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申请书

2024-06-16

刑事诉讼申请书(11篇)

1.刑事诉讼申请书 篇一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XXXX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路XX大厦X座X层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010-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 被申请人:辽宁XXXX有限公司

住所:辽宁省XXX市XXX区XX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1、判令被申请人立即给付XXX款XXXX元;

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申请人起诉后被申请人给付了部分材料款,申请人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

此致

XXX市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XXXX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年月日

2.刑事诉讼申请书 篇二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规定, 申请费按以下标准交纳:

(1) 保全财产的金额或价额不满1000元的, 每件交纳30元;

(2) 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 按1%交纳。

3.刑事诉讼申请书 篇三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规制;表现

通俗地说,虚假诉讼即“打假官司”,主要针对的是一些诉讼当事人相互恶意串通,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进行非法利益的侵占目的的诉讼行为。为了研究方便,法律界研究学者通常会将“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归为一类,但两者还存在一些本质区别。其中虚假诉讼主要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具有利益关联性,对证据、实施、材料进行虚假编制,提起诉讼,利用国家法律机构的执行权力、审判权力达到非法侵占财产利益的目的。而恶意诉讼则往往以牺牲对方利益为主要目的,并带有明显的人身权益侵害表现。

1前言

根据对前人的研究成果分析,本文中针对规制虚假诉讼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做出了总结,主要包括三个研究方面。

第一,即民事裁判中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既判力问题。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差别较大,如诉讼主体、诉讼原则、诉讼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等。一般来说,刑事诉讼需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参与,最突出的特点是执行国家刑罚权的行为,与民事纠纷相比强制措施的种类差异较大;虚假的民事诉讼提出之后,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核认定,应该直接移交给对应的公安机关立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对受害人的虚假诉讼行为给予立案调查。

第二,民事裁判对刑事裁判的既判力问题。根据现有法律体制,需要考虑进行刑事审判的法院能否对民事审判展开虚假诉讼的认定行为,以及是否具备判断虚假诉讼行为的判断能力。

第三,形式裁判对民事裁判的既判力问题。包括如何区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无罪审核,区分民事诉讼程序中虚假诉讼程度的行为标准,等等。

《民事诉讼法》112、113条中将虚假诉讼划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民事诉讼中的规制问题,即指诉讼当事人之间采取串通、包庇、伪造等手段企图通过法律诉讼的手段实现侵占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指的是虚假诉讼中包括的刑法规制,人民法院有权利对虚假诉讼构成的犯罪事实进行追求责任。

2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既判力分析

2.1民事裁判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

法院在进行民事诉讼的司法手段执行过程中,如果认定了存在虚假诉讼的成分,应该给予驳回、罚款和拘留的措施。但在作出相应的处罚手段之后,还存在是否进一步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即将发生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移交给公安侦查机关进行立案调查,这涉及到一个执法成本的问题,也需要法院、公安机构之间存在必要的移交程序。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和举报”。很明显,人民法院作为虚假诉讼的判定方,有义务转移到适当的机构,以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利益。

其次,虚假诉讼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刑事诉讼要素。根据《民事诉讼法》112条规定,如果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伪造等不实行为,并存在实际上的侵害他人权益的目的的,可以进行罚款、拘留、判决等刑事责任追究。按照这一要求,人民法院应该在认定之后主动将判决结果移交给公安部门或检察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程序开启的障碍

法律层面的问题较为复杂,从现实角度来说,进行虚假诉讼的主体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问题并没有得到最终解决,需要法院机构进行进一步的处理。但法院做出虚假诉讼的判决往往依据法律原则或当事人既得利益的合理性,缺乏更为实际的判断依据,存在很大的任意性;相对而言,刑事诉讼需要详细的犯罪证据,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嫁接难度。

法律层面的程序认定不对称性是主要的障碍因素,通过对比不难发现,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移交申请形式诉讼程序,就必须遵守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证据原则,但法院本身进行民事诉讼中的虚假成分认定,则是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展开的,后者原则明显低于前者原则标准。

综上所述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118条和1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檢察院或公安机关对于保安、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接收,应该按照自身的管辖范围、职权采取主动调查。在法律层面的合理性,应该加强对执行力度和法律程序的改进。

3虚假诉讼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衔接关键

虚假诉讼行为是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中必然出现的情况之一,特别是改革开放后,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国内整体法律意识提升,会促使一些不法行为以维护自身权益为借口的诉讼发生;虚假诉讼的危害是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法律公正、破坏社会稳定,甚至是造成我国法律实践的一系列危机。为了规避这一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的行为给予严厉惩罚。

