而存在的, 并且能对产权关系实行有效保护、调节和组合的制度安排。“土地产权制度”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 土地产权制度是一定社会条件下, 人们在占有和利用土地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结成的社会关系的总称。其二, 以土地为媒介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有的上升为国家意志, 形成有关土地的法律和政策。因此, 土地产权制度既包括经济关系, 也包括法权关系。前者属于经济基础, 后者属于上层建筑。为促进农业规模经营和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就应当规范使用土地转让权, 使农民能够更多地获得对土地的处理权和收益权。

作为农业生产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和劳动对象的土地, 适度的规模经营是农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和客观要求。农地的适度规模经营是指土地的经营在最优的规模上实现劳动、资本、技术等各种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 提高土地的生产效率, 降低生产成本, 通过规模经济的实现, 从而获得收益的最大化。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 是当前农民利益流失最严重的一条渠道。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国家社会基金课题组和国家软科学重大项目课题组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联合调研, 征地方面的纠纷是目前农民反映的主要问题, 占总数的60.1%。

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弊端

当前, 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模式是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这种制度模式在20世纪80年代曾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农业生产的发展,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 其内在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界线不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从上述立法我们可以得出:农村土地除了国家的就是集体的。但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土地是国家的, 哪些土地是集体的, 更没有界定哪片土地属于哪一个集体所有。即使是我们一般认为界定得比较清楚的城市土地, 实际上也是极其模糊的, 比如城市市区范围内存在着一些集体所有的土地。特别是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 新设建制市的不断涌现, 老城市区的不断扩大, 出现了新设建制市的市区土地是否自然而然地由原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的问题。同时, 建制镇被法律认可为城市范围, 而建制镇的土地实际上主要属于集体所有。因此, 这种模棱两可、含含糊糊的规定, 似乎连立法者也解释不清。

2.土地所有权效力不完全。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从理论上讲, 农民集体拥有法定的土地所有权, 应当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事实上, 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首先, 在使用权和收益权方面, 通过承包合同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 本来可以享有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争取最大收益的权利, 然而乡、村干部却可以任意解除合同或到期不续定承包合同, 还有些基层人民政府以调整产业结构为名, 强行干涉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另外, “一些基层政府组织以行政权力参与农民收益分配”。我国人多地少, 人地矛盾比较尖锐, 人口对土地的压力越来越大, 但现实情况却是随着工业用地与城镇用地的扩展, 现行农民土地权益被随意剥夺的现象十分严重。大批农民被迫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 导致农民失业又失地。其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无最终处分权, 一方面,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 国家只要通过征用就可以了。另一方面, 我国立法不但禁止集体土地买卖, 而且禁止有偿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国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转让。这不仅使集体所有者失去了对土地的处分权, 同时也使本应属于集体的出让金流入国库。据此, 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所有权的应有意义。

3.现行土地征用制度难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核心的土地他乡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原理来分析, 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征用并不必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他乡权利的消灭。也就是说, 国家在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也应一并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纸上所设的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和租赁经营权等他项权利。否则, 农地产权的结构将遭到毁灭性的破坏, 农村改革以来逐步发展形成的农民的土地权利也将完全丧失。

二、建立规范的产权流转渠道

2002年8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这是我们处理土地流转问题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其基本的政策导向是:从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和稳定农村大局出发, 在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 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积极稳妥地推进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 使之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这在实质也就有了土地产权流转的含义。

土地产权制度建设, 必须明确允许土地产权流转的权利和义务, 并对流转给予规范。从主体上来说, 土地产权流转的初始主体分两类, 一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一类是行使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户;内容上, 土地产权流转包括土地所有权流转和土地使用权流转两种形态, 它们的经济内容是地租、地价市场实现;形式上, 土地产权流转是通过地租、地价实现土地产权转让的市场形式, 即买卖、出租和抵押。土地买卖是以地价为杠杆的土地产权一次性转让, 这是土地产权的全部出让。土地出租是以地租为杠杆的土地产权某项权能—使用权的契约转让。土地抵押则是以地价为尺度, 以土地产权为对象的债权担保, 已并不直接涉及土地产权转让, 只有当土地产权担保的债务不能如约履行时, 才会发生土地产权的转让。工具上, 土地产权流转的市场工具是土地产权证书。它是土地产权流转借以实现的法律凭证。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工具是土地所有权证书, 如一般所说的地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工具是土地使用权证书。

1.土地产权流转要坚持土地权利登记原则。

登记能够明确土地的归属, 有利于保护权利人, 使享有权利的人在设定范围内 (如农土农用) 有权自由行为, 使其他人在设定范围内负不作为的义务;登记具有公开担保的作用, 能促进土地流转, 并确保安全和有效, 有助权利人高效率地使用土地;登记还可以作为贷款的依据, 权利人可以据此获得贷款来改善土地的生产能力。同时, 要坚持契约自由原则。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经济, 即以自由的方式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没有契约自由, 就没有真正的民法和真正的市场经济。”理想的市场经济运行状态是经济主体自由进出市场、商品自由流通、要素自由组合、价格自由议定、结构自由调整。土地权利可转让性, 一方面确保土地资源的利用最有价值, 另一方面也可保障经营者收回投资, 坚持契约自由原则, 土地是否流转, 以及土地流转的形式, 应该由农民自主决定, 能保障农民依照自己的意志转让土地使用权。当然, 基于土地的农业生产中的基础作用, 这种转让是有约束的, 即属于规定保护的农用土地, 转让不能改变作业性质。目前土地流转主要以行政方式推动, 流转的控制权主要掌握在乡村基层干部手中, 一些地方土地流转工作的方式从“引导”变成了“逼迫”, 造成了矛盾。这也与中央关于土地流转的“自愿、依法、有偿”的三个原则相违背。另外, 土地流转必须依法进行, 就是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规范的流转。

