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教育局

2024-07-14

西安市临潼区教育局(精选5篇)

1.西安市临潼区教育局 篇一

西安市临潼区中小企业服务联盟协议书

甲 方: 西安市临潼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乙 方:

为促进我区各类专业服务资源的有效整合,共同打造为我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优质、平价式的专业服务市场,实现政府、服务机构和中小企业的三方共赢,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乙方成为中小企业服务联盟成员,充分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成员注册

乙方自愿选择成为服务联盟成员

第二条 联盟成员权利

1、在甲方定期不定期举办的相关服务活动中,乙方享有参与权,并视服务活动的安排和乙方的服务影响力给予相应的展示机会,同时可得到甲方提供的客户资源;

2、乙方可参与甲方组织的政府委托专业服务项目的招投标,并优先共享企业资源;

3、乙方享有甲方针对企业相关服务需求的优先推荐权;

4、乙方有权通过甲方提供的联盟平台(临潼区中小企业网http://lintong.smeshx.gov.cn)或相关媒体对外发布各自的服务信息,进行宣传。

第三条 联盟成员义务

1、对于甲方推荐的服务,乙方应确保服务质量并接受甲方的跟踪服务;

2、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收集与联盟和其他成员发展相关的市场信息;

3、乙方所填写临潼区中小企业服务联盟注册登记表及其他相关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并承诺向联盟客户提供完整、高质量的服务,并对此项服务产生的任何投诉与失误承担完全责任;

4、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当以物价主管部门的文件为依据;收费有上、下限幅度的,原则上按下限标准收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联盟机构与被收费单位协商而定,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5、乙方应结合自身优势,配合甲方开展的各项公益性活动,为联盟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6、定期或不定期为甲方提供专业咨询和人员智力支持;

7、定期与甲方交流其开展业务的基本情况。

第四条 服务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限(成员服务期限)为一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如需续签,双方需在协议到期前30天内协商,否则视为终止服务,甲方有权到期终止本协议包括的所有服务。

第五条 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1、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甲、乙双方可以变更协议;

2、本协议的变更或附加条款,应以书面形式为准;

3、如果乙方没有严格履行服务内容则甲方有权终止服务协议。

第六条 附则

1、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于签署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正文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盖章(甲方): 盖章(乙方):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地 址: 地 址: 邮 箱: 邮 箱: 注:

1、原与我中心签订联盟的单位和个人,可自行下载打印,来我中心办理;

2、联系人:陈秦松 翁翯 办公电话:83888790

2.西安市临潼区教育局 篇二

西安市临潼石榴专业合作社, 其前身是2003年农业部100个试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之一, 但它并不是在政府指导下成立的, 而完全是农民自发组建起来的一个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反映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度的诱致性变迁。本文的研究, 将对该组织的制度变迁过程全面探察, 以期从理论上加以总结, 并提出完善制度与改进机制的意见与建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本文试图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度“解剖一只麻雀”。

制度是博弈的结果,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合作组织, 是制度的载体, 是全体合作社成员博弈的结果。从单个农户, 到研究会, 到专业协会, 再到专业合作社, 正反映了农民博弈的过程以及最终的博弈合作均衡结果。所以, 本文将运用博弈论方法来研究这一制度变迁的过程。

一、案例

本文所要研究的案例是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这个全国闻名的石榴产地, 分散的农户怎么样自发组建石榴产业协会, 又怎么样发展成为石榴专业合作社这样的一个诱致性制度变迁过程。

1986年前后, 石榴种植面积的迅速增加, 逐渐累积了对新制度的诱致性变迁的需求。当地政府指导农民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在专业村、专业户政策带动下, 临潼石榴种植面积从几千亩迅速发展到十几万亩。随之而来的, 是生产中出现的大量的技术问题:病虫害严重;农药使用, 无人指导, 农民盲目购买, 效果不好;石榴果树修剪技术欠缺。在这样的情况下, 果农产生了强烈的对新制度的诱致性需求。

1995年, 制度创新的带头人柏永耀 (柏永耀毕业于陕西省渭南农校果树专业, 长期从事农业技术工作) 受任临潼区秦陵镇主管农业的副镇长。面对农户的强烈需求, 柏永耀开始了他的制度创新活动。1997年, 在他的号召下, 秦陵街办100多位果农参加了中国农业函授大学培训。1998年, 在参加培训的果农中建立了科技户长制度, 但户长之间联系松散。如何把这些人组织起来, 壮大力量, 为广大农民服务, 成了柏永耀他们思考的问题。于是, 柏永耀与当地科协联系, 筹备成立一个协会。

1999年, 新制度的载体——西安市临潼石榴产业研究会成立。在筹备成立协会的过程中, 周围街办果农强烈要求参与, 在与临潼区政府沟通后, 协会扩大到整个临潼区石榴产业。1999年, 有135名果农参加的石榴产业研究会成立, 柏永耀出任会长, 这标志着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制度建立起来了。

组织的建立只是一个开始, 石榴产业研究会的有效运转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制度发挥功效的关键, 也是制度创新与变迁的目的与意义之所在。

随着石榴产业研究会所开展的技术研究、推广与培训活动不断扩散, 在整个石榴产区, 果树栽培技术问题逐步得到解决, 石榴品质提高, 产量增加, 新的问题又出现了:产品销售困难。新的问题, 需要新的制度加以解决, 于是, 制度创新再次出现。

2003年, 西安市临潼区石榴产业协会成立。2001年, 石榴产业研究会被陕西省农业厅确定为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单位;2002年, 被确定为国家农业部100个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试点单位之一;2003年, 农业部下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试行) 》到研究会, 按照章程要求, 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需要成员缴纳股份, 于是, 原研究会中53人缴纳了股份, 共同成立了西安市临潼区石榴产业协会, 其余未缴纳股份的300余名成员仍为石榴产业研究会会员。

石榴产业协会成立以后, 作为社团法人, 获得了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试点单位才能享有的经营权, 这为解决石榴果品销售问题打下了基础。在此基础上, 石榴产业协会进行了一系列制度创新。首先, 协会进行了组织机构的建设, 设立了“四部一室”的组织架构, 组织机构实体的建立, 为组织职能的发挥提供了保障, 使得产业协会这种新的制度形式具有了组织载体。