3.1民事裁判对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第一,明确虚假诉讼的目的,即通过民事裁判的结论非法获取权威法律文书,民事裁判中对“证据优势”的认定,即违法诉讼人的刑事裁判依据。

第二,虚假诉讼行为不等同于“虚假诉讼犯罪”,在民事裁判中的“证据优势”不能作为刑事裁判的证据,既判力需要必要的排他性处理,严格区分犯罪实体的条件和犯罪嫌疑人的程度。

3.2刑事裁判对民事裁判的既判力

刑事裁判是针对当事人“有罪或无罪”的判断,严格地说,它不能作为无罪裁判之后的后续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判断标准。这是由于刑事裁判需要严格的证据和客观事实,即便存在犯罪意图或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量刑标准,法院会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但不代表不存在犯罪行为。

4结束语

总地来说,虚假诉讼是一种不法行为,但也是一个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审理民事诉讼行为,司法资源有必要支出的部分。尽管在认定虚假诉讼之后可以做出驳回、罚款甚至拘留等情况,但违法成本较低。因此,认真研究虚假诉讼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可以提高对刻意违法行为的治理效果,对我国的法律完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赵赤,李燕山.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J].江汉论坛,2010,02:115-121.

[2]毕慧.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J].浙江学刊,2010,03:161-164.

4.刑事申请书 篇四

通讯地址:XXXXXXXXX

电话:XXXXXX

申请事项:依法对XXXX销售假冒XXXX注册商标的商品XXXX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

申请理由:

一、鉴定结论的内容有明显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xx〕3号)第八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依据上述规定,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应以其货值金额进行计算。XXXX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XXXX价格鉴定并非以货值金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内容有明显错误。

二、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因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没有衡量XXX已实际销售产品的平均价格,没有把部分查清的实际销售产品的平均价格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没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销售场所、消费对象以及社会认知等几个方面综合判断当时市场上该同种类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没有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调查以下事项:

(1)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是在高档购物场所还是普通商铺;

(2)该销售场所吸引的消费人群以及他们的消费层次,

(3)普通消费者能不能基于一些基本认知区分商品的真假等。

法律的规定和生活的常理是相辅相成的,依据常理,非正规购物场所的销售者不可能以真品的价格出售假冒奢侈品牌商品,购买者也不会认为自己购买的就是真品,更不可能按照真品的价格去购买。

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的程序去做鉴定,而是直接跳跃式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9号)中的某片段规定,断章取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三、鉴定结论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等法律最基本的精神和原理

XX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是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远远高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该鉴定结果导致的结论是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已销售侵权产品的社会危害性。这个鉴定结果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违背了制定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违背了社会最基本的诚信和公平;该鉴定结果影响到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及执法机关的公正形象,也损害公民对法律保障这道底线的信任,这样的鉴定不能进行情节的考量,不具可执行性,也不具有司法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及在十八大刚刚闭幕之际,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不利于达成惩罚和教育的双重目的;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不利于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

XX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也与最高院发布的众多相关案例背道而驰,如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田龙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XX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背离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在开庭时当事人及申请人均提出异议。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特申请对XXXX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5.刑事立案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张海军,任占国等76人。

代表人:张海军,男,汉,1976年9月21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1栋2单元602室。联系方式:***。

代表人:张华彬,男,汉,1970年2月12日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诸福屯镇朱河村红旗大街永进胡同9号。联系方式:***。

代表人:李广华,男,汉,1959年11月14日生,住河北省冀州市官道李镇衡三村45号。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对赵金钢涉嫌诈骗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依法追究赵金钢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赵金钢,男,汉族,1971年8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15号3号楼3单元301号。

2011年1月—8月期间,赵金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其所经营的桥东石德黑马收货站(字号名称:石家庄桥东石德黑马收货站;经营者姓名:赵金钢;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桥东区七四零二院内193号;经营范围及方式:收货点、服务)(简称黑马收货站)与76名申请人分别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由黑马收货站负责运输76名申请人的货物运往山东德州,且约定收货人提货时由黑马收货站代收货款,然后由黑马收货站支付给76名申请人,运输费用采用提付的方式(详见运单)。76名申请人基于所签货运合同,把所托运货物交付给赵金钢。然而,赵金钢在收到收货人支付的货款共计636109元人民币整后(详见附表2),只向部分申请人返还了151495元人民币整,其余大部份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给76名申请人,且占为己有,共计484614元人民币整。目前,黑马收货站已通过2011年检,但营业执照中注册经营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七四二零院内193号”,已经不是黑马收货站,赵金钢本人已携款潜逃,76名申请人的损失已无法追回。