2.实现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股权化。

当农村土地所有权明确, 地权界定明晰, 农民对土地的支配权是相当长时间的, 而且制度确保土地流转时, 应该允许尝试农村土地使用权股权化的操作方式, 甚至可以在有条件的地方进行农村土地的股权化运作并且不断扩大。土地股份化是推进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一种有效方式。所谓土地股份化, 是指鼓励和支持农户将土地长期使用权折合成股本参与各种合作组织、农业开发及规模经营等, 并按其股本大小定期领取土地股权收益。土地的股权化是使土地价值化、货币化, 这既是建立有效产权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又是有效推动土地流转的一项技术性操作问题, 使得土地产出不是实物形态分配, 而是价值形态参与分配。在农村实际经济活动中, 农民最担心的即是土地的调整与变动, 即使是充分尊重农民意愿, 在发生承包到期、人口增减等情况下坚持公平与合理的原则来进行一些土地再分配, 也无法使农民内心安稳。而以承包的土地份额评估作价入股集体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集体将土地有偿发包给种田大户实现土地的适度规模、集约经营, 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经济效益, 农户可以在年终按股分红, 这样的做法可以避免土地集中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震荡。

土地的股权化还可以通过章程的有效约束, 监督土地经营的状况, 影响董事会的决策, 充分体现主体的物权。即使股东大会一致通过更变土地用途, 农户也不必担心那种失去土地和失去土地作为自己最低福利保障功能的顾虑, 因为股权为农户拥有, 权益永远在股份合作组织的经营中得到体现。土地的股权化才真正使得土地流转更富于实际操作的意义, 也更符合市场经济优化配置生产要素的原则, 有效地为农业产业化、现代化打下基础。当然, 土地的股权化的实施必须要有条件, 诸如乡镇企业的发达, 小城镇的兴起, 劳动力已大量转移到二、三产业上等等。

3.坚持科学引导和公平自愿原则。

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土地流转工作, 把推进土地合理流转作为跨农业结构调整的关键措施来抓, 按照本地农业结构调整目的要求, 围绕培育主导产业和优势项目, 精心制定土地流转规划。有目的地筛选适宜本地生产经营项目, 引导承包户流转土地, 调整结构, 实施规模连片经营。农户承包土地流转,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又称保护自己提出申请, 在接转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基础上, 根据本地产业发展规划、居住特点、土地状况等, 合理规定土地流转的形式和时限。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经部门要承担起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职责, 切实做好对流转合同签订、结算的指导和减征、调整工作。要严格土地流转管理, 规范自愿申请、核实审批、合同签订、变更登记的程序。强化土地流转后的动态监测, 及时化解矛盾, 保证和促进土地流转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杨佳等.都市农业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思考.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J].2007 (9)

[2].伏晓.和谐社会市郊的农民权益保护机制探讨.[J].2006.6.10

[3].肖方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完善对策.中外法学, J1999.4

[4].试论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郑容社会科学家.[J].2005

3.农地制度 篇三

关键词:农地制度;农地流转;借鉴

1国外农地流转的趋势与特点

目前,各国的农地制度大多经历了两个过程,土地分散经营和土地集中经营。国外大都实行土地私有制,与中国情况大不相同,土地市场比较成熟。国外农地流转具有以下特点:一、农地流转的目的和结果都是扩大农地规模经营。二、在农地流转中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三、农地流转形式多样化。四、农地法律健全。由于国外大多实行土地私有制度,土地是私有财产。

2国外土地制度和农地流转经验

2.1日本土地制度和农地流转。日本的土地流转方式主要是买卖和租赁两种方式。日本人多耕地少,人地矛盾相对紧张,人均耕地少,属于小农制经营模式。为了促进土地规模经营,在农业现代化得进程中,日本的土地制度得到了也不断完善,政府通过各种手段促进农地规模经营。日本农协它不仅促进了农民间的合作,作为农地流转过程中重要的媒介,加快了流转的速度,保障了农民的有效权利。

2.2美国土地制度和农地流转。美国农业是当今世界上最发达、最具有代表性的现代农业。家庭农场制度是美国主要的土地制度,不仅美国把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主要载体和基本单位,也构成了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运行基础。美国的农村土地有三种形式:私人所有、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土地。美国的土地流转方式有两种,意识出售干活有土地,主要通过出台相关法案,如《土地优先购权法》、《宅地法》等来鼓励拓荒和土地开发。二是通过市场交易,要想使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都需要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在市场交易中获得。

2.3英国土地制度和农地流转。英国的农业一直是以地主一佃农制为基础。英国的农业发展中经历了租佃制农场为主导,到目前的自营农场为主导的经营形式的转变。英国政府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出台,以及对农业生产和土地关系进行调整,保护自营农场主的权益,限制地主的权利,促使了自营农场的快速发展。

