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

2024-09-06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共7篇)

1.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 篇一

河南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卷宗装订标准

一、立卷标准

(一)刑事卷宗的分类

1、正卷第一部分,诉讼文书卷(包括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单一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合并一卷;共同犯罪案件,如诉讼文书材料超过200页的,可以将综合性材料与属于犯罪嫌疑人个人责任材料分别立卷,技术性鉴定材料单独立卷。

2、正卷第二部分,证据材料卷。一案涉及多罪的,如超过200页,可以按涉及的罪名分别立卷。

3、副卷,侦查工作卷。

(二)卷宗分册编号的排列序为:诉讼文书卷、证据材料卷、侦察工作卷。每册以不超过200页为宜。

(三)凡撤销案件或未能移送审查起诉,需要归档的案件,应制作案情说明表、制卡人登记表存入诉讼文书卷排列在卷内目录之后,制作卷内备考表存入诉讼文书卷排列在卷宗封底之前。正卷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可以合为一卷(正卷),如超过200页较多的,仍可分别立卷。

(四)卷宗装订要做到整齐规范,符合立卷归档要求。卷宗应下齐和右齐。一律装订在左侧用线绳装订,做到三孔一线,每孔间距10厘米,孔边距左延1.5厘米。每册都要从“1”开始编页码,页码写在右上角,如文书材料的背面有字,页码写在左上角。大小不

一、残损破缺的材料,要进行裱糊或作裁剪、折叠处理。

二、装订顺序

(一)诉讼文书卷装订顺序

1、卷宗封面

2、主办警官签署意见表(不编页号)

3、卷内目录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5、立案决定书

6、传唤通知书,拘传证,询问通知书

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8、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9、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10、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11、复议决定书

12、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要求复议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书,提请复核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书

13、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14、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15、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16、羁押期限届满通知书

17、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不准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18、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保证金凭证,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罚款/没收保证金复核决定书,责令具结悔过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19、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20、通缉令

21、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22、技术性鉴定材料,如: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专业技术鉴定、估价鉴定、会计鉴定、审计报告、责任认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进行鉴定所形成的鉴定书、检验材料。

23、移送案件通知书

24、指定管辖决定书

25、起诉意见书

26、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

27、不起诉决定书,要求复议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书,提请复核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书

28、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

29、撤销案件决定书

30、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材料或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需要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材料

31、卷宗封底

(二)、证据材料卷装订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犯罪嫌疑人照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

4、现场勘查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

5、盘问笔录

6、提讯证

7、讯问笔录(按时间顺序排列),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

8、被害人陈述材料、报案材料

9、询问笔录(按时间顺序排列)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11、解剖尸体通知书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3、扣押/解除扣押通知书

14、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

15、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没收违禁品收据

16、检查笔录,复验复查笔录

17、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18、物证、书证及照片(视听资料随案移交)

19、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20、卷宗封底

(三)侦查工作卷装订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侦查终结报告

4、呈请报告书及法律审核手续(按时间顺序排列)

5、健康检查笔录

6、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7、侦查工作方案及呈请领导批示

8、讯问计划、研究讨论案件记录等

9、办案协作函

10、调查计划

11、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底稿及有关领导批示的修改稿

12、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材料,包括除诉讼使用外的侦查询问材料;来往公函、信件;有关案件线索转交通知单、移送清单;先期采取行政措施的有关文书、材料等

13、卷宗封底

2.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 篇二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行使侦查权, 属于刑事立案主体, 因而从理论上, 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应包括人民法院。但除了《刑事诉讼法》第8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本院侦查部门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外, 现行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享有监督权, 导致检察机关就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进行立案监督时于法无据。文章拟对上述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以期对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理论和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的正当性

众所周知, 我国刑事起诉模式实行的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双轨制, 原因就在于自诉制度能够较好的保障被害人寻求司法途径救济的权利, 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诉讼效益。从《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86条、第88条、第170条, 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第1条之规定可以看出, 人民法院对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享有直接受理立案权。

一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无权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论点主要为: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由法院进行立案本身就是给予被害人权利救济, 再由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则是本末倒置;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制度可以解决自身在立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

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 原因在于:

第一, 现实情况表明,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司法权力需要制约, 人民法院行使自诉案件立案权也不应例外。上级法院的监督虽然会起到一定的效果, 但仅靠“内部”的监督不能防止自诉案件立案活动中出现的腐败现象。从司法实践看, 法院在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中确实存在以案徇情应立不立, 以案创收不该立而立等情况, 现实需要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对法院的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权进行制约。

第二, 从法理上讲,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主体, 其立案活动自然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

第三, 从法律依据上看,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立案活动享有监督权, 但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而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故检察机关除了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享有监督权外, 对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自然也有监督权。

综上,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工作应有权进行监督, 许多学者对此也持赞成态度。 (3)

二、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监督的范围

分析“若干解释”第一条第 (一) 项规定, 仅规定了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案, 该类案件数量较少, 多数情况下会涉及到被害人的隐私权, 因而将该类案件的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但在被害人决定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 如果法院违法不予立案, 又会进一步侵害到被害人的感情, 因而对该类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很有必要。

“若干解释”第一条第 (二) 项规定的案件实际上属于公诉案件, 但基于提高诉讼效益等方面的考虑, 规定在有证据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如果法院不予受理, 自然可以转为公诉案件, 因而对该类案件的立案自然不需要监督。