接下来, 产业协会制度的功能逐渐显现。第一步, 开始石榴标准化生产小区建设, 为以后的产品销售铺路。标准化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进行石榴果品的市场销售。开拓市场的第一步, 是以石榴产业协会的名义注册了“临研”牌果品商标。为打造“临研”牌石榴品牌, 确保产品质量, 保护消费者权益, 保护生产者效益, 石榴产业协会实行了“产品质量追溯承诺制”。在措施上, 实行产销分离, 责任到人的制度;在方法上, 实行统一包装、统一经营、一果一 (商) 标、一箱一 (信誉) 卡和一无公害标志;在生产经营中, 实行小区经理负责制, 把分散的农户有机的组织起来, 有效的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 实现了石榴产业经营的效益。

然而, 石榴产业协会的运行在现实中遇到诸多不便。作为社团法人, 不能办理税务登记, 无法获得市场经营主体的明确资格和地位, 这对石榴果品的市场销售直接造成影响。所以, 新的情况下, 又一次产生了制度创新与变迁的诱致性需求。

2007年, 001号农民合作社营业执照:临潼石榴专业合作社成立。200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实施。7月15日, 西安市临潼石榴专业合作社召开设立大会, 原石榴产业协会的71名会员缴纳股份, 共同发起, 成立了临潼石榴专业合作社, 原石榴产业研究会更名为石榴产业协会, 有会员413名, 带动周围石榴果农8500余户。合作社于当年7月19日获得西安市临潼区001号营业执照, 一个新的组织诞生了, 一种新的制度将更有效的运行。这种新的制度, 柏永耀他们并不陌生, 因为自2003年农业部试点以来, 他们一直在实践中探索, 基本已形成规范的内部制度。

石榴专业合作社的成立意味着他们获得了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资格与地位, 他们的合法经营将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 果农们可以专注于自己的标准化生产, 合作社以组织的方式参与市场交易, 实现他们的合作收益。

另一项制度的创新是协会与合作社的一体化组织架构。与全国其它地方纷纷将协会翻牌注册为专业合作社不同之处, 临潼石榴专业合作社成立的同时, 保留了石榴产业协会, 作为专业合作社的初级阶段, 协会会员满一年后才能申请成为合作社成员, 保证了合作社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另外, 合作社与协会形成了明确的职能分工, 协会以技术为主 (研发、推广与培训) , 合作社以经营为主, 负责石榴果品的生产、管理与销售。

经过两年多的发展, 临潼石榴专业合作社经营已步入正轨。

二、定义与说明

在本文中, 制度概念即是指组织合作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因此, 制度创新或制度变迁一词将被用于指 (1) 一种特定组织的行为的变化, 表现为行动策略选择的变化, 即合作、不合作的策略选择; (2) 这一组织与其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变化, 表现为利益分配关系的变化, 即收益支付的变化, 即从 (P, P) 到 (R, R) ; (3) 在一种组织的环境中支配行为与相互关系的规则的变化, 表现为纳什均衡的变化, 即从囚徒困境到合作均衡的变化。

本案例发生的背景是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实行以后, 单户农民的小生产如何应对大市场的问题。在此背景下, 按照一般的理解, 似乎应该用合作经济理论来解释。在笔者看来, 制度是博弈的结果,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同样是参与的农户共同博弈的结果。博弈的过程与结果表现为制度的变迁过程。所以, 本文按照时序真实记录了制度变迁过程, 以期为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提供素材, 并根据博弈论的分析得出基本结论与对策建议。

三、理论分析

1.博弈模型

假设在一个村庄内部, 有两个农户甲和乙进行博弈, 他们各自都有两种战略:合作与不合作。博弈的战略式表述如表1:

模型中, R代表双方都合作时的收益, P代表双方都不合作时的收益, T代表对方合作己方不合作的收益, S代表对方不合作己方合作的收益;T>R>P>S;2R>T+S。 (阿克塞尔罗德, 2007)

在这个博弈中, (合作, 合作) 意味着合作双赢的局面, 在这种状态下, 甲和乙共同合作, 关系和谐, 没有欺骗, 没有冲突, 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但是, 这种状态往往并不会自动出现, 因为它并不能构成纳什均衡。这个博弈的唯一纳什均衡是 (不合作, 不合作) , 双方都只获得单打独斗时的低收益 (P, P) , 即博弈陷入囚徒困境。

2.达成合作的前提:合作收益 (1)

在上述博弈中, 要达成合作的纳什均衡, 需要合作的收益足够高, 高到超过不合作收益。假设, 合作可以获得额外的收益b, 从而使R+b>T, S+b>P, 这样的话, 甲乙双方出于最大化选择的结果, 就会出现 (合作, 合作) 的纳什均衡, 双方获得最大的集体理性支付 (R+b, R+b) 。

博弈的战略式表述如表2:

3.达成合作的途径:惩罚机制 (2)

博弈中, 要使甲、乙双方选择合作, 避免选择不合作, 需要惩罚机制以降低T和P (假设惩罚额度为c) , 从而使得R>T-c并且S>P-c。这样, 基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 博弈双方就会选择合作战略, 进而使博弈出现 (合作, 合作) 的纳什均衡, 双方获得最大的集体理性支付 (R, R) 。

博弈的战略式表述如表3:

惩罚机制有三:第一方惩罚机制:即对于不合作行为的自我惩罚, 这是因为不合作会有道德上的歉疚从而引发良心不安, 带来心理上的副效用;第二方惩罚机制:互相给予对方的不合作行为实施惩罚;第三方惩罚机制:由凌驾于博弈双方之上的中立的第三方对双方的不合作行为实施惩罚 (黎秀蓉, 2008) 。

4.惩罚机制的有效性

取决于惩罚承诺的可置信性、惩罚额度、信息问题——及时发现不合作行为以惩罚之 (黎秀蓉, 2002) 。

(1) 关于可置信性。

上述博弈中, 第一方惩罚机制主要借助于甲乙双方的自律与自觉, 因而具有一定的不可置信性。对于第二方惩罚机制而言, 由于甲乙具有相同的博弈力量和地位, 互相实施惩罚比较难以实施, 因而第二方惩罚机制效力有限。所以, 需要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作为凌驾于博弈参与者甲乙双方之上的中立第三方担当第三方惩罚机制的实施者。