2.4法国土地制度和农地流转。法国是农地流转成功的现代农业国家之一,其农地流转的一大特点就是实施土地集中政策,扩大农业经营规模。小农农业经济模式在法国持续较长时间,由于土地较分散,农场规模小,不利于农地的规模经营。1920年以来,法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推进土地集中,促进规模经营。法国1980年颁布的《农业指导法》规定法国实行土地经营合同制,确定了政府与农民的契约关系。法国政府还通过完善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保障,规范了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了谈判成本和履约成本,降低了流转的交易费用。

2.5越南土地制度和农地流转。越南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农地国有制度。越南宪法规定,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国家将土地委托给个人和组织长期使用,这些个人和组织可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越南的土地可以买卖,也可以申请农转非,但是办理农转非的手续费用较高,所以很好的保障了农地用于农业生产,农民用土地生产粮食,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3.国外土地制度对我国农地流转的借鉴和启示

以上国家的农地流转都具有代表性,它们的农业现代化水平都相对较高,土地市场和相关法规都比较成熟,在流转过程中对农民权益的保护也比较到位,各国政府为促进农地的规模经营,所采取的对策和措施对我国的农地流转有一定的帮助。通过分析各典型国家的土地制度和农地流转经验,结合我国农地流转特点,得出对促进我国农地流转的启示。

3.1发挥政府在流转过程中的引导作用。在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是一种公共资源,国家对其有管理和规划权。土地的流转并不能完全依靠市场机制的运作来完成,也需要国家对土地流转加以管理引导,出台相关政策法规,保证农地流转健康运行。

3.2建立政府和非攻府中介服务机构。在农地流转的过程中,光靠政府的引导还是不能完全保障土地流转的有效进行。各国为促进土地的集中形成规模效益,通过建立政府和非政府中介组织来实现。

3.3加强市场机制建设,明晰产权。国外由于大多实行土地私有制,土地是私有财产吗,具有物权性质,可以直接进入市场买卖。而我国农地是集中所有,农地流转过程中发生转移的只是使用权,所有权不发生改变。

3.4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虽然也出台了很多与农地流转的相关法律,以促进农地流转进行,但是这些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还没形成一套完整成熟的法规,在农地流转过程的前、中、后三个过程能够全方位保护农民权益,提高农地流转的规模效益。因此,借鉴国外的相对完善法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自身特点,总结出有利于我国农地流转的政策和措施,完善我国的农地流转法律体系,获得更好的流转效益。

4.农地制度 篇四

受国内城镇化进程的推动,关于农村集体用地流转、宅基地制度改革等问题一直是业内关注热点。业内专家认为,新一轮土地改革的核心是如何打破土地二元结构限制。

《经济参考报》记者获悉,国土部门目前已形成关于改革完善土地管理制度的框架建议,在完善改革土地制度过程中,与补偿相关的征地制度改革是最大难题。未来,在原有制度模式上,通过总结当前一些试点城市的经验,“农地”有望通过招拍挂等方式进行市场化流通,权益进行市场化分配。

新政

城镇化引出土地改革框架

资料显示,到2020年,中国城市化率应该在60%左右,城镇人口大约为8.5亿,比2012年底城镇人口净增1.4亿人。目前,我国城镇工矿用地规模已突破10万平方公里,有分析据此预测,如果按人均100平方米为新增城镇人口提供工矿用地,至2020年城镇工矿用地总量将突破11万平方公里,该数据将大大突破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规定的10.65万平方公里的控制目标。

为了适应城镇化对城镇建设用地的需求,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完善便随之引出。《经济参考报》记者从国土部了解到,自去年9月以来,国土部便成立专题研究小组,围绕促进和保障城镇化健康发展,谋划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方向。

国土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研究课题小组成员、国土部规划司副司长刘国洪告诉《经济参考报》记者,改革研究小组在历时10个月、对11个省份的50多个城市进行调研后,目前已形成关于改革完善土地管理制度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框架建议。

刘国洪还说,为了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的要求,当前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重点包括,提高存量用地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比重;扭转城镇建设对新增土地出让收益的过多依赖;建立起有利于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利用的制度政策体系等。

据分析人士预测,土地管理制度的完善和改革,很可能成为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最先启动的改革领域之一,也是与城镇化关系最为紧密的改革领域之一。

5.一个教授的农地考察报告 篇五

2013-11-0

1字号: 小中大

[提要]土地规模流转后,中农户数锐减到0、0、3,占生产队总户数比例也变成了0%、0%、15.8%,土地面积随之占了生产队总面积的0%、0%、38.3%。”对于未来农地流转,贺雪峰认为,适度规模经营是一个合适的方向。

资本下乡会挤占农民本来不多的农业收益

“5年、10年以后的中国谁来种地?怎么种地?到底是公司企业大规模以资本为主导的雇工农场,还是农民家庭经营基础上发展农民合作,进行社会化服务?”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去年的《改革内参》中就慎重地指出:“现在,到了我们认真思考的阶段了。”

“让农民种自己的地”,陈锡文在文中给出了这样一个答案。长达十几年驻村调查,华中科技大学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的教授贺雪峰了解到真实的情况是:农地流转和规模经营试验并不完全成功。他提醒道:现在特别要警惕资本下乡,“目前不少地方政府鼓吹大规模资本下乡,其实这些大资本根本种不好地,而且还与农民争夺本来份额就越来越少的农业GDP。”关于土地政策:放开农村建设用地流转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说到农村的前景和农民的前途,贺雪峰就会激动起来。一般情况下很难将他和大学教授联系在一起,朴实的着装和沉着的语调,作为华中科技大学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的教授,十几年来每年至少两个月驻村调研,国内再无第二人。

记者:对于土地改革,外界有很多声音,还有些智库已经为农村土地流转,包括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排好了档期。您怎么看农村土地交易市场化?贺雪峰:现有的土地制度和土地政策基本上能适应当前农村的发展现状。

记者:但我们看到的现状是:很多地方政府正在积极推动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引入大资本进行规模经营。而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很多地方政府也正在积极推进试验。您怎么看待地方政府的这一做法?

