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科技大学法律法律论文(精选7篇)
1.应用科技大学法律法律论文 篇一
两岸公司治理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之探讨
杨敏华
嶺東科技大學
财经法律研究所专任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3-7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探讨独立董事之独立性,首先开宗明义界定独立董事之义意,区别有关独立董事、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三者之似是而非观念,区分标准由二分法至三分法之趋势,融合概括规定与列举规定之混合规定;其次借鉴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界定两岸公司治理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之积极资格,其中包括必须具备财务、经济、法律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再次探讨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之消极资格,其中包括存在雇佣关系、亲属关系、交易关系、业务关系、股权关系、法人关系、社交关系、以及其它关系得否影响独立董事之独立性,最后结论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草拟独立董事有关「独立性」之法律条文,希冀对两岸独立董事制度起草修法过程有所助益!
壹、前言
资本市场全球化现象后,各国公司治理制度,有朝向英美独立董事制度之趋势;一个独立运作向股东会负责,以经营公司整体及股东利益之董事会,其成员必须有相当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做为股东与经营者之桥梁,已成为世界先进国家之共识 [1]。独立董事制度的优点,藉由董事会内部监控的单层制约,具有对公司事务监督之能力(Competence),可以避免因不了解董事会运作而无法适时介入的遗憾,似乎是公司管理上一个绝佳的制度;其缺点即独立董事之独立(Independence)总是被主客观因素影响或破坏,例如独立董事之产生由董事会选出,可能受制于经营董事,纵使不由董事会选出而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控股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操纵选举结果之顾虑仍然存在。故独立董事功能之确保,能够完善行使其职权,乃在于其「独立性」之要求,本文主要环绕独立董事之独立性内容,希冀对两岸独立董事制度有所助益!
贰、独立董事之意义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亦称「外部董事」(Outsider Director)、「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公益董事」(Public-Interest Director)[2],即指独立于公司内部人控制而不在公司内部任职之董事。传统英美法制用二分法将董事分为「独立董事」和「经营董事」,独立董事定义为,除担任公司董事、履行董事职务外,与公司不再有其它正式关系。「经营董事」(Management Director),亦称「内部董事」(Inside Director)、执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指除董事之职外,与公司还有其它正式关系,尤其具有正式雇佣契约关系并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董事。独立董事与经营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是两种不同身份与功能的董事,二者实施职权范围并不相同,虽然经营董事和独立董事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负责,但对高级管理阶层的任免与薪酬、公司绩效评估、财务审计决策,则应由独立董事或至少由独立董事所组成的委员会所职掌;而经营董事主要表现为政策提案权与业务执行权,因此二者对公司所负义务与责任有所不同 [3]。
一、独立董事之区别涵义---独立董事、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
「独立董事」和「外部董事」两个概念,很多学者认为可以互通混用;但实际意义上二者仍有差别 [4],前者着重于「价值判断」,强调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在商务利益上之独立性;而后者则着重于「来源判断」,强调外来董事与公司组织本身或经营管理阶层人际关系上的独立性。「外部董事」强调与公司关系的疏密程度,「外部董事」肯定较「内部董事」疏远公司许多,但不见得必然具有「独立性」,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是相对应概念,内部董事是指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董事,兼具有公司高级或管理阶层人员身份。外部董事不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但可以与公司有关联性,可以是大股东或其代表,可以是与公司有业务关系 1 企业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是公司前任经理或现任管理阶层的亲属;外部董事虽来自外部,但其与公司内部关系却相当「关联」,可以影响其独立性。故外部董事的独立性远低于真正的独立董事,换言之,独立董事一定是外部董事,而外部董事不一定是独立董事,故只有真正独立的外部董事才是独立董事 [5]。
「独立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在含义上亦有所差别,北美国家一般称为「独立董事」,而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则通称为「非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是指不从事公司经营执行事务之管理,其与执行董事是相对应的观念;从字面含义而言,非执行董事只是不在企业从事管理工作,同样不能表明其与企业的其它关系状况,如是否代表股东、是否有业务往来等,皆不得而知。非执行董事可能是内部董事,如来自企业内部雇员或工会代表,亦可能是外部董事,如执行董事的家庭成员或亲友、关联公司的领导人或者有融资关系的银行代表人等。最初设立非执行董事的主要目的是监督执行董事之行为,例如针对同时在公司担任管理阶层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施监督。而独立董事之设置,虽然监督经营董事之运作,而其亦有行使董事会之某些职权,例如拥有提名委员会之提名权,薪酬委员会之决定薪酬权,故不能单纯指其未执行任何事务;故非执行董事未必符合「独立性」之要求,而独立董事未必符合「非执行」之条件。而独立董事之目的,实质上要求其与企业以及拥有控制权的股东没有其它任何关系,故称为独立董事较为名正言顺。
实际上独立董事、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三者仍有一些差别,「外部」与「非执行」皆是保证「独立」的客观条件或形式要件,但并不必然代表着「独立」。独立董事的「独立」,除有形式要件的含义,即职务主体除担任公司的董事外,不得担任与公司有其它利益冲突关系的职务;实质要件的涵义,即能够在不受其它董事的控制和影响的情况下,对公司决策和有关事务作出独立判断并发表独立意见。因此「独立」较「外部」与「非执行」,不仅涵义更为宽泛,标准亦更为严格 [6]。
二、独立董事之区分标准---由二分法至三分法之趋势
传统公司法学家大都使用二分法,但此分类仅是概略,尚非精致,故有学者Baysinger和Butler另类提出三分法,即「独立外部董事」(Independent Outside Director)、「关联外部董事」(Affiliated Outside Director)、和「内部董事」(Inside Director);独立外部董事是指「除其具有董事身份外,与公司无任何其它关联的董事。」关联外部董事是指「虽然不是公司雇佣的全职雇员,但与公司存着某些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与公司有资金借贷关系的投资银行或商业银行人士,公司的律师,公司业务上下游客户的顾问、经理或董事,以及与公司有内部关系的董事。」内部董事是指「受公司雇佣而执行公司具体事务的董事,或公司离退人员,或前两类人士的家庭成员和亲属等担任的董事。」 [7]
在二分法中独立董事是依有无「正式关系」来界定其独立性,此种判断较为粗略,尤其对没有「正式关系」但有某种「关联关系」的董事,在二分法中难以区分,而三分法中「关联外部董事」是介于独立董事与经营董事之间的灰色地带,故有学者亦称为「灰色董事」(Gray Director)[8],其主客观上或多或少能够影响董事的独立性,故「独立外部董事」充分排除董事与公司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以确保该董事的独立性 [9],此即独立董事意义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是否具有完全之「独立性」。
三、两岸独立董事之定义
(一)内地法令对独立董事之定义原则采取概括规定
内地法令对于独立董事之定义,统一明确规定在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所受聘任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2002年1月7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9条规定:「…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 2 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它任何职务。」
(二)台湾地区法令对独立董事之定义原则采取列举规定
台湾地区法令对于独立董事之定义,并没有明确规定统一定义,分布在不同法令内容:
第一、依据台湾地区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2003年4月8日台财证一字第0920001468号解释令全文内容:「公开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规则、公开发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暨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所称『独立董事』,指公司董事符合下列情事者:
一、非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 [10]。
二、具有五年以上商务、法律、财务或公司业务所需之工作经验。
三、兼任其它公司独立董事或监察人者,未超过五家。
四、最近一年内无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公司之受雇人,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之自然人股东,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东。
(三)前二点所列人员之配偶或其二亲等以内之直系亲属。
(四)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
(五)与公司有财务或业务往来之特定公司或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所称特定公司或机构,依本会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财证一字第○九一○○○三四三二号令认定之 [11]。
(六)为公司或关系企业提供财务、商务、法律等服务或咨询之专业人士、独资、合伙、公司或机构团体之企业主、合伙人、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经理人及其配偶。」
第二、依据2004年12月13日修正《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简称《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 [12]第17条规定:「本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款所规定『董事会有无法独立执行其职务』,系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担任申请公司独立董事者最近一年内有下列各目违反独立性之情形之一:
(一)申请公司之受雇人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但申请公司之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之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兼任者,不在此限。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东。
(三)前二目所列人员之配偶及二亲等以内直系亲属。
(四)直接持有申请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