就第三项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来看, 其前提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在当事人不满法院立案行为的情况下, 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进行立案监督争议最大, 但认真分析, 并非没有监督的空间。检察机关对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的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追究书面决定”的案件进行监督实质上就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 但对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的检察机关已作出“不予追究书面决定”的案件进行监督实际上演变为检察机关对自身的监督, 这会导致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 在案件已被检察机关拒绝受理的情况下, 再由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是否是因果颠倒呢? (4) 第二, 法院如决定立案, 一定意义上说明检察机关拒绝受理的决定错误, 检察机关是否会对法院施加不正当的影响呢?为了解决上述质疑, 笔者认为对于“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公安机关拒绝受理的案件, 应由受理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但对于第三项中规定的检察机关拒绝受理的案件, 则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系统内的纵向监督, 即被害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 不服人民法院的“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立案后, 被告不服人民法院的立案决定的, 当事人都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投诉, 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法院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该种监督方式既可以有效解决法院在自诉案件上的违法立案问题, 又可以防止形成检察机关对自身进行监督的局面, 实际上也可以成为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工作的一种检查。

三、如何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一) 监督的具体方式

首先, 应赋予检察机关享有查阅、调取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卷的权力;其次, 在审查上, 检察机关应根据法院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和实质的审查, 审查内容则包括人民法院在立案材料的受理、调查、审查、立案审批、立案决定、立案结果等的全过程, 看其是否违法立案;再次, 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如询问法院负责立案工作的人员和有关当事人等, 以核实相关情况。 (5)

(二) 监督的具体后果

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的决定正确的, 应给予投诉的当事人必要的书面答复;同时, 对于该审查结论, 应允许当事人向审查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检察机关受理后, 由其另外指派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决定是错误的, 应要求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给予相关的说明, 同时把自己的观点和调查结论附送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的说明理由不正确的, 则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并同时答复当事人。

(三) 规定自行立案权

通过上述措施, 如果人民法院拒不立案的, 则检察机关可以对刑事自诉案件自行立案, 但该种立案绝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作出实质性处理。在立案后, 经过审查, 如果认为符合公诉条件, 则可以按公诉案件的运作程序来工作, 重新交公安机关侦查、移送起诉等;而对于不符合公诉条件的自诉案件, 则可以参照公诉案件的运作程序送至人民法院, 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总之, 通过上述方式, 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问题, 但最好的方式还是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 对检察机关有权监督的刑事立案主体 (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 作出明确规定, 并设专章对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监督措施、监督后果等作出具体规定, 从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维护司法公正。

摘要:文章就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的正当性、监督中的问题、监督方式等进行了分析, 以期进一步拓展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监督

注释

1 彭玉刚, 王贞会, 徐晓娟:“刑事立案监督中的问题与对策探析”, 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0年第1期。

2 若干解释”第135条中规定“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 自诉人可以上诉。”该条规定显然是人民法院系统内的一种立案监督;另外, 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3 参见彭玉刚, 王贞会, 徐晓娟:“刑事立案监督中的问题与对策探析”, 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0年第1期;宋一虎、董书关:“浅议对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 载《法制与社会》, 2009年第10期 (下) 等。

4 参见何晶《论刑事立案监督》, 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 篇三

一、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滥用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严格条件,也就是说适用取保候审必须具有法定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这项强制措施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去适用,而是视办案情况随意地适用取保候审。主要情形有以下几种:

1.主从不分,对主犯适用取保候审,对从犯适用刑拘措施。如王某、杨某、龚某等多人寻衅滋事案中,杨某、龚某(均系未成年人)二人在王某的授意下持砍刀将被害人砍致轻伤,王某逃跑,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后将杨、龚二人刑拘并提请逮捕,后经调解,杨、龚二人对被害人作出了合理的民事赔偿,检察机关对杨、龚二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王某听说后假装悔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随即对王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本案中王某系成年人,正是在他纠集、指使下杨、龚等人才将被害人无故砍伤,其行凶、滋事的主观恶性较深,且是利用未成人作为犯罪的工具,社会危险性相当恶劣,对他应当刑拘并提请逮捕。但公安机关只是草草对王采取了取保候审并移送起诉,致使王某巧钻了不被关押的空子。

2.一人多次涉嫌犯罪,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刑警队、派出所等多个部门均被分配有打击刑事犯罪的任务,都参与刑事案件的办理,这些参与刑事办案的部门利用信息网络办案意识不强,各自独立办案,缺乏沟通联系,实践中出现过犯罪嫌疑人被重复取保候审的情况。如代某在2011年1月份因参与多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某乡镇派出所取保候审,在同年5月份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同一公安机关的刑警队取保候审,有悖于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

3.对“投案自首”缺乏审查,纵使嫌疑人躲避关押。《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投案自首”的认定、方式、量刑条件都作相应的规定,综合来看“投案自首”必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发自内心的悔罪表现,主动告诉所犯的罪行,真心悔悟赢得法律的宽恕,因此公安机关在适用“投案自首”从宽从轻处理犯罪嫌疑人时,应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主观心理、主观目的,利用社会调查的方式走访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表现、是否具有恶习、劣性。近年来在实践中发现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利用“投案自首”的手段,巧钻法律的空子,骗取公安机关的信任获取被取保候审不被关押的机会,如,在承揽工程、欺行霸市多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件中和为索要债务涉嫌轻伤害、非法拘禁等案件中,这些案件发生后,主犯多是先逃跑躲避,后利用各种社会关系、资源打探案情,掌握信息,外加某些法律素质较差的司法工作者的出谋划策,挖空心思地作好一切不被关押的工作,时机成熟后就到公安机关佯装“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也不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真正目的,对犯罪嫌疑人轻易地使用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也就侥幸利用“投案自首”的手段躲避了关押。