贺雪峰:我非常反对地方政府引进大资本进行规模经营,资本种粮,若是资本自己愿意去种也是可以的,这样资本种粮,亏盈都归自己承担。现在的问题是,很多地方政府积极推

进资本下乡,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资本下乡。据我们的调查,无论是在种粮的单产上,还是种粮的利益上,资本规模种粮都远不如家庭农业有效率。

此外,资本下乡还会带来一系列的严重后果,主要是,当前的农业不仅是农民重要的收入来源渠道,而且,当前中国还有接近7亿农村人口,加上外出务工的2亿多农民工,总共9亿农民还需要依托农业收入。资本下乡,即使有效率,也要审慎。何况从我的调查来看,资本下乡种粮几乎没有赚钱的,资本下乡主要是希望得到政府的政策与资金扶持。问题是,我们的政府为何要扶持本来无效率的资本下乡去挤占农民不多的农业GDP呢?

很多人热炒农村建设用地,认为只要放开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就可以致富农民,就可以缓解城市建设用地困难,就能够降低房价,就可以减少征地纠纷。这也是各个地方政府在农村建设用地改革上表现积极的原因。但实际上,放开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实现城乡建设用地“同权同价”,结果只能是让城郊极少数农民成为暴富的土地食利者,是将本来涨价归公的农地非农使用增值收益给到极少数城郊农民,既谈不上让全国9亿农民致富,也会失去当前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财政”收入。中国经过社会主义革命,已经消灭了土地食利阶层,这是当前中国最大的制度红利之一,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再造一个新的土地食利阶层出来。有些人认为放开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就可以解决几乎任何问题的意见,只能说是太过肤浅。

关于规模经营试验:几乎所有的规模经营的种粮,单产都不如小农经营。

记者:您反对引进大资本进行规模经营,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应适度规模流转,其中有一个重要的依据是,据您的驻村调查,几乎所有规模经营的种粮,单产量都不如小农经营?贺雪峰:依据我们在湖北、安徽、四川、江苏等地的调研,资本下乡种粮,几乎都会遇到产量下降、经济亏损的困境。此外,规模经营种粮的单产量都不如小农经营。

以湖北春晖粮食加工集团公司为例,春晖公司是湖北一家以粮食加工为主的大型企业,年产值高达数十亿元。2010年,春晖在孝南县龙岗村及周边流转近万亩土地种粮。种植几年,粮食年年大幅度减产,公司在种粮环节严重亏损。原来春晖公司希望自己种粮,再自己加工粮食,将粮食加工向种粮环节延伸。但是,春晖公司一年加工粮食百万吨,而目前规模

经营的万亩耕地,一年生产的粮食还不足5000吨,够不上公司加工量的一个零头。而关键是,春晖种粮不仅严重减产,而且严重亏损。

记者:既然如此,像春晖公司这样的大企业为何一定要亲自去种粮?

贺雪峰:地方政府鼓励春晖公司种粮,且地方政府坦言,本来就不指望春晖公司在种粮上赚钱,而是要公司用加工环节利润弥补种粮的损失。问题是,既然是市场经济,粮食并非紧俏物质,公司种粮产量又低,农民还不愿意将土地流转给公司种粮,公司何必去用加工环节的利润来弥补种粮环节的损失?政府又何必鼓励资本去种粮食?

公司种粮这种几乎不可能成功的故事如今依然在各地上演,原因何在?因为很多地方政府片面强调现代农业,强调规模经营,希望推动资本下乡来发展现代农业。而资本下乡的目的并非农业,而是希望获得政府的政策和资金支持。这样一来,在地方政府政策和资金支持下,资本下乡也就正常了。

问题是,资本下乡总是要赚钱的,政府也不可能无休止地对资本进行扶持,结果,在地方政府推动下形成的资本种粮不可持续,政府出了钱,粮食减了产,资本亏了本,农民不满意。奇怪的是,地方政府支持资本下乡的事还继续在全国各地热闹上演。

关于资本下乡:资本下乡一般不愿意种粮。

记者:您的调查结果显示,资本下乡大规模种粮并没有提高亩产量。但是,如果这些大企业改进管理,提高亩产量,那么这种大规模农地流转,并由资本来经营,是否会是未来发展的方向?

贺雪峰:实际上,无论资本下乡是否能提高农业生产率,资本下乡都会挤占农民本来不多的农业收益。所以我说要警惕资本下乡。

记者:厉以宁教授曾撰文鼓励资本下乡,他的构想是:资本下乡,农民进城,国家养农村老弱病残,这种方式能否不损害农民收益,并缩小城乡差距?