综上,张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76名申请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使76名申请人基于所签货运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货物;在赵金钢收到收货人所支付的货款后,又隐瞒事实真相,编造种种理由,拒付货款给76名申请人,以达到其非法占有76名申请人的货款的目的,且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中和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贵局提出立案申请,请求依法追究赵金钢的刑事责任,以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

此致

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

申请人:

2011年9月14日

6.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篇六

目前学界对缺席审判的概念有三种界定, 但本文所讨论的刑事诉讼缺席审判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期日, 辩方 (一般指被告人本人, 而不包括辩护律师) 未出席法庭的情况下, 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诉讼制度。

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 当事人参与原则是最基本的, 但是缺席审判却是在一方没有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对之进行了裁判, 显然违背了被告在场权和辩护原则的行使。似乎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也缺乏司法正义。但是, 司法实践中审判过程中难免会遇见被告人死亡、外逃、丧失行为能力等不能进行诉讼的情况, 如果只是单一的诉讼的中止和终止使得被害人被犯罪行为侵犯的财产无法及时返还, 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也没有受案的可能。这样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缺席审判作为例外, 如果为了追求适当的诉讼效率并且能够满足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和最大限度的保障实体公正, 还是有很大的存在空间和必要性的。

2 域外缺席审判制度概述

纵观各国法律, 可以发现只有个别国家不进行刑事缺席审判 (如葡萄牙) , 其他绝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特殊情况下的缺席审判制度, 基本上的理论支撑是一致的。归纳一下, 各国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 均规定以对席审判为原则, 被告人、公诉机关缺席审判为例外。

(2) 轻微案件, 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

(3) 为审理的顺利进行和查明案件的需要, 各国均规定了可以对被告人暂时性的缺席审判。

(4) 对案件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处理, 可以在被告人不在庭的情况下进行。

除了详细规定了缺席审判适用的范围, 具体的程序规定外, 各国为了更大程度上保障该制度不被滥用从而损害被告人的权益, 在制度的救济上也有详细的规定。比如:①强制辩护制度:被告人不在庭时, 其辩护律师必须到庭;②告知义务:对于被告人暂时带离法庭的, 当被告人重返法庭的时候, 法官有义务将被告人不在庭期间所发生的情况, 予以告知。③异议权:有权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异议一经提出, 即中止执行原缺席判决, 而由原审法院再次予以审理, 如法国。

3 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悖论与协调

(1) 与程序正义的悖论。

作为现代法治基石的程序正义理念最早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正义”原则, 它有两项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求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 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此, 可以看出程序正义要求法官给予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参与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也就是参与原则。尤其是作为国家公权力追诉对象的被告处于相对的劣势, 使得被告人的在场权, 辩护权就显得尤其重要。然而, 缺席审判却是在被告人没有出席庭审的情况就作出了判决, 显然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破坏了被告人参与原则。

(2) 与诉讼效率的悖论。

尽管很多国家都严格规定了被告人参与审判的原则, 但是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缺席的情形层出不穷。被告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 往往采取外逃或者其他一些极端手段来使自己逃避审判;还有因为严重的疾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审判, 以及被告人自愿放弃庭审权利的。如果这些情形下还是恪守程序正义理念下的参与原则, 被告人不出庭就不审判的话, 不仅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而且也会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3) 两者的协调:

被告人出席审判为原则, 缺席审判为例外。被告人是否出庭接受审判, 关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及诉讼效率的实现, 为了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实现, 各国在设置缺席审判制度时也是尽量限制缺席审判适用的范围, 最大限度的满足被告人参与的要求, 兼顾程序正义理论的要求。仅仅把缺席审判作为特殊情况下解决纠纷的例外。正如谷口安平教授认为, 诉讼制度上确保的利害关系者的参与根据形态和程度不同, 可以有分为直接的参与、参与机会的保障和间接的参与三种。保障被告人亲自在审判期日出庭接受审判是直接参与的要求。除此还存在即使当事人实际上没有参与诉讼, 但只要被给予了参与的机会即视为达到了参与的目的。“例如缺席判决就是一种没有听取被告人的主张或辩论就作出判决的制度, 但是在给被告人送达了诉状, 保障了他有进行防御的机会这一前提下, 缺席判决就获得了正当性。”

4 我国设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上根本没有明确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 即使《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也只是有些缺席审判的影子而已。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规定, 讯问被告人是法庭调查的中心环节, 听取被告人辩护和最后陈述是法庭审判的必经程序, 也就要求被告人必须到达审判的现场, 出席法庭既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是义务。