(二)滥用刑事拘留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是指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短时期予以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对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程度仅次于逮捕,适用不当会严重的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人身自由,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拘留在适用上存在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1.一人多次犯罪,分案处理,分案刑拘。公安机关每年都要制定不同种类的考核任务,繁重的办案考核任务与侦查干警的绩效考评直接挂钩,侦查干警在案源少、破案率低的情况下,就奇思妙想、绞尽脑汁想办法增加自己的办案数量、提高侦破效率,采用的办法就是一人多次犯罪,分案处理,多次刑拘。如何某多次盗窃案中,在侦查环节何某盗窃的次数、作案手段、财物价值都一一被落实确定,犯罪事实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时只移送了其中部分罪证材料,检察机关在提审讯问时何某也就避重就轻回答仅仅被移送涉嫌的罪证事实,检察机关很难从案卷上发现何某还涉嫌其他漏罪,无法追诉,最终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何某的刑期刚刚被执行完毕的第二天,侦查机关又以何某涉嫌盗窃罪再次将何某刑事拘留关押在看守所,并将其余漏罪的证据材料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再次提审讯问时何某才主动交待在上次的侦查中所有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清落实,不知道什么原因公安机关在第一次的提请逮捕中没有全部移送涉嫌的罪证材料。

2.插手民间纠纷,错用刑拘措施。实践中公安机关容易把民间借贷关系的经济纠纷和刑法上诈骗犯罪混淆起来,错把借贷关系当诈骗犯罪立案侦查,然后把获得利益多的一方刑事拘留起来。例如,某县公安局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将张某刑事拘留并提请逮捕,经检察机关审查,此案贷款人贷款时并未冒用他人身份,贷款后并未潜逃,只是无力偿还贷款,是正常的借贷纠纷,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释放了犯罪嫌疑人。

二、检察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害诉讼的活动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以及发生其他意外事,还可以起到震慑犯罪分子、鼓励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预防犯罪的作用。但由于强制措施涉及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其适用必须慎重,要遵循相应的原则并全面考虑相关因素。

适用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必要性是指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方能采取,若无必要、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相当性原则,又称为比例原则,是指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涉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除遵循上述两项原则外,适用强制措施还要全面考虑一系列的因素:(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越大,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也就越大,适用的强制措施的强制力度也不越高。(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或者进行各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可能性越大、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就越高。(3)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适用强制措施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只有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已有的证据,才能确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采用的强制措施的种类。(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其身体健康状况,是否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以确定是否对其采用强制措施和采用何种强制措施。

三、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途径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但是公安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否则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马克思主义的政治观点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实现了对权力的监督,才能真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依据法治原则进行控制,依法限权,并通过法律监督、内部监督、社会监督三种方式来加强公安机关正确适用强制措施,以确保刑事强制措施公权力的正确适用,有力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一)外部监督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的主体,检察机关依法承担着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机关对刑诉讼的监督应全方位的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当然也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权限主要靠行使审查批捕职能时进行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往往也是着重案件实体上的监督,是一种案中监督,在案件程序上无法做到真正的监督,因此侦查监督权限显得缺乏刚性,无权威性,因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是通常由公安机关自行批准、自行变更,不受司法审查,且是诉讼环节的第一关,如果案件不进入提请逮捕环节,检察机关就无法知晓案件的发、立、破、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无法进行监督。要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真正发挥督促和保障被监督对象正确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效用,不仅要明确检察机关享有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侦查监督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要设定具体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充分掌握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真实情况,还要规定具体能够操作的程序和措施保障监督落到实处,例如,让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时向检察机关备案,受检察机关司法审查,把此种方式的监督提升为检察机关的案前监督,这样更有效的保障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履行了提前介入、提前监督的法律效果,如果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不能真正落到实处,起不到有效监督的作用,侦查监督权就形同虚设。

(二)内部监督

公安机关不当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往往是内部的监督机制建立的不够完善,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没有起到很好的把关作用,法制部门只注重案件的进出登记,对案件程序上、实体上的审查过于形式化,为提高各派出所、刑警支队的办案质量、执法水平,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也应当建立一套完备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利用内部限权措施加强对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建议公安机关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内部机制:

1.强制措施权限统管,严格审批手续。由于近几年各乡、镇派出所和各刑警支队一样被赋予了刑事案件的办理权限,每个刑事案件办理单位都自己保管法律文书,开具法律文书手续,这样避免不了造成法律文书适用的随意性,从而也就引起了强制措施权限适用的随意性,此因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法律权限必须做到“三个一”即:严格一部门管理,严格一级审批,严格一部门开具。

2.完善责任追究制。违法适用取保候审、拘留等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当对滥用强制措施权利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把滥用强制措施的责任与公安干警绩效考核结合起来,增加公安干警正确履行法律职责的使命感。