贺雪峰:我国目前的情况是,中国9亿多农民户籍人口,有两亿多进城务工经商,留在农村的接近7亿,虽然以老弱病残为主,但具有农业生产能力的劳动力和半劳动力数量也有3亿~4亿人。他们无法离开农村,也不可能将这些人从土地上解放出来。让国家养这么庞大的农村人口,国家养得起吗?让农民退出农业,后果一定是灾难性的。

另外,资本有逐利的本能,资本下乡一般是不愿种粮的,因为不赚钱。他们会选择种经济作物。资本下乡越多,种经济作物的越多,之前靠种经济作物赚钱的农民就越少。在农业GDP相对固定的情况下,资本下乡客观上就是与9亿农民争夺农业GDP的份额。

当前农业GDP担负着9亿农民生存的巨大责任,农民需要通过农业GDP来维持劳动力再生产模式,正是小农农业使得农村可以成为中国现代化的稳定器和蓄水池。所以限制资本下乡既是要维护农民权益,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

关于农村建设用地:目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估计约有18万平方公里。

记者:您怎么看,对农村建设用地的市场化流转?

贺雪峰:我认为不应该开这个口子,因为本来就不存在这个口子。土地最大的特点是不可移动,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宏观室主任党国英说的18万平方公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主要是农民宅基地,十分零散地分布在不同地点,而城市建设用地只可能是在特定区位。在土地不可移动的前提下,如何将零散的农民宅基地变成城市建设用地?地方政府土地饥渴,是他们要征用城郊农地为建设用地,而不是要征用农民宅基地。

记者:有人说,当前征地拆迁,之所以会发生越来越多的征地冲突,是因为给农民的补偿太低,需要大幅度提高给失地农民的补偿,你如何看这个问题?

贺雪峰:这种说法似是而非。众所周知,最近十年,各个地方给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都有大幅度提高,但是各个地方的征地冲突都有增无减,这就说明,征地冲突并非补偿不够,而有更加复杂的原因。从我在全国的调研看,几乎没有农民不盼望征地的,原因很简单,征地补偿远高于农民种地的收益,且可以及时将土地利益变现。只是如何补偿农民这个问题要研究。一次性补偿,农民一下子拿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补偿款,很容易出现问题。当前征地拆迁中出现的钉子户报道,这些钉子户没有一户是不愿意被征地拆迁的,而是要更高的征地拆迁补偿。在沿海发达地区或者大中城市郊区的征地拆迁补偿,补偿成百万甚至千万富翁的例子不胜枚举。

资本经营大户种地表现很“疲软”

今年7月,贺雪峰的调查团队在平镇调研了25天,集中关注了政府推动的土地规模流转过程。并对资本、家庭农场、中农等不同农业经营主体的效益进行考察。

调查显示:现代农业的发展与规模经营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并分析了与土地规模流转前的中农农业相比,资本与家庭农场的经营效率如何?现行的土地规模经营是否具有可持续性?

今年63岁的陈月英是安徽省平镇的一个普通农民。在农村生活了一辈子,晚年,她所经历的田间地头正悄悄发生着一些变化。她只知道,自己填表时,家庭成分总是填着“贫农”,现在,外面给了她一个新的叫法——“中农”。

“中农”一般是指在土地规模流转前,农地经营中形成的一批具有一定种植规模且收入比较稳定的群体,中农的形成建立在土地的自发流转基础上,一般中农的种植面积在20~50亩左右,他们耕种了村民组内的绝大部分土地。

逐渐消失的中农

在土地流转前,陈月英一大家人一共有24亩地,一年全家务农收入也有两三万元。几年前,镇上开始提倡土地规模流转经营。她也想规模经营,但政府对规模经营的最低限额是100亩,而且支付地租及风险保证金两项,就需要10万元的启动资金。

她所生活的平镇,更多像她这样拥有一二十亩土地的中农已经慢慢减少甚至消失了。今年中央一号文件出台后,经过重新洗牌,平镇县种粮主体基本上以资本大户和家庭农场为主。之前占主要地位的中农则逐渐式微。

表1是平镇三个自然村组在流转前后,中农数量及耕地面积的变化。从统计中可以看到:土地流转前A、B、C三个自然组的中农户数分别占生产队总户数的21.4%、17.6%、21.1%,三个组中农的种地面积分别占耕地总面积的61.0%、37.8%、44.3%。

土地规模流转后,中农户数锐减到0、0、3,占生产队总户数比例也变成了0%、0%、15.8%,土地面积随之占了生产队总面积的0%、0%、38.3%。

中农种地效率最高

在政府的大力推进下,陈月英的家乡迅速兴起了资本大户和家庭农场。资本大户是指有工商业产业基础作为支撑的资金实力比较雄厚的农业经营者。资本大户进入农业领域的这一过程被称作“资本下乡”。而家庭农场的规模一般在200亩到500亩之间。

在平镇最先兴起的是资本大户,现在资本大户流转的面积占了流转总面积中的接近一半。

政府的一再推崇下,资本经营大户却表现得很“疲软”。其实资本大户已经是“走马灯”似地换到第三批了,前两批均因利润不丰厚而退出。根据2012年资本经营大户、家庭农场和中农种植的统计数据(见表2至表5)可以计算出,资本大户、家庭农场和中农经营,去年一亩地的收益分别是315元、530元和1270元。