4.1 必要性

(1) 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据我国商务部的一份调查报告, 近年来我国外逃官员数量大约为4000人, 携走资金约500亿美元。而据来自公安部的资料显示, 到2005年底, 中国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尚有500多人, 其中多为贪官, 涉案金额高达700亿元人民币。 怎样追回这些外逃资金, 堵住贪官的后路成为遏制贪污腐败犯罪的关键环节。鉴于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根据公约第57条第三款第 (二) 项的规定, 对于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 请求国欲向被请求国主张返还逃到该国的贪官携带去的巨额赃款, 请求国必须移交生效判决的文书, 这就需要请求国通过缺席审判作出生效判决。但实践中因为我国没有缺席审判制度, 使追赃很难实现。 正如有学者所言:“没有缺席审判制度, 可能构成我国根据公约要求返还被转移到其他国家的腐败资产的最大障碍。”

(2) 消除不稳定的法律关系, 定纷止争。

现行法律对被告人死亡、逃跑、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部分情形并没有设置最后的解决程序, 只是简单规定中止审理或者终止审理, 但是, 已经扣押、冻结的财物及被害人的要求如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也无从进行。使得案件的实体公正无法实现, 更不要说诉讼效率。只有人民法院通过缺席审判定纷止争, 兼顾诉讼公正和效率, 消除不稳定的法律关系, 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3) 惩罚犯罪目的实现的需要。

我国的刑事责任追究包括定罪和处刑两方面, 失去了刑罚的对象似乎没有了处刑的必要, 但不等于没有定罪的必要。正是因为根据缺席审判的判决才能对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进行追缴或者没收处理;没有刑罚的对象并不是说不能执行刑罚, 没有人身刑的执行对象但是财产刑依然可以执行。

4.2 可行性

(1) 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追回腐败犯罪所得, 为增设缺席审判提供了契机。正如上面说述被请求国是根据请求国的生效判决, 才提供司法合作返还没收的财产, 除非被请求国放弃这项要求。如果没有设置缺席审判制度, 很难通过《公约》这项机制向被请求国主张返还犯罪财产。这就客观上要求各个缔约国建立缺席审判制度。

7.刑事诉讼监督制度探析 篇七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督;控诉职能;二元论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概念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刑事诉讼监督权明确作为检察机关一项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机关应该合法履行刑事诉讼监督权,对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从而维护刑事的司法公正在我国的诉讼监督权中包括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监督权等,而其中的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核心,也是影响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开展的必要环节。

二、刑事诉讼监督的特征

1.专门性

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的一种专门性监督,监督主体专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客体仅限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虽然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同时也要接受来自外部的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等,但这些监督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具有明显的差异。人大监督“在国家的监督体制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法律效力”,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国家监督体制的组成部分。其他一般社会主体的监督,如人民群众的监督,就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属于民主权利的行使。这种监督,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不受程序性规制,也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与之相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必然产生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法律效果;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必然引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行审理。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按照法律的规定要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是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的显着区别之一。只有检察机关才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唯一法定主体,且是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的专门机关。

2.有限性

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是有限的,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于法律规定的监督对象,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监督的范围。在任何情况下,检察机关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监督权,特别是不能任意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对象、行为或事项进行监督。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监督职能具体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相对而言,当前诉讼监督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如何“扩权”,而是如何把现有的监督职权落到实处。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尽量减少控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在活动范围上的重合之处,诉讼监督的重点不必过多地放在审判活动的过程。因为,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已经作为国家原告人的身份自始至终地参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规律已经发挥了监督意义上的作用,而且也要尊重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及其本身的自律机制。诉讼监督的重点应当放在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和非审判性活动,如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法院的立案以及刑罚执行等。同时,对检察机关刑事再审抗诉权的行使应当在时限和次数上加以适当限制为宜。

3.程序性

在刑事诉讼监督法律关系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之间地位平等,在职能与组织体制上相互独立,是一种同级监督的关系。这就决定了诉讼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性权力,依法启动有关部门对违法情况进行纠正的程序而已,“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是否得以纠正,最终还是要由其他有关机关决定”。特别是审判监督权的行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纠正违法通知后,是否纠正及如何纠正,都由法院独立作出决定,“这种权力只不过像运动员发现裁判有误或不公而提出异议的权力,而绝不是什么‘裁判权’”。“法律监督也并不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或‘法院之上还有个监督者’的问题,它仅仅是平行机构之间的一种提醒和防错机制”,因而不具有终局性或实体性。另一方面,诉讼监督本身亦受严格、规范的程序规制,这也是诉讼监督与其他监督的主要区别之一。

