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个人借款合同

2024-11-11

常见的个人借款合同(精选6篇)

1.常见的个人借款合同 篇一

个人借款公司担保借款合同

甲方:贷款人 乙方:借款人 丙方:担保人 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借款金额

乙方向甲方借款元(人民币,下同)。

由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下述指定账户。银行名称:

银行账户:

银行账号:

2、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3、借款利息

每月1日,乙方按借款金额的%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由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入甲方下述银行指定账户。

银行名称:

银行账户:

银行账号:

4、借款担保

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选择下述第种担保方式

4.1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4.2丙方以自已所的财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5、甲、乙、丙方权利和义务

5.1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乙方交付借款本金;

5.2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利息。

5.3乙方应按时偿还甲方借款;

5.4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

5.5乙方保证借款用做于资金;

5.6丙方按本协议约定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担保。

6、违约责任

6.1甲方到期不向乙方提供借款的,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逾期十日不支付,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6.2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金的万分之十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本金的万分之二十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6.3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金的万分之十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本金的万分之二十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6.4乙方违反借款用途,或将借款用于非法途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7、争议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8、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丙方:

年月日

2.常见的个人借款合同 篇二

案例:原告杜某诉称,2004年4月至2008年,被告杨某因购房等原因多次向杜某借款,共计620万元,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现请求法院判决杨某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杨某答辩称,2004年,其与杜某系热恋中的情侣,恋爱关系已得到双方家长的认可和支持,已到谈婚论嫁的程度。由于杜某是女性,恋爱中难免恃宠生娇,为讨杜某欢心,其经常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化解双方矛盾,但未实际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认可向杜某出具的字条、借条的真实性,虽然其否认杜某实际支付了借款,但根据证人证言,杜某平时有使用大额现金进行交易的习惯。同时,杨某多次向杜某出具欠条及借条,并承诺还款,因此双方借贷事实成立。杨某不能证实其与杜某曾有恋爱关系,出具欠条化解双方矛盾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杜某有权向杨某主张债权。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杜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双方的陈述有诸多矛盾、有违常理之处,杜某对于借款方式和借款过程的描述也前后矛盾。当时的620万元相当于现在的3000多万,双方及其父母均为普通工人,除工资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来源,杜某没有这样大额款项的出借能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杜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上面的案例也可以看出,“提供借款”这一支付行为的有无才是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关键,然而这一结论的得出也给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带来了诸多的问题。第一,贷款人持有的借条是有什么样的法律意义,借条在当事人风险的防范中有什么作用;第二,“提供借款”这一行为是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贷款人支付部分借款是否会构成根本违约,此时贷款人和借款人的风险应当如何防范;第三,这种规定是实践性的还是诺成性的,应如何认定,到底是维护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还是增加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风险;第四,“提供借款”是贷款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存在不合理性,是否无形中增加了贷款人的风险负担。现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首先是借条的性质问题,即当贷款人以借条为唯一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应如何认定借条的作用,做到司法公正、查清事实,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其次是,对《合同法》第210条进行分析,明确其实践性或是诺成性的规定,在当代司法环境下应如何适用,才能在坚持司法自治原则的前提下,保护特殊利益的同时,防范风险,维护当事人双方的信赖利益。