(五)与申请公司有财务业务往来之特定公司或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
(六)为申请公司或其关系企业提供财务、商务、法律等服务、咨询之专业人士、独资、合伙、公司或机构团体之企业主、合伙人、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经理人及其配偶。
(七)兼任其它公司之独立董事或独立监察人合计超过五家以上。[13]
二、担任申请公司独立董事或独立监察人者,未具有五年以上之商务、财务、法律或公司业务所需之工作经验。
三、担任申请公司独立董事或独立监察人者,未于该公司辅导期间进修法律、财务或会计专业知识每年达三小时以上且取得「上市上柜公司董事、监察人进修推行要点」参考范例参、四(一)、(二)、(四)订定之进修体系所出具之相关证明文件。…」
(三)比较两岸法令对独立董事之定义采取混合规定较妥
比较两岸法令对于独立董事定义之规定,可知内地法令采取「概括规定」,而台湾地区法令则采「列举规定」;从立法政策观之,概括规定之优点,可使独立董事之定义,简单明了,若有挂漏,则以行政命令加以解释补全;而其缺点,有时概括含糊,不甚明确,适用时容易引起脱法行为,此有赖行政机关加以解释,但解释过程又旷费时日、缓不济急。反之列举规定,虽使独立董事之定义,逐一列举明示,但恐有挂万漏一之憾,而当主客观环境时空骤转,则需修改,殊多不便。笔者以为应综合采取「概括规定」与「列举规定」的混合规定较妥,即先概括规定独立董事之定义,再以「列举规定」阐明何者不适宜担当独立董事,故混合规定有两者规定之优点,却无两者规定之缺点,相辅相成,以竟全功,殊无缺漏遗憾之处。
叁、两岸独立董事界定独立性之积极资格
两岸有关独立董事资格(Director Qualifications),是指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符合的条件,一般分为「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 [14],其中首重于「独立性」的界定,要求独立董事的积极资格,是指担任独立董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确保独立董事能够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监督、提高公司积效,保护股东权益的三大基本功能,一般要求独立董事具有财务、经济、法律的专业知识与经验,除此尚要具备为公司服务的时间精力,与不断精进的培训能力。两岸独立董事在实践过程不断修正「独立性」之严谨与周延,其内容如下:
内地为落实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积极资格要求,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独立董事必须: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它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条件。」
2002年1月7日内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1条规定:「董事会应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其成员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其中当然包括对独立董事积极资格的要求。
内地《银行指引》第1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上条件:
「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它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15]。」
台湾地区亦颁布一连串相关法令,对于「独立性」做出具体规定,规定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积极资格条件:依据台湾地区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简称证期会),2003年4月8日公布解释令 [16],指公司「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下列情事者:
「…
二、具有五年以上商务、法律、财务或公司业务所需之工作经验。…」
又依据2004年12月10日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不宜上柜规定之具体认定标准》 [17]第8款规定独立董事之任职条件:
「…
3、具有五年以上商务、法律、财务或公司业务所需之工作经验,且董事会及监察人各需有一人以上为会计或财务专业人士 [18]。
4、自其推荐证券商与公司签订辅导契约日起,每年应就法律、财务或会计专业知识进修三小时以上,并取得「上市上柜公司董事、监 4 察人进修推行要点」参考范例参、四(一)、(二)、(四)订定之进修体系所出具之证明文件 [19]。…」
由于独立董事身份特殊,必须具有相关完备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其要求较一般董事更加严格,两岸相关法令皆有规定为加强独立董事之「独立性」的积极资格,与专业密不可分 [20],比较两岸法令规定,第一、显然内地法令规定积极资格的要求较为周详与完整,两者之间皆有要求规定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五年以上商务、法律、财务或公司业务所需之工作经验」,但却未具体明例规定,可参酌美国《密执安州商业公司法》对独立董事之定义,规定独立董事定位为具备专业知识之公正人士,「专业知识」是指五年以上商务、财务或法律之经验,包括曾任公营事业及公开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公私立大专院校副教授以上,法官、检察官、律师、会计师或其它为该公司所需之专业人员。第二、两岸皆有要求独立董事的「专业培训」,故内地证监会发布《指导原则》,随后在实务中声明,独立董事必须接受由证监会和清华大学联合组织的培训 [21]。台湾地区亦积极与有关协会落实独立董事每年应就法律、财务或会计专业知识进修三小时以上之培训。
肆、两岸独立董事界定独立性之消极资格
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关于「独立性」规定,而独立性的核心是与公司不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故要求独立董事在消极资格,主要是确保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Significant Relationships);大多数国家从规定「独立身份」角度界定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即指独立董事应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以及那些有可能影响到作出独立判断的事务之外的关系,主要内容包括与公司的雇佣关系、与关联人的亲属关系,与公司利益的交易关系 [22];兹研讨如下:
一、存在雇佣关系得否担任独立董事
个人现在或曾经与公司具有雇佣关系,便会有薪酬待遇与情感联系,或多或少影响其独立性,故多数立法例均将「雇佣关系」作为禁止担任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例如1994年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 ALI)所公布的《公司治理原则》(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中规定「现在或过去两年内是公司的雇员,则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美国全国公司董事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orporate Directors, NACD)规定「独立董事必须未曾为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受雇人」;美国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规定「受雇于公司或在前两年中曾受雇于公司,不得被视为独立董事」;美国《密执安州商业公司法》规定「独立董事在过去三年内不得是本公司或任何关系企业子公司的高级职员或雇员」;美国纳斯达克(NASD)《市场规则》(Market Regulation)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在目前和过去三年在公司任职或公司所属机构中任职」;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ew York Stock Exchange, NYSE)要求独立董事必须与上市公司没有实质的关系,包括雇佣关系;美国加州公职人员退休基金(The California Public Employees’ Retirement System, CalPERS)在其《公司治理核心原则和指引》规定,独立董事需在过去五年中未曾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3]。
两岸相关法令亦规定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则不得担任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内地证监会于1997年12月16日颁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第2款第2项规定「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发布《指导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台湾地区依据2004年12月13日修正《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第17条规定「独立董事不得最近一年内为申请公司之受雇人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公开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规则》、《公开发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所称「独立董事」,必须符合「最近一年内不是公司之受雇人或其关系企 5 业之董监事或受雇人」,不论美国立法例或两岸法令皆规定独立董事过去或现在不能与该公司有雇佣关系,其中差别在于「过去」的时间是多久,有规定少则一年,多则五年,有学者主张两年 [24],笔者以为独立性与雇佣时间隔长短成正比,离开时间越长,与公司就更无牵连关系,独立性也就越高,因此建议至少要三年时间未曾与该公司有雇佣关系。
二、存在亲属关系得否担任独立董事
担任独立董事而与公司存在亲属关系,很难保持其独立性而对公司经营阶层发挥监督作用,因此立法例均将与公司存在亲属关系的相关人员列为禁止担任独立董事。例如美国法律学会(ALI)在《公司治理原则》规定「与现在或过去两年内业务主管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美国律师协会((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ABA)在《公司董事指南》规定「与某个主要的高层管理人员存在密切的家庭关系或类似关系,不得充任独立董事」;美国全国公司董事协会(NACD)对独立董事的界定标准「不是公司受雇人之亲戚」;美国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规定,与公司具有「有直系亲属在前两年中被公司聘为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执行人员,不得被视为独立董事」;1999年美国纳斯达克(NASD)《市场规则》规定「在过去三年中有直系家庭成员在公司或其所属机构中任首席执行官」,将不认为具有独立性;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发布修订《公司治理标准》提及「独立董事」之定义,为判断是否「独立性」,如果董事有下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岳父岳母、儿媳女婿、姐夫妹夫、兄嫂弟媳,以及其它家庭成员,该独立董事必须受五年「冷冻期」规定的限制。
内地依据《指导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最近一年内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台湾地区依据2004年12月13日修正《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第17条规定「最近一年内与申请公司之受雇人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或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东,上述人员之配偶及二亲等以内之直系亲属。」不得充任独立董事;
比较上述有关存在亲属关系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之规定,台湾地区法令显然相当宽松,几乎不能达到独立董事「独立性」之要求,遑论与美国法令相比,甚至连内地法令都比不上,例如二亲等之旁系亲属的兄弟都不能禁止其担任独立董事,其独立性之立论基础何在?