再来看这三者在一亩土地上投入的资金,分别是1455元、1380元和1080元,因此从资金生产率来看中农高于家庭农场,家庭农场高于资本农业。

从土地生产率而言,资本农业在代管模式下水稻亩产400公斤,家庭农场水稻亩产可达450公斤到500公斤,中农水稻亩产500公斤到550公斤。排序依然如上。再从劳动生产率而言,劳动生产率可以用机械替代率考察,就水稻种植而言,能够机械化的环节基本上已经机械化,如耕整土地、收购稻子,事实上,劳动生产率基本上正趋于保持一致。适度规模经营较合适

平镇只是贺雪峰驻村调查情况的一个缩影。他表示:土地改革应大大提升土地使用效率和农业生产效率。“从技术层面上说,中国现有的以家庭承包制和土地自发流转为基础的经营格局能够实现土地生产率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而以土地规模经营为导向的集约经营不一定能实现土地生产率与劳动生产率的同时提高。”对于未来农地流转,贺雪峰认为,适度规模经营是一个合适的方向。

6.农地流转中的权力寻租 篇六

中国的问题,基本上是一个人口膨胀而资源短缺的农民国家追求工业化的发展问题。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拥有9亿农民的农业大国,农村的稳定与发展事关全局,而土地关系的稳定是农村稳定的基础。当前我国农村问题的核心仍然是土地问题。

农地制度:“委托―代理悖论”及其利益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作为土地所有权代表的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并忠实地代表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因而村民与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但是事实上农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就很难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村两委不是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职能,而是贯彻执行乡镇意图。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的所有权由于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或者说是排他性的占有权受到更高级别的乡镇权力的侵蚀。土地分配的具体执行常常要通过集体的代理人――乡村干部来实现,土地事实上是乡村干部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甚至完全掌握的一种非市场资源。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看,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是虚拟的,而这一层虚拟的土地所有权实际是归属于乡镇一级的,委托―代理关系完全脱节,因此就产生了所谓的“委托―代理悖论”。

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无不指出,在私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者会要求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有所实现,这种实现就是地租。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的两权分离也必然会引起土地所有者对使用者的地租要求,但与纯粹地租不同,是一种经济地租。在完全竞争市场下由于土地和劳动力是稀缺的,经济地租的水平取决于两种要素在市场中的均衡水平。在现阶段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土地相对于劳动力是稀缺的,且劳动力不能自由流动,自由进出劳动力市场的成本较高,劳动力对土地需求弹性较小,则作为土地所有者处于垄断地位的基层政府与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农民在租金上的选择将处于非平等地位,租金水平将取决于垄断者的地位强弱如何。由于土地占有关系与农村基层政治治理格局存在着密切的逻辑联系,经济地租就成为基层组织经济权力的实现形式,是土地所有者必然的一种寻租行为,也是农地制度的“委托―代理悖论”必然蕴含的利益关系。

农地“流转”:弱谈判能力及次优选择

我国当前农地“流转”究竟达到了什么程度?探讨这个问题有利于明确我们讨论的基础。经过界定的土地流转形式主要有:转包、转让、入股、互换、租赁、继承、拍卖等。基层政府在实际操作的时候,创造性地发明了很多“流转”形式。而“划定项目区,政府以优势产业,吸引农民拿出土地集中发展特色农业,进行产业化经营”的“流转”,根本不涉及土地承包权或者经营权的转让。一些地方甚至提出了“加快使用权流转,发展规模农业”的口号,下硬性指标;有的对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实行“一票否决”。可见,对农地实行“流转”而不称为农地“交易”并不仅仅是约定俗成的通称问题,“流转”只是在许多法定的财产权利模糊不清的情况下的一种模糊的定义。交易往往意味着各方财产对象的财产权利界定基本清晰,各方在交易中的民事法律地位对等,而农地流转的主体是谁、应当是谁以及各主体是否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都不明确。交易中基本能够做到基本的等价有偿,否则就不会形成普遍的稳定的交易活动了;而“流转”则并不意味着一定是自愿等价有偿的等价交易,事实上许多地区正是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性低价剥夺农民的土地权利,而土地财产权利界定的模糊特别是农民个人和家庭的土地承包权缺少法律的充分保护,又为这种剥夺提供了机会和政策依据。

农地制度改革不仅仅难在是利益之争,关键是在既得利益集团的强烈反对下,而又要依靠这些既得利益集团来实现这种制度变迁。面临着中央政府政策压力和农业经济学界的理论压力,地方既得利益集团(指从农村土地“流转”中受益的集团)既然不能用直接手段反对或者拒绝,那么采用热农地“流转”冷界定土地权利,或者是先流转后界定权利就成了维护自身局部短期利益的主要手段。种种农地“流转”的所谓实践深得地方基层政府部门的推崇,如两田制、三田制、反租倒包、股田制,似乎农地“流转”就会带来农地集中,农地集中就会带来高效农业,农地“流转”俨然成了农地制度改革的主要手段。因此,“乡村干部主张要调地动机是很复杂的,更多有权力和利益方面的考虑。不论是两田制、招标承包、反租倒包,各种各样的名堂,不会白折腾的,确实折腾出利益来了”。本网版权所有

要提高农民收入,就必须充分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农民个人的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没有确定之前,对于所谓的农地“流转”应当慎之又慎,防止在“流转”的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利受到进一步的侵蚀。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应当具备公平、明确、稳定的物权划分和公正公开的交易规则。