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风险的分析

(一)借条性质的界定

在案件中如果不能正确认定借条的性质将会带来诸多风险,比如:其一,如果贷款人确实已经提供借款,而没有相关人证物证能证明“提供借款”这一事实,作为一个注重人事感情的国家,这种情况是自然人借款的常有形态,此时如果借款人否认接受款项的事实,那贷款人的权利应如何维护。其二,在大多数的自然人民间借款中,即使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前提下,考虑到借条最普遍的存在形式,如果借条真实有效,就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这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也有很多借条不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所写的,进而也会损害借款人的利益。然而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中借条的性质,法律规范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各执一词,有的学者认为,借条不是借款合同,出具借条这一法律行为的实质是规定借款人按约定利息和期限返还本息,而出借人则享有相应的权利。并且指出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他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他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有的学者则认为借条仅是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举证“提供借款”这一事实,尤其是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相关证据,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笔者认为,对于借条性质的认定,可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对于一般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仅是传统意义上一般消费性的借贷,而不是民间资本的借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确,如果借条真实有效,则可直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借款合同的生效,不需要贷款人再证明“提供借款”这一事实。如果借款人提出异议,如确实存在乘人之危、胁迫等情形,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款人负举证责任。第二是,对于复杂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也普遍存在着融通资本的性质,当事人有极大的营利性目的,此时如果将借条直接认定为构成借款事实的法律依据,则会损害借款人的利益,因此还需要贷款人“提供借款”的证明,同时也要综合考量借贷的起因、用途,借款人的出借能力、还款人的还款能力,出借人交付的时间、地点及交付方式等等。

(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性质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抑或诺成性特点,在我国法律已明确,即《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然而在适用上的模棱两可,使当事人承担了不必要的风险。第一,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提供借款”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如果是成立条件,则无形中扩大了对贷款人权益的保护,即使在贷款人不履行承诺或是部分提供借款,损害借款人利益的情形下,借款人也没有任何依据维护权益。第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并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将自然人借款合同界定为实践性合同,尤其在当代有偿的、资本融通性质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中,合同的实践性势必会损害借款人的利益,亟需融资的借款人无任何依据能请求贷款人交付借款,只能等待贷款人主动提供借款,难以达成起初欲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第三,如果将自然人借款合同界定为诺成性合同,使贷款人在提供借款前没有考虑斟酌的机会,则在欠发达地区、小额的、人情性质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势必也会损害借款人的利益,没有保护特殊的群体的权利。因此在自然人借款合同迅速发展的今天,明确界定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实践性或诺成性性质势在必行。

对于自然人借款合同究竟是诺成性还是实践性的,主要有三类观点:一是自然人借款合同如果是口头的则为实践性的,是书面的则为诺成性的;二是实践性的;三是诺成性的,并将提供借款作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从规定实践性合同的立法目的来看,最早东罗马帝国是将标的物的返还视为实践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实践性合同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合同的无偿性,是能够让出让方在合意达成后斟酌,以免自己贸然订立合同而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然笔者认为,在当代实践性合同规定的立法目的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小,不宜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一概定为实践性。一方面,小额的或无偿性的或人情性质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的,能突出实践性合同的立法目的,达到弱者特殊利益的保护目标,维护贷款人利益。另一方面,有偿的或商业交易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应界定为诺成性合同,对贷款人的特殊保护已没有必要;并且提供借款是合同的生效条件,赋予贷款人单方毁约而不必承担责任的权利;同时允许当时人对合同的实践性进行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风险的防范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从立法上来讲,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所呈现的风险与法律规范的缺失、模糊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法律规范的完善至关重要。应明确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并将“提供借款”界定为合同的成立条件,同时允许当事人对合同实践性的约定。随着金融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日益商业化,有偿性的商业化资本借贷也成为主要形式;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尊重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顺应金融经济交易习惯的形成,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再在制度上进行设计,保护少数存在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特殊贷款人的利益,已成为大势所趋。

(二)完善司法审判

由于现阶段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法律规范的不足,司法审判在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有司法规范的框架下,应审慎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第一,一般情况下应将借条作为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只有在重大的、复杂的借款合同案件中需要贷款人证明其“提供借款”的事实。针对当事人依据借条起诉还款的纠纷,应否经借条作为认定借款事实发生的依据,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第二,审慎分配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尤其是在大额贷款合同中,要综合考量债权债务人的关系、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等方面,提高法官的业务专业素质,兼顾司法效率与公平。

摘要:随着我国金融经济的飞速发展,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借贷形式也随之兴盛。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和当事人防范意识的缺失,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潜在着各种风险,其中的对借条性质的界定和借款合同实践性抑或诺成性的认定是引起风险存在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需健全相关法律规范、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防范风险的发生,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条,实践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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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后果 篇三