三、存在交易关系得否担任独立董事
若个人与公司存有交易关系,担任独立董事时对公司经营阶层的监督权和参与决策权极易成为换取对自己有利的交易工具,将使独立董事与公司管理阶层形成利益共同体,造成独立董事放弃监督权牺牲股东利益,故立法例均将与公司存在重大交易关系作为独立董事消极资格的内容。例如美国法律学会(ALI)《公司治理原则》规定「直接或间接与公司之间存在金额超过20万美元的交易关系,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美国律师协会(ABA)规定「具有对公司或该董事有重大意义的业务或专业联系」不被认为是「独立」;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定:「在前两个财政内,曾因商业关系而向公司支付过或收到超过20万美元的金额」或「在某一商业机构的重要管理人员,而该商业机构曾因商业关系而向公司支付或从公司收到过超过该机构总收入百分之五金额的款项,或者超过20万美元金额的款项」即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美国《密执安州商业公司法》规定独立董事在过去3年内不得是与公司之间从事10万美元以上交易的人员。美国加州公职人员退休基金(CalPERS)在其《公司治理核心原则和指引》规定「独立董事不附属于该公司主要客户或供货商」。
内地证监会于1997年12月16日颁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台湾地区依据2004年12月13日修正《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第17条规定「与申请公司有财务业务往来之 6 特定公司或机构之隆⒓嗖烊恕⒕砣嘶虺止砂俜种逡陨瞎啥梗皇屎系5倍懒⒍隆!?/p>
探讨两岸有关存在交易关系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之规定,第一、两岸皆没有美国立法例一样,规范何谓「重大交易」,亦即禁止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商业交易比例或数额是多少,缺少明文规定。如果两岸法令规范不设立一个标准来区隔限制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实际上运作仍大打折扣 [25]。第二、内地规范对独立董事与公司间之关联关系界定存在很大差距与空白,不少关联关系未加以明确规定;禁止独立董事与公司的关联人存在利益关系,但对「关联人」却未作界定。「关联人」是否仅指公司的关联企业,还是包括任何与公司有关系的自然人?如果是后者,有学者认为该定义无疑过于宽泛,纳入许多不该纳入的人员 [26];笔者以为当今两岸上市公司经营混沌,主张「乱世用重典」,应该「从严解释」,对有交易关系公司的雇员皆应进行限制,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四、存在业务关系得否担任独立董事
一定条件下限制与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人员担任独立董事是有其必要,因为业务关系存在,其人员往往与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从而影响担任独立董事时独立客观判断的能力。故美国法律学会(ALI)于《公司治理原则》规定「过去两年内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或投资银行,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美国律师协会(ABA)在《公司董事指南》规定「与公司存在持续的业务或专业联系,以致经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交涉,不论该联系的意义是否重大,例如公司与银行或公司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不被认为具有「独立性」;美国全国公司董事协会(NACD)对独立董事的界定标准是「未对公司提供任何服务」,且更严格规定「未对公司提供重要服务之企业的受雇人」;美国证管会(SEC)规定「在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专业职务,而这家律师事务所前两年中是公司主要的法律查询机构」不得被视为独立董事;美国《密执安州商业公司法》规定「与本公司或任何关系企业子公司之间从事过1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包括金融、法律、或顾问服务之交易」,不得充任独立董事。美国纳斯达克(NASD)《市场规则》 [27]规定「在上一财政中从公司其所属机构接收超过6万美元的报酬,包括董事会服务、退休福利计划和其它报酬。」将不认为具有独立性;美国CalPERRS的《公司治理核心原则和指引》规定,独立董事「与公司或其高层经营者之间没有个人服务契约关系」;美国机构投资者委员会(CII)的《核心政策》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在近两年内「与最高经营者具有个人服务契约关系」,并且具体规定独立董事「不是接受该公司或其附属机构重大捐助的基金会或大学的雇员」。
内地依据《指导意见》第3条第5款规定「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不得充任独立董事;台湾地区依据2004年12月13日修正《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第17条规定「为申请公司或其关系企业提供财务、商务、法律等服务、咨询之专业人士、独资、合伙、公司或机构团体之企业主、合伙人、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经理人及其配偶。」不得充任独立董事。两岸就此部分比较,显然台湾地区所规定较为周详完整,因此有学者建议应该借鉴外国立法例 [28],独立董事限制的对象并不仅限于为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提供服务的本人,尚包括为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提供服务的机构的所有职员 [29]、合伙人或主要所有者。故内地应修改法令内容有二:其一为「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或者其主要股东,或者其高层管理人员』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或其二改为「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机构』职员」。两者目的皆在于扩大市场上存在业务关系人员,不得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的范围。
五、存在股权关系得否担任独立董事
股权关系是否会妨碍独立性?各个国家和地区对独立董事与公司股东的关系上,分为「股东不可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 [30]和「股东可以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两种模式,股 7 东可以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的主张又细分为三:其一认为,股东担任独立董事均需持有一定比例的公司股份;其二认为,不管股东持股比例多大,均可担任独立董事;其三认为,持股数量超过一定比例或数量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其中第三种观点是立法采用最多 [31]。
内地证监会于1997年12月16日颁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第2款第1项规定「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故内地政策最初采股东不可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其理由:第一、独立性是独立董事最重要的特征,若独立董事拥有股权,必将囿于自身利益而丧失必要的公正性,从而难以保持客观立场,其独立性自会受影响;第二、独立董事拥有多少股权为宜很难确定,股权要求过高会限制具有独立董事条件却无资金的人担当独立董事,股权要求过低则难以实现约束独立董事行为的目标。内地此一政策实施很短时间即改弦易辙,于2001年8月16日依据《指导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换言之,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下,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一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可以担任独立董事。故在一定条件下的股东可以担任独立董事 [32]。台湾地区依据2004年12月13日修正《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第17条规定「最近一年内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东。」与「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评析两岸股权关系与独立董事之运作,第一、大多数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完善,资本市场历史尚短,「用脚投票」与「接管并购」机制对经营者的约束力还很薄弱,通常董事会代表大股东的利益和意志,广大中小股东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证。例如两岸股市频频发生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就是明证,因此限制公司股东担任独立董事的权利比较合适 [33]。但学者谢朝斌教授认为持有股份并非必然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恰恰相反,一个有股份的人和一个没有股份的人相比较,前者一般会比后者更关心企业的利益,因此没有必要绝对禁止股东担任独立董事。问题持有多少股份始会影响其独立性,立法例大多采用确定一个持股比例或名次,超过规定的持股比例或名次,则被认为不具有「独立性」,不能担任独立董事 [34]。第二、两岸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与「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换言之,只要持股低于百分之一,并不妨碍自然人股东本人担任该公司的独立董事。事实上从独立董事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各国立法并不禁止独立董事持股,反而鼓励其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或期权 [35]。如全美公司董事联合会蓝带委员会为强调董事与股东利益的更加一致,在其1995年《关于董事报酬的报告》中建议,董事候选人应准备持有公司相当份额的股份,此一建议当然适用于独立董事;美国投资者责任研究中心发现,越来越多公司规定董事的部份报酬以某种股票的形式支付,独立董事的股票收益与认股方案数量持续上升 [36];美国对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着眼于强调独立于经理阶层,而并不要求独立于股东;公司治理专家亦认为一个好的董事会的关键在于董事拥有适量股权;学者罗伯特.蒙克斯精辟指出,单纯外部人身份并不能保证「独立性」,因为「独立性常常沦为无动于衷」,要切实代表股东的利益,一个董事必须分享那些利益,换言之,他必须自己也是个股东 [37]。
六、存在法人关系得否担任独立董事
法人能否担任公司董事,各国立法例并不一致,多数国家规定董事须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担任董事,尤其英美法系国家向来主张公司法人拟制说 [38],认为法人不过是虚拟的主体,8 必须透过自然人行为,因此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内地《公司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从其第57条、第58条规定看,应解释仅自然人能担任董事,内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7条明文指出「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故学者李建伟教授认为公司独立董事应为自然人,法人不可担任独立董事 [39]。但笔者持不同看法,依据2001年8月16日《指导意见》第3条第3款规定「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此规范之反对解释,即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未达5%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以后的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可以担任独立董事。换言之,在一定条件下此规范亦允许法人担任独立董事。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允许法人担任董事,但法人可否担任独立董事,实务与学说见解不一。现行上市上柜相关法令明文禁止法人代表担任独立董事,依据《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第9条第10款规定:「…所选任独立董事以非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为限…」;2004年12月10日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不宜上柜规定之具体认定标准》第8款规定:「独立董事之任职条件:
1、非为公司法第27条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2004年12月13日修正《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第17规定「对于政府或法人为股东,以政府或法人身分当选为董事、监察人,而指派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暨由其代表人当选为董事、监察人之代表人,亦适用之。」以上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其立法理由认为公司若由法人派请学者专家等自然人担任独立董事,学者专家表面上自然很容易符合独立董事的积极资格,但实际上这些法人代表由于都是被选派,当然要替控股股东处理事务,而且随时可能被撤换或改派,无法真正独立行使职权,因此不能出任独立董事 [40]。但学者邵庆平教授认为对于法人代表担任独立董事职务应采取积极且肯定的态度 [41]。
七、存在社交关系得否担任独立董事
社交关系是否会妨碍独立性?两岸规范对亲友关系并没有详细厘清,只注重亲属关系,而未明确朋友关系,即未明确禁止与公司管理阶层社交存在着利害关系的人担任独立董事。在中国乡土观念中,「给朋友留个面子」、「朋友前要面子」、「朋友前拉不下面子」等面子文化,遇到公司董事管理阶层滥用职权,独立董事亦因碍于朋友面子而使独立性流于形式 [42]。故公司管理阶层的良师益友有否资格担任独立董事,学者伍坚教授认为「传统文化历来重视师长之义,朋友之情,存在熟人主义特征,在此制约下,指望独立董事以监督者履行职责不徇私情,只能是一厢情愿,因此应当禁止公司管理阶层的师友熟人或其它具备密切社会联系的人担任独立董事。」 [43]学者谢朝斌教授则持反对见解,其认为朋友熟人定义很难界定,第一、如果将朋友熟人列为独立董事消极资格,是否意味独立董事任职一段时间后便得因具有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而辞职?第二、从国外实践观察从来不禁止独立董事具有社交朋友或同在俱乐部、协会或慈善团体的成员关系 [44]。因此鉴于朋友熟人关系难以确定界限,而其形成又较为容易,故不宜将公司管理阶层的朋友熟人作为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
笔者以为应该借鉴美国律师协会(ABA)在《公司董事指南》规定「与某个主要的高层管理人员存在密切的家庭关系或类似关系」则不具有独立性,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此「类似关系」是否意涵公司管理阶层的「社交关系」,故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独立于公司经营者,没有董事会认为会影响其行使独立判断的任何关系。」又内地的《银行指引》第2条第6款亦规定:「对该商业银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它任何人员,不得担任该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这些概括规定独立董事的独立标准,皆包涵社交关系影响独立性的运作,构成独立董事的消极要件。
八、存在其它关系得否担任独立董事
依据内地《指导意见》第3条第6款与第7款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人员」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有学者认为将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人员作为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是不合法治国精神,根据法治国理念,法律首要是「可预见性」,在独立董事消极资格内容增加「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人员」,无异使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范围扩大至无限,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不仅如此,这种随意确定的范围还可能是事后认定,有悖于法治的「可预见性」观念 [45]。笔者以为世事难料,未雨绸缪,留下法律空白,以备将来不时之需。例如公司章程或主管机关可以规范独立董事最多不能在几家公司兼任 [46],或规定必须至少多少时间留在公司上班等等规定。
伍、结论--试拟独立董事「独立性」之法律条文
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之界定规范,内地法令简单明了统一规定在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发布最新《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而台湾地区法令却散布在不同的法令之中,林林总总将近40种,几乎可以编纂「独立董事条例」,实令人眼花瞭乱,目不睱给,法律基本精神是在混混沌沌复杂纠缠的问题中以条文单纯化,如今审阅两岸有关独立董事之规范,显然台湾地区主管当局并未掌握法律单纯之精髓,故有关独立董事制度之运作一直窒碍难行,不易推动落实,反观内地规范简单明易,适用顺畅,无怪乎近年来内地公司法令之进展令人望项其背,瞠呼其后C拦魑懒⒍轮贫鹊拇词脊涑墒炀橹っ鳎绞茄细窠缍ǘ懒⒍碌谋曜迹侥苋繁6懒⒍路芍贫鹊挠行裕侥鼙Vざ懒⒍露懒⑿缘恼媸涤肟煽浚芄环⒒佣懒⒍略诙禄嶂械淖饔谩=杈得拦懒⒍轮贫扔胙形隽桨豆娣抖懒⒍轮付懒⑿浴梗阅舛懒⒍掠泄亍付懒⑿浴狗商跷闹谌萑缦拢?