制度与利益:警惕乡村精英阶层损害农民整体利益

由于只有少数农民有充分的谈判机会和大多数农民参与制度谈判的权利受到限

制,现在的自发的乡村农地制度变迁更多地体现出少部分阶层的利益,往往损害了大多数农民的利益,整体的效率损失远大于精英阶层的额外收益。而乡村精英阶层往往只会考虑到自身的利益,而且某个精英用自己高尚的个人行为为农民整体的利益服务也不会对这些阶层的整体行为有实质影响。考虑到这点,大多数的个体精英便会放弃这种起不到作用甚至会被同僚所诟病的行为,这样在乡村精英阶层操作下的所谓“制度创新”更多体现的是制度退化。要建立有效率的符合大多数农民利益的土地财产制度,必须要考虑到现存乡村权势阶层的反对,必须要用国家政权特别是法律的力量来限制这些阶层。

制,现在的自发的乡村农地制度变迁更多地体现出少部分阶层的利益,往往损害了大多数农民的利益,整体的效率损失远大于精英阶层的额外收益。而乡村精英阶层往往只会考虑到自身的利益,而且某个精英用自己高尚的个人行为为农民整体的利益服务也不会对这些阶层的整体行为有实质影响。考虑到这点,大多数的个体精英便会放弃这种起不到作用甚至会被同僚所诟病的行为,这样在乡村精英阶层操作下的所谓“制度创新”更多体现的是制度退化。要建立有效率的符合大多数农民利益的土地财产制度,必须要考虑到现存乡村权势阶层的反对,必须要用国家政权特别是法律的力量来限制这些阶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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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外农地流转制度启示与借鉴 篇七

一、国外农地流转制度简介

(一) 大陆法系国家农地流转法律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农地用益权、永佃权流转法律制度目标是通过扩大农地经营规模, 实现农地合理流动和提高农地使用效率最大化。其中的用益权范畴十分宽泛。在法国, 农地用益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 在德国, 农地用益权不得抵押。

1.法国农地用益权流转法律制度

法国大革命之后, 逐渐确立了土地所有制自己直接经营和租佃经营的农地私有制度。法国民法通过用益权制度对相应的土地租佃农地流转进行调整。《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第一章用57条规定了“用益权”, 主要涉及用益权的概念、性质、设立方式、标的物范围、用益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用益权的消失等内容。由这些法条可见, 在法国, 农地用益权可以通过出租、无偿转让、出卖、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当今, 法国政府在将小农场土地合并, 促进农用地流转的同时, 限制土地过度兼并。政府规定, 对农用地使用和转让时, 私有农用地必须要用于农业, 不准弃耕、劣耕和在耕地上进行建筑。法国还建有具有土地市场管理功能的土地事务所, 并建有土地银行。

2.德国农地用益权流转法律制度

德国现行的土地私有制度是在容克庄园式的封建领地制逐渐瓦解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 在这种制度下, 地主完全有可能重新拥有租佃出去的土地, 佃农并没有优先购买权。德国民法以用益权来调整土地租赁关系, 对各州的永佃权也持肯定态度。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 用益权可以转移或转让行使权, 但不得抵押。

3.日本农地永佃权流转法律制度

日本的土地使用关系起先是通过永佃权制度进行调整的, 后来通过土地租赁契约进行调整。《日本民法典》用10个条文规定了“永佃权”, 日本农地的永佃权可以通过让与、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

日本农地流转制度从“二战”结束至今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 以1970年5月第二次修改《农村土地法》为分界线。在1970年之前的第一阶段, 日本农村土地政策和法律的宗旨是实现耕者有其田, 因此法律对土地权利移转和佃租、佃耕等实行管制, 在客观上限制了土地流转, 制约了经营规模的扩大, 限制了农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在1970年之后的第二阶段, 为了解决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的农村人口锐减、农业生产者高龄化以及土地抛荒现象, 日本采取了促进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 倡导以租赁为主要方式的规模经营, 允许土地朝着自由借贷、自由买卖的方向发展。

在目前日本法律现实中, 除了永佃权制度以外, 还有债权性质的租赁佃耕权。永佃权属于他物权, 租赁佃耕权属于债权, 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人对地主对抗力的强弱。

(二) 英美法系国家农地流转法律制度

大陆法系对土地权利关系的调整属于用益物权体系的范畴, 而英美法系则是将对土地的利用和使用形成一个单独的权利, 其中一个基本概念就是“地产权”。地产权概念来源于英国的古老的封建土地分封制。“地产权是一种私人财产权, 可以转让、抵押、出租或继承等。对于农用地而言, 这一规则同样适用。”

1.英国农地流转法律制度

英国的现代土地制度脱胎于其封建领地制, 是典型的土地私有制和大农业体制。土地持有人或使用者拥有永业权是其顺利流转和发展规模经营的关键。英国主要是通过自由的收购和租赁等流转手段来实现土地集中和规模化经营。1925年的英国财产法确立了新的土地保有形式, 奠定了英国现代财产制度的基本框架。1967年修订的《英国农业法》, 规定合并、放弃经营的小农场主发放政府补助金或终身年金, 来支持通过促进土地流转, 扩大农场的规模经营。1986年的《农业土地所有法》倾向于保护土地租用者的权益, 稳定土地租赁关系。