(2) 关于惩罚额度 (c>T-R并且c>P-S) 。

惩罚额度旨在改变博弈的支付, 它必须高到足以改变均衡。博弈中, 惩罚额度至少要使不合作行为受到惩罚后的支付T-c低于合作时的支付R, 以及使S高于囚徒困境支付P-c, 只有这样, 惩罚才足以威慑不合作, 进而使得博弈导向合作的均衡状态。

(3) 关于信息问题。

要惩罚不合作行为, 合作组织首先要能发现不合作行为, 并掌握确凿的证据, 以实施及时的惩罚, 进而达成合作均衡。

四、案例分析

1.组建协会的博弈

(1) 搭便车与囚徒困境。

理论上,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很强的优势。现实中,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 临潼石榴产区果农对合作组织的需求也相当强烈, 那为什么一直没有出现合作组织呢?这是因为, 建立组织要花费额外的成本, 而组织的运行所带来的合作收益却惠及全体。这样以来, 对于每一个理性的果农来说, 让其他人组建合作组织而自己搭便车就成了最优的选择了。而所有人都选择搭便车 (不合作) , 合作组织自然就建立不起来, 于是就出现了囚徒困境的局面 (不合作, 不合作) 。博弈形式见表1。

(2) 柏永耀与合作组织的出现。

柏永耀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奉献精神, 他自创建协会以来付出了极大的心血, 但从未拿过协会的一分钱。支撑他的是强烈的要干一番事业的信念。可以说, 在柏永耀的效用函数里, 事业与奉献占了很大的比重, 他能从合作组织的建立中获得额外的效用满足a, 这样, 只要满足S+a>P, 即a>P-S, 博弈就突破了囚徒困境, 达成的纳什均衡为 (组建, 搭便车) 即柏永耀组建合作组织, 其他农户搭便车参与, 于是, 合作组织就可以建立起来了。组建协会的博弈如下表4。

2.合作组织制度

(1) 合作收益。

在案例中, 合作收益的存在是种植石榴的果农组织起来建立专业合作组织的前提条件。合作收益的来源有三个:规模经济性、纵向一体化、节约交易成本。

第一, 规模经济性。

单个的石榴种植户在石榴的生产过程中、在石榴果品的卖方市场、在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的买方市场势单力薄, 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而组织起来, 建立石榴专业合作社, 在种植中实现了连片生产的规模经济性;同时在参与市场交易时, 提高了市场地位, 增强了讨价还价能力, 实现了大批量销售和购买的规模经济性。由于规模经济性的实现, 石榴专业合作社获得了很大的合作收益。

第二, 纵向一体化。

石榴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经营组织, 是对传统的生产领域的突破, 通过向流通领域的扩展, 实现了前向一体化, 延长了传统农业的产业链, 因而获得了更多收益。随着合作社的发展, 下一步可以进行后向一体化, 向石榴果品的加工领域延伸, 以获得更高的合作收益。

第三, 对交易成本的节约。

在石榴果品市场, 单户交易存在着高昂的交易成本, 客观上制约着市场范围与交易规模的扩大。建立石榴专业合作社后, 品牌化经营降低了买方搜寻与处理商品质量的信息成本;以合作社为主体与买方交易, 节约了买方搜索处理交易主体的信息成本, 以及签约与履约成本。交易成本的节约扩大了市场交易的范围与规模, 使得石榴专业合作社的合作收益大大提高。

(2) 分配制度:

额外的收益b。前述博弈模型中, 额外的收益b的大小, 是决定博弈能否达成合作的纳什均衡的关键, 合作收益只有确定的给予合作者, 形成额外的收益b, 才能保证博弈达成合作的纳什均衡。现实中, 额外的收益b, 取决于石榴专业合作社特殊的分配制度, 即基于成员惠顾额的盈余返还和基于资本投入的股金分红。这样的制度设计限制了只投资不交易对合作收益的单纯分割, 保证了合作收益确实惠及全体合作社成员。一方面, 它保证了合作的纳什均衡确实能够达到, 合作组织制度能有效运转;更重要的是, 保证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制度确实能够使得农民富裕起来。

(3) 惩罚机制。

前已述及, 惩罚机制是达成合作的纳什均衡的途径, 其关键在于, 只有针对不合作者施加惩罚才有效, 才能避免不合作者成功“搭便车”而引发囚徒困境。

其中, 由于博弈参与者都是本乡本土的熟识的种植石榴的果农, 大家低头不见抬头见, 人员的流动性相对较低, 石榴产区基本处于封闭的有限区域, 道德舆论的压力会对不合作者构成很大的惩罚, 所以, 第一方惩罚机制有一定的效力。

可置信的第三方惩罚机制是保证博弈达成合作的纳什均衡的基本途径, 即由凌驾于博弈者之上的第三方——石榴专业合作社来对不合作者实施惩罚最为有效。

在市场交易中, 产品的质量是合作社的生命之本。但是, 在石榴果品的检验环节, 不可能对每一个石榴的内在品质逐一检验, 客观上存在果农以次充好的“搭便车”动机。为了防止“搭便车”, 必须确保惩罚的针对性。于是, 合作社建立了“产品质量追溯承诺制度”, 一旦消费者提出产品质量投诉, 根据销售、检验、生产记录, 可以追溯到具体的责任者, 合作社对这种不合作行为将给予严惩, 在五年内取消其产品销售资格, 甚至驱逐出合作社, 并以其股份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信息制度与惩罚额度, 使得第三方惩罚承诺具有可实施性和可置信性, 保证了惩罚机制的有效性, 并进而保证合作的纳什均衡得以实现, 即合作社制度有效运行。

3.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

前述模型中的合作收益即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潜在利润, 它在原有的单个农户生产经营制度下无法获得, 只有通过制度创新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利润, 因而也是诱致性制度变迁的基本动力。但是在制度创新中, 潜在利润的获得必须建立在新制度建立并有效运行基础上。然而, 新的合作组织制度的建立与运行中存在着广泛的“搭便车”动机, 新制度可能建立不起来, 或者建立起来也难以有效运转, 从而使新制度的有效供给不足。