第 条(独立董事之定义)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所受聘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立法理由:
本条规定独立董事之定义,参酌2001年8月16日内地《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2002年1月7日内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9条规定:「…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它任何职务。」内地《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32条第2款:「本条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47]
第 条(独立董事之积极条件)
独立董事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令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法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财务、经济或者其它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经验。
立法理由:
一、独立董事应向股东会负责,其公司治理制度之各项作业与安排,应确保董事会依照法令、公司章程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行使职权。设置独立董事,应审慎考虑合理之专业组合及其独立行使职权之客观条件。独立董事应普遍具备执行职务所必须之知识、技能及素养,为达到公司治理之理想目标,其应具备之专业能力如下:
一、营运判断能力;
二、会计及财务分析能力;
三、经营管理能力;
四、危机处理能力;
五、产业知识;
六、国际市场观;
七、领导能力;
八、决策能力 [48]。
二、参酌2001年8月16日内地《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它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条件。」参酌内地《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34条第1款:「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董事除应符合本法规定的董事任职资格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三、参酌2003年12月31日台湾地区《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20条第2项规定:「…设立独立董事,应审慎考虑合理之专业组合及其独立行使职权之客观条件。」 [49]参酌2004年12月1日台湾地区《期货商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28条第3项规定:「前项之独立董事应至少有一名具有衍生性商品、会计或财务专业背景。」
第 条(独立董事之消极条件)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最近一年内不得担任该公司之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其关系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与旁系亲属;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与旁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东之任职人员及其直系与旁系亲属;
四、为公司或其关系企业提供法律、会计、财务、经济等服务、咨询之专业人士、独资、合伙、公司或机构团体之企业主、合伙人、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经理人及其配偶;
五、证券主管机关与公司章程所规定之其它人员。
立法理由:
一、参酌2001年8月16日内地《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五)为上市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人员。」
二、2004年12月13日台湾地区《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第17条第1项第1款规定:「本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款所规定「董事会、监察人有无法独立执行其职务」,系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担任申请公司独立董事或独立监察人者最近一年内 [50]有下列各目违反独立性之情形之一:(一)申请公司之受雇人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但申请公司之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之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兼任者,不在此限。(二)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11 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东。(三)前二目所列人员之配偶及二亲等以内直系亲属。(四)直接持有申请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五)与申请公司有财务业务往来之特定公司或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六)为申请公司或其关系企业提供财务、商务、法律等服务、咨询之专业人士、独资、合伙、公司或机构团体之企业主、合伙人、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经理人及其配偶。(七)兼任其它公司之独立董事或独立监察人合计超过五家以上。」 [51]
编后语
本文于2005年财产法与经济法研讨会之发表论文,感谢静宜大学法律系主任林克敬教授与逢甲大学财经法研究所所长林廷机教授之评审意见。本文承蒙全国律师匿名审查委员惠赐修正意见,受益良多,谨此致谢。
注释:
杨敏华(1958--),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候选人、岭东科技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专任副教授。
[1] 余雪明,<台湾新公司法与独立董事(下)>,《万国法律》,第124期,2002年8月,页83。
[2] 通常会设置公益董事的单位,例如证交所与柜买中心,依照证交法的规定,它们都是「自律组织」,所以证期会可以指派公益董事。请参阅:余雪明,<投资人保护法研究会---公益(或独立)董事制度之探讨>,《月旦法学》,第42期,1998年11月,页88。刘绍梁、李念袓,<独立董事、证券管理与宪法制约(上)>,《月旦法学》,第90期,2001年11月,页263。
[3] 万国华编着,《中国证券市场问题报告》,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页343。
[4] 杨帆,<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外部监事制度>,《法学》,2001年第12期,页69。
[5] 李惠、郭从主编,《中国政企治理问题报告》,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页312。
[6] 周友苏着,《公司法通论》,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页541。
[7] Baysinger, Barry Henry Butler,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Performance Effects of Changes in Board Composition, Journal of Law, Economics, and Organization 1985, pp.101-104.[8] 李占猛、杨宏伟,<美国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国外经济》,2000年第4期,页15。
[9] 程宗璋,<独立董事热衷的冷思考>,收录于滨田道代、吴志攀主编,《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比较与借鉴》,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页291。
[10] 本项说明不清,应指法人皆不能担任独立董监事;而法人如果担任某公司董事,即法人董事时,其董事代表人---自然人不能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但该自然人仍能以个人身份担任 另一家公司的独立董监事,只要此两家公司并无下述的关连性。
[11] 《公开发行公司年报应行记载事项准则》第10条第3款第5目及《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第9条第1项第4款第3目第5子目所称「特定公司或机构」,系指公司于编制年报或公开说明书之及其上一内,与该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二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二、他公司及其董事、监察人及持有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总计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双方曾有财务或业务上之往来纪录者。前述人员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在内。
三、该公司之营业收入来自他公司及其联属公司达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四、该公司之主要产品原料(指占总进货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12 者,且为制造产品所不可缺乏关键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总营业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数量或总进货金额来自他公司及其联属公司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12] 2004年12月13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证上字第0930032147号公告修正发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12月6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930154780号函准予备查。
[13] 2004年8月6日《证券商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25条第2项,2004年8月27日《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公司治理实袷卦颉返?0条,2004年12月1日《期货商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25条第1项,2004年12月10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不宜上柜规定之具体认定标准》第8款,皆有相同内容之规定。
[14] 目前公司立法趋势对董事消极资格予以较多强制性规定,对积极资格则规定不多,但对公开上市公司,则同时强调应具备两者资格,立法机关认为股东在选择投票时,大都缺乏候选人信息,很难作出正确选择,出于维护市场信心而特别要求独立董事资格的规定,而将选择的权力留给股东。请参阅:利瓦伊安、武立东编着,《公司治理教程》,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页165。
[15] 李建伟着,《独立董事制度研究—从法学与管理学的双重角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初版,页295。
[16] 台湾地区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2003年4月8日台财证一字第0920001468号解释令。
[17] 2004年12月10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上字第37057号公告修正发布全文1点;并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12月6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30154595号函准予备查。
[18] 依据2004年12月13日修正《台湾证券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第17规定亦有类似之规定:「担任申请公司独立董事或独立监察人者,未具有五年以上商务、财务、法律或公司业务所需之工作经验,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此条文虽用「消极资格」规定,与独立董事「积极资格」殊文同义,仍然达到同样效果,但立法条文仍应放在积极资格之规定,较为妥当。
[19] 台湾地区依据2004年12月13日修正《台湾证券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则)第17规定亦有类似之规定:「
三、担任申请公司独立董事或独立监察人者,未于该公司辅导期间进修法律、财务或会计专业知识每年达三小时以上且取得相关证明文件,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20] 董事的专业程度,与「经理人尽义务程度」、「董事重视公司治理」、「监察人重视公司治理」、「监察人之独立性」、「内部稽核之独立性」等项目皆成正相关。请参阅:刘连煜,<健全独立董监事与公司治理之法制研究---公司自治、外部监控与政府规制之交错>,《月旦法学》,第94期,2003年3月,页139。
[21] 请参阅:<关于公开招收、培训独立董事后备人才问题的新闻稿>,2001年10月8日。
[22] 谢朝斌,<股份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制度论>,《中州学刊》,2004年7月,第4期(总第142期),页39。
[23] See Calpers’ Corporate Governance Core Principles & Guide lines, April 13, 1998, from: // www.ecgn.ulb.ac.be/ecgn/codes.htm.[24] 内地证监会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4款规定禁止任职年限是「一年」,有学者认为该年限过短,因为在中国的公司相当程度上具有「集体主义」或「集体本位」文化特点,离开相关职务关系仅仅一年,仍然很难避免独立董事成为「熟人独董」,在「朋友」前「拉 13 不下面子」。制衡的目标格局无从实现,会使独立董事成为「摆设」,董事会议成为家庭会议。出于权力制衡的需要,至少应把禁止年限定为「两年」。请参阅:陈孜,<独立董事制度的价值目标刍议>,《广西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9月,第20卷第3期,页19。