3.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干警的依法、用法能力。当前,基层公安干警相当一部分法律理论素质普遍不高,要经过多途径、多形式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公安干警的法学水平和业务技能,确保能准确理解、领会立法意图,培养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扎实理论基础的公安侦查人才,以此全面提高公安干警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三)社会监督

4.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 篇四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依照法律对刑事被告人进行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被判处刑罚不予关押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第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条 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 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对伪造、藏匿、毁弃证据的,对执法人员或对揭发、检举、作证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有逃避侦查等抗拒行为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严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 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七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在作出回避的决定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和记录、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要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接到侦查活动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认真查处纠正,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公安机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除另有规定的外,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反革命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反革命案件,由分管该类案件的部门立案侦查。

(二)其他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1979年12月24日公安部《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由发案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侦查,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有的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特别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侦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进行督促指导,也可以直接参与侦查工作。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本单位保卫处、科积极协助。一般案件的查破,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可以由本单位保卫处、科负责,在勘查现场、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中依照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没有保卫处、科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所属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内部单位发生的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电话线、输电线、电缆线和其他重要设施的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被害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上述范围以外发生的案件,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铁路、交通、民航系统公安机关配合。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森林案件的立案侦查;大面积国有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森林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设在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处、局、分局,负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

(五)边境管理区、海防工作区、对外开放口岸发生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边防保卫部门协助;边检、堵卡、海巡中发现的叛国外逃,偷越国(边)境,破坏国界标志,走私、贩毒,私运枪支弹药、国家秘密文件、珍贵文物出口以及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法规的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侦查;涉及内地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协同主管部门侦查。

(六)涉及几个县或者城市几个区的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涉及几个地区(市)的重大案件,由省、自治区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行署、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公安部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七)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侦查。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互涉案件,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现役军人(含在编职工)在地方作案被当场抓获的,由公安机关拘留后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

(二)现役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部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地方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三)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由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六)退伍军人在离队途中作案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以及犯罪人投案自首的,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对扭送、投案自首的以及口头提出控告、检举的,办案人员要当场问明情况并写成笔录,经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应当为他保密。

第十四条 对受理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的,填写《立案报告表》,则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对于不需要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另行登记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控告、检举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控告人、检举人不服,复议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决定立案侦查的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侦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三)查明案情应当采取的措施;

(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五)需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七)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案情简单的,侦查工作方案可以从简。

第十七条 犯罪分子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并取得确实证据应当破案的,要填写《破案报告表》;重大和特别重大的案件,还应当提出破案报告。破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侦查结果;

(二)破案理由和根据;

(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

(四)其他破案措施。

破案后,应即依照有关规定,将被告人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交付预审。

第十八条 立案以后,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经过侦查否定了原来立案根据的,应当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撤销案件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第十九条 立案、破案、销案,由县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或相当于这一级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反革命案件的破案、销案,由行署、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对其立案、破案、销案,由所在单位保卫处、科负责人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报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审查和执行;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破案、销案,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立案、破案、销案和侦查活动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第二十一条 反革命案件、涉外刑事案件和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发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重大反革命案件和其他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第四章 强制措施和羁押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拘传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三条 执行拘传的时候,要向拘传人出示《拘传证》。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拘传的人,在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变相关押。

讯问被拘传人,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第二节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不需要逮捕的;

(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五)对侦查羁押中的被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六)逮捕后发现具有

(三)项或

(四)项情形的。第二十六条 取保候审,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保人必须是年满18周岁,有政治权利、在当地有固定住所、同本案无牵连的公民。保人必须出具《保证书》。被告人所在单位和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七条 监视居住,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委托书》,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受委托的单位执行。

对于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但不得变相拘禁。第二十八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九条 要向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布,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不得泄露案情,不得藏匿、毁弃证据,不得串通口供;

(三)保证随传随到;

(四)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外出,须经执行机关批准;外出3日以上的,须经原决定机关批准。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的区域须经原决定机关批准。第三十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一)决定拘留、逮捕的;

(二)案件撤销的;

(三)作其他处理的;

(四)保人要求撤回《保证书》或不能履行义务的;

(五)被告人有正当理由需要改变居住地址的。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应当由原决定机关填发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书。第三节 拘 留

第三十一条 依法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的时候,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十三条 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犯罪同伙闻讯后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有待查证,但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不吐露真实姓名和住址的;

(四)其他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排除后,应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卷中注明。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的人,依法应当刑事拘留的,要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案情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边沿地区或者其他地区因特殊情况来不及报批的,可以边执行拘留边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刑事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批准逮捕的被告人认为需要提讯的,公安机关应交付提讯。第四节 逮 捕

第三十七条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逮捕。

第三十八条 需要逮捕人犯的时候,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3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及时执行。

执行逮捕的时候,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由于被告死亡、逃跑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执行逮捕或者逮捕未获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第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除外。第四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拘留人,必须立即释放。如果需要提请复议、复核,可将拘留变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给予其他处理的,可在释放的同时,依法作出其他处理。释放被拘留的人,要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应当在5日内写出《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有再议必要的,应当在7日内写出《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逮捕被告人时,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逮捕人犯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通知书》,签发《逮捕证》,执行逮捕。逮捕后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需要搜查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搜查证》,并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