2.美国农地流转法律制度

美国实行的是农用地私有制度, 美国土地分为私人所有的土地、联邦政府所有的土地和州政府所有的土地, 其中私人所有的土地占美国国土面积的58%。农用地私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购买或政府的无偿赠送, 其产权边界比较明晰, 土地所有者可以不受干扰地行使对土地的转让、抵押、租赁、继承等权利。美国农地流转包括所有权流转和使用权流转。所有权流转以市场调节为主, 主要有买卖和赠送形式。使用权流转目的以促进农地规模经营为主, 为此, 法律赋予农地所有权人或租用权人享有完整而稳定的土地私有权, 农场经营者可注册成立公司或合伙组织进行规模经营。同时, 美国政府采用信贷支持、政策引导、利息调节、价格补贴等经济手段, 通过各种优惠政策, 鼓励和引导家庭农场规模的适度扩大。

二、国外农地流转法律制度的经验和启示

西方国家在现代化早期大都经历了农地使用权流转之痛, 如大规模的土地兼并, 土地垄断, 以及土地抛荒等现象。几经变迁与波折之后, 发达国家的农地流转机制逐渐完善, 农地流转法律制度逐渐确立, 传统农业也随之实现了现代农业的转型。因此, 发达国家在农地流转方面积累的一些成功经验可以为我国完善土地流转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1.土地的物权化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础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地产权, 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永佃权都是一种物权或财产权体系中的一部分。土地产权边界清晰是其流转的关键。

我国农村土地的法律物权化不彻底, 仍然存在集体所有权性质不明、范畴不清、所有权行使主体混乱等问题, 实践中土地流转受到诸多限制, 应通过立法使农村土地彻底物权化, 为土地权利的顺利、可持续流转奠定基础。

2.构建完整的土地流转法律体系

发达国家农地流转大都受到宪法、民法典以及土地法、农业法等众多法律部门的调整。如日本在“二战”后的宪法对私人土地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民法典规定了永佃权可以通过出租、转让、抵押等方式流转。日本政府根据农业发展的不同时期对农地流转的需要, 通过立法把各种农地流转政策和经济措施法律化, 促进了农地的顺利流转, 进而实现了农业的规模经营和现代化。

我国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 但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 还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土地流转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 尤其是农村产业促进法、农村社会保障法很不完善。应通过专项立法形式, 制定专门的《农村土地流转法》, 依法维护土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实行土地流转方式法定化

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 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主要包括转让、出租、继承、交换、抵押和入股等。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等国均规定永佃权可以转让、抵押。在英美法系中, 由于地产权是一种稳定而明晰的私人财产权, 所以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基本上没有任何限制。

当前我国法律已允许农村土地可以通过转让、出租、转包、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 但却给土地转让设定了限制, 如禁止以家庭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 禁止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在非本集体成员之间进行流转等, 这些限制性的规定妨碍了农村土地的融资功能, 制约着农村土地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因此, 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在永佃权、用益权或地产权抵押上的成功经验, 鼓励各地在土地流转实践中不断创新适合本地情况的流转方式, 依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定”的精神, 法律应明确规定物权性的土地流转的各种方式, 从而使得实践中成熟的效果好的流转方式都能受到法律的规范和调整以及保护。

4.注重土地流转与规模经营关系, 适度推进具有本国特色的规模经营

美国、日本的农地经营制度的实践证明, 农地的家庭经营能够适应不同层次的生产力发展水平, 是农村土地制度运行的重要载体, 符合生产的高度社会化和商品化的客观需要。在实践中, 不同国家根据本国的特殊情况选择了不同的家庭经营模式。如日本根据本国人多地少的具体国情, 采取了小规模的家庭占有、社会化服务、合作化经营的农业经营体制;美国人少地多, 农业机械化程度高, 其选择了现代化大规模的家庭大农场的经营模式。两国的农地家庭经营模式虽然不同, 但都实现了本国农业的现代化, 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

8.农地征收补偿制度变革之后 篇八

尽管农地征收制度改革之后的征地补偿数额提升到原补偿款的“10倍以上”的消息并不确切,农地征收补偿金的大幅提高却已基本成为定局。然而对这种做法,得到的社会舆论反馈却也并非全是肯定。

反对者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其一,农地征收补偿金大幅提高可能会提高房地产开发的成本,从而促进房价持续高涨;其二,农业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属于不同性质的土地,应该建立不同的征收补偿机制而不可一概而论;其三,土地价格的提升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被征地的农民对此贡献甚微,农地征收补偿金大幅提高,甚至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款,将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其四,很多农民缺乏理财能力,加之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解决社会保障问题而非给予其高额征收补偿款才是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永续发展之道等。对以上诸种说法,笔者实难苟同。

其实,近些年来城市房地产价格的持续高涨,是人口城镇化快速发展、基层政府严重依赖“土地财政”等多种复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农地征收补偿金的大幅攀升固然可能会对县市等基层政府的“财政模式”构成一定影响,但是却并非必然导致房价的持续高涨。进而言之,土地价格的高涨是由多种因素所导致,政府与房产业主同样并非唯一贡献者甚至并非主要贡献者,却均属于最重要的受益者。既然此种利益分配格局在当下都“与法无悖”,被征地农民因此获取巨大利益自然也并非不当。

我国著名学者姜明安先生曾提出,在农地征收补偿金大幅提高之后可“以交易税调节农民卖地收入”。其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的转让建筑物等财产性质的其他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农地征收补偿金大幅提高之后,税务机关按照累进税率等税法条款课征相关税收,也是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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