[25] 官欣荣着,《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法理和实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9月初版,页246。
[26] 唐纳德C.克拉克(Donald C.Clarke),罗培新译,<独立董事与中国公司治理---兼评析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收录于滨田道代、吴志攀主编,《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比较与借鉴》,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页227。
[27] 纳斯达克于1999年9月提出修订方案,1999年12月14日,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纳斯达克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修订方案,修订目的是为加强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和审计效果,并强化公司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管理阶层的责任。
[28] 全美公司董事联合会蓝带委员会规定,「独立董事不是向公司提供主要服务的公司雇员」;CalPERS的《公司治理核心原则和指引》要求「独立董事不附属于该公司顾问」;美国的CII《核心政策》要求「独立董事在近两年不是该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或最高经营者顾问公司雇员或所有者」。请参阅:李建伟着,《独立董事制度研究—从法学与管理学的双重角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初版,页289。
[29] 孙敬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中外差异比较>,《企业经济》,2004年第1期(总第281期),页184-185。
[30] 伍坚,<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收录于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页48。
[31] 谢朝斌,<股份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制度论>,《中州学刊》,2004年7月,第4期(总第142期),页40。
[32] 有学者认为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的目的,是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目前内地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普遍、大股东侵占或损害中小股东权益时有发生,让独立董事持有少量上市公司的股份,可能更利于其从中小股东立场来发挥作用。问题关键是允许独立董事持有多少股份才合适。有学者主张,在目前股权相对集中的情况下,独立董事所持股份不超过4%便可接受,在股权结构逐步合理后,这一比例可降至2%以下。请参阅:叶逊、陈振华,<中美独立董事制度的比较与思考>,《东岳论丛》,第25卷第2期,2004年3月,页168。
[33] 孙敬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中外差异比较>,《企业经济》,2004年第1期(总第281期),页184-185。
[34] 谢朝斌,<股份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制度论>,《中州学刊》,2004年7月,第4期(总第142期),页40。
[35] 李建伟着,《独立董事制度研究—从法学与管理学的双重角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初版,页293。
[36] 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初版,页214。
[37] Robert A.Monks and Nell Minow, Corporate, Blackwell Business, 1995, p.224.[38] 张开平着,《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初版,页60。
[39] 李建伟着,《独立董事制度研究—从法学与管理学的双重角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初版,页294。
[40] 伍忠贤,《公司治理的第一本书》,台北:商周出版,2003年1月初版,页176。
[41] 邵庆平,<再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治理强化下的另一种思考>,2005年财产 法暨经济法研讨会,页54。
[42] 官欣荣着,《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法理和实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9月初版,页246。
[43] 伍坚,<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收录于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页49。
[44] Victor Brudney.The Independent Director—Heavenly City or Potmkin village? Harvard Law Review, 1982, p.613.[45] 谢朝斌,<股份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制度论>,《中州学刊》,2004年7月,第4期(总第142期),页41。
[46] 2001年8月16日内地《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台湾地区2004年12月13日修正《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第17条第1项第1款规定。
[47]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初版,页29。
[48] 参考2004年12月01日台湾地区《期货商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20条规定。
[49] 2004年8月6日台湾地区《证券商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20条第2项,2004年8月27日台湾地区《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16条第2项,皆有相同内容之规定。
[50] 依据2003年10月1日台证上字第0920024633号行政函释:「有关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最近一年内』是否具备独立性之认定,系指其选任前一年之期间内,均应符合有关独立性之各项要件,另对于独立性之要求并不因选任完成而终止,故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于当选后,必须继续维持其与公司间独立自主之关系,始符公司治理精神中之监督制衡功能,基此,如申请公司原本符合独立性资格之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于选任完成后与拟申请上市之公司,发生违反独立性之情形者,则该申请上市案件尚难谓符合前揭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之独立性相关规定。
[51] 2004年8月6日台湾地区《证券商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25条第2项,2004年8月27日台湾地区《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20条,2004年12月1日台湾地区《期货商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25条第1项,2004年12月10日台湾地区《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不宜上柜规定之具体认定标准》第8点,皆有相同内容之规定。
2.应用科技大学法律法律论文 篇二
河南科技大学艺术与设计学院(简称学院)自1994年创办至今,一直强调敬业爱岗、与时俱进、勤于教学、精于教学、创新创业、德才双馨的教书育人理念。学校的艺术素质教育中心挂靠在该学院。10多年来,艺术与设计学院为国家培养了一大批优秀人才,已有近千名本科毕业生在全国各地从事工业设计、视觉传达设计、环境艺术设计、包装工程等领域的科研、管理和教学工作,并有不少本科生荣获国内外或省部级奖项,在社会上产生了重要影响。
本文结合笔者多年从事高校本科生素质教育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工作,探讨大学生科技创新素质教育的途径。
1 强化创新实践能力,引导、鼓励学生创业实践
在本科生的创业教育中,不仅要着眼于学生的创业意识、创业素养和创业人格,还要着眼于学生的人格完善,着眼于学生的人生未来。在这个过程中就要特别注意培养学生创业意愿,鼓励和引导创业实践。不但要让他们认识到创业实践对自己将来成长、成才、成功的益处,而且还要他们明白创业必须具备什么样的能力、如何去创业。
高校本科生要创业,需要具备的能力很多,最不可缺少的便是创新实践能力,若人云亦云,成为“跟风”族,永远不可能取得成功。为培养学生创新实践能力,学院在广大本科生中积极开展创新实践教育,鼓励、引导学生走出校门,克服自卑胆怯心理,通过网络积极、大胆地参加社会上的各种创新实践活动,让学生在创新实践的锻炼中不断强化所学的专业知识。同时,结合学院专业特色,成立了以设计为主的鹏翔创业协会,下设鹏翔工作室。以产品设计、平面设计为主,在学院行政领导的协调下,由科研经费雄厚、学术水平高的专业老师提供难度适中的科研项目并根据每位学生的个人情况进行任务的定质、定量、定时分解,除了必要的手把手指导外,让学生自己去操作设计。经过不断的努力,学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两届河南省“挑战杯”大赛以及河南省大学生外观设计大赛中都取得了优异成绩。与此同时,学生的创新实践能力也得到了明显提高。要夯实基础,打好基本功,在专业学习上狠下工夫,狠抓成绩,有了扎实的科技知识基础,才能转化成科技科研能力。
2 提供资金保障和政策倾斜,充分激发学生创业实践的积极性
对于创业协会来说,一开始最大的难题当然是创业资金,作为学生自己,根本无力承担,因此作为引导者就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由于近几年学校已经开始注意培养学生创业意识,只要经有关专家调查、论证后予以认可的项目,学院在资金上将给予保障和扶持。创业协会凭借在各类设计大赛中取得的成绩和切合实际、可操作性强的创业计划,获得了学院领导班子的全力支持,最终申请到创业基金10 000元,解决了创业协会的资金难题。
同时,学院在政策上也予以倾斜,把创业协会定为学院重点指导与扶持的协会,对创业协会的优秀会员,在同等条件下,在奖学金评定和其他评先、评优的推荐过程中予以优先考虑。通过这些措施,鹏翔创业协会的规模不断扩大,成员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在协会理事会的统一协调下,会员主动与专业老师进行沟通与交流,帮助老师联系、完成一些课题和设计项目。通过跟着老师做设计,熟悉了设计流程和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了解了如何收集社会上的项目信息,如何获得项目,并如何招标成功。而且,在鹏翔创业协会的带动下,整个学院的学术研究氛围日渐浓厚,一些其他学院的本科生也加入了鹏翔创业协会,并在该协会理事会的指导下组织本学院的学生成立了鹏翔创业分会、鹏翔创业小组,参考鹏翔创业协会运行的模式,把自己的专业知识运用到创业实践中去。
资金支持和配套的激励政策,使广大学生的创新钻研积极性得到激发,解决了创新的现实资金问题,既激励了学生的精神干劲,也解决了创新中的实际问题。学生积极参与工业设计大赛、动画设计大赛等,取得了一定成绩和奖项名次。
3 不断完善创业型人才培养的长效机制
对学生来说,具有创业有关的知识、技能必不可少,但更重要的是要有强烈的创业欲望以及自信心和进取精神。为此,学院在教学过程中注重营造一种民主、平等的教学氛围,针对本科生的知识结构,采用个性化教学,保护学生自尊心,培养学生自信心,以提高他们参与教学的积极性和兴趣。
目前,学院正在筹划开设创业课程,以充分发挥课程的教育主渠道作用,建立创业教育课程体系。学院将围绕学生创业要求,整体构建学习课程,增加有关创业的延伸性课程和教学内容。在课程目标上,以新的创业型人才质量标准和培养目标为导向,加强课程体系、结构和内容的改革,努力培养既能就业又能创业的实用型、复合型、创业型人才。在课程内容上,重点加强学生创业意识与创业心理品质的训练与培养,着力进行创业能力的培养与创业实务知识的传授。在课程形式上,做到学科课程与活动课程相结合,制订具体的学生创业辅导计划。
创业教育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在专业教学中渗透创业教育的理念和教学内容,高校的创业教育不仅仅是为了培养创业人才,更关键的是培育本科生的创业意识、创业能力和创业人格。因此,学院在教学改革的过程中,要加大师资培训力度,加快教学内容的更新速度,推进教学方法和手段现代化,增加专业教学的创新性和灵活性。当然,学院的创业教育才刚刚起步,很多管理体制并不十分完善,为了使这项工作能取得更加明显的效果,学院应把创业教育纳入日常管理中,定期总结,通过不断完善创业型人才的培养机制,相信不久的将来一定能取得令人信服的成绩。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在高校本科生创业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中,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其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有的研究仍停留在初级阶段,对高校本科生创新教育的规律及深层次问题揭示甚少,有的理论研究对实践总结不够深入,存在玩“文字游戏”“跟风”的现象,没有真正起到理论对实践的指导和推动作用。这些问题若不及时予以解决,将会严重制约其自身的发展,同时也会对高校本科生素质与能力的提高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本文通过对当前高校本科生创新教育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在高校本科生素质创新教育实践探索中的经验,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希望这些观点对新时期高校本科生素质创新教育的快速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生教学工作的若干意见[Z].2005.
[2]朱中华,陈怡.论高校素质教育工作的评价[J].江苏高教,2002(5).