4.补救性

基于诉讼制约关系,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在客观上亦具有控制诉讼权力的功能,与诉讼监督的功能在旨趣上大体相同,二者具有契合性。具体来说,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不仅仅是刑事侦查权的分工问题,而是一种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或疏于履行职务进行司法弹劾的制度安排。公诉权的制约功能体现在:一是公诉制约侦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则体现了对侦查结果的否定和诉讼程序的控制;如果作出起诉决定,则表明对侦查结果的认可和诉讼程序的推动。二是公诉制约审判。公诉的提起即限定了刑事审判的范围,法院只能就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及其被告人与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同时,对诉讼程序及诉讼结果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毕竟先有诉讼、后有监督,只有当有关诉讼违法行为出现之后,检察机关才能依法进行监督。而且,诉讼监督是一种单向性的权力,不同于诉讼制约的“三角形”构造,一经决定便将产生程序性的强制力,引发有关诉讼事项重新处理的程序。其中,再审抗诉也不可避免地会对个案裁判的既定力和稳定性带来间接的影响。因此,诉讼监督的行使应当保持理性,凡是应当通过诉讼制约手段解决的问题,就不要动用监督手段;凡是可以运用较小力度的监督手段如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出检察建议等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必动用较大力度的监督手段如抗诉等,以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共同维护司法权威。

8.参加诉讼申请书 篇八

申请人:王洪波,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生,身份证

号:***019。现住洛阳市解放路22号院5号楼2门601室。电话:***

申请目的一、原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工程款纠纷一案。因我是实际施工者,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依法申请参加诉讼。

二、要求原告及被告共同支付我工程款71000元、工人工资34000元及5年来利息约27500元。合计:132500元。

事实与理由

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压低标值中标,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三个部分的建设项目。我与2005年9月23日以原告的名誉实际施工了2吨燃气锅炉改造、交换间搬迁和安装、采暖外网工程。按照要求,我包工包料如期完成了工程量。其中在我和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锅炉、交换间安装工程完工后,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以10万元的价格,把采暖外网包工包料由我来施工。在外网施工期间,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给我分包了一些零星工程,价值3万余元(以上工程有第三人民医院现场管理人员

签字)。而当时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给我结付了2.5万元。工程结束后,剩余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民医院,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付剩余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现原告已将被告诉入法院,为有效的弥补我的实际损失,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是实际的施工者(投资者)、受害者,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原被告给付我剩余工程款71000元,工人工资34000及五年利息约27500元,合计:132500元请依法照准。

此致

洛阳市铁路运输法院

申请人:王洪波

9.刑事抗诉申请书 篇九

因不服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张xx、季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二 人于2005年7月4日伙同孟xx、孙xx、张xx携带砍 ***、镐把棍、臂力器等凶器,先是到港沟镇屠宰场为他人索要债务,当晚又于本案案发地点,故意寻衅滋事意图敲诈他人钱财。继而行凶将申请人砍致重伤。其肆意危 害社会的嚣张气焰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案发后,二人又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潜逃时间长达2年之多,不但意图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 定因素。被告人张xx甚至多次炫耀“砍的漂亮,脑浆都出来了”。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 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季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认定,有悖于事实真相。

案 发时,被告人季xx首先从车中拿出砍 ***,并递给张xx一把,进而招呼其孟xx、孙xx等人“上”。可见,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季xx起到组织、领导的带头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尤为重 要的是,在案发过程中,是季xx首先挥 *** 将申请人以及另一受害人乜xx砍伤;是季xx用砍 *** 将申请按倒在啤酒桶上,由张xx把申请人砍成了重伤。因此,季xx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是组织、领导者,而且是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者。

对于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不应有主从之分,均应予以严惩。对被告人季适用缓刑更加错误。

三、被告人张xx、季xx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严惩。

案发后,二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潜逃两年有余,并且相互串供,拒不认罪。甚至于开庭时二人还心怀侥幸,回避主要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主要犯罪情节。被告人张xx当庭否认是他将申请人头部砍伤;季xx甚至拒不承认自己砍伤申请人的事实。

二被告对主要犯罪情节百般抵赖拒不认罪,一审对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显属错误。

四、二被告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截 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 偿。二人向法院递交的5万及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仅能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失就已 高达66万余元。但是二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他们向法院缴纳的7万元钱,相对由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真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10.刑事诉讼立法应摆脱“崇高” 篇十

前不久的一天晚上,台湾澎湖地检署检察官吴巡龙教授受邀到人大法学院德恒诉讼法论坛做了一场关于刑事证明责任的讲座。其间,他讲了一个案子,以说明在美国,警察通过欺骗的手段所取得的嫌疑人供认是否具有证据资格。

尽管此前,我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带有欺骗性的讯问方法也有所了解,但是当我从来自台湾的检察官口中听到一个真实的案子时还是非常受启发。

吴教授讲的那个案子大意如下:

警察接到一个商场老板的报案,说自己的商场被盗。警察怀疑是刚刚出监的科比干的,于是敲开了科比的家门,要看一看。科比答应了,警察在科比的家中找到了新近被盗的物品。科比否认是偷的,只说是从一个名叫莫尔的小混混手中低价买来的。不过,他说不出莫尔的真实身份和住址,警察带走了科比。在警察局里,科比开始还是否认盗窃。这时,有个警察对科比说,你不要再狡辯了,我们已在现场提取到了你的指纹。科比将信将疑,若有所动,但还是否认盗窃。此时又一个警察说,你不承认我们一样可以起诉你,因为那天你往家里运这些物品时你的邻居看得清清楚楚。科比的心理防线终于崩溃,承认是他作的案。但实际上在对科比起诉时既没有科比的指纹,也没有目击证人。这就是说,警察在讯问时对科比实施了欺骗。不过法院认为,警察的这种做法并不足以造成对科比自愿供述的否认,因此,科比的供认具备证据资格。

此时,我插话说,这种“明显带有欺骗性质”的做法,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是禁止的(中国现行的刑诉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且,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吴教授谦虚地说他对大陆的刑事诉讼法不甚熟悉。这时,我又开玩笑地说,从这个方面来看中国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水平比美国要高。

没想到,学生们竟然哄堂大笑。

从学生的笑容里我大体上可以得出这一结论,那就是在他们看来就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程度而言,中国和美国简直不可同日而语。且不要说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实际上经常在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手段(民间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而且从那些已经暴露出来的冤假错案来看,就连刑讯逼供也没有得到有效地遏制。

笑归笑,有一点应该肯定,那就是中国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确实有些“崇高”。因为即使在那些法治发达程度明显高于中国的国家中,对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手段也基本上是容忍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就明确规定:“禁止以刑事诉讼法的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允诺。”)。不仅如此,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手段也没有被《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等国际法律文件所禁止。在这些文件中,我们只见到——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这样的规定,而没有见到诸如“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等审讯方法的规定。

不过在此我需要首先说明的是目前在我国已有一些学者对“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一些学者认为与“刑讯逼供”相比,“威胁、引诱、欺骗”的取证方法本身的危害性并不严重,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这些取证方法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虽然不能采取完全容许的态度,但是显然不应将它们和刑讯逼供同等对待,划入禁止的范围。

我非常认同这一看法。

虽然“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所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但这一规定无疑忽视了刑事诉讼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以及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情况。

实际上不要说在中国,即使在那些侦查技术化水平远远高于中国的国家,案件——特别是一些比较隐秘案件——的顺利侦破也离不开犯罪嫌疑人的配合(毕竟,犯罪嫌疑人如果真的是警察心中的罪犯的话,那他们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通常是最清楚的,这意味着一旦拿下他们的供认就可以迅速地找到其他证据,从而顺利地将案件侦破);但是犯罪嫌疑人总是有着逃避刑罚的愿望,一般而言,除了被当场抓获外他们大多不愿揭发自己,充当自己的掘墓人。在这种情况下,警方要想从被讯问人口中获得真实的信息材料,必须运用一些讯问技巧,而诸如引诱和欺骗,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就是一种心理策略和技巧。

因此,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确实应该抛弃这种貌似崇高的简单做法,并允许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适度运用诸如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技巧。至于何谓适度,我们认为只要警察是以法律范围内的利益相允诺,以法律规定内的处罚措施相威胁,或者欺骗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由,都应当予以认可,由此获得的口供也应当被法庭采纳。

这些天来,我的思考已经远远超出了“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应该不适度容许这一问题。我一直在想为什么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会有那么多看起来“很崇高”、“很理想”的规定?

且容我再举几个立法规定得“很崇高”、“很理想”的例子。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调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既能够做到互相配合,又能做到互相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残酷”的司法现实给了那些“理想主义者”一个响亮的耳光。在实践,公检法三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总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尤为严重的是,“检、法机构难以充分有效地制约警察的侦查活动,难以有效地否定侦查的结果,导致刑事诉讼自我纠错功能丧失。”可以这样说,这一原则带有明显的“乌托邦”色彩,“崇高”有余而可操作性太差。

又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很明显,该条在收集证据这个问题上对办案人员提出了客观全面的要求,它要求办案人员既要注意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或许在立法者看来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犯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作为追诉机构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主要职责乃是通过对犯罪的追诉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律秩序。这一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根本无法摆脱其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社会经验告诉我们,“某一职务本身是不会抛弃所有癖好,纯粹为正义服务的。他们也可能‘忘记’自己的职务职责,为自己寻求权力。此外,他们也不是游离于各种冲突之外,本身往往也是社会争斗的参与者,这时,他们就有可能滥用自己的特殊地位。”可以说,要求追诉机关全面收集犯罪证据,这是一个违背人性的制度设计。