为了弥补诱致性制度变迁可能带来的制度供给不足, 规范可能出现的反复而混乱的制度创新博弈过程, 政府有必要对制度变迁过程加以干预, 组织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但是, 这种强制性制度变迁不是搞运动, 不是强制入社, 而是通过颁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形成法律规范, 以最可置信的承诺行动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的法律地位, 合作社全体成员签定受法律约束的契约, 以结成组织, 并接受合作社的强制性管理。表现在本案例中, 就是石榴专业合作社全体成员对合作社章程的一致性同意即立宪, 对合作社按照章程所做的决策的强制性执行, 以及对不合作行为的强制性惩罚。

五、存在的问题及应对之策

1.企业家激励问题

临潼石榴专业合作社是在柏永耀的带领下创办的, 其良性运转也主要依靠柏永耀所带领的一个团队, 他们不计报酬, 默默奉献, 才有了一次又一次的制度创新。但是这样的企业家式的领军人物的出现是不确定的, 这造成了两个后果, 一是临潼石榴专业合作社的永序经营问题, 另一个是这种模式不具推广性, 但仍然可以给我们以启发:政府在其中大有可为。

政府除了在宏观层面立法支持, 在微观上也可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 以增加合作组织制度的供给。一是培养骨干力量, 给予他们精神的激励, 以提高表四中的a;二是直接组织农民成立专业合作社, 作为发起者, 替代柏永耀式的人物, 毕竟政府也能从专业合作社制度中获益。这样, 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可以建立起来, 博弈如表4所示。

2.人才问题

本案例中, 合作社成员都来自石榴种植户, 他们种石榴是一把好手, 但却不懂经营不懂市场不懂销售, 而合作收益的获取却主要依靠经营管理市场销售。鉴于合作收益进而额外的收益b的大小对合作制度的重要性, 人才问题也就成为合作社制度有效性的关键。应对之策, 一是内部培养, 二要吸引外部人才进合作社。

3.资本约束问题

合作社的发展需要资本的投入。但是在合作社制度中, 分配向惠顾者倾斜, 资本的收益受到限制, 这阻碍了外部资本向合作社的投资。临潼石榴专业合作社要发展壮大, 下一步就面临资本的约束, 如何解决非常重要。我们期待政府能有相关的金融支持政策。

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行解决了亿万农民的温饱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制度要解决的是亿万农民的富裕问题和发展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制度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我们需要宣传、需要实施、需要落实, 这样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 体现法律的意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制度, 也仍然需要完善。希望本文的研究, 能为此做出些许贡献。

注释

1 事实上, 合作收益b就是奥尔森所谓的积极的“选择性激励”, 即对组织中合作者的奖励。见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 格致出版社, 2008年。

3.西安市临潼区教育局 篇三

2011-08-21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西京,该公司总经理。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潼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临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 9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临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王东宽,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存柱、郝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临潼公司依照约定进入恒升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建工路8号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同年9月10日,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升公司(甲方)将其建设的恒升大厦综合楼项目的土建、安装、设备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等工程发包给临潼公司(乙方);开竣工日期:2003年3月10日-2005年9月10日;合同价款:承包总价以决算为准,由乙方包工包料。价款计算以设计施工图纸加变更作为依据。土建工程执行99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1定额,按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取费,工程所用材料定额规定需要做差价的以当期信息价为准。定额信息价购买不到的,甲乙双方协商议价,高出定额部分作差价处理。施工现场签证作为合同价款组成部分并入合同价款内;价款支付及调整: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正负零以下工程,作为乙方第一次报量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乙方每月 25日将当月工程量报甲方,经其审核后在次月1-3日内将上月所完工程量价款 95%支付给乙方;竣工与决算: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15天内提出决算,甲方收到决算后在30天内审核完毕,甲方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与索赔: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甲方何西京,乙方张安明。合同还对双方应负责在开工前办理的事项、材料设备供应、设计、质量与验收等均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

2004年4月5日,西安市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对未经招标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进行了处罚,恒升公司即委托临潼公司张安明在西安市招投标办公室补办了工程报建手续,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备案。诉讼中双方持有的合同,内容区别是有无29-3条。恒升公司持有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备案合同附有此条。其内容为:本工程为乙方垫资工程,以实结算,实做实收,按工程总价优惠8个点,工程结算以本合同为准。

2005年2月2日,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等就恒升大厦综合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1-10层)分部工程进行验收,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11-24层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恒升公司承认主体已封顶。同年2月 26日,临潼公司作出恒升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主体完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 31 020 507.31元,并主张已送达恒升公司,但无恒升公司签收的文字记录及其他证据佐证,恒升公司不予认可。后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于2005年4月停工至今。

一审法院依据临潼公司申请,委托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和截止2006年6月22日的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06年。11月25日,2007年1月12日,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华春鉴字(2006)07号鉴定报告及对该报告的异议答复、补充意见确认: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为20 242 313.44元;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的停窝工损失为 346421.84元。该工程造价中混凝土使用现场搅拌价,且按工程总造价优惠8个点即1 818 793.15元及四项保险费175 452.75元。对该鉴定结论,临潼公司认为该工程造价应依照合同约定采用信息价;商品砼应采用购买价;备案合同29-3内容是恒升公司事后添加的,所以优惠8个点即1 818 793.15元没有依据。恒升公司则认为,临潼公司停工的原因完全在于其自身,故停窝工损失根本没有计算的合法依据。

恒升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 12 219 182.8元,但临潼公司仅对2004年 6月20日、9月15日张安明以工程款内容签收的175万元予以确认。对其他款项一审法院依据庭审质证意见作以下分类:(一)项下2 773 932.40元恒升公司认为全部用于工程,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临潼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工程,但认为是归还其借款480万元。(二)项下款项共计680万元,恒升公司主张依张安明要求支付至陕西致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圣公司),因张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对此临潼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主体非临潼公司。(三)项下款项208410元,恒升公司主张由于临潼公司施工中不慎造成的支出,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临潼公司认为依照监理公司的签证应由恒升公司承担。(四)项下款项686 840.4元,恒升公司认为临潼公司口头承诺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临潼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另查明,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系致圣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发与其系父子关系。