3.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重构 篇三
关键词:法律;科技;法理重构
法律、科技都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的不可缺少的要素,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差异性,也有相同点,彼此之间互相影响。站在科技的角度来对法律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以便能够对法理重构。现阶段,我国对这方面的研究还十分欠缺,希望笔者所进行的研究,能够对法律界人士提供相应的帮助。
一、法理学问题界定
为了便于讨论,首先必须对科学技术作出界定。如今人们习惯将科学技术联系起来使用,但是这两者实际上并不必然相联系,在历史上两者曾长期分离。科学一般以系统地理解世界为目的,是对人类知识的一种系统的整理和思考,在古代往往专属于有闲的贵族哲学家;科学因此并不总是等同于真理。而技术是人类在制造工具的过程中产生的,往往以便利为目的,尽管人们获得的技术可能符合科学原理,却与科学理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只是到了近代以后,由于商业制造业的发展,由于信息交流的增进,科学与技术的关系才密切起来,技术逐渐以现代科学实验和科学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进入20世纪下半叶,科学技术已经有了高度的发展,这两者的关系日益密切。今天,人们一般认为科学是以实验观察为基础的、以系统地发现因果关系为目的的社会实践,侧重以认识世界为目的;而技术则是人类改变或控制客观环境的手段或活动,以改造世界为目的。根据这个初步的界定,我们可以分别从科学和技术这两个方面讨论它们对法律的影响。
二、法律与科学问题的法理重构
1.科学对法律的影响
自然界中的万事万物都存在着联系,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完全的独立于自然界之外,但是这些事物如何能够彼此之间发生联系,尤其是比较复杂的联系,人们并不能完全的了解。也正是基于此,人类建立了因果关系概念。不过,与很多事物、现象之间是否具体有因果关系,或者存在着难些具体的因果关系,至今仍未解决,专家学者都在进行深入的研究。但是必须要明确的是,法律是人类社会的特性,人与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自然界的因果关系有着莫大的关系,但是却不是决定性的关系。但是也需要承认,自然界中存在的因果关系或者是人类社会所具有的因果关系,对法律制度的正常运作有着直接的影响。所以,如果科学只是通过试验观察而探究社会与自然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一种手段,则由于科技进步而引发人类社会生活的某种因果关系的改变,往往会影响到法律制度的实施,因此人类的责任分配问题。
中国古代文献中有一条十分重要的记载,即:奸宄杀人,历人宥。大概意思是说,歹徒杀人的时与路人没有关系。这一简单的文献记录,简单易懂,但是如果细细研究,就会发现,这很有可能是司法实践上一个变化,而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变化,很有可能是当时的人们已经意识到歹徒杀人与路人之间并不存在要因果关系,而先前的人们可能认为歹徒杀人与路人存在着联系,因此歹徒杀人之后,路人也需要接受相应的惩罚。虽然这看似不可思议,但是因为当时人们并不能科学的分清两者之间的因果。人类发展过程中,有很多因果关系实际上都是虚构的关系,由于法律文献的规定,使得人们逐渐的否定这一虚构的关系,建立了经验观察与验证为准的因果关系基础。虽然对于现代人来说,很多因果关系并没有必要否定,但是这对中国法律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上述例子,能够科学理解各个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法律变迁以及未来的发展意义重大。古代世界各国都曾经出现过各种荒谬之事,而且在法律责任分配上存在着很多错误,最为重要的原因就是当时的人们无法正确的理解各个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古代西方世界,如果各类动物或者植物使人们受伤,则也会对动物、植物加以处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很多事物人们都可以给予合理的解释,法律制度也就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比如人们不会因为自己受伤,而处罚动物与植物,也不在将“针扎面人”的逮捕,给予惩罚,虽然有可能被诅咒的人出现了意外,也不会惩罚诅咒的人,这并不是因为现代人善良,而是因为人们意识到诅咒与伤害案件并没有任何的关系,这一变化在法律变革中也得以体现。
上述例子能够表现出科技自然科学的进步,有利于人们更好的制定法律,并且履行法律责任,但是法律制度的变化不仅仅依赖于自然科学,还依赖于社会科学的发展。比如损害相互性问题。有些问题看似是一方侵害了另一方,而实际上却是双方之间的伤害,这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了重要影响。
2.科学因果关系在法律上的限制
尽管科学发现因果关系,的确能够对法律制度以及使用带来非常大的影响,但是需要认识到,并不是科学研究找出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法律制度并一定会因此而变迁。科学只是在发现因果关系,而此种关系对法律责任分配不会产生直接影响,两者之间的关系务必要考虑清楚。
假设科学研究所发现的各个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的错误,但是这样通常都会产生了无限链条。比如某杀人犯犯了杀人罪,但是这可能与该罪犯的父母教育方法不当有关,也有可能是受到周围人的嘲笑而导致,如果一直这样追查下去,法责任分配将无法确定。为此,法律需要在某一关键点,将这一因果链条切断,只要考虑这其中某一个关键性的因果关系,同时以此明确法律责任。从中可以发现,社会各种各样的因素都会制约着法律对事物所产生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所以可以说明,科学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无法直接当作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处理。
第二,需要明确,科学研究发现的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也不可能是世界上所有的因果关系,而且现今被科学发现的某些因果关系,尽管已经被现代人类广泛接受,但是很有可能就是错误的关系。未来可能会推翻现今科学发展的很多因果关系,因此法律责任的分配并不能完全的依赖于科学研究。如果科学研究所发现的因果关系本身就值得进一步商榷,则以此为基础建立的法律很有可能在某一时段就会崩塌。为此,普通的民众、社会团体、法律界人士都要保持清醒,由于法律责任分配具有强制性,因此压迫人的力量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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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具有规则性。因为法律需要有效率,而且在法律运作的过程中,还受到时间、人力等方面的制约,而规则性的判断,能够提高法律运作效率。但规则性判断就会影响精确信息的采集,而科学则需要实事求是,因此杜绝规则性,所以法律与科学所要达到的目标并不相同,这就会导致彼此之间的关系会出现紧张。法院无法等到科学找出所有的因果关系之后,再作出相应的判断,所以法院通常都是按照人们接受以及公认的因果关系来进行判决。所以就科学研究与法律而言,两者认为的因果关系并不相同,也无法完全相同。
三、法律与技术问题的法律重构
科学研究所发现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所认可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会存在着差异,与当时的技术制约息息相关。
人们需要注意,很多时候,科学研究所发现的因果关系或者是法律认可某种因果关系事,并不没有专门的技术参与其中,甚至并不需要技术参与。这并不是说明,科学研究所发现的因果关系在对法律制度体系产生影响,必须有技术参与,只是表明,如果科学研究出来的因果关系并没有得到法律认可时,通常都是由于当时的技术水平有限,无法确定科学因果关系是正确的。这也从侧面说明科学因果关系要想对法律产生影响,至少需要技术的支持。通过上述阐释,人们就能够理解为什么古代司法制度存在如此多的缺陷,导致了如此多的悲剧。例如,在古代世界各地,口供在刑事案件中往往被视为最重要的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被大量使用。除了其它因素之外,一个或许是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当时缺乏可靠、可信的刑事侦察技术:没有指纹鉴定技术,没有足迹鉴定技术,没有笔迹鉴定技术,没有其它获取或记录物证的技术。因此,当一个重大的刑事案件发生后,社会为了发现违法犯罪者,对违法犯罪者实施惩罚,震慑其它可能的违法者,往往就会在一定程度内允许刑讯逼供(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允许刑讯逼供甚至是严刑逼供)。刑讯逼供被当时的社会作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证明司法判断正确的一个手段。而刑讯的结果是,有时会出现冤错案件。从这个角度来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到,许多为启蒙思想家作为一个道德问题来反对的、被他们认为是反映了传统社会司法黑暗的刑讯逼供事件或冤屈事件,实际上更多是在一个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时代很容易发生的一种悲剧。今天刑讯逼供之所以在世界各国都减少了,在很大程度上(尽管并非全部)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司法制度可以有更多、更可靠并更有效率的手段来获得对案件的正确或基本正确的判断。例如,由于DNA技术的发展,人们如今可以通过一根毛发或其它人体的物质来确证或排除嫌疑人是否曾在案发现场出现过。而且,从技术的角度看,我们也可以理解任何时候司法处理案件的能力都必定是有限的,有许多时候甚至是“错误难免”的。
在其它方面,我们同样可以看到与现代科学相联系的技术发展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发展。例如,在合同法中,英国普通法之所以在17世纪后期颁布了《反欺诈法》,要求某些契约必须形成文字方可通过司法得到强制执行,正是由于当时的司法无法处理随着商业发展、人员流动已开始流行起来的口头契约;而文字契约流行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造纸术的传播和造纸业的发展。当文字契约流行起来之后,由于没有笔迹鉴定,在许多国家,手印和印鉴就成为当时辨识契约真伪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证据。而今天,随着商业交往记录日益齐全,笔迹鉴定以及其它证据收集手段的日益增加,契约签订往往用签字取代手印和印鉴,甚至某个具体的契约也可以通过商业交往的前因后果来推定,无需签字。
另一个例子是,我国近年来之所以能够废除收容审查制度,重要的因素就是因为交通通信技术装备的改善,使得甄别嫌疑人的工作便利了,加快了。科学技术的发展甚至会促使一套全新的制度发生。例如,近代以来关于商业秘密或专利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古代各国,这类知识产权一方面很少,另一方面也由于缺乏保护的技术,只能通过“祖传秘方”、“传媳妇不传女儿”这样的民间的非正式制度来保护,而没有正式法律制度或行政制度的保护。但在当代社会,不仅知识产权的总量大大增加,而且由于市场的扩大使得从知识产权中获益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就逐渐进入法律,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部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当代,对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以及实施保护所需要的专门技术。例如,有些产品不泄漏其技术信息并不影响其使用,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如中国宣纸的制造技术,因此,法律对于这类知识产权就主要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
本文强调更多的是与自然科学相联系的技术和技术装备,但是事实上,法律的变迁同样离不开许多与社会科学紧密相关的专门技术。例如,经济学的发展,特别是数量经济学的许多模型的提出,使得人们有可能对宏观和微观经济立法提出基本设想,有可能设想通过一个或几个重要参数的改变来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规制,或针对具体问题选择更为公正、有效、便利的立法、司法进路,因此也就对现代的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可知科学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对法律制度的变迁的确起到了非常大作用,但是并不是决定性的作用,因为法律制度受到技术、社会、人文等因素的影响,所认可的因果关系与科学研究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差异,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证明科学因果关系完全正确时,可能就会被法律认可。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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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婷,王坤.刍议中国法理学研究存在的若干问题[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04)
[3]广西法理学研究会学术研讨会在我校举行[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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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朱俊强,费世军.法理学的回顾与展望——建国五十年来法理学研究的经验与教训[J].社会科学家,1999(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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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邓亚华“.公共利益”问题的法理学研究与探讨[J].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2(01)
4.应用科技大学法律法律论文 篇四
一、选择题
1、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干部。
A、干部B、党员
C、群众D公民
2、“科特派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每年支持()创业行动安排的专项资金
A、法人特派员B、科技特派员
C、特派员D信息特派员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设立(),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A、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B、企业创新基金
C、小企业创新基金D、中小企业创新基金
4、.所谓“低碳”是指()。
A.降低燃料中含碳量 B.减少肉食的摄入量 C.较低(更低)的温室气体排放
5、《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是何时下发的()
A.2008年6月1日B.2009年6月5日
C.2008年6月5日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科普是()的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A、公民B、全社会
C、广大人民群众D科技特派员
7、科技厅建立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信用数据库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为()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A、科技信用B、科技信息
C、科技人才D、科技项目
8、攻关计划是面向()和社会发展需求,重点解决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重大科技问题的科技计划
A、国有经济B、国民经济
C、社会经济D、国营经济
9、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
B.知识产权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C.知识产权法属于刑法的范畴
D.知识产权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何时实施()
A、1982年4月1日B、1983年4月1日
C、1984年4月1日D、1985年4月1日
二、简答题
1、科普工作者享有那些权利?