第四十四条 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时候,执行人员应当携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介绍信,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人犯时,应当寄去《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人犯的主要材料。受委托地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的公安机关提解。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第五节 羁 押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收押被拘留、逮捕的人犯,必须凭《拘留证》、《逮捕证(副本)》以及追捕逃犯和押解人犯的证明文件。

查获通缉在案的或者越狱逃跑的人犯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收押。

第四十六条 看守所对人犯必须按照规定分别关押。女犯由女看守看管。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看守、警戒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被告人患病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病情严重或者需保外就医的,应当立即向办案单位报告。被告人死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并由看守所、办案单位会同人民检察院共同查明死因,作出死亡鉴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严格掌握人犯法定羁押期限,对超过羁押期未作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单位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 对于被告人的申诉、上诉书,看守所必须及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或者阻挠。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不论其提出形式是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都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持有专用介绍信和工作证的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被告人的时候,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方便。第五章 侦查 预审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五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经派出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以上的公安保卫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用《传唤证》或者口头传唤他到派出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讯问。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用《提讯证》。讯问被告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十三条 讯问人员应当了解案情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被告人的姓名、化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籍贯、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等情况,严防错拘错捕。

第五十四条 讯问的时候,要认真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

第五十五条 讯问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讯问聋哑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记上注明被告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第五十六条 记录人要将问话和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不失原意地记录清楚。书写讯问笔录应当用钢笔、毛笔或者其他能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第五十七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被告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按指印。笔录经被告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被告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人员、记录人员以及翻译人员必须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按规定填写齐全。讯问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录音记录。

第五十八条 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求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被告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五十九条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与被告人,被害人是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可以吸收公民协助调查。

第六十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同意的适当地点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要向证人出示公安机关、保卫组织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第六十一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的身份、证人和案件、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讲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让他先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详细辅述,然后再进行询问。

讯问人不准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六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询问不满18周岁的被害人,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于被害人的个人阴私,应当为他保守秘密。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四条 发案地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保卫组织要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执行勘验人员接到通知,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六十五条 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发现和搜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警犬鉴别、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侦查本案的指挥人员。勘查现场,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图。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有条件的,还应当录像。第六十六条 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案件现场,以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为主,本单位保卫处、科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协助勘查。

公安派出所和保卫处、科对管区内或单位内发生的一般案件现场,有条件的,可以自行勘查。

第六十七条 现场勘查,一般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挥,必要的时候,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

涉及两个市、县以上的重大案件现场,应当由主要一方或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统一指挥。第六十八条 勘查现场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勘查重大案件的现场时,预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六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人身进行检查时,除紧急情况外,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检查妇女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务人员进行。第七十条 为了确定死因需要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的,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开棺检验要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一)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看到;

(二)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四)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五)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六)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七)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侦查实验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现场勘查指挥人员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决定。

第七十二条 侦查实验应当注意选择适当的实验地点和时间。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进行侦查实验,必要的时候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如果需要某种专门知识,应当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要制作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第四节 搜 查

第七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时,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身带行凶、自杀器具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第七十五条 搜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十六条 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被搜查人和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和按指印。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搜查时不得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不得提取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第五节 收集和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十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主动进行,多方获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一切事实。

第七十八条 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证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持有公安机关介绍信和侦查人员工作证。

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物证、书证的,可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函、说明收集或者调取物证、书证的种类、内容、证明事项、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办。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办理。

凡以单位名称加盖公章的书证,应当有签发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告人和物证,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由被害人、目睹人或知情人对可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和物进行辨认。

辨认经过和结果要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辨认人共同签名。

辨认被告人,应当按辨认规则进行。

第八十条 在现场勘验或者搜查中发现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证、书证需要扣押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决定扣押的物证、书证,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写明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结案时附卷)。对于决定扣押而又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现场加封,妥为保存;不能加封的物品,应当责成专人负责保管。

第八十一条 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按照1979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颁发的《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八十二条 需要向银行查询或者要求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储蓄存款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查询公函或者发出书面通知。

查询或者暂停支付华侨、归侨、侨眷储蓄存款时,由行署、市以上公安机关征求当地侨务部门意见后,依照前款规定手续办理。

第八十三条 对物证、书证要认真登记,妥为保管。对于不能存入卷宗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应记明案由、对象、录取的时间、地点、磁带的规格、应用长度等,并妥善保管。第八十四条 对查获的下列物证、书证和违禁品,原物(或留样)需要存卷的,随卷保存;不便随卷保存的,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于结案后,分别送交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按规定销毁:

(一)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鸦片,海洛英、吗啡等毒品;

(三)反动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反动宣传品;

(四)各种计划供应票证;

(五)党和国家的机密文件、图表资料。第六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八十五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犯罪时使用的本人所有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如果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当将赃物无偿追回;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失主的,应当由犯罪分子按实价赎回原物归还失主或者赔偿损失;犯罪分子确实无力赎回的,可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八十六条 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及赃物变价款的处理,按照财政部1986年12月31日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执行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应当退还失主的要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本人或者丢失单位。退还时,应当先拍照,并由领取人或者领取单位写出收据,存入案卷。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在一般情况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归还原单位。已作财产损失报销了的,其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的变价款,如数上缴国库。

(三)对不能及时找到失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赃物;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如无法变卖的,可以销毁。对变卖的和销毁的赃物,要进行登记,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拍照存档。大牲畜可以先委托生产单位饲养使用,结案时再作处理。