临潼公司2006年5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3年9月10日,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临潼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恒升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恒升公司向临潼公司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价款。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临潼公司每月25日报告当月工程量,经恒升公司审核后在次月1-3号将上月所完成工程量价款 95%支付给临潼公司。若恒升公司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应赔偿因违约给临潼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临潼公司先后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大厦主体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但恒升公司仅付工程款284万元。故请求:判令恒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 480 391.06元及逾期利息2 825 417元;判令恒升公司赔偿临潼公司停、窝工损失200万元;判令恒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不是临潼公司,而是借用临潼公司资质的个人包工头张安明。本案合同项目为商业、住宅用途的商品房,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但对施工单位的选定却未进行招标投标工作,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临潼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在施工过程中恒升公司多次替张安明支付材料款、水电费,并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其指定的致圣公司。截止目前,恒升公司支付的各项工程款为12 219 182.8元,但张安明从未按合同约定向恒升公司申报过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故对造成的拖欠工程款、停窝工损失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双方签订并经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安明作为工地负责人组织施工,该工程应视为临潼公司实施完成,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内容不同,但鉴于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且一审法院对备案合同中有关29-3条内容到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了核查,故对备案合同应予以认定并作为结算依据。依照合同中对工程所用材料约定,定额规定需要做差价的以当期信息价为准,而混凝土不属于需要做差价的材料,不能采用信息价。一审庭审中,临潼公司未提供外购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也不在政府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范围内,故鉴定结论中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价计算恒升大厦已完工程造价依据充分,临潼公司主张采用信息价计算造价及商品砼采用购买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报告依据备案合同约定在总造价中优惠8个点并扣除四项保险费,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临潼公司未提供29-3条系事后添加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应在总造价中优惠8个点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报告确定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为 20 242 313.44元,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于恒升公司已付的175万元工程款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依照合同承包总价以决算为准由乙方包工包料的约定,对于临潼公司认可用于工程的(一)项下内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其主张的恒升公司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二)项下款项,恒升公司本应支付至临潼公司,但由于张安明既是临潼公司驻工地代表,又是致圣公司总经理,恒升公司主张应张安明要求支付至此理由成立,对于该公司签收的9笔58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对于2002年12月24日支付的 100万元,因发生在双方进场、签订合同之前,且合同中并无预付款的特别约定,故不予认定。对于(三)项下共计208410元,是临潼公司在施工中不慎发生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应以监理公司的签证为依据认定责任,由临潼公司承担。对于租房费用因系工地实际发生费用,亦应由临潼公司承担,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四)项下共计 686 840.4元,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 10 532 342.4元。对临潼公司起诉请求的下欠工程款利息,因该工程未竣工,工程价款亦未结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由于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二)恒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临潼公司工程款9 709 971.04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临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 539元、诉讼保全费10 520元、鉴定费30万元,共计492 059元,由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各承担246 029.50元。

临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项工程因周边环境所限,不能在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搅拌作业,整个大厦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诉讼中恒升公司也没有否认大厦实际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只是强调要以实际购买价结算。一审判决按照现场搅拌混凝土价格计算工程造价,有违公平,恒升公司应按照鉴定报告以商品混凝土市场信息价计算的工程款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2.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为由,对停窝工损失不予认定明显错误。3.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合同文本是经过篡改和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四份均经备案,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两份。本案中恒升公司开始提供的合同文本与临潼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并无差异,在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又提供添加了29-3款的存档文本。29-3款的字迹明显与前款不同,非一人所写,同时其内容又明显与其他条款相矛盾。4.一审判决认定恒升公司已经向临潼公司支付了1053万元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其一,(一)项下的277万元,临潼公司确实收到该款项,也用于工程建设,但系恒升公司归还之前所借债务。其二,一审判决认定恒升公司向致圣公司支付的580万元全部为恒升公司付给临潼公司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对于致圣公司收款收据上写明是恒升大厦工程款的340万元予以认可。其三,临潼公司是在执行恒升公司指令的施工方案时发生的事故,对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恒升公司当时就承诺完全由其承担,此事不仅有监理公司出具字据为证,也有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相佐。5.一审判决恒升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起息日不当,恒升公司约定给付工程款而不予给付,即属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利息就应当产生,而不应从临潼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息。为了简化违约利息计算的复杂性,请求从2005年4月12日停工之日起开始计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升公司支付工程款 22 173 276.52元及利息,并赔偿停窝工损失346 421.6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恒升公司承担。

恒升公司答辩称,1.临潼公司所主张备案合同29-3款是擅自添加的上诉理由,既不是事实也无足够的证据支持。备案合同中的29-3款是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由何西京填写的。该合同是施工方代表张安明和建设方代表何西京一起到建委办理的备案手续,张安明对备案合同中填写29-3款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出现“阴阳合同”,即备案合同和实际履行合同,依法应以备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以此办理工程结算。2.临潼公司提供不出反映本案所用混凝土是商品混凝土的直接证据,本案所涉工程所在位置也不在政府强制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范围内,完全可以使用现场搅拌。根据一审鉴定单位的补充鉴定意见,本案所涉混凝土应当按现场搅拌价计价。3.停窝工损失完全是临潼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因而一审判决不支持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正确的。4.恒升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致圣公司的款项应当被认定是本案所涉工程款。临潼公司主张恒升公司支付款项中有480万元是归还临潼公司的借款,而临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即便借款成立,也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涉,临潼公司应另行起诉。5.恒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张安明借用临潼公司资质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作出的华春鉴字(2006)07号鉴定报告载明:“(1)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 23 846 047.39元是在该工程所采用的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且单价采用实际购买价的情况下计算的结果。这里所说的实际购买价,是指被告所提供的资料‘陕西尧柏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华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报价单’中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以此单价为依据所鉴定的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相对于其他两种总造价较真实。(2)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22 734 914.34元是在该工程所采用的混凝土为现场搅拌的情况下计算的结果。该工程所在位置不在地方政府强制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范围内,可以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而且比较经济。(3)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 25 297 208.92元是在该工程所采用的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且单价采用当期信息价的情况下计算的结果。”“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2007年1月12日对该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及补充意见载明:“工程造价中所含的四项保险费应在总造价中扣除,其金额为175 452.75元;鉴定报告中的已完工程造价应扣除六层以下及十七层以上部分的 90厚GS板的造价,其金额为498 355元。”