2003年6月9日,被告李强借用王权之名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A县支行订立《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6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6.9%。被告李强以其所有挂靠于某市融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卧铺客车(价值68万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融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于2003年6月3日在《动产抵押清单》上盖章,并约定该清单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原告按该借款合同将4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强,被告李强获得贷款后,将此款用于了通达公司的生产和经营。

2004年6月3日,被告李强又以王权的名义与原告的双江营业所办理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04年6月3日展期至2005年5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7.1%。

2005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强(乙方)达成《债务落实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强于2003年至2004年,为了扩大其客运业务经营规模,借用他人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A县支行贷款共计18笔,金额共计510.7万元。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自愿承担所有的贷款及其所产生利息的全部偿还责任。乙方必须对其所承担偿还责任的贷款提供足值、有效的抵押物作抵押担保。本协议签字之日的次月起,乙方必须按月偿付甲方贷款本金不少于10万元,并按季支付所承担全部贷款的相应利息。贷款期限及利率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贷款逾期的执行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4月29日,被告通达公司给原告作出承诺。其主要内容:通达公司以王权等18户的名义,于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间在农行双江营业所申请借款18笔,金额共计545万元,现有贷款余额489万元,表内应收利息105万元,以上借款均已逾期,所借款项实际用于通达公司作为固定资产投入和流动资金使用。为了保障农行债权,公司承诺“以上借款由通达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同时将以我公司的固定资产房产作为担保抵押,从2008年6月份起每月由我公司偿还贷款5万元,并承担以上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法律条款及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08年4月20日,该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99842元未偿还。

原告农行A县支行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5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权因法院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因逾期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审理后判决如下:由被告通达公司、李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99842元,从2008年4月21日到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王权不承担责任。

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

本案涉及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是由银行与王权签订,但是王权并不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真实承受人,尤其是该借款合同上并无被告王权或其受托人的签署,因此被告王权与原告没有成立合同关系。相反,本案被告李强承认自己以被告王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并获得贷款40万元。被告李强将该笔借款用于其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即被告通达公司。那么,这种当事人的变化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受案法院并没有因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是通过否认名义借款人王权作为合同当事人并将实质借款人李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方式,肯定了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

法院的理解是否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直接规定借用他人名义签署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从法理上来看,如果有关合同的实质权利义务承受人认可并接受有关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则支持该合同的有效性更有助于有关纠纷的解决。当然,从借款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银行角度来说,如果王权的偿还能力和信誉明显优于实际的借款人,且名义借款人知悉实际借款人借用其名义签署借款合同的事实,则名义借款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而是实际承受借款人义务的当事人认定可能更为复杂。

关于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过错及其责任

从代理关系角度看,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此可知,如果名义借款人知悉实际借款人用其名义向银行借款且不反对,则存在其“默认”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如果实际借款人借用他人名义,有着明显的欺骗银行的意图,且发生有关贷款资金的违法使用并导致银行资金的损失,则实际借款人可能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的刑事犯罪行为。此种情形下,既有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也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例如,借款人的身份虚假,系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购车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类案件因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法院往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开始有所规范。《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仅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即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认定为有罪并处以刑罚。但实践中,难于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有些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但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致使此类案件呈现高发趋势,甚至成为某些人打法律擦边球的手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充分考虑了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及其后果,对于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骗取了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处于非正常的高风险之中,可认定为犯罪。本案虽然存在实际借款人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但是实际借款人一方面承认了自己的实际用款人身份,同时积极采取措施主动承担还款义务,且尚未给银行带来较大损失,因此不宜追究实际借款人的刑事责任。

银行有无过错及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发生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分立,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实际用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认可和接受,使得法院并未就银行的过错问题作出分析和认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涉及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时,银行是否有过错以及该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则无法回避了。从我国《贷款通则》等监管规章来看,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以及实际借款人均有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文件第三十一条还就贷后检查做出如下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这些规定,充分表明了银行对借款人及其借款用途负有审查的职责,如果银行不认真履行和这些职责,则银行的行为构成违规的情形,不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还可能遭受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关于承诺函的效力