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该条的规定来看,那些为西方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人特权”(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配偶近亲属特权、职业特权和公务特权)并不被我国法律所认可。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了解案情情况,都应当配合国家打击犯罪。不管他要证明的这个案件是否会影响到他的利益。即使是丈夫犯罪,妻子也有义务成为一个不利于其夫的证人。在网络上,我就搜集到了这样一个律师辩护不成功的小案子,说的是丈夫被指控偷了别人一台价值4000元的电脑。案件告破后,司法机关用其妻子的证人证言作为对其定罪的证据。说丈夫把偷来的电脑拿回家后,是自己和丈夫一起藏起来的。由于这个可怜的妻子在证言中提到了她和丈夫藏匿电脑的经过,最终她也被司法机关以窝赃罪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在那篇短文中发出感叹道:一个家庭就这样破坏了!是啊,我们的制度设计,不但容许,而且还要求一个人“大义灭亲”,就如同这个案件中的妻子一样,哪怕是面对自己的丈夫也要应控方的要求揭发。无疑,这种做法既是对人性、人道的背离,也是对人伦、家庭制度的摧毁。

还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我看来这一来自中世纪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不仅表现在它与无罪推定的精神是背道而驰,也不仅表现在它容易为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提供“口实”,更重要的是它还表现在过于“崇高”,“崇高”到几乎违背人性的程度。且不要说犯罪嫌疑人由于根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无从回答,即使犯罪嫌疑人真的是侦查人员心目中的那个“罪犯”,他通常也是不愿意回答的,更不要說如实回答了。可想而知如果没有别的手段,犯罪嫌疑人怎么可能因为侦查人员对其宣读了这样一个违背人性的义务规则,就“竹筒倒豆子”似的控告自己。无疑,法律制度如果与人性相违背,注定将因为得不到人们的配合而落空。即使强行实施这样的制度,也会产生包括冤假错案在内的诸多弊端。

……

诸如此类明显过于“崇高”、“理想”的规定,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可以找到一些。字数所限,恕不一一列举。不过,这不影响我们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我们的立法者有着一种“理想主义”的情结,也受一种“政治正确”(诸如要实事求是)思维方式的禁锢。这一切,都使得立法者希望每一个人,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诉讼参与人都要成为一个没有任何私利的“圣人”,这种思维方式显然是泯灭人性的。实际上人都是有私心的,一个人不愿意揭发自己的罪行是完全正常的,一个人不愿意配合国家打击自己的近亲属也是无可厚非的。实际上,办案人员也同样是有私心的。一个警察在心中形成某人有罪的“假设”,总是会想法设法证实自己的假设,这不仅是出于好奇,也不仅是出于职责,有时也是因为实实在在的利益考虑。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为什么警察查办毒品案件,很多地方要按“克数”对其奖励;我们也无法理解如果检察官没有自己的利益,又怎么可能会对律师的无罪辩护那么反感,以至于有时甚至不惜动用刑事手段对付律师;我们更无法理解为什么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居然会以提高庭审效率为由打断律师的正常发言。

或许立法者心里也清楚,人都愿意去干对他们有利的事情。但是,标准设定得高一些是必要的,因为“欲得其中,必求其上;欲得其上,必求上上”。或许,立法者受到中庸思想的影响(现在很多人之所以对中庸很反感,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它往往看起来很美,但实际上并不能为人们提供行动的指南),所以才会在刑事诉讼目的的设计上追求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无辜;既要追求公正,又要追求效率;等等。

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不在于宣示。如果我们把刑事诉讼法设计得过于“崇高”,期望受这个法律所约束的人都“毫不利己,专门利人”,这显然既是极不现实的,也会带来一系列严重的弊端。其结果只能是追诉者满嘴说着“客观公正”,实际上却是满眼的“打击犯罪”,这无形中贬损了国家司法机关的信誉——“说一套,做一套”;证人要么消极“怠工”(证人如果不想作证,一句“我记不清楚了”往往就足以令执法者无可奈何),要么“人格分裂”,在揭发了自己亲属后承受着家庭破裂、众叛亲离的苦楚。这一切的后果,最终还是要由国家来承担。不仅理想的立法在残酷的现实面前不堪一击,而且国家的道德性也会遭受人们的质疑。人们可能会认为国家是天真的、愚蠢的,居然会要求具有不同诉讼角色的人可以既配合好,又制约好;人们还可能会认为国家是不道德的,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真是“不择手段”:居然让人违背自己的本心去揭发他自己,揭发他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让我们记住——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这句法律格言吧!让我们的立法摆脱那些过于“理想”,过于“崇高”的口号宣示吧!让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人性的归人性吧!这是法律获得民众信赖和尊重的前提,也是法律回归人性的应有之意,还是一个负责任的文明社会的标记。