另查明,陕西长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

一、我项目部监理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第17页第29条增订条款中仅有29-1款和29-2款。

二、在2005年4月21日资金专题会议上,双方没有提出垫资与优惠8个百分点的问题。”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一份委托书,内容是恒升公司委托何西京前去西安市建委工程建设审批办公室办理招投标手续。《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上也注明经办人是何西京。2004年3月15日临潼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安明为临潼公司办理恒升大厦招投标事宜。

再查明,2004年1月1日,临潼公司恒升大厦项目部编制了恒升综合大厦基础筏板砼施工方案,该方案第五条明确写到:“采用商品砼,砼配合比的选料要严格控制,水泥用尧柏股份公司尧柏牌P.032.5水泥,自来水。”2004年1月10日,长安监理公司经审查同意该施工方案。2004年10月18日及2006年2月26日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恒升综合大厦主体工程1-10层及11-24层《质量评估报告》均载明:“对商品混凝土及砌体中用到的砂浆(混合砂浆)均按规范要求留置了足够数量的试块,进行了标准养护,作为评定主体中砼及砂浆强度的依据。”2005年6月2日,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恒升大厦工程审计过程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中写明:“砼搅拌现场无堆材料场地,施工中用砼全部为外购商品砼。”临潼公司还提供了在陕西尧柏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发票。

在二审庭审中,临潼公司提供了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存档合同文本中29-3条款内容是恒升公司的何西京私自添加的。恒升公司认为,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 29-3条款是何西京书写,这一点本身不存在任何异议,根本无需通过鉴定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临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庭审调查辩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哪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结算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价计算恒升大厦已完工程造价是否适当;(三)恒升公司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四)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五)恒升公司应从何时开始向临潼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哪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于2003年9月 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5日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是一致的,即没有29-3条款的内容,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没有29-3条款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问题,对具体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恒升公司自己也主张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12 219 182.8元,而29-3条款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明显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恒升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上的29-3条款是恒升公司何西京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仅凭招投标补办手续档案中有临潼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认定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并按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合同文本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关于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价计算恒升大厦已完工程造价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恒升大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关于采用商品砼的具体要求、长安监理公司工程主体质量评估报告中关于采用商品砼符合规范要求的评估结论、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全部采用商品砼的情况说明以及临潼公司从陕西尧柏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采用的是商品砼而非现场搅拌砼。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作出的华春鉴字(2006)07号鉴定报告也认为,“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23 846047.39元是在该工程所采用的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且单价采用实际购买价的情况下计算的结果。以此单价为依据所鉴定的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相对于其他两种总造价较真实。”故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中的23 846 047.39元为依据,对恒升公司以混凝土现场搅拌价格计算工程造价的主张及临潼公司以商品混凝土市场信息价计算工程造价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三)关于恒升公司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 532 342.4元,临潼公司认为该认定数额错误。临潼公司提出异议的有三个方面,其一是主张恒升公司向其借款480万元应从恒升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临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恒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停、窝工损失。支付工程款与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临潼公司主张将借款 480万元从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临潼公司主张的借款问题应另行解决;其二是临潼公司主张恒升公司支付给致圣公司的580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一般来讲,收款人应当是临潼公司,如果是按临潼公司的要求向其他单位付款,恒升公司应出具临潼公司委托付款方面的证据,而恒升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鉴于临潼公司已认可其中的340万元为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故恒升公司支付给致圣公司的340万元应认定为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其三是临潼公司主张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的支出208 410元应由恒升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的支出208 410元,应以长安监理公司最后出具的说明为依据,临潼公司主张由恒升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8 132 342.4元。

(四)关于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恒升公司应从何时开始向临潼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分别不同情况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约定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正负零以下工程,作为乙方第一次报量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乙方每月25日将当月工程量报甲方,经其审核后在次月1-3日内将上月所完工程量价款95%支付给乙方。故一审判决恒升公司从临潼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临潼公司主张从 2005年4月12日停工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 039 897.24元及利息(自 2005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等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1 539元,由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 616元,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8 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吴 代理审判员 宋 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

4.西安市临潼区教育局 篇四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终身教育的奠基阶段,发展幼儿教育对于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健康发展,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国民素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行为,保护和发挥公民办园的积极性,提高保教质量,促进我区民办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教育局等部门贯彻西安市实施国家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方案的意见的通知》(临政办发[2005]6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基本要求

1、学前教育机构应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上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2、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编班工作(1)招收0—6周岁学龄前幼儿。

(2)新入园的幼儿应接受卫生部门的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各学前教育机构不能以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作为招生、编班的条件。

(3)幼儿园、托儿所的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九年义务教育相衔接,合理分班。幼儿园每班人数一般为: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4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入小学前)35人,混合班30人,学前幼儿班不超过4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参照此办法执行。

3、学前教育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1)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和季节变化,制定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

(2)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卫生保健、消毒隔离、室内外环境清扫等制度,做好预防接种、日常消毒、传染病隔离、检疫及上报等工作,防止传染病的发生。(3)重视幼儿体格锻炼,充分利用日光、空气、水等自然条件,锻炼幼儿身体。幼儿户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少于2小时,在园时间应根据家长需要考虑安排。对体弱或有残疾的幼儿予以特殊照顾。

(4)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幼儿入园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幼儿健康档案,按要求定期体检,并进行评价分析;对体弱儿、疾病与缺陷儿进行专案管理和矫治;坚持做好晨检和全日健康观察。

(5)对幼儿进行生理和心理健康教育。注重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与卫生习惯,增强幼儿自我保护意识,养成正确的坐、立、行姿势;保证供给幼儿饮水,并给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培养幼儿良好的大小便习惯,不限制幼儿大小便的次数和时间。