针对《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了《债务落实协议》,被告通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这两个法律文件实质上将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纳入了借款法律关系中,并确立了李强和通达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地位。由于这两个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况且,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强、被告通达公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且被告通达公司和李强同意按《债务落实协议》和《承诺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从本案来看,虽然银行没有在借用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纠纷中发生严重的损失,但是银行应该总结该案的教训,有必要注意以下事宜。

第一,银行充分认识虚假借款人引发的重大风险。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分离,不仅可能导致银行的民事法律责任,还可能导致银行的行政法律责任。银行不能为了业务的拓展而放任不具有借款主体资格或不符合借款条件的主体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否则,银行不仅可能遭受贷款被骗的问题,而且将因自身的放任行为承担有关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特别是当存在第三人担保或者保证保险等贷款保障机制时,一旦发生借款人身份虚假,则担保人或保险人将会据此抗辩银行存在违规行为,并因此免除或者减免担保人、保险人的法律责任。从一些银行前几年发生的较大面积的虚假个人消费贷款案件来看,银行为此付出的成本是高昂的。

第二,银行应谨慎履行审查借款人及其借款用途的义务。鉴于我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对银行审查借款人及其借款用途做了明确的规定,银行应该认真审查有关信息和材料,防止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分离的情形。对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借款当事人信息审查,更有必要认真核实代理关系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超越代理权、滥用代理权的情形。

第三,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相分离的情形时,银行应该积极采取措施,与相关当事人协商,促成实际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名义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对于名义借款人确属不知情且无任何过错的,银行应该积极争取实际借款人的认可,及时变更借款人身份,以便向实际借款人追偿贷款。如果银行无视此类问题的后果,不及时采取挽回损失、纠正错误的措施,而是采取将错就错的手段,把虚假的名义借款人的不良信用信息报告记载到了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则可能引发该名义借款人的抗辩,甚至给银行造成更大的损失。

4.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 篇四

时间:2011-08-24 10:07

1.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贵公司由于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银行不给贷款,如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但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保护。

2、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规定

5.个人抵押借款合同 篇五

特别提示

为了维护您的利益,在您签署本合同之前,请仔

细阅读如下注意事项:

一、您已经具有个人借款和担保的法律常识;

二、您已经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已经悉知其含义;

三、您已经确保提交给个人的有关证件及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四、您已经确认自己有权在合同上签字,并由您亲自在合同上签字;

五、您已经确知任何欺诈、违约行为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您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签订并依约履行本合同。

甲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保证人:身份证号码:乙方(贷款人):地址:电话:根据借贷自愿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

本合同,并保证共同执行。

第一条 借款金额

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小写)元。

第二条 借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生意周转。

第三条 借款期限

1、乙方以现金方式发放甲方借款,甲方收到款项

后应向乙方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及发放起止日期

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以借款借据的实际时间为准。

2、借款期限为个月,即从年月日

至年月日

第四条 借款利息支付及还款核算方式

1、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即每月利息,管理

费、调查费、和综合费用每月元,甲方自愿同意

在当月日前结清当月利息、管理费、调查费、综

合费用。保证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专用帐户。

第五条 还款方式

1、甲方以现金方式归还乙方借款,甲方应按合同期限足额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款存入乙

方开立的专用帐户(帐户名称:,帐

号:,开户

行:)。

2、甲方如自愿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

部款项,需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经乙方确

定同意后,甲方应另行补偿乙方一个月的借未利息、管理费、调查费、综合费用。部分提前还款的双方另

行签订合同。

3、借款期限不足个月时间按个月计

算利息,逾期个月不足15天按半个月支付利息、管理费、调查费、综合费用,逾期15天按一个月支付

利息、管理费、调查费、综合费用。

第六条 抵押保证条款

1、借款人或保证人以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

权的财产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

下借款范围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

2、本合同项下的自有房抵押物产权人抵押人保证人:抵押房产地

址,使用性质

为,房地产申报名称评估价人民

币。

3、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或抵押人不得将担保房屋

进行转让、重复抵押、不得馈赠、不抵债等任何形式的处分或设置有碍乙方行使抵押权的限制。

4、本合同中借贷条款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本合同

无效或部分无效,本抵押和担保条款仍然有效,借款

人和抵押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七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范围和责任