(四)对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中应当退还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或者通知失主后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赃款赃物,全部送交财政部门。

第八十七条 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转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将案犯解送外地处理的时候,赃款赃物除应当退还失主的以外,随案移交。

移交赃款赃物的时候,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十八条 严禁借用、挪用、调换、私分和侵占赃款赃物。对违反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节 鉴 定

第八十九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意见分歧的,应当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检验核定。《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

需要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给聘请书。

第九十条 对鉴定结论,办案单位或办案人认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以及被告人提出合理申请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不得强迫和暗示鉴定人或鉴定单位作出某种结论。

第九十一条 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鉴定结论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第八节 通 缉

第九十二条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县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毗邻的和有固定协作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署、市、县公安机关,按协作规定可以互相抄发通缉令,同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需要在全国或者跨协作区通缉重要逃犯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上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发布通缉令。

第九十三条 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案犯近期照片。有条件的,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通缉令必须加盖发布机关的印章。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负责人决定。第九十四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人犯捕后,要立即撤销通缉令。

第九十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必须及时布置,积极查缉。查获被通缉人后,要迅速通知发布机关核实。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九十六条 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在期限届满7天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后仍不能终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天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按法定程序,提请批准再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从拘留之日起计算。未经拘留直接逮捕的,从逮捕执行之日起计算。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补充侦查,其侦查羁押期限从人民检察院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十七条 案件经过预审,取得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和各种证据,没有

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法律手续完备,应当及时结案。

第九十八条 可以结案的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结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和认罪表现,或者否定犯罪的根据。

(四)处理意见。

结案后的处理,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第九十九条 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应当制作《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在结案处理前发现不应当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被告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条 移送案件的时候,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秘密侦察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

第一百零一条 移送共同犯罪案件,在《起诉意见书》中,应当写明每个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需要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作其他处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同时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在5日内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而有再议必要的,可以在7日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第一百零四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时,在《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的末页注明。第十节 补充侦查

第一百零五条 案件移送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中提出的要求,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经过补充侦查,发现不应移送起诉的,撤回《起诉意见书》;如果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可根据情况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中遗漏同案犯,要求追回逮捕、移送起诉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对于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按照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应当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 行

第一节 监督 考察

第一百零七条 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机关指定罪犯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具体执行。在交付具体执行时,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向所在单位或住地的群众宣布犯罪事实和管制或肃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执行期满,由县(市)公安机关通知本人,并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解除管制的,应当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还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时候,由县(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机关要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服从群众监督;

(二)每月向监督考察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批准,外出必须报告执行机关批准,在1个月内外出不得超过10日。准许外出的,由公安机关发给证明,所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驻乡人民警察在证明上注明来去时间和表现情况,由被管制人交回监督考察执行机关。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被判外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他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了解罪犯的表现情况。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宣布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通知原判决的人民法 院。

第一百一十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通知本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要向宣告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外出要向所在单位或者执行机关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责成罪犯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罪犯所属劳动改造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需要减刑的,由缓刑考察地公安机关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需要减刑的,由缓刑考察地公安机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节 对又犯新罪案犯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看守所羁押的人犯又犯新罪的,由案犯主管单位侦查核实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新犯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劳改单位解回收监;应当由犯罪地执行刑罚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要将罪犯事实和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所在劳改单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需要移送起诉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对于因犯有新罪,撤销假释的罪犯,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改单位执行。

第七章 释 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填发《释放证明书》,释放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释放的时候,必须如数发还代为保存的个人财物,当面点清,交本人签收。

被释放的人如果身体有病,应当通知他的家属前来接领或者派人送回。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释放的人捕前所在地或者直系新属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释放证明书》给予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5.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 篇五

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是多功能综合性的作战实体。实践中,派出所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参与主体,但其办案过程也存在诸多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公安派出所工作的同时,发现并解决改进派出所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促进基层执法公正,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在积极探索完善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形成了不少长效机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刑事执法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

2014年1月至6月,某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713件1089人。审查案件后发现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案环节

主要表现为:1.对立案标准要求认识不到位,致使造成有案不立,或者不应立而立的现象;2.对于涉嫌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派出所却仅对其中的一罪立案,另立案不全面;3.对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罪名不成立,或者对长期侦查没有进展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因事实不清而不批准逮捕也不及时撤案,导致案件长期悬而不决;4.迫于“破案率”、“有罪率”等“考核指标”,立案破案不循规蹈矩,往往造成有案不立、或者先破后立、不破不立的现象;5.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久拖不立,立而不侦,或者侦而不决的情况较为普通存在。

(二)侦查环节

主要表现为:1.没有及时通知监察机关关于案件的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执行情况;2.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到位或不规范,甚至是未实行;3.笔录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供述有出入;4.第一时间处警处置不力,特别是对于重特大案件进行前期处置时,因判断错误,不注重对犯罪现场、相关物证的保护,导致主要证据灭失或错过最佳取证时机。5.对批准逮捕后案件继续侦查不力,致使一些案件错失固定证据的良机,造成提起公诉困难。另外,还存在一些少数暴力取证情况。