百度文库

(6)供给膳食的学前教育机构应为幼儿提供合理膳食,餐点保质保量,营养平衡;加强饮食卫生管理,餐具用具严格消毒,防止食物中毒。

(7)做好各种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和上报工作,定期对各类资料进行分析。(8)建立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加强安全检查,做好工作人员及幼儿的安全教育工作,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9)做好工作人员上岗前和每年一次的身心健康检查工作。(10)定期向幼儿家长宣传卫生保健知识。

4、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

(1)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和《西安市贯彻〈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实施细则》组织教育活动,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幼儿,注重个体差异,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2)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要求,为幼儿创设良好的教育环境,合理组织幼儿一日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3)按照幼儿年龄特点,初步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行为习惯,增强幼儿体质。

(4)尊重幼儿,爱护幼儿,注重幼儿的心理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个性品质。严禁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5)注意学前教育与小学教育两个阶段的相互衔接。

5、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设备

(1)房舍应坚固、安全、适用,周边环境无危险,无污染,无严重噪音。(2)有活动室并通风、干燥,光线充足。

(3)活动室使用面积人均达1.2至1.5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面积人均达1.5至2平方米以上;有沙地、动物饲养角和种植园地。(4)有幼儿适用的厕所和盥洗室。

(5)学前教育机构的活动器械、学习用品、玩具、生活用品应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和图书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配备。

(6)新建、改造、扩建的幼儿园、托儿所,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7)保健室设置与设备配置按国家规定配备。

6、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

按规定配备园所长(机构负责人)及保教人员,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管理条例》和西安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1)学前教育机构园长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并取得《教师资格证》;托儿所和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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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工作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托儿所和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工作专项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4)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5)学前教育机构的财会人员、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及心理健康检查。凡患有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身体有残缺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中工作。

7、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

(1)按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收费,遵守有关财务制度,管好机构的各项经费,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和机构内民主监督与管理组织的监督。(2)学前教育机构伙食费专款专用,帐目按月向家长公布。

8、学前教育机构与幼儿家庭

(1)定期召开家长会,倾听家长意见,和家长共同酝酿,完成教育幼儿的任务。(2)做好家访工作,建立良好的家园联系制度。(3)向家长宣传科学育儿知识。

9、学前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

(1)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或机构负责人在设置者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全面负责和领导机构的工作。(2)园(所)长或机构负责人对机构重大事项的决策要召集教职工商议。

(3)园(所)长或机构负责人应依靠党的基层组织,并能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及其他群众组织的作用。

(4)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上级教育部门的检查、监督、指导和评估,并如实反映情况。全面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三周岁前小儿教养大纲》、《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西安市的有关规定。

(5)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卫生保健、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等)。(6)建立工作人员及幼儿花名册,并认真做好教育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统计报表工作。

二、学前教育机构审批、登记程序

1、申请筹设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当地教育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提交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举办者、办园(所)目的、招生对象、办园(所)规模、办园(所)形式(走读制、整日制、寄宿制等)、办园(所)条件、人员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社会组织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要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个人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要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并经当百度文库

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办学的还须办理暂住户口。

(3)拟任园(所)长(机构负责人)和拟聘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资格证明。(4)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5)学前教育机构的地址,用做园舍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及房舍使用性质证明。

(6)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出资数额、方式,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7)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当地教育组自受理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并将所有档案资料上报区教育局。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2、申请正式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筹设批准书。(2)筹设情况报告。

(3)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园(所)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和聘任合同,卫生部门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5)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6)拟定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7)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者,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租赁房舍办学的,应持租赁期不少于5年的租赁合同。

区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严格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基本要求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验收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再次提交申请,教育部门重新进行验收。

3、各学前教育机构在取得《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的同时,还须经区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在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招生,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收费时应办理专用票据,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民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251号令)的有关规定,到区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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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到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及注销手续,一周内报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备案:(1)更换举办人或园(所)长;(2)与其它园所合并;(3)搬迁园址;

(4)保教人员发生较大变化;(5)停办。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1)租赁家庭住宅、厂房的;(2)家庭“小作坊”式的;

(3)各必备室和辅助用房不齐全的;(4)没有户外活动场地的;

(5)园所设置不在布局规划范围之内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管理机制

1、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幼教法规政策,实行科学管理,依法办园。

2、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幼儿教育管理机制,政府领导统筹,教育部门主管,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1)区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及管理统一由区教育局负责。学区、教育组负责辖区内幼儿园、学前班的管理工作,教育组要落实对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及时向教育局和当地政府汇报幼儿园安全重大问题,配合当地政府、公安机关采取有力措施,取缔无证办园、办班,规范办学行为。教育局定期对幼儿园的安全进行检查,及时通报全区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2)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3)区建设局会同教育局在城镇规划中合理确定幼儿园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过程中,要配套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4)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财务、收费等工作进行审核监督检查。

(5)民政部门负责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6)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的交通安全、周边治安环境的治理,幼儿园接送车辆的审批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取缔非法开设的幼儿园,确保幼儿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

3、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教育组的管理,建立联系报告制度,每学期末向教育组报告工作,如有重大问题或事项必须第一时间报告教育组,并上报区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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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倡幼儿就近入学,不提倡车辆接送,坚决打击超载接送行为,取缔手续不全的接送车辆。

5、民办幼儿园园长、教师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民办幼儿园园长必须持有《幼儿园园长资格证》方可上岗,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必须持有《幼儿园教师资格证》方可上岗。

6、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按照教育、卫生行政等部门的要求,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保教人员素质。

7、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报区教育局审查备案。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宣传行为必须合法合规,依法招生,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8、实行年检制度。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每年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9、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一内未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终止其办学资格。

10、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办园所及其举办人、保教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四、其它

1、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招收0—6周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2、本办法由临潼区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5.临潼区土桥中心小学减负工作汇报 篇五

一、成立学校减负督导小组

为使减负工作得到真正实施,切实改变固有的教学模式,突出以人为本,以学生全面均衡学习发展的培养为目标,将素质教育落到实处,我校特成立了学校减负督导小组。

减负督导小组由校长王建章牵头,主管教学副校长,学校教导处、各教研组以及一线教师队伍中的骨干构成。

在减负工作中,减负督导小组积极向广大教师和家长进行减负宣传,组织大家学习区教育局【2011】28号和40号文件精神、减负资料,提供减负工作的研讨平台,协调减负中出现的来自于学校、家庭、社会三方面的冲突,对落实减负工作的顺利实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更新思想 多维发展