2、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应当履行那些职责?
5.大学生法律意识 篇五
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观念淡薄,只关注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问题,只注重眼前利益,表现出较强的实用性和功利性。甚至有一些大学生认为自己很难遇到法律问题。其实人在社会中生存,时时刻刻都与法律及其法律相关的问题紧密联系,只是当时没有注意罢了。在大学校园里普遍存在这样一个现象:学生为了图便宜,大多数人都买二手电脑和手机,他们认为这样既 经济 又实惠。有的学生在交易的过程中就买了赃物,其实这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由于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缺乏法律知识,有的学生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就触犯了法律。因此,培养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知识层次势在必行。
在我国任何一所高校都开设法律基础课作为非法律专业学生的选修课。在法律基础课上通过老师的讲授能够学到一定的法律知识,学生们都知道遇到问题、纠纷应该采取法律措施,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在现实中,如同学之间发生矛盾冲突时,有的同学就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往往是头脑一热,就采取一些过激的,甚至愚昧的方式,最终造成严重的后果;有的同学则是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却不懂得如何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大学生法律意识存在问题的原因
1.课堂教学受限,导致大学生整体法律认知水平不高
当前,中国大学生对法律知识比较感兴趣,且认识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但现行的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时有限,不可能对法律知识系统地展开,加之讲授该门课程的教师受专业的局限,对专业教的法律知识难以深入把握,从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该门课程的教学效果。历史 及现实造成了大学生整体法律认识水平不高的状况,甚至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在与社会接触中出现许多法律盲点。
2.社会消极文化影响,导致大学生法制观念淡薄
权利和义务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权利意识对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尤为重要。权利意识指人们对自己正当权利的感知、正确理解和加以捍卫的观念。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必然要求人们将对方作为这种具有独立价值的主体来认识并尊重其主体性。没有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就没有 现代 意义的权利观念。尊重他人的权利是主张自己权利的前提,不尊重他人的权利,其实就是践踏自己的权利。然而现实生活中,由权力滥用而滋生的腐败现象普遍存在,加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效益低下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社会消极文化的影响,使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守法的自觉性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大学生缺乏权利观念,不懂得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另一方面,一些学生损人利己,不懂得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
3.加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基础课堂教学
6.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保障研究 篇六
1 构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法律保障机制的重要性
农业科技成果是科学研究在农业学科或技术领域所取得的各类进展和成就。为防止科技成果的闲置浪费,农业科技成果必须由潜在的知识形态的生产力转变为现实的物质形态的生产力[1]。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是实现农业科技进步和农业科技创新的重要途径,但由于农业科技成果的特殊性以及农业科技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农业科技成果存在重研究创新轻转化推广等问题,因此构建保障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制度环境,对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构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法律保障机制,是实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法治化的需要。每一项农业科技成果都是农业科技人员利用国家资源、社会资源经过一定时间的研究而创造出来的智力劳动成果,是国家资源、社会资源和人才资源相互结合的结晶体和复合体[2]。但如果不能将这些成果运用于农业发展、农村建设、农民致富中,必然会造成科技资源的浪费。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每年我国都有成千上万的科技成果被研发出来,但科技成果年平均转化率却非常低,农业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贡献率极低。为此,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充分发挥农业科技成果应有的作用、构建规范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律保障机制对提高农业生产率、促进农业经济发展、克服传统农业科技管理单一低效、实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从法律的角度看,法治是解决三农问题、保障三农权益的根本手段,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作为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农业经济发展、促进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力量,其管理同样离不开法治手段。因此,强化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法治化管理是实现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重要内容。
2)构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法律保障机制,为农业科技成果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作用提供制度保障。农业科学技术是提高农业生产力、促进农民增产增收、实现新农村建设的关键因素,农业科学技术只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关注和普及,农业经济、农业生产和农业生产力才能得到真正地发展和提高,“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新农村建设目标才能实现。因此,国家必须加大对农业科学技术投入的重视程度,加强农业科技制度建设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立法与执法工作,以法律制度来规范和保障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摈弃农业科技工作重项目规划轻成果推广的思想、避免发生有碍于科技工作的问题,积极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从而为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2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农业科技成果实施主体职责不明确。农业科技人员是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的主体,其责任心直接关系着科技成果转化的力度和实效。因此,要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首先必须明确农业科技成果实施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当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农业法》和《农业技术推广法》两部法律对农业科技人员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如《农业法》以农业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组织的需要”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对农业技术人员的义务问题作出间接性规定;《农业技术推广法》仅以农业技术人员“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来规定农业技术人员的义务;而对于农业科技人员在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地位和职责则没有作出明确、全面、具体的规定。加之,农村工作条件艰苦,农业技术人员待遇较差,直接影响了农业技术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因此,国家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农业科技成果实施主体的职责,以提高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效能。
2)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缺乏法律保障。农业科技成果研究费用是衡量国家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重视程度的重要标准,农业科技研究、开发、成果转化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随着国家对“三农问题”重视程度的增加,我国农业科研经费逐年增长,这对提高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率、推进三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从农业科技资金投入的导向来看,发达国家用于农业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的资金投入比例大体为1∶10∶100,而我国用于成果转化的资金投入基本还停留在政策层面,资金投入缺乏导致我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率偏低[3];从结构上来看,政府是农业科研经费投入的主体,企业和其他机构资金投入所占比例较低,资金投入组成不合理阻碍了农业科技的发展与技术的更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率自然也大打折扣。
3)缺乏管理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当前,我国已制定了《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一系列较为完善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了农业科技人员的研究积极性,但由于制定年代久远,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缺乏明确的、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因而难以适应现在蓬勃发展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需要,致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障[4]。如《农业法》中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农业技术推广法》中规定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等,这些法律法规基本上都是提倡和引导性的,对如何实施农业技术推广、如何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等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范,造成农业技术推广不到位、不全面,无法有效带动农业科技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的规定过于僵硬化,条例模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以国家或政府为规范主体,地方层次不同、地域不同不仅使法律得不到有效、切实地实施,导致法律在实践中无法操作,而且还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地实施缺乏法律保障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虽然对完成的科技成果及转化作出明确的奖励规定,但奖励制度没有具体规定,奖励标准由各单位自己制订,标准不一,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致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缺乏动态发展与配套协调的长效机制。
3 完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对策
1)完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完善的法律法规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农业生产力的法律保障。第一,完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法律法规。《农业技术推广法》是我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法律依据,并且已进行多次修改与修订,但由于受立法背景和立法技术的限制,该法律并未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建立起“可为和不可为”的权威标准[5]。为此,国家应围绕《农业技术推广法》建立其他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基本法律,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原则、制度、主体权利义务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和保障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各权益主体间的法律责任,以法律保障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使科技成果转化向着全方位依法管理方向转变。第二,修改和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对农业高新技术产业提供税收优惠是国外发达国家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法律手段之一,税收优惠包括减免所得税、采用低税率的直接优惠和税转贷、投资抵免等间接优惠,科技成果转化阶段投入资金多、风险大,因此应采用以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制度,这样才能提高企业与机构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才能形成良好的科技创新运行机制。
2)明确农业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权、责、利。农业科技人员是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主体,农业科技人员的主动性、创造性和责任心直接影响和决定着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因此,国家应明确农业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责、权、利。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农业科技人员应具有以下几方面权利:依法要求相关部门和农户实施农业新技术、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协助、要求管理成果转化资金、依法取得成果转化的劳动报酬、要求相关部门和组织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依法行政、依法取得成果转化效果鉴定等。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农业科技人员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承担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任务、认真履行成果转化责任、为成果转化承接者提供技术服务、及时提供成果转化资金、组织对成果转化效果的鉴定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等。农业技术成果转化具有特殊性,因此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应当明确农业科技人员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由于科技人员的不当行为而导致相关人员遭受损失的,科技人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科技人员违反相关规定致使相关人员遭受损失的,国家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科技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或触犯相关法律规定时应承担刑事责任[6]。
3)建立农业科技资金支撑体系。足够的资金投入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条件,也是科技成果转化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重要媒介。为确保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顺利实施,应建立农业科技资金支撑体系,广开筹资渠道,逐步完善科技投资机制。一是各级政府应重视农业科技成果工业化投入,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确保经费增速高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速;二是制定鼓励科技投入的优惠政策,实行科技成果转化产品政府优先购买政策,降低高科技产品的市场风险;三是调动社会各方面的投资积极性,扩大融资渠道,建立多渠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融资体系,向市场筹措资金。此外,还应打破单一投资主体的局面,建立多元化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投资主体运行机制,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融资体系,如建立以政府为主、其他单位和个人为辅的投资主体,保证科技投资稳定增长,确保农业科技投资的高效率,促进农业科技成果更有效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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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琴茶,邱俊荣,刘炜,等.农业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四种模式探讨[J].科技管理研究,2002(5):85-87,76.