(三)刑事执法水平和能力方面

主要表现为:1.仍然普遍存在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观念。办案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却不注重收集其他证据,不注重收集能够客观或者间接反映“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主观要件的证据。2.在证据收集上偏向重打击,偏重于有罪证据,却怠于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经常存在不核实犯罪嫌疑人在辩解时说到的一些证据线索的情况。3.派出所的办案人员虽然有较强的破案意识,但却缺乏按正规诉讼流程主动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识,并且执行能力也较弱,导致有些因为存在瑕疵的被排除在外而办事效率低下。尤其是毒品案件等客观证据较薄弱的案件,往往不注意现场见证人等证据的收集,事后补正则证明力大打折扣,一旦犯罪嫌疑人发生翻供,则易难以认定。

二、各地检察机关监督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摸索,已经初步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专项行动式和长效机制式两大类

1.专项行动式,即在一段时间内集中精力监督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活动。

2.长效机制式,是指先建立某种相应的制度,并以此来常态化监督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行为。现在主要有以下5种模式:

(1)组建检察官办公室模式,即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指定专人在派出所组建一个检察官办公室,通过种种方法如不定期巡防检查、介入侦查等全面展开监督工作。

(2)片区检察官模式,即指定专门的检察官到特定和划分同一片区的某些地区的派出所,采用与巡回监督相结合的中心辐射、区域负责等细致方式来全面综合监督。

(3)侦查监督室模式,即成立专门侦查监督室,统筹全局,负责监督包括所有派出所在内的全县(区)公安(分)局等县级公安机关所有办案单位的办案信息。

(4)镇街(社区)检察室模式,即为配合侦查部门,成立专门的监察室,专门在派出所对应的镇街(社区)内开展监督派出所的工作,二者分工协作,共同监督派出所工作。

(5)专项制度模式。与前几种长效机制模式不同,该模式下检察机关不向公安机关派驻人员;与专项行动式也不相同,该模式不是对公安派出所进行一时性的监督,而是依托双方建立的某种制度,对公安派出所进行常态监督。

(二)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各地检察机关虽然在对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机构的监督摸索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践中,综合各地实际情况来看,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1.检察权领导、控制侦查权的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从立法上确立,二者的关系既符合科学的诉讼规律,又能充分反映检警关系的一般性原理。但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从立法上确立检察权领导、控制侦查权的原则的时机尚不成熟。

2.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虽然制定了一系列应对措施,专门解决当前立案监督中存在问题,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单一性的规定问题,仅涉及到立案监督的部分,而其他更多监督问题却没有得到有效关注和解决;第二,监督的力度不足,根据监督学的原理,监督者对于被监督者应该具有完全的强制力。而上述规定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依然不足。

3.只有先确保检察机关对派出所各种刑事执法信息的知情权,才能实现检察机关对派出所的“同步监督”、“动态监督”。但在实践中,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未能真正建立。

三、完善监督机制的对策及建议

(一)从制度层面确保检察机关对派出所执法行为监督的真实实现

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还不到时机运用从立法上确立检察权领导、控制侦查权的原则,不过,可以从目前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寻找怎样更好地监督派出所执法行为的途径。以某市检察院为例,建立提请逮捕案件通报制度。侦查监督部门逐一详细登记各个办案部门受理的案件,并对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案件质量瑕疵情况也进行逐案登记。还需要定期通报派出所提请逮捕的案件办理情况、案件质量情况等,督促派出所提高办公速度和质量,进一步提高派出所的办案效率,严防冤假错案发生。

(二)以信息共享制度的建立拓展多渠道的线索来源机制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指出,公检两家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因此,为便于检察部门全面及时了解派出所的各项工作进程等,应当授权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可以查阅派出所办理案件的基础台账,查阅110指挥中心的接警记录,查阅受、办案件材料和查询“公安机关打防控主干应用系统”等,动态掌握派出所办理案件的情况,对侦查活动实行同步监督。对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及适用法律有争议等刑事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特别注意重点监督派出所可能存在的不法行为,如:擅自撤销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徇私舞弊瞒案不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或是徇情枉法、瞒案不查等情况,让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有效覆盖在公安派出所刑事案件的整个侦查活动中。

(三)以派出所职能的深度参与进一步完善与派出所的配合机制

要立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紧紧围绕重要诉讼程序和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的关系环节展开监督,其监督的重点是:突出刑事侦查活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如捕而不侦、久侦不结;违法立案、有案不立、不破不立;借违法变更强制措施徇私枉法,谋取私利;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违法超期羁押、任意延长办案期限造成隐形超期羁押等,实现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的动态监督。同时可共同参与派出所的控申接待、纠纷调解和突发事件处理等工作,在沟通中促进双方逐步确定监督就是支持、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这一理念。

(四)以派出所建立检察监督站制度的建立深度介入派出所的刑事执法过程

6.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 篇六

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及相关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下列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

(四)》第七条);

(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

(四)》第六条);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

(四)》第六条);

(六)走私案件中,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

(七)》第一条); 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案、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七)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林木及造成林地过火等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八)失火案件中,造成森林、林木及林地过火等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九)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案,哄抢树木的根、茎、果实、种子、花、花粉、树脂、树皮、枝叶等植株组织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十)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三)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明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陆生野生动物出省运输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检疫证明、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

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十九)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案件中,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案件中犯罪所得以及产生的收益案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二十)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占用林地的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刑法修正案