许多教师认为:减轻学生课业负担问题,是个实践问题,不是理论问题。主要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针对着一种看法,学校减负督导小组组织了广大教师进行讨论,使广大教师明确——这个问题既是实践问题,也是理论问题。例如为什么要减轻学生的过重负担?学生负担过重已经造成了哪些危害?怎样减轻学生的过重负担?减轻了负担会不会降低教育质量?等等。这些问题均属于认识问题,都涉及理论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解决,就不可能在行动上坚决贯彻,就必然出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

学校通过组织教师深入学习教育教学的新理念使教师思想自觉从三个方面“更新”,使学生“减负”。

一是认识上“更新”,即更新认识上的陈旧思想。从实施素质教育的大局出发,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负担为己任,以学生的全面健康的学习生活为目的,使学生体味到成长中的快乐,使学生通过不断地学习扩大视野,看到纷繁美丽的大千世界,使学习融入学生成长的过程之中,并为培养学生的终身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是在业务上“更新”,一丝不苟,更新观念,解放思想。通过学习和工作中的实践、总结,不断提高自身的从教素质和能力。并且,在课堂教学实践中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教学工作,以高效、创新的劳动切实为学生松绑,提高教学效果。

我校注重对广大教师进行培训,开展教学研讨活动,积极组织教师之间互相听课,互相评价,取长补短;积极为教师的进修创造条件,使教师知识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积极鼓励教师学历进修和培训,11年1月至9月底,中心小学校长共28人次完成了省、市区教育及其他部门组织实施的骨干教师培训、农村小学体育教师项目培训等10余次培训内容,效果显著。

三是方法上更新。所谓减负是减轻学生不必要的负担,而非不要学习中正常的任务。在课堂上要切实落实素质教育理念,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素质、创设互动发展的课堂教学模式。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注重启发学生自主思维,尽量使学生在课堂上动脑想、开口讲、动手实践。重视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动手能力,在合格的基础上培养优秀,在全面发展的前提下发展个性。

三、创新管理思想

在鼓励和督促教师思想三个“更新”的同时,我校教学主管部门也认识到,要真正减负,必须寓教于乐,劳逸结合,在我们农村寄宿制学校,更应该让学生多维发展,全面成长。我们的做法是:

1、增加大课间活动,坚持两操,保证学生体育锻炼和活动时间,给学生一个健康的体魄。

2、坚持效率等于总量除以时间。要求教师在适量的学习时间中,将效率提到最高。

3、积极并大力开展课外活动,我们成立了书法、美术、篮球、齐心协力、合唱、腰鼓等八个课外活动小组,在全体学生中海选,使每一个同学都找到自己最喜爱的、最乐于去参加的活动,并配备以精良的辅导队伍,让学生学有所长,全面发展。

4、学校德育处每周三开辟专门时间,周周有主题,法制、国防、健康、校本、大队会等教育活动积极开展,效果显著。这些管理思想上的创新与转变,都在实际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为创造乐教乐学,寓教于乐的愉快的情景教育创设了条件。

四、规范学生作业管理,改革作业类型

不可否认,学生还有几大的负担来自于作业。动辄重复性的作业,繁重的课业负担不仅不能使学生知识水平和综合素质得到显著的提高,还极大的扼杀了学生的创造力,使得许多学生产生了厌学情绪。为了杜绝大量作业对学生学习发展造成阻滞,避免因为大量作业而产生的种种弊端,我校减负督导小组主要从规范学生作业管理着手,大力推进学生作业改革,认真贯彻执行教育部门对学生作业的各项要求,达到了减轻学生作业负担的同时,显著增强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作业的有效性大大加强。

我校严格控制作业量,作业内容符合新课标、教材的要求,难易适度,课内作业应可以保证大部分学生可在课堂上完成;课外作业分量要适中,注意突出训练重点,创造性的突破学习中的难点,尽量减轻学生负担。同时鼓励学生多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让学生感受知识与社会的联系,从而达到乐学的目的。

一、二年级不留书面的课外作业,其它年级每天课业总量力求符合以下要求:三年级不超过40分钟,四、五、六年级不超过一小时。绝对禁止以增加作业量的方式来惩罚学生。

在注重学生作业的量的同时,我校教学部门还积极的推行作业类型改革。我们认识到儿童的兴趣是非常大的动力!当学生在完成自己非常感兴趣的活动的时候,他们不会觉得是一种负担。

如何使作业成为学生一项感兴趣的“活动”?这是我校在推行减负工作中突破的一个难点。基于此,我校对学生作业实施大胆改革,以各年级组为单位,根据教学要求及学生的实际情况制定有效、合理、少量的作业,做到少而精。我们也鼓励教师多与学生交流,了解学生的兴趣所在,使作业内容贴近学生心灵,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应用,举一反三。教导处也定期对学生作业进行检查,根据实际情况读学生作业的布置、批阅进行相应的指导。

五、杜绝教学辅导资料的征订 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大量的教学辅导资料涌现。其中更是良莠不齐,许多交付资料知识盲目的进行知识堆砌,注重于对知识的死记硬背,更有甚者,错误百出,学生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完成后,不仅未能得以提高,反而深受其害。因此,我校致力于将教学辅导资料从孩子们的书包中清出去。

我校减负督导小组要求学校、教导处和教师切实做到:不滥订复习资料、不向学生推荐各种教辅用书。积极倡导联系作业的精练、高效,严格过程管理和终端评价相结合

六、大力进行宣传,将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这一宗旨推广到家庭、到社会。

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喊了多年尚无成效,学生家长也是个重要因素。不少家长望子成龙心切,总嫌学校作业量不足,想方设法增加孩子的学习量。

当然,在几年以来的减负工作中我们也遇到了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学校虽然在减负,校外的课余辅导班却层出不穷,长期形成的家长间的攀比又使家长对此类辅导班趋之若鹜,无疑从另一方面加重了学生的课业负担。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校必将更加坚定地贯彻执行减负精神,不断深化教育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使我校“减负不减质”这一宗旨得到出色的体现,也使每一个孩子都感受成长的快乐和拥有知识的喜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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