1、抵押物与担保物的范围为甲方依照合同就返

还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调查费、中介费、违约金、保险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

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

估费、过户税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

担。

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不可撤销地

保证同意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与担保物依约优先偿

付乙方的债权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甲方抵押担保期间至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

之日起贰年。

第八条 保险条款

1、借款期间,甲方和抵押人应按乙方的要求办妥

足额的个人贷款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险单正本交

乙方保管,并不可撤销地保证同意该保险的第一受益

人为乙方,保险金额应不低于借款金额的100%,保

险期限应不短于借款期限,并保证按时交纳保险费,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

2、在借款本息和综合费用未还清之前,甲方无条

件地同意未经乙方书面形式同意申请不得以任何理

由提出变更受益人、中断保险或退保。否则,乙方有

权代为投保,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知道或应

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

乙方,并根据保险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索

赔。保险事故发生,如甲方未还清债务本息和应付款

项,乙方有权优先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扣除,用于

偿还借款本息和应付款项,不足部分,乙方有权继续

向甲方追索,甲方应继续清偿。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和金额归还本金及

应付款项,任何一期款项未及时足额偿付即视为违

约,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

借款金额加收50%计收违约金。

2、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的部

分,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金额按照本

合同约定的利息、管理费、调查费、综合费用向甲方

加收50%违约金。

3、甲方不能按时偿付借款本金及应付款项不可

撤销地同意保证用本合同项下的自有房产抵押物的伍 年使用权作为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利息及应付款

项,并且无条件地保证乙方在此使用权期间的优先合法收益权。

4、本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抵押人在此自愿同

意,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乙方无需

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并有权依法直接处置、变现

或拍卖抵押物以实现债权。

(1)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

(2)甲方超过本合同规定还款日3天的;

(3)甲方违反所做的陈述、抵押担保及承诺;

(4)甲方或财产共有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

逃避债务;

(5)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擅自将用于保证

本合同款项的物业、财产出售、转让、赠予或以其他

方式处分的;

(6)借款人或抵押人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失踪

或丧失民事行为和劳动能力;

第十条 其他条款

1、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

让给第三人,甲方确认乙方转让权利时无需对其通

知。债权转让后,需要甲方向受让人履行义务的,乙

方另行通知甲方。

2、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依据《深圳市个

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文件规定的范围,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3、乙方有权要求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

力的公证。

4、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利

息和综合费用等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

方催收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得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5、甲方同意并保证配合乙方就借款使用情况、财

产收入情况、业务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愿意直接接

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7、甲方有逃避乙方监管、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和综合费用等行为时,乙方有权将该行为向其所在单

位及有关单位通报,并在媒本上公告。

第十一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

时,向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仲裁。

第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有权签字

人签字加盖公章(公司)之日起即时生效,至借款本

金、利息和应付款项还清时自动失效。

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贷款人: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6.个人借款合同(标准) 篇六

甲方(出借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借款方):

身份证号码:住址:

因乙方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相

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借款金额

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小写(¥:)。

第二条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到年月日止,乙方借款到期应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第三条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

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按月利率 10%计

算,自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月结算支

付。

第四条借款的支付方式

1、甲方将借款存入到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身

份证号码:,账号:,开户行名称:。

2、乙方收到借款的同时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作为本合同附件。第五条违约责任

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乙方愿意向甲方每月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七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经过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声明条款

甲方已提醒乙方注意对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出全面、细致、准确的了解,并应乙方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说明。本合同一经签定,甲方即视合同双方对本合同条款含义认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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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乙方: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年日签约地点:联系电话:3

年月月日

收 条

今收到向(身份证号码:)借到的人民币:小写(¥)。

此据作为收款人()于年月日和签定借款合同的收款凭证,并作为该合同附件。

收款人: 身份证号: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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