(二)》);(二十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二十二)诈骗案件中,利用森林、林木实施诈骗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中,故意毁坏森林、林木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二十四)妨害公务案件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森林公安民警、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野生动植物行政管理人员、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二十五)非法排放、倾倒、处臵危险废物案件中,向林地非法排放、倾倒、处臵危险废物案,向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非法排放、倾倒、处臵危险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治安案件管辖范围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下列森林治安案件:

(一)谎报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林地内携带、使用、提供、处臵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三)盗窃、损毁公共设施案件中,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四)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五)盗窃案件中,将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的案件;

诈骗案件中,诈骗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案件;哄抢案件中,哄抢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森林资源案件; 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森林资源案件;

故意损毁财物案件中,故意损毁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苗木等森林资源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六)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等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公安警用车辆和森林消防抢险救灾车辆通行的;强行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臵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七)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八)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涉林案件赃物嫌疑的物品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案件中,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涉林物品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九)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案件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治安案件。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八)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详见附表。

(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见附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应当立案;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附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附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附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第十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臵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四)[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第十五)[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之

五、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第十六)[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七)[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八)[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般诈骗案的立案以2000元为起点。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五)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附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参照附表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国家

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六)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猎案的立案起点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起点。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川林发〔2005〕74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局、公安局:

为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通知如下:

一、盗伐林木案。立案起点为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盗伐林木30立方米或者幼树15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件起点;盗伐林木150立方米或者幼树7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立案起点为15立方米或者幼树7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此立案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四川省林业厅公安厅关于贯彻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川林公〔86〕72号)同时废止。

7.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 篇七

关键词: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刑事立案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0)26—0137—02

一、加强对内部自侦部门立案监督的意义

1.加强对内部自侦部门的立案监是全面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客观需要。检察机关对内部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仅在第170条有所涉及,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作为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一种间接的立案监督方式。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以下简称《刑诉法规则》)中也只是在第328条概括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决定立案监督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实践中做为检察机关重要职能部门的自侦机关,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有关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等很多方面便存在着很多隐性的弊端。而自侦部门办案质量不高,也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2.加强对内部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是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必然要求。首先,作为反腐败主要力量的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除遇到权力的阻拦,还有各种物质利益的诱惑,引发检察队伍自身腐败,使一些应当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能立案,或者大案化小,小案化了。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通报了一些恶意滥用检察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案件,严重违法违纪的检察人员呈上升趋势,从一个侧面说明,检察机关对内部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监督,应该成为检察體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次,除了有案不立等徇私枉法的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还有一些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问题,更应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检察机关办案时往往注重收集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忽视收集无罪和罪轻证据,导致一些可立可不立的案件勉强立案,质量不高,更由于检察经费的普遍短缺,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出于利益驱动,以刑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或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造成不应有的负面影响,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这也是检察体制改革中需要引起重视的一个方面。

二、当前检察机关对内部自侦部门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对内部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监督,除了《刑诉法》170条、《刑诉法规则》328条的有关规定,《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也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某些职务犯罪案件可以提出意见,另外,各种执法大检查和纪检部门也在对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相比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对内部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制度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当前检察机关对内部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存在以下不足:

1.检察机关对内部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有相当一部分是纪检部门查处违纪违法干警时发现的,还有一部分是在各类执法大检查中偶然发现并纠正的。

2.检察机关现行对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监督,基本上还停留在对案件犯罪事实和犯罪定性的差错纠正上,即主要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徇私舞弊造成的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进行监督。目标是打击犯罪为主,而对于内部自侦部门受利益驱动的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问题,基本上没有受到重视,显然在“保护当事人利益”和“打击犯罪”二者之间只有后者成为监督的重点。

3.检察机关对内部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监督,只是停留在对违法违纪干警责任追究的惩处上,属于检察纪律的范畴,同“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这一法律范畴(下转311页)(上接137页)是有所区别的。当然,这与有关法律规定的笼统概括有关。因此,建立科学的具有约束力和制约力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办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4.检察机关对内部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监督,只注重实体监督,而没有在程序上进行监督,如《检察院组织法》中规定,重大案件可由检委会审查,这样的审查只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罪名的认定。

三、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刑事立案监督构想

1.进一步完善有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以《刑诉法》第87条、第18条相关规定,制定《立案监督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履行刑事立案监督的原则、范围、程序等,包括对内部自侦部门和对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刑事立案监督,在市级以上检察部门设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重点监督内部自侦部门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

2.建立专门内部监督机构。应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文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刑事案件进行指导、监督,并在市级以上检察院设立专门的类似公安机关督查大队或法院审判监督庭的机构,专门负责涉及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监督,以区别于作为处理日常违纪事项的各级纪检部门,并由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为市级以上检察机关的一个常设业务处室。

3.应建立全方位的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立案监督体系。(1)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定期审查本院自侦部门案件,包括立案或不立案案件,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特别是撤销案件或当事人申诉、辩解不服立案的情况,检委会都要认真复核。(2)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应切实加强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参与决定检察机关内部自侦案件立案或不立案的法律地位等等。(3)建立举报人反馈制度,应以“举报中心”为主要机构,纪检部门为辅,对举报人质疑检察机关不立案的书面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并限期答复解决检察机关不立案的法律事由并对举报人质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情况是否属实做出书面答复。(4)积极探索扩大案件线索的途径。通过新闻媒介、网络信息、街头巷议,加强对检察机关内部自侦案件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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