[3]张长青.面向新农村建设,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J].安徽农学通报,2006,12(8):4-5.
[4]黄莉莉,史占中.国外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比较及借鉴[J].安徽农业科学,2006,34(1):151-153.
[5]崔建海.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理论及发展对策[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1):112-114.
7.应用科技大学法律法律论文 篇七
日本政府一般不直接参与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而是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和务实的政策措施的间接方式,为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改善环境、提供优惠条件。
一、促进中小企业创新的科技立法
在发达国家中,日本是中小企业立法最为完备、扶持手段最多、服务体系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先后颁布了30多部专门针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早在1963年,就颁布了《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从政府角度,明确规定了如何扶持中小企业尤其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具体内容。进入20世纪80年代,政府制定了《中小企业事业团法》《研究交流促进法》《中小企业技术开发促进临时措施法》等; 1995年4月,颁布了《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创造性事业活动的临时措施》,鼓励中小企业开展科研开发活动。同年又正式出台了《中小企业创造活动促进法》。1995年日本政府通过了《科学技术基本法》,为增加科学技术预算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支持中小企业的融资政策
(一)明确负责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机构
一是政府控制的金融機构主要有5家,其中国民金融公库主要为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小额贷款,一般提供期限3年以上低利息贷款;商工组合中央公库、环境卫生金融公库、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分别向中小企业提供包括科技创新在内的专项贷款。二是日本普通商业银行为中小企业发展及技术创新提供金融服务。三是在专业银行中还有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包括相互银行、信用银行、信用组合等。
(二)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
日本政府通过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成立为中小企业申请贷款提供保险和担保的机构。在日本,1953年成立了信用保证协会,构建了比较完备的信用制度;1958年,设立了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对中小企业提供无抵押保险、普通保险等七大类信用保险,以确保中小企业银行贷款顺利;1996年建立的“风险基金”,通过给发行债券的风险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为风险资本提供担保。
(三)政府认购中小企业的股票和公司债券
为了更有效支持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政府允许中小企业发行股票和债券,并认购中小企业为充实自有资本而发行的股票和公司债券。
三、扶持中小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
(一)财政政策
一是日本政府较早提出了科技立国战略,不仅重视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更加重视可能转化为产品的科技成果。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及其相关创新活动,政府除通过立法和制定政策进行支持外,还实施直接的财政支持政策,表现在直接资助项目研发。二是为中小企业科技创新贷款贴息。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长期贷款,政府除了指定金融机构进行贷款支持外,还实施低于市场利率3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优惠部分由政府财政承担。
(二)税收政策
早在1985年,日本政府就分别制定了《促进基础技术开发税制》和《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技术基础的税制》,其中通过两项措施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一是增加实验研究经费的税额抵扣制度。二是鼓励中小企业引进新技术,购置新设备,实行特别折旧制度。
四、实行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技术引进政策
(一)限制的技术引进政策
日本政府一贯采取统一、严格管理的技术引进政策,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作出规定,主要是“一个前提、四个原则”。一个前提是引进技术必须与本国产业政策的步伐保持一致。四个原则:一是引进的技术不能阻碍自主技术的发展,二是不能扰乱现有的产业秩序,三是不能使中小企业陷入困境,四是引进技术的企业在技术和资金上要具有将技术消化吸收的能力。
(二)有条件的技术引进政策
日本企业在引进国外技术方面遵循着“引进零部件能解决问题的就不引进单机,引进单机能解决问题的就不引进成套设备,对工艺和技术的引进重于对设备的引进”的原则;政府也以“一号机进口,二号机国产,三号机出口”作为技术引进的审批标准。此政策极大促进了日本企业的改良创新能力。
(三)注重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加强对创新的保护
日本各产业部门从国外购买技术专利的费用总数与消化吸收这些技术专利的研究费用总额之比平均为1∶7,即平均花1美元引进的技术要花7美元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五、完善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社会服务体系
(一)为中小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服务
首先,日本政府设立了公立试验研究机构。其责任为:一是提供技术指导,二是提供技术培训,三是由国家确立技术课题,在国立试验机构进行专题研究,或者在国立试验机构指导下企业承担研发任务,研究经费由国家补助,开发研究的成果则由中小企业利用。其次,政府还组织了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体,从事以下三项工作:对中小企业急需开发的机械推行第一年设计、第二年试制和第三年公开普及的“机械开发事业”;对中小企业难以实现的迫切技术开发课题,集中各领域的技术,实行长期研究与开发的“特别研究开发事业”,普及新技术成果的“新技术验证事业”。再次,提供技术信息服务。日本政府成立中小企业信息中心和公立试验研究机构技术信息室,向中小企业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
(二)加强“产学官”合作促进技术转移
日本无疑是世界上最早提出“产学官”合作研发并且发挥得最好的国家。日本在确立产(企业)、学(大学)、官(政府)合作体制的过程中,十分注意突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主体地位,同时改组“学”、“官”的研究体制以使之更好地发挥支援中小企业加强基础性技术研究的服务功能。日本政府每年举行一次大型产学官联合峰会,参加人员中有文部科学大臣、科学技术担当大臣、大学校长和大型企业的总裁,他们主要就产学合作进行讨论;参加会议的还有中小企业的技术主管和大学尤其工科大学的各专业领军专家,他们现场讨论企业关心和渴望解决的技术问题,宣传技术成果,有效地促进了产学联盟的建立。这是政府搭台、产学唱戏的一种绝好方式,为科学技术成果的转移提供了平台。
(三)实行积极的知识产权政策
为了鼓励知识产权的创造, 2004年4月,日本开始实施大学改革计划,允许大学自行制定本校的专利政策,鼓励教授和研究者将专利转让给大学,保证发明者的合理补偿作为激励,敦促大学更有效地管理知识产权。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日本还加快专利审查的速度,推行审查不拖延政策,到2013年缩短为11个月,达到全球最高水平。为了开发利用知识产权,日本政府通过建立知识产权评估体系和信托制度,推动知识产权的管理和流动,通过制定政策帮助本国私人企业将重大技术标准化。在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方面,日本非常重视培养知识产权专门人才。日本根据美国法学教育的模式改革日本的法学教育模式,在大学广泛推广知识产权教育。这些改革,使21世纪的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保护力度由弱到强,并向美国和欧共体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看齐。
六、日本促进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政策给我国的启示
(一)增加科技投入
科技投入是推动企业自主创新的重要保证。应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引导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技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风险投资、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等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同时,政府、企业应建立良好的科技投入互动机制。政府要营造有利于企业独立投入研发的导向性环境,形成鼓励企业加强自主创新的氛围。重点扶持和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对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政府可以给与相应的资金匹配。鼓励和帮助企业到海外进行产品推销和技术交易,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
(二)建立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体系
在国家有关税收制度改革的前提下,争取积极推动国家出台政策开征“科技发展税”,为科技发展筹集专项资金;加快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变的改革步伐,恢复国家新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对新产品使用在消费环节实行个人所得税抵扣;取消对研究开发费用150%扣除的各项优惠限制。地方应积极争取有关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税收扶持政策的试点工作,参照税改方向和政策调整意向,制定新的扶持性优惠政策。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改善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金融服务
建立一定规模的省级科技投融资平台,吸引政策性金融机构支持高新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利用基金、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商业金融机构支持自主创新与科技成果产业化。支持保险公司创新保险品种,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保险服务。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扩权县(市)先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引导和激励社会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完善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建立一个能够有效为中小企業和高科技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担保网络。探索创立多种担保方式,弥补中小企业担保抵押物不足的问题。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内设中小企业信贷部门的作用,不断扩大金融服务领域和范围,简化贷款审批手续,重点支持科技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对有望进入规模以上行列的企业,优先提供资金支持。
(四)加强“产学官”之间的联动
在基础研究、产业转化、风险投资等环节上形成良性循环的“创新链”,特别是要加强产学官(研)合作研究,充分利用好大学和研究机构强大的原创科研能力来提高企业的原始创新能力,促进高校、科研院所成为自主知识产权创造的中坚力量。地方政府要对高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基地的知识产权创造活动予以重点支持,对重点科研院所、研究型高校的知识产权管理进行个性化辅导,引导其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培养一批知识产权专职人员。
【基金项目:2010年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编号B152)。2011年河南省软科学研究项目(112400450071),河南工业大学2009年博士基金课题(编号:2009BS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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