11.论刑事诉讼“程序分流”制度 篇十一

一、程序分流

程序分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分流又称“非刑事程序化”, 是指对特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 在侦查或起诉环节中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 并施以非刑罚性的处罚, 而不再提交法庭审判的制度和作法。在狭义的程序分流制度中, 案件不经审判、甚至起诉或逮捕, 即告终结, 诉讼环节少, 程序较为简单;同时, 不涉及对被追诉人罪行的确定, 也不对被追诉人施加刑罚性的惩罚, 体现了非刑罚化思想在刑事程序中的运用。其中, 根据实施分流的主体不同, 可以分为:由警察实施的程序分流与由检察官实施的程序分流。根据分流的案件范围不同, 可以分为:对轻罪案件实施的分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的程序分流以及对其他案件如毒品犯罪实施的程序分流。根据进行分流的环节不同, 可以分为:在侦查环节实施的程序分流与在起诉环节实施的程序分流。此外, 狭义的程序分流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形式:警告、轻罪处分、缓诉、不起诉等方式。广义上的“程序分流”, 不仅包括上述狭义上的程序分流, 还包括在审判阶段适用较之普通程序更加简易的程序而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 后者的适用对象一般为轻罪案件或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实践中, 往往以较轻的指控或较轻的处罚以换得被告人对程序权利的舍弃。在形式上, 主要有以下几种:辩诉交易、简易程序以及对普通程序的简易化等等。

二、我国起诉环节中的程序分流

在审查起诉阶段, 我国现行立法已经确立了相应的程序分流机制。然而与西方国家相比, 我国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机制还显单一, 同时, 既有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在立法和实施过程中还存在问题, 有待完善。具体来说, 我国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存在以下不足:第一, 我国起诉环节的程序分流机制单一, 不能满足实践需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有权做不起诉处理。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法定不起诉, 即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二是证据不足的不起诉, 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三是酌定不起诉, 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 在我国不起诉制度中, 只有酌定不起诉承载着程序分流的功能。与其他国家相比, 我国不存在缓诉以及其他类似的制度。第二, 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 制约了程序分流应有功能的发挥。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 即犯罪情节轻微, 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作不起诉决定的权力, 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程序分流制度的发展潮流, 具有积极意义。

三、我国程序分流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第一, 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 引入缓予起诉制度。首先, 在适用条件上, 缓诉制度的适用以犯罪人同意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 如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参加一定的公益活动或提供一定的劳务。如果犯罪人不同意履行相应义务或承担相关的责任, 检察官即不得对其适用缓诉, 而应做出起诉决定。相比之下, 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 检察官往往也会要求犯罪人履行相应义务, 但这不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而是作不起诉决定附随的后果。在实践中, 有些犯罪人对自己受到酌定不起诉处理不服, 当然就不愿履行由此导致的义务或责任, 但这并不必然影响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做出。其次, 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 缓诉的适用范围一般较酌定不起诉为宽。再次, 缓诉决定与酌定不起诉决定在终止诉讼的效力方面也有不同。缓诉决定仅具有暂时中止诉讼的效力, 是否终结诉讼往往取决于犯罪人对特定义务的履行, 如果犯罪人认真履行义务, 真诚悔过, 检察官即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终结诉讼;如果犯罪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安全履行相应的义务, 检察官即提起公诉。而酌定不起诉决定则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 一经做出, 诉讼即告终结。就此而言, 缓诉对于督促犯罪人悔过, 并对被害人以及社会给予相应补偿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二, 修改立法, 对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案件范围作适当地扩大。具体可以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 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至于“犯罪情节较轻”, 笔者认为, 以掌握在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为宜。此外,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不敢”或“不愿”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现象, 应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 促使有关司法人员转变传统观念, 正确适用程序分流制度, 使其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综上所述, 随着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凸显, 刑罚目的的转换, 程序分流在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得到了普遍确立, 并有不同程度的发展。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 进一步体现程序分流的内在精神, 如在侦查阶段设置相应的程序分流机制, 允许公安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的犯罪作撤销案件的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 应引入缓予起诉制度、适度扩大酌定不起诉的案件的适用范围。

摘要:在我国, 有关立法与实践同样体现了程序分流的内在精神。但目前进行程序分流的机制还不够健全, 具体制度亦不尽完备, 因而建立科学而完善的诉讼分流机制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诉讼,程序分流,效率

参考文献

[1]梁根林.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J].现代法学.2000, (6) .

[2]杨诚, 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法律出版社, 2000.

上一篇:创业培训基地实施方案下一篇:敬老节感恩父母一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